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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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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

第1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监管;网上银行;网上支付

[DOI]10.13939/ki.zgsc.2016.05.094

互联网金融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迅速地改变着传统的金融业。互联网金融在当前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和机遇,要想更好地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就需要加大创新,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确保监管到位,只有这样,才能够不断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因此,要加大对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研究,特别是要研究如何确保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争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作用。

1 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同时也推动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同样面临着复杂的环境和风险,从而给监管提出了更多和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往往涉及面广,监管主体包含众多,如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等,文章从监管的主体方面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目前的监管现状。

(1)网上银行。在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并实施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同时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在此办法中,对于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网上银行业务的健康向上发展提供了依据,但是此办法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原则性的规定太多,操作性较差,因此,在2007年被废止。在2005年,我国银监会在总结和借鉴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业务办理、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等,并在2006年全面实施,推动了网上银行的发展。

(2)网上证券。在证券方面,我国是不允许在网上直接发行证券的。在2012年,证监会通过了证券发行与承销商管理办法,并对其中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从而允许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并且可以根据申购的实际情况,来调整网上和线下的比例。

(3)网上保险。在2011年,为了进一步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和防范网络欺诈风险等,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征求意见稿,针对网络保险业务的经营资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在2011年,保监会还针对互联网保险的销售门槛、信息披露和经营的规则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并在2012年开始实施。

(4)网络支付。为了规范我国的电子支付业务、防范风险和确保资金安全等,在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明确地将电子支付业务纳入监督管理的范围之内。在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根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相应的支付许可证,同时向其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5)网络借贷。在当前的情况下,进行网络借贷,需要获得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经营范围等。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问题,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在2011年,银监会了相应的风险提示通知,警示银行防止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大幅度蔓延。

(6)网上PTP理财属于一种民间借贷理财模式,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而PTP理财是指以公司为中介机构,把这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的借贷需求。借款方可以是无抵押贷款或是有抵押贷款。而中介一般是以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为赢利目的或者是挣取一定息差为赢利目的的新型理财模式。目前市场上有很多类似的公司和不同的产品,收益率也不一样,建议消费者谨慎地选择一款适合自己的产品。

(7)互联网众筹。互联网众筹是基于“互联网+金融”所创新的一种模式。互联网众筹有效地解决了很多公司资金问题,也给普通大众提供了一个投资好项目的机会。但是众筹后资金怎么监管是一个问题,经常出现众筹后,使用资金方消失,或者提供劣质服务,欺骗大众。

2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

针对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的原则,要在总体上体现出包容性、开放性和适应性,要给创新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同时,还要按照一定的规范来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要维护好竞争秩序,公平经营的环境,构建良好的金融监督管理环境和体系。总之,互联网金融要在风险和创新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在创新和发展的同时,要按照总体要求进行探索和完善监督管理。

(1)为实体经济服务。互联网金融要为实体经济服务,通过市场导向,来提供服务的效率和能力,在监管上要加强引导和纠正,确保互联网金融不会脱离监管。如P2P要充分发挥好筹资平台,切忌以互联网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存款等违法活动,互联网金融监管要体现出一定的约束性和引导性,从而为实体经济更好的服务。

(2)利于宏观调控。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利于对金融的宏观调控。在出台相应的监督管理政策时,要充分考虑互联网金融所造成的影响,如资金流动性的影响、P2P网贷的发展会对信贷规模产生何种影响等,这些

都是需要监督管理政策充分考虑的因素。

(3)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可能会通过相应的科技手段或者渠道来放大金融的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存在着很多的科技信息风险,如在二维码中植入病毒或者木马,导致资金损失和信息泄密等,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风险也有可能引发传统的金融机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任重道远,在很多领域都存在着漏洞,因此要高度关注和防范这些风险隐患,确保不会发生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4)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也是金融监管的内容和重点。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法律法规保护制度,要将互联网金融的客户合法权益纳入,重点加强客户的信息保密、充分维护好客户的信息安全,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要依法严厉的打击各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3 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

(1)国家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指导意见。要充分发挥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协调作用,要同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等部门制定出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意见,同时要上报给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实施。针对互联网支付、P2P、互联网理财和保险等业务,也做出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监管的要求。国务院出台了相应的监管指导意见,将互联网金融业统一起来,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也能够有效地避免监督缺乏和监督重复等的问题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利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和发展。

(2)监管部门出台实施的细则。在监管的过程中,要明确监管主体,要按照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同时结合相关业务来出台具体的监管办法和指导意见,针对互联网支付,要严格按照第三方支付的规章进行监管,还要及时地进行创新,预防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针对P2P网贷,由银监会进行监管和出台管理办法,如果单纯作为信息中介,不予发放牌照,如果是信贷中介,可以考虑发放牌照。

(3)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互联网金融业务有着跨行经营的特点,要加强监管部门间的配合和协调沟通,建立监管协调制度。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还需要加强同工信部、公安部等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通过建立监测和分析制度,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经营和安全监测。

(4)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行业自律在互联网金融中,往往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行业自律,能够规范行业发展,我国要通过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作用,力争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行业协会,不断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

(5)各部门协调,避免各自为政。作为一个新生事物,需要各部门协调配合,才能适应新形势。

4 结 论

总之,在当前错综复杂的环境中,要想做好互联网金融监管,就需要不断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范,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协同多个部门共同监管,力争实现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走向健康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第2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风险;长尾风险;功能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38-05

一、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蓬勃发展,尤其是2013年以后呈现井喷式发展,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015年互联网金融客户数量已可与传统银行“比肩”。据《2016―2020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预计,2016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规模将达17.8万亿元。然而,互联网金融在爆发式增长的同时风险不断集聚。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 2015 年 12 月,国内问题P2P平台占比高达1/3。如P2P平台“e租宝”,涉案金额达500亿、牵涉90万人。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位被推到风口浪尖。

自2007年国内第一家网贷平台“拍拍贷”成立,网贷发展距今已有9年历史。2011年国内最早的众筹网站“点名时间”成立,距今已5年。1999年,最早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易信成立。互联网金融仅在第三方支付领域有相应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但仅为部门规章, 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均接近于监管真空。这一状况直到2015年7月才被打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初步明确了“第三方支付由央行负责监管,P2P网贷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众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负责监管”。2014年末中国证券业协会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因为争议较大,目前正式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只在2015年9月纳入备案管理。2015年末《P2P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截至目前正式稿尚未落地。除2015年7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外,总体上具体的监管细则均未出台,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仍然处于无序和混乱状态。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互联网金融的研究还不成熟。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风险和有效监管尚无统一定论,本文将从厘清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出发,着重分析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我国的监管建议。

二、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和模式

目前,学界和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本质的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谢平(2012)是国内较早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的,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对传统的融资模式产生了颠覆式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具有融通资金的成本优势(王汉君,2013)。陈志武(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渠道意义上的创新,其产品结构、产品设计与传统金融产品没有区别,其没有改变交易各方的跨期价值交换和信用交换这一金融交易的本质。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是金融,其风险和传统金融风险类似(吴晓求,2015;许小年,2016)。从以上具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看来,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包括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改变了金融交易的范围、人数、金额和环境,但其本质仍是金融。因此,本文较赞同以陈志武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具有传统金融所具有的所有风险。

目前学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也尚未有统一的划分标准。王达(2014)把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分为七类,即第三方支付、“余额宝”模式、大数据金融、点对点(P2P)网络信贷、互联网金融门户、信息化金融机构以及众筹融资。郑联盛(2014)把互联网金融分为金融机构信息网络化、第三方支付、网络信用业务以及虚拟货币等四大类业务模式。吴晓求(2015)把互联网金融大体归于四类:(1)第三方支付。(2)网络融资:一是基于平台客户信息和云数据的小微贷款和消费贷款,二是P2P 平台贷款,三是众筹(Crowd Funding)模式。(3)网络投资:一是P2P和众筹平台融资的资金提供者,二是网上货币市场基金。(4)网络货币。

以上学者的划分标准不一。本文从新业态和监管角度出发进行划分,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模式: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网络支付、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以人人投为代表的众筹融资和以网商银行为代表的网络银行。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主要是渠道上的革新,风险可控,监管也比较明确,不包括在其中。网络货币在我国禁止流通,不包括在其中。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剖析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而金融的本质在于处理风险。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不仅具有传统金融风险所具有的突发性、传染性等,而且其风险比传统金融更具综合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属于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的耦合,风险源发生了转型或变异,风险类型更加复合(吴晓求,2015)。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以及二者合成之后的三重风险,其碎片化、跨界性和传染性可能导致新的金融风险(王汉君,2013)。互联网技术使金融服务的技术风险、业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更加凸显(杨群华,2013)。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从金融和互联网两个维度出发把互联网金融风险分为两类:传统风险和特有风险。

(一)传统风险

除市场风险外,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均显著高于传统金融机构。

1. 信用风险。信息不对称在互联网金融中依旧比较显著,信用风险依旧是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首先,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客户为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筛选过后的“次优客户”,风险等级较高。其次,长尾客户大多为“草根”阶层,收入及还款能力良莠不齐。再次,互联网金融尚未对接国家征信平台,对客户的身份认证、金融信息和生活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均存在高于传统金融机构的风险。最后,以P2P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资金成本较高,正规P2P平台的客户年化收益率一般为8%―12%左右,远远高于银行3%―4%的资金成本。在资金成本高企情况下,贷款利率更高,加之经济下行,借款企业违约风险增大,个人违约率提高。

2. 从互联网技术风险角度制定监管标准。互联网金融高度依赖互联网技术,从技术安全角度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一些网贷平台设定技术门槛。对网络银行,应从安全体系、准入标准、身份和权限认证、法制体系和技术体系入手,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独特风险(陈丹青,2009)。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如对操作系统、防火墙技术、数据安全技术等设定准入门槛和行业标准;如服务器必须设在国内等,可追溯其记录以达到有效监管。在金融交易的信息安全方面,加强基本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以及安全应用标准与协议三大层次的技术支撑(洪娟等,2014)。

3. 从金融风险角度构建监管原则。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潘功胜,2016),因此应注意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监管的一致性与差异性(谢平,2014)。一方面,从金融风险的角度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从防范系统性风险与保护消费者角度加强互联网金融审慎监管,如资本充足率、风险准备金等要求。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和内控制度做出相应的要求,并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另一方面,要坚持监管一致性,防止监管套利。对相同的金融业务,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应采用相同的监管原则和业务标准。只有坚持监管规则的公平性,才能保证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平、有序竞争。此外,加快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目前,除第三方支付领域有2010年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且仅为部门规章外,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的细则均未正式出台。法律层面的规定更是空白。我国初步构建的第三方支付监管框架较薄弱,在立法层次、分类监管、备付金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大问题上需进一步完善和突破(巴曙松、杨彪,2013)。

4.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的作用。长期来看,我国应建立官方监管、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三级监管架构。官方监管亟待出台措施,行业自律协会初步建立,市场自治尚有待培育。以英国为例,P2P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P2P金融协会制定的《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经过两年的筹备,2016年4月15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成立。一是行业协会应尽快出台行业相关规范和约束惩戒机制,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互联网本身的平等、自由、开放基因,决定了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更加有效,其灵活性更高、反应更快。二是大力培育市场自治。借鉴电商平台,培育公共评价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主体行为,提升交易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总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市场自治应保持动态平衡,应高度重视和发挥行业自律及市场自治作用,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整个行业的风险防控能力。

注:

①2014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影子银行范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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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范文

自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以来,对互联网保险的讨论日渐活跃,然而却没有相关著述专门讨论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的应用。一方面,互联网保险迅猛发展,另一方面,很多创新型险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被保监会叫停。那么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应如何应用,互联网保险创新的尺度在哪里,对于这些较新的问题本文将尝试探讨。

关键词:

保险利益;互联网保险;创新型保险

一、我国现阶段互联网保险概况综述

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①披露的相关数据,我国的互联网保险规模近年来一直保持高速增长,如表1所示,近三年都保持在增速100%以上,2014年互联网保险经营家数也达到85家,如表2所示,同比增长41.67%。在互联网保险中,车险占据最大规模,这其中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近年来汽车销售行业的火热带动了车险的销售;二是车险相较于条款复杂的长期寿险而言,条款易于理解,且保险产品同质化程度高,易于选择;三是车辆交强险的强制性保证了车险保费收入的持续增长。位列互联网保费收入第二、第三位的则分别是理财险和分红型寿险,这反映了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消费者对于保险功能的认识更偏重于增长保值的理财特点。除此以外,互联网保险也开始涉足于货物运输险、信用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险等费率和条款都相对复杂的险种;诸如淘宝推出的网购运费险和京东推出的手机碎屏险等创新型险种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追捧。就销售渠道而言,一类是各大保险公司官网推出的互联网保险超市外,例如自从2000年开始起,中国平安、中国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等保险公司就相继推出并不断完善官方网站,消费者可以自主登录官网挑选保险产品;另一类是专营的网络保险公司,例如在2013年10月16日,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复由阿里巴巴、中国平安、腾讯共同发起设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成立,这也标志着我国第一个网络保险牌照获得批复;此外,第三方网络保险销售平台也占据着越来越大的销售份额,这类的销售平台一方面是与各大保险公司有着战略合作的淘宝保险和京东保险等电商平台;另一方主要是慧择保险网和向日葵保险网等第三方网络保险咨询平台。

二、互联网保险背景下创新型保险概述

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出现很多创新险种,这主要是得益于相关产业的发展使得险企看到了新的利润增长点,例如,近年来网购的火热带动了淘宝网的运退险,智能手机的火爆也带动了京东商城的碎屏险②的热销。还有两家外卖公司饿了么和美团推出的“外卖险”,购买该种保险的消费者一旦因为吃了该平台定的外卖而导致身体不适,保险公司将进行理赔。但另一方面这些创新险种中也有不少险种缺乏保险利益而遭到保监会的紧急叫停,这其中就包括由雪球网在2015年推出的首支互联网保险产品“跌停险”③,官方说明显示,凡是拥有A股账户并且年满18周岁就可以购买,单只股票的最低投保金额为100元,投保期内,投保标的股票出现跌停便可获得最高1万元的赔付,然而,上线仅8天,这款保险产品就遭到保监会的点名违法,保监会提醒消费者,称其“误导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开发或销售带有赌博或博彩性质的产品”,因类似原因遭到保监会点名要求下架的保险产品还包括此前的“世界杯遗憾险”和“贴条险”,这些保险产品虽然由保险的名称,但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争议的热点。

三、关于互联网创新型保险现有的法律规制

2015年7月23日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落地,《办法》就经营险种、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具体经营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范围,即(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较之此前互联网保险较为单一的险种,《办法》大大拓宽了险种范围,产品的增多或许将迎来互联网保险的爆发式发展。特别提及的是,《办法》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关于经营主体,早在2014年,保监会曾就《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明确了保险中介机构的定义,厘清了自建平台、第三方平台以及与第三方合作平台的关系。

《管理暂行办法》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需要指出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保险销售、承保、理赔等保险经营行为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且需要进行备案。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经营有了门槛限制,并非任何人设立了平台就可以开展保险经营行为,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

四、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一)保险与赌博行为的区别保险利益的意义之一在于将保险与赌博行为做区分,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一种射幸行为,就是说某种利益的获得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但是,保险与赌博之间又有很明显的差异,两者的差异在于:首先,保险是来分担风险的,而赌博却可以创造风险。其次,在赌博行为中,当事人与赌博的标的之间并不需要具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纯属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的射幸行为;而保险虽然具有射幸性,但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存在保险利益为前提的,即当事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经济利益,所以与赌博不同。例如,投保人就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依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种行为就是赌博而非保险。所以,通过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设计,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上的利益,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就会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且被保险人只能就保险利益的损失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如此被保险人就不会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学者DeCasaregis认为“保险行为和赌博行为是不同的,只有在赌博行为下,才可能发生即使没有产生损失,也就是说按照之间的约定金额,由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在保险行为下,保险人是可以就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予以抗辩的。因此以保险利益来决定财产保险上赔偿金额的标准,而且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其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对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④

(二)保险利益在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中的应用在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⑤,针对《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要求是如何规定的这一问题,保监会负责人回答到《办法》未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尽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没有本质上差别。因此,《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由此可见,判定保险产品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不应因互联网销售模式而有所变化,传统保险和互联网保险的保险利益判定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另一方面,对于互联网保险而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在社会经济尤其是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和保险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肯定会存在或不断产生一些新的未被法律认可的利益,如果无法将这些实际存在着的财产及相关利益吸纳到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而笼统地一概认为这些“新”利益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就会显得过于片面,而且会限制许多潜在的投保人进行投保,束缚保险业务的拓展,更会抑制保险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分散商业风险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保险法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这仅仅是规定了一般原则,而没有做列举性的描述,这就给对保险利益的解读留下了许多空间。在互联网保险的领域,保险利益是否应当扩展还是要回归到保险利益的实质和目的上来。《保险法》第12条是有关保险利益的条款,保险利益被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利益”一词常被解释为“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在这个解释中,利益被分成了两种:一种是物质上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是有形存在的,而且是可以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进行替代或衡量的,因此物质上的利益当然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另一种是精神上的利益,因为精神上的东西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的,是无形的,所以很难用金钱或物质来替代或衡量,因此精神上的利益不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如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它们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它们却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人们也不能以它们为标的对其进行投保。再比如民法中采光权,它也不能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使它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可以看出:并非“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都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

对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定性是否适宜,有很多争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则指明保险利益须具有合法性,即保险利益只能以民商法上规定的法定权利为基础,这会使得保险制度失去其独立价值而仅仅成为民商事实体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如果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能会产生以下两种需要保险保障而无法获得保障的情况:一是因立法者的疏忽而未能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的利益;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出现原立法尚未规定的利益。毕竟,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危险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人们的各种利益都有因此遭受损害的风险,保险的基本职能在于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既然如此,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应当力求全面,以期保险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存在某种利益,对该利益进行保险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冰球能够避免或减轻风险的不利影响,那么这种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否则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当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力求内容全面的同时,也不能过于宽泛以致于流于形式而不能发挥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功能。

例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雾霾险”这种新型险种,如果该险种的着眼点完全在于天气状况,却有赌博之嫌疑,但如果该险种更多的转眼于雾霾这一现在社会重要的污染来源对人体身体的侵害,那么个人对自己的健康当然具有保险利益,“雾霾险”也就符合保险法规定。再比如中国人寿刚刚推出的“恋爱险”,在校大学生仅仅需要投入199元在保单生效后的3年到10年内任意一天,投保人与指定心上人登记结婚,即可获得1万朵玫瑰花。虽然恋爱有时看似是一场赌博,因为恋爱的对象是否彼此适合,是否能最终走到一起,需要机遇和缘份,然而恋爱不是赌博,因为恋情能否最终开花结果不是靠运气,二是要靠彼此理解,彼此付出,以及双方的苦心经营。至于道德风险,大概在此也不必担心,因为通常来讲没有人会为了一两百的保费去道德绑架对方,促成一段并不情愿的姻缘。从正面来看,个人的感情生活对于自身而言当然具有利益,虽然这种利益没有对应民法上具体哪一项的规定,但是这种利益却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

五、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兴起,出现了许多创新型保险,对这些保险品种不能一棍子打死,也不能听之任之,是其成为对冲风险的利器或是赌博工具。鉴于《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在具体评判哪些保险品种具有保险利益而哪些不具有保险利益时,应当从保险产品的实质内涵出发来具体判定。但是总体而言,鉴于互联网保险经济刚刚起步,对保险产品的规制不宜过于严苛,而要鼓励创新。保险利益标准的要求也不宜局限在过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传统分类上,而应当从实质内涵的角度进一步分析,在鼓励创新同时时刻警惕赌博行为的发生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温世扬.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构造———基于比较法的视角[J].中国法学,2010,02:81-90.

[2]李新天.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从物之保险到保险利益之保险[J].法商研究,2005,03:37-42.

[3]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01:75-82.

[4]梁鹏.保险利益概念立法之检讨———以我国<保险法>第12条为中心的研究[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05:84-88.

[5]寇建轶.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J].保险研究,2003,12:46-48.

[6]曾非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2.

第4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法律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高新技术与传统金融的有机结合,是金融创新的产物,代表了金融民主化和普惠金融的发展趋势,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及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做出了贡献。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性质的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使得其发展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因此对互联网金融采取有效的措施,从而使其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标之所在。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与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在创制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种资金融通的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业产生冲击主要源于如下几个特点:

1、成本低。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资金的流通,只要有网络的地方就可以进行交易,这种交易虚拟化的优势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省去了实体交易场所的各项费用,投资门槛也随之降低,大大缩减了交易的成本。

2、效率高。互联网金融的业务主要依托计算机网络来处理,通过在互联网上投融资信息,双方可以清晰直观的了解市场供需情况、交易规模、收益状况等,从而提高决策的效率。同时,互联网金融还可以为用户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在交易流程、交易手续等方面相比传统金融模式均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3、覆盖面广。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借助无所不在的网络技术使得各种投资项目得以广泛的宣传,使小微企业、个体创业者和居民等群体收益;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相比传统金融行业,其产品形式众多,业务范围也更加广泛,每个行业都可以在互联网金融中发挥自己的价值。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形式

1、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指的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法人企业,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与各大银行签约,为客户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目前我国市场上存在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其安全性高、方便快捷的突出优势使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2、P2P网络借贷

P2P网贷,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资金借贷的资金融通行为,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直接融资模式。具体操作是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信息,招募投资者提供投资。这种招募通过网贷平成整个操作流程,脱离了银行等传统的融资媒介,投资者可以明确的获知借款者的信息和资金去向,网贷平台仅仅提供相应的信息,或者作为资金通道,并收取一定费用,并不承担借贷风险。P2P网贷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模式,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解决融资问题提供了更多的解决途径。

3、众筹

众筹,即大众筹资,是指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融资请求,展示其创意或产品争取投资者的支持,并进而向投资者筹集项目启动资金的融资方式。众筹的兴起打破了传统的融资模式,融资者可以通过众筹平台创意和产品,只要其能够说服公众相信其具有发展的前景即可,而且投资者也不再局限于银行等机构,每一位普通大众都可以提供少量资金参与投资。众筹主要扶持的是初创企业,对于缓解小微企业起步阶段和个人创业融资难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二、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

目前,第三方支付已成为覆盖线上线下,涵盖移动互联网的更为丰富的综合支付工具,虽然大多数第三方支付试图确立自己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但是从实际的业务运行来看,其实质却类似于银行的结算业务。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也积累了大量的在途资金,而这又类似于银行的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专有业务。第三方支付目前经营的类似于商业银行结算和存款的业务,已经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不仅会使相关监管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而且还可能会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等非法行为提供便利,对金融安全造成威胁。

(二)P2P网络借贷

目前由于P2P网贷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定性进行明确,许多P2P网贷平台为了提升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将业务性质从单纯的第三方中介转为中介机构与担保机构相结合的双重身份。平台以自有资金为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成为了事实上的担保机构,但是根据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P2P网贷平台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其行为已触碰法律的界限。

此外,P2P网贷也容易碰触非法集资的警戒线,如相当一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脱离了正常的居间业务,而是以平台名义获取资金再进行资金支配,投资人与借款人并不直接接触,这类业务极易向非法集资演变。

(三)众筹

众筹根据回报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股权众筹和非股权众筹。其中股权众筹是以股权作为投资回报,具有明显的投资盈利性质,相比非股权众筹具有更大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尚未明确。目前现行的《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大大限制了股权众筹的进一步发展,比如《刑法》第179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于股权众筹而言,其公开性和广泛性就决定了其极易触犯刑法的规定,这条不能碰触的底线让许多融资者对股权众筹望而却步。二是股权众筹监管规则尚未出台。目前我国已明确将股权众筹划归证监会进行监管,但进一步详细的监管措施仍未敲定,是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对股权众筹进行规制,还是适应股权众筹的发展而适度突破现有法律,对于我国的股权众筹的繁荣与否至关重要。但不管是限制亦或发展,出台明确的监管措施,才能引导、规范股权众筹业务的开展,才能避免相应法律风险的产生和扩大。

三、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

如何使互联网金融在保证交易效率的同时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所必须面临的挑战。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应确立如下的监管思路:

(一)监管原则

1、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一类金融创新产物,应给予一定的创新和发展空间,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过于严苛的监管只会抑制其发展,导致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过早凋零。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正在逐步摸索着探寻发展的道路,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错误性的尝试,但不应因此而全面否定整个行业的发展,监管层面应体现出适度的风险容忍度以鼓励创新。

但是,另一方面,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仍是必要的。监管层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化解。因此,在监管方式的确定上,宜以原则导向监管方式确立的监管目标为必须遵守的底线,以规则导向监管方式确立的具体监管规则进行规范,这样的监管既有利于保障金融安全,也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

2、监管针对性与统一性相结合。

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之间的风险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各种业态监管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监管部门应根据互联网金融具体的业务、风险,确立相应的监管主体,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则,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

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部分互联网金融业务已经出现了混业的特征,在监管主体的确认上十分复杂。因此需要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对交叉性金融产品进行统一协调,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

3、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形式的格式化和电子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又受到自身认知、经验等条件的限制,相较于互联网金融机构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监管过程中,须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对相关产品提供足够清晰、充分的风险提示,准确、通俗地说明产品的相关信息,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业务办理中的合法权益。

(二)监管路径

1、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建设。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强有力的保障,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从法律层面对互联网金融及其各个业态的性质进行明确,赋予互联网金融以合法的地位。同时,对于《刑法》、《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应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发展情况及业务特点,适时作出相应的修改,解除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限制,为互联网金融的繁荣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障。

2、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首先,需要在明确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各自的监管主体,避免出现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的情况,各监管主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次,建立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机制。通过明确规定设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运营规则等方面的标准,并须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来提高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以此将经营主体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防止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盲目扩展。同时,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使不具备竞争能力的互联网机构能够得以平稳退出,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最后,各个互联网业态需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完善的监管规则,列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严格规范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范围,避免触及法律警戒线,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安全。(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烟台大学2014年度大学生科技创新基金项目《效率与安全的平衡――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0159

参考文献:

[1]李真:《互联网金融:内生性风险与法律监管逻辑》,《海南金融》2014年04期。

[2]汤皋:《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思考》,《金融会计》2013年12期。

[3]刘英、罗明雄:《互联网金融模式及风险监管思考》,《中国市场》2013年第43期。

[4]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金融监管研究》2014年03期。

[5]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金融监管研究》2014年02期。

[6]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07月。

[7]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国际金融研究》2014年08期。

第5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范文

2016年上半年,网贷行业贷款余额达到6212.61亿元,借款人数112.41万人,人均贷款额度约55.27万元。《办法》的颁布,将会对此市场产生不小的影响。之所以说它严,业内分析此《办法》一出,将有超八成的抵押类业务被禁止。同时这部《办法》还以负面清单形式,较为全面地划定了网贷机构的业务边界,包括发放贷款、为自身融资、承诺保本保息等行为都将被禁止。

说它全面还因为《办法》不仅限制了网上借贷平台,还对投资人的适应性和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比如第三条: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按照《办法》所说,投资人不仅要提高风险意识,还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非保本理财经验,这就是网贷中的风险自担原则。网贷核心是个体之间的融资活动,投资人必须明确,投资活动不管多大,都具备风险,要做好应对风险的准备。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双负责制”,即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同时明确了银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银行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第6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范文

一、引言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关于鼓励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多层次发展的宗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但风险频发,发展互联网金融,必须加强监管,使法律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并行。2015年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发展的良好开端。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具有信息化、虚拟化的特征,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将放大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从显性风险角度看,客户信息安全保障程度低,黑客袭击事件频发;P2P借贷监管不足,准入门槛低,卷款事件频发。从隐形风险角度看,法律约束不足,暂无完全适用的法律,直接或间接造成广大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总体上看,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大致有三类:法律风险、运营风险、技术风险。

1.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法律法规缺失造成的监管空白、监管模糊,进而导致市场主体利益受损的风险。2015年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办法》中十二条负向清单作用显著,互联网金融平台法律风险大幅降低。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法律监管力度仍然较弱,我国目前的各项法律法规条例依然在使用分业经营思路,且监管力度较弱。

2.运营风险

运营风险指在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一是操作风险来源于客户注册、信用评估、资金存管,资金运营等过程,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客户多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操作经验较少,专业度不高,操作中失误频发,另一方面,目前联网金融企业资金存管制度不健全,资金运营混乱,缺乏预警机制。二是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资金杠杆率极高,以“人人贷”为例,其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但2015年累计成交额达130亿元。三是信用风险。一方面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征信系统,信用的评估与考证由各家互联网金融机构独立进行。另一方面线上模式导致考证不足,抵押形式单一,事后追偿难。此外,资金流向透明度低,出现互联网金融企业私自挪用资金的问题。

3.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技术风险是指其网络平台及客户信息资料的安全问题。任何一个互联网平台在信息交换、信息存储的环节出现问题,后果都将是平台的瘫痪,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瘫痪还将导致大量客户信息泄露,资金安全受到威胁等严重后果,甚至会危害到社会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引发社会恐慌和系统性风险。

三、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作为全球金融创新的先驱者和领导者,其监管模式具有重大意义。从法律角度来看,美国并未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明确立法,其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行的是在原有的传统法律框架下的补充,是联邦与州的双重监管与跨界监管的结合,监管部门很好的理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明确主体法律身份,确定监管部门与适用法律。比如,网银业务的监管划归联邦银行监管机构;P2P网贷业务的监管划归证券交易委员会。与此同时,各项业务都要受到多方监管。比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美国被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它的留存资金被保管于银行类机构,所以也被约束于银行类法律,这样的跨界多重监管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实现了全方位协作。从风险控制角度看,美国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风险披露要求极为严厉。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具有明确的内部风险识别、风险预警与防范机制,并透明公开的披露给消费者。

四、对我国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以原则导向监管为主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正处于探索阶段,发展模式不明确,导致了一方面监管较为困难,另一方面过为严格的可能抑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活力。基于这样的现状,我国当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采用原则导向监管,在保障互联网金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给互联网金融企业留下创新发展的重组空间,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

(二)建立第三方托管制度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进程中常见“非法集资”、“洗钱”等非法活动的身影,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明确互联网金融是否合法的法律底线,成为当务之急。

互联网金融借贷平台应作为单纯信息中介,用以撮合借贷双方的直接融资活动,必须坚决杜绝网络借贷平台利用“资金池”进行集资开拓业务,客户资金必须完全独立的托管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

(三)构建信息交互平台

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掌握大量融资人、投资人以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财产资料和商业机密。我国商业银行体系已经建立了信用数据系统,互联网金融平台可以借鉴成功经验,由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信用交互平台,使投融资双方及担保人的信用记录和偿还能力透明化,同时严格保障数据安全,明确信息保密义务。

(四)完善监管法律体系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使得法律条例的制定落后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创新速度。首先,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在原有的一行三会基础上,根据平台业务特征明确监管主体,明确监管的法律法规。

第7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范文

风水轮流转。自2013年以来,中国保险业领域最大的热点,非互联网保险莫属,在Online和Offline两大阵地迅速攻城拔寨,势如星火。

互联网保险有多火?用一组官方数字说话:2013年-2015年,互联网人身险保费从54.46亿元增至1465.60亿元,增幅达27倍。互联网财险保费从236.69亿元增至768.36亿元,增幅则有225%之巨。保险渗透率则从1.7%增至9.2%。2015年更是集中爆发式增长的一年,整体保费规模同比激增160%,“触网”的保险公司逾百家。

“金融脱媒”趋势之下,“互联网+保险”被视为重组产业资源路径最短、成本最低、速度最快的方式,不仅保险业内,保险业外的产业资本和社会资本,亦对互联网保险如水赴壑,以参股、产品和平台合作等形式跻身其中。

哲学家休谟的那句名言“理性是激情的奴隶”,在互联网保险领域亦有淋漓尽致的表现。互联网保险在疾行之时屡有跑偏,除了层出不穷的各类奇葩险种,传统保险产品也能玩出新花样,甚至在保险组织形式上也能借互联网搞出“创新”。

互联网保险方兴未艾,鱼龙混杂,很多来自互联网以及其他领域的互联网保险从业者,对于保险以及互联网保险的认识还有待完善,而这决定着其将如何在创新与合规之间找到边界,明白互联网保险的底线所在,即监管层所指的“底线思维”。

正如互联网金融的核心是金融,互联网保险并没有改变保险的根本属性,其核心依然是保险。一位保险公司负责人指出,无论什么样的保险业态,都要符合三个底线,一是否符合保险原理,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三是否符合会计准则。

这三条底线,亦可用来考察互联网保险是否跑偏。保险监管部门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不时为互联网保险纠偏,则成为近两年的一项重点监管内容。从近期的互联网保险乱象来看,由主要来自第三方网络平台。 于4月1 4日正式启动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互联网保险整治是其中的重点重点包括互联网保险的经营资质和经营方式。

于4月14日正式启动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互联网保险整治是其中的重点。《财经》记者从接近监管部门的知情人士获悉,本次互联网保险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包括互联网保险的经营资质和经营方式。 “夸克”之虚

近来,一个叫“夸克联盟”(下称“夸克”)的网络互助平台被媒体竞相报道,通过旗下顺为资本对其运营方保保集网投资了1000万元的小米科技董事长雷军,也因此“躺枪”。

“夸克”受到关注,缘于本月初保监会财产险监管部在内部报送的《建议关注互联网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存在的风险》(下称“建议”)中,对其进行了点名批评,认为这是目前“互联网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典型模式”。

“夸克”是什么?去年12月的腾讯南极圈第八期极创营上,作为学员的保保集网创始人翟亮曾介绍,保保集不做传统保单的“老鸨”,在同样保障的前提下,价格只有传统商业保险的一成到三成。“夸克”是其一个“爆款”产品,核心理念是“网络互助”,号称零利润、透明化运营,会员只需缴纳9元初始金。

截至目前,夸克的会员已达47万人左右,保监会在“建议”中提到,目前夸克的资金池规模已达400万元。

如果按上述保险公司负责人提出的三条底线原则来分析,“夸克”和保保集实际并没有看上去那么美好。

首先,夸克的“互助计划”仅收取小额初始金,未通过精算进行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不能体现保险等价原理,与保险产品有本质差异。夸克的“驾车风险互助计划”收取的初始金仅有9元,却提供30万元和50万元的保额。根据夸克的介绍材料,每次被扣除均摊费用后,会员需为账户充值。只要账户余额大于3元,便可在保障年龄范围内一直享受保障,每人每年需缴纳100元-300元左右。

该互助计划的会员为3万人,互助金总额仅为34.38万元,只要一人出险便可用尽目前的互助总额,根本不足以覆盖风险补偿,保险的等价原则无从谈起,亦不符合最基本的商业逻辑。

夸克声称“救命钱,不该被盈利”,另一家打互助保险概念的抗癌公社亦声称不赚取传统保险公司的死差益、费差益与利差益“三差”,“解构了传统的长期寿险”。

其实根据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做法,相互保险公司虽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可以实现盈利,利润主要源自保费形成的保险基金的投资所得,其经营盈余作为盈余公积金或准备金用于充实保险基金或分配给投保人。因此,所谓“解构传统保险”无从可言。

根据保监会去年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相互保险组织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办法,皆适用于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且须符合偿付能力管理的要求。

更重要的是,保保集的经营主体上海卓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涵盖保险以及保险服务,换言之,其已突破了工商部门对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因此,夸克被保监会认为从成立背景、人员构成和管理方式上,都属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

对于如何界定“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早在2012年保监会便在《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中予以明确三个判断标准:符合商业保险特征;以保费以外名义向社会公众收费;承诺给予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

从“夸克驾车风险互助计划”来看,其以会员费名义向公众收费,承诺出险时对超出商业车险限额部分以人伤和车损分别给予30万元和50万元赔付,已构成承保和理赔之实,而其经营主体并无保险经营资格。

除了夸克和抗癌公社,还有“e互助”、必互全民互助计划和壁虎互助平台等,壁虎互助平台更是打出国内首家“互联网相互保险组织”的旗号,必互则号称要“重新定义保险”。这些所谓的互联网相互保险甚至被认为是相互保险的2.0模式。

这些打着“互助保险”概念的平台,对于保险原理以及保险组织形式的认识并不透彻甚至有所曲解。比如,抗癌公社人士曾对媒体表示,抗癌公社是互联网互助社区,只是用了相互保险公司的理念,“一直认为它不需要牌照”。

无论是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还是互联网保险公司,目前都是实行严格的牌照准入制度,而第三方网络平台亦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根据2015年2月保监会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相互保险组织亦实行牌照准入制,其设立程序,适用于保险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定。需经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其名称中须有“相互”或“互助”字样。此外,一般相互保险组织的初始运营资金不低于1亿元,专业性、区域性的相互保险组织,则不低于1000万元。

除了2005年由国务院特批成立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并无其他相互保险公司获批。据了解,在相互保险组织问题上,保监会与国家工商总局还有待达成最终共识。今年2月,保监会相关高层人士曾赴国家工商总局,沟通相互保险组织的有关问题。

据了解,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在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的概念,而是采用初始运营资金的概念,这部分资金属于保单持有人权益,和工商部门对于一般股份公司或其他形式工商企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不一致。2007年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办理年检时,就曾遇到这种困扰,最后只得调整资产负债表,将初始资金转为资本金处理。相互保险公司如何与相关法律和制度相衔接,有待明确。

在保监会正式下发相互保险公司牌照之前,任何擅自经营相互保险的行为皆属违法。今年4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联合下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其中一条便是禁止个人和未依《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对保险市场准入将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早在去年10月,保监会对假“互助保险”之名、行非法经营之实的现象已有警醒,了“关于‘互助计划’等类保险活动的风险提示”,指出现有“互助计划”经营主体未纳入保险监管范畴,部分经营主体的业务模式存在不可持续性,蕴含一定潜在风险。

更大的风险在于,相互保险可能成为骗人钱财的工具或载体。保监会在“建议”中提出,部分机构、网站或个人将虚设的“互助计划”包装成相互保险,在互联网、微博、微信平台销售,采用低门槛、先收费、无服务的形式,“可能诱发诈骗行为”。不过,也有业内人士认为,如何对夸克定性,有待进一步探讨。 P2P之累

近年来,P2P业务的火爆,也不可避免地引起保险公司对这一领域的兴趣。多家保险与P2P平台开展了多种合作,“P2P+保险”俨然成为新的互联网保险创新之举。

据了解,P2P平台与公司主要的合作方式有账户、资金、交易安全保险,借款人意外险,抵押物财产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四大类。其中,账户、资金和交易安全保险是主要合作方式,有57家为P2P平台承保,比如,阳光保险与拍拍贷、麦子金服等合作了交易资金损失保险,人保财险则与e租宝的运营商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了账户安全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则被视为真正的“P2P+保险”的模式,用以解决项目兑付事件产生后的投资者追偿问题。目前参与的有20余家,而为平台本身提供保障的只有3家,比如去年米缸金融与天安财险、小赢理财与众安保险,都是为其平台上所有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全额承保。

随着P2P平台违约事件频发,保监会亦加大了对险企与P2P合作特别是保证保险的监管和风险提示。今年1月《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禁止与存在提供增信服务、设立资金池、非法集资等行为的互联网平台合作。

3月,一份名为《关于报送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保险保障业务有关情况的通知》的文件,下发到财险公司,要求其详细报送与互联网金融平台投保情况的数据。与此同时,有消息传出,与P2P平台合作最多的阳光保险被要求清退和暂停与P2P合作的业务。阳光保险集团人士对此回应说,公司只是根据业务需要有所调整,并未全面停止或暂停与P2P平台的合作。

据知情人士透露,保监会近来加强对P2P平台保险业务的监管,是因为受一些跑路P2P平台的影响,相关的保险公司为此发生了较大的赔付。

P2P平台最大的风险在于信用风险,很多P2P平台与保险公司谋求合作,意在让保险公司为其提供信用增信。

一家与P2P平台开展业务的财险公司的人士表示,保险公司主要与P2P平台开展的是交易(账户)资金安全保险,但由于一些P2P平台经常夸大宣传甚至吹嘘有保险公司“兜底”,私自扩大保险增信范围,用来骗取消费者的信任。

这种虚假宣传的结果,往往变成保险公司为此“买单”,为了企稳,本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也只好给予了赔付。“和P2P平台合作就像定时炸弹,不知什么时候就踩了雷,以后我们对这类业务会更加谨慎,能不做的就不做了。”上述财险公司人士表示。

去年10月,招财宝首次出现逾期事件,天津市中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一笔项目逾期1.22亿元,为该项目提供信用保证保险的是大地保险。不过,最终融资方、项目信息推送方等各方协商之后,由融资方还款,逾期问题得以解决。 万能险之乱

在互联网保险领域,近两年来屡受监管纠偏的当属万能险。数据显示,2015年的网销人身险之中,理财型占比高达83.2%,其中万能险成为主力险种。

与传统万能险相比,在互联网渠道销售的万能保险有新的玩法。比如,将保险期限碎片化,长险短做,一年后自动退保[“领取(退保)授权”],滚动发行。而更“高明”的玩法则是把万能险拆解成短期碎片化产品,对接P2P产品,直接打通万能险和P2P之间的壁垒。

招财宝平台的“变现”功能,便是这种玩法。招财宝对变现功能的官方定义是:以平台上的一笔可变现资产作为还款来源,发起一笔个人贷借款,保险公司为该借款进行风险管理,其他平台用户购买该笔个人贷借款,发起变现的用户由此获得现金,其变现成本是平台服务费和保费,而变现利率可自行修改。

“换言之,变现是由投保人通过个人贷平台,以保单为抵押进行贷款,在到期日,投保人一边结算保单(自动退保),一边把钱还给个人贷投资者。有理财经理分析指出,这个变现功能其实是通过一个新的产品包装了原有的投资产品,把万能险包装成为保本保息的贷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堪称“金融创新”。

在一些理财圈子里,这类万能险投保人甚至被叫作“变现黄牛”,专门疯抢招财宝平台上的万能险,普通投资者根本抢不上。

变现虽然可以令投保人取得一定收益,但风险在于,通过投保、变现、再投保、再变现,实际上等于加了杠杆,总负债额滚动放大。一旦一方违约,便会产生连锁反应。

为该类产品提供保险风险管理的是众安保险,作为增信机构提供本息兑付增信措施,即对每一笔变现提供保险,如果收益达不到触发违约,便由其先行给付给个人贷投资者。去年众安保险获批的四款投资型财险产品中,便有一款投资型个人网络支付账户安全保险。

2014年8月变现功能上线以来,在招财宝平台销售的万能险的发售和变现规则已多次修改。比如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5月7日,只能以2.5%的最低保证利率计算可变现金额。2015年5月之后,又将“预期收益率”改叫“历史年化结算收益率”。

招财宝每次修改变现规则和平台上的万能险下架的动因,便是保监会的监管棒喝。自2014年以来,保监会已18次对万能险结算利率较高、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15家保险公司采取了监管措施,纠偏之频亦属少见。其中,2014年10月和2015年9月,在保监会摸底之后,网销万能险出现大规模下架潮。

招财宝上的万能险仍未上架,根据招财宝最新的变现收费规则调整公告,自4月16日起,按借款类产品和非借款类产品分别收费,分别差别化收费。其中,包括万能险在内的非借款类产品以每半年为维度,按变现次数确定两档不同的变现费用。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对媒体表示,保监会近期将在系统内开展万能险的风险排查。一位保监会相关人士透露,这次风险排查是面向所有经营万能险的人身险公司,目前正在开展之中。 创新与监管之槛

互联网的基因之一是创新,互联网金融勃兴以来,相关的产品和模式创新层出不穷,亦不乏“赏月险”、“熊孩子险”、“好人险”、“跌停险”等名目新奇的奇葩险种。

互联网保险的核心仍是保险,互联网虽然重新定义了保险大数法则,但可保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等价原则以及最大诚信原则这些基本的保险原理并未改变。而一些奇葩险,却恰恰显现出设计者对保险原理理解的不到位及对于风险管控意识的缺失。

曲速资本近日的一份互联网保险报告指出,互联网保险创新应指向真正的保险需求,打造符合客户需求和用户场景的实用型保险。

一位业内人士指出,业内都在探索场景化保险,但首先需要明确其定义和要素。在其看来,一个重要要素是产品必须基于保险精算原理。

比如去年3月“OK车险”互联网平台推出的“贴条险”,被保监会认为违反了“等价有偿原理或投保人与标的必须有直接的可保利益”这一保险原理。

根据保监会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并未有“互联网专用产品”的说法,这意味着,所谓互联网保险产品与普通保险产品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在“建议”中,保监会提出,对其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

去年2月,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兼CEO马云在证监会演讲时表示,做互联网金融要“拥抱行业监管”,让监管层知道自己在干什么,从而赢得更大的创新空间。

无论对于互联网金融从业者,还是对于金融监管者,创新与监管并不相悖,监管在于避免让这一新兴领域出现大量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为真正的创新提供空间。

第8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范文

这三位着装风格迥异的“马总”,一位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董事长兼CEO,一位是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兼CEO,还有一位是腾讯董事会主席兼CEO。11月6日,这三位分别来自金融业和互联网企业的重量级人物,首次一起公开亮相,讨论时下最热的“互联网金融”。

三人并非凭空论道,而是携其合作成果而来。被冠以“全球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安保险”)于同日正式揭幕,阿里巴巴是第一大股东,平安和腾讯并列第二大股东。 “三马卖保险”的举动,被马云视为三人的理想,“相信也是这一代很多互联网和金融公司的理想”。

保险“触网”非一时之兴,早在数年前,网销便成为保险公司的新兴渠道之一。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一些保险公司对内设立互联网事业部或电子商务部,对外打造O2O平台或与第三方合作成立电子商务平台。过去三年,来自网络渠道的保费保持了100%以上的增速,不过在总保费中的占比仍不到1%。不过,人保财险电子商务事业部总经理蒋新伟预计,10年后来自电子商务的个人财险业务份额将占50%。

前景令人兴奋。但从目前的业态来看,保险业对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路径还主要停留在渠道上。诸保险业人士表示,互联网保险的运营模式尚未完全理顺,还没有找到较成熟的运作模式,与既有渠道亦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在产品设计、客服和理赔等方面,还没有真正地顺应互联网消费群体的特性。

对谨慎而保守的金融业来说,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开疆破土,需要对人性和数据有超群的洞察力和想象力。在互联网人士看来,如果能从一种社会现象挖掘出其背后的数据结构,运用想象力和逻辑思维,将数据结构整合成一个新的商业模式,便可以创造出新的商业机会。

金融企业严密樊篱正被互联网企业一点点撬开。在众安保险这块互联网保险的“试验田”上,50后的马明哲、60后的马云和70后的马化腾,是否能够实现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结合的创新之举? 谋划众安

马明哲、马云和马化腾在电子显示屏上分别写下三个“人”字,这三个字便幻化成三座山峰,宣告“三马”联手的成果——众安保险正式成立。

“三马”走到一起,马明哲评价为“一拍即合”。来自传统金融业的马明哲,以科技达人著称,他对电子商务的兴趣和尝试,可以追溯到2000年投资“PA18” 电子商务网站项目。彼时,马云尚未创办淘宝网,商务手机更是天方夜谭,马明哲的这个过于前卫的项目最终不了了之。

梦想并未被放弃。两三年前,经常在一个圈子玩的“三马”,萌生成立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念头。当时,互联网金融还未形成潮涌之势。“三马”自己觉得都不太可能,对监管部门是否批准牌照没有把握。但是,马云的态度是,“你只要想干,肯定有办法”。

“三马”根据当时的形势分析认为,与互联网银行相比,成立互联网保险公司似乎更靠谱一些。去年3月的平安集团内部A类干部大会上,马明哲首度提及,他与马云和马化腾拟联名申请成立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时隔五个月,马明哲在2012年中期业绩会上首次对外证实,平安正与阿里巴巴、腾讯共同申请成立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以实现互联网企业与金融企业“地空结合”。

去年下半年以来,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勃兴,传统金融业的游戏规则和经营模式面临挑战。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谈到,出于对创新的鼓励和对新技术的支持,经过审慎考虑,保监会于今年2月批准了众安保险的筹建。对于能够顺利批筹,马化腾认为,可能正好“踏在了这个(互联网金融)轨迹上”。

筹建工作很快展开,华泰财险原营销总监尹海加盟众安保险,参与筹备工作。今年9月26日,众安保险拿到开业批文,10月9日完成工商注册,11月6日正式开业,不可谓不神速。

作为首家有互联网金融血液的保险公司,众安保险的股东名单上几乎集结了互联网领域的主要巨头:阿里巴巴持股19.9%,是单一最大股东,平安和腾讯各持股15%,并列第二大股东,携程、优孚控股、日讯网络科技、日讯互联网、加德信投资、远强投资等六家股东,则合计持有其他50%股权。

阿里有交易平台,腾讯有社交平台,平安则有保险专业技术和团队,这种股东优势,使得众安保险犹如“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但是,这些强大的股东资源似乎无意加注在众安保险身上。众安保险总经理尹海表示,股东们不会给予众安保险在资本以外的其他资源的支持,众安保险也不打算依傍股东资源打开局面。

三位“高富帅”共同创业,很多互联网和金融业内人并不看好,认为三人的个人色彩过于鲜明,在各自的领域已形成强大的优势又互有竞争,在众安保险这个平台上,可能会出现各自战略不同而难以协调的局面。

三人在很多问题上其实观点相左,在论坛上已有充分表现。马明哲认为,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体现了逻辑的两个方向。对这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决定了互联网企业和金融企业改革路径和实效的不同。

一向语出惊人的马云再次放出豪言,宣称金融业对互联网的了解,远不如互联网对金融的了解。传统金融业干的活,他们都能干,“只是什么时候干好而已”。

除了不时反驳马明哲关于保险的看法,马云更不忘“挑衅”马化腾。他对着台下的复旦学子说,我们生活在好的时代,绝对不意味着“闻讯而逃”,“讯”是腾讯的讯。马化腾马上反击:“逃”是淘宝的“淘”吗?

尹海坦承,股东们开放和分享的价值观,其实消减了众安保险的某些优势。

对于平安来说,旗下已有财险公司,正在打造和整合自己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与淘宝等第三方平台亦有比较成熟的合作,淘宝保险频道目前的成交单量中,有三分之二的保单来自平安。单就保险主体来说,似无成立众安保险的必要。

此前马明哲曾对外表达过这样的观点,互联网上的保险产品交易金额其实很小,但“网络上的虚拟价值是存在的”。

腾讯在金融领域的发展方向是移动支付和小额信贷,保险并非盘中重棋。

阿里成立众安保险,则被业内认为旨在服务于阿里集团整个的电商产业链。马云则一再强调,阿里不是想做金融,而是要做信用体系。在他看来,中国不缺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缺的是一套针对消费者特别是年轻人和小企业的信用体系,“把这个信用体系建好了,金融自然就好了。我们的布局不在于挣多少钱,不在于拿到这个牌照,还是在于信用体系。” 淘金大数据

“三马”虽然明暗交锋,但至少在一点上是一致的:把众安保险打造成为数据公司。

与传统保险业不同,众安保险的“另类”之处在于,不作为网络渠道销售传统的财险产品特别是能迅速形成规模的车险,而是成为一家“互联网数据公司”。

以众安保险作为平台,将流量、社交和交易数据转化成金融数据,或许正是“三马”走到一起的共同诉求。无论是占领渠道,还是占领终端,金融企业和互联网企业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获得数据,这是其核心资产,亦是相互争夺的命脉。

由分析流量和数据入手,提供服务,进而切入金融业务,是马云们的互联网金融思路。对于金融企业来说,由于其掌握的客户数据不包含交易行为和消费习惯,互联网便主要作为销售工具或渠道,用于提升效率或降低成本。

“三马”成立众安保险,似乎志在进行一场颠覆。尹海称,众安保险要用互联网技术和数据,运用互联网思维,解决传统金融难以解决的问题和难以涉及的领域,服务传统金融难以服务的客户。

在大数据时代,保险公司通过对流量和数据的分析,不仅可以对用户精准定位,还可以对保险标的和风险因子进行细分,采取单独定价、单独核保甚至单独理赔等个性化定制,从而突破传统渠道难以实现或因难以形成规模效应不愿做的领域。

“轻资产”的年轻消费群体是互联网运用和消费主体,但在现有的金融服务体系中,其需求存在盲区。以信用保险为例,互联网创业者是典型的“轻资产”群体,没有可做抵押物的资产,难以获得传统的金融支持。但他们拥有一笔无形资产——信用,其在社交网络上形成的人际关系和社交关系以及相关的信用评价,打破了以往集中制的信用审核机制,这正是马云所提出的“社交电商”的运行基础。

马云认为,金融本质上是做信用。但现行金融机构重在拿牌照,整个信用体系并没有建立起来。通过对每个数据行为的分析,进而掌控每个人的信用情况,是阿里做大数据的个中要义,也是众安保险探索的路径和模式。

“在社交网络,人的品格比财产更重要,这个更加符合信用的本质,众安会积极参与和探索这种基于社交关系的信用评估,据此设计和提供风险服务方案。”尹海表示。

基于互联网领域的各种信用险和保证险产品,将是众安保险的主打方向之一。但是,相关的数据支持,不会来自“三马”对各自积累的海量数据的开放和共享。

可行的路径是,由众安保险建立产品精算和风控模型,放到客户比如淘宝网的数据库中运行,由其将运行结果反馈回来,再由众安保险据此进行调整和修改,如此往复。真正属于众安保险的数据,是在产品正式上线后,实现交易后产生的。

根据信用评估提供服务,实则把传统金融的风控环节由事后提至事前。但是一个难点在于,如何把海量的交易数据和社交数据,转化为精算数据,以便对风险进行定价。

来自业内的一个疑问在于,目前来自网销的保险业务量占比微乎其微,远未成为主流,定位于“小而专”的众安保险,如何保持发展后劲,是否会沦为农险、健康险等专业保险公司一样的尴尬境地?

尹海表示,众安保险不急于把盈利和保费规模作为首要目标,“用一两年时间确立互联网保险的运营模式”。对于众安保险来说,提高客户的接受度以及提高对风险的管控,或许是当务之急。 线上线下对接

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的优势之一是互动性,而这种互动性来自线下线上的无缝对接。新华保险新渠道业务负责人杨澍认为,互联网保险的核心竞争力除了市场营销能力和客户体验,还来自安全性和线下的配合。

“与传统行业连接,超级复杂,互联网只是提供一个桥梁和工具的作用。真正实现金融的功能,需要与包括平安在内的金融公司合作。”马化腾表示。

线上与线下的对接,需要互联网企业和金融企业共同针对存在的产品设计及服务问题进行灵活调整。

对此,互联网无疑是追踪客户需求与发现问题的有效工具。在11月10日腾讯公司举办的“WE大会”上,马化腾表示,互联网让企业第一次有机会直接从消费者获取信息,原来需要预测和调研市场,现在则由消费者动态、实时地反馈信息,变成“消费者驱动型”。

日本规模最大的网络战略咨询公司beBit大中华区总经理陈鼎文在一个论坛上指出,未来的金融趋势并非一味地进行模式或功能创新,而是能够跟上客户的节奏,真正实现“客户需求”才是长久的决胜之道。

易宝支付就针对保单派单环节繁琐的问题,进行了相应改造:由其先为投保人垫付保费,投保人收到保单后再划款给易宝,二次派单从而简化为一次,既节省保险公司的物流成本,又提升了客户的消费体验。

在线上线下对接上,渣打银行的一些经验,也许可以带给保险公司一些借鉴。据了解,渣打银行很重视提升客户在线上线下互动的参与度,为此在银行的各渠道都实现了客户“端到端”的服务,有83%的客户使用超过三个渠道和渣打进行沟通。在渣打银行看来,无论线上或线下,必须连结整个服务网络,才能提升客户黏度。

对于互联网消费群体来说,复杂的金融产品不适合其口味,因为选择标准无法视觉化。马明哲认为,与寿险产品相比,财险产品更适合网络销售,这也是众安保险以财险切入的原因。如果进而细分,财险业务中,有70%来自个人客户,其中的50%有机会网上销售,这是众安保险未来发展的机会。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线上和线下实现良好对接的一个考量指标是客户转化率。从目前来看,通过第三方支付进行的保险网销客户转化率约为1%-2%,传统电话直销的客户转化率则仅有0.4‰至0.5‰。

众安保险本身不设分支机构,其线下的支持便尤为重要。尹海透露,众安保险与平安将在线下理赔等业务上开展一些合作。

有“互联网女皇”之称的玛丽·米克在《2013年互联网趋势报告》中称,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商业化快速发展,许多“空白领域”将被重新想象。有人畅想,未来的线上线下互动可能会出现C2B模式,由消费者创意一个保险产品理念,其他消费者预订,由保险公司竞价出单。 灵活监管

对没有分支机构的众安保险来说,线上和线下的对接,还涉及如何监管的问题。现行监管原则是属地监管,即众安保险归属上海保监局监管。由此带来一个难题:如果一对一地解决发生在异地的理赔纠纷,由谁对其进行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跨界特性决定了监管需要一套新的理念和方式,其监管体系需要涵盖互联网金融服务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以及机构身份认证标准等内容。

目前保监会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制度,保监会2011年的《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其监管主体不包括保险公司,涉及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文件还有去年的《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以及今年9月的《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事物,保监会表现出了开放的姿态。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曾在内部会议上指出,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保险监管的方式方法提出了新要求,保险监管要因时而变,加快推进保险行业和保险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一位保监会相关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保监会正在研究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待众安保险运行成熟,总结积累的监管经验后,再正式。“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成什么样,没有人能够预测。国内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制度都还没有成文,我们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也是摸着石头过河。”

第9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管理办法范文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立法缺失,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初期阶段的工作尚未完善,对于如何立法,如何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意见。随着新型互联网行业的层出不穷,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现有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相关条例已不适应经济金融和互联网技术的成长需要。目前政策文件仅鼓励或扶持互联网金融发展,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互联网金融行业,但只限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签名法》等法律仅从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做出规范。可见,我国互联网金融业立法工作严重缺失,还未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主体不明确

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交叉广,参与主体来源复杂,如何按照金融业务行为的功能、性质和潜在影响,科学合理地明确其相对应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规则,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趋势所在。而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主体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所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虽然明确了央行的主管审批权,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标准,仅起到维护支付竞争秩序和避免防范支付风险的作用,对新兴起的余额宝、快钱、支付宝等平台缺少相关法律的规范管理:其二,虽然银监会的监管工作内容已被国家明确,但由于只处在起步阶段,所以调研水平,监管力度和范围依然不强。银监会只对正规银行业监管具有明确的监管机构范围,而对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只偏重配合职能并不能起到真正有效的监管。其三,工信部与工商行政部门监管范围较小,分别监管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和投资担保公司,而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和金融模式只由工信部门采取技术性监管,缺少针对性强、监管效率高的监管部门。

(三)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不成熟,企业监管水平较低

目前,我国各互联网金融企业重点工作仅围绕拓展市场份额和盈利方面,并且因经营年限短、经验不足、企业监管水平有限等原因,未能建立起完善的内控制度,征信体系尚待完善。在联网金融信用风险监管方面,美、英两已国建立一个“信用至上”的经济社会环境,成熟完善的经济社会背景,使互联网金融公司能够诚实守信,基本保障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规范作用、促进了自律。而我国虽然也建立了征信信用体系,但仍处于起步阶段,面临着信用体系不完善、信用评级指标体系建设不够完备、征信服务标准缺乏以及在信息安全体系建设和风险防控的经验相对不足等问题。因此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基本信用体系仍有边际及局部恶化的迹象,兑付风险事件频发,据统新闻网统计,截至2016年4月,信用债市场发生的偿付风险事件已多达10余起,其中6起已发生实质性违约,2起债券虽未到期,但主体现金流严重枯竭。在涉险主体中,除已发生违约的山东山水、天威集团和广西有色等再度发生违约事件外,另有亚邦集团、淄博宏达、云峰集团和春和集团等相继出现偿付困难现象。

(四)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存在安全隐患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大量数据与信息业务开展,交易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这就对网络信息安全提出了更大要求。目前中国互联网信息面临着较大安全隐患。一方面,中国互联网信息防护能力较差,网民信息资料容易被泄露,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非法操作。另一方面,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私下出售用户与投资者双方交易信息,并以此牟利,致使双方交易信息泄露。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对互联网金融行业造成毁灭性冲击,甚至会引发互联网金市场的混乱现象,导致其坍塌。据《安全报告》显示,仅2015年一年内,中国网民人均有8条个人信息或隐私被泄露,大部分网站均存在安全漏洞;另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显示,近一年来,网民因个人信息被盗、诈骗信息与垃圾信息等原因导致的经济损失近805亿元。网上支付方面,消费者账号“裸奔”,随时存在着被“钓”风险,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秘书处称,截至2016年2月,联盟累计认定并处理钓鱼网站高达80076个。网上借贷方面,因个人信息泄露贷款不成反被骗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如2015年11月22日浙江的张先生收到“银行经理”的“低息贷款”短信后,因为急需资金将自己的相关身份信息通过短信告知了对方,并在对方的要求下办理了网上银行、转账、账户关联等业务,两天后发现账户上15万保证金已被分3次转走了14.73万元。可见,目前用户交易信息安全问题仍面临着复杂严峻的安全态势。

二、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分析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