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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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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

第1篇: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范文

一、接种场所及人员要求

(一)接种资质。接种工作由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的取得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门诊承担;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机构产科新生儿预防接种室,负责新生儿乙肝疫苗首针、卡介苗、乙肝免疫球蛋白的接种;经市卫生局批准并取得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资质的医疗单位或预防接种门诊,承担人用狂犬病疫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的接种,并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技术指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疫苗接种。

(二)人员资质。接种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市卫生局组织的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放资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培训和无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疫苗接种工作。

二、疫苗分类及收费要求

(一)一类疫苗。包括新生儿乙肝(5ug)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无细胞百白破三联疫苗、白破二联疫苗、含麻疹疫苗(8月龄麻风、18月龄麻腮风/麻腮疫苗、6岁麻疹疫苗)、流脑疫苗(A群)、A+C群多糖流脑疫苗(3岁、6岁)、乙脑减毒活疫苗、甲肝减毒活疫苗(18月龄)。以上12种疫苗适龄儿童免费接种。

(二)二类疫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上级要求制定免疫方案,确定接种对象和范围,按照“知情、自愿、自费”原则接种,经市卫生局批准后,严格组织实施。

(三)收费标准。严格按物价等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三、疫苗供应及采购要求

(一)一类疫苗的相关要求。一类疫苗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费供应。各预防接种门诊要严格按照《疫苗储藏和运输管理规范》要求,做好一类疫苗采购、运输、储藏和管理。制订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每月28日前上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固定专人负责,做好疫苗的接收、分发、运输和储存,保证疫苗质量。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购进疫苗时,要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并加盖疫苗生产企业或疫苗经营企业公章(复印无效),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进口疫苗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提供疫苗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和委托书(原件)、批发企业的资质证明和委托书(原件),冷链运输设备、运输过程中的温度记录及随货同行单。在购进疫苗时,各接种单位要严格按照《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相关要求,重点查看疫苗外包装、电子监管码,认真记录批号、有效期、生产日期、运输设备及运输过程中的温度记录。疫苗在储存、运输过程中要严格实行冷链管理,并建立冷链运输记录。要建立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二)二类疫苗的相关要求。二类疫苗原则上由疾控部门逐级采购,也可从具有资质的市二类疫苗集中采购中标企业采购,购进疫苗时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索取相关资料(同一类疫苗),严禁从无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购进。任何接种单位均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接种单位自行采购疫苗的,要提前一个月将所有索取的证明文件及疫苗购买计划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免疫科,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合格,报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并给予书面批复后方可采购。所有材料都要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自行采购的疫苗不得与疾控机构逐级供应疫苗同时接种,对接种自行采购疫苗出现异常接种反应(或造成经济赔偿),所有责任均由接种单位承担。

四、接种门诊管理

各预防接种门诊要在显著的位置悬挂一类疫苗、二类疫苗的品种、作用、价格、禁忌的公示。两城区预防接种门诊实行每周两次以上接种,其中要安排一天周末休息时间进行接种;其他门诊实行每旬接种制度。接种人员接种前应告知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所接种的疫苗的种类、适应症、禁忌症、副反应及其他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判定是否有接种禁忌,对有禁忌者不得接种疫苗。

各预防接种门诊要实行持接种证和信息卡接种制度,确保接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接种的所有疫苗必须上卡、上证,接种人员必须填写疫苗接种时间、批号并签字,并严格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接种疫苗。辖区内新生儿建证、建卡率要达到100%,每季度对7岁内流动儿童进行一次普查,及时建卡、建证并补种疫苗,同时,要落实辖区内托幼机构和中小学校学生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

各接种单位新生儿乙肝、卡介苗及时接种率要达到98%以上,基础疫苗接种率达95%以上,加强疫苗接种率达90%以上。每月生物制品接种结束后,各单位要将接种情况汇总表及时上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工作质量考评定期将专项经费下拨,经费要做到帐目清楚,专款专用。

五、异常反应管理

疾控机构和各接种单位及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要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局报告,不得谎报、瞒报,不得越级上报,更不得擅自与新闻媒体沟通。发现疫苗质量异常或超过有效期等情况要立即停止接种,并及时向市卫生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因疫苗接种发生的责任事故一切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疫苗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规定执行。

六、督查管理

第2篇: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范文

为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有序推动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木垒县财政局四举措帮助中小微企业共渡难关。

一是疫情期间减轻中小微企业经营负担。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正常经营的,承租国有资产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自2月起,免收6个月的租金。减免房屋租金实行先减免,后备案,疫情结束后及时报财政部门和商务工信局备案。

二是疫情期间加快财政资金拨付。凡是有关支持中小微企业的财政专项资金,简化规范申报流程,加快拨付进度,实行“在线办理不见面”申报拨付制度,确保财政资金及时用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度过难关。

第3篇: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范文

流行性出血热是一种由汉坦病毒感染经鼠传播的自然疫源性传染病,该病发病急、病情凶险、病死率高。今年六月下旬开始我县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根据今年灾情和历年来的出血热疫监测资料预测分析,我县今年极有可能发生继82、91年两次出血热疫情流行高峰后的又一次流行高峰,为防患于未然,我县积极开展以灭鼠和流行性出血热疫苗接种为主防治措施:一、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的开展大面积的灭鼠工作,消灭传染源为保证灭鼠工作有序有效的开展,制定了《怀远县灾后灭鼠实施方案》,并确定了“政府统一领导、落实组织、固定人员、分级负责、周密计划、精心指导、科学灭鼠”的工作方针,培训灭鼠技术人员和投药员,利用各种方式进行宣传教育,积极筹购投放药品。县救灾防病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灭鼠工作的统筹安排,各乡镇救灾防病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灭鼠工作的实施。灭鼠工作分别于7月底和11月中旬进行两次,在灭鼠工作开展前进行了鼠密度调查,确定每次灭鼠目标(均用鼠夹法):第一次农村低于5,县城低于3,第二次力争室内鼠密度控制在1以下。制定灭鼠原则:全县灭鼠工作均统一布置、统一时间、统一方法,采取全方位饱和投药方法投放毒饵,做到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不漏间、间不漏堆、住区不漏外环境。两次灭鼠工作,覆盖28个乡镇及1个国营农场,培训投药员和灭鼠技术人员达10000余人次,发放宣传单1万份,13544人次参与投药工作累计投放毒饵23600斤,使用溴敌隆母液2792斤,发放敌克8000袋,灭鼠户数达4720__户。为掌握灭鼠工作进展情况及开展效果,县防疫站对灭鼠工作进行了跟踪调查,各乡镇均能够严格按《方案》要求实施灭鼠工作,鼠密度(鼠夹法)控制基本达1之目标。二、开展重点人群出血热疫苗预防接种,保护易感人群接种出血疫苗是预防流行性出血热的又一有效措施,县政府在听取了县卫生部门的汇报后,非常重视,决定由县政府采购10000份出血热疫苗对15个重点乡镇部分重点村重点人群进行免费预防接种。本次接种工作由各乡镇政府负责统筹规划,组织管理,乡镇防保所与村卫生室共同实施接种,县卫生防疫站负责培训与技术指导及疫苗的采购工作。按照乡村上报的适龄人口数,分配疫苗使用计划,设专人负责疫苗的领发、登记、管理,严禁挪做他用。接种对象为25—40岁的男性农民,每人每次1支,采用0、15程序,分2次在15天内完成接种工作。本次接种工作8月20日开始,覆盖15个乡镇90个行政村的25—45周岁的男性青壮年劳动力,培训接种人员120余人,发放宣传材料10000余人份,为保证疫苗挪作他用及安全接种,县卫生局在接种工作开展期间,组织人员对接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在县乡村三级防疫机构的共同努力协作下,9月10日全部接种工作顺利完成。三、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保护能力县乡村三级均充分利用自身条件,以广播、板报、宣传单、电视游走字幕等各种媒介主要向广大群众宣传流行出血热的危害、传播方式、传播途径、疫情形势及其防治的基本卫生知识,使群众充分了解灭鼠与疫苗的接种是预防流行性出血热的最有效的方法,为灭鼠和疫苗接种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宣传工作贯穿整个预防工作的始末,发放宣传材料20__0余张,各村利用广播宣传达300余次,县卫生防疫站还在电视上以游走字幕的形式时刻提醒广大群众出血的危害与防治的重要性。今年疫情报表显示全年出血热发病9例,与91年发病362例相比下降达97。51,与20__年15例相比也下降了40,说明我县采取的流行性出血热防治措施行之有效,更说明我县疫情预测工作的正确与扎实。

第4篇: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范文

回顾上半年的工作,首先感谢公司各部门对我工作的支持与帮助,感谢所有班组长以及员工,在这坎坷的半年里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共同努力,克服了因疫情造成的订单不稳定,以及员工不稳定等因素,基本的完成了公司下达的各项工作指标;在这半年里跟着叶厂长,池总以及郭经理学到了很多,也得到了很多;就我个人工作而言,上半年是充满了挑战。

首先疫情期间和综合部一起做好员工防疫工作,消毒作业环境,每天关注员工动态,测量体温,积极协调因疫情期间不能准时达公司员工的工作,圆满完成了防疫工作。

其次个人工作的调整,因人事变动,厦缝工厂的生管工作5月份由我接手,从熟悉订单到熟悉料单,以及公司整个的采购流程,ERP的运算,再到各种物料的起订量以及到货时间等,在通过两周的学习之后,已基本掌握了生管的全部工作。而6月份因人事再次变动,我又从厦缝调动到东孚分厂工作,整个的工作又发生了改变,从之前只是单纯的管理缝制品的工作,到现在管理五金,木制品和缝制品所有的工作,对我来说是一个比较大的挑战,我需要学习的地方很多,来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我已基本熟悉了木制品和五金车间的操作流程,也基本了解了每个工序的产能,对部份机台操作也接受了培训,接下来我会重点学习每个车间的工艺,熟悉图纸,共同参与工艺改进,机台改造,以及车间流程重新疏理,配合池总和邱经理,让东孚分厂的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最后是仓库和生管的工作,上半年全部完成了客人的订单交期,没有因仓库和生管的问题耽误生产和出货。1.对仓库的绩效考核和工资制度做了重新调整,最大程度的提高仓管工作的积极性和管理仓库的水平。2.仓库重新整理和区域规划,完成了所有仓库的划线和区域标识,完成五楼呆滞纸箱的报废,持续完成所有仓库呆滞物料的处理。3.和生管一起重新探讨了接单流程,ERP操作以及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点的梳理,完善各车间计划报表和数据。4.对生管下单请购权限做了管控,后续请购单由我自己审核检查,坚决杜绝超量请购和订单外请购,控制采购成本,节源开流,降本增效,提升仓库周转率。

在新的半年里,我们要在上半年所有工作已经达到较好效果的基础上,与工厂管理实践相结合,重点精力放在生产管理和队伍建设上,努力降低管理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达成业务交期以及车间安全生产。现制定下半年的工作计划:

一、不断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我们将在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的基础上,把安全生产作为公司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安全生产无事故,坚持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将安全用电,各工种及设备的操作规程和应急抢救知识作为培训重点,不断强化意识安全。突出安全重点,抓好安全薄弱环节的有效监控。加强现场管理,坚持车间管理人员跟班作业;重点抓好吸尘房,砂光机,多片锯,四面刨等重点机台的管理工作。坚持安全常规管理,对安全工作常抓不懈。健全车间安全生产会议,巡回检查,设备检修,机台使用情况等记录,将整个生产过程记录在案,便于分析查找问题。

二、开源节流,降本增效

节能降耗是公司长期发展的重要工作,节能降耗就意味着增效,只有增效我们的公司才会有更美好的明天。下半年我们将在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进一步降低原辅材料和能源消耗,为公司节省每一分钱。一是合理安排人员,对现有的岗位人员进行梳理,以产定员,尽量减少公司的劳动力成本;二是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尽量连续生产,避免能源浪费,并在生产间隙关闭水电气,节约每一度电;三是对原辅材料进行精细管理,杜绝浪费现象的发生,将原辅材料的消耗控制在3%之内;四是将消耗与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收益挂钩,有奖有罚。

三、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加大质量管理力度,提高成品一次合格率

采取以下措施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成品一次合格率。一是加强生产操作人员质量培训,强化员工质量意识。我们将与质检部门合作,对操作员进行定期的培训,使员工了解质量工作的重要性,且在平时生产现场中对员工的质量意识不断强化,使其熟知本工位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和避免方法。二是增加巡检工作,避免重大质量事故的发生,并要求其对当班质量情况记录在案,使我们有迹可循,便于质量管理与研究。三是建立合理的奖惩制度,在考核机制中加入质量考核,与员工的收入挂钩,奖优罚劣。通过以上措施保证全年产品一次合格率达到98%。

四、加强设备管理

针对车间设备管理现状,制定办法加强设备保养及管理,不断提高设备保养技能,有力的保证生产效率的提高和产品质量的稳定:一是制订设备保养及管理办法:对设备的日保,周保,月保制度化,定期检查,实施各种激励手段,引导员工运用正确的方法进行设备保养。二要加强设备保养技能交流,培训,定期召开设备管理会议:主要是纠正不良设备使用和保养行为,交流工作技能。上述措施有将效的保证设备的高效,稳定运转,为按时保质交货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五、合理地控制库存及物料采购量

针对以往一直存在的积压库存及采购量偏大的问题,生产部对各车间长用辅料制定合理安全库存及批次采购量,报池总审批批准,非常用物料的库存管理及每次采购量均需通过PMC计划信息测算预估计划使用量合理控制采购量,采购申请单需要PMC经理审核,对订单物料一定要一对一的请购,并纳入生管日常绩效考核,对超量请购的一定追责。

六、加强现场管理,持续推进6s管理制度

第5篇: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范文

关键词:基层疾控中心 疫苗库存管理

疫苗是利用细菌、病毒、肿瘤细胞等制成的可使机体产生特异性免疫的生物制剂,按种类可以分为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的一类疫苗和公民自愿自费接种的二类疫苗(也称作有价疫苗)两种。随着公众的免疫观念不断增强,政府的政策导向与支持,疫苗需求量稳定增长,发展前景乐观,这给基层疾控中心疫苗流通与库存管理带来了新的课题。

一、加强基层疾控中心疫苗库存管理的重要意义

疫苗接种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最科学有效的手段之一,其关系到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因此,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十分关心疫苗预防接种工作。基层疾控中心应该充分认识到疫苗接种、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及社会影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国家卫计委制定执行的《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进一步完善疫苗管理制度,加强对疫苗采购、运输、储存、发放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和监管职能,确保疫苗质量。

二、基层疾控中心疫苗库存管理存在问题

(一)岗位设置不全,职责划分不清

基层疾控中心规模小,编制少,人员紧张,拨入经费有限,基层疾控中心一般不设立专门的疫苗管理机构。一线业务科室是疫苗库存的实际管理部门,由疾病预防控制科室负责报送疫苗的采购计划和进货,购入后作备查登与出入库手续,并承担疫苗的储存、管理、调拨以及疫苗接种业务指导工作,这不符合内部控制制度中规定的物品保采购、保管即不相容岗位需要相互分离的原则,疫苗库存管理游离于财务监管之外,一旦出现问题,难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管理意识薄弱,会计核算不规范

疾控中心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产物资的管理意识淡薄,疫苗库存管理存在缺陷和疏漏,具体表现在:一类疫苗由国家无偿调拨,基层疾控中心只在数量上做三栏式备查登记,未纳入财务核算体系;各基层疾控中心的二类疫苗核算方法不统一,难以真实、准确地反映疫苗收支存等情况,缺乏纵向与横向可比性;未建立完善的疫苗定期与抽查盘点制度,而是根据财务账面数来盘点库存,盘点流于形式,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等情况未及时查明原因,不作相应处理,容易造成漏盘,账实不符,也容易滋生腐败。

(三)技术手段落后,管理方式欠佳

疫苗数量和种类的增加,加大了疫苗管理的复杂程度,传统的手工管理模式工作量大,易出错,既严重影响工作的效率效果,又未能实时掌握库存的动态信息,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财务和后勤仅仅依据业务部门提供的出入库清单进行核算与监督,缺少对疫苗库存的有效监管。

(四)缺少采购计划,报损审批不严

基层疾控中心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疫苗库存和需求情况,没能设置合理的安全库存量:对疫苗需求估计过量,会出现疫苗积压、批号过期报废等现象,造成资源浪费与财产损失,对疫苗需求估计不足,会出现疫苗断货,无法满足公众对疫苗接种需求的情况发生;疫苗管理过程中会出现破损、过期等现象,对于这些疫苗疾控中心往往处置不规范,报废缺少严格的逐级审批程序,难以追究相应岗位管理人员的责任。

三、改进疫苗库存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一)设置合理分工,明确岗位职责

为保证疫苗库存管理安全,应加强基层疾控中心对疫苗库存的监管,设置合理分工,明确各岗位的工作职责,把疫苗仓储和物流管理分离给后勤部门负责,由财务部门负责核算、监督,业务科室则专门负责疫苗的使用指导、采购、调拨。这不仅能起到科室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作用,也能实现相关职能科室之间的有效制衡;建立健全疫苗库存安全管理制度,在月末、季末、年末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实地盘点,分批次,按种类地填写盘点表,并与财务数据核对,及时发现库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一旦出现舞弊情况,严厉查处并督促整改,甚至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增强管理意识,规范疫苗核算

单位领导应重视库存管理工作,并以内部控制制度的形式加以规范,将疫苗库存管理制度化。基层疾控中心相关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主动学习新知识,不断提升疫苗管理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一类疫苗虽为国家免费调拨,但管理上不容忽视,应纳入财务管理核算;二类疫苗收入应全额、及时上缴财政非税专户,以准确核算二类疫苗进销存及其成本、利润情况。管理与核算规范化,保证在账薄、报表、备查簿中真实反映、监控疫苗的实际情况,利用疫苗库存信息做好数据分析工作,为决策提供依据,进一步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三)利用网络化信息管理手段管理好疫苗库存

利用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替代手工是疫苗库存管理的必然趋势,基层疾控中心应建立信息化库存管理系统,实施网络化信息管理与信息资源共享,促进单位间信息的有效传递,提高疫苗库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电算化需要根据职责分工对操作权限、信息使用、信息管理、信息安全、信息维护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应先对系统进行调试和维护,录入单位信息和各类疫苗库存初始化数据,收到疫苗后,与采购单认真核对疫苗的数量、金额、生产厂家、批号、失效期、规格、剂量等信息,生成本级库存的入库单,并录入系统。一类、二类疫苗应分开录入,信息必须填写完整,以提高数据准确性、有效性。库存电算化管理不仅方便查询疫苗的批次、种类、出入库数量与金额等情况,也有利于数据预测、分析、汇总,有效杜绝舞弊的发生,为疫苗的事后管理提供有利条件。

(四)加强疫苗用量的预见性,严格审批程序

为保证合理的疫苗供应量,管理人员必须准确预测疫苗需求数量,以适当储备、保证需要、避免浪费为基本原则,适时调整计划,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讲求实际效果,并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采取自下而上,层层审核的办法;监控疫苗有效期,坚持“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对质量异常或过期疫苗采取果断措施,将其隔离、停止发货,避免过期疫苗流向市场。疫苗的被盗、破损、报废应形成书面报告,走正规审批流程,分析破损、报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改进建议,且向上级行政部门报告、备案。过期、破损疫苗应记录下种类、批号、数量、出库等信息,由疫苗生产厂家收回后统一销毁,不得擅自处理。

四、结束语

随着基层疾控中心不断发展壮大,中心领导和科室对疫苗的库存管理更加重视,内部控制制度也日趋完善。疾控中心应在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从与省、市、县(区)级疾控中心经验交流中,逐步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断探索,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以规范疫苗库存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切实提高疾控系统的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Z]. 2013(3)

[2]蔡志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浅析[J].新财经.上半月,2013(3)

[3]亓恒梁.基层预防接种单位第二类疫苗使用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外医学研究,2012(4)

[4]颜凌云,颜丽,穆冬枚.疾控中心生物制品的核算和管理[J].中国城乡企业卫生,2011(02)

第6篇: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范文

一、工作思路

按照市委、市政府“夯基础、调结构、育龙头、强科技、攻难关、促增收、奔小康”的“三农”工作思路,突出畜牧结构调整,坚持“林缘牛羊,前塬鸡兔,全县养猪”产业格局,着力培育一批骨干龙头养殖企业,做大、做强、做优畜牧产业,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能力,努力促进畜牧业稳定发展、农牧持续增收,为全县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至年底,全县肉牛饲养量万头,占计划的%,出栏万头,占计划的%;奶牛饲养量头,占计划的%;肉绒羊饲养量3.44万只、出栏万只,分别占计划的%和114%;猪饲养量7.23万头,占计划的%,出栏万头,占计划万头的%,;鸡饲养量万只,占计划万只的%,出栏万只,占计划万只的%。肉类总产量吨,占计划的%,鲜蛋产量吨,占计划的%,鲜奶产量吨,占计划的%。

1、抓龙头带小区,全力提升产业规模。今年我们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科学规划、创新机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舍饲圈养、标准化养殖、小区养殖和工厂化养殖。继续完善甘肃永盛标准化养殖示范园和佑苏兴民养殖基地建设,改(扩)建永正良种猪场、石湾子嘉宾牛场等标准化养殖小区。西坡石湾子村支部书记任家斌牵头按照“圈舍简易、品种优良、科学饲养、紧跟市场、突出效益”的原则,筹资70万元对本村原宏源种业公司制种中心的房舍进行改造,建成了西坡石湾子标准化养牛场,该场占地10亩,现已建成标准化牛舍26间、520?o,配套建成兽医室、消毒室、饲料库、业务办公室,建50m3沼气池1个,100m3污水化粪池1个;配套建设草棚4间、平方米,建设260立方米青贮窖2个,运动场平方米;购大型铡草机2台,打捆机、包膜机一套,农用车1辆,全年青贮玉米秸秆吨。现存栏早胜、秦川基础母牛80头。并辐射带动周围户群众发展标准化养牛基地。永正乡友好养猪场建成标准化猪舍4栋,,现存栏良种猪头,至目前已出栏肥育猪头,创产值万元,创利润万元;五顷原乡龙咀子村建成肉牛养殖小区1个,共建标准化暖棚牛舍54间,,入住养牛户18户;周家乡下冯村冯云建成养羊小区1个,建暖棚羊舍4o,一次性调购波尔山羊只。

全县新建养殖小区(场)6个,新增规模养殖户户,占任务户的%;规模户累计达到户。

2、抓饲草基地建设,为畜牧产业健康发展提供物质保障。为了加快草产业基地建设步伐,我们筹措资金10万元,从宁夏固原调购优质紫花苜蓿种子4000公斤,投放到西坡、五顷原等种草示范点上,并派出技术人员蹲点,现场指导种植,共建千亩草带2个,五顷原龙咀子种草点抓住春季降雨的有利时机,采用人机结合的办法,平整土地,一次性完成连片种植紫花苜蓿1048亩。西坡石湾子租地种植紫花苜蓿1026亩。

同时,根据县农作物秸秆资源丰富这一优势,大力开展玉米秸秆青贮工作,建成五顷原龙咀子、西渠、南邑,西坡乡石湾子、高渠、南桥,三嘉乡关川、松树坪、刘川,湫头乡西沟等个青贮示范点。全县青贮玉米秸秆万吨,占任务的%。

3、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认真落实“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切实落实“两强一打”防控措施,全年共用口蹄疫苗注射牛万头(次),免疫密度%,注射羊万只(次),免疫密度%,注射猪万头(次),免疫密度%;用高致病性猪蓝耳苗免疫注射猪万头(次),免疫密度%;用猪瘟苗免疫注射猪9万头(次),免疫密度99.1%;用高致病性禽流感苗免疫注射鸡.万只(次),免疫密度%。公路沿线、城镇周围、养殖密集区及规模养殖场的免疫密度均达到%。建立建全了疫情测报网络。加强了兽药饲料经营及养殖场环境卫生专项整治,抽调专业技术人员对全县所有兽药饲料经营门店、规模养殖场进行了四次拉网式检查,查缴假冒伪劣、过期失效兽药18件,全部进行了销毁;取缔无证经营户3户,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户,使全县兽药饲料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养殖环境进一步优化。

4、抓畜牧科技推广,努力提高新技术普及应用率。一是大力推广标准化养猪技术。在榆林子、永正、山河、西坡等乡镇建成标准化养猪场10个,饲养肉猪3240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二是抓了生态养猪技术推广。山河镇佑苏兴民养猪场、永正种猪场各建成发酵床猪舍一幢,500;三是抓了冻配点建设。紧紧抓住国家肉奶牛良种补贴项目在县实施的良好机遇,新建山河冻配点(处),进一步规范了原建3个冻配点的运行机制,调购西门塔尔、利木辛、夏洛莱等良种肉牛细管冻精7000支,冻配母牛6400头。四是抓了暖棚养畜技术推广。改圈3570间,扣棚5.26万m2,扣棚养畜10.33万羊单位;五是抓了饲养方式转变。变散养为圈(笼)养,变自由放牧为设施养殖,变单一饲料为全价配合饲料,变粗放经营为科学管理,通过畜牧科技的推广应用,缩短了饲养周期,提高了养殖效益。

5、抓项目工作,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一是加大了项目争取力度。年内共争取到项目投资61.35万元,其中:①《国家良种肉牛补贴项目》冻精补贴5万元;②《草食畜牧业发展行动重点建设项目》11.25万元;③《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9.5万元;④《兴民养猪场建设项目》35.6万元;二是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全县10个乡镇兽医站建设项目、县级动物防疫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和县级动物检疫监督设施建设项目已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市上已经初验,等待省上验收。

6、抓科普宣传和培训,畜牧科技普及率大大提高。一是组织了全县畜牧兽医系统30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市农业技术人员培训班;二是组织了26名动物防疫监督执法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证》学习培训考试;三是对全县94名村级防疫员进行业务培训;四是聘请大北农集团专家举办了1期微生态健康养猪技术和防疫知识培训,培训养殖技术骨干120人;五是派员参加北京及省、市业务培训12人(次)。印发养殖知识、防疫知识宣传页6000份;六是组织技术人员深入养殖专业村,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适时举办各类培训班,全年共举办饲草种植、加工及调制、暖棚养畜、程序化免疫、设施养殖、快速育肥、冻配改良等技术培训班41期、培训骨干4219人(次)。

第7篇: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范文

卫生系统党委今年以来,在县委、县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及监督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审时度势,带领全系统各族干部群众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新途径,内增凝聚力,外增吸引力,提高向心力,在“三个文明”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几年来,我们先后取得了地区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喀什地区实施妇女儿童纲要优秀成员单位、抗击“非典”先进集体、抗震救灾先进集体,先后被县委、县人民政府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防非”工作先进集体、抗震救灾重建家园工作先进集体、民族团结模范集体、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工作先进集体、执法监察先进单位、科技创先工作先进集体、扶贫工作先进集体、“”特大冰雹灾害抗灾自救先进集体、先进党委、党支部、“三五”普法工作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截止目前,全系统共有自治区级文明单位个,地区级文明单位个,县级文明单位个。版权所有!一、认真贯彻《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深化改革,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今年,我局重点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号文件、《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号文件和《中共喀什地委、喀什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喀党发[]号文件精神,进行了广泛深入宣传,使广大医务人员深刻认识到卫生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贯彻落实《中共喀什地委、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喀党发[]号。

⒈根据中央、自治区、地区关于进一步作好农村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成立了农村卫生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了各单位的职责。根据乡镇卫生院划归卫生局管理的要求,为了摸底乡镇卫生院的基本情况,卫生局分三个小组从月日开始对各乡镇卫生院的各项工作进行了调查。第一组卫生局领导带领办公室有关人员对各乡镇卫生院的全体工作进行了检查,第二组卫生局会计带领有关人员对各乡镇卫生院的财务进行审计并调查固定资产、基础设施和周转资金。第三组卫生局防疫科带领有关人员调查村卫生室基本情况、村级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各种材料数据。

⒉我县财政保证了乡镇卫生院防疫妇保人员的工资,在近期将召开的党政联席会议中同意了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内人员工资实行全额补助,对村级医务人员的报酬县委、县人民政府已同意提高到元。

二贯彻落实地区卫生工作会议精神

⒈××年月日在防疫站三楼会议室召开了传达地区卫生工作会议精神的会议,政协副主席、卫生局局长阿不力孜卡斯木同志主持了会议,政府副县长张芳传达了会议精神,政协副主席、卫生局局长阿不力孜卡斯木同志补充传达了××年地区卫生工作安排,要求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层层传达会议精神并结合我县实际和卫生工作计划进行贯彻落实。参加会议的有县直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及医务科、护理部、各科主任、护士长、各乡镇卫生院院长、副院长、防疫妇幼组组长、会计等余人参加了会议。

⒉我县在县人民医院设立了扶贫帮困病床张,分别设立在内科张、外科张、妇产科张、儿科张、急诊科张、五官科张,全免陪护费,减免的床位费、诊疗费、临床护理费、一般检查及处置诊疗费、抢救费、功能科辅助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

⒊抓紧做好了乡镇卫生院的重建工作。我县乡镇卫生院的重建工作基本完成已竣工交付使用。对于涂料脱落、漏雨的部分进行了维修。疾病控制中心工程即将完工,传染病院图纸设计完毕,正准备进行招投标工作。

⒋下大力气督促乡卫生院功能的转轨,根据我县乡村卫生院服务量长期不足,作用难以发挥的实际,重点扶持了铁力木乡中心卫生院、阿其克乡中心卫生院、下巴扎乡中心卫生院。其它乡卫生院计划由医疗型逐步向防保型转轨,富余人员向村级卫生室流动。

⒌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就医,我县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在较偏远的乡村,根据当地规划和群众需求设置了社区卫生服务站。目前,阿其克乡村、镇村、乡村、色也克乡村、村,铁力木乡村、巴依瓦提乡村设置了卫生服务站,—名工作人员主要从各乡镇卫生院统一调派,主要为全科医师、护士等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组成,基本解决了乡卫生院人员过多,村卫生人员业务素质低的问题,合理调整了卫生智力资源。对其收费实行规范化管理,卫生服务所由卫生院制定统一的收据、处方、收费标准,建立收支明细帐,统一购进药品,并定期检查工作情况,有效地促进了村卫生室人员的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全面推行了乡村一体化管理,实现了小病不出村。××年截止月日,村卫生室工作量为人。

⒍为了调动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初步在县医院试行了“病人选择医生”把人员的效益工资与工作业绩、服务态度、工作效率、医疗质量、医疗水平相挂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二、做好了防病工作

一加强了对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⒈加强了对“非典”防治工作的领导

卫生局高度重视“非典”防治工作,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县今冬明春“非典”防治工作预案》,定期召开会议安排各项防非工作,按时转发了上级有关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性文件,并对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的学习情况进行了检查。

⒉全面加强了疫情监测和报告

建立了科学、规范、长效的疾病防控体系,提高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能力。认真落实了今冬明春“非典”防治工作方案,每个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均指定了专门的非典型肺炎疫情预报员,负责疫情监测报告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每天及时收集、分析和上报疫情。实行了疫情零报告和日报告制度,强化了县、乡、村三级疫情网络,实行了小时值班制度,县直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都实行了网络直报,无瞒报、漏报、迟报、虚报疫情的现象。

县防疫站制定了疫点处理制度,加强了对疫点处理能力的训练,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加强了对紧急救护应急反应能力的训练,不定期进行应急救治训练。

⒊加强了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我县在县人民医院和三个中心乡卫生院(铁力木乡中心卫生院、下巴扎乡中心卫生院、阿其克乡中心卫生院)即四个点设立了发热门诊,在县维吾尔医医院、妇幼保健站和五个乡卫生院设立了发热病人监测点,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在门诊前设立了体温测量点,对发热病人和非发热病人做好了区别工作,对发热伴呼吸道症状的病人予以了高度重视,进一步完善了对发热门诊的管理,在人员、设备、标识、布局、消毒隔离、医务人员防护等方面做好了充分准备,认真做好了发热病人的诊治和监测报告工作,按规定的诊治流程,切实抓好了预检分诊工作,特别是加强了对不明原因肺炎的监测,及时做出预警和预报,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严格执行了首诊负责制、首诊报告制、首诊隔离制,未发生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收发热病人。进一步明确了职责,规范了工作制度,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的医疗梯队、疫情流调梯队和疫情处理梯队都进入临战状态,专家组成员随时待命。

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切实加强了医院的消毒隔离工作,对医护人员进行了以个人防护为主等预防院内感染的综合性措施,严防了院内感染的发生,切实贯彻执行卫生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医务人员防护指南(试行)》,并按规定做好了医疗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⒋加强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

我县进一步加强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做好了健康教育和宣传引导工作,利用广播、宣传单等多种方法和手段普及了防病知识,积极开展了预防冬春季常见病、多发病健康教育,增强了群众的健康意识,向广大群众开展“防非”知识和卫生常识的健康教育,增强了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把群防群控的各项措施落到了实处,同时大力开展了爱国卫生运动,治理了“脏、乱、差”问题,提倡了文明、健康、卫生的生活习惯,形成了全民动员、预防“非典”的牢固防线。目前,结合四下乡活动,发放“非典”防治宣传单份。

⒌我县各个体诊所一律不允许接诊发热病人。如有发热病人就诊,立即转至就近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诊。

二对肠道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

今年,自月日起恢复了肠道传染病的监测,全县在个点均成立了腹泄门诊,设立了个抢救室,间隔离病房和张病床,专门抽调了名医生和名护士、名防疫人员,筹备了瓶液体,种急救药品、种箱消毒药品、套备用隔离衣、个喷雾器、还配备了辆急救车。

今年,至月日全县肠道门诊登记的病人名,采便人数为份,腹泻病人采便率为。

三对地方病的监测

我县地方病主要是碘缺乏病,为加强该项工作月日日进行了为期天的宣传,组织专家解答了群众的咨询,共发放了份宣传单,听众达万人次。

四抓好了少儿计划免疫工作

×年出生婴儿数为人,全县应接种卡介苗的婴儿人,实际接种人,接种率达,小儿麻痹疫苗应接种人,实际接种人,接种率达,三联疫苗应接种人,实际接种人,接种率达,麻疹疫苗应接种人,实际接种人,接种率,应接种乙肝疫苗人,实际接种人,接种率,五种疫苗覆盖率达。今年对岁以下的儿童进行二次脊髓灰质炎扫荡式免疫接种活动,共接种人次。

今年至月日发生的传染病有种,共例,肝炎例,痢疾例,伤寒例,淋病例,梅毒例,麻诊例,腮腺炎例,百日咳例,传染性腹泻例,炭疽例,非淋菌性尿道炎例,肺结核病人例,阳性,阴性,未痰检,其它疾病例。

五认真开展了结核病防治工作

我县属于贫困县,许多人民生活未达到温饱,还存在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为缩减此种现状的发生,利用世行贷款项目,对全县肺结核可疑患者例,痰液检查例,拍片检查例,阳性例,其中享受免费医疗的肺结核病患者例。

三、加强了妇幼保健工作

年初卫生局与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签订了卫九项目与降消项目责任书,加强了对卫九项目和降消项目的管理,卫生局加大了工作的督导,增强了人员培训力度,如各乡镇卫生院有余人在县妇幼保健站进行了培训,各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医务人员进行了培训。

今年,—月共有产妇人,活产婴儿名,按系统管理要求,建卡人数为人,建卡率为,接受系统管理人数为人次,系统管理率,孕早期检查人,检查率,产后访视人,访视率,新法接生人数人,其中住院分娩数人,住院分娩率,新法接生率,孕产妇死亡人,死亡率为万,比去年同期下降了,岁儿童人,岁以下儿童人,岁以下儿童死亡人,死亡率为‰婴儿死亡人,死亡率为‰。

四、医政工作方面

进一步完善了各类医疗护理制度,大大提高了医护质量,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提高了医护质量和服务质量,我局为提高各有关单位的服务质量,认真开展楷模工程,组织广大医务人员学习先进典型和事迹活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改进了服务态度,因此社会效益有了提高,工作量也有了增长。

今年至月日,全县病床数为张,实际占用床日为天,病床使用率为,周转次数为次,门诊工作量为人次,住院量为人次,死亡率为,治愈率,好转率,转院率,全县各医疗单位业务收入为元,其中药品收入为元,业务支出元。

五、抓紧做好医务教育工作

做好医务教育工作是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基础,因此我们按照相应专业培训的计划,从各单位的实际出发,在县委、县人民政府的关心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及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共同努力下采取临床进修,在职进修,举办培训班,按成人教育进修等多种形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今年—月,自治区进修的人,地区进修的有人,到县级医疗单位进修的有人,到自治区、地区进行短期继续医学教育的人,对名乡镇卫生院负责人在地区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培训,对全体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了禽流感防治全员培训和艾滋病防治全员培训,对名医务人员进行了论文写作培训,对各级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的负责人及药剂人员进行了《药品管理法》培训班,同时,根据我县具体实际对乡村两级卫生保健人员举办计划免疫、腹泻病防治、降消项目、卫九项目期培训班,培训人数达人次,此外,对各乡(镇)卫生院名村级医务人员进行了培训。

六、加强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⒈加强了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感,加大了对饮食服务场所的管理。

进一步加强了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防止了病从口入。强化了食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销售等环节的卫生监督,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三期《食品卫生法》知识的培训,培训人员人,培训率达到,防止了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的发生,食堂、餐厅实现了餐具消毒,预防了疾病传播。执法人员对食品经营单位的卫生及食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如发现卫生差、食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给予了严肃处理。特别是加强了对“三凉”食品及熟食品的监督。

加强了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感,加大了对饮食服务场所的管理。今年进行了二次《食品卫生法》宣传活动,出动宣传车次,悬挂横幅条,发放宣传单张,在各乡镇广播站进行了一周的宣传。今年截止月日,全县发放卫生许可证个,对名饮食服务人员进行了体检,其中患有传染病的有人,并责令其停止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给人发放了健康证,体检率达。组织整顿规范市场经济和专项治理次,出动执法人员人次,与个饮食服务单位签订了饮食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合同书,无卫生不合格的单位,对饮食批发零售部门抽查食品标本份,分不合格,已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过期变质饮料瓶,对有违法行为的饮食服务场所予以元的罚款处理。

⒉切实加强药品管理,认真贯彻了《药品管理法》

积极推行药品器械公开招标集中采购,进一步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市场,集中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中介组织的监督,降低药品流通费用,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严格执行药品招标采购政策,规范了我县各医疗单位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了药品采购工作透明度,遏制了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减轻了患者药品费用负担,××年上半年各级医疗单位集中招标的药品品种为种,总额为万元,让利于患者最低万元。月,卫生局根据喀署卫医字号《关于组织喀什地区医疗机构××年毒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县级医疗单位参加了药品招标采购要求他们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施行的集中招标采购。本次参加地区卫生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县级医疗单位个,招标药品种,总额为万元。各级医疗卫生保健单位招标采购外的药品通过卫生局审批,在合法的医药公司购买,严格杜绝购药付现金,所以各单位医药购销中没出现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地区卫生局招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卫生局组织力量对各级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的种,种规格常用药品购进渠道、价格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

七、狠抓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我县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在县委、县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各乡(镇)的密切配合及广大医务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有效广泛地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被列入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内,放在了重要议事日程上。

实现了每个村级卫生室都有间办公用房,配备了村级医生和接生人员,使村级卫生室的工作条件得到了改善,农民缺医少药的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版权所有!

改厕工作成绩突出,全县总农户户,清洁厕所达,占农户总数的,公共卫生厕所普及率达;

全县饮水条件得到改善的有人口,占全县农业人口总数的%,其中饮用自来水的人口有人,占农业人口总数的%,饮用手压井的人口有人,占农业人口总数的%。

八、抓扶贫济困,为贫困群众送温暖,送爱心。

卫生局领导和广大干部职工关心联系点农民,在两节前,捐款元,捐被褥套,照县委、县人民政府安排,我局三名领导对家贫困户进行了脱贫,每个职工对家贫困户进行了扶贫。同时由人组成巡回医疗服务队,对各乡(镇)进行巡回医疗服务,工作期间,出动宣传车次,悬挂横幅条,板报个,播放录音带个,人员人次,发放宣传资料份,设置咨询服务台个,听众达人次,免费义诊人数达人次,免费发放药品元。月日,下午北京时间:分至:分,我县受冰雹灾难,灾情就是命令,考虑到在农田里干活的群众会受到突如其来冰雹的袭击,会造成人员受伤,北京时间:分卫生局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成员自觉当即进入工作岗位,政协副主席、卫生局局长阿布力孜卡斯木同志亲自指挥抢救工作并要求立即起动应急预案,亲临县人民医院现场指挥,组织医护人员对受伤人员进行抢救,对受伤严重、交通不便的人员派出救护车进行了抢救,救护车出诊次、接诊次。广大医务人员本着先救治的原则,对患者进行了紧急处理。灾情发生后到各级医疗单位就诊人次达人,其中住院治疗人,门诊就诊人,上门送药服务人,共为砸伤人员支付医药费用为万元。灾难无情人有情,在巨大的灾难猝然而至的时刻卫生系统广大医务人员表现出了有难同当,同舟共济的优秀品德,为受灾群众共捐款元。卫生局在加强本单位联系点灾情调查的同时,还加强了整个卫生系统受灾情况的调查。为使联系点受灾群众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月日开始政协副主席、卫生局局长阿布力孜卡斯木同志亲自带领卫生局得力骨干人员深系点对受灾情况进行了调查摸底。他们在联系点下村入户,亲临农田查看农业受灾情况,与农民谈心,做思想工作增强了他们抗灾自救的信心,在烈日之下与他们同甘共苦,与农民肩并肩为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而努力。为了帮助灾民早日恢复生产,卫生局全体职工结合当前“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行风整顿学习活动,为联系点农民办实事,解决实际困难给联系点群众捐了元现金及余元的物资,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了灾民,使受灾农民热泪盈眶,万分感谢。

九、加强了招商引资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了我县招商引资工作会议精神,成立了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局领导亲自负责招商引资工作,积极参与招商工作,义不容辞地承担起了招商引资任务。今年上半年,自治区财政厅划拨乡镇卫生院艾西曼镇卫生院补助资金万元,降消项目活动经费万元,传染病院国债资金设备计划万元,传染病院基础设施万元,给县人民医院配备了巡回医疗车万元,地区给阿其克乡配备了万元的超,结核病控制经费万元,山东济宁市委、政府给艾西曼镇卫生院捐了万元,共万元。

在以后工作中,让我们继续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去指导我们的各项工作,解放思想,转变作风,扎实工作,团结带领全县卫生科技人员,同心同德,开拓进取,埋头苦干,为全面推进我县卫生工作而努力奋斗。

第8篇: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第9篇:采购疫情期间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