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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

第1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行政拘留;缺陷;完善

一、从立即拘留说起。

当前的立即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一些特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酒醉驾车,不准违法行为人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

如:北京2006年曾规定,国庆期间,如果司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立即拘留。有的地方规定无证驾驶,立即拘留!等等。

据报导,2008年12月29日晚,深圳市罗湖区交警大队在翠竹田贝三路设卡查车。21时55分,一辆黄色小车快速转弯通过路口。民警拦下这辆小车。驾车的是一名女司机马某。酒精测试检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05mg/ml,交警在对醉酒驾车的女司机做了笔录。随后,马某被送往拘留所。

现场验血,现场审批,现场拘留,无论酒后驾驶者再怎么说情都于事无补。2009年8月7日,温州市各地交警开展统一行动,全警上路,顶风冒雨对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大规模突击检查,共查获酒后驾驶185起,现场拘留了5名酒醉驾驶人。

2010年03月12日《南方都市报》报导:前夜昨晨,广州交警共查获酒后驾驶37人,其中醉酒驾驶4人,目前4名醉驾者已全部被行政拘留。

此前也有立即拘留的规定:

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公安部也曾于2000年4月5日下发了《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从上面二个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内容看,这里的立即拘留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对拒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人员,所采取的带离现场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种立即拘留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没有拘留期限,作出决定时没有严格的程序。其法律性质,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当前的立即拘留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本文不涉及。

二、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

对醉酒后驾车的拘留显然属于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作出。但为什么各地会对醉酒后驾车的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法律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不足以惩戒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政拘留的直接规定就是下述几个条文,其他条文只是对某种行政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但因为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法学界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不是很重视,更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带来了很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二个方面:

1、缺少听证程序

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分,那么以地公民适用行政拘留尤其应该谨慎,并且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体现了是国家机关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听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有些本末倒置。

继《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却没有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2、救济途径不完善。

因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及时得到救济。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了救济途径的堵塞。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如果设想某人喝了酒刚好是在醉酒驾车的临界点,就有可能将不应该拘留的人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法律把是否同意暂缓执行的权力授予了公安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其威信,是不会同意暂缓执行的。有人甚至说,关错了大不了赔几个钱。

 而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这里的规定把裁决能否暂缓执行的权利交给了被处罚人,只要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应当说这个规定充分的保护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还提出了行政拘留制度缺乏制约机制,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这是与宪政原则和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觉得这一问题比较复杂,要彻底解决是时过早。

三、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现阶段可以先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

1、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2、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完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参考文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0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0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

[0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0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0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0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0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09]《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公安部2000年4月5日。)

[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6年8月24日起施行。)

[1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1月1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修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1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

[13]李长城:《行政拘留:被法治遗忘的角落》,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4] 李冬青:《论治安拘留中的听证制度》,载《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1月。

[13] 刘鹤:《〈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两点与缺憾》,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3月。

[14] 缪世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重要发展与完善》,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4月。

[15]沈小妮、刘 明:《女司机醉酒被拘留七天》,《深圳商报》2008年12月31日,http://szsb.sznews.com/html/2008-12/31/content_473548.htm,2010年4月15日上网浏览。

第2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问题;完善

绪论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拘留研究得比较深入,学者们对刑事拘留中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很多观点和看法,但是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则不是很重视,处于“被法治遗忘的角落”, 这可能是因为行政拘留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有限造成的。事实上,行政拘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涉及到宪法权利的问题,在本质上与刑事拘留是一样的。由于学术研究的不深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由于我国宪政体制方面的其他原因,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展开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正视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以理性的思维分析如何消除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治安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正是在此前提和背景下,运用多种法学研究方法,展开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促进行政法治能够产生一些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行政拘留概述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行政拘留的特点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这几种拘留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总体上看,行政拘留有如下特点:

1.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拘留裁决权。

2.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 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 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而行政拘留并不是一种刑罚,只受到过行政拘留的人员并不会留下犯罪记录。

(三)我国法律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我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行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从整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给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

在的问题在下文中作详细的论述。

二、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行政拘留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惩罚措施,具有必要性,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需,也体现了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从世界各国来看,其他国家也都存在类似的制度。但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四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至第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 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宪政的精髓。在我国宪政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尤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剧烈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时候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形式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完善的,甚至和宪政原则是相背反的。

笔者认为,之所以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事前监督的权力,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治安违法现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检察院逐一审查、批准,必将损害公安机关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后监督的权力,而不再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事前监督的权力。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价值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立法者应该对此加以平衡,而不能过度肯定法的某一价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价值。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惩罚手段是否适当,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

(四)救济途径不完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列,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救济途径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我国《治安管理条例》虽然变更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其中的行政拘留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甚至存在一些违反宪政原则的现象。当然,这些都是表面现象,现行法律之所以出现这些漏洞是有深层次的原因的。笔者经过理性分析,认为主要是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的:

(一)重打击、轻保护

对违法现象进行打击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必要的手段。但是我国在注重打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注重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这一思路反映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特别是在行政拘留制度中,就是过分强调公安机关权力的行使和对违法现象的打击,而忽略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很大的疏漏。

(二)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一向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被执法机关看作是行使权力的最终目的,而所谓的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忽略了程度的独立价值。在行政拘留中也表现出了这一倾向,主要是不关注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听证程序的缺失就反映了这一状况。

笔者认为,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不能仅仅认为程序只是一套办事规则而已,事实上,只有程序正义才是看得见的正义。在行政拘留中,如果赋予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会使相对人更容易接受处罚决定,满足其对程序权利的要求。

(三)重权力、轻权利

我国在行政法、刑事立法中往往过于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存在“权力本位”的思想,对权

利的保护不够重视。从我国行政拘留制度来看,行政拘留制度强调公安机关行政权的行使,法律赋予其单方面的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法律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却视而不见,将行政拘留和警告、罚款并列,没有突出基本权利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比较大的疏漏之一,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四、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在此基础上,体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调参与原则,赋予听证权利

程序正当性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机会。” 从上述对于行政拘留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来看,我国行政拘留的程序应该作出一定的完善。由于当事人只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而使得行政拘留程序的正当性质大打折扣。“听证制度的本质在于给了相对人自卫权利,以抵制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笔者认为,应该强调参与原则,并且赋予相对人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确实会损害效率,但是从正义的角度来看,却可以使行政拘留制度更能实现正义,避免行政拘留中的“冤假错案”。

(二)强化司法审查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行政拘留行为并不是不会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拘留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针对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种审查行为只是事后审查,无法最大程度地补救相对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鉴于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不妨引入事前监督制度,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由司法官员决定是否允许实施拘留。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是制约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另一方面维护了相对人的权利,还能强化司法权。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事前审查只是初步审查,一般只审查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司法官员就签发允许执行行政拘留的令状,如果不符合程序,则不予签发。而且,此处签发令状的司法官员当然不能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诉讼中的法官,两者应该有所区别。事实上,英美国家就是这样做的,如美国就有专门的治安法官。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三)强调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

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错误的做法,即对于刑法的谦抑性,人们已经有所认识,认为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能少判刑的就少判刑,人们已经摒弃了重刑主义。但是在行政拘留中,人们的思维却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行政拘留大不了关二十天,没有什么大碍。因此,在程序上,处罚实施的程度上,均没有做到恰当的安排。笔者认为,行政拘留也要适当强调谦抑性,强调谦抑性并不是说放纵违法行为,而是要贯彻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或平衡原则,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强度必须与被执行人违反法律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 对于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来说,就是要强调违法行为严重性与处罚强度之间的适应性,相当于行政拘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务中不能仅仅以相对人态度不好等理由,而动辄关满十五天或者二十天。

第3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一、行政诉讼的实践及立法率先使司法拘留突破了民事诉讼领域

 

继1982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后,我国于1989年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了更有效地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部行政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作为最严厉的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司法拘留。

 

该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宄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这里的拘留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作为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的“行政拘留(治安拘留)”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它是保障行政诉讼顺利进行的行政诉讼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措施;其次,在适用的法律上,它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而不是行政处罚法律;再次,在适用的期限上,为15日以下,只有上限而没有下限,而且,在适用中像其它司法拘留一样具有灵活性,执行机关可根据行为人的认错态度在执行过程中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而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既有上限又有下限,而且在适用中一般不具有随时解除拘留的灵活性,一般是执行期满才能解除拘留;第四,在适用的对象上,它适用于妨害行政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而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第五,在适用的主体和程序上,它由人民法院(具体由院长)决定,而行政拘留是由公安机关(具体是由其负责人)决定,一般不影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而行政拘留的适用就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同一行为的行政拘留的羁押期限可折抵刑期,等等。

 

这表明,这里的拘留是属于司法拘留的范畴,而不是行政拘留(治安拘留)它完全符合司法拘留的各特点,只不过是具体针对妨害行政诉讼程序的,这表明司法拘留己不是民事诉讼中的专有名词了,它也适应行政诉讼的需要,在行政诉讼领域存在。

 

二、刑事诉讼的实践及立法也使司法拘留突破了民事诉讼领域

 

在刑事诉讼中,1979年通过的那部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司法拘留,但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为了有效地保障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妨害刑事诉讼法庭秩序的司法拘留。

 

该法典第161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对于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曰以下的拘留。……”这里的拘留同我们通常所说的作为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刑事拘留”(下简称“刑事先行拘留”)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在性质上,虽然都属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但刑事先行拘留是保障刑事法庭审判以外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不具有惩罚性,而这里的拘留是专门保障刑事法庭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具有惩罚性。其次,在适用的法律上,虽然都是刑事诉讼法,但刑事先行拘留具体适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32条等,而这里的拘留具体适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对刑事法庭审判秩序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第三,在适用的对象上,刑事先行拘留只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不适用其他人,而这里的拘留除了适用妨害刑事法庭秩序的被告人外,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第四,在与判决的关系上,刑事先行拘留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而这里的拘留一般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不折抵刑期,等等。

 

这表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需要存在司法拘留,司法拘留不专属于民事领域同时,也说明了刑事诉讼中的拘留,不仅指刑事先行拘留,还应包括刑事司法拘留;如果按习惯要把刑事先行拘留称为“刑事拘留”的话,也应是一种狭义的刑事拘留,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拘留”应包括刑事先行拘留和刑事司法拘留在内。这里的拘留是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妨害法庭审理程序的行为而确定的,也完全符合司法拘留的各个特点,应是一种司法拘留。同时,随着司法诉讼实践的发展,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如,“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151这也表明司法拘留不是民事诉讼的专有名词,它也适用刑事诉讼的需要,在刑事领域中存在。

 

三、《民法通则》中也规定有不属于司法拘留的

 

拘留什么是民事拘留?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把民事拘留等同于司法拘留,例如,“民事拘留又称司法拘留,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161这种观点把民事拘留的内涵等同于司法拘留的内涵,这也是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但这种观点也己经不符合我国目前各诉讼立法和其他立法的现状,因为,如前所述,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都先后规定了司法拘留,并且民事实体法,即《民法通则》第134条也规定有不属于司法拘留的拘留另一种观点是把民事拘留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狭义的民事拘留仅指《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中规定的拘留,而广义的民事拘留不仅指这种狭义的民事拘留,而且还包括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拘留。例如/‘民事拘留,是拘留的一种。在我国,是人民法院对于在民事活动中有侵权行为或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的方式之一。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广义的民事拘留还包括司法拘留在内。”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把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范畴的拘留统称为民事拘留,这时狭义的民事拘留就仅指对民事实体法上的民事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而广义的民事拘留除了包括这种民事实体法上的拘留外,还应包括民事程序法上的民事司法拘留在内。这样,无论是从狭义还是广义上说,民事拘留的内涵都不能等同于司法拘留。这种观点符合我国目前民事实体立法和民事诉讼立法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里的拘留当然不是司法拘留。因为,从其性质上看,它不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民事强制措施;从适用的法律来看,它适用的法律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民法;从适用的方式来看,虽然它与司法拘留的适用期限都是15日以下,但它不是在执行中根据行为人的认错态度来决定具体执行的期限,而只是在民事判决时由人民法院直接规定其执行的期限;从适用的后果来看,司法拘留的执行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这里的拘留执行期满就意味着民事制裁执行终结。所以,这里的拘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方式,属于民事制裁形式也就是说它既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不是行政责任形式,而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补充方式的一种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相对独立于民事责任方式的一种责任形式,是在适用民事责任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人时所采取的措施,它是配合民事责任发挥作用的措施之所以这样说的理由是:首先,这里的拘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而不是由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不具有行政责任形式的适用主体,因而,它不可能是行政责任形式;而且,即使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而是由人民法院建议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也应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行为,但不可能是行政责任形式。其次,诚然“在一个部门法中规定属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这己是现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可并不能由此就说这里的拘留就是“《民法通则》规定一些属于行政法的责任形式”m这种推导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从而把这里的拘留界定为行政责任形式的论证是站不住脚的。第三,民事制裁在性质上、适用范围上以及功能上都与民事责任方式有所不同,因而把民事制裁直接归入民事责任方式也是不合适基于以上理由,这里的拘留应是独立于其他任何性质的拘留的责任形式,在这里我们将其称之为“民事制裁拘留”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规定有不属于司法拘留(即民事制裁拘留),简单地将民事拘留等同于司法拘留是不大合适的。

 

四、司法拘留的涵义应随着立法、司法的理论和实践不断更新和完善

 

拘留的实践及立法早就表明,不能把司法拘留等同于民事拘留。司法拘留除了民事司法拘留外还应包括行政司法拘留及刑事司法拘留,分别区别于作为行政处罚方式之一的行政拘留(治安拘留)及作为刑事诉讼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的刑事(先行)拘留;民事拘留若理解为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范畴的拘留的话,也不应仅指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民事司法拘留,还应包括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方式的民事制裁拘留。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存在民事司法拘留、刑事司法拘留、行政司法拘留等三种司法拘留。虽然它们都是司法拘留,都具有司法拘留的特点,但毕竟是三种具体不同的形式,在许多具体方面也有不同的特点,如,在具体适用的诉讼法律上,民事司法拘留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行政司法拘留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刑事司法拘留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在适用的对象上,刑事司法拘留适用严重违反刑事法庭秩序、情节严重而又构不成犯罪的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和执行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而对妨害法庭秩序和执行秩序以外的行为,如,毁灭证据、逃跑、继续犯罪等就不适用该种拘留,而应适用刑事先行拘留,而民事和行政司法拘留适用所有的妨害民事或行政诉讼秩序、情节严重而又构不成犯罪的的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等等。

第4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一、刑事拘留概述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刑事拘留的7种法定情形,第89条规定了常态的刑事拘留期限及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严格条件。从这一立法内容可以看出,刑事拘留作为一种仅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应急性、必要性、例外性、短暂性是其主要特点,在立法定位及其要求的执法适用中的谦抑性,即大部分案件的侦查阶段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的必要。

刑事拘留的必要性是指只有对那些符合法定刑事拘留理由的犯罪嫌疑人确实需要以羁押的方式进行管理时才能采取刑事拘留。刑事拘留的必要性和例外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即应尽可能少地适用刑事拘留,必要性强调刑事拘留的理由应当严格和谨慎,例外性强调刑事拘留的适用率应当是低而不是高的,刑事拘留应当是少数而不是具有普遍性。刑事拘留的适用应属必要和例外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也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的需要。

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排除“因行为人所引起的阻碍”,保全被追诉者,另一方面在于排除“因犯罪事实所引起的阻碍”,保全犯罪证据,从而达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终目的。因此,刑事拘留的必要性在于其为紧急情况下保全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所必需,即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所必需。如果情况不紧急,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则无适用刑事拘留的必要。至于采取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无羁押的必要,则需要侦查人员依据“特定的事实”,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断。特定的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情况、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监护帮教条件、对诉讼的影响等方面。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则表现为依据特定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羁押的必要性”则为侦查人员行驶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准则和重要限制。

二、刑事拘留的适用现状

在此,笔者仅以自身参与承办的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诈骗案为例。在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诈骗案中,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贪图便宜收购了刘某某等人诈骗的钢板、架子管等物。在陈某某意识到这些物品为违法所得后,驾车携带所收购的赃物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赃物依法扣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虽系流动人口,但在本地经营废品收购业务已达10年。基于上述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刑事拘留明显欠缺应急性和必要性,但是公安机关依然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刑事拘留,且以“结伙作案”为由将刑事拘留期限非法延长至30日,并提请本院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审查逮捕。最终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一)刑诉的拘留的适用现状

这则简单案例真实地反映了刑事拘留的适用现状:

1.刑事拘留适用的常态化

例外性表明刑事拘留应当是一种个别化现象,而不是常态,不能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存在。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忽视刑事拘留的应急性和必要性,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常常把本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造成了刑事拘留的滥用。

2.刑事拘留适用的工具化

刑事拘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其最终目的。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已经不是一种应急处分措施,而衍变成一种普遍适用的侦查手段,“以拘代侦”现象普遍。另外,在交通肇事、伤害类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为了让犯罪嫌疑人尽快赔偿被害人损失,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以促使其尽快赔偿,即“以拘促赔”。

3.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普遍化、非法化

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设计中,3日以内是常态拘留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具体涵义。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3日内报捕的案件寥寥无几,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7日呈现普遍化,几乎为“逢拘必延”,理由一致为“案情复杂”。同时,流窜作案被错误理解为外省市户籍人员作案,结伙作案被错误理解为多人冲突,多次作案被理解为两次以上作案,导致刑事拘留期限被违法延长至30日。

4.变更刑事拘留不当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刑事拘留不当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违法变更。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本应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却未报捕,直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直接解除刑事拘留作其他处理,如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二是变更后搁置。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刑事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后,将该案长期搁置,久拖不决,直至取保候审到期后仍不解除强制措施,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适用的任意性、普遍性以及非法性明显有违立法者设置刑事拘留的初衷。究其原因,则在于:

1.侦查人员法治意识淡薄,人权观念落后,“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等旧的司法观念还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加之不少公安机关人力、财力有限,技术设备落后,这使案件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刑事拘留所引起的羁押为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提供了空间、时间保障。在侦查技术难以应对新型犯罪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往往过于依赖羁押为其提供的便利,因此,刑事拘留常态化在所难免。

2.刑事拘留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情况下”刑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但是何为特殊情况,立法上没有规定,给侦查人员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提供了空间。

3.刑事拘留决定程序的行政化。刑事拘留的决定、变更及期限的延长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由各办案部门报分管领导审批。这种内部审批的方式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预期的制约作用。

4.公安机关的考核指标、考核体系不科学。公安机关将拘留人数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导致部分侦查人员片面追求拘留数量,忽视了拘留的必要性。同时,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侦查人员不仅要释法说理,还要承受脱保的风险,以致部分侦查人员为减轻工作压力和任务对无拘留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一拘了之。

5.对刑事拘留的监督缺位。对于刑事拘留的决定、变更及期限的延长,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的接受,没有参与权,无权提出异议、申诉(仅指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提出的异议、申诉);辩护律师对其无任何言论权。同时,立法并未规定刑事拘留的司法审查机制。这就造就了刑事拘留的决定、变更及期限的延长具有终局性和不可救济性。

三、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

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内部监督形同虚设、外部监督缺位导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性太强,严重影响了公正执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被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滥用刑事拘留权、刑事拘留率畸高的现状亟待改变。因此,理论界和学术界提出了下列完善建议:一是取消“特殊情况”的规定,将刑事拘留的常态化拘留期限改为7日。二是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而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作修正。同时,改变刑事拘留适用程序的行政化、强化公安机关的自身监督任重道远。鉴于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合司法实际,强化刑事拘留的外部监督是走出刑事拘留困境的唯一出路。

刑事诉讼法第8条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其中当然包括了对刑事拘留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将是刑事拘留外部监督中最专业、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是权力制衡的客观要求,是保障人权的必然选择,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强化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逐步改变刑事拘留适用常态化、工具化及期限延长普遍化、非法化的现状,确保刑事拘留的适用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既保证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既避免了犯罪分子之间的交叉感染,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既降低了羁押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又达到了最大化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完善刑事拘留合法性的检察监督的建议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检察监督仍停留在片面的合法性监督的层面。因刑事拘留的必要性是以合法性为前提,所以,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检察监督是以刑事拘留合法性的检察监督为前提。因此,要进行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检察监督,首先要采取措施确保刑事拘留合法性的检察监督落实到位。

1.强化诉讼监督职责教育,引导检察干警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进一步增强诉讼监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改变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重案件定性、轻办案程序和细节的现状,树立办案是载体、监督是目的的观念,恪守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是失职,随意监督、滥用监督是渎职的理念,坚持“依法、坚决、准确、全面、规范、有效”的监督原则,强化人权意识,坚定不移地推进诉讼监督工作深入发展。

2.建立刑事拘留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刑事拘留合法性的检察监督的前提和首要任务是确保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充分的知情权。因此,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刑事拘留台帐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并附简要案情,从而将全部刑事拘留案件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破解了“知情难“这一难题。而后,全面审查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刑事拘留后未报捕,作撤案、劳教、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并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刑事拘留后未报捕,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案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补充侦查或者移送,并跟踪监督。

3.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参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变更及期限的延长的合法性进行事前、事中监督。

4.多部门联合,建立一体化的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格局。强化刑事拘留检察监督,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互通信息,相互配合支持,形成监督合力。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刑事拘留的法律文书,并将刑事拘留信息报送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将公安机关备案的刑事拘留台帐与监所检察部门报送的刑事拘留信息进行对比,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侦查监督部门应将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应当移送的案件信息通知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督促公安机关将案件及时移送审查。多部门全方位、多角度的检察监督,既确保了刑事拘留信息的真实可靠,也解决了不当变更刑事拘留的问题,从而保障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全面无漏洞。

(二)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检察监督的实施方法

刑事拘留的必要性是侦查人员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行为、犯罪后的表现、是否具有帮教条件等特定事实对其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所作出的主观判断,其是侦查人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较之刑事拘留合法性的检察监督有章可循,易于操作,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检察监督则要求检察机关对一个主观判断进行监督,难以细化、量化和规范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因此也容易出现分歧。为确保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检察监督取得实效,笔者建议检察机关从类案监督的角度出发,与公安机关共同协商制定评估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方法,并确立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措施,增强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第5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国家工商总局透露,今年将对网络经营者引人“黑名单”制度,一旦违法情节严重将面临在全国范围内网络市场的禁人。同时将完成全国统一的网络监管信息化平台,推广电子商务信用标志,比如将企业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率、信用记录等作为参数,最终得出全面的信用等级评级,从而为网站内企业制定信用档案。

解读: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副司长杨洪丰指出,网络诈骗、实物图片不符、假冒名牌、不履行售后服务承诺、侵害消费者隐私等,对新型的网络购物造成不安全,因此,需要迫切改善信用和监管的有效性。

建立网络经营者的“黑名单”制度,把情节严重的网络从业者纳入黑名单,如果发现有网络侵权行为、从事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等,将提醒工信部门关闭网站,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网络市场的禁入,防止其继续从事违法经营。

教育部治理择校乱收费

近日,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联合印发的《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八条措施》规定:制止通过办升学培训班(“占坑班”)乱收费;制止通过跨区域招生乱收费;制止通过组织招生考试乱收费;制止通过特长招生乱收费;制止通过捐资助学与升学挂钩乱收费;制止公办学校以民办名义乱收费等。

解读:由于近年来区域内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水平存在差距,群众不断增长的对接受良好教育的需求与供给的矛盾突出,产生了择校问题和择校乱收费问题,在一些大城市尤为突出。解决择校问题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根本是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造薄弱学校,缩小校际办学条件和水平的差距,同时抓紧完善招生政策,规范招生秩序。

新政“雕琢”京城保障房多个环节

《北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北京的廉租房、公租房、经适房、限价房这四种保障房将统一申请、审核、分配。

实施经适房封闭运行。新购买的经适房将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经适房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保部门回购。

经适房、限价房将优先向一定年龄以上的2人户及以上家庭配售。

大力发展公租房,廉租房与公租房并轨建设、分配、运营和管理,并严格公租房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解读:北京从1998年开始推出经适房,随着近些年市场房价的迅速上涨,经适房牟利的问题多次被提出。这次封闭管理的目的就是杜绝经适房的牟利行为。

经适房和限价房主要优先向一定年龄以上的2人户及以上家庭配售,是为了让更需要保障的家庭能够更快地得到保障。鼓励并引导具有稳定就业、有较强改变自身条件能力的年轻家庭通过公租房来解决过渡性住房困难。

公租房的租金按照“市场定价、分档补贴、租补分离”原则,租金水平依据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得到保障

《拘留所条例》从被拘留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生活饮食、医疗卫生、日常作息、通信权、会见权、检举控告权、对女性被拘留人权利保障、特殊情形下的请假出所权等方面完善了对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明确了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等。

解读:近年来,被拘留人合法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条例的出台对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提高拘留所执法管理水平,维护和保障被拘留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就业和教育将与户口脱钩

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对户口迁移政策进行了分类规定: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在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继续合理控制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人口规模,进一步完善并落实好现行城市落户政策。

解读:该通知归纳了当前的户籍制度改革现状,并对一些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分类明确户口迁移政策,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陶然认为,这个政策比以前确实是一个进步,但应防止一些地区借此限制落户。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新规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将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海洋观测环境的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要在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周边划定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一置,禁止进行围填海、爆破、倾倒废弃物等影响海洋观测的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要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无法避免的,要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站(点)。

第6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内容提要: 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存在着协调的基础和适用上衔接的可能。两种处罚的协调首先表现在处罚种类的协调, 可增加治安管理处罚单处罚款和刑罚单科罚金的条文; 增加侵犯财产权行为和部分妨害社会管理行为的罚款数额;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违法涉及数额为基准, 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保留行政拘留和拘役, 设定适用行政拘留情形与其他处罚任选, 缩短行政拘留期限, 减弱行政处罚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权力。治安管理处罚中可借鉴刑罚的管制刑设定非监禁处罚, 并增设相关法律措施。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存在证据规则不规范、案件调查手段适用程序混乱、听证程序名不符实、相关法律措施程序缺乏等问题。两种处罚的适用衔接学理上采选择适用说和合并适用说的集合, 适用程序上衔接采刑事优先原则。

     从法律层面上讲, 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是两种性质的处罚, 然而就其处罚对象来看,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在违反社会秩序、危害社会的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 两种处罚存在着协调的基础和适用上衔接的可能。

    一、两种处罚协调问题的提出

    (一) 两种处罚协调问题

    两种处罚协调问题, 实质上是考量两种处罚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所谓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1] , 处罚体系则可以理解为以处罚为核心的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而构成的整体。WwW.133229.cOm那么, 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的协调即围绕着惩罚违法行为(包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 , 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相互配合适当的以处罚为核心的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 以发挥良好的处罚作用。治安管理处罚体系构成要素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相关法律措施和处罚程序; 刑罚体系则是指刑法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2]。

     研究两种处罚的协调, 在于两种处罚权常常交织在一起而发生矛盾, 进而影响处罚的效果。诸要素自身存在的问题, 使得它们之间不能很好地发挥惩罚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的作用。如涉及诈骗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设定了宽泛意义的诈骗, 即凡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公私财物的, 都是诈骗。刑法则以骗取公私财物的方法不同设定了多种诈骗罪, 构成这些不同诈骗罪的骗取财物起点数额亦不相同。除了一般诈骗罪外, 常见的还有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 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从5000元以上到上万元甚至数万元。如集资诈骗,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起点。①不足起点数额的, 其诈骗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诈骗行为范畴。由此可见, 诈骗行为包含的诈骗数额差异非常大, 法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显得单调和力不从心( 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②) 。就集资诈骗罪而言, 法定刑罚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20000 元以上200000 元以下罚金, ③ 处罚层次从高到低较丰富, 且罚金数额较大, 基本上达到不使行为人在经济上获益的目的;而诈骗数额达数万元的(集资) 诈骗行为受到的处罚既不能安抚被侵害者, 更不能保障社会经济安全, 因而处罚不协调。再如, 北京奥运会期间许某以1万元出售了3张每张面值800元的田径比赛门票, 从中获利7600元, 许某以倒卖有价票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拘留处罚, ④ 法定治安管理处罚是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⑤ 如果倒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构成倒卖有价票证罪, 法定刑罚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⑥ 1000元以下罚款针对获利7600元与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针对更多获利,都不足以从经济上给予行为人严厉处罚, 因而处罚不协调。

     (二) 两种处罚协调的基础

    两种处罚之所以能够协调, 不仅在于两部法律目的一致、功能相同、处罚的对象关系密切, 更主要的来源于权力的制约和交织。

    西方国家权力分为三种, 即“三权分立”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 以防止权力滥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 但实行权力制约, 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行政权,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由于行政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 为提高行政权运作的效率, 法律会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事物的性质来说, 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司法权提供了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强有力的保障机制。

    治安管理处罚权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其价值和出发点, 讲求效率, 同时也遵循公正原则; ⑦ 刑罚权(或说司法权) 以公正为其最高价值, 但也兼顾效率。因而在立法和执法中, 两种权力交织是法律发展的结果和趋势, 诸如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引进司法程序、告知制度、听证制度以及处罚决定后可以提起诉讼等, 保证公正的实现; 而刑罚中的自诉、刑事和解等, 又是行政权的典型表现。

    二、处罚种类缺失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包括两部分: 一是处罚, 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二是相关法律措施, 主要有收缴、追缴、责令严加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约束、责令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强行带离现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取缔、强制性教育措施。

    刑罚种类也包括两部分: 一是主刑, 二是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本文重点分析罚款与罚金、行政拘留与拘役、非监禁处罚与管制和相关法律措施。

    (一) 罚款与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核心也是其与刑罚的主要区别在于大量设定财产罚, 这也是各国和地区行政处罚法律的典型标志。

     如德国《违反秩序法》处罚种类主要是罚款,也有没入和警告, 罚款幅度一般为5马克至1000马克。罚款之适用非常详尽, 明文规定: 罚款之处罚以违反秩序的种类及行为人所应受非难程度为衡量基础, 亦应斟酌行为人的经济关系; 罚款得超过行为人因违反秩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如法定最高金额仍不足以符合上述规定时, 科处得超过法定最高金额之罚款; 过失行为之罚款, 仅得处以规定罚款最高金额之一半[4]。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规定罚锾是六种处罚种类之一, 但罚锾的适用达到了该法分则中的每一个条文、每一种行为。该法分则从第63条至91条共设29个条文, 其中罚锾和拘留可以选择适用的条文计13条, 其他16个条文都是罚锾处罚或者少量的罚锾与申诫、勒令歇业、停止营业的选择或并处。也就是说, 每种违法行为均可能处以罚锾处罚; 而且规定罚锾逾期不完纳者,警察机关得声请易以拘留; 在罚锾应完纳期内, 被处罚人得请求易以拘留。

    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都非常注重罚款处罚及其适用, 甚至用剥夺人身自由来保证罚款的执行: (1) 每一类违法行为均可能受到罚款处罚; (2) 对罚款处罚考量各种情形, 分别予以从重和从轻处罚, 如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大于处罚最高幅度的经济利益的, 从重处罚, 过失行为则从轻处罚; (3) 易科拘留保证罚款的执行。

    相比较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罚款的设定有以下缺失: (1) 罚款数额偏低。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以及大量妨害社会管理行为, 罚款数额最高1000元尚不足以达到惩戒违法行为人的效果, 尤其是经济违法行为。如前所述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集资诈骗行为, 其侵犯财物数额动辄上万元, 而对其罚款最高1000元的处罚显然偏轻。尽管还有行政拘留处罚, 但最高拘留15日的惩戒效果远不如高数额的罚款。(2) 罚款适用范围狭窄。处罚设定的条(款、项) 共计127项, 直接适用单处罚款和可以选择罚款共32项, 占处罚总项的25%, 显而易见, 罚款处于附加罚的地位, 与其行政核心处罚地位大相径庭。(3) 保证罚款及时执行的制度尚未建立。与拘留直接送达拘留所执行不同的是, 罚款执行设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的一般缴纳程序和当场缴纳程序,而当场缴纳不能实现的转为一般缴纳, 一般缴纳程序有期限选择, 而我国目前尚无社会信用保障制度,由于一些公民的法律意识较弱, 相当比例的罚款缴纳不能实现是不可避免的, 尽管法律设定了强制缴纳措施, 但从其效力来看微乎其微。

    刑罚的罚金刑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即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 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决。刑罚发展至今增加了新的内涵, 如为避免监狱内交叉感染的非监禁化, 为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非犯人烙印化以及总体趋势的刑罚轻缓化等, 罚金刑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其特点是: (1) 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主要适用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 皆涉及经济犯罪。(2) 罚金数额既原则又灵活, 且没有上限,以使行为人不能从经济犯罪中获得益处为原则, 确定三种形式: 规定罚金下限不能少于1000元; 规定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 如集资诈骗罪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犯罪涉及数额为基准, 处以一定比例或数倍的罚金。(3) 单科罚金的法条过少, 一般都是与自由刑并处, 因而是附加罚的地位, 影响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 罚款与罚金刑的协调可考虑: (1)增加治安管理处罚单处罚款或者罚款与其他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的条、款、项, 使罚款居于核心处罚的地位; 增加刑罚单科罚金的条文, 尤其涉及经济的犯罪。(2) 增加侵犯财产权行为和部分妨害社会管理行为的罚款数额, 以与罚金刑衔接。(3)以使行为人不能从经济犯罪中获得益处为原则, 在当前相对确定罚款数额的基础上,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违法涉及数额为基准, 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二) 行政拘留与拘役

    行政拘留(本文简称拘留) 是六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含两种附加罚) 之一, 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数行为并罚, 合并执行不超过20日。就拘留处罚的设定来讲, 如前所述, 处罚设定的条(款、项) 共计127项, 直接适用单处行政拘留和可以选择处行政拘留(包括并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 共四种形式84项, 占处罚总项的66% , 有的尽管是并处或可以并处罚款, 但以行政拘留为基础, 与罚款设定情况相比, 可见行政拘留已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形式; 刑罚的拘役设定为主刑, 且分则中70%以上的条文都有拘役, 因此, 这种短期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处罚分别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的主要处罚种类。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还是刑罚, 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被认为是能够促进违法犯罪改造的较好的处罚方法, 但也正是短期自由罚使违法犯罪者丧失对人身自由拘禁的恐惧,且极易交叉感染而再犯。

    德国《违反秩序法》来源于原德国刑法的违警罪, 违反秩序行为是整合违警罪而来, 在其设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违反秩序法》中, 并没有将短期自由刑带进该法, 而以罚款为主。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的拘留处罚来源于1947 年的《违警罚法》, 发展至《社会秩序维护法》时, 只有一少部分行为选择性地适用拘留, 拘留期限缩短为3日以下, 数行为并罚合并执行不超过5日, 且拘留的决定权由法院行使, 显然是废除或减弱行政处罚中的剥夺人身自由权。

    笔者认为, 根据我国历史渊源和当前社会状况,行政拘留和拘役依然可保留, 但二者处罚的协调应当考虑: (1) 设定适用行政拘留情形与其他处罚任选, 变其主要处罚形式为可选处罚形式, 针对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情节严重者适用; 拘役除应包含行政拘留适用情形中的构成犯罪的轻者外, 其他各种犯罪亦少用为好。(2) 缩短行政拘留期限至7日以下, 减弱行政处罚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权力,同时也避免交叉感染; 拘役期限可保持不变。

    (三) 非监禁处罚与管制

    刑罚的管制刑是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处罚, 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非监禁刑, 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 范围较宽。这种处罚一方面不影响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 有利于改造;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罪刑较轻者在监狱中交叉感染, 又符合世界刑罚发展的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当前在实践中, 管制刑形同虚设, 原因在于管制刑的执行难以操作, 尚无合理的执行程序。同时, 笔者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中可借鉴刑罚的管制刑设定非监禁处罚, 与上述减弱行政拘留权的思路匹配。

    (四) 相关法律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措施是非处罚性质的措施, 它们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相辅相成, 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对治安管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成为治安管理处罚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针对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措施, 能够及时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8条规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违反有关规定, 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责令停止活动, 立即疏散, 对组织者予以处罚。在此种情形下, 立即“停止活动”显然要比事后对组织者处罚重要得多。

    刑罚中可考虑增加辅助处罚的法律措施, 以体现教育预防功能。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判决刑罚的同时作出及时执行的相关法律措施, 如某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 负责人组织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 依照《刑法》规定对组织者处以刑罚, 但对该非法旅馆如何处置, 《刑法》并没有规定。尽管有相关法规可以对其处置, 但在《刑法》中设定取缔并在同一判决书中作出取缔措施则更加科学;如果该旅馆具有合法资格, 可在《刑法》中设定吊销许可证并在同一判决书中作出吊销许可证措施(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种类, 但作为刑罚的相关法律措施并不矛盾) 等。于此情形, 刑罚具有优先权, 任何行政机关可依照刑事判决依法履行职责。《刑法》中设定了法律措施, 在对行为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 既可控制该旅馆, 也可避免尚未最后判决行为人是否有罪旅馆即被查封的后果,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判决刑罚的同时作出刑罚执行后应当执行的相关法律措施, 类似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人, 刑罚执行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不得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的信息告知于他人, 或者在一定时限内不得使用计算机或者不得使用计算机网络等。当然这种法律措施更适用于短期自由刑、管制刑、罚金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长期自由刑和无期自由刑不存在上述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可考虑设定警告、罚款、限制人身自由罚(非监禁罚) 、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与现行法律相比, 罚款数额增加, 拘留期限减少, 限制人身自由罚期限最高20日或30日(以有别于管制刑) 。

    刑罚种类可考虑设定主刑罚金、管制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另设相关法律措施。在此罚金成为主刑, 设定管制刑的执行程序, 拘役适用范围包含拘留适用情形中的构成犯罪的轻者, 同时适当扩大其他犯罪的适用, 总体适用范围不宜过大。

    三、处罚程序缺失分析

    刑罚是司法权, 实施刑罚适用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由专门的刑事诉讼法规范, 并随同刑法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缺失阻碍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发展和完善, 本文主要分析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缺失。

    (一) 证据规则不规范

    证据的基本范畴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关系、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以及其他证据规则。证据是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案件) 的核心, 没有证据也就无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案件中的证据适用更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复杂的问题。例如, 一个价值100元的财物被损坏的案件, 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对事实和财物价值无异议, 那么此财物价值还要否进行鉴定? 再如一个伤害案件中, 行为人将被侵害人胳膊打出一块淤青, 这种伤要否鉴定? 当然从总的证据适用原则来讲, 这两种情形应当进行鉴定, 但办理治安案件的成本会大大提高, 其效率则大打折扣; 而且从行为人和被侵害人角度看, 是否合情和必要也值得讨论。

    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据规则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只是笼统规定, 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种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均不明确, 在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违法行为人和公安机关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而公安机关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 即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对部分证据规则作出规定, 其权威性以及法律的严肃性值得商榷。我们认为, 证据规则可分为两个层次, 由法律设定最基本的证据规则, 如证据的法定形式、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等, 再由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细化以方便操作。

    (二) 案件调查手段适用程序混乱

    案件调查手段适用程序的混乱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盘查权的禁止性适用规定。盘查权是《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控制违法嫌疑行为人的一种必备的手段, 各国都有类似权力的设定。为防止基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滥用盘查权, 公安部了部门规章《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据我们了解, 自该规定施行以来, 实践中盘查权的继续盘问因为苛刻的适用程序而无法适用。诚然, 公安机关在以往适用盘查权过程中的确发生了许多滥用权力的问题, 但将此权力通过部门规章进行控权性解释而完全控制不得适用, 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二是公民住所检查权的约束。为保证公民住所不受侵犯, 针对涉及案件的公民住所的检查应当予以控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是必要的, 但此规定过于机械而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如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 件等, 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时, 依然要求检查人员开具检查证才能实施检查, 显然不合情理, 也违背了人民警察依法及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宗旨。但此情形由规章《程序规定》予以扩权性解释,尽管满足了实践需要, 却违背了法治原则。

     对于第一种情况, 一是规范盘查权适用程序是必要的, 但应当在立法本意下进行; 二是能动性是行政权行使的一项原则, 为防止其能动性变成滥用, 当加强权力监督, 而非限制权力本身。对于第二种情况, 则属于立法的缺陷, 应通过法律“修正案”形式进行补充, 而不能由部门规章设定。

    (三) 听证程序名不符实

    听证程序作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的事中监督, 在中国的行政程序中至关重要。《行政处罚法》专节规定听证程序, 《程序规定》更是用了专章四节规范听证程序(不仅仅是规范治安管理处罚, 还包括其他公安行政处罚) , 但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却甚少适用听证程序。究其原因, 一是听证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规定, 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吊销许可证处罚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3款的一类行为; 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62条、66条等规范的17种行为(以公安部的《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为标准) , 约占全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前述标准) 11%, 其中除了第70条规范的行为和第73条规范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处拘留并处罚款外, 其他行为均是处拘留可以并处罚款。因此, 上述11%中又有大量行为实际上没有被并处罚款或者罚款达不到2000元而行为人无权要求听证。二是拘留处罚的听证问题。如前分析, 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形式; 拘留又是治安管理处罚甚至是整个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9条强调规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拘留的暂缓执行等替代听证程序的说法是讲不通的, 因而拘留被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只能使听证程序处于尴尬境地。

    (四) 相关法律措施程序缺乏

    相关法律措施不是可有可无的, 能够发挥处罚本身不能发挥的作用。目前相关法律措施作用弱化, 由于程序不健全, 影响其发挥良好作用。从治安管理处罚的功能看, 设定各种处罚种类正是发挥其惩戒功能, 使其体验违法而受处罚的苦痛, 如剥夺人身自由, 剥夺财产等。但是处罚仅仅停留在这个阶段是远远不够的, 不能达到处罚的最终效果。因此, 法律中设定一些相关法律措施, 依据其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等适用, 以体现教育预防功能。这些法律措施同样具有法律强制性, 涉及人身或财产权利, 因而必须附加相应的适用程序, 才能发挥良好作用,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弥补处罚的不足, 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从目前的立法来看, 恰恰缺失程序的设定, 给予执法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导致滥用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措施。

    四、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适用衔接

    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适用实践中衔接有两个层次: 一是处罚适用衔接; 二是处罚程序适用衔接。

    (一) 处罚适用衔接

   1 处罚适用衔接的基本原则。处罚适用衔接是指在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竞合时, 如何对行为人适用处罚。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主张[5] : (1) 选择适用说, 或称替代主义说。该说认为在行政处罚和刑罚中选择一种处罚, 不能并用, 且按照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 选择刑罚处罚。(2) 附条件并科说, 或称免除代替说。该说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 处罚上可以并科, 但是任何一个处罚执行后, 认为没有必要执行另一个处罚时, 可以免除该处罚的执行, 即执行上的免除。(3) 合并适用说, 或称双重适用说。该说主张既适用行政处罚, 又适用刑罚。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处罚适用的衔接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妨害社会管理, 具有社会危害性, 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们认为, 这两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选择刑事处罚; 二是如果已经行政处罚的,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应当再选择刑事处罚, 是上述选择适用说和合并适用说的集合, 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适用刑罚, 如果由于其他原因适用了行政处罚, 应当还要适用刑罚。这种适用原则是合理的, 从其具体适用上也可以验证。

    2 处罚适用衔接的应用。

    (1) 性质相似的处罚的适用。性质相似的处罚即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或是刑罚种类同属于人身自由罚或财产罚, 如行政拘留、拘役和有期徒刑、罚款和罚金, 其处罚适用首先选择刑事处罚; 如果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 要选择刑事处罚, 而将行政处罚予以折抵。(2) 性质不相似的处罚的适用。其处罚适用首先选择刑事处罚, 再选择行政处罚。如选择适用了有期徒刑, 但行政处罚对此行为规定了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再选择罚款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如果先对其作出了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 还要选择适用刑事处罚的人身自由罚。(3)免予刑罚处罚后, 选择适用行政处罚。(4) 不予刑事处罚的, 选择适用行政处罚。如15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财物价值上万元, 但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不予刑事处罚, 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 处罚程序适用衔接

    根据上述处罚适用衔接原则, 处罚程序适用衔接采刑事优先原则, 即同一案件既是治安案件又是犯罪案件, 首先选择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再选择行政处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规定,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 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包含: 一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同案犯中只要一人涉嫌犯罪, 全案移送主管机关调查、证实其犯罪; 三是同案犯中有不构成犯罪的, 移送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这样既可解决予以刑事处罚的同时再选择行政处罚适用程序的效率问题, 降低执法成本; 进而可考虑由同一法院对“同案犯中不构成犯罪的”一并作出行政处罚。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的规定。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定最重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

  ③刑罚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刑法》第192条的规定。

  ④参见2008年8月20日《新京报》a03版。

  ⑤治安管理处罚法定最重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

  ⑥刑罚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刑法》第227条的规定。

  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明确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应当公开、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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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孟德斯鸠1论法的精神(上) [m ] 1张雁深,译1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2: 154

第7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行使继续盘问权、留置权。按照《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对于经当场盘问仍然不能证实或排除被当场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被当场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当场盘问人留置在公安机关,以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留置盘问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扣留,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被留置人继续进行盘问调查。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必须遵循如下程序:{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调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发现有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二)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对发现的嫌疑对象进行当场盘问;(三)经当场盘问,仍不能证实或排除嫌疑对象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嫌疑对象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继续盘问。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但在《人民警察法》的实施过程中,超范围留置,随意留置现象层出不穷,个别公安机关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扣押“人质”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随着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常常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在当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深入人心之际,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必要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因此,笔者以为,由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这在客观上就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再加之在实际执法中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更加引起了人们对继续盘问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关切,对于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救济制度、适用对象、法律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值得进行深入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对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进行讨论时,力图站在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又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

一、 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性质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是由《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公安部在随后的《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又特别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据此,有人就理解为在事实上就形成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际内容为:被盘问人经该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后,即被留置于留置室,以便继续盘问。在留置室的设置中,公安部规定,留置室必须具备“安全、卫生、通风、采光”等基本条件。正是出于安全考虑,留置室一般都是“铁门、铁窗、铁锁”。很明显,对于公民和社会而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现实意义就是公安机关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对被继续盘问人进行留置以以保证继续盘问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于是,他们就提出这种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人民警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也没有对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含义予以明确,同时也没有规定对继续盘问人必须采取留置手段。当然,《人民警察法》在这发面做了模糊处理,具体原因在此暂不讨论。依笔者理解,继续盘问和留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继续盘问是一种警察调查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余凌云在《警察调查权之法律控制》一文中就明确指出继续盘问制度是警察调查权),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继续盘问既然是一种调查权,那么,被调查对象既可能是自愿配合调查,也可能是被强制接受调查。也就是行政法学上的任意性调查和强制性调查。任意调查,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方法,指纯粹依赖被调查人协助和同意而进行的调查;强制性调查即是指依赖强制性手段迫使被调查人接受调查。表面上看,好像继续盘问是强制调查,但如前所述,《人民警察法》并未规定对被继续盘问人必须留置,那么也就可以理解为如果被继续盘问人自愿接受公安民警继续盘问,那么,继续盘问就是一种任意性调查;反之,只有当被继续盘问人拒绝配合公安民警继续盘问时,继续盘问才会是一种强制性调查。

当前的一种通行的观念是把留置与继续盘问相等同,这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极为不利的。因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在后面再讨论。我们先来看看为什么说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对留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人民警察法》没有作处明确的规定,对于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应当说是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最初就有人不承认留置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认为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

我们知道,刑事强制措施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如下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很显然,留置盘问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刑事侦查职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法律措施;二是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这一点在理论上应当没有分歧。1997年公安部在下发给各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系质考试复习题要》(公安部政治部编)一书中给留置所下的定义是:“留置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一定时间内对被盘问人依法进行继续盘问的一种治安行政措施。”这里我们注意到,公安部政治部在定义中并未使用“强制”二字 。那么,留置盘问究竟是不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学上给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是:“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对象人具有隐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2、非处分性。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3、临时性。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4、实力性。以作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约束。仔细分析一下,留置的特征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完全吻合。1、强制性。它是不以被盘问人的意志为转移的;2、非处分性。《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由此可见,留置具有非处分性;3、临时性。留置的时间一般为24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可见,它只是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4、实力性。留置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被留置盘问人在留置期间人身失去自由。

很显然,从理论上来讲,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近几年来,公安部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承认留置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1998年10月13日公安部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的《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1998]4号)中就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

在司法实践上,近年来已经有一些公民对公安机关的留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1999年4月,湖北省鄂州市农民刘祥安因涉嫌盗窃同村村民的珍珠蚌被鄂州市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盘问,后因证据不足释放。此后,刘祥安状告该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地两级法院都认为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刘祥安的行为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刘祥安有权对公安机关提出起诉。后来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梁子湖区公安分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分局对刘祥安的留置决定。

承认留置是一项强制措施,既是法学理论的胜利,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三个代表重要理论深入人心的必然结果。然而,留置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就必然会产生一定得法律后果。

二、 留置的法律后果

1、被留置人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公民有权寻求法律救济。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列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不服留置盘问决定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因错误留置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说明,被留置盘问人对错误的留置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被留置人还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2、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人民警察法》对于留置盘问时间可否折抵其他处罚(比如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刑期)只字未提,而公安部又前后作出了两个自相矛盾的解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而其1998年10月13日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 [1998]4号)中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虽然现阶段法律规定还有矛盾之处,但应当看到的是,法律发展的趋势是承认留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逐步承认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

3、违法留置将可能承当非法拘禁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留置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类问题。2001年某铁路派出所副所长就因违法留置被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处罪名成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虽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但认定某副所长存在执法过错,并向某铁路公安处发出了司法建议书。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现在再回到前面讲的另外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能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正是因为留置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最不利的后果还会涉嫌非法拘禁。如果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势必让继续盘问承当与留置一样的法律后果。前面已经说过,继续盘问是公安机关应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手段,在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让一种调查手段也与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承当同样的法律后果,那么将极其不利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开展,也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要保证留置措施不被错用、滥用,正确区分合法留置和非法留置,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包括人民警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以对留置对象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规范的操作程序作保障。

三、 留置的对象

《人民警察法》在对留置对象的表述上含糊其辞,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人民警察法》第9条对留置盘问对象表述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正是这一句模棱两可的话,造成了实际执行中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留置对象为两类人: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人认为除了前两种人以外,还应包括那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有人理解为留置盘问对象不应当包括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留置盘问措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已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处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当场处罚外,一般遵循传唤(必要时可强制传唤),讯问(对情况复杂,依照《条例》适用拘留处罚的治安管理人讯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裁决、执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受拘留处罚的,只需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到指定拘留所接受处罚即可。只有抗拒执行的,才需要强制执行(《条例》第35条)。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个案件究竟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又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的查处治安案件的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在未判明一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治安案件之前,应该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对于明显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则不应当留置。对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是否是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在被留置后查明是治安案件的,应当立即解除留置,适用《条例》的规定。

对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只要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直接拘留、逮捕;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以使用《传唤通知书》进行传唤或使用《拘传证》予以拘传,而没有必要把留置作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置手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犯罪分子常常是甲地作案乙地被抓获。对于乙地公安机关来说,除非是应甲地公安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否则,要求乙地公安机关对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不经留置就直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不现实的。但是应有例外。

当前网上追逃为公安机关的追逃破案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些公安机关经常在公共场所以核对身份证的方法进行网上比对,对于用这种方法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应不适用留置措施。因为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是各地办案机关在侦查破案中查明的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应当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而未被办案机关抓获的人员,其实际身份就相当于通缉令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对于经当场盘问已被核实身份的,就不应当留置而应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另外,对于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宜采取留置措施。

其实,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留置措施应当是介于治安传唤和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中间手段。只有在程序上既不能按照《条例》对嫌疑对象予以治安传唤,又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对嫌疑对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才适用,依照《人民警察法》第8条规定的除外。这是从对继续盘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人民警察法》的条文分析去推知立法本意所得处的结论。

1954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人民警察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盘问的规定,直到1986年7月1日公安部的《关于组建城市治安巡逻网的意见》才首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行使当场盘问权。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的《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和同年8月24日公安部的《关于强化枪支弹药管理的通知》对当场盘问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五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这些规章的 ,对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制止犯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措施只不过是对此项权力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和规范。继续盘问是当场盘问的延续,留置是保证继续盘问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手段。公安机关巡逻执勤很明显有别于刑事侦查和查处治安案件。

从《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该是有区别。在同一部法律中,关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所表达的含义应该是相同的。

看一个嫌疑对象是适用留置措施,关键是看他的违法犯罪嫌疑和危害后果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适用留置措施,反之则适用。

另外,《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值得商榷。因为他没有明确规定指控的主体。改为“被扭送”可能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留置的程序规定

(一)、当前留置程序的反思。

1、没有专门规定留置的审批程序。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只规定了公安民警办理继续盘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对于留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只字未提。应该说这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鉴于立法时的实际情况有意模糊了留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

2、缺泛必要得法律文书,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不利于被留置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审批时必须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或《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但这些审批表只不过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性文书,对外缺乏统一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人进行传唤有《传唤证》,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传唤通知书》,对于需要拘传的有《拘传证》,而且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要短。使用《传唤通知书》传唤和《拘传证》拘传最长时间都为12小时,使用《传唤证》传唤最长时间为24小时,而留置盘问最长时间可达48小时。《传唤证》适用的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传唤通知书》和《拘传证》适用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而留置的对象为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怀疑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这些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人或犯罪嫌疑人都未知,有些人可能只是由于性格上的某些怪僻或生活中的某种挫折而做出有违常态的言行而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凭经验怀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由此可见,在适用留置措施时,有必要使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同时使用必要的法律文书,有利于克服公安机关的“赖帐”现象。当前有一些公安机关留置人时不办手续,有人告状时要么补办手续要么不承认是留置。

3、公安部将留置的审批手续等同于继续盘问,造成审批手续法律上规定的不一致性,为留置制度的滥用埋下了伏笔。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了治安传唤由派出所长批准外,刑事传唤、拘传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短,而留置却较这些措施更方便。也难怪有学者说留置成了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相反,刑事传唤和拘传在事实上又被废止。

(二)留置程序的重构

1、明确规定留置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有利于公安工作的开展。同时改革刑事传唤的审批手续,改为刑事传唤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改同现在的刑侦改革也是吻合的,现阶段除了大案要案外,派出所几乎可以侦查其他的一切案件。将刑事传唤权下放,既有利于民警办案,又可以杜绝留置权被滥用。

2、启用统一制作的法律文书,并向被留置人宣布。同时告知他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

第8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强制措施作为法律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可以警戒社会上不法人员,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由于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对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既应当坚决、果断地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又要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滥用。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根据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分析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没有拘传证采取拘传、一次拘传超过12小时、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不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而采取、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应当(不应当)拘留、逮捕而不予(予以)拘留、逮捕、公安机关不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拘留、逮捕羁押时间超期等滥用刑事强制措施权的具体形态,并提出了依法行使刑事强制措施权的看法。

关键词:强制措施 司法机关 司法实践 滥用 形态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它有以下特征:一是它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61条、132条的规定,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定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另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也有权实施强制措施。二是它具有特定的对象。特定的对象是指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即使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有妨害诉讼的,只要不构成犯罪,就不得对其适用强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理。三是它的适用具有特定的目的。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即防止被适用对象可能实施逃跑、隐匿或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及串供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否则,就没必要适用强制措施。四是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依照法律适用,包括按照法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适用 。否则,就是对强制措施权的滥用。

强制措施作为法律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可以警戒社会上不法人员,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 。由于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对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既应当坚决、果断地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又要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滥用。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滥用强制措施权的行为,主要形态如下。

一、拘传权的滥用

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方法。拘传应当由侦查人员或司法警察执行,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同时,根据《公安部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条规定,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以内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拘传后应立即讯问。但是,司法实践中,却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对拘传权的滥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没有拘传证采取拘传

根据规定,拘传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发拘传证。可是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就是公开违反此规定,滥用拘传权。例海南省澄迈县大丰农场派出所所长王成章等五人案。根据正义网报道,2001年3月10日,海南岛西部澄迈县境内的海南大丰华侨农场职工潘在勇和哥哥潘在富与农场派出所副所长李世华之妻徐瑞英为收购尖椒而引起一次纠纷,双方互有轻微的伤害。原以为事情就这么了结了,没想到3月13日上午10时许,派出所所长王成章和澄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马建国等12人,乘3辆汽车来到了潘家,见到潘在勇兄弟两人,二话不说就是一阵拳脚相加。在没有拘传证的情况下,王成章等人用手铐把兄弟两人铐住继续殴打并带到派出所。中午1时许,值班干警发现潘在勇口角有白沫,王见状叫两名干警将潘送往农场医院。后潘在勇怕报复重伤出院,延误治疗死亡。《海南日报》披露了此案的情况,海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白克明当即做出批示:“希望省委政法委认真予以调查,并严肃处理,昭告全省。”

从以上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派出所所长王成章、澄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马建国等人在没有拘传证的情况下,对潘在勇采取了拘传措施,并导致了严重后果致潘在勇死亡,属于滥用拘传强制措施权。后检察机关以王成章、马建国等人涉嫌罪决定立案侦查。案件公诉后,以罪判处王成章有期徒刑六年;判处马建国有期徒刑二年。

2、一次拘传超过12小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但是司法实践中,极少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还存在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情形。主要形态有:一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填写到案时间故意往后退,从而达到不超过十二小时;二是侦查人员对于拘传证上的到案时间有意或无意不让犯罪嫌疑人填写,事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办案人员自行填写,从而达到不超过十二小时;三是侦查人员在拘传路途中,故意拖延时间,时走时讯问,推迟到案时间,从而达到不超过十二小时等等。

3、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司法实践中,这种滥用拘传强制措施权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的,如某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拘传后,持续时间已接近十二小时,于是把张某带到所在的单位让单位负责人给其谈话。时过1小时后,检察干警再次对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拘传,又是12小时。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某县检察院的做法似乎是合法的,但其实质还是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权的滥用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这两项强制措施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4条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对部分重大犯罪和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取保候审。虽然法律规定很明确,但仍有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滥用这两项强制措施权力。

1、不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而采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范围是在刑事诉讼中。显然,如果该行为是其它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能对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如湖南中大商贸公司李治诉广东清远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1993年5月3日,李治代表湖南中大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大商贸”)与广东省清远市建北集团电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北公司供给“中大商贸”窗式空调150台;电热水瓶120台;抽油烟机60台,累计人民币416130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并由清远市经济仲裁庭裁决。合同签订当天,李治按合同规定提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6年6月止,“中大商贸”先后付给建北公司货款34800元,并退回部分不合格产品,余款因产品质量、市场销售难等因素,建北公司多次派员催收,但一直未清结。1999年4月2日,建北公司以李治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报案,同年5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正式立案。5月13日中午11时许,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将李治从长沙抓至清远市,次日,对李治下发了2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将李治交由建北公司保安人员看管。5月19日,在清远市公安局的主持下,李治与建北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货协议。5月20日,李治离开监视居住场所,5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以收缴赃款名义令李治亲属交纳退赃款32100元。结果,1999年5月29日,李治以原告的身份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清远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收取退赃款的行政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的异地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有以下违法之处:一是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目的不是为了收集刑事诉讼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是以此强迫原告清结所欠建北公司的货款;二是强制措施实施前,公安机关立案时没有严格审查立案依据,在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将经济合同纠纷当成了合同诈骗,造成了定性错误。公安部于1989年下发了〔89〕公(治)字30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下发了法办(1992)42号通知都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判断某行为究竟属于经济纠纷或经济犯罪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三是监视居住是公安的一种侦查行为,其对象是罪行轻微,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行为自由又必须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对象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中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监视居住”是插手经济纠纷、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是滥用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权。

2、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由执行机关指定居所。尽管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但不能因此而将被监视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的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的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在监视居住期间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房间内派人看守,或者在其有住处的情况下另行指定居所,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据报道 2003年5月15日,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对该市的张某实施刑事拘留,后张某的亲属为其聘请了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陀区公安分局必须在最长一个月内完成对张某的刑事侦查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对其逮捕,否则,只能释放张某,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当律师向办案民警了解犯罪嫌疑人去向时,办案民警告诉律师,他们已根据法律规定,于6月13日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张某在普陀区有固定的合法住处,对张某的监视居住应当在其住处(家中)执行,而且共同居住人可以与其一起居住,律师也可以随时进行会见。然而,普陀区公安分局并没有将张某放回家,那么,张某现在究竟在何处呢?张某的妻子朱枫明确表示不知道其丈夫的下落,律师也称不知道。律师询问普陀区公安分局政治处一位警官,张某是否已被释放?他明确回答这是不可能的。又问,张某现在何处?他答仍在看守所。当律师指出早已超过刑事拘留期限时,对方立即改口说张某在一个宾馆内。从本案我们不能看出,如果事情确实如这位警官所说,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做法就属于变相地实施了拘禁犯罪嫌疑人,滥用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权。

3、对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机关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六部委第20条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复有权申请人,显然,这种情形属于滥用了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权。它不仅侵犯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4、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时间超期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滥用了此权力。

据大众网2002年3月1日消息: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说,云南省云龙县公安局原局长赵紫和因为徇私枉法等罪已被严办。犯罪嫌疑人赵紫和,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公安局局长。1995年,犯罪嫌疑人吴会照盗窃耕牛一案由云龙县公安局负责办理,吴的姨父找到赵紫和请其帮忙,赵徇情安排有关人员为吴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将此案搁置三年不作处理。直至1998年4月大理州检察机关对吴会照盗牛案依法进行监督时,县公安局才办理了相关手续,犯罪嫌疑人吴会照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云龙县公安局原局长赵紫和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办理了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赵又中断对该案的侦查,超期办理取保候审,将此案搁置三年不作处理,其意图就是使该案件不了了之。这种情形属于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权。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28日对云龙县公安局原局长赵紫和以徇私枉法罪名立案侦查。以上仅是从报道上看到的一个案例,类似此问题部分公安机关很普遍。

三、拘留权、逮捕权的滥用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又称刑事拘留。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状况,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二是具有第61条规定的7种法定的情形之一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比较好理解,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如何判断有无逮捕必要?比较难以理解。我们认为要综合考虑犯罪情况,所谓“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逃避、阻碍侦查、、审判的可能性和继续犯罪的可能性。衡量是否有逮捕必要,主要还是考虑犯罪性质、严重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享有拘留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具有批准逮捕权。无论是决定拘留,还是决定逮捕和批准逮捕,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和人员却滥用了拘留权、逮捕权,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

1、应当拘留、逮捕而不予拘留、逮捕

拘留、逮捕是限制犯罪嫌疑人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同时,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重要保障。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强制措施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分工,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逮捕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例如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徇私枉法案 。1996年10月7日,段某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被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段某的叔叔段乙找到其同学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要求对段某罚款处理。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段某的犯罪行为不应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于1996年10月16日擅自批示将准备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段某取保候审。直到1998年1月6日在该县检察机关的督办下,王某才带领民警将段某重新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段某被该县法院以收买被拐买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执行5年。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明知段某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社会危险性,却徇私情故意将段某取保候审。提请逮捕是公安机关实施逮捕强制措施权的组成部分,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对段某应当提请逮捕却不提请逮捕的行为,这种情形属于滥用逮捕强制措施权。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决定立案侦查,案件公诉后,法院做出有罪判决。

2、不应当拘留、逮捕而予以拘留、逮捕

强制措施就像一把“双刃剑”,公安司法机关运用适当会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滥用就会破坏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并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例原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队长潘竟英案 。据报道,原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队长潘竟英,追索债务,把28件本来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故意列为诈骗犯罪案件处理,对欠款人进行刑事拘留,甚至错报批捕,并借此收受贿赂,侵吞公款。近日,潘竟英被民勤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1万元。同案犯、原凉州区经侦警察孙增新因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且看其中的一起案件,2000年6月,甘肃武酒集团营销总公司“西北王”酒浙江省销售总经理周文政与凉州区个体户张志武发生生意往来,先后向张借款12万元。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张志武与周文政及武威先锋广告公司经理姜仙军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为此,张志武于2002年6月初以周文政、姜仙军涉嫌诈骗,向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原凉州区公安局经侦查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接到报案后,采取强制手段为张志武追索债务,民警孙增新在讯问中,对周、姜陈述的与张志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做客观、全面的记录。2002年7月15日,新闻媒体对周文政、姜仙军一案的定性提出异议后,民警孙增新将张志武叫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潘竟英向张志武表示了要对周、姜提请批捕的意图,并授意张通过关系到检察机关批捕科活动。后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明确要求纠正此案,潘竟英却故意歪曲事实,隐瞒上级的纠正意见,向凉州区公安局局务会汇报,建议对周文政、姜仙军提请逮捕,致使局务会做出对周、姜提请批准逮捕的错误决定。孙增新在办理提请批捕手续时,仍故意隐瞒张志武与周、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8月9日,周、姜二人被批准逮捕。8月14日,潘竟英、孙增新将周文政执行逮捕,姜仙军外避未能执行。同年10月10日,武威市检察院做出撤销凉州区检察院对周文政、姜仙军批捕决定书,而此时周文政已被错误羁押58天。人们也许奇怪,本是一桩经济纠纷,为什么他们硬要处置为经济诈骗呢?且看背后的事实:此案中,潘竟英和孙增新两次接受案件当事人张志武宴请,而潘竟英两次接受张的贿赂款1万元,孙增新接受贿赂款3000元。

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原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明知举报人张志武与被举报人周文政、姜仙军之间是经济纠纷,明知上级公安机关已明确答复要求纠正此案,本案属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立即依法逮捕。”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经侦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却在两次接受案件当事人张志武宴请和贿赂的情况下,故意做虚假记录,隐匿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条、收条等书证证据,歪曲事实,隐瞒上级的纠正意见,向凉州区公安局局务会汇报,建议对周文政、姜仙军提请逮捕,致使局务会做出对周、姜提请批准逮捕的错误决定。依照法律规定,潘竟英、孙增新两人的行为属于滥用逮捕强制措施权。

3、对于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未立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是,司法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并未按此规定执行,立即释放被拘留人,而是继续关押或将被拘留人审批为劳动教养,这是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如渑池县某公安派出所所长李某、民警郭某滥用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案。2002年9月1日,农民建某以涉嫌聚众哄抢罪名,被渑池县某公安派出所立案侦查,案件由民警郭某主办,该派出所所长李某为直接领导。9月24日,建某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渑池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建某的刑拘时间被延长至10月12日。10月11日,办案人员将建某一案批捕事宜与检察院交换意见,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2月2日,办案人员就建某涉嫌聚众哄抢一案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批捕。检察院于3日后的12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接到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并没有立即释放因刑事拘留而被羁押的建某,或变更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侦查,而是于12月26日将建某申报劳动教养,继续羁押。期间,检察院多次提出口头纠正违法意见,但未引起办案人员重视。2003年1月14日,对建某的劳动教养申报未获批准。1月15日,检察院就建某被长期非法拘押一案,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名办案人员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既未采取补充侦查行为,也不释放建某,引起建某家人多次上访、申诉。

显然,郭某、李某二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对郭某、李某两人行为的定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问题上出现了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郭某、李某的行为属于有权机关的组织行为,二人的行为最多是、,但其情节还达不到罪的立案条件,不构成犯罪,属于违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追究纪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李某二人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强制措施权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两名办案人员主观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故意。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之规定是刚性的、明确的法律界限,即把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当事人”继续关押,所形成的超刑事拘留期限的“超期羁押”,实质上就是非法限制、剥夺无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次,两名办案人员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行为。如果说在接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不放人,而是将建某申报劳动教养,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在劳教建某未获批准,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继而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之后仍不放人的行为,就不是“机关行为”所能解释得了的。再次,超期羁押的实质是非法拘禁,并不排斥其可以具有、的罪过形式,也不排斥其背后可能隐藏的其它职务犯罪。按照刑法理论,由于超期羁押形成的非法拘禁罪与罪、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按照刑法适用关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特别关系原则,刑法第238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在适用中优于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罪、罪,是无庸置疑的。这就是我们对上述案例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的法律依据。如果按照罪、罪的立案标准去解决超期羁押中的非法拘禁问题,死人不达1人以上,重伤不达3人以上,轻伤不达1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达10万元以上,就达不到立案标准,就不能立案。如此,不仅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促进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而且简直无疑于对超期羁押的纵容,对宪法和法律的亵渎,对公民的犯罪了。据悉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03年3月6日至13日,对郭某、李某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

4、拘留、逮捕羁押时间超期

刑事诉讼法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期限、拘留、逮捕的期限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的行为还是屡有发生,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所谓超期羁押,其实就是公安司法机关超出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做出了限制。为了使读者对超期羁押有一个直观的认识。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个案例。1997年1月31日,河北省涉县龙虎乡北郭口村发生一起爆炸杀人案,村民张违书的儿子被炸致死。次日,涉县公安局认为姚成功涉嫌此案,遂将其监视居住。2月5日,姚成功被押送涉县公安局看守所,先是行政拘留15天,后又刑事拘留2天,然后于2月22日被送往涉县水泥厂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涉县公安局又一次将姚成功刑事拘留,并于3月19日经涉县检察院批准,对其进行逮捕。因此案证据不足,涉县检察院先后于1997年8月和12月,两次将案卷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

鉴于补充侦查期间羁押超过法定的期限,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多次请求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均遭无理拒绝。无奈,家属只好向其他部门申诉,但得到的回答是:要找还得找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向涉县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但涉县公安局的答复是:不批准取保候审。但没有就此说明理由。于是,姚成功一直被羁押在公安局看守所。1998年8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涉县法庭第一次公开审理此案,并进行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各项庭审程序,但没有做出判决。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姚成功仍然被羁押在公安局看守所。1999年9月14日,姚成功死于涉县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高级法院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姚成功系冠心病碎死”。2000年2月27日,邯郸市中级法院裁定:此案终止审理。

应当说,这一案件如果不是因为姚成功“碎死”在公安局看守所,对他的羁押很可能会继续下去,从行政拘留一直到死亡,姚成功一共被羁押了2年7个月。我们不难看到。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延长随着办案的延长而相应地延长,这在本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诸如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后羁押期间的延长等事项,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聘请的律师反复请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但均遭到拒绝,而向其他部门的申诉甚至上访也都以失败而告终……

这一案件之所以引人注目,并不仅仅因为被告人姚成功死在公安局看守所里,还因为公安机关滥用了强制措施权,并且因为它暴露了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的问题和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羁押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羁押的延长等程序方面。刑事拘留、逮捕是引发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的两种法定方式。对于拘留要求公安机关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天,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天。检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应在7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公安机关一旦将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就有权将其连续羁押14天甚至37天!部分公安机关在实际的刑事拘留实践中,已经彻底突破法律所要求的特殊拘留的限制,而将犯罪嫌疑人都羁押37天!37天已经实际成为部分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所引发的必然羁押期间。

如果说刑事拘留不过是为逮捕准备的话,那么逮捕则为中国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一旦得到批准,就意味着嫌疑人将要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并导致无数次的羁押延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不得超过2个月,这是法律规定由逮捕本身所带来的最长羁押期间。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25条、126条、127条、128条却规定了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间的内容,这些是侦查阶段羁押期间延长的几种主要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还有权以行政处罚措施代替刑事强制措施,以弥补侦查期间的不足保证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取有罪供述的需要。例如,公安机关可以对一些嫌疑人采取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手段,使其不算在正式刑事羁押期间之内。在姚成功案件中,公安机关就对作为杀人嫌疑人的姚成功两次采用行政拘留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只要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几乎普遍有着这样一种心理倾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与侦查永远相伴,使羁押期间实际与办案期间完全和二为一,由此方能达到控制犯罪嫌疑人、获取供述、侦查破案的目的。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间的计算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明显的不同。检察机关一旦对某一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就可以将其持续羁押14天,然后决定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逮捕后羁押期间原则上为2个月,但此后的羁押期间的延长却完全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自行决定。如果说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一些延长羁押的决定还要由检察机关做出的话,那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则完全由其自行决定羁押的延长问题,这就带来了一个危险:检察机关很可能出于侦查破案的需要,任意地延长羁押期间,因为它对羁押期间的延长无需取得任何其他机构的批准。司法实践中少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超期羁押情况“平分秋色”、“不分伯仲”的现实,表明超期羁押绝不仅仅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特有的现象,而成为所有侦查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活动,刑事诉讼法除规定诉讼期间最长不超过1个半月以外,并没有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间做出任何规定。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一直持续到审查结束之时。与审查阶段一样,第一审、第二审、死刑复核以及再审等各种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都只有诉讼期间的规定,而没有被告人羁押期间的明显限制。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被告人自动地受到持续的羁押,而无需专门的审批程序,甚至在法院因为案情复杂或者诉讼拖延而长时间休庭的情况下,被告人也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里,而难以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原因很简单,审判阶段被告人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也只能向负责审判的法院提出,而法院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流水线上的第三道工序的负责者,当然愿意将被告人继续控制起来,以便取得打击犯罪这一“战役”的最后胜利。因此毫不奇怪,前述案例中的姚成功,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后长达1年多的休庭期间里,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而无法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

根据以上分析,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认为,超期羁押的出现和盛行固然有一系列的社会、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但更有制度上的原因,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利用了这种缺陷的强制措施制度,滥用强制措施权,造就了超期羁押的问题。对此,可以做出具体的分析。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甚至审判的需要。

第二,在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不存在有中立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致使羁押的授权、审查和救济几乎完全变成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品质。

第三,我国的羁押制度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的原则。在法国,被告人受到轻罪(量刑幅度最高不超过5年监禁)指控的,一般不得被羁押4个月以上,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8个月;而受到重罪(量刑幅度5年监禁刑以上)指控的被告人,羁押期间一般为1年以内,但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延长到2年。

最后,我国关于强制措施体系存在致命的缺陷,可以替代的措施发挥不力。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适用上过于狭窄。这样,只要一个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又不属于身患重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情况,就极可能会面临遭受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命运。而且,一旦遭到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嫌疑人受到的羁押期间还会随意地延长。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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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明楷著:《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第9篇: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强制措施;未决羁押;制度检讨;模式构建

未决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制度的设置是以实现程序保障、制止犯罪和预防危险性为主要目的的;同时,未决羁押制度的设置还必须构建对被羁押者基本的权利保障。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存在,对于保障侦查权的实现、预防和制止犯罪无疑是成功的。然而,这种刑事追诉活动成功的代价却是沉重的:国家为了保障刑事追诉活动、实现控制犯罪的需要,以牺牲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使得正义的天平过多的倾斜向了一方。十分客观的讲,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无论是与普通法系英、美等国家,还是与大陆法系德、日等国家比较,均存在诸多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先天缺陷。 在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中,批判性的重构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已经成为法治进路之必然与法律改革之使然。

一、中国未决羁押现状批判

1、羁押适用的目的偏颇

羁押制度设置不能违背的法治基础是"任何人都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crimination)。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羁押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种例外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以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或逃跑、自杀,而不能为了满足收集证据之需要的目的,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人。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羁押被广泛地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尤其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手段。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相比,羁押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中,可以随时满足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现实需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增加其心理压力,获取口供;甚至在羁押期间进行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将此作为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途径。 这无疑是"口供中心主义"理念的凸现。

2、羁押应当是一个例外,而不是一种常态

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一种常态措施,羁押是一种例外的保障措施。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羁押是一种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强制性措施反而成了一种例外。据调查表明,几乎有百分之八十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几乎百分之八十的刑事拘留案件都报请检察机关批捕,而检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报请批捕案件几乎有百分之七十以上都批准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拘留、逮捕措施的实质要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却很少阐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之必要。无论犯罪嫌疑人有无拘留、逮捕、羁押之必要,均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为原则,从而导致刑事诉讼中对拘留、逮捕措施的适用成为一种常态,羁押也就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判决前所处的常态。

3、羁押的适用没有比例性原则(Proportionality)

我国的羁押制度尚没有规定"成比例"或者说"相适应"的原则(Proportionality),不论行为人涉嫌实施犯罪的轻重,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期限一律为14天或者37天,逮捕后的羁押期间则一律为2个月,并且可以不断地延长。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个可能被判处15年甚至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有罪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期限可能完全相同。

4、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这是法律规定由逮捕本身所带来的最长的羁押期限,也几乎是世界上最长的逮捕后羁押期限。即便如此,法律仍旧授权有关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以将此期限延长,并可以反复重新。例如,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一个月;对于"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再延长二个月;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可以延长二个月。上述规定已经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延长至7个月,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又规定了如下变通条款:"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捕将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也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而不受法定羁押期限的限制。这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对拘留、逮捕羁押期限的反复延长,甚至以多种形式的重新计算的做法,使法律在有关羁押的拘留、逮捕期限上本来就不十分完备的规定流于形式,被羁押人对自己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完全没有预期。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造成了被羁押者人身自由权的虚无化。

5、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犯罪控制模式,由此,侦查实践中,未决羁押的工具性特征便决定了侦查机关在实际羁押措施运用过程中对最其大效益的追求。为了尽可能多地利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身处的恶劣环境,及其所承受的巨大压力所造成的侦查优势,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搜集更多的有利于控方的证据,侦查机关不断地对羁押这一"侦查工具"的潜能,进行过度开发,超期羁押便是这种开发的必然结果在之一。而且,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严重状况已到了一种普遍化的地步。据了解,福建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中,大约有30%属超期羁押;逮捕后至提请起诉期间的超期羁押现象则更为严重,大约有40%上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2000年已将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等列为 "刑事诉讼执法大检查"的重要。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题下发《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针对刑事诉讼案件中超期羁押问题严重、有的地方"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现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从讲、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高度,从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对超期或久押不决8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上的案件,分别由高检院、省检院、分州市院负责。在最近关于超期羁押的研讨中,我们欣喜地听到了司法实务部门中专家学者型人员"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的观点。

6、羁押措施的滥用

在我国,羁押措施的滥用主要表现为法定羁押措施的滥用和非法羁押措施的采用。就法定的强制羁押措施而言,主要是指刑事拘留和逮捕。应当明确的是,拘留、逮捕并不应当必然导致羁押的后果。只要当初决定羁押的目的达到,紧急情况消除,羁押就已成为不必要,则应立即变更为其他替代性强制措施。然而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的合目的性及其必要性几乎不受任何实质性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手中的羁押决定权和羁押期限的延长权被随意地行使,致使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羁押普遍化、解除羁押特别化的现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未决羁押则连最起码的审查程序和理由都无需具备。

中国还有世界独一无二的"双规"措施。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普遍采用的"双规"措施,实际上已经演变为刑事诉讼法定强制措施之外的羁押措施。由于这种措施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而且手续简便易行,因而在党纪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与刑事侦查机关联合办案的过程中被广泛采用。这种对有关人员进行长期羁押的实际做法,不仅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造成了直接的冲击和破坏,更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与规定,侵犯了公民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此外,公安机关将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措施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性羁押措施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在刑事拘留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将嫌疑人转为劳动教养或行政拘留等行政性强制措施,借以摆脱司法监督部门的审查,并以此达到继续羁押嫌疑人,保证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取有罪供述的需要。一些公共权力甚至可以随意自行创设羁押措施,或者将一些行政性的羁押措施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以上事实表明,未决羁押的适用,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具备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等该制度所必须的基本特征。

7、羁押场所的设置违背中立性原则

法治国家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通常是在监狱或者其他不由警察、检察官控制的监禁场所里。带来这种体制的基本理念是: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应当避免侦查机关在控制被羁押人的过程中,为了获取有罪证据、满足刑事追诉的需要,而采取刑讯逼供、体罚等手段,侵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些法律上无罪的人的合法权益。与之相比,我国的未决羁押则基本上完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负责执行。问题是: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尽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在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公安机关内部,接受相同的机构负责人领导的现状下,公安机关难免将其两种职能混淆,使得看守所对被羁押人的监管活动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也就是说,在被羁押人由公安机关控制的情形下,后者为了使其侦查工作能够"顺利"完成,难免会借机采取一些不适当的措施,如刑讯逼供、体罚、阻止被羁押人获得法律帮助等,从而使被羁押者处于不利处境。从逻辑上看,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的关系越密切,被羁押者的权利和自由就会面临越大的被侵犯危险。试想,这种"原告抓被告"、"原告看被告"的羁押制度,究竟能会有几多的公平与正义。

8、羁押制度救济功能的缺失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无疑是在昭示:因为未决羁押剥夺的是法律上无罪的人的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所以,从公平正义的理念上讲,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充分的自我防御权,使之在合法权利受到威胁甚至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检讨我国未决羁押的现状,"主动救济"形同虚设,"申请救济"没有路径;既没有规定对被羁押者现实的法律救济保障,也没有规定违反救济程序的裁判后果,被羁押者必须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客观虚无。中国羁押制度的现实告诉人们的是:被羁押者不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客体。

羁押救济制度的虚无化带来的严重后果是被羁押人在其基本人权受到威胁或者损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被堵塞,致使被羁押人转而寻求社会救济或者私力救济等手段。前者如被羁押人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党委提出的"上访"或"申诉",向新闻媒体的披露等,以求唤起整个社会的共鸣,希望得到来自法律之外的干预;后者最常见的就是各个诉讼阶段中的"人情案"、"关系案"。司法救济途径的不畅,使本来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司法的权威性因而丧失殆尽。进而,本应成为社会"减压筏"的司法程序,失去了吸纳不满、减少冲突的功能,甚至直接演变成新的社会冲突乃至政治冲突。中国羁押制度救济功能的缺失,使得司法腐败在被羁押人寻求私立救济的过程中,又找到了广泛的活动空间。

9、羁押权力的失控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相应的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就是专制的权力。由于刑事拘留权以及刑事逮捕权的行使,均会导致对法律上无罪的人人身自由权的被剥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因此各国对于羁押措施的适用,均以法律手段严加控制。例如, 英、美、法国家的有证逮捕,就是由司法官员对警察、检察官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方面的审查,对于合乎逮捕条件的,签发逮捕的许可令状。然而,我国审判前的刑事拘留,是由公安机关自行授权做出决定,并进行自我监督,完全没有外部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此外,虽然检察机关具有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的职能,法律亦规定对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检察机关还承担着行使控诉的职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的关系,都使检察机关在监督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带有控诉的倾向,使其难以保持监督者所应必备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与心态。

10、羁押措施不独立

考察英、美、法、德、日等国家的未决羁押制度,有一个共性的特点就是未决羁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样,独立的存在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这一点与我国关于未决羁押制度的设计是不同的。在我国,未决羁押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设置,而是作为是刑事拘留、逮捕的当然状态,是刑事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这也是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缺失太多的桎梏之一。

二、中国未决羁押制度重构

未决羁押的实质是对法律上无辜的人人身权利的一种剥夺,应当受到比执行已决犯刑罚更加严格的司法控制,使被羁押人受到比已决犯更加充分的制度保障。为此,只有克服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制度的主要缺陷,对未决羁押进行制度性、法治化的约束,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才有可能避免其成为刑事侦查、追诉活动的手段。

1、构建中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基本原则

(1)羁押法定原则。这是使未决羁押制度建立在法治原则上的基本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是国家侦查、追诉机关以其国家公共权力的强制性手段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这种权力的行使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未决羁押的法定性因此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地说,在有罪判决生效前,如需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长时间的羁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授权加以实施。在羁押的理由、羁押的必要性、期限、场所、授权、审查、救济、防御等一系列环节上,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任何权力机关不得以自我授权或越权的方式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更不能作为采取其他某种强制措施后的当然状态而任意为之。与罪刑法定原则一样,羁押法定原则所禁止的也是羁押的模糊性和任意性,所维护的是羁押适用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

(2)羁押比例性原则。羁押比例性原则应当有三个基本要求:一是羁押目的性要求,即羁押的适用不得背离其法定的羁押理由,应做到目的与的平衡。二是羁押的必要性要求,即在有几种替代性措施均可以达到同一目的情况下,要求选择适用最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以羁押为例外,从而将对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造成的权利损害降至最低。三是羁押的适当性要求,即要求将羁押的幅度、期限控制在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科处的刑罚相适应的范畴内,其实质是罪刑相适应的法治原则在有罪判决生效前的延伸。

(3)司法授权原则。即由中立的司法机关通过审查羁押的实质性要件,决定是否适用未决羁押措施。这同样也是法治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经依法授权,国家追诉机关若剥夺一个人,尤其是法律上无罪的人的人身自由权时,必须获得合法的授权;另一方面,如果说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未经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得对公民定罪处刑,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任意剥夺,那么,未经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授权,就更不能在有罪判决生效前即对法律上无罪的人进行羁押。这种事先审查授权的控制制度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主动控制。

(4)司法救济原则。"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里的处遇是刑事正义的重心所在。对此,正当程序模式的拥护者与犯罪控制模式的拥护者是一致的。" 而且通常而言,一种权利越重要,对它的保护就应当越周密,尤其当这些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这一点更显得尤为重要。未决羁押措施一旦被适用,势必会给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有关公民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极大威胁。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所有受到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程序性救济的权利--即当对国家追诉机构所做的行为或决定对其不利时,有权要求中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或决定。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公正的基本要求,同样也得到了国际法的认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任何被羁押者,无论是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为是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具体地说,就是由被羁押人将羁押的合法性问题提交到专门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后者以司法听审的方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或辩论,并作出最终裁决。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是对公民权利实施保障,对公共权力予以监督控制的最后手段。这种控制实际上一种是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被动控制,体现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本质。

(5)权利保障原则。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未决羁押的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的原则从形式上赋予了国家侦诉机关与被羁押人平等的诉权。然而,警、检机关在侦诉过程中掌握着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使被羁押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若使控辩双方达到真正的力量抗衡,还必须赋予被羁押人基本的权利保障。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四种基本权利:

其一,被羁押人之沉默权。作为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任何侦查机构都不得强迫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因此在接受讯问事项由保持沉默的权利和不作陈述的自由。这一权利规则在世界上两大法系国家大体都得到了确认。可以说被羁押人的沉默权是其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其二,被羁押人之知情权。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公正原则在现代法中的进一步扩张。《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文件规定:"对于被逮捕和被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根据这一原则,当一个人的权利即将被(国家权力机关)处分时,应当被告知处分的理由,而且这些理由必须是合法的、充足的。贯彻这一原则,有助于刑事诉讼嫌疑人、被告人随时了解被羁押的根据,以便有针对性地行使其防御权,进行司法救济活动。而在羁押持续过程中,被羁押者也应当有权随时了解原来的羁押理由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或者不复存在,从而及时提出新的救济请求。

其三,被羁押人之获得律师帮助权。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有着先天的不平等性,律师在审判前阶段对刑事诉讼的参与不仅能够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追诉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制约,同时也是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必要保证。此外,本身具有其职业性、专业性的特征,只有经过多年的专业训练的人才有可能对此准确掌握并熟练运用,而刑事诉讼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则往往不具备这种专业特质,因此,当其被未决羁押时,若能够获得充分的律师帮助,无疑有利于被羁押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而且,《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三十二条也规定:被羁押者随时都可以提起对拘禁的异议的程序,还应允许律师或家庭成员代表被拘禁这启动这一程序。由此可见,赋予被羁押人充分的律师帮助权同样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准则。

其四,被羁押人之保释优先权。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应当避免使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文森(Vinson C.J.)所述:"一个因非死罪案件而被逮捕的人应当被准予保释。这项被定罪之前有人身自由的传统权利使得辩护准备不受妨碍,并有助于防止被定罪前遭受处罚。除非这项审判前获得保释的权利的得以保留,经过好几个世纪斗争才获得的无罪推定原则就会失去意义" 。除此之外,建立保释制度也是防止不必要的羁押,保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必要手段。

2、未决羁押制度的构建模式

(1)规定羁押措施独立

把羁押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规定,将其与现行的拘留、逮捕相分离,并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并列,使对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权的羁押成为拘留、逮捕后的专门诉讼阶段,由专门的预审法官主持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对羁押的合法性及其期限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这是现代各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也是推进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前提。只有将羁押与拘留和逮捕在制度上予以准确定位,才能在实践中保证对未决羁押的有效控制与适用。

(2)法定羁押条件

未决羁押措施是以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为目的的,侦诉机关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手段。但是由于拘留、逮捕和羁押的强制程度各不相同,因此,在选择适用上应因情况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决定。笔者认为,拘留的理由主要应当是"情况紧急"。例如,对现行犯、准现行犯的拘留,若不立即采取暂时羁押的措施,则不足以制止犯罪,保护公共利益;或者若不对嫌疑人迅速进行羁押,则可能导致毁灭证举或者嫌疑人逃跑的严重后果等。然而,对于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和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原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在不剥夺其人身自由权的情况下,借助其他刑事侦查措施或者技术手段,完成查清嫌疑人身份等工作任务。笔者认为,此类不具备"情况紧急"的羁押理由的情形,不应适用拘留措施。逮捕是在非紧急情况下对嫌疑人、被告人暂时羁押的强制措施,一般应限于保证被追诉者于法庭审判时准时到庭。但是,适用逮捕必须有重要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有逮捕必要。羁押作为可以独立适用的强制措施,是在较长时间内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加以剥夺。因此,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生效前的羁押必须有充足的理由。除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外,羁押的必要性还必须具备才以下两个专门的条件,即:一是嫌疑人有足够的社会危险性,不对其进行持续的羁押可能会逃跑或者已经逃跑的,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可能继续犯罪的。二是被羁押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保证刑罚的可执行性。

(3)法定羁押期限

在未决羁押的期限上,首先应当明确拘留和逮捕都是短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时的剥夺人身自由权。由于拘留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紧急措施,因此,当紧急状态消除后影立即对被羁押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一般的说,拘留后对嫌疑人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8小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具有情况的紧急性,也不具备较高的社会危险性,因此,逮捕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拘禁期限也不亦过长。鉴于我国目前侦查技术手段相对落后,司法体制尚在改革过程中的现实状况,建议逮捕后羁押的最长期限可控制在7日。在法定羁押措施的期限上,笔者认为必须严格贯彻比例性原则。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前,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可能被判处的有期徒刑的三分之一;被羁押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其未决羁押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7年。但是,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为非监禁刑或者生命刑的,应当适用羁押以外的替代性强制措施,而不能在有罪判决生效前予以长时间的羁押。

(4)法定羁押适用

在作出未决羁押决定的程序方面,侦查、起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作出拘留、逮捕决定。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拘留或者逮捕期限届满后,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仍需继续羁押嫌疑人的,应当向中立的司法机关申请签发羁押令,由司法机关根据申请的事项、理由及羁押的期限做出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裁决。对于符合羁押要件的签发羁押令,授权侦查、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采取羁押措施;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羁押要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立即无条件释放嫌疑人。此外,司法机关在对羁押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必须通知被申请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到场,由被申请羁押人与申请采取羁押措施的侦查、起诉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等进行质证,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之后,才能依法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决。

(5)法定羁押权利救济

在对未决羁押的救济上,建立我国的人身保护制度。具体而言,首先应当规定任何被拘留、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侦查、检察机关申请保释或者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被拒绝,该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当有权向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由受诉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裁决。其次,对于已经经司法机关作出羁押决定的,被羁押人应当有权针对该决定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进行申诉,请求上一级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合法性、比例性、以及有关作出羁押决定过程中被羁押人的沉默权、防御权等权利保障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决。此外,在对错误羁押的事后救济上,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显然不能充分体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被错误羁押的人权利救济。虽然"任何受到非法逮捕与羁押的受害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任何权利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就无法得以真正实现。因此,在我国,应加快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的步伐。要相应扩大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应体现以国家对错误羁押的赔偿为普遍,以适用国家免责条款、对被错误羁押人不赔偿为例外的原则。要提高国家赔偿的数额,尽可能地对被错误羁押人所受到的损害降到最低。此外,还要设立赔偿的专项基金,简化被错误羁押人的求偿程序,受害人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补偿。

(6)法定羁押审查机构

在对未决羁押进行控制的机构设置上,笔者建议在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预审法庭,专门负责审查相应的侦查、检察机关所提请的适用羁押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并签发羁押令状。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未决羁押司法审查庭,除受理审查、签发相应侦查、检察机关提请的采取羁押措施的令状外,还负责对嫌疑人、被告人所提出的不服拘留、逮捕、羁押决定的申诉进行审查裁决。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机构与法官必须与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机构与法官相分离,以免造成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不良后果,案件的公正审理。

(7)法定羁押场所设置

在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上。建议对于被拘留的嫌疑人可以被关押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拘留所内,但对于被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使其脱离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控制。为了避免侦查、检察人员利用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控制的机会,"从容不迫"甚至"随心所欲"地逼取有罪供述,避免使羁押成为刑事侦查的手段,避免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防御权在国家刑事追诉强制力的作用下成为一纸空文,笔者建议将我国未决逮捕、羁押的监管机构--看守所与侦查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进行剥离,由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地说,就是在司法部、厅、局内设立对未决犯羁押的管理部门,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决犯和未决犯的羁押统一地、分部门进行监管。

(8)完善羁押制度保障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释制度,充分发挥替代性羁押措施的积极作用。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种类较少,而且适用范围过窄是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系中又一致命弱点。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未决羁押制度,就必须以完善替代性羁押制度为基础和保障。具体地说,就是要坚持以未决羁押为例外的原则,放宽对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尤其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财产保释的申请及适用范围、应交纳的保证金额等,在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能够到场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羁押的替代措施。

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是任何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基本准则。刑事诉讼审判前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实质上是对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具有强烈的预期惩罚的特点。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通过对未决羁押的程序控制,实现刑事审判前程序对人权的保障,有时比刑事审判程序本身对人权的保障更具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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