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行政强制法论文精选(九篇)

行政强制法论文

第1篇: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是本世纪初德国学者佛莱纳(F.Fleiner)率先提出和使用的[1],后逐渐为学者所接受。但在学说上,对行政即时强制仍有各种不同的界定[2]。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相对人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的一种实力强制行为。这一定义包含了条件(紧急情况)、目的(为了……)、内容或法律效果(设定权利义务、执行)、手段(实力强制)和属性(即时、行政强制)五个结构。

对这一定义中的条件、目的和手段,我们基本上同意已有的有关学说,有必要说明的是以下两点:

(一)行政即时强制的内容或法律效果从理论上说,行政即时强制仍然可以区分为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实现(或执行)两个层次或步骤。例如,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捆绑、殴打行为,就属于行政即时强制,当然这是一种非法的行政即时强制。在这里,被告即时设定了原告的忍受义务,并予以即时执行;对原告忍受义务的设定是通过执行行为得以体现和实现的,设定义务的表示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同一的,正像警察用手势指挥交通一样。当然,这里的“即时”,是就相对人而言的,而不是就行政主体而言的。就行政主体而言,某些行政即时强制是有事先准备的,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但不论行政主体是否“深思熟虑”,对相对人来说,行政即时强制都是一种突然袭击,是“即时”的。从实务上看,行政即时强制的设定义务和执行这两个层次或步骤往往很难发现和区分。第一,在时间上,它们之间几乎没有先后性,而基本上是同时完成的,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第二,在形式上,某些权利义务的即时设定,尤其是违法的即时设定,并不具有相应的独立形式,往往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预告,而体现在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行政强制措施(实际行动)中。也就是说,即时设定和即时执行表现为同一个形式。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人们往往容易忽视行政即时强制中即时设定义务这一层次或步骤,误认为单纯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直接强制执行。

(二)行政即时强制的性质行政即时性和强制的即时性和强制性似没有什么异议,但它的行政性和法律性似乎存在不同认识。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即时强制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时发生的责任也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战前的日本也是如此。但在战后,日本尽管在法文化上仍然接近于大陆法系法文化,而在法律体制上却已经过渡到英美法系。因此,在学说和判例上确立了某些行政即时强制事先应取得司法令状的原则[3]。我们认为,这对人权的保护是有益的,但却并不一定能够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同时,这也模糊了行政即时强制的性质,即该行为的主体到底是行政主体还是法院,该行为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违法责任到底是行政法律责任还是司法责任?或者还是两者都具有?当然,在典型的不分公法和私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必要作上述区分,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却必须作出上述区分。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行政即时强制具有行政性,是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以实力强制形式实施的行政即时强制,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4]。我们认为,将某些行政即时强制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似有不妥。第一,行政即时强制通常是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来介绍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具体行政行为怎么能包括有某些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即时强制呢?第二,如果我们在前文所说的行政即时强制是即时设定义务、即时执行的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就不应当将它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而应当像警察指挥交通行为一样看作是法律行为[5]。无论如何,行政即时强制与已经存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的单纯执行活动并不完全相同,是行政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

(一)学说对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行政法学上有三种不同学说。1.包含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德国早期行政法学者奥图·梅叶尔(OttoMayer)、兹格勒(Ziegler)和茹德维·梅叶尔(RudwigMayer),都将行政即时强制称为直接强制执行。在法国和原苏联行政法学上,同样并没有区分行政即时强制和直接强制执行[6]。我国初期的行政法论著也还没有注意到行政即时强制,往往将行政即时强制作为直接强制执行来说明(注:参见张尚:《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笔者在以往的论著中也混淆了两者间的区别。)。前西德拜昂的警察作业法第38条和我国台湾省《行政执行法》第6—11条的规定,就是这一学说的体现。我们基本上可以说,包含说是各国行政法学初期的通说。2.交叉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交叉关系,即行政即时强制的部分内容或某些行政即时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奥图·梅叶尔在佛莱纳提出行政即时强制概念后,仍然表示反对,但又作了某些妥协。他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概念只在行政主体所采取的行动基于紧急情况时,才是正确的;如果行政主体经过深思熟虑所采取的行动,即使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也只能称为直接强制执行[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既不是属种关系,也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一种内容上的交叉关系。”行政即时强制既有不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前提的,也有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前提的[2]。3.并列说该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都是行政强制,但却是两种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强制。德国的佛莱纳和叶里内克(W.Jellinek)、日本的柳濑良干和室井力、我国台湾省的城仲模和陈新民及我国大陆的胡建淼和李江等学者,都持该说[4]。城仲模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的共同特点“均系行政主体基于权力作用以自力抑制行政客体之意志,必要时并排除其抵抗,而实现行政上之必要状态,以达到行政目的的作用。”但两者是不同的,“前者系行政主体对行政客体预先课以义务,于其不履行时,以强制手段促其实现义务内容之强制方法;后者系‘一种缺乏预先的正式的行政处分之强制’,非以义务之存在为必要的前提。”[1]各国的相关立法,也体现了该说。我们可以说,并列说基本上已经成为当前行政法学的通说。

(二)区别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是存在的。这种区别的标准是行政强制之前是否存在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我们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区分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标准的先行存在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或法律规范,先行存在的义务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或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我们认为,我国主张交叉说的学者就是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误区[2]。我们认为,只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才能使法律或抽象行政行为上的义务予以具体化,只有经过这种具体化过程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确定性,从而才能予以强制执行。尽管在传统上,有以设定义务的法律规范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现象,但现代国家却纷纷规定必须以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例如,《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93条第1项规定:“在没有作出作为其法律依据的裁决前,公共行政机关不得开始任何限制个人权利的执行裁决的实际行动。”《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51条规定:“公共行政当局机关除非事先作出行政行为,赋予拟限制使私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限制的事实行为或行动正当名义,否则不得采取该等行为或行动,但紧急避险的情况除外。”1953年的《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3、6条、1957年的莱因邦、柏尔茨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2条、1957年的北莱因邦、韦士特发连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55条第1项,也都规定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或根据。相反,行政即时强制却并不需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为此,《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84条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以先行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根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强制实施前不存在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属于行政即时强制。

(三)意义法学研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和确定法律责任,并有效地保障人权提供服务。因此,从实务上说,区分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具有重要意义。1.保障人权我们认为,是否需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行政强制的前提,涉及对人权的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使相对人可以具有救济机会,使人格多了一道保护网。为此,各国在立法上纷纷规定,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已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而被撤销、虽可被撤销但不能停止执行等情况下,才能予以强制执行(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1953年)第3、6条、《瑞士行政程序法》(1968年)第39条、《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94、95条和《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50、151条,等。)。相反,“无预先之行政处分而适用‘即时强制’,是与法治国家之原则相抵触的。只有在关系人就官方之干涉得有预先依照正规之程序提讼以申诉其异议之机会者,才是法治国家之原则所在;因此在法治国家里即时强制的适用,仅是例外的存在而已。”[7]2.法律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特权的表现[8]。在战前的德、日等国,行政法学者则普遍认为行政处分权当然包含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机关可以基于行政权实施强制执行,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1]。战后,尽管要求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需要有法律依据,但一般是普通法上的规定即行政强制执行法典。然而,行政即时强制却是“不进行任何预告便由行政机关突然行使强制力,对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施加现实制约的活动”,都需要有特别法即单行法的具体根据[3],否则即为违法。并且,行政即时强制的各项措施也都是由特别法规定的。我国也正在向这一方向发展。3.法律后果合法的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发生行政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有在或执行标的错误等情况下,才会发生行政赔偿责任。然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政即时强制,即使合法,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也会导致行政补偿责任(注:从立法上看,并非所有的行政即时强制都会导致行政补偿责任。一般而言,如果紧急情况并非因相对人而发生(如自然灾害),并且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行政即时强制导致相对人损失的,则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如《防洪法》第45条的规定。如果紧急情况因相对人而发生(如患精神病、患染疫病、醉酒、自杀、火灾等),并且所保护的或首先所保护的是相对人自己的利益,行政即时强制导致相对人损失、未超过必要限度的,行政主体一般不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如果紧急情况系他人而发生(如火灾),为保护该他人利益而对相对人采取的行政即时强制导致损失的,相对人有向受益人取得补偿的权利。对此,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总之,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在行政行为的模式上是一个隶属于行政强制而独立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行为模式。

三、行政即时强制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

(一)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我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应付紧急情况或者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强制性临时处置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都属于行政即时强制?从学说上看,我国一般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行政预防措施、行政制止措施和行政执行措施。行政预防措施和行政制止措施属于行政即时强制,行政执行措施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9]。这是比较明确的。可以说,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的表现形式。即然行政强制可以分为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则行政强制措施也就分属于两者。从立法上看,某些行政强制措施条款的规定是明确的。我们可以从中认定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但是,也有一些行政强制措施条款并不明确。我们从中无法认定到底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例如,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从立法本身往往难以认定。其实,同一类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和强行约束等,在立法上即可以规定为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也可以规定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说,法律所规定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如《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从实务上看,对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般较容易认定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却往往难以认定。例如,行政主体将法律上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的措施实际上却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或者将法律上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实际上却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则到底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呢?实际上,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即依附于相应的行政强制。当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时,属于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当它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时,就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我们应按这一原则来认定。

(二)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处罚一般说来,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处罚的界限是明确的。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需要对它们加以认定。在立法上,有时对行政行为的规定性质显然不明。例如,《、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规定,对、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从收容教育本身看,可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有的学者就把它认定为一种行政即时强制[10]。但是,从适用条件上看,它既不是行政即时强制(不存在紧急情况),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处罚(存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际上,这一规定是为了通过行政强制来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反科学的,也是错误的。同时,收容教育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如果它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则现在显然已违反《行政处罚法》第10条关于“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如果它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尽管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但有关法律解释中却曾反复强调:只能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行政规章更不得规定(行政规章不仅不能创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且不能创设对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第12点,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编》1992年第4期,第47—48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13点,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编》1993年第7期,第4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从理论上说,行政法规也不能创设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类似于该收容教育的还有劳动教养等行为。在实务中,行政即时处罚也容易与行政即时强制相混淆。行政即时处罚,尤其是在即时处罚、即时执行或违法的即时处罚的情况下,与行政即时强制有许多共性。那么,它到底应当被认定为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即时强制呢?如果某一行为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则在诉讼中法院具有司法变更权,否则就不具有司法变更权。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处罚尽管在适用条件和行为后果上与行政即时强制存在共性,但仍不能认定为行政即时强制。这是因为,从程序上说,它所适用的是行政处罚程序。从目的上说,它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它具有较明显、独立的表示行为(口头或书面宣布),能较容易地与执行行为相区别,这同为了说明行政即时强制的法律效果、属性而从理论上将其区分为即时设定义务、即时执行显然有别。从种类上说,权限于罚款和警告,而这是行政即时强制中所没有的措施;从司法保护上说,按行政处罚来认定,对人权的保护更为有效。

(三)行政即时强制与强制征用在1998年的九江抗洪中,九江市防洪防汛指挥部曾强制征用了航行于长江九江段的武汉某轮船公司的一艘轮船,用于拦堵决口。事后,征用者曾拟向船主补偿。船主未受领,表示作为对抗洪的捐献。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在紧急情况下所实施的强制征用,属于行政征用还是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9]我们认为,此类强制征用既符合行政征用的要求也符合行政即时强制的要求,无论认定为行政征用还是行政即时强制都不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应当对相对人予以补偿。但是,为了避免行政行为模式的重合,将其认定为行政征用为宜。行政即时强制很容易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学说上多认为应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从这一意义上说,我们就不应将与行政即时强制有关的行政行为都认定为行政即时强制。同时,我们之所以对行政即时强制与有关行政行为予以区分,目的是为了理顺行政行为模式,从而准确地认定行为、适用法律、确定责任。因此,在某一行为已经属于相应的行政行为模式的前提下,并且不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时,我们就没有必要将其拉入到行政即时强制中来。从这一意义上说,只有不能归入其他行政行为模式,并且具有行政即时强制特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行政即时强制。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紧急情况下所实施的强制征用,如九江市防洪防汛指挥部对轮船的强制征用,仍然属于行政征用,而不属于行政即时强制。以此类推,行政即时强制与强制征收的关系,也可以按行政即时强制与强制征用间关系的原则来处理。

【参考文献】[1]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8.190,190,189—190,193以下.

[2]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563,563,563.

[3]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96,193以下.

[4]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38,136.

[5]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5.315.

[6]马诺辛.苏维埃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197以下.

[7]广冈.行政上强制执行之研究[A].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C].台湾:三民书局,1998.191.

[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69.

第2篇: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Ll选题的源起

第3篇: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时强制;行政强制行为

【正文】

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自1996年以来一直在紧锣密鼓进行着,到此已近尾声且进入该法制定的实质性操作阶段。然而,相对于不成熟的中国行政法学理论来说,行政强制时至今日亦未盖棺定论,[1]达成共识。尽管该法征求意见稿[2]采用折衷之法,但却仍不能克服和避免理论的不周延和实践的缺陷,以至导致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失范和缺失。正所谓,“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法律要领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争论和讨论之根源。[3]行政强制,即将进入法律之门的法学概念,从诞生以来一直并正在经受这样的洗礼和考辨。为此,从实践和理论出发,立足现代、法治和行政法的新范式,我们对之行政法语义梳理、析辨和检讨,以供商榷。

一、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纵观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关于行政强制有三种观点:一、行政强制被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二、行政强制等同于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称和总称。时至今日,由此形成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不仅被学者们所推崇,而且为我国立法工作部门所初步认可,这将影响到我国对即将制定的法规名称的考虑。[4]围绕此,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解释的那样:“由于考虑到这部法律既要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又要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有人建议将该法称为行政强制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法。”[5]从其发展进程,我们不难洞察出:中国立法的经验性,同时也凸现出概念对立法的重要意义。立法,固然离不开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它不在于逻辑。[6]然而,经验的过程本身就是逻辑的过程,尊重经验并不等于停留于经验之上。如是,便成了经验主义。任何事物都是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经验或经验性从来不是该事物。因此霍姆斯的哲语名言仅强调了经验的重要性,并非说法律就是经验。这样,认识和把握行政强制便不能仅从经验的角度去考察,必须置入逻辑的系统和视角中才能得出一个科学的解,这就是法律概念,即必须把行政强制置入法律系统中得出一个法律概念。只有这样,理论和实践才得以周延。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高度抽象和概括后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它是理解一部法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的钥匙,也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先决问题——如果对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正确的理解,那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可能是一种“滥用”或者构成违法行为。[7]可以说,法律概念是法律的骨骼,[8]是法律思维和实践的逻辑起点,是法律构成的基本必备要素。只有借助法律概念,立法者才能制定文件;只有借助法律概念,司法者才能对事物进行分析,作出司法判断;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民众才能认识法律,法律研究者才能研究、改进法律,[9]也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政府(行政主体)及人员才能依法行政。因此,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三概念并非简单的等同或包含,不能单据经验的实践和实践的经验对之加以界定,但不可否认行政强制包含着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反审之,后二者是前者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但不是全部。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在假定、处理、制裁中,[10]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仅是其处理的部分,而行政强制却是其全部;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法律逻辑结构中,[11]也是同样道理。如下:

行政强制 强制前 强制中 强制后行政强制执行和措施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假定 处理 制裁法律的逻辑结构 法律事实 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法律规范(论)

由上可见,行政强制,从整体而言是法律规范论;从个体而言是法律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都属处理和法律关系中的内容。前者是以强制行为为内容的过程,是核心;后者是强制选取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是行为对外发生作用的工具。一个是动态,一个是静态。然而,相对于非行政强制的行政强制,不仅融入行政法律体系中,而且还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它包容了二态并涵盖诸多内容,是一个复合性的法律概念。所以,行政强制的内涵和外延大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和外延。

二、行政强制——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

目前,对三者的关系有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包含即时强制,行政强制即行政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强制措施;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性的手段,不仅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也包括即时强制。[12]我们认为,前二种意见不周延,后一种意见虽有可取之处,但仍不全面、周延,存在失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强制以强制与否有强制与非强制之分,以即时与否有即时强制与非即时强制之分;以国家权能有立法、行政、司法强制之分,即时强制也可作同样的划分。在行政法(学)的视阈内,对强制研究和界定,首先得出的便是行政强制。当行政强制以时间情势状态为标准也有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之分。而即时强制是以时间情势状态为标准对强制归类和划分的一种情形,并未置入行政法学的视域内。置入其中继续划分同样可得出: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可见,行政强制和即时强制是对强制以不同标准进行划分和归类的平行或同位概念。其关系可表为:

强制(权能)——行政强制(时间情势)——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

强制(时间情势)——即时强制(权能)——即时行政强制、非即时行政强制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和即时强制是在不同视角下的即时行政强制的属概念,二者是交叉的,共同部分是即时行政强制。即时行政强制或行政即时强制[13]的概念是本世纪初德国学者佛莱纳率先提出和使用的,[14]后逐渐为学者所接受。[15]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行政法学上有三种不同的学说:[16]1、包含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17]可以说,该说是行政法学初期的通说。[18]2.交叉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交叉关系,即行政即时强制的部分内容或某些行政即时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19]3.并列说。该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都是行政强制,但却是二种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强制。[20]各国的相关立法,也体现了该说。可以说,并列说基本上已成当前行政法学的通说。[21]上述三种学说产生或存在于相同或不同的历史时段,在当时的情势下应该说不论理论或实务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站在科学、完整的行政法学的角度,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不同位次和位阶的概念。前者是集合概念、全称判断;[22]后者是非集合概念、特称判断。即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下存在行政即时强制执行,并且还包括其他的要素和内容。而行政强制执行以行为过程为核心,强调过程的程序性和行政主体。同样,以时间情势为标准可分为行政即时强制执行和行政非即时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即时强制存在行政即时强制执行问题,反之,行政强制执行也存在行政即时强制的情形或阶段。只有行政即时强制执行是二者共同视角下的一个概念。因此,二者是内容上的交叉关系。就此,我们赞同前述第二种学说,但须清楚二者是不同域下的不同概念,不能在同一域下共同使用。

对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学界仍然持把后者包含于前者的观点。[23]然而,我们仍然认为,前者是一个集合概念、全称判断;后者是一个非集合概念、特称判断,是前者的一个要素或内容,并贯穿始终。同时,行政强制措施也是同行政强制执行相并列的概念,其只能是行政强制的方法[24]或手段。执行与措施是密不可分的,执行离不开措施。离开措施,执行就流于形式;措施也离不开执行,否则,就失去应有的生命力和价值。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和措施是行政强制的二个贯穿始终的必备要件,是动态要件和静态要件的最佳配置和结合。此外,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角度,这二个要件实质上是对行政强制从不同价值取向的概括和抽象。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行为

一切社会关系的构成或变化,都是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实现的,人的行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中介,只有通过调整人的意志行为,才能实现社会关系的调整。[25]正如韦伯所言:“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26]因之,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他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27]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28]一言以蔽之,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29]可见,行为,任何事物外化的关键和核心要素,作为法学意义的法律行为也是如此。行政强制是行政法(学)的概念,必须充分揭示和反映该领域关于行政强制根本性和普遍性的东西,并以行政强制行为作为实施或实现的外化方式和途径,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说,一个行政强制行为可谓之为行政强制;但行政强制却不必然是行政强制行为,还包括诸多内容和形式。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可作以下归类和划分:

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即时强制行为——行政即时强制执行或措施

行政强制

行政非即时强制(一般或普通)——行政强制行为——执行或措施

在此基础上,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异同也一目了然,名称之争迎刃而解。显然,前者的内涵和外延大、广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存在位阶关系问题。行政强制法更全面、科学地反映了作为行政法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内涵和外延及特征,其上位法是行政执法法或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执行法属同位、并列的法,存在逻辑上的先后或衔接关系。

总之,行政强制作为行政法(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的概念,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相应,作为行政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冠之以行政强制法自然理所当然、无可厚非。

【注释】[1]胡建淼著:《行政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2页。

[2]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5月11日修改稿,该稿在第二条对行政强制定义。

[3]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导论第4页[4]前引[1],第2——5页。

[5]参见:应松年,在1999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载杨小君、王周户主编:《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法研究——1999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6][美]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m],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1——253页。

[7]前引[1],第127页。

[8]周永坤著:《法理学》[m],_——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27页。

[9]前引[8],第210页。

[10]参见:张文显,《法理学》[m],_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001重印),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第70页。

[11]参见:寇志新,《民法学》[m],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5——19页。

[12]杨海坤:《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m],_——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2003年6月重印),第416页。

[13]此两概念本在不同的标准下划分得出,在此表示相同的含义。

[14]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90页,转引自:杨小君、王周户编,《行政强制和行政程序研究——1999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81页。

[15]杨小君、王周户编,《行政强制和行政程序研究——1999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81页。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时强制行政强制行为[16]参见前引[15],第185——186页。

[17]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315页;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9页以下;[苏]马洛辛等,《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办第187页以下;张尚卓(上是族,下是鸟,用同音字代之),《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

[18]前引[15],第185页。

[19]参见前引[14];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63页。

[20]参见:(日)室井力书,《日本现代行政法》,第136页;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第305页;贾苑生等,《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胡建淼,《试论行政强制执行》,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一期。

[21]前引[15],第186页。

[22]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编,《形式逻辑》(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7月第2版(1989年2月第14次印),第70页。

[23]参见前引[12],第417页。

[24]参见前引[15],第194页,见朱新力、余军,《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定位》,第203页。

[25]朱景文;《法理学研究》[m](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27页。

第4篇: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相关文件精神,按照__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__区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评选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德市旌府发〔20__〕14号)文件要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以“规范决策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增强服务意识”为目标,强化基础,整体推进,确保我镇依法行政工作顺利实施。

二、目标要求

通过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提高全体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理念,在全镇上下形成知法、遵法、守法的良好局面。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基木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确保政府的经济监管、市长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规范行政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三、主要任务及措施

从20__年5月起,到20__年11月,我镇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要完成下列工作任务:

(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

1、监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修订完善《政府工作规则》,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创新民主决策形式,明确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责任。

2、坚持重大决策论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制度和决策依法公开制度。凡涉及全镇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涉及面广的决策事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涉及面广的决策事项,必须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3、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决策的监督主体、程序、方式,责任追究的程序、范围、形式,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使行政决策、监督权限明确,程序规范,责任落实。

4、完善并实施对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法制机构事先审核制度,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有效。

(二)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和备案工作

根据省、市、区关于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相关文件规定完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紧密结合我镇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抓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制定,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1、严格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做到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发公布的程序进行。制定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坚持通过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2、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及定期清理制度。每五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将废止或修订情况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制度和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建议受理制度。

3、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完善备案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做到有错必纠,报备率、报备规范率达到100%。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使权力

1、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__区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实施方案》,制定完善《双东镇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评议考核,预防和减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作为、不作为,实现权利与责任挂钩。

2、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对各级拥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进行审查,纠正过去执法主休不合法和授权托混乱的现象,统一明确行政执法的主体,并向社会告知,及时纠正没有合法依据而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积极探索镇政府行政执法思路,结合我镇工作实际,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探索依法委托执法等手段。

(四)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执法内部管理

1、监督的重点内容和对象。要加大对群众反映热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的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运用专项督查和重点调查等方式,以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为主要手段,积极主动开展监督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推动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

2、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制度,加强政府系统内部监督。耍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在继续坚持和落实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等行之有效的民主监督制度的同时,着重加

强政府系统内部监督,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耍迫究。耍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并落实决策责任制度,对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决策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强化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坚决纠正在执法中等各种不正之风,对执法犯法,侵害群众利益的,耍严肃查处。耍依照有关法律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特点,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等,推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3、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加强《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宣传推广,加大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力度,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机构要积极受理,本着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结案,不断提高象征复议办案质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行政监督作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级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五)加强公务员队伍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树立宪法和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继续深入推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把法律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培训的总体计划,坚持每季度集中开展一次学法,每年举办一次法制讲座。

2、加强公务员队伍的管理和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工作,切实增强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坚持学用一致原则,紧紧围绕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继续深入开展公务员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的学习和培训,创新培训方式,建立有效的公务员培训激励约束机制,把学习培训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力争使全镇行政执法人员都得到年度业务轮训。

五、实施步骤

(一)启动部署阶段(20__年4月至20__年5月)

1、成立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我镇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设施方案,安排部署全镇创建依法行政示范活动工作。同时广泛组织,深入开展对《纲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2、及时召开会议,认真学习《纲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方案》等文件,完善依法行政各项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年度创建工作。

3、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办公室、服务中心要认真贯彻落实市、区相关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根据当年依法行政工作工作任务、考核指标,结合具体工作实际,确定当年的监督重点。要加大对群众反映热烈、社会普遍关注领域的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运用专项督察和重点调查等方式,积极主动开展监督工作。

4、健全学法制度,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领导干部耍带头学法,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问题和矛盾。要建立学法制度,结合政府与部门会议讨论的事项,有针对性地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镇政府各办公室、服务中心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本系统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力度,严格依法行政。 。

5、完善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办法,切实强化考核。在区政府对乡镇依法行政年度目标任务与考核细则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双东镇20__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进一步加大依法行政工作力度,促进我镇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促使依法行政工作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继续细化、量化考核指标,强化年度考核。

6、继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镇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梳理执法依据,完善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文书,分解执法职权,将执法职权落实在具体的工作岗位上。通过政务公开栏等载体,及时向社会公示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等。推行行政执法听证、公示制度。严格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制。

7、完善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教育比处罚先行,做到文明执法;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杜绝乱收费、乱罚款的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设立行政违法举报制度,对受理的违法投诉,及时依法查处。接受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备界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8、严格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规范性文件"逢文必审"的原则,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均须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能实施,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9、进一步改进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原则,切实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畅通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争议,依法、公正、高效地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坚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创新复议方式,完善简易程序、实地调查、质证辩论与协调和解的工作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负面效应。

10、深入基层调研依法行政工作,创新工作,总结经验,找出不足,提出指导意见。

11、营造浓厚舆论氛围,宣传、光电、信息办等部门要利用各类形式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创建依法行政示范活动的意义及目标任务,宣传依法行政的先进典型,坚持典型带动,示范引导,努力营造全社会支持参与创建活动的舆论氛围。

(二)创建实施阶段(20__年5月下旬至20__年8月下旬)

1、建立乡镇依法刑侦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推进全镇依法行政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2、加大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力度。分别对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干部、执法人员进行统一集中法规知识培训,法制部门及时建立培训档案,作为目标考核依据。

3、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全面清理全镇各类规范性文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向公众公布清理结果。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的培训工作,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的质量。

4、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对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增强执法责任意识。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

卷评查活动,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同时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报备和重大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政务公开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5、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畅通行政复议渠道,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同时,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6、进一步推进政务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全镇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主体、法律依据、人员资料进行全面梳理后确定备案。继续深化、优化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编制,主动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7、认真实施年度依法行政报告制度。要对每年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总结,内容主要包括依法行政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以及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守法情况,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工作。

8、全面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示范乡镇创建活动。进一步完善创建方案,确保20__年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达标。

(三)完善总结阶段(20__年8月至20__年11月)

全面总结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情况,部署全镇依法行政工作长远规划。召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建设总结表彰和经验交流会,对现阶段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争取在今后的工作中有新的突破。

六、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全镇要深刻认识依法行政的重大现实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扎实开展工作,保证依法行政工作在近期内取得初步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镇政府成立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镇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依法行政工作在镇政府的领导下,由镇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措施的落实,成员由镇政府各办公室负责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镇党政办,负责组织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调查研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实施意见,协调、督促、指导全镇落实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备项工作。

(二)坚持抓点带面,加强督促指导。在依法行政实施过程中,镇政府将经常性的对各办公室、场镇各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5篇: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社会转型 现代行政 行政法新视野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之中,以科学研究的态度对我国行政法学科在新世纪的发展趋势作出预测和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法学学科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

(一)对行政法学基本概念(“支撑性概念”)的重新定义。

现代行政是一种“民主行政、法治行政、服务行政、科学行政”。

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的基本内涵。它决定了今后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行政法,也决定了行政法的发展方向。

在国家现代化的过程中,政府的职能或迟或早、或快或慢都将发生变化。政治统治、社会管理、社会服务是政府行为方向和基本任务(职能)的三大方面。由于中国已经走入市场经济,社会转型已经成为历史的必然,这必将影响政府职能的转变。“市场、政府和社会”

是构建当代行政法学体系必须考虑的关键因素。如何把依照计划经济模式建构起来的行政法,转换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行政法,是处于世纪之交的中国行政法所面临的课题和挑战。值得注意的是政府职能和行政行为方式的转变,表层反映着行政法学基本概念和根本体系的变化,深层则引申出民众与政权、社会与国家、经济与政治关系的变革。计划经济时代(传统社会)政府的职能重心在于政治统治,至现代工业社会转向社会管理职能(包括经济管理职能),至后工业社会又转移到社会服务职能。在此过程中,政府职能结构的重心从一个职能转向另一个职能。现在社会服务职能基本上成了政府行政行为的重心。原有的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并未消失,只是在内容方式和方法上发生了变化。既然这样,现代行政法的体系设计和所关照的重点内容就应当放在社会服务职能上。

一般说来,行政法律的设立、运行都与构成行政法律制度的关键词有关。这里的“关键词”就是指构建行政法律制度的“柱子”。正如支撑一幢大楼的混凝土“柱子”一样。“关键词”是构建这个学科的基础,因此很有必要对构建行政法学科的支撑性概念(关键词)进行详细分析研究,探讨其内涵和外延,以构建一个我们所需要的行政法。众所周知,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发展虽然正处于高峰时期,但对行政法的基本概念的内涵却存在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不是指正常情况下所形成的各个学派、各种学术观点的不同,而是指对支撑这个学科的“关键词”发生了歧义,这不利于该学科的发展。因为,任何一个学科构建的“关键词”应当是统一的,不同的是运用“关键词”所构建的理论体系和学术观点。通过考察,我认为行政法学科的支撑性概念(或称为“关键词”)主要有:行政、行政权、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救济、合法性审查。对这些支撑性概念的具体解说决定了我们需要建立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也决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

现行的行政法学体系多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现在所运用的支撑性概念的含义基本上是建立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如对“行政”概念的认识就是如此,认为“行政”就是管理,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仅仅强调行政是一种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就有了“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整你。”这种纯国家意志执行的思路。其实,行政的内涵不仅是一种管理,现代行政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一种服务。市场经济的建立,使得政府无须像以往那样对整个社会生活进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政企、政社的分离使得各社会行为主体获得了社会活动的自主性,政府除了为维持社会秩序而进行必要的管制之外,主要履行的是社会服务职能。现代行政理念应当是:

“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所以,笔者认为“现代行政”实际上就是“法治行政”、“民主行政”、“科学行政”、“服务行政”。行政管理不能仅仅靠行政强制,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就百姓来说,他们希望我们的政府在实现社会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温柔一点,再温柔一点!只要能够完成行政管理的任务,不一定非得板着面孔。目前,我国政府的服务职能日益突出,例如开发旅游产业,培育市场,创造就业机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也会增加。以前认为行政行为都是强制性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因此,伴随着社会转型,行政理念也应当发生深刻的转变。

行政理念是政府行政活动的先导,政府服务角色和服务意识的确定与形成,对于引导政府资源的投向、政府行为的重点选择和政府工作目标均具有重要意义。再如,计划经济条件下只重视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其实,行政行为也具有非强制性的一面,并且现代行政更应注重其非强制性的含义,那么行政行为的非强制性也要加强研究。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强制性行政行为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管理与激励都很重要,要强调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的激励作用。行政管理不能仅仅靠行政强制,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确定的“行政行为”的“四个几个力(确定力、强制力、约束力、公定力)”是否准确,应重新认识。

(二)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应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行政法学研究,立足于跨学科的研究。

行政法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什么支撑点上?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基础上,还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支撑点上。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支撑点上,因此,行政法学研究对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理论的借鉴必须做好理论知识的结合点。

当今对行政法的研究不应局限于行政法本身,要充分注意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方法,要将行政法的理论问题放到更大的背景、更大的视野里去,以丰富和发展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借鉴是必要的,我国行政法学科早期偏重于宪法学和政治学的借鉴,后来借鉴经济学的一些方法,最近在研究“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这对行政法学有很大的启发,我们应当加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的研究。这是从经济学的均衡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中吸收的营养。同时行政法要注重从行政管理学中吸收知识和经验,现代行政管理是一种公共行政管理,它包括国家的行政管理、社会的行政管理,国家行政管理很重视工商管理的经验和办法,历史上也是如此,早期的工商行政管理的手段简单、粗暴,但近年来的发展很好,由简单采取强制手段到现在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最近中央关于国企改革的决定,很强调国企发展的两种机制: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这两者是很突出并且是很重要的。我国行政管理也应当吸收工商管理中的这些经验,从过去到现在,行政管理领域过分强调制约机制而忽视了激励机制。这些年存在的干部队伍中的“58、59”现象就与我们没有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有一定的关系。我们要在干部管理中引进激励机制,体现激励机制,要将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一并研究;同时对行政管理相对方也应当引入激励机制,用激励机制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管理手段。

既要管理同时又要保障权益。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强调全面执法,强调行政执法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服务性)的结合。过去,行政管理领域过分强调制约机制而忽视了激励机制,今后,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应当同时并重。

(三)以控权论和服务论为指导,避免将行政法学的研究放在公民与政府对立的层面上。行政法既要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运行,同时更应注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是什么?行政法学界主要有公益论、私益论、控权论、兼顾论、平衡论、服务论,我国行政法学究竟应确立什么样的基础理论?考虑现代行政的特点,提控权论和服务论相结合比较适合我国发展行政法学科的特点。研究行政法学必须考虑公益和私益,避免将行政法学的研究放在公民与政府对立的层面上。

通过对前苏联、法、德、日、美行政法理论的研究发现,管理论和控权论的思想根源是自由资本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这些理论的存在是受当时的经济根源所决定的。对这西方两派的观点(管理论和控权论)是不应照抄的,我们所强调的控权论和服务论既吸收管理论的合理成份,也吸收了控权论的合理成份。尤其是当前强调服务论是考虑市场与社会的双重趋动,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互重。其实,毛泽东同志早在《为人民服务》中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过去,我国在行政立法上偏向于行政权,行政机关权利多、义务少,这是计划经济时代产生的失衡,没有体现政府为人民的服务意识来。行政法学与行政管理学不同,所有的行政管理关系都是不对称的,但行政法学总体上应该体现出权利义务配置的一致性。我们知道法律地位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现。那种认为“行政法是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的观点是值得研究的。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调整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对等的关系。现在分析起来这种观点可能欠妥。在行政管理学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但当这种不对等的关系一旦进入法学领域来调整的时候,成为行政法的研究对象的时候,就应当是一种对等的关系了。“法”本身就意味着“平等”、“正义”,行政法也应当属于“法”的一种,“行政”一旦进入“法”的领域,就成为一种“法治行政”、“民主行政”,都必须平等地对待各方参与者(当事人)。罗豪才教授在1999年11月1日到西南政法大学进行行政法学科建设的检查、调研工作时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当然,这种观点还值得深入分析。

(四)应加强社会转型与行政法发展方向的研究。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正在引起上层建筑的改革和变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的理念、体制、制度等等正在逐步形成。社会转型与行政发展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作为行政实践的理论研究,行政法学应当探讨社会转型条件下行政管理的发展趋势,分析如何在新形势下完善行政管理,以促进当代中国社会的进步。当然,行政发展不仅体现为行政关系的变动,行政体制的转轨,也必然表现在行政理念的更新方面。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发展,行政理念也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深刻的变化。(1)从管制行政理念向服务行政理念的转变;(2)

从权威行政理念向民主行政理念的转变;(3)从人治行政理念向法治行政理念的转变;(4)从经验行政理念向科学行政理念的转变。

社会转型并非仅指社会某一领域某一层次的变革,而是在经济转型推动下的社会整体的嬗变。说到底,社会转型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过渡变迁。由现代化这一过程到现代性这一结果,将经历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其间在以下几个方面将发生急剧的社会变革。第一,在经济方面从前市场经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第二,在政治方面从祟尚权威和实行人治向崇尚民主和实行法治转变。第三,在文化方向从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转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机构改革以及对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入都可能引起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体系革命性变革。

(五)行政法学研究将面临的一个崭新领域,即对社会的中介(中间)组织行为的研究。

现在强调我国政府要转变职能、要放权,那么这部份职能转给谁,放给谁?谁来行使这些职能?这是今后行政法学必须研究的问题。这部份职能的很大部份要转给市场主体,政府不管微观方面,微观方面应由市场主体来承担,中介(中间)组织是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桥梁。西方的中介组织是自然、自发形成的,是为了协调同时也是利益群体向政府主张共同体的权利特别是对政府决策性影响的结果,与此同时政府也可以利用中介组织协调行业关系。香港有十大专业协会,承担了过去大量由政府管理的工作,如考试、资格审查、执业道德等现均由行业协会来完成,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我国的中介(间)

组织应当由政府通过行政指导发展起来,它不应是自发的。公共行政除国家行政外,也包括社会行政。中介(中间)组织的行为应当属于公行政(社会行政)的范围。20世纪以后,各国行政法学大多将国家行政以外的公行政也纳入研究范围。许多英美行政法学著作在讨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时,引用公立学校开除学生学籍或给予其它纪律处分的案例,以及律师协会拒绝给律师颁发执业执照或吊销开业律师执照的案例。公共(中介)组织实施的行为如果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这应当是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六)加强监督行政的研究。

我国过去在行政法制度上,仅仅偏重于行政执法制度,监督行政的制度不完善。其实这两种制度都应当发挥作用,才能兼顾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利益。公民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就是通过一些机制来实现平衡,行政法对双方都要加以制约,这也是有根据的,首先要受宪法制约,任何人均应在法律下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的权利,只是制约的重点不一样,政府是强者,行政法的设计就是要制约强者。同时,对相对人一方也要加以制约,东南亚经济危机表明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不制约市场主体的行为的后果是严重的。因此,行政法学界应当加强对监督行政行为的课题研究。

(七)行政法学科中的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解释学已经成为法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各部门法学都在开展各自的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由于行政法学科本身包括的内容的宽泛性,决定了行政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应当成为今后行政法学中急需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主要涉及到这样一些问题的探讨:行政法解释的意义;行政法解释的特点;行政法解释的主体、对象、程序;

行政法解释的体制;行政法解释的主要问题和发展方向,等等。

(八)建立健全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价值。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秘密外,必须将其行政行为公开于行政相对方及社会,让其知悉和了解。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公开的具体内容包括:(1)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开。这一点在世界各国都受到重视,如法国行政法规定,条例的执行力只有在公开以后才能发生。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第55条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任何人服从应公布在《联邦登记》上的任何文件,也不应使其受此种文件的不利影响,除非他在实际上已及时得到了此文件的内容。”

这基本上表达了一个统一的认识:还是涉及到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一切法律都必须向社会公开,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未公开的法律的影响。

行政主体依据未公开的法律作出的任何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都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1996年公布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布或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是为了让公众知晓以便遵守,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本身的拘束。(2)

情报资料公开。情报资料公开是行政相对人有目的、积极参与行政活动的一个前提,它有助于行政相对人作出有益于自己的选择,它意味着行政主体依据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及时地提供其所需要的行政信息资料。对此各国都比较重视,如美国在《情报自由法》(1996)、《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6)等重要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3)

行政决定公开。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向社会和其本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有机会获得行政救济。同时这也给社会提供了一个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机会。(4)行政行为运行过程公开。行政过程公开是指在行政程序的一些关键环节,即那些影响公民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让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如听证、询问等。

建立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政府是广大人民的希望,也是时代的要求。行政公开意味着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置于阳光下,但是中国各级政府和公务员中都有一个通病-“怕光”。因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党和政府要坚持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在农村已广泛开展村务公开制度,在城市许多行政部门也积极进行行政公开的偿试:如政府公开采购制度、建立行政听证制度等等。重庆綦江彩虹桥案最深刻的教训就是行政公开制度不健全,彩虹桥建设的决策没有进行民主公开评议,招投标中实行暗箱操作,工程质量检测不公开,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正反两方面都说明了行政公开的重要性。但是至今有关行政公开制度方面的理论研究还是一块空白。行政公开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行政的必要内容和重要保障,是行政管理科学化、制度化、高效化的前提,是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包含了公民的知情权,十五大明确提出坚持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地推行的政务公开制度、政府采购制度、政府管理招投标制度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重庆市政府近来出台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39号令)和其六个配套文件(简称‘1+6’文件),现在正在进行的‘十个一批’,都与政府适应社会转型,切实规范和改善政务管理,创造优良政务环境,转变自己行为方式有很密切的关系。

国外对行政公开制度的宪法、法律规定比较健全,法律实施及司法监督比较严密,效果显著,在行政公开制度理论研究方面较为发达,这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国内行政公开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律建设而产生的新课题,理论研究方面至今不足,但依法治国又急需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与支持。笔者认为,行政公开制度研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公开的必要性及其价值;行政公开的政治基础-现代代议制民主制;行政公开的宪法保障-知情权(知悉权、了解权);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行政程序法、情报公开法、政务公开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等);行政公开的技术保障;国外行政公开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实现行政公开的条件和途径。

(九)、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

第6篇: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一是以廉政理论为统领,着力提高**系统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认识水平。加强**系统廉政文化建设,构筑廉洁奉公的办事环境,对于保证**建设顺利实现跨越式发展的目标和进一步作好反腐倡廉各项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我们党成为执政党以来,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三代领导集体和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出发,创立和发展了一系列廉政建设理论,赋予了廉政文化崭新的内涵,形成了社会主义廉政文化。这是在充分吸收借鉴古今中外一切优秀廉政文化成果,深刻总结我们党长期以来反腐倡廉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文化形态上的反映,是我们党执政实践的进步和提升,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

近几年由于国家对**建设较为重视,不断加强了**基础建设的投资力度和规模,**事业在短时期内实现历史性跨越式发展;但是一些领导干部禁不住金钱的诱惑,丧失了党性,迷失了方向,一些腐败大案要案逐渐暴露,这一方面是腐败分子自身素质问题,另一方面则是我们**系统的廉政文化氛围不够,预防腐败制度还不是很健全。所以需要我们紧密结合**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采取得力措施,努力构建行业特点较为明显的廉政文化。

因此,首先要重视廉政文化理论学习,通过学习的方式,广泛宣传党的廉政方针、廉政政策、廉政要求,以廉政文化理论武装党员、干部职工的头脑,培养其廉洁理念,丰富其精神内涵,提升其思想道德境界,增强****职工参与廉政文化建设的信心和信念,扩大廉政文化建没的群众基础;其次要重视廉政文化建设,不断总结和概括广大干部职工的智慧和创造,总结**行业预防腐败的成功经验,积极创新廉政文化理论,以科学的廉政文化理论成果拓展**行业的先进文化,从而很好的指导发展的各项工作,以丰富的廉政文化建设实践进一步完善本行业廉政文化理论,使廉政文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形成良性互动,相互促进,不断取得新成效,逐步从根本上铲除**系统内部滋生腐败的文化条件。

二是以廉政思想为核心,着力构筑预防体系。廉政文化思想是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业廉政文化的核心和灵魂,在廉政文化建设中具有引领和先导作用。故此,**行业首先要将廉政文化建设纳入本行业整体发展战略,与行业文化建设相结合,与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相结合,紧紧围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着眼于反腐倡廉工作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加大思想、意识和心理构建力度,在教育、制度、监督各个环节中增加文化建设的含量,将廉政认识变为廉政意识,将廉政意识变为廉政制度,将廉政制度变为廉政机制,将廉政机制变为廉政行为,将廉政行为变为工作的动力,构筑以廉政思想为核心的行业廉政文化建设体系;其次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尤其是当前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大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的监督力度,要进一步畅通渠道,充分发挥职工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要坚持严格依纪依法办案,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让腐败者付出沉痛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代价,形成震慑力,促进党员干部廉洁用权、不犯或少犯错误。

三是以文化活动为载体,着力营造廉政文化氛围。在加快**发展的今天,为确保行业健康平稳的发展,就必须要把党风廉政建设教育的丰富内容融于本行业、本单位具体工作和特点之中,采取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以寓教于乐的方式表现出来,在潜移默化、润物无声中显现出教育效果,营造出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的行业环境和氛围。一要大力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引导广大党员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地位观、利益观、权力观,自觉做到以职工群众为重,时刻想到“群众利益无小事”和“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不为杂念所扰,不为亲情所困,不为私利所动;二要大力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着力解决领导干部在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请先进人物作报告、参观革命纪念馆、收看收听和自主学习党的历史等方式,加强领导干部的廉洁意识,夯实思想和作风;三要大力加强党的基本理论、路线、纲领、经验和廉政理论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自觉以廉政理论武装头脑,紧密联系实际,不断指导实践;四要大力加强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自觉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做到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做到“眼前红灯常亮,心中警戒线常悬”;五要大力开展腐败风险意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分辨是非、美丑、善恶,促使党员干部常修从政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自觉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通过各种文化教育活动,增强党员干部“廉政文化建设人人有责”的意识,在本行业、本单位内部营造“以廉为美、以廉为乐、以廉为荣、人人思廉、人人保廉、人人促廉”的良好氛围。

第7篇: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措施,执行,划定

为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定“行政强制法”已从讨论“必要性”阶段进入到研究“操作性”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试拟稿)已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要规范其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关于这一点,无论立法部门还是理论界已趋同一。正因此,准确、恰当地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线”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它们是两种各有自己特征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适用不同的实体操作程序与法律救济途径。本文试在这一方面作点尝试,以作引玉之砖。

在中国,“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使用,最早出现在新中国“拨乱反正”以后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即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 1上。该书第一次使用了“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这一概念。但在当时尚无“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中最为关键的概念之一,当时还未被写入法律-这一概念的背景下,它是作为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代名词使用的。 2这一“首创”又被不少学者所接受和发展。 3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公布,特别是1990年该法实施以后,该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 4对理论界关于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冲击颇大,它最明显不过地表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只是与行政处罚相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以,1990年以后,已不再有类似教材、著作基于这种意义而使用“行政(强制)措施”概念了。

“行政强制措施”脱胎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它又面临了第二个问题,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所运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和方法有“执行性”和“管理性”之分,而“执行性”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凭借的各种强力方法或手段。它包括:(1)‘管理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公益、他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的手段或方法;(2)‘执行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促使或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凭藉的种种强制措施。” 5另一种解释也许更加明了:“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予以强制而采取的各种具体手段或方法。即包括即时强制措施也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各种具体手段或者措施。” 6这种观点的特点,主要在于把“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个构成部分,它们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不仅独立于行政处罚,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并列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持此观点者,在他们的教材、著作中,必然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并列的章节标题处理, 7而且对两者加以区别。大多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的解释有一定的代表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8这种观点的“共性”在于,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没有包含关系,是两种各自独立、并存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从“字面”理解 9,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方法和手段,当然同时被采用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固然同时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形式。从这一点上说,第一种观点不无道理。但问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所列“行政强制措施”,显然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方法对待的;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又与《行政诉讼法》第66条 10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区别。前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 11后者,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指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本身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12两种行为,泾渭分明。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原意。

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的演变没有象“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复杂。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概念,而且对这一概念一开始的“定位”并没有离今天多远。《行政法概要》解释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 13尔后的著作、教材,除个别 14外,一般都有“行政强制执行”专门的章节,概念内涵也大体接近。只是在两个问题上略有分岐: 15(1)即在执行主体上,是否包括人民法院?(2)在外涎上,是否包括即时强制?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大多学者主张把行政强制执行活动限于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 16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方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 17《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后,由于该法第66条规定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大多学者为同立法“结轨”,始转而承认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地位。如姜明安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18而且还有学者进而指出,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这时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受委托或关系”。 19但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固然属于行政行为,但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20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问题,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包含《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点是没有疑异的。问题是,它是否包含即时强制。按理说,这是一个不会发生的问题。但我国确有个别学者持有肯定的观点。如杨海坤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强制实施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 21如果以《行政诉讼法》第66条为“基点”讨论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包括即时强制的,因为即时强制行为无法以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为前提。以下的表达已成为中国学者们日益趋同的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22

当我们沿着这一“基点”往下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边界”以及这两种行为的划分意义会越来越明晰可见。但我们要马上到达解决这一问题的“彼岸”,还要有足够的耐心走完一段不可迂回的“路”。因为我们在这里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从事先强制、事中强制与事后强制整个行政强制行为的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河”,到底应该划在哪一段?而且这种划分标准又有什么法律意义?以下有几种标准和几个难点可以选择与研讨:

(一)以事先是否存在可履行义务为标准

在中国,不少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事先存在的一种义务的执行。这种义务可以来自于一个行政决定的规定 23,也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4.行政强制执行就是对事先义务的执行,如果不存在被执行的义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性”就无从体现。这一点正好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无须以当事人存在可履行义务为前提,它是为维护管理秩序,而不是为执行一种业已存在的义务而实施。

德国、奥地利、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正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述:“德奥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强制之分类及学理说明,几乎一脉相承,即在‘行政强制(der verwaltungszwang)’的上位概念之下,区分为‘行政上强制执行 25(verwaltungsvollstreckung,zwangsvollzug;verwaltungsexekution,zwangsvollstreckung)’及‘行政上即时强制 26(sofortiger zwang,sofortiger polizeizwang)’。” 27日本学者和田英夫也指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两种。” 28而且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有先前存在之义务而不履行者”,后者“无先前之存在义务”。 29

上述境内外观点基本相通,而且这一标准也很清晰,便于掌握。但问题在于,“法定义务”概念过于抽象,涉及面过广,在实践操作中会有困难;还有,有的强制措施我们也很难说它不是迫使当事人履行一种法定义务,如在驱散措施中,被驱者当然负有离开的义务。

(二)以事先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为标准

这种标准建立在这样的理论上,行政强制执行当然应有它的“执行性”,但它所执行的内容不应是抽象的“法定义务”,而是事先作出的一个行政决定 30.据此推论,如果事先有行政决定的存在,有关国家机关采用强制手段执行该行政决定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事先不存在行政决定,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手段的,那就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与境外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相通。在国际行政法学上,特别是德奥日国家,对于行政强制早有“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划分理论。 31中国台湾地区则有“基础处分”与“执行处分”之说。 32按此理论,不论是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行为”的一种执行;即时强制无非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最典型地表现为“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这种划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标准的理论,与前一个标准理论非常接近,特别当我们把“基础行为”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理解为“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更是如此。但仔细分析,仍不难发现两种标准之间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是非常关键的。那就是,前一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又这些法定义务有来自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也有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直接来自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恰恰是因太抽象而不好把握的。后一个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或者考虑方便起见,就称“基础行为”。执行基础行为显然比执行由基础行为确定的义务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具体、明确得多,范围也减少了一半。当然,当持前一种标准的理论,主张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来自于“基础行为”的规定,而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时, 33这两种标准的范围才会重合。

这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它不过是对“基础行为”(或称“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则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的条件下,这时谈不上谁对谁的执行。由此看来,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可以接受的,至少在我们尚未找到比这更准确的标准之前。

(三)以是否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为标准

如果我们接受上述“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标准,那只是解决了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标准上的“质”的问题,“量”上的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它们之间必须分离多远才能作为它们之间的“界河”。换句话说,我们应当让这条“界河”靠近“行政强制措施”一边呢,还是更靠近“行政强制执行”一点?譬如说:当公安机关在1小时前作出“强制传唤”的决定,1小时后就实施了“强制传唤”行为,是否就算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从而把后者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末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只相隔1分钟时是否也该肯定呢?这就是说,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我们还需进一步解决它们之间时间上的分界线。

在业已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国家里,把“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奉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核心精神,任何行政强制执行都应当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告诫”便成了“整个行政强制之核心”(das kernstück des ganzen zwangsverfahrens)。 34所以,他们认为,如果客观情况允许强制机关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否则便属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的提出,显然向寻找时间标准迈进了一步。但它遇到了两大困难,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一是,在不少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虽没有基础行为,但有事先的命令式告诫,于是不管时间长短,存在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时间。如警察在实施“驱散”行为之前,大多情况下作先行告诫,期待被驱人自我离开。二是,是否能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主要表现为是否履行告诫义务。如果以此为标准,那么就会以强制机关的一个主观行为作为一种客观行为的“坐标”,主观上的随意性就会与客观上的必然性发生冲突。

(四)以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为标准

这一标准换了一个“视角”。它从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从行政强制行为的主观形式上寻找标准,从而避免了前一标准的缺陷。该观点认为,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 35,还得视“基础行为”是否“生效”而定:如果“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国家机关执行该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如果“基础行为”虽已作出,但尚未“生效”,国家机关执行该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这种执行行为依然按“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这种标准虽在划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界河”时让“界河”更靠近了“行政强制执行”一点,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特别在德国,这已成了他们所共认的理论。他们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一般为被执行的“基础行为”已具“不可争议性”(unanfechtbarkeit),或称“法律上之形式确定”(formelle rechtskraft)。 36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说明,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时,为行政强制执行设定了同样的“发动条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换句话说,即作为“基础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而当事人又不履行,在这种前提下,行政强制执行才会发生。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是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这一意思又被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所肯定并明示。 37

可见,把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基础行为”)“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动条件,这一点在境内外,无论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是相通的。这样,我们如果把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界线也是可行的,特别是符合中国的实际的。

(五)如何理解基础行为已经“生效”

当我们接受把“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时,另一个关键问题又接踪而至:基础行为“生效”的标准是什么?

在德国,认为所谓基础行为的生效,就是指基础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或称“不可争议性”(unanfechtbarkeit);而根据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vwgo) 38第70条和第74条规定,“不可撤销性”取决于两种情况:一是超过法定的救济时间; 39二是经有效判决维持。否则,无以发生“强制执行力”(vollstreckbarkeit)。 40这种对基础行为“生效”的解释在德、奥、日等国很有代表性。

在中国,结合行政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2款的规定 41,可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基础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这样,中国法律上、理论上的这一标准与德国完全吻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涵义是否就是如此呢?目前还令人担忧。因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标准作出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该司法解释的学理解释却对“生效”涵义作了不适当的“扩张”,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解释得不清楚。它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标准与合法有效标准混为一谈,又在时间上把“生效”看成是行政管理实体程序的完结,而不是行政救济程序的完结。 42

如果我们的观点成立,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程序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可能会引出另外两个理论难点:一是,怎样解释“行政行为先定力”的传统理论?二是,如何解决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出现的“真空”?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认为,行政行为与法院判决(终审判决除外)不同,它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便可先行执行。这正是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核心。如果按照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只有到基础行为已经生效时才能作出,这显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矛盾。

作者以为,这一理论已经过时,它是上世纪二战前“行政命令权”与“行政执行权”合一时期的产物。二战以后,行政执行权从行政权中分离而出,这时的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可执行仅是一般的“例外”,大多行政行为都须经法律救济(如司法审查)以后方可执行。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vwgo)第80条的规定 ,最为典型。它显然确立了“复议与诉讼中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在中国,虽然行政复议法第21条 44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 45都明文确立了“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但在实践当中,大多操作情况相反,一经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往往停止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先行执行或在紧急状态下,才先予执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简单,行政机关有理由避免因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律救济机关撤销以后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请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 46对上述“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作了种种“微调”。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一个司法解释 47,还是现行1999年的一个司法解释 48,都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已倾向于:当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应该停止执行。

这就是说,正因为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已受到新兴立法及新兴理论的冲击,我们已没有必要担心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与其的矛盾了。

另外一个问题是: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时,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并且基础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下,该执行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当我们这样定位时,又会发现: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端之间,出现了一段“真空”,即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前提下,并且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国家强制机关执行了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这时的执行行为属于什么呢?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49第27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 50它因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51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又因执行行为不以基础行为生效为前提 52而不属行政强制执行。

这就到了应当研讨“先行执行”定位问题的时候了。这种介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强制行为就是“先行执行”行为,它以基础行为作出以后但尚未最终生效(即不是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维持了基础行为)之前便实施强制执行为特征。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无论在外国还是中国,不管是坚持法律救济不停止原行政行为执行的国家(如法国),还是相反(如德国),都广泛地存在着。

在法国,“行政法授予政府几种不需要事先取得司法同意就可以实施其决定的方式”,而且“如果当事人反抗,政府可以采取实质性措施及直接使用军队和警察来执行其决定”。政府的这项行政强制执行权,源渊于“行政处理效力上的先定特权”。这一特权由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当然其强制方法的选择,一般须有成文法的依据。 53

德国奉行的原则与法国不同,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时,原则上要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先行执行。这一原则的依据是“行政法院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法”。根据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第80条规定, 54当事人提起“复议和撤销之诉”,对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延缓效力”之功,除非遇有“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等四种情况 55,行政机关才能先行执行。

日本1962年行政不服审查法 56和同年的行政案件诉讼法 57分别创立了作为对“行政处分” 58进行行政救济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制度”。这两项制度都奉行“行政审查与行政诉讼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但在法定的理由成立时,可以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之原则。 59这种做法与中国非常接近。

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愿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了与日本一样的原则。 60

中国先行执行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来自于行政机关对待法律救济的态度,而且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61

我们在这里需要回答的是: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或是它们以外的“第三种强制行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注意到它的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先行执行行为具有“执行性”。它须以被执行决定(基础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从而又须以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相分离为条件。先行执行依然是对基础行为的执行。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便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不是先行执行行为了。这正是先行执行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主要区别。

第二,先行执行行为具有“先行性”。它是相对于事后执行而言。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执行有事先执行和事后执行而分。虽然世界上不少国家与中国一样,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前所言,只要一种业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因公民的异议而进入法律救济程序,原则上要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这样的原则下,先行执行仅是特殊情况下发生的一种例外。换句话说:先行行执行奉行“以事后执行为原则,先行执行为例外”之原则。显然,如果万事均应事先执行,那末“先行执行”提法便是多此之举。

据此可以推论,“先行执行”并不是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外的第三种行政强制行为,而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而已;它的存在不影响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的成立。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现在可以作一小结了。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首先在于看“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合一而无法分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末,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 62其次,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还得视该“基础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对它的执行,就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对它的执行便是“先行执行”。“先行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它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在于在它身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已经分离,而前者是合一的;与“行政强制执行”比较,它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前者以“基础行为”的“生效”为特征。由于“先行执行”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所以从广义上讲,它便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

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救济上的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么,“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当然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救济,而且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中,当然也得整体审查。而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而且“基础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当事人自然只能针对“执行行为”申请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机关也只能审查“执行行为”而不是“基础行为”。

划分“执行行为”与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在于,虽然由于“先行执行”依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法律救济上依然适用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同的程序与标准,但法律将为,也必须为,“先行执行”的实施设置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更严格的条件,如若不先行执行会给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2该教科书对它的解释是:“作为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行政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对于具体事件所作的单方面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措施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管理法规不同;作为单方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契约不同。”见该书第112页。

3如:应松年、朱维究编著的《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版,第285-298页),郭文英、崔卓兰编著的《行政法要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186-197);叶必丰编著的《行政法原理》(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第157页);廖晃龙主编的《新编中国行政法原理》(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第185-197页)等。

4《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及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5杨解群、叶树理:《关于祖国大陆行政强制理论与现实的评判》,载杨小君、王周户:《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44页。

6见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246页。其他持这一观点或类似观点的还有:朱新力、余军:《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定位》,载杨小君、王周户:《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203页;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312页;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417页;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6-175页;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206-209页。

7如: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2版,第十三章;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十二章;胡建淼著:《行政法学》,“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十一章;胡建淼著:《中国行政法学论纲》,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十章;金国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通论》,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四、七章;何乃忠主编:《实用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九章;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六章第三节、第四节;等等。

8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2版,第249,254页。

9仅从这一点上说,作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使用“行政强制措施”一词,有不宜之处。

10《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1见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月第1版,第22页。

12见前注,第139页。

13见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125页。

14如: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第1版;张尚鷟编著:《行政法基本知识讲话》,群众出版社,1986年5月第1版;姜明安:《行政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7月第1版;王先勇:《行政法基础》,成都电讯工程学院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罗耀培、苏尚智、周卫平:《行政法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燕广等主编:《行政法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等等。

15这方面,杨海坤主编的《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二十二章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讨论,做了很好的材料整理工作。

16 当然这时也有一些学者主张人民法院也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如: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教程》,政府法制干部培训教材,国务院法制局审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7月第1版;张树义、方彦主编:《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等等。

17见崔卓兰主编:《行政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251页。持同类观点的还有:应松年、朱维究编著:《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版;张焕光、刘曙光、苏尚智:《行政法基本知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侯洵直主编:《中国行政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王连昌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重庆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张尚鷟编著:《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郭文英、崔卓兰编著:《行政法要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11月第1版;皮纯协主编:《中国行政法教程》,行政诉讼系列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等。

18见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6月第1版,第258页。持这种观点的著作、教材还有:廖晃龙主编:《新编中国行政法原理》,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张尚鷟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贾苑生、李江、马怀德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第1版;王连昌、吴中林主编:《行政执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王周户主编:《行政法学》,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熊文钊著:《行政法通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等等。

19见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7页;杨海坤:《祖国大陆行政强制执行立法思路的优化选择》,载杨小君、王周户主编:《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54页。

20见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京),1998年第3期第12页。

21见杨海坤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22 见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44页。

23如李援在其《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一文中说:“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载《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2000年6月于北京人民大会堂),后发表于《行政与法制》(南京),2001年第3期。

24如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44页)指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186页)写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25这正是中国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上的“行政强制执行”。

26这正是中国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27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20页。

28(日)和田英夫著,倪建明、潘世圣译:《现代行政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221页。

29(台)城仲模: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之研究。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94年版第321-325页。

30或称“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更为周全。

31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中)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9页;科伦布茨高级行政法院:nvwz,1986年,第762页。

32参见(台)翁岳生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911页。

33这种观点在国际上已趋优势。

34参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75页。

35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时,如前所说,肯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36参见(台)城仲模:《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之研究》,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65-366页。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6种条件,其中之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

38该法于1960年1月21日由联邦议会制定,同年4月1日生效。后经几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于1997年12月22日。见联邦法律公报第3224页。

39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从“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后一个月之内”;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具体行政行为宣布后一个月之内”,或复议申请被驳回后一个月之内。

40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中)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1页。

41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4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它编写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5页)一书中释义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主要有两个(此为笔误,应是”三个“-引者)方面的含义: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要件。二是具备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决定意义的其他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的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可见,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包括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法已穷尽了行政程序,并已依法送达当事人等。只有这些要件同时具备,方可以成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依法穷尽行政程序,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救济的程序业已完结等。”甘雯所著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一书也有类似解释:“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例如,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方可生效的行为,未经批准即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应受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13页)

43该条规定:“[复议和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一)复议和撤销之诉具有延缓效力。作出构架性和确认性具体行政行为及具有双重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亦从上规定。(二)只有在下列情形中才不具备延缓效力:1.要求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的;2.执行警员执行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的;3.其他联邦法或州法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对有关投资和创造劳动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4.出于公共利益或诉讼参与人重要利益的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复议进行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需立即执行的。各州可规定,如法律救济涉及联邦法规定的由州负责的行政执行措施,则它们不具备延缓效……。”

44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45该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46它是否越权,这里可以暂且不论。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第57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49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50该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局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交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51这里的“基础行为”就是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执行行为”则是税务机关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而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

52这一法律条款只把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作为执行的前提,而没有把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即基础行为的生效)作为执行的前提。

53参见:法国波尔多孟得斯鸠大学校长高德松(gaudusson)教授:《法国行政法和其政府的行政强制权》,在2000年12月6-7日的“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及会议论文:王名杨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第1版,第166-171页。

54见注41.

55这四种情况是:1.要求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的;2.执行警员执行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的;3.其他联邦法或州法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对有关投资和创造劳动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4.出于公共利益或诉讼参与人重要利益的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复议进行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需立即执行的。

56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9月15日,以法律第160号公布施行。

57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5月12日,以法律第139号公布施行。

58日本行政法律和行政法学上所提“行政处分”接近我国行政法律与行政法学上所提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严格地说,日本的“行政处分”比中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略小一些,至少前者限指单方行为。

59这一原则分别由日本年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确立。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规定:“[停止执行]一、提起审查请求,并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二、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作为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或以职权,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三、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以外的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并在听取处分厅的意见以后,实施停止执行。但不得采取全部或部分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以外的其他措施。四、审查请求人提出前两款规定的申请以后,为了避免因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以恢复的损害而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审查厅必须实施停止执行。但可能对公共福利产生重大影响或使处分的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有成为不可能的危险时,或者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看来没有理由时,不在此限。五、在前三款情形下,如果通过停止处分效力以外的措施可以达到目的时,不得停止处分的效力。六、停止执行的申请提出以后,审查厅应迅速决定是否实施停止执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停止执行]一、取消诉讼之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履行。二、在已有了提起的取消诉讼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于恢复的损害而有紧急必要,这时,裁判所可根据申请,用决定停止部分或全部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以下称为”执行停止“),但处分效力如由于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可达到目的时,不可停止。三、执行停止如对公共福利有波及重大影响之虞时,或关于本案似乎没有理由时,不能停止……。”

60中国台湾1998年修订的《诉愿法》第93条规定:“原行政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诉愿而停止。原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显有疑义者,或原行政处分之执行将发生难以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并非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诉愿机关或原行政处分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就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执行。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声请,停止执行。”1975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为处分或决定之机关,得依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

第8篇: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确实是一个很难准确、完整界定的概念。但我认为,它可能是关于行政法产生、发展客观规律的总结与阐释,关于行政法中的基本制度以及这些制度之间内在逻辑关系的分析和由此得出的一系列主张和结论,关于行政法的价值、行政法的功能与作用、行政法中最核心的问题---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又简称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关系的阐释等等,它们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部分。正因如此,笔者主张用“基本理论”,较之“理论基础”可能更贴切些。

目前行政法学界争论较多的可谓“三论”之争。WWw.133229.coM即“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也还有学者提出一些其他理论主张、观点*2,但它们都涉及对行政法本质、行政法功能的不同认识,只是融进了主张者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罢了。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学界对“三论”的争鸣,必须建立在对某些特定概念与范畴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之上,即“管理论”、“控权论”有其特定的涵义,否则无法实现观点交锋,相反则可能是各执一端,争论半天,只是在几个概念上打圈圈,其实质内容并无太多差异。在我看来,所谓“管理论”、“控权论”是“平衡论”者们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起见,将一些具有共同观念和这些观念支配、影响下建立的法律制度分别综合概括出来的,“平衡论”正是相对于这二者提出来的,所以有针对性地讨论、争鸣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基于对“管理论”、“控权论”这些提法以及其涵义的认同,否则无法进行评析。这几年来我有幸参加了罗豪才先生主持的有关“平衡论”问题的讨论。下面谈谈我对“平衡论”及相关问题的粗浅看法:

一、摆脱传统理论束缚,跳出“行政法是管理法”的窠臼

在“平衡论”者们看来,“管理论”实际上是将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视为行政客体,突出地强调行政权力,片面强调行政主体的优越性,漠视相对方的合法权利,这种主张往往与“人治”的观念有很大的关系,他们将法律仅视为统治民众的一种工具。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过分强调所谓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甚至不惜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在这种观念支配下的“行政法”,一定是有较强“人治”色彩或专制成份的“管理法”,它往往与高度中央集权或计划经济相结合,也还可能与政治思想领域或意识形态中的极端理想主义相联系。在这种理论支配下,国家往往缺乏对行政相对方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缺乏对行政权力自身进行监督的法律机制。相反是强化行政权威,强调行政权的影响力。这样的结果必然是维护行政权力,轻视公民权利。

前苏联还有我国建国后相当一段时期,“管理论”占居主导地位。它们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社会秩序或管理公民的法律”或称“治民法”或“官治法”,这从我国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概要》可以看出。有的学者对此还作过评析,认为从该书可以看出“中国行政法就是管理法”。*3客观讲来,那段时期主要受前苏联影响,也有自身认识的问题,确实反映出“行政就是管理法”。前苏联的情况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如几位前苏联行政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一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

*4应该说这种观念在我国政府各界乃至普通民众中仍是很有市场的,甚至为某些官员所赞同与支持。

有学者分析“中国行政法实际上是管理法,主要是从教科书内容和当时的法律制度出发来论证的,当然也提及了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5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以为还应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政治思想观念、意识形态、经济条件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当然反过来

看在个别国家特殊的历史时期,对于统治者或官僚机构来讲,“行政法是管理法”占有很大的市场,在他们看来也许是合理的、最易接受的。但是从整个社会看,仍是一个片面、残缺的理论。因为它是立足于“行政本位”来看待行政法的功能与作用的。

二、大胆借鉴外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有益成果,但又不简单照搬“行政法是控权法”的理论

行政法作为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后的产物,伴随着分权理论而产生,最早产生于西方。由于英美国家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行政法就是控制(限制)政府权力的法”*6,“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7,便有其合理性,甚至至今仍不失其真理性的一面。我认为西方的控权学说有其特殊的背景因素:

1、从英、美国家建立的背景看,议会至上、法律至上、议会主权下特别强调行政的法律从属性,强调行政行为同样要受到司法审查,这是英国法治理论的精华,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

2、从英美国家的法律文化观念看,在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对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权力与自由等关系的价值选择上,往往选择私人利益、个人利益,这与西方国家尤其重视个体权利密切相关,这一点也可谓深入人心或根深蒂固。甚至在其宪法条文中特别突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3、从西方国家早期兴起的权力制衡学说看,西方国家学者最早提出了权力制衡理论并影响了当时国家权力架构体系和诸多理论,“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便是这种权力制衡学说在公法领域中的反映和体现。该学说以为,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更何况势力强大的行政权,更需要法律对之全面监控。这样在它们的行政法体系中,尤其强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极其重视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有学者还指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8而对现代权的积极作用不作过多研究。尽管也有学者提出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应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但他们选择侧重保护私权和监督制约行政权力的价值观念并未有根本性动摇。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反映。任何两国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9。以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或其理论也肯定存在差异。但是其法律文化中有益的成份是可以借鉴和参考的。所以我认为,“控权论”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深刻的、合理的,仍有其存在的价值。至少在西方国家仍居于法学理论中的主导地位。但由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经济、政治、文化、观念上存在的诸多差异,我们也不可简单地照搬与移植“行政法是控权法”的“控权论”,而应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一种适合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基本理论主张。

三、博采众长,以“平衡论”构造当代中国的行政法学体系

如前所述,从历史发展阶段看,西方国家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法是一种控权法,即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这种“控权论”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其内容有一定的合理性,直至如今其对政府权力进行法律控制的精髓仍有可取之处,只不过不能用静止的观点、用单纯控权的观点来分析行政法的本质、功能,还应当正视现代社会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发挥,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等方面。不过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想仍可资借鉴,应当继承与发展。

“管理论”的主张虽然在总体上显得过时,容易导致行政专横和对人权的侵犯,但是也决不应一概否定。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其存在也曾有过合理的基础,从辩证角度看,“管理论”中注意维护社会秩序,强调公共利益和提高行政效率亦有某种可取之处。

“平衡论”便是摆脱了传统理论的束缚,既吸收各自的合理之处,又扬弃各自的不适应之处。是对“管理论”、“控权论”的批判与继承,扬弃与发展,是对行政法价值理性思考的结果,是对行政法功能全面、完整认识的结果。*10 平衡论者认为现代行政法本质上应是“平衡法”,“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对“平衡”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11 平衡论者在对行政法现象进行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出行政法学领域中两种最具代表性的观念及理论体系,即西方社会长期以来所流行的“控权论”以及前苏联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的“管理论”。“平衡论”者结合目前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即政府权力──公民权利的关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矛盾论的分析方法,阐释了行政法与公民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阐述了行政法中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12 通过对行政权力的授予、运作与监督,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在立法过程中的公平分配到行政权的运作,再到公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等,通过建立一系列制度来确保充分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追求一种“相对平衡”的价值目标。

在我看来,“平衡论”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正因为如此,“管理论”与“控权论”也是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内合理存在的产物。我们不能否认这些理论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但是由于形势、环境的变化,“控权论”与“管理论”逐渐丧失了早期所具有的影响力。这样,一种博采众长,体现“平衡”精神的行政法基本理论主张──“平衡论”应运而生。从一定意义上说具有某种普遍性或世界性,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论主张更适合于当代中国,因为从当代中国的国体、政体、传统文化和社会价值标准等诸多因素看,具备了“平衡论”赖以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条件。在当代中国相对于“管理论”与“控权论”而言,“平衡论”更具有其合理、可取之处,更适合于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生根、开花。

贸然得出上述结论,主要基于对以下若干因素的考虑:

(一)“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我认为“平衡论”的可取之处首先在于其采取、运用了科学的分析方法,即方法论的先进性或科学性,它运用唯物辩证的方法论来分析行政法中的“永恒”主题──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剖析行政主体行政职权、行政职责的关系,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关系,针对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主体与监督行政的组织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来揭示不同阶段、不同环节、不同法律关系领域中存在的“非对等性”问题,这种既有“两点论”又有“重点论”的分析方法,避免了“一点论”的片面性及弱点,也避免了极端主义观点的缺陷,便于获得对事物全面、深刻的认识,实际上这种“平衡”的分析方法正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内外社会科学家们的重视与关注。

(二)“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如果说计划经济下“中国的行政法是管理法”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则为“行政法应是平衡法”提供了可能,或者说为确立体现“平衡”精神的中国行政法提供了可能。众所周知,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过程,市场经济下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平衡论”提供了一种可以而且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经济基础。客观上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既不能象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只顾一头(指国家利益),过分强调公共利益,甚至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所谓公共利益,又不能象西方国家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那样片面追求个人利益至上,甚至以宪法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当然现代西方国家逐步进入了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有时也强调维护公共利益,注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适度平衡,但总体上讲仍是个人利益居于显著地位。

(三)“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的政治基础。我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根本政治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第3条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再结合宪法第 5条、第41条等条文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存在某些利益冲突,则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和“统筹兼顾”原则。既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又要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其越权行政、滥用职权;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又要防止公民滥用权利。宪法条文还反映出对行政权力进行必要法律控制的现代法的精神,即“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控权”乃是实现平衡的必要手段。若不实行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法律控制,便无法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

(四)“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产生与发展的思想观念和法律文化基础。对于思想观念和法律文化进行细密分析确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但对新中国建立后人们的思想观念与法律意识的变化作一粗略描述还是可以尝试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建国初期至八十年代中期,法律仅被视为统治阶级的工具,尤其是视为阶段斗争的工具,八十年代中期后,又逐渐视之为行政管理的工具。*13 未来一、二十年后步入宪政时代时,法的本质精神和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控制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发展。法律除有传统的价值和秩序、效率外,还有维护正义、自由、平等和民主的价值。*14 中国目前正处于从传统法制向现代化转型的历史大变革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在发生一场深刻的变化。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有所提高和增强,法律不再只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工具,也是监督管理者依法行政的工具,还可以是人们用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工具。另外,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主体意识逐步觉醒。“行政本位”开始受到动摇,个人权利自由日益受到重视。人们开始接受这样一种观念:法律作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任何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追究。

这种观念支配下,人们开始认识到,现代政府应是一种责任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同普通公民一样遵守法律。人们也普遍感到一种良好、安定的社会秩序需要政府的有效管理予以维持,同时又希望政府并非一个万能物,而只是一个有限政府,人们也意识到自己既要遵守社会中的法律,也要能利用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总之“平衡论”是比较适合于当代中国普通民众的社会心理的,也容易为社会各阶层的民众所接受。

最近几年里,我国几部重要的行政法律、法规都似乎渗透和反映了“平衡论”者们所主张的平衡精神,这恐怕很难说是一种偶然巧合。恰恰相反,在笔者看来,它是中国立法者们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借鉴外国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实际所作的一种立法选择,它并非西方“控权法”的翻版,更非传统“管理法”的继续,而是一种基于对中国历史与现实深刻认识基础上的理性选择。它说明了“平衡论”的主张实际上符合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

当然,“平衡论”是九十年代初期刚刚提出来的一种理论主张,目前尚属创建阶段,还有许多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论证和阐述。但不管怎样,它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中国的行政法学体系的建立,*15 将对中国现实和未来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平衡论”还将迎接实践的挑战,并将在实践中进一步得到完善与发展。

注释:

*1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 1期;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载于《法律科学》1994年第 3期;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服务论》载于《法制与社会》1995年第5期;黄学贤《我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新探索》载于《江海学刊》1995年第5期。

*2 如“服务论”(见陈泉生前引文)“公共权力论”(见武步云同前引文)“公共利益本位论”(见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3 参见何勤华、郝铁川等《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87-93。

*4 (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1983年版,第24页。

*5 参见何勤华、郝铁川等《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6 (英)h.w.r韦德和c.f.华斯共著《行政法》第7版牛津克莱顿出版社第4页。

*7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8 (美)伯纳德.施瓦茨前引书第3页。

*9 (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10 因篇幅所限,本文未作展开。可参见另文《“平衡论析评”》。

*11、*12 参见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13 参见蔡定剑《法制的进化与中国法制的变革》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p5-6。

第9篇: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法  价值定位控权法  平衡法管理法 

 

前言:现代社会的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由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行政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在对行政法价值定位的研究和探讨中,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控权论”、“平衡论”和“管理论”等等。本文试从中国社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认为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应是控权法。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均优于“平衡论”及“管理论”。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1]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一页。

[2]《(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3]彼德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5]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一期。

[6]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