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农村财务管理案例精选(九篇)

农村财务管理案例

第1篇: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我受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村经济合作社是源于1956年农村合作化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要存在形式。1992年7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15年来,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的建设和职能发挥取得了很大成绩。2006年,全省共建有33611个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达1354.8亿元、农村集体土地(含林地)10719万亩,与946.7万农户签订了885.2万份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者、经营者,村经济合作社促进了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2006年村级集体经济收入达。139.9亿元。但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农村户籍制度的改革,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断涌现,村级集体资产结构出现变化,集体土地和资产管理及收益分配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2006年,常委会在审议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时,建议把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资格界定问题在条例修订中予以解决。今年,常委会把条例的修订列为立法一类项目后,农资环委即牵头,与省农业厅、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方面的同志组成条例修订工作小组,制定修订计划,收集相关资料,开展调查研究,起草条例修订草案。3月份,农资环委组织考察组分赴广东省、北京市进行考察调研,重点了解村经济合作社法人取得、社员界定、内部运行、股份制改革等方面内容。4月20日,农资环委与省农业厅、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联合召开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立法与制度安排研讨会,邀请了农业部和广东、北京、江苏、上海等兄弟省市及省内有关专家参加研讨,并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6月中旬,农资环委先后到部分市、区等地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6月21日,省人大农资环委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省委组织部、省高院、省农办、省妇联等单位的修改意见。2007年7月9日,省人大农资环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这次条例的修订主要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精神,适应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对原条例在法规体例上作了调整,将原条例26条修订为七章46条。

(一)关于条例名称问题。原条例名称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现改称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因条例修订草案内容不仅限于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组织,还包括鼓励和支持发展的内容。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明确了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宗旨,第二条明确了村经济合作社为集体经济组织,第四条明确了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第八、九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其他相关章节尽管规范的是组织问题,但都包含了村经济合作社的发展问题。

(二)关于调整对象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与原条例相比,调整对象除原来意义上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外,增加了社区性股份经济合作社。2005年,省委、省政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率先发出了《关于全省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委办[2005]39号),进一步明确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条件。2006年全省已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705个,虚拟量化集体资产163.2亿元,享受股份社员78.5万人,全年分红5.6亿元,社员人均分配909元。为了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包括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把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

(三)关于村经济合作社的性质问题。村经济合作社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民共同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经济合作社的性质定为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一级管理、经营集体资产的经济组织,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

(四)关于法人取得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村经济合作社法律地位和是否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都没有规定,但从法理上可以推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原条例规定须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地位,但事实上15年来全省很少有合作社进行工商登记。有关专家认为,应创新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资格取得的途径。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借鉴广东、北京等地的做法,在第十四条中规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是村经济合作社的身份证明。证明书制度有利于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又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这也允许村经济合作社自愿办理工商登记,给村经济合作社留下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五)关于社员资格界定问题。界定社员资格是村经济合作社制度安排的难点,也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村经济合作社是合作化时期广大农民带着时分配到的土地、实物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村中,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基本合一,因此长期以来实行以户籍来界定社员资格。但随着城市化推进,户籍制度和农村社区股份化改革,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如户籍在村的村民不一定是社员,是社员的但又不一定是村民。由于没有社员资格界定的规范表述,造成基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时难以操作,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鉴于社员资格的界定情况比较复杂,很难一一罗列,条例修订草案对此宜采取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来界定。一是把当前法律法规有规定、群众普遍认可的对象明确界定为社员。二是对一些户籍迁出或者注销,但应保留社员资格的作了规定。三是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人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

(六)关于村经济合作社职责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具体职责为:一是负责村及村内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二是依法管理经营村及村内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活动;三是依法为社员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服务;四是负责村及村内集体资产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和收益分配制度;五是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和产权制度。同时,为了减少村内干部职数,第二十六条规定: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班子成员交叉任职。

第2篇: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我们需要不断提高农村财会管理水平。需要在农村开展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农村的财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处理农村财会事务的能力。

关键词:

资金的时间价值;农村;财会人员;成人教育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我们通过加强对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和成人教育,使财政支农惠农政策能够落实到实处,使农村的财务管理能够更加规范,不断推进农村的财务和民主财政发展,促使农村经济向着全面和谐和可持续的方向发展。而且,我国在近年来加大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加强对农村财政的扶持,在一些农村地区积极地开展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但是由于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较为复杂,在培训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来对培训模式、培训方法进行完善。

一、实施农村财会人员成人教育培训的意义

(一)农村财务管理存在问题

农村财务管理是我国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反映我国农村地区的经济情况等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农村财务管理情况来看,存在一些问题。[1]

1.村级的资金和资产管理混乱。

所谓村级的资产包括农村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房屋、土地、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以及经济林和农业基础设施等。由于农业生产存在特殊性,对于农村资产的划分并不明确,管理上缺乏规范性,经常出现农村财会人员不了解资产状况、资产账面和实际不符、资产闲置和浪费的现象,甚至国家每年投入用于农村发展的部分专项资金的用途和用处去向也不清楚,村级资金使用状况和使用流程也存在不规范的现象。[2]

2.账务处理和移交不规范。

在新农村建设中提倡“村账乡代管”就需要将相应的村内账务进行移交。从我调研和培训的情况看,村级财务存在乱设科目、不记账、乱记账的情况,有的乡镇经管部门的财务人员虽是大学生,但专业不对口,没有执业资格等情况。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往往存在账务移交不及时、手续存在漏洞、相关的财务监管不够严格的现象。甚至在一些村级单位向乡财务部门移交财务前,不进行必要的财务清理工作,在乡财务部门接管后就会发现存在账目与实际差异以及账目混乱不清的情况,但是又无法将交接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某个人身上,使得财务状况出现混乱。

(二)农村财会人员存在的问题

1.文化水平低,财会专业素养较低。

就目前的农村财会人员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财会人员的文化水平较低,且没有学习系统的财会管理知识,没有接受专业的财会培训,因此专业的财会处理水平较低。在一些地区甚至会任用一些完全没有财会经验和会计基础的人处理农村的财会工作。另一方面,由于农村人口结构渐渐失衡,大部分的年轻人到城市工作、上学,从事农村财会工作的人整体年龄较大,在处理农村的一些财务项目和业务的时候,仅仅凭借自己的经验和主观判断,缺乏专业的处理手段,这也是农村财会财务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之一。

2.选拔和任用财会人员不规范。

因为农村的村委会是实现村民自治的组织结构,因此就会进行规律性的换届选举。但是在一些地方的换届选举中,往往会出现村民之间利用家族势力竞选,或者是其他不合理的拉票活动,使得选举失去了公平性与公正性的情况;而且部分的村委会领导,在委任村干部的时候,不是任人唯贤而是任人唯亲。这就导致领导人更换后,整个村委会领导班子更换的现象。乡政府只接管村财务而不接管其财会人员的选任,不能对村财会人员起到有效的制约。这就容易导致在财务交接的过程中出现财务混乱不清、账实不符的情况,严重影响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

3.农村财会人员的教育培训机制不完善。

虽然我国各地都在响应国家财务部的号召,对农村的财会人员开始逐渐的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但是取得成绩不很理想。一方面,由于农村财会人员的数量众多且居住较为分散,培训人员集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农村财会人员的知识水平层次与结构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将财会人员集中进行专业性的财会工作的教育和培训存在一定的困难。我国的农村财会人员教育培训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培训体系,培训内容、培训方法以及培训模式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在短时间的培训中很难获得理想的培训效果。为了使农村的财务工作顺利开展,必须提高农村财会人员的专业素养,使他们能够更加规范地处理农村的财务工作。而且农村财会工作人员参与成人教育和相关的专业性培训是国家在新时期的财政工作开展的要求,需要农村财会人员能够积极响应并参与教育培训工作。

二、“资金的时间价值”案例法教学模式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组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是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教材,其中的投资管理是难点所在,这章的内容就是要村集体经济组织树立投资意识,盘活资金取得更大收益。“资金的时间价值”就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时必须考虑的。所谓资金的时间价值也被称作货币的实践价值,也就是说货币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增值现象,即货币开始周转和使用后产生的增值额。具体来说就是,一定的资金或者货币现在的持有量比未来同等的货币资金的持有量的价值更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同等的货币资金出现价值不对等的现象,是因为将现有的资金节省下来,用于未来的消费中,这样在未来的消费中就必须需要比当前的货币资金价值更多的货币用来消费,这是作为延迟消费的贴水。简而言之,就是指同等数额的资金在不同的时间段,价值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资金具有增值性。因此,可以看出资金具有潜在的增值赢利的能力。在培训过程中,让学员列出本乡镇、本村的经济事项,原来怎么做,学习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后应当怎样做,通过案例教学法提高学习的积极性,让学员结合自己工作实际,既找出以前工作的不足,又谋划今后的工作,现场交流探讨,气氛活跃。因为他们的岗位有责任、压力和风险,工作的好坏决定自己的前途和命运,关乎群众切身利益,关乎惠农政策的严格落实。这样的培训可以有效地提高农村财会人员的专业素养与处理农村实际财会情况的能力,可以提高农村财会工作的质量,能有效地促进新农村建设的发展。

三、运用案例法的教学模式,加强农村财会人员队伍建设和成人教育的建议措施

(一)提高农村财会人员的教育培训意识

农村的财会人员水平高低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农村财务工作的开展,而且由于农村的财会人员是农村村级的财会工作的主导者,也是国家相关的惠农政策和国家财政工作的执行者。因此要开展农村财会人员的成人教育培训首先就要在农村的财会工作者中,树立起参与教育与培训工作的意识,使他们能够主动参与到成人教育与培训工作中,不断地学习,能够积极地响应国家的财务政策,不断提高自己的财务处理水平。

(二)制定合理的培训计划

为了能够使农村当地财会人员的成人教育和培训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开始之前,财政部门、培训机构要到当地了解其实际的财政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相关的财政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村财会人员的基本素质水平,并收集当地财会人员在处理财务问题时存在的漏洞与缺陷,列好培训清单,带着问题进课堂,将其中的典型案例作为培训时的重点与难点来讲解,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调查的结果要制定具体可行的农村财会人员成人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将各个部门调动起来,积极配合和部署农村财会人员成人教育和财会培训计划。根据先前对该地区的财会人员的数量和其分布情况、人员素质水平等进行的摸底调查,可以采取集中授课和教师分批下乡培训的方式,切实提高农村财会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农村财务处理的质量,使国家的财政政策能落实到实处。

(三)完善培训考核制度,注重检查农村财会人员成人教育的实效性

在农村地区加强成人教育和培训是为了切实提高相关的财会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处理农村财会事物的能力,因此就要在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后对成员的学习成果进行考核与检验。这需要相关的部门能够制定和完善考核制度,并为参加成人教育和培训的相关农村财会工作人员制定明确的管理目标。可以组织进行不定期的业务检查,并针对其表现落实一定的经济责任,使其能够积极地参与到教学中。在培训和成人教育课程结束后,要每年定期组织相关的财会工作人员进行财会知识考核,通过这样的考核制度可以促使农村财会人员在日常处理农村的财务事务时能够持续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与水平。同时,在开展农村财会人员成人教育和培训的时候要逐级建立起积极的鼓励机制,对于积极参与到教学活动中,并有突出的工作表现的人员,要在阶段性的总结中及时进行表彰与奖励,使农村的财会工作人员能够更加注重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我国的大多数的农村地区能够根据当地财会人员的实际情况展开成人教育和专业素养培训。以甘肃省金塔县为例,在2012年到2015年共组织农村财会人员成人教育和财政支农政策培训26期,培训了1296人次,且取得良好的培训效果,大多的农村财会人员通过该培训,有效地提高了自身的专业素养和处理农村财会财政事务的能力,这对推动金塔县新农村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农村也将为我国经济发展发挥出巨大的作用,因此需要加强农村的财务管理,不断提高农村的财务管理水平。需要根据农村财务人员的特点以及农村财务管理的特点,结合农村实际发展情况,跳出传统的农村财会人员成人教育模式,选择案例法教学等适合成人教育培训模式。将财政部门有关开展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精神和政策落实到实处,使农村的财会人员的财会工作水平能够不断提高,使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更加规范。

作者:白日升 单位:甘肃省金塔县职教中心

参考文献:

第3篇: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注册登记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ぷ鳎加强组织协调,调动和;づ┟竦纳产积极性,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组织集体资产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树、电力设施、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投劳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在联营、股份、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捐赠和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八)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和其他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

禁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与合作方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资产份额,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二)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三)拍卖、转让集体资产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设的;

(五)以集体资产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非法处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责: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

(五)负责集体资产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确定或者改变集体资产经营方式;

(三)购置或者处分重要固定资产;

(四)决定重大生产投资或者大额举债;

(五)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开支;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可以预留用于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科目建帐核算,各项收支应当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审批各项支出,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集体资产登记帐簿,及时登记资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集体资产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集体资产报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应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任免财会人员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并保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支出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方可入帐报销。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状况提出质询,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可以组织取得相应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离任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发现资产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严重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二)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三)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未按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销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吊销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不能归还原物的,应当作价赔偿,造成集体资产损坏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照现行价予以赔偿;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侵占、私分、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资产清查农村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农村集体资产清查重要物质基础。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我县农村很多地方对村集体资产管理较为薄弱,存在集体资产底数不清、产权关系不明、资产闲置、损失浪费和被侵占流失(有的被低价承包、变卖)等问题,集体资产利用率不高。

为摸清和准确掌握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状况,明晰资产所有权,加强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我县年内有1/3的村集体收入超过20万元的目标要求,决定对我县的农村集体资产状况重新进行一次清查登记,盘活集体资产,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好广大农民的利益。

1、精心组织

农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乡镇(场)、农村集体资产清查东海经济开发区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这次清查登记工作能够圆满完成。首先要成立组织。要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农经工作领导任副组长,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检查,农经站、财政所、国土所、司法所等单位要密切配合。

其次要做好工作方案。认真学习相关文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资产清查登记的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报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第三要树立时间观念。要在全县规定的时间内圆满完成这次农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工作,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2、严肃纪律

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村集体资产管理状况和存在问题,不得瞒报虚报。对于资产清查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4篇: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关键词]村干部;贪贿犯罪;预防对策

村级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最直接的桥梁和纽带,也是贯彻落实“三农”政策、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村干部的工作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村干部贪贿犯罪也直接侵犯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农村经济发展秩序,威胁了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有必要对村干部职务犯罪查办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把握该类案件的特点、原因、规律和发展趋势,并探索建立村干部贪贿犯罪预防制度和机制。

一、当前村干部贪贿犯罪的特点

2009年至2011年,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共查办贪贿犯罪案件15件30人,其中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达8件15人,立案金额总数高达373.18万元。通过对上述案件犯罪过程的研究分析表明,村干部贪贿犯罪有以下四个主要特点:

(一)挪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款成为主要犯罪情节。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新兴城镇工商业急需用地,农村征地工作相应增多,大笔土地征用补偿款随之进入了村集体帐户,村级财务出现短期“膨胀”。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挪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款已成为村干部职务犯罪的主要手段。

(二)共同作案特征明显。村干部职务犯罪由原来的单人作案向多人共同犯罪的趋势发展,特别是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共同贪污贿赂案件数量攀升。

(三)立案金额数增幅很大。该院所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立案金额总数由2009年的103万增长到2011年的734.64万,增幅高达713.24%;其中,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金额总数也由2009年的88万增长到2011年的243.46万,增幅高达276.66%,个案最高涉案数额由50万元上升到110万元。

(四)作案手段多样化。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情节主要表现为:采取开假票、白条入账和虚列支出、少计收入等手段贪占村级项目资金;采取截留、收入不进账等手段私分、挪用公款;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

二、村干部贪贿犯罪的原因

(一)村级财务制度不健全,是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制度诱因。通过调查发现,村级财务制度不健全,大多数村没有建立村级财务监督机制,村干部缺少相应的权力制衡,权力运行不透明。例如,某村书记、村主任伙同国土所人员贪污征山占地补偿款110万一案,反映出部分村干部在村财务管理中权力过大,收支手续随意,缺乏制约,且征山占地面积丈量、补偿款核价、审批、发放等管理过程透明度不高,面对数十万、上百万的补偿款,利欲熏心的人必然会铤而走险。

(二)法律知识缺乏,是村干部职务犯罪的主观诱因。从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中不难发现:对于贪污行为的犯罪性质,大多数村干部都有明确认识,但对于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行为却存在不同程度的误区。例如,在村书记朱某认为,挪用公款只要最终归还就不是犯罪。对于受贿行为,部分村干部也存在一种误区,认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人钱财理所应当。

(三)崇尚不健康的生活方式,是村干部职务犯罪的习俗诱因。部分村干部崇尚不健康的生活方式,更有甚者吃喝嫖赌。在查办的8起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中,一半以上都有好赌的恶习。例如,一起贪污贿赂案中的马某就是个典型,当上村干部后,染上了不良的赌博习气,长期参与赌博,赌瘾越来越大,越赌越输,迫于无法还清赌债,于是走上了犯罪道路。

三、村干部贪贿犯罪的预防

通过对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特点和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检察预防:

(一)通过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积极参与完善村级财务制度。

应从以下三方面积极参与完善村级财务制度:1、权力制衡与村民监督相结合,建议建立科学的村级内部财务运行制度。坚持村务公开,村资金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公开相关会计凭证,接受村民监督。坚持村民自治,建立真正发挥村民民主监督作用的村级财务自治组织。规定如下运行制度:经常性资金支出,在负责人提出意见后,交由出纳执行;一定数额以上资金支出,在负责人提出意见后,必须报村财务自治组织决议,交由出纳执行;大额资金支出,在负责人提出意见并经村财务自治组织审议通过后,还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方可交由出纳执行。同时,严格票据管理,统一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发票,不得随意作废,严禁白条入帐。2、设立村级监管账户,建议增强乡镇对村级财务的监督力度。村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相关部门和乡镇的重视,并已采取了一些措施,笔者认为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监督:一是直接将上级划拨款项划入村级监管帐户,改变过去由村干部领取的做法,有效防止“领款不入帐”情况的发生;二是加大乡镇会计服务中心工作力度,对村内各项支出及其会计凭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明显不合理支出及时通报村级财务自治组织并要求纠正;发现有行为可能构成挪用及其他违法或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三是提高帐目核查频率,缩短间隔时间,增强监督力度。3、强化保障、加强疏导,建议积极引导村干部带领群众走科学的致富之路。根据县域经济发展水平,建议逐步提高村级办公经费,适时提高村干部的工资标准及相关待遇,并与工作实绩相挂勾,不断增强村干部职务行为的物质保障;建议积极采取发展农村的扶持政策和措施,结合中央惠农政策,解决医疗、养老、培训等问题,帮助村干部快速致富,积极引导村干部带领群众走科学的致富之路。

第5篇: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1 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概述

1.1 《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依据国税发[2000]101号文件,我国国内各信用社需要遵循《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进行财务管理工作。具体的管理内容包括:①所有者权益与负债:其中所有者权益项目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负债主要包括各项存款;②固定资产:包括具备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电子设备、机械工具和运输设备等,单位价值在2 0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都归入财务管理的固定资产管理范畴;③现金资产:包括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业务周转金、库存本外币现金与结算备付金、其他形式的现金等;④贷款、抵押资产、投资及证券、其他类资产管理。在上述规范要求下,信用社会结合具体的情况与需求,进行财务管理制度设计与执行,最终效果差异性比较大,这也为我们研究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创造了机会。

1.2 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特殊性与重要性

农村信用社是我国农村地区最主要的金融服务机构,优化财务管理进而确保其经济效益最大化过程中,需要特别强调对业务的有序管理和财务风险的规避,这就需要严格控制人员行为与权限。而规范的财务管理对于农村信用社的核心竞争力改善与更好的金融服务创新开展都有着特殊意义。财务管理水平可以正确反映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在进行财务管理的过程中,及时发现财务管理的漏洞和缺陷,然后针对漏洞和缺陷进行改进,这样不但能够有效避免因漏洞和缺陷带来的财务风险,而且还可以有效促进农村信用社的发展,提高其核心竞争力。

2 西安A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本文研究以西安A农村信用社为例,对其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介绍,明确问题成因,寻求解决方案。

2.1 西安A农村信用社介绍

西安A农村信用社位于陕西省,是该区域最主要的农村金融机构。截止到2014年底,西安A农村信用社已经场外西安A市规模最大且营业网点最多的农村金融机构。加强信用社财务管理,在其业务拓展背景下有新的要求,对于信用社财务能力的改善与财务风险控制意义重大。

2.2 西安A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问题

2.2.1 财务管理体制不严谨

建立在信用社财务管理办法基础上,A信用社的财务管理体制是在2010年之前设计的,近年来信用社的业务环境发生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的前提下,其财务管理体制的局限性有所体现。突出表现为:近年来信用社内部出现的财务用途不明、挪用公款等情况有所增加。在具体的财务管理中,上级下达指标而下集完成,形成一种为了完成目标而完成目标,根本不考虑是不是能够给农村信用社创造利润,也就不考虑如何加强财务管理;其核算也主要是事后核算,基本上不进行事前核算以及事中核算;在进行开支的过程中,财务开支也相当随意,根本不按照计划进行;在新开的业务中,农村信用社也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在进行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无制度可依的现象。这样就导致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混乱,无法完成财务控制,成本虚高不下,竞争力降低。而目前信用社的财务监督匮乏,往往只是简单的对财务人员进行约束,而忽视经营管理中各项业务与环节的控制,这就出现成本费用超额严重的问题,严重影响信用社财务水平。此外,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制度不严谨基础上,分支机构对信用社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也存在明显的形式化,财务管理监督形式化,无法真正解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2.2.2 信贷资产质量管理不到位

2002~2014年西安A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业务的不良贷款率增长明显高于国有商业银行整体业务的不良资产率,并且信贷业务的不良资产率远高于同期不良资产率,这也就是说,西安A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业务收入稳定性不足,其收入风险较大。而结合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客户市场来看,西安A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过去的发展中,形成大部分客户每年定期重复申请小额贷款的规律,这就使得其客户资源稳定,并且,小额贷款业务的回款应该是相对稳定和及时。但是,在这样相对较好的客户市场基础上,西安A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良资产仍然增长,就表示合作社内部存在很大的问题,导致风险控制失灵,业务风险增加,不良贷款增多。

2.2.3 非生息资产增长过度

在2006~2014年西安A农村信用社的非生息资产就出现了明显增长,其中包括各项存贷款余额、应收款项、抵押资产等项目较高,这就使得信用社的经营出现了更大的问题。在2006~2014年,我国国内银行业治理商业贿赂的案件中,60%的涉案银行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也就是工、农、建、发展与中国银行。30%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2009年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逐步改革成为农村信用社与城市银行等银行组织后,这些新组织仍然是银行业商业贿赂的重要主体。这个问题在西安A农村信用社也同样存在。一方面,一些财务能力不足或者不符合银行对某个等级的贷款授信发放标准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能采取商业贿赂的方式,对银行主管信贷授信审核及发放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贿赂,进而获得超出其信用额度的信贷授信。这个问题在西安A农村信用社从业人员接收商业贿赂的案件中,占据60%多的比重,其涉案金额及单笔贿赂金额在近年来呈现不断增长的状态。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在经营发展中,不断的进行服务网点的扩展与升级,对于电脑、密码输入机、验钞机,桌椅、单据、装修等软硬件设施的采购需求逐步增长。而这些大宗采购则成为一些地方企事业单位扩大销售的重要渠道,为获得银行采购支持,这些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可能选择商业贿赂的方式,获得银行业采购标书。这个类型的商业贿赂在西安A信用社依然存在,并且严重影响银行非生息资产结构优化,对于银行的财务管理改进非常不利。

2.2.4 财务考核指标设置不当

尽管农村信用社可以通过各种财务报表实现预测和决策,调节、引导农村信用社加强资金运用与管理,但是在财务管理过程中,还无法完成对农村信用社整个财务状况进行系统的分析,特别是在某些综合性指标(例如资产利润率、收入利润率、资产负载率等)上的分析更是严重滞后。从表面上看起来,尽管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水平不断提高,经营状况不断改善,但是在资源配置以及投入效率上却受到严重的制约,从而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以及投入效率低下等现象。特别是,目前西安A农村信用社的财务考核指标是针对银行盈利指标设计,而其盈利以利息和手续费为主,在利息收入相对稳定,且争夺存贷款市场中银行提高存款而降低贷款利息方案的影响下,信用社会大幅度提高银行业务手续费,以此提升财务绩效。这个问题在信用社的服务收费混乱方面有着很大的影响和体现,截止到2014年西安A农村信用社的收费包括九类业务270项内容,其收费一般针对手续费、管理费和服务费三者征收,在目前的银行服务收费结构与标准中,收费的项目繁杂,并且收费的差异较大。

3 改进西安A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建议

针对西安A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不足,需要从财务管理的制度上着手进行创新与改进,逐步强化信用社财务管理的业务控制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并确立更加合理的财务管理目标与考核机制,推动信用社财务管理体系的改善,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促进新形势下信用社财务管理优化。

3.1 推动信用社财务管理体制创新

针对西安A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体制上的缺陷,需要从财务的管理组织架构出发,逐步对财务管理的整个系统进行改进,提升财务管理效果。必须确立以利益为中心的理念,提升财务管理的地位,注重确保对整个信用社的业务体系和权力系统进行有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落实信用社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对财务管理过程中的程序、方法和步骤进行规范,建立健全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具体运行中,需要通过合规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的强化能够有效降低西安A农村信用社道德风险;强化业务授权机制建设,改善当前西安A农村信用社业务中部分业务权限全部归属与上级管理层的情况,适当开设柜面管理岗位,进而确保西安A农村信用社柜面业务能够在柜面人员团队内部进行及时的授权管理,避免过度的管理层参与到一线业务流程中。

3.2 建立效益最大化管理目标

信用社的财务管理目标需要进一步调整,确立效益最大化的财务目标,才可以更好的规范信贷等主要的收入项目管理的改进。一方面对效益最大化的内涵及正面影响进行宣传与说明,另一方面也不能够避免对其质疑的剖析,对于确实存在的一定缺陷进行说明,引导信用社各分支机构更好地完善财务活动及战略避免其目标负面影响的产生等。这需要借助于多种渠道,例如在会计政策、企业财务管理书、期刊杂志等媒体,以及财务管理的相关教育培训中对效益最大化的目标进行全面系统的宣传,形成以内涵为基础,以正面影响及作用机制为主的宣传模式,并逐步引导财务管理者提升降低其负面影响的能力。强化股份要素,形成与信用社的效益增长和长远发展一致的管理基础,注重强化对经营者的股份要素分配。真正的将经营者利益与信用社长久发展相结合,促使其对信用社形成更高的忠诚度,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更好的促进公司治理效果的提升等。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形成更好的激励机制,带动信用社的效益最大化实现。

3.3 强化对业务的内部控制

作为以存贷款业务为主的经营单位,西安A农村信用社需要强化对业务的内部控制,来降低业务风险,才可以更好的完善信用的财务管理。特别需要改善西安A农村信用社柜面业务的授权管理机制,重点在于改善当前西安A农村信用社柜面业务中部分业务权限全部归属与上级管理层的情况,适当开设柜面管理岗位,进而确保西安A农村信用社柜面业务能够在柜面人员团队内部进行及时的授权管理,避免过度的管理层参与到一线业务流程中。此外,将当前柜面业务的管理层授权机制改革成风险监管机制,形成对柜面业务的及时分析和治理,进而不断提升西安A农村信用社柜面业务的风险管理效果等。西安A农村信用社必须在客户服务效率的要求以及有效控制风险之间确立平衡点,在允许普通柜面操作人员开展小额度的业务即时操作的情况下,设置大额度业务或其他重要业务的业务主管人员或网点负责人等进行综合性的柜面操作。

3.4 合理设置指标开展财务绩效考核

改善西安A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有必要建立综合性评价指标与单项评价性指标相结合,短期评价指标与长期评价指标相结合,外部评价指标与内部评价指标相结合的新的财务考核指标,为信用社的风险控制、产出绩效改善等创造一个更有利的推动机制,来推进信用社在金融服务过程中,合理财务决策与管理的实现。此外,合理的设计考核指标,降低手续费等利益驱动下提升考核结果而不合理征收手续费的问题是包括西安A农村信用社在内我国很多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改革的重点。这个方案的实现仅仅依靠信用社的实现可能不大,建议银行业监管的重心应放在构建各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稳健发展的外部环境上来,更多地运用最新的电子及通讯技术进行非现场的会融监管,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备付金率、呆坏账比例等指标实行实时监控,以此来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快速反应能力。

第6篇: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

(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

(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

(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

(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

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

第九条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筹集。向农民筹劳按照标准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准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制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范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第二十条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

(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

(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7篇: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一、指导思想、任务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加强领导,增加投入,周密部署,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农民的意愿,把群众利益放在首位,改善服务,提高质量,确保农民受益,解决农村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步伐,争取年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任务和目标

研究和探索适应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服务供需状况的新农合措施、运行机制、服务体系和监管方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减轻农民因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全面促进我县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和要求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安排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遵循“自愿、互助、公开、服务”的原则。

开展新农合工作的要求是:一要坚持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尊重农民意愿。二是在农民个人筹资的基础上,各级政府按要求、按时、按比例足额落实补助金。三是重点突出以大病统筹为主,对农民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药费用进行补助,重点解决农民因患大病而导致的贫困问题。四是以县为单位统筹,提高农民整体抗风险能力。五是要建立公开、透明的管理和办事制度,赋予农民知情、参与、监管的权力,提高制度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六是要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真正做到便民利民,让利于民,得到比较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七是要由各级政府组织建立协调机构、经办机构和监管机构,加强对新农合的监管与领导。八是要建立医疗救助制度,通过民政、扶贫、计生部门资助贫困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并解决因病致贫的再补助。各乡镇合管办在开展新农合工作中,一定要从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精心组织,认真管理,务求实效,为新农合工作健康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三、主要内容

(一)组织管理

1.领导机构。年度要根据人事变动情况与工作需要,及时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与监督委员会,真正做好新农合工作的领导,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根据人事变动情况与工作需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参合农民代表参加的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与年元月30日前上报县合管办。各乡镇管理委员会必须做好组织、协调、管理、监督领导工作;同时要做好各村委会的组织管理领导工作,成立各村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领导小组(与乡级、村级机构,乡级实施方案一并上报)。

2.办事机构。县级由新农合办公室作为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各乡镇合管办,根据当地实际,必须配备1—2名专职人员,负责办理合作医疗工作的日常业务。各乡镇合管办工作经费,按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人均不低于1.2元的标准由各乡镇财政列入预算安排。保证合作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

(二)基金筹集

新农合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1.个人缴费。年农民个人缴费不低于20元,年农民个人缴费不低于30元。持有相关证件的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筹资部分可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中支出。

2.集体扶持。有备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

3.政府补助。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每人每年分别补为60元、3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划入大病统筹基金。

(三)基金管理

新农合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1.管理方式。新农合基金由县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综合管理。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缴入财政部门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做到银行管钱不管帐,经办机构管帐不管钱。真正做到新农合基金收支分离,封闭运行。统筹模式实行大病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一种模式,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特殊慢性病纳入门诊统筹管理。

2.收缴方式。我县农民个人缴费在自愿参加的前提下,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缴,乡镇经办机构负责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门收据,并负责将个人集体缴费及时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我县参加新农合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

3.收缴期限。农民缴纳的下一年度基金要在当年12月底前收缴完毕,各乡镇务于12月31日前上交县财政专户。

(四)补偿范围、比例、方式

1.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和门诊的医疗费用补偿。(特殊病种大额医疗费用列入门诊补偿范围支付属于非住院)

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参合年度中连续两年没有获得门诊和住院补偿者,根据《卫生部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要求,可获得一次健康体检(体检办法另行规定)。

孕产妇住院分娩。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正常产每次补偿300元,病理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补偿。

白内障门诊手术补偿。进行门诊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每一例患眼一次补偿500元,住院手术按住院标准补偿。

市内专科医院住院除病毒性肝炎(肝硬化)按二级医院标准审核补偿外其余疾病仍按同等级别补偿比例补偿。

对特殊人群中的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特困户,孤儿等重点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报销时,原则上不设起付线。

一年内因不同疾病,在县级以上医院多次住院只计算首次住院的起付线,患同一种疾病在不同级别的医院连续转诊住院,只计算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

外出务工农民,上学的学生凭外出务工地或当地村委会务工证明或学校证明,在外地住院治疗后,返回参合地按同等级别医院予以审核报销。

继续实行合作医疗补偿向中医药倾斜政策。一是中医门诊补偿,病种为上肢和下肢骨折等用中医药治疗的非手术病人,在中医药门诊进行中医药治疗不设起付线封顶为200元。二是中医药服务住院费用占总费用70%(含70%)以上的,住院报销不设起付线,补偿比例同时提高10%。三是中医药饮片除单味使用不予报销外,处方使用均列入新农合报销范围。

各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目录》外的药品,其费用比例,一级医院不超过5%,二级医院不得超过10%,三级医院不得超过25%,超过以上比例的目录外药品费用从其药品收入上交款中扣除,返还当地新农合基金专户。

继续执行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对于支付部分费用在1000元以内按60%,1000元以上按50%计入可补偿费用,单项、次特殊材料费用,在1000元以内按60%,1000元以上按50%计入补偿费用。

参合农民既参加合作医疗,又参加社保或商业保险的,可先在社保或保险公司报销,凭复印件加盖社保或保险公司证明性印章,按照新农合相关政策报销,同时提供原报销单位的票据,其目的是防止合计补偿超出实际住院费用。

2.门诊补偿管理

保障门诊基本医疗,满足参合农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需求。以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为服务主体,引导病人就近就医,门诊统筹实行按比例补偿,封顶的方式。严格控制医疗费的不合理增长,保证基金安全(门诊统筹方案另附)。

3.报销比例

住院补偿:住院补偿封顶线4.5万元。住院补偿比例: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75%,二级医院(旗县区级医院)65%,三级医院40%,一、二、三级医院住院起付线分别为50元、100元、500元。

参加农民住院医药费报销公式:医药费用总额—起付线—自费部分—【(特检费+特治费+血液费)X60%+特材费X50%】=统筹医疗费

门诊统筹补偿:门诊补偿不设起付线,每次门诊补偿比例为门诊费用的30%,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补偿比例相同,封顶线相同。特殊病种(慢性病)门诊补偿实行按病种定额补偿。

4.报账方式:参加农民在市旗县区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出院结账时现场报销,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再与旗县区合管办结算。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的费用,旗县区合管办不予结算。参合农民在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现场报销,由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直接减免。

5.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医疗费用

(1)未参合合作医疗的人员,医药费用不予补偿。

(2)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盈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或住院所发生是费用,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在县外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请医生会诊手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报销。

(3)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范围继续执行年办法。

(五)监督管理

1.监督机构:县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监督措施:县乡两级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各乡镇每个行政村要设立合作医疗报销公示栏,定期张榜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及农民参合情况、医药费用补偿情况,保证参合农民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确保新农合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举报电话为8822455。接受举报后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给予答复。审计部门要定期对新农合基金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示审计结果。

(六)医疗服务管理

年我县将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全县的乡村两级机构进行一年一度的评审,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通过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益。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新农合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卫生、扶贫、审计、计划、农业、药品管理、财政、民政各部门密切配合。各部门要将新农合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本部门工作内容,在加强领导、明确任务、资金保证、管理监督四个方面明确责任,保证新农合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强化培训搞好新农合工作管理队伍建设

对县、乡两级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就农村卫生的相关政策和新农合的方案设计与补偿测算,管理与监督,评估与调查等有关知识分期举行培训,提高新农合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

第8篇: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监测;

(四)负责组织开展对村级财务、公益性排涝费、征地补偿费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所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等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一事一议。

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出资或者出劳由农民自主决定,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需要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筹资对象条件的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的劳动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前款规定的筹资筹劳对象、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对象以及给予减免的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第八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筹资筹劳方案,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对筹资筹劳方案进行修改,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九条 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和数额。

第十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内容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凭据。村民应当自觉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数额出资出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筹资筹劳项目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奖励和补助的范围、申请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筹集的资金以及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资金,应当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无依据的,不得向农民收取。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由收费标准的制定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禁止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六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涉农收费单位应当事先将各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等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面向农民的固定服务场所,由涉农收费单位对涉农收费事项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不得向学生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受益田亩面积向农民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对农民依法建房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除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

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列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村民委员会擅自设立项目向村民收费或者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对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禁止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或者要求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拨给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财政性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发放给农民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因增加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已经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已经安排村民出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当地工价标准折算支付劳务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退还给农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或者抵扣财政性补贴资金以及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拖欠或者抵扣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四)涉农收费应当公示而未予公示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或者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的;

(六)在收取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中,向农民乱收费的;

(七)在农民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的;

(八)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或者在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的;

(十)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民负担监督的内容(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第9篇:农村财务管理案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集体财务管理。

行政村的集体财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承担。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村民对村集体财务的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财务计划与收益分配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四)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收入有:

(一)发包收入;

(二)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三)经营、投资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每年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和债务,完成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八条村集体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村民分配;

(六)其他。

第九条村集体财务的年度计划和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机构备案。

调整、变更年度财务计划,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集体财务会计账目和财务档案,不得将公款私存,不得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不得以白条抵库。账、款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管理。非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

第十一条村集体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制式的收款收据,不得无据收款。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对存入银行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支票、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出纳员按月与会计核对现金、存款账。

对村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账内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保管。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

第十四条支付资金项凭批准人、经手人签字的原始凭证支付。原始凭证应当真实、合法。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对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应收款项应当按期收回,逾期不能收回的,应当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通过:

(一)数额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数额较大的生产经营项目投资;

(三)数额较大的举债、抵押;

(四)对数额较大的借款提供担保;

(五)对认定无法收回的应收款;

(六)资金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资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对集体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价,受赠的财产以及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取得的收入,应当计入公积金。

第四章固定资产与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八条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经济林木,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单位价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以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低值易耗品等为产品物资。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和产品物资明细账,定期检查盘点,完善出入库手续。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对抵顶上缴或者偿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必须纳入账内管理。

对上级奖售、扶持村民的物资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兑现并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未经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通过,任何人不得擅自以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做担保、抵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侵吞、哄抢、破坏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列入会计专户管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发包、出租固定资产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通过,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折旧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低价出租固定资产。承包、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对出让的固定资产或者对用于还债、入股、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

第二十四条变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产品物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村民会议或者召开村民代表开会通过。

第五章财会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会计员和出纳员,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业务量较大的可设主管会计和专业会计。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村集体财务的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财会人员的任免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通过,报经乡(镇)经管机构批准。

财会人员应当接受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财会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参加与财务有关的会议;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对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财会人员应当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制式的账、表、簿、据,并在年终将全部账薄、凭证、报表、合同等归档,设专柜保存,不得丢失损坏。

第六章财务公开与监督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以村民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村民理财小组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必须关心集体,办事公道,具有一定的财会知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三十一条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资金及物资管理的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村民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将财务活动及有关账目如实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一)年初公布财务计划;

(二)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

(三)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四)对多数村民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应当及时单独公布;

(五)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第三十四条村民对所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质疑,并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答;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多数村民对公布帐目提出质疑的,民主理财小组应当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五条经管机构应当对民主理财小组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对集体财务进行审计,每年至少全面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重点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前,必须由乡(镇)经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理财小组的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销毁财务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编制销毁清单,报乡(镇)经管机构审查批准,在民主理财小组和乡(镇)经管机构的监督下销毁。销毁清单由监销人签字并盖章后永久保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任免财会人员,或者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任财会人员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会计账目、财务档案,或者帐、款未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管理,或者非出纳员保管现金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执行固定资产折旧规定或者提取的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购建、改造、更新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公款私存,设账外账、小金库,坐支现金,以白条抵库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擅自以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未按规定变卖、报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可以处以经济损失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挪用、平调、私分、侵吞、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资产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全部资产,并处以经济损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