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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产业报告精选(九篇)

城市燃气产业报告

第1篇:城市燃气产业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市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标准站、子站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管理工作和市城市规划区(含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压天然气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县域内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施、石油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燃气有关审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加快天然气供应调控机制建设,规范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利用,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随意更改。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的监督检查和检验。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八)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和贩卖日用品的小卖部、摊点等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或非法换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应当使用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经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产品。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燃气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实行日常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第三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五十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2篇:城市燃气产业报告范文

 

一、总体思路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对江苏工作的重要讲话指示精神,进一步树牢新发展理念,全面贯彻落实燃气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对燃气行业安全生产各项要求,稳步提升我市燃气保障供应能力,继续实现燃气安全责任事故为零的总体目标,持续提升燃气行业服务水平,为奋力谱写“繁荣繁华梦水乡”高质量发展新篇章作出贡献。

二、主要任务

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树立新发展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坚持标本兼治、依法治安,加强领导、改革创新,协调联动、齐抓共管,持续加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着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堵塞监督管理漏洞,着力解决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依靠严密的责任体系、严格的法治措施、有效的体制机制、有力的基础保障和完善的系统治理,切实增强城镇燃气安全防范治理能力。

三、工作重点

1.加快城镇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一是继续推进全市主干管互联互通工程,做好四家管道燃气企业管网互联互通重要节点的推进和协调指导工作,打通全市城镇燃气管网“一张网”建设重点环节,提高我市天然气区域互济及应急调峰能力。二是继续推进老城区用气管道化,结合老城区改造和老街巷翻建同步布设天然气管道,提升老城区管道天然气利用率。三是积极推进企业自建或引进外地投资商投资应急储备气源设施建设。四是加快推进“瓶改管”工作,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切实加大管道燃气市场的覆盖面,真正做到“管进瓶退”。

2.推动燃气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通过标准化创建工作,推动燃气经营企业建立规范、标准、科学的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树立一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示范企业,有力提升全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3.推进落实燃气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事项清单》要求,严格落实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规范,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逐步构建企业安全生产的长效管理机制。

4.加强用气安全管理工作。重点监督供气企业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监督供气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入户安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对存在违法违规供气行为的供气企业依法追究责任。

5.督促企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一是构建安全风险等级管控机制。在制定燃气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辨识、评估、分级标准的基础上,指导企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并划分等级,制定分级分类管控措施,公布企业、区域安全风险分布图和风险警示公告。二是构建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督促企业做好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改、自报闭合管理,将重大事故隐患上报属地政府、监管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

6.落实小区车库(储藏室、楼道)燃气安全专项整治长效管理机制。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作用,建立小区燃气安全使用整治常态化工作机制,依托乡镇(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小区保安巡逻管理,对确需使用瓶装液化气的小区居民进行实名登记,对不符合安全用气的行为督促整改。

7.大力提升有关工贸企业LNG自备站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组织开展全市有关工贸企业LNG自备站燃气设施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市有关工贸企业自建的LNG自备站燃气设施开展拉网式安全检查,落实整改措施。加强对有关工贸企业内部LNG自备站燃气设施安全监管力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风险辨识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年底前完成有关工贸企业LNG自备站燃气设施安全专项整治。

8.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液化石油气行业市场经营秩序。全面落实液化石油气充装、运输、销售等经营企业的主体责任,按照《兴化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服务规范、统一销售价格、统一车辆、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强化液化石油气行业全环节监管责任,推动瓶装燃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着力形成瓶装燃气行业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9.完善瓶装液化气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对全市21家瓶装液化气企业实施远程视频监管的工作模式,将监控信号统一接入“泰州市智慧燃气监管平台”,对液化气场站安全生产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全程监控,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组织瓶装液化气企业参加系统应用培训,推动系统应用宣贯培训全覆盖,基本实现瓶装液化气企业对送气人员、车辆管理全覆盖。着重抓好对各关键节点的信息录入和采集,加快数据录入和更新。

10.组织开展城镇燃气管理人员培训工作。一是对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从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燃气知识、事故应对、依法行政等方面开展培训,提升管理部门业务水平。二是组织开展燃气职业技能竞赛。在全市燃气行业营造干一行、爱一行、专一行、精一行的良好氛围,倡导、弘扬精益求精、严谨细致的“工匠精神”,激发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立足岗位,学技成才的热情,进一步提高兴化燃气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提升行业形象。

11.开展燃气安全应急救援工作。一是进一步健全全市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突出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应急预案管理、突发事件处置等,开展城镇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活动。二是健全联动处置机制,严格落实值班和信息报送、事故报告制度,强化应急预案衔接,做好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落实。

四、工作措施

1.强化燃气安全检查。在燃气经营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继续推行“四不两直”检查模式,对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江苏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等相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考核。对燃气安全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对严重影响燃气安全运行的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停业整顿。

2.强化燃气安全执法。依法打击、取缔和查处各类非法违法经营行为以及隐患问题突出、久拖不改的违法企业,对违法违规的燃气经营企业要列入信用“黑名单”企业。严查燃气企业隐患排查整改质量,完善内部隐患排查机制,促进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切实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3.强化燃气安全宣传。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网络、宣传栏、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加大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用户安全使用的宣传工作。突出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媒体联动等方式,深入企业、医院、学校、餐饮场所、社区、家庭等,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活动和宣传报道,构建媒体的多元立体宣传格局,形成燃气安全的大影响、好印象、强磁场。

 

 

 

 

 

抄送: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

第3篇:城市燃气产业报告范文

一年来,我队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题,以“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查找自身不足。通过开展活动,解决“”突出问题,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解决联系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的问题,实现“党员干部转作风、人民群众得实惠、深化改革迈大步、绿色崛起上水平”的目标。观看《的四个昼夜》等4部专题影片,使广大干部群众深受教育,观后我们每位同志都写了心得体会。在工作之余努力学习报刊、新闻、测绘专业技术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在学习中我们不断提高整体素质,更好的实践了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

1、完成了城乡规划定线测量和市政工程测量:3条道路全长1.0公里,地表水厂输配管网1.0公里。

2、完成了城乡用地测量9件,拨地面积385.37亩。

3、完成了竣工测量2件,测绘面积156.21亩。

4、完成了棚户区改造测绘6件,测绘面积428.36亩。

5、完成了建筑工程测量:建筑物放线31件,建筑物验线31件。

6、完成了房产测绘:房产面积预测算20栋楼、面积7.8万㎡,编写预测测量报告20份;房产面积测算26栋住宅楼(包括二手房转让建楼盘表及测算),面积12万㎡;编写房屋面积测绘报告26份。

7、完成了符合要求的测绘项目备案登记8份、签订测绘合同8份、测绘项目汇交8份、测绘项目验收8份、征求用户反馈意见等事项。

8、完成了2014年度《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信息的录入、编制了《测绘资质申请表》。测绘成果资料档案、保密及质量管理考核工作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达到县级达标标准,考核结果为达标。所有材料原件经市局认定后扫描、上传到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下载、打印、装订成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申请纸质材料上报市局,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的测绘资质复审换证信息已提交市局,待省、市地理信息部门审查通过后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9、完成了2014年度网上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工作,已经省市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完成了2013-2014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录入,并已通过主管部门终审。

10、完成了两台__华测GPS卫星定位以旧换新仪器升级工作和9台测绘仪器设备的鉴定工作。

11、完成了测绘收费309828.60元;完成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换证工作;完成了2014年测绘法8.29宣传日活动。

12、完成了全县6家燃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年审和2014燃气企业经营许可监督检查工作。预审了吴桥县万通天然气加气有限公司所报的材料及现场情况。受理了沧州市政府961890群众服务热线电话受理事项交办的康顺园小区开发商收取天燃气开口费问题。

12、完成了燃气经营许可预审办理首席代表及“六公开”和燃气设施改动办理首席代表及“六公开”内容;完成了吴桥县城集中供热调查和燃气需求侧管理及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报表;完成了2014年燃气供热行业监督检查方案的落实工作;完成了餐饮场所液化气罐使用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加强了燃气热力运行安全工作及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13、完成了创建河北人居环境奖吴桥县城市燃气普及率和指标表及城市燃气用户台账,根据新的计算标准城市燃气普及率达到90.82℅。

14、完成了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配合和落实;完成了2014年环保专项行动督查工作和实施最高一级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方案的实施工作;

15、完成了住建局局党组、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和上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野外工作的艰苦,造就了测量队工作者吃苦耐劳;团结奉献的精神。优良的服务态度,精湛的测绘技术,得到了业主们好评。

在即将开始新的一年里,我们将继续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按局领导和上级的要求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做好以下工作:

1、认真宣传贯彻《测绘法》、《城乡规划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

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工作。2、加强完善我队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工作、测绘合同签订、测绘项目汇交、测绘产品项目验收、征求用户反馈意见等工作。

3、加强完善测绘管理工作与规划管理工作和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协调及配合等工作,完善规划批后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验线、规划竣工测量验收工作。

4、继续做好我县燃气安全检查工作,为新建燃气及供热项目把好预审关。逐步规范各燃气站下设摊点人员持证上岗,办理《燃气罚没许可证》。

第4篇:城市燃气产业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5篇:城市燃气产业报告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与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体要求,加强安全监管,强化安全责任,落实防范措施,全面排查隐患,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决防范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市城镇燃气安全、健康发展。

二、整治范围

全市燃气输送管道、储备站、门站、气化站、调压站、加气站、燃气气瓶充装站、供应站(点)、燃气用户用气设施等燃气设施以及在建燃气工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市场。

三、整治内容

(一)燃气场站的布局和选址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在建燃气项目建设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是否存在未批先建或不按规划实施的情况。

(二)是否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燃气安全管理,是否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从事燃气作业的人员是否进行专门培训并取得作业资格。

(三)燃气管道、储备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调压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点)等燃气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四)燃气管道与其他管线是否存有相互交叉重叠或被压占情况,交叉重叠部位是否采取重点安全保护措施,管线违章占压现象是否得到清理,对于无法协调处置的违章占压管线重大问题是否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情况。

(五)是否设置燃气设施及管线的防腐、绝缘、防雷、防静电、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燃气管网及站场安全隐患是否进行了全面排查,燃气管网、重要生产设施、特种设备、消防设备是否完好,是否定期进行日常巡查、保养维修、定期检测检验,过去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是否整改到位。

(七)燃气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和场所的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消防设施设备是否齐备;

(八)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否检验合格,是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九)燃气经营单位是否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无证违法经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否与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的执行情况如何。

(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是否制定有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队伍和应急装备、器材是否配足配齐,应急措施落实是否到位,是否有效的进行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各类重大危险源及安全隐患的监控和应急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十一)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各类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各种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教育培训、持证上岗等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是否落实到位,关键岗位的职工是否熟习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生产制度。

(十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客户端安全用气宣传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入户安全检查与隐患告知、督促整改是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是否到位。

(十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是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行为。

(十四)燃气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隐患。

(十五)城镇燃气中违规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十六)严厉打击燃气气瓶充装站未经许可或不按安全技术规范充装的行为;打击充装超期未检、报废、“二甲醚”气瓶的违法行为。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4年7月上旬)

市深燃天然气公司、各液化气站要按本方案要求制定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建立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将整治工作责任按职责范围落实到具体人员,并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二)自查自纠阶段(2014年7月10日至7月20日)

对照整治重点和整治内容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安全、管理现状进行全面自查和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责任,立查立改,对一时难以完成整改的,要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深燃天然气公司、各液化气站要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全面公司、气站专项整治的情况,并于8月30日前将专项整治情况总结上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三)督查阶段(2014年9月至10月)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成立检查组,对全市燃气行业整治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将结果予以通报。具体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城建局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燃气办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落实监管责任,扎实开展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完善安全规章和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各燃气企业要按照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开展彻底、全覆盖的自查自纠,实行企业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对自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建立台账、分清情况、加大投入,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于企业自身无法协调解决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6篇:城市燃气产业报告范文

5月7日,大雨过后的广西南宁空气异常清新,街边的槟榔树和棕榈树亭亭玉立,姿态优美的榕树独木成林, 可谓“半城绿树半城楼”。更有美丽的邕江穿城而过,为这座有着“绿城”之称的边陲首府增添了灵性和妩媚。

当日,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在旗下企业广西华电南宁分布式能源站了国内首份分布式能源报告《中国华电分布式能源报告》以及华电第6份社会责任报告。

“绿城”、“分布式能源”、“社会责任”,猛一看来互不搭的三个词,其实有内在缜密的逻辑联系。从此也可以看出两份报告地点的选择别有一番讲究。这是2010年国内首份水电可持续发展报告、2011年国内首份城镇供热报告之后,华电集团又一次在责任管理、责任实践和责任创新等方面走在了全国企业的前列。此份报告也被中国社科院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评定为五星级社会责任报告。

十面霾伏下,环保压力巨大的中国能源企业如何破茧而出,实现绿色中国之梦?作为国内分布式能源引领者,华电集团不仅为公众交上了一份翔实而创新的报告,更以实际行动为环境问题打造出一份能源建设样本。

绿色双城

在南宁江南工业园,《国企》记者看到一座占地面积70余亩的大型分布式能源站即将投产。周边的工业巨头富士康公司、华南城商业中心预计在今年9月即可享受到由该站输出的冷热水、蒸汽及清洁电力。

华电南宁新能源公司总经理赵伟东告诉《国企》记者:“华电南宁华南城分布式能源项目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分布式能源站,设计建设3套6万千瓦级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将在发电的同时,对外供冷、供暖、供汽、供热水,预计今年9月投产2套机组。”

据介绍,项目所用气源为西气东输二线天然气,燃机采用美国GE公司的LM6000PD航改型燃机,能源利用效率达到80%以上,二氧化硫和烟气排放几乎为零,二氧化碳年减排能达到70%。能源站投产后年耗气量在2.3亿立方米左右,年发电量10亿千瓦时,年供能量170万吉焦。据初步估算,每年节约标准煤8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约20万吨,二氧化硫约1300多吨,氮氧化物500多吨。这些数字无疑表明,积极发展分布式电源,对优化能源结构、推动节能减排、有效降低电力行业PM2.5污染具有重要意义。

不得不说的是,在环保部门执法能力加强、民众环保意识提高后,很多能源类项目如PX因为环保问题被迫搁浅或者修改规划。然而与一般的电厂建设常引发周遭民众大量质疑相比,南宁华南城分布式能源项目虽地处市区,但因为绿色环保高效,有利于维护南宁的“绿城”形象,却无争议甚至还得到不少市民的大力支持。

可见,只要企业真正把对社会的责任放到第一位,社会会支持其发展。在得到社会认可的前提下,企业再追求合理的经济利益也会得到社会的支持。这无疑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了一个绿色发展样本。

说到分布式能源的样本,值得一提的还有在中国分布式能源发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的广州大学城。

与污浊频频的广州街头不同,位于番禺区新造镇的广州大学城里,空气清新,碧水环绕,花团锦簇。这座规划人口约35万人、相当于中等规模城市的大学园区,能成为颇具有岭南特色的生态之城,为园区提供冷、热、电服务的分布式能源站功不可没。

2004年,广东省决定打造生态大学城。国外先进的能源综合利用模式被引入,然而出于经济效益低及建造难度大等顾虑,很多项目合作方选择了放弃。虽然困难重重,华电还是敏锐地觉察到了国内分布式能源的市场先机,决定承接这个项目,并将其打造为全国样板。

2009年10月,能源站建成,2台7.8万千瓦燃气机组同时投产。通过冷、热、电三联供技术,能源站利用燃气轮机发电,对做功后的余热进一步回收利用,用来制冷、供暖和提供生活热水,除每年可向社会提供70000万千瓦时清洁电力外,开始向方圆18平方公里的大学城内的10所大学及其周边20万用户提供全部生活热水、空调冷冻水。据介绍,仅生活热水一项每年可为大学城节约2800万元。

通过对能源的梯级利用,该能源站的能源利用效率已提高到78%以上。而传统的火力发电厂,煤燃烧发电的利用率仅是35%左右,用煤做燃料发电并供热的热电厂,能源利用率也仅在45%左右。能源站各项排放指标、氮氧化物、厂界平均电场强度、平均磁场强度等指标均远远低于国家排放标准,生活污水及工业污水基本做到零排放,各项性能参数均达到或接近设计水平。广州大学城分布式能源站因此荣获“中国分布式能源十年标志性项目”。广州大学城也荣获建设部“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

声名鹊起

分布式能源系统是我国“十二五”能源发展规划的重点发展产业。它不仅能贡献电力,还主打供冷与供热;不仅仅绿色环保,还节能高效;不仅仅占地少,还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所谓“小身材,大能量”,分布式能源站迅速成为能源高效利用的明星。

八年前,各大发电集团纷纷掀起新能源投资的热潮,除了华电、华能、国电这样的发电集团开始试水分布式能源外,中海油、中广核、重庆燃气、申能集团、GE、新奥等企业也纷纷进入,抢占先机。

对比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源的巨额投资,华电集团看到了分布式能源分散、高效、清洁的独特优势,开始发力分布式能源项目。此时,广州大学城项目恰巧在全国招标,于是华电开始了一路“试验”,并在“试验”的过程中边建设边摸索。

作为分布式能源的“亮点工程”和“示范工程”,广州大学城与南宁华南城是华电两个重要的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他们在建时是当时国内最大的分布式能源站,不同点是前者已经成功运营,后者即将投产。

分布式能源系统的综合能效可以高达80%甚至90%。大型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厂即便发电效率再高,但电力到用户终端不得不面对大量的线损网损,而因冷却端的余热无法利用导致综合效率无法提高。所以即便是一个顶天立地的巨人也无法与这些藏在用户地下室和楼顶上的“小家伙”抗衡。因为分布式能源系统完全没有中间损耗,大家根本不在同一个量级中进行竞争。

投入运营后的广州大学城分布式能源站声名鹊起,成为不少考察团参观调研的对象,其中就有国家能源局。考察后不久,国家能源局印发了《关于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有业内人士说,广州大学城分布式能源站以一己之力推动了国家对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重视和推动。

先行探索

在广州大学城分布式能源站的积极尝试之后,如今华电正加紧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地区以及江西和四川等天然气供应得力的内陆推广分布式能源。

华电国内首份分布式能源报告显示,今后一个时期,华电将致力于引领大型区域式、楼宇式、孤岛式分布式能源站的发展,扩大华电从事分布式能源研究领域的优势,积极推进在分布式能源研究领域所取得的成果,分享分布式能源建设的经验和成果,共同推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华电集团相关负责人对《国企》记者表示,近年来华电致力于打造气源开发、技术研发、装备制造、建设运营分布式能源产业链,提高在分布式能源产业开发的核心竞争力。

在气源开发方面,华电正积极稳妥进入页岩气、沿海LNG领域,资源获取工作走在非油气央企前列。在第二轮页岩气探矿权招标中,华电以拿下贵州、湖南、湖北三省的5个页岩气区块的成绩夺魁。

在技术研发方面,华电拥有国家分布式能源发展技术研发中心。在设备制造方面,华电与美国通用公司合资成立的华电通用轻型燃机设备有限公司,合作生产世界最先进的分布式能源装备 (轻型燃机),预计2014年上半年投产。

在建设运营方面,华电旗下的上市公司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分布式能源行业的先行者,拥有我国目前投产最大的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广州大学城能源站,并已陆续取得天津、上海、广东等十几个省份近百万分布式能源核准批复。另有武汉创意天地和泰州医药城分布式能源项目为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能源局联合下文批复的首批“分布式能源项目示范项目”,占据首批4个示范项目的“半壁江山”。

“预计‘十二五’末,中国华电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装机达到300万千瓦,到2020年力争建成1000万千瓦分布式能源。”在国家《关于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指导意见》下发一年多后,作为国内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起步最早、开发项目最多的发电企业,华电率先提出了发展目标。

尽管华电已有广州大学城项目的成功示范,但其正常运营的前提在于广州市提供的低于市场价格的计划(天然)气和高于发电成本的临时电价。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没有统一资质可循,气、热、冷、电的定价全国又不统一,成为这家分布式能源先行者的心头之患。

2010年10月23日国家发改委下发的《指导意见》称,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确定分布式能源气价时要体现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削峰填谷的特点,给予价格折让。然而,各地对于税收优惠和气源价格折让执行不到位,致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盈利空间被压缩。

对于华电而言,尽管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好处多多,但只有让《关于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指导意见》中提到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地,才能让这些项目可持续发展。

“考虑到广西未来还有更多气源,发展分布式能源所依赖的燃料供应不成问题。因此,如何控制气源价格就成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存活的关键。”赵伟东表示。

除了气源外,电价也是项目运营中的重要一环。由于以天然气为原料,并有冷热输送装置投入,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的电价普遍比煤电高出很多。根据广州大学城项目的运行情况来看,其每度电的成本达到0.65元,高于当地的居民电价。 “由于没有正常的电价形成机制,到现在电价还没有定,我们也一直在沟通。我们认为,做示范项目的前提是不能亏本。否则,企业做不到可持续,整个行业的发展都会受影响。”

赵伟东告诉记者,南宁华南城能源站建设3年来,每一步都需要探索。由于没有国家规范,各地的实际又不同,加之太多的不明确因素,协调是必须做的工作。

第7篇:城市燃气产业报告范文

根据《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XX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X住建城发〔2020〕X号)要求,为切实加强我县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认真汲取青白江4.25燃气泄漏爆燃事故和仪陇县6.5燃气爆炸事故教训,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县城镇燃气市场秩序,推进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有效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此方案。

一、整治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整治”,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要求,深入开展我县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严格落实安全供气和用气责任,切实防范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通过加强城镇居民燃气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加强燃气安全用气知识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知识普及,使用户养成不用气时关闭闸阀、燃气软管老化或破损及时更换等习惯,具备及时妥善处理燃气安全隐患的技能,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整治内容

(一)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安全投入、应急体系建设、推进标准化建设等情况。

(二)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出台的规章制度、会议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等情况。

(三)燃气安全运营情况:一是管道燃气企业的场站、气柜和管网等重点设施巡查、维护情况;

二是液化石油气站的储气瓶(罐)、压缩机房、加气机、配电室等重点设施(部位)巡查、维护情况;三是瓶装液化气非法储存、运输、充装和倒装等行为;四是餐饮店等燃气商用场所燃气用具、连接软管、减压阀和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存在的安全隐患情况;五是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暗埋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六是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隐患整改情况。

(四)燃气应急处置能力情况,包括燃气企业应急抢险人员、设备、物资等储备情况,应急值班情况,应急预案制定和应急演练情况。

(五)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实施情况,包括对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和开展安全知识社会宣传尤其是入户宣传等。

三、整治时间

(一)自查整治阶段(即日起日至7月31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燃气经营企业按要求全面开展自查自纠,深入排查,整改各类安全隐患。

(二)集中整治阶段(8月1日至8月15日)

住建局将成立专项检查工作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同时对排查出的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三)督促整改阶段(8月16日至8月31日)

对存在安全隐患企业和个人的实施跟踪督促整改。短期不能整改到位的要制定方案措施,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将按照《XX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四、整治要求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是关系公共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大事。按照辖区管理工作职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管辖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场所进行督查、排查,各燃气经营企业要做好配合工作、要充分认识开展本次燃气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坚持边排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切实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

各乡镇及企业要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报送工作,重要情况随时报送。此次排查整改结束后,县住建局将整理各乡镇的工作开展情况并报告县安委会。

第8篇:城市燃气产业报告范文

据我们了解*将有一批燃机工程计划建设,其情况为:

上述工程中除*第三热电厂为调峰用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机组外,其余均为热电厂,可以实现热电冷联产。

2、几个燃机电站工程的简况

上述数据均取自可研报告中的数据。

上述三个工程的天然气价均为1.4元/立米

3、天然气价与上网电价的矛盾

目前*市确定用于热电联产的天然气价格为1.4元/立米。几个工程可研报告计算的上网电价均为0.4-0.5元/千瓦时,而电力系统均认为不好接受,目前*接受外地的电价均较低,其电价为:

京津唐电网全口经售电平均价格,20*年1-7月为447.7元/MW(含税)所以电力系统认为燃机电站的上网电价不好接受。电力公司内部不好消化,应由*市补贴。

根据估算*计划建设的九个燃机工程共40.98MW,如按设备利用小时为4500小时计算,则年发电量将达1844100万度(184亿度),如果*市按0.15元/度补贴,*市政府每年将支出补贴电费27.6亿元。

4、燃机电站用天然气与燃气供应的矛盾

陕甘宁天然气进京的第二条管线建成后管线的总输气能力为50亿立米/年。如按每立米天然气可发电5度计算,上述燃机电站发电设备年利用小时按4500小时计,年发电量将达184100万度,年耗天然气将达36.88亿立米,也就是说送到*的天然气将有73.76%用来发电。看来比重太大了,因热电厂有电、热两种产品,用气量更大,仅华能*热电厂二期扩建全年用气量将达9.6亿立米。

据资料报导:国外一般天然气产量的20%用来发电。我国也有计划把天然气产量的40%用来发电,但*将73.76%的天然气用来发电则是太高了。

73.76%天然气用来发电说法不确切,因为热电厂有两种产品,供热也耗用天然气。如果*拟建的九个工程全投产,*年供气50亿产米,尚不够这些热电厂的用量,老百姓做饭都无气了。因而很多同志就指出:*应多用山西、内蒙的煤电,发挥我国是产煤大国的优势,提供*低价的电力,*的天然气应以供热为主,发电为辅。

*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已注意到燃气供应与燃机发电可能产生矛盾,因而在给予是华能*热电厂二期扩建的批文:燃计字(20*)360号文,明确提出:

2006年可向电厂供9.6亿立米/年

天然气调峰原则上由我集团公司负责,但前提是必须首先保证城市民用高峰用气,并且华能电厂在使用天然气时服从天然气管网统一调度。

在*冬季的夜晚,天气寒冷,很可能出现用电、用热、用气均为高峰,因而势必迫使电厂自建储气库或另建油库,搞双燃料系统增加基建投资。

五、几点看法

1、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天然气

近几年我国能源工业取得很大进展,但我们是人口大国,人均能源占有量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能源缺口将越来越大,因而节约能源是永恒的主题。天然气人均占有量更低,是宝贵的清洁能源,应科学的合理利用。

2、适度发展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厂

*是首都,为申办奥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调整燃料结构,充分利用清洁能源是完全正确的。*电力供应,大量依靠外省市,自己发电比重太低,不安全,也不利电网的稳定,因而适度发展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厂统一考虑电热供应是合理的。

考虑到天然气的供应量,建议*地区建设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厂容量以1000MW为宜。

3、积极发展小型分布式电源,实现热、电、冷联产

由于小型分布式热电冷联产,实现优质能源的梯级利用,效率又高于热电联产,调度灵活,占地小,自动化水平高,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强,因而在工业发达国家迅速发展。对比大型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厂还有四个突出的优势。

优势之一:

分布式热电冷联产,由于占地小,一般的写字楼、商场、宾馆、学校等建筑在地下室均可。没有大型热电厂厂址选择的诸多限制因素。也可以认为发展分布式热电冷联产并不增加城市建设用地,如*经济开发区联合循环热电厂,仅土地布置费就需550元/平米,工程支出3288万元,这对*来讲是难得的机遇。

优势之二:

由于分布式热、电、冷联产,是各单位筹建,因为工程小,造价低,建设资金自筹易解决,市政府只要出台支持发展的政策,其他如资金、设备和管理等问题都会自行解决。

优势之三:

由于分布式热、电、冷联产实现自备电源,减少电力网的供电压力。发电、输电、配电的基建投资大量减少。电力系统不用投资,增加了发供电能力,提高了*市自发电的比重,增强了应急突发事件的能力。分布式能源不是电力系统竟争的对手,而是电力系统可靠的帮手。对电力系统有利。

优势之四:

由于分布式热电冷联产实现电力自给,减少从电力系统的购电量,因而尽管天然气价格高,发电成本高,但远比电力系统的售电价低,因而有明显的效益。

大型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厂的发电量要全部上网,因而上网电价不能太高,电力系统要考虑山西、内蒙的低价电。而分布式热、电、冷联产是减少从电力系统的购电量,因而问题变成优势。

4、天然气发电要考虑“环境价值”

与燃煤电厂相比,天然气发电对环境的影响要小得多,其SO2和固体废弃物排放几乎为零,温室气体(C*)减少50%以上,NOx减少80%,TSP减少95%。另外从生态效益看,其占地面积与耗水量均减少60%以上。这些数据充分表明,在日益严峻的环保形势下,天然气发电对生态环境的贡献是极其显著的。合理的上网电价应将环境成本(效益)货币化计人,则可体现出天然气发电的环境价值,在参考中国排污总量收费标准(PCS)和美国环境价值标准的基础上,“天然气发电的环境价值”资料中,评估出目前中国电力行业各种污染物减排的环境价值标准。

可见,相对于常规煤电而言,天然气发电的环境价值是8.9639分/kWh,这还不包括减少占地和耗水所产生的生态价值。

因而在*建设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厂,其上网电价应考虑清洁能源的环境价值。不能硬性与山西、内蒙燃煤电厂的低价电来对比。

5、应积极发展沼气热电冷联产

为彻底改善首都环境,*将建设一批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该两类企业均可产生沼气,可以利用沼气发电供热,实现热电冷联产。*高碑店污水处理厂沼气热电站已有成功的经验,应积极宣传推广。

6、地方政府应出台支持发展分布式热、电、冷联产的政策

上海市一些院士、专家、学者提出了“天然气经济”的理论,例如上海市原经委某负责人认为:如果从煤置换到天然气,若没有相应的技术和产业政策支持,向*一样拿天然气烧锅炉,将会使上海的制造业面临严重问题,必然会导致大量企业倒闭或外流,造成失业等问题,致使出现“城市空心化”,削弱城市的国内、国际竞争力。并提出:应积极发展天然气热电冷联产技术,合理利用资源。这样不仅不会增加能源代价,还会大大降低企业的能源和环境成本,使企业和整个竞争力得到极大的增强。

专家们的观点,已经引起上海市政府的高度重视。

上海市政府极为重视发展分布热电冷联产,已内部制订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以促进该事业在上海的发展,为“西气东输”做好准备。其主要优惠政策如下:

1、由政府协调热、电、冷联产项目上网:如闵行中心医院建设了一套400KW燃气内燃机系统,经上海市经委协调,已经同意并网发电,其自备发电设备与电网同时向用户自身用电系统进行供电,但设备不向电网售电。

2、进口设备减免进口税和增值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环境污染治理项目设备进口可以减免进口税和增值税。因此,上海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将节能和环境保护效益明显的热电冷联产项目作为上海的“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对待,坚决落实国家的法律政策,对此类项目在严格考核论证后,予以免税。这次闵行中心医院项目中,进口英国坚泰克公司的燃气内燃机就享受了免税优惠。

3、由政府间接出面协助企业进行热电冷联产项目的可研、立项、组织和审批:上海工业技术发展中心是经委所属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推动上海地区的节能工作,根据政府的安排,该中心可为企业承担热电冷联产项目进行可研、立项、组织论证和审批等服务,减少了企业在前期工作中的困难和项目实施的难度。

4、为企业应用热电冷联产技术提供直接资金支持:上海市今后几年计划拿出数亿人民币资金支持企业和事业单位应用热电冷联产技术,2001年已经提供了1000万元的额度,但未能全部使用完。

5、为热电冷联产项目提供贴息贷款:上海经委利用自己掌握的国家节能贴息贷款额度来扶持热电冷联产技术的推广应用和实施。

6、政府为研究院校提供有关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的研究经费:据悉上海理工大学能源环境学院透露,该院已经得到了这一研究经费,正在联络采购分布热电冷联产设备事宜。

7、提供优惠天然气气价:上海工业和居民用天然气价格为2.1-2.4元/立方米,热电冷联产项目气价1.9元/立方米(浦东机场热电冷联产项目的气价更低)。目前,上海使用的东海天然气,门站气价1.5元/立方米。今后西气东输站的气价为1.35元,气量达到40亿立方米,预计热电联产的气价将会更低。按照使用宝曼TG80机组计算,发电效率28%,每立方米可以发电2.7kWh,并同时产生4-5kWh的热、冷或热水,上海居民电价0.61元/kWh,商业用电价格更高,所以大多数用户都能够通过使用热电冷联产技术,得到节约能源支出的实际好处。

8、减免天然气资源配套费:为热电冷联产用户减免其天然气的配套费用,天然气公司可以免费将气送抵热电冷联产用户。

9、积极推动示范工程:据悉,上海今后每年将重点扶持三个具有示范意义的热电冷联产项目。

10、积极组织学习研究国际先进经验:去年5月,受英国政府邀请,上海市经委主管主任带队,组织全市个主管部门领导,包括电力公司总工程师在内的10余人前往英国和欧洲调研国外发展热电冷联产的措施、法规、政策的技术发展方向。

各地均应向上海那样,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促进天然气的合理利用,积极发展分布式热电冷联产。可以同时收到增加自有发电的比重;提高调峰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提高城市居民采暖的集中供热热化率;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高当地先进城市化水平等综合效益。科技在进步,人们的传统观众也应转变,与时俱进改变燃煤时代小机组不经济的旧观念,树立科学发展观,积极发展小型热电冷联产。

参考资料:

1、*经济技术开发区在然敢联合循环热电厂工程可研报告,20*年3月

2、*太阳宫热电厂工程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2003/11/14

3、华能*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烯气--蒸气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机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2003

4、“在我国发展天然气联合循环发电的障碍与建议”。王名忠《中国能源》,2003,8期

5、“热民联产发展的新思路新突破”-积极发展小型热、电、冷联产,热电专委会王振铭

第9篇:城市燃气产业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1月27日《经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