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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精选(九篇)

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

第1篇: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范文

一、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现状

当前我国的个人境外投资政策可以概括为“部分放开,有限流出”。目前,国家放开的个人境外投资的主要渠道有:一是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即通常所说的QDII形式;二是境内个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三是境内个人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四是将个人财产转移境外后进行投资。现阶段我国个人境外投资及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投资渠道有限,投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一方面,我国现行个人境外投资渠道有限。据调查,河北省个人进行境外投资的主要途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从事衍生金融产品交易、在境外开设小型店铺、购买境外房产、合伙开办小型贸易公司等。个人境外投资金额普遍偏小,基本上在50万美元以下。但根据现行的外汇政策,个人境外投资难以通过正常渠道办理。一是在现行外汇政策框架下,部分交易不能办理。如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按照外汇管理政策,个人只能通过QDII形式购买基金公司的开放式基金来进行。但是,目前QDII投资额度依然偏小,业务发展缓慢。二是部分交易需外汇局审批,手续繁琐,耗时较长。如个人由于移民办理资产转移,需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财产权利证明文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等一系列资料,且需经外汇局核准后才能办理,等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移还需省级外汇局核准。另一方面,我国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需求日益增长。近年来,温州市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和个人外汇收支双向增长,截止到2009年底,经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走出去”的温州境外企业和机构达558家;每年有许多海外投资项目来温州推介,这些项目在招商上面向的客户90%是中小企业或个人投资者。截至2009年,60多万温州人在93个国家和地区创业,设立境外企业500多家。尽管个人可以通过在境内先设立企业、再经过该企业对外投资的途径来间接实现个人境外投资的目的,但这样做不仅增加了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等公司运营成本,且在税收上与个人直接进行投资有较大差异。

(二)宏观层面统计监测难度较大

在个人境外投资通过正常渠道难以办理情况下,个人境外投资存在着大量的“灰色地带”。截止到2010年,我国QDII净流出285亿美元,占当年GDP总量的0.47%。而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等进行的境外投资需经外汇局审批,控制较严,总量也十分有限。与此相对应,处于灰色地带的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十分可观。调查发现,这些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有直接投资,也有间接投资,大到成百上千万美元,小到几百、几千美元,主要流出渠道有:一是利用个人年度5万美元以内购汇及汇出资金只需提供身份证的个人外汇政策,通过多人次分拆,陆续将资金汇出。同时,将支出申报为“境外旅行”、“出国留学”、“探亲”等项目。大量的个人境外投资资金混同在经常项下流出、流入,造成国际收支统计数据、个人结售汇统计数据失真,外汇监管部门难以甑别交易的真实性。二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出、流入,使大量的资本流动游离于监管视线之外。三是通过携带外币现钞实现资金的流出、流入。

(三)个人境外投资权益难保证

由于通过个人分拆等方式进行的投资行为不符合外汇政策规定,其境外投资权益也处于尴尬的地位,一旦遭到侵权,将难以得到国内法律保护,只能依赖于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救济。在投资所在地发生大规模侵犯华人投资权益的时候,我国政府也不便对此类国内法律和政策所不允许的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提供外交保护。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个别部门和地方希望在境内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方面有所突破。2011年1月7日,温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在其官方网站上高调公布《温州市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方案》,称经过浙江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温州从1月5日起试点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久即对此进行干预,认为温州试点方案并没有经过总局批准,要求温州低调处理此事,不得再进行媒体宣传。温州的试点尝试有无法律依据?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我国当前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我国目前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评析

2004年7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据此,发改委和商务部分别对有关项目和企业投资进行审批,并制定了相关部门规章。此外,由于我国目前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流动进行管制,境外投资必须获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境外直接投资也非常重要。2004年10月,发改委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境内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项目适用该办法,发改委对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行使审批权。2011年2月,发改委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将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下放给所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上述境外投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改委保留对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权。此外,发改委还先后分别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下发通知(发改外资[2004]2345号、发改外资[2005]113号),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和风险保障。2004年10月,商务部颁布了《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商务部所确定的国家投资开办企业。2007年12月,商务部《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国别范围扩大到与我国建交的所有国家(伊拉克、阿富汗、朝鲜除外),在伊拉克、阿富汗、朝鲜及未建交国家设立境外机构的,需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核准。2009年3月,商务部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废止了2004年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该《办法》在渐进性和风险可控性原则下,下放了审批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对外投资等,改变了以往不论投资金额和投资区域风险的大小,中央企业由商务部审批、地方企业由地方商务厅审批的现状。据商务部基于2008年核准境外投资情况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推动了企业境外投资的便利化。早在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了20多年,直至2011年1月8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废止。该《办法》所规定的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境外投资,不包括居民个人。在此期间,为履行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职能,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过多项通知,其中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有2005年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例如,“汇发[2005]11号”通知规定:“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是,这三项通知中所涉及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境外直接投资,而是境内居民用境内资产或股权换取境外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外资并购,或者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后返程投资。前两项通知已于2009年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所废止。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从字面看,境内个人可以向境外直接投资,但由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未出台具体操作的规定,因此个人无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操作。我国目前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1.境外直接投资的主体局限于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无论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还是《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均规定境外投资的主体是“法人”、“企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提及了个人境外直接投资,但目前境内居民个人还无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个人即便通过变通手段完成了投资,在遭遇投资纠纷需要维权时就会遇到诸多问题。例如,因为不具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身份而无法在我国法院提讼、只能依赖投资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解决纠纷;投资合作的相对方可能以我国个人投资者不具有合法身份主张投资行为无效;个人境外投资者无法请求我国外交部门行使外交保护。2.境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模式局限于单个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迄今为止,我国的境外投资已经开展了20多年,截止到2010年底,中国13000多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1.6万家,分布在全球178个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3172.1亿美元。仅2011年1—11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就在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的3003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实现直接投资500.1亿美元。然而,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对外直接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已有的规定以多个相关部门的部门规章为主,缺乏足够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除上述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境外直接投资还涉及海关、税务、统计和外事等多个管理部门,诸多部门都曾制定出台有关境外直接投资的规定。由于令出多门,难免出现各个部门之间的规定不衔接甚至冲突的情况。与对外投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从1979年开始就先后制定了吸引外商投资的三部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为我国吸引外资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且,以国务院部门规章为基础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法律效力层级的起点太低,应以全国人大制定的对外投资基础性法律统领我国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3.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机构众多。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国资委、银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都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境外直接投资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各个部门往往都强调本部门管理的权威性,令投资者无所适从,也容易引起投资纠纷。例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商务部单方面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效力能否为其他部门所认可?与此相类似,发改委也曾表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是境外投资项目获得行政许可的唯一合法依据。项目单位可凭项目核准文件,依法申办外汇、海关、出入境和税务等方面手续。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各级外汇、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投资者凭借商务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者发改委颁发的项目核准文件去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遇到阻碍,如何获得申诉和救济的渠道?如果投资者在欠缺个别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实施了投资行为继而遭遇投资纠纷,其投资是否属于合法投资从而受我国法律保护?这些问题从现有境外投资法律中找不到答案,需要出台一部综合性法律明确各行政部门的分工,建立各部门协调与合作的机制。

三、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一)将境外直接投资的主体扩大到境内居民个人

一方面,我国民间资金比较充裕,存在着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现实需求,将境外直接投资向居民个人开放,有利于拓宽这些资金的流出渠道;另一方面,从当前我国境外投资的实际情况看,个人通过非规范渠道获取外汇在境外投资的行为一直存在,赋予个人以合法的投资主体身份,有利于加强对个人项下跨境资本流动的管理,也有利于维护个人境外投资的合法权益。此外,从各国投资法律制度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均允许外国个人在本国投资,对个人投资和企业投资在立法上也不区别对待。因此,我国立法拒绝承认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主体身份是不适宜的,应当在未来的境外投资立法中明确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主体身份。

(二)建立以全国人大基本立法为基础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

当前的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以国务院行政部门单独立法为主,多为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容易出现部门规定之间的不衔接甚至冲突,令投资者无所适从,也不利于投资纠纷的解决。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对外直接投资促进法》作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该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金融支持、政府服务保障等制度。涉及国务院各部门具体分工的,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在对外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的具体职能分工,各部门据此再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完整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

第2篇: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渠道;上市退出: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2-0053-03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是指以非上市企业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各类风险投资基金或产业投资基金等。与传统产业资本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多是一项金融创新,其并不谋求对企业的长期控制,主要经营战略是最终将所持股份出售,或企业上市后在二级市场减持实现资本退出。

一、我国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业务现状

早在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泡沫时期,大量境外创投基金就开始投资我国互联网公司。我国三大门户网站新浪、搜狐和网易背后都有境外创投基金的影子。新世纪以来,以收购基金为主的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通过各种渠道进入我国市场,其中在金融领域比较重大的案例包括:2004年10月美国新桥资本以12.53亿元人民币,从深圳市政府手中收购深圳发展银行的17.89%股权;2005年12月美国凯雷集团斥资4.1亿美元收购太平洋保险集团24.9%的股权:2006年2月新加坡淡马锡旗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动用15亿美元持有中国银行5%的股权。在非金融领域,比较重要的主要有高盛并购双汇、华平控股哈药、大摩投资蒙牛、黑石收购蓝星等。

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步较晚,且目前没有专门的法规进行规范和引导,因此在国内活跃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绝大部分是国外私募股权基金,无论从融资规模还是从投资金额来看,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占据了我国市场的绝对份额。相对而言。中资和中外合资私募股权基金数量少、规模小。以2007年中国创投市场新募集基金为例,中资基金数量25个,基金规模11.1亿美元;外资基金数量29个,基金规模为68.9亿美元。从投资金额看,2006-2007年外资创投占比接近90%。

二、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我国的渠道

目前,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我国市场主要以外商直接投资形式为主,在具体投向上,主要集中于房地产行业和高科技成长类企业,即通过选择有潜力的境内企业进行参股或者收购部分原股东股权,派遣董事、优化管理、对企业进行重组和再包装,直至上市退出。对于房地产等特殊行业,则通常采取和国内房地产开发商合作,成立合资公司,在项目完成后撤销企业并分得盈利,或从国内开发商直接购买商业楼盘,再通过租售等方式实现资本回收。

具体来说,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我国的渠道有:一是外国投资者先在境外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再以境外投资者法人身份并购境内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或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再通过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或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被并购企业一般按内资企业进行管理。在投资方式上,主要包括增资参股、收购现有股东股权和收购资产等。另外,理论上外国投资者可在境内设立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然后再通过该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被并购企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但由于商务部门对设立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审核严格,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很难通过这个渠道进入。

实际上,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我国市场多数是“三头在外”。首先是资金来源于境外,国内资本市场对外资融资基本未开放,因此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在国际市场融资;其次是投资机构是非居民,由于国内没有专门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法在国内以基金名义注册法人实体,其经营实体通常注册在境外,再以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参与我国市场;最后是资本退出在境外,由于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购国有股份敏感性较强,涉及层面多,因此目前其在国内收购的企业多数是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向来比较困难,加之境内再融资程序复杂、困难,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选择“红筹境外上市”的方式实现资本退出。

三、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模式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现资本退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提升企业价值将所持股份溢价出售,另一种是推动企业在股票市场上市,然后通过二级市场逐渐减持退出。通常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偏向于后者,在中国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主要通过上市退出。此外,部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先向内资企业增资或收购股权,从而实现内资企业外资化。原内资企业获得资金后,在约定时间内再通过股权回购方式收购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控制的股权,实现融资的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借助投资名义获得类似固定回报。

2006年前,以红筹方式到境外上市渠道畅通,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绝大多数通过将所投企业运作到境外上市实现资本退出。所谓红筹上市是指境内个人先在开曼群岛、维京群岛、百慕大、毛里求斯等离岸中心设立初始注册资本金为1万美元左右的空壳公司。再将境内股权或资产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注入壳公司,然后壳公司收购境内企业,最终以壳公司名义在香港特区、新加坡等股票市场上市。但是,由于红筹上市对我国而言会产生优质企业资源流失、税收损失等负面影响,2006年,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境外投资者参股或收购中方股权的行为进行规范,并规定由商务部牵头进行审批,对以红筹形式境外上市需由商务部和证监会双重批准,并设定了一年的上市期限,使得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红筹模式境外上市退出的难度加大。

我国在产业政策方面对外资市场准入存在一定的限制,如发改委和商务部等部门联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资企业项目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包括新闻网站、互联网等均被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实践中,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达到规避产业政策限制并能顺利退出的目的,通常在红筹上市过程中采取更为复杂的交易和法律结构,以利润转移、技术转移、委托持股、协议控制以及境外期权等方式,间接控制限制类、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的股权或现金流,成为限制类、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进而通过红筹境外上市的方式顺利实现资本退出。

四、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境内的监管框架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专门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政策法规,但有关外资政策法规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购境内企业业务,主要包括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机构设立和设立后股权投资的监管。

(一)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机构设立的监管

在风险投资领域。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经商务部和科技部批准,境外投资者可在中国境内成立外资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向未上市高新

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一般情况下,外方股东人数众多(按规定可在2-50人),外资创投企业也被称为外资私募创业投资基金。

在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领域。从性质上看,有些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实则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类企业设立由《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及其《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进行规范。

有些境外资本在境内通过巧立名目设立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大都为服务类外资企业,类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股权投资。该类企业设立主要受《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公司法》等监管。

(二)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境内股权投资的监管

设立境内法人机构(商业存在)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再投资的监管。对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行为,现行管理规定其所投资或并购企业一般视同内资企业进行管理。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时外资比例超过25%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事实上,部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在境内设立一般服务类外资企业,然后超投资和经营范围进行股权投资性质的再投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再投资管理比照一般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对于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现行管理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并购的境内子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的,外资创投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属于限制类的,应经其批准。

以境外投资者身份(在境内无商业存在)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监管。对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境外投资者进行股权投资的监管,法规包括《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等。实践中,对于符合审查条件的,需要反垄断审查以及商务部主导的并购审查;如果并购上市公司的,需要由证监会审批;如果并购国有企业,需要履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报批手续。此外,如果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际出资人中含有境内居民的,需在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登记后,方可进行并购境内企业的返程投资。

(三)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汇管理

如果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际出资人是非境内居民,其投资于境内企业的相关外汇管理比照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该类基金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后,可持相关文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和申请设立资本金账户。经核准后,可将外汇汇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支付结汇制要求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其所得利润、红利可在境内再投资或购汇汇出,清算、减资、转股外国投资者所得收入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可汇出境外。

如果境外股权投资基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境内居民,该境内居民需按规定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登记。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开设、资本金结汇、利润汇出等外汇管理与实际出资是非境内居民的外商投资企业类似。对于收购现有股东股权、资产以及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参股境内企业的外汇资金,需开立专门外汇账户方可结汇。对于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股境内企业,由境内企业开立资本金账户按支付结汇制办理结汇。

五、当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政策建议

目前,部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三个层面对我国的产业和外汇管理政策产生一定的冲击:

一是突破国家产业政策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一般外商投资企业之名,行境内私募基金股权或创业投资之实,规避审批,绕开外商产业投资指导的准入限制:通过协议控制等方式收购战略性行业中的龙头企业。

二是规避现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管理,主要包括:利用境内股权并购方式进行再投资,加速资本金结汇;以股权投资为名,行外债融资之实,在获取较高贷款回报率的同时,通过采用股权回购方式(假股权真债权)的方法来协助境内企业规避现行外债管理。

三是可能成为异常资金流动的渠道,主要包括:利用关联交易中的股权转让等手段,通过控制转股价格,打通外汇资金流出入通道,增加相关部门对跨境资金流动监管的难度等。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利用外资的新形式,既不能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妖魔化并严格限制,也不能自由放任,需要做好监管和引导。

一是要加快立法,做好监管工作。可在现有外商直接投资框架下,对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境内投资行为进行监管,有关部门需抓紧制定专门法规予以规范。同时,严格按照产业政策管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鼓励其投资我国急需发展的行业,如环保、农业、高科技等,控制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变相投资禁止类和限制类产业。

第3篇: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范文

[关键词] 境外直接投资;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管理;改革

[中图分类号] F830.5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6-0065-03

[作者简介] 徐 芳,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涉外经济法。(江西 南昌 330047)

一、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成为国有资产流失之新渠道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联合的《200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主体以国有企业为主,占35%。对于这些在境外直接投资中流转的国有资产,国家设定的目标是: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然而,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的境外直接投资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经营现象,投资效益也不尽人意,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伴随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高速增长态势,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已经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新渠道。

1.国有企业境外违规经营是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原因。目前,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中的违规现象主要包括:一是违反国家境外投资审批规定,未经外汇和商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境外投资,所需资金以进口的名义汇出或截留境外出口贷款。二是违反国家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将大部分利润留存境外,汇回利润较少。三是“返投资”现象较多。所谓“返投资”,是指我国的境外企业利用其所得利润或本金再返回到我国国内来投资,举办三资企业,以获取国家优惠待遇。它实际上是一种为牟取“私”利而欺骗国家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境外投资利润和外汇管理的规定。此外,还有通过境外投资洗黑钱的情况。例如,部分不法分子侵吞国有资产或从事走私、诈骗、偷漏税等活动获取巨额财富后,在国家加大金融监管和反腐力度的背景下,为了转移非法财富而通过名义上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活动将黑钱洗“白”。以上种种违规甚至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导致我国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甚至损害了我国境外企业乃至国家的整体形象。

2.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亏损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间接原因。我国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很难令人满意。据抽样调查,亏损的投资项目有1/3左右。导致境外投资效益不好的主要原因:一是投资具有一定盲目性。非理性的“头脑发热型”境外投资在国内一些国有大企业身上时有体现。它们往往追求所谓的“国际化经营”,好大喜功,仅凭一股冲劲与热情就冒冒失失地涉足境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是根本缺乏国际战略考虑,前期工作做得不充分,对商业风险、政治风险也估计不足,投资的失败结果就可想而知了。二是投资缺乏业内的协调。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大多是孤军奋战,各个境外项目的投资互相独立甚至相互竞争,缺乏战略性的联合和协作,致使境外直接投资形成不了“联合舰队”式的战斗力,无法产生规模优势和效应。三是境外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不高。我国境外企业的管理模式大多是将国内国有企业管理模式略加改良而成。有的企业甚至完全是国内国有企业管理模式的翻版,未转轨成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弊病很多,如管理体制混乱、财务管理不规范、缺乏制约与监督机制、缺乏风险控制机制等。这些都为经营亏损埋下了伏笔。既然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很难盈利,甚至难保持平,其国有资产也就难以保值、增值,这应视为国有资产的间接流失。

二、境外直接投资国有资产流失之本源:相关管理制度的不完善

出现境外直接投资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一是企业内部缺乏完善的现代管理系统;二是外部的管理制度不科学、不规范。笔者认为,从宏观的角度而言,后者是最根本的原因。具体表现为:

1.境内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国家对其以国有资产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缺乏明确的思路。长期以来,境内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归属模糊,出资人代表不明晰,导致政府社会管理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所有者职能和经营者职能难以有效分开。即使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后,这种产权关系不顺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因此,国有企业在进行境外直接投资时,政府与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不清。由于国家对国有资产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实则是政府代为行使,在政府的相关权责尚未明确化、法定化的背景下,国家的管理思路也是模糊的:时而强调政府管理者职能,对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进行直接干预和监管;时而又放弃政府所有者职能,对境外投资后的境内国有企业和境外企业不闻不问,放任自流。致使一方面,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的经营创造性和发展主动性受到限制,国有资产运营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有时又处于无序状态,其投资及经营缺乏国家的适当调控,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

2.国家对境外直接投资实行多元化管理,相关企业反而无视管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目前,我国没有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境外直接投资,采取的是综合性归口管理、专业性管理和行业性管理相结合,中央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结合,境内机构管理和境外机构管理相结合的多元化管理体制。就境内中央管理而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各行业部委等依据各自职责各管一块,权力是重叠和缺乏协调的,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譬如,在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时,有关管理规章就有原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颁布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多项。在这些规定之下,其审批和登记程序相当繁杂,耗时过长。为避免贻误境外直接投资的良机,境内某些国有企业就索性规避政府审批,私自以个人名义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且未及时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归属手续,这为国有资产的流失埋下了隐患。

3.国家对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更注重事前审批和产权登记工作,事后的实质监管乏力。我国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主要是投资事前阶段的资产评估、审批、产权登记等程序性措施,对投资后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是否保值、增值等方面的实质性监管较少(如《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只涉及一些绩效报告等程序上的规定),即使是对亏损的境外企业,也较少适用有力的惩治措施。在这种管理模式之下,国有企业一般重点关注能否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对投资后出效益所做的努力不够,还普遍存在一种“堤外损失堤内补”的想法,不积极随国际市场的变化更新传统的经营管理策略,对境外企业基本上放任不管,加剧了国有资产的亏损、流失状况。

4.国家对相关国有资产的管理在内容上过于死板,导致某些国有企业不敢、不愿境外直接投资,境外企业也往往绕过国家管理而违规投资、经营。我国目前的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管制为主要内容(包括严格的资产评估登记、审批、外汇汇出和汇回、融资限制等制度),鼓励与保护性规定不足:鼓励性规定仅包括有限的外汇留成制度,小范围的税收减免、抵免制度,不完全的投资国别、产业指导目录制度,少许的海外直接投资信息服务和资金扶持规定等;保护性规定除了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的有关内容外,在国内法层面更只有零星的内容(如国别投资障碍报告制度),最能体现保护功能的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在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在这种管理取向之下,一些国有企业对境外直接投资犹豫不决、望而却步。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成功“走出去”的境外企业也往往会由于国家管得太死而干脆绕过国家管理违规投资、经营。例如,我国规定,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自行筹借和运用资金时,未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转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境外投资企业也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这些规定给境外企业的筹资、用资和担保设置了很大的障碍,为寻求发展,境外企业只好私自在境外筹借和运用资金,部分国有资产因此而流失。

三、改革相关管理制度,促使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1.理顺政府、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明确管理思路。首先,必须在法律上确立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如国资委)的特殊法人主体地位。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资委是政府直属的特设机构,并没有从法理上明确概念的逻辑内涵。笔者认为,今后要在法律条款上明确写明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地位,确立其特殊法人主体资格。据此,他们与境内投资国有企业(甚至境外企业)的关系就是出资人与受资人、特殊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如此定位之下,国资监管机构可以顺理成章地行使其作为出资人(或称所有者)的各种权利,如对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奖惩、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派出监事会等等。至于政府其他管理国有资产部门(如商务、财政、外汇等管理部门),则主要是履行社会管理者的职责,处于配合国资监管机构进行管理的地位,行使其相关领域的权利。其中,商务管理部门又处于中心地位,研究与制定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宏观发展和协调战略,并实施必要的审批制度;财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的投资资金和国家资金,成本的核算管理,工资的核算管理,利润的分配管理,企业亏损的处理,中方职工奖金等方面的问题;外汇管理部门则协助进行外汇风险、来源的评估和审查,关注外汇能否安全、及时、有效地收回。如此管理模式有主有次,互相协调,能适度克服原来部门管理中心不突出、权利重叠的弊端。其次,政府与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境外企业要适当保持距离,该管的要管,不该管的不管。也就是说,一方面,政府应加强对企业投资及经营的适当调控与监管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扩大对境外直接投资的公共信息服务等扶持措施以促进国有资产增值。另一方面,政府不宜再采取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直接干预手段,如取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程序;给予投资企业充分的筹资、用资以及用工自等等。

2.在加强国有资产境外直接投资事前审批和产权登记工作的同时,更注重其事后监管和惩治。首先,尽早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制度,以考核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按《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目前对境外企业进行效绩评价的做法是:境内投资国有企业自己做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如此程序虽然体现了“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但通常境内投资国有企业与境外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之间容易相互“沟通”以规避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例如,最常见的手段就是杜撰、更改内部业务往来而隐瞒应该上报的国有资产流失。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实质上理顺境内投资国有企业与境外企业的法律关系,建立两者间的独立企业经济往来制度,真正从源头上强化境内投资国有企业的监管,从而改变现有的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制度只重报告而轻实质监管的弊端。其次,实质上赋予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的权利。《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涉及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企业增、减资本金,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等重大决策事项的,应由境外企业的境内母企业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境外企业发生的涉及减少国有资本金的损失,也应及时报告国资监管机构。但备案、报告后,国资监管机构有哪些实质性权利?他能否直接阻止或限制这些活动?又如何参与境外企业的经营决策?这一系列问题,该《暂行办法》没有作出规定。为防止、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以后应予补全。再次,更多地授予驻外使领馆商务参赞处(室)调查境外企业是否有非法行为,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权利。由于境外企业位于我国国土之外,我国对其的监管往往鞭长莫及,还要受到东道国属地管辖权的种种限制。因此,对境外企业经营及守法状况的了解不能仅仅依赖国内监管机构,应适当发挥位于境外的驻外使领馆商务参赞处(室)的功能,实质性地交与其一部分调查和监督权,包括对当地投资企业提交的报告书是否属实、是否有转移国内资产行为和从事未经许可的投资事业、清账情况及投资事业终结时的财务处理情况等事项进行调查监督等等。这种境内与境外的结合监管模式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最后,健全相关国有资产流失的经济、行政和刑事处罚制度,使境内投资国有企业和境外企业服从监管。在这方面尤其要加大对“境外直接投资后亏损”的处罚力度。

3.修改对相关国有资产过于死板的管理规定,以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首先,在加强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境外直接投资的鼓励与保护,使国有企业有信心有条件走出去投资,获得国有资产增值的机会。具体包括:一是制定较系统的国家对外直接投资指南和产业、地区指导目录,以帮助国有企业做好境外直接投资的可行性论证,防止出现盲目投资现象;二是扩大境外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措施,如可效仿日本等国建立境外直接投资准备损失金制度,让境外直接投资者在投资初期3年内将其投资总额全部或部分划为储备金,并在其应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三是适当放松投资者外汇资金来源限制,允许投资者将合法来源于更多渠道的外汇资金用于境外直接投资;四是组建一个专门机构――境外直接投资银行,并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其金融援助方面的业务范围:给符合条件的境外直接投资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为境外直接投资者提供适当的担保,协同商务财政部门对境外直接投资前期活动提供资金或贷款支持等等;五是建立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对境外直接投资者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其次,修改、取消现有的对境外企业管得过死的规定,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前提下,让境外企业有适度的用汇、筹资、用资和担保权。

参考文献:

[1]屈茂辉.中国国有资产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文杰.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的若干思考[J].律师世界,2003,(1).

第4篇: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范文

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一直受到资本形成能力不足、投入水平效率低、区域净投资增长过慢的约束。由于受GDP、人均收入、财政收入水平的制约,西部资本自我积累率很低。同时也由于西部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功能不完备(上市公司总数、证券市场发行总量占全国总量的比重均远低于东部),影响了西部资金融通,妨碍了资本形成。这可以从地区资本形成的三个主要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包括当地政府投资、中央政府直接投资及转移支付投资)、企业投资以及外商投资情况很清楚地看出来。

1.财政投资

(1)地方政府财政投资

西部地区由于经济发展长期落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状况十分拮据,致使不可能有更多的资金用于投资。西部省区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仅为东部省区的30%左右。

(2)中央政府的直接投资及转移支付投资

国家在非均衡发展战略及向东部倾斜的投资政策影响下,对西部投资很少。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全国基本建设投资总额中,投放在东部地区的,大约为西部地区的3倍左右。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开发浦东的重大决策下,中央政府投资更多地流向长江流域,尤其是浦东。而西部地区的落后状况始终未能得到改善。

2.企业投资

由于西部地区在资金利润率方面大大落后于东部地区,西部地区企业在规模、实力、融资能力等方面均落后于东部企业,投资实力也有明显差距,因而造成了西部地区资本供给的不足。表现在东部省区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东部地区上市公司数量和公司上市筹集资金数量等方面都要大大高于西部地区。

3.外商投资

相对于东部地区,西部地区的对外开放步伐一直较为缓慢。一方面因为国家在东部给予外资众多优惠政策,另一方面由于西部地区投资环境差,吸引外资能力差,对外资缺乏吸引力,利用外资规模更是无法和东部地区相比。

(二)东西部差距越来越大

1.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落后

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主要表现在:通信设施,如长话业务、电话机拥有量、本地电话用户数量和互联网用户数量等方面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与东部地区的差距就更为明显,构成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瓶颈;交通设施的密度稀、通达深度差,公路网等级低。西部地区铁路、公路和邮电线路的密度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更无法和东部地区相比。

由于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现代化进程落后,缺乏改善基础设施的条件和能力,致使西部地区基础设施网络骨架尚未形成,呈现一种内部封闭的状态。而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又进一步制约了西部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现代化进程。

2.市场发育水平较低

中国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迈进的过程中,走的是一条“渐进式”的道路。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原有的计划经济调控手段逐步减弱,但仍起作用;另一方面,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不断增强,但尚不完善。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方面,国家对西部投资不足;另一方面,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各种要素开始打破地域、行业和企业界限,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向着回报率高的东部地区流动,造成西部地区市场发育水平也要落后于东部地区。西部地区在发展乡镇企业和其他民间经济,以及发展“三资”企业等方面,与东部存在着较大差距,这也是造成西部发展较为缓慢的重要因素。

3.产业升级缓慢

西部地区落后总体上表现为工业化进程缓慢。建设在西部的工业,多是重型和传统机械工业,这些产业与当地经济没有什么内在联系,对周围地区经济的发展,没有多少带动作用。西部地区工业虽有所发展,但实际上效益很低。再加上我国基础产品价格改革的滞后,在价格体系尚未理顺的情况下,西部地区低价供应资源性原材料和能源、矿产品,而高价购进东部地区的加工业产品和生活消费品,形成了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的不等价交换。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资源条件与工业基础的不同,东部沿海地区相对于西部地区产业结构偏于轻型。西部地区原材料与采掘工业所占比重较大,而东部地区加工工业的比重相对较大。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东西部地区在产业结构方面的差距越来越大。

4.科技创新能力不足

科技创新能力不足主要表现在科技经费投入不足、科技成果较少、高新技术产业比重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较弱等方面,导致科技进步对地区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不明显。其主要原因在于资金投入的不足。

从科技成果看,西部省区每万名科技人员发表科技论文数量和每百人口发明专利批准数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西部地区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大大少于东部地区。科技成果的实际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也远低于东部地区。

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状况看,西部省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出口产品总额的比重和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全部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在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方面,西部地区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国有企事业单位技术市场成交量均远远落后于东部地区。

以上论述,充分反映出由于资金投入的不足,造成了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市场发育水平较低、产业化进程缓慢、科技创新能力不足等问题。由此形成了东西部之间越来越大的差距。投融资问题是制约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在西部地区投融资问题中需要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便是利用外资问题。

二、西部地区投融资中利用外资存在的问题

西部地区利用外资在以下几个方面同东部地区存在一定差距:

1.实际利用外资数量大大低于东部

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的几年,我国实际利用外资总额中将近90%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西部地区实际利用外资数量大大低于东部地区。

2.外资所占比重较低

东部各省区在国有投资远远高于西部地区的同时,外商投资占本地区总投资的比例也大大高于西部地区。

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工业总产值占全部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东部地区也要大大高于西部地区。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工业总产值的绝大部分分布在东部,只有很小一部分分布在西部。

3.直接利用外资比例低

在我国直接利用的外资中,东部地区所占比重在70%左右,西部仅为30%左右。

由于直接利用外资项目较少,带来的影响是:一方面,可能为西部地区在技术、管理、产品、机制、产业建设等方面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和收益必然少于东部地区。另一方面,相对较多的间接利用外资的方式,在对西部地区经济的发展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效应。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对汇率制度进行调整,西部地区的许多项目因此而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4.利用外资的质量不高

东部地区在利用外资中,引进大项目、高科技、新兴产业项目已成为发展趋势。这些项目多为技术先进、规模较大的工业项目,如汽车、通讯、精细化工、生物工程以及金融、贸易和信息服务等项目。而起步较晚、尚处于利用外资初期的西部地区,由于受到投资环境等诸多方面不利因素的影响,在吸引大项目、消化国际先进技术、模仿能力和创新能力等方面均大大落后于东部地区。引进项目以劳动密集型、传统产品、小项目居多,跨国公司大项目进入西部很少。利用外资的质量比起西部地区,存在很大差距。

三、西部地区利用外资问题的解决

西部地区在吸收外资方面有着许多优势,如资源丰富、市场潜力大、劳动人口多、生产要素等综合成本低等;在农业、矿产资源开发、原材料、旅游业和劳动密集型工业等领域存在着很好的投资机会。

中国加入WTO以后,将会陆续扩大外商在中西部地区的投资准入领域,包括放宽外商对基础设施等项目持股比例的限制,进行服务贸易领域的利用外资试点,鼓励以多种形式盘活国有大型企业等。按照国际法则,要给外商以国民待遇;要修改和制定一系列法规,与国际接轨。这将会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为外商投资创造更加有利的环境。

1.改革投资环境

从国际资本市场的发展变化来看,资本在全球的流动速度加快,大量资金需要寻找新的投资场所。就国内来看,近几年,我国坚持实行扩大内需的基本政策,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国民经济保持了持续快速增长的态势。中国是一个巨大的不可多得的市场,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潜力。近几年发达国家在经济整体发展上的不景气,为中国扩大利用外资提供了机遇。

就东部地区而言,由于劳动力成本的不断上升,便得其以劳动密集型为特征的初加工产业的竞争优势已逐步减弱。然而西部地区由于拥有大量的廉价劳动力和相对较大的潜在市场,可以成为对国外投资者具有巨大吸引力的地区。

西部地区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市场潜力巨大;国家为西部开发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西部各省区一定要抓住机遇,采取更加有利的措施,积极改善包括交通、水利、能源、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在内的投资环境,争取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突破性的进展。随着投资环境的逐步改善,将会有更多的外资被吸引到西部地区来。

借鉴东部沿海经济特区发展的经验,对西部而言,虽然今后一段时间内国家有可能对外资西进采取鼓励性的优惠政策,但从长远来看,西部地区不能过多地依靠国家政策的倾斜和优惠,不能过多地从减少税收的角度考虑吸引外资,而应注意自身机制的调整和改造,在改善投资环境的基础上,建立起市场配置资源机制,吸引外资投向优势产业和区域,从体制和经济发展上逐步缩小与东部沿海地区的差距。

2.扩大利用外资的领域,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放宽利用外资的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矿产、旅游等资源开发,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享受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对一些尚未全面开放的领域,可选择西部地区先行试点。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中心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将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中心城市,并在中外双方的资格条件上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

制定适用于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上市,内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投资,以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吸引外商投资等管理办法。

用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用于西部地区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积极争取国际多边、双边赠款,优先安排西部地区项目。

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视不同行业适当放宽对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向西部地区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在25%以上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产人民币贷款的比例。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

加大对西部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融资方面支持的力度。国外优惠贷款新签约项目中,中西部地区所占比重争取保持在70%以上,并适当提高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比重。

对西部地区优势产业及出口创汇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国家在国外商业贷款指标安排上给予支持。

3.探索利用外资的新方式

(1)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

积极采用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方式,更好地利用国外的中长期投资。近几年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中,直接投资占了绝大部分,而加工装配、发行股票方式利用外资只占卉小一部分。因此,通过证券市场吸引外资的潜力很大。同时,还应积极探索以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引入外资,鼓励合资企业到西部再投资。

(2)“外资并购国企”的方式

推广、借鉴辽宁在石化、冶金、电子、机械等行业鼓励世界500强跨国公司承包和租赁大中型国有企业,鼓励国有企业转让产权和股权,变为外国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的经验,制定外商以收购、并购方式参与大中型国有企业改组、改造的鼓励政策,促进大中型国有企业引进外资,进行资产存量的优化调整。

结合西部地区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抓紧研究跨国公司并购国有企业的政策措施;鼓励跨国公司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和资产重组,支持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资。这对于改善部分国有企业的经营窘境和资金饥渴,提高整个国有经济的活力,必将大有益处。

(3)BOT项目融资

BOT即“建设—经营—转让”,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是在近二十年中得到许多国家实践验证的市场经济体制中民间投资参与基础设施投资的成熟模式。合理运用这种模式有利于我国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BOT方式的运用,打破了大型基础设施投资由国家包下来或中外合资的模式,创造了以少量的国家资本引导国内民间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的经验。既可以缓解政府建设资金的不足,又能起到引导集体、个人投资方向的作用,从而可以为西部开发建设筹集更多的资金。

发达国家的BOT项目建设中有两点经验给我们以启示。其一是大力采用国内融资方式,这样可以回避政府风险和汇率风险。其二是政府承担的风险越来越小。上述两点的实现有赖于市场机制的建立和经济法规的健全。这说明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强相关法制建设对于更好地推广BOT方式的重要性。

(4)TOT融资

TOT即转让(Transfer)——经营(Operate)——转让(Transfer),是用私人资本或资金购买某项资产的产权和经营权。购买者在一个约定的时间内,通过经营收回全部投资和得到合理的回报,再将产权和经营权无偿移交给原产权所有人。

第5篇: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范文

论文摘要: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差距却在不断扩大,地区经济不平衡增长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而导致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差距的主要原因来自投资差距。本文根据我国内资、外资地区差距的现状,分析造成投资地区差距的形成因素:天然区位因素,外部经济环境和政策倾向因素。从而给政府决策提供重要参考。

一.内资、外资地区差距的概念和现状

美国经济学家纳克斯提出,发展中国家只有大规模增加资本积累才能够走出“贫困的恶性循环”。 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差距却在不断扩大,地区经济不平衡增长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而导致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差距的主要原因来自投资差距。

1.基本概念

投资指的是经济主体为获得经济效益而垫付的货币或其他资源的一种经济活动。在一项投资活动中,至少包括主体和客体,意即实施投资活动的主体和货币或其他经济资源等投资客体。文中的所说的内外资即是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来划分的,国内投资是指一国内部经济主体的投资行为,国外投资是一国以外的其他经济主体的投资行为。

在投资地区差距对经济增长差异的影响中,不能笼统的将国外投资与国内投资的综合差距作为投资地区差距。因为国外投资与国内投资对经济增长稳态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必须将两者区分开来,作为两个独立的变量分别进行分析研究。

国外投资又分为国外直接投资与国外间接投资,在本文中,由于国外间接投资在投资总额中所占份额较小,而且对一国的消费、储蓄、技术进步、产业结构升级等方面影响较弱,进而对一国的经济稳态增长问题影响不大,为简化模型起见,本文的内外资地区投资差距中的外资仅指FDI地区分布差距,忽略国外间接投资部分。

由于投资需求是一定时期内全社会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和存货增加额之和,因此在国内投资中重点分析一下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投资主体为获得生产经营性或服务性的固定资产来垫付货币或物资的过程,是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的经济活动,即固定资产再生产活动。其过程包括固定资产的局部甚至全部更新以及改建、扩建、新建固定资产的活动等等,是改造原有固定资产以及构建新增固定资产的投资。固定资产投资的结果是物质资本包括机器设备、厂房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形成。

2.我国内资、外资地区差距的现状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地区之间的资本流动完全是一种计划行为,中央政策集中规划来分配资本。自改革开放以后实施市场经济的这20多年,资本在地区之间的流动在政府分配财政资金和国家银行政策性资金分配的制约之下,主要会受到市场的引导。

我国FDI的区域性差异非常明显,国外直接投资并没有均衡地进入到我国各地区。从区域分布的东、中、西三大地区看,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仍集中在我国的东部地区, 占据着绝对优势,外资西进的态势并不明显, 明显呈“东高西低”的基本格局,但外资对我国中部地区的投资增长速度明显加快,FDI的区域分布差异异常悬殊。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种地区差距就表现得十分突出。90年代初期东部地区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占比高达93.9%,而中、西部地区比重分别为3.87%和2.26%。在整个90年代,跨国公司在我国东部地区的直接投资比例一直保持在85%以上, 我国的西部地区的直接投资基本保持在3%以下,而在我国中部地区的直接投资则呈现出逐步增长的态势。但2000年以后,东部地区外商直接投资总额占地区GDP的比重却显著下降。2000年、2004年分别为5.3%和4.4%。将2004年与1995年的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相对规模相比较,比重分别下降了0.15、1.0和0.06个百分点,这显示出2000年以后东部地区相对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增长优势有所下降,从而减缓了地区差距的扩展。

改革开放以后,1992至2000年东部、西部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逐年上升,在10年内增长了3到4倍。东部地区的固定资产总额从4689.55亿元增长到15883.5亿元,相比西部则从1095.55亿元增长到4704.3亿元,东西部地区差距悬殊。从人均投资额来看,东部地区各年人均投资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而西部地区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且与东部差距更大。从1992—2001年平均数来看,西部不及东部地区的一半。从资本化比率看,西部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额与GDP的比率即投资率也在逐年上升,特别到20世纪90年代末实行西部大开发之后,西部地区的投资率超过了东部地区的平均水平,也超过了东部经济发达的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在2002年更是达到了42%的高点,由此可见,投资在改革期间直到西部大开发之前是向东部倾斜的。

二.内资、外资地区差距的形成因素

上文中在我国地域分布上国外直接投资和国内投资的巨大差异的现实,反映的是我国对外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无法避免的发展轨迹。导致这种差异形成的原因有很多种,各种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共同作用造成我国大部分外资集中在东部地区,国内投资的重要资源也向东部地区集中。本文将影响投资地区差异的形成因素概括为以下三种。

1.天然的区位优势差距引致投资地区差距

对我国投资的地区分布差距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其中一个因素是宏观意义上的区位因素。我国对国内经济区域的传统划分为东、中、西部的做法,不仅是由于三大地带明显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来划分,而且隐含着一种天然的区位优劣势差异。这种天然的区位差异是特定的、客观存在的,是由不同地区的自然地理位置导致的地缘差异、要素禀赋差异以及成长发展和变动差异等各种复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通常由成本驱动的投资会选择自然区位优势较好的地区。

首先,自然地理位置的差异与我国国内外投资的地区分布差异具有很高的关联性。东部地区所具有的自然地理优势,主要表现在东部省市基本上都是位于沿海一带,接近港口,便利的海上交通使得这些地区对外联系具有无可比拟的便捷性。占优的运输条件形成天然的贸易优势,无论是机器设备的引入、产品的进出还是人员流动,通畅的物流循环过程所花费的时间大大减少,成本也随之降低,这成为国内投资者以及外商的首要考虑因素。特别对于外商直接投资而言,投资者最优的选择便是在有利于对外经济贸易的地区投资生产,这是由我国改革开放所制定的外向型政策引导的。

其次,那些具有更为突出的地缘优势的地区更是对投资者特别是外商投资者具有更为强大的吸引力。比如我国东南沿海的广东、福建、海南等省,它们吸收了全国44%的外资,而70%以上来自港澳台地区6,毫无疑问这与这些地区毗邻港、澳、台地区有利的地理位置是密不可分的。外商投资者首先会由于这种地理上的邻近对相邻地区的经济环境、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的布局、市场发展的信息完美程度、产业竞争力的激烈程度、技术人员和配套软硬件的完备程度等等一系列会影响到投资效率的因素有比较清楚的了解,或者至少拥有可以交流的更为便捷准确的通道。如此一来,外商直接投资就容易呈现出地区集聚的特点,并由此引致我国外商直接投资在地区分布上的差异。

再次,要素禀赋的差异对于资本的流向也有一定的影响力。要素禀赋的差异主要是指一个地区的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源、固有的资本和技术资源等方面在总量和质量上的差异。但是我国自然资源很明显地呈现由东至西优势度递增的梯度,为什么在吸引资本流入的时候却反而表现出相反的状况呢?笔者认为,要素禀赋尤其是自然资源要对经济表现出明显作用,是需要长期的持久性作用的。比如能源、矿产资源、耕地和气候资源等自然资源在短期内是不会对企业的运营有很大的影响的。但是投资者对于所投入资本期望获得的收益是有时限性的,他们希望在越短的时间内获取越大的回报收益,因此自然资源的优势对于短期投资商来说是没有吸引力的。我国目前投资区域也反映出自然资源禀赋的影响作用不是很明显。但是要素禀赋的另一个指标,即劳动力资源和固有的资本和技术资源与资本流向有直接相关的关系。由于我国的比较优势是劳动力丰裕,外商在中国的投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获取低廉的劳动力成本,而在劳动力密集的地区则更是如此,当然这其中与劳动力的技术层次和技术含量也是相关的,较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者不仅为投资商节省劳动成本,而且节省教育培训成本。技术优势明显的地区容易形成产业积聚和聚集,有助于规模优势的形成,是国内以及国外投资者为节省信息成本、交通通信成本时会考虑的因素。

另外,文化习俗等人文社会背景的差异也会对资本尤其是外资的地区选择有影响。文化习俗涉及到一个地区对外来资本的社会关系认同感,这方面会存在着非市场风险。资本在选择地区投入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会优先考虑与资本原本的所在地的文化背景相同或者相似的地区,这样能够比较快地融入资本的正常运营。或者选择一个文化容忍度和接受度比较高的地区,降低由于文化冲突而造成的风险或损失。而这些都对我国中西部地区而言处于一个相对不利的地位,造成资本集中于东部地区,而中西部地区资本积累比较匮乏。

2.外部的经济环境差异引致投资地区差距

外部经济环境的不同也是导致我国各个地区间国内投资和对外直接投资分布不均衡的原因之一。经济水平较高的区域通常具有区位的综合优势。这里的外部经济环境主要包括地区间市场容量的差异、市场开放程度的不同、资本产出效率的不同等等,通常由市场机制驱动的投资为了顺利投入生产会比较倾向于外部经济环境有优势的地区。

地区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通常是市场体系较为完善的地区,投资者不仅对这些地区的市场较为熟悉,而且对外商投资的产业限制相对较少,因此投资者认为投资风险较小。投资者如果身处于我国改革开放前沿的地区(尤其是4个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开放城市),就可以将自身的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与这些区域的竞争优势相结合, 降低大量的市场索寻成本和信息成本以及交易成本,提高资本边际效益,创造出更具国际竞争力的产品。得以引进外资的地区必然要求有一定的开放程度,而且地区市场与国际市场联系越密切,其对外依存度越高,就越有利于吸引外资的进入。因为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区域时,不仅要考虑到资本的收益回报率,而且还要考虑到较低的风险性。显而易见,市场开放程度较高的区域比不开放的区域风险要低,透明度较高,取得信息的成本就低,政策比较稳定。从具体数据也可见一斑。四个经济特区和14个沿海开放城市从改革开放伊始,所吸引的FDI占全国的比重基本上都在40%以上,最高的年份超过45%。

任何一个投资者都是希望伴随着较低的风险而获取较高的投资回报率,那么在资本产出率较高的地区就会吸引更多的投资商,无论是国内投资者还是外资企业,因此资源配置效率的不同也会引起投资的地区差异。也就是说,不同地区要素投入产出效率的差异与地区的投资分布差异也有着某种关联性。我国东部地区市场较为完善,产业积聚和产业集群极容易形成规模优势,生产要素、中间产品以及最终产品的供求信息较为完备,使得企业投资信息成本低,便于做出正确的决策和决定,投资的产业或产品方向正确,承受的风险和损失较低,有利于企业从事生产和扩大生产规模。我国东部地区经济结构相对高级,而且资源配置效率较高,因此对资本的吸引力大,而西部地区则相对较弱,资本的回报率也较低,因而投资的风险大,不利于吸引资本流入。

3.政府的政策性倾向引致投资地区差距

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呈现明显的空间倾向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引起我国利用国内资本和外商直接投资的地区分布差异。我国政府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是最早在东部沿海地区开始的,因此在早期国外直接投资的资本积累大部分集中于东部地区,导致了各地区之间的不平衡情况。我国政府实行的这种优先发展东部地区的政策,目的是为了吸引投资,进而由投资中心向边缘地区发展,利用资本的外溢效果来发展内陆地区,但是由上文分析可以看出,资本的流动是要受到很多因素影响的,只有政策性的引导并不能很好地达到预期的效果。后来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振兴东北战略的实行,才次第地向中部和西部进发,但是政府的政策和管理手段的作用在目前还比不上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当然,随着中西部地区市场的进一步的发展,低廉劳动力的比较优势(相对于东部地区来说),交通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政策引导的作用就会越来越明显了。可见我国政府所采取的这种渐进性开放政策深刻地影响了国内资本和外商直接投资的地区差异格局。并且这种影响不是短期的、静止的,在得到政策性鼓励的地区获得这种先发优势以后,会形成一种持久的长期的优势,因此制度上的优势对其潜在的区位优势的发挥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我国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先行优势创造的有利条件,使得我国东部地区的收益率普遍高于中部和西部地区,国内资本和国外直接投资会比较倾向于东部地区。另外,由于东部地区的制度环境较为完善,其相关制度较为透明和清晰,会给予投资者减少不确定风险的信心。尤其是一些在自己的国内已经失去竞争优势的中小资本为了继续生存,会进行产业的国际转移,而他们在选择投资国家以及投资区域时,比较注重的是政策上的优惠,会选择我国政策倾斜较多的地区作为生产基地进行直接投资。

良好的基础设施条件、高素质技术人员的比较优势、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巨大市场容量、便利的交通运输条件以及政府的政策引导等因素都对投资者有着强烈的吸引力,至今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在以上要素条件上的差距仍然较大,所以国内投资和国外直接投资的空间分布仍无法避免“东重西轻”的格局。但是,将中部和西部地区对对比的话,中部地区吸引国内资本和国外直接投资的比重增长相对较快,也是由于上文中所提到的这几种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中部地区无论在经济发展水平、交通运输和通信等基础设施条件、市场体系成长阶段、还是在人员的技术构成等方面都比较接近于东部地区,其区位优势较为明显,成为投资者次于东部地区的选择区域。

小结

总之,我国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差距在不断扩大,地区经济不平衡增长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而导致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差距的主要原因来自投资差距。东部地区由于自身的天然地区优势、外部经济环境和政策倾斜的优势,其引资能力高于西部地区,进而经济增长率和收入都高于西部地区,引起了我国经济增长的不平衡发展,影响了我国经济的稳定增长。通过地区差距的成因分析可以为我国在发展地区经济的资源配置上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为寻求最优解决方案创造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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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wan, Trevor W. Economic growth and capital accumulation, Economic Record, 1956

第6篇: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范文

住 址: 江苏省苏州市普福寺路27-2号 联系电话:

乙 方: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

住 址: 联系电话:

丙 方: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

住 址: 联系电话:

甲、乙、丙三方为共同开拓市场销售业务和寻求稳定客户资源,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及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入股 有限责任公司和 有限责任公司,为体现三方公平公正、精诚团结和一致对外,避免日后三方因风险投资产生纠纷,特订立本协议。

一、各方投资项目和投资总额

1.甲乙丙三方于xx年 月 日共同投资入股有限责任公司 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占该公司 %的股权;乙方占该公司 %的股权;丙方占该公司 %的股权。

2.甲乙丙三方于xx 年 月 日共同投资入股有限责任公司 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占该公司 %的股权;乙方占该公司 %的股权;丙方占该公司 %的股权。

二、各方入股作价与出资方式、出资额

详见各方分别签定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中具体事项。

三、投资各方风险共担明示条款

1.投资各方已充分了解并明确各方的入股投资项目、入股投资公司和投资金额内容,并认同分别共同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

2. 投资各方已充分理解并一致同意和认可投资各方所分别签定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

3.投资各方已充分理解并分别行使各方在两个入股投资公司中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详见各方所分别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中具体事项)。

4.投资各方已充分理解并分别明确三方在所入股投资公司中作为股东权利的权限、范围和期限(详见投资各方所分别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中的相应规定事项)。

5.投资各方不得在分别投资入股公司后进行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内部之间在分别入股投资公司内部股权范围内进行内部购买、转让、合并,购买、转让、合并的股价以原投资入股股价为准和双方进行转让约定。

6.投资各方因分别入股投资的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破产清算情形时,由投资各方按照分别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中约定的内部出资比例和出资数额承担债务和破产清算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必须的开支费用。

7.投资各方因分别投资的项目公司发生亏损产生分摊亏损费用时,由投资各方按照分别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中约定的内部出资比例和出资数额共同分摊承担亏损费用。投资各方在其入股投资的公司发生亏损时,取消分取红利。

8.当投资各方分别入股投资的公司发生亏损和出现严重债务、破产清算情形时,不得以非入股投资公司股东为由拒绝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中约定的内部出资比例和出资数额承担入股投资公司的亏损费用、对外债务和破产清算费用。

9.除甲方外,投资各方就分别共同投资入股两家公司,并分别共同授权甲方以甲方个人名义行使投资各方在两家公司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表明投资各方已充分信任、一致同意并尊重甲方代表投资各方行使在三家阀门公司所作出的任何为合法合理行为,投资各方不得以非入股投资公司股东为由而拒绝认同甲方在两 公司所作的一切合法合理的行为。

10.除甲方外,其他投资各方不得以非入股投资公司股东为由而要求甲方个人归还投资各方投资款,以免损害投资各方共同投资利益(投资各方进行内部股权转让、购买、合并除外)。

11.未经投资各方书面一致同意,投资各方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用在各入股投资公司中所享有的内部股权进行质押、抵押和为任何第三者提供担保(经投资各方一致同意,甲方代表其他投资各方就分别投资入股的公司需要或投资各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名义共同需要除外)。

四、违约责任

1.投资各方不得擅自泄露本协议内容和各方分别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如有违反,则守约方视违约方泄露情形严重与否,有权书面共同决定是否取消违约方的内部股东资格,是否要求违约泄露者承担全部违约或部分违约责任(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作为违约赔偿金);

2.投资各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投资各方有权书面共同决定取消违约方的内部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为本协议服务人员和投资各方依法授权从事与投资事项有关内容除外)

五、争议的解决

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各方均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7篇: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范文

一、建筑业对外开放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

(一)关于外资设计企业的市场准入进程

1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准入受到严格限制。

1986年,原国家计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主要规定,凡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以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部分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外国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如果该外国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2 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设计企业。

1992年,原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成立中外合营设计机构审批管理规定》(已失效),允许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与中国境内设计单位开办中外合营设计机构。但对中外合营双方本身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中方个人或个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无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与外国设计机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外方合营者,应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立由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负责审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资格由原建设部负责统一审定和管理。

3 允许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成立从事专项工程设计活动的独资设计企业,并可独立申请建筑装饰、建筑智能化等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2000年,为了促进工程设计专业化的发展和设计水平的提高,原建设部了《关于国外独资工程设计咨询企业和机构申报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成立从事专项工程设计活动的独资设计企业,并可独立申请建筑装饰、建筑智能化等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专项工程设计专业有: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设计、建筑装饰专项设计和环境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设计中暂不包括通信、信息网络系统,安防系统应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原建设部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 允许设立外资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2002年2月,原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114号令),明确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但需取得中国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5 允许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设计业务,但须同有相应资质的中国设计企业合作承揽设计业务,但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受此约束。

2004年,原建设部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暂行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提供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等设计服务的,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合作设计,且该项设计应在所选择的中方企业设计资质范围内。

(二)外资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准入进程

1 2002年12月1日前只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允许设立独资企业,并对拟设立企业的相应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的注册资本进行了严格规定。

1995年,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1日废止)以及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高于内资企业,并按中外投资比例承担相同比例的内、外资工程。

2 1994年3月至2003年10月1日前允许外国企业直接进入中国市场承包工程,但承包工程范围受到限制。

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颁布《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配套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企业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但承包工程地域以及承包工程范围限于: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3)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4)国内投资的建设工程,如确有特殊项目国内企业难以单独承包的,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外国企业与中国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凡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须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3 2002年12月1日起允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建筑企业。

其中,外商独资建筑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仍被限定在以下范围:

(1)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2)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3)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4)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三)外资项目管理企业的市场准入进程

2007年3月26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2007年1月22日原建设部和商务部联合颁布了《外商投资

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155号令),该《规定》于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它允许外商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但限于设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并应取得中国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国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与此同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综上所述,截至目前,境外企业已经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的设计、施工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企业,除外商独资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仍被限定在外商投资、国际金融机构投资等项目外,建筑业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已经享受国民待遇。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最新发展

(一)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

2006年7月以来,原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工商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局等联合或单独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外资在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准入和管理,其中包括:

1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办理相关商业注册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2 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3 外商投资方不能是境内公司/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

4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

5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需要中国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6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7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

8 严格控制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根据2007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

(二)严格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管理

2007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公布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含2007年6月1日,下同)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包括新设和增资,下同),各外汇管理分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手续;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取得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但未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各外汇管理分局不予办理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及资本项目结售汇手续;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的时间,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三)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程序发生了变化

第8篇: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范文

[关键词]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审计;管理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2 . 17. 019

[中图分类号] F23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2)17- 0033- 03

1 引 言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是指国有企业依法运用自身所有的各种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向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投资。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根据投资期限长短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对外投资业务可以提高国有企业资金使用效率,增强企业盈利水平,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不断扩大企业经营规模,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除对自身的影响较大外,对国家经济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但是,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业务在获得经营成果、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扩大企业规模的同时,也存在着影响企业经营的可能性,可能造成企业的经营风险,影响企业未来发展,甚至导致企业破产。

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审计在规范对外投资行为,加强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提高对外投资的经济效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有助于保证国有资产投资安全性,预防投资风险,能够为国有企业资产安全提供有力的保障手段,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 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审计的内容

2.1 评价投资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对国有企业投资业务的审计,包括审计企业投资行为达到一定金额,是否经过主管部门同意审批,若涉及境外投资,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否存在以对外投资的名义将外汇存放于境外的行为。在进行审计时,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也属审计内容之一,要审查企业的对外投资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从事的行业,是否能够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2 审查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业务内控制度

对外投资业务的审计还包括对相关内控制度的了解和评价。如:审查非货币性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等的保管方式,是否委托独立的专门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进行保管,或由企业自行保管。若由企业自行保管,是否由两个以上人员共同控制;企业应制定详细的存入取出登记制度,将存入取出情况详细记录于证券登记簿。审计内容还应包括金融资产盘点制度,企业是否账载是否账实一致;企业对外投资业务是否已建立严格的会计核算制度,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对各项对外投资项目是否正确核算,对外投资资产增加、减少及投资收益是否进行准确核算,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相关信息是否值得信赖。

2.3 审查企业投资的经济性和效益性

对外投资业务的经济性审计,主要是对于对外投资项目的成本耗费情况进行审计。应重点审计对外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量与各项费用的核算情况是否准确,数量是否正确,计算过程是否符合要求;审计对外投资项目预算与项目决算结果之间的差异大小,差异是否在正常范围内;项目设计是否进行变更,变更手续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建设单位是否及时办理工程决算等。对外投资的经济性审计注重对投资项目整个过程进行完整的审查,主要是采用跟踪审计等方式进行,通过对投资经济性的审计,能够及时纠正和消除不利因素,避免不当费用和成本的发生。

对外投资效益性的审计主要审查对外投资经营活动投入资源与产出成果的对比关系,以评价对外投资业务的投资效率。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对外投资投入成本和产出成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对影响对外投资业务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并针对这些因素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审计应主要以资金运用为中心,对资金支出过程进行重点监控,实行动态的、持续的审计。

3 对外投资审计中的常见问题

3.1 对外投资项目不合规

部分国有企业对外进行投资时,并未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将合作经费、专项资金等不应进行投资的资金挪作他用或者将资金投资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和内容,导致对外投资活动不合规。避免未经批准的这部分投资业务,由于人员变动和机构改制等原因,使这部分投资失去控制,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2 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不足

投资可行性论证是国有企业对外进行投资的重要参考,投资可行性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决定了对外投资成功与否。部分企业未进行充分的投资可行性论证便进行了投资,最终造成投资决策失误。例如:有的企业在进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中,预计公司投资收益为2 000万元,但该投资项目实际投产后,年平均销售额仅为300万元,与可行性分析严重不符,导致企业投资失败从而出现巨额亏损,在项目投产后无法继续经营,使得企业倒闭,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3.3 对外投资收益不足

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中,最基本的原则是首先要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获得对外投资的收益。部分国有企业进行投资时,过度乐观估计投资效益,在对外投资项目的经营中,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使投资项目出现亏损,投资收益不足,甚至没有收到收益,直接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3.4 利用对外投资达到非法目的

第9篇:内部投资和外部投资范文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现状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组织的《全球投资趋势监测报告》显示,2010年全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达到680亿美元,达到历史最高水平,位居发展中国家、地区首位,名列全球第五位,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额只占全球对外直接投资的5.23%,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

当前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特点,其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持续增长。中国对外投资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据商务部统计,2002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仅27亿美元,到2010年增至590亿美元,年均增速逾55%。2007年以前中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为1012亿美元,近三年就相当于过去累积存量的近1.5倍。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在全球的排名也由2002年的第25位上升到2009年的第5位。截至到2010年底,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达2588亿美元,境外资产总额超过10000亿美元,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超过100万。

2.香港是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平台。近年来,中国对外投资主要集中在亚洲地区,至2009年底在亚洲地区的投资存量达1855亿美元,占比超过75%。而在亚洲地区,则主要集中在香港地区。按投资额计算,截至2010年底,中国境内企业对香港地区直接投资存量占对亚洲直接投资存量的比重逾80%,占对外直接投资总存量的比重也逾60%。此外,对开曼群岛等自由港的投资存量占对外投资总存量的比重也近20%。

3.投资主体中非国有企业的比重不断扩大。2010年,中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29个国家和地区的3125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虽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对外投资主体中仍占主导地位,但民营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企业的对外投资增长速度逐步加快。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存量所占比重下降3个百分点,降至66.2%。

4.投资方式更加多样,并购成为对外投资的重要形式。目前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方式更加多样化,绿地投资、租赁、跨国并购、战略联盟联合投资等多种方式并存。其中绿地投资最多,租赁较少,并购发展较快。今后对外并购的不断增多将是发展趋势。2003~2007年,中国企业通过并购实现的对外直接投资超过200亿美元,占同期对外投资总量的1/3以上,跨国并购金额增长了100多倍。2009年和2010通过收购、兼并实现的对外投资分别达到191亿美元和297亿美元,均占当年对外投资量的40%。

5.低比例参股、换股的合作投资不断增多。在国内加工能力盈余而上游资源缺乏的行业,一些中国企业为建立稳定的上下游供货渠道,在不寻求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的前提下,以低比例参股国外上游企业的形式对外投资合作。另外,为了相互借助对方的社会资源,更顺利进入对方市场,合作双方采取互换股份,相互参股的形式,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投资方式也不断出现。这两种投资合作方式降低了风险,避免了国外敏感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变化而带来的非商业性因素的干扰,有利于实现合作双方的互利共赢。

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严重滞后于海外投资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第一项对外直接投资始于1979年,但直到1985年方才有了第一个规范对外投资的法规。迄今为止还没有出台一部系统的、既符合国际规范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法》,尚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对外投资的法律体系。现行的有些法规不仅颁布时间较早,而且门类残缺不全,难以适应当前企业对外投资的需要。同时,由于目前我国对外投资仍处于多头管理状态,各项法规分别由众多管理部门制定。这些产生于各部门管理权限和目的之下的政策法规难免会有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之处,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外投资混乱无序的状态。比如,在商务部于2004年10月1日《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之后的一周之内,国家发改委紧接着于2004年10月9日亦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两者均将境外投资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尽管依照规定,上述两个部门在境外投资的核准过程中各有分工――即通常所说的“商务部审核企业、发改委审核项目”,但由此导致了企业需要分别向两个部门申报两份繁简不同的文件。这样就可能导致出现一个部门核准,而另一个部门否决的现象,会降低企业效率。

2.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政出多门。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中,多头审批管理一直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目前仍有众多的部门参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的“三定”方案,商务部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起草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经营资格;负责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国家发改委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对外投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安排国家拨款的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为对外直接投资的协助管理部门,负责与对外投资有关的外汇汇出入、资金投放、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等事务。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委为其境外企业主办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并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综合优势和特点,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同时,商务部授权其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对中方在其所在国开办的各类企业进行一线监督管理。从各自职能上看似乎划分得很清楚,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界限不清,极易造成矛盾。

3.投资主体结构不尽合理。在我国,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企业中,国有企业占的比例较大。尤其是大型中央国有企业集团和国家控股企业占主导地位。而从整个世界范围看,海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主体一般都是以私人企业为主的。据联合国贸发会议有关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数据库资料显示,在580家有相关数据的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中,私人企业为375家,占企业数目的64.7%;国有企业118家,占20.3%;混合企业87家,占15%。而我国的中央国有企业占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81.8%,地方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只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16.4%。国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产权安排无效率的问题,这种情况导致国有企业在进行跨国投资的时候会出现种种内部问题,我国要发展对外直接投资,鼓励私营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是必由之路。

4.对外直接投资项目缺乏前期研究。对外直接投资比在国内办企业的风险更大,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可行性研究。但我国某些企业对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不够重视,对东道国的资源供求状况、交通运输条件、企业技术装备、投资政策法规等缺乏全面的考察和论证,对境外投资的商机、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尤其是投资风险缺少深入和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决策。有些出国考察团不重视收集第一手资料,而是把国外合作伙伴的自我介绍或其提供的二手资料作为可行性研究的唯一依据,结果所获资料不全面和不真实,有的甚至被合伙人坑骗造成损失。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国境外投资企业中有1/3盈利,1/3持平,1/3亏损,其中盈利的多为非生产性企业,而亏损的多为生产性企业。造成这种局面虽然有多种原因,但忽视对外直接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往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5.双边多边投资保护机制不健全。迄今为止,我国已与115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海外市场(约占我国境外投资目的国的28%)与我国尚未签订此类协定。而在已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其中多数都是同来华投资的发达国家和次发达国家签订的,其主要目的是吸引这些国家的投资,而没有将保护中国境外投资列为重点。这事实上导致双边投资协定演变为我国政府的单方面承诺。即使我国与别国签署的双边协定中列有相互保障投资安全的条款,但由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失,这些协定仍难以发挥实际效果。在国内投资保险制度和双边投资保护机制均不健全的同时,我国对多边投资保险机制的作用也未给予充分重视。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建立的担保机构主要向流向发展中国家的私人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给予担保,并提供争端解决机制,我国虽然是MIGA的创始会员国和主要出资国之一,但对外直接投资企业却缺乏利用该公约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从而使多边投资保护机制尚未有效发挥功能。

三、促进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对策

1.加大对外直接投资政策支持力度。一是加强对外直接投资立法工作,尽快出台《对外投资法》、《境外投资公司法》等,为境外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保护其境外投资合法权益;二是继续深化外汇治理体制改革,认真落实《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治理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措施,逐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实现由强制结汇制到意愿结汇制的转变,进一步完善国际收支申体系。简化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和环节,取消多头治理制度,建立统一部门进行协调治理;三是加强对外直接投资贸易、税收等政策支持。借鉴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政府给予境外投资企业低息贷款和进出口信贷担保、减免营业税、答应延期支付公司所得税、建立境外投资风险保险等。四是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社会化公共治理和服务体系,比如,建立投资环境的等级评估、预警和应对预案体系、建立与完善境外投资信息系统、鼓励和帮助在境外建立我国跨国企业的地区和行业商会、对预备到境外投资的企业进行相关培训,等等,以降低对外投资企业的投资风险和成本,提高我国对外投资企业国际竞争力,保障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顺利进行。

2.组建专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管理机构,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针对目前对外投资多头管理的状况,建议把海外投资管理机构从众多部门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集外贸、外资、外汇、计划、管理统一于一身的类似于中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的机构――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中心,由该机构作为宏观管理的政府代表,主要负责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做好战略规划,强化监督管理,制订指导政策,确保对外直接投资的各项活动按国家宏观规划健康有序地发展。着力改变“国重民轻”的投资结构。盘点中国30多年的改革进程,与缺乏内在驱动力的国有企业相比,萌生于体制外的民营经济经历了种种艰难困苦,造就了它们强大的生存能力。民营企业的嗅觉十分灵敏,很早则意识到欧美债务危机所带来的并购契机。但是民营企业的“草根性”决定了它们在资金获取与政府支持方面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成为制约许多有国际化视野的民营企业家们“走出去”的瓶颈。所以,政府要从多方面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改变对外直接投资中国有企业占主导力量的局面。中国30多年的经济发展实践证明,民营企业的投资效率普遍高于国有企业。今天这种“国重民轻”的“走出去”结构若不能得到有效改善,则不利于中国经济的长久持续发展。

3.加强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努力规避投资经营风险。境外直接投资是以整个世界作为活动舞台的,其所面临的投资环境具有复杂多变性,往往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包括政治体制变动风险、汇率风险、国有化风险、法律对抗风险等。由于近年国际政治和经济形势更加动荡,一些国家政局不稳,恐怖主义活动频繁,甚至爆发内战,海外企业面临被征收及外汇限制等风险,加上美国金融危机和美元快速贬值的影响,国际贸易摩擦加剧,各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增多,加大了企业跨国经营环境的不确定性。为了降低投资风险,实现预期收益,必须认真做好投资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一是要注意多渠道地收集各方面的信息,包括内外的咨询机构、行业组织、业内相关企业、当地华人华侨以及我国驻当地的外交机构等提供的信息。二是要全面考察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包括社会政治环境、物质技术环境、自然区域环境、市场资源环境、销售市场环境、金融货币环境和政策法律环境等。三是要精心选择国外的合作伙伴,力求掌握其财务收支、技术装备、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等状况。四是要采取适当的投资方式,灵活运用新建、并购组建战略联盟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只有认真做好投资项目可行研究,实事求是地评价各种利弊得失,才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而可靠的依据,从而有效地规避境外投资中的各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