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行政处罚问题精选(九篇)

行政处罚问题

第1篇: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摘 要 税务行政处罚是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征收管理,维持税收管理秩序的一种行为方式;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对违反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与税务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常出现的诸如程序违法、资格不明、文书制作欠规范等问题,可以通过加强立法体系建设、进行执法人员业务技能培训以及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提高工作透明度等方式进行解决。

关键词 税务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依法行政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并且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紧密联系,是引发税收行政执法争议的重要因素。它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以及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四类;各类罚款以及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都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要求是: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务人员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在程序及实体处理上仍存在不少瑕疵,一定程度影响了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进程的推进。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税务行政处罚立法进程相对较晚,对行政处罚权力相对人的保护还不够完善。随着改革发展,税务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的各种问题亟待解决。

一、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1. 从运用法律依据方面来看

税务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单独的立法,有关制度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税收处罚法》等诸多法律、文件中均有涉及,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不利于工作人员掌握税务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从而依法开展工作。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二是应适用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位阶的法规条例,甚至规范性文件;三是笼统地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而不注明具体的条款项;四是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2. 从形式步骤方面来看

税务机关进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陈述申辩。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进行记录,当事人对《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者予以采纳。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在实际工作中,时常存在以下问题: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知事实理由;应告知却未告知当事人应对违法行为进行申报;应审理却未审理,以及应听证未听证;应责令限改未限改;应移送的以罚代刑;适用一般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情况等问题。

(二)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明确

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此可见,税务行政主体是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组织;而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加之其受到《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制和《征管法》的特殊规制,所以,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就是按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行政主体。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税务行政处罚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稽查分局)决定;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如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查核纳税人的存款账户;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及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等,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做出处理决定。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几种问题:一是税务机关内设机构无执法资格,但是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二是税务所对超过处罚额度的未呈报上级机关而直接做出处罚决定;三是一些税务机构对于某些无处罚权项目进行处罚。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以事实为根据”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确认行政违法事实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否存在、何时何地发生以及情节等的查明、认定的活动。每个案件在主要证据的表现形式方面都有所不同,但对下述三方面的事实均应能够进行合法有效地证明:一是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事实,二是如何判定违法情节轻重以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的事实,三是其他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如果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就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违法事实认定过于简单,甚至一句话进行表述,缺少必要的详细询问;二是讯问后缺少笔录证据,或笔录未现场制作,从而易造成对违法事实取证不充分,导致遗忘或记忆不准确;三是,现场笔录应有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导致证据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证据缺乏有效证明力。

第2篇: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1、关于告知的时机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告知程序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即送达处罚决定书。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规定告知程序的重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述做法的后果,当事人虽然知道了自己的程序权,但已没有行使权利的必要和可能,实质上是行政机关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

2、关于告知处罚结果的问题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告知拟处罚结果时,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

(1)告知拟处罚的所有种类。

(2)告知拟处罚的上限、下限。

(3)告知拟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

出现上述三种情形,行政机关的理由是法律未对告知处罚结果详加规定,考虑到在正式作出处罚前留有余地,仅原则地告知拟处罚内容与法不悖。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理由是:虽然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实质上未能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当事人无从知晓其将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其无法申辩和不敢申辩。故其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有违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3、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是否需要重新告知的问题

行政机关正在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但正式作出了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如: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作了变化,行政机关是否在正式作出了处罚前次履行告知程序,对此,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念认为,行政处罚法要求在正式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未要求当告知内容与处罚不一致时,需要重新告知。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告知书的内容与正式处罚的内容不一致,均要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值得商榷,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了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

(2)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旨知。

4、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是否适用告知程序的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以外的所有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

笔者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均应适用告知程序,其理由是:

第3篇: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关键词】 烟草专卖执法;案卷制作;问题;改进方法

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制作中的常见问题

1、形式问题

(1)案卷文书排序不规范。如部分案件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要求排列案卷文书,尤其是补办立案的案件,查获现场制作的执法文书未按时间顺序列在立案报告表之前;个别移送案件中,未将移送文书作为主要文书置于案卷首页,而是将其他部门的决定文书复印件作为主要文书置于卷首。案卷材料本身要能反映作出行政处罚的阶段,这样才能展现执法过程和证据提取的情况,说清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否则,就会显得毫无头绪,毫无章法。

(2)案卷文书格式没有统一。在日常工作中,常常会见到同一执法单位的不同案卷中,甚至同一案卷中的不同文书格式没有统一,出现字体字号、表格备注杂乱无章的案卷文书。这势必会让查阅案卷的人对执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模板较为固定,是送达被处罚人的重要材料,可以说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最重要的文书,有极高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模板更应该规范、统一。

2、内容问题

(1)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描述不准确、不完整。当案件查办达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阶段时,充分说明案情基本清楚、证据确凿、案件大致定性,也已经认定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以,不应当出现当事人“涉嫌”等字眼,决定书中更不能有类似表述。在制作调查取证环节的文书时可以写当事人“涉嫌”违法,但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在文书制作环节经常出现表述不规范的现象。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缺漏现象也较为常见,比如部分案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全面或不准确,未告知当事人具体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不准确;又如个别案件未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或虽告知了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但又在当事人未明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未满期限即作出处罚决定。这些问题都会导致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2)证据材料制作存在瑕疵。现场检查笔录不完整、不客观:现场检查笔录是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之后,对案情事实的一种还原和记录,也将作为整个案件的直接证据材料。因此,现场检查笔录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不能随意添加任何主观色彩。证据提取不严谨:部分案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提取不规范,未提取身份证背面发证机关及有效期限信息,无法证明身份证是否合法有效;个别案件对公司进行处罚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接受调查,但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部分案卷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未准确说明证据的证明事项,或提取的证据照片模糊不清;个别案件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中当事人签名与当事人实际姓名不一致;提取证据的不严谨很有可能导致该物证与当事人失去关联性,致使当事人违法行为无法得到证实,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3)执法程序缺乏规范。如个别案件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与收件人不一致,但没有任何说明;部分当事人委托人处理的案件,未提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个别案件检查(勘验)笔录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或在当事人及见证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注明情况并签字;部分案件调查取证时间超过法定30日,但没有依法办理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手续。行政执法程序瑕疵可能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合法,造成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变更或者撤销,抑或行政执法机关的诉讼败诉。

(4)集体讨论形同虚设。行政处罚案件中集体讨论并不是必要环节,只发生在案情重大或者情节复杂的案件中,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集体讨论方式的时候。集体讨论方式不仅可以发挥群策群力的作用,而且有效的限制了执法机关的随意执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从集体讨论的记录便可看出,多数集体讨论已经成为一个形式,先由办案人员叙述案情,然后提出初步处罚意见,而其他与会人员逐一附和,表示赞同。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案卷所表现出来的这种“讨而不论”的集体讨论,导致集体讨论程序失之空泛。

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制作存在问题的改进方法

1、统一案卷文书格式

(1)规范案卷目录排序。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的文书材料是否具有逻辑性,卷宗目录是否规范有序,是人们对整个卷宗的第一印象。因此,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卷宗目录的大致顺序制定一个标准,从而达到提升案卷制作水平的目的。可以按照举报材料、立案材料、当事人身份材料、证据材料、当事人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文书这样一个基本顺序排列。

(2)统一案卷文书格式。将案卷文书标题和内容的字体字号做成统一模板。假如文书的标题和内容的格式始终统一,案卷呈现在查阅者眼前时就会简洁明了、一目了然。统一文书的格式,不仅可以使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更加趋于专业化,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效率,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产生疑惑。

2、规范案卷文书内容

(1)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执法程序。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但需要实体保障,还要有程序保障。如果忽略了执法程序这一点,依法行政就变成了一纸空文。所以要在严格程序上多下功夫,既要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正当、规范,还要进一步明确并细化每一执法行为的具体操作流程,加强痕迹化管理和运用,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2)加强证据提取的严谨性。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一切事实。证据的提取,一定要遵循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这几项原则。所以,在取证过程中应严谨细致。办案时既要确保证据确凿,还要保证取证手段合法,要努力形成逻辑清晰、完整、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尽可能使案件固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得起考验。

(3)重新认识集体讨论的重要性。个别案情复杂的案件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案件处理集体讨论的方式,但是集体讨论是对重大复杂案件的集体决策方式,应在案件审理决定阶段,而不是调查取证阶段,如果进行了集体讨论这个程序,就应该充分发挥参会人员的集体智慧,而不是只单纯的进行案情陈述和随声附和。只有真正的做到了集体讨论,才能发挥民主决策和集体智慧的优势。

(4)提高法律知识素养,不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从目前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造成案卷制作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欠缺。日常工作中,大多数执法人员只是凭借固有的执法经验和执法习惯在进行处罚和案卷制作,所以,要切实加强对一线执法人员和案件办理人员的执法技能培训,并且将法律理论与执法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将案件办理和文书制作有机结合起来,尤其针对证据提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关键环节,确保不留盲点。此外,还要加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虽然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只要有排除万难、积极努力去改善、去尝试的愿望,我们坚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制作一定能达到科学、合理、规范的要求,进而有效提升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水平。

第4篇: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1、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使用上随意

工商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的主要表现就是对违法的当事人是否实施处罚,处罚与否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法律的权威性和工商机关的执法形象。所谓随意就是没有统一标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决定对一些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例如,工商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针对一些无照经营行为,按照法律应立案查处,但有些时候执法人员为了省却麻烦,往往将这类问题归为认为“小案件”,不值得大动干戈,就简而化之,采取口头责令改正,不启动立案处罚程序。在执法实践中,对某些违法行为处罚与否的裁量存在过于随意的现象题,主要体现在立案环节的裁量问题,工商机关对于是否立案拥有裁量权,对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以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往往取决于工商机关。

2、处罚时同案不同罚的现象严重

从工商行政处罚复议诉讼案件及相关举报等情况看,针对同案不同罚的问题比较集中,就是相同的案件,相同的环境,相同的执法者,在案件处理上,主要是违法处罚力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罚幅差距悬殊。于此同时,这种同案不同罚的问题也成为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被滥用的集中表现。但是,如果把一段时期内的数个同类案件放在一起比较,就会明显发现处罚裁量权运用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

3、实施处罚裁量权时脱离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有偏差,将处罚裁量权视为法律授予其个人的专属权力,可以任其随意行使。具体在执法实践中表现为处罚恣意裁量,不列明裁量理由、不追求裁量依据、不寻找裁量证据,从而出现重罪轻罚和轻罪重罚的现象,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可以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调整的案件,却偏偏选择貌似合法,实际明显偏重的法律条款进行处罚;对有的处罚案件,却又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地从轻、减轻,甚至法律规定应予并处的却不予并处。

4、处罚裁量中考虑不相关因素

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指该因素与工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各项法定要件,或有关各环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理的关联性,只要具有一般理智的人在处于公平公正的立场时都不会认为该因素是可以被纳入考虑范围的。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本应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性等与案件定性处理相关的裁量因素。但在实际执法中,有的办案单位或执法人员经常出于种种原因,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工商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如将不相关因素作为裁量考虑的因素,则该处罚裁量行为本身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合理性。

二、对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管理的思考

1、规定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对行政裁量权处理的使用原则不一样,会导致执法的过程中存在问题。所以在处罚裁量权使用时必须结合工商执法实际,处罚裁量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有: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只有明确规定了相关原则,并且让执法人员掌握这些原则,正确的理解这些原则,处罚裁量权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才能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软法”这种法律原则在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时往往比“硬法”具有无可取代的功能。

2、处罚裁量权行使要有完整的程序

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客观上为处罚裁量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更要制定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则。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则为工商机关处罚裁量权运行提供的一种安全装置,对于规范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处罚裁量程序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限制行政主体选择行为步骤、方式和时限的自由,将处罚裁量权的运行始终限制在一条规范化、标准化的轨道上,从而保证其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控制主要是指通过制定严密、科学的行政程序,对执法人员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步骤、方式、时限、过程等环节予以规制,从而控制其合理适用,减少处罚裁量权的滥用。

3、完善处罚案件的核审、复核程序

执法实践中,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在案件核审、复核中往往只关注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要求,但是对于处罚裁量的合理性问题重视不够。需要对核审、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完善,明确规定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应当在核审、复核程序中审查办案机构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裁量理由、裁量依据和相应的裁量证据。对未说明裁量理由、依据或裁量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修改、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应当不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

4、用行政复议机制对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功能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工商执法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其相对于行政诉讼机制具有方便群众、便捷高效、方式灵活、救济成本低的特点,在执法实践中是当事人比较愿意选择的机制之一。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机制的优势,通过行政复议不断加强对一线工商执法单位行使处罚裁量,一是要改革现行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模式;二是试行复议案件合议审查制,提高复议案件办理质量;三是要以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相关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审查处罚行为合理性的标准;四是要加强复议情况的通报。

第5篇: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论文关键词 行政处罚 问题 对策

在日常生活中,行政权比立法权及司法权更贴近群众,更广泛、更直接的对公民私权利产生影响。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行政权是最有可能侵害公民私权利的权力,而行政权的行使又离不开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的违法或不当使用很可能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在我国,行政处罚往往是与其他行政权结合在一起而进行的,行政处罚制度集中展现了我国行政法治化的发展程度。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制度集中体现在《行政处罚法》中,这一法律为行政处罚的正确开展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同时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弊端,从而使行政处罚饱受诟病。

一、我国行政处罚制度建设及其成效

(一)行政处罚概述

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行政秩序、保护群众利益的重任,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履行职责的一个重要方式便是行政处罚的运用。在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执法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有着普遍而广泛的使用。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社会矛盾频发,而行政处罚的大量存在就是处于对违法行为制止与制裁的需要,也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处罚法律规范

目前对行政处罚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一般行政处罚法,即1996年《行政处罚法》及特殊行政处罚法,即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法的发展史上具有历史性的意义,也是指导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要的法律法规。这一法律对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进行了限制,规定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确立了罚款收缴与罚款决定分离的制度,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还规定了当事人相应权利及行政机关的义务。

(三)我国行政处罚制度取得的成效

作为一个传统的人治国家,我国在法律法规不断丰富完善的过程中,也逐步实现了行政行为的法治化。行政处罚制度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也取得了突出的成效,不仅实现了对违法行为及违法相对人的惩戒,也实现了对行政秩序的维护,更体现了对行政执法者行为的约束和规制。

二、我国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实施的主体混乱

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执罚机关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执罚机关混乱、行政处罚机构众多、职能不够清晰明确的现象仍然广泛存在。目前,我国许多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都对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一些规定甚至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内容,与上级立法的本意不符,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矛盾突出。一些地方部门甚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自设行政处罚,从而导致一部分本不具备执罚权的机关变相取得了行政处罚的权力。立法中强调“条条管理”导致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过多、过乱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执法部门的庞杂又导致行政处罚交叉、重叠,“大盖帽满天飞”,甚至不同执法主体之间也常常产生执法冲突。行政处罚主体多,但是又过于分散,每个单独的执罚部门又常常人手不足,行政处罚的效率大大降低,行政处罚的作用也大打折扣。行政部门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对于执法困难、难度高,受益小的行政处罚,各执法部门之间互相推诿、互相扯皮,消极处罚,甚至导致无人处罚,而对于受益高的行政处罚项目,各执法部门将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罚款数额标准制定上随心所欲,极不统一,乱收费、滥罚款的现象十分普遍。各执罚部门之间对于这种含金量高的处罚项目,又“争着罚”。

(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导致行政权力膨胀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处罚行为,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决定权。在国外,带有处罚性质的特别行政权范围较小,多数违法行政法的行为都是通过司法权来进行限制和处罚,法院是实行行政处罚的主要机构。而按照我国的法律传统,行政处罚的权力由行政机关行使,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制衡不足,导致行政机关的权力有扩大和膨胀的嫌疑。

(三)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欠缺

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规定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的一大进步,而这一规定仍存在不足,真正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有效,其原因就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了听证的范围和作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罚强制力不足阻碍了行政处罚作用的发挥

我国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相比,具有明显的指导性及劝导性,而强制力不足。行政强制权的缺乏导致行政处罚的作用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在实践中,一些行政相对人在面对行政处罚时,往往采取种种抗拒措施,拒绝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的检查和调查,成为行政处罚的障碍。而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面临这些问题时,难以采取合法有效的程序和途径来解决,导致行政处罚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此外,在对行政第三人的权利救济中,仅仅依靠行政处罚也难以实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虽然法律规定了在一些对行政第三人的行政保护中,除了行政处罚还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作出处理,但由于缺乏法律强制力,导致这种规定发挥的作用有限。

三、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建议

(一)改革“一元行政制”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存在种种问题的根源就是我国的“一元制、分散型”的行政处罚机制。一元,导致行政处罚的范围狭小、强制力不足,而分散导致行政处罚的主体混乱。对我国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同时又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处罚主体与处罚程序司法化的特点,构建我国的“二元主体制”行政处罚机制。行政处罚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也要包括法院这一司法机构。在我国现阶段,将行政处罚权的大部分交给法院显然是不现实的,可以在原有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增加行政刑罚。一些重大的行政处罚行为,如劳动教养处罚权及巨额财产处罚权,可以由法院来实施,以增强处罚的强制力,逐步实现行政处罚的司法化。

(二)完善行政处罚主体制度

1.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进一步完善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综合执法的实现,需要对目前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与执罚权进行重新分配,将各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部分执罚权交给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由其独立行使行政执罚权,实现一家执法。综合行政执法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集中体现为各部门的利益冲突,而协调处理好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实现上下级及不同执罚部门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为综合行政执法提供良好的基础。此外,还应赋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有的地位,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来进行机构及人员的配置,方便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活动的展开。

2.处罚权由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过渡

在法治原则及保障人权的要求下,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进行改造是一种必然。行政处罚的不断完善需要将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转化,对违法行政法律及行政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应该主要由法院这一司法机构来进行,而由行政机关辅助实施。但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将行政处罚权转移到法院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需要逐步进行。现阶段可以考虑将一些重大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权由法院来行使,而由行政机关行使追诉和检控权。随着法制的不断进步和完善,行政处罚的实施权应该逐步向法院转移。

(三)完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拓宽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

从行政处罚的立法本意来看,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重大的行政处罚时,行政相对人有权请求听证。而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对于拘留、没收、劳动教养的听证程序等没有规定。拘留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而没收则是针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处罚,劳动教养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这些都应该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应该将其纳入到行政处罚听证中去,以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2.确立案卷排他性制度

所谓案卷排他性制度,是指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未知悉的或者未论证的事实作为裁决依据的制度。这一制度是行政处罚听证发挥作用的保障。只有将行政处罚听证的记录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唯一的依据,才能真正使行政处罚听证发挥作用,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处罚听证流于形式。我国行政许可法已经规定了听证记录的法律效力,确立了案卷排他性制度,在行政处罚听证中也应体现这一制度,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决定必须依据行政处罚听证记录的材料而制作。”

3.完善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制度

从职能分离的角度出发,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是行政处罚中一个比较重要的角色,能够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听证主持权,对行政处罚听证产生重要影响。而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听证主持人制度仍不够规范,法律并没有明确听证主持人的职责和相应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建立并完善听证主持人制度。不仅要赋予听证主持人完善的职权和职责,而且从长远来看,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听证机构,使行政听证及行政听证主持人都脱离出行政机关的管辖和控制,确保其独立性,使行政听证更公正。

(四)完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机制

第6篇: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论文关键词 消防执法 法治 消防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且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新《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原有相关行政处罚方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在消防行政执法干警的不懈努力下,应该说无论是从消防行政处罚的理念树立上还是从执行程序的严密性上都有了长足进步。但不可否认,当前仍存在着诸多不足待完善之处。笔者结合多年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实体会将主要存在的问题归结为以下几方面:

一、对消防行政处罚的定位上存在缺陷,将处罚等同于管理

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法治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使得对行政处罚的认识上存在偏簸。依罚代管、重罚轻纠、重罚轻管现象普遍存在。动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甚至行政拘留都已经是家常便饭。重罚思想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对于《消防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为人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认错态度良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等情节具备的条件下仍然不加以考虑而仍按原标准处罚,甚至到了有恃无恐的程度。

二、重实体轻程序,法律的程序性价值不能得到彰显

行政处罚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对相对人的损益行为,如果不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实施将很容易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消防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法律有严格规定,既只有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才能适用。同时,简易不能等同于简单。简易程序只是只是允许行政主体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并不是说可以随便省略中间环节而草率决定。简易程序仍然要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述和申辩而且要填写预定格式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实践中,存在不少执法者草草了事,弱化甚至省略必需环节而直接做出处罚决定,更有甚者将简易程序与当面收缴罚款相混淆。当面收缴罚款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适用于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和不当场收缴日后难以执行的场合,而实践中时有存在执法人员在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一般程序是行政处罚的最主要程序,分为调查取证,告知事由、处罚依据、享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做出处罚决定四个环节。依据法律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参与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得参与决定程序,如果举行听证,之前程序的办案人员亦不得参与听证程序,但是实践中很多处罚的决定人往往就是调查取证人,这就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以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由于法律程序得不到贯彻遵守,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重复处罚现象,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法律不严导致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形成权力寻租空间

新《消防法》的颁布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是消防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成果,对于规范和推动消防行政执法有重大现实意义。但新法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仍然没有克服原消防法对于处罚措施尤其是罚款数额幅度过大的弊病。比如消防法第六十条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竟相差十倍之多。当然,消防执法面临情况的千变万化以及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经济水平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消防法对于罚款数额的规定上难有更明确细化的技术性作为,加之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跟进不到位或者虽有立法但条款的操作性不强,这就在客观上导致了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过大,进而造成权力寻租的空间。立法的缺位导致实践中重犯轻罚、轻犯重罚、同事异罚、异事同罚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不仅严重背离了依法行政的理念,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是造成近年以来消防行政执法领域贪污腐败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

四、制度缺陷导致的监管缺位,致使消防行政处罚游离于有效监控之外

新《消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但对于实施处分的主体并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说明,依什么法,给予何种类型的处分也没有交代清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监控措施难以跟进到位的局面。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责任落实不清,掉进了人人插手但是没人负责的怪圈,个案负责制贯彻落实不充分,法律威慑下的惧法心理难以形成。当前,支队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都以设立内部纪检机构,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廉洁自律守则等规范性预防性措施,各地也相继引入了规范办案、透明办案、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办案满意度信息反馈、调查回访等较为先进的执法改进措施,但由于未形成一套体系完备、结构严谨、设计科学的监控体系,致使以上监督措施往往流于形式,而难以真正形成一股强有力的监督规控力量。外部监督方面,公安消防部队的现役性也决定了法治条件下司法、人大、政协等监督力量难以有效介入。

为提高消防行政处罚的质量和水平,加快推动消防执法尽快向法治化轨道转向,加速推进消防行政执法的社会化,笔者认为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优化。

一是注重法治意识的培养,加大法律法规的学习掌握,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武装部队性质的行政执法力量,作为公安机关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必须要转变思想观念,始终牢记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职权也只能本着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去履行。作为法治政府的重要窗口,消防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最频繁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其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消防部队在广大民众中的形象。首先,各级消防机构法治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培训,制定阶段性执法能力建设培训计划,有组织有计划的对执法人员进行分批次培训。其次,培育法制化建设先进典型,重点照顾,及时总结经验,提炼信息待条件成熟时候召开行政处罚法治化建设现场会,将好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推广。再次,注重与高等院校法学及行政管理学等院系的交流,可有支队级单位与法学院签订法治培训班,对执法人员分批次进行教学,对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第三,加大理论学习与创新力度,主动走出国门,派遣人员到香港地区以及美日等国家进行学习,取长补短,借鉴并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行政处罚执法体系。

二是完善操作规程,制定切实有效、可操作性强的办案细则,并严格要求办案人员遵照执行。鉴于方便使用的目的,全国已有几个消防总队制订了执法实用手册,这极大方便了执法人员的学习掌握和实用查询。但由于个欠缺强制性,加之个别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致使执法手册成了摆设。有必要建立一套严格的案件全程法治规控体系,严格落实案卷备案制度,所有行政处罚案件一律建立电子档案,严格规范办案流程。杜绝简化、逾越程序办案,严谨执法人员参与同一起案件的不同环节。严格落实案件回避制度,对确实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一律做回避决定,制度决不能向人情示弱。

三是完善行政立法,采取技术性措施,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立法上,各省消防条例应更加注重罚款数额的具体化和明确化,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行业特征及时组织制定罚款数额的具体量化标准,使裁量最大限度的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个别地方已出台具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管控办法,如《杭州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规矩》,《青岛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暂行办法》,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管制办法也有出台,如北京市就出台了《消防行政处罚依据、案由和自由裁量基准》和《消防行政处罚考量因素及权重标准》,《阳江市公安消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等,一些列相关规章制度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技术性措施方面,比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应考虑的基本因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执法人员可根据以上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供操作的计算模式,也便于实现行政处罚的统一。在具体的操作上可借鉴刑事司法领域的“电脑量刑”做法,就是将各种情节归入一数据库,并分别赋予权重(细化为比例系数),确定罚款数额时工作人员只需将本案各项具体情节输入电脑,由电脑自行进行匹配计算即可算出处罚结果。以“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为例,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何人、何事、何地、何时、何因、何情、何果)。以“情节”为例,可分为“轻微、一般、比较恶劣、恶劣”四档。再对这四档予以明晰,确定其具体内容。以“轻微”为例,开工时间短(15天以内)、规模小(违法面积200平方米)、违法获利少(1万元元以内)以及是否有屡犯情节,是否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以及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等情节。

第7篇: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由多方面因素引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方面的因素,主要是有关方面对于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必要性认识不到位。在我国现有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政府、监管部门、企业、工会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安全都是生产工作的相关主体,但由于各相关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全局中所处地位的不同、所履行的职责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不同,他们对于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必要性的认识及态度也有较大的差异。而在上述的各个主体中,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认识及态度是至关重要、起关键性作用的,因为当前对于各级政府及其主要领导的业绩及政绩考核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发展方面的,而发展最主要和最基本的主体是各种类型的企业,当一个地方企业的数量多、规模大、实力强、发展快时,该地方的经济总量及增长速度也就快,政府及主要领导的业绩及政绩也就突出。问题在于,现有发展阶段中的许多企业尤其是一些有一定规模、对于地方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的企业时常以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投入、损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而对于这类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这些企业及其所有者的利益并让他们感到一定的压力,在全国各地的招商 “竞先优惠”及引资“极度饥渴”的状态下,有些企业为寻求更“优惠”的待遇,可能因为受到处罚便认为投资环境“不好”而将企业转到其他地方,这样,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可能会被一些地方的领导认为是破坏了投资环境和发展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有时会面临着某种无形的压力,进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能得罪一些自己根本不敢得罪、不能得罪的人,我国一些地方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难的根本症结就在于此。

2、动力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地方、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动力与国家整体依法推动行政处罚的动力不同甚至相互冲突。在我国,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基本上仍属于“政府推动型”的,即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动力并不是完全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是可能来自某一级政府尤其是主要领导的重视,当政府及其主要领导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较为正常,反之则相反。从国家的角度看,安全生产工作事关发展大局、事关政府形象、事关执政党的执政能力问题,特别是某些时期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的状况,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并在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上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如完善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健全了安全监管体制、加强了安全生产机构建设、加大了对重特大事故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等,这些都充分表明了国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治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心。但对于某一个具体的地方来说,可能由于某一时期生产安全事故较少、安全生产总体保持较为平稳的状态,而让一些主要领导感到安全生产工作的压力相对较小,因而对于各类事故隐患的治理、对于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的必要性、紧迫性也相对较小。这样,全国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并不完全等同于各地也会同时、同等地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由此产生了“整体不等于各部分之和”的问题,这也就是在全国日益加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力度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然我行我素、“顶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并最终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深层原因之一。

3、执法环境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环境并不宽松,对正常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良好的安全生产执法环境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得以正常、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于多方面原因的影响,我国安全生产执法的总体环境并不宽松,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还面临一些制约因素。最为突出的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不配合。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所生产的法律关系中,生产经营单位毕竟属于被约束、被查处、被制裁的地位,当其自身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时,有时会“本能”地采取一些非理性的行为或态度,或者通过各种关系来减轻、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最终也常使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反而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二是社会有关方面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不理解。在我国现有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体制中,众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都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提某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而安监部门则属于“后来者”、属于“综合监管部门”,所行使的是综合监管职责、法律法规对其可行使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范围规定不尽明确和清晰,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都可以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处罚,由此引起部门之间对“处罚权”认定的相互摩擦甚至矛盾。三是一些领域、行业、企业尤其一些非公企业业主与一些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相互勾结,形成的“官商结合”利益关联机制,是阻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正常开展最为顽固、最为强大的阻力。以上三个方面,也使得改善安全生产执法环境的难度加大。

4、法律法规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最基本和直接的依据,它们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的界定及处罚规定决定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整体力度及安监部门的权威性。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总体上处于不断完善并逐步形成体系的阶段,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起到的“威慑”作用也越来越大,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需要的力度相比,还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最为突出的表现在: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整体配套性仍然有待加强。《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最为明确的法律,自实施以来仍缺乏较为配套、可行的法规或规章,加之《安全生产法》中对于一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所限定的条件较多,特别是对一些性质较为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难以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整改的同时就直接给予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生产法》应有的权威性。二是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规定不尽衔接甚至不一致。我国安全生产立法基本上是专项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出台在先,而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出台在后,专项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均有非常明确的具体执法部门,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虽然也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为执法部门的地位,但在法律有关条文的表述与规定中却又规定的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实际上包括了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容易引起对执法主体理解与把握上的争议和矛盾,导致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敢轻易执法,不敢轻易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是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变化后有些法律法规没有及时修改。由于安全生产监管体制的变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已由原来劳动部门划出交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承担,但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如《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的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并没有随体制及职能的变动而相应调整。此外,安全生产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力度偏小,也直接影响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有效开展。

5、安监队伍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安监队伍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需要。安全生产监管队伍是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主体力量之一,队伍的总体素质及能力状况直接关系着行政处罚工作的质量与效能。总体上看,我国安全监管队伍逐步壮大、总体素质也不断提高,并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方面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应该看的是安监队伍现状与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要求相比、与安监部门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不够适应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队伍人数上与结构上的不适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一项集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极强需要运用多方面知识与技能的工作,对于安全监察人员来说,经验与知识的积累是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水平、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经验与知识的积累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目前全国安监系统人员数量不足、结构不合理的问题非常突出,特别是结构性问题上存在“四少四多”的现象,即有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及积累者少,对安全生产工作了解不多或不甚了解者多;具有专业技术背景或经历者少,只掌握一般管理原理、从事事务性工作者多;既懂技术专业又懂管理的人少,只具有某一方面知识及单一技能者多;受过系统法律知识教育与训练的人少,对法律知识只有一般了解或极少了解的人多。这“四少四多”是当前制约安监系统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的直接因素。二是安监系统的装备及技术手段不适应。目前一些地方安监部门还缺乏开展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所必备的一些装备、设备及技术手段,有些地方安监机构没有交通工具、没有现代化通讯设施甚至连进行调查取证的照相机都没有,出现“徒步徒手”执法的情况。三是安监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识还有待于提高、依靠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与开展行政处罚的能力还不强。不少地方的安全监管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监察只满足于自己能指出或找出一些应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发现并负责解决的细小、表面、直接和技术方面的具体问题,而不善于结合并利用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有深度、有力度和较为系统的监督监察,从而在实际上割断了安全生产日常监管与行政处罚应有的内在联系,导致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两张皮”的奇怪现象,以致有些领导、部门认为安监部门的工作就是“喳呼喳呼”、替企业进行一般性的日常检查而没有实实在在的行政处罚职能。这一状况如不尽快改变,将会直接影响整个安监系统开展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与权威性,也会影响领导、企业及社会对安监部门工作职能、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及工作定位的正确评价。

三、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若干想法

做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之一,也是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当然,搞好这一工作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也需要政府及社会等方方面面的支持与配合。从近期看,必须抓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强学习,尽快提高安监系统行政执法的水平。加强学习是提高整个系安监统行政执法水平的唯一途径和必然选择,就现有安监队伍的情况看,学习必须紧紧围绕以下三个方面来展开:一是确立依法行政的意识,即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认真学法、真正懂法、善于用法,在工作思路上要有“法”的理念、工作决策中要有“法”的地位、日常监管要有“法”的内容、行政处罚要有“法”的依据,切实将法律意识贯穿、体现并落实于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二是转变安全生产工作理念、思路及重点,即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统筹、谋划及综合协调的同时,应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研究,明确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的目标、方向、内容、重点及措施,真正将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纳入行政执法的内容并与行政处罚工作有机、合理地衔接起来;三是系统地了解、掌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及专业知识,可先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用什么学什么”的原则,对现有的人员进行“补课”和“充电”。在学习的组织上具体可以按照以下多种方式推进:一是分批组织培训,按照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有关的法律知识培训;二是从安监系统中选送部分具有一定理论功底和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优秀青年干部到高等院校参加法律专业的学习或较为系统的法律课程班学习;三是每年在各省范围内组织以更新知识或专业类安全监察内容为主的专题学习或继续教育。四是培育若干个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样榜”市或县(市、区)安监局,通过召开现场会的方式,总结典型经验,以典型经验引导、规范面上的行政处罚工作。五是在全国安监系统内逐步选派部分干部进行纵向或横向的交流或挂职,推进安监系统行政处罚工作经验的交流。

2、建章立制,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鉴于目前安监系统在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将建章立制、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作为整个安监系统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内容、程序、重点及要求进行集中归纳并加以条理化、系统化和制度化,使之成为安全监管系统干部开展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指南和行动依据,以减少或消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各种失误和随意性。制定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尽快将现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由安全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内容加以集中和条理化,框住安监部门可以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基本“区域”;二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适应的、补充性的调整与修改,及时融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内容;三是编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程序表或指南表,即以“行为监察”为重点,将现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政府及部门的规定内容及监督检查程序与要求加以整理,形成项目具体、内容全面、要求明确、程序规范、重点突出的安全生产监察表,编印安全生产监察员手册。四是出台安全生产监察工作规则,将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执法的各项内容及监察员的行为规范加以明确,使之成为对安监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3、实事求是,抓好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是切实做好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基础。针对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主要应抓以下方面:一是系统地研究并逐步出台《安全生产法》的配套法规或规章,重点是两条线,一条是将《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及具体化,如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规定,可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其监管职责范围制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必须达到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据此形成安全生产监督细则。另一条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规定,对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等有关内容加以明确,解决“徒法不足以自行”的问题。二是规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其他负有专项监管职责部门之间在监管工作上的职责边界划分,明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有关领域监管的主要职责、具体内容、参与程度及应负责任,消除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尤其介行政处罚上可能存在的重复与交叉,同进也解决对有关领域或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上可能出现的“空白”与“缺位”状态。三是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条款的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对一些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体现加大处罚力度的思路,切实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边际成本”。四是尽快对有关法律法规所明确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适应性的调整,即按照现有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与工作格局要求,对《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对安全生产方面执法主体的规定进行调整,以适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需要。

第8篇: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1、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执法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基层一线人员缺乏专业性,复合型人才。相当一部分的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条文理解还处于初步使用状态,习惯于简单、背书式的执法模式,对违法行为的本质缺少深入探寻。即此则容易在一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如食品、药品、标准、知识产权等执法办案中出现一些有失偏颇的结论。

2、执法队伍老龄化趋势显著,执法人员年龄结构不合理。目前我局下辖8各分局、一个餐饮所、一个驻园区办事处,其中一线人员平均年龄普遍超过45周岁,更有达到50周岁以上的地区。老同志无论是精力上,还是对新知识的学习热情上都已经难以为继,新入职的同志形成有效的战斗力尚需时间,但目前一线的工作繁多,没有时间让我们合理的完成新老交替的工作。

3、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潜在责任的风险过大。由于人员缺乏、知识缺乏和本身工作繁多等原因,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异常辛苦,超时间、超精力、超负荷,承担的社会责任风险比很多职业都大,面对人大、纪检等有关单位加大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司法监督,面对地方上各种关系对案件的说情与压力,面对有案不办是失职、办案不力是渎职、办案过程中一不小心就有可能出现违纪的危险。执法人员信心不足,热情极易受挫。

4、执法人才流失严重。自2017年起至今我局通过统一招考共招录行政编制18人(含参公1名),事业编制3人(1人在招录流程中),转业干部2人,共计23人。但在该时间段,我局35周岁以下人员外调流失12人,占招录比例的近50%。且其中多为有数年执法经验的一线工作人员。

5、业务指导与属地领导难以协调统一。自2015年机构改革后,我局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门,在人财物管理、工作考核等方面受当地政府领导,“围着地方指挥棒转”的特征明显。一方面上级市场监管部门仅限于业务指导,话语权受到限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下贯通、有力有效执行。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压缩市场监管部门机构编制,出现职能增加、人员反而减少的现象,从市场监管部门抽调人员参与地方临时性工作的现象较为普遍,大气污染、环境整治、创城、扶贫等工作经常安排市场监管人员参加,更加剧了工作矛盾。

二、针对目前执法工作的困境,我局在下一步工作中,特别是从2020年本年度起作出了一系列的针对性调整:

1、在办案上,年初我局对基层各办案机构执法提出了严格的方案,并制定了《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考核办法(试行)》,要求进一步增强执法办案效能。截止上半年案件数据,我局共查处违法案件107件,结案85件,同比增长136%,罚没共计167万余元。除综合执法大队外,各基层站所共办理案件数共计68件,同比增长106%。传销类案件2件,同比增长100%,罚没款46万余元,;食品类案件20件,同比增长100%,罚没款14.2万元;质量类案件32件,同比增长256%,罚没款56.3万元;药械类案件14件,去年同期无,罚没款24万余元;商标类案件9件,同比增长50%,罚没款7.4万元;无证照类案件8件,同比增长300%,罚没款5.2万元。

2、针对业务能力不足的情况,我局分三个层面开展业务培训,一是“大课堂”,以定期周末讲堂的形式,以全局执法人员为培训对象,针对各监管条线的总体要求或各类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等做培训;二是“小讲堂”,由各业务科室负责,以例会的形式,面对专业条口专门负责该工作的同志进行专项业务培训指导;三是“传帮带”,将局里各业务条线骨干与局近2年新招录同志进行结对指导,以老带新的帮扶模式提升年前干部的业务素养。

3、强化执法办案监督机制。局党委要求各办案机构严格落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各项程序规定。特别针对不予立案的调查结论,为杜绝存在人情执法,有案不立,擅自随意形式裁量权的情况发生,我局要求对于上述情况实行案件会商制度,由办案机构、专业科室、法规审核部门及稽查执法分管领导多重会商会签,确保执法程序执行到位。

第9篇:行政处罚问题范文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起诉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起诉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