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法律援助的义务精选(九篇)

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1篇: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关键词: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构建

1.法律援助及基层法律援助概述

1.1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最早出现在国外,它是为一些经济困难的人免费提供法律帮助的,在我国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一种组织和机构,主要是为无力负担法律经费的特殊人和案件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一种制度,比如,被告人中有残疾人但是没有委托人和辩护人的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法律援助的解读可以从三个方面人手:首先,从法律援助实施的主体可以将法律援助分为狭义与广义两大类,狭义的法律援助则是公民在无力负担律师费用时由国家义务帮助承担的法律服务;而广义的法律援助一是将向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和法律基层工作者是为社会志愿人员,二是国家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专门给予特殊案件和特殊人员提供的免费法律服务的制度。其次,从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可以将法律援助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法律援助仅仅是对诉讼费用的减免,而广义的法律援助的范围不仅包括诉讼费用的减免,还包括非诉讼业务的减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救济手段对司法制度运行中有困难的环节进行法律救济。最后,从法律援助的对象上来看,法律援助主要是针对残疾人、经济困难者和弱者提供的减免法律费用的服务。虽然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法律援助的定义不同,但是法律援助一直以来就是为特殊人群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行为,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逐渐发展成为国家制定的合法的、保障公民实现权益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在我国根据我国的国情发展,主要是由政府设立的由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志愿者专门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人提供减免法律费用的公益服务,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

1.2基层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主要是指由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过程,法律援助在内容与功能上具有不同的特点。法律援助在内容上体现了服务的特点,但是与普通的法律服务不同,法律援助提供的服务是由政府成立的机构,并且组织的法律专业人员对受援人提供的免费的法律服务,不需要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根据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委派。除此之外,法律援助在功能上体现了司法保障程序的特点,比如,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到法律援助的机构办理,而不用去法院;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包括了诉讼和非诉讼的案件,法律费用几乎免除,这是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主要内涵。

2.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现状

2.1特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得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基层公民权益公平的过程中呈现出鲜明的特点,同时也凸显了不少的问题。在实施基层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法律援助人员的身份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近年来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人员主要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人员为主,在县级的法律援助机构一般有三至五人左右,这些人分为有在岗在编和合同制的,以青年人和中年人为主。而法律援助的实施人员有专业的非专业的人员,专业人员为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或者公证员,非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一些志愿者,因此,我国基层法律援助人员的组成是多种多样的。第二,基层法律援助的费用由政府承担。财政拨款是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主要经济来源,近年来国家对基层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加大了力度,逐年在增加。第三,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具有广泛的特点。法律援助的对象如果符合援助的条件,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委派律师,而不需要委托人,我国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对象主要包括妇女儿童、农民工以及老弱病残等人群,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等。但是,根据不同地区法律援助的开展,其受援人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展,以山东为例,就增加了对人身伤害和家庭暴力等案件的援助。第四,法律援助的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我国基层法律援助是无偿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免费的内容主要包括咨询、辩护和、诉讼、非诉讼以及公证证明和其他的服务等,这些服务形式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法律服务内容。

2.2问题

虽然基层的法律援助事业在迅速的发展,但是凸显的问题也是不能忽视的:首先,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缺乏有力的管理人才。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而法律工作的性质使得其收入与承担的压力不成正比,导致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吸收有力的人才。比如,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任务繁重,而且要承担巨大的压力和责任;收入和待遇偏低是很多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尴尬,与社会律师相比悬殊。三是仕途渺茫,很多法律工作者提拔无望,久而久之产生干劲不足和消极的情绪。其次,基层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日益凸显,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援助潜在实施的人员需求大,但是实际操作和实施的人员少的矛盾方面,使得很多需要援助的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再次,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由财政拨款的法律援助经费在一些情况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不足的资金由县级法院或者司法局进行统筹解决。再加上如今办案越来越复杂,需要交通费、食宿费、文件复印等各种费用,而政府的拨款与实际需要相差甚远,这在客观上要求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补贴。最后,基层法律援助的管理和监督流于形式。一是部分法律援助人员缺乏责任心,二是法律援助的质量没有得到保障,受援人由于维权能力低下,导致不敢向律师提出任何意见,对法律援助的效果没有任何奖惩效果的背景下,大大地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会认可度。

3.完善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策略

3.1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体系

世界上最早开始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是英国,其在法律援助方面积累了比较可贵的经验,英国一直以来也是通过立法确立法律援助的相关制度,对法律援助相关制度的修订也是通过相应的立法程序完成的。发展至今,英国的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体系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被其他国家广泛地借鉴和参考。因此,要想完善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必须积极地推进对法律援助相关制度的立法程序,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体系。

首先,要在《宪法》中明确对公民的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国际上,意大利的宪法、法国的宪法以及德国的宪法都直接或者间接地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律援助的权利。在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但是对法律援助却没有直接的体现。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其在救助弱势群体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理应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当中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依据问题。

其次,要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律。综观国际上的各国,现如今美国、英国、日本、西班牙、加拿大等大部分的国家都已经先后颁布了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律,这为各国在进行法律援助实践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同时也为有效地落实宪法中的法律援助的相关原则提供了具体的途径。因此,要在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一段时间后,结合法律援助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由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进行详细、全面以及具体的法律规范。

再次,要配套制定相应的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的经济文化差异较大,因此在制定了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律之后,必须要配套性地制定相应的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每个地区不同的经济文化差异,对法律援助的法律进行具体的落实和补充,让地方性的法规与宪法、法律援助法律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共同构建一个健康、持续发展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3.2勇于创新、构建多样化的法律援助服务模式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利国利民、具有公益性质的特殊事业,必须要有效地发动政府、社会以及民众各界的力量参与,调动各个层面的资源,勇于创新、构建多样化的法律援助服务模式,将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切实做到实处,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首先,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专业人员的培养。要想将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真正得以落实下去,就必须要有一支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服务质量良好的专业法律援助人士。在条件允许的条件下,要由政府出资组建专职的法律援助团队,专门为有需求的人民群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这也正可以体现政府为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救济、履行政府职责的光辉形象。

其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法律援助服务。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贯都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如果仅仅靠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毕竟有限,因此必须要广泛地发动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让他们也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但是面对市场化运作的法律服务,就必须要提供良好的运作方式,让政府真正地在基层法律援助服务中发挥作用,采用政府购买社会律师服务的方式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最后,要充分调动社会团体的力量,使其广泛参与到基层法律援助服务中去。基层法律援助服务与社会体系的运行并不是割裂开来的,必须取得社会上的支持和配合,努力发动各个社会团体的力量,发挥其在基层法律援助服务中的积极作用。这些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企业工会、妇联、残联、消费者协会等,还包括一些由高校组建的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3.3进一步优化法律援助经费的相关保障体系

第2篇: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论文摘要:律师的信义义务是律师在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与其形成的信赖关系中,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被委托人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是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律师在作为辩护人、人或进行 法律 援助时,其信义义务有所不同。律师信义义务是需要通过保持律师的经济自由和完善律师公共服务中相应的激励机制等措施来予以保障的。

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嘱”制度,是早期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的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 发展 出来的,后来逐渐演化成为信托法上的一个制度,现在在合伙法、法、信托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侵权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通常认为,信义义务基于特定的信义关系而建立,而信义关系是具体的事实关系,受托人具有专业知识,受益人给予他充分的信任;受托人受到职业准则的约束,不能滥用此种信任。作为一个特定的职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也是一种特定的信义关系,其也应具有信义义务。就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律师信义义务的产生:律师职业的双重性

在十七、八世纪,西方国家掀起一种自由化运动(liberalisierung)的思潮,像律师、医师、教师、注册 会计 师和新闻记者等一些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专门人员逐渐从国家职能中独立出来而成为自由职业,这些所谓的“自由职业者”原本是属于公务员性质的专业人员,在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他们从公务员队伍中剥离而逐渐成为事业单位中一员。之所以说律师为“自由职业者”是因为,一方面律师执业的自由性,其工作方式不受地域、时间和办公场所等的限制;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只要具备法定的资质,律师个人可以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律师事务所和法院的指使、干涉和限制提供法律服务,独立执业。在这里,“独立”也是“自由”的同义词。但是,“独立”、“自由”不等于放任,而是指“从国家中解放”(frei vom staat)之谓。这也就很好的反映了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其职业特点的公益与私益之双重性特点:(1)公益性。无论是古代的雄辩家还是 现代 的律师,其所提供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甚至是具有商业性的法律服务,都是以扶弱济贫、提供社会服务,弘扬公平、正义为最终目的。律师具有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道德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这是律师制度起源之初便存在的最根本的价值,正如美国律师基金会研究顾问雷蒙德所言:“法律实务是一项公众事业。”(2)私益性。无论律师事务所还是律师,都是社员经济利益及个人生活改善的团体或个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需要保持经济独立性,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以使其永续发展,这是律师作为一种法律职业的外在商业属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律师行为规范”)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性质进行界定,而是对执业准入条件和行为规范进行了限制。如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等等。尽管如此,但是我们仍然能从法条背后窥见立法的真谛,即无论是从事刑事辩护、民事或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作为受托人的律师在执行职务时,除需要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外,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若没有公益性和商业性,律师的职业便无从开展。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决于律师所提供的有效的法律服务。而有效的法律服务需要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信义关系,这样,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因为信义关系而产生了信义义务。

二、律师信义义务的存在基础——委托关系

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认法学家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诏令允许委托人参加诉讼。于是,从法学家中分化出一部分专门从事解答法律咨询、诉讼及法律文书、参加诉讼的“代言人”、“人”。到了罗马帝国后期“代言人”、“人”制度逐渐规范和完善。为了区别于专门从事著书立说、阐释法律的法学家,法律特别规定,将那些专门以代言人、人工作为职业的法学家叫“律师”。可见,律师和律师职业是从古罗马“人”和“代言人”发展来的。在刑事辩护中的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有两种观点:监护人式和人式的辩护观,但无论如何,在辩护方针上基本遵行应该由委托人自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的宗旨。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形式辩护还是民事,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人。关于律师作为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学术界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委托关系和信义关系。

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观点分析,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律师服务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不无疑问。因为当事人聘请律师从事法律活动,首先要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权限,只有当事人授权给律师,律师才能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法律活动。在这里,当事人是委托人,律师是受托人,二者形成委托关系。而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签订,并充分体现律师服务的商品属性,即有偿服务。若当事人不按约付费,律师就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反之亦然,若律师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当事人也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规定来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有高于一般委托合同上的信义关系。传统的信义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依照信托协议,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掌管信托财产,它是既南你我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比如,你们同意由我替你管理你的财产),也可能是我应第三者(比如,遗嘱人)的要求,为你的利益去管理一笔财产而产生的。后来,普通法系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被用来指代所有类似于信托关系,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如本人——人、董事——公司、以及合伙——共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些特殊的信任关系中,有许多人都可以定义为被信任者,正如英国一位信托法学者指出,信托法中的“被信任者”是一个扩张性的名词,如果在两个人关系中,其中一个人有权期待另一个人会忠诚地为他的利益,或为了他们共同的利益行事,并且排除后者的利益,那么衡平法就认为是负有信义义务的人。

我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行为规范第一条规定:“律师的法律权利源自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这些立法条文表明,律师的法律地位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授权。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其特殊的职业和法律的规定,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既是委托关系,也是高于一般委托关系的信义关系。律师作为受托人,要服务于两个主人,即律师的合伙人和律师的委托人。这意味着律师对其他合伙人律师有着合伙法上的信义义务,对委托人有着法、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

三、律师信义义务的具体内涵——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

在现代社会,信义义务是人们对社会诚信、个人诚信所要求的保护信任关系的回应,体现了最高的忠诚与谨慎,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新义务。由于信义义务是被信任者责任体系的组成内容,是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是散见在众多案例中具体规则的概括,因而,各国立法和学术界对受信人所应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常见的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说。前者认为信义义务包括谨慎和忠实义务,后者则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及善意义务。我们认为,信义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必须以一个谨慎人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具有的注意程度去管理他人或公司的财产。他首先应适用关于“委任”的法律规定。但是,有偿委任与无偿委任的注意程度不同,有偿委任的注意程度比无偿委任更高。其判断标准通常有两种: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中,主观标准要根据管理者拥有的实际经验和知识在相同条件下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而客观标准则强调应然的注意义务——完全重置于法律假定的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相同或类似环境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及要求律师应尽“专家”的注意程度);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强调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大陆法系则依据委托关系,仅仅规定受任人对于委任人负有善意义务,并且,人们通常认为善意义务包含于注意义务和或忠实义务之中。

关于律师的信义义务,我国律师法并没有这个语词,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这样的专门规定。实际上,我国有关律师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律师信义义务的规定,这可以从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和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职责”、第五章“委托关系的建立”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义务窥见一斑。概言之,我国律师信义义务的对象主要为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和政府,律师信义义务的内容仍然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委托人信义义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 法律 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敬责,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应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律师应该有利益冲突回避的义务,等等。除此之外,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还具有保守被告人尚未被国家司法机关所掌握或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证据的职业保密义务。因为这些秘密之所以会为辩护律师知晓,一般是出于对律师的充分信任。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义义务。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律师不得同在二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对政府的信义义务。律师必须忠于宪法与法律;律师加强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律师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律师必须要有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竞争等等。

四、律师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作为受托人,律师在作辩护人、人和法律援助中其信义义务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关于律师作辩护人和人的信义义务不再赘述。而律师存法律援助制度下应该扮演何种角色,目前主要有种观点:律师的权利、律师的义务和政府的责任。英、美等困家立法规定.有意参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可将其名单报于法律社团会,或某些大的律师事务所自由资助法律援助活动,而南律师自由参加。即律师得自由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此为律师之权利。而部分欧美等国规定,律师并非当然负有法律援助义务。其中,法围、德国等国家则明文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义务,美国则仅规定律师要服一定期间的法律援助“劳务”,否则由律师自由参与。在我国,法律援助成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的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政府责任论者认为,律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如我罔《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我们认为,律帅法律援助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法律援助是既是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政府的责任

法律援助反映了公权的对私权的介入,即国家可甭依公共利益为fb,限制律师职业自由。我们认为,若法律援助[作本身就是政府的责任,则律师当然应该有:[作的自由。若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并非政府的责任,那要么为律师的权利,要么为律师的义务,此时,如果为律师的权利,则可由律师任意、自由选择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如果其为律师的义务,那么,是什么性质义务,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从我国的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律师的义务。只是政府与律师分别从宏观或微观方面在法律援助领域中承担着责任或义务。对政府而言,保障人权,积极推动法律援助事业与 经济 、社会协调 发展 是其责任。对律师而青,侧重于个案服务,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义务。正因律师有此援助义务,在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才强调要求律师参与该项工作。

(二)法律援助义务是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在西方,律师法律援助基本上也经历了相同的路径:律师个人的慈善行为——由律师协会管理的法律援助计划——国家支持的法律援助计划。在我国,律师基于权利与义务二种状态从事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权利,律师基于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作为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基于对政府的责任,被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但不管是何种状态,律师都是基于委托从事法律服务。只是委托人可以是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由政府委托。既然法律援助中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是委托而建立信义关系关系,那么法律援助义务也是一种信义义务,只是这种义务并不完全是基于委托,而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义务。具体来说,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中。这包括私人律师事务所派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轮流值班,提供咨询、代书等简单的法律服务,以及社会律师承办由法律援助中心或法院指派的案件。二是律师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履行它的法律援助义务。除了直接参与法律援助以外,他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捐赠资金,以代偿他们必须义务承办的一定数量案件的成本。

(三)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是法定义务

现在,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律师种类多元化的趋势。除了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已经存在的军队律师外,所有省、区、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大型 企业 已经开始了设置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试点。此外还存在类似律师职业性质的法律专业人员,如(民间)公证人(notar)、专业调解人(mediator)和各种公益性社团成员等。而我国律师法并没有对律师的类型界定,若不对在律师事务所供职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课以法律援助义务,似有违平等原则。实际上,从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司法部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办法》的精神及相关规定看,在我国,律师与其他公益性社团成员都有法律援助义务,只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由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后者则为非强制性义务,基于委托而生的义务,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而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至于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国家与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博弈。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潜藏着国家与律师的可能冲突,因为政府的首要责任是保证法律援助财政拨款的到位;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于律师强制性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又与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不符,因此冲突必然显现。实际上,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成为政府责任转嫁和律师的消极义务。在本人看来,法律援助为律师之义务,不应为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之义务,而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生的义务。因为法律援助是以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弱势群体与受任律师间能否形成所谓之“信赖关系”,意即律师能否完满法律援助工作,除考虑律师专业领域之特长外,也应该考虑该律师的意愿和本身立场,而不是仅仅符合形式条件。

第3篇: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到1994年初,司法部才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地开展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起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了多个联合通知。广东、山东、江苏、重庆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所有这一切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 标志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主要的服务形式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证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为“经济困难”、有那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服务、怎样减免费用……

一、“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但如何界定“经济困难”,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 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下列6种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这6大事项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对此六项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条例还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或发放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到何处申请法律援助 国家设立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向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学院校自发开展的为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21 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见,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员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样减免费用

“减免费用”顾名思义是减少和免除费用的意思,这里的“减少费用”很好理解,关键是“免除费用”,“免除费用”不等同于“免费”,通常情况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师的费,但须承担一定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做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经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胜诉方为受援人,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败诉方为受援人,由于其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如果受援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六、 法律援助是否一助到底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作了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并且《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

第4篇: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和谐社会共同责任困境对策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1]法律援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研究法律援助,分析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探析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2]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重大作用。

1、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权利的充分赋予和权利的有效实现与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3]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4]而法治是和谐社会实现与维系的必要社会环境。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

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5]”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6]一个司法不公正的社会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影响,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遵纪守法也是社会和谐的体现。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7]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中国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到目前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8]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9]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在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支持上已有体现。而在国外,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已经提升到了以宪法规范来加以保障的高度。如意大利1949年宪法第24条规定:“贫困者有在任何法院和答辩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障之”。

2、供需困境。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10]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亟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2004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11]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而2004年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12]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13]2004年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2004年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把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4]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15]“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16]等等。

纵观对于法律援助的诸多定义,虽然各个定义或许在受援主体或施援方式上略有区别,但是却无一例外地有着共同的理念基础——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17]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在对于法律援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18]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19]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到80年代里根总统时期,因政府宣布裁减法律援助资金,“将联邦资助削减了35%”,美国法律援助因而立即走向低谷。[20]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要完全履行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21]

四、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明确了法律援助在现阶段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以下是笔者对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1、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完善法律援助体制。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22]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通过法律援助法规,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2、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问题。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据了解,全国妇联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全国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大致可分为法律诊所和学生志愿组织两种情况,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律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23]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学院系应该在法律援助组织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律院系的事业单位性决定了其应该在法律援助中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方式如下:

——实行诊所法律教育。“诊所法律教育发端于美国,它借鉴医学院诊所与临床实践的教育模式,在有经验的教师导下,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中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其所迫切需要的法律服务”。[24]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院学生对传统课程设置日益不满,积极要求实践性法学教育和为社会服务的渴望日益增长的推动下所形成的。[25]“是法学院在社会对法学院毕业生的能力诸多否定和批评的情势下,对法学院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进行反思、检讨和修正的结果”。[26]

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分别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建立法律诊所并获得显著成效。诊所里的学生在实践性的教学中不仅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学习效果,而且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咨询、代拟文书、甚至法律辩护等实践中为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截至2005年9月,我国已有35个法律院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7]实践证明,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无论是对法学教育改革还是法律援助事业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28]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

“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学院于1997年成立“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2000年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等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近20所高校法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其中不少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为例,从其2000年成立到2001年11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接待来访者2500余人,回复电话、信件500余次(件),成功办理60余件法律援助案件,曾创下我国民间法律援助单个案例索赔额之最,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29]实践证明了高校法学院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可行性及其对缓解目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重大作用。

法律院系无论是以诊所法律教育还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形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具有独特的优势。

(1)人力资源丰富。我国高校法律院系的教师理论知识深厚渊博(多数教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博士化已成为趋势),并且不少教师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还有一些是法官出身,具有独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经验;法律院系的本科高年级学生、法学硕士及法律硕士都是法律知识功底扎实并有志于提供法律服务的热血青年,而且其中有些法律硕士或法学硕士甚至已经通过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具备了从事法律工作的基本资格。法律院系里的济济人才无疑是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力量。

(2)服务成本低,质量高。法律院系学生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是以学习实践经验、锻炼能力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一般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学校也无需支付工资,更容易实现无偿为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一般都是学生中成绩好、能力强的佼佼者,他们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与其社会实践学分或综合测评挂钩,老师也会对他们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指导并且在必要时亲自参与其中,因而保证了法律援助的质量。[30]

(3)社会更易于接受。现阶段我国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仍然是律师,由于律师基于职责所在有时难免要替被公众认为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辩护,社会公众基于自然感情在心目中对律师存在误解,认为律师“惟利是图”,甚至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而缺乏对律师的信任。而“法学院学生正直纯洁的风气,敢于伸张正义的勇气和法学院知识权威的形象,以及法学院在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制中的中立地位,使得普通百姓更容易产生信任感,也更易于案件的及时处理”。[31]

3、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资金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相对落后,财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法律援助大幅度增加财政拨款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必须多渠道筹集资金。就目前而言,以下方式是可行的。

(1)进一步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广泛发动社会成员为法律援助捐款。中华民族是有扶弱济贫、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只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引起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及对其困境的了解,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其它行业协会以及有经济能力的人捐款,就一定能募集到更多的捐助,[32]同时也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互联网、电视等媒介或现场开展大规模的募捐公益活动。

(2)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指多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的制度。[33]《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法律服务”,探究其立法目的,无非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防止出现有偿服务,损害法律援助事业的形象,其价值取向是使法律援助制度维护社会公正作用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实行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与此法规在价值取向上并无冲突。因为实行费用分担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弥补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正常运作的举措,这与有偿法律服务的营利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价值取向也是为了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施行。[34]此制度已为多国实践。[35]

(3)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律师交纳法律援助金制度。是指律师每年交纳一定数额费用作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制度。[36]对发达地区律师尤其是其中客观上没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要求其交纳法律援助金是可行的。2003年专职律师承办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仅为308.21元,不足于支付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所必需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37]以及调查取证费,更为重要的是,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时候付出了昂贵的机会成本——律师在承办案件的时候就丧失了承办其它有偿案件的机会。假定律师在可以从有偿案件中获利5000元,[38]即其机会成本的货币表现为5000元,远高于律师所获得的办案经费308.21元,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律师权衡利益之下难免内心不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这也是社会律师缺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热情的重要原因。实践上,青岛、桂林、北京等城市已经实行了这方面的做法,并受到了律师的欢迎与好评。

(4)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在福利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业,这个想法目前因现有的所有福利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规定用途而没有实现。[39]既然已有的公益金都有规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虑发行法律援助福利。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本身包含的不菲奖金也足以吸引充满重奖期待的公众踊跃购买。按照通行国际经验,一个国家正常的销售发行规模大约为其国内生产总值(GDP)的1%左右。依此计算,我国发行潜力可达1000亿元。发行法律援助福利是可行的。[40]

(5)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由上述各种方式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41]

五、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有短短的十一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也应该重视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而且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对论述由于笔者能力问题而存在局限性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法律援助不仅要对弱势群体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系社会稳定,预防矛盾出现。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任重道远。

注释:

[1]2005年2月19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归纳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个要素。参见《人民日报》2005年2月19日讯:《深刻认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载《人民日报》2005年2月20日第一版,转引自张恒山:《略论和谐社会中的公平正义与法律》,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2]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3]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载《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5年3月期

[4]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载《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

[5]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载《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

[6]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6期

[7]同前注[5]

[8]《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9]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10]宫晓冰、高贞:《中国法律援助的实践、探索与前景(下)》,载《中国司法》1997年第6期

[11]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此数目相对于2003年已有所提高,但是相对于西方各国仍有巨大差距:英国1996年财政年度中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高达16亿英镑(约合人民币210亿元),美国政府一年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达48亿美元(约合人民币400亿元),人口仅有1500万的荷兰1991年用于法律援助经费约为3.5亿荷兰盾(约2亿美元),加拿大1994年财政年度中法律援助经费达6.3亿加币(折合人民币35亿元),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南非2000年中央财政拨付法律援助经费3.2亿南特(相当于同等数量人民币)。参见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347页

[12]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13]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

[14]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

[15]章武生:《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转引自林莉红、黄启挥:《论法律援助》,载《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6期

[16]肖杨:《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的实际步骤》,载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转引自林莉红、黄启挥:《论法律援助》,载《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6期

[17]牟逍媛:《法律援助制度与诊所法律教育》,载《法学》2002年第8期

[18]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19]阎照祥著:《英国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20]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3月期

[21]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他们在实行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同时也充分重视其社会责任性——1978年3月2日欧洲会议的部长会议通过决议明确提出:“不应把法律援助的规定视为对贫民的施舍,而应视为整个社会的责任”。参见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3月期

[22]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23]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24]蔡彦敏:《诊所法律教育》,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引言

[25]有调查表明,我国高校大部分本科生和研究生都具有参与法律援助的意愿和热情。参见张燕:《对缓解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几点思考》,载《法治论丛》2004年7月期

[26]同前注[24]

[27]数据来源: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2005年9月7日

[28]参见刘希贵:《法律诊所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事业的贡献》,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12-28

[29]同前注[13]

[30]同前注[13]

[31]孙晔:《中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载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编:《中国法律援助的理论与实践——妇女法律援助发展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32]诚然,要长期维持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光靠传统道德维系还不够,还实施一些必要的政策鼓舞社会组织与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如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就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下发了通知,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参见郑自文,左秀美:《法律援助资金筹集方式及可行性研究》,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33]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转引自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

[34]同时,实行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也对承办律师较为公平。据司法部的统计,2003年平均每件由专职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经费仅为308.21元(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如此少的经费很明显不能支付办理一个普通案件的合理支出,而实际上,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时候或多或少都要垫钱。律师有无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但律师没有再为办案自掏腰包的义务,因为律师在承办案件的时候已经为之付出了时间、精力、智力劳动及机会成本。

[35]1973年修订后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将援助费用的偿付期限规定为3年,在诉讼终结3年以后不需再偿付。即3年之内如果受援人没有能力偿付这笔款项,就可以免除其偿付义务。在日本,根据其法律规定,受援人胜诉的,由法律援助协会计算出律师费用的数目和受援助的当事人应偿还给协会的费用比例。当事人应当一次性或者分期偿还法律援助协会代其支付的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偿还期限为3年。西班牙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能从判决中获得的金额超过了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费用的3倍,他就有责任支付律师的费用。如果受援人在诉讼终结后3年内其经济状况有所改善,则该偿付责任将持续3年。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转引自牟逍媛:《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36]之所以强调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是因为在我国的有些经济发达地区因律师较多(通常也是收入较高的),有些律师并不一定能够每年都被指派办理一件法律援助义务案件,甚至有的律师几年都没有被指派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郑自文,左秀美:《法律援助资金筹集方式及可行性研究》,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这就极大浪费了律师资源。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有的律师(通常是收入相对较低的)在没有任何办案补贴的情况下,一年办理十几件法律援助案件(高贞:《法律援助的中国经验》,载《中国司法》2005第6期),显然,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而言,如果在其每年无偿办理十多件案件的情况下还要求其交纳法律援助金,基于自然感情就可以判断这是不合理的。

[37]律师去法院、检察院调查时所有资料复印被要求在其内部进行,复印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复印一页价格为1-5元不等,而所涉案件卷宗动辄几十或上百页,仅复印一项支出就已不菲

[38]这是极为保守的数字。实际上在广东律师收费标准就已经高达200-3000元每小时。参见《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载劳动法律专家网,2004年9月22日

[39]郑自文,左秀美:《法律援助资金筹集方式及可行性研究》,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第5篇: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法律援助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尚不发达,实践中面临许多困境。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管理模式、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形式等几个方面的经验。提出通过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范围、建立合理的管理模式、完善法律援助的提供模式、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和拓宽法律援助的思路等措施,完善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化、制度化形式,是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才开始出现,而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已发展了多年,对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1997年5月,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从而拉开了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序幕。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意义深远地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我国,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既是社会主义本质要求,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推动实现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提出的我国社会发展总目标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具体贯彻实施《律师法》、修正后的《刑诉法》的一项强有力的措施,然而因为经济支持上的严重滞后,我国每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到四分之一,许多纠纷和案件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困难群众诉讼难的状况还难以在较短的时间里有根本改变。面临的困境主要有: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农村、社区)。然而,一些地方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针对基层的宣传较少。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不宣传,老百姓就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比较困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形成大规模的农民工群体。由于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与义务意识的淡薄、社会人际关系的缺少、心理上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他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更不知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而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甚至是过激的行为,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1)对法律援助重视不够。法律援助应该是"上为政府排忧,下为百姓解难"的行政行为,然而一些人却认为法律援助工作可有可无,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事,是律师应尽的义务,与自己无关,漠然视之,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2)对法律援助缺乏热情。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对法律援助工作不热心,对来访者的态度冷淡,有的案子迫于舆论或领导的压力才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有些地方的社会执业律师得不到必要的成本补贴,因此积极性受到挫伤。

(3)基层法律援助实施困难。一些基层法律援助中心本身人员配备不足,给人的印象是挂着牌子,却很少受理业务,即使受理,也仅是为了完成上面所规定的任务。

经过近几年的大力宣传,部分经济实在困难的公民逐渐认识到可以通过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援助本身也亟待“援助”,经费短缺成为最棘手的问题,由此带来办案质量不高的问题。

(1)经费来源存在“瓶颈”。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财政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平均每人不足6分钱,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全:请记住我站域名国各级地方政府投入的法律援助经费只能满足实际需求的10%还不到,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根本就得不到稳定的财政支持,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有相当数量的县级地方法律援助经费有待进一步落实。

(2)办案质量不高。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走过场,敷衍了事;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办案时只能靠东拼西凑。这样使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目前,我国实施的几种法律援助方式为:第一种方式为在刑事诉讼法中指定律师辩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将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第二种方式为律师减收诉讼或费用向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第三种方式为法院向有困难的当事人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用。除上述几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肯定的法律援助方式之外,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方式主要有这样几种:第一种方式为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并设有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第二种方式为强制性无偿法律援助,律师每年必须义务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工作量,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费用由援助律师承担,没有补偿。第三种方式为律师事务所向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通过减免收费,承办援助工作的律师将由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种为律师每年缴纳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基金,由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聘请或指派律师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辩护或,接受聘请或指派的律师将从援助基金中得到一定数额的补偿,第五种方式为律师在法律援助中心轮流义务值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此外,各地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还通过免费法律咨询活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一般而言,一个人是否具备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经济条件,即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条件是否低到需要法律援助的程度,这一条件也是最基本的条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扣除所得税后年收入在4 705镑以内的或自由动用的资本在2500镑以内的申请人可以获得民事法律援助。而被指控的人,如果接受补助福利或一年收入少于815镑(已婚者为i 319镑),或存款不足75镑(已婚者为120镑),一经申请,应准予刑事法律援助。但在美国,美国公民享受免费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标准通常放得很宽,任何人只要出不起律师费都可以得到刑事法律援。二是案情条件,即申请人胜诉的机会有多少,是否值得援助。在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包括被告人有合理辩护理由或身体残疾的简易刑事案件在内的许多刑事案件都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其法律援助的范围还包括残疾被告人的严重犯罪案件、保释申请和违反假释令的案件,但要求有合理的胜诉的可能。三是国籍条件。一般国家都规定,除本国公民外的在境内居住时间超过一定期限的外国人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其他的外国人只有在他们的国家与其居住国签订了有关互助公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该国家的法律援助。

目前国外主要存在四种基本模式:一是由独立的委员会或协会管理。这种独立的组织主要由律师协会成员组成,还包括与法律援助相关部门的人员、政府机构选任或推荐的人员,甚至还包括当地的普通群众。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方式对法律援助进行管理,如英国。二是由律师协会或法律协会管理。采用这种管理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采用有司法保障的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模式,法律援助的开支一般也比较高。在加拿大,安大略、艾伯塔和新不伦瑞克三省的法律援助由省律协管理。三是由政府直接管理。采用这种管理模式的国家很少。在加拿大的爱德华王子岛,法律援助项目不经立法设立,而由省政府直接管理。四是由法院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多见。在美国的一些地区,法庭指定律师并控制法律援助的经费。还有些地区的公设辩护人机构附属于法院。在英格兰,由高等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由大法官办公室掌管,治安法院也管理某些刑事法律援助事务。

目前国外法律援助的提供模式主要有四种:一是私人律师模式。目前,采用私人律师模式比较多的国家和地区有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新西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艾伯塔省和新不伦瑞克省等。二是专职律师模式。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来承担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几乎不能选择律师。目前,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有瑞典、丹麦、加拿大的爱德华王子岛、纽芬兰省以及中国的香港地区口。三是混合模式,即法律援助提供机构既包括国家设立的机构也包括私人组织,法律援助的人员既包括公职律师也包括私人律师。这是多种模式并存的模式,由于这种模式结合了各种模式的优点,克服了各自的缺陷,因而也是目前各国法律援助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模式。

目前采用混合式法律援助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有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马尼托巴省和魁北克省,中国的香港地区和美国等。四是合同制或承包制模式,即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私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订立合同,订明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向该律师事务所每年提供的经费数额和该律师事务所每年应提供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这一模式便于控制开支,主要用于人口稀少的地区。

从各国法律援助资金的筹措渠道来看,各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拨款。在加拿大,各省的法律援助的开支均由联邦政府拨付。在英国,法律援助的经费几乎全部来自国家财政部拨付的公共支出资金。二是律师信托基金利息收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律师管理的信托基金的利息收入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一个来源。三是律师界出资。律师界出资有几种途径:(1)由各地法律基金会收取律师在银行设立的信托帐户的利息,用其中一部分设立法律援助基金;(2)律师协会会员无论是否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均须按年缴纳法律援助费;(3)法律援助规章要求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所收费用里预扣一定百分比;(4)自愿或强制的义务服务,如美国有些州,要求律师每人每年从事一定

时间的义务法律援助的工作。四是法律援助受益人的交费和分担费用。“当事人分担费用”其实是全球通行的举措,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以及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均要求法律援助案件的当事人分担一定的诉讼费。

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不发达状态,因此,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经验,将国外法律援助制度中可以借鉴的内容应用于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

中国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援助范围,即生活困难的公民主张与基本生存有关的事项。但是《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对经济困难的标准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界定,这虽然充分考虑到了中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但也使得各地不能平等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使弱势群体在享有法律援助资源方面存在差距,实际上造成弱势群体之间新的相对的不平等,从长远看,容易形成社会矛盾。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中心存在职权不清的问问题,表现为它既是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又是法律援助的服务机构。尽管如此,中国也不能因此而照搬国外法律援助管理的四种模式。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法律援助在中国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客观上还离不开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调控,所以采用由独立的委员会或协会管理的模式不合适。二是中国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薄弱,尚无发达的从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社会组织与广泛社会闲散资金。同时,要加强同国际组织、国外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海内外人士的密切合作,接受有关的国际组织、外国机构和个人为中国法律援助提供资金和物质帮助。此外,还可以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上缴的经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援助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不妨建立一种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经费开凿一条源流。三是合理分担法律援助费用。可以采取免费和减费并行的法律援助模式

第6篇: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并取得了显著成效。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存在着大面积的弱势群体,特别是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法盲依然存在。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制文明建设,特别要在高校法制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对于大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能让他们打得起官司,能平等地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重大意义。本文将结合笔者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来探究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意义。

关键词: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弱势群体

“国无法不立”,法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就像铁轨对于火车一样,脱离了这条轨,必将导致国家的混乱甚至国家的存亡。法律对于国家是如此之重要。我国的法制建设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我国公民在法律知识方面仍然很欠缺。特别是位于西部边陲的人们。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我们每个法学专业者的责任。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力普法宣传,还是锻炼自己的一个好机会。本着“学法用法,服务社会”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了。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3年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一”、“六一”、“十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年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2007年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年来,法援通过定期的普法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活动方式,使法援在学校师生和观大市民及周边团场连队里有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来,该中心立足于团场,扎根团场,在团场司法办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实践基地,为团场职工全心全意服务。另外,法援以节假日为契机,广泛开展市内街头的法律咨询活动,接触到诸如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离婚财产等各种常见的法律问题,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员值班,接受来访、来电咨询。一旦遇到无法一次性给予答复的疑难纠纷,我们会向我们强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门法的老师请教,集体协商争取找到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案,以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我们中心每年举办的各种法制宣传活动,有利于进行普法宣传,分担了国家的职责,为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特别是今年,我中心又成功的联合乌鲁木齐一所高校的法学会共同开展“124宪法宣传日”活动,得到了兵团电视台的特别采访,受到了乌鲁木齐市民的一致好评。同时,我们中心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援助,帮助了那些真正经济上困难,又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为我国司法部门减轻了工作负担。

总之,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用它的经历证明了它存在的意义,证明了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用它的付出饯行了“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淋社会底层风雨,方知书本知识的有限和自身力量的微薄;睹众生艰辛的生存挣扎,才会真正明白法制、法律这些字眼与现实生活自然存在的天堑距离。“民为本,法为器”,“学法、用法、普法、援助”,本着心中无比坚定的信念,我们每一个法援学子以青春的激情和有限的学识投入到社会需要帮助的人们的无偿法律援助中。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会秉承为“天地立心,为生命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古训,用我们最真诚的心和热情服务周围的人,让更多的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少的人陷入权益无从救济的困境,让社会所有人知道法律是我们每个人最亲近的守护神。风雨成长路,我们携手走过;坎坷未来路,期待你的关心和支持!相信在我们所有法律援助组织的不断努力之下,相信我们笑傲挫折的年轻,相信我们的明天不是梦,法律援助的队伍会更大、更强,法律援助的明天会更好!

注释:

《法律援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翻印.2003年7月21日.

练琪,欧阳梅,陈建军.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与法科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中国期刊网,第5期,/kns50/detail.aspx?QueryID=68&CurRec=1

第7篇: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一、新时期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新要求

(一)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需要发挥法律援助职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弱势群体的公平正义。社会管理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目标是协调各种社会关系,实现和保护好每个社会阶层、每个职业群体的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工作服务于特定的人群,以社会弱势群体为关注对象,它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通过政府经费保障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等方式,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主张权利,维护合法权益。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做强法律援助事业,有利于更多的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渠道充分地表达利益诉求,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通过维权实现维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本身就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尤其在现代社会,在协调各种利益关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中,保障好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个成熟的社会、成熟的政党,显得尤为重要。保障好社会最底层群众的权益,让每一个弱势个体有充分的话语权,利益诉求得到充分表达,尊严得到捍卫,权益得到保障,就等于守住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筑了和谐社会建设的根基。

(二)推动社会管理创新,需要不断健全法律援助公共暇务体系,增强服务能力和水平。管理的根本就是服务。社会管理更是如此。加强社会管理,就是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广泛参与,形成规范、科学、有序的公共服务体系,合理配嚣公共服务资源,满足社会各个层次的多元化需求。法律援助工作是由政府主导、动员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的一项公益事业,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即公共税收资源,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人员依靠成本补贴,为社会弱势群体、困难群众提供义务法律服务。因此,从社会管理学的角度讲,法律援助工作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一种社会公共服务资源。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健全法律援助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是社会管理的基础环节。只有不断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才能把改革发展的成果通过资源合理配置更多地惠及社会弱势群体,让每一个社会底层的声音能被倾听而不被沉没,每一个社会底层保障合法权益的主张通过畅通的渠道得到表达和实现,公平正义得到伸张,情绪得到纾解,矛盾得到有效解决,才能有效减少社会风险,确保社会安定有序。

(三)推动社会管理创新,需要不断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机制体制创新。创新社会管理,主要目标是形成以政府干预和协调为主导、以基层社区自治为基础、以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中介、动员公众广泛参与的互动良性机制。伴随着经济发展,社会价值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社会管理必须实现管制到治理的转型。政府不可能、也无必要包揽一切诉求,植入公民参与治理社会的机制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创新社会管理,就是要在发展市民社会上用力,给民间组织以更大的信任和空间,促进社会组织的不断成熟,激发民间参与社会治理的热情。法律援助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权利救济法律制度,是社会管理的一种新兴形式。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近百年的历程,发展日趋成熟,社会公益组织参与度,社区基层自我服务的能力已经达到一个很高的发展水平。而法律援助在我国于1994年起步,目前还处于发展期,各级政府仍然在法律援助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民间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参与程度不高,服务体系还不够完备。因此,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动员和组织更多的民间慈善、社会公益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公益服务事业,在城市社区、农村基层形成自发的民间组织,形成内生的自我维权机制,使弱势群体的权益及时得到维护,正义得到及时伸张。

(四)推动社会管理创新,需要不断探索法律援助的服务形式。社会管理的落脚点就是让各种社会矛盾在各自的轨道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社会管理创新最为关键的就是要走法制化轨道,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到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落实到社会管理的具体过程。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救助制度,同时也是一种司法救济渠道和途径。它主要依靠法律体制和机制,通过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免费为经济困难的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担任辩护、为受害人提供,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审判;通过国家赔偿等行政诉讼案件,确保受到公权力伤害的弱势个体不至于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束手无策;通过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养老金、抚恤金、抚养金等民事案件,确保农民工、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等社会特定弱势人群能享受法治的阳光。因此,完善法律援助体系,为社会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是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社会管理创新的迫切需’要。只有坚持法治理念,健全表达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不断创新服务的方式,才能引导社会弱势群体理性地表达诉求,理性地维权,避免管制思维下、由于低层次的社会管理方式而激发的类似唐福珍、徐林东等惨剧,使佘祥林们通过法律援助的渠道昭雪,获得国家赔偿,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法律援助工作在加强社会管理、解决当前突出社会矛盾中的独特优势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和市场化进程的逐步加快,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和分配格局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不可避免地引发出许多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同时也使长期累积的处于隐性状态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出来。各种社会矛盾碰头叠加,相互交织,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不断激化扩展,极大地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而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在我国社会管理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在化解突出社会矛盾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一)服务民生。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宗旨就是免费帮助社会弱势群体解决无钱打官司问题,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工作是以政府为主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由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实施的一项具体社会服务活动,也是一项具体社会管理活动。它面对的是弱势群体,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在社会管理实践中,各级党委、政府都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一项民生工程来落实,列入了政府为群众办实事的具体内容,许多地方还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把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出现的与民生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纳入了法律援助的补充事项范围,进一步放宽了经济困难标准,使法律援助惠及到更多的困难群众,温暖了民心,密切了党群关系,协调照顾到了社会各方利益。

(二)舆情研判。法律援助工作是通过各级法律援助和服务机构,按照申请、受理、审查、等法律程序来解决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捍卫其基本权益。经过近十几年的努力,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已覆盖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各个角落。通过特定的工作程序,法律援助工作能把触角延伸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能及时倾听到基层社会的各种声音,准确地把握社情民意。建立省、市、县三级舆情分析体系,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舆情分析工作,能为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对各种矛盾,化解各种纠纷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

(三)情绪疏导。法律援助工作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等专业服务人员具体承担。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最基本的程序就是倾听利益诉求,让权利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表达,然后进行甄别,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服务。开展法律援助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弱势群体情绪宣泄的过程,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疏导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进一步扩充丰富法律援助工作的内容,进一步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增设心理辅助咨询,利用法律、心理、社会学等综合知识和手段进行服务,将会极大地纾解社会底层的心理郁结,排解不满情绪,实现各种矛盾纠纷最佳解决效果。

(四)依法维权。法律援助工作的核心任务就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权利,保护社会底层群众的利益关系,解决和防止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城乡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当前我国由于利益分配引发的各种矛盾尤为突出,如由于经济结构调整引发的国企改制、下岗职工权益保障问题;由于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引发的农民工问题和土地流转、拆迁安置问题;由于我国人I3政策引发的老龄化问题等等。强化法律援助服务理念,创新便民服务形式,突出做好农民工、零就业家庭和残疾人、老年人、下岗职工等特殊人群的法律援助工作,让他们的诉求通过法律途径理性表达,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本身就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措施,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要求。只有持续不断地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才能更好地实现维权与维稳的统一,管理与服务的统一,达到依法治理、长治久安的社会管理目的。

(五)矛盾调处。法律援助工作不仅仅只是一种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权利保障的救济机制,从实质上讲,它更是一种包括咨询、代书、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援助形式并用的纠纷解决机制。除诉讼这一基本手段和形式之外,法律援助可以通过推行诉前、庭前调解服务模式,努力实现受援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把法律援助工作介入工作机制,如在各级政府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室,能及时有效地协助各级政府处理化解大批涉法涉诉问题、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此外,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过程本身也是开展普法教育的过程,法律服务人员通过受理法律援助案件,面对面地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从而能更有效地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把各种矛盾纠纷的化解更好地纳入法治化的解决轨道。

三、做大做强法律援助事业,不断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新形势下,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和大局,以服务民生为己任,做大做强法律援助事业,是加强社会管理、推动管理创新的新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新期待。而做大做强法律援助事业,必须夯实基础,坚持改革创新,在大格局立意上着眼,在提高服务品质上用心,在落实便民服务措施上用力。

(一)在大格局立意上着眼。一是筹谋组织大格局。应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各地发展“十二五”规划,列入每年政府的民生工程;邀请人大、政协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加大对政府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推动法律援助立法,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总结经验,积累成果,制定颁布《法律援助法》,同时借修订《刑事诉讼法》之机,扩充法律援助工作内容和范围,更有力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二是舆论宣传大格局。加强法律援助理论研究,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工作理论,指导各项工作开展;创新宣传方式和途径,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多方位、多层次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宣传,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知晓率,扩大社会影响力。三是工作网络大格局。不断扩展延伸工作网络,把法律援助工作点延伸到农村乡镇、村,城市社区,让法律援助进学校、进企业、进工地,使更多的弱势群体受益。四是队伍建设大格局。努力建设以律师为主体,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为骨干,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补充的法律援助工作者队伍;不断增强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五是公益服务大格局。除落实各级政府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外,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关心法律援助公益事业,多渠道募集资金;通过提倡开展法律援助公益活动,引导社会各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不断发展。

第8篇: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3-02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刑事诉讼可能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因而在法律援助中最重要的便是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诉讼、行政不同,因为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对“孤立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与其进行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且追诉行为所具有的强烈的惩罚性特征,出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以及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有必要重视刑事法律援助,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被杜绝于救济之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众多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从职权配置上看,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约束公检法机关必须配合工作的强制力,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和方便办案的考虑,认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师与自己作对无异于自讨苦吃,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只要没有明显的不利后果,侦控机关往往并不将需要援助的案件及时移交到法律援助机构。就算司法机关迫于某些压力将案件移交法律援助,也不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不将其视作促进中国法制进步的积极力量,试问能有多大的动力履行这些义务呢?虽然司法部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下发过联合通知,就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获得法律援助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才匆匆介入案件。这样的情况在新法实施后是否能够避免,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二)实际覆盖面较小,适用率较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以往有所扩大,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刑事法律援助总体上的适用率是极其低的。据统计,2003年时,全国法律援助总量大约14万件,到了2011年已经增长到了80余万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数量自2006年来几乎始终保持在11万件左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无论在案件数量还是受援助人数上与其他类法律援助案件相比远远不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高,主要还是思想观念的问题,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来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案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符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缺少相关知识,对法律援助缺乏信任,不懂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是由于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抵触;再次,是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最后,当地的经济水平也和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情况有直接联系。

(三)缺乏激励和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低下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值得欣慰的是,大部分的律师还是很有责任心,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然而,由于律师的业务比较繁多,而法律援助往往是免费的或者只支付办案成本,个别贫困地区甚至还打给律师欠条,加之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得不到保障,遇到司法机关的百般阻拦,久而久之,一些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逐渐失去了热情,如赵作海案中,由于其他律师不愿承接此案,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胡泓强只是一位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

即使《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些激励和监督机制,但过于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现实中基本得不到实施,实践中一些律师消极怠工,如不积极调查取证,不到法院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不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的律师在庭审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说几句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维护。此外,有关机关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也往往不予过问,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制裁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种种义务,如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对于符合条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义务,等等。但是,新法缺少对司法机关违反程序性事项的后果和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若缺乏救济途径,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定无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缺乏程序性后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便无所顾忌地不履行法定义务。缺乏救济途径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后果,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法真正得到有效实施。

二、如何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实处

(一)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保障律师权利

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律师能得到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础。法律援助涉及侦查、审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如果在此过程中,得不到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法律援助律师将很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在新《刑事诉讼法》已作出突破性的规定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迈进一大步,下面要解决的,是如何在新法实施后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其次,各地在执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对象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要在相关制度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司法机关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权利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情况,有必要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加大财政投入,拓宽资金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多,由于援助阶段涵盖侦查、、审判三个阶段,这对律师的业务水平、数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阶段我国律师数量仍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加大政府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同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通过提高办案经费来吸引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案件,以保障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顺利实施,真正能为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加强对援助案件的监督

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直接目的就是帮助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然而,当援助机构指定的辩护人无力或不愿提供积极有效的辩护时,对被追诉人的此项法律援助就变得毫无意义。实践中,很多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责任心较差,准备案件草率简单,有的律师甚至不会见、不阅卷,不取证,仅仅在开庭时例行公事般讲几句无关痛瘁的辩护意见,根本不对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定性做深入分析,最终使受援对象的诉讼权利流于形式,不能得到真正实现。因而,建立健全对援助案件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重点工作。

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和第24条第1款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可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从质的方面可从两个角度进行监督: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之后进行综合的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办案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办案机关,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律师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第9篇:法律援助的义务范文

岳宣义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会长

架设法律新桥梁

中央专项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是2009年经国务院批准的,使用中央专项公益金开展的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项目。它是社会专业化组织提供优质法律援助服务的一种有益尝试,也是法律援助领域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有效形式。

政府购买服务是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重要源泉。截至目前,已有2亿元中央专项公益金,注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这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重要财富,通过政府资源配置的引领,向中西部、边远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倾斜,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中央专项公益金聚集社会财富资源,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

政府公共资源通过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社会,对社会公平、对司法公正、对法律援助工作所产生的这种引力和张力,超越了法律援助自身的价值需求,有效提升了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首先,政府公共资源购买法律援助社会服务,叠加并创新了法律援助服务职能,延伸和拓展了法律援助传统的服务领域。这种公共资源购买的法律援助服务,面向的不再是低保或者贫困线以下的困难群众,而是将服务的范围、职责、对象直接指向社会转型中出现的收入水平略高于贫困尺度,却又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夹心层”困难群众的司法需求,科学运用政府公共资源和法律援助的合力,使“夹心层”困难群众能够共享改革成果,共享司法公平。

其次,政府公共资源购买法律援助服务,进一步推进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自身的发展与完善。社会管理由此发掘了新的视角,公共服务由此展现了新的领域。这种通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的有效提升来实现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应有之义。

政府购买服务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的助推作用。充分发挥政府公共财力的引导作用,在法治的框架下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中央公益金购买法律援助公共服务的题中之义。

一是彰显政府财力的凝聚力和号召力,通过对社会组织生存和发展的财政支撑,聚集一批新型社会组织,用契约的方式确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和践行法律援助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是科学运用法治的主导功能,实现社会管理、社会建设的依法、有序。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引导困难群众依法实现正当的利益诉求,在全社会形成一个依法、有序的尊重和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体制与渠道。

三是充分发挥社会协调功能,解决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夹心层”困难群众的司法需求问题,公平公正地调处个人、组织、社会的利益关系,使困难群众在公平中看到希望,在公正中获取力量,切实增强社会管理、社会建设创新的原动力。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担纲组织实施中央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是政府将以往直接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交给新型社会组织承担的一种改革探索,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举措。通过这种公关服务职能角色的更替,使政府能够从繁杂、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中抽身,集中精力谋划、解决社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基金会通过担纲社会公共服务的组织实施,在政府与社会之间架起了一座服务、保障、改善民生的桥梁。

沉浮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文化艺术委员会副主任

细微之处见真情

作为一名画家,我以前不是很理解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一次机会,作为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文化艺术委员会副主任我参加了它的法援苍生万里行青海和甘肃的活动,对国家的法律援助事业以及基金会的两个公益项目有了很深的感触。这里说感触,是因为,活动期间我跟着大家一起到1+1志愿者的服务地、到金项目的实施地去看项目进展情况,我看到那些在大城市的大律师们放弃优越的生活在那些贫困的地方为老百姓打官司、伸张正义,听那些案件的当事人声泪俱下的诉说自己的案情,还有服务地法援中心负责人如数家珍的介绍志愿者们的工作……抛开法律援助具体项目的内容不说,我深深的感到法律援助工作像一条纽带把老百姓和政府职能部门紧紧的联系在一起,在情感上,我感到非常的震撼,因为这是办了普通老百姓想让你办的事,解了燃眉之急;从中你可以感受到他们发自内心的感谢与认可,可以体会到办案律师和受援人之间的鱼水之情。

在那个活动中我曾经临时有事回京,但办完事情后马上又返回到队伍中,其实,牵绊我的正是这种朴实的情感,给人力量、催人奋进、充满希望。

司晓

腾讯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燃烧的火种

腾讯公益常常会有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项目的报道,因为自身法学出身,所以很关注这方面的公益项目。这里我想谈一下我自己对他们做的其中一个项目一一“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项目的一些观点:

从“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开始启动到如今,不到5年时间里,我认为它已成为了中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新里程碑,在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首先,“1+1”行动是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助力器。我国中西部那些无律师县和律师资源严重短缺县的人民群众,他们的法律需求得不到满足,影响了当地的和谐稳定与经济社会发展。而这些“1+1”志愿者植根中西部,把法律的公平正义直接送到困难群众手中,让老百姓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是一项实现人民根本利益的民生工程。“1+1”行动是践行中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前行者,是把法律人才与民众需求结合在一起,用法律为民众切切实实地解决各种诉求和困难,这是在广度和深度上新的拓展和突破。“1+1”行动的志愿者是参与中国法制进程最虔诚的履行者。每个法律人都是中国法治最基本的力量。通过在全国招募律师志愿者、法学应届大学生志愿者到无律师县为当地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些志愿者肩负着的便是去受援地播撒法治种子的重任。

最后我想说:“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让中国法治的火种熊熊燃烧。因为代表着正义、自由、秩序的法律是人们应有的信仰,自然的贫瘠也无法阻挡人们对法治的渴望。我呼吁更多的法律人、更多的关心法制建设的人们与我一起关注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他们的项目。

何平

律师协会会长

星火燎原的精神

四年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已先后派出四批志愿者律师,在7地市近30个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填补了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无律师的空白;每年还通过中央专项公益金项目为的法律援助案件拨付资金,增加了我们的接案能力;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这两个项目确实是惠民的好项目。

“1+1”的志愿者们远离了家乡,被派到的贫困地区,他们要客服高海拔所导致的身体不适,还要一边开展工作,难度相当的大,但就是在这种环境下也没有人退缩,而是把在服务地的工作开展的有声有色。他们在法援中心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很多还要帮助解决政府机关遇到的法律问题,成为政府顾问。几乎所有的志愿者都利用各种时间,没有节假日的进行法制宣传,让法律进机关、进学校、进寺庙、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单位为当地党委政府上法制课。作为在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我常常被他们的精神所感动和鼓舞,所谓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这些“1+1”志愿者有力的补充了我们的法治力量,并带动了我们的法制建设。结合中央专项公益金项目,让更多的人受益于我们的民主法治进程,化解社会矛盾,为藏区稳定和促进民族团结作出很大的贡献。

方乐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授之以渔方为根本

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纠纷数量的急速增加以及人民群众法律需求的持续高涨,不仅导致法律服务市场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结构性不均衡的状况日益严峻,而且也使得当前中国法律援助行动遭遇诸多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