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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保意识现状精选(九篇)

公民环保意识现状

第1篇:公民环保意识现状范文

关键词:公民;环保意识;生态文明;

中图分类号:G4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12-00-01

生态问题已成为制约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共同问题。世界各国已经清醒认识到各国必须联手共同应对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2012年的十报告中第一次提出“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并作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总任务。十八届三中全会又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了制度的高度,确保了生态文明建设有力推进。

近年来世界各地极端天气的频繁发生,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敲响了警钟:人们在享受大自然馈赠的同时,更要善待大自然、修复人类给大自然带来的“伤痛”、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

一、公民环保意识培育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

(一)生态危机的倒逼,要求我们要重视生态文明建设。表现:资源日趋紧张。煤炭资源开采量巨大;石油严重依赖进口;水资源紧缺,污染严重;森林减少,草原退化。环境恶化。大气污染导致空气质量下降;人居环境日渐恶化;人的公德和环保意识差。公共卫生安全出现危险。

(二)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形态的重大进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人类文明经历了三种形态:农业文明时期。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农业文明时期基本上是在尊重自然规律的前提下的对自然界进行的改造活动,人类对自然界的破坏可以说的大体上可以忽略的;工业文明时期。人类进入工业文明以后,物质财富得到了极大地丰富,而与之而来的是资源被破坏式地掠夺、生态受到极大地毁坏;生态文明时期。工业文明时期为人类的健康、持续发展留下了巨大的隐患,人类开始反思,各国纷纷重视对环境及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开发和利用,因为良好的生态是人类健康延续的必要条件。

(三)生态文明是实现中国梦的一项重要指标。当前的生态现状与GDP世界第二的地位极不相称;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我国国民幸福指数的提升,当前的生态现状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国民的幸福感;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吸引国际高端人才;有利于吸引留学生回国;有利于利用外资;有利于避免我国资金外流。

二、公民环保意识培育与污染的现状

(一)公民环保意识的现状

1、公民不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受考核指标的制约,一些地方政府只注重经济发展,而忽视了资源环境的保护,没能把二者有效地结合起来;受传统的粗放的生产方式的影响,粗放型经济是建立在劳动力资源大力集聚和科技不是十分发达的基础之上的,对资源的利用往往只注重开发而不注重修复和保护。2、公民漠视环保问题。整体素质需要进一步提升。传统的教育方式使广大民众忽视生态保护,不了解、不尊重自然规律,从而在现实的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没有重视生态保护问题;养成教育不够。3、相关职能部门的不作为的负面影响。项目审批不严格。各地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应严格把关,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的企业,应当及时叫停,不能唯GDP而破坏了环境,应坚持“两不”的做法;执法不严。相关执法部门不能碍于地方发展的压力,应从自身职能职责的角度,大力监管辖区的企业,对有损地方生态的企业果断重拳出击,坚决打击甚至叫停破坏生态的企业。

(二)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

1、污染范围广。从环境污染的空间分布看,从天空到海洋,从陆地到河流,从地表到地下,无论是空气、水源还是土壤,都广泛地被严重污染。2、污染程度高。水资源污染情况:对118个城市连续监测数据显示,约64%的城市地下水遭受严重污染,33%的地下水受到轻度污染,基本清洁的地下水只有3%。土壤:目前全国耕种土地面积的10%以上已受重金属污染,共约1.5亿亩;空气:中国大气污染状况十分严重,主要呈现为城市大气环境中总悬浮颗粒物浓度普遍超标;二氧化硫污染保持在较高水平;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迅速增加;氮氧化物污染呈加重趋势;全国形成华中、西南、华东、华南多个酸雨区,以华中酸雨区为重。3、污染程度堪比史上最严重。1952年12月伦敦,在浓雾弥漫的四天时间里,死亡的人数就达4000多人,两个月后又有8000多人陆续丧生。有研究称,2012年,北京、上海、广州、西安这四座城市,因为PM2.5引发多种疾病造成的过早死的人数达到8500多人。

三、对策

(一)提高我国公民环保意识的对策

1、政府要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之中。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调动公民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性。政府、社区和学校等要建立平台广泛宣传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形成人人关心参与生态保护的良好氛围;赋予公民参与过程中一定的监督权力,以提高他们参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建立公民监督、举报的机制;建立激励机制。对参与其中并做出一定成绩的公民给与一定的奖励,以增强参与的动力,让配合环境的不良行为无存在空间。2、学校要在公民环保意识的培育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学校应开展环保课,让学生树立正确的环保意识。3、积极发挥NGO或社区在环境保护和环保意识培育中的作用。4、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名人要通过主流媒体推介或宣传环境保护方面相关的知识,引导人们自觉参与到环保中去。

(二)生态文明建设的对策

1、中国政府要定期《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白皮书。让国人了解气候条件复杂、生态环境整体脆弱的情况。因为气候变化已对中国的粮食安全、水安全、生态安全、能源安全、城镇运行安全以及民众生产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2、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发展绿色产业。大力发展低能耗产业、生态农业、第三产业,减少国民经济对工业和能源的过度依赖。3、制定健全的生态法规,对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予以严惩。首先,相关职能部门极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绝不允许知法犯法;其次,对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予以严惩,绝不姑息。4、要切实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建设生态文明,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第2篇:公民环保意识现状范文

一、提升公民教育的效果

在公民教育的实践中,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很好地发挥出各自的作用,并实现学校一家庭一社会在公民教育问题上的有机结合。目前,我国18岁以下未成年人约有3.67亿,约占总人口的28%,他们是国家未来的主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继承者和建设者。在他们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进行行而有效的公民教育,促成其权利意识、民主平等意识、法制纪律意识、责任意识、爱国意识、环境保护意识、社会公德意识等公民所应具备的意识的形成,是具有深远意义的。

(一)校内公民教育应发挥主渠道作用

公民是指具有某国国籍,根据该国宪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但真正成为合格公民并非易事,公民意识的形成需要教育、政治技能训练和环境熏陶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显而易见,学校是开展公民意识培育的最好阵地之一。然而,我国学校公民教育的现状与实际效果仍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要发挥学校公民教育的效果,就需要扬长避短,开展切实可行、扎实有效的工作。一是,重视公民教育的质量与实效,跳出传统少应试教育”只重视分数的怪圈。二是,开设独立的或综合性的公民教育课程,建立和完善公民意识培养体系,推进公民意识培养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三是,理清公民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关系,改变将公民意识培养与公德教育、社会责任教育简单等同的认识和做法。四是,在公民教育的方式上,给学生以实践机会,贴近实际生活、避免空洞枯燥的说教。五是,营造适应开展公民教育所需要的校内人文环境。

(二)家庭教育应把握“先机”优势

家庭对个体的社会化影响很大,具有先人为主,润物无声的优势。故而,我国家庭在公民教育中应抢占先机,发挥自身优势。首先,家长应做到“言传”与“身教”并重。言行一致才更具有说服力,家长的率先垂范显然是家庭公民教育中的最好形式。其次,家庭教育理念应从传统家教理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传统的家教理念,如“不打不成器”,“棍棒底下出孝子”等在帮助家长们树立权威的同时,也扼杀了孩子们的独立人格,也极易造成孩子们的性格奴化。其次,排除家庭教育职能异化消极影响。家长应重视孩子的人格教育与培养,不应将精力主要集中在子女的学业上,使孩子成为“应试教育”的牺牲品。最后,不具备公民意识或公民意识薄弱的家长应主动“补课”。

(三)社会教育不可缺位

本文的社会教育是指学校和家庭以外的社会文化教育机构、组织、团体对广大青少年进行的意在培养合格公民的教育活动。当前,社会教育存在着角色缺位问题。这对公民意识的培育有弊无利。进行公民意识培育,体现出社会教育这个途径的作用,当务之急是正确面对和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传播媒体在营造基本语言环境上应有所建树。新闻报刊、影视剧、网络应从大谈“百姓”而逐渐转向倡导“公民”。其次,大多数文艺作品表达的思想意识应与公民意识的培养合拍,避免“官本位”思想在现时代的继续传播。最后,应设立专门的公民教育研究和推广机构,并建立起系统的公民教育制度,切实为公民教育提供制度性保障,使公民教育走出在低水平、低效率状态上徘徊的窘境。

二、发展经济,改善个体经济状况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9.2亿农业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70%。尽管,自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居民的生活有了很大的改善,但离小康的标准,差距仍然较大,且有2000多万的农村居民仍然在温饱线附近徘徊。城镇也有一些居民的生活状态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可见,普通劳动者的绝大部分时间仍用在谋生的劳动上,他们关注的焦点在于如何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如何改善生活质量。当然没有过多的精力主动从事政治生活,或用于政治技能的提高,至于公民意识的确立则更是遥远的事情。另外,个体经济状况的不景气,直接制约其受教育的程度,而受教育的程度对公民意识的形成有着重大影响。文化程度不高,无疑会制约人的现代化。由此可见,发展经济,改善个体经济状况对公民意识培育的重要性。公民意识是民众在民主政治时代必须具备的一种社会意识。主要包括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三个层面。其作用在于指导和规范公民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维护个体利益,履行应尽的义务,积极地进行政治参与,主动监督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情况。但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公民意识水平仍然不高,这无疑制约了我国政治现代化的发展进程。毋庸置疑,公民意识的形成并非一日之功,培育公民意识更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需要在教育、经济、政治等诸多领域内开展富有成效的工作。

一、提升公民教育的效果

在公民教育的实践中,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很好地发挥出各自的作用,并实现学校一家庭一社会在公民教育问题上的有机结合。目前,我国18岁以下未成年人约有3.67亿,约占总人口的28%,他们是国家未来的主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继承者和建设者。在他们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进行行而有效的公民教育,促成其权利意识、民主平等意识、法制纪律意识、责任意识、爱国意识、环境保护意识、社会公德意识等公民所应具备的意识的形成,是具有深远意义的。

(一)校内公民教育应发挥主渠道作用

公民是指具有某国国籍,根据该国宪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但真正成为合格公民并非易事,公民意识的形成需要教育、政治技能训练和环境熏陶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显而易见,学校是开展公民意识培育的最好阵地之一。然而,我国学校公民教育的现状与实际效果仍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要发挥学校公民教育的效果,就需要扬长避短,开展切实可行、扎实有效的工作。一是,重视公民教育的质量与实效,跳出传统少应试教育”只重视分数的怪圈。二是,开设独立的或综合性的公民教育课程,建立和完善公民意识培养体系,推进公民意识培养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三是,理清公民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关系,改变将公民意识培养与公德教育、社会责任教育简单等同的认识和做法。四是,在公民教育的方式上,给学生以实践机会,贴近实际生活、避免空洞枯燥的说教。五是,营造适应开展公民教育所需要的校内人文环境。

(二)家庭教育应把握“先机”优势

家庭对个体的社会化影响很大,具有先人为主,润物无声的优势。故而,我国家庭在公民教育中应抢占先机,发挥自身优势。首先,家长应做到“言传”与“身教”并重。言行一致才更具有说服力,家长的率先垂范显然是家庭公民教育中的最好形式。其次,家庭教育理念应从传统家教理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传统的家教理念,如“不打不成器”,“棍棒底下出孝子”等在帮助家长们树立权威的同时,也扼杀了孩子们的独立人格,也极易造成孩子们的性格奴化。其次,排除家庭教育职能异化消极影响。家长应重视孩子的人格教育与培养,不应将精力主要集中在子女的学业上,使孩子成为“应试教育”的牺牲品。最后,不具备公民意识或公民意识薄弱的家长应主动“补课”。

(三)社会教育不可缺位

本文的社会教育是指学校和家庭以外的社会文化教育机构、组织、团体对广大青少年进行的意在培养合格公民的教育活动。当前,社会教育存在着角色缺位问题。这对公民意识的培育有弊无利。进行公民意识培育,体现出社会教育这个途径的作用,当务之急是正确面对和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传播媒体在营造基本语言环境上应有所建树。新闻报刊、影视剧、网络应从大谈“百姓”而逐渐转向倡导“公民”。其次,大多数文艺作品表达的思想意识应与公民意识的培养合拍,避免“官本位”思想在现时代的继续传播。最后,应设立专门的公民教育研究和推广机构,并建立起系统的公民教育制度,切实为公民教育提供制度性保障,使公民教育走出在低水平、低效率状态上徘徊的窘境。

二、发展经济,改善个体经济状况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9.2亿农业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70%。尽管,自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居民的生活有了很大的改善,但离小康的标准,差距仍然较大,且有2000多万的农村居民仍然在温饱线附近徘徊。城镇也有一些居民的生活状态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可见,普通劳动者的绝大部分时间仍用在谋生的劳动上,他们关注的焦点在于如何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如何改善生活质量。当然没有过多的精力主动从事政治生活,或用于政治技能的提高,至于公民意识的确立则更是遥远的事情。另外,个体经济状况的不景气,直接制约其受教育的程度,而受教育的程度对公民意识的形成有着重大影三、加强法制建设,为公民意识培育提供有力保障

公民意识不是公民生而具有的,这既需要公民教育对公民的政治社会化的本领进行先期培训,使政治参与的技能和知识得到有效灌输,更需要公民在政治生活的各种实践活动中体验、积累。加强法制建设的目的也不单纯在于法律体系的发达和法律救济的完善,更在于形成一个贯彻法律至上、以法制权、依法办事为原则的法制环境,为培养公民意识提供有力保障。

首先,加强法制建设,有利于形成公民意识养成的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公民教育中,实现了使公民成为公民的启蒙,公民已初具公民素质和公民意识,但缺少实践,更缺少适宜其实践的外部环境。加强法制建设就是要形成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办事的良好的社会环境,以促进公民意识养成,切实使其学以致用。公民意识的确立,不仅需要公民对理论的勇于实践,更在于有着相适宜的外部环境,也即是内因与外因的同时具备。否则,公民教育所取得的成果极易付之东流。

加强法制建设,有利于形成适应公民社会发展的政治文化,削弱传统政治文化对现代的影响。在我国,儒家文化是传统政治文化的主体,不仅贯穿封建社会的始终,而且对我国的近现代政治文化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儒家政治文化具有明显的泛道德性,在传统的国家社会结构模式中,用伦理道德准则处理一切关系,以伦理道德标准衡量一切价值,使之具有至高无上的社会地位和全面的社会影响。在儒家传统政治文化影响下形成的社会是“人治”的社会,人们在“德”与“得”正相关思想的鼓舞下,内修道德,以期“内圣外王”。至于治理国家那是道德高尚者的事,形成了牢固的“官本位”思想。政治意识消融于道德意识中,普遍缺乏政治参与的热情和能力。儒家政治文化主张“德主刑辅”,强调以德来感化民众,将他律变为自律,致使中国传统法律让位于伦理道德,成为伦理道德的附庸,更使“共立约共守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的原则荡然无存,以致人们的法律意识淡泊到自身权益受侵害时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维权,而是从“人情”、“关系网”中寻求庇护,抑或期待“清官”为民做主。

第3篇:公民环保意识现状范文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X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9-0145-02

1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基础

1.1 环境权理念的提出

环境权是社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公民要求其所置环境资源具有基本生态功能的权利。环境权的提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指出了公民环境权的部分内涵。紧接着美国密歇根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委托论”,于是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保护。

公民环境权,即公民对于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它既是一项实体性权利,又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从实体权利方面看,它包括:①优良环境享有权,即公民有要求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②恶化环境拒绝权,即公民有拒绝恶化环境的权利。程序性环境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重要保障,同时环境问题自身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质也需要程序性环境权与之契合。作为程序性的环境权,其基本内涵在于公众参与国家的环境决策和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权的具体内容主要有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和行政执法参与权以及环境诉讼权等。

公民环境权是一项社会权利也是人权的一部分,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公众参与环评则是其环境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在环评中,只有让公众参与到与其自身关系密切的环评工作中,使其权利真正的得到实现,环评工作的开展才能顺利。

1.2 外部性理论分析

外部性是指当不同的人效用函数和消费函数相互关联时,由于他们相互施加了收益和成本而产生的收益和成本的非意愿转移,它分为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具体到环评中,这种外部不经济表现为由于拟议行为作为一种人类活动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拟议行为的实施者追求生产的最大化的同时,很可能会造成所涉公众的效用函数的向下运动,效用减少,即产生了一种为了维护原效益而没有得到定价的“外溢性”成本。在拟议行为的投资者在实施了拟议行为后不愿付出这部分“外溢性”成本,而强迫所涉公众独自承担这种“外溢性”成本显然是不经济的,而且容易形成双方的对抗,使不经济扩大。在这个意义上,对拟议行动的环评的目的就是尽可能的减少拟议行动的外部不经济,这就必须吸收相关公众参与到对拟议行动的环评中来,充分考虑相关公众的意见,以决定拟议行动的实施与否和选择最优方案,这是公众参与环评的经济根源。

2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现实状况

2.1 我国公众参与环评的立法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在环评制度中推行公众参与,最早是1993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首次对公众参与提出明确要求。

1996年,在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中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随后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也有了相同规定。在环评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环评中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和深度还处于较低水平。

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进一步完善了公众参与制度,在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程序和时机作了相应的规定。紧接着,2006年3月18日正式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中国环保领域的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为公众参与环评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依据,对环评法的实施中的公众参与问题有了一个较详尽和细致的规定,保障了公众参与环评的切实可行。

2.2 公众参与环保的现状

据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的首个中国公众环保民生指数显示,尽管环保在近两年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但公众环保参与的程度还很低。仅有6.3%的公众在最近三个月参加过环保活动;知道“12369”环境问题免费举报电话的不足20%;环境信息下情上达的不通畅竟位居公众最不满意的环境问题之首。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公众环境意识程度较低,公众缺乏获得环境信息和参与环保事务的有效机制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原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状况是这样,参与环评的状况就更不用说了。正如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环评听证会我们可以看到,环评法的落实情况不太乐观,公众参与环评的制度显然在很大一定程度上都没有落到实处。

3 我国公众参与环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3.1 公众可参与的环评的范围较窄

在《环评法》中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 和“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才允许公众参与评价。《暂行办法》限定了适用范围为建设项目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对于专项规划的环评还是沿袭了《环评法》的规定,一方面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让公众参与,这样的限制过于严格,另一方面这样的标准非常容易受项目和规划编制机关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另外对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评只是建议性的规定,可以参照《暂行办法》征求公众意见。这种规定更是给本来参与环评范围就很小的公众加了一个“紧箍咒”。

3.2 公众参与环评的可操作性存在欠缺

我国的环评机制起步较晚,发展还不成熟,在可操作性上还有欠缺。由于环评技术规范的不健全,还没有具体明确规定不同项目类型、规模、复杂程度、敏感程度、占地面积、项目选择公众代表的人数,采用何种调查方式、如何确保公众的代表性。评价单位一般只是根据工作经验而定,难免忽略了一些公众的意见。

3.3 公众的环境知识储备不足

公众参与中各方面的群众,由于文化程度的差异、环境保护意识的强弱以及社会背景和各自利益的不同,在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思想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较难以形成集中的意见。而且由于部分公众不能正确理解发展、污染与环保之间的关系,对可持续发展观的认识不科学,调查结果有时不能正确反映实际情况,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环评目的的实现。

3.4 公众参与环评的保障机制不完善

我国的《环评法》和《暂行办法》等都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但是如何来监督和保障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呢?从当今我国的现状来看,在我国现行的环评制度中,环保部门对环评机构的监督,主要靠行政手段。虽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公众有参与环评的权利,但是这里却缺少相应的监管、问责机制,这一点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有一些规定,但是并不具体。如果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及环评机构对于公众参与环评认识不足,如果他们的积极性调动不起来,在这个环评工作中不主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谁来对他们进行问责。还有,当公众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出现分歧的时候,谁来做最终的决断?这在《暂行办法》中无明确的规定。

4 对我国公众参与环评制度的建议

4.1 出台《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

《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众参与环评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但是《暂行办法》实行两年多来,《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一直是“待字闺中”,这不得不让《暂行办法》的实施和技术操作大打折扣。而且,从现今的技术导则来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等在环评的实践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左右,可见技术导则的重要性,特别是在我国公众参与环评制度还不成熟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环评的切实实现和避免像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环评听证会这种现实操作和法律脱轨的情况的重演,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

4.2 扩大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

公众参与环评的基础是环境权的存在和外部不经济可能出现,因此,存在拟建项目中的可能出现的外部不经济和公民环境权,公众就有必要参与拟建项目的环评。我国目前法律的限定显然不利于公众环境权的实现,存在环评就应该存在公众参与。环评的目的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而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中,公众是最直接的受害者,而且受害最严重,因此,环评中必定要求所涉公众参与,即每一个环评中都需要公众反应他们的意见,参与到其中,为其利益而行使合法权利。

4.3 提高公众的环保知识和意识

一方面要求社会组织和政府多开展宣传,积极利用各种媒体(如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加大宣传力度,逐渐提高公众的环保知识及环保参与意识,使环保意识由教育强化成一种习惯,从而使环保参与成为一种自觉行为。同时也要帮助公众改变观念,由高消费向“生态消费”转变,建立科学的环境和经济发展观。另一方面要求公众注重自身对环境的关注、对自身环保素质和环保法律知识掌握程度的提高,真正用科学的公正的眼光看待环评和自己的权利。

4.4 建立权利保障机制和媒体监督机制

从司法救济角度来讲,在相关的法律中,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引进公民的环境诉讼权利的规定,赋予其获得因其权利受到侵犯而额外支付的没有定价的“外溢性”成本的权利,提高违法成本,使公众的环境权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另外,介于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特殊作用和环评中对被评价项目和规划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建议在公众参与环评中借用媒体的监督和宣传作用。

参考文献

[1]周珂,王小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J].甘肃政法学院院报,2004,(6).

第4篇:公民环保意识现状范文

关键词 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 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现状

近年来,在党中央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时代背景下,环境保护已经引起社会各方的关注,公众环保热情日益高涨。我国环境公众参与起步较晚,发展迅速,从立法到实践的各个层面都得到了明显的成绩,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存在明显的差距,仍然存在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

2分析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现状产生的原因

2.1公众的参与意识有待提高

首先,公众的参与意识和环保意识是相辅相成的,环保意识的提高会促使公民自觉参与环境保护。政府主导型的环保模式使公众产生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错觉。据调查,近半数的人认为环境质量的好坏取决于政府的环保措施,忽视了自身这一主导力量的参与作用。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重大的环境事件中公众虽然积极参与,但方式、手段缺乏规范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2环境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立法缺位

环境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缺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通过对我国环境立法的梳理可以发现,现有法律仅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并没有环境权的规定,环境权益的实现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内在驱动力。另一方面表现在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肯定了公众参与,但公众如何“适当参与”对参与的方式、途径、时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严重影响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效果。

2.3司法未能为公众参与提供充足的保障

我国当前三大诉讼分立的审判体制不能适应解决环境纠纷的实际需求。环境纠纷大多涉及的是公共利益,那么原告代表公共利益显然不能归为私法上的主体,因此现有的审判体制在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缺陷。司法资源的不足也打击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进入司法程序的不足千件,法律供给不足是主要制约因素。

3建立我国环境公共参与法律制度的思考

3.1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是前提

一方面要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环保知识的提高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基础。可以通过媒体、举办展览和讲座等方式在全社会普及和推广环境知识,使公众对我国的环境现状有更清醒的认识,对环境保护的意义有着更深刻的了解。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激励措施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可设定环保有奖举报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参与环境问题检举和控告的公众给予奖励。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环保型产品,对于研发节能减排技术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3.2确立公民环境权是核心

当前我国的《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法律需要将环境权纳入实体权利的范畴,明确环境权的法律地位。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的地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理应确立为宪法位阶的权利。当前已经有许多国家的宪法确认环境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俄罗斯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因破坏生态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环境保护法应当对环境权予以明确地界定,主要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制止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注重补充公民环境权的救济规定,建立环境受害行政补偿制度。

3.3完善环境评价制度是支撑

我国的环境公众参与突出表现为“末端参与”为主导,主要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缺乏对事前参与的重视。通过立法手段确保公众参与主体的成员组成要有代表性和广泛性,明确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再次,规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将项目有关情况向有关群众公示,明确可能直接对公众环境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必须通过听证会形式。最后,通过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明确公众行使知情权、建议权等环境权利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同时加强执行力度,这样才能使公众参与行之有效。

3.4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理应为环境公众参与提供保障。首先,司法应当扩大人的资格范围, 应当放宽对环境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由直接受害者扩大到国家机关、环保部门、环保组织及公众代表等。其次,扩大受案范围将政府的决策纳入诉讼的范畴。再次,完善环境诉讼法律机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方便公众维权。将公众日趋增长的环境权益要求,纳入司法轨道。

4结语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良善的环境法治,有效的公众参与是中国环境法治的民主内涵和关键因素。如何完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是值得认真思考和妥善解决的问题,当前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生态保护仍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而环境公众参与领域的快速有效发展将直接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推动力,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第5篇:公民环保意识现状范文

关键词:公民 环保意识 环境保护

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造福了人类社会,给公民的生活带来了方便和效率。但是,在当前的经济发展背景下,环境的污染也随之加剧,严重影响了人民生活。环境污染现象越来越严重,白色污染、水污染、空气污染等已经成为了人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要想解决环境问题,造福人类社会和子孙后代,必须从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出发,将全体公民带动到环境保护的大队伍中来,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

一、 提高公民环保意识的必要性

我国已经在快速发展的基础上走出了工业化发展阶段,进入了工业化发展的完善阶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各个乡镇与城市一样,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城乡级企业正在如雨后春笋地发展起来。但是,我们在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同时,也渐渐失去了自然环境这一宝贵财富,而我们的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也在渐渐丧失。调查显示,上世纪末,我国的大气污染程度已经相当于世界发达国家五十到六十年代污染最严重的时期。近年来我国能源体系的成功转型,以煤炭为主要能源供应的工业化体系已经建立起来,煤炭也造成了巨大的工业环境污染。再加上机动车辆排出的废气、生活垃圾、生活污染等,生态平衡已经受到了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后果。然而,环境是一个环环相扣的统一体,一旦某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将会影响到环境的各个环节,直接影响人民的正常生活。因此,在当前的形势下,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已经成为了人民迫不及待关心的话题,如何对全体公民进行环保意识教育已经是不可缺少的了。

二、如何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

1、结合生活实际,加大环保宣传

公民生活在社会中,结合日常生活加强环保宣传,对于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是非常有用的。当前我国公民的文化素质水平已经呈现了较高的水平,但是在道德素质方面存在着参差不齐的现象,环保意识淡薄是素质较低的重要问题。而环保问题与生活息息相关,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将环保理念也渗透到生活中来,让公民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与自身的生活质量息息相关,公民的环保意识才会得到积极地提高。首先,要加强以广播、电视、报纸等为主要媒介的环境教育宣传,清晰系统地向公民阐述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将自然环境中的空气、水、森林等与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利害关系阐明清楚,并将当前的环境现状分析开来,唤起公民提高环保意识的决心,让公民切实感受到环保是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而不是远在千里的。其次,要想在短时期内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要结合日常生活加大环保宣传力度和展开环保教育,促进社会公民的环保意识得到提高。例如,可以通过在居委会(村委会)搞讲座宣传、印发册子宣传、播放视频电影宣传、公益广告宣传等,并在这些宣传之中融入生活环境问题,如垃圾的处理等等,让公民了解随意处理垃圾等造成的巨大危害,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和知识水平,促进他们从生活中的小事入手,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加入到环境保护的大家庭中来。

2、 通过学校教育,提高青少年环保意识

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环境保护教育要从学校教育抓起,从青少年抓起,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也是未来的社会人,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就是为环境保护之后的发展考虑,就是为环境的未来考虑。学校是传授知识的重要阵地,也是传播先进思想和提高环保意识的重要渠道,比社会教育具有更多的教育优势,因此要加强在学校方面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在学校中的环保教育要从小学——初中——高中——大学体系出发,建立起终身环保教育体系,让青少年的个体成长中离不开环保教育,离不开环保意识的提高。无论是在哪一个阶段的环境教育中,教师都要在实际的教学中开展深入的研究,将环境教育灵活有效地发展。例如,在小学和初中阶段,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参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主题活动,强化学生的环保意识,如开展以小队、班级、全校等为单位的捡垃圾、环境宣传等活动等;在高中阶段,可以让学生开展调查走访活动,了解周围的环境现状,并让家人、朋友、同学等宣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大学校园中,可以让大学生参与主题会、情景剧、研究性课题等出发,让学生将自己作为一个社会人,认真策划和组织各种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并以身作则地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可以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氛围。总之,通过加强学校的保护教育工作,可以提高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还能够让青少年学生将环境理念和意识弘扬开来,促进社会中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氛围。

3、 结合理论与实践,提高公民环保认知度

理论只有与实践相结合,才会更有实际意义,也才会促进教育变得有滋有味,否则只是纸上谈兵,起不了多大的作用。那么,如何在环境保护教育中结合理论与实践呢?第一,在进行环保教育的过程中,要积极列举环境问题所引起的生活环境的变化,引发公民对环境问题的思考。例如,在温室效应的教育中,要为公民讲解温室效应相关的知识,让其了解到温室效应产生的原因、危害,从而引发公民的蝴蝶效应的思考。第二,在进行环保教育的过程中,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公民参加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来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工作。例如,结合植树节、世界无烟日、世界环境日等来加强环境保护教育,可以强化公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意识。第三,要结合近年来的环境问题的变化特点,让公民将关注点放在具体的环境问题上,并引导公民从周围的生活出发,做一位爱护环境的好公民。对于庞大的环境问题,公民的关注显然是微不足道的,这时要引导公民关注到最严重的环境问题中来,并通过实际的环境保护策略让公民从实际出发,为环境保护工作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徐琦.环境教育与环保意识初探[J].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02).

[2]陈丽,丁爱芳,刘存丽,孙菁,雍晓慧. 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行为调查及分析[J]. 新西部(下旬.理论版). 2011(04).

第6篇:公民环保意识现状范文

[关键词]企业排污 法律 环保 意识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5-0088-01

一、调查方法及意义

在调查中我们主要采取发放问卷、访谈和实地调查的形式,根据绍兴县的实际状况,挑选出一家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浙江山川轻纺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企业发放问卷总数70份,有效回收70份,居民住宅处发放100份,有效回收94份。通过调查,分析排污企业工作人员与绍兴当地居民的环保法制意识,了解绍兴人民环保意识及对企业污水排放相关法律认识的基本情况。发现问题,分析原因,从而给出一定的解决措施。

二、调查结果

首先,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深入,大量温室气体以及工业废弃物的排放导致全球气候发生剧变,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世界环境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问题。这严重危害到人类的生存和健康安全。而能否改变这一现状,得靠我们大众的监督和制约。

通过问卷,我们了解到企业工作人员与绍兴居民对于企业排污相关法律的了解程度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大部分人对企业污水排放相关法律是相当的陌生。企业工作人员中“听说过,并有一定了解”的人占13%,普通居民则仅占8%。由此可见,相对于普通居民,企业工作人员对企业污水排放相关法律了解得比较透彻,但环保法制意识的宣传力度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当全世界卷起环保热潮时,作为生活实践的主体,居民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居民的环保法制意识与他们所接受的环保知识有着很大程度的关联,因此了解居民获得低碳知识途径的调研是非常有必要的。例如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政府宣传,环境工作者宣传等等,居民获得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这些方式的调研可以反映出一个地区的低碳环保氛围和地区特点,最重要的是可以为绍兴的宣传关注点选择提供一个重要的依据。

问卷中我们罗列了包括“环境工作者宣传”“新闻媒体”“互联网”“听别人谈起”“其他途径”五个接收途径作为问卷选项,调查结果显示,在获取企业污水排放相关法律知识及环保意识方面,参加调查的企业工作人员有46.3%的人是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的方式,而普通居民则略高一筹,我们可以鲜明地看到电视等大众媒体在宣传环保法律知识中的作用。在企业工作人员中,有18.3%的被调查者是听别人谈及,可见,处于与排污有关的企业中的人们的环保法制意识相对于普通居民要高。

再次,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即使是再微小的一点力量也是不容忽视的。本次问卷中,对居民对企业排污的监督制约方面的作用做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越来越多的市民已经意识到了环保的重要性,当发现有污染现象时,两组人员平均仅有7%的人会采取视而不见的行动。但大部分人由于身单力薄而放弃行动,这说明保护环境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实际行动,我们不仅要自己行动起来,还应该阻止他人破坏环境。

最后,企业排污相关法律的执行状况方面,调查结果显示接近九成的人对现今政府在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方面法律的执行力度不是很满意,政策法律的执行程度不够彻底,更多的因素聚集在政府对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不够。很多企业宁愿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导致恶意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长期超标排放等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严重损害环境法制的应有威严。只有严格对待违法排污企业,做好执法与监督工作,才能真正将出台的企业污水排放相关法律落到实处。

三、总结

环保不只是一种观念,更应该成为一种生活方式,环保不应该停留在浅层的理论教育模式,但也不能完全脱离知识的教化,只有做到理论知识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才能以最优化的方式将环保事业推上新的高度,也才能更好地监督相关企业污水排放的情况,辅助政府实施相关法律,同时也是保卫我们的家园。

面对企业污水排放的相关法律立法透明度不高、涉及面不广,政府对其的宣传力度及覆盖面不够,居民法制意识环保意识仍留有部分空白,政府在治理企业排污上执行力普遍不强,最终的治理效果满意度偏低,总的来说,企业污水治理的工作现状不容乐观这一现状,只有三个主要的成员,居民、政府、企业,协调好三者的关系,三方面各就各位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才能改变这种状况。

【参考文献】

第7篇:公民环保意识现状范文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环境知情权

建立和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使得公众与政府在一定范围内就某一环境问题达成共识以求寻找出最佳方式共同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我国目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实行的是以政府主动公开为主、依公众申请公开为辅的模式。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发达国家,推行政府信息公开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方式。我国正好与之相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从根本上讲是政府主导的自我改革与完善过程,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强调政府对环保信息主动公开的义务。相较于发达国家公民超前的环境意识,,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逐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开始觉醒并提升,但是这并无法掩盖我国公众整体的环保素质依然较低的现实状况。我国国民的环境保护知识缺乏,主动参与社会性环保活动的积极性不高。有学者在2008年针对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施状况进行调查,全国各环保行政机关共收到申请204件,其中175件集中在环保部、上海和安徽,约占申请总量的85.8%,其余11个省收到的申请数在1件至7件之间,还有6个省收到的申请数为0,另有2个省的申请数未见披露[1]。从我国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至今,已经整整8年时间了,但情况比5年前并未有大幅度的改善,这种不足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在对环境信息进行公开公示时会有选择性,而且具有不全面性。对于各环保局在技术上容易公布的和政治上不太敏感的信息,如相关环境法律文件、国家政策文件、新闻公告、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等问题,多数网站都向公众提供了大量信息;然而对于一些统计或者公开技术比较复杂的信息以及稍微“敏感”的信息,如某企业污染排放和监测数据、环境事故、企业征收的排污费尤其是罚款数额方面的信息等,多数环保局则会以各种借口不予提供[2]。第二,地方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阻力明显。在一些地区为了推动本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往往选择的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GDP的快速增长,因此对在经济发展期间所涉及到的有关环境问题不加重视,有关环境的负面信息也讳莫如深。这就为公开环境信息,让公众了解当前的环境状况造成了极大的阻碍。

如上所述,在我国国情下政府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制度有着绝对的理论优势,但如果只坚持政府主动公开却又难以达到全面而理想的效果。因此,作为政府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制度的补充,依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制度为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制度起着重要的辅助作用。依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对于政府没有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申请公开,并通过申请公开来推动政府主动公开信息义务的履行,从而弥补政府主导环境信息制度的不足。然而,我国法律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申请条件是有限制的,这一点与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完全不同。在国际上,《奥胡斯公约》以及欧盟《公众获取环境信息指令》都明确规定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申请者均可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而无需说明理由,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众对环境知情权的需要。然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却将申请者的信息公开申请范围明确限定在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之内;国务院《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更是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从立法上对申请公开的范围做出限定的后果便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两种方式之间的衔接不再紧密。

二、对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

首先,我国实行“政府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辅”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除了受中国传统的政府公权力因素影响外,主要取决于公民的环境意识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能力,当然这种意识与能力以环境知情权及公众环境参与权为前提。当一国公民对自己生存的地方有很强的环境意识,有能力构建和谐的健康的环境条件时,他们就会自下而上推动政府改革,从而构成一种开放型的环境信息公开氛围,但显然我国目前显然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公众更多地只会被动地接受于政府自上而下的、封闭型信息公开。公众越是依赖政府主动信息公开,他们自身的参与环境事务的意识和能力就越是会萎缩,依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制度的作用就会快速地消减,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与公共参与权自然就会受到很大程度的削弱;而反过来说,当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与公共参与权被破坏,那么他们参与环境事务的意识与能力也更加衰退,依申请公开的环境制度最终必将变成一纸空文,如此下去直到陷入无限的恶性循环。因此,能不能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两种方式并重发展,关键就在于能不能提高公众的环境参与意识尤其是参与能力。

其次,政府公开环境信息必须真实有效。各环保部门应当重点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污染许可证发放情况,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以及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称,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称等具体的环保信息等。此外,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除了政府公告、建设完善政府网站、召开新闻会外,还应当充分重视现代媒体的传播与监督功效,并将一些抽象的环境问题以非常醒目的符号和形象的词汇加以解释、修饰,以形象化和视觉化的语言促进公众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与理解。

最后,笔者认为取消对依申请公开的理由限制,更有利于发挥我国政府环境公开信息制度的整体功能。一方面,政府已经将各种一般性的环境信息等主动予以公开,而且已经公开的环境信息没有必要再次进行申请。另一方面,取消对申请公开的限制后,除了依照现行规定公众可以基于本人原因提出申请之外,主要体现为出于环境公益目的而提出的申请。而这种公益性的申请其实与申请者本身之间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存在,并且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所以从我国目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情况看,不太可能在短时间内集中出现大量申请。(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第8篇:公民环保意识现状范文

关键词:环境公众参与;厦门PX事件;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8-0203-02

一、环境公众参与的凸显――厦门PX项目事件中反映的法律问题

(一)厦门PX项目事件中公众参与的努力及诉求

厦门PX项目作为得到国家批准建设、地方政府鼎力支持的项目却在厦门市民的诉求和努力下,迫使厦门市政府不得不宣布让该项目缓建,重新进行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在此次事件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据相关报道,是政协委员的提案让此事成为全国人民热烈讨论的话题外,厦门本地居民和学者通过媒体和网络对事件也进行了很长时间的探讨,并形成公众自己的诉求。这些诉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对海沧区目前化工石化企业的环保工作不满意;二是希望政府能够彻底解决石化区规划与海沧新城规划之间的矛盾;三是公众的环境意识不断提高,想通过各种途径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四是PX项目选址距居民区太近,环境风险巨大[1]。

(二)厦门PX项目事件――“散步事件”引发的权利之辩

“散步事件”是厦门PX事件作为公众参与标本的特色所在。它是在欠缺实质的游行示威权利与正规渠道的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厦门民众以生活性用语“散步”替代政治性的法律概念“游行示威”,“发明”了一种公意表达形式。尽管有关方面努力将事态控制在行政过程之中,“散步事件”的组织者也适可而止,并不断地强调“散步”的理性与和平方式,但“散步”在本质上就是游行示威,这是中国宪法上明确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然而《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程序限制却导致了现实中游行示威的权利很难得到合法的许可与保障。然而,厦门市政府从民众的集体“散步”中感受到了强烈的参与意识和权利诉求,并最终决定积极回应民众的理性要求,该事件产生的影响巨大而深远。

(三)厦门PX项目事件中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厦门PX项目事件受到热议并体现了公众参与极大的热情,但我们也看到公众参与在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凸显的问题与不足,可以大致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事件中的公众参与尚未完成从自发到自觉地转变。公众参与是人们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宪法权利的充分体现。在这次PX事件中,公众充分发挥主人翁意识,影响了事件的发展,让一项有巨大环境风险的工程有了重新评估的机会。但是,必须指出,PX事件的公众参与只是公众在此次重大环境事件中一次自发的行动,是政协委员的“提案”产生的巨大社会影响,加上新闻媒体和网络的渲染,公众才真正意识到参与到环评的重要性,才真正体会到关注自己的生存环境和生活状态到了如此近的地步。目前中国公众参与的现状是,许多国家机关对公众参与政府决策持不积极或走过场的态度,人们在思想上尚未形成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观念和习惯,尤其是在环保领域,公众参与尚未完成从自发到自觉的转变。

2.法律上没有明确公众参与的效力。公众参与的效力是指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于公众的问题和意见的认定,它决定了公众的意见在相关决策中是作为参考还是作为决策的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这显然是单方面的规定,没有规定公众对于主管机构的最终决策没能采纳其意见表示异议,或者认为主管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时,公众具有怎样的权利请求和救济方式。

3.环境信息公开的操作性不强。中国先后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环保总局又公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但是,这些法规及制度的规定往往过于宽泛和原则,未能真正把公众参与的权利落到实处。《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了“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公众参与的组织上规定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组织,但是,对于公众参与的信息公开的原则、阶段、范围、主体、方式、保障等制度性规定则没有确立。同时,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组织的公众参与,这种制度安排也让人感到质疑。

二、环境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原则

(一)环境公众参与的含义

公众参与的思想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1969年美国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明确提出了公众参与权。此后许多国家的环境政策、法律及国际性法律文件都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在法律之中。在环境立法中,“公众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根据各国立法和实践,还包括他们的协会、组织或者团体。”[2]由于环境公众参与内涵与外延的广泛性,对环境公众参与必须从多种角度去认识和规定。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公众参与是指社会公众参与环境政策制定,从而确保环境政策符合民意及环境政策合法化的根本途径;从法律性质上看,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也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基本制度;从目的上看,它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促进政府环境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从司法过程看,它是将环境保护自力救济纳入法制化轨道的主要途径。

(二)环境公众参与原则的法理依据

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必要性,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强调公众参与,确认公众参与权,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又有其深层次的法理依据。首先,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民主政治是程序政治,公众参与是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和根本要求,公众参与权就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体现环境立法中的民主和民主指导下的集中;公众参与所体现的正是民主政治的公平、自由、参与的特质,且由于环境利益本身的特性,它既是个人的私益也是社会公众公益的体现。其次,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对社会作用的重要体现之一就是法律的激励功能。法律的激励功能就是指通过法律激发个体合法行为的发生,使个体受到鼓励去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待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所设定的整个社会关系模式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法律秩序[3]。

三、完善中国环境公众参与原则实现途径的法律思考

(一)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与参与权

中国已初步建立起公众参与机制。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环保总局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中国的公众参与机制远未健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空有高涨热情却缺乏切实有效的途径与方式进入环境保护的管理与决策。环境状况知情权与环境事务权的缺位所导致的弊端在厦门PX事件中体现尤为明显。因此,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公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和环境事务权上升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权利。

(二)确立信息公开机制,拓宽环境公众参与的途径与范围

公众在参与环境决策中享有的具体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救济权[3]。知情权是指人们有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的权利,公众只有在了解环境状况和相关环境知识后,才能为自己参与环境决策提供依据和前提;参与权是指公众参与各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只有完整的参与,公众才能最大限度地了解环境决策的对象和内容,也才能提出更多、更全面的意见和建议;请求救济权,指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包括司法救济权、行政救济等方式。只有公众享有请求权,其环境权的实体权利才能真正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完善环境公众参与原则的程序性制度

程序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公众参与的核心。PX事件中公众参与的程序性制度主要体现为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非正式的“公告+评论”形式让公众了解了公共行政的议题与内容,并初步酝酿正式的评论意见,后续的较为正式的公众座谈会是PX后期公众参与的核心部分,也是市民与政府进行理性对话的主要形式。尽管座谈会在本质上并非正式的听证会,但是座谈会在程序公开、代表遴选、发言权配置等方面却表现出了空前的民主和成熟。“一次性”的市民代表与常任的代表委员们在一个平面上行使公众的参与权利,这确实是一道新的风景线。

综上所述,公众参与原则是符合环境管理自身特点的富有成效的原则,它有助于实现环境保护法制化的目标。要使公众参与原则真正落实,首先要有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其次,要有公众参与的信息保障和监督机制。通过对于厦门PX事件的过程分析,概括出了中国公众参与的“PX模式”。 “PX模式”证明了政府可以在短期内抛弃原有的命令性与封闭性的公共行政模式,并学会在公众参与程序中听取和采纳民众意见,而民众也可以在有序组织和理性参与的基础上影响公共决策的结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毫无疑义,厦门PX事件中的公众参与是成功的。

参考文献:

[1]厦门二甲苯项目起落[N].中国环境报,2007-06-08.

第9篇:公民环保意识现状范文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价值目标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全球范围内方兴未艾的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们通过参加决策、制定政策即控制各种活动,自觉和民主地投人致力于发展的努力”,使得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由最初的自发意识发展成为一项公认的环境法基本原则。所谓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活动,使得该项活动符合公众的切身利益。近年来,学者们从广泛的意义上,对公众参与作了种种制度设计。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的内容应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末端参与、行为参与;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机制应包括知情机制、表达机制、监督机制、诉讼机制等;还有学者从法律实施活动的不同阶段,把公众参与分为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司法参与等。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应从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出发,结合我国的整体环境法治状况、公众环境意识等来构建,否则,再完美的制度架构,其实施效果也要大打折扣。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基本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促进国家环境管理民主化、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有利于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1.促进国家环境管理民主化传统的主流经济学认为,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产品,而公共产品只能由政府提供,因之,“环境保护靠政府”成为人们长期奉行的观念。当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并最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问题的时候,人们逐渐认识到光靠政府进行环境保护是不行的。这是因为,环境问题最突出特点在于其利益冲突性,换言之,在环境问题上,公众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事实上经常存在着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是多层面、多方位的。在这种状况下,仅仅依靠政府单方的权力对环境事务实行决策或做出决定,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行的。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过程来实现,环境问题的解决同样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在环境事务中引人公众参与,因其信息公开、畅通,全过程知情与参与,使政府或其他组织的环境决策容易获得认同、支持和理解,也利于说服和平息反对者,减少冲突。惟有如此,才能够协调多元化主体的利益冲突,才符合“正义、公平、民主”。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对政府环境管理能起到监督的作用,对政府的工作形成压力,督促政府廉政执法。公众是环境问题的最终承受者,环境和生态是公共资源,其公共性决定国家在对环境资源进行控制与分配中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要想使政府的决策和管理更符合民心民意和反映实际情况,有利于解决和处理普遍的环境问题,根本出路在于实现公众对环境问题及其解决的全方位、全过程的了解、监督与参与。当今世界,环境民主已越来越多地走到了民主政治的前台,如一些国家以“保护环境、维护和平”为纲领的“绿党”逐渐成为政治舞台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环境保护的民间团体和社会团体在影响政府决策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等。

因此,公众参与制度首要价值目标在于促进环境保护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为民主理论在环境管理活动中得以延伸提供制度保障。

2.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传统民法关于所有权的理论认为,非人力所能支配的物(如流水、空气、日光等环境要素)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由财产或无主物,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无偿使用或实行先占原则,因而向大气、河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出现,有关公民对与自身生存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是否拥有权利这一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1960年,针对公民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的提问,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著名的“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委托论”观点,认为空气、阳光、水等人类生活所必须的环境要素不应再被视为“自由财产”而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得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环境公共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的原理,由广大公民作为信托人,将其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国家进行管理。后来,有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公民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通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标志着公民环境权已得到国际上的承认,成为公民必须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此后,环境权进人立法实践,许多国家陆续在各自的宪法和环境法律中确认了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从而使环境权成为一项新生基本权利^

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公民环境权的内容目前还未能构建起一个成熟、完善的理论体系,对其性格、内容、保障救济方式等在理论上还存在着诸多争议。然而,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权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对保障公民环境权(包括实体性环境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一点是无人质疑的。这一程序性的环境权利包含了以下内容:(1)环境知情权。指公众有权获得各种环境信息的权利,是实施参与的基础。(2)参与决策权。指公众有机会和正常途径向有关决策机关充分表达其所关心的环境问题的意见,并确保其合理的意见能够为决策机关所采纳。(3)受害索赔权。指当环境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有效的程序,用法律手段与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作斗争,使受侵害的环境权益得到恢复、赔偿或补偿的权利。(4)监督权。指公众在国家法律和行政机关的引导下进行环境管理的行为的权利。环境立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环保部门、司法部门)的工作应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公众有权指出环境立法、环境决策、环境执法等过程中政府和官员的明显错误、工作的懈怠及滥用职权,并要求有关部门或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3.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环境意识,是人们主观上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水平和为此采取行动的意愿程度的一种表现形式。1998年7月一10月国家环保总局和教育部联合进行的我国首次范围最广、样本量最大的一次全国规模公众环境意识调查显示,公众的环境道德意识较弱,其中城市居民的环境道德水平高于农村居民;公众参与环保活动的总体水平较低,公众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看法,1/3的人持模糊认识,相当部分的公众持有不符合环保观念的自然观;公众在环境意识中具有很强的“依赖政府型”,在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的认识上,公众更倾向于在当地的发展过程中,经济建设重于环境保护。除此之外,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巨大影响使得我国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比较淡漠,环境保护意识总体水平偏低。当公众参与的权利能得到保障时,如果从事这些环保工作或环保行动给他们带来了一定的利益,他们就会不断追求环境知识,从事环保工作和行动的意愿也会持续,这也就是环境意识不断提高的过程。

《21世纪议程》中提出:“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社会团体的真正介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公众是可持续发展的行为执行者和最终受益者,是推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行动,必须依靠社会公众与社会团体最大限度的认同、支持和参与。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

二、美、日等西方发达国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之考察

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以后的许多国际法律文件都充分肯定了公众参与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之原则10规定:“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同年通过的《21世纪议程》详尽地阐述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在此背景下,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逐渐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立法的承认。

在美国,环境立法非常重视公众参与。美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1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环境改善与保护。”该法第102条规定,美国联邦政府的所有机构的立法建议和其他重大联邦行动建议,在决策之前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而且需要向公众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这一规定首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先河。另外,美国环境立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公民诉讼,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130-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为了方便公民进行诉讼,各单行环境法规还规定了较完备的相关条款,如《清洁水法》中规定了60天的诉讼通告期。为了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鼓励公众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清洁空气法》规定法院可决定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由诉讼双方的任一方承担。这项规定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费用有可能由被告负担。

日本《环境基本法》第8条第1款规定,“企(事)业有责任根据基本理念,在进行企业活动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伴随此种企(事)业活动而产生的烟尘、污水、废弃物以及防止其他公害,并且要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第9条规定,国民应当根据基本理念,努力降低伴随其日常生活对环境的负荷,以便防止环境污染。第26条规定,“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企(事)业者、国民或由他们组织的民间团体自发开展绿化活动、再生资源的回收活动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活动”。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条规定,企业应在把握伴随其企业活动而向大气中排放或飞散有害物质的状况的同时,为控制该排放或飞散而采取必要的措施;任何人都应努力控制伴随其日常生活而向大气 中排放或飞散造成大气污染的物质。日本《水污染防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加拿大199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拓展了公众参与的具体途径,将公众参与的规定具体化为:在参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方面,规定设立网上环境登记处,提供环境信息、数据、状况,便于公众对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文件从草案提议到最终通过进行全程监督。并且可以表达意见,借此保证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实现。-在具体的环境行为上,使公众参与具体化和制度化,给公众参与留有充分的空间。如海上处置废弃物的许可发放要经过公众通知阶段,有30日的等待期,以便公众提出反对意见。根据环境保护法做出的行政规章、部长命令公布后有60天的评议期,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成立评论委员会听取异议理由等。在参与环境诉讼方面,公众、个人都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提出调查请求,如果部长调査后未采取适当行动,可以对违法者提出属于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停止损害,因环境违法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考察以上国家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立法,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1)立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2)明确规定了企业和国民进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及法律责任;(3)建立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4)明确规定了“公民诉讼”、“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立法”以及“听证会”等具体的法律制度;(5)明确规定民间环保团体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通过以上法律规定,普遍形成了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机制,保障公众能够有效地、全过程地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来。

三、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我国目前关于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宪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海洋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自然保护法中,《防沙治沙法》第6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第8条规定:“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应该给予重奖。”近年来新修订、制订的环境法律中,公众参与的规定进一步深化。如《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听取周围群众意见。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过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3条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首次引入公众参与,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以上是我国立法中有关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要内容,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公民环境权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内容有限并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公众参与的制衡对象仅限于污染和破坏环境者,限于末端参与,对于政府部门怠于职守、疏忽监管的不作为,对于宏观决策中忽视环境利益的状况,没有公众参与发挥作用的机会;公众参与缺乏法律程序上的确定性,特别是公众参与权的行使程序和救济程序基本上付之闻如,从而使法律的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转化缺乏必要的中介;环境法中有关公众参与的规定覆盖领域不全,彼此间呼应不足等等。

四、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建立公众环境知情权保障机制

现行法律有关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内容是有限的,不能适应环境民主化的要求和保障公众参与目标的实现。为此,立法应当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内容做全方位的拓展,通过环境保护基本法、单行法、部门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对知情权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参照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涉及公共机密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外,公众对所处国家、地区、区域环境状况有知情权;对与环境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环境标准以及政府宏观发展规划基本情况,以及拟制定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划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有知情权;对所在区域从事各种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及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有知情权。为了使公众理解和了解环境方面的知识,必须建立起一整套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并使公众了解一些重要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等;及时、全面地有关环境方面的监测信息和科技标准,让公众可以及时了解和获取公共机构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信息、资料,并给公众了解影响环境状况决策的各种信息的机会,增加影响环境状况的决策的“透明度”;为公众提供关于环境保护方面参观考察、见证检测、学习资料或者知识培训以及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机会,让公众能够根据这些资料和信息来决定或者选择自己的生活。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要制定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

为使环境知情权真正成为公民的实然权利,应当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机制。首先,要进一步拓宽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环境信息的渠道和方式;其次,赋予公众主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实现信息的双向沟通。保障公众主动申请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应明文规定政府有责任接受公众对于环境信息的申请,并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使公众申请的范围、回复时间、收费等程序有法可依,从而实现政府主动公开与公众申请相结合的双向信息公开体制;第三,确立环境知情权的行政及司法救济程序。

(二)拓展公众参与的途径

首先,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立法参与权。我国《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该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我国环境法应将《立法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具体化,防止听取意见“走过场”,要保障公众参与对立法决策和立法结果的相当影响力。其次,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做进一步扩展。根据各国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途径、方式和程序的法律制度,主要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公民有权自愿成立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或者非政府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并通过这类组织参与环境管理,开展环境保护活动;环境保护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就环境资源问题或者其他环境事务进行信访等活动;对单位和个人的各种违法行政行为,公众有权进行监督、检举,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参加刑事诉讼;公民有权旁听立法机关讨论与环境问题有关的会议、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有关环境问题的案件,参加各级政府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举行的有关行政执法公开听证会等等。此外,公众有权对有关影响环境质量和环境权益的重要计划、政策、立法、区域开发和建设项目等做出环境影响评价,参加有关环境保护及环境执法检查,等等。可以建立公众参与会议制度,请公众代表出席会议,请公众代表献计献策。在现有的少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代表提案和群众信访的办理制度,可以设置环境信箱,开通热线电话,规定领导接待日等。召开环境污染案例听证会,让公众更好地把握参与环保的关键和重点。环保管理部门实施 政务公开制度。第三,完善环保社会团体制度。把公众组织起来成立环保社会团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学术交流、环境保护科技推广等环境保护活动,促使环境资源问题的解决,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加快制定有关非政府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的制度;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民间环保团体参与环境与发展管理的机制和程序。要在法律上规定民间环保团体参加制定有关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法律、法规、政策、计划方案和战略的机制和程序;建立民间环保团体参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计划、方案的执行、监督和检查的机制和程序。政府应该鼓励民间环保团体以该组织的名义或代表该组织成员,就环境与发展事务,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问题、提出批评,向司法机关依法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另外在环境监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环境标志等环境管理活动中,应该规定民间环保团体参与的环节和程序。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机制

1.原告起诉资格之适度放宽。为了使环境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原告资格的扩张巳成为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之适格性应当如何重新审视和界定?考虑到人口众多、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国情,期望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愿望,至少在目前是不现实的。为此,立足于现实的可行性,并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原告资格做适度之放宽,才是我们理性的选择。为此,可作如下构想:(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突破现行立法“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方可提起诉讼的限制,将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有效地保护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2)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如果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所做出的一个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并不是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而是与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该有起诉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除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的资格以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还应拓展到“与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培育成熟的环保组织并赋之以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比起个人的干预力量,团体在对抗行政机关的能力、社会影响等方面有很多优势。尽管我国的环保团体与国外相比还不够成熟,但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环保组织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立法上可以考虑对一些环保团体经一定程序认可,赋予专门的起诉权,为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在公民个人为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尚存在障碍的现实国情下,为使环境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种方式不失为一种有效选择。环保组织可以以当代人的名义,也可以以后代人的名义,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或潜在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