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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案例精选(九篇)

生态环境保护案例

第1篇:生态环境保护案例范文

1月13日,贵州首例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在锦屏县开庭审理,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由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

此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后,贵州受理的首例案件,也是全国范围内首例审结的生态环保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2014年8月,锦屏县检察院在开展督促专项工作时,发现本县鸿发、雄军等7家石材加工企业未采取污染防护措施,在锦屏县环保局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这些企业仍坚持违法生产,将未经沉淀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清水江。

锦屏检察院两次向锦屏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逐一对以上7家企业是否有擅自开工的行为进行核实,跟进对这7家企业的督促和检查,并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但锦屏县环保局均未回复,也未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2015年12月18日,锦屏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锦屏县环保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判令锦屏县环保局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依法对鸿发、雄军等企业进行处罚。

福泉市人民法院作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集中管辖生态环保案件的法院,负责管辖黔南州、黔东南州涉及生态环保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接到书后,福泉法院迅速立案受理了该案件。

2016年1月13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最终落槌。

从到审结,这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仅用时26天。与此同时,锦屏县清水江沿河两岸,包括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在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石材加工企业被全部关停。

福泉市人民法院院长杨兆E说:“该案高效率审结背后,是贵州法院在全国率先探索建立的生态环保案件集中管辖审判模式,确保了这起跨区域环保审判的顺利完成。”

早在2007年11月,为有效保护贵阳主要饮用水源地,贵州便挂牌成立了全国首家两级环保审判专门机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及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开始探索指定集中管辖环保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模式。

2014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贵州大江大河流域及山脉走势,将全省划为5个生态司法保护板块,并在清镇市、仁怀市、遵义县、福泉市、普安县5个基层法院,及与5个基层法院对应的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黔西南州4个中级法院和省高级法院设立生态环境审判庭或人民法庭。

贵州高院通过指定管辖方式,指定上述4个中级法院和5个人民法庭在划定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板块内,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案件跨市州级行政区域的集中管辖,由此构成贵州“145”跨区域环保审判格局。

第2篇:生态环境保护案例范文

一、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评析

(一)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简介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作为WTO 的目标之一,而该目标的实现路径远不如自由贸易目标清晰并有系列协定作为坚强的支撑。关于环境保护,只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以及相关附属协议中散见几条有关环保的贸易条款,允许成员方在充分自由贸易基础上对严重危及环境保护的国际贸易采取必要的贸易限制措施。GATT第20条(b)款与(g)款被称为环境保护的“一般例外”条款。该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方,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产品或消费一同实施……”。此外,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SP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也有关于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例外表述。实践中涉及最多的当属GATT“一般例外”条款,WTO框架下绝大多数的贸易与环境争端都是基于对此“一般例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而引起的,该“一般例外”条款也是其他附属协定中有关环境保护例外制定的基础。相比而言,GATT第20条的环境保护例外条款适用空间更为广阔。

(二)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评价

作为调整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最为重要的条款,GATT第20条(b)款和(g)款对如何解决贸易与环境争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首要宗旨的国际组织,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具体表述难免先天地具有浓厚的自由贸易本位主义色彩。同时,“武断的”、“不合理的”、“必需的”等用词具有不确定性或明显主观色彩,成员方可能会有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从而导致贸易争端的多发和解决的棘手。然而,恰恰是这种不确定性赋予了这些条款以极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给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准确把握全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态势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适时地、妥善地解释和适用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提供了宝贵的空间,使得该条款从静态的、理念性的条文变成动态的、具有生命力的“活法”,进而对整个世界的发展路径产生深刻的影响。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实务中处理的有关案例已逐步弥补了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粗疏及其相对偏颇的价值取向,在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动态博弈中寻求着微妙的平衡。

二、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的发展

(一)GATT第20条(b)款的发展

在GATT时期,争端解决机构对环境保护持保守立场,对成员方援引环境保护例外条款严格限制。WTO成立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在相关判例中赋予第20条(b)款和(g)款以新的含义,使其能够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从而在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建立起一种适当的平衡。

GATT第20条(b)款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必需的”的解释适用上。GATT时期专家组认为,只有不存在援用方可合理期望采取的与GATT的其他条款相符或较少不相符的且又能实现其环境政策目标的措施时,援用方的有关措施才是“必需的”(necessary)。而专家组总能设想出一种既与GATT其它条款相符或较少不相符且又能实现其所追求的有关环境目标的替代措施。因而,几乎没有措施能符合“必需的”这一标准。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认为泰国可以选择如危险标记标识、维持烟草专卖等措施来实现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目的,而对美国香烟限制进口不是“必需的”。而在2000年“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旨在保护的共同利益或价值越重要、该措施有助于实现的程度越高、对进口产品产生的限制作用越低,越容易被接受为“必需的”。据此,上诉机构认为法国的石棉进口禁止法令是“保护人类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从而使得“石棉案”成为GATT/WTO争端解决历史上成功援用第20条(b)款的第一例,获得了环保人士的高度评价。

(二)GATT第20条(g)款的发展

一般认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应限于不可再生资源,而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则应排除在外。但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清洁的空气是“可能被用竭的”。在“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与“可更新的自然资源”并不相互排斥,“根据条约解释中的实效原则,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措施,无论是生物资源还是非生物资源,都属于第 20 条(g)款的范围。”对“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扩大解释使该条款的援引门槛大大降低。GATT时期坚持将GATT第20条(g)款“有关的”严格界定“为主要目的在于”,增加了援引难度。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作为措施的汽油规则与作为保护对象的清洁空气之间存在着密切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汽油规则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在“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作为措施的第609条款与保护海龟这个目标之间同样存在着密切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的联系。因此第609条款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新的“有关的”认定标准大大降低了成员方援用GATT第20条(g)款的难度。

关于“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GATT时期曾经将“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解释为“主要使这些限制有效”。在“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只要限制性措施公平地适用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而不论其实施效果是否相同,就符合“一同实施”的要件。并且只要对“国内生产”和“国内消费”中的一项实施相同限制措施即可,而不要求同时满足。在“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也是据此标准标准认定美国的第609条款所规定的限制措施满足了“同限制国内生产一同实施”的条件。

(三)GATT第20条适用的逻辑顺序发生变化

在1982年的“金枪鱼案”中,专家组首先审查了美国的措施是否与20条的序言相符,然后才审查其是否与第20条的(g)款相符。在1998年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专家组也是依据这样的审查顺序对美国的措施加以审查。而上诉机构指出,对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该分两步走:先审议具体措施是否符合该项文字表述的要求,有无资格作“例外”。若结论是肯定的,再按该条序言所含标准作进一步审核。此案之后涉及第20条的案例中,专家组均遵从了这一审查规则。既然是“例外”,当然就是对WTO多边贸易原则的“破坏”。 如果先依据序言进行审查,那么所有的环境措施都会因其“破坏性”而被认定不符合序言,具体的“例外”也就形同虚设。从“例外”到“原则”的审查顺序意味着WTO对各成员为环境保护目的所实施的限制措施的包容和鼓励。

(四)扩大了GATT第20条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在1991年“第一金枪鱼案”中,专家组认为,承认国内环境措施域外效力会导致大规模的贸易保护主义,严重损害GATT多边贸易体制,GATT第20条所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一国管辖范围内,不具有域外效力。而在1994年“第二金枪鱼案”中,专家组认为,GATT第20条只适用于各成员国领域之内的观点并没有有效的理由来支持,但该条的域外管辖只能限于本国的国民和船舶,对其他国家无效。在1998年“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海龟是一种穿梭游动于多国水域和公海的动物,任何国家都不得宣称对之有专属权利。按本案所涉情况,在游动着并受到危害的海洋种群和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连结(Sufficient nexus)。”因此美国可以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至此,是否有“足够的连结”成为国内环境措施能否域外适用的标准。

三、加快提升我国运用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能力

目前我国在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上面临着很大的压力。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已经成为我们手中的“矛”与“盾”,我们既要善于运用该例外条款来保护本国的环境,又要防止他国以保护环境的名义限制我国的出口贸易。

(一)积极参与规则制定,实现规则制定上的被动变主动

现行的WTO规则尤其是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规则,都是在西方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规则本身包含着他们的利益,而更容易受环境措施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例如,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和更优惠待遇是WTO的一项重要原则,但GATT环境条款没有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水平,缺乏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未能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中国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只有成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才可能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实现保护本国资源与环境、扩大本国出口贸易的目标。我国要积极应对和参加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环境与贸易谈判,争取公平合理的谈判地位,使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优惠待遇成为现实,由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制定国际规则的负责任、建设性的参与者;由被动应对国际规则转向积极主动地推动WTO相关规则朝着利于我国利益的方向调整和发展。

(二)提高运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相关纠纷的能力

WTO 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 WTO 各成员方进行政治协商、利益协调的平台,WTO 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以及对贸易争端的裁决也获得成员国的广泛认同。“九种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及“稀土出口限制措施案”等表明,今后我们援引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频率会大大增加。无论是作为环境贸易措施的实施者还是利益受损方,我国都应当深入研究WTO有关资源、环境保护的贸易争端案例,掌握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援引的经验和技巧,善于运用该制度平台解决与相关利益方的贸易纠纷,寻找利益平衡点,寻求最妥善的解决路径和结果。

(三)完善有关外贸法律,提高环保法治水平以及环境标准,破解环境保护瓶颈

在全球化背景下,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环境保护是大趋势,中国资源和环境保护法治和环境标准不可能脱离世界自成一体。许多国内企业肆意破坏环境、各类环境事件频繁发生、国外“夕阳产业”向我国的转移以及“洋垃圾”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等等,无可争辩地证实了我国外贸和环保法治水平的低下。如《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首先,此规定将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局限于对货物、技术进口或者出口的“限制或者禁止”,而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并未作此限制。这样的规定反而限制了自己的手脚。其次,“国内供应短缺”也很难成为对贸易自由限制的正当理由,难免授人以口实。我国应根据WTO相关协定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则,结合国情,加快建立起不同层次、内容齐备、互相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尽早改变某些环保领域无法可依、有法难行、部门内耗的状态。根据无歧视原则制定、清理国内相关政策和措施,真正做到限制贸易的环境措施完全符合WTO环境保护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为实现保护本国环境和生态的目标助力。在制定新的环境标准或对旧的标准进行调整时,应逐步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并将新标准通过相应的渠道向国内外公开,以实现按照该标准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流通畅通无阻。同时,必须依据WTO的有关协定进行保护性立法,严禁外国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产业以及危险废物转移到我国。

(四)完善环境标志制度,积极推行和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

目前已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实施了环境标志制度,如日本的“生态标志”制度、北欧的“白天鹅”制度、欧共体的“欧洲之花”标志制度等。我国于1993年了“十环”环境标志。该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各国开始致力于彼此间的协调,趋向于相互认可他国的环境标志,如我国已经与澳大利亚、韩国、日本、新西兰等国签订互认环境标志协议。这就意味着取得了环境标志的产品或企业就取得了进入其他实施环境标志制度国家市场的“通行证”,并且其效力范围在不断扩大。ISO14000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环境管理系列标准,旨在通过统一协调各国环境管理标准,减少世界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推动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自从1996年该系列标准认证实施以来,其在保护环境和减少贸易技术壁垒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容低估,已经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全面、最系统的环境管理国际标准,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目前我国亟需改变环境标志法律体系混乱、立法层级低下、立法技术落后、管理机构职能分工不明、标志权属不明、认证制度不完善等缺陷,消除对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错误认识,及时将该国际标准及其修订转化为国内标准在国内推广使用,并引导企业获得认证,使其成为我国企业突破绿色技术壁垒的有力武器。

(五)适应绿色经济要求,尝试、探索具有前瞻性的环保经济措施

《“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提出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法规及环境经济政策的创新,确保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根据目前的国际贸易发展态势以及全球环境保护形势,我们完全可以提前预测到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从而根据国情和自身利益需要,提早尝试探索新的环保经济政策和措施。例如,我们在建立绿色税收制度上大有作为。《“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将“推动现有税制‘绿色化’”作为“十二五”环保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再如,2009 年 6 月美国通过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规定美国有权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欧盟宣布从2012 年正式征收航空业碳排放税。我国虽然应据理力争,对其违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贸易保护主义行径坚决回击,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碳关税的征收已如箭在弦,可以提前考虑对外征收碳关税,学会掌控规则的制定权和更大的话语权,为国内经济发展营造更加有利的氛围。

参考文献:

[1]张帅梁.WTO框架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博弈及中国的对策[J].中州学刊,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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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维田.WTO案例研究:1998年海龟案[J].环球法律评论,2001,(夏季号).

[6]刘敬东.中国对外贸易未来发展的五大趋势[N].经济参考报,2010-8-18.

[7]高凤,毛毛.贸易与环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第3篇:生态环境保护案例范文

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于2015年5月15日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生效当天,南平生态破坏案的原告方,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得到南平中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被誉为新《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时隔五个多月,该案进入公开开庭审理环节。

自然之友和绿家园请求判令四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三个月内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三个月内恢复原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组织恢复原地植被。

15日傍晚,该案没有当庭宣判。审判长说:“鉴于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本庭不进行调解,在休庭后15天内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的,本庭将继续开庭,没有新证据的,本庭将根据今天庭审情况,结合各方意见进行认真评议,并及时作出裁决。”

第4篇:生态环境保护案例范文

(一)法益分析视角的论证

环境法的法益,也即应受环境法保护和调整的环境利益,可以进一步界分为两大类:“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所谓资源利益,是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过程中形成的利益,首先体现为满足人们经济需要的经济性利益,同时也体现为满足人们对整体良好环境需要的物质和精神性利益,经济学中对应的概念是“环境公共产品”。所谓生态利益,指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这一利益最终体现为满足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需求的精神利益,大致对应生态经济学所谓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均产生于自然生态系统及其环境要素,受人类活动影响,且交互作用,具有“一体两面、环环相扣”的整体性特点。比如,植树造林不仅会产出产品资源,也会产出美化环境、满足人们对良好环境的需要的利益;如果不加节制的滥砍滥伐而不进行更替和养护,附着于其上的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也会同时受到侵害。环境法并不排斥生态环境受人类活动的干预,而是允许人们在不超越环境负荷能力的限度内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实现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对资源利益的调整,传统部门法的着眼点是通过资源权属、使用等制度的设计,尽可能地做到“物尽其用”。而环境法则着眼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公众环境利益,在“物尽其用”和“不损害公共环境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并进而通过立法加以保障。由此,自然资源保护法必然会成为环境法体系的核心部分。对生态利益的调整,本质上通过立法协调利益冲突,保障人们最基本的生存环境并进而追求优美环境质量。生存环境不被污染是最低限度的要求,环境污染防治法因之不可或缺;除此之外,为促进生态利益的增进,生态建设和生态保护亦需要立法予以保障,生态保护法由此应运而生。以上三类亚法律部门分别指向资源破坏、环境污染和生态保护。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的整体性特点,要求还应当有从源头治理到末端治理的综合性立法、资源循环利用法(或循环经济法)、能源与节能减排法等本质上是对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进行综合协调的立法,亦应归入环境法的体系。关于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经济法说、环境法说、综合法说、独立法律部门说等。循环经济是由“资源———产品———再生资源”所构成的、物质反复循环流动的经济发展模式,其基本特征是对资源的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它以资源消耗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指导人们的行为,以此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活动对环境的破坏,最终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无论从循环经济法的立法价值目标、调整对象,还是制度内容,均应属于环境法的范畴。其一,循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是“生态文明”或“生态和谐”,其他如“环境安全”、“生态效益”等价值服务于该核心价值,与环境法的核心价值趋于同一;其二,从调整对象看,循环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人们在减少资源开发有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并没有实质区别。其三,从制度内容看,循环经济法延用了环境法的大部分内容和制度,其特殊的制度设计如3R循环制度(即减量化“reduce”、再使用“reuse”、再循环“recycle”)等也已影响到了环境法,是环境法内容变革和完善的方向。事实上二者在内容和特征上大部分重合,循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内容和特征上只有交叉或少量的非主要因素的重合。有学者认为,循环经济法的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体系之中。〔2〕因此,循环经济法属于环境法的判断是更趋近于对其本质的认识。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模式及其部门法归属,学界及立法机关亦有不同认识。比如,有学者认为应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专章纳入《能源法》加以规制;〔3〕立法机关曾试图把“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加以规制;〔4〕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当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应对法》〔5〕。笔者认为,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质上是低碳减排立法,涉及环境立法体系中的多部法律,仅靠在某一部法律中加以全面规制难以达到立法目的。在制定专门的低碳减排法的同时,通过修改能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气象法等法律来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是未来的可选的路径。当然,应对气候变化还将涉及行政法、民法、国际法等其他部门法的通力配合,虽然,“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决定了环境法调整方法的综合性和某些法律制度的综合性”,〔6〕但从立法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等角度判断,节能减排与能源类法律当属环境法体系则确定无疑。

(二)部门法发展史视角的判断

从部门法产生的实然角度,环境法是为解决现代环境问题而兴起的后起部门法。环境法最初所关注的环境问题,主要是指因人为原因而引发的次生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两大类。前者是因人类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大量污染物进入环境,引起生态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现象,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等;后者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如森林覆盖率下降、草原退化、水土流失、土壤贫瘠化、沙漠化、矿产资源过度开采引起枯竭等。作为应对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法,其部门法体系中,早期相关规范正是对应上述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理论上讲,因自然原因引发的原生环境问题,如火山爆发、地震、洪水、泥石流、气候变化的自然演替等造成的各种自然灾害,是人类所无法控制的,其危害后果也难以为人们所估量。但是,人类可以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于是,就产生了有关防灾减灾的专门立法。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不断出现新的变化,为应对新的问题,环境法律体系也在逐步走向丰富和多元,向“纵深”方向演进。生物多样性锐减、土地荒漠化、景观舒适度下降等问题的日益凸显,催生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生物多样性、自然文化遗迹等生态保护立法的发展,正如有论者指出:“环境法的基本内容,在20世纪末开始发生变化,从侧重污染防治转向了生态保护,集中表现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湿地和土壤,其理念和方法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外学者将其称为‘第一代环境法’向‘第二代环境法’的转变”。〔7〕这一发展趋势在中国环境立法中亦得到一定体现。与之同时,因大量温室气体排放而导致的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等广域性、全局性环境问题的出现,对环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主要是针对污染因子进行的末端治理,缺少从源头到末端的全过程治理;针对某一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立法往往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倾向,对各自然资源要素之间的整体性、互动性缺乏有效关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清洁生产法、循环经济法、节约能源法等新型的以“环境友好、资源节约”为特征,以改变传统经济发展模式为理念,综合高效利用能源资源的法律渐次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成为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关于环境法律责任,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违法行为说;义务违反说;环境危害说。本文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违约和对环境造成危害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8〕。依据传统法律责任的形式,环境法律责任一般被划分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但是,随着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的需要及理论研究的深入,上述责任形式已不能涵盖环境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以环境要素为媒介,针对特定的主体人身、财产的环境侵权责任之外,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通常谓之环境损害),如何承担责任正在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有学者提出“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即通过建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生态损害填补基金、生态损害行业分险分担协议等方式,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9〕虽然,关于环境侵害责任特别是环境损害责任目前只限于学术探讨层面,但在未来的环境法律体系中理应涵盖其中。通过以上两个层面的考察,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从横向划分,当下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应当涵盖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能源与节能减排法、防灾减灾法、环境侵害责任法等七大亚法律部门。

二、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实然构成与评价

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建设,与国家改革开放进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于1979年颁布实施,以此为肇始,环境立法蓬勃发展,迄今已初步形成一个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节能减排法、防灾减灾法等多个门类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多层次、体系较为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

(一)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

中国环境法体系包括现行有效法律26部,行政法规50余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660余项,国家标准800多项。〔10〕。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11〕环境法律占全部法律的10%左右;环境行政法规占全部行政法规的7%左右。可见,环境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门类相对齐全、结构较为完整的法律部门。1.环境污染防治法。现行《环境保护法》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环境污染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即“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目前,这方面的单行法律有6部,分别是:《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等。2.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能给人类提供生活和生产需要的物质和能量,如大气、土地、水、森林、草原、生物、各种矿产资源等。中国对自然资源保护通常采取综合勘探、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回收再用和开发替代资源以及对可更新资源实行营造养殖、适度开发的方法。〔12〕现行有效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有7部:《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有:《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3.生态保护法。“生态”是与生物有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总和,生态保护的目的在于增进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保障公众生态利益。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开始意识到生态保护的重要性,开始加强这方面的立法。目前可以归类为生态保护法的单行法律有3部:《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行政法规主要有:《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病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活安全管理条例》等。4.资源循环利用法。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替代原有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方向,减少废物的产生、加强资源的循环和再生使用的理念将有关的法律规范整合成了环境法的一个新的分支体系———资源循环利用法。这类单行法律目前主要有2部:《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5.能源与节能减排法。能源法的保护对象是能源,即“燃料、流水、阳光、风等可通过适当设备变为人类所需能量的资源”。有关节能减排与能源开发利用的主要法律有4部:《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煤炭法》。6.防灾减灾法。防灾减灾法是指有关防治、减轻自然灾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主要的法律有3部:《防洪法》、《防震减灾法》、《气象法》。此外,还有一类涉及国家综合监管的立法,上述分类均不能涵盖,应当归类为环境基本法相关法的范畴。目前有法律1部:环境影响评价法。主要的法规和规章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环境评价条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除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各地还结合实际制定了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其中既有综合性环境立法,也有专门和单行的环境立法。这些地方立法既弥补了国家立法之不足,又通过地方的实践和试点,推动国家层面环境立法的整体创新。总体看,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进程中,环境法是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这种迅速发展,一方面是中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问题的迫切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整个中国法制推进的必然结果。〔13〕从部门法发展的历史来看,中国的环境法脱胎于经济法,迄今仍有认为环境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或者认为环境法横跨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观点,官方对部门法的分类也常常会印证这一点。〔14〕实际上,环境法经过几十年的快速发展,已形成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价值追求,已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律的实施,使得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为促进国家环境管理的法制化、保障公众合法环境权益、为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建设的不足

1.环境基本法“空壳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定位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将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都纳入到了环境保护的范围。但是,从《环境保护法》的体例安排与内容设计考察,该法离“基本法”还有一定距离。现行《环境保护法》共六章,分别为: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其中,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所占比例过大,致该法在很大程度上沦为污染防治法基本法。同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对有关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没有及时补充进去。由此,《环境保护法》与其“基本法”的定位尚不能完全匹配。从实施效果看,“《环境保护法》历经20余年,却一直没有被修订,其内容已与现实脱节,跟不上时代的发展,甚至跟后来制定的单行环境法律相冲突”。“各有关部门认识到通过法律固化行政权力及其利益的重要性,‘跑马圈地’制定各类单行法,致使本应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被架空、被搁置。”〔15〕有统计显示,《环境保护法》的所有条文,70%—80%的内容已经被环保单行法、相关法完善了,《环境保护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甚至一些单行法中的部分法条也与《环境保护法》发生冲突。比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缴纳排污费,就可以超标排污。而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九条就规定:“企业应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提出的禁止性要求,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同时,《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修订《环境保护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2.环境法律体系内部划分不清晰,协调性不足如前所述,学界对环境法的体系架构尚存在不同认识,除循环经济法、应对气候变化与低碳减排法等新兴法律存在部门法归属争议之外,对生态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等环境法亚法律部门的划分上亦存在模糊认识。实际上,生态保护法注重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生态学密切相关,因此,生态保护法必然要体现和遵守相关的生态规律,如物物相关规律、环境承载能力有限规律、多样稳定规律、物质能量输入、输出动态平衡规律等等。它通常是在各个自然资源法规范和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一个综合性法律部门,有时往往要通过自然资源法部门来实现,但生态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仍各不失其独立性,二者有质的区别。构建以环境基本法为核心,以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节能减排法、防灾减灾法、环境侵害责任法为主干的结构完整、分工协作、协调合理的环境法律体系,对完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推动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3.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立法不周延从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架构及环境保护现实需要的双重视角审视,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立法不周延的状况,一些重要领域的立法缺失,目前最明显的就是生态保护领域制度保障不足,《环境损害责任法》未能进入立法者的视野。生态保护法是指调整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护整体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以及特殊自然环境过程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生态保护方面,中国过去对生态价值的认识不够,过多的重视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因此在生态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比较薄弱,仅涉及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地域环境保护,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自然文化遗迹保护的单一立法等。一些重要的生态利益保障制度,如生态利益的供给制度、公平分享制度、合理补偿制度没有完全建立,是造成实践中生态利益供给不足、分配不公和补偿不力的制度根源。实践中出现了一批治理荒山、沙漠、发展生态产业,改善局部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却不能得到相应激励和补偿的案例。〔16〕环境责任法是保障环境法实施的具有强制力最后“屏障”。前文述及,传统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方式、环境行政责任方式已不能对新型的环境损害进行有效救济。由于缺乏专门的环境损害责任立法,一系列重大环境损害事件中,公众因生态利益受损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也往往得不到支持。〔17〕除了建立生态保护制度,从“源头”与“过程”实行全面控制外,还应积极寻求环境损害赔偿的的救济之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吕忠梅教授的研究团队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侵害法(建议草案)》稿,就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社会化责任、政府责任、救济程序等进行了详细探讨〔18〕。应当说,尽快制定专门的《环境损害责任法》已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三、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未来发展与完善

建立内在协调统一、和谐自洽的环境法律体系,需要从根本上改造现行环境基本法,整合、理顺法律体系内部各单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完善相关立法。

(一)环境基本法的定位回归与功能发挥

《环境保护法》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因“年久失修”而出现“空壳化”,不能对相关单行立法起有效的指导作用,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为此,近年来要求修法的呼声很高。2012年8月3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隔一年后,该法再次启动二审程序。本次修法的基本定位是“有限修改”,与学界期望的全面改造有较大的差距。在条文方面的修订,主要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限期治理、公众环境权益、环境标准、环境监测、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协调、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等八个方面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的修改和完善。草案一经公布,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普遍的质疑和反对。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修正案草案不仅不能解决当下环境保护法律实施存在的各种问题,相反还扰乱了既定环境保护法律秩序、混淆了既定环境保护法律关系,其所展现的修改之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法时的理由与分析、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对修法的期待以及修法的解释与说明大相径庭,呈现出一种‘挂羊头卖狗肉’的态势”〔19〕。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是政府部门、地方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之间激烈的利益博弈结果。据笔者了解,《环境保护法》一审草案稿目前仍处于搁浅状态。立法者如何摆脱部门利益、集团利益的左右,是修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有学者指出:应当在保持《环境保护法》现有框架体系的基础上,依旧将该法定位在国家环保基本法的范畴之上。在立法思路与模式上,应当对既有自然资源保护、能源合理利用和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等领域目标一致的法律制度在修法中予以统一。〔20〕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理顺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完善相关立法

相互衔接、内在协调统一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环境立法同中国的其他立法一样,长期遵循“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做法,环境法律体系因之在某些方面缺乏协调性。为此,需要进行重构和完善。本文提出的思路是:按照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节能减排与能源法、防灾减灾法、环境侵害责任法等七大门类,整合现有环境法律体系。立法机关要统筹考虑,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以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为依据,对环境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审视,及时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废改立工作。第一,对原有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领域,如运用市场机制解决环境问题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等内容,应注意加以补充。第二,消除各单行法之间存在冲突的条款,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协调性、合理性。第三,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环境立法中为数不少的法律被称为“政策法”,比如,《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中存在着大量的指导性、建议性、鼓励性条款,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增强其执行力和可操作性。第四,对实践中急需而理论研究相对成熟的环境法律法规,如《环境损害责任法》、《生态补偿条例》等,应尽快进入立法轨道。

(三)法典化:整合环境法律体系的未来可选路径

第5篇:生态环境保护案例范文

(一)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紧紧围绕美丽生态建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按照全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工作要求,结合全州的安排部署,积极配合完成生态环境源头保护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建设。按照“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思路,建设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努力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制度体系,用制度推进建设、规范行为、落实目标、惩罚问责,使制度成为保障生态文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二)启动《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编制工作。积极配合启动《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编制工作,突出生态系统建设和环境资源保护任务,突出环评规划的重要作用,突出生态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建设的效果,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通过实地查看、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和信息,向县级相关单位等多方反复征求意见并修改,最终形成修订草案,为《条例》的编制进言献策。为切实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提供提供法律保障。

(三)落实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切实抓好环保执法和节能减排工作,全面完成2015、2016年期间省、州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按照“一优先、二有序、三加快”的产业发展思路,从源头上控制“两高一低”项目,淘汰落后产能,加大全县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力度,加强对重点行业的分类指导和管理,提高主要污染物减排实效。

(四)加强机动车环保达标监管。完成全县“黄标车”及老旧机动车淘汰任务,完成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的发放。

(五)生态环境改善工程。结合省州县下达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主要项目建设任务,规划和申报一批民生改善工程,并积极争取条件按期完成。

(六)干部职工周转房暨环保监测站新建工程。计划投资5000万元,建筑面积18250平方米,全面完成12层(地下一层)的土建及装修装饰工程,作好竣工验收及决算,并交付使用。

二、成立重点工作领导小组情况

为确保重点工作的落实,做到任务和责任细化到具体岗位人员,按照定职责、定期限、定标准,实行“倒计时”管理的要求,决定成立我局重点工作领导小组如下,负责全面统筹推进重点工作的开展。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同志作为专职联系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三、责任措施落实

(一)推进生态保护制度建设。按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顶层设计,结合县实际,开展基础调研,收集相关资料,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组织修改完善草案文本,按程序要求做好宣传贯彻执行等工作。

(二)启动《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编制工作。1.配合州上《条例》编制领导小组协调各方关系,积极开展相关情况调研,认真收集有关资料,切实做好《条例》编制启动阶段的各项保障工作;2.多方征求意见建议,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衔接,及时向起草小组建言献策,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3.组织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文本,认真分析、梳理提出的修改意见,形成修订草案以及说明材料;4.按程序要求及时做好转发宣传贯彻等工作。

(三)落实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1.按年度下达的总量减排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各相关部门;2.召开领导小组及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3.及时对各相关部门的完成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确保按期完成辖区内总量减排任务;4.加强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四)加强机动车环保达标监管。1.督促做好全县机动车到州开展检测工作,全面发放在用机动车和新注册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2.在摸排掌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好淘汰县内老旧机动车的工作。

(五)生态环境改善工程。以我县的饮用水保护、垃圾处理、污染物排放、环境绿化等配套设施建设为抓手,规划申报农村牧区面源污染治理项目,并通过积极争取中央、省州级资金实施,切实改善县域生态环境质量。

(六)干部职工周转房暨环保监测站新建工程。完善工程建设内业资料,抓好外部协调,施工组织,质量把关,安全生产,资金筹措,按合同要求拨付进度款。

四、重点工作进度安排

为确保重点工作的落实,每项工作要按季度落实,情况见附表,责任领导要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制定具体落实措施,确保工作从目标设置、措施制定、任务分解、督查落实、总结考核等方面将任务分解到到人头,明确完成时限和具体要求。

第6篇:生态环境保护案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秦岭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具体范围由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据此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督促检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成员、办事机构及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建设、交通、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动植物园、国有林场等的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八条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在特定区域可以组织综合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秦岭山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秦岭山区因地制宜地发展对生态环境有益的各类产业,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学研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在秦岭山区的应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制定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当地居民切身利益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秦岭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各类专项规划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并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海拔2600米以上的秦岭中高山针叶林灌丛草甸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为禁止开发区;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秦岭中山针阔叶混交林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为限制开发区;海拔1500米以下的秦岭低山丘陵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功能区为适度开发区。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在适度开发区划定一定区域的建设控制地带,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内,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

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限制开发区内,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工业项目。

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适度开发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各类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适度开发区内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秦岭所在地的产业发展政策和方向,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秦岭所在地的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相结合,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特色优势产业。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二十一条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和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按照天然林优先保护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天然林的保护工作,不得变更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范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区域四至、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秦岭25°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草)。

鼓励在25°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所在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款用于秦岭的飞播造林。

第二十七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46°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千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省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制定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秦岭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三条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四条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禁止行为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所在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制定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

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动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按规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在秦岭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采集、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六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秦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

第四十五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在秦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提取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的实施。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九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秦岭道路建设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十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搞好道路两侧绿化,并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秦岭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编修城镇、乡村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落实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限制开发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从事房地产开发,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其他商业性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不得建设。

第五十七条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移民搬迁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做好移民的安置工作。

第五十八条在秦岭的城镇应当逐步建立、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在秦岭的农村推广和普及使用沼气,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污水排放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五十九条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地方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四节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条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旅游专项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在秦岭从事旅游开发,应当按照旅游专项规划,制定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方案,依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需要建设索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三条秦岭所在地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人管理,统一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堆放。

进入秦岭的人员、游客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内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三倍毁坏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制开发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其他、、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7篇:生态环境保护案例范文

一是要坚决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开矿、挖沙等《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禁止的活动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违规资源开发活动,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自然保护区内和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责令停止建设。

二是要对自然保护区内造成的生态破坏,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恢复原有生态环境。对于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造成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制定生态恢复和治理方案,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是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责任追究。对于严重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违规开发和建设,并造成自然保护区严重破坏的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纪委、监察部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将协调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地方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总局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地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和重点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并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加快制定《自然保护区法》,建立自然保护区评估和升级降级制度,加强统一监管,促进自然保护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保护母亲河行动以保护黄河、长江等大大小小江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为主题,动员青少年,带动全社会为国家生态环境建设做贡献。近年来,保护母亲河行动组织动员3亿多人次青少年参与,面向海内外筹集资金2.5亿元人民币,建设了1103个面积达399万亩的造林工程,与3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生态环保国际交流与合作,保护母亲河行动已经成为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参与国家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途径,成为对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进行生态环境意识教育的重要载体.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建设节水防污型社会,已成为我们党、政府和全体人民的共识。今年3月,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新鲜的空气,有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奋斗目标,这些都为青少年生态环保事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舞台。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曾经创造了璀璨的华夏文明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黄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近年来,由于自然、社会等因素的影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建设的任务还很艰巨,保护黄河,保护母亲河,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此次系列活动是围绕流域开展保护黄河生态环境的活动,山东团组织在组织实施中积极主动,多方协调,成功整合社会资源,创造性的设计活动方案,为系列活动的顺利开展打下的良好的基础。沿黄九省(区)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照料组织,密切协作,突出特色,开展好各项活动,形成强大的声势,取得扎实的成效,真正为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做些实实在在的事。

第8篇:生态环境保护案例范文

关键词:转型期;环境污染侵权;恢复原状;变革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3-0188-02

环境污染是生态环境恶化的具体因素,随着社会环境意识的提升,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污染成本,不仅加剧了环境治理难度,也给社会发展带来负向影响。据统计,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约占整个GDP的10%,尤其是工业企业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提及“恢复环境原状”外,其他法律尚无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适用条款说明。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对于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方法,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途径。反观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界定,有学者提出向《侵权责任法》并轨的建议,但对于环境污染损害与救济途径,缺乏适用性。如重金属环境污染,其损害结果具有多种形式,而对于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则无法适用。

一、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法学关系

从法学研究中来看,对于“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虽然两者都是一种损害的赔偿途径,但其价值与定位存在差异性。“恢复原状”是基于对被损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对被损害者权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钱赔偿”则是从价值利益时尚来补偿被损害者的权利或法益[1]。从传统民法视角来看,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是相互排斥的,当恢复原状足以救济受害者损失的,则不予金钱赔偿;反之,则为了实现补偿功能,以金钱赔偿方式来保障受害者权益。可见,在环境污染侵权场合下,恢复原状更具有权益维护、功能恢复、全面补偿的特性。

(一)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复原状是传统民法中最符合损害赔偿目的的方式,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而非对受害者的财产利益的等价赔偿。恢复原状在法学解释中,不仅包括对物质利益的保护,还包括对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观利益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损害,需要课以损害赔偿义务来填补损害结果,并让受害者恢复到没有损害的状态(原状)。所以,恢复原状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价金钱赔偿仅代表宏观上的财产损害。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既表现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又表现出对受害者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害。因此,从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将“恢复原状”运用到环境污染侵权中,更能够彰显完全赔偿功能。

(二)有助于确保受害者权利的继续

从恢复原状的外在表现来看,实现了对物的功能、状态、使用价值的维系,便于确保被侵害者权利的继续。在德国法典里,将“完整利益”称为保持利益。以被损害的汽车为例,通过修复可以使汽车的使用价值得以延续,如果该汽车承载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负载的特定主观价值也实现了维持,这与等价值的金钱赔偿相比是无法实现的。同样,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不仅发挥了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实现了对被损害者权利的继续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被认定为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虽未实现损害赔偿法上的恢复原状,但却是实现受害者完整利益保护的重要责任方式。以某重金属污染案件为例,由于重金属污染所带来的土地污染经济赔偿,只能补偿现实中的经济损害,但对于农民及子孙来说,金钱赔偿无法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而因土地污染所带来的脱贫、致病等问题,则无法给予保护。另外,对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复与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环境污染侵权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更甚。同样以重金属土地污染为例,由于重金属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积性、持久性、远距离迁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属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等危害,对人类身体健康及周围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影响。因此,面对因环境污染带来的侵权救济案件,不能仅停留在当前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方面,还要兼顾未来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财产和生态危害。当前,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中,有提及对生态损害赔偿的条款,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也提及对“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的追究,这些都体现了对环境污染侵权所带来的完整利益的保护。

二、当前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面临的适用困境

(一)恢复原状在保护私权损害中遭遇可行性论证难题

从法学损害赔偿中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来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对于原物不存在则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损害具有可恢复性,即可以通过技术性修复来保障恢复原状;三是恢复原状具有经济性,即恢复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见,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对“恢复原状”的适用性存在现实,如缺乏恢复原状的参考标准,特别是一些重金属污染案件,本身对环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恢复原状几无可能。再者,对于可恢复性难以认定,如一些重金属污染可能带来的化学、物理、生物变化等,其直接危害、间接危害涉及范围较广,且难以评定。还有对环境污染中的“恢复原状”不具有经济性。如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将重金属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复原状的代价是高昂的。

(二)恢复原状难以对环境损害提供合理救济

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解释来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伤害、死亡、财产损失等;二是环境上的损害,即环境私权、公权侵害。由于在学界Α八鸷Α钡慕缍还不统一,一些观点将“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行为界定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从《侵权责任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是由污染物对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要素超出其自净能力,使得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3]。因此,从立法层面来看,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救济,尽管新修订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但对于环境损害赔偿及救济体系还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导性文件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到了对“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环境”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在侵权责任及保护环境利益救济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复原状陷入难有作为的尴尬。

(三)恢复原状被环境污染修复责任所取代

保护环境,维护生态,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一些老旧重污染企业的关停、外迁所留下的污染场地越来越多。由于企业污染物排放而导致的法学上的“污染场地”,其对人类健康及环境修复都带来严重危害。2014年环保部出台《污染场地术语》《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等文件,逐渐加大对污染场地的调查、风险评估和监测。但在污染场地恢复治理上,对于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往往被环境修复责任所取代,特别是一些企业因歇业、倒闭、关停、破产等无责任承担者,使得国家负有公众利益保护的职责。

三、恢复原状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变革建议

(一)分类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恢复原状标准

从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不可逆转性来看,在应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上,结合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及威胁程度来制定不同的恢复原状标准体系。强调对私益损害的保护,在明确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同时,还要明确对土壤、水体等环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标准,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对于无法彻底清除的,需要修订各类污染物质量控制标准,来进一步保障人身、环境安全。如借鉴德国、英国、日本基于风险各类的污染场地管理办法,来实现对被污染场地的修复目标,促进其可持续修复。

(二)引入恢复原状技术可行性分析

从环境污染案例中面对“恢复原状”的技术可行问题,如某重金属污染在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则给周围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生物多样性带来危害。对现行法学框架下“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完善,当面对无法修复障碍时,以最佳可得技术来进行可供选择。比如在环境围绕修复技术上,常采用组合修复技术,如螯合剂――植物修复技术、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复技术等,来降低和减少环境污染。当然,在协同最佳可得技术制度建设上,一方面借助于环境损害评估机制来进行可行性论证,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裁决方式来确保环境修复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复原状经济合理性的例外规则

考虑到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多样性、严重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中对生态损害的恢复责任实行例外规则制定。如德国法典中将“环境责任”纳入《环境责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号法律第18条专门明确了“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美国超级基金法明确了“严格、连带、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责任,对污染场地的修复责任可溯及、无限、连带责任,企业股东或管理者应该承担支付修复费的责任。2014年我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中显示,全国土地总污染超标率达到16%,主要污染物有镉、镍、铜、砷、铅等。对于“污染者负担责任原则”,当污染者灭失或主体消失时,国家成为履行治理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应该考虑到恢复原状的例外规则。

(四)保持环境修复责任的独立性

从环境污染侵权表现上,一方面是环境污染侵权导致第三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是环境损害,对周围土壤、大气、水体等环境带来结构性、功能性破坏损害;再者是企业在经营中带来的污染场地问题。对于不同环境污染侵权的“恢复原状”,其环境修复责任应该适用不同的损害。从立法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污染者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清环境治理中的公权、私权、公法责任、私法责任界限,才是推进生态保护的基本法律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志轩.明晰责任 完善制度――《环境保护法》修改刍议[J].环境保护,2013,(16):65-68.

第9篇:生态环境保护案例范文

公益性。保护环境资源已经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要求,保护环境资源的事业已经成为公益性事业。环境法的公益性要求我们在选择和适用教学案例时,应当区分环境特殊侵权案件与环境法意义的案件。环境特殊侵权案件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范畴;环境法意义的案件应当是针对环境公共问题,维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在选择和适用环境法教学案例时,我们应当选取和分析因环境公共问题而引发的案件,例如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等。

选择环境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事项

第一,案例的选择要有针对性,服务于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教师要根据授课内容的特点选择最切合知识点、最容易为同学们吸收和理解的案例。

第二,选择具有新颖性的典型案件。一方面,要尽可能选择环境法律实践中最新的案例。笔者对当前市面上的案例教材进行了统计和分析,发现其中选取的案例大部分滞后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实践,很多案例都是2000年以前发生的。这就要求授课教师在课前通过网络、新闻等新媒体发掘最前沿的案例。另一方面,应当选择具有显著代表性的案件。案件内容应当对相关知识点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对学生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第三,选择真实案件。环境法律具有时代性特征,不像民法等传统部门法千百年来所秉承的理念和原则相对不变。环境法律的基本理念、原则和制度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例如,环境法的理念从最开始的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整体主义发展。随着人与自然关系越来越紧张,环境法对于人开发和利用自然的行为实施越来越严格的控制,例如从最开始的事后救济到现在事前的预防性控制、事中监管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的全过程救济。环境法教学案例如果选择模拟案例,则会与时代和实践相脱节。因此,民法等传统部门法可以根据法律关系的规则和相关知识点模拟相关案例,而环境法案例应当选择真实案件。

适用环境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事项

第一,案例的适用应当与教材的知识点体系相互结合,做到当用则用,不滥用。环境法教材体系一般分为基本理论和制度两个层面。在基本理论层面,案例教学法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主要以教师对于环境法基本理念、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讲授和讨论为主。在制度层面,则可以充分发挥案例教学法的优势,通过一个综合性的案例将某项制度的知识点连接起来,融知识点于教学案例中,通过案例的分析、讨论与总结,让同学们了解案例的同时掌握和灵活运用相关知识点。

第二,科学设置案例适用的各个环节。案例适用主要包括四个环节,即案例设计、案例布置、讨论分析、点评和总结。其一,教师需在开课之前制定详细周密的案例设计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教学目的、案例类型、案例内容、案例来源、重点问题、分析和讨论的步骤,以及其它应当注意的事项。[4]其二,案例布置能够有效地提高案例教学的效果。教师在案例课之前应当通过课堂、电子信箱、QQ、微博等方式将下节课将要讨论的案例材料告知同学们,并将重点讨论和分析的问题预先留给同学们思考,以使同学们带着问题来上课。其三,案例的讨论和分析要明确教师和学生的角色分担。教师在此环节起引导作用,主要启发和鼓励学生独立思考问题,并适时加以引导和点拨。学生应当是此环节的主角,学生的讨论和分析占用此环节的大部分时间。最后,教师应当对整个案件进行一个有广度和深度的分析和总结,以加深学生对案件的理解以及提高学生对相关知识点的认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