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民族风俗习惯精选(九篇)

民族风俗习惯

第1篇: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

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认真看待民族风俗习惯,涉及到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繁荣稳定。正确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重视和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这样才能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秩序向着一种健康的、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第2篇: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一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第3篇: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一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

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认真看待民族风俗习惯,涉及到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繁荣稳定。正确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重视和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这样才能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秩序向着一种健康的、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第4篇: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人格受尊重权正是宪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人身权保护原则和制度在消费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民族风俗受尊重权,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对预防民族纠纷,促进各民族团结,保护各民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利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旅游法》第10条的规定的旅游者受尊重权源于宪法,同时参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其中《旅游法》增加了对旅游者的尊重,内容更丰富,权利范围更广,从而实现了对旅游者更为充分的保护。

所谓旅游者的受尊重权,是指旅游者在从旅游经营者处购买、使用旅游产品以及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应当得到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尊重和保护。《旅游法》之所以规定旅游者的受尊重权,保护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首先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相一致,是在旅游这一特定的消费领域里确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其次,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追求精神的享受和满足。

一方面,只有在他们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充分尊重的情况下,这种目的才能够达成。

另一方面,旅游者也往往把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尊重作为其旅游活动的组成部分。另外,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从常住地到其他地方,各地之间的风俗习惯、种族习性、文化传统存在较大的差异,文化之间的激烈对撞容易产生冲突,尤其是当文化差异涉及不同民族和不同时,冲突就会更加激烈。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可以减轻降低文化冲突,减少旅游纠纷。

人格尊严是受到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其作为一个“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自然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也有学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这两种观点都能体现出人格尊严的基本性和主客观复合性。因此,判断某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否被侵害时,不仅要从主观的角度考虑该自然人的自身感受,还要从客观的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考虑该自然人作为“人”应享受的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

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侵害旅游者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旅游者进行侮辱、诽谤、诋毁、殴打;

2.非法搜查旅游者的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3.侵犯旅游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扣押、拘禁;

4.对特殊旅游者的歧视。

除了人格尊严以外,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也应当得到旅游经营者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民族在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由民族普遍流行的价值观念决定的,通过民族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体现出来并长期传承的行为心理和行为方式,并反映着民族的经济生活、自然环境、历史传统、生产方式和心理感情。是指信奉某种特定宗教的人们对所信仰的神圣对象(包括特定的教理教义等),由崇拜认同而产生的坚定不移的信念及全身心的皈依。这种思想信念和全身心的皈依表现和贯穿于特定的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中,并用来指导和规范自己在世俗社会中的行为。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现象。无论是民族风俗习惯还是都切实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是值得被尊重的文化。旅游者的受尊重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必须提供完善的保护方式,以保障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尊重。比如在宣传旅游产品和服务、介绍旅游线路、接受旅游者咨询时要充分考虑不同民族、不同的旅游者之间的差异性,对旅游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做充分的提醒。在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当平等对待不同民族、不同的旅游者,并且应根据情况满足旅游者因民族、的不同而产生的特别需求。

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尊重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用言语或行为嘲笑、诋毁、蔑视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2)违反旅游者基于民族风俗习惯和而养成的生活习惯和行为准则。比如,有些民族的观念认为左手是不洁的,因此绝对不可以用左手去摸别人的头。如果旅游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明知某位旅游者有此种习惯,还用左手去摸他的头,就是对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的不尊重。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不尊重旅游者民族风俗习惯和的情形还应当包括下面这种行为:旅游经营者强加给旅游者所没有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第5篇: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党建工作;宗教信仰;民族高校

我国的民族高校大学生民族成分多,少数民族学生比例也高。因此,大学生中具有宗教信仰的比例也较高。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民族高校大学生对宗教的认识多数都处于一种模糊意识阶段,缺乏相应的宗教知识,更没有明确的宗教观。民族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要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和政治路线,用马克思主义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宗教观来占领思想政治工作的阵地,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大学生的头脑,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可靠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民族高校必须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在大学生中培养和发展党员工作面临新的课题。研究发展少数民族大学生入党过程中,民族风俗和宗教对其影响以及如何摆脱民族风俗和宗教束缚是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的重点。

一、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依据

民族的风俗习惯指的是各民族在衣着、饮食、起居、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相沿成习、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习气和禁忌。风俗习惯具有民族性、群众性、地域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不同程度地反映了一个民族的经济、文化、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和心理感情,它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另一个民族的重要标志之一。民族风俗习惯,是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是以当地该民族的自然条件和经济文化生活为基础,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民族风俗习惯问题是民族问题中的一个敏感因素。各民族的风俗习惯都应当得到尊重。这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一贯政策。

中共中央组织部在《关于妥善解决共产党员信仰宗教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共产党员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违背党的性质,削弱党组织的战斗力,降低党在群众中的威信,也不利于正确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民族高校的大学生很多都是来自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宗教影响较大的地方,他们在入学前或多或少的都接触到一些本民族的风俗和宗教活动。如何在民族高校建立长效的学生党员培养、教育和发展机制,让少数民族大学生脱离宗教束缚、树立共产主义信念、坚定共产主义理想是摆在民族高校党建工作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

民族高校是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培养、选拔和输送高素质人才的摇篮,其肩负着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就是培养与造就一批优秀的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接班人。如何在民族高校中将更多的少数民族学生纳入到我们党的队伍中来,关系到这一历史任务能否高质量完成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与加强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的意义

加强民族高校学生党建工作,有效排除民族风俗和宗教影响,让少数民族学生树立正确的民族观,宗教观。将更多的少数民族学生纳入到我们党的队伍中来,为我们党培养更多的少数民族优秀的后备人才,对维护民族高校的安全稳定,加强党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基础、维护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全与稳定,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都会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第一,促进民族高校和谐与稳定。民族高校少数民族学生党员的数量和质量的提高势必会对民族高校和谐与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少数民族学生党员是生活在学生中的一员,他们会了解到很多老师难以及时掌握的事情,可以将很多不稳定因素及时汇报给老师,这样就会使诸多不稳定因素消失在萌芽状态。

第二,巩固祖国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安全稳定的政治局面。远离宗教的束缚的、具有坚定共产主义信仰的少数民族学生党员的回归,势必会增加我党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基础,充实这一地区的党员干部队伍,从而极大的促进边疆的安全和稳定。

第三,促进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我国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多数都是经济和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党员都是具有坚定共产主义信仰,拥有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的优秀学生,他们会用自己渊博的学识来建设家乡美好的未来。

三、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对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的影响大学生党员肩负着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的重任,信仰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同宗教信仰在哲学层面上讲是矛盾对立的。党员不能信仰宗教,不能参加宗教活动。大学生党员做为特殊的学生群体,在马克思主义与宗教信仰之间的抉择只能是前者,而不能含糊其辞,这是方向和原则问题。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如何正确对待大学生受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的影响,将更多少数民族大学生培养和发展入党。

第一,民族院校的大学生60%以上是少数民族学子,80%来自民族地区。大学生受民族风俗和家庭影响信仰宗教多数是在大学入学之前,信教大学生中回族、藏族等具有宗教信仰传统的少数民族学生占多数,这是民族院校的大学生的家庭和民族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的影响在信仰领域的反映。因此,民族院校在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必须加强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宗教观教育,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风俗习惯,尊重大学生民族风俗习惯,关心和帮助这些学生的学习、生活,呼唤他们积极靠近党组织,自觉接受党的教育。

第二,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如何界定大学生是信仰宗教,还是民族风俗习惯,还是受家庭影响的民族文化。大多数少数民族大学生认为宗教信仰作为一种民族文化,并非基于崇拜和信仰,大学生对宗教的这种模糊认识,势必影响到发展大学生入党问题的现实抉择。因此,民族高校发展大学生时必须正确对待来自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家庭的大学生的风俗习惯,不能因他们的民族风俗而不加大对他们的培养和发展。

第三,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中,应尊重少数民族大学生民族风俗习惯。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就是要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的生活方式。不能因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民族风俗习惯,否定他们对党的追求和忠诚,相反,这些大学生经过党组织的培养教育,让他们明确党的宗教政策和民族理论知识,从而坚定他们对党的追求。

四、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对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的对策

民族高校大学生活宗教信仰状况调查。通过设立合理的调查问卷、选定合理的调查对象来对民族高校大学生的宗教信仰情况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掌握基本准确的大学生信教比例,分析大学生信教原因,确定大学生信教的宗教的程度等。

寻找正确引导民族高校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民族观和宗教观的方法和策略。民族高校应该通过多种方式和手段,加大宣传我党的民族和宗教政策,让大学生自觉抵制宗教对教育的渗透和影响。民族大学生要树立起国家和民族的进步和发展离不开科技和教育的进步和发展,以及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思想,处理好宗教同民族、同教育的特殊关系,脱离宗教思想的干扰和束缚,努力用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武装自己的头脑,扎实的掌握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真实本领,将个人的幸福、理想,以及人生价值的实现与振兴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民族地区事业紧密结合起来,真正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实现小康社会、实现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加强对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大学生的培养教育,使其在摆脱民族风俗和宗教的影响后,进一步成为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中共党员。

第一,建立有效的党建工作运行机制。民族高校要狠抓大学生的入党启蒙教育、入党积极分子和党员的培养和教育工作,理顺关系,建立有效工作运行机制。确立“以党建带团建,用团建助党建,党建团建一起抓”的工作宗旨;建立学校党委、院系党总支、学生党支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运行机制,让民族高校大学生党建工作发挥最大的功效。

第二,注重大学生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数量和培养质量。做好在民族大学生党员发展工作,重要的一点是强化培养教育,建立一支数量多、质量高的少数民族大学生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第三,建立系统的培养教育体系。党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的提高需要有系统的理论教育体系作保证。党团组织只有做到工作方案一盘棋,具体落实有分工,突出工作层次性,递进性,才能使工作形成实效。

第四,逐步完善教育内容和方法。少数民族大学生对本民族的风俗和宗教信仰有着很深的感情,很难在短时间内就将其信仰完全转变。所以我们一定要在教育内容和方法上多下功夫,积极为他们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在实践中锻炼和考察他们的意志。

参考文献

[1]吴相顺.中国共产党第三代领导集体关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理论和政策[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3(5)

[2]王世翔.大学生党员宗教信仰问题研究[J].大众文艺:学术版,2009(17)

第6篇: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消费者的受尊重权主要是指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宪法上就对公民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做出了规定。因此,尊重消费者在生活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污辱和诽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对于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法律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予以刑事制裁。

    其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我国有56个民族,各民族的饮食、服饰、居住、婚葬、节庆、娱乐、礼节、禁忌等风俗习惯都有所不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这关系到民族平等和团结,处理好民族关系,促进安定团结的大问题。因此,对于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第7篇: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一样,是民族平等。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团结是国家富强、安宁的重要保证。因此,国家历来重视民族团结问题,要求各民族互相支持,互相尊重,要求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是要严格遵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并对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给予刑事处罚。出版机构在出版物中理应加强宣传民族团结的内容,更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但近年来有个别出版单位在出版物中刊载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影响了民族团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必须有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行为。所谓出版是指一切被编印出来供人们视听、阅览的物品,如书籍、书刊 抄本、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挂历等等。所谓刊载,应作广义的理解,其含义应等同于出版,也即指出版物的出版、印励或者复制、发行。至于刊载的表现形式,则既可以是文字、漫画,也可以是录像带、录音带、光盘中的言语等等。

2、刊载的必须是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在出版物中对其他民族予以贬低、蔑视。所谓侮辱,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对他民族予以丑化、嘲讽、辱骂。所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是指在出版物中具有不平等地对待少数民族或者损害少数民族名誉,使少数民族蒙受耻辱的内容。如丑化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攻击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刊登少数民族裸露过多的图片、照片,并加以丑化、歪曲等等。

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不是指某一个人的习惯或嗜好,而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具体而言即是指55个少数民族在生产、居住、饮食、服饰、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一切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里的喜好、崇尚和禁忌,如果行为人任出版物中刊载的内容只涉及到某一个人,即使对其造成侮辱,也不能按本罪论处,必要时,可以按侮辱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只有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指行为人动机卑鄙,刊载的内容歪曲了历史或者纯粹是谣言,刊载的内容污秽恶毒,或者是多次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等等情形。

这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引起强烈反响、引发骚乱、致使民族矛盾激化、引起民族冲突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对出版物的出版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认定

(一)本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界限

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和名誉;而本罪侵犯的则是作为群体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主要是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侮辱罪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表现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侮辱、诽谤行为也可以采取出版作品等文字方式,但还可以采取口头、动作等方式。而本罪只能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作为群体的少数民族;而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则是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

4、犯罪主体不同,侮辱罪、诽谤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本罪的主体则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侮辱罪、诽谤罪则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之目的。

(二)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249条的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或者其它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两罪都侵犯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破坏了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但具体而言,两者侧重点则有所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则主要侵犯的是民族平等、团结的权利。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只是55个少数民族;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则是包括汉族在内的全部56个民族。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表现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煽动的方式虽也可以采取文字作品的方式,但并非仅限于此,其行为方式要比本罪广泛得多,4、犯罪主体上不同,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则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则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之目的。

第8篇: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民俗文化 教育 保护 传播与推广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17-0031-01

民俗文化实际上就是经由民间广泛流传且保留强大生命力的智慧结晶,其具体依附在当地尤其是乡村居民生活习惯之上,进而随着时光流逝与洗礼逐渐演化成为特色风情。而民俗文化基础性发展莫说是生态旅游渠道,这类资源作为天然且全面的物质载体,饱含历史健康、和谐文化内涵,能够清晰见证优秀文化成就发展始终。民俗文化不但可以让学生明确文化归属,促进文化认同和民族认同,增强民族凝聚力,体验生存智慧,感受生命的意义,还能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民俗活动的热情,促进社会性的形成,通过互动,促进学生心理的正常发展。

一、民俗文化的界定

(一)民俗。人们平常所说的民俗是指民间的风俗习惯。我国古籍对民俗的记载繁多。但是现代“民俗”的概念最初是由英国学者威廉.汤姆斯(W.J.Thomas)提出,然后逐步发展。我国民俗学者一般在研究中将区域或者族群引入这个概念中用以体现民俗的地区性。我国民俗学者钟敬文先生在《民俗学概论》中则对民俗有如下定义:“民俗,即民间风俗,指一个国家或民族中广大民众所创造、享用和传承的生活文化。民俗起源于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需要,在特定的民族、时代和地域中不断形成、扩布和演变,为民众的日常生活服务。”

(二)民俗文化。我国民俗学者钟敬文先生认为:民俗文化“是世间广泛流传的各种风俗习尚的总称。民俗文化包含各个民族的风俗习惯、思维模式、民族心理素质和心理积淀、民族性格、价值观念、文化风貌、文字符号、语言、民居建筑、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民俗文化有不同的定性;相对于那些历代当政者所倡导的主流文化而言,民俗可以称之为潜流文化;相对于科举官场文化而言,民俗可以称之为大众文化;相对于与大工业相关的现代文化,民俗可以称为传统文化;相对于欧美的西方文化,民俗可以称为本土文化。

二、民俗文化的特点

(一)表象的差异性。文化是有差异的。它诞生成长于人类适应、征服、改造和利用自然环境的过程,因而任何文化在具体表现上必然深深镌刻着当地自然环境的烙印。并且每一个族群在最开始的时候所重视的价值观念也是有所侧重的,必然表现出不同的习惯。而这种差异又被时间延续和地理的延生而放大。民俗文化也是这样。它在微观表现上差异十分巨大。例如婚礼在每个地方都有认识辈分和亲友的仪式但组织形式迥异而多态。这种差异甚至表现在同一县域的不同区域中。

(二)分布的广泛性。民俗文化的分布是广泛的,在地球上,可以说每一个民族,每一个区域都存在不同或者相通的民俗习惯。甚至在与世隔绝的南太平洋的小岛上尚未出现文字的部落中也有庆祝收获的庆典。可以说世界上每一个人都生活在一个个不同或相通的民俗中。民俗文化的分布广泛还表现在生活中的各个环节都有民俗的存在,在吃、穿、住、行等生活的每一方面都存在这样一个“民俗指引”,来指导人们在不同的节令该吃什么、穿什么,甚至连节令本身也是民俗的一个类别。无处不在

(三)民俗文化的团体性。民俗文化是一种文化,它必然是被一个团体所认同,而不仅仅是个人。民俗文化是先民在劳动和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种规范,它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用来规划社会的交往和劳动。例如春节的“拜年”和都江堰一年一度的“飞沙堰排沙”。这就表明民俗文化创造和享用必然是一个团体。而且民俗文化活动的开展也大部分是团体性的,即使如“绣花”、“剪纸”等少数个人可以开展的活动也需要团体氛围与交流。可见民俗文化是一种社会团体文化,具有团体性。

三、民俗文化的分类及教育价值

(一)口头表述的民俗文化及其教育价值。口头表述的民俗文化就是由民众口头传诵、口耳相传的文化。具体来说,就是指由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实践过程中口头创作并集体修改、加工了的民俗文化。口头表述的民俗文化的形式多种多样,有民间传说p民间故事、散文、诗歌以及各种说唱文学等题材。口头表述的民俗文化具有口头性、集体性、传承性、人民性、艺术性等特点。它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世代传承、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文化形态,它浸润着不同时代民众的世界观、社会理想与憧憬,承载着民众的智慧和人类的文明,体现着民族精神、思维方式和文化传统。因此,我们有理由说,民俗文化是民族文化之渊薮,民族精神之根脉。本世纪初,世界已进入现代化、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亚洲各国社会出现了转型,传统意义上的文化被边缘化,民族文化受到西方强势文化和通俗文化的巨大冲击甚至吞噬。在农耕文明条件下产生和传承,并与农耕文明相适应的民俗文化,逐渐失去了生存的条件。

(二)音乐形式的民俗文化及其教育育价值。音乐形式的民俗文化是指所有与音乐相关的民俗文化,主要包括民间歌谣及民间乐器。民间歌谣的范围很广,大体来说,主要包括民间流行的歌曲,有宗教的、爱情的、战争的、工作的,也有饮酒、舞蹈作乐、祭典等形式,民间歌谣一般都具有极强的民族色彩。民间乐器则是指来自民间的,能够奏出一定音律或节奏的音乐器具,如各种鼓、笙、箫、唢呐以及其他奏乐乐器。音乐表达形式的民俗文化教育价值主要体现在:音乐中的某些内容蕴含着伦理道德或劝勉讽戒的思想,极具教育性价值在学生的德育、智育、美育、文学表达以及人际交往等方面发挥着极大的促进和导向作用。能够唤醒内心深处的美感,良好的音乐教育有助于提高学生的道德修养。而优秀的民俗作品也能唤起学生的自豪感,进而产生社会归宿感。

(三)活动方式的民俗文化及其教育价值。活动方式的民俗文化范围很广,主要包括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俗节庆和 民间礼仪等。民俗节庆和民间礼仪则是指由一定的社会约定俗成的各种节日风俗、习惯和行为规范,例如,端午节赛龙舟、过年贴春联、会见宾客的礼仪等传统习俗都是民俗节庆和民间礼仪的具体体现。它的教育价值主要体现在,这些活动大多都是由多人参与,能够帮助学生摆脱过度的“自我中心主义”,有效地促进同伴关系的和谐,这无疑是合作协调的好开端,对促进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具有促进作用。

第9篇: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刑法立法变通的原则

为了实现刑法与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在定分止争、维护地方稳定这一主旨下的完善契合,刑事立法变通首先应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现代法治精神,应始终在遵奉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恪守有选择吸纳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进而维护少数民族在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利益,实现民族间的事实平等。(一)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国家制定的法律是以在其领域内的普适性、统一性为基本诉求的。然而,“社会关系是复杂、多样和广泛的,并不能为法律规范所包容,……,在法律实施的具体过程中,对于不同的人或不同地域,这一行为规则因情况不同,就存在变通的可能”[3]。但在将立法变通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过程中,必须时时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前提。就刑法而言,在对其进行变通立法时,就务须坚持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某种行为只要法律尚未明文规定其为犯罪,就不能对其处以刑罚;同时,即使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所处的刑罚也必须在犯罪以前的法律中予以明确的规定,而非该行为发生后才制定的刑罚。由此,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并以此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及其他利益[4]。申言之,刑法规定与刑法的变通规定之间,应该是一种普遍与特殊、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在对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变通时,所变更的犯罪行为以及所受到的惩罚,均必须以刑法已有的相关规定为前提、为基础、为根据,而不能随意地加以变通。例如,不能无视刑法的现有规定,而将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视为“犯罪”的通奸、小偷小摸、违反禁忌等行为犯罪化并予以“当众羞辱”、“毒打”、“处死”、“逐出村寨”等处罚。同时,在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尽量予以明确化、具体化,而不能奉行“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更不应将其“拷贝”为刑法的“实施细则”。(二)应坚持有选择吸纳的原则从法律多元的视角来考量,“法律应该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当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5]。在多元法文化的背景下,每一法文化的相对性,都要求彼此之间应互相尊重。据此,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托,“由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以立法变通的形式解决民族习惯法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冲突”[6],并依据变通后的法律来解决当地的刑事纠纷,既有利于维护刑事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刑事司法上的混乱和随意性。综合看来,我国现行刑法在根本任务、价值诉求、基本原则等方面,能够满足我国各民族的基本需要,而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生产、生活方式不相适应的只是个别条款的规定。因此,对于那些能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特别是刑事习惯法所接受的刑法规范,从维护国家刑事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应直接适用相关的刑事法律规范,而不得随意加以变通;只有对那些确实不符合当地民族的特殊情况而无法有效实施,且确有变通必要的刑法规范才能依法进行变通。也就是说,在刑法的立法变通时,在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可将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等“活法”有意识、有选择地吸收、认可,并融入、提炼到变通立法规定之中,使之成为其中的一部分,这实乃其稳健与成熟的必由之路。因此,有选择吸纳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是基本原则,确有必要则是吸纳的基本要求。

刑法立法变通的主要内容

尽管《刑法》第90条规定,刑法的个别条款在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时,可以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特殊情况以及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但由于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要结合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一部完整的刑法变通规定,仍障碍重重。这也是少数民族地区刑法变通至今仍然进展缓慢的原因。基于这一现实及前文分析,今后应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民族心理和民族情感以及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各种特殊情况,首先对刑法以下部分条款进行变通调整。(一)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变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侮辱妇女人格、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一些少数民族在唱山歌等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常常发生男青年未经同意就强行追逐、推拉、摸捏、搂抱、亲吻女青年的行为;有的男青年甚至在女青年回房睡觉之后,深夜撬门进房,并强行追逐、推拉、摸捏、搂抱、亲吻女青年。如果这些行为仅仅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表现,即使不符合现代文明的标准,也不应人为地为其贴上“不文明”、“不健康”的标签,更不应追求其刑事责任。因为,作为传统习俗的一种外化形式,并“不会引起当地少数民族民众的不安,不会造成社会的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于这类行为,在立法变通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7]。据此,可以考虑对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条款变通规定为:对于因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而产生的违背妇女意志,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的行为,不以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论处;但行为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除外。(二)关于“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的变通构成重婚罪的,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的关系),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而破坏军婚罪则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传统观念、风俗习惯等影响,重婚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此外,有的少数民族群众中结婚、离婚只按宗教程序或习俗进行而不履行法定程序,在实际生活中也极易导致重婚。这类行为,与汉族地区或者城市中所发生的重婚或破坏军婚的行为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基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考虑,国家司法机关不宜直接、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立法变通时可将其作为自诉案件,采取“不告不理”原则。而对于那些以此为借口,基于玩弄异性或破坏别人家庭的不良动机而为的重婚或破坏军婚的行为、多次重婚的行为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婚行为,则应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考虑对刑法第258条“重婚罪”、第259条“破坏军婚罪”条款变通规定为:对于因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而产生的重婚或者破坏军婚的行为,不以犯罪论,但应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对基于玩弄异性或破坏别人家庭的不良动机而多次重婚、情节恶劣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除外。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婚罪,告诉才处理。(三)关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变通前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林木的行为;该罪侵犯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公民的林木所有权。后罪是指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森林保护制度。森林是大自然的“肺”,是野生动物的家园,它既能净化空气也能维护生态平衡。然而,无论是盗伐林木还是滥伐林木,都将破坏我国存量不多的林业资源,势必进一步破坏业已失衡的生态环境,进而影响人类生存的质量。因此,刑事法律对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加以打击。但某些地区的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历史等原因,至今有“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习惯做法,从而对有限的森林资源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对这些行为,如果严格适用刑法,虽然能保护森林资源,但会伤及这些少数民族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也会影响其生活条件。为此,对刑法第345条第1、2款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可以变通规定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因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等传统生产方式而造成的林木被毁、森林资源被破坏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对于毁林面积巨大或者多次毁林且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变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极易扰乱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最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我国,黄金、白银属于特殊物品依法由国家统一管理,个人私自买卖则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然而,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使然,少数民族妇女喜欢“穿金戴银”,因而黄金、白银私下交易的现象也就较其他地区普遍。对此,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完全依靠刑法予以解决。因此,可将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变通为:对基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而进行的数额较小的黄金、白银私下买卖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以营利为目的且数额较大,致使黄金、白银市场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在进行变通立法时,应针对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涉及数额、数量、次数、面积等量化标准应加以明确;对于依照刑法原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考虑减轻或免除处罚。今后,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各种条件的变化,其他关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通过变通立法的方式予以吸纳。当然,刑事立法变通中吸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时,应贯彻“去粗取精”的方针,即凡是符合当今时展潮流和刑法立法精神的可以予以吸纳,反之则不应考虑,更不能将之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因为,少数民族地区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不仅复杂而且种类颇多,如果不加区分、不顾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就急于对刑法条款进行立法变通,不仅会增加立法成本,浪费立法资源,而且可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严重时甚至会激化各种矛盾,带来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

本文作者:雷堂工作单位:河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