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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

第1篇: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第十六条 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企业,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新建管道燃气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新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既有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既有管道燃气经营权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经公开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竞争后,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结果,组织特许经营者以购买等方式给予原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设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四川省内从事燃气经营或者参与燃气经营企业并购重组的,应当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保证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规程,公布企业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的向燃气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强制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与燃气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以及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技术标准、规范。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市政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

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事后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登记制度,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气储罐、槽罐车、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对车辆加气前,应当核验车载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的新型燃气,应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新型燃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成立公司并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含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民用页岩气、瓦斯气等其他气体燃料。

(二)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三)新型燃气,是指常温常压下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页岩气之外的民用可燃气体。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修订燃气管理条例 拟将逾期不交纳燃气费用户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在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审议结果报告被提请审议。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提出: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2篇: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

摘要:民营企业走向海外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是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我国民营企业尚处于“走出去”的初始阶段,亟需政府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搭建民营企业的法律服务平台,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自身也要加强法律运作,积极应对“走出去”的法律需求。

关键词:民营企业;法律需求;WTO规则;法律服务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结合起来,扩大开放领域,优化开放结构,提高开放质量,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形成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的新优势。据统计,2007年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810亿美元,其中国有大型企业继续发挥主导作用,民营企业逐步成为生力军。来自浙江省外经贸厅的数据表明,截至2007年底,浙江省累计核准境外企业已达2809家,其中1910家是民营企业,占总企业数的68%。但我国民营企业尚处于“走出去”的初始阶段,亟需政府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搭建民营企业的法律服务平台,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自身也要加强法律运作,积极应对“走出去”的法律需求。

一、机遇与挑战:民营企业的海外发展机遇与法律缺失

(一)机遇

从国际视野看,WTO后具备从事对外经贸活动能力的民营企业将获得进入全球化经济关系、参与国际竞争的机会。中国民营企业具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灵活快捷的企业机制,生产的很多产品既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又是高技术密集型产品。这种劳动密集复合型产品,工业发达国家劳动力太贵,不愿意做;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低,又做不了。这是中国民营企业的特殊优势。紧紧抓住这些特殊优势,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中国民营企业在走向国际化的道路上将大有作为。可以预见,中国蓬勃发展的民营企业将是孕育未来大企业的摇篮。

从国内环境看,国内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将为民营企业的兼并收购、发展壮大提供机遇。如民营企业在国内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将逐步取消,民营企业可以进入新的投资经营领域。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中8章25条,都适用于民营企业。但仍有一些领域(基础产业、公用事业)不准民营企业进人。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一项政策,降低门槛,鼓励民营企业进入这些领域。此外,中国承诺对外资开放的领域,也将向民营企业开放。如金融、基础设施等对民营企业的开放。这有利于推动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民营企业制度,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增强“走出去”的实力。

(二)挑战

中国民营企业在海外发展除了面临人力资源开发、信息获取、技术与技术转让、融资、市场准入等挑战,在法律和法律服务方面将面临比国有企业更大的挑战,这些挑战表现为下面四个方面的缺失。

1.民营经济立法的缺失。我国调整和保护民营经济的法律和政策不健全,不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目前,只有少数几个调整民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合伙企业法》(2007)等,而且都是只规范某类民营经济,缺乏关于民营企业的统一立法。此外,民营企业税费重,在很多方面所受的政策限制较多。这种立法和政策状况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从而影响其海外发展。

2.法律服务认知的缺失。民营企业普遍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认识不足,把律师作为摆设,作为出现问题的“灭火器”来看待,不能正确处理预防与“灭火”之间的关系。目前民营企业获得法律服务的质量普遍不高、服务内容不广,这是阻碍我国民营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3.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民营企业普遍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长期以来,民营企业对法律理解不当,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4.国际贸易规则的缺失。1999年1月1日我国的民营企业开始被赋予进出口经营权。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允许私人从事对外贸易。民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所占比例从2001年占7%、2002年占10%到20、、、、年占13.7%,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承担责任的能力。但是不可否认。民营企业走向国际市场目前尚存在一些致命的缺陷:缺乏经验和人才(市场和销售网络);信息不灵(价格);管理不规范(会计账目);不重视游戏规则(法律和惯例)。我国加入WTO以来,在欧美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反倾销调查”案中,我国大多数民营企业由于对国际贸易规则和争端解决程序不熟,不敢面对这种挑衅,没有勇气去澄清事实。其实在很多时候,并不是真正构成了倾销,而是某些利益集团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发出的挑衅。由于害怕面对,民营企业的出口大受影响,打开的国际市场渠道也会封闭起来。

二、需求与对策:政府的建制和企业自身的法律运作

(一)完善法律和法律服务体系

1.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营企业法律制度,增强民营企业的实力与活力

对民营企业应予特别保护的理念实质上就是建立在民营企业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比较脆弱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我们的国有企业身披“国字号”的外衣,外资企业有优惠政策的支持,而弱小的民营资本根本无法与前二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的竞争。因此,笔者在此也提倡对民营企业给予法律上的关注,但这种关注或者保护应当是建立在使民营企业不受歧视,能够达到与国有、外资企业同等对待的理念之上。民营企业只有在国内成长壮大了,才有可能到海外发展。

(1)贯彻落实《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非公36条”)。“非公36条”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以中央政府的名义鼓励、支持私营经济的专门的法规,是民营企业的“包青天”,它会使制约和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保护不足、市场准入歧视性待遇、管理体制不规范、融资渠道不畅通、社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得到解决。但“非公36条”能否真正打破垄断行业坚冰,实现市场的主体平等与机会公平?如何保证这些政策能够落到实处?这需要各级地方政府吃透“非公36条”的精神,尽快清理和修订有关政策性文件和地方规章,加紧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完善具体措施,确保落到实处。

(2)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并且尽可能将“非公36条”的精神及有关规定予以吸收和补充,为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型家族企业的发展奠定制度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虽然规定国家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对中小型民营企业予以促进和扶持,但这部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应有的刚性约束。《中小企业促进法》起草小组顾问、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小企业研究中心主任陈乃醒认为,《中小企业促进法》十易其稿之后,只剩下一些原则性的框架,此法看起来更像一些政策文件而非规范性的法律,可操作性不强,需进一步制订配套实施的政策措施。

(3)加紧制定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和政策,并清理、整顿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一些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待废止;有些与宪法修正案不适应的,或者不符合宪法修正案要求的法律法规要进行修订,如《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证券法》《破产法》。还要进一步完善《合同法》《合资企业法》《票据法》等,为民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一些和民营企业发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要尽快出台和完善,如大家比较关注的《国有资产法》,就牵涉到民营企业怎么参与到国有企业改制、改造的问题。还需指出的是,不仅《中小企业促进法》,其他含有中小企业促进和优惠的法律法规如《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条例》等,也都存在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执行的问题,需要我们对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

此外,政府还应提供诸如咨询、引导、推介等各种服务,解决民营企业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发展的盲目性问题,提升民营企业的竞争力和管理水平。

总之,尽快建立和健全中国民营企业法律体系,以促进、保护和规范民营企业的活动,这是民营企业应对挑战的法律武器。2.建立和完善民营企业法律服务机制,发挥法律工作者在民营企业中的作用

一般情况下,我们的民营企业是发生了法律纠纷才去请律师帮助打官司,这是一种“亡羊补牢”的事后补救方式,应建立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和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实现由事后“灭火”向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的转变,才是我们民营企业稳步发展的唯一方式。如何提高民营企业家风险防范意识,建立与完善法律风险防范与危机处理机制,可考虑如下途径和方式。

(1)成立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为民营企业法律服务搭建平台。政府应树立“为民营企业服务就是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并将该理念真正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去,可考虑由工商联和律师事务所联合成立“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为民营企业开展各种法律咨询和诉讼、仲裁等服务,为民营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提供可行性法律论证意见,向民营企业宣传、普及经济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企业合法经营的意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水平。

(2)建立和完善民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帮助它们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他们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不同,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民营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

(3)为民营企业开设法律服务热线,建立网上法律服务平台。一是开设政务网站“民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专栏,利用网络媒体设立监督服务热线;二是依托网站建立民营企业维权举报投诉处理系统和快速高效的工作新机制,将其作为倾听民声、反映民意的主渠道,作为民营企业治乱减负,维护合法权益的主战场,由此形成举报投诉受理、转办、查处、整改、网上反馈快速、便捷的工作机制,搭建企业维权投诉的“直通车”,确保办理举报投诉的效率和质量;三是利用网络、简报及时新出台的各类政策法规,及时向民营企业开展涉企收费项目、标准和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等政策宣传,增强企业政策水平和维权能力。

(4)建立民营企业律师事务所联系点制度。地方司法局、经贸局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建立法律服务联系点,对被服务的民营企业进行挂牌服务,明确服务单位、联系人、包靠领导、联系电话等内容。

在民营企业的法律服务机制中,律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走出去”的涉外案件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极为广泛,商务类的主要包括境外投资、境外融资、境外租赁、境外上市、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国际招投标、反倾销、外汇管理和涉外税收等;民事类的有境外购买、租赁住所等;其他案件有境外劳动纠纷等。律师在其中的主要工作包括咨询、参与谈判、撰写意见书和各种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随着中国律师业务素质的逐步提高。中国律师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参与国际法律服务的机会将迅速增加。

(二)加强企业自身的法律运作。积极应对“走出去”的法律需求

1.民营企业要选择(解决)好海外发展的产权形式

民营企业必须在产权制度上积极变革,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产权形式。目前,我国的民营企业,大约有三分之二采用的是独资企业,独资企业主要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风险太大。民营企业要想发展壮大、走向海外,应发展多元混合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多元混合经济是指跨所有制形式的多元产权主体、跨行业和产业的多样化经营、跨国界的外向竞争等有机融合的一种企业发展模式。实行多元混合经济首先要进行资产重组,将产权明确地分散给各产权主体,允许法人股东甚至是国有制企业法人加入,还允许企业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股东加人。这种产权形式,对于业主个人有利于降低风险,实现稳健经营;对于企业,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样的产权制度是适应当前生产力发展的。以宁波为例,各种所有制经济在市场竞争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国有(集体)经济在“混合”中增强了控制力,民营经济在“混合”中开始了第二次飞跃,外资经济在“混合”中水涨船高,三者在竞合中提高了各自的竞争力。

2.熟悉和掌握WTO的规则和制度,运用WTO的法律规则保护自己

(1)遵照WTO的规则和制度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我国加入WTO后,民营企业能否争取获得更大的益处,将劳动密集型企业的价格优势真正转换成贸易优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很好地理解和运用WTO规则和制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防止信息失灵。例如,发达国家为我国农副产品的出口设置了种种障碍,非关税壁垒不断加强。许多非关税壁垒主要表现为技术标准的提高或变化。除了传统的动植物检疫标准之外,现在我国又面临所谓“清洁生产”的新概念和新标准,清洁生产不仅要求检疫,而且要求对生产过程实行严格对监督。质量的重要性在我国加入WTO后最为突出地显示了出来。由于WTO规则体系相当庞杂。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因此,企业必须储备相关法律人才。

(2)积极应对国外提出的“反倾销调查”。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价格大战,导致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战火越烧越旺、经久不息。据统计,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糖精钠反倾销以来,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已累计达600多起。立案、裁定反倾销成立居全球之首。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我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我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对此,民营企业应积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经验。熟悉国际贸易争端的一些解决技巧和程序。如一味逃避、不敢应诉,就是放弃法律上对反倾销案件的知情权和申诉权,降低了提诉反倾销案件者的成本,而且这样还往往诱使国际间的竞争对手对中国企业实施更多的反倾销,形成连锁反应。

3.订好涉外经济合同(履约、索赔、解决争端的依据)

在国际贸易中,按一般习惯做法,需要签定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以作为约束双方的法律依据。为了有利于合同的履行,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事项:第一,订立合同要遵循有关的国际公约(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双方当事人的国内法。第二,合同条款要完整、具体、准确、严密。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商品名称条款;品质规格条款;数量条款;价格条款;包装条款;装运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商检条款;不可抗力条款;责任条款;仲裁条款;等。第三,特别注意订好若干关键条款。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违约金条款或索赔条款、仲裁条款或其他解决争端方法的条款。

4.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经贸争端,维护企业利益

第3篇: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

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上海市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吸收外资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兴建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外事活动场所和举办旅游、提供寓所等服务性项目。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和修改开发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和开发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检查、督促、协调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

(五)检查、监督、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协调解决开发区内各项目在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各项职权以外,开发区内原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管的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和公安、交通、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绿化、计划生育等工作,仍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房产经营,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经营。

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也可在开发区内举办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使用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上海市境内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解散,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国内企业,除减免税优惠必须由国家批准外,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底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的房屋或者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应确保贷放;其它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可以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开发场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产经营。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保税仓库,为开发区内外的企业提供服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建立转口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同样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对外国领事机构及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用地用房,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的开发区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从事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类型中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东部沿海地区,经济比较发达,工业基础雄厚,交通便利,具有较强的科技力量,且外贸也较发达。但由于各开发区的地理位置不同,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也有差距,因而其开发模式也不相同,大体分为4类:

①发展尖端科技,建立新兴产业的开发区。

它所依托的城市一般是工业基础较雄厚,工业门类较齐全,科技和经济管理水平较高,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如上海和天津;

②沟通内外经济联系,发展转口和出口贸易的开发区。

一般毗邻深水良港、交流网络发达,地处国际航运发达的地区,并具有较广阔的腹地、对外经济活跃的开发区,主要起传递经济信息,积极发展出口创汇,增进中外经济联系和交往的作用,如大连、宁波等;

③开发旅游资源,发展第三产业,适用于地处风景名胜、周围地区旅游资源发达的开发区。

重点是发展旅游业、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

第4篇: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宫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报上级工会批准。?ズ嫌?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满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条合营企业工会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合营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主席(委员),其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撤销或者与其他工会组织合并,必须经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利和物质利益。

第十三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合营企业工会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配合企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现代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条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者受委托代表职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章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5篇: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六)订立合同;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纳税;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6篇: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和个体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凡开业三年以上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均为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兴办福利企业,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福利企业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视为福利企业,不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扶持。

第五条民政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第六条举办福利企业的资金,主要采取集体投资、社会和个人集资,横向经济合作,以及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

企业经营方式,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完善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条福利企业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改进和更新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要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质量责任制,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九条福利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企业各项基金。遵守国家物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后,减免税款额的70%以上列入企业发展基金,30%以下留作福利基金。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直接办的福利企业和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坚持多留少提,给企业休养生息,其比例由各地自定,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

第十二条福利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三条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十四条福利企业应当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计划、物资、银行、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证书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及时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务,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商会、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媒介应当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中止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抵制,并向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有关政府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涉案企业应诉,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救助,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未经法律规定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第十六条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6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举报、投诉,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不办的;

(五)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8篇: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进入本省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并继续为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维护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以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人身自由。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私分或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与父母同居的已婚子女已有住房的,父母要求其迁出另居,已婚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烟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已婚公民有责任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和扶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老年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个体经营的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执行,不得自行改变或降低。

离、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及时发放,不得拖欠。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增加他们的收入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对社会上的孤老人,要做好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对80岁以上的高龄孤老人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老人。

第二十条  生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服务部门要积极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运输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为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离、退休老年人就医,原单位应本着方便治疗的原则,予以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老年人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办好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要主动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兴办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要发挥本团体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要教育青少年尊敬、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老龄问题委员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老龄问题委员会为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政策兴办的经济实体,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宣传敬老、爱老、养老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者,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9篇: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 公司并购/公司社会责任/雇员权益/劳动关系继受 内容提要: 公司并购往往伴随着法人人格消灭、经营转换、生产要素重组,从而引起劳动关系变更乃至解除。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要求公司应该关注雇员的权益,维护实质公平的价值观要求法律应该为雇员权益保护提供制度安排。并购中一方面雇员权益保护应以具体的法律规则为主,以公平、正义、诚信等一般法治原则为补充,保障雇员在并购中的知情权、发言权和公平补偿权,并且并购的受让方应概括继受转让方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为兼顾公司的竞争能力与生存权益,必须在雇员权益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因此,在维护雇员利益的前提下,应允许公司并购后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实施整理解雇,以维护其生产经营自主权和人力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机制。 一般认为,公司并购包括新设合并、吸收合并、股权收购和营业转让四种类型。公司并购往往伴随着公司组织变动及经营控制权的转移,新的经营者可以运用其对经营事项的裁量决定权,实质地变更劳动关系或劳动条件,轻则涉及职工岗位的改变、工资的增减、就业的稳定,重则终止、结束劳动关系,甚至还引发矛盾,危害社会安定,如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的河北保定依棉集团并购案、大宝并购案、河南洛阳中泰房地产公司兼并案。在公司并购中雇员的权益容易受到侵犯,尤其在全球金融危机引发我国东南沿海中小企业倒闭潮的背景下,研究公司并购中的雇员权益保护问题更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并购中雇员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 公司并购中为何要保护雇员的权益呢?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此作出了最好的诠释。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是由各利害关系人缔结契约而形成的社会组织,不仅是股东利益的集合,而且是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甚至政府、社区居民在内的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集合;公司的存在、发展必然会对各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因而必须考虑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凭借于雇员的劳动,雇员的素质和对公司的忠诚度,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雇员和公司有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从本质上看,保护雇员的劳动权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企业的客观要求,表现为社会对企业的期待,是企业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公司在并购中应公正地维护雇员利益,这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 即使在法治化的现代商业社会,提倡公司自愿承担“保护雇员权益”的道义责任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EarlWarren曾指出,在文明社会,法律之舟是漂浮在道德大海洋上的。不仅法律以道义责任为先决条件,而且法律认为在很多领域人们的活动只受制于道德,而不完全受制于法律。再之,公司在自愿承担道德责任的情形下能根据自己的意志相机抉择,可避免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给公司带来的遵从成本和公权力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执法成本。 但是,自愿的社会责任是否承担取决于公司的自觉与否,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在现代多元的社会里,道德评价是多元的,而法律规范则是明确和唯一的,有公权力为后盾,可以充当评价公司行为的准绳和强制执行的依据。因而,公司并购中雇员权益保护应该首先落实为法律规则,同时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法治一般原则是保护雇员权益的具体法律规则的补充。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要求 公司并购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根据私法契约自治的原理,双方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从事交易。但是公司并购涉及到作为第三人的雇员利益,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在公司并购中往往是利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传统民法主要是确认各市场主体的形式公平和意思自治,它的公正性有赖于双方的讨价还价能力。而在公司并购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经济力量的薄弱,职工相对于公司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讨价能力差别巨大。劳动力市场是一个买方市场,解除劳动关系后雇员可能面临生活困难,而公司则可以很快再找到新的雇员。如果法律不对雇员权益进行保护而放任雇员和公司劳动契约自治和自由协商,则形式的平等必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再之,劳动者与公司双方的利益的性质和意义有所不同。劳动权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活尊严和生存保障,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劳动者的物质利益则是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的回报,是生存与发展的物质保证;而公司的经营权所蕴含的物质利益是资本收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利益。在法律所保护的价值位阶上,雇员的劳动权益应该优先于企业的经营收益。在雇员权益的问题上,传统的私法理念已捉襟见肘,不能适应劳动 社会化发展的要求,“个人本位”理念应向“社会本位”理念转变。劳动法回应着劳动社会化对用人单位的客观要求,从私法手中接过大棒,矫正着私法对并购中雇员权益保护的乏力,在资本利益和劳动利益的平等尊重与保护中突出对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劳动者的保障。这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实质公平价值目标的体现。 但是在公司并购中突出保护雇员权利的同时,也不应强制企业在并购中承担过高的雇员保护标准和过多的责任,否则会破坏劳动力市场规律,增加公司运行成本并恶化企业投资环境。在保护雇员权益的同时,也要善待公司及其股东。从辩证的角度看,没有企业家就没有雇员,公司和雇员是一对孪生兄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也有具体利益的矛盾性,它们处于互相依存,又互相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否定或忽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的利益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所以,在并购中要追求雇员利益和公司利益分配的适当平衡,进而构造和谐的公司并购环境。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公司在并购中按照法律的要求,公平、诚信行为并保障雇员的基本劳动权利;同时也应该尊重公司必要的经营自主权,允许并购后的公司根据营业重组对现存劳动关系做出一定的调整,但是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给予雇员相应的权利救济。 二、公司并购中雇员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则 在公司并购实践中,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雇员问题,将会使并购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失败。据研究表明,75%的并购达不到预期效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雇员问题未处理好。如果能够在公司并购中赋予雇员知情权和参与决定权,并要求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问题便有望迎刃而解。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各主要法治发达国家以立法例或判例的形式,确定了不同程度的雇员权益保护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大致包括两类: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 (一)事前预防规则 事前预防主要是通过赋予雇员对公司并购交易行为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来实现。知情权是指雇主必须提前告知雇员有关公司并购交易之信息。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13条a第5款规定:“转让方在转让营业之前,必须以文本的形式向雇员通知转让时间、转让原因、转让行为对雇员的法律、经济以及社会意义,以及为雇员利益而制定的措施。”法国2002年《社会法现代化法》第100条规定,在企业管理者通过公报的方式宣布涉及到企业战略问题,并且为此采取的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劳动条件或者就业时,企业委员会享有一项“干预权”——该委员会可以在48小时之内召开会议,要求管理者向其作出切实的说明。在向企业委员会通报之前,企业管理者不得发出前述公报。欧共体在1977年的《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公司、营业或营业之一部发生转让时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的第77/187号指令》第6条亦规定了雇员享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18条第3款也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但是现实中该条规定往往落空而得不到执行,根源在于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不掌握话语权。 参与决策权是指雇员有权参与公司并购决策事务。例如,荷兰现行立法规定雇员可以通过成立企业委员会和参与监事会的形式来参与公司管理。如果公司雇用了35名以上工人,则必须设立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有权获知有关经济、财政和社会改革等方面的信息;企业作出有关经济、财政方面的决策,如企业的关闭或转让,必须依法向企业委员会咨询协商。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但是现实中,我国职工监事的选任机制不透明,监事会实权有限,在公司并购决策中代表雇员利益的力量薄弱,雇员利益容易受到忽视。针对此问题,应完善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机制以及把董事的忠实义务范围扩展到对公司雇员权益的保护。 (二)事后救济 事后救济主要是通过劳动关系继受来实现。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劳动关系继受,各主要法治发达国规定不一。而且每种公司并购交易类型的法律效果都不一样,对参与交易的公司法人人格的影响也不一样。比如,在公司吸收合并中涉及到现存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在新设合并中既有现存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又有新的公司法人产生;在股权收购中主要涉及到股东身份的改变;在资产收购中涉及到公司转换营业、公司战略的改变,所以应该区分不同的公司并购类型来讨论劳动关系的继受问题。 各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公司法和劳动法普遍都明确了公 司合并中劳动合同的概括性承继规则。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在此,《劳动合同法》沿用了《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分立、合并时,依法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包括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所以公司发生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后其雇员的劳动关系由最后的受让方概括继受,且属于法律强制性继受,相关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权。 但是《劳动合同法》对于资产收购中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其他法律也未见有相关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陷。资产收购分为股权收购和营业转让。因股权收购只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变化,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营业直接影响甚微,基本不涉及到雇员的解雇及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对此可以不进行深入探讨。但资产收购对雇员劳动权益却影响甚大。 资产收购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经营某种业务的能力。从目标公司的角度来看,就是营业转让,既可以包括收购个别或少数优质营业,也可以包括收购重要部分的营业,甚至还可以包括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营业或全部财产,使目标公司成为“空壳”。由此,引发了雇员保护的问题:若转让方解散,必然引起失业;若转让方转产,则可以以企业转产为由进行裁员。这个问题在我国也很严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很多公司特别是民营企业通过出售资产使公司成为“空壳”,然后拍拍屁股走人,逃避了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保护公司资产收购中雇员的劳动权益,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生计,而且事关社会的和谐。下面,将借鉴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讨论我国公司资产收购中雇员劳动关系的承继问题。 三、公司资产收购(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关系承继问题 公司营业转让中何种情况下会发生劳动关系继受,各主要法治国家和地区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立法例:默示继受主义、强制继受主义、自愿继受主义。 (一)默示继受主义 在这一立法例下,受让方若无相反的意思表示,即须继受所受让营业上既存的劳动关系且须维持原有的劳动待遇,但雇员有权拒绝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属于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日本和德国。 日本的立法对营业转让中劳动关系的承继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关资产收购中的劳动关系承继问题主要由法院的判例来解决。在日本,大多数判例支持默示继承说,在转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让方必须继受营业上既存的劳动关系;同样,在雇员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视为同意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因为营业财产是由物的设施和人的设施组成的财产整体;人的要素(人力资源)是营业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营业转让当然也包含了人的转移,即劳动关系的继承。但是,营业转让作为交易行为,转让对象(特别是债权债务方面)由双方协商决定,立法不应作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有权约定排除劳动关系的继承;劳动者亦有权反对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3条的规定,德国法并未将继承劳动关系视为受让方的法定义务,而是界定为默示承担的义务。转让方在转让营业的同时转移劳动关系,受让方有权选择继受劳动关系,以维持营业整体机能的存续,同时,雇员有权反对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 默示继承说实际上是从企业的利益出发,不能充分保护雇员的劳动权益。因为,在受让方明确拒绝继受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雇员只能继续维持与转让方的劳动关系,而转让方可以以解散或转产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二)强制继受主义 在这一立法例下,营业受让人必须继受既存的劳动关系,而且受让人和雇员均不得享有拒绝权。属于这个立法例的国家有英国、法国。英国1981年颁布的《营业转让(劳动保护)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营业转让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存续,劳动合同将在受让人和雇员之间继续存在,雇员在营业转让后自动成为受让企业的职工,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原来对转让人的权利。法国《劳动法典》第L122-12条规定营业受让方必须继受既存的劳动关系;同时,雇员必须接受与受让方的劳动关系,向受让方履行劳动义务并主张劳动权利。 (三)自愿继受主义 自愿继受,是指劳动关系的继受完全遵循双方的合意,受让人有权选择不继受转让人的雇员,雇员也有权反对受让人继受原劳动关系。美国和台湾地区是这一立法例的典型。美国劳动法坚持以“自愿雇用”为基本原则,强调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该理 论下,雇主实际上拥有解雇职工的自由权。虽然美国判例法发展了诸如公共政策、诚实信用等原则限制雇主的解雇自由,但这种限制仍未从根本上改变自由解雇权。因此,在美国公司并购中并未引起严重的并购公司接收被并购公司职工的问题,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并购公司与被并购公司原则上均拥有解雇职工的自由,让其承担接受另一方职工的义务并无多大法律意义。[11] 台湾地区2002年的“企业并购法”为因应企业并购趋势,排除企业并购障碍,针对劳动契约问题,也采取自愿继受的立法例。“企业并购法”第16条规定:“并购后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于并购基准日30日前,以书面载明劳动条件通知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该受通知之劳工,应于受通知日起10日内,以书面通知新雇主是否愿意留用,届期未为通知者,视为留用。” 这三种立法例代表了三种思路:自愿继受主义完全遵循意思自治,与自由市场经济理念相契合,完全由市场来配置劳动力资源,但是对雇员权益的保护力度却是最差的;默示继受主义通过推定继受的方式来保护雇员权益,同时又尊重企业与雇员的意思自治,表面上对雇员权益的保护力度较自愿继受强,但如果受让方不愿意继受劳动关系,雇员的权益还是得不到保护;强制继受主义完全属于国家的强制,对雇员权益保护的力度也最强。 (四)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改进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资产收购(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关系继受问题。原国家经贸委曾出台两个行政规章规定了“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出售辅业的改制”中,受让方必须继受既存的劳动关系。[12]但是这两个行政规章的目的在于规范和推进国有企业改制,有明显把国企改制作为政府“甩包袱”手段的意图,而非为调整作为完全市场行为的公司并购而制订的。这两份文件的文字主要表现为政策性措辞,法律概念不够准确,逻辑不够严谨,比如“国有小型企业”、“大中型企业”这些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从文件的调整范围来看,如果是国有大型企业出售主业的营业转让行为便不受这两个规章任一个的调整。最严重的问题是这两个规章调整的范围局限于国有企业,而把占就业人口绝大多数的非国有企业雇员排除在外,属于典型的歧视对待,不符合平等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及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要求。在我国,非国有企业解决了80%就业人口的就业[13],而且非国有经济的雇员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迫切需要保障非国有经济雇员在并购中的劳动权益。例如,由于遭遇全球金融危机,2008年以来我国沿海地区有大批的外资企业撤离中国,这些企业大多走的是出售资产、遣散员工随后宣告解散的路线。由于立法没有赋予营业受让方继受劳动合同的义务,上述企业撤离后留下大批待业人员。 从经济学上说,一方面,公司资产(营业)是由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组成的生产单位,光有作为权利客体之资产本身不能构成功能性营业,还必须包括运用该资产的劳动力要素,即职工,继受原雇员才不会减损转让之营业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从法理上来说,法律应该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作为弱者的雇员的劳动权益,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最大限度地照顾到雇员的利益,生存权的法律价值高于营利权。因为如果法律不确认雇员随同被转让的资产转移,通常会导致职工最终被解雇,对职工的生活等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 因此,为了保障雇员的工作权,防止转让企业以岗位消失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有必要对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合同继承进行规定,即与转让的营业对象或内容密切联系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随着营业的转让而发生转移,并使之成为法律强制性要求,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雇员都给予平等保护。具体说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法》第34条进一步进行明确,即对“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该条中的“等情况”由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营业转让”作为“等情况”之一种,从而使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关系强制继受规则有了现行法的依据。 四、公司并购后解雇被合并公司雇员的法律规制 为保障并购后公司继受原劳动合同的实际效果,转让完成后受让人应当继续遵守转让人与雇员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直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到期。如果放任受让人任意变更雇员劳动条件,或对雇员提出不合理的工作要求,有可能使雇员被迫愤而“主动辞职”。这就使“劳动合同继受”的法律保护规则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法律应该对公司合并后雇员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必要的规制。《德国民 法典》第613条a就针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工厂或者工厂的一部分因法律行为转让于另一所有权人时,该所有权人即参加到自转让之时起成立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来。如果上述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一项工资协定条款或者一项工厂协议来调整的,则该条款或协议构成新的所有权人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内容,并且不得在转让后那一年终了前作不利于雇员的变更。”[14] 德国《公司变更法》第323条第1款给予雇员进一步的解雇保护。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在公司分立和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员工在解雇法上的地位于两年之内不受不利影响。[15]我国劳动法只是概况性地规定了受让方劳动合同的继受,而对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变动,则是由司法解释来进行规制。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劳动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但是该条司法解释是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是消极性的惩罚,而非积极性的保障;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预防。雇员只能得到经济补偿或赔偿,但是无法保有原来的劳动条件。我国劳动法应该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限制受让企业对雇员的工作条件进行侵害雇员权益的重大变更,以确保雇员在公司并购后原有的劳动利益不受到损害。 但如果公司并购后既存的劳动力过剩,则应该允许受让方实施整理解雇。[16]事实上,公司并购作为一种资产重组方式,在完成后通常会进行一定形式的组织变更或资源重新配置以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法律应在雇员利益保护与公司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避免法律的强制手段破坏企业经营机制及市场规律,故而应允许受让方根据营业的变化及组织调整的需要实施裁员。比如,英国1981年《营业转让(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因企业转让解雇职工的,该种解雇构成不公正解雇;但是,如果是出于导致劳动力变更的经济上的、技术上的或组织上的事由而裁减职工的,则属例外。”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以及《解雇保护法》的规定,如“认定为紧急的经营的必要性”,即使是营业的转让也可进行解雇。欧盟《关于企业、事业全部或部分转移时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指令》(77/187号)也规定了事业等的转让自身并不构成解雇事由,不过可以依经济的、技术的以及组织的理由解雇雇员。 至于判断企业的整理解雇是否必要和公正,从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主要是取决于裁员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和协商。英国劳动上诉法院(EAT)在1982年W illiamsV.CompaMaxam Ltd一案中提出的五个原则来检验整理解雇是否是合理行为,对我们具有借鉴价值,即:(1)企业在面临职工富余时,应尽可能多地发出警告,以便工会与职工考虑解决方案,寻求其他工作; (2)企业应该与工会协商实现目标最佳方式,尤其是商定被裁减人员选择标准方面; (3)被裁减人员选择标准应经得起公正的检验; (4)企业须保证实际的选择符合上述标准; (5)企业应明确是否存在其他可提供给职工的工作。它表明职工富余这一事实不一定意味着应当裁减职工,一个合理行为的雇主应采取措施以明确职工是否可以在本企业的其他营业场所或关联企业中得到安置。[17] 笔者认为,并购后之公司如果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3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所规定的条件的,应该允许其对所继受的雇员实施裁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英国劳动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述五个原则作为判断整理解雇是否必要的标准,以平衡协调好雇员劳动权益的保护与企业的经济效率。 注释: Clarkson,Max B.E,A Stakeholder Framework for Analyzing and Evaluating 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20 (1995),p.92. N.Preston,Understanding Ethics,2nd ed.,Federation Press,Sydney,2001,p.24. Donald C.Doeling Jr.,“How to Ensure Employment Problems:Don’t Torpedo Global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13 Depaul Bus.L.J.159,2001,P.163.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4页。 我国《公司法》第52、55、118条的相关规定。 候玲玲:“我国企业重组中的劳动合同继受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4条未考虑劳动者独立人格权的保障,未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工作权。见候玲玲:“我国企业重组中的劳动合同继受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但是笔者认为强制性继受表现了国家和法律对劳动者“慈母般”的关怀。因为如果赋予劳动者自由选择权,那么转让方和受让方就可以合谋起来,通过改变劳动条件、调离岗位等“逼迫”劳动者自己行使异议权以使公司达到裁员的实质效果。 王保树著:《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187页。 “国企员工身份依赖与消除——私企并购国企的个案研究”,载股权法律网http://www.guquanlaw.com/html/2005-4-23/2005423171208.htm,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0日;“民营企业并购国有企业风险的特殊性与防控”,载课件网http://www.kejianhome.com/lunwen/438/524/542/116443.htm,l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0日。 陈国奇:“营业转让研究”,清华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1页。 [11]王健、宋永泉:“公司合并与职工权益保护”,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12]《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第9条规定:“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负责妥善安置……对出售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方必须答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出售企业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委【2002】859号)第14条规定,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出售辅业的改制中,“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13]常修泽:“我国就业形势空前严峻”,载新浪网新闻中心http://news.sina.com.cn/c/2008-12-18 /181716875342.shtm,l最后访问于2009年6月5日。 [1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 145页。 [15]【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1页。 [16]整理解雇,又称经济性解雇或经济性裁员,是指因企业不景气,或采取技术革新、组织变更等合理化措施,需要裁减员工而实施的解雇。 [17]王健、宋永泉:“公司合并与职工权益保护”,《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