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精选(九篇)

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

第1篇: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在海洋环境下,二氧化碳的大规模泄漏会使海洋pH值降低,造成海水酸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保护海洋环境,在进行二氧化碳海洋封存时,需要包括国际海洋环境法在内的法律制度的规制。与海洋封存有关的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公约主要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公约》)、1996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议定书》(以下简称《伦敦议定书》),以及一些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公约和条约,如《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等。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仅对海洋保护作原则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个包含有海洋环境保护在内的海洋治理法律框架性公约。其“序言”明确指出,缔约国认识到有需要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该公约专列第12部分(第192条至第237条)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了专门的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对海洋封存应用作出直接的、专门的规定,然而其第210条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根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倾倒”包括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但不包括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换言之,各国可以向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但应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并且必须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才能倾倒;有关运输工具和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不在其列。海洋封存中的二氧化碳属于工业废物,并需要被故意处置。因此,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条件,海洋封存是被允许的;同时,海底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产生旳二氧化碳可以回注到海底,进行封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其第192条和第193条规定,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海洋封存应用正是为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故各国应有权进行海洋封存。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权利的区域之外;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第195条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第196条要求,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这些规定既为海洋封存应用提供了法律支撑和权利,也对海洋封存应用提出了法律要求和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了发生海洋环境遭受污染损害时所应采取的处置和应急措施,即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正因为存在海洋环境遭受污染的风险,该公约第204条、第205条、第206条提出了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报告和评价的责任,即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各国应发表依据以上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所取得的结果旳报告,或每隔相当时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给所有国家。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发表或向主管国际组织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根据公约第209条的规定,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进行活动时,除应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第11部分“区域”的有关规定。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海洋封存,各当事国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是一个框架性公约,对海洋环境保护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规则主要来自更细化的《伦敦公约》及其议定书等。

(二)《伦敦公约》有关规定及其争议

《伦敦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防止人类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协议,于1972年12月29日由80个国家的政府代表签署,并于1975年8月30日生效。中国于1985年11月15日加人该公约,同年12月15日公约对中国生效。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人类关注海洋环境保护,提出海洋自净能力的概念,应该说始自《伦敦公约》,倾废与反倾废的国际间斗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除通过正式条文确立缔约国的义务外,公约还列有三个作了详细规定的附件:附件一为“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附件二为“需经特别许可才能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附件三为“需经一般许可即能倾倒的其他废物或物质”。《伦敦公约》第3条对若干关键术语的含义作了界定:“倾倒”是指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伦敦公约》对“海”,即“海域”,作出了界定,但却没有定义“海上”,即“海洋”的范围。从有关条款规定看,《伦敦公约》中的“海洋”仅限于海水水体,并不包括海床及其底土,因此,其定义的“倾倒”并不包括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底封存。易言之,《伦敦公约》不适用于二氧化碳在海床或其底土封存。那么,《伦敦公约》是否适用于二氧化碳在海水水体封存?《伦敦公约》禁止将其附件一中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在海上进行倾倒,附件二中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要在海上进行倾倒必须经过监管机构的特别许可。二氧化碳并不属于其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因此,在《伦敦公约》的调整对象中,海洋封存似乎并不被禁止,也不需要得到监管机构的特别许可。但是,对于附件一中的“废物及其他物质”是否包含二氧化碳目前还存在争议。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持肯定观点,《伦敦公约》设立的科学工作小组也认为使用化石燃料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属于“废物及其他物质”,?但《伦敦公约》咨询缔约国会议并未采纳这一建议。根据《伦敦公约》第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适用于公约规定。这就意味着诸如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操作中所附带产生的二氧化碳进行海洋封存不在其规范之内,采用二氧化碳强化油气开采技术也是可以的。

(三)《伦敦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及其发展

为使《伦敦公约》进一步现代化,适应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新要求,《伦敦公约》缔约国会议于1994年开始讨论《伦敦公约》的修改问题。1996年11月7日,《伦敦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了《伦敦议定书》,该议定书于2006年3月24日生效。根据《伦敦议定书》第23条的规定,对于既是《伦敦公约》缔约国又是《伦敦议定书》缔约国的,《伦敦议定书》取代《伦敦公约》;仅是《伦敦公约》缔约国的,适用《伦敦公约》。与《伦敦公约》相比较,《伦敦议定书》在防止和消除倾倒造成的污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从国家或区域层面上采用了比以往的全球性协议更为严格的措施。《伦敦议定书》由29个条文和3个附件组成。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为了对人类活动加以管理从而使海洋生态系统可以继续承受对海洋的各种合法利用并继续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能够而且必须不迟延地采取新的国际行动来防止、减轻并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造成的海洋污染。设定的目标为:缔约当事国应单独和集体地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使其不受一切污染源的危害,应按其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并在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在适当时,它们应对该方面的政策作出协调。为此,一是强调需要保护海洋环境和促进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养护(可持续性),二是特别注重向以预防和防止为基础的处理方法的演进(预防原则)。海洋封存也应当遵循这两条。《伦敦议定书》通过给予有关术语的定义,对海洋封存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伦敦议定书》第1条第4款对“倾倒”的定义作了如下规定:“倾倒”包括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以及在海床及其底土中作的任何贮藏。该议定书在第1条第7款对“海洋"作了明确界定,“海洋”系指除各国内水之外的所有其他海洋水域以及海床及其底土;它不包括仅从陆地通入的海床下贮藏所。与《伦敦公约》相比较,《伦敦议定书》增加了对海床及其底土进行倾废活动的管辖。这样,《伦敦议定书》适用于海洋封存,包括海底封存。然而,“海洋”不包括仅从陆地通人的海床下贮藏所,“倾倒”也不包括从陆地通过管道直接注入海床下贮藏所的海底封存,因此,《伦敦议定书》适用于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将二氧化碳注入海床及其底土中作贮藏的海底封存,但并不适用于仅通过管道从陆地直接通人海床下贮藏所的二氧化碳海底封存。另外,《伦敦议定书》通过第7条的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海洋内水:每一缔约当事国应自主决定是应用本议定书的规定还是采取其他有效的许可和管理措施来控制如在海上进行则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倾倒”或“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内水中的故意处置,应向本组织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实施、遵守和执行的立法和组织机制的信息以及尽力自愿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倾倒的物质种类和性质的摘要报告。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缔约国在海洋内水的二氧化碳封存。《伦敦议定书》也列有3个附件,即附件一“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附件二“对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评定”和附件三“仲裁程序”。其中附件一用“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清单取代了《伦敦公约》附件一“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清单,这是《伦敦议定书》对《伦敦公约》的一项重大修改,即用所谓“反列名单”来代替原来的所谓"禁止名单”。《伦敦公约》规定,除其附件一所列的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外的一切废物都允许在海上有控制地加以处置;而《伦敦议定书》则相反,规定除其附件一中所列物质以外的其他一切物质都禁止在海上处置。两者规范的出发点发生了变化,《伦敦公约》是“只禁止部分物质,但允许其他多数物质倾倒”,而《伦敦议定书》则为“只允许某些类物质,禁止其他物质倾倒”。与“禁止名单”方法相比,“反列名单”方法应该是一个较为严格的海洋倾废管理方法,这反映了环保观念上的一种转变,顺应了国际环保趋势。《伦敦议定书》附件一所规定的物质并没有二氧化碳,因而二氧化碳的海洋封存似乎违反《伦敦议定书》的规定,是属于被禁止的行为。为了切实减缓因二氧化碳大量排放对全球气候变化所带来的影响,2006年11月2日,首届缔约方会议通过了对《伦敦议定书》附件一的修正案。修正案主要涉及二氧化碳海底封存问题,即收集工业生产中产生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封存在海底地质结构中。?修正案对附件一第1条增加了1.8款,将“二氧化碳捕获过程获得的用于封存的二氧化碳流”列为允许向海洋倾倒的物质之一。同时增加第4条,规定了二氧化碳流仅可在符合下列条件时考虑倾倒:(1)处置位于海床下的地质构造中。(2)被考虑倾.倒物中包含绝对数量的二氧化碳,其中可含有原始材料伴生的和捕获及封存过程中使用的其他物质。(3)没有为处置的目的增加其他废物或其他物质。这一修正案既确立了二氧化碳在海底地质结构中封存的合法性,同时又对其作了必要的法律限制。《伦敦议定书》规定了比《伦敦公约》更为严格的保护原则和监管措施。根据其第3条、第4条和附件二的规定,可以明确《伦敦议定书》实施以下保护海洋环境安全与防止污染海洋的原则:(1)预防原则。要求各缔约国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海洋环境不受倾倒废物活动的危害,即使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在输入物与其影响间有因果关系时亦然。(2)污染者付费原则。要求各缔约国充分考虑到公众利益,努力推行由经其批准进行倾倒或海上焚烧者承担为达到对经批准的活动的防止和控制污染的要求而引起的费用的做法。(3)避免污染转移原则。要求各缔约国采取的行动不应使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直接或间接地从环境的一个部分转移到另一个部分或从一种污染转变为另一种污染。(4)允许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原则。《伦敦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成阻止缔约国按照国际法单独或共同采取更严格的措施,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污染,包括在本国的范围内禁止倾倒附件一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5)倾废许可证原则。倾倒附件一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需有许可证,缔约国应采取行政或立法措施,确保许可证的颁发和许可证的条件符合附件二。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只能在所有的影响评估均已完成,监测机制已经建立后作出。(6)定期审查原则。应根据监测结果和监测方案的目标对许可证作出定期检查,以对许可证的继续、修改或废止一事作出知情的决定。各缔约国在进行海洋封存时必须遵循这些原则。为了使二氧化碳长期或短期封存过程都在对海洋环境安全的方式下进行,并满足议定书的其他要求,《伦敦公约》缔约国会议设立科学工作组,制定了《二氧化碳海底封存的风险评估及管理框架》和《二氧化碳海底处置专项评价指南》,这些文件已被缔约国会议通过。这两个文件进一步为二氧化碳海底封存提供了规范基础,为二氧化碳海底封存的申请人申请许可、管理部门颁发许可提供了指南和依据。?

二、思考与建议

海洋被认为是封存二氧化碳的主要地点,当封存地点位于海洋中时,其法律问题则因国际海洋法的适用而变得更加复杂。同时一旦发生泄漏的问题,如何确定法律责任和赔偿都属于需要研究的问题。世界海洋独立委员会认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并未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海水中倾倒或封存二氧化碳并将其作为温室气体的减排手段,所以海洋之中的碳封存行为并不合法。然而有专家指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也没有明确禁止海洋中的碳封存行为,事实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1款(d)项和《京都议定书》第2条第1款(a)项都鼓励缔约方从事碳封存技术的研发和适用。英国政府甚至认为没有按照《京都议定书》第2条第1款(a)项的规定采用碳封存技术的国家可以说是在消极履行《京都议定书》的义务。?因此,如何进行合理、科学并具可操作性的海洋封存的国际性制度安排是一个必须思考的问题。

1.应当对CCS技术应用作出一个全面的、科学的和清楚的评估与鉴定。CCS技术应用是快速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措施,但是由于其高成本、高风险的特点,争议不断,莫衷一是。CCS技术应用究竟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利器,还是破坏生态环境的一颗定时炸弹?CCS技术应用离商业化、规模化生产还有多远,抑或只是节能减排实验项目的点缀?CCS技术应不应该发展,具不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受制于诸多因素,其中主要的因素或者说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归结为两类:技术的可行性和经济的可行性。技术的可行性主要是技术的安全性和技术的可操作性,经济的可行性包括低成本性和可交易性。有研究表明,“各国公众对于CCS多抱怀疑态度,担心CCS项目存在导致环境安全、人身健康以及财产损害风险。”?因此,必须对CCS技术应用作出一个全面的、科学的和清楚的评估与鉴定。所谓全面的,是指CCS技术应用的全过程,包括碳捕获、碳运输和碳封存,以及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所谓科学的,就是必须以事实和科学理论为依据,不能以偏概全;所谓清楚的,就是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也就是说,必须明确在CCS技术的实施过程中,加强风险管理能否预防和应对后续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通过技术革新和理论创新,能否开发低成本的CCS技术,进而提出规范、科学、统一的CCS国际技术标准体系。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海洋封存的依据与基础,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是要促进和保障未来海洋封存的低风险性和低成本性。

2.构建完备旳海洋封存应用法律框架。海洋封存具有极大的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减排潜力,但其大规模应用推广必然会伴生一系列不可忽视的生态风险。运用法律手段明确海洋封存每一环节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风险预防和应急机制,避免和降低海洋封存生态风险是全球面临的重要任务。纵览全球,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已率先制定CCS技术监管法律,发挥了很好的引领和示范作用。然而,它们各自为政、标准不一、程序有异,需要国际法规范来加以协调和监管。目前一些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公约》、《伦敦议定书》等也涉及到二氧化碳注入海洋会引起的环境变化等问题,但所有这些公约都没有特别考虑海洋封存应用。规制海洋封存的国际法律架构的缺失无疑成为海洋封存发展进程中的一大缺憾。因此,构建完备的法律规范框架对于保证海洋封存应用工作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领域就更需要一个明确、合理、公义的国际法律框架来为之保驾护航、定分止争,以避免新的国际不公与纷争的产生,并破除CCS活动发展道路上的国际法瓶颈,使CCS活动在发展的源头就走上良性、公正而永续的制度化轨道。”?该法律框架应该在符合科学和规范标准的基础上,对海洋封存的风险评估、许可程序、运输环节、封存与监测等全过程做出制度性安排,使之具备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该国际法律框架设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和制度:(1)应当明确立法宗旨和目的。其立法宗旨是为CCS推广应用的相关问题构建具体的法律框架,从而更有助于有效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和降低海洋封存应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消极影响。(2)明确相关概念和定义。尤其对可以封存的‘ 二氧化碳流要设定具体的要求与限制。(3)明确封存地点的选择与标准。比如,禁止在海水水体中和海床上封存二氧化碳,允许二氧化碳的海底地质封存活动在缔约国主管机构的监控下开展;规定公海、沿海国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封存二氧化碳的权利与责任。(4)封存许可制度。规定海洋封存项目的设立和运营必须事先得到封存许可,并必须确保封存点不用于别的商业目的;各成员国必须确保封存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条件及程序透明化。(5)国际技术标准制度。应实现海洋封存各实施环节技术标准的制度化与规范化,同时也具备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6)促进CCS技术发展制度。这里包括技术交流、情报交换、纳入CDM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与制度等。(7)监管与责任制度。要建立政府部门监管与非政府社会组织行业自律式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制度。制度与规范是需要人来制定、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因此设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执行机构和组织是极为重要的。现阶段,IPCC在全球气候变化领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参与性与权威性,因而可以考虑在其体制框架内设立专门的政府间海洋封存应用问题的国际协调机构。

3.创造条件将碳封存的碳量纳人国际碳市场。在现阶段,国际社会应对温室气体排放主要依仗的还是传统的市场手段,即通过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对温室气体的排放进行控制。如何减少大气层中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含量已成为全人类共同面临的一个极其严峻的课题,各国就这一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磋商,并签订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两个文件。在其影响之下,一些国际碳排放交易体系已日趋成熟,与此同时,其他一些碳排放交易市场也在迅速发展。而对气候变化起指导意义的两大国际性法律文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对于CCS都没有明确定位。碳封存的碳量目前没有列入清洁发展机制中,也未列人联合履约机制和排放贸易机制中。由此造成碳封存的碳量不能在国际碳交易的配额市场和项目市场形成价格,使该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缺少外部市场的促进。反对CCS技术纳人清洁发展机制的主要原因是不能长期保障二氧化碳不发生泄漏,且无法保证CCS项目的二氧化碳属于净减排。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0日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7次缔约方马拉喀什会议就清洁发展机制、信息通报、技术转让、能力建设等专题进行了技术性谈判和协商,达成了一揽子协议,统称为《马拉喀什协定》。《马拉喀什协定》第5/CP.7号决定第26条明确提出:“鼓励缔约方合作开发、推广和转让排放温室气体较少的先进矿物燃料技术和或与矿物燃料相关、能吸收和存储温室气体的技术,并请附件二缔约方为最不发达国家和其他非附件一缔约方参与这一努力提供便利。”《马拉喀什协定》第9/CP.7号决定第8条强调,应优先重视先进的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矿物燃料技术和或与矿物燃料有关的回收和储存温室气体技术的开发、推广和转让展开合作,鼓励推广使用这些技术,并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2010年底于墨西哥坎昆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16次会议达成的《坎昆协议》指出,碳捕获与封存应适用于清洁发展中的碳信用额,但需符合严格的条件。强调CCS在地质构造中的部署应该是环境安全的,并且应该将避免泄漏作为其目标。易言之,只有符合严格条件的CCS才能纳入清洁发展机制,这个严格条件首先就是技术的安全性。IPCC在《CCS技术特别报告》中指出:“如果小心选址,二氧化碳的泄漏率有望控制在每千年泄漏1%,目前的技术足以达到预期。”但问题在于,目前的国际法尚缺乏对CCS在长期封存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障机制方面的规定。因此,建立起完善的、合理的、科学的海洋封存风险评估机制和风险监管机制,引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以确保海洋封存项目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就显得尤为必要。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倡导实施海洋封存项目的当事国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4.建立海洋封存的监管机制和责任制度。大量二氧化碳在运输途中或者被封存长达数百年时间里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发生泄漏,这就对海洋封存的安全可靠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种安全可靠性不仅是为了满足创造条件将碳封存的碳量纳入国际碳市场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发生泄漏,高浓度的二氧化碳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影响都将是致命的,并且这种风险的出现很有可能是全球性的。海洋封存一旦成为合法的减排手段,其监管便会涉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公约》及《伦敦议定书》等。当前,国际法领域对于海洋封存的长期安全性与可靠性监测管理方面的规定还很薄弱,还未建立与二氧化碳长期封存相关的潜在风险的综合评价体系,以推进实施对二氧化碳封存地的监测与管理,这也成为海洋封存发展的巨大障碍。IEA在其的《CCS技术路线图》中指出:“应建立综合的CCS末端监测与风险管理框架。”监测与管理是监管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对市场经济进行的干预和控制,目的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海洋封存项目的监测与管理必须实施全过程的综合监管,其制度设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环境风险评价制度。所有的海洋封存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该评价应涉及项目生命周期的全过程,以作为项目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2)封存场地选择管理制度。二氧化碳封存场地的选择必须确保对人体、环境不造成影响和损害,确保二氧化碳不;发生泄漏。依据国际统一准则,选取风险最小化的场地。(3)审批许可制度。海洋封存项目的运营必须事先得到封存许可,必须确保封存点不用于别的商业目的。应当明确审批内容、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条件及程序。(4)监测管理制度。必须重视海洋封存项目对公众健康、环境安全和资源管理等的影响,应当对此作具体的监测和评估。监测制度分为常规监测和非常规监测。常规监测要求至少每年对相关设备进行一次监测直至关闭后的3年;非常规监测包括在设备发生意外泄漏和故障时进行的特别监测,对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进行有效的评估。(5)责任制度。主要是对项目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制定透明的运行和执行计划、监测制度、报告制度以及相关侵权行为的惩罚制度。由于二氧化碳的封存时间一般超过运营企业存在的时间,因此不仅需要对企业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还需要明确政府作为风险的监督者或共同承担者的角色。(6)事故应急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二氧化碳泄漏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报告程序、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者应急补救措施等。?各实施国应当在所加入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的框架内,设立一个独立的政府监管机构来监督海洋封存运营主体的碳捕获和封存行为。同时,由于当事国政府既是海洋封存活动的倡导者,又是海洋封存项目运行的监管者,因此为了保证其切实履行海洋封存风险管控方面的职责,有关国际组织有必要加强风险监管职责方面的国际合作、协调与制约等工作,促进成员国间设置和维持海洋封存风险监管及有关情报快速交换系统,建立和维持各种应急辅助中心为海洋封存国际突发风险事件提供有关的服务。此外,在长期封存中还会涉及责任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也必须得到重视与关注。

第2篇: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摘要:

在对现阶段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分析现存国际法律机制的问题,并针对国际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策略建议,以期能够推进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研究进程。

关键词:

公海;海洋生物多样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描述的是地球物种多样性程度,《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将“生物多样性”界定为“所有来源的形形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由于人类活动的递进式侵袭,具有特殊价值的公海生物多样性遭受到愈加强烈的灾难。对公海生物多样性如何进行养护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海洋资源利益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是海洋生物资源消费大国,但是,我国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力度不足。我国要想在这愈演愈烈的海洋生物公共资源的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就必须在开发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同时,加强对公海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参与并且促进公平合理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1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国际法律机制的现状

1.1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有关的综合性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是保护海洋环境及养护海洋生物资源构建基本的法律框架。1995年《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详细规定了国家管辖地区外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的内容。上述条款及《1995年协定》规定了各国在公海捕鱼、公海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船旗国对悬挂旗帜的船舶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义务。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是养护包括公海海洋生物多样性在内的全球性的专门公约,主要目标为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以及公平合理地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对非国家管辖范围区域而言,仅规制在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同时,规定缔约国可以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久利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值得注意的是,船舶在公海航行应遵守1972年《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和1996年议定书,1993年《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以及《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污染国家行动计划》等。此外,国家之间通过缔结保护特定种类生物的国际公约以实现公海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包括1979年《养护野生动物移栖物种公约》以及《关于养护黑海、地中海和毗连大西洋海域鲸目动物的协定》。

1.2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有关的专门性公约

1959年《南极条约》规定南极洲仅用于和平目的,禁止任何军事性措施。南极条约体系是由南极条约、根据南极条约实施的措施与条约相关的单独有效的国际文书和根据此类文书实施的措施构成的统一体。该体系整体上强调促进南极地区的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南极条约协商国签订的诸公约从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动植物、预防海洋污染以及地区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促进养护南极地区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系统保护。1975年《地中海行动计划》由《防止地中海污染公约》及有关具体环境问题的若干议定书组成。这些议定书[1]对“地中海保护区”做具体界定。由于该保护区的全部或者部分可能位于公海之内,因此意味着国际法层面上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首次规定了设立公海保护区制度。1991年《北极环境保护战略》的缔约方承诺通过合作开展科学研究,确定污染源、污染途径和污染影响,对开发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污染物对北极环境造成的消极影响。北极国家成立北极理事会,理事会的职责包括协调北极环境保护战略的执行、对生态环境进行管制以及推动北极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等。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第1条即对东北大西洋的海洋区域范围进行了界定,有50%以上的面积位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公海区域[2]。其附件五的主要内容是养护海洋区域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规定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洋区域免遭人类活动影响,对已经遭受人类活动消极影响的海域采取补救措施[3]。

2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国际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国际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综合性公约适用缺乏协调性、专门性公约规制内容缺乏统一性以及有关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规定过于原则性。

2.1综合性公约适用缺乏协调性

《海洋法公约》是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其第七部分规定公海及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的内容,要求各国为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以及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和对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然而,《海洋法公约》缺乏关于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利用的具体规定。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而言,《生物多样性公约》仅规制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消极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由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资源的共同财产属性,缔约国对公海生物资源没有管辖权,因而没有法律义务来养护该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

2.2专门性公约规制缺乏统一性

由于国际社会中不存在协调区域海洋活动的统一机构,因此出现已有的区域性管理组织划区为盟进行管理,或者根据专门法律文件设立相应的区域性管理组织对特定区域进行管理的现象。区域性管理组织着重关注本区域内部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而海洋是一个统一的循环体,海洋生物资源更是具有整体性,划区养护不但可能会出现管理的盲区,更是从整体上不利于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保护海洋生物资源。

2.3国际法律机制过于原则性

涉及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的综合性文件和专门性文件虽然在内容上详实,而且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绝大部分内容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相互关系的内容非常有限。有关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原则性规定可能产生两方面的效应,一方面是缔约国可以采取以保护公海生物多样性为中心的视角对原则性的规定进行阐述,就已出现或可能出现的违背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管制;另一方面是为缔约国具体履行公约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从维护本国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采取相应的履约措施。原则性规定的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交织作用,而在诸国家的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催化下,对非国家管辖范围区域内的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问题任重而道远。

3公海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

国际法律机制的完善建议针对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国际法律机制的现存问题,应从完善综合性公约,整合专门性法律制度和增加法律机制的可操作性三方面出发。

3.1完善综合性公约

鉴于构建新的法律框架可能需要较长时间,不能及时解决现阶段面临的国家法律机制问题,更具有时效性的做法是在现有国际法律机制的基础上,致力于弥补现存公海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国际法律机制的空白,规制现阶段缺失的内容。现有与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相关的法律文件数量众多,彼此之间缺乏明确的效力等级关系,因此,首要问题就是要对这些国际法律文件进行协调,确定效力等级关系。通过对现有的法律文件的修正和完善,引入适当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充分发挥现有法律规范的积极作用。理顺现有国际法律文件的规范体系,明确各种法律文件的位阶关系。此外,加强相关国际组织或国家的合作,协调彼此间的行动。由于不同海洋各有特点,公海生物多样性的养护的具体项目和计划应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开展。

3.2整合统一专门性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公海的区域性法律制度和区域性组织的设立。一方面,对于没有建立专门性法律制度或区域性组织的公海区域,应该构建该区域专门的法律制度,并且设置区域性组织;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建立专门性法律制度和区域性组织的公海区域,应进一步明确区域性组织的职权范围。根据公海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的发展,对新发现的海洋生物种群,明确现存区域性组织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设置统一的公海区域特定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组织。设置对公海区域海洋渔业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的全球性组织,加强各区域性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从整体上对渔业资源养护进行安排,并监督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对渔业资源养护的管理活动。借以有效地避免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的地域局限性,最大限度地集聚所有国家的力量,真正实现对公海渔业资源的养护。第三,积极协调各区域性管理组织之间的养护措施。发挥该管理组织协调中心的作用,尊重海洋生物资源流动的特性,对海洋生物资源生长发育的全过程整合大致协调的养护措施,实现海洋生物生长发育的各个阶段的养护措施的有效衔接。发达国家要积极履行对发展中国家技术援助的义务,而发展中国家则要重视自身的能力建设,努力提升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3.3加强法律机制规定的可操作性

由于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关系到所有国家的利益,在法律机制的构建问题上,可借鉴国内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的经验,为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所用。以美国《濒危物种法》的立法理念为例。该法规定负责执行的联邦机构有权对联邦所有的濒危物种栖息地采取管制措施以实现保护濒危物种的目的公民和私人团体对内政部指定和修改重要栖息地的行为有异议的,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讼。国际社会为了解决具体问题,最经常采取的方式就是举办国际会议通过相关的宣言、声明和决议等国际法律文件。对各国而言,这些国际法律文件是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软法。虽然软法不属于正式的国际法条约,但是软法对国际法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将公海生物物种多样性养护软法硬化为国际习惯法,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相关法律规则的实现。

4结语

基于国际法对于国家的限制,国际社会的许多国家都将海洋环境保护的重心放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海域,对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域很少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域面积远远大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海域,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有必要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尤其是公海的海域采取保护措施。公海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具有现实意义,其提出是海洋环境保护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标志。正是由于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现有国际法律机制尚有欠缺,亟需从国际法律层面对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予以关注,进而提升我国在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完善方面的参与程度和影响力。

参考文献:

第3篇: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海洋资源法 环境资源法 海洋法

海洋资源法不是指某项海洋法律,而是指由许多有关海洋资源的法律、法规、法律规范有机组成的系统,即指海洋资源法体系。这是广义的海洋资源法概念,本文就是从这个角度对海洋资源法予以研究。关于海洋资源法体系的组成或结构,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本文尝试从海洋资源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层面对其进行阐述,并进一步探讨海洋资源法的重要作用及地位。

一、 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这是从制定法的角度对海洋资源法体系下定义。某个海洋资源法律或法规,可以包含很多不同的海洋资源法律规范;一个海洋资源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中。

(一) 我国现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七个层次构成:

1、宪法。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包括海洋资源)的基本职责(即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政策以及单位和公民在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基本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海洋资源法体系的宪法基础。

2、海洋资源法律。海洋资源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我国目前上没有以直接保护海洋资源为名义的法律,但是很多资源方面的法律都涉及到海洋资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海洋资源行政法规。海洋资源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

4、地方海洋资源法规。地方海洋资源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的地方法规,如《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青岛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等。

5、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行政规章,如《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等。

6、地方海洋资源行政规章。地方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地方行政规章,如《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河北省近岸海域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等。

7、其他海洋资源规范性文件。其他海洋资源规范性文件,是指出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 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

虽然从立法体制来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从宪法到其他规范性文件共分七个层次体系相对完备,但是整个体系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1、海洋资源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缺乏具有较强综合性的海洋资源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至今,是各种海洋法规大发展,并形成国际海洋环境法和国内海洋环境法体系的时期,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1958年、1960年和1973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会议(197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1992年)等国际会议的召开对此做出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海洋环境资源法也得到了大发展。但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是占主导地位的,海洋资源法发展相对滞后,其直接原因是为了解决因海洋污染(特别是海洋石油污染)而导致的严重的海洋环境危机。就我国来看,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是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进行比较全面的法律调整的综合性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但我国尚没有制定一部直接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的法律,更没有综合性的海洋资源保护法律。而综合性海洋资源保护法,是从全局出发,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的重大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在整个海洋资源法体系中处于必不可少的中心地位。

作为海洋资源法的研究单位和学者,我们应当积极推动我国海洋资源法制建设的进程,在各自研究领域深入研究并针对实际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和法律草案,依据立法程序报送相关职能部门争取尽快颁布各单行海洋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各单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我们应当呼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海洋资源保护进行充分调研、协调海洋资源保护职能部门、整合各单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海洋资源保护法》,从而完善我国海洋资源法体系。

2、 各单行资源法律将海洋资源“画地为牢”,对海洋资源的保护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和针对性。海洋资源内容丰富,范围涵盖海底矿产资源、海岸带资源、海洋能源、海水及海水化学资源、海洋生物资源等,但各类海洋资源之间因其海洋属性而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综合性海洋资源保护法律,海洋资源的保护问题只能由各单行资源法律来完成。我国现行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单行资源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上四部法律都不是直接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渔业法》把淡水渔业和海洋渔业统一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只有少数条文简单涉及养殖水面和渔业生产,并且大部分都是原则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第2条、第16条谈到了海洋矿产资源,也都是原则性规定。显然,单行资源法律难以把海洋资源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筹规划和考虑,各资源法律之间也缺乏沟通协调,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够明确而且严重不足,没有得到应有的特别关注。

在《海洋资源保护法》出台之前,我们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积极协调各单行资源法律的关系,充分发挥每一单行资源法律的最大效用以弥补其不足,并建议立法机关制定海洋资源法的协调机制。对于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寻求有权机关作出法律解释;对于海洋资源保护不够明确的规定,可以根据立法精神作出扩大解释;对于没有涉及到的有关海洋资源保护问题,根据与其最为接近的相关海洋资源法予以解决。

1、 海洋资源法“法出多门”,海洋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存在交叉和空白,有待进一步改进。由于海洋资源的多样性和不同海洋资源本身的特殊属性,不同类型的海洋资源的法律保护往往由相应的政府部门负责,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也就相应地由该部门负责起草或制定。按照这种模式制定并颁行的各类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往往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其缺点在于不能够从宏观上和整体上考虑到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海洋资源的保护问题,各单行海洋资源法之间缺乏协调,毕竟同一海洋空间中存在着丰富的海洋资源而且彼此共同构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比如不能为了开发利用海底矿产资源而牺牲海洋生物资源。同时,我国海洋资源的行政管理体制也有待进一步改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等机构都有一定的职权管理相应的海洋资源。由于相关职能部门过多、法条规定过于笼统以及以上法律对各部门之间的分工相对于种类复杂的海洋资源尚不够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部分海洋资源大家都来管而另一些海洋资源往往无人问津的问题。

对此,我们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各有权机关进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的专项审查:重新规划海洋资源立法体制,规范授权立法,杜绝部门立法的弊端;制定急需的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废除不合时宜的法规;颁布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解决法律交叉与空白。同时,建议国务院重新审视海洋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对涉及海洋资源各职能部门明确分工并建立规范和固定的协调机制,而且鉴于各类海洋资源的关联性应当明确海洋资源保护的牵头主管或协调部门。

2、 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发展不平衡,对某些海洋资源保护力度不够,存在法律空白。我国海洋资源丰富,但是人们开发利用各种海洋资源的程度不同。海洋渔业作为传统产业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仅仅限于石油资源,还没有对大洋锰结核、海底磷矿等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在海水和海水化学资源发面,海水淡化技术还不够成熟成本较高,海水化学元素提取已经有了技术基础,海盐业已经形成规模;我国海洋能源发展在总体上还处在初级阶段,技术上和国际先进水平还有一定差距;我国港口资源丰富,并有大批优良深水港,基本上得到了较好开发利用,但是突出问题是分布不均匀。与各类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不平衡的情况相类似,我国各类海洋资源法相应地存在发展不均衡的情况。传统海洋资源和已经得到充分开发的海洋资源的立法比较充分健全,在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中有关海洋渔业资源的规定占到了一半以上,海洋石油资源的法律保护也相对完善;而对于一些处于起步阶段的海洋资源开发活动以及尚未开发的海洋资源的法律保护则非常薄弱甚至存在法律空白,比如我国尚未有调整海洋能源开发活动的法律法规。随着科技的进步,我们能够预见不久的将来人类对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将进入纵深阶段,特别是对现在尚未充分开发的海底矿产资源和海洋能源等海洋资源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

针对目前情况,我们也要未雨绸缪地开始相应的国内法律制度设计并且积极参与国际法制度的设计,跟上海洋资源开发尤其是国际公有海洋资源开发的步伐。法律研究和立法规划都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作为研究单位和学者,我们应当始终关注海洋资源法的前沿问题特别是国际海洋资源开发领域的热点问题和法律焦点,并且开展针对性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国内海洋资源法发展;立法部门也应当对海洋资源立法进行长远规划,既要完善当前海洋资源法的空白和不足,还要对尚未完全有效开发的海洋资源的立法进行研究并且紧跟国际海洋资源保护的步伐在国内开展配套法制建设。

3、 海洋资源保护与海洋环境保护相脱节,缺乏整体的“海洋环境资源”观念。从整体上看,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两个概念,不仅各自包含十分丰富的内容和有着不同角度、不同范围的解释,而且相互交叉并被经常混用,很难将两者截然分开。海洋资源概念强调使用价值、可开发利用性,资源是财源;海洋环境的概念强调整体性、生态联系性,环境是基础。而实际上,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的具体内容又都是海洋自然要素和空间。但是,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资源法体制在这方面却有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虽然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只是在第3章“海洋生态保护”中对海洋资源保护作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其余各章均是规定海洋环境的法律保护,还没有采取整体的“海洋环境资源”的观念;在海洋行政管理方面,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的管理更是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在学界,也有人主张环境与资源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具体为环境法和资源法)。

因此,我们必须以整体的“海洋环境资源”观对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进行统筹考虑,建立统一的观念,在海洋资源法研究过程中,与海洋环境的保护研究相结合,探讨海洋资源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关联性并且积极将两者有机融合 ;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有机协调海洋资源保护与海洋环境保护,合理配置法律资源,实现海洋资源开发的经济效益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二、 海洋资源法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人们经常可以听到这样的断言:21世纪将是海洋的世纪。1989年第45届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敦促世界各国把海洋的开发利用列入国家的发展战略。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海洋是全球生命系统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保证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财富。80年代以来,世界上很多国家开发海洋的活动日益高涨。世界海洋开发总产值已经从1980年的2400亿美元发展到1990年的6700亿美元,1998年达到10000亿美元。 占地球面积70.8%的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 是地球上尚未充分开发利用的最大资源宝库,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对于各国解决可持续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21世纪的政治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纯”政治,而是以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强大的经济实力紧密结合为基础的政治,也是强烈的权益意识与超前的战略思想相结合的政治。各国为了占领未来国际政治的制高点,无不在千方百计加强综合国力。而维护和发展本国的海洋权益,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以及在21世纪的国际政治舞台上领时代的重要战略决策和形象显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海洋事业的兴起,人们开发、利用和消耗海洋资源的规模越来越大,海洋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日益严重并日益区域化和全球化,这引起了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的变革,国际海洋环境资源法和国内海洋资源法开始受到关注并快速发展。在海洋资源日渐受到各国重视的同时,作为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海洋资源法也迅速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并且随着人们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步伐的加速而会进一步发展完善,其重要性在作为“海洋世纪”的21世纪会更加凸现。具体说来,海洋资源法是国家进行海洋资源管理的法律依据,是推动我国海洋资源工作发展的强大力量;它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环境和人体健康的法律武器;它是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资源保护的重要调控手段;它是提高公民海洋资源法制观念、促进公民参与海洋资源管理的好教材;它是处理我国与外国的海洋关系、维护我国海洋资源权益的重要工具。

三、海洋资源法在环境资源法体系和海洋法体系中的地位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环境资源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伴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而发展起来,海洋环境资源法也不例外。海洋资源法和海洋环境法共同构成了海洋环境资源法,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是,海洋资源法的发展相对落后于海洋环境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解决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的迫切情况所决定的。从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纵观环境资源法学的教材,在“环境污染防止法”一编均单独设有“海洋环境污染防止法”一章,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一编却找不到“海洋资源保护法”一章,即便是肖乾刚先生和肖国兴先生分别主编的两本《自然资源法》专著中也没有关于海洋资源保护法的专门论述,蔡守秋先生和何卫东先生合著有《当代海洋环境资源法总论》但还是主要侧重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特别关注海洋资源法,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海洋资源法发展的滞后性。目前来看,自然资源法律体系通常分为土地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法、森林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还包括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 而海洋资源则化整为零分别纳入以上各自然资源法律部门予以保护,诸如海洋石油资源归入矿产资源保护法、海洋渔业资源归入渔业资源保护法。

但是,海洋资源内涵丰富,情况复杂,有些海洋资源则很难严格“对号入座”,比如海洋能源和海水化学资源都很难说属于以上哪个分类范围。海洋资源不同于陆地资源而有自己的特性,具体说来:(一)海洋资源的公有性。目前,国家管辖海域内的自然资源通常属于国家所有,这是公有性的一个方面;海洋资源公有性的另一个方面则体现为国际性,国际水域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这在国际海洋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近年来大规模的海洋调查、勘探和开发,经常采取国际合作的形式,甚至通过国际海洋开发组织来进行。(二)海洋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整个海洋就是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尽管海洋资源种类繁多,但各种海洋资源都是以大海为依托,以海水为介质发生联系相互依存,共同构成海洋生态环境。海洋资源具有整体性,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例如盲目填海造田会破坏海岸带资源进而影响当地海洋生物资源。(三)海洋资源以海水为介质。海水具有流动性,部分海洋资源也随之流动而使人们很难对其进行明确而有效的占有和划分;海水作为一种介质具有三维的特性,海洋资源分布由此也具有三维特性呈立体状分布于海洋地理范围内,往往可以由不同的部门同时利用,这也使人们建造固定设施非常困难。(四)海洋资源所处环境具有复杂性。海洋中诸自然条件对人类活动的影响比陆地要大,各种生产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仍然受到这些环境因素的制约和支配,例如风浪、盐分的腐蚀以及海洋自然灾害等因素是海洋开发不仅艰巨性大、技术和成本要求高,而且风险也高。由于海洋资源本身的复杂性——涉及各种错综复杂的行政关系、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区域关系和生态关系,在海洋资源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也必须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研究海洋物理、海洋化学、海洋生态、海洋地理、海洋管理等学科,根据不同海洋资源的特性采取相应的调整方法——包括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各种方法以及技术性、宣传教育等各种法律措施,特别是要把整个海洋资源放在海洋生态系统中从整体上进行协调的、系统性、科学技术性的法律调整,兼顾不同种类的海洋资源并且切实保护海洋环境。

鉴于以上海洋资源的特殊属性,海洋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都有别于传统的陆上资源保护法。因而,海洋资源法必须在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而独立于其他的资源保护法,把海洋资源作为一个整体予以保护而不能割裂开来。尽管海洋资源法发展滞后、自身体系尚有待完善、还没有被学界完全认同,但是海洋资源法作为环境资源法的一个分支法律部门已经客观存在,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其特有的方式发挥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作用,并且随着人们对海洋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法在立法领域和学界都会越发受到重视,在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地位会逐渐巩固。

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海洋资源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作为环境资源法的一个分支法律部门,海洋资源法具有环境法的基本属性,同时与其它法律部门也存在联系。海洋资源法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决定了海洋资源法与海洋法存在着密切联系。

“海洋法,顾名思义,是指在国际上形成的有关海洋的各种法规的总和。换言之,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各国在各种不同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科学研究并对海洋进行保护等方面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 这是国内学者对海洋法的通常认识,也就是说国内学者一般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海洋法并将其归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本文所讲的海洋法,是从制定法的角度着眼,即我国的海洋法律制度,其虽然是国内法但也具有一定的国际性。目前,我国的海洋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一)领海制度,1958年9月4日我国政府发表了关于领海的声明;(二)海湾、海峡制度,如《老铁山水道航行规定》;(三)港口管理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四)船舶管理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五)水产资源保护及渔业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六)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七)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八)海底石油资源开发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但是,以上概括未必全面,随着海洋法的发展新的法律制度也会应运而生。

显然,从制定法的角度划分,我国海洋法律制度包括海洋资源法,即海洋资源法也是海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我国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和海洋法律制度存在交叉,也就是海洋环境法和海洋资源法,这是由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本身的海洋属性决定的。但是,从学科划分的角度来看,海洋法往往被置于国际法之下,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予以研究,侧重于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的权益,对海洋资源的法律保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进行独立研究;海洋资源法也就被纳入环境资源法的范畴,在自然资源法框架内开展研究。有学者主张,重新整合海洋法,把有关海洋政治、海洋经济、海洋环境资源、海洋区域、海洋军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统一纳入到海洋法领域,使其发展成为法学二级学科。按照这种说法,不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学科层面,海洋资源法都可以认为是环境资源法和海洋法的交叉。对此,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学界的考证。就目前情况而言,一方面,海洋资源具有明显的生态属性,海洋资源法具有环境资源法所特有的综合性、技术性、社会性、共同性等基本属性 ;另一方面,海洋法现阶段的重心仍在于各种海洋区域法律地位及国家权益。因而,我们主张,在制度体系划分上,海洋资源法更应当以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为依托,从环境资源法的视角来审视海洋资源法,同时也要与海洋法律制度保持沟通和交流。但是,不管体系上如何划分,海洋资源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部门,首先应该给予其充分的发展空间,在发展的过程中进行完善并积极保持同各个法律部门的联系, 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到最大化,迎接21世纪人们开发海洋的热潮。

参考文献:

《海洋资源开发与管理》 陈学雷 编著 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海洋出版社 1996年版

《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概述》 杨国华 胡雪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规汇编》 海洋出版社2001年版

《当代海洋环境资源法》 蔡守秋 何卫东 著 煤炭工业出版社2001版

《环境法学》金瑞林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

《环境资源法》吕忠梅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环境资源法教程》蔡守秋 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环境资源法学》蔡守秋 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

《自然资源法》肖乾刚 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第4篇: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环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渤海跨海通道工程自1992年提出,不管是对周围的经济影响还是对环境保护的工作都引起了大家的关注。《渤海海峡跨海通道研究》课题组通过对“轮船运输”、“火车轮渡”、“海底隧道”、“海面高架桥”、“南桥北遂(桥遂结合)”、“伏贴式隧道和隧道桥”等多种方案的利弊优劣进行综合比较后认为,在渤海海峡可分别于近期和中长期开辟两条跨海通道:一是于近期在烟台和大连之间以火车轮渡的形式建成海峡东通道;二是于中长期采用伏贴式隧道和隧道桥方案修建大流量的渤海海峡西通道。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工程由于其战略位置的重要性和所处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得在动工之前进行预防性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变得尤为重要。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问题

20世纪70年代,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被引入中国,1998年出台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06年出台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2007年修订后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则分别对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009年出台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所有的规划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机关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条例》规定以海岸线为界,主体工程主于海岸线向陆一侧为海岸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由向海一侧的为海洋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渤海跨海通道工程包含海底隧道和陆上的引出及公路、铁路部分。工程全长134公里,其中海底隧道部分58公里,陆地上的长度所占比例大一些。而工程建设主要目的是为连接两地的海上交通,海上的部分工程量大,投资大,影响也更大。所以工程主体应当是海洋工程。但是由于其的引出公路、铁路深入陆地,对陆地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所以陆地上的部分也应当进行详细的评价。很显然,由于管理的侧重点不同,陆地上部分的评价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审批,而海上部分则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核准。为了避免重复评价、浪费资源的情况发生,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联合审批。

2、渤海跨海通道工程建设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城乡发展规划

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域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状况、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需求等因素而划分的不同的海洋功能类型区,用来指导、约束海洋开发利用实践活动,保证海上开发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同时,海洋功能区划又是海洋管理的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这就要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纳入到相应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制定城乡规划要按照现代化建设的总体要求,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要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进行现代化建设与保护历史遗产等一系列关系。渤海跨海通道工程影响巨大,应当列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同时由于其与土地利用、海域利用、港口建设等都密切相关,所以也应当将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纳入到相关的专项规划中。同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相应的规划也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

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由于其影响巨大,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编制。应当以跨海通道工程对渤海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

4、跨区域跨部门合作

由于渤海跨海工程也是一个跨行政区的重大项目,其影响包括渔业、航运、环境、军事等多个方面,所以在审批以前也要征求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型和内容

1、环境影响评价类型的确定

预计根据“伏贴式隧道和隧道桥”方案建设的工程主要包括:岸边斜坡引导区段、陆地(岛上)道区段、水下基岩暗挖区段、海底伏贴式隧道、水中隧道桥等多个区段。为保持工程的完整性及对环境的综合评价,不仅要对各个区段的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对整体工程规划进行累积环境影响评价,即通过进行长期、全方位的环境监测,对工程建设前、建设中和运行后可能预见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提出环境措施。

另一方面,渤海跨海通道在建成后,必将带动周围海域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以及通道两岸的陆地开发活动。不能单纯将其作为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这些潜在开发活动的累积环境影响进行系统、全面、综合的评价本身就属于战略环境评价的范畴。战略环境评价在本质上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前瞻性预测,通过考虑多个建设项目的累积环境影响和各种影响因素之间的协同效应,将环境、社会和经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的综合评价,并在高层次决策之前提供广泛的可选方案和环境措施。

但以上两类环境影响评价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可以依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其进行评价。

2、 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综合《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1)工程概况;(2)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3)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4)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5)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6)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7)工程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8)公众参与情况;(9)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渤海海峡跨海通道的建设和运营首先会对工程用海区所在的庙岛群岛海域、烟台—威海海域和辽东半岛东西部海域产生直接影响,包括加强港口航运能力、调整养殖结构和布局、调整主要功能区格局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所以就需要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调查监测分析工程选址地及其周围的海洋功能区的自然和经济开况,根据不同海洋功能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保护措施,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一项重要内容记录在案。

三、建议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工程建设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中规定了“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这一规定与“三同时”制度相呼应,都是具有预防性的有力措施。由于渤海跨海通道工程施工的利益重大性和海洋生态系统改变的不可逆性,使得在建设施工之前应提供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并对方案中渤海海域的生态环境影响和经济社会影响进行详细的论证,编入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1、提供选择方案。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提供备选方案,这就使得审批机关和公众无法就工程的优劣、对环境影响的大小程度、方案的可执行性以及是否存在比拟议工程更好的方案进行比较、选择。但是我国在建设跨海隧道的实践中已经有所应用,如青岛胶州湾海底隧道的隧道线位上就提出了3中选择方案进行了论证并经专家、公众的研究和选择。

2、污染防治措施

(1)统一收集,科学处理,统一排放。“三废”(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是贯穿于跨海通道工程建设、使用的全过程的。对于污染物排放应结合其他海洋环境管理的制度进行综合整治。如重点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收费等制度,这些制度在很大程度只是控制污染的排放。另一方面,应通过对各个阶段产生的废物进行统一收集,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统一处理,待水质符合排放标准后通过科学设置的排污口进行统一排放。

(2)严格把控建筑材料符合环境标准。在施工建设前对建筑材料的选用严格按照环境标准。若大量建筑材料(如碎石、砼、粘和土钢筋等材料)的重金属、营养盐等污染物含量超标,应尽量避免长期暴露在海洋腐蚀环境下发生污染物溶出,影响海洋水质。

(3)定期监测工程体的腐蚀、受损、老化情况。由于海洋环境的复杂多变和海水环境物质的复杂性,使得就算出现环境污染情况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显现出来。进行定期监测工程体材料的完整度和老化、腐蚀、受损等情况,为进一步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提供依据,防止突发事故造成的重大危害。

2、生态修复措施

对海洋保护区加强管理。渤海地区现有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24处,分布在渤海海峡附近的有长岛国家自然保护区、庙岛群岛海豹省级自然保护区、烟台沿海防护林省级自然保护区等。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生态涵养相结合的管理政策,一般禁止开展海洋开发活动。对于渤海跨海通道工程的建设应在必要地方设立海洋环境监测站,严格详细监测海域的生态环境情况和自然保护区的状况,适度调整方案,保证海洋保护区的完整性。

3、施工期的管理措施

在施工方案设计论证阶段,就应该将工程施工期的建设和防治环境破坏作为论证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管理细则。如,规划出具体的建筑材料堆放及施工人员生活的区域,并进行严格管理。设计合理的污水排放口,并在不需要时及时进行拆除。严格把控建筑材料的质量问题等。

4、强化环保意识,加强环保宣传

施工过程中应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海洋环境监测,对出现的新环境问题及时制定方案进行处理。日常施工中可以采用在驻地和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树立各类环保宣传标语、宣传牌、警示牌,形成浓郁的环保氛围。

四、重大修改情况及环境影响后评价

审批单位在跨海通道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定时进行跟踪检查,若发现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应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建设单位自己发现的应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若在跨海通道工程还未进入建设阶段就发现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点改变,应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洋工程海洋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评价建成后的海洋工程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前期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预测、评估结果进行对此,以验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合理性;检验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为以后新的建设项目提供经验,为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管理提出建议,实现我国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五、结语

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的重大战略性工程,工程建设具有重大的经济、军事和政治意义,但是也必将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对环境保护起了巨大的作用。笔者在详细分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不仅为即将建设的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工程的前期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指导和规范,也为工程建成后进一步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提供海洋管理的规范。

参考文献:

[1]王玉梅、李世泰. 渤海海峡跨海通道建设环境影响研究.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7年 第17卷 第5期。

第5篇: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海洋环境一旦遭受污染,其影响范围之广、后果之严重、持续时间之长,绝非简单的数据就可以量化。此次溢油事件对整个渤海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物资源及养殖户、居民都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康菲公司作为此次事件的始作俑者,难逃其责。

二、制度缺陷

(一)海洋环境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制度缺陷

溢油事件信息之所以迟延向社会公开,其中一个原因固然和国家海洋局行政不作为、失职有关,而另外一个原因则是因为我国的海洋环境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具体表现在: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信息公开有所涉及但规定极少,也不完整,也没有对海洋环境信息公开责任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此条例虽然规定了污染者的信息公告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国家有关海洋环保部门的信息公开的义务。此外虽然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执法的依据,但该条例的规定也不够详细。细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安监总局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只是对信息“内部报告”规定得非常详细,乃至具体到以小时计算;例如国家安监总局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但是对于信息何时告知公众、怎样告知,却规定得十分笼统,甚至该由谁去告知都不明确。

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又有其固有的特殊性,单纯依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的。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规定政府对于重大公共事件应对处理的情况要公开,但是对公开采取的方式、公开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对企业信息公开责任也没有任何规定。环境保护部虽然制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相应的制定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致使海洋环境信息公开责任仍然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从而使得追责渤海溢油事故信息公开严重滞后的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作支撑。第二,对于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即便是有也比较原则笼统,现实执行性较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不公开、延迟公开、公开错误信息、拒绝公开、瞒报这类事件也缺乏明确有力的追责性条款。《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但对于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职责、公布相关环境信息,要负什么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规定了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但对于该条规定来讲,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差,具体表现在:第一,要求责令改正的惩罚性不够强,对相关责任人无法起到震慑作用。只有当政府不公开信息或者延迟公开信息的情形仍在持续时,才有可能责令相关人改正。而假如该情形已不存在,则责令相关人改正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第二,没有衡量情节严重程度的量化标准。现行法律法规对情节严重程度的情形、标准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情节是否严重全在于法官自由裁量。

(二)海洋环境污染者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缺陷

1.严重污染海洋的处罚过轻海洋石油开采一旦出事,受污染面积就会相当广泛,带来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只能对康菲公司处以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罚款,这样一条关于罚款限额的法律规定对经济实力强大的跨国石油巨头来说,是根本无法起到惩戒和警示作用的。国外对海洋石油开采安全的约束制度中,首先就是重罚。在发达国家,罚款都是天文数字,一旦发生海洋污染,罚款足以使企业倾家荡产。去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的原油泄漏事件,美国政府向BP公司开出的首张清理油污罚单就高达6900万美元,罚金高达210亿美元。同样是海洋油污,我国的行政处罚与美国的处罚竟相差之大,可见我国的海洋环境法律是不完善的。不少专家都表示,目前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1999年修订颁布的,相比于12年前,如今30万元早已远不足以惩罚肇事企业、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2.对提供虚假报告没有明确追责条款虽然国家海洋局在2011年7月30日对康菲公司下达了“两个彻底”的期限,但期限届满后,康菲公司非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积极完成国家海洋局的要求,还恶意提交虚假的事件处理报告给国家海洋局,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公然漠视公众利益,性质非常恶劣,为此,法律应当严惩。然而,对此种行为的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3.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没有明确追责条款溢油事件发生后,虽然国家海洋局给康菲公司严令下达了“两个彻底”的期限,但期限届满后,康菲公司根本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国家海洋局的要求。对此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给予具体规定,唯一可以参照适用的是《环境保护法》第29、39条对限期治理责任的相关规定。然而限期治理往往会导致迟延不决的现象,排污单位或个人拖延治理有效期限的行为,使有权机关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有可能变成了一纸空文或错过了治理时机,从而加重了对环境的污染。

4.对隐瞒事故没有明确追责条款信息不公开,公众自然无法知晓企业的所作所为,监督就会变成一句空话。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发生海洋污染事故者的像受害者的通报和向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信息公开义务。事实上,渤海溢油事故发生后,康菲公司不但没有对社会公开信息,反而还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严重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完善建议

(一)增加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为了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加大环境信息公开的透明度,笔者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1.加重行政部门不公开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无救济就无权利,权利要想得到充足保障,就必须依赖于责任与救济制度的长远发展,如果权利遭受侵害,不能通过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得到补偿,那么权利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我国法律对政府机构不公开应该公开的环境信息、公开了不该公开的环境信息分别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为了保障权利的充分行使,在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对于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不公开海洋环境信息的行为,不但要规定责令改正,而且还要加大处罚力度,对相关责任人员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2.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给予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对情节是否严重的情形进行判定时,一方面要考虑有关主体不公开信息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另一方面还要重点看该信息所指向的环境事件对整个社会造成影响力的大小程度。以此为依据来断定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给予当事人不同处分。

3.应当增加对于拖延公开政府信息责任的有关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公开海洋环境信息,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视情节严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以此避免当前很多政府部门一味追求经济发展的GDP增长,而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从而使得污染环境的事件隐报瞒报漏报的现象滋生。

4.建立对公众海洋环境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公众是否有权利向政府主管当局申请提供环境信息,公民在知情权受阻的情况下有哪些救济措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应当规定其环境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应采取的救济方式,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

(二)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由于海洋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以及伴随性等特性,势必使海洋生态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因此最高数额30万元的行政罚款远不足以弥补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失和修复需要的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强化对污染海洋行为的惩治力度,从而促进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环境保护。

1.提高行政处罚的数额对于提高行政处罚的数额,笔者认为不妨可以借鉴一下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订之前,《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的最高限额是100万元人民币。如2004年,四川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直接损失3亿元,肇事单位仅被罚100万元。而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这一规定并未将罚款限制在一个固定的数额,而是确定了一个比例,“上不封顶”。相应地,海洋环境保护有关部门也可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罚款数额,对污染企业的行政处罚可以是几亿、甚至几十亿,让企业不敢污染,对违法望而却步,以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状。此外,在给予康菲公司罚款的同时可以考虑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实践中大部分从事海洋开发、开采的经济组织财力都非常雄厚,单纯依靠罚款难以对它们产生较大的威慑力。因此,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能够科以行政处罚,那么对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环境保护则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2.增加行政处罚种类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太少,本文建议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有必要增加处罚种类:首先,对海洋污染事件直接负责的主管及非主管人员,都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无论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显示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只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与行政处分,而未提及污染者的行政处分。建议不但设立对污染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而且要处以行政拘留,以此提高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其次,扩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适用范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来看,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对倾倒废弃物严重行为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其他行为并未涉及,因此应当扩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情形的适用范围,彰显法律的震慑功能,维护海洋环境权益。

3.扩大可处罚行为的范围整个渤海溢油事件对于康菲公司的处罚无非就是罚款、停止作业,可处罚行为范围过窄,则容易助长企业污染环境的嚣张气焰,因此建议增加《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可处罚行为的种类。首先,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治理海洋环境污染不力的行为一律进行处罚。其次,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提供虚假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在渤海漏油事故中,康菲公司多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报告,其行为本身就相当于在现场的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建议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增加污染者向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编造虚假情况的,可以予以警告,并处或者单处罚款,性质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以行政拘留这样一项规定。

第6篇: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自1980年代以来,中国陆续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大概约二十个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公约。在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如《刑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中均明确指出,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危害海洋环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总体上讲,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实际的可操作程序。这也是造成相关法律出台多年,中国司法实践中尚无一例因危害海洋环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例的重要原因之一。显然,这种状况难以满足中国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问题和迫切需求。

1.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中国于1996年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成为第93个缔约国。该《公约》明确指出海洋污染行为是一种犯罪,并对海洋中的刑事管辖权,特别是对公海上的刑事管辖权和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据此,中国为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通过刑法对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予以调控,符合中国严厉惩治危害海洋环境犯罪行为和保护海洋环境、实现海洋与人类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也符合中国从海洋大国转变为海洋强国的发展路径。所以,中国应加大刑法对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调控,使刑事司法部门针对危害海洋环境犯罪有更明确的执法标准及依据。

2.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调控,是一种国际发展趋势,在环境法的制度设计或执行上,大多数国家已加重了刑罚的比重,有些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依环境对象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环境犯罪的罪名,甚至有些国家对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比如日本、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践证明,通过严厉的法律惩治危害海洋环境行为是成功的。英国曾经是世界上海洋污染最重的国家之一,而今却成为海洋环保先进国家。这其中,完善的环境刑事法制和严厉的制裁措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快对危害海洋环境的刑法调控,通过立法进入世界海洋环境保护发达国家的行列,可以增强他国对中国的投资信心,促进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良好经济合作和互信政治交往。3.有利于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调控既对贯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这一目的极为有利,同时又利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以目前较小的代价和痛苦换取海洋环境的和谐及人类的幸福生活,最好的办法是防患于未然,通过刑事法律手段,严惩危害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以弥补目前行政治理手段的无力和疲软。

二、关于加强海洋环境刑法调控的建议

1.完善海洋环境刑事的立法。事实上,正是由于行政法规、行政治理手段的疲软和滞后,刑法的打击不力和立法不完善,才导致了当前中国海洋环境污染的严重化和危害海洋环境行为的恶劣化。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来看,刑法通常是其他部门法的救济和最后保障,刑法有强力的制裁措施以及执法部门的保障实施,如此高压的态势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蔓延。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没有刑法的最后屏障作用,行政法律法规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面前就会显得束手无策,违法行为就容易泛滥滋生,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制力与权威性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抓紧做好危害海洋行为的刑法调控及相关程序的配套措施,明确相关执法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观念和执法力度,是当务之急。对于具体罪名的设置,有学者提出诸如“海洋生态损害罪”、“污染海洋罪”等,笔者认为以“危害海洋环境罪”为宜,可将具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污染海洋等类似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全部概括其中。

2.授予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刑事侦查权。有学者认为,为了减少案件的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和准确性,可以让环境保护部门发挥其专业技术和人员设备优势,通过立法赋予环境保护部门以刑事执法权,即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自行侦查环境犯罪行为,收集证据、审查。笔者认为,可在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内部设置刑事调查部门,有关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必须呈报该部门进行审查,构成犯罪的,由该部门进行侦查和收集证据,达到标准后,由该部门将有关案件和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这样,既可以发挥环保部门的技术、人员和专业优势,又可相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以保障受害人尽快受到经济补偿。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案件移送机制

(1)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两法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工作理念。但十几年过去了,这项工作仍流于形式,海洋行政执法机关依然抱着传统执法观念和部门利益不放,严重影响了中国刑法对危害海洋环境行为的治理。为此,检察机关应把“两法衔接”工作作为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打造中国良好的法治发展环境,抓住机遇、主动施为,通过对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刑法调控,使中国的海洋开发和海洋资源的利用走上健康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2)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保障“两法衔接”工作取得实效。中国危害海洋环境案件大多滞留于行政执法环节,没有规定刑事司法部门有权第一时间介入,这就给了行政执法机关以足够的空间和自由裁量权。中国现行刑法体系对于打击海洋环境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着无力和欠缺的现象,正是由于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及时将涉嫌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从而导致了刑事制裁的严重缺失。如果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拥有一种长远眼光,切实是为了保护中国的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自然资源,则应该严格按照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严格执法,而不应为了眼前利益忽视甚至放纵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强化“两法衔接”工作的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的机制,除了党纪、政纪处分外,遇有严重海洋环境事故时,还应由检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在“两法衔接”工作中,应加强办案人员的专门培训,还应加强检察机关的知情权,让其切实起到宪法赋予的法律作用。为此,可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海事行政机关的信息通报机制,探索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平台,广泛拓展检察机关获取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信息渠道。检察机关还可以行使立案监督权,通过调阅海事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来查明海事行政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属实。这样便可以督促海事行政机关将涉嫌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行为从海事行政案件中剥离出来,尽快移送至公安机关。

(3)突出重点、强化衔接,有力推动“两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只有通过切实的配套措施和责任机制让海事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人权责统一,才能真正起到保护中国海洋环境的作用。首先,海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各部门依法履行自身职能是确保“两法衔接”工作取得实效的重要前提。海事行政执法机关要重点把握好通报环节与移送环节,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执法相关情况,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做到责任明晰、有据可查。公安机关对于海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做到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能,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自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以及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本身是否存在、、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依据2013年6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内容,检察机关要依法严惩环境监管失职罪。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纪行为的监督,该追究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其次,不断完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海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有效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是做好“两法衔接”工作的有力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牵头认真研究“两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不断完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危害海洋环境案件咨询制度、办案情况通报制度、日常信息交换制度、领导人责任追究制度等一系列协调配合、监督制约机制,努力实现危害海洋环境案件移送、受理、查办、审判等环节的有效衔接,坚决防止和有效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的发生。海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在正确履职的基础上,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分析、研究、解决危害海洋环境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推进“两法衔接”工作不断深入开展,这样才能在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7篇: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存在问题:海洋资源开发低效,环境污染严重

海洋资源开发低效

目前,全省能开发利用的3.09万平方公里内海海域,实际已用去70%左右,即2万多平方公里,其中50%―60%的渔业水域已被规划作为港口、锚地、航道和海底管道;253公里的深水岸线,已使用和近期规划使用总量达80%以上,货主码头比例高达52.48%。

海洋资源开发水平较低。每年实际利用海域和海岸线在快速增加,海域、滩涂、岸线等资源呈现出区域性、结构性紧缺,资源有限性和开发低效性问题日益突出。

海域污染依然严重

据统计,2008年我省近岸海域海洋功能区仍有72.3%的水质尚未达标,中度和严重污染面积占全省近岸海域面积47%,其中海水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石油类污染水平分别位居全国第二、第四位,1/3海域出现无底栖生物区。

海洋环境污染仍然严重。来自长江和省内江河沿岸陆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大量超标排海(据统计陆源排污约占70%以上,89.7%的入海排污口污水超标排放),加上临港石化、修造船等产业发展带来的污染风险,使我省近海海域生态环境压力日趋增大。

海洋产业低端竞争趋势严重

我省海洋高技术产业占比不足20%,船舶修造配套设备自给率不足30%。

目前,我省临港产业缺少大项目支撑和引导,海洋高科技产业和生产业发展滞后,石化、修造船等产业重复建设和低端竞争趋势严重。尤其是海产品精深加工、高精尖临港工业、海洋生物利用、海洋装备制造业和海洋新能源开发等新兴海洋产业培育力度较弱,发展较为滞后。

海洋科技资源缺乏整合

据有关研究表明,目前,我省海洋科技综合实力在全国11个沿海省市中仅处第六位,这与我省海洋资源丰度居全国前列不相称。

目前,我省海洋科技规划不够完善,海洋科技力量相对分散,海洋科技资源整合比较乏力,难以按统一的目标凝聚和集成创新活动。我省海洋科技人员、经费投入、课题成果、专利申请等方面,与兄弟省市相比尚存许多不足。

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家底”不清

我省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家底”不清,不仅使高层次信息服务性管理到不了位,而且还直接导致我省海洋开发、利用呈现出不足和过度并存的局面,从而引发海洋开发越快其盲目性越大,可能造成的危害就越大,海洋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就越低的现象。

由于我省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家底”还不完全清楚,对用海项目评估,缺少技术支撑,无法开展科学量化的控制性管理;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管体系缺失,无法为动态监管提供技术保障。

人大建议:控制海洋污染,谋划海洋经济

深度谋划海洋经济,防止“蚂蚁搬家”

深度谋划海洋经济。抓紧编制、修编和出台我省海岸带建设总体规划、海洋产业集聚区布局规划、2009―2012年海洋经济发展重大项目计划等涉海规划和项目计划,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调控和引导作用,防止“蚂蚁搬家”。以宁波和舟山为主体、温台沿海和杭州湾为两翼,科学安排和重点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港航现代服务业和新型临港科技产业、特色产业和配套产业。

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

持续改善海洋环境。坚持功能控制和保护优先原则,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杭州湾、象山港、三门湾和乐清湾等重要港湾和重点海域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和降污减排达标入海制度,加强河口、港湾综合整治,实施陆海同步监控,注重涉海工程项目环境污染或生态影响的集成性,严把环境准入关。

突破海洋产业关键技术

加速海洋高新技术和节能减排、海洋生态修复等关键技术成果集成创新和转化应用,提高成果的转化率及其效益。要充分利用杭州、宁波等地的海洋科技优势,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集聚、扩散和延伸,营造海洋科技实现梯度转移的良好环境,带动我省科技兴海全面发展。

组建“浙海网”,摸清“家底”

构建科技兴海公共服务平台。要采用遥感、信息等先进技术,做好海洋勘探、数据搜集和海洋环境资源更新调查评价、监测等基础性工作,为科技创新提供必要保障。要充分运用“908专项”成果集成,加快组建“浙海网”,建立起省、市、县三级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全方位动态跟踪和监测海洋资源利用状况与环境质量状况。

探索建立海域占用补偿机制

加快制定我省海域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实施办法并开展试点,细化、完善我省海域使用权流转、评估等管理办法。合理界定海域占用和生态损害范围、主体认定、赔偿补偿标准和对象等,探索并逐步建立海域占用补偿机制(标准鱼塘或海域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办法补偿)、海洋生态损害赔(补)偿机制和休鱼补偿或补贴办法以及排污权流转或交易制度。

实现海陆同步监管

继续开展“海盾”、“碧海”等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查处破坏海洋资源、环境的各种非法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岛礁资源。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海洋联合执法力度,运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实行空中、海面、岸站一体化和海陆同步监督管理,不断提高海域管理和执法水平,促进海域开发科学、合理、规范、有序进行。

审议发言摘录

赵玲委员:要摸清我们海洋资源的家底,然后再科学地加以利用。在海洋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容量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开发,对涉海项目进行控制性量化管理,避免过度盲目地开发海洋资源,导致资源浪费,造成严重的后果。只有做到科学合理的使用,才能有效地、最大化地发挥海洋资源的效益。

王小玲委员:我省海洋资源总量虽然在全国占有优势地位,但如果放松管理,放任低水平的开发使用,优质深水岸线等不可再生资源将会更加稀缺。因此,一定要特别增强规划执行的刚性,使建立在科学发展基础之上的各类涉海规划得到真正的实施。

毛雪非委员:要进一步开发海洋旅游资源,加强“海洋旅游经济”的发展。

陈子辰委员:建议进一步突出科技创新,努力提升我省的海洋经济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陈永昊委员:除了管理体制,占用海域的补偿机制、失海失渔农民的保障机制也要建立健全,充分调动人民群众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8篇: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 海洋 自然保护区 对策

我国是个海洋大国,辽阔的海域怀抱着我们的祖国,海域纵跨从北到南的暖温带、亚热带和热带3个温度带,分别包括上升流及大洋、珊瑚、红树林、海岸滩涂、河口、湿地、海岛等各种生态系统。而保护区是海洋的一道防护罩,尽量阻断外界带来的干扰和人为活动导致的各种破坏,最大限度地从生态系统源头维持了其原生产力,促进生态良性可持续循环并且保证海洋物种能够正常繁殖和海洋生态系统的正常运作及持续利用,做到既保护生态过程,又保护遗传资源,一举两得。但是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通过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系统研究,探索完善此项制度的方法,为今后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修改提供参考,同时对于海洋环境资源的生态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写此文的实际意义所在。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概况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而把一定范围的海域、海岸、河口、湿地或岛屿及其包括的各种海洋生物划出界限加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自然地带,是保护海洋多样性,防止海洋生态环境恶化的措施之一。海洋自然保护区具有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的双重功能。

(二)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确立

我国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记载,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国务院在1994年10月9日的《自然保护区条例》于199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其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此条规定为未来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颁发提供法律依据和实施基础。终于在万众期待下,1995年9月29日国家海洋局以《自然保护区条例》为蓝本,出台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至此,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宣告已经初步形成,初具规模,并且沿用至今。

二、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起步较其他发达国家晚,基础比较落后,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面对经济社会日益复杂多样的情况,它也渐渐凸显出它存在的问题下面就其自身特有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总体布局规划不完善

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在布局上结构不合理,分布不均,过于集中在某一地带。例如集中选址在南方,以广东、福建和海南为典型,而北方的山东一带的海域却被“冷落”了,原因是什么呢,不是因为保护区多的地区生物多样性更值得保护。相反,被“冷落”的山东一带的海洋自然资源丰富,生态系统活跃多样,具有其他地区不具备的的特有生态价值,完全有资格建立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只是问题出在管理办法关于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由地方向中央层层递进评审制度的程序漏洞上,包括申报、规划乃至最后的审批。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一些地方海洋自然保护区冗杂繁多,而一些地方海洋自然保护区稀缺。这样是不利于国家用有限的力量尽量去对每个海域都进行公平保护的。

(二)管理体制缺乏合理性

过于复杂的管理体制直接影响到了实施保护的效率,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依据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的规定,采取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并行的管理体制[4]。即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和分别由海洋、农业、国土和林业等部门各自分部门管理。这样,不同部门分管不同类型的保护区,甚至在同一保护区内,不同部门也行驶不同的职权,这样就难以避免出现不同部门为自己部门谋利益,政府部门的内部性局限也就开始显露出来了,即有事就互相推诿,有利就互相争夺。这样的体制在管理过程中容易导致权限不明,职责不清,资金浪费的问题出现。

(三)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难以协调

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实行分区制度,这一制度也适用于海洋自然保护区。根据保护区内的结构,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这里要注意的一点是,不能发展与该海洋自然保护区保护宗旨不协调的旅游项目。这种保护制度让很多人都关注周围社区居民对保护区的干扰,却忽视了这样的保护区设置给周围居民带来的生产生活的不便。保护区主要注重保护,但允许适度开发,可适度开发的界线不明确,这样可能会阻碍了当地居民传统的生产模式,损害社区民众的经济收益,让民众对此工作的开展产生排斥心理,不积极配合保护区建设工作,这也不利于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

(四)立法不完备

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作落于人后,立法还很不完善。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里,我们只能找到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一点皮毛,根本就不能作为实践依据。而1995年颁布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虽然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其实践可操作性还是有限的。迄今为止,我国对海洋自然保护区这一块的法律保护力度还是太薄弱,没有出现专门的法律。不能针对现实中出现的一些破坏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制,使保护区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专门法律的空白,相关配套立法体系的不完备,无法适应海洋这一复杂的领域出现的各种问题,以致出现问题的时候无法可依,手足无措。

三、完善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建议

随着目前的国际形势和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任务迫在眉睫,完善的制度才能充分发挥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功能,达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为社会创造更好的效益。本文谨提出粗浅的几点完善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一)完善保护区布局规划

在总体合理、宏观的规划方针指导下,根据各个区域的特点,综合考虑当地其他保护区建设、当地发展状况及当地民众的支持程度来规划各个保护区的布局,尽可能更全面的照顾到潜在的需要保护的区域。不要过于集中某一区域建立同一类型的几个保护区,避免重复保护而导致经费的浪费,改善分布不均的局面。在保护区类型单一的方面的改进,可以扩大保护区类型范围,例如增加一些具体的稀有生物物种的保护区,以实地考察和研究为根据,以海洋生物多样性为目标,针对性的选择建设保护区的区域。实现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多样化,维护生态环境的多样化。

(二)调整保护区管理体制

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应该在管理模式上进行。我们应该把综合管理这一笼统的概念转变为统一监督管理,在国家层面上设一个由海洋、农业、国土和林业各部门专门人才成立的国家小组,集中各领域人才的智慧,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在地方则设立这个小组的分支机构为地方小组,接受国家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小组的职责也要明确,具体到其所负责的保护区的建设所需,赋予他们执法权,便于执法活动的开展。在这种体制下,还可以吸收社会公益组织团体或企业单位成为管理的主体,将地市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委托给他们自主管理,地方小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便于把社会的力量凝聚在一起,更好地贯彻环境保护法里的协同合作的原则。

(三)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协调保护和开发

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贯彻落实“从群众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在建设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址确定之前应该进行信息公开,把信息传递给当地民众,再让他们对此进行反馈,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让他们清楚意识到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他们也有责任,激发他们的参与热情,然后积极对建设工作的开展进行协调合作。各类专业人士,社会团体也可以为保护区的建设提供各种宝贵的意见,这样充分利用了人力物力资源,优化当地保护区的建设。

(四)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很多政策规定无法落实,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无法达到预想效果,不适应当今复杂的海洋资源问题的发展,因此必须要完善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作出专门的立法,填补法律的空缺,配备相应的法律条例,构建健全的法律框架,让建设工作开展有法可依;加强保护区法律权威性,提高执法能力,做到执法必严;明确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到违法必究,保障法律的运行,有效遏制在保护区内非法开发和经营的行为[5]。要明确生态利益第一位的立法原则,遵循生态规律,以此为基础去制定相关活动开展的法律规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总体布局规划不完善、管理体制缺乏合理性、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难以协调、立法不完备等问题,我们应该完善保护区布局规划、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协调保护和开发、完善相关立法和提高科研技术。社会在创造经济奇迹的同时也要敬畏大自然,保护大自然,让雾霾,沙尘暴,各种污染的发展恶果从此远离我们,让蓝天和海洋两条“蓝丝带”继续完好地缠绕在地球的两端保护着地球,继续养育着我们一代又一代的子子孙孙。

基金项目:创新强校项目“广东地方海洋法律体系建设研究”和“海洋法基本问题研究”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局.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局.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S].1995.

[2]陈兴华.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探析[J].柳州师专学报,2005,20(1):79-82.

[3]孙昭妍.关于完善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法律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21):40.

[4]王敏敏.国外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保护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D].中国海洋大学,2010.

第9篇: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海上突发的石油污染事故[1],http://尤其是近岸海域的突发性石油污染事故一直是国际法关注的焦点之一。2010年英国bp公司在墨西哥湾开采石油的平台发生大规模石油泄露之后,更是将此问题重新带入国际法的关注视野。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the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公布的信息,大型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溢油,“仅”占每年入海石油量的10%~15%。[2] 然而此类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却不宜简单地以数字本身大小予以判断。溢油事故,尤其是溢油量逾万吨的重大污染事故,由于其一次性溢油量过大,比陆源油污更容易对海洋环境造成大规模污染,其后果也更为严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大规模事故很容易发生在闭海和半闭海海域,加之此类海域内海水交换速度远远低于开阔公海上的海水交换和更新速度,它们将导致最为严重的后果。① [3]海上突发溢油事故的罪魁祸首,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有着最为明显和直接的联系。[4]1 一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频繁发生海上溢油事故。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此类事故为国际社会带来了不同的问题;为解决溢油所引发的系列问题,国际社会经过长久而艰苦的努力之后,最终缔结并逐步丰富了相应的国际法律制度。

一、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鸟瞰

(一)海上石油污染的溯源

溯源从来都不是一件简单的任务。因为,“无论一个人从过去的什么地方起步,都会有更早的开端”[5]。WWW.133229.coM但这并不意味着海洋油污如同维纳斯一般,“从20世纪40年代晚期到50年代早期的浪潮中,突然间获得了生命”[6]。溢油的历史渊源可以回溯到纽约捕鲸船及其易燃鲸油货物所遭遇的事故[7-8],甚至更早的基督教时代[9-10];而更为真实直接的联系,则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有关。根据普理查德(s.z.pritchard)的研究,“一战发生后,来自船舶的石油广泛污染——大多是由于排放出的高度易燃的石油——造成了港口内的火灾、损害以及沿海地区的健康危机。”[4]1

(二)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的回顾

关于油污的投诉在一战之前时有发生,但“战争(一战)期间,装运石油的船舶数目急剧增长,加剧了港口内水质条件的恶化”[11]229;一战之后,这些问题更加严重并进而引发了港口火灾以及海洋生物死亡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引起英美等国家的注意②[6] ,随后在纽约港、南非港、百慕大港和南澳大利亚港等诸多港口也出现了类似问题,为此,相关各国颁行了禁止在港口内排放油类水的规定。[4]207但这一时期的相关措施仅停留在国家层面上,并未能解决油污所带来的污染。随着二战的爆发,石油污染事故愈发严重。但由于二战后国际社会的重点已转移至发展国际经济上,对控制海洋油污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直至1967年托雷·坎永号[12]溢油事故发生,国际社会才开始警醒。令人无奈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意识觉醒之后,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也开始进入频发阶段。1970—2010年,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的700吨以上的船舶溢油事故达458起。[13]近40年来,国际上发生的典型溢油事故[14-15]给国际海洋环境带来了巨大损害,见表1。

表1 国际典型溢油污染事故万吨

(三)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引发的法律问题在不同阶段呈现了不同状态。一战后,英美等国港口海域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由船舶排污造成的石油污染[11]230;[4]2;因此,如何排放油类废弃物、在何区域可以排放油类废弃物等问题,亟待法律上的规制。由于港口都处于各国领域之内,因此,此类问题此时更多地是被视作各国的国内问题[4]62-63,国际上的努力仅仅取得了纸面上的成果。这种状态一直延续至一战和二战期间。

二战之后,西欧各国国内经济开始迅速恢复。基于发展国内经济的背景,各方对石油的需求急剧增长。③[16] 20世纪50年代之后,“从海上运送石油到大英帝国、斯堪的纳维亚、西德、比利时、荷兰以及法国重要性”增长了300%。相应地,“这些国家近岸水域石油污染事故迅速增长,也引致召开了第二次(合作解决油污问题的)国际会议”[11]252。换言之,由于海洋上油轮线路日渐密集,如何通过国际合作“防止海水被船舶排出的油类所污染”成为此时期国际法律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近代第一例撼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的海上溢油事故——托雷·坎永号事故发生之后,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大型的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更多地造成了区域层次上的国际问题而不只是一个国家的问题,由此如何通过区域合作解决此问题也就成为了法律规范关注的重点。

二、国际防范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的法律制度演进

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在不同阶段引发的不同问题,决定了国际法律制度所经历的不同发展阶段。

(一)1926年公约草案的有益尝试

为解决一战后石油排放所造成的港口内污染问题,英国和美国都颁行了相关法律。[4]1-7;[11]230 英美两国的立法,仅仅解决了各自领海内的石油污染问题,对来自公海的石油污染威胁则无能为力。20世纪20年代中期,美国向国际社会呼吁,希望就公海石油污染问题召开一次国际会议。[4]6;[11]230-2311926年6月8—16日,航行水域石油污染会议(conference on oil pollution of navigable waters)在华盛顿特区召开。[18]除来自英国、加拿大、日本和美国的代表外,还有来自9个欧洲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11]231如会前所期待的,此次会议产生了一项公约草案。

此项草案是针对油污问题所达成的,其主要内容在于促成国际社会在如下几方面达成了一致的认识:

其一,在某些水域内,国际行动才是解决石油污染的适当途径。

其二,海上的石油污染源主要是油轮,包括运载原油、燃油、柴油的远洋散装货轮。

其三,混合油类含有上述油类一半以上量的,则视为有害。

其四,提议设立海岸带,即在邻近沿海国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内,禁止排放此类有害油类。海岸带的宽度可由各国自行确定,必要情形下则应就该海域宽度和邻国协商一致。邻接公海时,此海域宽度不得超过50海里;惟50海里不足以防范海岸遭遇油类污染时,则可拓宽至不超过150海里。

其五,各类船舶应依据船旗国之要求遵守上述规定。

转贴于 http://

其六,鼓励船舶配备分离装置,以分离石油以及含油混合物。

在与会的大多数国家的观念中,此时的http://海上石油污染问题并不严重,而且各方也难以认同海洋环境利益应优先于各国经济发展利益的观点,因此,各方就草案的通过并未能达致合意。⑤[4]15-19;[11]231随着二战爆发,此项草案被迫搁浅。但是这之后美国通过单边立法规范油污排放的行动引发了国际社会的担忧⑥,国际社会终于意识到,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还是必须通过合作的途径才能保障各方的利益平衡,[4]62-63以避免承载国际社会广泛利益的海洋成为某个特定国家的管辖区域。

由于1926年公约草案未能获得通过,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诉求在此落空。但是,1926年公约草案的提出,证明了国际社会合作抗击海上溢油事故的意愿。

(二)1954年《油污公约》奠定的国际合作基础

二战后,基于前述西欧各国为发展经济对石油的国际运输需求飙升以及因此带来的油污事故频发,沿海国家、相关国际组织乃至于整个国际社会都意识到出台关于海上油污问题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基于此背景,1954年《油污公约》应运而生。1954年《油污公约》在前言中提出了缔结公约的目的:采取措施以防止海水被船舶排出的油类所污染。由此,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关于控制船舶排放油和油污水入海的国际规则被确立。

与1926年遭遇夭折命运的公约草案相比,1954年《油污公约》的达成意味着国际社会已经承认了海洋所面临的石油污染问题,并就在海洋环境保护上所负有的国际义务达成了一致认识。[11]2311954年《油污公约》的达成,避免了某些国家因单方面规范石油污染而对其他国家的航运利益形成不合理的限制[4]27-44,国际合作得到了应有的重视。

(三)1969年《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的防范突发性溢油事故实践

托雷·坎永号事故是近代第一例撼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的油轮泄漏事故,它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为关键和直接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合作抗御突发性大型海上溢油事故。在此背景下,第一项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区域公约——《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达成并生效。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指出,北海区域已受到严重的石油污染。⑦这说明协议缔结的直接诱因是托雷·坎永号事故所造成的重大海洋环境损害,其根本原因则是海洋环境利益的凸显,以及由此导致的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议全文不过10条,其中有7条直接体现了对海洋环境利益的重视。尤其是第1条(有关缔约国海岸或相关利益受到石油污染威胁)和第5条(有关缔约国海岸或相关利益受到石油污染威胁时各方的义务),更是彰显了海洋环境利益的重要性。

协议的直接诱因是托雷·坎永号事故,自然也吸取了此次事故所带来的经验教训:应急合作的重要性。协议条文在承认海洋环境利益的同时,也刻意强调了保护此利益的方式,那就是合作。无论从协议的标题、前言还是正文内容来看,协议处处强调“合作”。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的缔结,仅是北海周边各国间为共同保护海洋环境而为,但是该公约的缔结,却能够给全世界的海洋环境保护带来有益的启示。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海洋环境问题的性质决定了解决方法的选择。在临近各国的近海海域内,航线密集、进出港口船只数量多,海域内海水的自净能力大大低于公海。前二者导致近海海域内事故发生的频率远远高于公海之上,后者则导致一旦发生溢油事故,环境影响会尤为突出。加之近岸海域通常有几个沿海国家,海域内的环境问题通常会超出一国的政治边界,或者可以说通常此类问题会成为一个区域性的问题。问题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区域海洋环境问题的解决,注定只能选择区域合作的方法。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确定下来的区域合作方法,使得世界其他国家看到了可资借鉴之处。20世纪70年代之后,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推动下,区域合作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及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法律制度迅速成熟完善,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施行。

三、对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近岸海域环境概略

中国近岸海域由北至南分别包括:渤海、黄海、东海以及南海。邻接近岸海域的各个城市,是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最先发展的区域。自20世纪80年代至2005年,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着中国40%的人口、50%的大中城市,并创造出了全国6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19]在经济发展表象的背后,不容忽视的是环境问题也随之伴生。东南以及东部沿海地区具有引进外资和发展国际贸易的优势。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手段仍然是以海运为主;加之中国在发展中需要大量进口能源尤其是石油,其进口也多是以海运为主,这就使得中国对海洋运输高度依赖。频繁的海上运输使得中国沿海港口的航线尤为密集,油轮进出频繁,海洋环境面临巨大的压力。20世纪90年代,中国近岸水域海水质量持续下降,溢油事故时有发生,石油污染以及其他油类污染成为了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20]

石油污染成为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并不奇怪。从发展历程来看,中国在改革开放后的发展和西欧等国在二战之后的经济发展颇有类似,尤为突出的表现是在对石油的大量需求上。相应地,溢油事故在中国所引发的问题和世界其他地方并无不同,均包括水质恶化、海洋生物死亡、港口火灾、渔业旅游业受损等。为解决此问题,其他国家经多年探索并在遭遇重大事故之后选择了一条适宜的道路。为明确这条道路对中国的借鉴价值,则应该先对中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及其应对突发性溢油的部分予以检视,而后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中国在国内法律制度的构建上,对海洋环境的关注始于“六五”(1981—1985年)期间。在此期间,中国于198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此法颁布之后,又就船舶污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倾废、陆源污染、海岸工程建设、拆船等事项颁布了一系列条例。在宪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上述法律组成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从上述条例列举中可以看出,目前中国的国内法上并没有专门防范突发性溢油事故的法律,唯一可查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当然,根据此条的规定,目前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应对突发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国际法层次上,中国已经加入了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oil pollution preparedness, response and co-operation, 1990,简称1990oprc公约),并根据公约积极开展了国内的应急能力建设。为了履行1990oprc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中国于1999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重新修订。修订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增设了防范突发溢油污染的规定。依据1990oprc公约以及1999年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3月,中国海事局制定了《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并经交通部和环境保护总局批准联合。

从该法律体系中可以看出,在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方面,中国的法律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次上都有所欠缺。根据国际上防范突发性溢油的法律制度经验,目前中国应该在国内法上弥补国内法的立法空白,以解决发生于本国领海之内的突发性溢油事故;同时在国际法上,在区域层次上就突发性溢油事故缔结条约,以区域合作的途径解决区域内的海洋环境问题。

转贴于 http://

(三)中国防范海上突发性石油污染法律制度的构建

对中国而言,国内法的进一步完http://善相对而言不会遭遇过多的障碍,关键在于区域层次上的合作以及区域法律规范的构建。在区域层次上,中国的周边海域分别归属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the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下的西北太平洋区域和东亚海区域,两个区域在合作防范溢油污染上的具体路径基于其现状不同可选择不同的路径。西北太平洋区域具有如下特点:人口众多、政治利益对立、经济利益开始融合、内部主导力量缺乏而外部推动力量存在等;东亚海区域则具有与之不同的特点:人口众多、政治利益存在差异但对立在弱化、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但经济利益融合度越来越高。

在这样的背景下,前者要实现区域合作必须强调海洋环境的整体利益,同时确认整体利益下的具体体现,譬如合作对抗溢油事故。具体而言,该区域内的合作防范溢油事故的路径以强调区域综合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为宜,以此冲破政治利益对立带来的合作障碍;同时在这种综合背景下,探讨具体领域内的实践,诸如应急合作、防范陆源污染合作、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基于其他区域的经验,西北太平洋区域或许可以从波罗的海区域的经验中获得更多有益的启示。至于后者,区域内的合作应该既强调海洋环境保护的整体重要性,又应该就具体的领域(譬如油污)规定具体而切实的合作义务,即在达成区域合作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约之后,就各方应具体合作的领域制定具体的议定书,并要求各方在签订公约的同时至少签订某几项议定书,并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和履约能力的建设实情不断推进对其他议定书的签订,以此适应区域内各方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所带来的履约能力的差异。在此方面,被奉为区域合作工作样本的地中海区域的合作经验更具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