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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精选(九篇)

行政法律关系

第1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 键 词】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多边法律关系/行政程序/行政复议

【 正 文 】

“平衡论”这一行政法基本观念的提出,从辩证的角度把握住了行政权与公民权这一对行政法的最基本矛盾,使法学界开始重视对公民权利的研究。本文以此为背景,提出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行政第三人)的概念,并探讨对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是否需要保护和怎样保护的问题。

一、行政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一)行政第三人产生的背景。20世纪以后,行政权开始以积极的态度涉足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发挥给付职能,与此相适应,现代行政法认为:1.国家介入私生活领域,就应当以同等的态度对待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使第三人也有权利要求政府尽妥善而周全的保护义务。2.从前被认为是反射利益的事项,现在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是现代行政法在反射利益论上的一个重大发展,使行政权深入到公民的个人生活中予以照顾,而不再从公益的反射中体现公民的利益。第三人权利保护开始被重视且逐步扩展,第三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不再被冷落,登上了历史的舞台,活跃于行政法律关系中。

(二)行政第三人的特征。从权利与权力的对峙性角度来讲,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均属于权利主体的范畴,与权力主体相对应;从权利与权力的本源性角度来讲,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是表面的,二者本源上一致的。但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行政第三人既不从属于行政相对人也不从属于行政主体,有其独立的利益、价值取向与权利保护要求。行政第三人就是指: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主观上并未指向,但客观上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组织。其主要特征如下:第一,行政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行政第三人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均服从于同一法律秩序。第二,行政第三人是被行政行为实质侵益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行为又被称为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即指行政行为不仅对相对人发生影响,同时也对第三人造成影响。第三,行政第三人必须严格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第三人是从反射利益向法律保护利益的转变过程中而产生的,但反射利益不可能全部转化为第三人的直接权利,因为政府尚需要保留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灵活保护的权力。所以行政第三人的权利必须严格规定在法律范围之中。

(三)为第三人正名。方世荣教授在其博士论文《行政相对人之探讨》一文中,也提到在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以外还存在一类主体的权利值得法律保护,但方文认为这类主体也是相对人,只不过是暗指相对人而已。本文难以赞同此种观点:首先,这不符合法律关系的含义。方世荣先生提出对相对人的理解应从法律关系角度入手,这一点无须置疑,正因为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理解,才出现了三边关系乃至多边关系的现象。多边法律关系是指有三个以上主体参加并相对的法律关系,虽然逻辑上可以按主体分解为若干双边关系,但由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往往不能分割或不易分割,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行政行为难以分解,各方均围绕行政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成为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用暗指相对人来表达行政第三人的概念,不利于对其保护。因为这样仅表明其与行政主体的相对关系,未将其置于三边乃至多边法律关系中,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中难免有片面之嫌。最后,暗指相对人的称呼不为各国所承认。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之称,但他们同处于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德、日更为明确分为相对人与第三人,二者亦处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我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概念的传统称呼,所以无法对应使用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概念,把那些被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人叫做第三人顺理成章。

二、我国行政第三人 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时代背景。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庞大的行政权所给予市场主体的是无孔不入的管理,体现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人民与政府的关系本末倒置,人民只能被动地服从,无任何独立性而言。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政府与人民之间恢复本来的源流关系;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与所有物,社会服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政府还权于社会,退出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开始以宏观调控为管理手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对私生活领域无任何责任,政府虽然不应干涉私生活领域,但应积极为私生活领域提供服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当承担积极行政的责任,以积极增进人民福利为己任,以公平分配社会财富、扶持弱小、救济贫困为给付之宗旨。政府此种积极行政行为当然不应该把行政第三人排除出去,行政第三人也需要政府的保护与关怀,其不应该再如从前那样不被人问津,也不应再有从前“零落黄泥辗作尘”的独自哀伤了。同时,行政第三人作为市场主体中的一员,只有其权利得到周全的保护,资源才能得到合理配置,市场经济体制才会健康地发展。

(二)法学基础理论:正义的实现和平等的保护。“正义的目标就在于满足个人的合理要求和主张,并且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力的程度——这个维持文明的社会所必须的——这就是正义的目标。”对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仅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于实现符合法律要求的社会秩序。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都是独立的权利主体,相互无依附关系;二者都是与行政主体相对而出现的,都有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能,为何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早早被法律认定,而第三人的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显然,对相对人与第三人作同等考虑与保护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才不至于出现特权阶层和无权阶层。同时,公民权利意识和普遍提高也日益要求把这种宪法上的平等权利具体化为行政法上的平等权利。

(三)行政法基础理论:“平衡论”的提出与完善。“平衡论”认为,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有效地行使,以达到行使行政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的参与和权利救济,以及对行政的监督;这两方面不能偏废。行政第三人作为行政法主体之一,是这种平衡的直接参与者,忽视行政第三人的存在,平衡的理想目标就有落空的可能。如行政机关违法颁发证照,使那些原本不具备合法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合法”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当这些人和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时,出现了这样一种局面: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同时被侵害,其直接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这时就需要合理分配给行政第三人以公法上的权利,使其得以起诉要求撤销发放证明的行政行为并获得赔偿。结果第三人被侵害的个体利益获得补救,客观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正是“平衡论”对公民权的关注,对权利主体的认可,才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模式。1.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充分肯定第三人的权利,使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前全面考虑,综合平衡。当然这样做的好处还在于,使第三人也成为监督者,增加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2.当公共利益屈从于相对人的个体利益时,行政第三人通过对自己个体利益的保护,客观上起到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调节器的作用。

(四)民法保护的局限性。近代行政法不承认行政法律关系的三边性与多边性,当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仅以私法予以保护。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1.难以起到监督行政权的作用。由于行政权的准许,使得行政相对人依此准许而行为,结果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以民法进行调整,则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能显示相对人与第三人关系,行政主体就从民法的调整范围内逃脱了责任。2.难以避免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第三人造成侵权时,民法才涉足调整,这时相对人已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人力与时间,第三人也付出一定的代价,社会资源的无效投入甚至负投入是民法无法挽救的。3.难以避免损害的继续发生。王和雄先生曾说:“让第三人得直接针对处分表示不服,诉请行政法院撤销,始为除去第三人所受不利之釜底抽薪之计。”民法对违法行政行为无力触及,致使违法行政行为继续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赋予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其直接对行政行为寻求救济,彻底清除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避免损害的继续发生。

三、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的途径

行政第三人的权利需要而且应当被保护,这已获得了我国法律的充分认可。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我们描绘了一幅保护行政第三人权利的动人画卷。其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项规定突破了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对原告资格作了从宽解释,把行政第三人也纳入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之内。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第三人终于获得了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独立主体资格,享有了起诉权。在对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美好前途憧憬的同时,我们亦应清醒地认识到,这仅仅才是一个起点,还需要诸多配套法律的公布与出台。

(一)通过行政程序对行政第三人权利进行保护。迟至行政诉讼程序才开始关注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未免失之过晚。譬如:我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如果在行政主体许可相对人采伐护堤护岸林申请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因采伐护堤护岸林而可能被置于洪水危险之下的居民,不能参加到行政许可程序中,须等到行政许可行为出现,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切岂不晚矣?所以,在将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应当有行政第三人的一席之地,使其真正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下面这些程序是保护行政第三人的基本程序。

1、通知制度。行政程序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行政主体依职权而开始的,行政第三人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获知对其有影响的程序何时开始,何时结束。而参与到行政程序中是行政第三人得以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行政主体有义务通知行政第三人参加到行政程序中来。(1)对可以确定的第三人,直接以书面方式通知为要件。(2)对于尚难以确定的第三人,可以采用公告方法进行通知。

2、听证制度。行政主体在做了有关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这就是听证。听证制度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当然对行政第三人也适用,尤其对那些因行政第三人参加而引起的听证程序,行政主体更应给其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这样才能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行政主体才不至于因偏听偏信使利益发生重大倾斜。日本的公听会很值得我们借鉴,“行政机关依申请而处分时,若该法令将有关申请人以外之人利益考虑规定为许可之要件,则应视实际必要致力召开公听会或依其他适当之方法提供机会听取申请人以外之人之意见。”

3、说明理由制度。行政主体做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第三人权益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时,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事实根据、法律根据等。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公开的必要制度之一,可以更好地保证行政行为的质量,这对行政第三人也是至关重要的,高质量的行政行为能够使行政第三人获得更可靠的权利保护;同时也是体现对第三人权利和人格的尊重;而且为行政第三人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提供直接和便利的切入点。

(二)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对行政第三人权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选择性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999年4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后,行政复议更成为与行政诉讼相配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况且,行政复议亦有其相对行政诉讼而言的一些优点。首先,行政复议除遵循合法性原则外,还可以遵循合理性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其次,行政复议机关享有直接变更权;再次,行政复议期限相较行政诉讼期限短暂、灵活。这些优点的存在,可以充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提高行政效率,及时阻止违法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发生效力,节省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法的优势资源,保护行政第三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现行行政复议法仅允许行政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以行政复议第三人身份出现,未赋予其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尽管这样也可以部分实现保护行政第三人权利的功能,但毕竟行政第三人不享有主动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的资格,行政第三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免有歧视行政第三人,未将行政相对人行政第三人置于同等地位的嫌疑。因此赋予更多的行政第三人以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当为行政复议法完善的一个方向。

从世界各国来看,对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德国建筑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发给土地所有权人等建筑许可时,邻地所有人或其他人可对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建筑许可之诉讼。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行政第三人的保护起步均其较晚,但发展很快。譬如:德国行政法理论,已经发展到依据应予斟酌或顾及原则之邻人诉讼理论,该理论认为未对第三人权利予以斟酌或顾及时,第三人就可以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大大扩展了原告资格范围;并且,在实践中德国亦存在大量保护行政第三人权利的案例。而我国实务上虽有很大进步,但仍有诸多方面需要完善,尤其理论上尚缺乏深入研究,这不能不 说是法治的一大缺陷。希望本文粗浅的认识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01.

[2]张尚zhuó@①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20.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66.

[4](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38.

[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6]皮纯协主编.行政处罚法〔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1996.126.

第2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行政参与权;行政法律;关系变革

    一、行政参与权:行政法律关系新的权利要素

    “公众参与已经成为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世界性趋势。”[1]公民行政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表征之一。[2]的确,公众参与行政是行政民主化潮流的必然要求,行政过程的民主化表征是相对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行政活动,享有行政的话语权和一定的决定权。另一方面,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也需要公众参与,政府机关与公众之间通过信息的汇集、意见的沟通、利益的博弈等,形成知识的荟萃、民意的聚集和利益的均衡,从而作出科学、理性、正当的行政决定,保障行政决定的顺利实施,有效实现行政目标。因此,当代公共行政已离不开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已经成为行政活动的必经环节,或者说,公众参与已经融入当代公共行政之中。这种行政模式就是参与式行政。

    在参与式行政中,公众参与要得到切实保障,必须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即公众参与应当成为一种法律权利,这就是行政参与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以权利主体身份,为维护和发展自身或共同利益,以法定形式进入行政管理活动过程,并对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等直接发挥影响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它包含参与资格权、了解权、表达权、监督权、参与决定权、参与实施权等多项权能。行政参与权虽然在我国还不是明确的法定概念,且其保障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但是在我国整个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已有行政参与权权能的有关规定,也即行政参与权实际已成为制度形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参政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权、监督权等,同时也确立了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倾听建议与接受监督的义务。这就是行政参与权的宪法法源。行政参与权不但已有宪法依据,而且,单从内容而言,在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等制度中都已经规定行政参与权的具体权能。

    在行政立法上,《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都对公众在行政立法过程中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有所规定与确认。而在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中对规章制定中的公众发起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参与实施权等都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且规定了政府的回应和采纳义务。在行政决策中,《价格法》、《城乡规划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都对公众参与价格决策、城市规划决策、环评决策等的表达权进行了规定,而且也确立政府应当征求意见和回应意见的义务。在行政执法制度上,《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对相对人的表达权、监督权、参与决定权和参与实施权都有所规定。《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主要赋予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同时也确立行政机关听取和采纳相对人意见的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政府机关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同时赋予了公众参与决定补偿方案的权利和参与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

    行政参与权各种权能在行政法律制度中加以规定后,意味着行政参与权成为了制度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要素,因为行政法律制度主要就是对政府与公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

    与此同时,近年来,公众参与行政实践已成为公共行政生活领域里一道亮丽的风景线,行政活动中的公告评论、意见征求、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形式,此起彼伏,方兴未艾。公众参与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决策以及行政执法等领域,公众参与行政活动的案例不胜枚举,俯拾即是,正如我国致力于公众参与研究的行政法学者王锡锌教授所言,“公众参与的兴起已经成为中国公共生活领域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事实,成为公共生活‘民主化’的一个符号。”[3]参与的理念与参与行动相结合,展开一幅中国民主制度从宏观层面到微观领域里公众参与的丰富画卷。[4]这幅生动的画卷也已在我国公共行政实践中不断展开。

    我国行政立法领域中的公众参与已经蔚然成风。政府在行政立法过程中,通过网络征求意见,召集有关公民和专家举行座谈会、论证会,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和途径广泛听取意见,吸纳民意。例如,《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在制定中公众多种形式的参与,以及被誉为“拆迁变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中的“学者上书”和两次面向全国公众征求意见等等,都是行政立法领域公众参与的典型代表。行政决策领域是公众参与行政实践中最为广泛和繁荣的领域。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意义被越来越多的行政主体意识到,并在决策过程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以期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公众参与渗透于环保、城市规划、政府财政预算等决策过程。如,环保领域中的“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公众听证会”,城市规划领域里的“厦门‘PX’事件”,[5]财政预算领域内的“温岭民主恳谈”,公共产品供给中涉及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交通运输、景点门票及教育医疗收费等定价问题中的各种听证会等等,这些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昭示着我国行政决策趋向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配置。而行政执法则是最早开展公众参与实践的行政领域。199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将听证制度引入中国,1998年9月29日上午,在浙江嘉兴举行的毛阿敏偷税案听证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颠覆了人们对于行政处罚的传统思维。行政许可也是行政执法中公众参与开展较为充分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制度,而且比《行政处罚法》规定更加具体。以“大连西部通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听证案”为典型代表的环保领域的行政许可听证最为活跃,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环保行政许可的热情。近年来,我国其他行政许可实践中的听证会也是不绝于耳。

    在以上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践中,相对人都已经积极参与其中,通过获得参与资格权,行使了解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一定的参与决定权和参与实施权等,对行政活动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这又说明行政参与权已经在行政实践中加以运用。尽管这种运用还未成为一种普遍的权利现象,实践效果也还有待检验和提高,但这毕竟表明了行政参与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相对人权利已经开始在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得到确认并发挥作用,并对行政活动产生影响。

    总之,行政参与权无论是在制度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还是在实践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都已存在,而且产生一定的效用。因此,在实然上,行政参与权已构成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要素。

    二、行政参与权与相对人权利的重构

    行政参与权源于人民主权基础上的参政权。因此,行政参与权首先具有治理权的性质,能够作出某种决定,并对他人意志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具体而言,行政参与权是相对人基于与行政活动的利益关系,而享有参与行政活动,表达利益诉求,提供行政信息,发表行政意见,以及参与行政决定并影响行政决定的权利。其次,行政参与权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权利,这种公权力性质的权利具有充权(empower)作用。[6]其一,是充实相对人权利的内容。公众参与行政过程,首先需要赋予其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权利,这是公众参与必须充实的基础性权利,同时公众参与行政过程的逐步深入,又会巩固和加强这些权利,进而形成诸如要求正当意见采纳权、要求说明不采纳意见理由权、参与决定权、参与决定实施权等新型权利。其二,是增强了相对人权利的效力。行政参与权除了增加行政主体的相应义务,而对行政主体具有一般的约束力以外,还对行政主体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如在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相对人的听证权对行政主体就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行政主体必须举行听证。《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听证笔录的案卷排他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不按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无效。这些参与权无疑影响了行政决定的形成,同时又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行政活动形成理性化制约,也保护和实现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诉求。行政参与权还具有与行政权的合作功能,相对人能通过行使表达权和参与决定权等权能,作用与影响行政主体意志,形成合作行政,获得行政授益,实现实体权利。因此,行政参与权的享有,必然会引起传统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解构和参与式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重构。

    (一)传统行政中相对人权利的解构

第3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行政机关;内部法律关系;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 历史 时期,且这个转型期还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在一元的社会结构向多元化的社会结构转变过程中,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将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加之社会主体权利意识的日渐增强,令社会纠纷日益增多,且纠纷的形式将日益复杂。司法因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使得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能成为万全之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因“直接、快捷、专业性强、成本较低”等优点逐渐为国家、社会、当事人所青睐。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等多种形态,可以解决多种行政纠纷问题。在行政纠纷的多种形式中,行政机关的内部纠纷占了很大一部分。我国行政机关机构复杂,人员众多,其中的内部人事关系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是此种行政纠纷的两种表现。本文拟从这两种行政纠纷入手,对行政机关的内部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期对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行政机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中的法律关系

剖析行政机关的内部法律关系,首先要先界定行政机关内部行为的性质。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其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不直接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有关组织、指挥、协调、监督等行为。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机构内部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其理由是:①内部行为只影响政府内部,其得失问题,通过承担内部行政纪律处分的方式解决,不在行政诉讼之列,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②内部行为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为,内部隶属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是组织关系。另一种是肯定说,称其为内部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该种行为也是为法律所规定的,因此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笔者认同否定说,因为对予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是以行政诉讼制度为其产生的背景并为行政诉讼制度服务为目的的,对于不宜由司法审查的内部行为应当排除在行政行为之外,不能称其为行政行为;在概念指称上,也不能界定为内部行政行为。

根据行为的性质也可以把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工作性质的,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行政首长对所属机构人员工作上的指示、命令、批准、批复等,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安排、计划、制度等;第二类是人事性质的,指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调动、工资、福利待遇等。第一类内部行为由于不涉及具体相对人的权益,行政机关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称为行政行为。第二类内部行为则不同,它直接涉及国家公务员的权益,公务员在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它完全是代表行政机关而为,是行政机关的化身,而在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监督任免、考核、调动、决定工资、福利待遇等行为时,它是作为行政机关的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介于第一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甚至更多的接近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机关辞退、开除公务员,给其人身权、财产权导致的影响几乎与行政机关吊销外部相对人从事某种职业、工作的许可证、执照相同。所以,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和外部具体行政行为一样,都可能侵害到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只不过作为内部管理关系的对象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员。因为行政机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因此,行政机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是行政机构和公务员之间的劳动人事纠纷关系。

关于行政机构和公务员之间的劳动人事纠纷的处理,目前《公务员法》只规定了可以复核和申诉。我国行诉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但如果这类行政行为影响公务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即行政机关对内部劳动人事纠纷的处理结果只要不涉及相对人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地位,相对人就不能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务员不能因为其双重的身份而否定其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为受到某些内部行政行为侵害的公务员提供司法救济是平等原则的要求。对行政行为的研究着眼于对外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济,对内部行为的研究则应当着眼于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障。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着重于对外部相对人进行司法救济的研究,而对于同样具有公民身份的公务员权利的司法保障则较少论及。事实上,公民经法律程序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以后,其原来的身份及其法律地位并不因此而丧失;公务员无论担任多高的行政职务,他仍然不失为一个公民,其作为公民的法律权利义务依然存在。目前,部分行政法学者也认识到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涉及到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严重损害公务员的权益,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对公务员实施开除或辞退等有关公务员基础身份的处分,对被处分人的权益构成极大的影响,这类行政行为也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将行政机关的部分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很有必要。

二、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关系

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权限冲突。我国行政法律体系本不是很完善,行政机关的权限与职责规定有的非常笼统、不明确,有的相互矛盾、不严谨,有的甚至没有规定,导致行政执法体系比较混乱,加上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实践中发生权限争议便屡见不鲜。

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争议既可能发生在国务院的各部委之间或同一地方政府的不同部门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地方但同级别政府的不同部门之间;还可能发生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或下级政府部门之间;甚至可能发生在国务院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上下级地方政府之间。这些争议既包括积极的权力争议,即主张只有自己或与自己同性质的机关才有某项权力,而否认对方有某项权力;也包括消极的权力争议,即否认自己具有某项权力(这种权力可能难以带来利益却徒添责任),现实中部门之间的许多“踢皮球”现象就属于这种权力争议。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的这些争议不仅可能导致行政系统内部的纠纷,而且往往使行政决定之间互相矛盾,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有些权力争议虽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益,却直接影响公共利益。

我国行政机关之间权限争议现象的大量存在导致行政系统内部纠纷不断,影响行政机关的威信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目前,由于缺乏制度化、规范化的解决渠道,这些争议难以及时有效的解决。

我国现行 法律 法规对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分割并不明确,对争议的解决机制更是涉及甚少。《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只是粗线条地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职责权力,对政府各部门的权力并未涉及,对部门之间、部门与下级政府之间权力争议的解决机制、机构和程序等少有规定。相关的条文只有:《立法法》第86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至于争议机关如何申请裁决、国务院裁决程序如何、有无时限规定等没有明确。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之间权限争议主要有一下几种解决方式:一、由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解决,以前一般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或监察机关等协调解决,必要时由行政首长出面解决,现在主要由各级政府的法制办具体承办或协调解决。二、通过部门之间自行协调解决。我国各级政府尤其是国务院,成立了大量的部际协调组织,这种协调组织主要是协商处理“齐抓共管事项”,同时也协商解决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目前,这两种解决方式由于制度化、规范化严重不足,既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又没有相关的程序保障,对权限争议的解决往往不及时、缺乏权威性。

除上述两种解决方式外,还有一种间接地解决行政机关权限争议的方式,即行政诉讼。在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权限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依有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如许可或确认)所为的行为进行处罚或否定,或者有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依无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所为的行为进行处罚或否定,就可能引发权限争议;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无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维持有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种权限争议就被间接地解决了。另外,对于消极的权限争议,由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不过,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对特定案件的判决不具有推而广之的效力,这些类型的行政诉讼难以成为常规的、有效的权限争议解决方式。况且,一旦发生相关行政机关主动介入引发权限争议的情形,按现行规定,法院就不能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只能逐级上报至相关上级行政机关解决权限争议,然后才能就讼案作出判决。这样将使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和相关权益的维护。因此,必须构建新型的诉讼种类才有望解决。

三、结语

我国行政机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和行政机关之间权力争议现象的大量存在以及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的现状,不仅导致行政系统内部纠纷不断,影响行政机关的威信,更为严重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或公共利益常常成为行政机关之间权力争议的牺牲品。通过梳理行政机关内部法律关系,我们可以更为清晰的看出行政机关内部纠纷亟需完善的几点:一方面,应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权力,尽可能减少行政机关内部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尽早把部分内部行为纳入诉讼范围,并通过采取各种其他措施不断完善解决行政机关内部纠纷的法律机制,以促进法治政府的早日到来。鉴于本文旨在梳理行政机关内部法律关系,于此不再赘述。

参考 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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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闫尔宝.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几个问题.[j].行政法学研究,1996,(4):14.

第4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 基本结构关系; 三角形分析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4-0098-04

一、问题与方法

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即便捷、灵活、专业以及时效。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司法审查一样,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而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参与行政复议法律活动,实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目标。由于我国法制环境与行政复议制度追求价值目标以及制度设计等问题,原本行政复议应有的制度优势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依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全国省、直辖市、自治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合计数:2003年74158件,2004年80076件,2005年88630件,2006年89664件,2007年83290件,2008年75750件,2009年75549件,2010年90863件。从数字上可以看出2003年至2005年连续增长,2005年到达顶点后,连续四年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数量呈现回落态势,2010年数字有所提升。行政复议案件审结维持率2003年55.71%,2004年58.08%,2005年59.54%,2006年60.59%,2007年60.54%,2008年61.71%,2009年62.22%,2010年58.78%,从2003年至2009年行政复议案件审结维持率却在逐步增加,只有到了2010年下降4个百分点。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却在降低,因而相对人也在逐渐远离法律设计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转而求助行政诉讼、甚至造成。上述现象是诸多原因造成的,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结构问题有关。有学者认为现代人往往因为政治哲学经典著作的说服力的感染,很容易就略过主体问题的历史思维,忽略主体制度与立法政策的直接关系,使主体问题单纯化,以为它是当然的事物而不是观念的产物。[1]行政复议制度就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支持、参与行政复议活动所形成的权力(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国家的职责之一,就是要建立各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渠道。制度化的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2]探讨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对于完善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方法论上,19世纪英国杰出政治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曾经建议研究者跳出常规以寻找问题答案:“在政治学上,和在机械学上一样,发动引擎的理论必须在机器以外求之;如果找不到,或是不足以克服可以合理预期的障碍,则发明就告失败。”[3]行政法学界多数是从制度设计规定、法律属性角度进行研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尝试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结构以及相互关系等动态角度,分析实然状态和应然状态的行政复议基本结构构建的理论研究却较少。真正地理解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从而提出针对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有效的设计,更好地落实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宗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以及相互关系的构建是基础性问题,也是研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视角。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本结构是逻辑统一的整体,即由不同的行政复议法律主体的关系基本结构组成以及相互之间作用,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依赖于基本结构以及相互之间的综合协调,不同基本结构在逻辑整体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决定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实现。

二、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

理论目的是旨在构建一个严密的概念体系,根据社会经验的变化,不断地自我检讨来完善自己,更好地解读社会经验。主体关系研究应更多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整体性上思考,避免单纯聚焦某个主体研究而忽略了各个主体之间协调以及运行相互关系。通常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主体因素,即行政复议过程中享有权力(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公民或者组织。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以及目的,在于协调行政复议社会关系,处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矛盾与冲突,而不同的利益主体的参与行为使行政复议程序得到不断的完善。一般而言,将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者(申请人)、被动参加者(被申请人之间)、行政复议裁决者(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其他参加人(第三人、证人等)。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本结构,包括三种:一是行政复议机关与相对人(申请人)之间关系,是救济关系;二是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机关(被申请人之间)关系,是监督关系;三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

(一)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权利救济关系

古代罗马人说,“有救济才有权利”,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4]通常权利救济关系存在的前提是权利存在以及具有救济职责与职权的主体存在,同时二者之间构成的相互关系是救济制度有效性关键所在。仅有权利而没有救济主体或者仅有救济主体而没有权利,救济法律关系就难以构成。主张受害的权利是一种自我维护人格的行为,因此,是权利者对自己的义务。[5]权利主体获得救济,必须具有请求权基础,申请权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申请权是权利主体按照行政复议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争议做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公民或者组织享有申请权是现代社会公民权利扩张的结果,为了保障公民或者组织的安全、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抗衡国家行政权力的侵害,公民或者组织的申请权必须得到承认和保障。申请权同时也是公法上的一种权利,是典型的程序性权利,主要内容包括启动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获得行政复议机关裁判的权利以及公正裁判的权利等。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作为独立人格的肯定,以及行政相对人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直接平等对话的权利,同时也是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新型平等的关系。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申请维护其实体权利而不受行政权力侵害的合法权利,其主体包括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或者组织。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某种权利,而是运用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其实质是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

行政复议权是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以及职权的依据,是提供有效救济的基础和前提。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建立、行政复议权的行使,其实质是为了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和组织免于受到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从而建立“权利对抗权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同时也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行政复议活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的指挥下,以平等身份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申请权必须得到行政复议权力的尊重和保护,申请权也是行政复议权存在以及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申请权也要受到行政复议权的制约、约束以及针对行政复议权具有制约作用。

申请权与行政复议权之间的协调关系是全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即保护申请权有效行使是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共同使命。针对申请权进行充分保护,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请权不受行政机关压制或者减损是完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关键环节,同时也应发挥行政复议权监督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功能。行政复议权的行使要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及提供有效救济。申请权必须依据尊重行政复议程序制度,接受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接受公正以及权威审理结果。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最为重要的关系,也是其他关系的基础。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权力监督关系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与监督,而秩序的价值主要在于保证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行政法律秩序既应要求行政领域内的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也应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任何一方的偏废,都必然要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产生负面影响。[6]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了许多监督行政权基本途径和方式,而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是作为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提供法律救济途径的重要制度之一。行政复议权力是监督被申请人的法律基础和依据,行政复议权力的行使是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作为标准衡量,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就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针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状况。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系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行政机关,容易使具有申请权的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因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权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权力,其必须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的特质,并接受特殊程序制度的约束和规范。如何协调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机关,即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为重要问题。

被申请人作为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复议程序,遵从行政复议权力的制度安排以及权威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从广度与深度的角度看,可以分为横向与纵向监督关系。横向关系集中体现为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大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范围,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针对行政复议机关而言,受案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标准以及依据的范围。针对被申请人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其行政行为接受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及监督的范围。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救济以及获得行政复议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受案范围直接反映行政复议机关,即行政复议权针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针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的广度。纵向关系主要表现在针对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即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问题,即审查的强度的问题。纵向关系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通常需要接受其他机关的审查,从而确保该行政行为的正确,就必须接受监督,同时提供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途径。依据一般行政原理,多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所谓的“自足性”,因而需要其他机关审查、监督以及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判断。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程序的公正性、复议决定的专业性以及公正的效率性。司法权针对行政权具有监督职责,也是最后的屏障,但是由于行政权存在自主性问题,即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权自主性必然要求得到司法机关充分的尊重,从而某种程度上也限制司法权过多地介入监督行政权的程度。通常认为司法权尊重行政自主性与监督行政权之间平衡点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一般不涉及合理性问题,否则也容易造成司法权滥用而过度干预行政职权局面。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同属于行政机关系统,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与行政机关同样或者高于其的专业知识和处理事项职权,行政复议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即具有职权性、专业性、效率性以及全面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范围与司法机关审查的范围相比,其具有深度,也就是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仅包含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含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权力监督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以及优势。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平等当事人关系

平等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从根本上说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同时,它也是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7]平等当事人关系是公正审理基础以及前提,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平等当事人关系尤其重要。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被申请人)与相对人(申请人)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所具有的一般特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具有所谓的不对等性、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性等特点。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行为的持续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通常推定其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相对人具有服从和遵守的法定义务。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关系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是一种平等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律关系,即共同受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约束以及受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在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关系中,由于行政复议制度设计是受到其制度宗旨规范,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是受“角色恒定”原理的约束,二者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角色”是不可以互换的。同时申请人(相对人)具有被申请人所不具有的权利,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启动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等,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承担申请人(相对人)所不具有法定义务,例如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等。

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平等法律关系是由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或者组织之间存在不对等法律关系为前提以及基础的。正是由于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或者组织之间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不对等性关系或者称为管理关系,因而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即行政复议救济法律关系中,通过复议制度规定体现其制度宗旨的设计,以法律规定方式提升申请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平等当事人法律关系。在权利与权利(权力)博弈中,平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充分地行使权利、提供证据以及接受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才可以建立真正有效的对抗、抗衡的法律关系。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平等法律地位,甚至被申请人受到某种限制地位,行政复议机关,即裁决机关才可以依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决。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关系是一种新型的、平等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监督关系、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申请人之间救济关系的前提。

三、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关系——三角形模型分析

法律制度结构如果是规则的排列与组合,法律制度结构的形成就不是自发和盲目的,而是理性的集聚与遴选过程。[8]在法律领域中,由于规范的数量庞杂及其相互关系的复杂性,理论建构不可避免。只有这样,法律的稳定适用和法律安全才能得到保障。[9]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中,存在三种法律主体关系,三者形成不同的层次和等级,即救济权利法律关系为核心,监督权力关系为辅助,当事人平等法律关系为基础。将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看作一个系统和整体,看作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才能把握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逻辑关系,才有可能促进彼此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宗旨。

试图构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模型,从而分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见图1)。采取三角形中三个点与线的关系来进行分析,行政复议基本结构系统构成是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为三角形的三个点,每个点与另两点之间连线构成不同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线。三个点,即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的形成需要经过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审查。例如申请人通过启动行为,即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可能使行政机关成为被申请人,使原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变成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平等的行政复议当事人关系,也可能使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建立权利救济法律关系,使行政复议机关职权通过案件具体职责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申请,可以最终确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存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可以建立行政复议救济法律关系,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通过监督行政行为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也力图通过行政复议的答辩或者证据、规范性文件而否认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或者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形态是通过以行政复议申请人为点,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构成行政复议救济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平等复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以行政复议机关为点,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构成提供救济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审查监督关系。以被申请人为点,在申请人申请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平等复议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被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形成接受审理和监督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即每个点均从各自的权利或者职责出发,影响其他两个点的权利或者职责。基于现行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宗旨,形成了三角形的两个边分别是救济和监督,底边是平等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模型由三个点以及三个边构成。三个点,即形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框架,三角形的三边关系,构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之间关系。三边关系相互影响、依赖,缺一不可,形成稳定的三角形关系。同时三角形各个边关系,重要性各有不同,即救济关系是核心,监督关系是辅助,平等关系是基础。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模型形成以及相互作用的影响,最终决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良性状态和结果,良性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及动态的运作是实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宗旨关键,也是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设计考虑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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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主题词]:行政主体缺陷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重视行政组织研究,其侧重点在于行政组织系统的机关构成机制与行政效率问题,却忽视了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承担。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自80年代末出现以来,到90年代中期就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行政组织的主流。而且对行政主体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对行政组织法的全面研究。同时,因其是个极为重要的行政法学概念,故行政主体概念也被不少国家所使用。如法国“PersonneMoraleAdministratif”、德国的“Verwaltungstrager”及英美国家的“AdministrativeAgency”等概念。[1]

一、行政主体概念

(一)行政主体的内涵及性质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理论对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法律规范授权组织的归纳与概括而形成的,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

行政主体不单纯是一个理论概念,而且也是一个法律概念。虽然至今法律规范中尚无这一直接专用语,但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不是一个纯理论化的概念。一方面,这是根据行政法律制度对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的法律规定与要求的总结与提炼,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行政行为主体要求的规定等;另一方面,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理解及其条件、范围的界定,又将直接涉及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与行政裁判制度中的确认与适用,决定着行政法律关系的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承担。[2]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不是法律概念,而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学为研究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参加人进行抽象而创制的概念。[3]

(二)行政主体概念存在的理由

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上,历来都是以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为对象,而没有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进行研究。但是,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是不能等同的。行政法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一个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也就是哪一个行政机关能够成为行政主体。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这一概念的存在,既是基于实践的需要,也是行政法学对实践的抽象概括。具体理由是:

(1)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我国行政机关中较为严重地存在着的互相扯皮、推诿责任的现象,很重要的原因是职责不明、权限不明、主体地位不明确所造成。因此,依法行政的实现,首先要求对复杂的行政组织进行主体资格的确定。这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2)确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它具有国家强制力,直接影响者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3)确定行政诉讼被诉人的需要。确定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应诉人,首先要确定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被诉人,也就只能看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哪一个行政机关。

(4)行政活动保持连续性、统一性的需要。行政活动是由国家公务员实施的,而实施行政活动的公务员数量众多,且又有所不同。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就要求有行政主体存在,由它把众多的、先后不同的公务员的行为统一起来,承担由各个公务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行政主体是保证行政活动连续统一的一种法律上的技术。由此可见。在行政法学上采用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不仅是基于理论上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实践的需要。[4]

(三)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表现在各个方面,但在这里限指法律地位。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现。而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以外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存在的。

基于行政主体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对关系中,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享受行政优益条件,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行政主体实施管理的义务;同时,相对人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及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申请救济的权利;行政主体有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之责。行政主体如果违反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我们不难发现,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始终与它的行政职权、行政优益权、行政职责及行政责任有关。如果说行政职权与行政优益权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的体现;那么,行政职责和行政责任便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义务的体现。

(四)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对行政主体的正确认定具有直接的行政意义和诉讼意义,而弄清行政主体与相关主体的区别,将有助于我们辨别、认定和理解行政主体。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二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无法等同。行政法主体系指受行政法调整和支配的有关组织和个人。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部分,即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但行政法主体未必就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仅限组织,不含个人,而行政法主体包括了一定的个人。

(2)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这里只要搞清行政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自然清楚了。行政组织是一组合概念,包括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鉴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适用行政法主体与它之间的关系。

(3)行政主体与行为主体。行为主体系指虽无法律上的名义,但直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或个人。如行政机关委托社会团体行使职权,社会团体便是行为主体。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公务员均属行为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

(4)行政主体与公法人。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是英国行政法法学中一个引人注目的主体概念。行政法的初学者不易区别它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差异。英国行政法著作中讨论的公法人,主要是指在具有一般职权范围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物的行政机构。英国行政法学著作有时又称这类机构为半自治的国家行政组织或半自治的非政府组织(Quango)。公法人有三个特征;l、有独立的法人人格;2、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执行有法律或特许状所规定的某种公共事务;3、对一般行政机关虽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但仍然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5]

另外,日本的行政法人和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其所在国的行政法学中,也都属于行政主体的范围。但却不能等同于行政主体本身,因为它们只是行政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在后面的论述中还有所涉及。而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目前尚未有“行政法人”、“公法人”和“公务法人”等概念。

二、行政主体理论的形成

行政主体理论是一舶来品。最早使用行政主体概念,始于1989年出版的一些行政法学论著。20世纪90年代以后,绝大多数行政法教科书都采用了行政主体概念,并用较大篇幅阐述行政主体的定义、种类及资格要件等,形成了独特的行政主体理论。

关于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法学界研究行政组织角度的变化。自20世纪80年代行政法学恢复研究以来,许多学者从组织学、管理学的角度研究行政组织,或者仅对行政组织法的规定作事实性的描述。这一状况逐渐引起不满。学者们着意求新,寻找研究行政组织的新的角度,行政主体理论正是在这一需求下出现。(2)国外行政主体制度及理论的传入。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对国外行政法制度的了解,法国、日本等国的行政主体制度及理论被介绍、引入中国。学者们在行政组织之外接触到行政主体这一崭新概念,将其引进到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自在情理之中。(3)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1989年4月4日我国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至此,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行政诉讼面对的问题之一是如何设定被告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但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论证。不久,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解释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观点逐步获得学术界的认同。[6]

三、行政主体的分类

根据行政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不同,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相应行政职权并同时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职权性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其职能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的最大特点,就是按照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及国家职能划分的需要(包括区域和行业),依组织程序而设立,并在设立时就独立存在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授权性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社会组织。授权性行政主体的突出特点。就是它们不是以其组织机构的成立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而是以单行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而获得的。

根据行政主体的组织构成与存在的形态不同,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设立并同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行政机构,是指设置于行政机关内部的、通过授权方式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机构。公务组织,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某种公共职能事务活动的通过授权方式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社会组织,是指通过授权取得的行政主体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除此之外,一些学者还对行政主体作了其他分类。如:(一)中央行政主体和地方行政主体;(二)委员会制行政主体和首长制行政主体;(三)地域行政主体和公务行政主体;(四)派出性行政主体和非派出性行政主体;(五)内部行政主体和外部行政主体;(六)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7]

四、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理论包括四部分:

(一)行政主体的界定

行政主体是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要成为行政主体,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1)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是决定某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国家设立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国家行政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行政机关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机关并不等于行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一定的行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定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接受授权的组织便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接受授权的组织,可以是行政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总之,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接受授权的组织。

(2)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判断某一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不仅要看其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而且要看其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

(3)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关键性条件。某一组织仅仅行使国家行政权,实施国家行政权管理活动,但并不承担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不是行政主体。要成为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去实施行政权,同时还必须能够独立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独立地承担因实施行政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主体的范围

按照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整体可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部分。具体包括以下10类:

(1)国务院;(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3)国务院直属机构;(4)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5)国务院管理的国家局;(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8)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DetachedAdministrativeAuthorities)和派出机构(DetachedOfficeOfTheAdmJnistrativeAuthorities),「派出机关指一级政府设立的派出组织,如行政公署(SubprovincialAdministrativeOffice)、区公所(SubcountyAdministrativeOffice)和街道办事处(SubdistrictAdministrativeOffice);派出机构指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派生组织。(9)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10)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8]

(三)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关于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人们常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归纳。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的职权可分为抽象的权力和具体的权力。前者如制定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后者如对具体的人或事做出处理。另外,行政主体具有优越的地位,享有行政优益权。同时,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具有统一性。行政主体有义务合法公正地行使职权;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

(1)一般认为,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资格要件有三项: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二,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关于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说法不一,有的认为需要经过正式的批准成立手续,也有的认为行政主体必须有独立的经费和办公场所等。

对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从资格要件入手。任何一个组织,符合行政主体资格要件的就是行政主体;不符合的则不是。

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在行政法上具有直接的、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确认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助于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实际上就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它带着国家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实施行为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那么它的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不为法律所承认。相对人对不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第二,确认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助于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的特点之一在于,它一概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因此,任何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决定了它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被告资格以行政主体资格为前提。[9]

五、行政主体理论的中外比较

我国近百年来一直在不断地借鉴、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也不例外。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逐步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公务员制度等都不是我国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借鉴西方经验基础上建立的。因此,我们对行政主体制度的论述也应进行相应的中外之比较,并进而得出结论。[10]

(一)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整体上说,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制度以行政分权为核心,是对行政利益多元化的认可及对个人在行政中主体地位的肯定,由特定的历史、社会背景所决定,故各国行政主体制度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直接采用了行政主体的概念,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有的国家虽没有直接使用行政主体的概念,如英国、美国等,但都普遍建立了以行政分权或行政自治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制度。这里只就特别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作大致分述:

1、在法国,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法国法律承认的三种行政主体为:首先,国家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其次,地方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地方性行政职务也具有决定权力,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地方团体也是一个行政主体。这两类行政主体都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具有范围广泛的行政职能;在法国还有第三类行政主体:某一种行政职能的执行,因为要求一定的独立性,法律把它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因此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个以实施公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公法人。法国法律称这类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务机关为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不少学者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务法人是在以地域为基础的国家和地方团体以外的另一种行政主体。[11]

2、在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职权、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作为法律主体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要行政权力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行政组织以及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德国的行政主体种类有如下几种:第一,国家。国家是原始行政主体。第二,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与作为原始行政主体的国家不同,它们在其组织、法律上虽是独立的,但在其权利能力范围之内才是行政主体,均受国家和国家法律的约束,并被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第三,被授权人(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在特定的、严格的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任务或者由公法组织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之内行使。[12]

3、在日本,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权的归属者,即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管理者。日本行政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国家,即中央政府;二是公共团体,指的是出于国家并由国家规定其存在目的的法人。而公共团体又分为三种:第一,地方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是指直接依据宪法享有自治权、独立于国家的地域性统治团体。第二,公共组合。公共组合是由一定组合成员组成的公共性社团法人。公共组合进行的事业具有公共性,因此它一方面享有行政权上的职权和特殊待遇,同时要接受国家的监督。第三,行政法人。日本的行政法人是指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等方式设立的法人,具有公共财团法人的性质。行政法人虽属法人,但它带有行政职能,所以亦可成为行政主体。[13]

(二)中国行政主体理论与西方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从法国、日本等国移植而来,但却与它们的行政主体理论大相径庭。准确地说,我们仅引进了行政主体概念,对其内容却作了实质性改造。在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地方或公务分权的法律技术,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及其他行政主体。行政主体间相互独立,依法行使权力并负担义务,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各行政主体都设有自己的行政组织,独自开展活动。国家对地方团体等的控制只能依法进行,行政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由法律手段解决;而且其行政主体理论与具体的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相联,主要是阐述行政主体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及论证行政主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以下区别:

第一、西方主要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否定行政机关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仅是行政主体的代表,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则肯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独立承担行为的后果。

第二,其行政主体理论中责任是指实质上的责任即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并与财产责任相联系,凡不承担行政上的独立财产责任者不是行政主体。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

第三,其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由实施有争议的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是处于诉讼的方便,与责任的归属无关。当然,行政诉讼的后果要由行政机关所在的行政主体承担。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则与行政诉讼制度紧密相连,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合理性,井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有关规定加以阐释。

第四,其行政主体理论强调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独立。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监督只能依法进行。通常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独立。事实上,我国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有的是隶属关系;也有的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另外,还可能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严格地说,在我国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其他行政主体受所属的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节制。[14]

六、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虽对大陆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了卓有成效的影响,但是通过对中国行政主体制度的阐释以及中外之比较,不少学者指出了传统理论的不少不足之处。概括其中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行政主体理论内在的逻辑矛盾

第一,“行政主体”这一概念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到底哪一级行政组织、何时能成为行政主体值得研究。通说认为行政主体并非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主要是看其以何种身份从事活动。当其以国家名义行使公共权力时,其身份是行政主体;当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即行政主体不是一个恒定的称谓。这样看来,即使像国务院这样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也只是在某些场合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这种观点就显然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了。

第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难以解决行政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问的衔接关系。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由于只将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相应地,行政违法主体及责任主体也只能由此两类行政主体构成。这样,从理论上推定,受委托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就不够格作为行政违法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但在有关行政责任的界定上,又扩大到“行政主体及其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不一致。”由此,引起理论上的前后不一致。因为行政主体即行政行为的主体,都只能归属于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名义及责任都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但我国立法既为“行政主体”设定了行政责任,也为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设定了行政责任。

(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学术功能局限

从语言范畴角度着眼,主体与客体乃相伴相随的术语。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主体与客体是相对而言的,有主体就必然有客体。这很容易使人推理出接受行政作用的一方(相对人)就是行政客体。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支配与服从关系,“行政主体”观念甚为流行并为人们所接受。而现代行政法则趋向于强调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所以虽然有学者指出行政主体只是一个技术性的称谓,并不必然包含有特别权力关系的因素。但其仍然有违背现代法制根本精神的嫌疑,不能体现现代行政法民主的本质。

(三)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制度功能缺陷

第一,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曾经为人所称道的贡献和价值期待是其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的解决。然而,在诉讼实践中,该理论仍然面临其本身无法解决的难题。例如,一些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党组织、企事业组织)非法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使这类案件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委托行政机关只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的行为负责,所以,也会出现无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情况。

第二,传统行政主体制度还曾经被认为可以保证行政活动的连续性、统一性。这个预期是建立在行政主体可以统一各个公务员行为及其责任的论断基础上。但现行行政主体理论将行政主体降为享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强调它们各自责任的独立,与行政的统一性要求正好相悖。可见,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仅难以保障行政活动的协调统一;相反,极易造成行政管理中的各自为战。[15]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在价值定位上已出现缺失现象,其理论自身的缺陷已阻碍了该理论的进一步发展。综上所述,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大胆借鉴了民法学理论和国外行政法学的成果,丰富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在实践中部分地解决了一些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资料:

[1]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2]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4]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71页。

[5]参见王明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6]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7]参见叶必丰主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8]参见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9]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10]参见薛刚凌:《行政主体再思考》,引自《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1]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页。

[12]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德)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8页。

[13]参见南博方(日)著:《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第6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0-0220-02

英国学者帕金说:“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 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1]由于传统与现代之间的法律缺位与断层,致使高校管理的实践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旧法制观念的碰撞和权利冲突;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益之间的碰撞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事实。试图借助高校与学生这个有利的载体,进而剖析二者之间权益关系,力图提出规范和协调高校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关系的路径。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根源

(一)教育体制与教育法制的缺陷是根本原因

长期以来,关于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定位非常模糊;现行法律对高校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高校的主体地位难以确定,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往往只能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为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因而对学生实施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学生可以将这种行为视为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高校才作为行政诉讼适合的被告主体,被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在一些诉讼中,法院可能会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以主体不适合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实际上,中国现在教育领域大多沿用行政法规和规章,至今仍缺少对作为行政关系内部相对人的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已有的《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招生、学籍管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违反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等则无具体的操作细则,这是导致近年来高校与学生间法律纠纷凸显的根本原因。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是重要诱因

按照《民法通则》理解,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而这种民法上的称谓,却把高校与学生管理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而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对于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国深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影响,并据此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哪些行为具有可诉性,一直争议颇多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按照自己的理解,对于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有的受理并作出判决,有的却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出现了模棱两可和不确定的现象。

(三)学生法制观念的增强是纠纷产生的催化剂

学生法制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强。现在,学生已将自己与校方摆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学生不再认为使命问题都是自己的思想问题,而是学校与学生双方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依照这样的思维方式,学生在与学校有了纠纷后首先想到的是学校有无过错,应承当怎样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诉讼案件最终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如何做到依法管理,高校在处理学生各类事件中必须站在法律的高度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中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定义选择

中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颁布后,高校作为独立的教育机构法人,依法获得了“自主管理”的权利。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学生因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高校对簿公堂的现象,反映了在高校与学生在管理过程中合法权益间的碰撞和冲突。

1.从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中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了规定。

2.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又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高等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即受法律调整而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核心便是其权利和义务。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其内容表现如下:

1.高校对学生的权利。中国目前高校权利主要有《教育法》第21 条规定的授予高校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学位条例》第8条、第11条、第17条规定的授予高校学位评定、授予权等;《教育法》第28 条规定的按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及奖励或处分等权利。

2.高校对学生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高校对学生的义务就是学生对高校的权利,如《高教法》第59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等。

3.学生对高校的权利。高校为寻求效率和建立权威,也会形成自身利益,为防止这种倾向超越合理限度,必须对学生权利加以明确,高校学生主要享有学习自由权、参与学校管理权、申诉权、权、物质帮助权、隐私权、获得资格评定权、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等。

4.学生对高校的义务。它表现为高校学生接受教育所必须履行的超越基本公民义务以外之义务部分,其履行是为了保障大学生学业的完成和高尚人格的塑造。如《教育法》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等。

三、高校学生管理应遵循的法治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目前,高校学生管理立法严重缺位, 只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职业教育法等五部法律、十几部法规。因此大量的“校规校纪”由高校自行制定, 甚至有的高校将“校规校纪”下放到具体工作部门。而高校创设的许多规章制度与上位法或法律的精神相抵触, 对一些重大事项, 如关乎教育权的不予录取、开除学籍、不颁发毕业证和不授予学位等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也没有遵循高校规章制度不得创设, 应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在高校学生管理中遵循合理性原则, 即在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及对学生处理时, 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必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的权限和幅度范围内,不要一味站在自己角度, 只寻求管理便捷, 而应同时站在学生立场角度上, 注重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2]。但目前国内众多高校学生管理制度过于严格、死板,不求灵活变通,麻木采取一刀切,从重处罚,缺乏人文关怀。因此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 要充分考虑本校的实际情况, 制定出合乎理性校规校纪制度, 依法行使裁量权限。

(三)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一定的时限、顺序、步骤、方式等的要求。法律规定的程序是保证行政行为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正当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1999 年7 月,北京大学19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经过近三年的奔走终于将母校北京大学诉上法庭,理由是北大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违反法律正当程序原则,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4]。因此,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引人正当程序原则,不但可以增强高校在学生管理中的透明度, 限制教育管理者主观臆断和姿意骄横, 还可以为学生在受到侵害前主动制约权力提供救济保障。

四、规制高校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关系的路径

(一)建立健全高校规章制度

高校规章制度是高校为了组织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规定动作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高校规章制度是有关法律法规的延伸,是中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 因此,高校管理部门在起草规章制度前,应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广泛听取或征求有关部门、教职员工、学生各方面的意见, 在规章制度的审查阶段,要严格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上,保证规章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相一致,不得与法律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完善高校学生管理法律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格言。单凭司法救济途径无法充分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国外许多高校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生申诉制度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并把学生申诉制度纳入学校管理体系当中。因此,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学生申诉制度与司法救济互动的良性机制。为学生的申诉表达,创造一个更加全面、完善、及时和人性化的法律救济平台, 而学校层面对学生的申诉表达要充分重视, 以便有效地调解校方与学生的纠纷。

(三)提升高校校管理者的法治意识和服务意识

依法治校首先要求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树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的思想,完成从“权力本位”的转变,真正把教育,管理学生和维护广大学生的正当权益结合起来,所以,高校学生管理者必须熟悉与学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高校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学生管理工作者法律知识的培训和法律意识的培养,真正做到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权利,有效地防止高校教育纠纷的发生。确保高校和学生之间和谐的发展, 真正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5]。

(四)规范高校法制程序

要切实组织师生员工认真学习国家宪法及其他重要法律,加强法制教育,并将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序列化和系统化。高校尤其要着力提高党政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这是推进高校依法加强学生管理的保证,也是高校能否建立依法治校良好环境的关键所在。高校应充分利用自身的宣传舆论手段,大力加强法制教育,力图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是“依法治校”深入人心,创设良好的遵章守法舆论氛围,为积极推进依法加强学生管理提供思想保证。

参考文献:

[1]湛中乐.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2.

[2]张凤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5.

[3]张学亮.法学视野中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第7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 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利益配置/权利/保障/救济

内容提要: 行政规划的频繁运用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特色之一。必须防止行政规划利益配置的异化,实现公益、私益博弈的良性动态平衡。在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必须克服各种因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造成的影响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现实问题,改进权利实现路径,完善制度设计,重点是完善和加强规划确定裁决前的程序保障和确定裁决后的法律救济。

国务院2004年3月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9条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这是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改革发展的一项战略性任务。现阶段,我国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规划的运用尤为常见,如各地制定的城市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发展规划等。但是,我国对于行政规划的理论研究却极为薄弱,有关行政规划的立法也相对滞后,缺乏对于行政规划有效的法律规制,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侵犯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现象屡展出现,甚至不时导致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和法律救济机制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行政规划中的利益配置及利害关系人

一般认为,行政规划,也称行政计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示有关行政目标,事前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需的各项政策性大纲的活动。“[1] 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大多是使用行政计划的概念。严格说来,行政管理实务中,规划往往是指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但总的来说,在立法上使用”计划“和”规划“,并无一定之规,可将行政计划与行政规划视为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表达。[2]

(一)行政规划中的利益配置

行政规划实际上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打破现有的利益格局重新进行利益配置与协调的过程,有的学者在考察行政规划过程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规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3] 利益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4] 由于社会满足要求的机会是有限的,而人的利益要求则是无限的,因此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满足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法律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满足人们的利益,达致正义。但是社会关系是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作出完全精确、细致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具有某些概括性,立法者把概括性法律条文所涵摄的空间留给行政机关去裁量,这既是立法的务实也是立法的无奈。具体到行政规划,有一部分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根据,但最大量的是不具有直接行为法上根据的行政规划,几乎不存在由法律明确规定规划具体内容的情形。即使想事前用法律条文对规划内容加以实体法上的制约,也不过是提示抽象的方向性或判断要素等,对行政提示裁量准则而已,而将具体内容的形成委任给规划的策划制定权者,这是行政规划的重大特征。[5] 正是行政规划这一特征,使利益配置功能的异化埋下了伏笔。

首先,由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规划时一般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行政规划具有与行政立法及准立法共通的一面,即作为统一行政上的各项政策并付诸实施的基本标准而发挥作用,因而使行政机关可能既是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标准的执行者,从而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一个缝隙。

其次,行政规划的制定、实施从实质上讲是一个利益冲突、博弈的过程,这其中最主要的利益博弈主要发生在公共利益和利益关系人私益之间。行政机关不仅是利益冲突的协调人、仲裁人和最终决定者,其本身又往往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利益的博弈,从而出现行政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局面,因而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二个缝隙。

再次,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行政机关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将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此处为广义的概念,包括行政机关的利益)划等号。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也就符合公共(公众、社会大众publikum)的意义。”[6]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和整体上的一致性。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利益应该与国家利益,进而与公共利益相一致。但是行政机关本身也是一个利益主体,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会自觉不自觉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导致政府利益的异化。在制定、实施行政规划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以政府利益是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地方小团体利益甚至完全为商业开发服务之实,已经完全背离了法治原则和价值要求。防止政府利益异化机制的缺失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三个缝隙。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规划的方式进行的利益配置有时是指导性的,而在多数情况下是带有强制性的,属于拘束性规则。例如,现阶段一些地方实施的名为公益性、实属商业性的土地开发规划,就是由当地政府机关单方意志决定和操作的,利害关系人对内容毫无自主选择余地。这种含义上的规划实为行政指令性的决定,有的已具备专项地方政府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外观。由于行政规划在利益配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又不甚规范。因此,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如何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实现公益、私益博弈的良性动态平衡,在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是我国目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

(二)行政规划中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国外立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使用。① 有的国家的立法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如1991 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得请求官署执行职务, 或官署之行为与其有关者,为利害关系人。”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第1章条款1:1规定:“利害关系人是被命令直接影响的人。”[7] 其外延比行政相对人的范围要广,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即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也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即我们所称的行政相关人。英美国家使用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更广一些,“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影响其权益的人,还包括行政立法(委任立法)所针对的人。”[8] 我国传统上是使用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的概念来涵摄利害关系人的内容,“利害关系人”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术语出现在立法中的时间较晚。② 我国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 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又包括行政相关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对于“相对人”以外的相关人如何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是只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还是既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又包括受其间接影响的人,人们难以取得一致的意见。仔细考察国外的立法,就会发现各国之间意见也不统一。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规定的是“被命令直接影响的人”,而1991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是“官署之行为与其有关者”,其范围明显要大于荷兰的界定。

笔者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应该是实际存在的和必然产生的利害关系,而非可能发生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应该只包括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而不包括受到间接影响的人,因为受到间接影响并没有成为事实或必然发生权益受影响的后果。

行政规划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部分:一是行政规划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如城市建设规划区域内的拆迁户、土地使用权人等;二是受到行政规划行为直接影响的相关人,如城市建设规划区域外的土地相邻权人等,这种影响必须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必然发生。根据传统行政法理论的二分法,行政法上私人的利益可分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前者是指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的利益;后者是指为保护和增进公益而进行的法律规制或行政执行,在事实上给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的一定的利益。在行政规划所涉及的利益中,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是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关人享有的只是反射性利益。传统行政法认为,反射性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命令、限制、禁止等的结果,是法的反射性效果,而不是法对特定的个人予以保护的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但是,随着国民对行政依存度的增大及权利意识的提高,实务中有权机关的作法已经发生了改变,逐渐将从前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私人就行政处分的效力争讼具有实质利益,那么,不管该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还是事实上的利益,都应当广泛承认其诉的利益。[5](201—202)“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9] 因此,必须从制度上保障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完善法律救济路径,实现法治化目标。

二、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滞阻与改进的现实意义

(一)影响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现实原因

1.制度性因素。在我国的行政规划制度实践中,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在行政规划的立法上,以分散立法为主,缺少统一的行政规划基本法的指引,行政规划的程序、基准等繁多而且不一致,使利害关系人及实务部门难以把握;(2)在行政规划的程序上,行政规划的拟定、确定过程的民主性、公开性不足,基本上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忽视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作用,民意吸纳和公益协调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协商机制。法律明确规定规划制定机关有义务召开听证会的情况甚少,且参与方式限定在提出意见书等范围内;参与时间多设定在行政机关制定出成形的规划方案并预告以后,故提出意见后也往往难以修改;(3)在行政规划的内容、手段和进度上,由于缺乏有效、完整的规划拟定、确定程序的法律规制和内容可行性的论证机制,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比较差;(4)当出现行政规划特别是某些拘束性规划的再分配功能失当造成利害关系人负担不公平的情况时,对此如何加以必要调整,尚无有效的机制;(5)某些行政规划庞杂琐细,面面俱到,预测性和前瞻性较差,科学性和针对性不足,指导性和导向性不强;(6)行政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制度化不够,制定规划的主观随意性和实施规划的虎头蛇尾等现象比较普遍,而随意变更规划的行政机关却难以被追究法律责任;(7)行政规划的法律责任和政策责任尚不够明确,纠错性和救济性较差,如何将居民通过参与有关活动提出的意见反映到规划中去,对此缺少法律上的必要规定;利害关系人针对行政规划的救济路径不明确,在法律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

2.非制度性因素。在我国,影响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原因中除了制度性因素外,还包括一些非制度性的因素,主要包括:(1)行政法律文化陈旧,与我国快速发展的行政法治进程脱节,广大民众特别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规划及其制度的法律涵义和性质认识不足,缺乏充分实现行政规划法治化的思想观念条件。(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法治观念薄弱。 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意识还残留着高权行政的痕迹,服务意识差,仍然固守着权力本位的错误观念,把行政相对人仅仅视为管理的客体和对象。因此容易导致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规划时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参与,闭门造车,强令利害关系人服从等。(3)法律实践中处理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价值取向有偏差。这两类关系是法律实践别是公法实践中所要处理好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民主国家的体制下,这两类关系应该更多地体现维护人权、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但是,在我国现实的法律实践中,这两类关系往往会背离这种价值取向,把天平的砝码更多地加在公权与公益一边,关注的重心向公权、公益一边倾斜。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有关,因为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强调义务本位,突出国家至上的观念,追求秩序与和谐。公权力在实现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对于公民主体性地位的尊重,仅仅把其作为手段和工具来看待,把公民相对于国家应该取得的某些利益和权利,当作是国家的恩惠和赏赐。在公益和私益的关系中,深受我国重义轻利价值观的影响。在面临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选择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会首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也大多会让位于公共利益。(4)公民权利意识缺乏。抛开个别的因素,从总体上考量,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法律知识缺乏。表现为相对重视实体权利的维护,程序性权利意识较差,维权意识不强,不愿甚至不敢通过司法等途径维权。

(二)改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路径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而又极易变动,依法治国进程起步不久的今天,改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路径,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和发展人权的需要。法律和国家权力运行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进了宪法,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遵循这一根本性的规定,为公民权利实现的终极目的而努力。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计划以及基于行政计划而展开的计划行政,被称为现代行政的重要特色之一。”[10] 由于行政规划在现实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运用日益频繁,在现实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对它的制定到付诸实施的过程来看,它是以所谓的官僚制的存在为前提的,并受其主导。如人们所说的“冠以规划之名的法律”、“规划对法律的优越”等有可能使法治主义徒具形式。“[11] 因此,加强法律对行政规划的规制,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是依法治国无法回避的内容。

再次,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行政规划科学性、合理性的有效方式。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2] 利害关系人监督行政权与自身利益的实现直接相关,因而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会尽自己的最大努力,防止行政权力的不当或违法行使。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其参与行政规划的确立和实施过程,发挥监督作用,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行政规划的恣意和无序。

又次,是实现行政目的,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手段。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可以使其对行政规划有一种内心的认同感,避免因对行政规划公正性的怀疑而产生抵触情绪,因而自觉配合行政规划的执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最后,是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避免矛盾激化,保障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随着单纯的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转化和发展,政府(包括各种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的引导、指导、服务、协调等职能逐步增强;同时,国民生活基础体系的完善和行政管理需求的扩张,也使得行政规划的必要性大大增加。这在解决有关城市的住宅开发、建设规划、环境整治等问题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由于这些规划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甚至造成。因此,行政机关在制定、实施规划时,不应该仅仅依靠强制力,要充分彰显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以避免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三、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前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

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之前的过程可分为两部分,首先是规划的拟定,然后是规划的确定。由于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之前其内容尚具有不确定性,利害关系人在规划制定过程中享有的主要是民主参与的程序性权利,具体包括提出建议权、知情权、提出异议权和参与听证权等等。下面,结合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规划的规定,分析一下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

(一)提出建议权及其程序保障

在有关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规划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听取,如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座谈会等等。由于后面专门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程序,甚至听证程序等,拟定机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建议并非必经的程序,可以灵活掌握。

(二)知情权及其程序保障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保障利害关系人知情的权利,应该告知其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理由,这也是依法行政总体框架下行政公开和建设透明型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规划确定裁决之前有知悉行政规划内容的权利,有关机关有公开拟定的行政规划内容的义务。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厅在制定公共事业的实施规划时,要在一定期限内公告规划案,为有关人员提供通览。[5](569)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一个月,以供人查阅。”[7](192) 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行政程序法草案中也规定,拟定规划机关或主体之直接上级机关应该将规划的内容在政府公报或报纸上登载,特别是规划的内容涉及到地方土地的开发利用或限制使用,或涉及地方的开发或发展,应将规划送相关地方政府公开展示30天,地方政府应将公开展示的场所和日期公告民众。③

(三)提出异议权及其程序保障

在规划公告后,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就规划的内容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应该记录在案,负责处理。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厅在将规划案公告后,允许对规划案不服者提出意见书,陈述不同意见。[5](569)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利益受规划影响的, 均有权在展示之后的两星期内以书面或口头表达,由行政机关记录在案的方式,向听证机关或所在乡镇提出对规划的异议。”[7](192)

(四)参与听证权及其程序保障

一般来讲,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13] 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是听证的发源地。行政领域内确立听证制度是在20世纪以后,行政权不断扩张,实体法控制日渐式微,程序法日益兴盛的结果。作为程序法的核心,听证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听证也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得到广泛应用。[14] 在行政规划确定程序中,给与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的权利,是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保证规划内容科学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听证制度作为联系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程序纽带,……它所体现的行政行为司法化的过程正是平衡与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过程。”[15] 美国将听证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对于人们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应采取正式听证,其他的可以采用非正式听证的方式。由于行政规划涉及土地利用价值的转变与因公共设施或事业的设置而导致的地方人文、自然与社会生态的变动,直接牵涉到人们权益的变动,德国将其列为比起正式行政程序更为严格细致的程序,“而此一程序必须是具公开言词说明之听证程序,而在听证程序中对于提出之计划之各种不同观点应详为讨论之。”[16]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上来看,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所确定的行政规划的合理性,行政规划的确定不由规划的拟定主体自己进行,而是由其上级机关和其他的中立机关来作出。为了保证听证的公正性,应该由规划拟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其他的中立机关来主持,并且在听证进行前的一定期限内公告听证日期和场所,通知规划拟定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参加。但是,有时由于行政规划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众多,无法使所有的人都能参加听证,应该确定一定的遴选机制,以保证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所代表的地域及职业等的均衡,使不同利益的代表都能表达自己的声音。

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后的权利及其法律救济

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在进行听证后针对行政规划方案所进行的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产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确定程序的行政规划不具有法律效果,不能被实施,否则就构成违法。[17] 经过有权机关的确定裁决规划的内容始为确定。人们普遍认为,利害关系人没有直接针对行政规划内容寻求救济的权利。因为规划不过是事业的一种蓝图,以公告事业规划对民众加以限制,仅停留在法律赋予规划的一种附带性效果,而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此,争讼该规划自体,缺少争讼的成熟性乃至具体的案件性。[11](57) 但是在日本,行政规划内容不可争讼的认识也在发生着些微的变化。因为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实质上决定着利害关系人将来的权利关系,早期纠正公共事业的实施对公益和私益来讲都更为有利。因此,有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规划提讼,但是,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规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这种观点在法院的实践中也偶有运用。[5](572) 但是这种作法并没有获得广泛的认同。一般来讲,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后,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针对行政规划确定裁决有确定裁决救济权;二是在规划变更或中止时有规划保障请求权。

(一)规划确定裁决救济权及法律救济路径

利害关系人虽然不能直接针对行政规划的内容寻求救济,但是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此享有救济权。“确定计划裁决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就特定具体事件(即具体行政计划)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即核准之决定),其行政相对人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数人,且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效果,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确定计划之裁决为具有形成效果之行政处分。此种广泛的、浓缩的及形成的法律效果,亦是确定计划裁决之特征。”[16](809,811) 利害关系人不服规划确定裁决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规划保障请求权及法律救济路径

行政规划有判断基准的性质,会给利害关系人的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利害关系人也把其看成是自己行动的标准之一。行政机关如果擅自变更规划或不予实施,即使有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这种规划的变更和终止是合法和必需的,也会给信赖它而付诸行动的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当的损失。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对于相信某行政规划而已经着手某种具体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必须保障其在一定范围内不接受随意变更规划的信赖利益,即规划保障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因变更或终止规划给自己因信赖该规划并付诸行动而造成的损失。[5](573)[11](55)[18]

德国把这种请求权统称为“计划保障给付”(此处计划等同于本文所称规划,以下引文与此同),涉及到如何在计划制定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分担因计划废除、变更和废止而产生的风险。“计划保障给付”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而只是指不同的请求权种类,具体包括计划存续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以及补偿请求权。计划存续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计划,反对计划的变更和废除。但是原则上不承认一般的计划存续请求权,否则个人的信赖利益就会始终优先于变更计划的公共利益,只有在例外或者计划的作出采取了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形式的情况下,才存在计划(临时)存续的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的目的是计划的遵守和执行,反对行政机关采取违反计划的行为。但是,正如不存在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那样,一般的计划执行请求权也是不存在的。只有在执行计划义务为其本人的利益存在时,公民才享有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是针对计划的变更和废除。已经按照计划采取了相应的处置,因计划消灭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为此采取过渡措施或者适应性帮助。但是,不存在抽象的过渡性措施请求权或者补救措施请求权,它在法律上不可能得到实现,可诉的请求权必须充分确定。补偿请求权的目的是因变更或者不履行计划而产生的补偿或者赔偿,适用国家赔偿的一般规定和原则。[19]

五、结语

在现代国家,行政机能不断地扩大和深化,为了适应这一变化,出现了不少新的行政作用方式,行政规划就是其中之一。从忠实于“依法行政”的行政作用法论体系来看行政规划,是行政备用的变种,是一种新的形式。[20] 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方式,同传统的行政行为相比,其法律规制难免不够完善,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颇多的歧见,又因为其具有判断基准的性质,往往涉及到众多利害关系人,如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就成为行政法治的一个紧迫课题。而这个课题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行政规划运用的日益广泛而更为凸显。在学术界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辟出专门的章节对行政规划程序进行规定,反映了人们对行政规划法律规制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思考和重视,也只有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才能实现国家权力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良性互动和动态平衡。

注释:

① 如1991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8条、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第1章条款1:1、1976年《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3和554条等条款中都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术语。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77页、第205页、第454页。

② 在法律规范中,最早出现“利害关系”这一术语是在《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使用的词句为“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进一步描述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描述已经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十分接近。2003年制定的《行政许可法》第36条正式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术语。

③ 相关条款参见“经建会”版“行政程序法”第117条:“法务部”版第155条第1项。转引自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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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北方航道”又称“东北航道”(NorthernSeaRoute),是指从北大西洋经过俄罗斯的西伯利亚进入太平洋的航道。1932年苏联政府在官方文件中正式使用该称呼。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向国际社会力推这一概念,这一概念遂大量出现在各种媒体和学术文章中。

“西北航道”(NorthwestPassage)又称“西北水道””NorthwestPassage),它东起加拿大东北部巴芬岛以北,途经戴维斯海峡(DavisStraits)和巴芬湾,向西经加拿大北部海岸和北极群岛间一系列深海峡,至美国阿拉斯加北面的波弗特海(BeaufortSea)及丹麦的格陵兰岛,进入北冰洋,再进入太平洋,它是连接大西洋和太平洋的捷径之一。

下面就美、俄关于北极的行政管理政策与法律进行介绍。

一、美国对北极的战略政策与行政法律体系

美国对于北极航道一直保持着高度的关注,1986年,当加拿大划定直线基线后,美国国务院宣布“美国认为西北航道是可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992年,美国重申这一立场,指出:“美国认为通过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要遵循过境通行制度。

1983年4月14日,时任美国总统里根签署了《1983年美国北极政策指令》强调“美国在北极地区有着独特的关键性利益”,指出北极直接关系到美国的国家安全、资源及能源开发、科学调查和环境保护。1983年政策的目标是:保护美国在北极地区的安全利益,包括维护海上自由航行和上覆空间的自由飞行;保证合理有序地开采北极资源,减少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加强和完善北极地区的科学考察;为实现上述目标,发展北极区域互利互惠的国际合作。

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北极研究与政策法案》,成立了机构间北极政策组,该机构间组织不直接管理国内北极相关事务,而是保证机构间在处理与北极相关的国内事务时进行紧密合作,该组织还同时为美国应如何在北极问题上发展同其他国家的合作,如何决定联邦政府的具体政策向国家安全委员会提供报告。从而把美国对北极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益和战略考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美国的西北航道国际化主张也有两个依据:一是地理根据;二是立足于使用。

1994年9月29日,布什政府宣布了《1994年美国北极政策指令》该指令在认识到北极对冷战后美国保障其国家安全的重大意义的同时,强调了北极环境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土著人和其他北极地区居民的作用。

从2008年开始,美国和加拿大海岸警卫队的破冰船已经开始联合对北极进行科考,收集有关北极大陆架和海底的科学数据。美国在北极资源开放方面有了比较大的举动。2008年7月,布什解除了在美国近海开采石油的行政禁令。布什离任前两周,2009年1月9日签署了《2009年美国北极政策指令》新的北极政策明确了美国对一些搁置已久或模棱两可的问题的主张,重申了北极与美国国土安全的重大关系,同时,布什还敦促参议院尽快批准《国际海洋法公约》,肯定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保美国北极利益的重要性,明确大陆架划界的必要性,并期待通过国际海事组织发展北极航运。

2009年9月,美国奥巴马政府有条件地允许壳牌公司开始在环境敏感的波弗特海面钻取石油和天然气,12月宣布,将在近20年里允许在北极的楚科奇海钻探石油和天然气。

二、俄罗斯对北极的战略政策与行政法律体系

1.苏联对北方航道的控制与管理

苏联对北方航道的管理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急剧加强,1932年北方海航道管理总局成立,其职能是开发白海到白令海峡的北方海航道,进行设备建设,保证航行安全。1959年苏联制造了世界上第一艘核动力破冰船列宁号,开辟了北极破冰的新时代。1957年,苏联与挪威就划定了在巴伦支海的瓦朗格尔峡湾(VarangerFjorden)的领海边界。

20世纪70年代,苏联政府开始建立北极水域航行法规。1968年的《商业航运法》第五部分规定个别海域实施特殊的领航服务。1971年6月10日苏联制定了《保护苏联国家边疆法修正案介绍》,建议使用直线基线的方式扩大领海区域,但并未用于实践中。〔10)1971年9月10日,《北方海航道管理局成立法》出台。根据该法令,苏联海运部门成立了北方海航道管理局,隶属苏联海商部。通过北方海航道及邻近区域的船只,如果身处困境,苏联北方海航道管理局可提供破冰船护航、领航、导航和水文服务及帮助。管理局官员有权登上航行的船只进行检查。如果发现不适于冰区航行,通行将被取消。如果涉及刑事责任的话,惩罚包括刑事起诉。

2. 俄罗斯对北极地区的行政管理框架

俄罗斯对北方海航道的管理体制主要由两个层面构成: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机构。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隶属于运输部的北方海航道管理局管理航运事宜。地方政府机构则主要负责改善运输条件和基础设施。俄罗斯海运部具体组织管理国内外航运活动。

俄罗斯运输部委托北方海航道管理局负责北方海航道事务的综合监管。北方海航道的实际交通运输事宜是由“海上活动指挥部”直接负责。海上活动指挥部隶属于北方海航道管理局,分为东部海上活动指挥部和位于迪克森的西部海上活动指挥部两部分。

3. 俄罗斯对北极航道的行政法律体系

第目前,俄罗斯关于北方海航道的管理主要是依照1991年颁布的《北方海航道航行规章》,该规章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4条)规定制定,沿海国有权单方面制定和执行非歧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俄罗斯航道法律制度与一些在北极通航国家的要求存在很多冲突。

《航行北部海航道规则》(RegulationforNavi¬gationontheSeawayoftheNorthernSeaRoute,简称NSR航行规则)是俄罗斯政府为了规制各国船舶在北冰洋航线的航行,于1990年制定,并于1991年正式实施的。它规定了俄罗斯在北极地区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内以及这些水域以外公海上各国船舶(当然也包括俄罗斯本国船舶)的航行规则。根据NSR航行规则,俄罗斯由航运管制所对航行于北部海航道上的本国和外国船舶进行管制。航运管制所是俄罗斯航运服务机关,是北冰洋航路局的下属机构。NSR航行规则对航行于北极地区“北方航道”上的船舶有诸多的管制措施,包括对船舶航行程序性方面的规制、对船舶本身的规制、对船舶航行收费方面的规制、对船舶在航道上航行所产生的责任方面的规制等等。

第二,除了《航行北部海航道规则》以外的立法。除了NSR航行规则以外,俄罗斯国内法中还有许多关于北部海航道制度的专门立法。其中既包括从苏联继承来的,也包括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政府自己制定的相关立法,主要有1971年《苏联海运部北方航道管理局法令》、1984年《保护苏联经济区法》、1993年《船只在海港及其附近航行和抛锚的一般规则》、1996年《航行北部海航道的船只的设计、装备和补给要求》等等。从这些法律可以看出,早在苏联时代,苏联就船舶在北部海航道的安全航行、船舶所引起的北部海洋环境污染以及对于航行于北部海航道船舶的处罚等问题进行了管制。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继承了苏联对于航行于北部海航道船舶的要求、俄罗斯政府如何对外国的船舶在冰封地区的航行进行引水以及这些船舶违反俄罗斯法律所应该承受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4. 俄罗斯对北极地区立法战略新动向

俄罗斯视北方海航道为其国内运输航线,其管理体制存在缺陷,并未得到普遍认可,争议贯穿始终。俄罗斯秉承苏联的一贯主张,声称这些海峡属于俄罗斯内水U2〕俄方坚持现行规章,要求船只需征得其允许方能进入北方海航道,部分专属经济区及在特殊水域需接受强制性破冰船护航,未经俄方允许或未缴纳航道使用费,船只禁止进入北方海航道。尽管如此,俄罗斯当局一直未对有利于航行条件下的航行制定出一套完整制度以促进北方海航道的国际化。普京不止一次强调北方海航道在国际商业运输中的重要角色。2001年12月20曰,俄罗斯政府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8款的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划界案,该划界案包括俄罗斯申请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这是自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首届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接受和审议的第一例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案,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2002年6月,俄罗斯关于白令海峡、巴伦支海、鄂霍次克海等外大陆架的申请被联合国拒绝。

为了证明罗蒙诺索夫海岭属于俄罗斯大陆的自然延伸,俄罗斯科考队员2007年8月2日乘“和平-1”号和“和平-2”号深海潜水器从北极点下潜至4261米深的北冰洋洋底,并操纵潜水器将一面高约1米的钛合金制俄罗斯国旗插在了北冰洋洋底。

2008年7月,俄罗斯总统梅德韦杰夫颁布了尽快开发北极的法令。法令授权俄联邦政府可以跳过竞拍程序,指定企业开采大陆架上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梅德韦杰夫表示:“大陆架是我们的国家资产,政府将采取挑选公司来开发北极地区石油资源这一异乎寻常的步骤,而不是进行拍卖或招标。这项法令意在保证国家财富得到合理利用。”这一法令的颁布,意味着俄罗斯对北极地区的能源开采已经提上日程,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俄罗斯石油公司将有可能垄断俄罗斯大陆架的石油开采。2008年9月,俄通过《2020年前北极地区国家政策原则及远景规划》,提出将“北极地区作为保障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基地”。

2009年3月27曰俄罗斯安全委员会发表“北极战略规划”,宣布将组建一支北极部队,以维护俄在北极的核心利益。并明确提出在2011年至2015年,俄罗斯将完成俄在北极地区的边界确认,确保实现“俄罗斯在北极能源资源开发和运输方面的竞争优势”。其核心宗旨是全力参与北极领土和资源的争夺,制定新的北方海航道法律管理体制是核心内容之一。在航道大规模启用前,将面临着政治、法律和商业保险等问题。俄罗斯对航道的法律制度屡遭垢病,保险公司往往惧于冰难而不愿受保。倘若新航道商业运营出现,这些问题必须解决。

三、俄罗斯与美国的冲突

1. 苏联时期与美国的主权博弈

1964年7月21日苏联向美国提交备忘录指出,北方海航道毗邻苏联北极沿海,这条航道不是国际航道,长期被苏联和苏联租赁的船只使用,是一条重要的苏联国内交通运输通道。尽管北方海道已通航,但由于极其困难的冰况和恶劣的航行条件,经此海域的外国船只发生的海难会对苏联及周边国家制造一系列的麻烦。所以苏联政府给予特别关注。北方海航道的个别航段经过苏联的内水和领海。因此,根据苏联政府的国家边界保护法和关于来访外国军事舰只途经苏联内水和领海规定的相关法律,通过苏联领海和内水的外国军事船只只有得到苏联政府的许可才能通过。1965年6月22日美国政府答复:不承认苏联对北方海航道的内水化声明,所有船只都有无害通过两端连接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阻碍。美国和苏联同为‘‘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重申将基于国际法而非沿海国家法律对于存在问题的水域保留其权利。

2.俄罗斯时期与美国的主权博弈

美俄之间在白令海和楚科奇海之间的海洋划界条约虽已签署,但俄国杜马一直未予批准。俄罗斯于2007年8月2日的插旗行为引起世界关注,美国作为北冰洋边上最强大的国家,一方面否认俄罗斯的插旗行为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8月6曰派出了“希利”号重型破冰船开赴北冰洋进行科考,重点是测绘阿拉斯加附近的北冰洋海底。美国国务院副发言人汤姆凯西抨击说:“我不太清楚他们在海床上是放了一面金属旗还是一面橡胶旗,或是一张床单。无论如何,这种做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洋底和大陆架的延伸部分不应该成为各国争夺的对象,这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美国在2007年召开的有关北极的研讨会上,有与会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北极的争夺战中可能不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甩“是力量而不是国际法将决定这一问题”。以先占的方式占领土地已经不是国际法承认的合法途径。国际法院1975年在关于西撒哈拉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凡是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有组织的部落或民族居住的土地,就不能认为是无主土地”。

当前的北极地区已经成为美国和俄罗斯战略竞争的重点区域,俄罗斯力图通过自身的地缘优势和技术优势确立在北极地区的战略主导地位,以摆脱美国通过北约东扩和在欧洲部署导弹防御系统围堵和遏制俄罗斯的战略困境。而美国正加紧从北冰洋地区围堵俄罗斯,动员更多的北约国家参与北冰洋地区对俄军的遏制行动。

四、对解决北极地区主权冲突和争端解决建议

1.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北极地区基本制度

就北极地区而言,所有北冰洋国家都可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拥有领海、毗连区、自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在有条件时适用大陆架制度。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实行“过境通行制度”,即给予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过境通行制度比无害通过制度更为自由,该制度可防止各国船舶在途经北冰洋沿岸国时受到歧视待遇或出现阻碍航行的行为,从而有利于航海贸易的发展。实行国际管辖海域制度,国际管辖海域主要由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组成,并规定各国对于公海均有平等地享有自由,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

2. 对于岛屿的主权冲突问题

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问题复杂。如果该地区内的岛屿有了明确的国家归属,则国家对其拥有领土主权,并可再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划出其领海及国家管辖海域。如果该地区内的岛屿已有有效的国际条约,则应按条约行事。如1920年2月9曰英国、美国、丹麦、挪威、瑞典、法国、意大利、荷兰和日本等18个国家经过穿梭外交、多方协商,在巴黎签订了《斯瓦尔巴德条约》,即斯匹次卑尔根群岛行政状态条约。1925年,中国、苏联、德国、芬兰、西班牙等33个国家又加入了该条约,成为《斯瓦尔巴德条约》的协约国。该条约明确规定斯瓦尔巴德群岛不得用于战争目的,缔约国国民有权自由进入,并在遵守当地法律的条件下平等从事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等活动。

3. 建立以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为中心的资源分配制度

虽然沿海国有权就其外大陆架行使开采权,但是这种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应获得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批准。同时沿海国还必须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缴纳开采的费用或者实物。这些费用和实物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根据公平的原则分配给公约缔约国,在分配的过程中,偏重保护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国以及地理不利国的利益。这种缴纳费用或实物的强制性规定也应有例外:如果一个发展中国家是其外大陆架上产生的资源的纯输入者,那么就可以免去缴纳义务。

(四)建立统一的资源开发规则和制度

确立各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北极海域(包括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应属于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外大陆架的部分)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地位;借鉴《南极条约》中的“协商国制度”,由各北极国家和符合一定条件(如在北极设有科考站)的其他国家组成《北极条约》协商国,共同制定在相关海域从事科考、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活动的法律制度并监督其实施。其中,该海域的资源开发可以大体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为国际海底区域规定的‘‘平行开发制度”进行。

4.给予沿岸国一定程度的排他权利

可以考虑给予航道附近的国家以一些管理水道并从中获得适当利益的权利(尤其是西北航道穿行而过的加拿大)。这样,北极的航道将具有“适当的排他性”。但与此相生相伴的还有“有条件的、适当的非排他性”,只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其他国家就可以享用北冰洋航道的便利。这种折中的做法能够激励沿岸国家为本国利益而主动合作、履行责任,同时能够让其他国家支付少量成本。

第9篇:行政法律关系范文

 

在我国,“风险管理”特别是“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应对”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新生事物。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国内大案要案频发,从安然、世通到中航油案件,到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弓I发的一系列破产、欺诈案件,愈发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法律风险防范、公共危机管理的重视。“管理风险,创造价值”已成为普遍共识,从国家到企业对风险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都在逐步提高。

 

二、研究的过程与方法

 

(一)风险识别

 

电网企业的公共危机,从某种角度来讲是企业行政法律风险爆发的后果之一,与行政法律风险管理密不可分。

 

(二)风斷稀

 

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电网企业的特点,对与电网企业密切相关的“行业管理类”的风险进行了重点评估。

 

(三)风险应对

 

在前述法律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律风险管理的目标、成本和收益,资源的投人安排等因素,对风险进行分级、排序,从而进一步确定需要重点关注和优先应对的法律风险。

 

三、电网企业行政法律风险与公共危机的成因分析

 

研究结果表明,电网企业的行政法律风险要高于一般企业;相应的,因行政风险引发公共危机的风险也高于其他企业。

 

究其原因,是与电网企业自身的业务特点有关,如电力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必需品,牵涉到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主体、每个环节,作为直接与这些主体打交道的单位,电网企业受到的关注高,出现问题的概率高等等。事实上,除了这些因素之外,还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

 

(一)夕卜郎原因

 

1.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使得企业承担的义务不断增加,n趋明确。2.电网企业所面对的行政执法主体多,处罚种类多。3.从实际执法情况看,电网企业是选择性执法的重灾区。4.赋予电网企业权力的法律规定少,约束性、义务性规定多。5.电网企业缺乏执法主体的保护,在部门法规冲突时处于劣势。

 

(二)内部原因

 

除了外部原因,电网企业自身的原因也同样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角色定位不准,法律意识不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网企业已经从执法者变成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这种身份的转变要求企业从平等主体的角度考虑民事关系的处理,更多地从被管理者的角度接受行政机关的管理。

 

2.资源配置不尽合理。行政法律风险的快速膨胀已经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配置专门的资源去认真应对,但从电网企业的实际来看,相应的配置还不尽完善。

 

3.制度不够完善,职责权限不够明确。制度是应对风险的基本保障,但从企业的现有制度来看,还不能满足风险应对的需要,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同时,各相关部门在风险应对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工作分工也需要步明确。

 

4.执行者的法律素质、业务技能不能满足风险应对的需要。调查表明,大部分风险行为的发生都与执行者有关。因此,执行者尤其是风险行为易发岗位的员工、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法律素质、业务技能的高低,就直接决定着风险的高低。但遗憾的是,现有人员的素质»满足风险应对的需要。

 

5.法律介入、法律审查不足。在应对行政法律风险方面,法律人员具有明显的优势。但实际工作中,法律人员的介人却明显不足’无论是在部门内法律审査方面还是专业法律审査方面的情况都不容乐观。

 

四、电网企业行政法律风险与公共危机应对的意见与建议

 

(一)一般性建议

 

1.提高风险意识,全面认识行政法律離以及由此引发的公共危机风险。2深化研究成果,探索具有电网企业特色的行政法律风险管理模式。3.加强资源配置,提高企业防范顺的能力。

 

(二)对于重点问题的建议

 

1.关于电网企业的执法权问题。一是联合执法;二是利用技术手段、借助技术措施,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三是用民事手段

 

弥腑政手段的不足。

 

2.关于公共危机及新闻风险的应对问题。行政法律风险以及由此弓丨发的公共危机,在现代社会中很容易引发新闻风险,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新闻风险的管理。对于新闻风险的管理,应该遵循“四个一,,“八个不,,的基本原则。

 

“四个一”包括:一^系统:由专门的部门与媒介进R沟通,建立友好关系,觀是注意与权威媒体建立好关系,一旦发生风险,可以藉由权威媒体正面消息,达到正本清源的目的。一个声音:对外统一口径,由指定的新闻发言人对外发言,其他人都不要发出声音,避免声音不一致造成尶尬〇—"态度对所有的媒細删待,硕厚此薄彼,刻意纖,觀娜細丙。一具有勇于担当的责任意识,对外形象保证一致性。

 

“八个不”包括:一不要:自视清高,装聋作哑。二不要:态度傲慢,断然否认。三不要:嘴硬皮厚,拒绝认错。四不要:广告开路,摆平媒体。五不要:转移视线,收买人心。六不要:讨好卖乖,取巧政府。七不要道歉声明,姗姗来迟。八不要:迫于压力,承担责任。

 

3.关于与其他行业权利冲突的处理问题。对于电网企业与其他行业的权利冲突问题,如跨越麵、公路、河道等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一些方面人手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