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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1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一、筹集原则、范围及资金来源

(一)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凡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已参加行业统筹的建筑施工企业除外)均属筹集管理范围。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属地管理参加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依法开办的保险业务,为全体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建立个人帐户和缴费申报。

(二)建筑施工企业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劳保费)的主要组成部分,应从建安劳保费中列支。

(三)建安工程劳保费实行全区统一标准,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向施工企业划转、调剂。企业仍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向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根据建设企业缴纳情况,负责对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的保险费拨付。

二、建安工程劳保费取费标准和计取范围

(一)建安工程劳保费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有关劳动保险费用的取费项目,它是构成工程造价的主要内容,其取费标准应考虑全区社会保险的平均费率水平,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员的数量及费用及建筑工程造价中工资的构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规模等。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确定。目前,只考虑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全区统一按工程造价的3.5%计取。该项费用要随企业职工参加社保项目的增加、费率的变动等应适时调整。

(二)凡自治区境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不分投资来源、承建项目建筑施工企业隶属关系、资质等级等,一律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办公室)缴纳工程项目劳保费,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该项费用。建设单位也不得将该项费用转嫁给企业。

(三)建安工程劳保费实行统一计取后,仍进入工程总造价,列入标底、标价,不参与竞标。

三、劳保费的筹集方式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等手续前,凭工程项目中标书或固定资产投资证明,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劳保费管理办公室缴纳工程项目的劳保费。

(二)工程项目劳保费实行开工前按中标价或合同价预交和竣工时结算的办法,多退少补。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实行一次性预缴,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需分期预缴的,建设单位应与劳保费管理办公室签订分期预缴协议书,但首次预缴额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60%。

(三)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审核的工程决算书报送劳保费管理办公室办理工程项目劳保费的结算手续,并出具工程项目劳保费的结算专用凭证。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要严把工程项目劳保费的收取和结算关,对没有办理建安工程劳保费的收取和结算手续,即预缴款凭证和结算凭证的项目,不得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等手续,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

四、劳保费的使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劳保费管理办公室)收取的劳保费,在留取15%作为全区调剂积累金后,其余的应分为划转、调配、补贴三部分,足额拨付给企业,作为企业参加社保的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一)划转部分:各级劳保费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工程项目劳保费一个月内,按照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成立年限、资质等级、企业职工参加社保及离退休人员等情况核定的劳保费拨付标准,一次性将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劳保费按拨付标准直接划转到施工企业所在社保机构开设的社保基金专户,其不足部分视为企业欠费。

(二)调配部分:各级劳保费管理办公室应根据劳保费节余情况,对因工程任务不足、负担较重的建筑施工企业,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劳保费收入不能满足企业职工参加社保交费要求的应给予适当调剂。调剂后,仍不能完成交费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差额部分应由施工企业从其它收入中补缴。

(三)补贴部分: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除主要满足划转和调配外,还要根据劳保费中规定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支付6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工资,离退休人员异地安家补贴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其它支出项目对施工企业给予适当的补贴。

(四)对不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则上不对其进行劳保费的划转、调配工作。

五、劳保费的管理

(一)各级劳保费管理办公室均应在银行设立建安工程劳保费专门帐户,收缴时要严格使用专用收款票据,并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二)建筑施工企业收到划转、调配、补贴的劳保费后,必须按照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缴费数额,依法足额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严禁挪作他用。否则要追究企业领导的直接责任。

(三)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个人负担的缴费金额,由企业负责代收后,直接交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四)劳保费是专门用于缴纳基本养老和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任何工程项目、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拖欠、拒缴、截留和非法挪用。否则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组织管理机构

第2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财政、劳动和审计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入、支出、结余、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然后由劳动部门与财政部门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之前形成的企业欠交养老保险基金和债权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理和收回;形成的债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掌握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帐面余额要在10月底之前全部清理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之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劳动厅报告。

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缴和全额拨付办法(原行业统筹各系统单位暂按原办法执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结束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应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和“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该帐户除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外,不得发生任何其他支出;该帐户资金每月初10日内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并按月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和参保人员工资关系调动转移支出;

6、向上级或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上解或下拨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八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或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按照全额供给事业单位标准由财政核拨,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专项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零基预算原则安排。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支出计划于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上解上级和补助下级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应及时进行上解和下拨。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有利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和市地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月初7日和10日内将收支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样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结束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年度结束后60天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筹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记录、管理个人帐户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

银行:根据征收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八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以上规定,擅自挤占、挪用、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3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4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当地经办机构直接缴纳,或者由经办机构委托的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的方法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各市、县(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方案,经市(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市应当统一当地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全省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最低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 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第(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满10年的(含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六)各级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调控。各地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积累基金的80%暂存放在当地,20%上解省集中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主要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2个月支付的费用外,一般按80%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 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

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监督,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6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一、从1998年9月1日起,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现移交我省管理的企业、单位,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统一参加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由省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并负责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二、1998年9月至12月,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保持不变,仍按行业原规定执行(国有重点煤矿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发〔1998〕22号规定从1998年7月起,下同)。

    从1999年起,调整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起步时不低于企业缴费工资总额的13%。煤炭、银行、民航系统的企业、单位经过5年时间逐步过渡到与我省地方企业相同的缴费比例,铁道、邮电、电力、石油、有色、中建、交通系统的企业、单位,原则上经过3年时间逐步过渡到与我省地方企业相同的缴费比例。具体调整办法,经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由省政府批准实施。

    从1999年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省政府确定的统一比例执行,一次到位。

    从1999年起,职工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原则上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企业以全部职工上一年缴费工资总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比例进行建立或调整。职工调动、死亡或退休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均按11%的帐户进行计算。职工在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四、行业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1998年9-12月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行业已退休人员执行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行业统筹项目内的,由省级统筹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

    从1999年1月1日起,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统一按川府发〔1997〕151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行业或企业、单位规定的非统筹项目的待遇,由企业、单位负责支付。对于按原行业统筹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高于按省政府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的差额部分,按行业或企业、单位分别测算确定,采取加发“行业调节性养老金”的补贴办法,从省级统筹基金中支付。“行业调节性养老金”实行5年过渡办法,其标准每年减少20%,逐年调整,5年后与省的规定并轨。具体加发补贴的过渡办法,经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由省政府批准实施。

    五、做好行业统筹企业的各项具体交接工作。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移交要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进行,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同企业共同清理审查。要清理审查1998年1-8月职工的退休情况,凡不符合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由企业作为离岗退养对待,暂不纳入省级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由省级统筹基金支付养老金。要按规定清理审查行业统筹项目和标准,凡非统筹项目和超标准的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不能纳入省级统筹项目。

    存在行业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要按规定全部移交给省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审计。

    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统一按照《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目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暂实行差额缴拨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省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单位要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待过渡一段时间后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缴拨。

    行业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本系统养老保险工作的,由省税务部门对行业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省社会保险机构对行业统一拨付基本养老金;无行业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的,由省税务部门直接或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对企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省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对企业拨付基本养老金。

    七、省社会保险机构要组织和指导行业或企业、单位推行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行业省级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继续组织开展好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活动所需的经费,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8〕11号)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从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审批列支,专款专用。

    八、1998年9月1日以后需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由行业省级社会保险机构或企业、单位,按月或按季报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审批,经审核审批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省级统筹基金支付。须进行劳动鉴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九、企业已按原劳动部和行业有关规定建立了补充养老保险的,基金不移交,但要逐步规范管理,由省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的机构经办。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可按照川府发〔1997〕151号文件规定,积极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经省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5%可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7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老龄化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老龄化问题是这两年世界所关注的话题,它不仅是一个社会的经济问题,更是影响到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问题。世界银行估计我国人口老龄化将在2030年左右达到高峰。养老保险和人口变化规律密切相关,由此我们看到我国养老保险任务之艰巨,同时也看到世界各国都不容忽视的养老问题。养老保险基金它是百姓的保命钱。随着老龄化问题的到来,对与养老保险基金的需求量将会大量增加。在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基础上,必需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这也是人口老龄化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要求。

一、人口老龄化的含义

人口老龄化两个方面含义:一是指老年人口相对增多,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不断上升的过程;二是指社会人口结构呈现老年状态,进入老龄化社会。国际上通常看法是,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10%,或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即意味着这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处于老龄化社会。到目前为止,发达国家人口总体中60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超过18%,65岁以上老年人口的比例已达13.5%,人口老龄化程度已经达到严重阶段。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印度等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的人口出生率下降,引起

二、老龄化问题对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挑战

中国将面临人口老龄化和人口总量过多的双重压力。整个21世纪,这两方面压力将始终交织在一起,给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峻的挑战。全球人口快速老化,给养老金事业带来沉重的压力。它对各国社会和政府而言都是一个挑战可见,在社会已经呈现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加强对社保基金的有效监管,有着其深刻的社会动因,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及其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如何防止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问题,则是来自于老龄化的首要挑战。

三、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及存在的问题

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是指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运营实施的监督和管理。主要应从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及法制建设两个方面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监管现状做出评价。

1.监管组织体系

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模式是基于垂直分工与水平分工并存的科层制养老保险组织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实质是由政府行政部门将基金的管理运营权交由各级全民事业单位(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等),进行集中性管理和投资运营。这就存在着“政资不分”、“执监不分”等问题。另外,政府职能部门的强制使得作为初始委托人的公众没有选择机制和退出机制,基金管理不公开,不透明,削弱了公众行使监督的激励。

所以,改革现有的养老基金管理模式,对人实施有效的监督,以保证初始委托人的利益成为我们的必然要求。

2.法律制度建设

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涉及各方利益,为了保障基金监管有章可循,国家高度重视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基本建立了涵盖各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有《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2001年12月13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公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全国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原则、方式和管理程序。社保基金入市标志着我国养老金投资管理体制进入市场化运作的轨道,同时也给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和管理从法律上提供了保障。问题在于,我国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仍然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障的统一的法典,或者是针对某一问题较为全面的法律规章。

四、加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改革建议

针对于我国目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状况。我们有必要加强改革。保护好老百姓的保命钱以应对即将到来的老龄化社会。

1.建立分权式管理制度。其要求是:第一,建立独立、高效、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和管理委员会。监管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及企事业单位代表共同组成,实行委员会制。监管委员会按城市设立地方监管办事处(类似于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管理体制),垂直管理。第二,建立专业性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由省级社保部门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行政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养老基金完整性的重要保证,应建立独立于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运营社会统筹账户基金。第三,个人账户基金交给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承担,会遴选合适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再根据与各省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契约对个人账户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以实现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收益最大化。

2.完善监督手段。其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将基金管理公司置于社会公众和监督机构的双重监督之下,防止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操作,损害所有人利益。(2)增设外部保管人。外部保管人原则对于限制风险是非常必要的。在足够的保管安排下,基金管理人不直接持有养老基金,以此限制骗取和盗窃基金资产的机会。(3)加强外部审计。在法律和制度环境下,外部审计提供一个精确的、独立的评估,向监管人报告有关基金的任何问题,而且成为监管的重要工具。(4)施行基金管理成本限制。成本限制在拉美和中欧国家基金管理监督制度中广泛使用,费用水平通过一般的谨慎要求和法律进行监管,可以控制将成本转移到未被监管的项目上。减少由于涉及到众多基金公司利益挪用基金的风险。

第8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省级调剂基金应当按规定予以调剂。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凡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四)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9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落实工业强市战略,保障市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从加快工业经济快速发展和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的需要出发,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为重点,建立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合理确定保障形式、缴费标准和待遇享受标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筹资,按比例分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结合,管理服务社会化。建立起既不同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制度,先以县(区)为单位统筹,逐步向更高统筹层次过渡。

第五条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市、县(区)社保局(中心)具体经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参保登记

第六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因征地而全部或大部分失去土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民。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办理相关事宜。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登记:

(一)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三)乡(镇)政府研究、审查后,分别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四)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登记。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拟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名单,须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7天。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填写养老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参保人员花名册;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四)参保登记申请;

(五)社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六)土地被征用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后,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参保人员信息资料以及增减变化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缴费规定的,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并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信息资料,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缴费标准、待遇享受及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原则上按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

(一)若村(社)集体获取部分征地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县(区)政府承担30%,资金从征地总费用中列支;村(社)集体负担50%,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个人负担20%,资金从其所获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缴纳。

(二)若征地补偿费由失地农民全额获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政府和个人筹集。县(区)政府承担30%,资金从征地总费用中列支;个人负担70%,资金从其所获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缴纳。市上单独征用土地,政府承担部分(30%)根据实际参保人数由市财政从土地出让收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基金缴纳及账户管理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核定标准负责代扣代缴,按政府、集体、个人应承担的数额及时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缴费标准及待遇计发

(一)缴费标准: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上年度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准,按每年%的比例,确定当年缴费标准。

(二)缴费办法:被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必须一次性缴清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不包括达到待遇享受年龄参保的人员),可实行分期缴费的办法缴纳,但最长不超过3年,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分期缴费协议,且首次缴费不少于应缴费总额的40%,分期缴费期间的利息,应予补缴。

被征地农民参加本养老保险后,政府、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尚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本人愿意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原缴费标准缴费,所缴费额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三)待遇计发:参加本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只含个人账户养老金,今后若中央、省财政予以补助,再增设基础养老金。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待遇领取时人均预期寿命、本人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可参照陇政办发103号文件有关规定)。

参加本保险的失地农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周年,尚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继续缴费的,每多缴1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发1%。

参加本保险的失地农民不按前述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用的,

达到待遇享受年龄后,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本保险的农民在参保缴费或待遇享受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抚恤费300元。统筹基金建立前,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在个人账户养老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享受条件时,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待遇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加注意见后,报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享受基金养老保险待遇时,年龄以最初参保时确认的年龄为准。

第十八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原个人账户保持不变。到达享受待遇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的领取额合并发放。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城镇企业就业、从事自谋职业或个体经营,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规定补足差额部分后继续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待遇享受条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被录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照劳社部发[]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迁移户籍时,如迁入地开展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则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迁入地。无法转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土地征用环节及风险储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会同被征地村(居)民委员会,核定参保人数,测算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制定费用筹集办法,并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措施落实情况做出专门书面说明。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说明材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3—5%的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支出和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储备基金专户。存入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五章职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核算、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代扣代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和基金运行监督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检查工作;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的变更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时户籍、年龄的确定和“农转非”工作;编委办负责为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部门开展此项工作增设必要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