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碳减排的措施精选(九篇)

碳减排的措施

第1篇: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一、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类型

关于边境碳调整措施(Border Carbon Adjustments, BCAs)的含义,不同的学者和组织都进行了相应的界定。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ICTSD(2007)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指进口国对出口国未在生产过程中实施同等减排措施的产品采取的单边措施,以此来弥补进口国因采取减排措施而导致的损失。由此可见,边境碳调整措施是一种针对进口产品所采取的贸易措施,通过对来自不符合减排要求国家的进口产品施加一个碳成本,创造一个进口国认为的公平市场环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世界贸易组织(WTO)在2009年关于贸易和气候变化的报告中,把边境碳调整措施分成三类:对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和其它边境碳调整措施。

(一)对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

碳税是指针对二氧化碳排放所征收的税,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基于碳含量对化石燃料征收的消费税;二是基于产品生产过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所征收的税。能源税指基于能源含量而征收的税。虽然碳税和能源税的税基不同,但它们都对减少能源消耗,降低二氧化碳排放有一定的作用。

GATT边境税收调整工作组在1970年的一份报告中采纳了OECD对“边境税收调整”的定义,边境税收调整指任何全部或部分采取目的地原则征税的财政措施,这种措施使得出口产品与同类国产品相比,能够全部或部分免除在出口国家征收的税,此外,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征收与同类国产品相似的全部或部分税收。

对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是指实施减排措施的国家对来自于未实施减排措施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同类国产品需缴纳的碳税或能源税,对出口产品退还已缴纳的碳税或能源税,以此来保证实施不同减排措施的国家的产品处于同样的竞争环境。

(二)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

碳排放交易机制指在控制碳排放总量的前提下,碳排放权可以像商品一样在特定市场中进行交易。欧盟于2005年正式启动碳排放交易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美国和一些其它国家也把碳排放交易机制纳入到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中。碳排放交易机制为碳排放设置了一个上限,在限额内这种市场机制可以促使碳排放的企业合理使用配额。

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是指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被要求在拥有排放权的前提下,其产品才能进入进口国。一般来讲,此种措施要求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提交排放配额或排放信用,以此来抵消进口产品的竞争优势;或者要求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在进口国市场以与国内产业同等的条件购买排放配额。

(三)其它边境碳调整措施

为了促进某些国家加强实施减排措施,其它的边境碳调整措施也被提出来。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来自于未实施减排措施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进口费或高关税,因为有些学者认为未实施减排措施等于给予了进口产品变相的补贴,应该予以惩罚;另一类是针对运输环节,如对过境货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征税。

二、边境碳调整措施在操作中的困难

(一)测定特定产品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困难

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需要对特定产品生产过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精确测定,但目前由于发展中国家在能源管理和监测方面水平较低,各国产品生产过程中燃料与能源的种类及使用效率等存在不同,因此精确测定特定产品二氧化碳排放量非常困难,尤其是对能源投入在最终产品中没有物理体现的产品。

目前,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主要提出两种解决方法,一是产品进口时提交其生产过程中涉及排放问题的相关证书或标志;二是按照进口国的“主要生产方法”或“现有最佳技术”测定进口产品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第一种解决办法的困难在于国外生产者不愿或无法提供其产品生产过程的相关信息;第二种解决办法虽然不用识别进口产品的具体生产方法,但“现有最佳技术”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还必须被贸易伙伴所接受。此外,若出口国采用的生产方法和技术比进口国的“主要生产方法”或“现有最佳技术”还先进,那么该方法对这类出口国就有失公平,不利于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目标的实现。

(二)排放交易机制中碳价格确定的困难

在排放交易机制中,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有多种方式,既有免费分配的,也有以拍卖的方式从政府购买的,还有在排放交易市场中购买的,这样就使得排放交易机制中碳价格的确定非常困难。碳价格不确定,就无法恰当实施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确定排放交易机制中碳价格的关键在于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而实际上各国由于发展水平和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差异,建立碳排放交易机制将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

(三)认定同类产品的困难

GATT(1994)非歧视原则适用于“同类产品”,但其文件中并没有对“同类产品”给出明确的定义。在认定“同类产品”的过程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是能否基于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non-product-related production and process method, 简称NPR PPMs)来认定。一般来说,GATT(1947)禁止基于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来认定同类产品的做法。WTO上诉机构在两次金枪鱼―海豚案中判定美国不能由于捕捞方法的不同而对进口产品进行限制,但是在海虾―海龟案中,虽然谴责了美国采取的歧视措施,但是认为这些歧视措施有其存在的基础。可见,海虾―海龟案的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认可NPR PPMs,但认为在某些条件下,这些歧视措施符合GATT第20条的例外条款。这就使得基于NPR PPMs来认定同类产品的做法变得模糊,由此可能引发某些国家寻求实施基于此法的贸易限制措施,不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

(四)确定适用范围的困难

根据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规定,该措施将会适用于因为实施减排措施造成竞争力下降或存在碳泄漏风险的行业,而确定这些行业在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首先,这些行业的标准不明确。其次,相关行业竞争力的下降或转移是否是由于实施减排行动引起的也不易确定。再次,若边境碳调整措施适用于制成品行业,由于制成品涉及多种原材料和零部件,而它们又有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搜集相关能耗及排放数据存在极大困难,因此降低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五)确定实施目标国的困难

边境碳调整措施实施的目标国主要针对未实施进口国认可的减排措施的国家,如美国在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规定,对来自未采取“相当”(comparable)减排措施的国家的某些进口产品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其中,“相当”一词缺乏明确的解释,这就容易造成确定实施目标国的困难。在相关术语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若进口国武断地对某些国家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不仅会造成贸易争端,还会阻碍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

三、边境碳调整措施实施的可能效果

(一)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竞争力

实施减排措施的国家认为,无论是采用碳税还是采用排放交易机制,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相关产品的成本,从而影响企业或行业的竞争力,尤其是那些易发生竞争力损失的行业,如钢铁行业、水泥行业、造纸和纸浆行业、化工行业等。

关于边境碳调整措施对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竞争力的问题,虽然有些学者(Ismer & Neuhoff, 2007)认为该措施能够有效弥补实施减排措施所带来的产业竞争力的损失,但是大部分实证研究显示保护效果有限,且这种效果取决于碳调整措施的具体实施方式。

实证研究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主要是因为减排措施对相关行业或企业带来的成本增加在总成本中的比例很小。此外,许多国家为了预防可能出现的竞争力损失问题,采取了一些补偿机制,如对能源密集型产业采取全部或部分减税。因此,边境碳调整措施对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竞争力的效果有限。

(二)防止碳泄漏

碳泄漏是指由于某些国家采取了强制减排措施,而未采取强制减排措施的国家增加温室气体排放的情况。实施严格减排政策的国家认为,碳泄漏不仅会使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有效性大打折扣,而且还会导致本国碳密集型产业转移,进而影响本国的就业和产出。边境碳调整措施通过增加进口产品的成本,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可以抑制对外国碳密集型产品的需求,从而降低外国碳密集型产品的生产或阻碍本国相关产业转移至外国,以此来防止碳泄漏现象的发生。

对于碳泄漏的研究,国际学术界一般采用碳泄漏率来衡量减排政策的影响。虽然碳泄漏现象存在某种理论上的风险,但由于碳泄漏衡量问题的复杂性,迄今为止,国际学术界对碳泄漏幅度的研究结果差异很大。大部分学者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对防止碳泄漏有一定的效果,但对这种效果的大小并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

(三)促使有关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

承担强制减排责任的国家认为,若某些发达国家或温室气体排放量较大的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强制减排责任,就会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带来严峻挑战,因此希望通过边境碳调整措施对这些国家施压,促使这些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2006年法国前总理多米尼克・德维尔潘提议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时,明确表示此举在于使美国重新回到多边应对气候变化的谈判中。但实际上,此举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美国仍然游离于多边约束机制外。美国在联邦气候政策中也提到了将对没有采取与美国相当措施的国家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此举在于迫使像中国和印度这样的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

边境碳调整措施能否促使其它国家履行强制减排措施?大部分实证研究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这种影响力不足。Houser et al(2008)认为美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对中国影响不大,因为中国出口到美国的五类碳密集型产品只占中国经济产出的0.2%,即使算上对所有国家的出口,也只占中国GDP的1%。

由于边境碳调整措施所涵盖的非减排国家出口商品的种类非常少,只能对某些特定行业造成不利影响,对非减排国家的整体经济影响非常有限,因此这种措施很难成为约束非减排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的有效工具。此外,边境碳调整措施还容易引发相关国家的冲突,阻碍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

四、中国应对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策略

(一)密切跟踪和研究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进展

目前,国际上提出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的主要是欧盟和美国,因此应密切注意它们关于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规定。欧盟最新的排放交易指令2009/29/EC扩大了原有排放交易机制的实施范围,并将其纳入到“气候行动和可再生能源一揽子计划”中。该计划将实施“碳均衡制度”,即对进口商应用欧盟内部的标准,如要求其提额。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欧盟内部的碳密集行业及贸易暴利行业。美国在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规定,自2020年起,对来自于未采取与美国相当措施的国家的某些进口产品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此外,在2018年1月1日前,其它相关国家若未能与美国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达成多边协议,该法案将授权总统建立一项国际储备配额计划,要求进口商品只有在进口商购买或提交国际储备配额前提下才能进入美国市场。虽然欧盟和美国在相应的立法中都对边境碳调整措施进行了规定,但其将来是否实施,什么时候实施及实施的具体形式都有可能会随着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密切跟踪和研究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进展,将有利于我国在应对上做好准备。

(二)积极参与国际气候谈判并提出相应主张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是当今国际上应对气候变化谈判的最重要的机制,我国要积极参与其中,要对边境碳调整措施提出相应的主张。首先,坚决维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谈判领域内达成的共识,应该共同遵守。而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安排违反了该原则,为了更好地推进应对气候变化谈判的进行,发达国家不应对发展中国家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其次,坚持在多边谈判框架下来探讨应对气候变化的对策,反对单边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由于气候变化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气候状况是一种公共产品,因此只有在多边体制内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反对以边境碳调整措施为代表的单边解决方案。再次,团结其它的发展中国家,以共同应对发达国家提出的边境碳调整措施。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具有相似的利益诉求,边境碳调整措施总体上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基于共同的利益,我国应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有利于更好地应对边境碳调整措施。

(三)寻求法律解决途径

发达国家一旦对我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引起与贸易有关的冲突,我国可以利用WTO和UNFCCC的相关规定,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我国的贸易利益。首先,若发达国家维持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设计,这违反了UNFCCC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WTO的“非歧视原则”等,那么这种边境碳调整措施是不能适用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其次,若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设计有所改变,试图从 WTO例外原则上寻求突破,进而可以合理地对发展中国家实施该措施,因此,我国要认真研究WTO例外原则以及与此相关的判例,从中提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证据和主张,来对抗发达国家对我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再次,即使边境碳调整措施可以实施,我国也要寻求对自身有利的策略。因为边境碳调整措施中涉及的一些术语缺乏明确界定,如美国提出的“类似的努力”(comparable efforts)。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可以和相关国家和机构进行磋商,尽量降低边境碳调整措施对我国的不利影响。

(四)积极减排,走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

虽然发达国家提出边境碳调整措施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竞争力,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但是目前气候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若不改变这种状况将会对人类生产和生活带来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我国要在自身能力许可的范围内积极减排,走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一方面,我国通过采取积极的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减少发达国家对我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的可能性及实施力度,最大程度地降低边境碳调整措施对我国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为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及子孙后代的利益,低碳道路是我国必然要做出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陈斌.碳税边境调整的困境与发展[J].税务与经济,2011(1):104-107.

[2] 黄志雄.国际贸易新课题:边境碳调节措施与中国的对策[J].中国软科学,2010(1):1-9.

[3] 齐炜.气候变化背景下的边境碳调整措施研究[D].天津:南开大学,2011.

第2篇: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然而迄今为止,什么是“碳关税”,如何征收“碳关税”,以及“碳关税”是否与现有的国际规则(特别是wto规则)相符等问题,各国政府、学者等均各执一词。在详细考察“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的基础上,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全面分析碳关税与wto规则的相符性,将有助于协调未来多边框架下的气候政策与贸易政策。

一、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

碳关税虽名为“关税”,但不国际 经济 合作2010年第3期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还可能是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等。本质而言,碳关税是为均衡各国减排成本,对特定国家进口产品采取的单边贸易限制措施。征收碳关税的基础可能是特定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也可能是生产国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或做出的减排努力。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碳关税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或“边境税调整”。2009年6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和联合国环境署(unep)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将边境调整措施大致分为三类:一是针对排放交易制度的边境调整,如要求进口商在进口能源密集型产品时提供排放许可;二是针对国内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即对进口产品征收同类国产品承担的税负,或在本国产品出口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国内税;三是其他调整措施,如以政府不作为构成事实或隐蔽补贴为由,对未采取气候措施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抵消减排成本。

竞争力、碳泄露和 政治 经济考虑是碳关税的主要政策考量。导致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几乎内含于所有制造业产品,碳税、排放交易制度等减排措施可能增加产品生产成本。欧美国家担心,单方减排措施使其能源和碳密集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通过对未内化减排成本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可维持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平衡的竞争关系,保护本国产业的全球竞争力。

“碳泄露”是指由于执行气候措施而使该国边际生产成本上升,境内生产转移至境外,导致其他国家 工业 实体排放量显著增加。依据污染避难所假定说,环保立法较弱的国家将逐渐在国际贸易中转向污染性行业。欧美国家担心,在各国尚未普遍推行减排措施的情形下,率先实施减排将导致碳密集和能源密集型行业重新选址,生产转移至减排立法和标准较低的国家,全球排放量总量没有减少,甚至可能增加。

最后,碳关税已成为一个国际政治经济问题,碳政治或气候政治的意义超过了碳减排的意义。近年来,发达国家制造业在国际竞争中逐渐衰落,国内利益集团担心 发展

(三)碳关税与gatt第1条、第3条的相符性

首先,当一成员征收的碳关税是对国内税的边境调整时,必须遵守gatt第3条国民待遇规定。第3条有关规定可归纳为下列两点:其一,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同类产品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超过对本国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其二,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时,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征收国内税费。

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wto争端解决实践已形成了相对稳固的原则。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 总结 认为,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判断“同类产品”的基础,并需考虑四项因素,即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消费者喜好和关税分类。对于气候措施,wto与unep的联合研究报告等著述提出,上述标准的关键点是,在最终产品物理特征相同的情形之下,能否根据其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而认定不构成“同类产品”。碳关税的政策基础是解决由于各国气候措施成本不同而导致的 企业 间竞争失衡。若根据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否认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同类产品”,相当于否决了碳关税存在的基础。

对于进口产品与同类国产品待遇的比较,第3.2条规定,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须完全相等。这要求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详细的减排标准和 计算 减排成本的方法。国际贸易中的产品千差万别,同类产品的碳排放量也千差万别。为每一项产品制定具体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是不现实的,只能取一个平均标准,如对来自某一国家的某一类产品征收碳关税。这极易导致具体产品待遇上的差异,违反gatt第3.2条。

根据wto争端解决实践,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范围广于同类产品,包括尽管物理特征不相同,但具有最终用途,并被消费者视为相似的产品。即便以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上的差异等为由,否认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同类产品,两者存在的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不可置疑。碳关税的适用对象往往集中于贸易集中度高的产业类别,明显旨在保护国内生产。这也将导致违反gatt第3.2条。

与gatt第3条相比,gatt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触及碳关税的核心,碳关税最难被证明与其相符。根据第1条,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普遍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内税费,也适用于关税等边境措施。关于来自不同国家产品的待遇,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其碳关税条款(法案第766~768节)的核心是,按照出口国是否参加了美国作为缔约方的减排协定、是否负有至少与美国同等的国际减排义务、特定产业部门的年度能源或温室气体浓度、 发展 程度、占全球碳排放量的比重,以及特定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等标准,确定是否对某一国家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迫使其他国家参与气候谈判或承诺高水平的减排标准。其直接和必然结果是,不同wto成员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到美国时享受不同的待遇,直接违反gatt第1条。

三、碳关税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获得豁免

一旦证明碳关税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即可认定违反wto规则,除非成功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在第20条列举的各项例外中,与气候措施相关的是(b)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g)“与保护可用尽的 自然 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根据wro争端解决实践,主张gatt第20条例外的一方,如美国,须依次证明碳关税(1)符合(b)或(g)项,并且;(2)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即“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一)碳关税是否满足gatt第20条(b)、(g)项条件

美国标准汽油案专家组报告已确认清洁空气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在此基础上,碳关税是否符合(b)或(g)项的关键是,是否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者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必需”一词历经多个案件的解释与修正。在最近的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总结道,在判断某一措施是否“必需”时,须考虑若干相关因素,特别是所涉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措施对达到政策目标的贡献程度和对贸易的限制。如果初步结论是肯定的,则必须再将该措施与可能存在的贸易限制更小,但对达到目标有同等贡献的替代措施进行比较,之后才能做最终决定。对于(g)项“与……有关”,在加拿大鲑鱼案、美国标准汽油案和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澄清,假若一项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便构成(g)款所指的“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判断“主要目的”的标准是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之间存在某种“实质联系”。而若判断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必须要审查涉案措施的基本结构和设计与其追求的政策目标之间是否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首先,碳关税很难满足(b)项“必需”一词的要求。虽然气候变化非常重要,但至今尚无权威研究成果证明碳泄露的严重性。相比之下,碳关税的贸易限制作用是显著的。美国总统奥巴马也表示,应当有“除关税之外的其他方法”保证公平的国际竞争环境。其次,对于(g)项,虽然表面上碳关税与气候变化和碳减排有关,但法案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表明,其根本的政策目标是保护国内易受贸易影响的能源和碳密集产业,竞争力是首要考虑因素。第768节(a)(2)款字面上强调碳关税的宗旨是将碳泄露降至最低,但未要求任何部门撰写碳泄露报告或规定任何衡量方法,字里行间关注的仍是各国气候措施成本差异导致的竞争失衡。贸易集中度是确定碳关税产业适用范围的资格标准之一,评估和实施碳关税与生产成本的变化具有内在联系,但与是否发现碳泄露无关联。透过上述因素,很难说碳关税与防止碳泄露、应对气候变化之间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构成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

(二)碳关税是否满足第20条序言条件

第20条序言旨在防止滥用例外。即便碳关税符合(b)或(g)项,若要获得豁免,还须证明碳关税的实施符合第20条序言,即未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在美国标准汽油案、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如果在寻求单边措施之前,未尽善意努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措施的实施缺乏灵活性,将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关于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的三项标准是:其一,涉案措施是否已被公开,若未公开,将视为构成变相限制,但若已经公开,则不必然做相反推定;二是根据措施的设计、架构和结构,考察其实施是否具有保护目的;三是措施的实施是否已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只要构成其中任何一项,碳关税就不能根据第20条获得豁免。

从围绕碳关税的现实和实践来看,首先,众所周知,当前正处于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的关键时期。在减排目标、技术转让、资金支持、监督机制等关键问题上,各国正处于交换、磋商和调整谈判立场的阶段。推行单边主义的碳关税,只能使多边谈判形势复杂化,而决不是在尽“善意努力”缔结多边协定。其次,在减排措施的灵活性方面,以前文美国气候法案下征收碳关税的标准为例,其穷尽性和非常有限的列举,表明我国自主承诺的减排目标和采取的各类减排措施将不在美国考虑范围之内,缺乏应有的灵活性。最后,无论美国,还是法国等欧盟国家,在力推碳关税的同时,未相应地强调碳泄露的衡量与评估。依据美国气候法案,即便总统认为碳泄露已通过其他途径充分缓解,或碳关税不能解决碳泄露,非经国会两院同意,也无权放弃采取碳关税。这使得法案第768节关于碳关税旨在降低碳泄露的“宗旨”陈述缺乏可信度。换言之,只要在发现重大碳泄露与征收碳关税之间缺乏直接和内在联系,就难以摆脱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嫌疑。

综上所述,碳关税保护本国产业竞争力的考量超过了对碳泄露等减排措施有效性问题的关注,不满足gatt第20条例外规定。

第3篇: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低碳发展 转型计划 家庭与社区

从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整体角度来探讨人类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已成为当今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根本途径。英国政府的《英国低碳转型计划》,是国家的战略性文件,也是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中应对气候变化最为系统的政府白皮书。研究该计划中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措施,对于中国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改造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启示。

一、《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及其现实意义

作为低碳化发展的行动路线图,英国政府在《英国低碳转型计划》中首次规定了国家的“碳预算”,提出在1990年基础上,以2020年为时间节点,将碳排放量减少34%的总目标。具体分为电力及重工业、交通、办公区域、家庭及社区和农业五个领域(如图1所示),其中,家庭及社区的减排任务仅占减排总目标的13%,但是家庭及社区的碳减排幅度却是五大领域中最大的。英国政府计划从2016年起,新家庭住房与社区实现零碳排放,即实现该领域100%的碳减排幅度。这意味着需要从经济、政策以及管理等各个层面制定一系列具体且优质的计划来实现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改造,个中不乏经过实践验证,兼具灵活性及创新性的政策措施,值得我们学习与研究。

二、《英国低碳转型计划》中家庭及社区低碳化措施的特点

英国政府意识到,家庭及社区的碳减排不应停留在替换局部基础设施或是限制住户用能等“点”上,而是应该更多地从家庭整体能源供需、能源政策、节能措施之间的相互影响、有效作用等“面”上,进行整体评估,系统优化。

(一)“整个房子”的节能方法

《英国低碳转型计划》提出的“整个房子”节能方法,是指将一个家庭的能源需求和二氧化碳排放作为整体考虑,并相应地建立一整套全面的措施来解决这两个方面的问题。由此,根据整个房屋的特点,对房屋的基础设施进行系统优化及技术改造,将所有能够为居民节省能源的措施进行整合排序,形成相互关联的一系列措施,包括适用于房屋的可再生能源措施。

“整个房子”节能方法的优势在于,它保证了将住房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估,有利于所有减排措施按照有效次序排列,从而将能量损耗减至最低。

(二)“智能仪表”的改造方案

“智能仪表”是英国能源公司为用户提供最大限度节能技术的关键。安装智能仪表,一方面,让居民知道他们使用了多少能源,他们在这方面的开支是多少,从而鼓励他们采取行动,提高能源效率;另一方面,也能帮助政府和能源公司及时得到信息反馈,进而为客户提供一系列以减少碳排放量为目标的措施。英国政府已承诺授权智能仪表的安装,并制定了一项时间进度表,使所有家庭到2020年都能配备智能仪表。

(三)社区间的协作

《英国低碳转型计划》指出,帮助社区采取行动向低碳转型是政府战略中必不可少的部分。社区间的相互协作通常比单独行动能获得更大的收益,关键在于整合各个社区资源,创建一个活跃的社区创新与思考的环境,让居民齐心协力为社区制定计划,学习如何在实践中进行合作,同时让人们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选择,从而使绿色生活变得更容易,并且成为一种标准。

《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对政府工作的重要意义:首先,目前气候变化已成为重要的世界政治话题和道德旗帜,实施《英国低碳转型计划》有助于英国政府进一步巩固英国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的地位。其次,该低碳转型带来的经济刺激将有助英国走出当前的经济危机,并提供大量新的就业机会。据英国政府预计,到2020年,将有超过120万人从事“绿色经济”工作。

三、中国家庭及社区低碳化的现状及问题

随着经济和城市化的持续发展,中国的建筑耗能已成为工业耗能、交通耗能之后的第三大“耗能大户”。不少建筑存在设计、规划不合理,建筑墙体不保温,节能效果差,很少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等问题。家庭及社区的碳排放更是伴随着建筑总量的不断攀升和居民对住房舒适度需求的提高,呈急剧上扬趋势。尽管目前家庭能源消耗在我国能源消费总量中的比重不是很高,但却是我国能源消耗增量中的重要部分,而且在未来我国能源消耗中的比重将越来越高。中国家庭及社区低碳化政策的推行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政府政策占主导,激励政策及手段的运用相对有限

综观国内家庭及社区低碳化的政策,几乎都是政府行为贯穿始终,居民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公众参与低碳化改造的方式和渠道都比较少,尤其是通过激励政策及手段推进低碳化改造就更为有限。一个明显的例子,有市民在家中安装了一套太阳能发电系统,结果遭遇无法入网的尴尬,所发的电能非但没有经济回报,还因带动电表而倒贴电费。

(二)低碳化政策的实施效果欠佳

虽然我国先后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节约能源法》、《中国的能源状况与政策白皮书》等法律法规,有关部门也曾提出支持能够有效节能的能源管理公司,但这类公司却因筹资困难、业务难以展开等原因而得不到发展。有关部门又拿不出比较具体的方案和切实可行的措施,所以,低碳化政策实施效果欠佳。

(三)居住舒适度与低碳化间的矛盾长期存在

随着经济的增长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住宅的舒适度要求越来越高。一方面,中国需要争取碳排放空间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要为实现未来低碳化的发展目标大幅度地削减碳排放量。如何解决这一矛盾,这就要求有关部门有选择地借鉴《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建立和健全一整套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已在哥本哈根会议上向世界承诺,2020年碳排放比2005年减少40%。这给每个单位、每个社区、每个家庭传递了节能的信号和挑战的压力。

种种迹象表明,中国家庭及社区低碳化改造是否合理,已成为中国低碳化发展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如何借鉴英国碳减排计划中的创新亮点,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缩小我国低碳化政策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四、《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对中国家庭及社区的启示

(一)完善相关法规与多种政策激励

从英国的经验看,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促进碳减排的根本保障。英国制定的《气候变化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同类法案;英国也是第一个用法规形式引入“碳预算”,为二氧化碳总量排放封顶的国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建立健全以节能减排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体系,可以考虑成立类似于英国“气候变化委员会”的独立监督机构,专门负责节能减排的监管工作,严格节能减排执法,监督检查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此外,对居民用户的减排激励,不是单一政策就能完成的,需要经济、行政、信息手段共同的作用。

就中国而言,在目前的温室气体排放中,化石燃料约占80%。到2020年,要将温室气体的排放较目前减少20%,能源资源(包括能源效率)的碳生产率必须较目前提高65%。生产、转换并分配热量的两大主要部门是电力和石油天然气行业。为了满足减排目标,这两大行业需要进行重大的转型。电力部门需要在2030年前每年削减6Gt的CO2e排放量,就必须改变其能源结构,在太阳能、风能或者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上实行突破。

为了系统实施低碳政策,电力部门应该动用所有可能的手段,发展并部署碳的捕获与封存技术,实施低成本和标准化的减排规划,并将可再生能源网络技术引入家庭及社区,谋求中国家庭及社区低碳改造的有效途径。

(二)系统优化创建美好家园

从英国的低碳转型计划看,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转型不是权宜之计,而是对能源政策、能源价格、环境影响、供需平衡等多方面进行系统化选择后的发展趋势。目前,欧盟、美国、日本都已将绿色建筑列入低碳经济、绿色经济、促进节能低碳的重点领域。尽管使用节能技术会使建造成本提高10%-15%左右,但节能效果的产生将逐步收回这些付出。因此,为了达到减排的预期目标,应该因地制宜地制定不同的建造方案,并从节能的角度对老建筑进行改建。

从中国的“十二五”规划看,对于家庭及社区的低碳化改造也不再停留在口头宣传上,而是为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改变发展模式,制定了行动路线图。根据规划,电力方面要重点转变发展方式,并围绕电源结构、电网建设、电力、电价改革等方面展开,清洁能源的比重将从2009年的24%上升到2015年的30.9%、2020年的34.9%。煤碳方面要着重煤企并购重组,大型煤碳基地建设,煤碳工业节约化、低碳化将成为主要抓手。要求各级政府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有效运用行政力量,把低碳消费的理念,向家庭和社区推广、试点,让每一个居民都积极行动起来,从我做起,从家庭做起,提倡绿色的生活方式,树立节能减排意识。通过社区间的合作,通过家庭和居民的实践,总结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低碳发展方式。

(三)以人为本保障最弱势群体利益

英国政府在推行低碳计划时,从三个方面考虑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即家庭能源使用效率、家庭收入和能源价格,并给予一定的照顾。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处于弱势群体的比例显然比英国更高。这些处于城市弱势地位的人群,面临着生存困境、机会困境、权利困境等多重困境,这就决定了他们对需要预先支付成本的低碳化改造政策,会具有相对比较复杂的看法、情感和思想。因此,借鉴《英国低碳转型计划》中保障最弱势群体利益的做法,矫正部分最弱势群体对低碳转型及改造的认识误区,拓宽他们参加低碳转型的渠道,减少心理落差,增强其对家庭低碳转型前景的信心是很有必要的。

中国家庭及社区在低碳转型过程中,仍有很大一部分消费者不能确定在日常生活中应该采取什么行动为气候变化做出努力,这就需要政府采取激励措施。首要的行动应该是建立基于市场的刺激手段与方式,倡导消费思维的创新和行为的变化,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教育,并提高消费者的意识,提倡绿色家园,努力减少碳的排放,鼓励家庭和社区利用可再生能源、太阳能、风能。在设备的转换和安装过程中,或多或少会给消费者增加成本和支出,这就需要政府提供新的资金和不同形式的财政支持,进行体制创新,实施新能源价格补贴,或给予一定的税费优惠和现金补贴,从新的更为全面的角度来考虑节能减排,从而更有效地探索节能减排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辛章平,张银太.低碳经济与低碳城市[J]. 城市发展研究,2008(4):98-102.

[2] 于一凡,田达睿.生态住区评估体系国际经验比较-----以BREEAM-ECOHOMES和LEED-ND为例[J].城市规划,2009(8):41-44.

[3] 张洁, 龙惟定.英美可持续区域评价体系能源条款分析[A].2009年上海市制冷协会学术年会论文集[C].

[4] 刘毅.居民节能意识及节能行为调查分析[J].电力需求侧管理,2009(4)59-62.

[5] 姜胜洪.当前中国城市弱势群体的舆情分析[J]. 天津社会科学院舆情研究所,2009(2):40-41.

[6] DCLG (Department for Communities and Local Government), 2008 DCLG.. The code for sustainable homes: setting the standard in sustainability for new homes. The Stationery Office, London.

第4篇: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低碳城市;指标体系;评价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0)45-0121-03

1 建立低碳城市评价指标体系的意义

1.1 低碳城市评价指标体系建立的目的

在所有碳排放中,作为生产和生活活动高度密集的地区,城市的碳排放量占排放总量的86%(从终端需求角度计算)。可以看出,减少城市碳排放是减少整体碳排放的关键。城市碳排放根据其源头可以分为建筑、交通和生产三个部分。因此,为创建低碳城市也应主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以上三个类别中的碳排放比例因不同城市的发展程度、工业结构和社会文化不同而存在差异。

1.2 低碳城市评价指标体系建立的意义

低碳城市评价指标体系为环境友好型城市提供发展方向。适当的低碳城市评价指标体系是政府管理部门制定规划和发展方向的依据。规划部门可以通过所在城市自身优势与缺陷确定城市可以加以利用的优势和存在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争取达到取长补短的效果。

低碳城市评价指标体系将低碳城市的抽象概念转化为操作层次的指标,有利于公众对其加深了解和执行部门贯彻实施。指标体系对抽象的概念进行量化和具体化,避免了定性或定序区分的模糊性造成的评价的困难。公众可以通过具体化的指标体系深入理解低碳城市的内涵和它与自身行为模式的联系;规划的执行者也可以通过指标体系准确判断规划的执行效果。

低碳城市评价指标体系为低碳城市目标的实现程度提供评价依据。在低碳城市评价指标体系存在的情况下,对各城市低碳发展的实现程度的评价将变得有据可依。

2 指标体系的基本框架

低碳城市的含义包括以下三个层次:产生途径、碳排放减量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的协调程度、政府部门采取措施的力度。从以上三个角度制定的低碳城市评价指标体系可以从成果、途径和措施实施力度三个方面反映一个城市在低碳方面的环境友好程度。在考虑碳排放量应当减少的同时,也不应忽略低碳作为总的发展方向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相协调。低碳城市概念提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双赢发展,而不是为了遏制全球温室效应加剧而限制经济的发展。

2.1 有关减少碳排放指标

有关减少碳排放的指标包括建筑、交通和生产三个方面,主要反映的是在从源头上减少碳排放方面的低碳城市的实现程度。建筑碳排放指标包括住宅生活和公共建筑碳排放两大类。交通方面碳排放可通过城市车辆总量、城市节能汽车比例、城市公共交通覆盖程度、城市分布密集程度四个指标来反映。城市注册的正在使用的汽车总量能反映城市总体的交通碳排放量,能反映一个城市的碳排放对自然生态的压力;节能汽车比例可以反映交通节能化的实现程度,说明在固定汽车总量的条件下,一个城市的交通低碳程度;城市生产用能源消耗总量反映一个城市总体生产规模和其相应的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压力大小;城市生产用非化石燃料能源比例反映一个城市生产过程中燃料投入方面的低碳实现程度;城市产业结构反映城市的成熟化程度,进而间接说明一个城市在生产方面实现低碳的难易程度和未来所需时间。

2.2 反映碳排放减量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指标

这类指标有城市总体人均碳排放量、碳生产率和含碳能源消费系数三项。城市人均碳排放量的计算方法是碳排放总量/人口总量,反映不同消费模式导致的城市人均碳排放水平差异,是从消费角度考虑的指标。碳生产率是城市GDP与城市碳排放总量的比值,说明整个城市的能源生产效率,具体说明一个城市的低碳技术水平对于城市低碳化发展的影响程度。碳能源消费系数为整个城市的碳排放总量与能源消费总量的比值,主要用于衡量资源禀赋、能源结构和能源效率等。

2.3 反映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力度的指标

这类指标包括政府组织机构符合低碳城市要求程度、低碳城市宣传教育覆盖程度、低碳城市研究工作科研资金占科研总投资比例、研究基金在规定期限内到位比例和城市绿化面积比例五项指标。以上五项均为衡量政府部门为实现低碳城市而采取措施力度的指标。

第5篇: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碳关税;WTO规则;冲突;建议

一、碳关税的由来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附录Ⅰ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 年至2012 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 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 。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 Tax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报告表示要对未采取减排行动国家的能源密集型进口产品征税。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 年12 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 Carbon 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2009 年6 月26 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0 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 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1]。

美国,欧盟成员国大部分国家以及中国都是WTO成员,有关的贸易措施都应该遵循WTO的贸易规制,那么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有关规则呢?

二、碳关税和WTO的适应性分析

关于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问题,需要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一)碳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1条第1款2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在国际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一旦载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则规定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和投资等领域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必须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然而,征收碳关税的呼声虽然很高,但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多少并成员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也很难再短期内达成一致。因为,人们并没有讨论其他国家到底应该允许排放多少碳的问题。环境方科学家认为地球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国际贸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先解决碳排放量的分配问题,碳关税的征收很难符合WTO最惠国待遇要求。由于每个国家到底应该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的碳关税在额度上必然差异很大,这将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秩序[2]。

(二)碳关税和WTO国民待遇原则

WTO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GATT第3条,该基本原则要求WTO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产品给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订排放标准并计算排放成本,而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国成本,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是同类产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万别的,现在所谓的碳追踪技术还远远不能达到要求。因此,为某一个产品制订专门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是不现实的,结果只能是制订一个平均的标准,比如说对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征收碳关税,这样的结果就必然使进口国的产品受到歧视,从而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原则[3]。

(三)碳关税和GATT 20条的例外规定

GATT 2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规定,其中(b)款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适用该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除了“碳关税”以外,没有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措施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 而在第20条一般例外中,无论是(b)款还是(g)款,在实施中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对于“碳关税”征收,目前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成员国一旦实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4]。

美国曾多次试图借助以上例外,在贸易上遏制其他国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虾-海龟Shrimp-Turtle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禁止进口未采用海龟隔离器捕捞的虾或虾制品。后来Brazil-Tires 案也采用这些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巴西认为禁止进口翻新轮胎是为了预防蚊子传播疾病。 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被判定与WTO 规定不符[5]。

(四) 碳关税和WTO的边境调节税制度

在WTO中,削减关税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届回合谈判的努力方向,额外增加关税很难有合法性支持。事实上,“碳关税”并不会是一种关税,而只是一种类似的边界调节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T中有一个“边境调节税制度”。GATT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到各国的国内税存在差别,允许对进口的“相似产品”征收一个国内税,而在出口相关产品时,也进行国内税的退税。

边境调节税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国税制差别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进行增值税制改革时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当前讨论的“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税制度是否依然适用?从国际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不同国家,由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能源消耗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也不同,而这一差别不影响产品使用的性能。能否基于这一差别而进行贸易政策的区别对待,目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争议,WTO也尚无定论。而碳税或能源税的征收,正是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GATT唯一的关于边境调节税制度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类似能源税的边境调节还存在分歧。不能适用[6]。

三、碳关税之争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征收碳关税很难在WTO多边贸易框架下找到合法依据。从理论上讲,作为WTO成员我国可以借助WTO相关规制,向试图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提出抗辩,甚至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是由于WTO多边贸易机制对有关环境问题处理上显得极为乏力,况且,WTO争端解决机构还没有审理过类似案件,没有先例可循。而且耗时通常很长。所以,从长远看,作为碳排放量较高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该认真分析碳关税背后的原因,不仅重视推动出口贸易,还应该把贸易和环保统筹考虑。通过采取节能减排等措施。确实在减排方面发挥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访问日期:2009-11-2.

[5] “Carbon tariff might be legal as a VAT” Krista Lucenti Financial Postcomments.152009

[6] 谢来辉.美国挥舞“碳关税”大棒:意在中国.《世界环境》.2009.(4).

第6篇: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碳关税;WTO规则;冲突;建议

一、碳关税的由来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附录Ⅰ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年至2012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Tax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报告表示要对未采取减排行动国家的能源密集型进口产品征税。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年12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Carbon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0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1]。

美国,欧盟成员国大部分国家以及中国都是WTO成员,有关的贸易措施都应该遵循WTO的贸易规制,那么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有关规则呢?

二、碳关税和WTO的适应性分析

关于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问题,需要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一)碳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1条第1款2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在国际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一旦载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则规定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和投资等领域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必须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然而,征收碳关税的呼声虽然很高,但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多少并成员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也很难再短期内达成一致。因为,人们并没有讨论其他国家到底应该允许排放多少碳的问题。环境方科学家认为地球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国际贸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先解决碳排放量的分配问题,碳关税的征收很难符合WTO最惠国待遇要求。由于每个国家到底应该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的碳关税在额度上必然差异很大,这将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秩序[2]。

(二)碳关税和WTO国民待遇原则

WTO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GATT第3条,该基本原则要求WTO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产品给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订排放标准并计算排放成本,而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国成本,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是同类产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万别的,现在所谓的碳追踪技术还远远不能达到要求。因此,为某一个产品制订专门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是不现实的,结果只能是制订一个平均的标准,比如说对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征收碳关税,这样的结果就必然使进口国的产品受到歧视,从而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原则[3]。

(三)碳关税和GATT20条的例外规定

GATT2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规定,其中(b)款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适用该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除了“碳关税”以外,没有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措施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而在第20条一般例外中,无论是(b)款还是(g)款,在实施中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对于“碳关税”征收,目前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成员国一旦实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4]。

美国曾多次试图借助以上例外,在贸易上遏制其他国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虾-海龟Shrimp-Turtle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禁止进口未采用海龟隔离器捕捞的虾或虾制品。后来Brazil-Tires案也采用这些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巴西认为禁止进口翻新轮胎是为了预防蚊子传播疾病。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被判定与WTO规定不符[5]。

(四)碳关税和WTO的边境调节税制度

在WTO中,削减关税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届回合谈判的努力方向,额外增加关税很难有合法性支持。事实上,“碳关税”并不会是一种关税,而只是一种类似的边界调节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T中有一个“边境调节税制度”。GATT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到各国的国内税存在差别,允许对进口的“相似产品”征收一个国内税,而在出口相关产品时,也进行国内税的退税。

边境调节税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国税制差别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进行增值税制改革时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当前讨论的“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税制度是否依然适用?从国际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不同国家,由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能源消耗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也不同,而这一差别不影响产品使用的性能。能否基于这一差别而进行贸易政策的区别对待,目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争议,WTO也尚无定论。而碳税或能源税的征收,正是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GATT唯一的关于边境调节税制度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类似能源税的边境调节还存在分歧。不能适用[6]。

第7篇: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低破经济 国际贸易法 碳关税 排放交易机制

    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黯然收场,全球都意识到,气候变化不仅仅是环境问题,它已经上升到国际政治和法律层面,进而渗透到各国和全球的经济层面。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概念。低碳经济,最早正式出现于2003年英国的能源白皮书,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涵义: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通过相关技术革新手段,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的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并辐射到所有产业领域。有学者认为,低碳经济有望成为继信息技术革命后的又一场新的工业革命。目前,相当一部分国家已着力于未来低碳经济的发展。例如,美国参议院在2007年提出了《低碳经济法案》,将低碳经济作为其未来经济发展的战略。从全球经济角度看,低碳经济就像多米诺骨牌,一触即发。它将推倒传统经济的各领域,导致全球经济重新洗牌,并向现有的法律、政策等制度层面提出挑战。

            一、各国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和挑战

    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对法律体系下的多个部门法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低碳经济会导致环境法原则的转型和制度的发展。例如,出现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优先原则;发展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创造低碳补贴制度,等等。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将更多介人民事领域,行政许可和排污权也将盛行。在国际法领域,低碳经济的影响则更加深远,因为气候变化的应对是跨国界并需要全球合作的。因此,传统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原则领域受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制约。相应的,国际组织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国际争端解决法都将受到挑战和影响,尤其是国际贸易法。目前,各国正在和将要施行的单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内措施在多边的贸易环境下,必然产生摩擦和冲突,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多边贸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低碳经济背景下,各国采取的相应的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1.以碳关税征收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

    各国为将温室气体排放成本内部化,为排放设置了相应的国内价格机制,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税和排放交易制度。这些政策会改变产品的相对价格,并可能影响国际贸易的公平与条件。因此,国外价格机制的实施与否和程度,将导致碳价格差别各异。理论上就出现了一种解决方案,即设置以碳关税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来平衡和降低一国为达到低碳目的而增加的成本。例如,欧盟、美国以及其他经合组织国家提出“边境碳调整”,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或碳税,被称之为“边境税调整”。在哥本哈根会议后,发达国家加快了对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国家(主要是经济正在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例如中国、印度等)拟征碳关税的进程。世界贸易组织( wto )与联合国环境署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则指出了实施边境措施的困难:第一,难以提供实施边境措施的明确理由,也就是说难以准确评估碳泄露和竞争力损失;第二,难以确定一个公平的价格施加在进口产品上。《报告》同时认为,关贸总协定和反补贴协定在一定情形下,允许边境税调整措施的使用,但其必须遵守wto协议的核心贸易原则。

    2.政府财政支持的经济激励手段

    除了价格机制外,以政府财政支持来促进开发利用新的气候友好型技术(例如,碳捕捉与封存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是另外一种普遍运用的经济刺激手段,包括财政手段、价格支持措施和投资支持政策,等等。然而,从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看,这些政府的财政支持措施极有可能因为降低物品的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而构成补贴。从原则上讲,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这些措施都应该遵守wto关于补贴的规则。

    3.新技术标准手段

    除经济激励手段外,另一种常用的环境和气候战略手段是建立技术标准。例如,对于产品和产品的生产方法,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或自愿性标准,以达成减排和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不断加大对强制性规范和自愿性标准措施的利用,通过推广使用能效高的设备和电子器材,达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目的。据估计,在过去的30年中,通过能效利用的提高,至少节约了50%的能源消耗量。据悉,能源利用率的提高还有着很大的潜力,例如在建筑、运输、农业等产业领域。但是,这些政策也应受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约束,以保证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

    前文已述,碳关税是边境调整措施之一,是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平衡国内因减排造成的成本增加,从而达到国际贸易的公平。碳关税问题是目前国际上争议很大的问题,也是发达国家正在极力鼓吹的缓解气候变化的有利手段。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基于其技术、经济领先的现状和利益需要,在该问题上的研究比较一致,并已经或正在被转化为政策和立法。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预测:如果欧盟全面实行碳关税,中国将面临平均26%的碳关税,因为中国的出口产品多为碳排放量较高的低端产品,从而导致出口量下滑21%。另一方面,欧盟则将在气候变化谈判、国际贸易谈判中占据主动权。因此,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对于指导我国未来参与国际气候变化谈判、wto等国际组织的谈判、制定与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政策等具有重要意义。

    1.碳关税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明确指出: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因此应对气候变化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发达国家应率先采取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有关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在得到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下,采取措施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同时,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

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由此可见,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展中国家不具有强制性的减排义务,其区别于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合理合法,并非所谓的“造成了国际贸易的不公平”。因此,发达国家设计的单方面碳关税设置,意在抵消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历史补偿和过渡期保护,是公然违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

    2.碳关税与wto规则

    既然碳关税的征收是处于多边的国际贸易体系之下,那么该税的征收在wto体系下是否于法有据?根据wto的征税规则,“产品的关税不能因为生产方法不同而区别对待”,碳关税的设置是有违wto的基本规则的。但另一方面,《国际关贸总协定》( gatt)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又似乎为碳关税的征收留下了生存空间。例外条款制度是wto的一大特色,据统计,相关例外条款的文字内容是wto原则规定的两倍左右。这些例外条款作为调和世界各国贸易体制纷繁差异的润滑剂,起到了吸引更多国家加人的积极作用,功效类似于在国际公约中频繁出现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些学者认为,第二十条一般例外条款中的(b)和(g)两项能够为碳关税征收提供法律依据,即“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笔者认为,他们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还需经过论证,至少,气候是否能够作为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就还值得探讨。

    3.碳关税征收的争端解决

    美国限制进口泰国等国的海虾海龟案以及巴西限制进口欧盟的废旧轮胎案都是成功援用wto一般例外条款的经典案例,但还没有碳关税的案例发生和提交,因此,专家小组的最终裁判会走向何处还不得而知。gatt1947及到目前为止wto体制内解决有关援引第二十条例外之争端的实践表明,第二十条的适用分为两步:首先,援引第二十条例外采取的措施应能在该有关分款下证明其合理性;其次,审查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第二十条总款的各项要求,从而防止滥用第二十条例外的行为发生。为防止对第二十条例外的滥用,有关解决争端专家小组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了援引第二十条例外而采取违反总协定义务的措施所应遵守的三条规则:①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旨在追求第二十条分款中所列目标;②所采取的措施只能在“最低限度内背离”总协定其他条款追求的目标;③因采取此等措施而造成的对总协定义务的背离程度应与采取此等措施追求的目标成比例。如果将来我国真的与发达国家产生了碳关税征收的纠纷,我们应该抓住两点:其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wto规则体系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体系,碳关税的征收违背其中之一,即违背了应遵循的国际义务;其二,wto一般例外条款作为碳关税征收的合法依据过于牵强。

三、碳排放交易机制

    作为一种环境经济手段,排放交易是在全球气候变化这一大背景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自《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确立以来,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在该机制下,首先确立排放削减目标,经分配或拍卖由削减目标所决定的排放量限额或排放权,并允许各排放源对排放限额进行相互交易,即总量管制和排放交易模式。碳排放交易机制作为减排的有效手段,正逐渐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新起之秀,在未来具有巨大的潜力和市场。

    欧盟为了帮助其成员国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多国和多部门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euets在其实施的第一阶段(2005一2007年)虽然仅涉及二氧化碳,但已包括了27个成员国的10 500项设施,几乎占欧盟碳排放量的45 %。在实施的第二阶段( 2008 -- 2012年)及以后,它所调整的温室气体种类和产业部门类别将不断扩大。在euets下,各成员国以国家分配方案(nap )确定本国的碳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各个设施的排放权(eua),如果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额,可以销售余额以获利;反之,它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许可额。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成立于2003年。它是全球第一个、也是北美地区唯一一个自愿参与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并对减排量承担法律约束力的先驱组织和市场交易平台。euets和ccx在排放总量和灵活度、长期管制的确定性、透明度和执行保障等市场评价方面各有千秋。

    尽管euets和 ccx有着不同的目标和政治背景,但一系列数据说明它们已经在创建有效的市场框架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功,成为了企业在新的碳市场条件下经营的实验基地。然而,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它们在有效减排、实现环境功能方面并无显著突破。碳市场繁荣的背后,《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任务是否能够实现还是一个未知数。就一个在环境领域发挥有效作用的排放交易市场而言,它应该激励企业改变生产模式,以清洁能源取代传统能源。由于上述的种种缺陷,euets和ccx在这一点上收效甚微。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各国政府应当设置充分的长期的排放限额,既能保证市场流通,又能刺激企业更多的技术创新。事实上,已有学者对《京都议定书》下的排放交易体制提出了反思。排放交易试图将市场自由主义和可持续发展论嫁接在一块,却忽略了两者之间暗含的紧张关系:市场自由以短期效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可持续发展以催生技术革新、为下代人谋利为目标。市场主体在作出技术决策的过程中往往不愿意考虑惠及竞争者和下一代,创造积极的溢出效应。因此,国际排放交易机制无助于可持续能源发展。如何协调政府和市场的作用来完善现有的排放交易体制,值得进一步讨论。

          四、思考与展望

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同时,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压力下,应对低碳经济发展的各种国内措施容易导致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如果能从国际主义的角度出发,在多边贸易体系下的标准、补贴、税收和知识产权等wto规则是能够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但多数国家的贸易部长表示,对使用贸易限制措施的提议应该谨慎,尤其是应该避免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名义仓促限制贸易。贸易在促进气候友好的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一些作用,但不应该被看作是缓解气候变化所有问题的答案[0,更不能看成是争夺经济利益和话语权的手段。一些国际组织对于相关国内措施的看法相对于发达国家则比较全面、中立和客观。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对单边的国内措施持谨慎和担忧态度,并要求这些措施不应该违背wto的基本规则。但是,他们也并未能对气候与国际贸易法律问题提出实质性建议和方案。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环境署于2009年6月26日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中,虽然首次阐释了贸易和气候变化的关系,但报告本身也指出,这只是对相关问题作了一个大概的和初步的描述。接下来需要我们深人探讨的问题还有很多。例如一个基础性难题:在国际贸易法领域wto法是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基本原则,而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成果公约—《联合国气

第8篇: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低破经济 国际贸易法 碳关税 排放交易机制

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黯然收场,全球都意识到,气候变化不仅仅是环境问题,它已经上升到国际政治和法律层面,进而渗透到各国和全球的经济层面。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概念。低碳经济,最早正式出现于2003年英国的能源白皮书,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涵义: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通过相关技术革新手段,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的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并辐射到所有产业领域。有学者认为,低碳经济有望成为继信息技术革命后的又一场新的工业革命。目前,相当一部分国家已着力于未来低碳经济的发展。例如,美国参议院在2007年提出了《低碳经济法案》,将低碳经济作为其未来经济发展的战略。从全球经济角度看,低碳经济就像多米诺骨牌,一触即发。它将推倒传统经济的各领域,导致全球经济重新洗牌,并向现有的法律、政策等制度层面提出挑战。

一、各国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和挑战

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对法律体系下的多个部门法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Www.133229.Com在环境法领域,低碳经济会导致环境法原则的转型和制度的发展。例如,出现协调发展原则、环境优先原则;发展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创造低碳补贴制度,等等。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将更多介人民事领域,行政许可和排污权也将盛行。在国际法领域,低碳经济的影响则更加深远,因为气候变化的应对是跨国界并需要全球合作的。因此,传统的至高无上的主权原则领域受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制约。相应的,国际组织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国际争端解决法都将受到挑战和影响,尤其是国际贸易法。目前,各国正在和将要施行的单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国内措施在多边的贸易环境下,必然产生摩擦和冲突,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多边贸易。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低碳经济背景下,各国采取的相应的国内措施对国际贸易法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1.以碳关税征收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

各国为将温室气体排放成本内部化,为排放设置了相应的国内价格机制,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税和排放交易制度。这些政策会改变产品的相对价格,并可能影响国际贸易的公平与条件。因此,国外价格机制的实施与否和程度,将导致碳价格差别各异。理论上就出现了一种解决方案,即设置以碳关税为代表的边境调整措施来平衡和降低一国为达到低碳目的而增加的成本。例如,欧盟、美国以及其他经合组织国家提出“边境碳调整”,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或碳税,被称之为“边境税调整”。在哥本哈根会议后,发达国家加快了对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国家(主要是经济正在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例如中国、印度等)拟征碳关税的进程。世界贸易组织( wto )与联合国环境署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则指出了实施边境措施的困难:第一,难以提供实施边境措施的明确理由,也就是说难以准确评估碳泄露和竞争力损失;第二,难以确定一个公平的价格施加在进口产品上。《报告》同时认为,关贸总协定和反补贴协定在一定情形下,允许边境税调整措施的使用,但其必须遵守wto协议的核心贸易原则。

2.政府财政支持的经济激励手段

除了价格机制外,以政府财政支持来促进开发利用新的气候友好型技术(例如,碳捕捉与封存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是另外一种普遍运用的经济刺激手段,包括财政手段、价格支持措施和投资支持政策,等等。然而,从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看,这些政府的财政支持措施极有可能因为降低物品的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而构成补贴。从原则上讲,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这些措施都应该遵守wto关于补贴的规则。

3.新技术标准手段

除经济激励手段外,另一种常用的环境和气候战略手段是建立技术标准。例如,对于产品和产品的生产方法,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或自愿性标准,以达成减排和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不断加大对强制性规范和自愿性标准措施的利用,通过推广使用能效高的设备和电子器材,达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目的。据估计,在过去的30年中,通过能效利用的提高,至少节约了50%的能源消耗量。据悉,能源利用率的提高还有着很大的潜力,例如在建筑、运输、农业等产业领域。但是,这些政策也应受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约束,以保证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

前文已述,碳关税是边境调整措施之一,是对来自无实质性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国家的产品加征进口关税,平衡国内因减排造成的成本增加,从而达到国际贸易的公平。碳关税问题是目前国际上争议很大的问题,也是发达国家正在极力鼓吹的缓解气候变化的有利手段。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基于其技术、经济领先的现状和利益需要,在该问题上的研究比较一致,并已经或正在被转化为政策和立法。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预测:如果欧盟全面实行碳关税,中国将面临平均26%的碳关税,因为中国的出口产品多为碳排放量较高的低端产品,从而导致出口量下滑21%。另一方面,欧盟则将在气候变化谈判、国际贸易谈判中占据主动权。因此,碳关税设置的法律探讨对于指导我国未来参与国际气候变化谈判、wto等国际组织的谈判、制定与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政策等具有重要意义。

1.碳关税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明确指出: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因此应对气候变化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发达国家应率先采取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有关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在得到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下,采取措施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同时,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

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由此可见,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展中国家不具有强制性的减排义务,其区别于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合理合法,并非所谓的“造成了国际贸易的不公平”。因此,发达国家设计的单方面碳关税设置,意在抵消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历史补偿和过渡期保护,是公然违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

2.碳关税与wto规则

既然碳关税的征收是处于多边的国际贸易体系之下,那么该税的征收在wto体系下是否于法有据?根据wto的征税规则,“产品的关税不能因为生产方法不同而区别对待”,碳关税的设置是有违wto的基本规则的。但另一方面,《国际关贸总协定》( gatt)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又似乎为碳关税的征收留下了生存空间。例外条款制度是wto的一大特色,据统计,相关例外条款的文字内容是wto原则规定的两倍左右。这些例外条款作为调和世界各国贸易体制纷繁差异的润滑剂,起到了吸引更多国家加人的积极作用,功效类似于在国际公约中频繁出现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些学者认为,第二十条一般例外条款中的(b)和(g)两项能够为碳关税征收提供法律依据,即“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笔者认为,他们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还需经过论证,至少,气候是否能够作为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就还值得探讨。

3.碳关税征收的争端解决

美国限制进口泰国等国的海虾海龟案以及巴西限制进口欧盟的废旧轮胎案都是成功援用wto一般例外条款的经典案例,但还没有碳关税的案例发生和提交,因此,专家小组的最终裁判会走向何处还不得而知。gatt1947及到目前为止wto体制内解决有关援引第二十条例外之争端的实践表明,第二十条的适用分为两步:首先,援引第二十条例外采取的措施应能在该有关分款下证明其合理性;其次,审查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第二十条总款的各项要求,从而防止滥用第二十条例外的行为发生。为防止对第二十条例外的滥用,有关解决争端专家小组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了援引第二十条例外而采取违反总协定义务的措施所应遵守的三条规则:①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旨在追求第二十条分款中所列目标;②所采取的措施只能在“最低限度内背离”总协定其他条款追求的目标;③因采取此等措施而造成的对总协定义务的背离程度应与采取此等措施追求的目标成比例。如果将来我国真的与发达国家产生了碳关税征收的纠纷,我们应该抓住两点:其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wto规则体系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体系,碳关税的征收违背其中之一,即违背了应遵循的国际义务;其二,wto一般例外条款作为碳关税征收的合法依据过于牵强。

三、碳排放交易机制

作为一种环境经济手段,排放交易是在全球气候变化这一大背景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自《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确立以来,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在该机制下,首先确立排放削减目标,经分配或拍卖由削减目标所决定的排放量限额或排放权,并允许各排放源对排放限额进行相互交易,即总量管制和排放交易模式。碳排放交易机制作为减排的有效手段,正逐渐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新起之秀,在未来具有巨大的潜力和市场。

欧盟为了帮助其成员国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多国和多部门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euets在其实施的第一阶段(2005一2007年)虽然仅涉及二氧化碳,但已包括了27个成员国的10 500项设施,几乎占欧盟碳排放量的45 %。在实施的第二阶段( 2008 -- 2012年)及以后,它所调整的温室气体种类和产业部门类别将不断扩大。在euets下,各成员国以国家分配方案(nap )确定本国的碳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各个设施的排放权(eua),如果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额,可以销售余额以获利;反之,它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许可额。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成立于2003年。它是全球第一个、也是北美地区唯一一个自愿参与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并对减排量承担法律约束力的先驱组织和市场交易平台。euets和ccx在排放总量和灵活度、长期管制的确定性、透明度和执行保障等市场评价方面各有千秋。

尽管euets和 ccx有着不同的目标和政治背景,但一系列数据说明它们已经在创建有效的市场框架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功,成为了企业在新的碳市场条件下经营的实验基地。然而,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它们在有效减排、实现环境功能方面并无显著突破。碳市场繁荣的背后,《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任务是否能够实现还是一个未知数。就一个在环境领域发挥有效作用的排放交易市场而言,它应该激励企业改变生产模式,以清洁能源取代传统能源。由于上述的种种缺陷,euets和ccx在这一点上收效甚微。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各国政府应当设置充分的长期的排放限额,既能保证市场流通,又能刺激企业更多的技术创新。事实上,已有学者对《京都议定书》下的排放交易体制提出了反思。排放交易试图将市场自由主义和可持续发展论嫁接在一块,却忽略了两者之间暗含的紧张关系:市场自由以短期效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可持续发展以催生技术革新、为下代人谋利为目标。市场主体在作出技术决策的过程中往往不愿意考虑惠及竞争者和下一代,创造积极的溢出效应。因此,国际排放交易机制无助于可持续能源发展。如何协调政府和市场的作用来完善现有的排放交易体制,值得进一步讨论。

四、思考与展望

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时代的到来,同时,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压力下,应对低碳经济发展的各种国内措施容易导致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如果能从国际主义的角度出发,在多边贸易体系下的标准、补贴、税收和知识产权等wto规则是能够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但多数国家的贸易部长表示,对使用贸易限制措施的提议应该谨慎,尤其是应该避免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名义仓促限制贸易。贸易在促进气候友好的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一些作用,但不应该被看作是缓解气候变化所有问题的答案[0,更不能看成是争夺经济利益和话语权的手段。一些国际组织对于相关国内措施的看法相对于发达国家则比较全面、中立和客观。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对单边的国内措施持谨慎和担忧态度,并要求这些措施不应该违背wto的基本规则。但是,他们也并未能对气候与国际贸易法律问题提出实质性建议和方案。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环境署于2009年6月26日联合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中,虽然首次阐释了贸易和气候变化的关系,但报告本身也指出,这只是对相关问题作了一个大概的和初步的描述。接下来需要我们深人探讨的问题还有很多。例如一个基础性难题:在国际贸易法领域wto法是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基本原则,而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成果公约—《联合国气

第9篇:碳减排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英国;低碳社区;经验;启示

中图分类号:F12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9-0220-04

低碳社区建设是低碳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在中国低碳社区建设过程中,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很有必要。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并率先发展低碳经济的国家,低碳理念深入人心,低碳经济快速发展,整个国家正在向低碳经济社会转型。在这个过程中,英国低碳社区建设取得很大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值得中国学习。

一、英国低碳社区建设的主要经验

家庭是社区的基本单元,社区又是整个社会的基本单元,因此,家庭低碳化是低碳社区建设的重要基础。在英国,1/4以上的碳排放来源于家庭住宅能源使用,为此,英国政府把家庭节能减排放在低碳社区建设的突出位置。综观英国低碳社区建设,其主要经验可以概括为:以家庭节能减排为重点,实行战略引领、立法保障、项目推动,构建政府引导、企业运作、家庭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推进低碳社区建设的合力。

(一)战略引领

政府从宏观层面明确家庭节能减排在低碳社区建设中的地位,提出家庭节能减排的战略目标和思路,指导微观层面的具体工作,特别是对能源供应商、建筑行业、家庭住户等的行为加以引导。主要见之于政府能源白皮书、低碳转型计划等重要文件。如2003年英国《能源白皮书》明确提出:为实现2050年CO2减排目标,要支持家庭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电、气供应商要鼓励其居民顾客投资改善住房节能条件,并提高新建和新装修房屋能源效率标准。2007年《应对能源挑战:能源白皮书》,针对家庭节能减排,提出建立住宅建筑能源效率认证制度,住宅的兴建、租售、抵押等都须通过能源效率认证。2009年《英国低碳转型计划――气候和能源国家战略》明确提出,政府支持个人、社区和企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发挥积极作用,要求每个人都减少自己的碳排放,政府为个人、社区和企业提供各种帮助,包括实施由财政支持的家庭隔热和能效提高项目。这个计划还对家庭和社区低碳转型作出全面部署,要求通过提高能效和采用低碳能源,使2020年英国家庭温室气体排放比2008年减少29%,2050年家庭直接温室气体排放占全国总排放的比重由2008年的13%降到接近于零。

(二)立法保障

英国自2003年提出发展低碳经济以来,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推动及保障低碳发展的法律,其中不少法律都对家庭节能减排作出了规定。如2008年颁布的《气候变化法案》设定了到2050年英国CO2排放量比1990年减少80%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目标,建立了碳预算制度,并就气候变化影响评估、碳交易、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支持等作出规定,对英国乃至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促进低碳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对促进家庭节能减排也具有重要作用。2008年《能源法案》就小型低碳电力生产的税收返还等作出专门规定。这种小型低碳电力生产是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其他低碳途径的电力生产方式,既可降低电力传输过程的能源损耗,又可将家庭、社区、企业从被动的电力使用者转变为主动使用者,从而推动普通民众参与到国家低碳经济发展中来,使低碳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并形成整个社会的自觉行动。在有关建筑法案中,还对建筑节能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英国多次修订建筑法规,不断提高建筑物最低能效标准,促进建筑节能,减少CO2排放。如新修订的建筑法规明确规定,根据目标CO2排放率(TER)来确定新建居民住宅全部能效的最低标准,计算住宅实际CO2排放率(DER),确保DER不大于TER。这就要求新建住宅更加隔热,采暖系统具有更高的能效。从这些情况看,无论是应对气候变化的纲领性法律规范,还是能源、住宅、建筑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都对英国家庭节能减排、低碳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项目推动

英国政府关于家庭节能减排的目标任务、规划部署很多都通过具体项目来落实。这是一种由政府引导、企业运作、家庭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模式,即政府确立项目或计划,并安排一定的补助或奖励资金(有的采取其他融资方式),由企业或其他中介组织来实施,发动居民家庭和社会公众参与。这种方式有利于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形成推动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的合力。这里简要介绍几个案例:

1.碳减排目标计划(Carbon Emission Reduction Target,CERT)。这是一项针对家庭住宅节能减排的计划,通过能源供应商来实施,主要目的是帮助家庭住户减少CO2排放。该计划要求能源供应商设立针对家庭的碳减排目标,供应商通过采取获得认证的节能、低碳措施来减少家庭的CO2排放。每个供应商都分配一定的碳减排任务,并有责任推广节能减排措施,还可对住户实施强制干预以实现节能减排。供应商通过能源账单把完成碳减排目标计划的成本转移给住户。一般来说,住户采取节能减排措施节省的开销远超被转移过来的成本,从而激励住户积极开展节能减排。据CERT计划最终报告显示,通过项目实施,共减少碳排放296.9Mt CO2,相当于预定减排目标的101.3%。

2.社区节能项目(Community Energy Saving Programme,CESP)。这是一个基于合作、针对低收入地区家庭的能效项目。主要目的是帮助这些地区的家庭住户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支出。该项目对能源供应商和生产商提出法定义务,要求其对国内低收入地区的能源用户推广节能措施,提高能效标准,并实现19.25 Mt CO2的减排目标。据CESP最终评估报告,能源公司实现碳减排16.31 Mt CO2,相当于预定减排目标的85%。

3.智能电表实施项目(Smart Metering implementation Programme)。根据英国低碳转型计划确定的到2020年所有家庭安装智能电表的要求,2011年英国政府出台了一项在全国范围推广智能电、气表的计划,到2019年底全面完成。计划投资113亿欧元,在英国3 000万个家庭和企业中安装5 300万个智能电表。据英国能源与气候变化部(DECC)预计,到2030年,智能电表将产生186亿欧元的效益。安装智能电表可以使用户获得实时信息,了解能耗情况,控制能源使用,节约能源开支,减少CO2排放。能源供应商可以获取准确数据,有利于提高对客户的服务质量,降低成本。智能电表是建设智能电网的关键环节,而智能电网能更好地管理整个电力系统的需求及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尽管英国国内有关部门对这个项目的风险还有不同的看法,但它促进家庭低碳减排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4.低碳社区挑战赛(Low Carbon Communities Challenge,LCCC)。这是英国能源和气候变化部、环境食品和乡村事物部支持的针对低碳社区建设的创新性项目。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在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等地区选择22个社区实施(由社区提出方案后按一定程序确定),给每个社区提供约45万英镑的奖励性资助。该项目旨在支持社区低碳技术创新,采用低碳措施(组合),包括新型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及房屋隔热节能等,并组织开展有关活动,积累低碳社区建设经验,掌握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数据资料,示范带动其他地方低碳社区建设。据DECC的项目评估报告,项目社区共实施了8 206项低碳措施,包括安装节能灯、锅炉外套、空气源热泵、风力涡轮机、1.2MW生物质供热系统等,每年可减少3 062 091kgCO2排放。该项目的实施建立了一个很好的平台,为以家庭节能减排为重点的低碳社区建设提供示范,并促进社区居民低碳节能意识的提高。

5.“边省边付”节能试点项目(Pay As You Save,PAYS)。该项目旨在探索一种新的融资方式来激励住户在家中安装节能、微型发电设施,采用可再生供暖技术等。这个项目由DECC和社区与地方政府部安排,由节能信托基金会(Energy Saving Trust)负责实施和管理。该项目给每个物业单位提供2万英镑贷款用以支付节能措施费用,利率为零,还款期最长可达二十五年,安装太阳能板还可享受上网电价(FIT)优惠。参加试点的家庭可受惠于能效提高、微型发电技术,在家中进行实心墙隔热改造、安装太阳能板等而不必支付预付成本,而且能够减少家庭能源支出和CO2排放。

除上述项目外,英国政府还实施了很多类似的项目,如可再生供暖激励(Renewable Heat Incentive,RHI)、绿色方案(Green Deal)、绿色社区项目(Green Communities Programme,GCP)等等,来推动家庭、社区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使用清洁能源,减少CO2排放,在低碳社区乃至低碳社会建设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英国经验对中国低碳社区建设的几点启示

中国低碳社区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既要走自己的路,又要善于学习国外先进经验。英国经验对中国低碳社区建设的启示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把家庭节能减排作为低碳社区建设的重点

英国从其1/4以上碳排放来源于家庭住宅的实际出发,把家庭节能减排作为低碳社区建设的关键环节,并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样做,不仅抓住了碳排放的重点领域,而且也抓住了家庭及社会的主体――广大民众。民众的参与,一方面可以直接实现家庭节能减排,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其低碳意识,有利于促进全社会低碳发展。中国家庭碳排放水平虽然低于英国,但仍是碳排放的重要来源,以家庭节能减排为重点开展低碳社区建设很有必要。中国家庭碳排放主要由居住和居民交通两部分构成,居住碳排放主要包括生活用电、冬季采暖和日常炊事(其主要燃料为煤炭、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所产生的碳排放;居民交通碳排放主要包括私人交通(私家车、出租车)和公共交通(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所产生的碳排放。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均住房面积越来越大,私家车越来越普遍,家庭能源消耗和碳排放越来越多,加强家庭节能减排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紧迫。必须把加强家庭节能减排放在低碳社区建设中的突出位置,放在中国能源和应对气候变化以及整个国家低碳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不仅要通过家庭节能减排促进家庭和社区的低碳发展,而且要通过家庭节能减排不断激发和增强人们的低碳意识,真正使节能减排、低碳发展成为人们的价值取向和自觉行动。当然,低碳社区建设也不能完全局限于家庭直接的节能减排,垃圾处理、环境保护、文化建设等方面都得统筹兼顾,以形成绿色低碳和谐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

(二)加强家庭节能减排的顶层设计

英国政府从宏观层面提出一系列指导性、操作性都很强的关于家庭节能减排的目标要求、政策安排和工作部署,并作为整个国家能源安全、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转型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这对推进家庭节能减排具有重要作用。中国政府历来重视节能减排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制度和规划,国家能源安全和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方案也对节能减排提出要求,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还有不少值得改进的地方。如有的规划设计、政策安排过于宏观和笼统,目标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够强,难以落到实处;有的则对产业、行业节能减排强调较多,对家庭节能减排重视不够;政府虽然很重视但却没有很好地将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家庭和企业身上。从英国经验看,有两点值得我们学习:一是把家庭节能减排与国家能源安全和应对气候变化战略结合起来。总体战略要充分体现家庭节能减排要求,家庭节能减排要切实融入总体战略之中。二是明确家庭节能减排目标。应该加强家庭碳排放的统计核算和分析预测。这是一项基础性工作,与整个国家低碳发展水平和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有关,也与这方面工作研究不够深入有关。这需要一个过程,但必须高度重视。

(三)健全促进家庭节能减排的法律法规

英国低碳经济的发展始终离不开法律保障。虽然专门针对家庭节能减排的不多法律,但气候变化法案、有关能源法案和建筑法规都对家庭节能减排包括节能技术、设备和清洁能源使用等作出规定,有效规范和促进了家庭节能减排。中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低碳领域的法律制度,也没有专门针对家庭节能减排的法律法规。现有能源、节能减排、建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的虽然涉及家庭节能减排,但不论从立法理念、角度,还是从立法的针对性和份量来看,对家庭节能减排都强调得都不够。随着全球气候变化挑战日益严峻、国内低碳经济不断发展和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中国有必要制定一部类似英国《气候变化法案》的应对气候变化、促进低碳发展的纲领性法律,并制定、修订、完善有关能源、资源、环境、建筑等法律法规,以更好地体现低碳发展的要求,更好地适应家庭节能减排的需要。条件成熟时可制定专门针对家庭节能减排的法律或法规,全面规范家庭节能减排行为,促进家庭低碳发展,为低碳社区乃至低碳社会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四)强化家庭节能减排的项目支撑和推动

通过政府支持和引导,实施各种促进家庭节能减排的项目(或行动方案)是英国低碳社区建设的一条重要经验。中国少数城市开展了这方面的试点,但在国家层面组织开展的工作还不多。应该围绕家庭节能减排有计划地启动实施一批重大项目或行动方案,把家庭节能减排的目标要求落实到项目上。重大项目要体现国家政策导向,确保项目的实施真正达到节能减排、给参与者带来实惠的目的。2013年1月,国务院了《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对包括住宅在内的现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节能标准提出要求,并对全面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作出具体部署。这是一个很好的做法,必将有力推动家庭住宅节能减排。其他项目如低碳供暖、家庭太阳能利用补贴试点等也应深入研究论证并适时启动。此外,还要针对家庭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必要措施,谋划一批项目,并将重大措施和项目转化为国家政策,以推动中国低碳社区建设可持续发展。

(五)构建有利于家庭节能减排的高效工作机制

英国低碳社区建设模式是一种以家庭节能减排为重点,政府引导和支持、企业和市场运作、家庭和社会参与的高效工作模式。这种模式既适应英国,也适应于中国。家庭节能减排是促进低碳社区建设、实现整个社会向低碳转型的重要途径,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和家庭的积极行动和共同参与。首先,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作用。除了前面提到的政府要明确家庭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外,关键还要有钱办事。要通过财政预算、税收、金融等多种方式,为家庭节能减排项目的实施提供资金支持,并加强工作指导、监督和管理。其次,要充分发挥企业、中介组织等市场主体的作用。英国的做法主要是靠能源供应商、生产商和碳信托基金会这样的企业去实施。中国市场化改革在不断深化,应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包括价格机制对能源、资源配置的调节作用,使参与家庭节能减排的各市场主体的合理利益诉求得以实现。第三,要充分发挥家庭的积极性。关键是要让家庭参与者得到实惠。要通过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家庭能源使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支出,使家庭获得更多的节能收益,让社会分享更多的减排成果。当然,也需要进行必要的宣传和动员,增强居民的低碳意识,使之逐步由被动变主动,变为自觉自愿的行动。

参考文献:

[1] HM Government.The UK Low Carbon Transition Plan-National strategy for climate and energy.decc.gov.uk/,July 2009.

[2] Ofgem.the final report of the Carbon Emissions Reduction Target(CERT)2008―2012.ofgem.gov.uk/CustomPages/Archived-

Publications.aspx,1May 2013.

[3] Ofgm.the final report of the Community Energy Saving Programme(CESP)2009―2012.ofgem.gov.uk/CustomPages/Archived-

Publications.aspx,1May 2013.

[4] DECC.the Smart Metering Implementation Programme:Delivery Plan.decc.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smart-metering-

implementation-programme-delivery-plan,21 DEC.2011.

[5] DECC.Low Carbon Communities Challenge evaluation report,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low-carbon-communities-chal-

lenge-evaluation-report,17 July 2012.

[6] DECC.Home Energy Pay As You Save pilot revie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home-energy-as-you-save-pilot-review,

6 September 2011.

[7] 曾静静,张志强,等.家庭碳排放计算方法分析评价[J].地理科学进展,2012,(10).

Low Carbon Community Building:the UKs Experience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

PENG Bo

(School of Economics,Beij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Beijing 100048,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