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碳减排意义范文

碳减排意义精选(九篇)

碳减排意义

第1篇:碳减排意义范文

近年来全球经济快速发展,但环境却面临巨大挑战。温室气体排放导致气候变暖的问题,已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解决气候问题应发展低碳经济,碳交易市场也随之迅速扩张, 碳会计应运而生,碳排放权交易成为未来会计工作的重要事项。而碳排放权交易则被视为,当前发展低碳经济最有效的解决途径。但碳排放权会计研究,远落后于碳交易市场的发展。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模的逐渐扩大,对我国企业碳排放权交易会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对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影响巨大,必须对我国企业碳排放权交易会计处理进行研究。因此,探究适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会计体系,不仅能为企业会计处理提供理论指导,还能促进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为履行国际减排承诺和践行绿色低碳发展,我国积极开展多层次碳减排活动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设。在北京、上海、天津等省市试点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上,并于2017年开始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促进碳排放权交易会计核算规范发展,财政部了《碳排放权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讨论稿)》,本文对此进行解读。

二、《征求意见稿》评析

2016年,财政部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式向外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具有探索性和创新性,在当前初步试点碳排放权交易的条件下,对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工作,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首先,《征求意见稿》的规范要点明确,涵盖了主要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核算需求。围绕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形成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收入和费用相关的核算,规范内容可以概括为如下要点:

(1)针对碳排放权设置单独的资产科目“碳排放权”以及单独的负债科目“应付碳排放权”,对重点排放企业碳排放权相关的资产、负债进行核算。资产科目“碳排放权”反映企业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的价值;负债科目“应付碳排放权”反映企业履约碳排放义务应付出的碳排放权价值。

(2)区分交易情境,具体规定了重点排放企业对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规则。具体包括:当企业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时,不要求做会计处理;当企业的实际排放超出排放配额时,要求确认相关的“应付碳排放权”负债以及相应的“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费用;当企业在市场上购买排放配额时,要求按照公允价值确认相关的“碳排放权”资产;当企业对节约的碳排放配额进行出售时,要求确认“投资收益”;当企业从市场上购买用于出售的碳排放配额时,要求在购买时确认“碳排放权”资产,而在出售时确认碳排放权相关的“投资收益”。

(3)对重点排放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披露“碳排放权”资产以及“应付碳排放权”负债位置,进行了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方“存货”项目和“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之间列报“碳排放权”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方“应付账款”和“预收账款”之间列报“应付碳排放权”负债。《征求意见稿》以此确认了“碳排放权”资产以及“应付碳排放权”负债在信息披露中的结构,以及相应的流动性等级。

(4)遵循重要性原则,对重点排放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附注中披露的碳排放相关信息进行了规定。包括要求披露企业相关的“减排战略”“减排机制”“减排措施”“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情况”“碳排放权相关的会计政策”“碳排放权的出售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带来的损益影响”等内容。

其次,《征求意见稿》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创新性。《征求意见稿》的规范内容,虽然借鉴了碳会计的理论研究成果,但是又跳出原先一直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碳排放权这一项资产应确认到“存货”“无形资产”还是“金融资产”的争论,创新性地提出了开设新的核算科目“碳排放权”和“应付碳排放权”的思路。如针对我国现未形成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现状,从探索性和试验性的政策制定推行角度出发,《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内容仅针对7个试点省市适用。此外,还有采用表内、表外相结合的方法,对碳排放相关信息进行披露。既丰富了信息披露的内容,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过多地规范那些由于市场不健全、制度不完善,以及企业缺少实践而无法落地的内容。如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在表外披露企业的减排战略、减排行为,以及碳减排变动情况等容易获得和方便披露的信息。而对于难以依托可靠方法计量的信息,如免费取得的碳排放权的价值以及企业的减排损益,则暂时未要求披露。通过大量的表外信息披露,为投资者提供更多与其决策相关的信息。

《征求意见稿》推出的意义是:在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未完善的今天,提出了较为系统的且能在过渡阶段,指导重点排放企业处理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核算和披露的?则,确立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账务处理和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征求意见稿》的规范作用包括:统一了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核算原则,防止因没有相关规定带来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免由此导致会计信息的不可靠和严重的不可比;初步规范了重点排放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必须披露的碳排放信息,使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会计信息更加透明化,便于市场投资者理解并评估低碳经济下企业的减排战略和减排行为,以作出更为合理的投资决策。

三、《征求意见稿》商榷

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一些核算项目和核算规则,笔者认为,有些有待商榷,集中在以下方面:

其一,《征求意见稿》中为碳排放权交易专门设置的资产科目“碳排放权”和负债科目“应付碳排放权”,还存在完整性和可比性问题,应谨慎对待。

当前碳排放权的交易仍处于试点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完善的交易市场和交易规则,7个试点省市在确定碳排放配额上存在差异。有些地方的配额全部无偿,而有的地方是无偿配额和有偿配额相结合。如《湖北省2015年碳排放权配额分配方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2016年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等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对碳排放权配额的规定采取免费分配制度,企业可以在配额许可的范围内免费排放二氧化碳,企业实际排放需求超过免费配额的部分,则由企业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有偿购买;《上海市2016年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2016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实施方案》等地方性文件中,对碳排放配额的规定是,以免费发放为主、以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等有偿发放为辅。各地区的碳排放权配额分配制度具有明显差异。

基于这些差异化的碳排放权配额分配制度,若根据《征求意见稿》所确立的,仅对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计入资产科目 “碳排放权”进行核算,会产生会计信息的完整性问题,以及碳排放权在价格上和数量上的可比性问题。分别体现在:

(1)免费分配获得的碳排放权和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两者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均是企业取得的能够实际进行碳排放的权利。若将有偿取得的部分确认为资产,而无偿取得的部分不确认为资产,这种做法不太恰当,理由也不够充分。因为只要存在公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就能为碳排放权造就公允价值,不论其是无偿的碳排放权,还是有偿的碳排放权,均能够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资产确认。若仅将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确认为资产,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完整性。针对这一问题,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2014年提出的《碳排放交易机制讨论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对免费分配获得的碳排放权和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都作为无形资产入账。这实际上就是考虑了两类碳排放权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在会计核算上不应差别化对待,否则就会导致会计信息的不完整。

(2)依据《征求意见稿》,需将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配额作为一项资产入账,但各试点省市根据差异化的公允价值确认的碳排放权资产和负债,会影响会计信息的可比性。这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各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碳排放权的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如根据广州市和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所平台的历史交易数据发现,深圳市的碳排放权配额的成交价格,近乎是广州市碳排放权配额成交价格的两倍,这会使得相同数量的碳排放权配额所确认的资产价值存在较大不同。基于这样的市场条件,以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确认相应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在配额之外购买的碳排放权,也会因为公允价值的不同而产生资产价值的差异,同样存在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问题。

(3)依据《征求意见稿》,仅将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配额作为一项资产入账,其所生成的关于碳排放权资产的会计信息,会存在信息含量上的差异。由于各地在认定无偿的碳排放权配额上的标准不同,无偿碳排放权配额与有偿碳排放权配额之间的比例差异较大。同样是纳入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企业,其确认的碳排放权资产的含义是不同的。对无偿分配碳排放权的试点省市,企业在初始配额分配环节不会形成碳排放权资产,而对有偿和无偿分配相结合的试点省市,企业则会因有偿和无偿的比例的不同,在碳排放权资产的价值确认上存在差异。由此产生的会计信息,会存在较大程度的信息含量差异,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对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下的重点排放企业,财务报表使用者在识别和理解其财务状况上,会形成一定的偏差。

由以上分析可知,《征求意见稿》在确认碳排放权资产和负债等会计信息方面,存在不完整和不可比问题。但这并不意味当前可以构建完整的碳排放权会计核算体系。仍然无法回避的问题是:

(1)我国现在仍处于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初级阶段,需要通过试点不断摸索和创新。既然是试点,必然存在因不同地区碳排放权供需的稀缺程度不同,产生价格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贸然将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均作为资产入账,同时确认与碳排放权相关的负债,会存在会计信息不可比的问题,也会导致在公允价格较高的试点省市中,企业所确认资产和负债会出现系统性地增加,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对相关信息的理解。

(2)各试点省市初建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其进行规范,各地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有很大的灵活性。尽管这样的分而治之会使各省市因地制宜,降低当地企业对新政策的排斥反应,但仍会产生会计信息质量的可比性问题。在各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配额分配的免费比例不同、配额分配的方式不同、碳排放权交易的方法不同等,都会导致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问题。

(3)我国碳会计的发展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完整的碳会计核算的整体构架,目前仅是提出零碎的应急性的碳排放权交易核算规则。然而碳会计不仅仅包含碳交易,还包括碳排放、碳减排等多方面。目前仅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定核算规则,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忽略碳交易、碳排放与碳减排之间的?仍诠亓?性。这样制定出来的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只能满足暂时性的核算要求。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使得碳排放权交易核算形成的会计信息可比性和完整性的问题,在短期内难以得到解决。而按照当前《征求意见稿》的核算要点,又无法回避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完整性问题。笔者认为,采用较为谨慎的策略对待“碳排放权”资产和“应付碳排放权” 负债的确认,以缓解《征求意见稿》可能带来的完整性和可比性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对碳排放权的核算宜采用“从简+表外”的过渡办法。基本思路是:暂时不单独核算“碳排放权”资产和“应付碳排放权”负债,对于企业无偿获得碳排放配额,并不记账(即采取“从简”原则),仅在报表附注专项说明其来源、数量以及依据(即采取“表外”原则)。具体而言:

(1)对于有偿获得的碳排放配额,可在发生时直接计入费用,在明细上体现企业购买碳排放配额(即也采用“从简”原则)。以“从简”原则确认碳排放配额,主要是基于各地方政府授予企业碳排放配额上的差异,以及企业在实施碳排放权交易上的差异,并尽可能地不使会计信息偏离会计信息质量的完整性和可比性要求。因此,笔者倾向于选择:仅在企业超出配额或因投资行为在市场上购买碳排放权时确认费用,在企业将节约的配额或将用于投资的碳排放权在市场上出售时确认投资收益。这种比较谨慎的确认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征求意见稿》可能引发的会计信息的不完整和不可比问题。

(2)在表内“从简”的基础上,更多通过报表附注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决策相关的碳排放权会计信息。表内“从简”是为了解决碳排放资产和负债会计信息不完整和不可比,而通过“表外”披露,则可以更加灵活多样地提供相关信息。如通过附注披露企业初始获得碳排放权的形式、配额中有偿无偿的比例、公允价值的计价基础,企业对碳排放的需求、企业的减排战略、减排行为等。因此,鉴于表外披露的灵活性和丰富性,既可以选择文字描述的形式,也可以通过数字化的表格形式,突出表外信息披露的优势,向投资者提供更为相关的信息。

其二,《征求意见稿》中节约配额形成的收入,以及超出配额产生的费用的确认,并没有形成合理配比,应立足于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性的信息,在碳排放损益的核算上坚持配比原则。从更广泛的减排行为看,若企业为节能减排进行资产投入、技术改进和能源替代等碳减排投入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当期碳减排费用性支出,以及需在以后各期摊销形成后续费用的碳减排资本性支出。而这一部分的相关费用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提及,只是提出了企业将节约的配额进行出售产生的极为狭义的碳减排收入。这其实体现了当前的《征求意见稿》,还只是零碎的制度设计,缺乏完整的碳会计核算体系观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核算规则。

笔者认为,从碳会计核算体系观的整体角度出发,为了核算企业碳减排净损益,必须要基于配比原则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碳减排收入和费用。而笔者认可的碳减排收入和费用是从广义的角度考虑。企业节能减排的收入包括:实施节能减排形成可出售碳排放权配额(节约额)的交易收入、政府节能减排相关的补贴收入以及固碳产品收入。而企业节能减排的费用应包括:(1)企业为节能减排所耗费的低碳能源比原高碳能源多付出的费用;(2)企业重置更为节能减排的设备相较于原设备,在减排受益期内多计提的折旧费用;(3)企业自主研发或者外购的节能减排新技术的资本性支出,在减排受益期内的摊销费用;(4)碳排放权的直接交易费用等。以此为基础,可以较为完整地基于配比原则,核算碳排放、碳减排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并得出碳减排净损益这一关键性会计信息。其有助于投资者研判企业在低碳环境下的减排是否高效、是否具有经济性,这也是与投资者决策更为相关的会计信息。

笔者认为,为了评估绿色低碳环境下企业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能力,投资者需要相关会计信息,而提供这类会计信息确实需要遵循会计配比原则来核算与碳排放、碳减排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收入和费用。但鉴于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龅慕?立尚处于试点阶段,相关的会计核算还处于摸索中,不宜轻易对现有的财务报表作出重大的结构性和内容性的调整。因此,以上较为系统的遵循收入费用配比的核算机制,很难在现有财务报表模式下实现表内披露。而随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仍需要对相关的核算规则作进一步的探索。因此,笔者坚持前文所提出的“从简”原则,即在核算的过渡时期,只在企业超出配额或因投资行为在市场上购买碳排放权时确认成本或费用,在企业将节约的配额或用于投资的碳排放权在市场上出售时确认投资收益,其他信息则主要通过表外反映,以便及时、灵活地将信息披露给投资者。

其三,《征求意见稿》中提及需在表外披露的碳排放相关信息,其要求披露的内容还不够完整和丰富,难以满足投资者对有用信息的需求。

具体表现在《征求意见稿》中,仅要求披露企业的“减排战略”“减排机制”“减排措施”“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情况”“碳排放权相关的会计政策”“碳排放权的出售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带来的损益影响”等方面,还只能简单地反映企业的减排规划和碳排放的实际情况,并不能较为全面地反映企业为节能减排作出的努力程度,未涵盖企业的减排效果。正因为在当前条件下,难以实现完整地核算与表内披露碳排放相关的会计信息,因此,在表外的部分更多地披露投资者关心的碳排放相关的信息,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企业遵循“表外”原则,除在附注中披露《征求意见稿》要求的碳排放相关信息外,还应该披露企业节能减排力度以及产生的效益,包括企业为落实减排政策,通过低碳材料和能源的替代、低碳技术和设备的应用,以及去高排放产能等方面的具体减排措施多付出的成本;企业的减排措施形成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企业当年的碳排放强度和碳减排强度与以前年度的对比情况;企业的碳排放强度和碳减排强度与同行业平均水平和先进水平的差异状况,是否有进一步减排的动机和压力等。

笔者预期,契合我国实施低碳绿色发展和落实《巴黎气候协定》的大局,借《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东风,要求相关企业披露这些碳排放和碳减排相关的信息,可以给企业以碳排放和碳减排的压力与动力,并可以为企业的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更加相关可靠的信息,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较为充分地研判企业当年的碳排放情况,以及后续节能减排的潜力,以作出合理的投资决策。

四、《征求意见稿》规范展望

在某种意义上,《征求意见稿》对于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和披露的规范,具有一定的过渡性和应急性。而从更长远的角度考虑,结合低碳化和绿色化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导向和趋势看,在推出碳排放权交易的核算和披露规范后,要如何正确开展后续工作。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方面:

其一,通过暂行规定满足初步核算需求,在实践中发现投资者需要的信息以及现有核算的局限性,逐步完善碳排放权交易会计核算体系。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会计处理,暂时仍宜采用“从简”“表外”原则,尽量减少对现有财务报表结构及项目的影响。未来随着外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各地交易机制差异化的降低,如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和交易市场的建立,以及各地的碳排放权配额制度统一化,在资产负债表中列报相关的资产、负债不再存在不可比问题的情况下,应改变当前的简易处理办法,建立更加系统化的会计核算体系。即包括以更加完整、更为可比的方式在资产负债表中,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资产、负债进行确认与披露,在保证配比原则的基础上,对企业的碳减排相关的收入、费用进行完整的核算和披露。

第2篇:碳减排意义范文

1.碳补偿的由来

《京都议定书》下确立了三种发展机制,其中清洁能源发展机制(CDM)主要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它将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以及国际碳市场的发展紧密结合在一起。《京都议定书》规定国际上有减排义务的国家可以通过在发展中国家的碳补偿项目来获得减排信用额度。这里面蕴藏了很多经济利益,企业的参与一是可以为提高自身工艺技术、清洁发展流程、实现可持续发展争取到所需资金,二是可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制造企业发展的有利社会舆论;金融机构的参与可以激活碳市场的发展动力,提高流动性,通过不断创造推出新产品,可以带动广大群体参与到碳补偿交易中来聚集大量资金,一方面通过将资金投入到环保项目赚取利益,一方面也为自身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碳补偿市场之所以能慢慢发展起来,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CDM项目的实施并没有起到预期的效果。很多CDM项目申报程序繁琐,实施成本大,收益见效慢,对于一些小规模的CDM项目很难筹集到发展所需资金,经济上缺乏可行性。碳补偿市场则是基于自愿原则,能够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最大限度的调动公众参与热情,激发社会环保意识,并为一些规模小、环保意义大、有发展前景的项目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资金渠道和交易平台。

2.中国碳补偿市场

对于我国来说,碳补偿还是一个比较新兴的词汇,相信很多人对碳补偿的内涵和意义尚未深入了解。我国不属于《京都议定书》的附件I国家,所以以前还不用承担碳减排任务,但随着我国自身的发展以及2012年以后我国政府承诺的后京都时代的巨大的减排目标,我们应该积极探索碳市场产品的开发和应用,为以后我国减排义务提供足够的信用额度。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国民环保意识不强,许多企业也没有很好的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很大程度上是靠高能耗、高污染来支持自身发展的,所以尽快发展和完善有关碳市场的交易和机制对我国来说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就目前看来,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在很多领域处在研发探讨阶试点段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市场性的碳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严格有序的管理尚未到位,对于碳补偿市场也是如此。由于碳补偿市场主要是个人计算自身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然后付钱到专门机构相当于购买补偿配额来抵消自身二氧化碳的排放。这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之上,如果国民环保意识不强、企业求省事不愿付出额外成本、金融机构对相关产品的研发和推出缓慢,那碳补偿市场的发展仍会面临艰巨的挑战。随着我国政府加大对绿色环保事业的关注和支持,我们在碳补偿市场也有所行动和进步。

2011年全国政协十一届会议第二全体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牛文元建议建立"国家碳补偿制度",努力增加碳汇,加大对气候友好型产业的扶持力度,出台相应的仲裁标准、政府采购清单,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碳交易"模式和碳定额管理制度。据统计,中国的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量仅次于美国,居全球第二位,预计到2025年前后,中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将上升到第一位,所以努力控制二氧化碳排放量,加大通过各种途径吸收固定空气中二氧化碳数量的力度,成为我们每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3.中国林业碳汇

目前来说,在我国关注比较多、发展比较快、应用比较广的要属森林碳汇(也称林业碳汇)了。所谓森林碳汇,是指通过植树造林、改善森林质量等措施使得森林植被吸收排放到空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在土壤中,以此来减少抵消该气体在大气中的浓度。科学研究表明,林木每生长1立方米,平均约吸收1.83吨二氧化碳,放出1.62吨;通过技术改造实行二氧化碳减排,每吨的成本约100美元,而通过林业碳汇,每吨的成本只需10美元左右。森林可谓是陆地生态系统中最大的碳储存库,在减少温室气体浓度改善全球气候变暖方面有巨大的作用。林业碳汇是基于《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CDM机制下的项目,但由于国际市场上的林业碳汇项目很少,批准手续复杂,交易成本较高,发展规模有限。所以我国应该努力开发国内市场,充分利用好国内资源,为我国自身的气候改善服务。虽然在目前为止我国政府、企业已经为森林碳汇的发展做出了很多努力和贡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还存在者很多的不足。

3.1对森林的管理不利。我国人工林的质量差、利用效率低、功能不齐全,乱砍乱伐现象严重,使得森林退化、功能减退。同时,对于森林碳汇,它有其特殊的一个方面,就是容易将固定下来的碳储量又重新释放到大气中,最典型的就是森林火灾。我国有时因管理疏忽也引致森林大火,一致向大气中重新排放了二氧化碳。

3.2森林碳汇市场缺乏有效推动力。我国对于森林的承包经营管理和产权明晰及转让等一系列问题还没有很好的做出规范,对相关平台的建设和宣传不到位,交易产品的流动性很低,使得一方面森林经营者不了解该市场不知道该如何参与进来并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阻碍了企业通过该市场高效配置资源、转移分散风险的能力。

3.3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人才。由于该市场是一个相对新兴的市场,很多机制的建立和产品的开发需要大量专业人才的参与。我国由于对该领域的接触时间短、起步晚,尚需对该市场做更加深入的研究,有关学者也需要时间来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3.4卖方进入交易市场面临瓶颈。卖方进入市场有四个环节:(1).营造碳汇林需按照国家林业局制定的"碳汇造林系列标准"。(2).要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3).要有与国际接轨并符合中国国情的碳汇计量、监测技术体系。(4).要有第三方审定、核查、以及规范的项目注册和碳信用签发程序。(李怒云,2012)

4.中国碳汇市场展望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支持力度的加大和公民素质的进一步提高,在吸取国际碳补偿市场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分阶段、分步骤的建设我国碳补偿市场是我们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这对于我国气候的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最终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武曙红.《森林管理项目纳入我国碳补偿自愿市场必要性分析》[J].林业经济,2008,(12):53-56.

[2]蔡志坚,华国栋.《对我国发展森林碳补偿贸易市场的相关问题探讨》[J].林业经济问题(双月刊),2005,25(2):68-76

[3]吴育文、张骏立、陈静、刘博《"碳补偿"机制在构建低碳城市进程中的意义──以北京市零碳车贴为例》[DB/OL]

第3篇:碳减排意义范文

【关键词】低碳;装饰;装修

建筑装饰工程是建筑业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工程装饰的传统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人们低碳生活的追求。在装修过程中,常常伴着高消耗能源、资源。但是,低碳装饰工程建设是在可持续发展的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尽可能减少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效应的贡献率,实现经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中国属于能源消费大国,据相关统计,建筑行业已约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八,能源消费和建筑可以增加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中所占的比例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五,建筑装饰工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低碳装饰将有助于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建筑,减少温室效应。

一、低碳装饰装修工程的定义与意义

1.定义

低碳装饰工程是指装饰材料和设备的选择、建设和使用建筑的整个生命周期内降低能源消耗,保护环境,减少污染,提高能源效率。是属于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2.意义

低碳经济是一种新的经济制度和发展模式,包含了一系列新的低碳产业、低碳技术、低碳生活。通过提高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和低碳能源的广泛使用,以及广泛的技术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努力建设低碳社会,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低碳经济的发展不仅促进生产、生活方式、意识形态、转换环境保护,也推动经济从高碳能源转向低碳能源的开发。

装饰行业促进低碳装饰工程建设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装饰行业实现节能减排,促进低碳发展模式,为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施工经验,是低碳装饰工程建设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创新和实践低碳装饰工程建设,是一种可持续的发展。

第二,发展低碳装修工程施工涉及到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意识形态的变化,由于低碳、节能、减排、低污染、健康的生活方式必须成为建筑发展的趋势,低碳装饰工程建设领域的低碳研究,不仅符合人们的生活理念,并能减少环境压力,是装饰行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指出了装饰行业的发展方向。

第三,由于装饰工程建设是一个重要的建筑生命周期碳排放控制的一部分,人们可以在低碳装饰工程施工的过程低碳排放的控制,并通过科学、合理的装饰,创造一个低污染、低排放、低能耗的生活和办公环境。

二、低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要求

施工工艺对低碳装饰装修工程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第一,能源消耗的施工过程中,如没有合理安排施工过程,造成重复建设,浪费电力,等等。

第二,材料的低消耗、低排放、低污染,如表来选择更合适的切割方法,可以有效地降低板材的消费。除了应对二次利用废物,减少浪费。

第三,低碳装饰工程质量,即使在低碳设计方法在设计过程中,采用的选择材料和设备用于低碳材料和节能设备,但如果不是在建设过程中,加强施工管理,质量意识薄弱,也会影响低碳装饰效果,如窗口的安装,窗框和安装部分的关节如何不好,会影响室内物理环境,增加能耗的使用。

由此可见,在施工的过程中,只有采用科学的、具有针对性的施工方案,符合实际的施工工艺才可更好、更有效的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能源以及材料的消耗,同时确保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并且确保在使用过程中的低碳。

三、评价体系的内容及方法

1、评价体系

从低碳装饰装修工程的产出、投入分析、评价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经一,装饰工程所需的资源,主要包括木材、钢、铝、油漆、玻璃、装饰砖、水、电、照明源、通风和空调设备、风、太阳能设备等。

第二,由装饰装修资源装饰产品,主要指用户提供舒适、健康生活和办公装饰产品。

第三,外部环境的影响,装饰产品包括装饰和使用过程中的二氧化碳排放过程中对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

2.评价方法

评价方法主要有两种形式,分别为全过程评价方法和多因素评价方法。

全过程评价方法:主要是考虑了材料、施工、设计、后期维护四个方面,其所造成的资源消耗和CO2的排放多少来进行衡量的,此方法采用的是全过程的评价指标体系。

多因素评价方法:其主要是评价装饰装修材料,包括设备的投入、使用、回收等所有环节对于排放CO2有关因素来进行评价。主要采用的是投入产出评价指标。

四、需解决的问题

1.低碳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的开发

装饰装修是不是可以实现低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装饰装饰材料、设备和设施材料设备显示出的低碳,不仅是在使用过程中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而且还体现在材料生产和制造过程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这需要研究和开发不同于生产材料的传统模式,增加新材料的投资改进生产技术,提高管理水平,降低单位生产的能源消耗的材料和设备。

2.改变造价高的情况

企业对于利润的追求,包括购房者的价值趋势,一直以来都是低碳装饰装修进入到人民生活圈子的一大阻碍。低碳装饰新材料的应用可以有效地控制碳排放,但是,其造价过高、成本过高也是广大群众和开发商所不得不面对的难题。所以,总结来看成本问题是低碳装饰装修发展过程中的一大瓶颈。

3.相关法律有待建立

目前全国低碳装饰设计和施工技术方法等,尚未制定规则和标准,建立和完善促进材料、设备生产和应用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低碳装修的工作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研究和发展、推广、应用程序应该给予政策支持。

4.检测体系有待建立

建立低碳监测网络获取二氧化碳气体浓度数据,进一步分析和区域差异的温室气体浓度的动态变化,建立温室气体浓度变化的数据库和温室气体排放源和估计、比较、验证评价体系奠定基础,有效评价低碳装饰提供技术支持。

结束语

装饰装修工作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其所涉及装饰装修方案的设计、材料方面的选择、工程的实施情况、后期的维护使用等各个方面。所以,影响装饰装修工程低碳因素是多元化的,其与材料设备设施,包括施工的工艺、施工程序等都有着一定的关系。

本文就对低碳装饰装修措施以及低碳装饰装修评价体系进行了最简单、初步的分析与研究,伴随装修装饰业的发展,其低碳装饰装修技术也是在不断进步的,会有更多的施工工艺、新材料能运用到节约能耗方面,低碳装饰装修在未来将不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项真实的技术。

参考文献

[1]艾新宇.用低碳理念控制建筑装饰装修全过程[J].美与时代:城市,2015(1):36-37

第4篇:碳减排意义范文

关键词:气候变化;航空碳税;碳排放;排放配额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981(2014)02―0016―05

近年来,航空碳排放增长十分迅速,其年均增长速度居各行业之首。航空业二氧化碳排放量已约占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的3%。据预测,到2020年,航空业二氧化碳排放将占总排放的20%~41%。另外,尽管目前航空二氧化碳排放量远低于道路运输二氧化碳排放量,但前者具有更大危害性(因为飞行器直接将温室气体排放到对流层上部和平流层)。欧盟认为,航空业的发展将会影响其他部门减排的效果,并且会使欧盟到2020年的减排目标难以达成。在减排的名义下,欧洲议会决定将航空业纳入欧盟碳交易体系。2006年底,欧委会提议将航空碳税纳入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的立法,但当时此建议并未被采纳。2008年,欧洲议会通过新法案,决定将航空业纳入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并对征收航空碳税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案,从2012年开始,各航空公司的飞机只要在欧盟境内起降,就必须为超过免费配额的碳排放支付一笔费用,即所谓航空碳税。欧盟“航空碳税”其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碳税,它是以“总量与交易”为原则而建立的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一种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欧盟2008/101/EC指令规定:2012年到达或者离开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所有商业航班碳排放份额为历史排放基准的97%,2013年至2020年,每年的碳排放份额减到历史排放基准的95%;配额分配形式主要采取免费分配与拍卖两种;航空碳排放执行机制须遵循欧盟排放交易体系执行机制,其具体流程主要包括监测、核证和惩罚等步骤。

2008年下半年以来,欧洲经济持续不景气,制造业始终在低谷徘徊,企业生产活动减少。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在配额分配和交易计划中占大多数的能源行业、钢铁行业和水泥行业实际二氧化碳排放比原来预测的排放量要低很多。因此,他们拥有了多余的碳排放配额。大量配额“积存”在碳排放交易体系中,导致碳排放配额价格大跌。碳价格走低无法激励企业进行研发和采用新的减排技术。鉴于航空碳排放的快速增长,航空业可望成为碳市场上仅次于电力行业的第二大买家。于是,欧盟借《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到期的良机将航空碳排放纳入欧盟碳交易体系,希望能扭转碳价格的颓势,增加财政收入,也可将其碳排放交易体系推向全球,抢占低碳经济的制高点。

对于欧盟单边强推航空碳税的做法,中、美、俄、印等国家强烈反对。国际有关组织也作了诸多分析。国际反欧盟航空碳税计划的压力不断增强。欧盟中一些国家(如德、法、英、西)也表示不宜强制采取单边措施。随后,欧盟决定暂时停止施行对域外航空公司进出欧盟的民用航班征收碳排放税的措施,征收方案纳入多边谈判。

2013年6月,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提出的“各航空公司为自己的排放负责”的碳中和方案获得通过。同时,国际航协还提出建立一个单一、全球性机制。2013年10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通过决议,批准制定一项旨在减少全球航空业碳排放的市场机制(这项机制要求全球各家航空公司为航班排放的二氧化碳买单,具体方案定在2016年出台,2020年开始实施),同时否决了欧盟要求单方面征收航空碳税的提案。国际民航组织将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一起制定碳排放市场机制的具体方案,包括技术与操作层面措施。国际民航组织将考虑是否设立碳税和碳交易体系。航空碳税争端似乎暂时告一段落,但未来的全球航空业碳排放市场会否将国内航空也纳入,发展中国家关心的共同而有区别责任原则能否得到落实,碳税和碳交易体系是否推倒重来,这些问题如何解决必将对未来航空碳减排和其他行业碳减排产生重大影响。

虽然气候变化是全球性问题,但气候变化减缓的成本和收益可能错位。出于各自利益考虑,各国对待减排态度不一。由于气候变化的减缓面临“集体行动”困境,所以制定各国均参与的全球性气候变化协议至关重要。各国历经多年的谈判和协商,终于促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的生效,气候变化减缓正式被纳入法制之道。在京都议定书体制下,列入附件一的发达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的定量义务。目前发达国家主要运用碳税和碳排放交易两种手段进行节能减排。欧盟推出航空碳税有利于削减航空碳排放,增加财政收入,还可借此争夺碳排放定价权,在碳金融及相关产业方面先行一步。欧盟的这一举措虽可谓精明,但这一如意算盘遭到了美、中、俄、日、印等大国的强烈反对。美国航空运输协会、美国航空公司共同提讼,称欧盟征收航空碳税有歧视性。中方于2012年2月指令,禁止境内航空公司加人欧盟航空排放交易体系。俄罗斯拟禁止欧盟民航班机飞越俄罗斯领空。印度航空部威胁要对进出印度的欧洲航空公司征收报复性税收,甚至取消欧盟所有航空运营商的着陆权。26个国家在印度新德里签署了反对欧盟航空碳排放交易计划的联合宣言。一致认为,欧盟单边征收航空碳税不符合解决全球问题的通常做法,也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

1.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的违反

国际航空涉及到国家问题。《芝加哥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国承认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的完全和排他的”。国际民航组织第36届大会通过的A36―22号决议的附录L《基于市场的措施,包括排放权交易》中亦规定,“各缔约国不得擅自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运营人施行排放权交易制度”。而欧盟2008/101/EC指令擅自将发生在欧盟区域外国家领空的二氧化碳排放行为纳入其法律管辖范围,这显然是对其他国家权利的侵犯。

此外,根据《芝加哥公约》第十五条第3段,任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载人员或财物不得仅仅因给予通过或进人或离开其领土的权利而收取任何规费、捐税或其他费用。而欧盟2008/101/EC指令规定,欧盟区域外国家航空公司的飞机只要在欧盟机场起降,就必须为超过免费配额的碳排放支付费用,这明显违反了《芝加哥公约》的规定,于法无据。

2.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违反

《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发达国家应承担温室气体减排的定量义务,但对航空和航海领域的减排没有具体要求。《京都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附件一所列的缔约方应分别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进行努力,谋求限制或减少航空和航海舱载燃料燃烧产生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以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欧盟认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推进减排的效果不佳,因而绕开多边组织而强推航空碳税,有刻意违反《京都议定书》之嫌。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均明确规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应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德班决议》所启动的京都第二承诺期,发展中国家方依旧不承担国际强制减排义务。从发达国家的现有高排放量、高历史排放量、高人均累积排放量和较高的排放控制以及社会发展水平来看,要求发达国家率先强制减排和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与技术是合理的、公平的。欧盟2008/101/EC指令违背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实质上是不公平的。并且,欧盟碳排放初始配额以历史排放数量为基准,基数越大获得的配额就越大。这一计算方式实际上对正在高速成长的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航空公司非常不利。

3.对《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违反

根据《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飞机有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然而,飞经公海上空的飞机只要在欧盟机场起飞和降落,欧盟就‘按照全部航程计征碳排放量的“航空碳税”,这无疑是对公海上空行使了“”。显然,这种行为有违《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从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运行的情况来看,由于欧盟成员国大肆发放免费配额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能源行业、钢铁行业和水泥行业等拥有了多余的碳排放配额,导致碳排放配额价格大跌。欧盟委员曾建议冻结2013年至2015年间欧盟境内可供交易的9亿吨二氧化碳排放配额,但欧洲议会议员2013年4月16日投票反对人为维持和抬高配额交易价格。随后,欧盟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价格进一步下滑到每吨两欧元左右。在此情形下,航空业加入碳排放交易体系,也未必能扭转碳排放交易的颓势。虽然一些航空公司计划或已经开始在碳排放配额价格较低时大量购买,但相应的成本将被转嫁给消费者。即便消费者承担了合约成本,有的欧盟航空公司也并不赞同开征航空碳税。欧盟最大的廉价航空公司瑞安航空的一位发言人曾承认这样做对环境没有任何好处。

欧盟征收航空碳税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各航空公司的减排成本趋于一致,具有一定合理性,反映了后京都时代强制减排综合运用碳税和碳交易的趋势。欧盟征收航空碳税受到其他国家的强烈抵制,主要是由于实施规则不合理,侵犯了其他国家的利益。通过对航空碳税争端走向和各方反应的分析,我们可得到以下启示。

1.航空碳减排争议应多边解决

在气候变化应对议题上,达成一致从来不是一件容易的事。2009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以及2010年的坎昆气候大会均未达成任何实质性协议。2011年德班大会之后,加拿大退出了《京都议定书》。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要达成更多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单如此,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也有许多分歧。在如此复杂的形势下,欧盟单边强推航空碳税遭到其他国家激烈反对也不足为奇。

惯走单边路线的美国此番指责欧盟的单边,足见气候变化应对的分歧之深和多边协调的重要。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美国一向不如欧盟积极,因其本身是一个能源消耗大国和碳排放大国。加之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仍处于艰难复苏之中。美国复杂的立法程序和意见分歧也延缓了其应对气候变化的步伐。美国一些人(如波斯纳等)以中国、印度等碳排放大国未参与强制减排为借口,拒绝率先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具讽刺意味的是,《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是在美国的积极倡导下达成一致的。由于不愿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美国退出了《京都议定书》。航空碳税无疑会打击美国航空业发展,增加正处于困境中的美国大航空公司的负担。如征收的航空碳税归欧盟,美国不能分享到相关好处,美、欧之间的利益矛盾便难以协调。

由于欧盟2008/101/EC指令违背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中国、印度和巴西等发展中国家都极力反对。中国、印度、巴西和南非在第十次部长会议上,统一了反对欧盟征收航空碳税的立场,并在联合声明中明确指出:“欧盟此举违背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与多边主义原则相悖”。在国际反航空碳税的强大压力下,欧盟只得暂停向他国航空公司征收航空碳税。

由于国际航空排放的排放源和排放足迹分属不同国家领空及公海上空等空域,需协调不同国家的利益和诉求,因此,《京都议定书》将其交给国际民航组织规制,由国际社会协同处理国际航空碳排放问题。在多边的努力下,国际民航组织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正一起努力制定碳排放市场机制具体方案。在此过程中,多边行动仍需强调,以多边谈判和合作寻求共赢,从而防止单边主义倾向的蔓延。

2.行业碳减排将不断发展

气候问题具有全球性和公共性,不管各个国家是否愿意,气候变化应对这一全球问题需要大家共同努力。2016年前,国际民航组织将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共同制定碳排放市场机制具体方案,包括其技术与操作层面措施。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罗伯托・科韦・冈萨雷斯曾自豪地说,批准制定碳排放机制可以说是“航空运输业的里程碑”,民航业将率先积极“利用多边市场机制,以控制未来温室气体排放”。并且,未来很可能将航空公司在各自国内的碳排放量也纳入考核之中。全球航空碳减排机制的形成,必将对其他行业的减排机制产生重大影响。未来航海、钢铁、水泥等行业碳减排机制可望深入发展。

欧美主张区域之间以及国家之间减排的边际成本相等。借助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和国际民航组织,发达国家可能在航空减排机制方面取得一致。在这两个组织中,发展中国家力量远低于发达国家。如无意外,全球航空业碳排放的市场机制可能设立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碳税和碳交易体系,欧盟将成为大赢家。我国快速增长的航空市场必定受到航空碳税的影响。航空碳税会推高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管理成本,航空碳税隐含的贸易壁垒也将影响我国航空业未来发展。运输成本的增加还会产生连锁反应而转移到货物贸易领域,从而对我国其他领域产生不利影响。研究航空碳税及其争议有助于探寻航空碳减排的走向,促进我国航空业的健康发展,并推动我国行业(包括航空、航海等)碳减排机制的形成和低碳经济的发展。因而,我国应加强包括碳税在内的有关航空减排机制的研究,并采取积极措施应对。

(一)发展航空低碳技术和碳交易市场

气候变化和航空碳排放快速增长已是不争事实,削减航空碳排放、绿色航空已成为各国不容回避的使命。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大力发展低碳环保技术,积极实施排污权交易机制,并大力倡导碳关税。欧盟征收航空碳税表明,后京都时代强制减排将不断强化。虽然欧盟的碳排放交易机制和美国的碳关税都不是直接减排手段,但作为一种促进减排的经济手段,有一定合理性。我国是一个以制造业为主的碳排放大国,能源以煤为主,减排压力很大。在全球低碳经济浪潮和资源环境的压力面前,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自愿履行强度减排承诺,积极探索减排经济手段的应用。我国“十二五”规划已明确提出“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举措。2012年,国家发改委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东、湖北、深圳等七个省市进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2013年6月,深圳率先开展碳排放权交易。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碳排放交易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开市,完成了基于配额的首笔碳排放权交易。目前,我国主要实行自愿碳减排,成交数量和交易额都不大。今后,我国应以航空碳减排为契机,大力采用节能机型和清洁能源,提高运营管理效率,积极发展节能减排技术,明晰我国碳交易体系的建设路径,增强碳交易定价的话语权。

(二)积极争取发展中国家利益

与传统的环境问题不同,气候变化是全球都面临的一个大问题,仅靠某个国家或某些区域的努力很难奏效,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力。应对气候变化是人类的共同责任,但也存在利益分歧。航空碳税引发的博弈影响着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同利益之间肯定有冲突存在,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得依靠国‘际法律规范。发达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排放了大量二氧化碳,人均碳排放量大,且通过将高能耗、高污染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削减碳排放。发展中国家的建设和发展难免会增加碳排放,这属于生存和发展的排放,摊销后会降低许多。因而,有关气候变化条约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碳减排要求不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四条明确提出发达国家缔约方应该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和技术,且《京都议定书》为减排确定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综合国际法、历史和发展水平等因素,发达国家应该首先承担二氧化碳减排的责任。欧盟急推航空碳税表明,其并不想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而想借“共同减排”之名要求发展中国家加入其碳排放交易体系,从而使发展中国家承担强制减排的重责以遏制其发展。虽然我国碳排放总量很大,但人均碳排放和历史碳排放并不靠前。我国航空业处在高速发展时期,且采用较新飞机,大幅减排不容易。根据航空公司过往碳排放量分配免费配额显然对我国不利。我国应严防发达国家利用其把持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和国际民航组织等推动不利于我国的方案。应对航空碳税时,我国应立场坚定、态度明确、积极参加国际社会的联合行动,增强发言权和影响力,争取和团结更多国家,为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气候谈判中争取有利地位。

(三)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制度

第5篇:碳减排意义范文

(一)CDM简介(CDM,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是在《京都议定书》第12条中所确定,由发展中国家参与的一种新的国际合作机制。该机制既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又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遵守定量化限控和减排承诺。CDM的核心内容,是发达国家出资金和先进技术设备,在发展中国家境内共同实施有助于缓解气候变化的减排项目,由此获得CERs,作为其遵守《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定量化限控和减排承诺的一部分贡献。

(二)碳排放权简介碳排放权,也称“温室气体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资源。由于这种排放权具有稀缺性,所以像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它能够进行交换,具有市场价值。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先后签署和批准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并与2005年10月颁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效管理。2005年6月27日我国第一个CDM项目――内蒙古辉腾锡勒风电项目在CDM执行理事会注册成功,标志着碳排放权正式在我国诞生。,

二、碳排放权的本质

(一)中国碳排放权与国外“Carbon dioxide emissions”的区别在美国及欧洲等发达国家,碳排放权有专门的交易市场,它构成企业的一项资产并且能在交易市场自由交易。我国的碳排放权通过CDM项目产生,它与国外的“Carbon dioxide emissions”本质上不同。在刚刚结束的哥本阿根会议上,各国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对全球的二氧化碳减排指标没有达成共同的协议。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虽然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但其中并没有规定中国在现阶段的减排责任,“碳排放权”只是国家对企业的发展“CDM”下项目的政府补助。因此,中国企业并不承担温室气体的减排义务。同时,中国的法律目前也并未对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作相应的限定,所以碳排放在中国并不构成一种权利。

(二)中国碳排放权的本质所谓“碳排放权”,只是简单借用发达国家的相关名词概念,对CDM项目所产生的“核证的减排量”( CERs,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的一个代称。它实质上是CDM项目经过第三方独立机构(DOE),审定(validated)和核证(verified),并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CDM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温室气体的减排量,简称为“核证的减排量(CERs)”。因此,笔者建议将目前发达国家发明的“碳排放权”改称为“碳减排量”。

(三)中国碳减排量交易的实质 2008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是个重大的打击,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寻找拉动经济的新的“引擎”,我国在刚刚结束的“两会”上也明确提出加大发展低碳经济的力度。具体到“碳减排量”交易的微观操作,是国外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合作,但CDM在宏观上体现出的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国家是“CDM”的主导者,每一个CDM项目必须通过国家和联合国的双重审批。

我国企业的碳减排量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所以,我国碳减排量交易的实质,是企业依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一定比例向国家归还其碳减排量交易所得(实质就是企业向国家缴纳的碳减排量减排量所得税),而留存部分则作为国家对企业发展清洁能源项目所给予的政府补助。

三、碳减排量的会计确认

(一)碳减排量属于长期资产在CDM下,我国碳减排量交易是通过国外企业提供资金或先进技术与中国企业合作开发CDM项目,并签订协议,规定在项目注册成功后,每年按照一定的价格购买该项目每年所核定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我国企业的“碳减排量”无论是从市场机制还是交易方式来看,都是CDM项目所产生的,可以使企业长期受益的,而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资产。它完全符合长期资产定义,应当确认为长期资产。

(二)碳减排量不属于金融资产《企业会计准则22号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四章第24条规定,“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金融资产的定义应理解为:企业拥有的以金融工具表示结算的合同权利,亦即金融工具投资,包括了债务工具投资和权益工具投资两种”。金融资产实质上就是一种对金融工具的投资。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碳减排量”完全不符合金融资产的确认条件,不应当确认为金融资产。

(三)碳减排量不应确认为存货《会计准则第1号 ―― 存货》第二章第三条,“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虽然对于我国的CDM项目来说,碳减排量是企业为了满足生产需要在当期消耗,或者用于出售,从这个特征上看,碳减排量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存货。但碳减排量不具备实物形态,而且由于我国企业与国外企业之间的“碳减排量”合作不是短期,他们之间是企业间长期的战略联盟关系。因此碳减排量出售不是为了短期变现,将其确认为存货有些牵强。

(四)碳减排量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第六章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碳排放权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而且碳减排量源自合同权利或其他的法定权利(国家减排量规定)。所以,碳减排量没有实物形态且可以单独确认,可以给企业长期带来经济利益,根据存货与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碳减排量的产权属性,碳减排量以无形资产核算更符合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及企业实际操作。

(五)碳减排量的确认条件 一是与该无形资产的相关预计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CDM项目的产生是以碳减排量长期出售转移为目的的市场行为,碳减排量也具有其自身的市场价值。由于CDM项目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且碳减排量还要通过专门机构每年的核证。二是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国务院《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CDM项目在报批的内容中应当包括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否则,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必须先转入中国国家账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才能转出”。由此可以看出,碳减排量的成本是能够并且一定要进行可靠计量,否则项目是无法通过国家审批的。笔者认为,碳减排量的计量应当分两种情况:CDM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回购价值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应当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作为无形资产――碳减排量的初始成本进行计量;CDM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回购价值没有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则要将碳减排量划入中国国家帐户,等找到了买家,确定交易价格,再经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转出。所以,没有确定交易价格的碳减排量即使得到了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核证,企业也不能够确认。

四、碳减排量的会计计量

(一)碳减排量的计量属性 在我国,虽然碳减排量交易活动在不断增加,但是目前并不存在一个区域性的或全国性的交易市场。加之交易操作制度、交易价格机制以及交易信息的披露与获得途径的缺乏,使得目前根本不可能形成一个方便买方和卖方寻求对方,了解价格,达到合理的交易费用和预计市场走向,作出正确的投资决定的大规模的交易市场。所以,鉴于我国目前还处在碳减排量交易的初级阶段,对碳减排量的计量主要采用历史成本计量,适当引用公允价值计量。碳减排量的成本涉及诸多因素,包括国外企业投资、中国企业投资、工程成本、注册费用以及国有资产等等,无法从中分离出一个合理的成本来对碳减排量进行准确的计量。笔者认为,碳减排量对企业的意义并不在于在其历史成本上的价值增值,而是作为企业发展清洁能源的一种政府补助,其可收回金额与其历史成本从本质上来说相等。所以,碳减排量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按实际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成本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二)碳减排量的初始计量 一是有买家的碳减排量的初始计量。碳减排量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但由于其成本难以准确判定,故根据其成本与可收回金额的同质性,通过其可收回金额确定其初始成本。所以,当已经在联合国注册且有合同价格的CDM项目,经过联合国专门机构核证了一定数量的CERs之后,就可以对企业的碳减排量进行初始确认:碳减排量初始成本 = (合同规定的当年的)购买单价×(当年的)CERs 。二是无买家的碳减排量的初始计量。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CDM项目如果没有合同价格,则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必须先转入中国国家账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转出。”所以,没有合同价格的碳减排量,不用进行初始计量。三是政府收取一定名义金额的碳减排量的初始计量。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市场进行碳减排量的交易,碳减排量的价格一般由交易双方参照碳排放量的削减成本和碳减排量的供需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后还要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批。

(三)碳减排量的期末计量与出售一是碳减排量的期末计量。在碳减排量的每一核证期间内,从确认CERs,到买家支付货款,再到交付CERs,每一个环节都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果这一间隔横跨了企业的两个会计期间,就需要对碳减排量进行期末计量,并反映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其期末的账面价值可以用公式:碳减排量账面价值=(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购买单价×(当年的)CERs 来计算。二是碳减排量的出售。碳减排量属于国有资产,出售后应按一定比例归还国家,留存部分作为国家对企业发展清洁能源项目的政府补助。

第6篇:碳减排意义范文

关键词:碳排放权试点控排企业碳资产配额履约

中图分类号:C29文献标识码: A

2011年10月份,7个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正式启动。经过两年多时间的努力,截至2013年底,深圳、上海、北京、广东、天津五个省市已正式上线碳排放权交易,湖北、重庆将在2014年启动碳排放交易市场。在试点的同时,国家也着手开始建立全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计划在“十三.五”期间形成全国统一碳市场。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控排企业(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应当充分重视碳资产经营管理,通过制度保障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运用科学手段防范控制经营风险,用好用足政策,主动应对,确保完成履约等各项义务。

一、通过制度明晰工作机制和权责

控排企业应通过《碳资产经营管理办法》等制度,明确碳排放指标的“资产”属性,规范碳资产的管理模式,指定控排企业碳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明确相关岗位职责,建立并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流程,通过制度保障建立碳资产经营管理的常态化工作机制。

二、重视人员培训,提高碳资产管理能力

碳市场作为一个新兴事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这就要求进行碳资产经营管理的相关人员不但要了解金融、期货等经济学方面的知识,同时还要精通碳排放的监测、报告与核查等技术问题,这无疑对任何一家控排企业都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要尽快开展对碳市场经营、管理人员以及碳排放数据管理、排放报告编制人员的培训工作,保障基层工作顺利开展。

当然,各个企业单独进行一整套的能力建设,尤其是对中小电厂来说,具备一定的困难。对于大型集团企业建议制定集团层面的碳资产管理办法,设立专门的碳资产管理公司或机构,对控排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碳排放信息报送平台,发挥规模优势和专业优势,实现碳资产的保值增值,更低成本的完成履约义务。

三、按照相关要求,完成规定义务

各试点在碳排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中都规定了控排企业需要完成的一系列义务,包括碳排放监测、报告、配合第三方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配合政府部门审定年度碳排放量、配额清缴等义务。如上海市规定每年要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碳排放监测计划和碳排放报告,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否则将面临处罚。

下表为试点地区控排企业履约周期的关键节点。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履约周期关键节点

除配额清缴外,控排企业也要重视年度碳排放报告的编制。第三方核查机构和主管部门将对控排企业上报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审定,以确定控排企业上一年度的实际排放情况,审定完成后即可最终确定控排企业的配额缺口。编制碳排放报告的基础和前提是必须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和碳资产管理工作机制,摸清自己的家底,确保所报数据和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由于数据缺失给控排企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为节省人力物力并提高专业性,以上监测、报告等义务可考虑委托专业的碳资产管理机构来完成。

四、碳资产的经营管理

控排企业获得的碳排放权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是一种无形资产,如果通过合理的碳资产经营管理,则可以降低履约成本,进而实现盈利。同时,市场的波动,也存在巨大的风险。因此,启动专业的碳资产经营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1、制定履约计划

进行专业的碳资产经营管理首先要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履约计划。控排企业要摸清自己的家底,结合配额发放情况,了解配额缺口;对自身减排成本和碳价格等因素进行比较分析,统筹好自身减排和购买碳排放指标的关系;合理配置CCER,降低履约成本。

2、合理配置核证自愿减排量

抵销机制,是指通过开发具有减排效益的项目获取抵销信用,可供控排企业使用来完成减排义务。目前各地均规定控排企业可以将一定比例的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

通常各地都会对CCER的使用有所限制,具体限制如下表: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CCER使用相关规定

企业若想节约配额,需要通过投资对企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减产(非电力企业)才能实现,因此配额成本相对较高。而碳抵消可以通过对CCER项目、节能项目和碳汇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进行审定和核查即可获得,这些碳减排量均是上述项目的副产品,且审定和核查成本较低,因此获取碳抵消的综合成本较低。且碳排放权抵消在使用上有一定的限制,无法像配额一样随意使用。因此, CCER的价格通常低于配额,因此,控排企业可根据当地政策和自身实际情况,尽可能使用最大数量的CCER代替配额用于清缴,实现低成本履约。

3、适时开展配额交易

按照各地相关规定,控排企业只需在履约期限之日清缴足量配额即可,在此之前企业可以自行处置。企业如果将这部分资产闲置,不但是对资源的浪费,也可能面临履约时配额不足,须以高价从市场购买或无处可买的被动局面。如不能完成履约,按照试点地区碳排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主管部门将对控排企业处以高额罚款,并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如根据北京市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上海市则规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除罚款外,项目审批部门将不予受理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

建议控排企业每月统计碳排放量,结合碳指标拥有情况,提前评估缺口数量,以便提前开展配额交易。通常来说,较长的时间窗口有利于平抑价格风险。

那么,配额究竟何时买,何时卖?配额的价格有无规律可循?

从长期来看,配额的价格是由平均减排成本决定的;从短期来看,受供需、政策、经济、环境、能源价格等方面因素的影响。

已经启动碳交易试点地区的市场交易情况如下表所示:

2013年中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除深圳有一定的流动性外,其他碳交易市场的流动性严重不足,市场无法起到发现价格的作用。目前尚无法判断未来的价格,但从中国目前市场平均减排成本的角度分析,预计未来配额的合理价格可能在40-80元人民币/吨之间。

配额交易具有较大的风险,需要具备较强的市场分析能力,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控体系,同时配额价格的波动还要求控排企业具备一定的抗风险能力,这对单个企业来说很难做到。另外,控排企业最终决定是采用自身减排还是购买配额乃至置换CCER,需要结合减排成本、碳资产价格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鉴于碳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建议由专业人员来操作,降低风险。

参考文献:

(1)李瑾,国内碳交易市场发展现状及建议,2011

(2)蔡召浪等,浅析中国碳交易市场,2010.

(3)方虹等,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问题和趋势,2010

第7篇:碳减排意义范文

(一)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争议情况

碳排放权制度将排放温室气体确定为一种量化权利,通过权利总量控制、初始分配与转让交易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碳税制度根据化石能源的碳含量或者二氧化碳排放量征税,以降低化石能源消耗,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二者的理论渊源,可分别追溯至科斯定理与庇古定理。环境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是环境问题的重要成因,即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而这种负面影响又没有体现在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之中,致使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造成“市场失灵”[4]。如何将负外部性内部化,存在科斯思想与庇古思想的路径之争。科斯思想是通过交易方式解决经济活动负外部性的策略。科斯认为,将负外部性的活动权利化,使其明晰与可交易,市场可对这种权利作出恰当配置,从而解决负外部性问题[5]。基于科斯思想,碳排放权制度的作用机理得以展现:首先确定一定时期与地域内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然后将其分割为若干份配额,分配给相关企业。配额代表量化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利,若企业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少于其配额所允许排放的量,多余的配额可出售;若企业实际排放温室气体量超出其配额,则必须购买相应配额冲抵超排部分。通过总量控制形成的减排压力和排放交易形成的利益诱导,可有效刺激企业实施温室气体减排[6]。1997年,《京都议定书》确立“排放权交易”“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3种灵活履约机制,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温室气体减排手段首次在国际法层面得到认同①。欧盟2003年通过第2003/87/EC号指令决定设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作为实现减排承诺的主要方式。庇古思想通过税收方式解决经济活动负外部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温室气体导致气候变化,恶果由全社会共同承受。若政府根据温室气体排放量或与之相关的化石能源碳含量征税,使气候变化方面的社会成本由作为污染者的企业负担,企业基于降低自身成本的经济利益考量,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同时,所征税金可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抑制负外部性,激励正外部性,实现环境保护[7]。1990年,芬兰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立法征收碳税,随后瑞典、荷兰、挪威、丹麦等国效仿[8]。有意见认为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是相互替代关系,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只能二选一。在美国,有学者主张采用碳税减排[9],另有学者的观点相反[10]。立法者犹疑不决,在第110届国会,就有Lieberman-Warner法案(S.2191)、Waxman法案(H.R.1590)等数个立法草案要求设立碳排放权制度,Stark-McDermott法案(H.R.2069)、Larson法案(H.R.3416)则要求采用碳税制度[11]。中国学界在此问题上的观点亦是针锋相对,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学者支持[12]。也有意见认为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可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协同适用。持这一意见的学者内部,有不同的观点:对同一排放源,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可重叠适用,二者并行不悖①;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各有作用空间,不同类型的排放源应受不同制度规制[13]。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面临减排重任,认真对待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关系论争具有重要意义。

(二)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应然关系

从1990年芬兰引入碳税至今已20余年,从2005年欧盟开始实施碳排放权交易至今也已9年。结合理论与实践,在经济激励型制度内部,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不是相互替代关系,二者可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协同适用;但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二者不宜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原因在于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各有其优劣,优势互补,可最大程度地发挥减排的激励效果。

1.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采用碳排放权制度

第一,碳排放权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作用原理相异,前者是通过总量控制确保减排目标实现,再由市场决定碳排放的价格,后者则是通过碳税税率确定碳排放的价格,再由市场决定减排效果如何。碳税如欲产生理想的环境效果,其税率之高必须足以使企业采取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同时又不致过分影响经济发展。在实践中,由于受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政府事先很难恰当地确定碳税税率,碳税的减排成效具有不确定性。征收碳税虽然可以取得减排效果,但减排成效不能充分实现。如丹麦原本计划通过征收碳税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的基准上减排21%,实际却增长6.3%[8];挪威1991年开始征收碳税并将之作为减排的主要手段,但1990年至1999年碳排放量不降反增19%[14]。碳排放权制度因实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减排效果事先确定。如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的欧盟2009年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实现减排17.4%,在2008年的排放水平上减排7.1%[15]。《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强调要把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一个安全的水平,这一目标意味着到2050年世界碳排放量须比目前降低至少50%[16]。显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更有助于目标的实现。

第二,碳排放权制度有助于降低减排的社会总成本。企业之间的减排成本具有差异性,如生产技术集约的企业通过技术改良进行减排的空间较小,相对生产技术粗放的企业其减排成本较高。在碳排放权制度下,减排成本高的企业可通过购买碳排放权的方式实现由减排成本低的企业替代其进行减排,从而使减排的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美国曾以排放权交易的方式推行二氧化硫减排,结果不仅超额完成减排目标,而且相对命令控制型手段,每年节省成本至少10亿美元[17]。碳税因为无法交易,不具有降低社会减排总成本作用。

第三,碳排放权制度更有利于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合作。气候变化是全球问题。《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确立为共同责任。碳排放权制度可为各国协作实施减排提供可靠的制度平台,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即为区域内各国合作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范例。征收碳税涉及各国国家,难以进行合作。

第四,碳排放权制度能够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碳税制度建立在企业承受不利益之上,企业被动缴纳碳税而不能直接从中受益,对征收碳税难免有所抵触。在碳排放权制度下,企业如能超额减排,多余的配额可以出售谋利。在碳排放权制度实施之初,往往实行权利免费取得,企业减排成本较低。相较于碳税,企业更青睐碳排放权制度。从民众角度而言,增加新的税种普遍受到抵制,征收碳税亦不例外。碳税的征收将增加能源生产成本,能源生产商通过涨价方式将新增成本转嫁至消费者,最终由民众为征收碳税“埋单”。实行碳排放权制度所导致的生产成本增加最终也由民众负担,但没有税收之名,来自民众反对声小,政治阻力相应也较小。越来越多的国家计划或已经引入碳排放权制度,实施碳税制度的国家也积极向碳排放权制度靠拢。韩国计划2015年引入碳排放权交易制度[18],挪威在2008年时将未受碳税规制的行业纳入了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7],澳大利亚计划在2015年将碳税制度转换为碳排放权制度[19]。既然碳排放权制度和碳税制度适用于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减排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能否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重叠适用此两种制度?2012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有碳排放权制度,要求企事业单位获取碳排放配额,排放温室气体不得超过配额数量,节余的配额可以上市交易;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征收碳税制度。起草者对二者关系的认识,体现在第13条第3款:“超过核定豁免排放配额排放且不能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手段取得不足的排放配额的企事业单位,除了依法缴纳碳税外,还应当就不足的排放配额向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缴纳温室气体排放配额费。”根据该款规定,同一企业若超额排放,不仅要缴纳碳税,还要缴纳温室气体排放配额费。换言之,同一企业不仅受到碳税制度的规制,还受到碳排放权制度的规制,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可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此种处理方式值得商榷。首先,从实践情况看,对某一碳排放企业单独适用碳排放权制度,只要制度本身设计合理,就足以产生良好的减排效果,无须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双管齐下,重叠适用的必要性不足,可谓“无益”。其次,在重叠适用的情况下,企业若选择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达到排放要求,还须另行承担缴纳碳税的成本;若选择通过改进生产技术减排,则不仅不需要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还可以减少缴纳碳税的数额。如此一来,企业宁愿花费更多的成本改进生产技术减排,也不愿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造成碳排放权需求的萎缩。缺乏需求,活跃的碳排放权市场不可能建立,碳排放权制度减少社会减排总成本的功能也无从谈起。从历史实践看,为解决因二氧化硫排放导致的酸雨问题,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曾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交易试点实施方案》,在电力行业试行排放权制度,试图通过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实现减排。试点未取得预期效果,原因之一是电力企业购买排放权后仍不能豁免缴纳排污费(类似于碳税),企业宁愿治理污染也不愿从市场中购买排放权,实际上形成了排放权“零需求”局面。电力企业普遍惜售排放权,又几乎形成了排放权“零供给”局面[13]。

此外,在重叠适用的情况下,企业既要为碳税付费,又要为碳排放配额付费,增加了经济成本,对经济发展冲击未免过大。综观各国立法例,没有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先例。采用碳排放权制度的欧盟虽允许各成员国采用碳税措施,但明确规定碳税只适用于碳排放权交易未能覆盖的设施①;征收碳税的挪威加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参与交易的只是碳税所没有覆盖的行业。中国企业承担碳税与碳排放权双重成本,减损中国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价格优势,可谓“有害”。总之,对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应适用碳排放权制度减排,且不宜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重叠适用。即使从便于操作等角度考虑对大型排放源暂时采用碳税制度减排,也应在条件成熟时逐步转换为碳排放权制度,并且在转换完成后不再继续对大型排放源征收碳税。

2.对中小型温室气体排放源适用碳税制度

相对于碳税制度,碳排放权制度具有明显优势,但也存在局限,主要是机制设计复杂,运作成本较高碳排放权制度的运行过程可分为碳排放权总量控制、初始分配和转让交易3个环节,每一环节的成本均不低廉。美国以排放权交易的方式成功实现二氧化硫减排,其经验之一就在于要求所有受管制实体安装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确保能够真实记录企业的排放数据[20]。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报告和核证,须耗费人力、财力和物力。因为碳排放权交易运作成本高昂,为确保制度效率,在确定碳排放权制度的覆盖范围时只能“抓大放小”,即只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大的大型企业纳入管制范围。如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设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门槛条件,要求纳入交易范围的燃烧装置功率在20MW以上,造纸工厂的日产能超过20吨②,等等。对于碳排放权制度所不能覆盖的中小型排放源,若不对其碳排放加以任何管制,一方面可能造成企业之间不公平,违背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众多中小型排放源碳排放积少成多,不能确保取得减排①§25740ofCaliforniaPublicResourcesCode(2011)。效果。碳税根据排放源的化石能源消耗量或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并借助既有税收征管体系施行,机制运作简单、成本相对低廉。因此,对碳排放权制度所不能涵盖的中小型排放源,可通过征收碳税使之承担碳排放成本。例如,为数众多的机动车是二氧化碳的重要排放来源,但因其性质所限难以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实践中,欧盟成员国西班牙和卢森堡于2009年开始征收机动车碳税[21]。

二、碳排放权制度、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之关系

(一)低碳标准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低碳标准是在综合考虑科学、经济、技术、社会、生态等因素的基础上,经由法定程序确定并以技术要求与量值规定为主要内容,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主要目的的环境标准,是技术性的环境法律规范。国家通过制定与实施低碳标准,对管制对象在生产、生活中的碳排放提出量化限制或技术要求,并以法律责任保障这些量化限制或技术要求得到遵守,从而产生碳减排效果。这一过程的实质,是科予管制对象减排的法律义务,以义务主体履行法律义务的方式达到法律调整目标。低碳标准如欲取得实效,法律责任的合理设置不可或缺。在传统环境治理中,环境标准所属的命令控制型手段曾长期居于主导地位。即使在碳排放权与碳税等经济激励型制度兴起之后,低碳标准仍不丧失其意义,因为相对于碳税制度中存在合理确定税率、碳排放权制度中存在合理进行总量控制等复杂疑难问题,低碳标准有更多简便易行之处。实践中,欧盟与美国在温室气体减排方面都采用有低碳标准,如欧盟要求轻型机动车生产企业出产的小客车在2015年前达到行驶每千米排放不超过135gCO2的标准(135gCO2/km),到2020年进一步降低至行驶每千米不超过95g(95gCO2/km)[22];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实现2050年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上减排80%的目标,设定了可再生能源比例标准(renewableportfoliostandard),要求到2020年受管制设施利用替代能源量占其能源总量的33%①。

(二)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应然关系

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对于同一排放源,不能同时适用。

1.在无法适用碳排放权制度

减排的领域,可适用低碳标准制度。温室气体减排可从多个领域着手,而碳排放权制度因机制设计复杂,适用范围有限。碳排放权制度要求精确统计排放源的碳排放量,在某些领域这一要求的实现或者不可能或者不经济。例如,数量庞大的居民建筑消耗能源是大量温室气体排放的最终来源,若对建筑朝向、太阳辐射、建筑材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设计出低能耗建筑,无疑有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这一目标,通过碳排放权交易显然难以实现,通过要求居民建筑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一定节能标准的方式则易于达到。低碳标准的适用领域广泛,对碳排放权制度无法覆盖的领域,可通过低碳标准制度减排。2012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第42条规定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温度控制标准、节能标准、燃油标准和温室气体减排标准;第43条规定城镇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新建建筑节能标准。

2.在适用碳排放权制度

减排的领域,不应再适用低碳标准制度。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实现减排的作用原理,在实施碳排放权制度时,企业可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自主决定是通过自行减排的方式还是从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的方式达到排放要求,自主决定是采取此种措施减排还是彼种措施减排。易言之,碳排放权制度不要求所有企业一律减排,企业具有自主选择的灵活性,可以采用此种方式减排也可采用彼种方式减排,只要企业的碳排放总量不超出其配额拥有量即可。碳排放权制度所具有的降低社会减排总成本的功能,正是建立在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由选择低成本的措施达到碳排放要求的基础之上。在低碳标准制度下,所有企业不论减排成本高低,一律被强制要求达到某种碳排放标准,或者符合某种技术要求,企业没有自主选择决定的空间。对某企业适用低碳标准制度,该企业就不能自由选择减排与否与减排方式,从而有碍碳排放权制度发挥作用。由此可见,碳排放权制度的柔性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刚性具有内在的冲突,对同一排放源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否则低碳标准制度将会给碳排放权制度的实施造成羁绊。这一点已经为中国与美国曾经开展的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实践所证明。中国《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设施“十五”计划》要求137个老火电厂全部完成脱硫设施建设[13]。强制要求电力企业安装脱硫设施减排,与排放权制度下企业可自行决定不减排而从市场购买排放权达到排放要求以及可自主选择减排方式的机理明显相悖。在制度设计上未尊重排放权制度,又怎能期待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美国以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取得二氧化硫减排成功,就在于尊重了电力企业对减排与否与减排方式的选择权,没有以命令控制型措施干扰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灵活性和成本效率性[23]。2012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对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关系的处理,集中体现在总则部分第13条第1款:“国家对能源开采和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企事业单位利用能源不得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低碳标准,排放温室气体不得超过规定的配额。”根据规定,企事业单位同时适用低碳标准与碳排放权制度。如此规定之下,碳排放权交易难以顺畅运行,其实施效果亦难保障。《气候变化应对法》应合理界定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各自的作用范围。一旦决定对某一行业采用碳排放权制度减排,就应当尊重碳排放权制度的作用机理,让低碳标准制度退出该领域。

(三)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的应然关系

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不能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不影响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重叠适用。碳税制度的作用机理与碳排放权制度相异,其实施不要求赋予企业选择权,因此与低碳标准制度不相冲突。如果确有必要,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可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如对机动车按照单位里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碳税,并不妨碍对该机动车适用碳排放标准。碳税通过经济诱导的方式促使公众减少对机动车的使用,有助于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碳排放标准对机动车的温室气体排放效率进行最低程度地控制,亦有助于温室气体减排,二者并行不悖。实践中,欧盟对轻型机动车制定碳排放标准,部分成员国如西班牙、卢森堡、葡萄牙等同时又对机动车征收碳税。2012年《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第69条规定“凡是购买或者消费煤炭、石油、天然气、酒精等燃料或者电力的,都应当缴纳碳税”,结合第42条对交通工具适用低碳标准等其他规定可推知,起草者认同碳税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可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碳税与低碳标准可重叠适用,不意味着应当重叠适用。对某一排放源是否二者重叠适用,需视具体情况斟酌。

三、结语

第8篇:碳减排意义范文

关键词:碳金融;挑战;金融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26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61-03

一、碳金融的起源

(一)碳金融的起源及定义

近年来,随着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很多金融机构开始涉足碳市场,因而诞生了一个碳交易为主要内容的新金融模式。碳金融目前没有统一的概念,但目前国内的表述基本一致。碳金融是指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主要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和投资、低碳项目开发的投融资、银行的绿色信贷以及其他相关的金融中介活动。碳金融的兴起源于国际气候政策的变化,确切地说源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这两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国际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1]。1997年,为应对全球气候变暖,加入《联合国变化框架公约》的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日本京都签署了《京都议定书》,明确规定了发达国家率先减排温室气体的责任:在2008年至2012年的第一承诺期内,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由于各国减排成本有明显差别,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高5倍到20倍,这使得部分发达国家无法只靠自身减排能力满足该目标,《京都议定书》规定了“联合履行”(JI)、“清洁发展机制”(CDM)、和“国际排放权交易”(IET)3种灵活的履约机制,允许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国与国之间进行减排单位的转让或获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碳交易”[2]。

(二)发展碳金融的意义

碳金融的发展大力促进了低碳经济的发展,为抵制全球气候变暖和全球气候政策的执行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我国,发展碳金融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碳金融发展能够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的转型。碳金融的发展通过市场化的减排激励和排放约束相结合的方式实现污染总成本最小化,同时,金融机构通过开展碳金融业务,将资金配置到低碳产业上,激励企业开发低碳技术,加快低碳产业的发展,同时实现短期保持经济增长速度和长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双重目标。其次,碳金融发展蕴藏着巨大的商机,同时促进商业银行创新能力提升和经营战略转型。碳交易特别是“清洁发展机制”(CDM)在降低发达国家减排成本的同时,能够促进减排的资金和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据世界银行估计,从2007年到 2012年,CDM每年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大约40亿美元的资金,而这些资金一般会形成6倍到8倍的投资拉动效应[3]。我国每年碳减排交易额可高达2215亿美元,而在 2012年以前中国通过CDM项目减排额的转让收益可达数十亿美元。因此,依托CDM的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CDM项目中蕴含着对金融中介服务巨大的需求,商业银行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管理、基金托管、财务顾问等业务,拓宽中间业务收入来源,逐步优化我国商业银行的收入结构。同时,碳金融作为一项全新的业务,要求商业银行创新业务运作模式、金融产品服务和风险管理方式,客观上促进了商业银行创新能力的提升和经营战略的转型。

二、碳金融在中国的探索实践

中国是碳市场发展潜力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且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具有很多减排量大、减排成本低的潜在“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资源。由于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类型是基于项目的交易,因此,在我国碳金融更多的是指依托于CDM的金融活动。

(一)我国已初步形成碳交易市场

发达国家温室气体的减排成本在100美元/吨碳以上,我国仅有 20美元/吨碳。这种巨大的减排成本差异,促使发达国家的企业积极进入我国寻找合作项目,由此促进了CDM项目的快速发展。据世界银行统计,自2006年至2008年,我国CDM项目占全球该项目的比例分别为54%、73%和84%,CDM项目远期交易是我国参与低碳经济运作最多的一类项目[4]。另外,我国自2008年以来陆续成立了包括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等三家环境交易所,初步形成了碳交易市场。

(二)绿色信贷项目取得较快进展

2006年5月,兴业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合作,针对我国在节能技术运用和循环经济发展方面的融资需求特点,在境内首创推出节能减排“绿色信贷”项目贷款[5]。另外,北京银行也注重对节能减排项目的支持,其发放的节能减排贷款包括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贷款和节能减排融资项目贷款。

(三)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逐步发展

国内民生银行将节能减排贷款与碳金融相结合,创新推出以CDM机制项下的CERs作为贷款还款来源,为寻求融资支持的节能减排企业提供了新的选择。中国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则先后推出了收益率挂钩海外二氧化碳排放额度期货价格的理财产品。农业银行总行成立投资银行部,与多家企业达成了涵盖小型水力发电等CDM项目合作意向书,采取组建专业队伍、培训筛选客户、加强制度建设等措施,确保CDM 业务平稳发展。

三、中国碳金融发展面临的挑战

虽然我国积极参与碳金融的发展及探索,但是在这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和挑战。主要是对碳金融认识不足、专业人才及机构不能满足需要和碳交易市场还不够成熟等。

(一) 对碳金融的认识不充分、政策激励不足

目前,国内很多企业对CDM和碳金融缺乏充分认识,金融机构对碳金融的价值、操作模式、项目开发、交易规则等尚不熟悉,除少数商业银行关注碳金融外,其他金融机构很少有涉及。政府在政策激励方面也有很多不足的地方,政策扶持不到位。由于缺乏有效的风险补偿、担保和税收减免等综合配套政策转型企业的经营成本大幅上升,盈利能力下降,有社会效益而没有经济效益,导致银行信贷风险上升,削弱银行支持力度。在信贷和其他融资支持不力时,财政政策也没有发挥引导作用,使注册CDM项目的企业失去了发展机遇。同时,低碳金融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细则尚未成熟,没有形成强制性要求,法律环境欠佳。

(二) 开展碳金融业务的专业人才和机构匮乏

相对于传统业务而言,碳金融业务的开展对具备化工、金融、外语、法律等专业知识的综合性人才的依赖比较大,而我国目前相关综合性人才的储备尚不足。CDM项目由于合同期限较长、涉及国外客户、开发程序比较复杂等原因,通常仅有专业的机构才具备此类项目的开发执行能力。在国外,项目评估及排放权购买大多是通过中介机构来完成的[6]。而在我国尽管在2008年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能源环境交易所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等相继成立。但此类中介机构尚处于初始阶段,还没有形成标准化的交易体系。

(三) 碳交易市场还未真正形成,碳金融产品种类单一

目前,尽管我国已形成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为主体的碳交易中心,但这些交易所还主要以清洁发展机制为代表且基于项目的交易,尚未开展标准化的合约交易和金融服务,与发达国家真正意义上的碳交易市场还有相当大的距离[7]。此外,我国碳金融主要体现为绿色信贷对低碳产业的支持和对高碳产业的限制,但绿色信贷在银行信贷总规模中的比重仍然比较小,更缺乏碳掉期交易、碳证券、碳期货、碳基金等各种碳金融衍生品的金融创新产品。

(四)缺失碳交易定价话语权

我国虽然是最大的碳资源国家,是未来低碳产业链上最有潜力的供给方,却不是定价方。我国缺乏统一的碳交易平台,污染排放与温室气体排放交易分散在各个城市及行业,交易往往由企业与境外买方直接去谈判,在谈判中常处于弱势地位,使最终的成交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相去甚远。另外,我国的碳减排额度往往是先出售给中介方,然后再由其出售给需要购买减排指标的企业,这样必然会造成成交价和国际价格的脱节[8]。

四、对中国发展碳金融的几点对策建议

低碳经济是未来经济发展的方向,碳金融市场为低碳经济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国际碳金融市场正在逐步完善和统一,我国应加快碳金融市场进程,积极参与国际碳金融市场。对于我国发展碳金融,现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提高价值认识,开展多方合作

应将发展碳金融纳入到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框架内,从宏观决策、政策扶持、产业规划等方面来统筹我国碳金融的发展,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同时,加大宣传力度,让企业充分意识到CDM机制和节能减排所蕴涵的巨大价值。企业和金融中介机构特别是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发展计划,积极参与CDM项目的开发,扩大国际合作,力争国家环境资源利益和企业利益最大化。政府、企业和中介机构分别发挥自己在政策、资金和人力等方面的优势共同合作发展我国的碳金融。

(二)构建交易平台,完善碳金融市场

尽管我国是碳排放权的最大供应方,但国际市场上关于碳金融交易的权威信息均来自发达国家的研究机构,这些信息不但不能充分反映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甚至还会误导我国企业盲目从事碳金融交易。因而,首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权威的碳金融交易信息平台定期碳减排的供求信息。其次,积极培育碳交易多层次市场体系。可以借鉴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的发展经验,逐步建立具有国际影响力、具有碳排放权定价能力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尽快建立独立的碳排放“账户”,以已建立的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为中心,推广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并在全国范围内展开。

(三)开展金融创新,发展多样化的碳金融服务和工具

目前,我国的碳交易比较单一,基本上都是基于项目的清洁发展机制(CDM),应在这一个前提下进行金融创新。例如,可以在抵押品上创新,对CDM项目可以采用碳排放权抵押贷款。发行碳基金产品,在现有实践的基础上,设立低碳产业投资基金,为具有良好的开发潜质的环保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开展融资租赁服务,CDM项目的开发建设往往需要投入使用较先进的设备,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可以利用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为项目企业购买设备,从而释放企业的流动资金,保持资金的流动性。

参考文献:

[1] 周健.我国低碳经济与碳金融研究综述[J].财经科学,2010,(05).

[2] 邹颖.影响我国碳金融发展的因素分析和政策建议[J].新金融,2010,(05).

[3] 周大为、仲云云、仲伟周.我国碳金融发展制约因素及政策启示[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 (04).

[4] 成万牍.我国发展“碳金融”正当其时[J].中国科技投资,2008,(07).

[5] 汤小明.发达国家碳金融发展现状[J].企业导报,2009,(11).

[6] 索尼亚・拉巴特、罗德尼・R・怀特. 碳金融[M].石油工业出版社,2010,(01).

第9篇:碳减排意义范文

【关键词】关天经济开发区;碳排放交易权;建议

关中—天水经济区地处亚欧大陆桥中心,处于承东启西、连接南北的战略要地,是西部地区经济基础好、自然条件优越、人文历史深厚、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2009年六月,国务院发改委印发通知对该经济区进行发展规划。规划中,关于环保政策,通知中提出建立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机制,探索建立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政策和税收政策。目前,关于碳排放交易权试点已在广东等省展开,广东省全面启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首批7800万元碳交易大单签出,4家水泥企业签订认购书,总共认购了130万吨二氧化碳排放权配额,这是全国首例总量控制下的配额交易。广东省实行碳排放权有偿使用制度,碳排放权配额初期采取免费为主、有偿为辅的方式发放。作为国家首批低碳试点城市,广东省在“十二五”期间要实现单位GDP能耗下降18%、二氧化碳排放强度降低19.5%的目标,均高于全国各省市的指标。据测算,在没有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约束的情况下,到2015年,广东省重点行业的能源消费将达到3.76亿吨标煤,排放8.72亿吨CO2。一边要保持经济平稳增长,一边要进行节能减排,这成为广东当前所面临的困境。作为正在规划建设中的关天经济开发区,对于碳排放交易权将如何处理,笔者在此做一有益的探索。

一、我国碳排放交易权现状

碳交易是指买卖双方通过购买合同或者碳减排购买协议,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其基本原理是,购买方向出让方购买温室气体减排额,再将购得的减排额用于减缓温室效应,从而实现其减排的目标。目前,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类型是基于项目的交易。CDM就是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中国合作,在中国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发达国家履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即以“资金+技术”换取中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权。目前,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类型是基于项目的交易。CDM就是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中国合作,在中国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发达国家履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即以“资金+技术”换取中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权。中国“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GDP能源消耗比2005年降低20%,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要减少10%。在努力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通过大力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努力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必将有大批项目可被开发为CDM项目。目前中国还没有完整的碳交易平台。国内已成立的计划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机构有: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碳排放交易所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这3家交易所的成立时间都很短,只是个别小规模交易的平台,国内碳交易仍不具备明确的法律框架或政策。

二、关天经济开发区碳排放交易权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

目前,关天经济开发区以宝鸡、渭南、铜川、商洛、天水等地为重点,加快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及深加工。宝鸡重点发展铅锌、钛产业,建设钛材料生产和集散基地。渭南重点发展煤炭、化肥、钼精深加工等产业,建设钼产业生产科研基地。铜川重点发展铝加工、建材、陶瓷等产业,建设现代建材基地。商洛重点发展钼、钒等采冶加工和多晶硅等新型材料产业。天水以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为重点,大力发展建材产业。延安、榆林、平凉、庆阳等地出产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能源化工产业分布较广。由此看来,关天经济开发区生态保护任务繁重,要实行节能减排,在实行资源综合利用的同时,探索碳排放交易权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合理规范碳交易的领域和规模

碳排放交易权作为一种战略性的资源,碳排放权的低价出售,可能给区域内企业带来风险。因此,在制定碳交易整体战略时应当把握适度原则,合理规范碳交易的领域和规模,防止过量出售碳排放权。

(二)加强对气候变化政策环境的认识

从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企业是碳排放的主体,也是能最有效地管理自己排放的主体。建议区域内众多企业加强对我国乃至国际有关环境政策的认识,对自身排放情况有充分的了解,积极关注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发展,努力规避政策环境变化带来的风险。区域内企业决不能为了出售碳排放交易权的收益,而饮鸩止渴,把自己逼向绝路。

(三)建立权威易中心

建议区域内政府部门应尽快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吸取其他省份碳排放交易权试点的经验和教训,稳妥开展本区域碳排放交易的试点工作。设立官方权威性的交易中心,用市场导向来指导区域内温室气体减排项目的实施,实现低成本减排。另外政府部门应培养自己的碳交易专门人才,建立和健全本土的中介咨询、金融服务机构,让区域内企业对于碳排放有一定的话语权和定价权。

(四)采取有效的行政手段与市场手段互补

目前实现节能减排的手段主要有两种:市场手段和行政手段。节能减排的市场手段主要通过征收能源税或环境税等价格调控手段,促进社会各界节约能源,降低排放。实现方式有两类:一是放开价格管制,促进能源和环保产业的市场化,如碳排放交易权市场化;二是征收能源税或环境税。节能减排的行政手段通常以颁布各类行政规章和标准的形式实现政府对能源利用和经济发展模式的引导。通过上述两类手段的实施,旨在实现三大结构调整目标,即能源消费结构调整、经济结构调整、进出口贸易产品结构调整。相比行政手段而言,市场手段影响范围广、收效快,对能源供需双方的行为引导更为(下转第71页)(上接第68页)直接、有效。

三、结语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国内还属于探索适应阶段,对该制度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对我国而言尤为重要。一些发达国家取得的经验,对于正处在工业化进程当中,同时享受经济发展成果和饱尝环境问题苦果的中国具有非常特别的意义。政府部门应发挥主导作用,把节能减排工作真正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调整现行粗放扩张的政策,完善节能减排政策措施,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依靠技术创新,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同时,有关财税政策应向节能减排企业倾斜。只有这样,关于碳排放交易权,区域内企业乃至国内更多企业在国际上才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定价权。

参考文献:

[1]李莉.我国能源产业可持续发展对策研究[J].生态经济,2008(8):103-104,113.

[2]倪红日.运用税收政策促进我国节约能源的研究[J].税务研究,2005(9):3-6.

[3]付玉,金银亮.我国碳交易市场建立规划[J].科技创新导报,2008(9).

[4]杨志,郭兆晖.碳交易市场的现状发展与中国的对策[J].中国经济报告,2009(4).

[5]熊焰.低碳之路重新定义世界和我们的生活[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