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农村土地承包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

第1篇: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农业、农村与农民问题都与这项制度有深刻的联系。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与司法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进行了越来越详细的规定,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完善起来。特别是物权法的实施,终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抑或债权的争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运行中,现状如何及原因何在?本文将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以及它作为物权的性质与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方面进行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或其他承包方式、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其他承包方式,对集体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享有的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知,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有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从成员资格来看,家庭承包方式只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其他承包方式则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果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特别是拥有一定的技术与资金的人,就有机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程序来看,家庭承包方式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的规定,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程序确定的方式获得。其他承包方式则依照该法第44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从承包方式实施的原则来看,家庭承包方式主要实施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原则。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资源主要是那些适宜农业耕种的土地。在现阶段,土地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不仅是生产资料,还是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料。因此,对于适宜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权的分配方式主要采取以公平为主的原则。以其他承包方式主要实施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的原则。不宜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土地,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发挥的作用是次要的,大多数农民也没有资金和技术对这些土地进行改造,因此,让那些有资金有技术的人参与这些土地的承包,发挥这些土地的最大效益是其他承包方式应当首选的目标。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无论家庭承包方式还是其他承包方式,它们都是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这种合同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从债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出发,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承包合同也只是一种债权合同。有的从我国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方面研究,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立法上越来越具有了物权的特征,已经是一种物权,并呼吁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制定与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特别是我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没有将登记公示作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经程序,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面,登记不再是一个必经的程序,没有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照样是一种物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后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上,承包方可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承包人还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方式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流转方式。在保护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承包方面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同样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国家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物权的保护方法。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判断上,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则更多地采用物权制度中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以登记与否来判断它是物权还是债权,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它同样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分析

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上,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区分情况分别对待的方式,从长远看,它并不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现行户籍管理下的农村人口的变动因素,二是在工业化过程中征地引起的农村土地的变动因素。这两个变动因素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更值得关注。

首先,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家庭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不可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因多种原因频繁地迁徙已是一个不争事实。农村人口因求学、打工等各种原因,纷纷走出农村,有些在城市已有了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已经定居城市,而有些由于各种原因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流动,当城市有相对好的工作机会时就来到城市,当城市工作机会不多时就返回农村。同时,我们还忽略了一个城市走向农村的趋向。即当农村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也会有一部分拥有技术或资金的人想放弃城市户口和生活方式,力求到农村去寻找土地进行创业发展。所有这些农村人口的变动因素都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带来困难。虽然最高院已经建议全国人大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面的立法,但这种立法本身只能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资格问题,而无法阻止因各种原因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频繁变动。新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成员之间,在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必然会日益显露,由于原有成员在数量上逐渐减少,新增成员数量上逐渐增多,矛盾双方力量对比就会逐渐向新成员之间倾斜,土地作为农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就会成为矛盾最集中的方面。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政策在这种矛盾面前变与不变的抉择,既关系到农村稳定,也关系到农村发展。

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上既不允许抵押也不允许继承,但同时,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从农村土地关系的长远来看,这些法律与政策规定会发展出一个矛盾的结果。一方面,农村新增人口需要土地资源;而另一方面,一些农村土地承包户由于人口变化,缺少了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但他们又把持着土地资源,因此,新增人口与这些承包经营户之间必然会形成矛盾,这将会影响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也会在农村生成一些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

与上述矛盾同时存在的另一个现象也影响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在流转上受到限制,这些限制在承包经营户人口延续正常,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口变动较小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大的影响,但是当这些承包经营户人口变动较大的时候,这些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下。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很有可能影响到这部分土地效益的开发。想利用这部分土地的人会因为这种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失去长期投资的兴趣。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人口的变动的频繁,具有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变得越来越多,这可能会发展成为农村土地关系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方面。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另一个变动因素是中国工业化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一个现象即征地。国家目前正在积极地制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新标准。这些努力是想给予失去土地的农民一个相对公平的补偿,化解因征地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但这只是因征地产生矛盾的一个方面,矛盾的另一个方面是征地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政策带来的冲击。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在被征收之时,就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解除。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金归发包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分、村民小组)所有,该补偿金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依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按现有成员数量进行分配。这种观点在沿海发达地区实施得较为普遍,也得到了广大村民的认可,很好地解决了村民之间因征地补偿金分配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但这种分配方式的实施有一个情况似乎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这就是,这种分配之所以不会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大的冲击的原因在于,这种征收往往是将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全部土地都征收了,它不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配置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只须解决将土地征收转化来的利益在现有成员之间一次性分配问题,它或者是分配标准问题或者是成员资格问题,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无关了。

第2篇: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措施

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原因

1.1富民政策带来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实施“一免两补”政策后,农民承包土地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农民在土地出让时,未知“一免两补”政策,私自将土地转包。富民政策出台后,致使农民与农民之间土地转包纠纷案件突发,出现发包方上访现象。

1.2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误解带来纠纷。在政策出台前,农村土地产出率比较低的情况下,农民并不重视土地问题。随着二轮土地延包和富民政策的出台,广大农民对农村土地政策的理解不一。

1.3户籍政策与土地政策不一致带来的纠纷。按现行的户籍管理政策当事人可将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很多农民误认为:只要有农村户口,就应该享有土地经营使用权,从而带来农村土地纠纷。

1.4理解、执行政策不全面带来纠纷。在农村预留的土地全部以合同的形式一年一发包。各乡镇、村屯的很多干部群众在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政策时,就土地问题而学习贯彻土地政策,而忽视《合同法》、《村民组织法》,造成由于土地纠纷带来的合同纠纷。

1.5发包方引发的纠纷。一是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政策不严格而引起,特别是在农村有的村屯超过5%的标准预留机动地,有的违背农民意愿频繁调整土地。二是发包不公平,未按发包程序办理,农民群众有意见而引起。三是由于基层组织或干部干扰农民经营自引起,给农村土地承包带来纠纷。

1.6承包方引发的纠纷。一是由于承包方拒不履行义务引发土地承包纠纷;二是因为情况变化,群众要求变更或解除而带来的纠纷;三是由于承包方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而带来的纠纷;四是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因相邻关系侵犯土地使用权等原因带来的土地承包纠纷。

2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建议

2.1切实明确和解决土地纠纷的根源。(1)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2)依法开垦的新增耕地;(3)未经依法批准的“小开荒”;(4)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5)全家人口消亡或承包方全家迁入市区,转为非农户口的,应收回土地。

第3篇: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基于正当利益的司法保护及中国实践黄 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内容摘要】在解决新类型诉讼的过程中,针对法律不明的现实,理论上对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概念进行了拓展。本文将从正当权利的司法保护及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角度来探究诉之利益的概念、特点及认定标准,由此来更安全、合理地启动诉讼之门。【论文关键词】诉之利益 新型诉讼 法外权益一、问题的提出就像谷口安平教授所言:“在今天的日本社会里,出现了过去曾未有过的种种新类型的诉讼。”在当下中国,这种新型诉讼也不断出现。以下引述三个新类型诉讼的典型案例。案例一:原告陶某因车祸致其嘴唇裂伤,故向法院诉称,因其嘴唇伤裂无法享受与亲人亲吻时的愉悦,而要求肇事者赔偿其亲吻权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害。案例二:1999年7月西安市民王某向法院诉称: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在播放《还珠格格》续集时,滥播广告,其中第14集插播广告70条,该集时间共约70分钟,而广告时间就占了27分钟,因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正常收视权”,要求予以赔偿。案例三:吉林省长春市某殡仪馆一大早误将灵车开到陈某家,称要接陈某的遗体,吓得陈母当场心脏病休克,经抢救脱离危险。而事实上,陈某却出差在外好端端地活着。因此在与殡仪馆协商无果后,陈某遂以一纸诉状将殡仪馆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很明显,上述案件中原告所称的利益并未为现行法所“涵摄”,换言之,这些利益是没有被现行法赋予其“法律上之力”的,因而从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来讲,这些纠纷是不能被纳入诉讼程序的。然而,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些利益完全不同于赌债,它们在道德上是合情合理的,而且也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权利在国外已为立法,尤其是司法所认可。针对现行法律的禁锢和乏力,要想对这些利益予以司法保护,就须对我们的现行的诉讼法理论加以修正,必须要找到一种新的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司法解决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诉之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而得以修正和发展的,从过去作为防止滥诉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到现今作为诉权保护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其概念本身亦有其不断演进,甚至嬗变的过程。因而正确认识诉之利益在当下社会背景中的恰当内含并基于此而构建一种可行的诉讼程序,应当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因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说是符合保护公民正当利益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当然,为取得对诉之利益的广泛认同,首先必须要在理论上阐明对这些存于法律之外的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原因所在。所以本文将首先对法律之外正当利益的客观存在及须给予其司法保护的原因进行阐述;然后对诉之利益的含义、特点作以分析,进而提出认定诉之利益的参考标准;最后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提出几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诉之利益解决新类型纠纷的过程中所应注意的问题。二、给予法律之外的正当利益以司法保护的原因分析(一)法律之外亦存有正当利益1.权利不限于法律上的规定,法定权利不是权利的全部。这一观点已被法理学所普遍认同。换言之,法律上的权利仅仅是整个权利(或说利益,下同)体系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亦存有正当的利益。为了更好地认清这一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了权利的三种存在形态理论,即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种。按此论述,“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中作为价值概念的应有权利,是指人们积极追求的合乎道德的应为法律所确认和明确保护的权利。注意,这种权利实际上不一定已为现实法律所确认,但却是“应当”在目前或将来予以确认的。而法定权利则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最后,现实权利则是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很显然,从价值化、法律化和实践化三个角度来认识整个权利体系,我们就必须承认在法律外亦存有正当的利益,即“应有权利”。2.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却常青。同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的法律亦有着不可回避的滞后性。实际上,纠纷的发生不是依据实体法律设定的规范和模式,而是根据社会条件和社会生活本身的运行而出现的,我们如果承认立法与社会生活存在距离(笔者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实),自然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成与实体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否则真是削足适履。质言之,任何法律由于都是过于制定的,因而,肯定存在“新生的权利”。3. 成文法总是有漏洞的。由于实体法规范的普遍性特征与事物的特殊性,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和社会关系的无限复杂性,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本身必然有着天生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即完全有可能存在“漏列的权利。”4.宪法权利亦是必须加以保护的。现实中针对上述案件,法院多以于法无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我们必须要注意到,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这样的基本法,更有其上位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法律上之力”的权利,其力之来源决不应局限于基本法,更应包括《宪法》。更重要的是,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一定意义上正是指在一般法律的后面,还有一个最高法即宪法把关,可以避免法律漏洞的发生。诚然,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另一方面,虽然,在司法制度上,我们仍未真正确立宪法诉讼制度,但实践中,公民以《宪法》的名义来维护其正当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从青岛三位中学生状告教育部到北京一老汉手持“宪法”拒绝拆迁。①这些事件都表明,无论是从维护《宪法》之权威性,使之不会成为所谓的“闲法”;还是从保护公民正当合理的权利来讲,都必须确立宪法诉讼机制。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之外,亦存有“应有权利”、“新生权利”、“漏列权利”和“宪法权利”等正当权利。为了克服这种缺失,一个重要的补救措施便是将人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入法律的运作程序,以司法者的认识来补正立法者认识之不足,使绵延的司法过程成为短暂的立法过程的逻辑延伸。(二)因上述权利而生的纠纷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进而赋予其“法律上之力”。如果,我们承认在法律之外有正当权利的存在,那么我们必须在这些权利难以实现时,赋予其“法律上之力”。也就是说,对因各种正当权利而生的纠纷不能以于法无据而不予受理,对此,理由如下:1. 从权利本身的概念上讲,一方面“无救济则无权利”,另一方面“无法走向和接近救济”亦无权利。能否将上述的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不仅影响公民的诉权本身,亦对其实体权益有巨大影响。仅仅承认法律之外,亦存有正当权利,但却在该种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救济,则无异于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权利的正当性。从法理学角度讲,承认权利的存在,就必须予以保护。2. 从国家的职能来讲,对上述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是符合国家职责的。在现代国家中,不仅国家力量取代了个人力量,“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且,“公力救济”也被视为国家的一项职责。国家及附属机器的产生和出现,是为了防止人类在无谓的冲突中归于消亡,国家产生的重要使命就在于凌驾于社会之上而调节和遏止社会冲突[12]。因而即使法律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纳入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法院亦不能以此拒绝审判,因为这不符合司法以解决纠纷为宗旨的含义。正是因为此《法国民法典》中便有法官不能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审判的规定。3. 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这种纠纷也是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的。从《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承认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请求实际的救济。”实际上,通过在既定法律中开列权利清单,以立法的形式来构建和完善权利保护体系决非正当权利保护的唯一方法。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司法亦负有保护正当权利的重任。对此,我们可以观照一下英美法的发展史就不难发现,可以说整个英美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个通过诉讼从而引发权利的不断生成和拓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院通过个案的解决一方面实现了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时又使自己赢得了声誉。对此有学者指出:“保护潜在的权利人也是判例法有着旺盛生命力的缘由”[13]。基于此,德、日等国家亦开始了类似的尝试,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拓宽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日本有关日照权的诉讼。当然,必须认识到,从严格依法审判的角度讲,上述纠纷似乎存在“法律上的不明”,因而在实践中要想解决纠纷必须找到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对此我们不妨借用一下证据理论中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来作以论述。我们知道,事实和法律是三段论式的判决中的两个必要前提。然而在现实际中,案件事实有时是很难查清的,或根本就不可能查清。但另一方面法院又不能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所以在证据理论中就产生了证明责任这一概念。从根本上讲,证明责任所针对的便是事实不明问题的处理。沿着同样 的思路,由于法院亦不能以无所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裁判,因而我们针对“法律不明”,也可找到一个解决方法——诉之利益。换言之,当纠纷无法律依据时,可凭诉之利益来予以受理。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承认诉之利益作为发动诉讼基础的观点,并不是否定管理权理论的价值,而是说在传统理论不能解决问题时而适用的一种补充性理论,对此仍可借鉴证据理论中的危险领域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的补充作用来予以认识。还需指出的是,由于英美法实践的是事实出发型思路,因而在英美法中上述纠纷是很容易进入司法程序的。因而在英美法中就不需要存在诉之利益的概念。正是因为此,在美国才会出现儿子告老子,学生告老师,顾客告理发师等在我们看来是不能理解的诉讼。[14]由此,在英美法中如何防止滥诉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然而,在大陆法国家中由于其贯彻的是法规出发型的诉讼理念,它在诉讼启动前便以既定法律对各种纠纷予以筛选,这必然会减损对正当权利的保护范围。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将那些请求对正当权利予以保护的诉讼拒之门外,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便一反其消极的排除不当诉讼的功能,转身具有了保护公民正当权利,扩大司法保护范围的积极价值。除特别说明,下文都是在诉之利益的积极功能层面上加以展开的。三、诉之利益概念、特点及理论研究价值之探究在我看来,诉之利益概念的修正在一定意义上讲是“西法东进”的结果,大陆法为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环境,谋求对公民权利的更大保护,因而必须首先在可诉范围上打开闸门。诉之利益便是启动这扇闸门的一把重要钥匙。由于这一钥匙的提出或说其价值从消极转向积极主要是学习和参照英美法实践的结果,因而在现有的理论中对诉之利益的基本内容、特点和理论研究的价值等问题都未有深入的研究。但要使得诉之利益课题研究的深入,对上述问题又不能回避。因此,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一) 诉之利益概念之界定当下,对诉之利益概念进行阐述的文章并不多,但许多学者在对诉权的论述中对此也予以了界定。以下是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论点。江伟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15]左卫民教授亦持这种观点。[16]陈刚教授则认为,诉之利益是“原告请求法院就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具有的必要性”。[17]杨新荣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诉讼结果所涉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权益的保护、纠纷的解决以及程序的安定等内容,既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又有程序法上的利益。[18]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所谓诉之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19]日本学者山木户克认为,诉之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另外,谷口安平教授则将诉之利益置于救济法领域进行探讨。[20]我们认为,要界定诉之利益的概念,必须明确这一概念提出的目的及相关背景。众所周知,诉之利益的概念(仅指积极功能意义上的)是在探求于现行法体系之外谋求正当权利的司法保护时所提出的。诉之利益所直接指向的便是诉权,以及当事人适格,进而指向审判权的启动。换言之,诉之利益概念的嬗变主要是为了拓宽权利保护的范围,这是我们在当下界定诉之利益所须谨记的。也就是说,为成文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不是这里所讲的诉之利益。(当然从广义上讲,诉之利益可以包括法定利益。)为了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本文仅从狭义方面对诉之利益作出界定。由此,笔者对诉之利益界定如下:当合乎道德的正当权益受到现实侵害时,需要运用诉讼加以救济的必要性。(二)诉之利益特点的阐述为进一步认清诉之利益的概念,现对诉之利益的特点予以阐释。1. 这种需要司法救济的权益须是合乎道德的,即诉之利益应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法定权利可以不具道德性而以其法律的外衣获得强制力,而诉之利益却不能凭借法律的外衣得以强制,相反这种权益要谋求司法保护,就必须在道德上获得支持力量,否则,就不能推开诉讼之门。正如有学者所言:若不符合道德,就不能成为应有权利。[21]换言之,诉之利益必须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因此,澳门《民事诉讼法法典》规定,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如果是合理的,就对该争执有诉之利益。2. 诉之利益须具效益性 。“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依诉之利益启动诉讼必须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必须承认,我们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而不能让无益的纠纷去浪费司法资源。对此,在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共识。前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指出:一些小额侵权赔偿诉讼实际上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实际上,虽然我们在此主要探讨的是诉之利益的积极功能,但不可否认,防止滥诉亦是诉之利益的当然含义,只是由于我们是站在拓宽当事人诉权角度才将其暂不予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诉之利益的效益性有清醒认识。这一点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水闸理论”。3. 诉之利益应当具有现时性。一般来讲,将来的纠纷是不能受理的。换言之,法官的任务应是“裁决已经发生的争议”。这就要求原告必须援述某种“已经发生的”、“现时的”利益,即仅有某种“可能的利益”不足以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要求诉之利益具有现时性,主要是在原则上禁止所谓的“询问性诉讼”和“挑战性诉讼”。[22]4. 诉之利益应有宪法上的依据。成文法国家的判决是必须有实体法依据的。然而,就如上文所述,诉之利益概念的嬗变本身就是对既定法律的突破,因而很难从实体法中找寻其法律依据。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宪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当基本的民事法律不能“涵摄”现实纠纷时,可以援引宪法作出判决。为人称道的日本“日照权”的形成便是基于此而获得其生命力的。(三)诉之利益概念提出的理论价值1. 给现代型纠纷进入诉讼打开了门户,扩大了诉权保护和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是对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的贯彻和实践。如前文所述,在现代国家中,“公力救济”已成为国家自身得以存在的一个原因,国家的一个重要职责便是解决私人间的纠纷。虽然,私力救济,尤其是社会救济仍然有其生命力,但从最终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诉讼无疑是必须的。在此我们的观点是将是否选择用诉讼来保护权利的自由放在当事人手中,而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诉讼,只要其具有诉之利益,司法程序就必须启动。2.是诉讼法实现其独立价值的一个重要途径。假如我们从既定法律出发,认为只能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权利才能予以保护,那么,从根本上讲,诉讼法仍然是为实现实体法上的权益所服务的。在这里,诉讼之独立价值将被减损。然而,当我们认为法定权益之外的正当利益亦是要予以司法保护的,即可以凭诉之利益而非法定权益也可以启动司法程序,那么诉讼法本身也就获得了其独立的价值。因为在这类纠纷中是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依据的,因而判决结果中所生的权利,必定应归结为诉讼的创造或法官的创造。换言之,在这个“造法”的过程中,诉讼法本身就有了其独立价值。对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有着较详细的论证。[23]3.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现实选择。近年来,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是比较多的。但司法实践中仍未真正确立其司法化的机制。因而,本文认为,不妨通过确立诉之利益的概念,进而启动宪法司法化的机制。对此,从最高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就原告齐某诉陈某等侵犯教育权案的批复中可以看出,在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规范不足以对公民正当权益予以救济时,宪法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然而,同样是侵犯教育权之诉,2001年8月下旬3名青岛中学生状告教育部一案却未能进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另外,北京民族饭店员工王某等15人诉该饭店侵犯选举权之诉亦未能被法院受理,对此法院的理由是:“无法律依据。”[24]很显然,假如以诉之利益去认定上述案件,上述原告当然享有诉权。因而从操作层面上讲,确立了诉之利益的概念,就有可能打开宪法司法化的大门。当然,宪法司法化从根本上要靠制度层面上去推动。然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通过诉之利益来将宪法司法化不失为一种安全和可行的选择。四、诉之利益的认定积极意义上的诉之利益从一开始就超越了既定法律的束缚,因而,不可能从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律中寻求认定标准,但同时,毫无边际的“诉之利益”亦可能成为滥诉或滥用司法权的一个危险手段。因而必须去研究一个合乎逻辑,且可行的认定标准。质言之,就是如何给诉之利益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一) 宪法是诉之利益的本源。虽然,我们主张尽可能扩大受案范围,但在实践中必须随时防止诉之利益的泛化。因而我们认为应当将诉之利益界定在宪法范围内,以此来谋求仅存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中国尤其重要。实际上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亦不是任何的 纠纷都可以进入诉讼的,法官的造法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对此,谷口安平教授有着细致的论述。他首先认为,权利从构造来看有三个层次,即: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在该原理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性权利以及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然后,他进一步指出,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为宪法所规定,为保护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完整性、自足性和适用法律的客观性,对这种权利法官是不能创制的。但法官可以通过吸取原理性权利的价值和精神去创造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或通过既有的具体性权利创造出手段性权利,上文提及的日照权(具体性权利)就是通过在诉讼中根据人人都有健康生活的这一宪法权利而得以生成的。[25](二)正常人标准的确立。不可否认,诉之利益本身具有某种主观性,在这个意义上,其与证据理论中的自由心证有着相似的特点。虽然,司法认定应当尽可能排除主观的标准,但事实上,直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未能找出一条能够完全依靠自然科学方法解决社会科学问题的途径,人们也没办法一劳永逸地发现一个公式取代所有人的主观能动性,[26]因而,如同在证据认定上不得不依靠法官的内心确认一样,在诉之利益的认定上亦是需要借用正常人标准的,也就是说法律之外的诉之利益必须是为一般人的道德所认可的。(三)为国外司法或立法所认可的正当利益,可以引入我国的诉之利益的范围。换言之,从司法的角度上讲可以去参考国外的实践,以使我国权利体系得以富足。对此,实体法学界的学者因为早就认识到成文法之局限而提出要引用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来解释本国法律之意义或弥补本国法律之漏洞。瑞士权威民法学者胡贝尔(Eugen Huber)曾指出:“对个人而言,彼此来往,实为生活上所不可或缺。国家民族亦然,不能使立法成为中国之万里长城。”[27]很明显,比较法解释的提出是对既定法律的突破,至少是修正。同理,在诉讼法领域中诉之利益的判断亦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比如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环境保护权,就应当为我国的诉之利益所吸收。五、诉之利益之中国实践所应注意的问题。本质上讲,确立诉之利益以拓宽当事人适格和诉权保护之范围所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如何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和法官借此名义滥用审判权。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司法公信力仍未得以普遍确立,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的国度,通过诉之利益,生成权利,解决纠纷必须要时刻防止任何形成的滥诉,尤其是滥用审判权。否则,将不仅浪费法律资源,而且也会损害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由此,我们认为,在当下中国必须十分谨慎地运用诉之利益。(一)原则上要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中国的各级、各地区的法院的审判水平是不同的,因而若不确立一个统一标准,则会造成同一纠纷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矛盾。然而,由于诉之利益的认定又是一种具有主观性的司法判断。因而就中国现有的法院设置来讲,以最高院的解释来统一判断标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在实际上就已经扮演了对既定法律予以发展的角色。(二)可以将审查诉之利益的立案审查程序后置化,即允许诉讼程序审理和实体程序审理程序合并完成,换言之,将对诉之利益的判断后置,并将其交由当事人予以举认和抗辩。这是司法实务界人士提出的做法。比如浙江省嘉兴市中院许邦清法官曾撰文对此予以阐述。的确这一做法是可以参考的。诚如法院可以将事实问题交由当事人去举证,那也可以将诉之利益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而由当事人加以举证,而且在新型诉讼中,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是当事人一般对案件事实并无太大争议。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运用将立案审查后置化的方法断定诉之利益时,必须明确这种方法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即不能适用所有的诉讼,而仅适用于新型诉讼。换言之,一切有法律规定,成文法已明确予以否定或完全反道德的权利就不能纳入诉之利益。当然认定新型诉讼有时是比较困难的,于此可以设计诉讼保证金和滥诉赔偿制度予以制约。(三)以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一般都应公开审判。公开审判的理性基础在于引入社会力量作为审判权运作过程的监督和制衡。由于新型诉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纠纷,它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要想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并生成新的权利,就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中打开一个缺口,引入外在的社会公理,善良风俗等道德化或原理性的力量,以缓和其对抗性和冲突性的烈度,进而为法官判决的公正性找寻一种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依据。(四)法官在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因为从本质 上讲在诉之利益所启动的诉讼,其最终是靠法官的“内在确信”来终结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可以依据,因而必须要求法官对其判决作出充分的论证、说理,否则很容易使诉之利益沦为法官滥用审判权的工具。(五)在确立诉之利益的同时,也应建立防止滥诉的机制。比如设立诉讼保证金和滥诉的损害赔偿制度。这一点国外有可加以借鉴的经验。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法典》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秒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六、并非结语应当说,诉之利益概念的确立及运用将带来诉讼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变革。在理论上,它将使得对诉权,当事人适格,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得以深化和拓展;在实践上,它要求建立一套更加合乎正义、公平、合理的立案,审判及防止滥诉的预防、惩罚制度。而这种理论和实践上的变革其最终目的便是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及纠纷的最终解决。无疑,从这一角度来看,对诉之利益的研究是很有价值的。在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诉之利益研究的展开和深入提出以下几点看法。首先,我们应当从宪法的角度来认识诉之利益。这一点在当前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其中的原因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必须慎重地扩大受案范围,在此主要的问题便是如何防止滥诉。最后,任何有关诉之利益的研究必须讲求实效,其设计的制度、规则必须具有可行性。这是由于诉之利益概念本身就是因为在实践中遇到了的现行实体法的缺陷而提出的,因而我们的研究必须着眼于如何才能将新型诉讼予以妥当的解决这一核心。On the Interest of Litigation-----Base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utside law and the Practice in ChinaHUANG Zhong(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Chongqing 400031, China)Abstract: Aim at the deficiency of the law, there is a development about the interest of litigation in the course of solving new type disputes. In order to initiate the action more reasonably and legitimately, we will analyze the definition, characteristic and finding of the interest of litigation through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utside law.Key words: interest of litigation, new type disputes, rights outside law注释:①详见《法制日报》2009年5月13日第3版的讨论. 2000.216.[16] 同注.73.[17] 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30.[18] 杨新荣.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3.[19]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1.[20] 同注.159.[21] 同注.55.[22](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洁珍.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57.[23] 同注.148.166.[24] 同注.96.[25] 同注.152.155.[26] 毕玉谦等.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A].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02.[2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33.

第4篇: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法律性质定位 立法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的,现在已经成为实现农业生产统分结合之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法律形式,是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但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之日起,理论上就一直存有分歧,实践中也多有冲突。因此,本文拟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评析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行政合同说和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承包土地由村集体所有,并在法律授权村委会为发包方的情况下,为实现国家管理目的而签订的,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1]而且有学者指出,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建立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农业经济核算体系后,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随着土地承包合同与农业定购合同的出现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2]民事合同说则认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之间的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为了以合同形式固定彼此之间基于承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至少主要不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目标;从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原则以及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都与行政合同的要求相去甚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3]不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不能归入合同法中的任何一类有名合同,故应从立法上进行直接规制,使之有名化、典型化。[4]也有部分学者采取折中观点,主张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析:农村集体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责任制性质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农村集体与其内部成员双方经过协商、个人有选择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个人有自主经营权的或农村集体与非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符合平等地位的要求,则属于民事合同。[5]

上述观点均能够在立法上寻求相关制度予以支持,产生这种矛盾的立法原因在于我国农村于20世纪80年代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乃是源于农民自己的创造,而且最初是由国家政策予以调整的,后来才由立法的形式加以明晰。由于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一致,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演进的过程中,致使其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具体而言,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期,集体的职能尽管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差异,但在没有改革统购统销制度以前,其仍然作为集体经济的一个层次发挥着自己的作用,而且当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受到国家和当地政府的土地政策、税费政策的强烈制约,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与集体化时期的口粮分配一样,成为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对农民进行全方位治理的一种手段,[6]故农地承包合同具有显著的行政性。但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更加注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在这个过程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逐渐弱化,而民事性却越来越得以彰显。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柳随年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中,尽管指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由此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于民事权利进一步被明确,但对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产生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却仍然难以被定性为民事合同,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除了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外,发包方还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权力,而承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性义务。因此,如何界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限制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还将是一个难题。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定位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是两种性质相异的合同,它们应当遵循各自的规则。一般认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合同的主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权利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根本的区别。下面我们即从这三个方面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其中发包方一般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但村一级已成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要形式,而且农民也接受了村是比村民小组更具主体性的存在。[7]因此,我们主要以村集体作为发包方进行考察。根据我国宪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划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村集体在我国不是一级行政机关。由于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的目的或为行政事务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非行政主体,故其不符合行政合同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如果以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的,则将更不符合行政合同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早由民法通则所规定,后来为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尽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和发展的特殊性,以及目前法律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认定与其内容不相吻合,致使纯粹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分析,学者因所选择的视角的不同而得出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相异的结论,但其是一种民事权利却是毫无疑问的。一般而言,对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来说,为了保证行政的民主化和效益性,它应当遵守普通合同的规则,同时,为实现行政作为一种管理的本性和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他又必须享有特权来解决普通合同这种自由行为方式带来的缺憾。[8]考察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事权利,但作为发包方的集体还是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权力,同时承包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法性义务,这些规定的确与民事合同的性质背道而驰,但其中发包方享有的这些行政性权力并不是所谓的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而是法律在定位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的职能时所造成的错位。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符合行政合同的规范意旨。

救济方式的不同也是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行政合同纠纷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在我国具体是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受理。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项中即有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政性作的一个注脚。但1999年7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则完全是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设计的,而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也几乎全部是按照民事合同处理的。而且在200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甚至明确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界定为民事纠纷。因此,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救济方式来看,其亦应当定位为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

总之,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立法中还不十分明晰,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但从总体上而言,应当将其定位为民事合同,并以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针对其特殊性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的立法完善

从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来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当重塑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使农村集体成为名副其实的民事主体。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误解往往与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的主体地位相关。由于“集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尽管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一直都非常重视,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规定,但因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在我国较为繁杂,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制定或者修订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也存在差异,故他们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并不完全吻合。从而在理论上造成了极大的分歧。应强调的是,“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志记载、表达和传递的第一要义。立法政策记载的不准确,表达得不精确,必然会使传递的信息具有先天的缺陷。很明显,对于法律语言来说,清楚、准确地传达立法意志,让人们非歧义地正确理解,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一切有悖于明确表意的手段和方法都在摈弃之列。”[9]因此,从保护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业的发展出发,对“集体”的含义进行准确理解,并以适当的民事主体形式取而代之,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得以张扬,以凸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

其次,严格区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从而纯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在我国农村社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般是由村民委员会行使的,但村民委员会却具有极为强烈的行政功能。在农业税减免之前,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化现象非常突出,这种行政负担淡化了农村集体的私权属性,当村集体的“所有人角色”更多地为完成政治上的职能时,所有者的角色就当然为公法所吞没。[10]这种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不分的状况也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即其中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既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而承包方则在承担了民事义务的同时也承担一定行政义务。正是农村集体的角色在社会实践中的错位,导致村民委员会事实上取代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地位,也致使其与农户产生了严重的疏离感。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完善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将行政性事务还给政府,突出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代表人的职能,从而既有利于妥善处理好农村集体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以及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成员的关系,又可以减轻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负担。以此为前提,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协商机制,取消由行政机关统一制作的含有行政性法律关系的合同范本,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回归民事合同的本来面目。

最后,理顺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中相冲突和矛盾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将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中每个部门法均统一于该国的宪法之上,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和谐有序的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农村土地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民法的任务,而且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环境法以及其它各法律部门均须在各自的领域内对农村土地问题加以规范。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主要是由行政法进行调整的,鉴于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生活最重要的物质资料,当代各国均很重视以行政权力干预土地法律关系,故我国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行政法律规制也是合理的,但不应当因此而忽视民法对土地问题的调整,在规制农村土地关系方面,行政法规范无疑是不可能取代民法规范的功能的,所以,强化民法规范调整农村土地问题的作用在现代中国社会十分必要的,而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制应当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对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行政性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梳理,使之与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性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相协调,也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总之,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合理定位将有助于科学地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农村社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与民事性相互交织在一起,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不良后果,因此,从理论上理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在立法上严格区分其中的行政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参见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2]参见王平:“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比较及启示”,《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3]参见王权典、张建军:“论农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5期。

[4]参见艾衍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思考”,《枣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5]转引自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分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页。

[6]参见赵晓力:“通过和谈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7]参见陈小君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8]参见朱新力:“行政合同的基本特性”,《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第5篇: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9—1、

1 当前土地承包工作现存的矛盾和问题

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从整体上看,开展得很好。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基本贯彻到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基本稳定。但从局部上看,个别乡镇、个别村屯土地承包工作的矛盾和问题仍很突出。

1.1 农村土地承包长期不变带来的土地分配公平性问题

我县于1983年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为15年。1996年,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基本上采取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直接过渡延包方式。按现行政策,在1983年—2025年42年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这势必造成了死亡人口仍享有土地,而新增人口无地可种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承包地共有人中,由于升学、参军、工作等原因转变成城镇居民或市民(设地区的市),不再是农民,不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按现行法律规定不得取消其土地经营权。造成在享受城镇(市)居民待遇的同时,又享有农民的权利。

1.2 农村土地仲裁结果执行难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工作的开展,创新了农村土地纠纷的调处机制,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缓解了和法院的工作压力,但客观上,由于仲裁裁决受执行对象法治观念淡薄、情况复杂以及土地这种标的物的特殊性制约,仲裁结果很难得到落实或无地执行。如果采取候地解决的方式,侵权案(事)件得不到及时纠正,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甚至引发强种、抢种问题的发生。另一方面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法律强制力不同于法院的判决。裁决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又不得不到法院再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又一主要原因。

1.3 “开荒地”、“册外地”引发的矛盾和问题

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国家和我省曾出台政策,鼓励农民开垦荒地,但在执行过程中,管理不到位,留下纠纷隐患。一是随意扩大开荒范围,出现毁林开荒现象;二是优惠期满后,村集体未及时履行手续转为承包地,地仍在开荒户手中,形成“册外地”、“黑地”,导致村集体资产流失。

1.4 私自流转引发的矛盾和问题

目前,全县流转涉及农户16404户,流转土地31万亩,签订标准流转合同并备案的仅2703份;由于私自流转多,而引发很多问题。一是合同不规范不健全,有的甚至是“口头合同”不能有效保护流转双方的权益;二是私自流转,给村集体增加了管理难度;三是私自流转规模小、面积小,不利形成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

1.5 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土地是农民的生活保障,是其最重要的生活来源。但由于国家经济建设而征占了部分农民的土地,从而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一是征占耕地与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矛盾;二是征占耕地与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矛盾。如不能有效地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其生活保障,势必会引发群体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2 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建议

如何化解这些矛盾,建立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呢?我们认为

(1)确权登记,明确权属,是做好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前提

我们在工作中必须健立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制度,健全农村土地承档案管理体系,土地台账、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薄和经营权证要相符;经营权证要填写规范发放到户,明确农民的承包经营权,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

(2)坚持合同鉴证,减少合同纠纷

坚持并完善合同鉴证制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特别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可以加强监管,减少纠纷。

(3)重新核实,解决“册外地”身份问题,化解人地矛盾

对“册外地”要重新核实,区别对待,属于毁林开荒的要依法按林业政策解决;属于依法开荒并未发包的由集体收回,另行发包,既明确了“册外地”的经营权,又化解了人地矛盾。

(4)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机制,解决失地农民生活来源问题

(5)建立科学、权威的农村土地评估体系,规范土地流转行为,成立土地流转中介组织,逐步建立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

(6)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解决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矛盾。

参考文献

[1] 喻文莉.农地使用制度改革之探索[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3).

[2]?聂铁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思考[J].社会科学论坛,2002,(03).

[3]?邹爱勇.我国土地产权制度:问题与变革[J].法制与社会,2008,(20).

[4] 张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完善农村土地制度[J].理论研究,1994,(05).

[5]?刘克美.完善农村土地制度 加快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J].湖湘论坛,2001,(04).

第6篇: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村信贷市场;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法律保障;产权流转;市场配置

中图分类号:F83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6)05-0054-09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关于农村土地抵押贷款的基本精神,其中的第六部分中明确指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这为农户土地增加了抵押这一流转方式,赋予了土地抵押和担保的职能。2014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同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又了《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通知》,明确指出要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并制定相应的试点管理办法,在经批准的地区进行试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有研究者定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杨柳,2009)。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定义隐含着学术界持有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三权分离”之说,即将农地产权可分解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三种权利。在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通过农户向乡村集体承包土地发生首次分离后,农户掌握承包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理论上讲,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则可继续发生二次分离,尤其是当承包土地发生流转后,从承包农户处转包土地的经营者会获得土地经营权。2015年8月10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农地产权抵押贷款业务须按照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要求开展。因此,本文内容所涉及中央文件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特指的是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①。

目前,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在实施过程中尚存在诸多问题,如在制度约束下,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各参与主体间存在着利益失衡,影响了政策实施效果(万广军,2011);受制于城乡二元体制,农村产权抵押面临着比城市更多的约束,从而短期内的供给效应有限(曾庆芬,2013);带有政策性质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并未改善小规模农户融资难的问题(张龙耀等,2015)。如何优化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环境,解开束缚农户土地融资功能的枷锁,激活农村金融市场等,均是当前新农村建设中金融制度创新,克服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瓶颈所面临的挑战。

为此,本文首先运用信息经济学构建理论模型解释抵押物在农村信贷市场中的功能,然后结合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在成都地区的试点情况凝练出现存的问题,并分析其问题所在的致因,最后提出让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真正成为解决农村贷款难的有效途径。

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实践情况及问题分析

2010年7月,“一行三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一些市县陆续开展了农地产权抵押融资的试点工作。借助于农村贷款余额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农村、农户贷款的进展情况。图1反映的是2010―2014年各季度末农村、农户及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余额。其中,农村贷款包括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从图1中可以看出,农村贷款自2010年以来一直保持稳步增长。同时,数据显示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获得的贷款量一直多于农户贷款量。相较于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单个的农户在获得金融机构贷款上处于相对劣势。虽然近年来农户贷款在量上呈上升趋势,但在农村贷款中的占比却一直处于26%左右。

图2和图3是按信用形式分类的金融机构本外币农户贷款统计情况。从2010―2012年的数据可以看出,在四种信用形式中,农户贷款主要依赖于保证(其中包括农户联保贷款)和抵押,另外两种形式占比不到两成。保证贷款在农户贷款中一直处于主要地位,但自2010年以来,抵押贷款的增长速度快于保证贷款。2012年末,抵押贷款余额比2010年增长了约72%,保证贷款增长了约28%。数据显示抵押成为一种重要的农户贷款信用形式,可以印证前面理论模型得出的抵押物的引入可增加银行对农户贷款供给的结论。尽管统计数据可适当反映出2010年以来各地开展的农地产权抵押融资的试点工作的总体效果,但从各地试点工作的推进情况来看,由于不同地区采取的试点方法不同,取得的成效也不尽相同。那么,以农村土地产权抵押②方式开展的贷款产品创新实践,特别是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的贷款产品③到底是否能够真正缓解农户贷款难的现状呢?下面就以成都地区的试点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实施基本状况――以成都市为例

2008年以来,成都市作为国家级城乡统筹试点实验区,为解决农村土地产权确权颁证后的抵押融资问题,政府进行了一系列努力,如成立了首家农村产权交易所以及农村产权抵押风险基金(2009年,市政府发文设立了3 000万元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并在市及各区县成立了政策性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引入了农村产权价值评估机构。同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予以支持:2009年《关于成都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总体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中包括有一个总体方案和三个管理办法,其中就有《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初又出台了《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筹集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在这些政策引导下,成都农商银行、成都银行、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其二,农村土地产权流转不畅,影响抵押物处置的效率。要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关键要增强其流动性。我国对农村土地用途实行严格管制,属于农业用地的土地就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但流转之后并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此外,受制于缺乏具备完善市场功能的中介组织,土地流转的供求信息不能得到实时、充分的交流,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信息的渠道不畅通,交易的范围也就难以扩大。交易范围受限就会影响流动性,进而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的实现。因此,当贷款无法收回时,金融机构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也就是变现难。

四、结论与启示

从成都市的经验来看,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这种抵押物的价值认可度不高,担心一旦农户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可能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来收回贷款。虽然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下,面临多重约束的农地抵押贷款难以通过市场机制完成(郭中兴等,2014),但如果只寄希望于政府的推动和政策的放开,只能是对现今“变通的”、实质上是有瑕疵的试点模式的重复和延续,永远无法开展实质性意义上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也就无法盘活农村土地资产,真正赋予其抵押和担保的职能。毕竟由政府主导的抵押制度,在信息收集、针对交易方式的议价、以及制度本身的运营和监督上均会比只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参与、并由市场进行需求发现及资源配置的制度耗费更加高昂的成本(唐薇、吴越,2012)。因此,要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真正成为解决农村贷款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关键是要创新农地抵押的市场条件,通过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来保证金融机构抵押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让金融机构自愿参与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贷款业务中来。为此,本文认为至少应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要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农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地经营权不可抵押的规定进行修订。同时,按照“三权分置”的原则制定出台《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法》,对抵押人的范围、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及其实现做出明确规定,以建立起符合农村实际的农地抵押贷款法律体系,为金融机构开展农地抵押贷款业务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要加强农村土地产权流转市场规范化建设。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土地流转市场,依靠规范的制度、完善的体系以及广泛的信息共享来增强资产的流动性,以保证抵押物能够顺利处置。

第三,要建立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专业体系。价格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基本信号,也是市场信息的集合,正常的价格是对市场上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因而可以通过农地价格的波动发现对农地供求的影响。同时,科学合理的定价也可以降低交易土地使用权的信息成本,帮助市场主体做出正确决策。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只有依靠农村土地产权价值评估机制才能形成合理的价格。为保证价格评估的公正、合理性,应当构造出全国统一的农地价值评估体系,出台评估标准细则,为不同等级的农村土地的价值评估提供参考;同时,为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引进专业、规范的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也是必不可少的。

第四,要逐步完善农业保险机制。由于农业产业的自然特殊性使其属于一种高风险、低利润行业,这就导致农民的收入具有较大的波动性,而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所得又恰恰是其还贷的主要资金来源。于是农业保险制度的设计就十分必要了。完善农业保险机制不能局限于政策性的农业保险,还应当进行业务创新,加大运用商业保险机制发展农业保险的力度。此外,专门针对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设计险种,能进一步降低此类贷款业务的风险。

第五,要健全农户的征信管理体系,推进农村信用建设。如前所述,金融机构对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业务风险的把握依赖于对农户信用状况的充分了解,针对目前农村信贷市场信息不完善的问题,这就要求完善农户的征信管理。加强农户资产状况、经营情况以及个人信用记录的数据库建设,以方便建立信用档案和进行信用评级,为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提供准确、详实的信息。

第六,要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长期以来,农村土地一直是农民的生存保障,其流转受到严格控制,这就构成了农村土地市场化的重大障碍,严重阻碍了农地抵押贷款的实施。因此,只有继续推进农村社保体系建设,使农民能真正受益,才能彻底让农村土地摆脱承担保障职能的束缚,还其资产的本质,使其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真正成为能实现人们利益诉求的“商品”,释放出潜在的市场价值。

注释:

①理论上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划分为“物权让渡型流转”和“物权保留型流转”(李晓聪等,2015)。前者是原承包人与发包人解除承包合同后,由新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新承包合同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权利;后者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承包权的前提下,只对经营权进行流转,流转方式如转包、出租、入股等。事实上,各试点地区都是通过“物权保留型”的方式实现的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并且这一流转方式也符合国家政策文件的精神。

②农村土地产权抵押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农村房屋产权抵押以及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等。

第7篇: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影响因素;山东省

中图分类号:F301.1文献标识号:A文章编号:1001-4942(2017)03-0168-05

AbstractGiving up the land contract right of rural college students ha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s for reasonable utilization of land, achievement of large scale production and urbanization of rural college students. Aimed at the willingness of giving up land contract right of rural college students, based on the survey data from 17 cities in Shandong Province, the willingness and influencing factors were analyzed using the Logistic model. The results showed that most of rural college students were willing to quit the land contract right with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The reason of not willing to withdraw the land contract right mainly was the uncontrollability of the future. The willingness of quitting the land contract right of rural college students was mainly affected by age, willingness to work,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ir village,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ir family and the cognition of land policy. Based on these studies, we put forward some policy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exiting mechanism of rural land contract right, establish the replacement system of land contract right in rural areas, and strengthen the employment guidance and training for rural college students.

KeywordsRural college student;Giving up land contract right;Willingness; Influencing factors;Shandong Province

农村籍大学生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的一个特殊群体,身上兼有农村和城市的双重印记。入学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毕业后,绝大多数农村大学生选择留在城镇工作和生活,逐步实现完全城市化[1],造成他们名下耕地撂荒或低效利用[2]。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目前还在执行中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的退出,对于合理利用土地,实现土地规模经营,推动农村籍大学生市民化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

近些年来,一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土地承包权退出机制进行了探讨,主要包括宏观理论方面和微观个人层面。钟涨宝等论述了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机制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提出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机制的三方(退出方、承退方及第三方)实践模式[3]。杜文骄等从法律层面对土地承包权退出进行分析,提出土地承包权退出机制的建立可能带来的问题及解决的方法[4]。高佳等分析了产权认知、家庭特征对农户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的影响[5]。而目前对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的研究较少,在中国知网上进行搜索与之相关的文献不足20篇。本文所指的土地承包权退出,即大学生退出以农业户口承包的耕地,不再承包耕地,向市民化转移[6],这种转移具有永久性。

本文通过网上问卷调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进行研究,分析影响当前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的因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为今后农村大学生有偿退出土地提供政策参考。

1研究方法、变量选择与数据来源

1.1研究方法

τ谕恋爻邪权退出意愿,因变量设置为“是否愿意退出”的二分变量,采用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模型设定如下:

1.2变量选择

为全面反映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的影响因素,根据相关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参考有关文献并加以创新,本文选取了个人基本特征、村庄基本特征、家庭基本特征、政策认知与意愿四因素共10个指标(表1)。

1.3数据来源

2016年5―6月采用网上问卷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共发放调查问卷262份,回收有效问卷223份,问卷有效率为85.11%。本次问卷涉及到山东省17个地市的农村籍大学生,主要包括曲阜师范大学、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山东大学、山东师范大学、烟台大学、青岛理工大学、临沂大学、鲁东大学、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德州学院、西北政法大学、北京化工大学等山东省内外41所高校。本次调查主要针对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进行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分析,因此把不清楚自己有没有承包地的以及没有承包地的都计入有效问卷之内。

2结果与分析

2.1样本基本特征分析

调查结果(表2)显示,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承包地情况共分为四种:(1)入学前就没有承包地,共21人,占总人数的9.42%。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①学生家长在分地的时候自愿放弃土地承包,可能除了农业之外的家庭收入较高导致;②家庭缺乏劳动力,放弃承包权;③被政府征收,建造大学城或其他。(2)入学后承包地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在所调查的农村籍大学生中仅有1人出现这种情况,占总人数的0.45%。(3)入学后仍有承包地,共126人,占56.50%。可以看出,山东省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选择在大学生入学后保留其承包地。有承包地的,承包地现状又可分为由家人耕种、由亲戚朋友无偿耕种、转包给别人耕种的情况。(4)不清楚自己有没有承包地,共75人,占33.63%。原因可能是现在农村大学生对承包地的关注度不够,平时大多时间在学校,不直接参与农业生产劳动,对自己是否拥有承包地不甚了解[1]。

2.2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分析

为了解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主要从大学生政策认知(表3)、毕业以后工作意向、是否愿意退出土地、退出土地的前提(表4)以及不愿意退出的原因这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问卷调查结果(表3)显示,在223名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中,有关“您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吗 ”这一问题,116名大学生表示并不了解,占到52.02%,更有44.39%即99人表示没有听说过。关于“您觉得您的承包地所有权归谁”这一问题,43.50%的大学生认为承包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仅有23.32%的大学生知道承包地所有权的归属,26.01%的大学生认为承包地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关于承包权年限,一半以上的大学生并不清楚,知悉我国目前承包地年限是30年的仅占25.56%。以上调查问卷结果显示,当今大学生对农村土地政策认知程度不够,认知情况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着一定偏差。

有关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毕业以后想去哪里工作的问题,本调查通过回答结果发现,82.06%的大学生希望毕业以后留在城镇工作,仅有4.48%的大学生有意愿毕业以后回农村发展。这一现象预测会对土地承包权退出产生正向影响。针对“若以后在城镇工作是否愿意无偿将承包地退还给集体”这一问题,愿意无偿将承包地退还给集体的有52人,占到总人数的23.32%,17.94%的农村大学生持无所谓的态度,一半以上的人即使以后在城镇工作也并不愿意把承包地无偿退还给集体。但是,通过对“若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否愿意将承包地退还给集体”的回答发现,67.26%的大学生愿意退出承包地。从中可以看出,只要政府给予合理的补偿,农村籍大学生是倾向于退出土地承包权的。

24.85%的大学生把在城里有稳定的工作作为愿意退出承包地的前提,24.43%的大学生愿意用以土地置换住房的方式退出承包地,21.36%的大学生愿意以土地置换养老或医疗保险。总体来说,愿意以给予一次性补偿、以土地置换住房、在城里有稳定的工作、置换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置换城市户口这五种方式作为退出承包地前提的人数相差并不大。可以看出,大部分大学生在城里有生活保障之后还是乐意退出承包地的。因此,要想鼓励农村大学生退出土地承包权,政府要给予合理补偿。

对于不愿意退出承包地的大学生,通过调查发现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1)对未来生活的不可预期性,把土地看做最后的生活保障。(2)落叶归根,为未来养老做准备。有些大学生的回答是“想年纪大了回家自己种地,自给自足”。(3)恋土情结,对土地有深厚的感情,不愿意放弃土地的承包权。(4)对土地未来的价值预期较高,希望能从中获取更高的收益。(5)留着给亲戚朋友耕种,自己没有时间和精力耕种,但对土地有着深厚的感情,愿意赠与给亲戚朋友。

2.3影响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的因素分析

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受到个人基本特征、家庭基本特征、政策认知情况等因素的影响(见表5)。其中年龄、工作意愿、是否参与土地流转、承包地所有权归属认知以及是否赞成承包权长久不变的政策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从分析结果及调查的有关情况来看,个人基本特征中年龄对土地承包权退出的影响非常显著,年龄越大者越倾向于退出土地承包权。个人工作意愿与土地承包权退出呈负相关。家离县城的距离与土地承包权退出呈正相关,说明离县城越近的越不愿意退出土地承包权。究其原因是因为离县城越近,土地价值越高,通过土地可获得的收益越高。农村生源大学生不愿意退出土地承包权,希望以后能从中获得更高的收益,得到更多的补偿。是否参与土地流转这一项的显著性水平为0.022,与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呈正相关,表明家庭参与土地流转的农村籍大学生更芬馔顺鐾恋爻邪权。政策认知情况与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呈负相关,说明大学生对土地承包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越不了解者更倾向于退出土地。

3结论与建议

3.1研究结论

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绝大多数在农村拥有土地,在有地的农村生源大学生中,大部分土地是由家属耕种或转包给别人耕种。只要政府补偿合理,农村籍大学生愿意退出土地,比较倾向于补偿金和住房等经济补偿。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不愿意退出土地的原因主要集中在对未来的不可控性。当前山东省农村籍大学生土地承包权意愿主要受年龄、工作意愿、是否参与土地流转、承包地所有权归属认知等因素的影响。

3.2政策建议

首先,应当建立起一套完整规范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权退出的程序,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权退出机制,保障农村大学生土地承包权退出有法可依,确保其利益不受侵害。土地承包权退出要遵守依法、自愿、有序、规范的原则,尊重大学生个人意愿,因地制宜,分步进行。

其次,建立农村土地承包权置换制度,即农村大学生用土地承包权置换购买住房的部分首期付款或者一定时间内的住房租金[7]。目前大学生就业压力大,尤其是农村大学生想要在城里买一套房子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通过土地承包权置换,能够缓解农村大学生毕业以后面临的住房压力。同时,退出的土地能够给失地或者想要承包土地的农民耕种。对于补偿金来源,应该由受益人、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共同分担[8]。

最后,应该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加强对农村大学生就业指导培训[2],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更多优惠,减少农村大学生对土地收益的依赖,使其尽快实现完全城市化[9]。

参考文献:

[1]刘灵辉. 农村大学生非农化过程中承包经营权现状及流转意愿――基于对319名农村大学生的调查[J]. 中国土地科学,2013,27(6):15-21.

[2]丁玲,钟涨宝. 农村生源大学生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意愿及影响因素研究――来自武汉部属高校的实证[J]. 农业现代化研究,2015(6):1032-1037.

[3]钟涨宝,聂建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机制的建立健全[J]. 经济体制改革,2012(1):84-87.

[4]杜文骄,任大鹏. 农村土地承包权退出的法理依据分析[J]. 中国土地科学,2011,25(12):16-21.

[5]高佳,李世平. 产权认知、家庭特征与农户土地承包权退出意愿[J].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5(4):71-78.

[6]张学敏,刘惠君. 离农农民退出承包地影响因素分析――基于河南、湖南、四川和重庆1086农户的实证研究[J]. 西部论坛,2013(2):1-10.

[7]刘灵辉,陈银蓉,刘晓慧. 农村大学生农转非土地流转潜力研究[J]. 中国土地科学,2010,24(1):61-65.

[8]郑光明. 中国城镇化进程中农民退出机制研究[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第8篇: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 对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研究,须在传统的规范研究等主流方法论基础上进行拓展,寻求价值判断方法的引入与适用,才可能对当前的制度悖论与规范失调作出解释。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就是,在“公平”价值目标优先于“效率”价值目标的价值排序下,通过利益衡量、对制度中三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应当作出“既有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新增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平等”、“死者的承包经营权应该次位于生者的承包经营权”以及“男子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平等”的利益排序。将这个价值判断结论引入对现行实体规范的检验,就会发现当前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 的制度安排具有不恰当性。依实体论证规则对此价值判断进行论证,进而可以得出在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规则下,农村承包地应当“适时调整”,以因应民事主体“平等”的重要原则、实现“公平”的正义之结论。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研究,多采规范研究的方法。然而,从当前学界甚嚣尘上的对于“稳定农民地权”的近乎形而上的追捧、以及以“促进农地流转”为中心的对农村土地生产“效率”的张扬来看,只是变换话语对已有研究结论的重复,并无法解释诸如“权利主体虚位”等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存在的种种悖论,而且也无助于消弭当前制度规范导致的如“新增人口无地问题”等被忽视的那些隐患。因此,突破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研究的“浮油”、深入水下进行制度的纵深研究就成为必要。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研究的真正突破需要方法论意义上“法律解释”的夯实[1],而“法律解释是含有价值判断的实践”。{1}(p4)为此,必须首先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做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2}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作为民法不动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当然也应以价值判断为本。价值判断是按照法律的价值目标对法律关系中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排序和取舍的过程[2],而“要想获得正确的价值判断,就必须首先正确认识在适用该法规的社会关系中,对立着何种利益,取舍何种价值。以此为依据才能做出决断。”{1}(p46)那么,要讨论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就需要首先厘清其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并且确定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一、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的利益关系

作为民法制度的一部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也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3]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主要包括两组利益的冲突:其一,物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其二,物权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后者如土地征收关系中公权力的介入以及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益的冲突等,然而本文仅关注前者之讨论。其中,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由于无法按照本文的价值判断逻辑予以解释,将不予涉及,本文所欲讨论者仅限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所引发的价值判断问题,即针对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确立价值目标、并依此进行利益排序及取舍的问题。

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就是私权的冲突,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就简化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问题。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为显著的冲突表现为[4]:

第一,既有人口与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无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是平等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平等的。然而《物权法》第130条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既然不能任意调整“载权地”[5]、而法定“裸权地”又存在不产生之极大可能[6],则新增人口就无法取得与原集体成员平等的地位,因为新增人口无法依照“按人分配、按户承包”的同等条件无偿分得承包地[7],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只能寄望于既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为有偿的)流转”。这就出现了特定农村集体内、一定数量土地上既有人口对新增人口平等承包经营权的排斥。

第二,死者与生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按照继承法原理,死者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而只能使其生前的承包经营权所带来的利益、即“承包收益”为其继承人继受取得。但是,“承包收益”对于农地来说,每个农业周期产生一次收益,这个被继承的“承包收益”只可能是死者生前的最后一个农业周期内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一般而言,这个周期不可能超过一年。这样,一方面,在死者死后最多一年内,承包收益通过继承而全部移转;另一方面,承包经营权在死者死亡的同时也告结束。那么真正的问题就出现了:承载死者生前承包经营权的那块土地究竟如何处理?其上是否还有承包经营权?

按照继承法原理,这块土地上已不存在任何承包经营权,只是所有权的标的了,则理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是按照当前制度规范,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地的法定情形只有《土地管理法》第37条:“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对于死者生前的承包地,通常并不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在依法又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下,则该块土地实际上还是由死者的继承人继续耕种。

那么,按照法理就可以认为该块土地上仍然存在承包经营权,否则死者的继承人继续耕种就是非法之作了。但是更进一步观察可以看到,继承人对死者生前的承包地并无权利,因为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通过承包合同设立,而假如针对这块土地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违反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可见,死者的继承人并无原始取得这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途径。那么,这块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只可能是死者的权利,而由继承人继受取得。这就导向这样一个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的“承包收益”的继承,实质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冲突就此产生:在农村土地不得调整的规范下,死者的承包经营权得以延续,而生者(新生者等新增人口)的承包经营权竟然被剥夺!

第三,男子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在第30条特别强调了婚嫁妇女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看似平等保护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理念支配下的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却在实质意义上导致农村婚嫁妇女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妇女绝大多数仍然遵循着“从夫居”的传统,而且“同姓不婚”的伦理纲常使得婚嫁妇女离开原属的那个以浓厚血缘关系的“族群”为主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必然。而“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的制度,尽管并未剥夺妇女的承包经营权,然而却导致了远嫁的妇女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那块土地相距遥远、权利实现成本大大增加的现实(而对于男子而言,则只有极为罕见的“入赘”者可能会遭遇类似的境况)。正如冯亚东先生所言:“一旦允许其(指农村妇女—引者注)继续占有(在原属集体的承包地—引者注),则几个回合下来又该如何维持必要的土地运作秩序呢?完全依赖土地谋生、几乎纯靠体力农作的民族,只可能也只应当由固守土地的居民占有和耕种土地!”{3}(p133)可见,当前制度在形式上保证、但在实质上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造成了农村男子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

在这些冲突中,显然有着明确的胜负之分,分别以既有人口、死者及男子的承包经营权优先于新增人口、生者及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前者保持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分配中“先来者”的优越,后者只能屈居于同一集体组织中“迟到者”的角色;前者通过原始取得、当然地获得了权利,后者却只能寄望于继受取得[8]、或然地等待他们的权利;前者无偿取得权利,后者却只能有偿受让权利[9]。

当前农村土地物权制度规范本身容纳了这些冲突及其胜负之果,然而,互相冲突的承包经营权是平等的,在这些“冲突型关系中,各方以相互排斥的状态相对峙,各方都尽可能地损害对方的利益,但每一方都不从属于另一方的力量管辖。”{4}(p33)可见,平等的权利之间互相是不能战胜的。那么,肯定存在着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冲突幕后那个导致胜负的原因。显然,这在表面上不得不归因于土地“流转”对“调整”的制度性替代[10],而这又是分别决定其制度建构的那个真正的幕后力量—“效率”价值目标对“公平”价值目标的胜出之表现。

二、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目标

(一)公平与效率

法的价值目标,从来就有公平、效率等不同的主张与偏好,但“正义”却总是这些价值目标的归宿,作为民法当然部分的“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也不例外。有关“正义”的争论,大部分都在于对“公平”、“效率”等价值目标进行选择和排序上,即法的价值目标应为“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对此,美国学者罗尔斯曾经作出过空前权威的论述。作为一种伦理思想,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公平”实质上就是“正义”在一个更为普遍意义上的代名词[11]。

罗尔斯的理论堪称“作为公平的正义”思想之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西方社会上所有对公平价值观念所做的解释中最令人满意的一种。”{4}(p106)然而,学界对于法律的“效率”[12]价值之追求也从未止步,“作为效率的正义”思想也劲猛崛起并有与“作为公平的正义”二分天下之势。美国的另一位学者波斯纳明确指出:“正义,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5}(p31)

尽管如此,“效率”毕竟是正义的“第二种”涵义,而在逻辑上,“第二”的重要性及优先性当然次位于“第一”。对此,作为最推崇法律的“效率”价值的、在过去数十年中几乎改写了法律价值目标的波斯纳也不否认。英国也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上,实用性永远会被考虑在内,但这种考虑并非法律的首要目的。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4}(p4)而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也有这样的蕴含:其正义理论中的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而“效率”的价值目标充其量只能从第二原则下更加次位的“差别原则”中获得,“公平”则是在第一和第二原则中所首先倡导的。

对于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而言,“效率”始终是这个制度设计的很大诱惑,也是学术批评之所以进行的一个催化剂。比如,易军认为,“目前包括物权法在内的财产法理论与实务中普遍存在着一种热衷于将效率的价值推崇到极致的倾向,这种观点具有相当大的迷惑性”{6},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系列肇端于人类本性的基本权利……财产权,如果主体是基于正义规则所获得,亦具有一种不受随意侵害的绝对性与神圣性。”{6}苏永钦也针对当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物权法草案课题组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规定[13]做出过如此评论:“这里却跳出当事人去谈物的价值和效用,甚至不惜牺牲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以其作为物权法解释的一般原则,似乎很难说没有乖离自治法的理念。”{7}(p91)国内外学界对于法律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排序之一致,由此可见一斑。

据此,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如同整个法律制度一样,是应该以“公平”价值优先于“效率”价值的。那么,“公平的正义”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如何表现?这首先就是主体“机会平等”的问题。

(二)平等

“按照罗尔斯的说法,伦理学必须包括正义论,而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这等于是说,设计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就是要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平等。”{8} (p10)而“法学家对它之所以产生了特殊兴趣,是由于它十分强调公平程序。”{4}(p106)那么再看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其“第一条原则,即平等自由的原则,与程序方面的公平有密切的关系”,{4}(p105)“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8}(p7)如前所述,在罗尔斯的整个理论中,“效率”的价值目标充其量只能从第二原则下更加次位的“差别原则”中获得,而“机会平等”则是在第一和第二原则中所首先倡导的。

公平程序通常又被称为“程序正义”。“机会平等”就是“程序正义”之一,表现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最恰切的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位与机会之均等,即将应该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他们,让每一位种地为生者以同等条件获得他们得以耕种的土地,这是一种无须证明的、原初的权利,这是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公平”价值目标的首位诉求。“不公平‘只不过在没有为一切人谋福利这点上才叫做不平等。’”{4} (p106)包括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在内的整个民法制度,是为满足私权主体需要而设计的。因而,主体问题无疑是其制度构成的首要问题,而私权自治的民法法理必然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才可谈及公平、效率等价值追求。如果说“正义”是一个终极性判断,“公平”或“效率”是一个过程性判断的话,那么“平等”则是“公平”与否的一个起始性命题,它是主体在追逐正义的旅途中必须携带的第一件“程序正义”的行囊[14]。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价值目标优先于“作为效率的正义”之排序下,进而应以主体“平等”之“程序正义”作为第一价值目标,即“平等”优先于“效率”。

三、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的价值判断及其论证

(一)价值判断

如前所述,在价值目标的导向下,对冲突之利益关系进行排序及取舍,这就是价值判断。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在以“公平”价值目标优位于“效率”价值目标、进而以“主体平等”作为启动“公平”价值目标之引擎的判断下,其中各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就可以做出这样的排序:第一,既有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新增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平等;第二,死者的承包经营权应该次位于生者(新来者)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男子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平等。

以上价值判断,是对各冲突利益关系基于其所表徵的价值目标之取舍而做出的排序。然而,利益关系的冲突,实质就是价值目标的冲突,而制度规范就是安排这些冲突的直接表达。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法律论的使命不在于说明现象 ,而在于发现、建构规范。如果是这样,法律论就是为了建构能够事前或事后地解决种种社会问题的规范的事情。它一方面因为是法律论的缘故,需要首先依据于先存的清晰的法规—制定法、判例等,另一方面由于也是社会规范的缘故,需要立基于伦理或者价值。”{9}(p152)因此,“价值判断”不能自囿于唯理之玄虚,它作为民法学方法论,应以追求制度安排之恰当来完成其最终实现。同时,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是在现有规范基础上进行的,那么,在价值判断的同时,对当前既存的相关制度安排予以评价就成为必然。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各冲突的利益关系既有排序状况反映于当前规范之中,表达为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考察前述三组利益冲突可知,由于制度约束,新增人口(包括新生人口)很难依靠承包地“调整”、而只能指望“流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承包地“调整”条件的严苛限制,事实上通过继承而延续;而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由于“调整”的障碍而在实质上有被剥夺之虞。这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使得新增及变动人口只能通过 “流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流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取上逐渐完成了对“调整”的制度性替代。然而,农村承包地以“流转” 取代“调整”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对此,作为我国法律实质渊源的党政政策有明确表述,比如“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10}“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1}“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本着群众自愿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12}等等。那么,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在现象上只能解释为为了促进“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而按照民法学价值判断方法,这只能导向“效率”价值目标取代“公平”价值目标的结论。显然,这与前述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正好相反。

然而,官方资料显示,承包地“不得调整”的政策取向具有如下功效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15],二是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16],三是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7]。可见,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实质上是为了长期赋权给农民,实现其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给他们“吃定心丸”[18]。但这个长期赋权的制度安排是出于这样一个现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村委会等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者借助“调整”的手段不断侵蚀、掠夺与损害,而“在土地所有权无法在法律上做根本性突破的刚性约束下,政府只能通过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更强的政策承诺来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这就是‘30年不变’”。{13}可见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是出于抵抗村集体等土地所有权者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强势、排斥其对后者肆意侵犯的政策抉择的结果。这种制度安排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公平,但同时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之间的不公平、即前述新增及变动人口的平等承包经营权被剥夺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独裁”问题。“民不患寡而患不均”,“均”意味着“公平的正义”。这个“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戕害了“公平”的、尤其是主体“平等”的正义,这同样违背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

可见,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在现象上促成了“效率”价值目标对“公平”的覆盖、在实质上导致了主体不平等、进而戕害“公平”正义,都是对前述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的悖离。但是,这一价值判断如何面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其他可能的价值判断的指责?为此,就有必要予以论证。

(二)价值判断的实体论证[19]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是以利益衡量为依托的。然而,利益衡量下的价值判断作为一种法学方法,由于以那些不可否认的正义、自由等人类秩序的终极价值为其力量源泉而变得似乎无法论证,因而在学术史上备受争议。比如,日本二战后第三次、也是迄今为止最大的一次民法方法学大论战,就是针对利益衡量观支配下的价值判断方法而发生的,其中反对“唯价值判断”论的主要论战者平井宜雄就认为,“在经验科学尤其是自然科学那里,一个单称言明可以通过经验检测的反证决定普遍言明的真伪,使其‘宏观正当化’得以可能。但是,有关规范或者道德问题的言明却无法通过经验来加以证明。”{14}(p418)为了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进行论证,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这次论战。

这次论战分别以星野英一与平井宜雄为双方领军人物。前者核心观点是以“利益衡量、价值判断”作为民法解释的“最后决定者”,来弥补文理解释、逻辑解释、立法者(起草者)意思解释在民法规范阐释与实体运用中的不足,奠定了以“价值判断”为主要像徵的新自然法学派;后者核心观点恰好在于对民法解释中的“唯价值判断”进行贬抑,主张法的体系化与结构化的坚持,认为在民法解释中仍然应当以传统中的规范解释为主要方法,而不应诉诸那种不可论证的所谓“价值判断”标准,并且认为法学的核心内容与永恒魅力就在于“论证”。两派观点的强烈冲突引发了日本民法学界的大地震,很多当时名噪一时的民法学家[20]都以不同方式参与了论战,导致其后出现了“价值判断”学派稍许褪色之后与“论证学派”的制衡之势,日本法学界少数学者明确指出了[21]、而多数学者也默认了{14} (p460)这两种民法学方法的并存。

尽管如此,“价值判断”本身是否可以“论证”?前述日本民法之争似乎并未给出一个简单的回答,但是却可以在调和论战双方的观点、或者说是在对“价值判断” 与“论证”的统一关系上给出一个可能的解答:价值判断仍然不是终极民法解释方法,也可以通过“论证”来检验其客观性与最优可能性,从而脱去价值判断方法被批评者所冠以的“谁都无法否定的价值”、“最终只能依靠于谁都无法说清的‘价值的体系’的利益衡量论”{15}(p51)等名号。颇为讽刺的是,在此次日本民法方法学争论中,力主“价值判断”的一方对此问题并未予以阐明,反而是“唯价值判断”论的批判者平井宜雄提出了对“价值判断”进行“论证”的可能性,而他找到的工具就是波普尔的“可证伪性”标准。这个理论提出了“科学的客观性”来结束最后的反证而达到争论者的普遍一致,即“所谓客观性是指能够基于事实和逻辑相互反证、批判,服从于‘批判的论证(critical discussion)’的品格。’”{14}(p420)按照其逻辑,价值判断也是可以进行“批判的论证”的。因而,本文为了避免接受“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有着主观臆断”的可能批评,也要对其作出论证。

那么,“价值判断”又如何进行“论证”?对于民法的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大陆学界鲜有研究者。民法中利益衡量支配下的价值判断知识,已然“在中国是缺席的”,{14}(p399)而将“论证”方法引入“价值判断”的国内学者,更加寥若晨星。前述波普尔的论证理论将争论的最后决定者定位于“社会制度”,认为“这种能使‘相互主观的批判’成为可能的社会制度的存在是客观性的保证”。{14}(p420)无疑,这种论点又有在进一步评价“社会制度”中将无穷论证推向不可知论的嫌疑,但是,如果不囿于这种理论而找到其他操作性更强的论证方法,就可以对“价值判断”本身做出论证了—王轶教授在对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研究中使用的“实体论证”,就是这样的方法之一。

按照王轶教授提出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民法价值判断中首先必须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只有在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向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2}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2}这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正与罗氏正义理论的第一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对应,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16}(p40)则恰是罗氏理论的第二原则即“差别与机会平等”原则。

同时,王轶教授提出了这个规则对应的一项论证负担规则:“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需要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则只须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即可。按照论证负担规则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方可构成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谓实质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必须能够证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以至身处弱势地位的一方无法自由地表达意志,从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体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无法发挥作用。所谓形式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确实能够证明,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因此并不违背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2}

可见,这个论证规则的核心在于反证与自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只需通过证伪“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理由,即可反证自己的成立;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方面须通过证伪“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理由这一反证过程、另一方面还须通过提出坚持“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充分理由这一自证过程,才可以证立其论点。

据此,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前述价值判断进行论证,可以发现,如果适时调整承包地,则可以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按照平等的份额、无偿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除非其自愿放弃[22],而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间,不会由于多数先来者既有的、通过无偿分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后到者同样通过无偿分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机会受到排挤、从而在人群中出现“分类”。那么,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中,“适时调整承包地”就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与此相反,当前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23],及其背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理念,就是对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原则的违背。坚持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就导致了对新增人口(包括新生人口及变动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取得与既有人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区别对待的后果,而对新减人口(即死亡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反而实行与既有人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等对待。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姑且不论这种制度安排将同类人口加以区分、而将不同类人口加以等同,在逻辑上多么荒唐,其在对人群进行分类的意义上,就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那么,按照前述实体性论证规则,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中,首先必须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即坚持“适时调整承包地”,而只有在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向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同样,对此实体性论证规则的结论,也还须进而考察其“论证负担规则”—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前述价值判断的要求下,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而作出的承包地应该“适时调整”的制度设计,如何通过对“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支配下的承包地“不得调整”的现行制度安排的证伪,来反证自己的成立。当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理由,就是为了避免由于土地经常调整而引发的农民怠耕之消极行为,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制度来避免土地经常性调整、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经营权、保证其以长期投资来提高农业生产力的目的。对此,学界具有基本一致的观点,如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认为,物权法出台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是导致农户的短期行为,不愿作长期的投入以及合同期限将满时进行破坏性经营的根源,严重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17} (p249)高富平教授也认为,“过短的承包期限极不利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稳定,也会影响到农民投资的兴趣,产生期限效应,从而间接影响到农业经济发展的进程”、“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则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农村现存的土地使用关系,激发农民土地生产经营的积极性”。{18}(p420)而相关立法背景资料中也有类似的表达:“承包期限过短,难以调动承包人增加投入、合理开发土地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短期行为和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对承包地的频繁调整,一是不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不符合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要求。二是不利于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容易造成短期效应,导致对土地生产力的破坏。”{19}(p234)

很显然,当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设计,是以效率为其价值目标的依归。按照论证负担规则,为了坚持农村承包地的“适时调整”,就要对承包地“不得调整”的上述理由逐一作出反证:

首先,对在承包地之上是否存在进行长期投资的可能、以及即使进行长期投资能否提高农业生产力并无显著例证。学界有观点认为“农业生产的投入收益周期较长”,{17}(p257)“农业生产的自然特征,决定了经营双方必须通过长期的投入来换取丰硕的劳动成果”{18}(p421)等,然而对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农地经营而言,实际情形并非如此。如前所述,对于农作物种植而言,一个农业生产周期,最长一年之内就可以完成。而对于土壤地力的保养,民间俗称“换茬”,以北方农地为例,即连种两年或者三年小麦等主要作物,续种一年玉米等辅助作物、或者歇耕一年,然后再开始下一个这样的周期。在这期间的任何一次种植中,增加投资都不会对下一次生产起到多大促进作用,如果连续增加施肥等投资,不仅是对投资的浪费,而且会破坏地力保养的自然规律,反而是对地力的掠夺。对于以普通农作物种植为常态、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为主的土地而言,同一地块的生产力不会随着劳动力或者农业生产资料的投入而有显著增加,这可以对任何农村地区进行随意抽样调查而加以验证[24]。

其次,不调整承包地就可以调动农民长期投资的积极性,其论断也并无实证支撑、流于臆想。由前述可知,不论调整承包地与否,农民的土地投资在最多一年的农业生产周期内都将取得回报。而实践中对承包地的调整,都是在大约半个生产周期时作出决议,在整个生产周期结束后实施[25],农民的投资,不会有在土地调整后被他人收取回报的可能。那么,是否调整承包地就与农民投资积极性无甚关联。

再次,假如调整承包地,是否真会出现对土地的所谓破坏性、掠夺式短期经营?以普通农作物种植为常态、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的土地经营,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土地的生产力没有多大的提高空间,即每一地块基本处于满负荷生产状况,二是即使增加投资、土地的边际生产力也已经趋向于零,即前述投资对生产力提高的促进作用微乎其微。而对土地的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设想,只能建立在生产力有可能大幅度提高、以及存在提高特定地块生产力的方法(对农地的家庭承包而言,提高生产力的方法只能是增加施肥等投资)之条件上,但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在农业生产周期的自然作用下,这两个条件均无实现之可能,因而不论土地调整与否,对土地的破坏性、掠夺式短期行为也无从发生。

另外,当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之所以尚未受到质疑,就是由于在概念法学的统御下、“物权”精神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性赋予了近乎神圣的光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以前的债权提升为目前的用益物权,按照传统物权法原理,就应该有一个很长的权利期限,因而有了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的制度安排,而且学界对此期限还有“50年”乃至“永久化”的意见。但是,如前所述,之所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一个较长的法定期限,是为了对抗村民委员会等土地发包方代表在其声势未衰时长期对土地承包人的肆意侵犯,而其侵权的主要手段就是“调整土地”。这种侵权的根源,就学理而言,确实在于当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缺乏对抗土地发包人的排他性。因而,要反对土地被经常性随意调整,就要主张土地或许是30年的长期稳定,这在法理上需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改造,从而赋予其“排他性”。但是,物权化改造完成了,随之而来的却是“30年=物权”的理念之塑造。很显然,这是对“物权”概念的误解,也是当前农村土地物权立法的功能错位。因为,一旦获得物权性的承包经营权,则权利人就有变动其权利的充分自由,在不影响农地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适时调整”就是其当然权能。这种土地调整,与发包人随意调整土地,不可同日而语,这是对当前相关立法进行回顾时亟需厘清的问题。

最后,生活实践中农民对承包地“不得调整”的抵制与违反说明了当前制度安排在实质意义上的无效。谁能对个人的利益做出最好的判断?边沁早有传世名言在先: “个人应当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余地,因为他们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4}(p101)而英国另有学者也认为,“边沁将这一论点视为一条基本原则。据此,什么样的政策才能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产生最好的结果,应当由社会成员中的多数票决定。”{4}(p101)对承包地调整问题的实证研究结论,就是这些有力论断极为恰当的一个注脚。多次大规模实地调研的统计数据充分表明,农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并不满意承包地不调整的制度安排,平均有69.66%的受访者认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地政策不好”,而部分地区如河南省沁阳市此比例则高达81.03%,其中部分受访者明确表达了按照人口增减适时调整土地的强烈要求。而村委会等农地所有权行使主体也表示,承包地应该按照人口变动进行不时调整,实践中或者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或者每年都在调整。村委会之所以如此行为,按照他们的表述是“为了村民的需要”;而农民之所以选择调整土地,是因为“让一部分人没有地种、说不过去”,乃至“不调地,让有些人长期没地,不公正”[26]。可见,农民才是真正的智者,对农村土地问题而言,他们应当享有最大的发言权。农民自觉实践了他们生存的那个组织的朴素的社会契约,置个人利益于集体利益之下而后行。对他们而言,只有对承包地作出“适时调整”的制度设计才具有正当性[27]。可见,在论证负担规则的适用下,通过上述对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理由进行证伪,就可以反证“适时调整”承包地的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正当。然而,为了充分论证这个问题,不妨再对按照前述论证理论本无须论证的那些事项也予以关注,即对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主张所可能提出的实质上的正当性及形式上的正当性更进一步做出反证。

坚持承包地“不得调整”之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实质上不具备正当性。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对人群进行分类、对其中的弱者区别对待,但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无法进行你强我弱的分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有限的土地资源上相互冲突、但其权利没有优劣之分。而即使调整承包地,按照前述调研数据可知,由于是民意所趋、也不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实际情况反而是,假如不进行承包地调整,则集体组织新成员由于无法无偿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成为弱者,集体组织内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得者则成为强势群体。因而,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找不到其对人群进行分类的前提。

坚持承包地“不得调整”之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形式上也不具备正当性,并不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当代私法中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属于私法自治原则的例外,仅存在于劳动合同关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中。这种体系强制,其理由在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员工与雇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中的消费者与生产者,双方尽管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是经济能力与社会地位并不平等,处于强势的雇主与生产者实际上会利用私法自治的工具侵害处于弱势的员工与消费者权益,这样往往导致其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因而要主张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对后者权益进行特别保护。而反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一般不存在强弱之分,作为农民、他们的社会地位是同等的,而且经济能力也无悬殊之可能,因为经济能力更强者大多不再会固守“农民”这样一个本身就代表着较弱经济能力的职业。而且,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并无分配承包地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作为承包方、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平行主体。可见,除了那些不可能作为理由的 “先来后到”的自然因素之外,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对集体成员进行区别对待的理由,因此不调整承包地、让一部分人无偿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让另一部分人有偿受让乃至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不符合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体系强制,因而也不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

至此,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的实体论证就算完成了,结论就是: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中,必须首先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应当作出承包地“适时调整”的制度设计。

四、结论及相关问题

在此,有必要把支撑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那个真正论据揭示出来:当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设计是党政政策诱致的结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稳定农民地权而保证农村社会稳定,这通过党政重要文献连续多年的宣扬,已毋庸置疑。那么,如此目的、通过如此手段究竟能否如愿?前述论证已知,一方面,绝大多数农地承包经营者的绝对优势观点选择了土地调整,则无疑满足他们的愿望更有利于他们稳定;另一方面,农民自愿调整土地的结果就是接受人口变动对土地经营面积的可能影响,从而满足了新增人口的土地权利无偿分配需求,这更进一步消减了由于农民无地而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则很显然促进了农村地区稳定。可见,对于农村承包地而言,无论从法学理论、社会实践或者国家治理角度观察,都无法导出“不得调整”的结论。

对于取“土地调整”而舍“土地继承”的价值判断,其论证与上述对土地“不得调整”的证伪相比更为简单明了,因为土地继承可以找到的唯一理由就是对财产利益的继承,按照前述分析,在一个农业周期内就可以继承完毕,而并不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当前规范中实质继承的正当性,更遑论其首先违背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此不赘述。

另一个与此相关的,就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在近年来农地学者的努力下,农地制度正义的光芒被迫切要求洒向农村妇女。一方面这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题中之义,因为农村妇女与农村男子享有平等主体地位,从而应该享有平等农地权利[28]。另一方面,如果反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从而将农地权利平等赋予农村新生儿,则必然也要保护已婚、随夫居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否则,做一个稍微极端的设想,如果此妇女与其未婚夫除了种地之外都无一技之长、或者虽有外出务工的能力及机遇,但却并不愿外出务工,而此未婚伉俪各自所经营的土地最多仅能提供一个人生存的口粮、且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则在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下,为了生存,恐怕只落得劳燕分飞、不娶不嫁、独居终身了。农地流转的观念可以在此趁虚而入,主张通过流转来保障已婚、随夫居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但是以市场方式运作的农地流转鲜有无偿者,则需要付出本来并不存在的那些额外代价才可取得流转而来的承包地的做法,显然又违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剥夺”的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要求。

本文讨论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并对该价值判断进行了论证。在“公平”价值目标优于“效率”价值目标的价值排序下,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既有人口与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死者与生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男子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组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了利益衡量。进而,将价值判断结论引入对实体规范的检验,指出了当前制度安排中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具有不恰当性,并依实体论证规则对这个价值判断进行了论证,得出了在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规则下,农村承包地应当“适时调整”,以因应民事主体“平等”的重要原则、实现“公平”的正义之结论。

诚然,如本文开篇所言,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也还存在诸多悖论,无法在规范研究中解释,同样,也无法在本文的“价值判断”方法下作出解答。这些悖论包括“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主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等问题。这些问题具有特殊品质,与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乃至整个物权制度的构造有关,其解释方法也不同于传统。[29]。

【注释】

[1]当然,这里是指民法学的“法律解释”,而不是裁判语境下的“法律解释”。

[2] “民法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关于民法中“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详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4]此处讨论的承包经营权冲突,仅指初次分配的承包经营权、即同等主体在同等条件下通过与发包方缔结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涉及再分配的承包经营权、即通过流转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 “载权地”是指已经负载了承包经营权的农地。“不得任意调整”是指法律对“载权地”的调整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表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6]“裸权地” 是指其上尚未设定承包经营权、或者已设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的农地,与“载权地”相对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了土地的法定调整情形:“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在这三类裸权地中,对机动地而言,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因而有限的机动地只能满足于最初的几次承包地调整;对开垦增加土地而言,实践中已经弃耕的土地均为偏远山沟的低产地,由于耕作条件艰苦以及投资收益率偏低,因而也很少有复垦的可能;而即使承包经营者有其他收入来源,也由于珍视土地的最后保障功能而往往并不自愿交回承包地。因而,这三类裸权地的调整情形在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均极小。

[7]自2006年全面取消农村税费以后,土地承包权的初次分配具有了完全意义的无偿性。

[8]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或“流转”。

[9]不考虑继承问题的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来说,转出方选择有偿流转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无偿流转。这是人的趋利本能所决定的。

[10] 制度性替代就是指在法律制度中,由“流转”替代“调整”,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对此,官方立法资料有明确表达:“在一般情形下,不应当采取调整承包地的方法,而主要应当通过土地流转、发展第二、三产业等途径,用市场的办法解决。”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即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

[11]这个“作为公平的正义”包含了两个原则,第一原则为“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为“差别与机会平等”原则,分别表达“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与“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译者前言第7页。

[12]这里所谓“效率”,无疑是指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所追求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它是一种“实用性”的代称。

[13]该条规定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因前款的规定而丧失正当利益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14]“平等”能否以及如何优先于“效率”而成为法律制度价值目标的首选?经典理论对此早有论证,当前学界观点也基本一致。对于本文所论农村土地物权制度来讲,可用如下图例表达同义:

[15] “对调整承包地……规定等,都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见《中央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专家对物权法草案几个重大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 125页。

[16]“农业劳动的特点要求对土地要珍惜和爱护,比如保姆再好,也无法达到母亲的水平。农民和土地必须亲如一家,但是我们又不能搞土地私有化,如何解决?我们的办法就是‘延长土地承包期’,开始是15年,后来延长到30年。我们的办法就是不要变,国家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上不进行调整,但是对个别的农户也可以做一些小的调整。这是由农业生产的特点决定的,同时也体现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精神。”同上书,第124页。

[17]“‘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各地应积极提倡。”见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

[18]“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维护了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给农民吃了定心丸。”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即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19]本部分写作受王轶教授《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一文方法论的重要启发,特此致谢!

[20]如碧海纯一、濑川信久、田中成明、甲斐道太郎等学者。

[21] 如濑川信久认为:“如果把这种传统的方法(即规范分析的方法—引者注)称为(1)教义学的方法的话,那么除此以外,还有利益衡量论所强调的:(2)个别的、通过直感的价值判断的方法;(3)按照事实进行类型化处理和依据均衡感觉解决的方法;(4)从社会全体的目标出发进行判断的政策论的方法;(5)从人人所应承认的权利出发进行推论的权利论的方法。”见[日]??川信久:《民法解??の今日の位相》,??川信久编:《私法学の再???》,北海道大学?硎榭?谢幔?999年,第17-18页。再如大村敦志认为利益衡量论处在民法学解释论的价值面的法解释操作上,“对法律的研究应该从其概念面和价值面两个方面展开”。见[日]大村敦志:《民法??》,岩波书店,2001年,第127页。

[2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23]规范表达为《物权法》第130条、《农村土地土地承包法》第27条及第28条。

[24]此为笔者依靠自己30多年的农村生活经历及祖辈农作生活做出的经验判断,尚无精确的统计数据。

[25] 参见笔者曾经参与研究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05jzd0005)2007年开展的针对全国10个省、30个县、90个乡镇、180个村、1800多农户的调研数据统计。在课题组对山东、河南两个全国主要小麦产区的农村访谈中进而得知,当地土地调整时都会选在当年春节前后决议,秋收之后实施。

[26]这些数据与资料分别参见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05jzd0005)2007年开展的针对全国10个省、30个县、90个乡镇、180个村、1800多农户的田野调查中笔者本人所作的问卷调查与深度访谈。

[27]这也侧面反映了对于农村土地问题来说,所有的结论都需慎重做出、决不能主观臆断,社会实证的结论远比坐而论道来的科学与真实。

[28]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

[29]相关文章之一可见路斐:《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体制性”品格》,《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日]星野英一,民法解??序说[a].民法?集·第一卷[c].东京:有斐?,1970.{2}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j].中国社会科学,2004,(5),

{3}冯亚东.土地、村落与男系继承制[a].张士宝.法学家茶座.第18辑[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5}[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易军.物权制度设计的正义维度与效率维度[j].政治与法律,2006,(5).

{7}苏永钦.走入薪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9}[日]星野英一.「议论と法学教育—平井宜雄「法律学基?论觉睿について[a].民法?集·第八卷[c].东京:有斐?,1996.

{10}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n].人民日报,1984-01-01(1).

{1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n].人民日报,1993-11-05(1).

{12}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1993-11-14(1).

{13}徐钢,钱涛.契约、农民利益与法治秩序—以农村土地权利现状为例[j].法学,2001,(8).

{14}张利春.星野英一与平井宜雄的民法解释论之争[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0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5}[日]平井宜雄.法律学基??觉书[m].东京:有斐?,1989.

{16}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7}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9篇: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关键字: 物权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型用益物权 内容法定 应自由转让 可依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按该条款规定分析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1] (P.19)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除该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农村土地承包法》重点和核心是调整和规范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达到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利用权。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事关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事关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本文对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作一法律思考,以便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时更好地规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达到真正实现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2] (p.31),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记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该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3] (p.26)。

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4] (pp.152~154):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上设定的物权。这里“他人所有之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它是以农村土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这里“农村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对农村土地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即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主要包括从农村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以及“依法承包该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记而发生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5)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法定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约定期限,如该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6)它是以耕作、养殖、竹木、畜牧为具体内容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7)它是以农村土地的使用目的为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

(8)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即发包方)的相同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分析,两类农村土地发包的承包方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其中发包方主要主体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才是发包方。

(9)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权利三方面和第17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三方面。

(10)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可流转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11)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12)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定权利的物权保护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议

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物权保护,真正达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之存在不足表现在:

(1)家庭承包的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中含有法定内容和约定内容两方面,这与物权内容法定相悖。物权内容法定,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否则无效;同时,“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5] (p.74)“作为用益物权,其共性在于,虽经由债权合同而创设,但随即与之绝缘,具有强烈的物权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色彩,因此须于法律中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在不动产的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维持利益的均衡,避免物权法律关系过于复杂,避免不必要的纷争迭起。对这些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的约定加以变更”。[6] (p.4)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侵害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要承担侵权责任”,[7] (p.10)这种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包含约定内容,显然是违背物权法中物权内容法定原则的。

(2)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内容法定无法律可依。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几乎没有任何条文体现,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该法第三章“其他承包的方式”中,从法律结构上分析,它与第二章“家庭承包”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法定遵照。

(3)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同时对受让方作了一定的限制,且受让方必须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与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不相吻合。“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8](p.22)有的人认为:“如果不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和抵押进行一定的限制,遇经济困难或天灾人祸之年,农民转让或抵押自己的土地,将使这些农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从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转加以一定限制”。[9] (p.154)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可能成立或没有说服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属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形式,其结果:转让方(原承包方)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上述观点,法律要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否则,转让必然导致原承包方失去农村承包地,失去长期依赖农村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实际上,在农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地区,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近郊区,一部分农民已离开农业,转向从事第二、三产业,已不再依赖承包地作为最后的生存保障,这些农户自愿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人,可以全身心投入二、三产业经营活动。可见,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显然是不科学,把农民捆绑在土地上,达到“农民永远是农民”,显然违背常理。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势必引起部分农户失去部分或甚至全部农村承包地,这是客观事实。同时,该法规定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难道发包方能够审查或预见转让方有30年左右的稳定收入来源吗?这肯定是不现实。转让方既然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对自己家庭成员的今后生存能力肯定作出比较合理的预测,否则该承包方可以采取其他流转形式,关于这一点我们没有必要怀疑和不相信该承包方。同时,把受让方限制在“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也不合理和科学,一方面给转让方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象的范围,甚至有的人认为,“转让的受让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不能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0] (p.90)按此运行其结果,会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落实,甚至造成农村承包地抛荒弃耕之结果;另一方面,造成流转封闭,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再一方面,无法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转让,不利于转让方转让收益的真正实现;最后一方面,如受让方限于农户,其实受让方也已经取得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受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没有必要一定把受让方限于农户。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过多限制,必然会侵害转让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4)《农村土地承包法》已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为什么不能允许家庭承包中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呢?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特定受让方(即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成员的继承人的农户),其实际结果与允许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有何区别。同时,表面上该继承人的农户虽然向转让方支付了转让费,但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即承包人)死亡时,照样取得承包收益(包括上述转让费)。又如,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剩下的成员临死前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非继承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会使该法第31条条文的立法目标其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同样,也会给已经完成转包、出租、入股等流转形式,带来法律问题,上述流转形式也会使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暂时落实。

(5)《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承包地可以依法收回和可以依法调整的特殊情形,与物权法中物权属绝对权和物权保护之绝对性相冲突。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则即构成违法。法律赋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此即所谓保护之绝对性。[5] (p.9)1993年中央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这一政策是成功的,充分体现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之绝对性。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可依该条款依法进行调整(除该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外)。按法理分析,承包地依法调整其结果,使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一方面不符合国外用益权消灭其理由(如德国民法中规定用益权消灭情形是:①用益权人死亡,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消灭;②用益权设定期限届满;③用益权和所有权竞合;④用益权人对物不当使用、无权使用,并且不顾所有权的告诫而继续使用时,所有权人通过诉讼停止其使用,并消灭其用益权),也不符合国外永佃权消灭其理由(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永佃权消灭情形是:①永佃权存续期限届满;②永佃权的抛弃,即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可以抛弃其权利;③佃租的滞纳、破产宣告,即永细权人,连续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消灭永佃权;④永佃权人对土地施加永久的损害,并违反土地的利用方法时,土地所有人可依法请求消灭永佃权),也不符合我国理论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理由(主要理由:①承包期限届满;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③承包地被依法占用;④承包方依法退包;⑤承包地灭失;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⑦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另一方面“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证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证难以真正落实,影响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信心,造成农民不敢或者不愿对农村土地进行长期投资,甚至进行掠夺式经营,破坏地力;再一方面被调整而调出承包地的农户其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最后一方面如果调整承包地之前,超过农户人均承包地数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户都已依法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受让方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承包地调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学。可见,该法第27条第2款立法设计存在许多问题,其结果在实践中不具有普遍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虽然属授权性或任意性法律规范,但如果承包方提出“约定不得调整”,发包方有何理由拒绝或者能拒绝,如果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一些“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而另一些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得调整内容或者约定可以调整,其结果承包地如按该法第27条第2款进行调整,村内承包方的地位是否平等,被调整承包地的部分农户其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因此,笔者建议,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新增人口(人口出生或转入)等,应适用该法第28条未承包土地、交回和收回承包地的土地作为调整客体的规定或者引导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取得承包地,其结果会更合情、合理、合法,农民更能接受,便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属于绝对权和受到物权保护之绝对性充分体现。另外,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该条款规定,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和转为非农业户口前依法实施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现作为“合理经济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从而会使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无法实施而使发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时,如已依法出租或者转包(无须发包方同意,操作无任何难度),在流转期限内能否收回,显然,法律无理由支持收回,照样使收回落空。

(6)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 上 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除耕地、林地、草地外,还包括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如渔区的养殖水面、某些地方的园地等。这些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方面养殖水面的承包期较短,一般只有3~5年,最长也不会超过10年,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如赋予物权性质,显然与民法理论上物权存续期较长,一般需超过20年相矛盾;另一方面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只针对耕地、林地、草地三类农村土地进行立法设计和形成法律规范的,“其他农村土地”上采取家庭承包产生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依照该章内容执行,其结果实际运作中难以操作,会造成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不到一体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

(7)《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发包方可依法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上述《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就属于撤销情形,根据国外永佃权撤销制度,在法律上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撤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变更农村土地农业用途,并致使不能恢复原状的;(二)闲置耕地达二年以上或者其他农村土地达四年以上的”。“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上述事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事由的,不生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效力”。

(8)《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是指在发生法定原因时,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单方行为。《日本民法典》第275条(永佃权的放弃)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时,可以抛弃其权利”。我国法律既然已赋予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财产权,应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制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抛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使用收益农村土地与己不利,而又在不损害发包方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其抛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法律应对此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在法律上可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二年以上全无收益,或于四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承包费的收益时,可以抛弃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林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

(9)《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抵押。笔者认为限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设立抵押权时并不发生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抵押权因为债务得不到偿还而实现有或然性。其次,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财产权,目前农民可以作为抵押的其他财产有限,因此农民贷款、融资很困难,不利于加大农村承包地上的投资,限制农业发展。第三,农民在紧急时需要资金,如果不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进行贷款,会造成只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这个时候的农户才会真正失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1]。因此,应允许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10)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中造成法律结构不科学。家庭承包是指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时,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的主要特征:一是发包方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二是承包方只限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三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享有平等承包权;四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根据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定分析,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形式符合“家庭承包”之特征,而其他形式之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结果都可能产生与“家庭承包”之特征部分不符或者不相符(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为流进方,即新承包方包括转让中的受让方、转包中的受转包方、林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继承人属部分符合外,但上述流转形式实质上已不符合家庭承包之主体特征,同时更不符合家庭承包体现人人有份、公平优先的原则)。显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性质明显区别于“家庭承包”其本身性质。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中显然不科学,同时从深层次研究,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农村土地承包为前提,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许多流转形式其流转结果产生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性质完全不同的农村土地其他经营形式,如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等,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无法全部涵盖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但按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内容来看,其法律名称最好改称《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法》。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法》其结构最好调整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村土地承包”,第三章“家庭承包”,第四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五章“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待时机成熟,今后应制定统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法》。其内容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外,还应包括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农村土地股份制经营、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目前,全国还存在没有采取农村土地承包的村,这些村集体经济实力很强,仍采取集体统一经营,其效果也较理想)、农村土地其他形式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内容。

(11)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缺乏全面法律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只规定了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和第50条也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作了原则规定,从法律结构看,它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该法第二章第五节法律规范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自身运行机制,应有适合自身运行机制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今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最理想应单设“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章,包括三节,即第一节“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规则”,第二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节“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特别应对“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12)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属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形式之一。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实际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从科学、合理角度讲,应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范范围内,但如该继承人放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无继承人的,则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这种情形可规定在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另一方面,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按此规定,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上述情况户仍然客观存在,其立法规定是成功和科学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按前面内容分析会使该条文操作落实,无法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如承包户的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在临时前,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以及入股,该成员死亡时,发包方能否立即收回承包地值得怀疑,能否以消灭其他法律关系或牺牲其他合法当事人利益,显然,法律没有理由也不应该支持。可见,法律上限制或禁止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不合理或不科学。笔者认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依法继承,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农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积极性和信心。

(13)法律上规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条文设计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受转包方(即新承包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也是指出租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承租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但这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是部分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也可以是全部农村承包地发生占有改定,无法“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因此,该法第39条条文正确的表述应改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移转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14)法律上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条文设计同样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彻底让渡,不存在部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其转让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则转让方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法第41条条文正确的表述应改为:“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移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制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条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

[参 考 文 献]

[1] 何宝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 丁关良,田华.论农用地物权制度的选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存废[ J ].中国农村经济,2002,(2):25-32.

[3]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 J ]. 中国农村经济,1999,(7) :23-30.

[4]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论[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 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M].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

[7] 王宗非.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赵向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问答及实施指南[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10] 刘坚.《农村土地承包法》培训讲义[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