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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保意识报告精选(九篇)

公民环保意识报告

第1篇:公民环保意识报告范文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实践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的贡献

扶植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以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9年,894家国家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中已经有99.2%的企业建立了企业质量管理制度,90%的企业通过了ISO9000、HACCP等质量认证,69%的企业通过了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或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用于质检、认证、检疫等与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支出非常多并且逐年增加,2009年支出总额已经达到50.43亿元。

2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保护资源环境方面的实践

近年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着力控制面源污染,节约农业生产资源,为农业节能减排做出了很多贡献。2009年,“三废”排放达标的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已经达到862家,合格率达到96.7%。很多企业通过了ISO14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花大力气进行农产品产量环境建设,还有部分企业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开展节能减排创新。如,好当家践行资源友好型发展、山下湖珍珠集团发展循环经济等。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保障员工福利方面的贡献

农业产业化创造了大量就业岗位,为农民工提供了很多符合劳工标准的就业机会。2009年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为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270万个,聘用的季节性临时工68.09万人,其中大部分是农民工,临时工年平均工资为8190元,大大高于同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很多企业还充分落实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通过多种方式,为员工个人发展提供条件。如,吉林敖东“以人为本”保障员工就业福利,不仅为公司的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而且同时保证员工实现自身价值。2.5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农村社区建设方面的努力近年来,很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发展现代农业为契机,积极投身于新农村建设,通过产业带动、村企联动、投资推动、科技驱动、服务拉动和外向牵动等多种形式,实现强村富民、村企共赢,为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贡献。如,中粮(烟台)公司在烟台蓬莱开展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并成立烟台南王山谷投资公司,联合烟台当地3个镇13村集体和1980户农民组成烟台南王山谷葡萄生产合作社,按照“公司+合作社+农户”的一体化经营模式,集中建设973.3hm2标准葡萄种植园,成为中粮长城高端葡萄酒的原料供应基地。

存在的问题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自身不断发展的同时,还要履行带动农民增收致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资源环境、保障劳工福利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5大社会责任。然而,根据对目前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情况的研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披露意识不强。为了更好地反映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社会责任,笔者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披露情况进行了研究,据调研数据统计,2007~2009年,在沪深两市上市的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共78家,从中选取60家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总的情况统计如下:2007年,只有两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其中,能够意识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社会责任的企业仅有一家;能够意识到“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责任的龙头企业还是只有一家。两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都能意识到“保护资源和环境”是龙头企业的社会责任,但没有一家龙头企业意识到“保障劳工福利”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是重要的社会责任。2008年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提高的一年。一方面,农业部强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负有更重大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2008年底,深圳证券交易所明确要求纳入“深证100指数”的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的规定披露社会责任报告。与此同时,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发出了《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报告及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这一年,沪深两市社会责任报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数量达到16家。其中,能够意识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社会责任的企业有9家,能够意识到“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责任的龙头企业有15家,16家龙头企业都能意识到“保护资源和环境”是龙头企业的社会责任,仅5家企业意识到“保障劳工福利”是重要的社会责任,意识到“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龙头企业数量达到4家。2009年,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有所淡化。主要原因可能是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有关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规定以鼓励为主,没有强制性要求。沪深两市社会责任报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数量仍然是16家,其中能够意识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社会责任的企业有6家,能够意识到“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责任的龙头企业有13家,有14家龙头企业能意识到“保护资源和环境”是龙头企业的社会责任,有3家企业意识到“保障企业员工福利”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是重要的社会责任,意识到“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龙头企业数量为3家。

第2篇:公民环保意识报告范文

犯罪嫌疑人:原某市环保局某分局副局长王某,监督管理科科长何某,行政公章管理人员张某。

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王某与何某策划协商后,由何某负责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与真实的报告表差别很大),张某负责盖环保分局的行政公章,共为石料厂等14家企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手续费”的名义共收取71000元。2004年4月,张某调走,留下盖有公章的20张空白A4纸,王某、何某用该纸又为2家建材公司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收取了手续费13000元。所得现金3人私分。

实际情况是,在该市只有市环保局下属单位产业开发服务中心具有国家认定的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资格,并有相关收取费用的权利。企业在产业开发服务中心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后,由环保分局负责审批并盖行政公章,但无权收费。

二、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等3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3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3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3人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建设单位现金的诈骗行为,且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3人的行为构成。

三、 法理评析

同意前述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2]

(一) 王某等3人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王某等3人虽然同是环保分局工作人员,但其没有编制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收取费用的权力。盖公章前的审查系形式审查。

王某等3人编制虚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一种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没有利用职责范围内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不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王某等3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属于公共财物

王某等3人在收取“手续费”时,为企业开具了盖有环保分局行政公章的收据,且王某时任该分局的副局长,表面上看是代表环保分局,收取的“手续费”应归该分局所有。但因3 人私自编制虚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为超越职权范围,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使受骗企业主张权利,也应当由王某等3人承担,不能向该分局主张权利。因此,王某等3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建设单位的财产,不构成贪污罪。

(三)王某等3人隐瞒真相,收费私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上述16家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企业不知道王某等3人及其所在的环保分局,无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资质和收费权力。王某等3人利用在环保分局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向建设单位隐瞒无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事实真相,超越职权范围,编制虚假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使被害企业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交纳了所谓的“手续费”。

笔者认为,王某等3人的行为构成。理由如下:

(一)王某等3人的行为是的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易言之,只要是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即可。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不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的职务权限有关;二是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既认为王某等3人编制虚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一种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又认为其行为没有利用职责范围内的便利条件,是自相矛盾的。

根据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环保分局行使的是实质审查的权力。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又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从王某等3人的身份职权分析,不是财务人员,不可能掌握、出具此类票据,3人系收费私分,没有证据表明环保分局知情,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行为。

(二)16家企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即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就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基于同样的理由,当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以违反行政、经济法规为前提时,故意的成立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行政、经济法规。知法、懂法是公民的义务,如果因为不知刑法就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利于鼓励公民学法、知法,也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换言之,如果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的认识为前提,则导致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不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小,这与法秩序不相符合。

16家企业作为营利性单位,应当了解下列与其业务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条第一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执罚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此外,16家企业应当明知王某等3人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虚假(如基本案情所示,“该报告表与真实的报告表差别很大”)。

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看,还可以调查上述16家企业过去的经营情况,如其曾因业务关系办理过合法的环境影响评估,可以进一步印证其意图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16家企业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双方行为实际上是恶意串通,支付“手续费”的对价正是王某等3人违法用印审批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是为了谋求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益,也不可能因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被害”。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这主要有两类情况:

(1)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例如,某种行为(如捕杀麻雀)历来不被法律禁止,人们历来不认为该行为是危害行为、该行为的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后来国家颁布法律宣告禁止实施该行为(将麻雀列入国家保护的鸟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该法律,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故意。这表面上看是因为不知行为的违法性而不成立故意,实际上是因为不知行为的危害性而不成立故意。

(2)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即行为人虽然知道某种法律的存在,但对有关内容存在误解,而且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时(尤其是在部分经济领域、在行为同时存在利弊的场合),因为信赖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解释或者依赖低层次的法规,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也不能成立故意犯罪。

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二种应当排除的例外情况。

(三)16家企业的行为如何认定

行贿罪与属于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仅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前述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又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

在本案中,可以分二种情况分析。其一,从总数来看,16家企业分别行贿的数额可能均未达对单位行贿罪的数额要求。但王某等3人多次受贿未经处理,应当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定罪处罚。

其二,16家企业中如有单位行贿的数额达致犯罪数额,可能发生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也即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其中,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如本案中对受贿主体认识错误的情况即是。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16家企业误以为乱收费的是环保分局,在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间,可以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注释:

[1]赵云昌,刘红.隐瞒真相,收费私分是贪污罪,还是诈骗罪[J].中国检察官,2008,(6):70-71。

第3篇:公民环保意识报告范文

关键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参与范围;参与主体;信息公开

文/朱谦

目前,从总体上看,我国基本形成了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确立的公众参与制度为基础,以2006年《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专门立法为核心,结合不同时期的政策与法律规范推进为路径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从《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公众参与实践来看,公众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实践中也暴露出立法以及法律的实施存在的一些严重问题,恰逢《环境影响评价法》即将修改之际,本文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适用范围的扩大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我国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分别编制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这是否表明,上述三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过程中都需要公众参与呢?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明确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只是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也就是说,对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公众根本没有参与的机会。由于该条款是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作为建设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建设单位对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必须征求公众意见,公众也才有机会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之中去。那么,这是否表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确实没有必要征求公众意见呢?

事实上,一些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建设项目,表面上看起来环境影响不大,但往往是公众特别关注的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项目由于项目建设前期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在投入运营后往往受到公众投诉较多,其投诉率占总投诉的比例达到三成。特别是诸如餐饮、娱乐等建设项目。很显然,需要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就不能仅仅限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往往将征求公众意见视为麻烦之事,能不征求意见则尽量不走该程序,因此,指望其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时主动、自愿征求公众意见,通常是不切实际的。实践中,环保部门能否根据情况,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时,征求公众意见呢?从法治的角度来说,环保部门的这种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多也只能视为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指导或者建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为,环保部门没有权力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之外,再另行强加给建设单位一项征求公众意见之义务。

现阶段已有部分省市扩大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适用范围,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纳入公众参与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省市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部分省市对于环境影响报告表公众参与的适用范围规定得很模糊,如在《江苏省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意见》(苏环规[2012]4号)文中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开展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从其相关规定”;有的地方规定交由环保部门来确定,如在《浙江省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的实施意见》(浙环发[2008] 55号)文中规定,“在对于其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公众参与,公众参与的具体要求,由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确定。”也有一些省市则根据行业类别、建设地点,如是否是在居民区附近等情况详细分类列出。很显然,对于需要扩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众参与的范围问题,确实也是现实的需求。但目前的问题,不是评价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扩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众参与之范围的合理性,而是需要从这种扩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范围的合法性角度予以审视。

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中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范围仅仅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也就是说,法律将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设定在特定类型的建设项目之上,排除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登记表建设项目的法律适用。同时,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条文中,也没有授权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情况扩大其适用范围。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扩大了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义务之范围,实际上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设定的法律义务之外,又设定了新的法律义务,而这种擅自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义务的法律规范,与作为上位法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判断这种法律冲突的方法很简单,那就是在分别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与地方性立法相关规范时,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构成法律冲突的下位法规范没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加以适用。

因此,基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实践的检验,《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所谓有很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而应该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建设项目。当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参与,可能基于分类管理的需要,其公众参与的要求会有所差异,但这并不能成为是否需要纳入公众参与之范围的依据。立法上,也同样可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公众参与实行分类管理,有机地融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之中。利益二元结构下的公众参与主体的界定

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过程中,作为主体的公众,自然是《环境影响评价法》首先要加以界定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如果说,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视为征求公众的意见,那么,这里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公众”之主体是不合适的。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有关单位、专家的主体身份,并不适合一般社会公众的主体身份。因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之所以要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主要是缘于有关单位往往基于其行政职权或者职责关系,与拟议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因此,它与一般社会公众还是存在重大差别。同时,在确定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公众范围的问题上,还应当将专家与一般公众区分开来。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专家具有多重身份,关键是要看他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评论过程中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专家通常以中立角色出现并提供知识,但是专家中立性本身只是一个假设。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实践表明,专家既有可能为公众所雇佣,特别是为利益集团所雇佣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过程;也有可能为政府所雇用,提供政府定制的专家意见,成为论证政府决策方案的工具。专家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也很少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问题,他们的评价活动往往是以聘请单位提供一定的报酬为前提的,是一种有偿活动,当咨询、评审会由建设单位出资或官方有明显倾向时,都会在很大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的有效获知是公众参与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度上左右专家公认的观点和判断。因此,专家咨询意见与专家论证意见,不能以公众意见的面目出现,以避免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因主体范围之混同而导致的意见之混同,并进而影响真正的公众意见的表达。

将《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单位、专家主体排除出公众主体范围之外,那么,这里的公众参与主体的公众就只能是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参与主体范围的界定,环境法律上一般采取“受到直接影响”和“存在利害关系”为其标准。比如,受到建设开发活动影响或与建设开发活动及其后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都有资格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之中。因为,建设开发活动周围的居民由于会受到建设开发活动造成环境影响的波及,或者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其身心健康受到影响,或者由于其认为居住环境的舒适性、安全性和美感遭到了建设开发活动的影响,而成为与建设开发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从而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之中。这类群体往往被称之为“当地居民”。在《暂行办法》中,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从实践中来看,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惯常采用的问卷调查以及公众座谈会,其代表人选通常是以受影响程度大小、距离远近来选择公众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征求利益受到影响的公众意见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公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权利不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本就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中确立公众参与制度的目的之一。

然而,单纯的强调“受到直接影响”和“存在利害关系”为其标准来界定公众参与之主体范围,是存在弊端的。事实上,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之所以强调公众参与,是因为建设项目建设及其运行不仅可能对周围的居民人身、财产权利带来消极的影响,而且还会对环境本身即环境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也就是说,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目的所指向的是私人人身、财产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二元结构。但在我国现有的公众参与立法层面的制度设计方面,过于强调私人环境利益的主体参与,而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主体的关注以及相应的制度设计明显不足。因此,今后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之中,要同样程度地重视环境公共利益代表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如何将各类非政府的环保组织引入公众参与主体范围之中。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的全过程控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的有效获知是公众参与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但是却没有配套确立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制度,以致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问题一直饱受诟病。但近年来,情况大有改变。环保部办公厅在2012年10月30日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134号),要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等相关信息予以全面主动公开。2013年11月14日,环保部办公厅文件《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13]103号),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全本。新《环境保护法》第56条中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该项规定标志着我国环境基本法中确立了政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动公开制度。它表明,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阶段,公众获知完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了法律的保障,它不仅有利于公众参与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之中,而且还可以通过倒逼机制,促使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对相关环境信息的公开。比如,在环办[2013]103号文件中,同时也规定,“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依法主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信息。”但是,这并不表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信息公开不再存在问题了。事实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环境信息公开应该做到更加的便利化与精细化。具体而言,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对于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在“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不少于10日。这种时间期限的底线规定本没有错,但是,在环境影响评价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建设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往往都选择了10日,这与立法者的本意相差甚远。因此,非常有必要针对不同类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大小,将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加以分类管理,要求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分别不少于10日、20日和3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第二,通过多种信息公开方式的运用,提高信息公开的有效性。在环境影响评价实践中,建设单位或者环评单位多利用网站进行信息。由于网站的选取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公众参与实施单位很可能会趋利避害,选取有利于公示结果的网站,使得环境信息的不会达到向目标团体或者个体公开的效果。选址位于城市等较发达地区的建设项目,可以在建设项目当地的环保局网站、政府门户网站等关键位置设置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公开信息平台,供建设单位公示报告;通过在电视黄金段滚动字幕、广播等手段确保公众顺利获取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在社区宣传栏、小区门口等位置张贴公告等作为辅助,确保家庭困难群体、老年人等也能够获知相关信息。对于选址位于农村、山村区域或者其他落后地区的建设项目,在信息公开方面要采取更加直接、传统的方式。

第三,做好不同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文公开的有效衔接。考虑到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过程中建设单位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在不增加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两次信息公开的前提下,将建设单位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的义务纳入第二次信息公开的范围,即第二次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概述、环境保护措施要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公众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文的方式和期限等。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开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全文应该不属于最终的向环保部门申报的文件。只有在建设单位公开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文后,通过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最终形成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供上报审批。对于建设单位上报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没有必要再自行进行公开,因为,环保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向公众进行全面公开。

第四,从现有的情况看,无论是环保部,还是地方环保部门,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文信息时,只是维持比较短的时间。一种情形是,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息公开时间维持在公示期内,其期限为10日。另外一种情形是,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息公开时间维持在整个审批期内,其期限具体情况要看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的程序复杂程度。后一种情形占大多数,即在环保部门公告拟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决定意见以及正式审批文件时,都将受理后主动公开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文信息全部撤回。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包括环保部在内的环保部门一直认为,环保部门主动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是为了审批该报告书的需要,通过公开环境信息而引入公众的参与,听取公众对报告书审批的意见,供环保部门对报告书做出审批或者不审批的决定。既然,环保部门已经做出了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那么行政许可程序也就结束了,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目的也就达到了,环保部门再撤回报告书也就顺理成章了。这种认识,实际上也体现在新《环境保护法》之中,因为,新《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息公开似乎也主要是针对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言的。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非常有害的。因为,它混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以及审批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期限的要求与环境信息公开保持期限的要求。在新《环境保护法》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都没有规定政府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在一定公开期限后就可以撤回。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新《环境保护法》确立了公众环境知情权与环境保护参与权、监督权,并明确要求环保部门应该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以及参与、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因此,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息的公开,其目的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这个阶段,而应该扩展到建设项目的建设、运行直至生命周期结束的全过程之中。为此,环保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过程中公开的报告书信息,不仅可以用于公众在环保部门审批报告书过程中进行参与,而且,一旦该报告书被审批,那么,环保部门的审批决定文件就与报告书内容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它不仅成为环保部门全过程监管该建设项目环境行为的依据,而且也同样成为公众继续参与对该建设项目环境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的依据。

主要

参考文献:

[1]王放,支国强,李田富,等,昆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现状研究[J].环境科学导刊,2014 (4):77-80.

[2]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王锡锌,章永乐,专家、大众与知识的运用一一行政规则制定过程的一个分析框架[J].中国社会科学,2003 (3):113-127, 207-208.

[4]张悦,王英进,沈兆欣.关于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技术可行性的思考[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4 (6):151-153.

[5]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第4篇:公民环保意识报告范文

一、召开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

本环节要进一步深化学习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认真查找个人和班子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影响科学发展的思想根源,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进一步凝聚科学发展的共识。

1、继续深化学习调研。在第一阶段学习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研读中央印发的两个读本、中央和省、市、区委有关推动科学发展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重要文件精神,把理论学习引向深入,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和省、市、区委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推进科学发展,建设幸福*”上来,统一到当前正在着力推进的“保增长、强投入、促调整”上来。要进一步深化、细化调查研究工作,把开展调查研究与深入查找个人和班子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起来,与创新工作机制结合起来,与加强和改进领导作风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调研报告,抓紧转化调研成果。

2、认真查找问题。局领导班子成员要深入查找个人和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1)按照“四个防止、四个始终”的要求,重点查找个人和班子在思想观念、发展能力、服务水平等方面的差距和不足;(2)围绕应对当前金融危机,实现“三保三促”目标,认真分析我局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特别是当前我区推进“五大行动”所面临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3)对照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从宗旨观、政绩观、纪律观等方面入手,认真查找群众反映强烈的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围绕查准、查实问题,做好“五访十谈”工作。通过走访、函访、网访、约访、察访等五种形式,重点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干部、企业经营管理者、专家学者、离退休干部、优秀人才、服务对象、群众代表等十类对象中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分类进行汇总、梳理,并认真撰写发言材料。

3、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局领导班子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分析查找问题、开展谈心活动的基础上,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专题民主生活会重在总结经验教训、重在提高思想认识。民主生活会要抓住“双重、双向、双明”环节,即:党员领导干部要体现双重身份,既要参加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也要参加所在支部的民主生活会;召开民主生活会过程中要开展“双向批评”,每个同志既要认真开展自我批评,更要积极开展批评;通过民主生活会,既要明确自身存在问题,更要明确努力方向。

局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听取意见,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班子成员之间要开诚布公地谈问题、找原因、提建议,既主动检查分析自己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又帮助班子成员查找突出问题。要注重民主生活会质量,做到问题找的不准不上会、原因分析不透不上会、整改措施不实不上会,努力方向不明不上会。适当扩大专题民主生活会列席人员范围,吸纳党代表、党员、群众代表参加。扩大党内民主,倡导开放式、互动式、讲评式民主生活会,邀请工作联系较密切的单位、服务对象等参加,通过群众点题、班子答题、领导讲评等方式,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党员干部要认真参加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分析查找自身差距和不足,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努力方向。

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时间确定之后,提前7天向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和区委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委指导检查组报告。

二、形成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

本环节重点要抓好“一报告、两公开、三评议”,即形成一份高质量的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对局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评议前后要分别进行公开和公布,并做好对局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的群众评议、部门互评等评审工作。

1、认真梳理意见和建议。起草局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前,要系统梳理基层和群众提出的关于发展理念、发展思路、发展方法方面的意见,关于民生方面的意见,关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作风方面的意见,尤其要原原本本汇总基层和群众对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提出的批评意见,使班子的分析报告充分反映实际情况,真实体现群众意愿,更好地凝聚集体智慧,进一步形成领导班子和领导机关、基层单位和干部群众对科学发展观的共识。

2、起草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局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要充分运用学习调研、解放思想大讨论和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成果,充分反映我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情况。重点要写清楚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通过学习调研和解放思想,形成了哪些科学发展共识;二是近年来我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还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存在问题的主客观原因特别是主观方面的原因;三是我局科学发展的主要方向、总体思路、工作要求和主要措施,特别是应对金融危机、实现“三保三促”的有效举措;四是我局转变机关作风、提高服务效能以及加强班子自身建设的具体措施。局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全程主持分析检查报告的起草工作。

3、召开局党组扩大会议。分析检查报告形成后,召开局党组扩大会议,认真听取意见建议,集思广益讨论分析检查报告。通过分析问题、查找原因,清醒认识存在的差距和不足,清醒认识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形成符合实际的发展共识。局党组扩大会议由局党组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其他参会人员范围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对参会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汇总、梳理,对反映比较集中的突出问题,要专题研究,将这些意见和建议体现到分析检查报告中。

4、评议分析检查报告。评议分三个层次:一是组织群众评议,分析检查报告形成后,通过召开座谈会、评议大会、书面评议等方式方法,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基层单位和服务对象代表、工作联系比较紧密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等,对分析检查报告进行评议。二是在第五指导检查组组织下进行参学单位的交叉互评;三是交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分析检查报告专项评审组对我局形成的分析检查报告逐一进行评审。评议内容要同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统一起来,着重评议领导班子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深不深,调查研究和听取意见的范围广不广;查找的问题准不准,分析的原因透不透;对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金融危机的思路清不清,制定的措施行不行;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的具体措施有没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5、上报和公布分析检查报告。局分析检查报告和评议结果经区委指导检查组审核后,在6月20日前上报区委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报区委区政府分管领导审阅和报联系领导审阅。

在充分修改完善分析报告的基础上,将局领导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分析报告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在媒体上摘要公布,请群众进一步评议。通过设立意见箱和征求意见电话,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建立意见答复制度,确保群众建议和意见件件有答复、有落实。

三、加强组织领导

局党组要切实加强分析检查阶段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认真起草好分析报告,开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配合搞好群众评议,对各个环节认真把关,确保活动质量和效果。

第5篇:公民环保意识报告范文

关键词:公民社会;环境政治参与;环境意识

刚刚结束的2008年两会提出了政府机构的改革,拟建大部制的政府模式。其中就将先前的环保局提升为环保部,足以看出我国政府对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表明,仅仅依靠市场和政府干预,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恶化的问题。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尤其离不开公众参与。西方国家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证明,公众、政府、企业共同保护环境是一种最可持续的三位一体模式。政府和企业的职责之前以被众多学者讨论和研究过,而公众作

为一个群体对环境的影响及其参与则被谈之甚少。

一、理论假设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起,我国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及公众对政府环境政策和公共环境管理的参与日益成为国内外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从总体上说,这些研究基于以下两个层面的基础性理论假设。

一是非政府组织或团体的积极发展可以成为政府政策制定与实施的有益补充,并有利于促成一种“小政府,大社会”的现代化政治管治格局。

二是基层公众的合法有序政治参与及其制度化将会不断推动一种公民自我组织与管理基础上的公民社会,并终将成为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集中在如何通过政府引导下的公众环境政治参与,来有效应对我国正在和即将面临的诸多生态环境难题。通过公民自身各种途径的参与来共建一个和谐的、共享的、可持续的社会。

二、理论及法理依据

(一)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公众

按照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表达的观点,国家之所以产生是来自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同意。“我们每一个人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一个共同体,我们每一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政府的权力是公众赋予的,公众对于政府决策就有参与的权利。政府只是环境公共信托人地位,公众参与环保是自身的权利,政府和部门有义务回应和予以保护。并且,政府行使这一权力之时,也可能会滥用这一权力,使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依据

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权利在法律上也是有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与此规定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控告”。为保障这一权利,公众享有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该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三)环境公民权理论

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作为共同利益相关的一方,公民有正当的理由在其利益受到侵害前或后主张自己的权益。

(四)政治参与的功能理论

政治参与是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建立权力平衡机制的“杠杆”,国家权力有着不断扩张的强大惯性,如果缺乏制约将会吞噬整个社会肌体内部的自组织系统和自治能力。这时候就要以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构成外在的平衡力量,而“民主的政治参与可以在国家和社会之间稳妥地矫正政府的行动与公民的意愿和选择之间的矛盾”。公众的参与会对政府产生不容忽视的压力,对其决策起到很好的制约作用。

三、我国公众环境政治参与现状

笔者通过南京市和山东省内等几个市的调查发现我国公众的环境政治参与存在以下诸多的问题:

(一)公众的环境满意度与环境政治参与水平之间,并不存在一种简单的线性关系

就山东省的情况来说,虽然公众环境满意度相对较低的济南和聊城的确拥有比较高的环境政治参与水平,但环境满意度最高的威海的公众环境政治参与水平却最低,而公众环境满意度较高的青岛具有最高的环境政治参与水平。

(二)城市现代化程度似乎并不是决定公众环境政治参与水平的唯一因素

青岛较高的经济现代化和对外开放水平,对提高公众的环境价值意识和政治参与要求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调查发现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较低的聊城也具有比较高的环境政治参与水平。

(三)公民个人参与积极,但制止表现得非常消极

公民个人参与的行为积极,但制止他人污染环境和其它破坏行为却表现的非常消极。这说明公众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不敢勇敢地站出来主持正义,保护环境。

(四)运用法律武器不够积极

公众自身受到环境侵害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方面表现的不够积极。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权益的不多,往往会选择忍气吞声或息事宁人的态度。

(五)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度低

很少有人去参加一些对环境有影响的重大工程的听证会,在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也很少发表自己的建言建策。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已经为世界许多国家立法所承认,我国现行法律也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调查发现:许多项目建设前不向大众公布,也不征求当地群众的意见,不召开听证会、公众没有机会反映自己的意愿和要求。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制度流于形式。

四、建议及应对政策

(一)加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首先是加大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参与的热情和能力,通过大众传媒,通俗易懂地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公众的民主参与意识。其次,以非政府组织为中心,逐步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环保积极性。非政府组织在公众参与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工业发达国家生态运动能够蓬勃地发展,非政府的环保组织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进一步做好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它是指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就影响环境的行政活动予以公开的制度。比如,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书的审批予以公开就属此类活动。对于政务公开,罗伯斯比尔曾说过,“对众公开是美德的支柱,真理的保证,是犯罪和阴谋所害怕的灾难。把黑暗和秘密投票留给罪犯和奴隶吧,对众公开还有个好处,即这个方法会教育公民和培养共和国的美德。当这个方法不再适合于人民的时候,共和国也就不存在了。”将环境行政信息进行公布,是实现公民环境知情权的需要。这一权利既是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只有基于这样基础的公众参与才有可能。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法行为对公共环境利益造成侵害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环境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当公众的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特别是因为国家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公共环境利益遭受损害或对于公共环境利益的保护不利时,倘若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提起诉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公民权利要求。另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弥补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漏洞,环境问题具有复杂性,政府的公共事务也日趋繁多,这使得政府的环境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难免有遗漏之处。为了保证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目标得以实现,借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力量来补充国家力量的不足在现代社会就显得很必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有助于监督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环境行政的水平。

(四)加强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程度与广度

我国虽然在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但还没有落实。项目建设前不向公众公布也不征求群众意见,不召开听证会的情况还广泛存在。为了提高环评中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应充分利用当地的报纸、电视、广播等在环评大纲阶段预先建设项目信息。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诉公众什么是环评,在公众参与环评中采取何种方式,何种渠道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要帮助公众避免孤立地看待问题。既要让他们了解不利的一面,又要让他们了解有利的一面,包括项目建设的背景,对当地发展经济的意义。为了提高环保中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应尽快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评公众参与机制,对公众参与的方式、对象、步骤、内容、时间阶段、参与的深度和广度等做出具体的规定或建议并落到实处。

(五)积极引导和促进环保社会团体发展

把公众组织起来成立环保社会团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学术交流、环境保护科技推广等环境保护活动,并在促使环境资源问题的解决,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有环保社团2000余个,其中不少已初具规模。如自然之友、北京地球文化村等。但大都有政府支持,赞助和发动,主要进行各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科研活动,这些活动一般规模较小,声势不大。 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快制定有关非政府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的制度,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民间环保团体参与环境与发展管理的机制和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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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郇庆治.环境政治国际比较[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

第6篇:公民环保意识报告范文

[内容摘要]:任何权利要求最终皆须依赖法律的确认。公民环境权在立法中的缺失也正是造成我国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差、环境恶化势头不止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虽在保护公民环境权益方面有所突破,确立了鼓励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因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影响,也未制定具体的程序作为保障,本文结合实例分析了因上述原因导致该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不力的缺憾,并试图在微观层次上构建可操作的补救措施。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利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 众所周知,我国环境法自崭露头角始直至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可谓经历了一个披荆斩棘的过程。可喜的是,新兴事物的生命力总是能彰显出其蓬勃旺盛的一面,近二十年来环境法的长足发展就是明证。环境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相应的环境立法在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清洁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等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法律成效。然而,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到自身的不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中在公民环境权益理论和实践方面尤显薄弱。综观我们现有的环境立法及实践,可以看出,在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我们对保护国家环境权益的关注较多,而对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视不够。具体表现为:尽管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是实现其生命、人身安全的条件之一,但将公民环境权视为公民基本的、独立的人权的呼声仍局限于部分学者中间;国外公民环境权理论中的公民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内容尚未走出学者的著作,对环境立法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因此,这种忽视反映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就表现为缺乏公众参与和监督,执法力度较弱,继而导致环境状况继续恶化,现状堪忧;反映在环境司法过程中表现为环境诉讼总量较少,且其中多为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所占比例较小,说明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而反映在环境立法中则表现为过于注重行政管理手段,鲜有赋予公民自我保护和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等内容。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来谈谈由于缺乏对公民环境权益的关注而存在的立法上的不足。 《环境影响评价法》完善了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促进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该法不仅要求对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还进一步要求对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将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综合决策,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和避免因政策不当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综观该法,其中虽有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良好意愿,却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更难以见到直接确认和保护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内容;相形之下,其间却充斥着大量行政审批权限划分、审批程序以及行政处罚权的设定等内容,故其实质上仍是一部行政管理法,以下我主要谈谈该法存在的三点不足: 第一,该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只是单向评价。 所谓单项评价即只针对评价对象本身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而不要求评价周围环境对评价对象本身的影响。虽然对于一般的生产性项目而言,这种单向的制度设计是可以的,而且也确实方便了行政管理,但对于与公民切身环境权益攸关的住宅等项目如果只做单向评价,却可能对居住者环境权益保护不力,甚至导致后患无穷。现实生活中不乏适例,譬如: 甲购置一套紧邻某条交通干线的房产,入住后饱受 公路噪音之苦,加装两层窗玻璃仍无济于事,最终导致神经衰弱,工作和生活由此大受影响。 相信与甲类似的情形并不少见,北京市新开通的四环、五环以及多条快速路两旁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发建设中的房地产项目比比皆是,很多楼座距离公路甚至不足10米,而且几乎都没有添置降噪隔音设施,可以预见,将来会有更多的购房者会像甲一样难耐噪声的侵扰,更有居民小区紧邻工厂而建导致居民饱受噪音、气味之苦的报道也时常见诸报端。虽然任何建设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仅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即只考察规划和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但并未反过来考察项目的周边环境对项目本身的影响,即不对项目本身的选址是否恰当予以评价,不对位于不同环境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特殊的防护要求。在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中,规划部门负责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也许是由于职能不同或者缺乏专业知识的缘故,规划部门通常并不会对项目选址的环境因素予以特别关注,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又无权对项目选址发表意见,因此在选址问题上,居住者应享有宁静、舒适环境的权利往往就被漠视了。在我国行政力量过于强大、行政管制无所不包的社会环境中,审批机关不予关注的问题,建设单位当然不会认为自己有义务关注和解决,无数购房者理应被保护的权益就在无形中被各方忽视了。 第二,公众参与缺乏制度保障。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且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或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制机关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规划草案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且附具对上述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但对论证会、听证会究竟该如何举行、谁应参加等程序性问题并没有具体进行规定,从而导致了这些制度无法落在实处,下面的案例就充分说明了该问题的现实性: 乙过去的住房虽紧临一条林荫小路,但该路车流量小,未对附近居民生活和休息造成显著影响。但后来该林荫小路被市政改造,两边的树被砍去,马路拓宽,车流量骤增,乙从此告别了安静舒适的生活,天再热也不敢开窗,身心健康严重受损。 由于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行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而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城市道路一项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范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于公路等建设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有关环境噪声等问题也曾专门下发过通知。据悉,在上述案例中该道路拓宽项目建设部门当时按规定委托了有资质的机构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也按要求召集了几位专家进行了论证,但遗憾的是,着手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机构和参与论证的专家都一味地迁就或附和建设单位的意见,没人对道路两旁的居民可能受到的影响提出中肯的建议,而审批机关仅就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报告是否包括要求的内容、参与论证的专家是否在专家库名单中等进行形式的审查,并未审查而且实际上也无法对报告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专家是否尽职等因素进行审查。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乙寻求救济的努力就陷入了困境:首先,乙难以向道路建设方主张赔偿,因为道路的拓宽有合法完 备的手续,且经过了环境影响评价这一审批环节,建设方可以此证明道路的拓宽与乙所受损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免责;其次,乙也无法向小区的原建设方主张权利,因为在小区建设时噪声问题尚未存 在或并不突出,建设方依据当时的噪声水平进行设计、建设是合情合理的;再次,乙也不能向窗外马路上行驶的成千上万的汽车使用人主张侵权赔偿,因为侵权人不确定且人数众多,根本无法确定被告是谁;最后,乙也不能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审批部门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并无违法情形。相比之下,前一个案例中受害人甲还算幸运,其尚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寻求救济,因为在我国已制定的《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隔声规范》两个国家标准中具体规定了住宅的允许噪声等级和隔音标准。据此,甲可以所购房屋噪声级超过允许的噪声级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的乙却根本无法找到责任人,只能自叹倒霉。有损害却没有救济,不可否认,这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律存在制度缺陷。 第三,行政管理色彩浓厚,透明度不高,公民无法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不能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资质管理等手段决定评价机构的生死存亡,且《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评价机构责任也仅限于行政责任;此外,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有关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进行评价的依据、数据和方法都是保密的;具体在何时、何地召开听证会或论证会,与会者发表了何种言论等情况外界均不得而知;评价报告也只有行政审批机关才有权看到。虽然该法明确了评价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但由于公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无法对评价机构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所以在现实中,评价机构实际上仅对行政机构负责,而缺乏行业自律,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由此大打折扣。 究其根源,《环境影响评价法》存在的上述不足不仅仅是技术上的问题,更是立法者环境理念存有偏差的反映。受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和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长期以来公众习惯于政府的高度集权,从而导致公权泛滥。谈及环境保护,当政者甚至公众脑海里也还只有国家环境权的概念,很少意识到公民环境权,因此,但凡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由政府以行政手段解决。实际上,事关公众利益单靠行政手段难以奏效,只有发挥公众-非政府组织、公民及其它社会团体的积极性,进而形成有效的社会的监督机制方为治本之良策。事实证明,民主、公开、透明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手段。结合目前国际上环境治理变革的趋势,我们应当调整环境管理的模式,摒弃“全能政府”的理念,要扩大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范围,使政府在环境管理中不再事必躬亲,而主要起掌舵和导航的作用。循此思路,我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对《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完善: 第一,规定公民环境利用权,确认公民能够享有清洁、安宁、舒适的环境的权利。对于与公民环境利用权直接相关的住宅等特殊建设项目,应审查该项目建成后能否符合相关环境质量标准。为此应进行双向环境影响评价,增加周边环境对该项目本身影响的评价,尤其应关注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噪音、废气、振动、辐射等污染,是否对该项目的日照、空气、生活用水等产生不良影响,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数据和检测结果,并据此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完善公众环境知情权制度,切实保障环境影响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充分的信息公开能使公众时刻关注自身的环境权益,也能使建设方、评价机构、审批机关处于公众的注视和监督之下,这不仅可增强双方的责任感,亦可最大限度地保障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真实、客观和公正。具体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1.建立规划和建设项目信息披露制度。应规定在规划或建设项目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实施、竣工等不同阶段必须向公众披露诸如项目的选址、规模、计划进度、各项技术指标等基本信息。以便公众跟踪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判断该项目是否对自身权益有影响,并为以后阶段的参与做好准备。 2.规定建设项目(特别是居民住宅等)的建设者应委托独立测量机构检测项目边界环境数据,如噪声值、电磁辐射强度值等,并予以公示。 3.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与会者发表的意见 应该记录并由其签名确认,会后应该全部公示。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须全文公示。 5.审批机关参与审批的每位成员均应详细陈述对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制作详细的评审纪录,且应对公众公开。 6.详细规定前述的披露、公示、公开的定义、方式和手段。 第三,完善公众参与权制度,制定可操作的参与程序,使公众参与有章可循。 《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公众参与的内容只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规划和建设单位应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征求意见。这一规定应进一步细化: 1.应明确列举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形,除此之外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必须向公众征求意见。 2.规定征求意见的形式限于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两种,并明确可能直接对公众环境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采取听证会形式。 3.召开听证会的,主持者应公告具体听证程序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者报名程序等,听证会笔录经与会者签名后也应公开。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保证至少有一定比例的专家须由受影响者选定,论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专家名单、简历应预先公布,论证会召开时也应允许一定数量的公众入场旁听,专家在论证会上的发言也应公开。 4.依法应向公众征求意见而未征求意见的,或虽征求公众意见但形式或程序不合法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效。 第四,确立公众环境请求权制度,建立环境权益受损补偿机制。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是一种事先预防机制,当公民环境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然显现时,就应构筑一种事后补救机制,赋予受害人尽可能宽泛的请求权,使受害人能够顺利地向施害人主张赔偿。比如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定其行政责任的同时,应规定环境权益受损的公众有权向项目开发者或受益人主张赔偿。结合环境侵权的特点,赔偿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对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还应及于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 总之,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对环境质量要求也会日益提高,对环境问题会日益关注,获得环境信息,参与决策的愿望也将会更加强烈,这对我们的环境管理工作以及环境立法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入世”也要求我国的环境管理工作应进一步增强透明度,强化公众参与。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吸收一些新的环境管理理念,对今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管理工作,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王灿发著:《环境影响评价法起草中应予重视的几个问题之探讨》,www.cenews.com.cn 2001年3月9日。 6. 燕娥、陆静《从〈奥胡斯公约〉的生效实施中能借鉴到什么-浅谈我国公众获得环境信息和参与决策的立法与实践》www.cenews.com.cn 2002年1月26日;2002年2月9日。 &nbs p;

第7篇:公民环保意识报告范文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环境会计 信息披露 环境政策

20世纪7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观念已经日益深入人心,人类逐渐认识到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重要性。环境会计是推动组织重视环境保护、推行绿色经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重要手段。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对环境会计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取得了许多有益的成果。但是,与国外先进实践相比,仍然有许多不足,尤其是在将研究成果运用于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本文拟从我国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入手,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披露体系。

一、我国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已有研究成果综述

就笔者检索到的来看,我国学者对于环境会计的研究规范性研究多,同时也有少数实证研究成果。主要有王立彦教授对企业的环境意识、环境管理、环境会计等进行了问卷调查(王立彦等,《》,1997;《会计研究》,1998。),耿建新教授通过对30家上市公司1992-1999年的招股说明书的研究了环境信息披露问题(耿建新等,《会计研究》,2002。), 李建发教授通过发放调查表的形式对企业环境问题的财务、企业环境报告现状与信息需求、企业环境目标等进行了研究(李建发等,《会计研究》,2002。),李永臣教授研究了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的环境信息问题(李永臣,《企业环境会计研究》,2005。),肖淑芳教授则分别通过对企业发放调查表的方式对企业的环保意识、环境管理的认识、环境收入和支出的确认、环境信息的披露进行了调查研究(肖淑芳等,《绿色》,2004。),和通过对我国沪深两市的1000余家上市公司2002、2003年度会计报告中有关环境信息的统计调查,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肖淑芳等,《会计研究》,2005。)。从他们的研究成果和我国、企业的现状来看,目前,我国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信息披露不全面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披露比例偏低。统计显示, 各行业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比例明显偏低。2002年和2003年,上市公司总体的环境信息披露比例只有34. 39%和36. 99% , 几个强污染行业的披露比例都仅在50%至80%之间,重污染企业的总体披露比例也仅为55. 75%和61.60%(肖淑芳等,《会计研究》,2005。)。

二是披露不全面。在进行了环境信息披露的企业中, 大部分只是对某些会计科目中存在的环境信息做一简要说明, 而未能在独立的环境项目中对环境信息进行反映;披露的项目也不完整, 只集中在环保投资、排污费、绿化、环境相关认证等内容上。

(二)环境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

环境信息大多数是以报表附注和董事会报告的方式对外披露, 缺乏固定、规范的形式, 使所披露的信息在行业间缺乏可比性。

(三)环境会计信息需求与供给存在差距

根据调查研究,企业会计人员和管理人员都认为企业应当提供环境会计信息,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需求也非常强烈(民生环境指数调查,2005。),但是,从环境会计的供给来看,存在很大的差距。对上市公司的研究表明,在进行了环境信息披露的企业中,大部分没有按照《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四)信息披露受国家法规强制要求多,自愿披露少

研究表明,目前我国企业信息披露主要受国家法规强制,在环境会计处理中,也主要是环保投资、绿化、排污费等,企业自愿披露环境会计信息的几乎没有,这也说明了目前我国企业可持续发展意识和和谐环境意识急需加强。

二、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实证研究

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笔者对上市公司2005年年度会计报告进行了研究,并在重污染行业中选取造纸业进行了实证分析。研究内容如下:

(一)披露比例

造纸行业的所有上市公司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比例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

表1:造纸业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百分比统计

年份 2002(1) 2003(1) 2005 其中:披露环境政策

企业数 22 22 27(2) 27

披露企业数 16 17 21 11(3)

披露百分比(%) 72.17 77.27 77.78 40.74

(说明:(1)2002、2003年数据来自:肖淑芳、胡伟,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体系的建设,会计研究,2005,3:p48;(2)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分类统计,造纸业上市公司共29家,其中吉林纸业已经被苏宁环球改组,退出造纸行业,华光陶瓷主营业务中造纸所占比例较小,未列入统计。(3)披露事项中有环境政策、环境战略的公司,见表2。)

统计数据表明,在造纸这样的重污染行业中,环境信息披露比例仍然不是很高。特别是结合披露质量来看,只有40.74%的企业在环境会计事项外披露了环境政策、环境战略等。

(二)披露内容

2005年年度报告中,造纸业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内容如表2所示,各企业披露项目数如表3所示。

表2:2005年造纸业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内容统计

披露内容 环保投资 环保拨款、补贴与税收减免 排污费 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等 环境政策及战略 林纸一体化 环保负债 其他

披露企业数 17 7 7 3 11 6 5 4

表3:2005年造纸业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项目数统计

项目数 1项 2项 3项 4项 5项 6项 合计

披露企业数 5 5 4 5 0 2 21

由表2、3可以看出,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方面主要存在以下3个问题:(1)披露事项主要是环境会计事项。这些事项由环境法规引起,并且导致会计要素的实际变动,一般可以用货币进行计量,进入了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对于难以计量的环境信息披露很少。(2)披露内容不全面,披露项目较少。由于没有设置专门的环境会计账户和环境报告格式,环境会计事项混合在其他经济事项中一并反映,除非企业在年度报告中予以单独说明,否则,报告使用者将看不到这些信息。例如,排污费可以说是造纸业的所有企业都会缴纳的费用,但是只有7家企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了该事项信息。(3)披露方式不统一。有在董事会报告中披露的,有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的;同样在“管理费用”中核算的排污费,有的出现在对管理费用的项目披露中,有的出现在“经营活动支付的其他现金流量”项目披露中。

可喜的是,除了环境会计事项外,还有11家企业在董事会报告中提出了环境政策或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战略,显示出部分公司管理层对环境保护给予了一定的重视。

(三)环境事项及涉及会计科目

发现,环境会计事项主要有环保投资、排污费、环境补偿费、环保融资、环保补贴等,就笔者所能从年度报告中读出的信息而言,涉及到的会计科目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无形资产、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补贴收入、资本公积、专项应付款、可转换债券等。

由于没有相关会计规范,环境会计事项的核算显得比较混乱。突出表现在同一种事项所用的会计科目不统一,导致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例如,造纸业的林纸一体化工程,在年报中就出现在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其他资产、无形资产等不同项目中。

三、我国企业环境会计披露的环境及改善建议

(一)环境

由国家环保总局指导,环境文化促进会组织编制的国内首个环保指数--“中国公众环保指数-民生指数”表明,2005年度中国公众环保指数得分68.05分,特点是公众环保关注很高,参与不强,反思不足,公众环保知行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调查显示,公众对环境污染、空气质量指数、垃圾处理等环保负面问题,认知程度较高,关注程度也较高;而对可持续、保护区等正面的环保问题,认知程度和关注程度则较低。公众对环保的认知存在明显偏差,认为环境问题就是环境污染问题。事实上,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公众信息来源主要依赖报纸和电视,从其他媒介获取的信息较少。

(二)环境

我国已经出台了很多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环境法规体系还很不完善,我国在有关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法规非常少。目前仅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主要限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标时环境信息披露的规范,2003年9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总则中提及应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下发了“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等文件,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等有了较具体的规定。

(三)企业内部环境

企业内部环境意识不够。绩效评价尚未与环境绩效挂钩,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缺乏主动考虑环境问题的直接动力,往往只是被动地对国家现有的法规进行应付,加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来规范环境信息问题,造成了环境信息披露现状不令人满意。

以上种种因素决定了在我国目前的状态下,要将环境会计研究的成果更好地到实践中,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来保证环境会计的实施环境。

社会环境而言,要加强环境意识,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对环境会计信息的有效需求,促使企业增强自愿披露的动机。

法律环境而言,一方面,要尽快出台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更多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与企业密切相关的产品环境标准、工艺环境标准等。另一方面,要尽快出台会计制度规范现在已有的环境会计事项处理及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内容、格式等。

企业内部环境而言,要加强环境意识,在企业绩效评价等方面加入环境绩效评价内容,促使企业加强环境成本和环境绩效的管理。

四、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现实思考

(一)现实思考的影响因素

一是要立足于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法规的现状,会计制度要能够涵盖所有环境法规的要求对企业经济事项的影响,同时要能够体现一定的前瞻性。

二是要立足于我国企业的现状,要充分考虑到环境会计信息的记录、报告和披露的成本,尽可能满足企业的成本效益原则,不能够完全照搬国外的现有成果。

(二)环境会计的核算内容及账户设置

根据肖淑芳等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研究(肖淑芳等,《会计研究》,2005),我国上市公司所披露的环境信息中,货币形式占主要部分,主要集中在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绿化费、环保投资等内容,而对企业进行调查研究的结果表明,企业涉及到的环境会计事项主要包括:新投资项目的环保设施支出、按现行法规要求的对原有设备增添的环保支出、排污费、专门环保机构的经费、临时性或突发性环保支出、因违反有关环境法规而被罚款、因工作环境而对职工的特别补偿福利费项目、企业利用“三废”生产产品收入、企业利用“三废”生产产品获得的减免税收入、国家对环境保护成绩显著的企业发放的奖金、其他企业赔偿的污染损失、排污许可证交易收入、国家拨给企业的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环境治理贷款利率低于正常利率的部分、接受环境保护方面的捐赠收入、由于实行清洁生产减少交纳的排污费、环保技术专利收入等。

环境会计是会计的一个分支,加上目前尚不能地定义环境权益问题,因此,单独设立完全独立于现行财务会计体系的完整的环境会计要素和完整的环境会计报表体系目前而言是不现实的,因此,现实的考虑应当是将环境事项引起的会计要素的变动结果融入现行的会计体系中。可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首先统一现有的环境会计业务的会计处理方式。不改变现有的总账账户,在一级科目下设置环境会计的二级科目,例如,在固定资产总账账户下设置“环保固定资产”二级账户,在管理费用中设置“排污费”、“专门环保机构经费”等明细项目;第二步,时机成熟后,定义环境资产、负债、收入、费用,设置一级科目核算相关内容,将原来分散在各个资产、负债、收入、费用中的事项提取出来,归入单独设置的环境会计账户中。例如,设置“环保固定资产”、“环保原材料”等一级账户。

(三)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形式及格式

从形式上来看,我们不能盲目的照搬西方环境会计报告模式,而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报告方式,将研究成果逐步转化为现实。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现实状况,应当将环境会计信息尽可能与现行的会计体系相融合,在现行的财务报告附注中增加单独一项:企业环境会计信息。同时,考虑到环境会计的特殊性,遵循重要性原则,这一项可以以独立形式披露。

从披露格式及内容上看,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内容由以下三个层次构成:

一是将融合在现有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中的相关环境会计报表项目单独提取出来,以货币金额表示;

二是不能进入现行财务会计报表体系的重要环境事项,可以用非货币形式的量化指标予以披露。如,废气排放总量和废气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用水重复利用率等。

三是纯粹的环境信息,无量化指标,可以以文字形式表示,包括企业的环境政策、环境保护方针等等。

(四)环境会计信息披露设计

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的要求,设计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格式及内容如下:

1、企业简介与环境方针

2、财务信息

环境资产、环境负债、环境费用、环境收入、环境活动引起的现金流入、环境活动引起的现金流出

3、非财务数量信息

废弃物、产品包装、产品、污染排放量、再循环使用等信息

4、环境管理信息

环境治理、奖励、环保守法信息等

5、环境资源消耗

能源总消耗量和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新水取用总量和单位产品新水消耗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等

[1]耿建新 焦若静:《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初探》,《会计研究》2002年第1期。

[2]李建发 肖华:《我国企业环境报告:现状、需求与未来》,《会计研究》2002年第4期。

[3]李永臣:《企业环境会计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王立彦 尹春艳 李维刚:《关于企业家环境观念及环境管理的调查分析》,《经济科学》1997年第4期。

[5]王立彦 尹春艳 李维刚:《我国企业环境会计实务调查分析》,《会计研究》1998年第8期。

[6]肖淑芳 胡伟:《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体系的建设》,《会计研究》2005年第3期。

第8篇:公民环保意识报告范文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问题;措施

前言

近年来,由于制造行业本身飞速发展,导致工业生产厂数量不断扩大,而相当一部分企业为了能够扩大利润,提高生产效率,违规使用廉价工业原料,并且随意进行排放,使得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问题暴露出来。而环境保护工作本身是应当要由公众共同参与的,但实际情况所呈现出的却是相关机构管理不当,造成了生产行业与民众之间的敌对。而这些社会现象的出现,应当要引起深刻的思考和重视。下文主要针对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制度研究进行了全面详细的探讨。

1 基本概念

1.1 环境权

环境权是整个社会权利体系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构成部分,这部分权利实际上就是形容公民对于自身环境、生态进行保护的权利。而公民本身所具有的环境权就是一种对于环境进行保护的权利,对于环境保护工作来说,公众参与到其中是对环境保护工作贯彻的关键所在。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之中,只有公众真正的参与到各个环节中,才能够使得环评工作得以落实。

1.2 公众参与的概念

环境保护工作的公众参与,实际上就是形容某些环境决策,必须要通过公众参与的措施,共同对于某些可能对环境带来影响的行为加以评价,同时,公众也有权利针对政府决策、管理措施、单位等方面的环境行为进行严密的监督,最大限度的保障环境不受任何影响。

环境影响评价本身是针对某些建设单位的生产行为可能对于环境造成影响的评价方式,以报告书的形式呈现,在对于报告书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公众可以参与到评价过程中,来决定最终方案。而环境评价制度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便是公众意见的征求。

2 我国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2.1 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权已成为法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公众参与到实际工作中往往不够全面,甚至流于形式。《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有限,对公众参与权具体内容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也未就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活动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缺少相应的监管、问责机制,只依靠具体实施单位的自觉是不能保证达到社会监督的目的。

2.2 公众参与缺乏必要的环境信息支持

健全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知情权的保障,环境信息获得量的多少决定了公众参与程度的高低。公众只有在获取充分、准确、及时的环境信息时,方能作出有意义的意见表达,否则对环评过程的参与就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中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才刚刚起步,国家环保部制定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从2008年5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

2.3 公众参与面不广、方法单一

相关法律规定需要编制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必须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而其他规划和建设项目均可不进行公众参与。但现实中,造成污染纠纷的往往是中、小型企业和“三产”服务业。此外,建设单位常常以他们认为便利的方式信息公告,采用的方法也比较单一,往往限于问卷调查、网上公示等,收到的效果、对环评工作以及政府决策的帮助也相对有限,公众参与面还不够广泛。

2.4 公众参与实施主体设置不合理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了实施公众参与的主体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建设单位,这一规定产生了一些问题,首先,建设项目和规划由建设单位、规划编制机构拟定,对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建设单位、规划编制机构和公众处于相对立的地位,按职能分离原则,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实施,让项目的实施主体作为项目公众参与的实施主体导致公众参与结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次,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掌握的环境保护专业知识有限,对于解答公众参与过程中公众的问题、为公众提供必要的资料方面会有所欠缺。

3 我国公众参与的完善措施

3.1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与制度

针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进行持续性的完善,尤其是要对于环保部门、建设单位、规划部门等不严格遵守意见征询的行为进行规定,落实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除此之外,在进行环境保护法律完善的过程中,还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来对于公众对于环境方面的诉讼条款加以完善,如此一来,任何没有经过公众参与同意项目,公众便能够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环境。

3.2 保障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是任何一个项目在建设评价过程中,都必须要加以重视的,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公众参与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决策的,应当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信息中的信息内容加以明确的规定和完善,保证公众参与权利的有效性。

3.3 建立公众参与反馈机制

针对相应的环境公众意见反馈制度进行完善,当建设项目以及某些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递交相应报告的过程中,应当要对于公众的相关意见进行回收,包括调查表、来信等,共同递交给环保部分进行审查,并且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同时,环保部分在审查过程中,也必须要对于公众意见引起足够的重视,将其作为通过与否的关键。

3.4 培养公众的参与意识,提高公众的参与能力

社会公益组织以及政府部门,都应当要对于公众参与到环境中的权利进行宣传,使得民众能够提升对于环境的保护意识,促使更多的公众能够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之中,这是保护环境的关键所在。同时也要要求公众注重自身对环境的关注、对自身环保素质和环保法律知识掌握程度的提高,真正用科学的、公正的眼光看待环保和自己的权利。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环境保护工作之中,公众参与的发展,实际上就是环保措施的科学、民主发展。公众参与不应当仅仅只是局限在环境影响评估上,更应当适用于涉及到环境的决策、保护工作上。在日前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虽然说我国的环境保护措施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操作主观性等,导致实际工作呈现出的效果并不离校。因此,要使得我国真正朝着可持续发展的节约型社会发展,就必须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进行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

[1]戴茂华,曾璋勇.也论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J].百家论坛,2009(12).

第9篇:公民环保意识报告范文

摘 要:文章通过对日本政府在推进环境会计实施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结合我国在开展环境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政府在构建环境会计体系过程中应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日本;政府;环境会计;环境管理会计

1 引言

长期以来,世界经济快速发展,各国政府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片面追求国民生产总值单一增长的模式,已经给社会生态资源环境造成了灾难性的破坏。在饱受环境污染,灾害连连,资源匮乏的痛苦之后,人们对环境资源与经济发展之间深刻关系的认识也日益加深,与此同时,可持续发展模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推崇,环境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学科,也成为各国政府和学术界研究的热点。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引入了环境会计的理论,并在企业会计实务中广泛实践,取得了较大成就。日本环境会计的研究是从90年代开始的,与欧美国家相比,日本环境会计发展相对较迟,却十分迅速,目前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2 环境会计在日本的发展

2.1 日本企业环境会计发展的动因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工业经济在迅速崛起的同时,也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和污染。上世纪70年代,骇人听闻的熊本县水俣有机水银中毒事件、神东川骨痛病以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污染事件的接连发生,使得政府不得不开始重视环境治理,重新审视经济发展所付出的惨痛代价。80年代,日本政府开始提出从生产和消费的源头上防止污染的战略规划,后又相继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循环经济等规划,目的就是要实现生产消费节能减排,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于此同时,日本社会、民众和企业也逐步开始关心自身生存的环境,环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消费者愿意使用可循环的商品,多数上市企业都要公布环境会计报告,社会从整体上对环境的识别能力增强。除此之外,日本还积极学习欧美等西方国家先进的环境管理体系、环境会计报告制度等,为其环境会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社会基础。

2.2 日本政府在促进环境会计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在推进企业环境会计研究、实施的过程中,日本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学术理论界与行业协会分工合作,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和力量并有机融为一体,在宣传和指引、实践和奖励以及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等方面出台了很多具体措施,有效促进了环境会计的推广和实践,提升了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使企业的环境信息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在整个过程中,政府积极的导向功能无疑发挥了关键的作用。

2.2.1 日本政府积极立法,引导企业与民众增强环境保护的意识

政府的政策法规理念先进,环境管理效果明显。20世纪末,日本政府提出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构想,颁布了一系列的购买和使用物品相关的循环法,立法中明确了国家、地方政府、公众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确立了企业和公众的“排放者责任”原则和“扩大生产者责任”原则,规范了政府、产业、民众在建立循环型社会方面的社会行为。完备的立法体系使得建设循环型社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政府在制定政策法规时并不排斥企业的逐利本性,而是通过积极引导的方式,重视利用市场力量,鼓励民众和企业的自愿行动,让他们在逐利的过程中兼顾控制污染、减少资源消耗和保护环境。日本政府立法和执法的这些特点对于自愿性环境报告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2.2.2 环境省逐步细化环境会计准则,指导和规范企业披露环境报告书

在日本,环境会计的原则和指南的制定有多个部门,其中最为主要的力量是环境省(MOE)和经济产业省(METI)。环境省制定的规定侧重于对外披露,而经济产业省则更重视企业内部的管理方面的功能。

1997年,环境省(当时称为环境厅)开始着手计划实施与环境会计的有关项目,组成环境会计委员会,专门为开展环境会计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1999年3月,其了“环境成本的控制与公开指南的征求意见稿”,随即得到了企业界的广泛关注,因此1999年被称为日本“环境会计的开端”。在整理反馈意见和进行更细致深入地研究后,环境省于2000年6月了《环境会计指南2000》,该文件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环境会计的标准定义及提供披露环境会计信息的格式,涉及环境会计的内部管理和外部报告,特别强调对外报告的功能。随后的十余年,环境省对《环境会计指南》不断进行修订和补充,使之内容更加详尽具体,更具指导意义。这一系列环境会计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有效地帮助和指导企业建立起环境会计核算体系,规范了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同时政府也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其职能,为环境会计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2.2.3 经济产业省加强理论研究,推动企业注重内部环境管理会计

日本的经济产业省(当时称通商产业省)也是积极参与环境会计的政府部门。经济产业省于1999年成立了环境会计委员会,该委员会旨在发展适合日本公司的环境管理会计工具。这是一个三年的研究项目,每年委员会都公布一次中期报告,并于2002年《环境管理会计工作手册》。环境会计委员会在成立的当年研究了欧美等国家的环境管理会计实践及其政府行动,成立工作小组,成功提出了适合日本的环境管理会计方法。

3 日本环境会计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环境会计研究起步比较晚。虽然我国政府在90年代中前期年就制定了纲领性文件《中国21世纪议程――人口、资源和环境白皮书》,为我国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确定下了基本战略,即可持续发展战略。但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出台一套企业关于环境会计披露的法规,导致使企业和相关会计人员在核算相关环境成本投入和效益的时候,茫然摸不到头脑,找不到可以参照的标准,致使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不全面、口径不一。因而,我国的环境会计总体还处在较低级的水平,不论是研究水平还是现实状况都还存在很多问题。而纵观日本环境会计的发展历程,除了日本企业借助本身较高的管理水平可以不用花费太大力气地引进环境管理体系建设的影响之外,无论在发展循环经济立法,还是在制定环境会计披露制度方面,或是增强社会、民众环保意识舆论宣传等方面,政府积极的导向作用均渗透在每个环节之中。我国在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并首次把其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由此可见政府的决心。由此笔者借鉴日本政府在推进环境会计中取得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在实施环境会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政府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3.1 建立健全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增强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我国自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已颁布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数十部。在建设两型社会的号召下,全社会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但由2010年紫金矿业深陷“环保门”等事件来看,我国社会整体环保参与度还不高。企业往往将本应该自身承担的环保义务推卸给社会,大多不会为了避免生态环境破坏而自觉增加支出,即使迫于各界强制压力之下增加了相关环保投入,但多数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不会主动、详细地向社会披露有关这方面的信息,这就使得环境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大为缩水,政府和公众难以了解到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投入和收益的真实状况。

因此,政府在建立健全环保法律体系时,首先应明确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和义务,规范各方在建设两型社会方面的社会行为。其次要重视利用全社会的力量来保护环境,并形成有效且广泛的监督机制。在政府部门自身牵头发挥环保模范作用下,同时加强对公民环保基础知识的教育和普及,提高广大公民的环保意识,引导社会正确评价环境保护活动,以此给予动力。随着公众对自身生存环境日益关注,投资者、金融机构、商品市场上的有关各方面共同关注环境保护,关心企业污染和治理情况,使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成为社会的共同要求,促进环境会计的实施,为环境会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监督环境。这样,企业为了提高在社会上的知名度与信誉度,会自觉担当起环保责任,加大环保投入力度,推动企业加强自身环境会计建设,自愿披露环境会计报告。

3.2 加强环境会计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加快制定环境会计披露制度

我国环境会计研究起步晚,发展缓慢。目前我国企业披露的形式一般只是以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媒体等不同方式对环境支出等信息加以说明,而像日本企业一样单独提供环境报告书的企业还少之甚少。这与我国开始着手环境会计的研究较迟,在环境信息的披露上尚未建立统一的标准,对环境成本收益难以科学地考核计量以及缺乏独立第三方对披露信息发表鉴证意见等不无关系。同时,由于缺乏强制性的准则规范和标准,没有统一的环境会计核算披露的形式,大部分企业不会积极主动地披露环境会计信息,或者就算披露了部分信息,也没有相关标准去衡量其信息质量,不能取信于社会公众,影响披露效果。鉴于以上问题,政府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

3.2.1 鼓励大型企业自行探讨其环保的方法和实践,并使其标准化

实践先行。鉴于制定一套明确的环境会计标准和准则难度很大,因此,政府可以让在环境经营方面处于领先地位的大型企业先自行探索适合自身的环境会计方案,相关部门和行业可参考这些案例的成功与不足之处,进一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会计准则,也可考虑先在一些沿海发达地区或特殊行业开展示范项目。

3.2.2 加强环境会计理论专题研究,突破实务操作障碍

环境会计实务操作的普及要以学术理论方面的日益完善为基础。由于环境会计研究开展是依赖跨学科知识关联,其核算的内容和对象也比较复杂,特别是在计量这一环节难以攻克,是目前环境会计研究与实务相结合的瓶颈。因此,要突破环境会计的实务操作障碍,一方面要继续加强环境会计的理论研究,借鉴日本及美欧经验;另一方面,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我国实际相结合,这样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范制度。如果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在这方面的研究投入和支持力度,成立专题小组专项研究,那么环境会计和实务相结合将指日可待。

3.2.3 制定环境会计准则,逐步完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环境会计准则和环境会计制度,很多环节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没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指导,会计人员和管理者无从下手,导致环境会计核算与信息披露的可操作性差。即使有的企业披露了部分内容,也是零散和不系统的,缺乏可靠性。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会计准则和制度,编写更为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实务指南,使环境会计核算有法可依,使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有统一的标准,便于相关人员掌握并实施,这是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从理想走向现实的法律保障。

3.3 以上市公司和环境问题突出的行业为重点展开环境会计的试点工作

鉴于我国社会整体的环境保护意识还比较薄弱,相关规范和准则尚不完善,实务操作具有一定困难,所以,在报告主体的范围上应该先以上市公司和一些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为重点开展试点工作,在披露的形式和内容上,应该采取逐步规范方式,即在报告原有信息量的基础上,逐渐增加相关信息内容的披露,逐步向出具独立的环境报告靠拢。同时也可以仿效国外政府或相关机构为鼓励企业对环境信息的披露而设置一些奖励措施,奖励在年度或中期报告中提供环境会计信息的公司,旨在促使没有披露其环境信息的公司进行效仿,形成激励机制,使我国企业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得以全面推广和执行。

3.4 引导企业重视环境管理会计工作

企业会计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负责对外披露会计信息的财务会计,二是主要针对企业内部管理的管理会计。环境管理会计的主体是企业,其对自身的情况最为了解,出于管理者的需要而进行有关环境成本和收益的核算,符合企业自身的需要。所以政府可着手加强环境管理会计的研究,在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短时间内尚未出台统一的规范之前,这也不失为一个理想的选择,引导企业重视对环境问题的内部管理。目前,西方学者在对环境会计的研究上,将环境问题视作环境管理会计考虑的重点内容,非常重视环境问题的决策与控制。良好的环境管理会计能够为企业的决策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环境信息,可以从源头上控制环境问题带来的不良影响,使企业做出正确的决策,避免只注重披露环节而忽视内部管理。

上文指出政府应该着重从四方面着手开展环境会计在我国的建设,充分说明政府在这个进程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是推进环境会计实施的引导者,但这并不是说企业自身不需要努力。相反,环境会计在日本之所以发展迅速,正是在政府有利的引导之下,通过企业加强自身建设,自觉披露环境会计信息,以及全社会的共同监督下实现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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