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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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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

第1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风险;监管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现状

1.市场准入监管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对于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的资质条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是必须具备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同时还需要具备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工作人员、技术工作人员和从业工作人员,还需要满足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还做出规定,对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来讲,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才能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另外还作出以下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能够通过自己承办网站或者借助其他方式开办网站,但是都必须要求具备营业执照,还必须要有可靠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系统以及保险电子商务系统。能够达到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到保监会进行备案就行。像这种备案制的市场准入机制是非常宽松的,这就表示保险机构只要能够达到合格的资质,就能够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进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从中有效体现监管部门大力推动互联网保险快速发展的意愿。

2.风险监管

发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最大隐患之一就是存在不确定性,存在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财务风险等等。互联网保险与传统的保险业务相比,面临的操作风险更加明显和突出,尤其是网络信息安全和保险欺诈,不仅具有较高的损失频率,而且会有较大的程度损失,甚至可能对互联网保险的正常运转造成影响。因此,要监督好互联网保险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工作。首先是对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管。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如果保单采用电子保单格式的,应该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技术;在网络支付上,要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及数据备份功能;要提前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具备故障修复技术能力等,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安全。其次是对保险欺诈的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养、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加强业务规范管理,避免出现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欺诈投保人等违法行为;不得在网站上虚假保险产品信息,不得夸大保险产品的功能和收益,不得销售假保单。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面临的风险

1.同质化风险

保险产品设计开发应根据市场需求、保险大数据并运用精算技术计算,但目前互联网保险产品大多是条款简单的车辆险、意外险及短期收益的理财型产品,同质化较高,缺乏个性化的保险产品。

2.道德风险

互联网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因无法面对面接触,导致信息核查难度大,特别是在开展核保业务时,投保人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另外,互联网保险销售准入门槛较低,特别是部分保险公司打“理财”牌,销售广告上突出“保底”“收益高”等内容,缺少风险提示,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风险。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议

1.加快培育互联网保险监管人才

政府部门应担负起培训互联网监管人才的任务,积极培养精通信息技术、熟悉保险和网络操作实务、能灵活行使监管权限的复合型保险监管人才。一是利用高校教育平台,协助开设互联网保险相关专业或与监管相关的课程,为互联网保险提供充足、优质的人才储备。二是采用“引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国内外专家,举办互联网保险监管培训班;也可采取考察学习、交流访问等方式,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经验。三是尝试建立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挂牌实名服务,构建人才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

2.加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

互联网运营并没有改变保险的风险本质,线上、线下监管适用的法规政策应保持一致性。一是建立互联网保险专属产品审批或备案制度,允许保险公司设计互联网保险专属产品,可在条款、费率等方面差别于线下产品。二是对新产品保持高度的风险警惕,特别是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高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应加强规范。三是完善互联网信息披露制度,将互联网保险产品、条款、特别是风险提示等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3.建全面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

要进一步加快我国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建立政府、企业与个人的统一信用评级制度,以信用制度作为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强大支柱,并以此促进保险监管的实施。

4.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主动遵守市场规则,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职能,组织保险机构签订互联网保险安全自律协议,协助保监会监督检查保险机构业务网站和互联网保险经营信息等。保险监管部门应将部分事务性工作授权给保险行业协会实施,以促使其在行业发展和自律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结束语

互联网保险业务因其低成本、广覆盖的优势,目前已成为保险市场拓展的主要渠道,发展前景看好。但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相对滞后,各项监管规定存在不全面、不完善等问题。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现状可以看出,现行监管制度仍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险种创新监管不到位且未对偿付能力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等不足,因此,制定更加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第2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互联网理财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108-02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

(一)监管体制为以立法为核心的多部门分头监管为主,以严密的同业自律为辅。

在监管职责分工方面,美国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采取的是多部门分头监管,州与联邦共同管理的监管架构,包括SEC、FTC、CFPB都会参与到其中。金融监管机构很少对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根据各机构的业务行使监管职能。在监管立法方面监管部门以现有立法为基础,根据网络银行的特点,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用于网络电子环境。一是财政部货币监理署了系列与网络银行业务相关的监管法律文件盒规则,如《技术风险管理――个人电脑银行业务》;二是联邦储备局网络银行业务监管规则,如《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三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制定的相关监管规章,如《电子银行业务――安全域稳健审查程序》;四是联邦银行机构监察委员会公布的文件,如《外包技术服务风险管理》。

建立严密的自律监管制度框架。着重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决策管理层在业务风险中的职责、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互联网技术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自律监管。

(二)第三方支付业务纳入货币转移业务监管。

近年来,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指导思想逐步从“自律的放任自由”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电子支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与本国第三方支付发展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对第三方支付实行功能监管,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货币转移业务,把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构涉及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多个部门,其监管的重点是交易过程而非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一是立法层面。美国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的法律法规,仅使用现有法规或增补法律条文予以约束。第三方支付被视为一种货币转移业务,其本质仍是传统支付服务的延伸,无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二是监管机制层面。美国采用州和联邦分管的监管体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但其明确规定各州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州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相关事项作出切合本州实际的规定。三是沉淀资金管理层面。美国法律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沉淀资金定义为负债。FDIC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将沉淀资金存放于FDIC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无息账户中,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保险费。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

(三)对网络平台的管理,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

美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框架相对较为复杂,涉及多家监管机构,但与存款类金融机构相比,对网络信贷机构的监管较为宽松,重点是对放贷人、借款人利益的保护。

1.设置准入门槛。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阻止了其他的潜在市场参与者,如网贷平台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络借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从而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除了在SEC登记之外,网贷平台还需要在相应的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州证券登记部门的要求与SEC类似,但有些州对投资者增加一些个人财务相关标准,包括最低收入,证券投资占资产的比重上限等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SEC重点关注网贷平台是否按要求披露信息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在发行说明书中的关键信息有遗漏或错误,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损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证券监管部门依据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条文,要求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三层次:

一是注册时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在注册时提交的注册文件和补充材料必须包括公司全面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背景、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管理团队及薪酬构成、潜在的风险、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信用评级模型、投资组合模型)等。

二是存续期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每季度要定期披露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事项变更要及时披露。

三是贷款项目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要向放款人披露每笔贷款的具体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工作、收入等基本信息,和贷款用途、期限、金额、利率以及借款人信用评级等。网络借贷平台每天需要将贷款信息列表提交给证券交易委员会,保证当有放款^对网络借贷平台提起法律诉讼的时候,有存档的记录来证明是否存在错误信息误导放款人。

(四)对网络信贷的管理,着重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

1.建立放款人保护措施。美国一些州(如加利福利亚州、肯塔基州等)对证券投资者设有一些个人财务相关的标准,如最低收入或财产要求,单个投资者证券投资占资产的比重上限,以此减少投资者失败带来毁灭性个人财务危机的可能性。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对放款人进行了一些投资限制如:Lending Club将放款人的投资上限设其净财产的10%,单笔贷款的上限为35000美元;Prosper将放款人最高投资额设为500万美元,单笔贷款的上限为25000美元。

2.重视借款人权益保护。借款人权益保护主要由联邦贸易委员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各州的金融机构管理局负责,目前有诸多法律约束着网络借贷平台。要求必须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借款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信贷提供者必须向借款人披露信贷条款,如果拒绝借款人的申请,必须说明原因;二是禁止歧视性、不公平或者欺骗性的贷款条款或者做法;三是债务催收的工作必须委托给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执行,禁止威胁性、骚扰性和侮辱性的收款方式再次要求保护借款人隐私。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将借款人个人信息透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必须建立和落实一套防止套用信息的程序,并且向消费者公开他们的隐私政策和实施措施,以及相关的风险共享信息。

(五)对互联网理财的监管,总体上相对宽松

从美国对互联网理财(以PAYPAL为例)的监管实践看,由于PayPal货币市场基金由非隶属于PayPal的独立实体进行运作,并严格根据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关规则运作并受其日常监管,而且该货币市场基金的资金并未反映在PayPal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当局在无先例可循的前提下,采取了保持现状、相对审慎的对策,尚未将其作为新兴业态专项立法进行监管。

二、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尽快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互联网金融兼具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的双重特征,且普遍存在跨界、跨领域经营的情况,从美国的实践看,不宜对互联网金融采取单一主体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方式,而是应当以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为主,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进行立法,将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的金融商品,并对新型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和支付清算方式进行有针对性地规范,从而为分业立法模式下“漏网”的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商品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二)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创新速度快,立法和法律修订相对缓慢的现实情况,建议采取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方式,填补在立法修法过程中的规范及监管空白,由自律组织充当“准政府机构”,承担部分政府的监管职能,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秩序。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要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以此弥补现有监管制度在覆盖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空白与不足。

在第三方支付方面。应在现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提升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的法律层级,尽快出台备付金存管、利息收益分配、预付卡发行与管理、银行卡收单、违规经营退市等配套管理办法,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

在市场准入标准方面。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向监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最低注册资本、营运模式和管理人员资质设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建立放款人保护措施,限定个人投资者最高投资限额,单笔贷款最高限额等。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必须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严格审核借款人信息,确保提供给放款^的贷款信息的准确性。建立消费者隐私保护政策,严禁网络借贷平台将消费者个人信息透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并且必须建立和完善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内控制度。

在信息披露方面。出台相关规定,要求网络借贷平台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向放款人、监管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披露公司治理、经营管理、运作模式、风险管理、财务状况以及具体业务情况的全面信息。

在网络银行方面。应在沿用传统商业银行监管手段的基础上,构建符合网络银行特点的风险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CA安全认证中心,加强对客户认证、电子货币发行与流通、网络金融犯罪等问题的前瞻性研究,适时出台电子签名、票据管理、反洗钱和征信管理等方面的配套规则。

在网络信贷方面。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网络信贷机构的身份和地位,推动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将与网络信贷机构类似的组织和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对其组织形式、资格条件、经营模式、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等做出规定。

在统计和分析监测方面。应尽快将互联网金融纳入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特别是要把网络信贷资金纳入社会融资总量的统计范围,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定期报送有关资产负债、流动性以及财务资金状况等方面数据报表和重大事项报告,建立与之相关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日常。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日常风险的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定期排查和消除风险隐患,对有关机构的风险行为及时进行提示和纠正,避免出现由小及大、由点及面的区域性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陈林.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总第447期.

[2]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3]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 2(4).

[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部课题组.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金融[J].创新研究金融市场,2012(2).

第3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范文

一、有关互联网金融研究的文献回顾

1995年,全球第一家互联网银行SFNB(SecurityFirstNetworkBank,安全第一网络银行)在美国成立,随后开始在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兴起,近些年在中国和日本等地发展迅猛。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取得了很多成果。按照研究方向和内容来看,大致分为三类。1.对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研究李博、董亮(2013)将互联网金融模式鉴定为三类:(1)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延伸,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都可归纳为这一范畴;(2)金融的互联居间服务,有第三方支付平台、P2P信贷、众筹等;(3)互联网金融服务,如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保险销售平台等。谢平(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以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为支柱,他将互联网金融模式分为八类:传统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对等联网(P2P)、众筹、大数据在证券投资中的应用、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保险等。罗明雄(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有六种模式,分别为:第三方支付、P2P、众筹、大数据金融、互联网金融门户以及金融机构信息化等。郑联盛(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整个金融领域的新型业态。总结目前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并归纳为四类:(1)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包括有:为传统金融服务提供服务的机构或平台、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务的融合、运用互联网技术对传统金融业务的创新化发展。(2)第三方支付。典型代表有支付宝、快钱等第三方支付机构。(3)互联网信用业务,主要包括众筹、网络贷款等新兴业务。(4)互联网虚拟货币。美国的Google、Facebook、eBay等都发行有虚拟货币。目前,中国对此类业务实行严格的管控,2014年1月起,已禁止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的销售。虽然学者们在叙述角度上有所差别,但从总体来看,所谓互联网金融不同模式就是各种金融与互联网要素的不同组合,可以概括为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与基于互联网特性而延伸的金融(类金融)服务两大类别。2.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趋势的研究MaryCronin(2002)介绍了网络银行的业务特点和竞争优势,为网络银行的发展及创新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但对网络银行的风险防范及控制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谢平、部传伟(2012)认为互联网金融以先进的信息科技为依托,对传统的金融模式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他运用案例研究,归纳出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三种模式:移动支付、网络信贷和众筹融资。曾刚(2012)运用不同视角,对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进行比较,得出两者之间不仅具有竞争关系,而且还可以互相合作、共同发展。王琴、王海权(2013)在对网络金融的内涵做简单阐释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典型的国外网站的业务和发展,与国内网络金融发展做对比,提出国内网络金融企业要逐步改善金融服务理念,加快推进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和服务品牌化建设。左近业、贺根庆(2014)立足于中国网络金融发展实践,深入解析内涵,把握发展趋势,为网络金融业务拓展和利润增长提供新思路。显然,学者们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是高度认同的,对传统金融机构或管理部门而言,关键是如何适应并充分利用好这种发展趋势。3.针对互联网金融高风险的特点的研究学者提出应该把互联网金融纳入监管体系,并提出多种监管方案。尹龙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索较早,他在《网络金融理论初论:网络银行与电子货币的发展及其影响》、《对中国网络银行发展与监督问题的研究》等文章中,详细分析了网络银行发展的现状及风险特点,结合目前监管实践,提出了有益的监管策略。徐静(2006)指出近年来网络银行在中国发展迅猛,但是监管部门必须对网络银行的风险引起重视,及早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借鉴国外先进监管经验,并应积极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和化解。巴曙松、杨彪(2013)认为中国第三方支付与美欧等发达国家相比,在立法层次、分类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监管等问题上存在提高和完善的空间。鉴于目前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薄弱的现状,提出了相关建议。陈林(2013)从六个方面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的形式及特点,指出互联网金融对于传统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影响,并在深入比较欧美等主要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政策建议。王立国、徐爱萍(2014)分析了网络金融风险具有高度隐蔽性、瞬时爆发性、极度渗透性和交叉感染性,在此基础上,从法律、经济、技术等角度创新了监管模式,对及时分析和控制网络金融风险做了积极的探索。这类研究普遍认为,各种模式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蓬勃发展的背后,亟需有效监管,以控制风险,维护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分析

1.技术风险从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模式来看,由于其业务依赖于电子信息技术,因此首要风险来源于技术层面。尤其是中国网络技术发展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明显滞后,硬件设施及软件系统大部分由国外引进,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能完全掌握它们的性能,或是系统设计存在缺陷,如开放式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技术等都容易引起潜在风险的发生。而互联网的快速传播功能,也使得这些技术漏洞和病毒等快速地感染,从而形成系统性风险。这样的例子近年来不断出现:如2014年2月,美国著名的众筹网站KICKSTRAER被黑客攻击,部分客户数据泄露;2014年3月22日,系统漏洞导致携程客户资料泄露。2.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者通常以小微企业为主,这类企业的共同特征是财务报表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状况,因而其不确定性要远远大于一般的银行客户。而中国征信系统数据的不完善,又增加了对这类客户信用状况的辨别难度。央行的征信信息是最完整的,但数据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数据时效性、全面性和层次性上仍存在短板,其中小微企业和个人的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更差一些。一些利用大数据开展个人征信业务的平台虽然能收集到及时的数据,但能用于信用评估的数据并不多,而且分析方法和手段也还在探索阶段。二者此消彼长,互联网金融的不确定性要远远大于一般的银行信用。3.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呈现出混业经营的态势,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急需法律规制,但制定法律必须全国统筹、深入研究、综合考量,这就出现了监管立法相对滞后的局面。2014年1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把新型网络金融公司作为影子银行的第一类,明确由央行牵头,统一各部门协调监管,但目前还只是一个宏观框架,没有出台具体细则,在事实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具体而言,涉及到以下三方面。(1)商业信息、隐私泄漏的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时代离不开大数据,在海量数据中加工、挖掘有价值的信息为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机构拥有这些信息的所有权,为获得投资人信任,一些P2P网贷平台会把优质借款人的详细信息到网站上,这样不仅会造成网贷平台的商业信息泄露,也会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隐私存在被泄露的隐患。依据《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规定,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泄漏消费者或投资者个人信息,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惩治。(2)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法律风险。2015年9月1日,新修订的《广告法》正式实施,强化了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为提高知名度,目前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广告宣传中涉及虚假和夸大的成分,如“国家级”、“最高级”等极限词的使用;“保本”、“无风险”、“保收益”等承诺都属违反《广告法》的行为。(3)金融犯罪风险。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缺乏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分析报告等相关制度,在业务发展和盈利压力的主导下,容易采取一些高风险交易模式,触及了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底线”: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清算网络赌博或非法集资等犯罪资金,利用网上银行实施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活动,网络炒汇、炒金,网络传销,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网上制假售假、洗钱犯罪等。

三、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拥有巨大的成本优势、服务优势和竞争优势,从而成为金融发展的巨大支撑;另一方面,较之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又面临更为巨大的技术风险、信用风险及法律风险,这促使各国的宏观调控者重新审视自己的监管政策,不断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作出适应性调整,以使其成为各国促进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1.完善的法律法规机制明确互联网金融各主体权利与义务,划分利益边界,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发展环境。美国法律制度比较健全,业务开展方面有《全球及全美商务电子签名法》、《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统一电子交易法》、《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市场准入方面有《国民银行网上银行注册审批手续》;风险管理方面有《网络信息安全稳健做法指引》、《技术风险管理》、《技术风险管理-PC银行》;现场检查方面有《OTS对零售在线PC银行的声明》、《FDIC电子银行系统安全性与可靠性检查程序》等。英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较早,《消费者信贷法》是规范网络信贷的法律;《P2P融资信贷操作指引》用来规范P2P机构;市场准入方面,无最低资本金的门槛限制,但网贷机构要获得信贷机构牌照才可运营。欧盟规范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规有《电子货币指引》、《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反对非现金支付》、《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等。日本对非银行民间金融公司资金进行管理的法律有《贷金业法》、《出资法》、《利息限制法》等。2.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网络金融的运行基础是互联网,因此,互联网技术安全和管理安全就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首要任务。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安全包括电子技术、内部管理、自有资本和客户资金管理等。具体要求有:(1)确保任何情况下的网络主机系统和数据库的安全,严格排除各种人为或非人为因素的影响;(2)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身份、数据、资料的真实合法,交易过程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3)严格保密制度,确保研发新技术、新成果不被窃取,保证客户资料不被非法盗取或者修改。美国《银行机密法》规定,所有网络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新开户标准,还要建立网络监控系统。3.高效的行业自律组织很多国家都重视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对互联网机构的监管,运用行业标准来约束机构行为,可以弥补政府机关监管职能的缺陷,也可以补充法律法规的漏洞,及时对新情况作出反映。美国构建了完善的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制度框架:(1)决策管理层在业务风险中的职责;(2)网络银行业务的技术风险管理;(3)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的内部控制机制;(4)网络银行业务外包情况下相关风险的控制。另外,英国和日本都是组织自律组织充当“准政府机构”,承担部分政府的监管职能,营造互联网金融良好的市场环境。4.务实的功能性监管体制互联网金融从单一的业务模式开启,随着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业务模式也随之不断创新。互联网金融平台囿于利润及企业竞争力的考量,纷纷向混业经营转变,金融服务逐渐趋向综合性,逐渐发展为向消费者提供全面服务,金融超市的出现给分业监管也带来了新的难题。为了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美英等国开始对监管政策进行调整。1999年,美国修改金融监管框架,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采取了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200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法案,由金融服务局将取代原来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统一行使监管职能,实现了跨行业监管。5.协调的国际合作机制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要求日益迫切,国际社会开始构筑一个新的、稳健的国际金融架构。1999年,由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及意大利七大西方工业国成立了“金融稳定论坛”,旨在从全球范围监督各国及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后邀请澳大利亚、新加坡、荷兰、瑞士和欧洲央行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加入,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发表《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2003年,巴塞尔委员会《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和监管》,2007年,《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四、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第4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范文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

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分析

无论是传统的金融行业还是互联网金融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始终是重点问题,尤其是互联网金融中,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对消费者权益问题维护的更应该加以重视。网上购物目前已经成为人们日常不可或缺的一项消费活动,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互联网的企业逐渐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消费理念、交易习惯、现金资本等。在互联网大数据环境下,这些信息无疑为金融领域在互联网方面的发展创造了资本,但是如何能够有效的保护客户的信息不被泄露成为了电商们首先解决的问题。除了信息风险外,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现金宝、余额宝等产品的推出时间尚短,没有完备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以及教育等都不够完善,缺乏经验。

2.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能力较弱,制度不完善

金融行业本身就是一个具有风险的行业,所以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已经进入到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业务的规模以及市场的占有率不断的在扩大,在金融市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管控制定以及风险防范能力却未能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脚步,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求。比如,P2P形式的网络贷款平台,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所以风险相对于其他的金融业务来说更高,与传统的互联网金融相比,其具有信息对称性、成本低以及放款效率高等特点。但是在实际的运行中,很多借贷平台都推出了多种形式的理财产品,以此来吸收更多的民间资金,进而实行金池业务的开展,这种金融形式造成了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为非法集资埋下隐患。同时一些借贷网络平台刚上线几个月就夭折,使得网络金融中的借贷方式使人担忧。

3.法律监管处于空白状态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使得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受到社会的关注,成为了金融监管机构的新课题。如何能够在支持金融创新的同时,严守风险底线是监管机构和金融业极其关注的问题。从当前的法律监管制度来看,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监管制度严重缺失,不仅监管的主体不够明确,行业自律性也难以保证,当前央行的监管范围只有第三方支付领域,而余额宝等金融产品的出现也使得有限的监管漏洞百出。值得欣慰的是当前互联网监管问题已经纳入到了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日程中,这些部门也针对互联网金融提出了非法吸储和非法集资的两条底线。并派遣研究小组赶赴互联网金融的聚集地上海、杭州去进行调研。当前互联网金融涉及面比较广,交叉和渗透模式普遍,要进行分类管理存在诸多的困难,所以如何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政策

1.强化对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当前已经被金融机构认可和推行,同时我国相关的机构和部门也都开始着手设计和安排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法规,比如我国已经颁布并实施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所以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要能够树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制度的制定、软件的开发以及发展的规划中都需要将消费者的权益考虑其中。首先,消费者的信息隐私权益保护方面,互联网金融服务者需要能够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信息防护系统建设,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防止发生信息泄露、买卖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在互联网的投融资方面,企业需要为消费者提供风险提示以及教育等信息,使消费者全面的了解投融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实现全面、有效、准确的信息披露,从而为消费者的理性决策提供依据,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最后,为了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需要扩大监管范围,纳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使互联网消费者的维权能够有法可依。

2.提高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意识,加强风险管理

互联网金融是当前金融业发展的一种新形态也是一种重要的发展渠道,但是金融行业本身就存在巨大的风险,所以互联网金融服务者必须要树立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加强风险管理,从而保证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的发展。首先,要加强企业内部的控制和建设力度。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业务模式、网站安全管理、风控体系、担保机制以及资金管理等方面来完善制度,对风险的识别技术和应急管理措施进行强化,从而使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更加有效、可行、全面。其次,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中需要严守风险底线,加强对监管和自律法规的认识,杜绝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筹的现象发生。最后,完善客户准入制度以及第三方保险业务。为了保障客户的信息安全,需要建设和完善客户准入制度,在客户进入时,必须要确认其具有进入的资格。同时对于一些出现可能性比较大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通过第三方保险来降低风险。

3.健全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制度,明确监管机构

在大数据和高科技的时代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具有十分广阔的前景,但是需要以有效的监管做为发展的前提。互联网金融本身的风险比较大,所以要想能够健康的发展,需要有具体的行业规则以及监管标准来保驾护航。首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界定进行理顺,从而对监管的主体进行明确,防止出现监管漏洞。其次,需要建设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服务制度,并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防范体系,为全面、有效的监管奠定基础。此外,互联网金融行业需要成立自律协会,以此来形成一种自我监督和互相监督的良性监管体制。再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以市场的规律为基础。也就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以市场的发展规律为前提,做到监管适度,不能以硬性的条款来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第5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范文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博弈模型分析

中图分类号 F830.9 文献标识码 A

1 引 言

2012年,谢平等提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2014年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等方面.在互联网支付领域,截至2015年8月,已有 270家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许可,仅2015年上半年,支付机构共处理网络支付业务349.42亿笔,金额总计达到20.17万亿元.在P2P网络借贷领域,截至2015年8月,P2P网络借贷平台已有3 259家,累计成交量已经达到8 635亿元.在众筹融资领域,截至2015年8月,全国正常运营的众筹融资平台已达到230家.在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领域,以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交通银行“交博汇”、招商银行“非常e购”以及华夏银行“电商快线”等为代表.第一家网络保险公司“众安在线”也于2013年9月开业.互联网金融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与创新型业务处理模式为我国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潜在风险,比如P2P平台出现了包括以P2P名义的恶意诈骗、经营不善而倒闭、实际控制人跑路、平台提现困难等四方面问题,从2013年截止到2015年8月底共有26家平台实际控制人跑路.因此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待于金融监管部门立法整顿并规范其运营.-

互联网金融是国内目前的学术研究热点之一.谢平、邹传伟等(2012)[1]认为:互联网金融会冲击现有的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资本市场理论,并提出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金融监管部门应聚焦风险管理,包括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以及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担等,而监管的形态有审慎监管、金融市场与行为监管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冯娟娟(2013)[2]认为:发展互联网金融有利于推进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金融监管部门面对如何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的新挑战,从金融监管的视角,提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以及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建议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张芬、吴江(2013)[3]通过对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分析并结合国内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认为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做到创新金融监管思路以提升监管质量和效能、完善行业监管措施以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等.胡晓炼(2013)[4]认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广度和深度的增强,金融机构国际化和综合化经营的内在驱动,金融创新和新的金融业态和经营方式的不断涌现,使我国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面临诸多挑战,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张晓朴(2014)[5]在肯定互联网金融对国民经济的正面影响的基础上,通过对比国外的监管模式,提出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适应性.魏鹏(2014)[6]通过分析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风险特征及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认为国内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从确立监管原则、敦促行业自律、加快法律建设以及明确业务范围等四个方面着手.杜杨(2015)[7]通过建立创新路径和监管演化博弈模型,利用复制动态进化机理分别分析创新与监管模型中的群体博弈局势的变化形态,并从创新及监管两个方面提出了建议.苏颖、芮正云(2015)[8]从演化博弈视角证明政府监管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自我规范有着重要的作用,从而提出政府应从完善风控体系、加强信息安全以及建立监管机制等三个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国外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的研究起步较早.Nicholas Economides(2001)[9]认为:科技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发展必定会对金融行业产生一定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可能超过预期,在分析互联网对金融领域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不能忽视其存在着个人信息泄露等一系列的安全隐患.Syed Ali Raza, Nida Hanif(2014)[10-] -通过分别对210名本国消费者和151名外国消费者的调查发现,影响外国消费者使用网上银行的因素主要有网络银行的作用及风险感知、信息了解和安全及隐私保护等方面,而影响本国消费者使用网上银行的因素主要是政府的支持;以及银行应该在简化信息披露渠道、提高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加强网络安全建设以及客户隐私保护.金融互联网化的创新性发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消费者的生活方式,也加深了企业对互联网金融的依赖.René Bohnsack,Jonatan Pinkse,Ans Kolk(2013)[1-1]认为:现代企业正在以一种不同的方式进行商业模式创新,商业模式的演化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企业最终会借助电子媒介综合发展.因此,未来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也会从线下转到线上,而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正是大势所趋.Emanuele Brancati(2015)[1-2-] -通过研究发现,在传统业务中,对资金需求最大的中小企业却获得了较少的贷款供给,因而迫切需要金融创新来满足企业在成长过程中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突破了时间空间的限制,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Antoine Martin, Bruno M. Parigi(2013)[1-3-] -从风险、成本的角度,探讨了金融创新的重要性及监管的负面性,提出政府应采取激励性监管措施,促进金融的健康发展.

国内外学者都对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进行了一些分析与探讨,但大都是对现有经济现象的描述及现有监管措施的补充.虽然有学者从模型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之间关系,但并未对模型有效性进行验证.本文在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的基础上,引入演化博弈模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动态博弈过程,并结合监管条例的出台过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边界.

2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边界的博弈行为分析

互联网金融创新金融业务游荡于监管体系之边界,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就会冲击现有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对互联网金融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是必要的.如果监管部门因专注于互联网金融风险而监管过于严格,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就会可能受到限制过多,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可能因为创新风险与成本过高而放弃金融创新,从而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都会考虑对方的决策行为来制定各自策略,从而形成一个动态博弈过程,因此引入动态博弈模型来分析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行为.

作为博弈参与者的金融监管部门目的是维持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与健康发展,并不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即金融监管部门并不完全符合理性人假设.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创新金融业务的动机是企业利润最大化,也不会主动或完全向市场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披露自身经营信息,从而产生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由此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不满足传统博弈论分析的假设条件,因此引入并不要求参与者完全理性、信息完全对称的演化博弈模型来更为准确的反映两者之间的动态博弈过程.

博弈模型的基本假设为:1)行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即博弈双方并不是或者并不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2)行为主体的博弈是一个相互认知的过程,博弈双方会因对方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调整,直到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3)博弈过程是动态的,并且市场中存在信息不对称.4)对于策略空间,金融监管部门选择监管或者不监管,如果监管部门选择进行一定的力度来监管,将会产生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及外部性收益;金融监管部门若不监管,则不存在人力物力成本并且可以使社会享受由创新型金融所带来的收益,但可能产生一些潜在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对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及其监管力度,结合利益最大化原则来选择是否接受监管.如果以一定的概率接受监管,则相对于没有监管时存在一定的损失,但由于监管可以规避一些风险,从而也产生一定的收益;反之,若不接受监管,就会在享受创新业务带来收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风险损失及监管部门的处罚成本.

3 博弈模型构建及其求解分析

3.1 模型建立

博弈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监管部门,另一类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的主体.金融监管部门的策略选择有监管或者不监管,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策略选择是接受监管或者不接受监

3.2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演化博弈分析

如果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都满足理性人假设,在互联网金融出现时,假设金融监管部门能及时觉察到金融市场的变化以及有足够的应变能力,那么在完全理性的状态下,政府会对监管与不监管之后的收益进行衡量,如表1所示,若R11--C1>R12--S1,则金融监管部门会选择监管;反之则会选择不监管.当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完全理性的状态下也会对自己接受与不接受监管后的收益进行衡量,若R21--C2>R22--S2-F,则接受监管,均衡结果为(监管,接受监管);反之,则不接受监管,均衡结果变为(监管,不接受监管).当金融监管部门在衡量得失后决定不监管时(如果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无监管的条件下意识到无限延伸业务领域可能带来的风险后果时,会主动减少风险领域的创新,为方便起见,假设其效果同接受金融部门监管一样,为R21-- C2,此时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会对自己接受或者不接受监管后的收益再次进行衡量,若R21-- C2>R22--S2,则会主动接受监管,此时的均衡结果为(不监管,接受监管);反之,则不接受监管,均衡结果为(不监管,不接受监管).但在现实情况中,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是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而非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也可能考虑到若不接受监管可能遭受的风险冲击而会有一些非理,用简单的传统博弈模型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博弈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此引进演化博弈模型能够更好地反映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在博弈中不断优化的演变过程.

假设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力度为p,其中0

3.2.1 金融监管部门行为的演化

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期望收益为E11-,不监管的期望收益为E12-,平均期望收益为E1-,分别由如式(1)~(3)计算:

3.2.3 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动态

稳定性分析

上述分析可以发现,p0=0,q0=0和p0=1,q0=1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博弈过程中的均衡状态.如图4的动态图(g)中表现为B和C两个区域是演化稳定区域,而A和D均未达到均衡状态.

在B区域中,由于p>p0,所以q会逐渐增大到稳定状态q=q0=1,;而由于q>q0,所以p会逐渐增大到稳定状态p= p0=1.即随着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有效性增加,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发现在更为规范的金融市场中受益更多,因而选择接受监管;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创新主体选择接受监管,金融监管部门也意识到有效的监管措施能为金融市场带来较大的收益,因而选择监管,博弈的最终结果是(监管,接受监管).而在C区域中则正好相反,p

在A区域,由于pq0,所以p会逐渐增大,最终的博弈结果是进入到B区域或C区域.若q减小的速率大于p增大的速率,那么博弈最终会进入到C区域;反之,则进入到B区域.在D区域中p>p0,所以q会逐渐增大;q

在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演化博弈中,博弈的最终结果取决于监管部门监管措施的有效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收益的大小.一般来说,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创新产品良莠不齐,金融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信用风险及其他系统性风险频发,此时金融监管部门会加强监管,从而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的发生,保障公众的利益.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对完善的成熟期,整个金融领域的法制体系比较完善,各种金融机制趋于健全,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运营及其业务的开展都比较规范,此时金融监管部门会选择放松监管,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一个更为开放的环境中得到更大的发展.

3 案例分析:监管条例出台的动态博弈过程

从前文的动态博弈模型分析可以看出,在确定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监管力度以及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接受监管的概率之前,博弈双方会根据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关系进行一个动态的演化博弈过程.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拟定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不断博弈的结果.-

第一阶段(2014年之前)没有监管边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部门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起源可以追溯到1998年11月北京市政府与中央部委共同确定首信易支付为网上交易与支付中介的示范平台.在随后几年时间内,相继出现了P2P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电商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2013年,阿里巴巴通过余额宝涉足互联网金融,腾讯、百度、京东、苏宁等企业也陆续推出了相关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传统金融服务通过20%的客户来赚取80%的利润,互联网金融则利用新的思想和新的技术来服务80%的该被服务好而没被服务好的企业,并发掘并开辟中国金融行业巨大的增长前景.而监管部门则肯定并鼓励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创新.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潘功胜肯定了互联网金融在扩大微型金融服务供给,拓展投资渠道,丰富投资产品,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推进利率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表示,互联网金融业务是新事物,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

第二阶段(2014年至2015年7月8日公布《指导意见》)双方博弈边界:互联网金融风险暴露与监管部门开始拟定监管计划.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监管部门还未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高利润与低市场准入使得互联网金融进入了一个野蛮增长的阶段,伴随同步增长的是潜在的风险因素.以P2P网贷为例,截至2014年12月,全国累计问题平台数量367家,而截至《指导意见》印发之前的2015年6月,全国累计问题平台数量达到786家.仅半年时间,问题平台数量新增419家.出现问题平台集中在跑路、停业以及提现困难等方面,且多数问题平台涉及人数都在千人以上,涉案金额动辄上亿.宜信创始人唐宁认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良莠不齐,使得整个行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信用风险、欺诈风险.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事件在让大众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也让各界对其安全性提出了质疑,于是纷纷提出监管部门应该对互联网金融加强监管.谢平(2014)[1-4-] -在论证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之后,提出监管要把握必要性、一般性、特殊性、一致性以及差异性等五个要点.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易纲表示,在支持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的同时,将适当采取措施对可能产生的流动性、价格波动等风险加以引导和防范.周小川也表示,会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

第三阶段(《指导意见》出台至今)确认监管边界:监管部门出台监管政策与互联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在历时近两年的调研评估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拟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于2015年7月18日正式印发,初步确立了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的框架.《指导意见》的总要求是“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原则是“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监管方案是人民银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贷款和网络小额贷款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以及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等.鉴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给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发展所带来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企业纷纷表示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指导意见》.玖富创始人兼CEO孙雷表示,《指导意见》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玖富与央行意见高度一致.就业贷联合创始人、董事长耿欢欢表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推动P2P加速净化,引导行业朝着更加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人人贷董事长杨一夫在2015中国互联网大会之互联网高层年会上也表示合规可控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逻辑.

监管部门对经济金融市场稳定目标的设定以及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长期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催生了《指导意见》,双方的博弈结果是监管部门适度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与上文动态博弈模型分析的逻辑相一致.

参考文献

[1]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11-22.

[2] 冯娟娟.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 2013(10):20-24.

[3] 张芬,吴江.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3(11):53-56.

[4] 胡晓炼.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J]. 中国产经,2013(10):32-33.

[5] 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J].金融监管研究,2014(2):6-17.

[6] 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 2014(2):3-16.

[7] 杜杨.基于动态演化博弈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路径与监管策略[J].统计与决策,2015(17):37-41.

[8] 苏颖,芮正云.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政府监管体系催生――基于演化博弈视角[J].财会通讯,2015(11):19-22.

[9] Nicholas ECONOMIDES. The Impact of the internet on financial markets[J]. Journal of Financial Transformation, 2001(1):8-13.

[10]René BOHNSACK, Jonatan PINKSE, Ans KOLK. Business models for sustainable technologies:exploring businessmodel evolution in the case of electric vehicles[J]. Research Policy, 2014(43):284C300.

[11]Syedali RAZA, Nida HANIF. Factors affecting internet banking adoption among internal and external customers : a case of pakistan[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lectronic Finance, 2013, 7(1):82-96.

[12]Emanuele BRANCATI. Innovation financing and the role of relationship lending for SMEs[J]. Small Business Economics, 2015, 44(2):449-473.

第6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第三方支付 风险监管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发展,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壮大,其中发展最快的当属第三方支付和P2P平台。从第三方支付看,2014年交易规模为8.08万亿元,较2013年增长50.3%,其中,移动支付交易规模快速增长,高达5.99万亿元,较2013年增长391.3%。第三方支付凭借后发优势,在支付的便捷性上下足功夫,其业务范围基本覆盖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银行卡收单、数字电视等领域,并在一些诸如网购、网游、通讯、旅游等细分领域,具有特殊优势。从P2P平台看,截至2014年底,共有1500多家P2P平台在运营,其中2014年一年P2P就新上线900家。2014年成交额超过2500亿元人民币,较2013年增长140%。大部分P2P平台还引入了第三方担保机构、资金存管机构、风险评级支持机构、拥有筹资者交易数据的电商机构等关联方,形成了一个较为庞大的P2P产业链。①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区别不仅仅在于金融业务所采用的媒介不同,更重要的是在于金融参与者深谙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髓,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工具,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具备透明度更强、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中间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便捷等一系列特征。互联网金融作为现有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降低了交易成本,满足了普通民众、小微企业、个体经营户等对支付、理财、小额融资等的金融需求。②但同时,互联网金融仍存在诸多风险,如2014年发生跑路事件的P2P平台高达338家,影响了金融稳定和投资者的利益。如何有效监管互联网金融,让其有序发展和竞争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

近年,尽管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蓬勃发展,但仍处于初级阶段。由于业务规模急剧扩张、金融创新不断涌现,暴露出了许多风险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缺失的风险。目前,互联网金融缺乏有效约束,整个行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尽管我国出台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一些法律,但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立法仍相对缺失和落后。法律法规的模糊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结果产生诸多不确定性,交易者在进行业务操作和签订合同等环节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第三方支付虽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但其衍生出来的新业务还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和完备的准则,在监管方面也存在着监管滞后的问题。③对于我国发展较快的P2P贷款平台,虽然最近被纳入银监会普惠金融部监管,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准入和运营规则出台,整个行业仍较为混乱。此外,对于理财类的金融产品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有效监管,基金公司与互联网公司产品发行主体不明确,风险责任理不清。这些互联网金融产品一直游走于法律灰色区域和监管空白地带,稍有不慎就可能触碰到“非法集资”的高压线。④监管的空白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未来的发展,法律的缺失使得我国一些较好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很难做大做强。

信用违约和欺诈风险。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信用违约和欺诈案件频发,网贷平台“卷款跑路”的现象频频出现。2015年2月份出现问题的P2P平台就达58家,其中发生跑路的占比45%,提现困难的占比34%,停业的占比21%,总体看,出现问题的P2P平台数量远超去年同期。由于我国很多P2P网贷平台借给融资者的资金都是从不同的投资者手里集中起来的期限不同的资金,如果融资者出现了违约现象,就会造成资金链断裂,从而产生信用违约的风险。有些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极为不透明,有的通过编造投资项目、虚假债权等来诈骗资金,还有的贷款人在一个平台上发生违约后又去另一家平台贷款。有些融资平台通过虚假的宣传在市场上进行不正当竞争,以高收益率来吸引投资者,但这类高额年收益大大超出了货币基金有可能达到的平均年收益,最后很可能成为无法兑现的欺诈活动。

易引发“洗钱”等违法犯罪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极易成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影响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由于在互联网金融中资金的支付都是通过网络来完成交易的,因此很难监控资金流动,且整个运行过程也存在着很大弊端,通常情况下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只需要简单地设置登陆密码和身份等信息,手机用户和网络用户就都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流转资金。这使得有一部分的交易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绕开各方的监督,用虚假的账户信息进行注册并展开交易,从而实现“黑钱”的划拨、变相侵占国有资产、收受贿赂、非法转移资金等活动,或是将资金转入到项目之中,然后以投资回报的方式使不合法收入合法化。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比较容易产生洗钱、行贿、博彩、诈骗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难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到位的风险。对互联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够重视,资金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足等同样是我国存在的互联网金融风险问题之一。互联网金融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交易信息往往是通过网络来传输,在这个过程中信息是极有可能被篡改或盗取的,而且交易行为往往是跨区域的,交易的主体不可能到现场去确认交易各方的身份是否合法,在监管力度不够和社会信用环境缺乏的条件下,就会发生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由于互联网金融法律环境的缺乏和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在交易中违约的成本很低,而且消费者在权益分配上是处在弱势的,如果风险事件发生,消费者将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首先承担者。⑤况且目前互联网金融还没有形成强大的自主性风险防御体系,面临监管缺失的格局没有最后贷款人保护,如果产品违约,最终还是由消费者自己来买单。此外,消费者隐私泄露、个人信息买卖等事件频出,二维码支付、快捷支付等无卡支付新技术也存在着风险隐患,这都将影响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的信心。

技术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表现为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的缺陷和业务人员操作的失误。互联网金融企业大多处于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之中,TCP/IP协议自身安全性面临较大争议,然而当前的密钥管理与加密技术也不完善,导致互联网金融体系易受到计算机病毒以及网络黑客的攻击。一方面网路黑客入侵到系统后非法盗取客户信息,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的系统设计、运行、维护不当会导致客户权益受到损害,基于对互联网金融账户被盗风险的担忧,阻碍了很大一部分人参与互联网金融。⑥业务操作风险主要是指工作人员或投资者的交易过程中的操作不当,例如2013年8月光大证券的程序员在高频交易进行下单时没有充分校验控制可用资金额度,使得生成了巨量的订单,股指、期指大幅度的波动,导致投资者受到很大的损失。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其操作程序、操作规范及相关要求等都不够完善和成熟,不管对客户还是互联网金融机构来说,在交易过程中的任何操作失误都会增加风险。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策略建议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使监管有法可依。互联网金融要想持续健康地发展就必须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一是要及时补充修订现行金融法律法规。我国金融法律立法大多是基于传统金融行业和业务,互联网金融的相关内容极少提及,需要补充必要的条款、修订相关的金融法律。二是要加快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性立法。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目前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法律较少,要从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社会信用体系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几个方面搭建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并加速立法的进程。三是要更新完善互联网金融现有的法律法规。如网上银行发展起步较早,法律、章程制定的时间也较早,需要及时更新相关内容、条款;第三方支付方面尽管已经出台了一些政策,但需进一步加强普及和实施;P2P网贷融资的风险点很多,监管则处于空白状态,出现问题后负面影响很大,亟待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因此要尽快制定出台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严守互联网金融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非法集资的三道“红线”,不能突破,规范互联网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和经营范围,使监管有法可依。

加强行业自律,与监管形成合力。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比自觉性更强、效果更明显、作用范围和空间也更大,可由政府牵头成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业协会来实行行业自律。首先政府要制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则,细化发展原则,界定经营范围,其次行业核心的企业必须要起到带头作用,积极参与协会并共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最后由行业协会带动所有参与的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充分贯彻和落实制定的自律公约、行业标准,要求会员们必须要履行自律公约、遵守行业规则,从而实现自我的管理,维持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使得整个行业能够保持健康有序的发展。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经牵头组建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旨在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自律管理,2014年4月正式获得了国务院批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态度和强度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行业的自律程度高低的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更是能影响到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未来。⑦

加强准入监管,实施许可证制度。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还没有建立一套比较规范的准入制度,要加强准入监管就必须结合互联网金融独有的性质,在借鉴传统金融准入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准入规则。应当分别从机构准入、业务准入、平台准入和资格准入等方面加强监管。对于设立互联网金融机构要进行分类管理,明确发起设立的条件和标准;对于新业务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应规范其资金运作和销售,并要求备案登记;对于平台的安全标准,要有效设置安全防火墙,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对于从业者资格要求,要防范互联网金融高管人员道德风险,建立黑名单数据库。互联网金融准入监管要逐步进行,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企业的准入实施业务许可证制度,如中间业务许可证制度、基金销售许可证制度、第三方支付许可证制度等,可以先颁发业务许可证给那些专业化程度较高且具有雄厚实力的互联网企业,然后逐渐放开互联网金融准入的领域。

加快征信体系建设,加强信息披露。由于我国信用体制不完善,为了有效降低互联网金融虚拟性和开放性带来的风险,必须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制度建设。建设完善的征信体系可采取建立金融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等手段,使交易各方参与者的信息都能够透明化和对称化。同时还要加强信息披露,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透明度,避免监管机构因信息缺失、无从了解风险和行业经营状况,要利用互联网的大数据综合判断授信对象的信用状况,使交易各方参与者都能够有效评估风险。如第三方支付可对跨区域、大额和可疑的交易和账户建立不良信息数据库,严防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P2P融资平台则可对多平台恶性违约的借款人进行征信信息的共享,拒绝再次提供服务。⑧征信体系建设还要进一步采集、整理不良信息报送告知个人信息状况和企业信用记录,开展信用咨询服务,采取信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等多种方法为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提供全方位保障。

积极探索补偿渠道,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互联网金融的出现给大量小额投资者带来了便利,但由于很多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投资策略和风险缺乏必要的认知进而损失严重,因此必须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补偿制度和途径。首先可以建立制度保障和补偿渠道,规范互联网金融经营行为;其次可以建立资金补偿机制,计提相关保障资金;再次可以建立风险补偿基金,多途径筹资;最后还可以建立互联网金融机构赔偿和破产程序机制。此外,还应当积极加强消费者的投诉渠道方面的建设,可以设置网络投诉平台、电话投诉咨询热线,以及设立受理投诉的专业委员会等,要加强互联网金融投资教育,提高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风险意识,构建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

严防网络系统风险,加强信息安全监管。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传播和采集的规模及速度达到空前的水平,一定要严防网络系统风险。网络系统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私密的交易信息在网络传输过程中有可能被非法篡改或盗取,对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造成严重损害。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必须通过删除或修改计算机设备的服务程序等办法来解决其软硬件方面的缺陷,防止来自网络的恶意攻击,严防客户资金被盗用、资料被窃取。同时,还要防止企业内部人员私自窃取、贩卖客户信息、以及违规操作等,加强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此外,还应当提高计算机系统的关键设备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关键技术水平,大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的信息技术设施。

结语

虽然互联网金融存在多种风险,但从其发展历程来看,这是一个必经的发展历程,其风险将会随着监管体系的逐步完善而降低。中央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态度很明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可以预见,未来互联网金融监管将会逐渐步入正轨,互联网金融将会更加有序发展。

(作者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霍学文:“关于云金融的思考”,《经济学动态》,2013年第6期。

②李文韬:“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初探”,《时代金融》,2014年第2期。

③于健宁:“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人民论坛》,2014年第3期。

④颜阳:“‘互联网金融+大数据+虚拟运营商’创造新的产业机会”,《中国金融电脑》,2014年第4期。

⑤周嫣然:“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及其有效监管”,《福建金融》,2014年第5期。

⑥林珍瑶:“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与安全规制研究”,《金融经济》,2014年第6期。

⑦李刚:“‘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安全问题浅析互联网金融和它的安全‘心病’”,《中国信息安全》,2014年第11期。

第7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风险防范 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与特点

对于何谓互联网金融,国内众多专家学者都给出不同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2)运用一般均衡定理描述的在无金融中介的状态下,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受互联网技术、互联网精神影响的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马云(2012)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进行区分,前者是互联网机构用互联网的思想和技术来做金融,让金融回归服务本质,后者是金融行业的互联网化。皮天雷(2013)认为,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平台金融、信息金融和碎片金融等典型特征,是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功能的有机结合。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在未改变传统金融功能和使命的同时,具备了新的特点。传统金融的核心功能是资源配置、支付清算、管理风险和价格发现等,根本使命是服务实体经济和为客户创造价值。而互联网金融除了保持上述特点外,还以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科技作为技术基础,在运营和发展的过程中,无处不体现“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

因此,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与延伸。在借鉴各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或互联网企业,秉承“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运用互联网技术特别是云计算、大数据、搜索引擎、社交网络和移动支付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资金融通和其他金融服务等领域进行系列创新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简述

互联网金融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业务活动由于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而导致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传统金融风险在融合互联网技术性、虚拟性、开放性、共享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后,形成新的风险体现。只有充分认识到风险所在,提示风险、控制风险、监管风险,互联网金融才能实现更好的发展。

前面说过,互联网金融具有强大的信息技术支撑,信息的传递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然而高速高效的数据传输一方面提高金融产品供给速度,一方面也加快了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使对风险的控制的处理往往猝不及防。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的深度合作、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跨界混业经营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传统金融机构间、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间、国家间的风险相关性日益趋强,风险交叉传染的概率大幅提高,风险传染途径更加多样化,直接加剧、放大传统金融风险的程度和范围。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决定了消费者大多为金融长尾市场中的小微企业和普通民众。由于长尾人群金融知识匮乏、风险意识薄弱且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风险,危害及影响远远大于传统金融风险。除上述风险外,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更加困难。互联网金融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交易、支付、服务均在互联网完成,产品与服务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交易时间短、速度快和频率高;而且,混业经营模式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常态。监管部门难以全面准确了解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难以掌握可能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则对以机构监管、分业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采取更多实质性防控措施,可能会导致“监管真空”现象,监管模式亟待进行创新。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然是金融,仍然存在传统金融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如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互联网金融交易系统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没有实现对接、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也鲜有信息交换,互联网金融机构较难对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准确评价,往往只能凭借自身的审核技术和策略,收集、分析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作出有限的信用评价,使得信用风险增高。再如,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操作流程设计漏洞、系统设计漏洞、内控缺失等,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员工违规操作、内部欺诈等,往往一个小小的操作失误就会演变成巨大经济损失。除了存在传统金融业面临的风险,互联网金融还存在由于互联网介入的新生风险,如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支持缺陷或技术解决方案不成熟而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往往是真个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再如互联网金融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不注重客户信息“传输、存储、使用、销毁”等环节上的安全保护,导致客户信息被篡改、泄漏、盗用和滥用,给客户带来重大损失。

三、互联网金融各个业态的风险表现和监管环境

目前,互联网银行、互联网理财、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和众筹这五种业态共同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表现形式。那么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刚刚兴起,很多细节法律依据尚不明确,行业风险也主要集中在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类型。值得注意的是,业态不同,其风险关注点与监管过程中显现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即使各业态表现出相同的风险点,究其根源,其诱发因素往往也大相径庭。

信用风险表现为一方面当前国内信用环境不够健全和信用数据不完整,利用大数据也很难解决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对借款人风险测评出现偏颇,继而埋下违约风险;另一方面,基于平台自身项目审核和资金管理的信用风险,一旦平台出现信用问题,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该风险主要体现在P2P、众筹和互联网银行。涉及法律风险的主要有P2P、第三方支付、众筹和互联网理财,具体表现为沉淀资金使用、资金存管风险、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低门槛、监管不足导致的洗钱诈骗问题,此外众筹和P2P更易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便捷促使平台更新与用户操作相当频繁,此时任何操作不当都会引发较严重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一方面表现在缺乏充分的投资者教育,此外内部控制和操作程序的设计不当,也会造成投资者资金的直接损失和身份信息的泄露。主要在第三方支付和P2P中须格外关注。流动性风险是P2P、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主要的风险管控点,表现为采用拆标形式进行期限错配、保本保息承诺和集中兑付等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主要表现在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两种金融业态中,由于利差收入仍为主要的利润来源,所以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是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不可忽视但普遍存在的风险类型,其安全性很大程度取决于网络平台的IT技术,不然资金泄露、账户被盗等都可能由于技术上的漏洞而引起。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尤其是互联网银行缺少了以国有背景股东产生之声誉而带来的经营稳定性优势,由此产生的声誉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开放性和民营投资的安全性。

比较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不同的监管环境,目前已纳入监管体系、确定监管主体和拥有比较成熟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业态有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银行和互联网理财,同时监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相对较不突出。但是P2P网络借贷和众筹均面临法律定位不明、立法供给不足、监管主体缺失的现状,风险监管问题较多,亟待解决。综合互联网金融各业态之监管环境,主要涉及法律地位不明、政府监管缺位、信息披露有限等方面。惟国家层面已充分意识到以上问题的急迫性和严重性,并已陆续出台办法,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措施,互联网金融全新的探索模式势必成为金融创新的领头羊。

四、欧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欧美金融业的高度发达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较早,已经实践出一套相对较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和监管框架。从监管主体的不同维度分析,微观层面表现为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公司自身层面的风险控制,中观维度表现为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的监管,宏观维度表现为政府机构即国家层面的风险监管。通过各个层面的监管布控,各有侧重、相互支持共同构成对互联网金融完整严密的风险监管体系。从欧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企业自身的风控注重平台的安全性和内部风险系统的测评定价,此外对于每一笔贷款的信息做到全面、真实、无偏差的披露。结合欧美经验实践,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风控系统和网络技术还需要加强修炼,另一方面国内尚无成熟全面的信用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也还没有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对接。中观维度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则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同业监督对其进行监管和指导。行业协会及时制定出相关业态的经营准则、具体细则和其他准则,要求协会成员必须遵循该自律性准则,弥补了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暂时性的缺失,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则有效防范了互联网金融的信用、法律、操作等风险。相对微观、中观维度的风险防范,政府出台法律法规具有真正的现实指导意义。目前互联网金融分业态呈现出跨界、跨领域的混业经营特点,而我国实行的监管体系却是分业监管模式,一定程度上势必造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失,而欧美实行功能化的监管模式,并非采取单一监管主体实行机构监管,有效解决了监管缺失引发的潜在风险。通过对欧美互联网企业、行业和国家三个维度的分析,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五、对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的建议

纵观前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各分业态在急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类型以及所面临监管环境中的种种问题,结合欧美国家经验,总结出以下五个方面建议措施,分别为明确法律地位、构筑信用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保障投资者权益和实行功能监管,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借鉴与经验。

首先明确法律地位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提供了根本依据。虽然我国已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划分监管机构,但与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相比未免力不从心,相关法规缺失和不健全的大环境造成本就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野蛮生长,存在跨界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潜在风险。我国可以一方面借鉴国外经验,将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纳入已有的法律框架、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加快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与之相契合,另一方面制定相关配套补充准则或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规范互联网金融,使其法律地位、监管主体、经营范围、经营资质明确化、标准化、制度化,也只有加大立法力度才能从根本上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和整顿混乱、缺失的监管环境。

第二,构筑信用体系为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基础。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特性决定了需要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多渠道获取信用信息来交叉评估交易的信用等级和计算交易成本,所以规范化、多元化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件,这就倒逼我国首先规范、健全信用信息系统,保证采集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其次完善多元化的信息采集渠道。除此之外,对于被采集者信息的保护以及对信息泄露者的惩戒都需要加大力度。

第三,发挥行业自律是互联网金融步入正轨的前提,也是对他律的有力补充。前提体现在只有建立健全且成熟的企业内控体系才能保障其平稳运行,通过贷前防范、贷中控制和贷后监管防范内控薄弱引发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运营风险;制定规范的风险管理流程避免各部门利益关联,审批混乱等等。对他律的有力补充体现在相比外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发现及时、作用明显的优势,并且通过行业协会迅速反应的特性及时制定准则、管理条例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基础。

第四,保障投资者权益是维护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实需要。投资者权益除了基本的资金安全、求偿权、知情权外,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更重要的是投资者自身信息的隐私权。在大数据的时代趋势下,我国首要制定相关投资、消费保护办法,对应的建立纠纷解决途径,此外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参与到互联网金融中的普通民众的金融知识。

第五,实行功能监管,是解决互联网监管混乱的根本途径。相比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对于金融产品涉及面更广,业务交叉更灵活,往往一种金融产品涉及多个监管机构,这就对我国传统的以机构监管为主线提出巨大挑战,一方面很难判定主管机构,或者多个监管机构的局面促成监管主体的缺失,反观难以界定明确的监管主体势必制约互联网金融的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手册[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第8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范文

对于何谓互联网金融,国内众多专家学者都给出不同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2)运用一般均衡定理描述的在无金融中介的状态下,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受互联网技术、互联网精神影响的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马云(2012)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进行区分,前者是互联网机构用互联网的思想和技术来做金融,让金融回归服务本质,后者是金融行业的互联网化。皮天雷(2013)认为,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平台金融、信息金融和碎片金融等典型特征,是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功能的有机结合。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在未改变传统金融功能和使命的同时,具备了新的特点。传统金融的核心功能是资源配置、支付清算、管理风险和价格发现等,根本使命是服务实体经济和为客户创造价值。而互联网金融除了保持上述特点外,还以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科技作为技术基础,在运营和发展的过程中,无处不体现“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

因此,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与延伸。在借鉴各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或互联网企业,秉承“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运用互联网技术特别是云计算、大数据、搜索引擎、社交网络和移动支付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资金融通和其他金融服务等领域进行系列创新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简述

互联网金融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业务活动由于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而导致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传统金融风险在融合互联网技术性、虚拟性、开放性、共享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后,形成新的风险体现。只有充分认识到风险所在,提示风险、控制风险、监管风险,互联网金融才能实现更好的发展。

前面说过,互联网金融具有强大的信息技术支撑,信息的传递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然而高速高效的数据传输一方面提高金融产品供给速度,一方面也加快了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使对风险的控制的处理往往猝不及防。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的深度合作、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跨界混业经营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传统金融机构间、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间、国家间的风险相关性日益趋强,风险交叉传染的概率大幅提高,风险传染途径更加多样化,直接加剧、放大传统金融风险的程度和范围。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决定了消费者大多为金融长尾市场中的小微企业和普通民众。由于长尾人群金融知识匮乏、风险意识薄弱且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风险,危害及影响远远大于传统金融风险。除上述风险外,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更加困难。互联网金融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交易、支付、服务均在互联网完成,产品与服务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交易时间短、速度快和频率高;而且,混业经营模式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常态。监管部门难以全面准确了解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难以掌握可能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则对以机构监管、分业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采取更多实质性防控措施,可能会导致“监管真空”现象,监管模式亟待进行创新。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然是金融,仍然存在传统金融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如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互联网金融交易系统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没有实现对接、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也鲜有信息交换,互联网金融机构较难对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准确评价,往往只能凭借自身的审核技术和策略,收集、分析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作出有限的信用评价,使得信用风险增高。再如,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操作流程设计漏洞、系统设计漏洞、内控缺失等,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员工违规操作、内部欺诈等,往往一个小小的操作失误就会演变成巨大经济损失。除了存在传统金融业面临的风险,互联网金融还存在由于互联网介入的新生风险,如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支持缺陷或技术解决方案不成熟而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往往是真个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再如互联网金融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不注重客户信息“传输、存储、使用、销毁”等环节上的安全保护,导致客户信息被篡改、泄漏、盗用和滥用,给客户带来重大损失。

三、互联网金融各个业态的风险表现和监管环境

目前,互联网银行、互联网理财、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和众筹这五种业态共同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表现形式。那么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刚刚兴起,很多细节法律依据尚不明确,行业风险也主要集中在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类型。值得注意的是,业态不同,其风险关注点与监管过程中显现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即使各业态表现出相同的风险点,究其根源,其诱发因素往往也大相径庭。

信用风险表现为一方面当前国内信用环境不够健全和信用数据不完整,利用大数据也很难解决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对借款人风险测评出现偏颇,继而埋下违约风险;另一方面,基于平台自身项目审核和资金管理的信用风险,一旦平台出现信用问题,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该风险主要体现在P2P、众筹和互联网银行。涉及法律风险的主要有P2P、第三方支付、众筹和互联网理财,具体表现为沉淀资金使用、资金存管风险、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低门槛、监管不足导致的洗钱诈骗问题,此外众筹和P2P更易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便捷促使平台更新与用户操作相当频繁,此时任何操作不当都会引发较严重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一方面表现在缺乏充分的投资者教育,此外内部控制和操作程序的设计不当,也会造成投资者资金的直接损失和身份信息的泄露。主要在第三方支付和P2P中须格外关注。流动性风险是P2P、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主要的风险管控点,表现为采用拆标形式进行期限错配、保本保息承诺和集中兑付等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主要表现在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两种金融业态中,由于利差收入仍为主要的利润来源,所以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是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不可忽视但普遍存在的风险类型,其安全性很大程度取决于网络平台的IT技术,不然资金泄露、账户被盗等都可能由于技术上的漏洞而引起。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尤其是互联网银行缺少了以国有背景股东产生之声誉而带来的经营稳定性优势,由此产生的声誉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开放性和民营投资的安全性。

比较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不同的监管环境,目前已纳入监管体系、确定监管主体和拥有比较成熟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业态有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银行和互联网理财,同时监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相对较不突出。但是P2P网络借贷和众筹均面临法律定位不明、立法供给不足、监管主体缺失的现状,风险监管问题较多,亟待解决。综合互联网金融各业态之监管环境,主要涉及法律地位不明、政府监管缺位、信息披露有限等方面。惟国家层面已充分意识到以上问题的急迫性和严重性,并已陆续出台办法,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措施,互联网金融全新的探索模式势必成为金融创新的领头羊。

四、欧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欧美金融业的高度发达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较早,已经实践出一套相对较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和监管框架。从监管主体的不同维度分析,微观层面表现为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公司自身层面的风险控制,中观维度表现为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的监管,宏观维度表现为政府机构即国家层面的风险监管。通过各个层面的监管布控,各有侧重、相互支持共同构成对互联网金融完整严密的风险监管体系。从欧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企业自身的风控注重平台的安全性和内部风险系统的测评定价,此外对于每一笔贷款的信息做到全面、真实、无偏差的披露。结合欧美经验实践,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风控系统和网络技术还需要加强修炼,另一方面国内尚无成熟全面的信用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也还没有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对接。中观维度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则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同业监督对其进行监管和指导。行业协会及时制定出相关业态的经营准则、具体细则和其他准则,要求协会成员必须遵循该自律性准则,弥补了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暂时性的缺失,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则有效防范了互联网金融的信用、法律、操作等风险。相对微观、中观维度的风险防范,政府出台法律法规具有真正的现实指导意义。目前互联网金融分业态呈现出跨界、跨领域的混业经营特点,而我国实行的监管体系却是分业监管模式,一定程度上势必造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失,而欧美实行功能化的监管模式,并非采取单一监管主体实行机构监管,有效解决了监管缺失引发的潜在风险。通过对欧美互联网企业、行业和国家三个维度的分析,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五、对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的建议

纵观前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各分业态在急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类型以及所面临监管环境中的种种问题,结合欧美国家经验,总结出以下五个方面建议措施,分别为明确法律地位、构筑信用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保障投资者权益和实行功能监管,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借鉴与经验。

首先明确法律地位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提供了根本依据。虽然我国已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划分监管机构,但与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相比未免力不从心,相关法规缺失和不健全的大环境造成本就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野蛮生长,存在跨界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潜在风险。我国可以一方面借鉴国外经验,将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纳入已有的法律框架、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加快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与之相契合,另一方面制定相关配套补充准则或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规范互联网金融,使其法律地位、监管主体、经营范围、经营资质明确化、标准化、制度化,也只有加大立法力度才能从根本上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和整顿混乱、缺失的监管环境。

第二,构筑信用体系为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基础。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特性决定了需要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多渠道获取信用信息来交叉评估交易的信用等级和计算交易成本,所以规范化、多元化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件,这就倒逼我国首先规范、健全信用信息系统,保证采集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其次完善多元化的信息采集渠道。除此之外,对于被采集者信息的保护以及对信息泄露者的惩戒都需要加大力度。

第三,发挥行业自律是互联网金融步入正轨的前提,也是对他律的有力补充。前提体现在只有建立健全且成熟的企业内控体系才能保障其平稳运行,通过贷前防范、贷中控制和贷后监管防范内控薄弱引发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运营风险;制定规范的风险管理流程避免各部门利益关联,审批混乱等等。对他律的有力补充体现在相比外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发现及时、作用明显的优势,并且通过行业协会迅速反应的特性及时制定准则、管理条例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基础。

第9篇: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涵义

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上依然处于进化阶段,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尚缺少严格准确的标准,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在这一金融模式下,能够实现新市场信息的对称,同时具有便捷的支付功能,资金的供需双方能够直接交易。在此背景下,券商、银行以及交易所等相关的金融中介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同时也能够直接或间接的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基础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降低金融交易的成本。这一描述是互联网金融的理想状态,但是在实践中互联网金融依然不能够抛弃传统商业银行直接开展金融服务。同时,互联网金融还包含了保险、银行、券商等传统金融机构依靠互联网信息技术所开展的新型的金融经营管理模式。

互联网金融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含了第三方支付、大数据金融、网络P2P信贷、众筹模式等。

第三方支付主要是以支付宝为代表,当前我国已发放267张第三方支付牌照,除支付宝之外还有财付通、银联商务、快钱支付、易宝支付等较大规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据了近80%的市场规模。这些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是以网络交易为媒介,实现银行、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信息关联。通过资金托管,依托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公正性,有效解决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信用体系问题。第三方支付的出现主要是基于非金融机构支付的作用发展起来的。作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支付中介,进行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预付卡等相关的支付服务。作为我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在网络购物中承担了电子支付第三方担保、公共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余额理财等多项业务。它对传统的银行理财市场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同时也普及了理财观念。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产生,有效解决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买卖双方互不信任、互相欺诈的问题,通过支付宝第三方信用中介建设,有效推动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大发展。

大数据金融则是互联网金融跟大数据的结合,实现数据技术和思维的有机结合,依靠云计算技术进行数据挖掘和分析,通过健全风险管理体制和信用体制,逐步实现金融服务的个性化。大数据金融的代表主要是蚂蚁金服,尽管成立时间较短,但是其征信系统大数据已经比较全面。通过对淘宝网、支付宝、阿里巴巴等一系列平台中销售商的信用数据进行整理,并依靠专门设计的信用测试对信息进行定量分析,进而对销售商进行评价和评级。在此基础上,完成对信用客户的评价、贷款发放和利息收回。

而网络P2P信贷则使陌生人之间进行信贷成为可能,它依托互联网公司搭建的信贷平台进行人对人的直接信贷对接,信息披露、交易合同、资金流转等交易环节都依托网络实现。我国的网络P2P信贷平台,依据我国国情进行本地化创新,在近些年来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途径。红岭创投这一P2P金融平台,围绕风险准备金计划、本金先行垫付保障等安全措施,提高P2P网络信贷的成功率。基于个人喜好、个人信用系统进行交易,并借助于银行流水、征信报告、还款能力证明等材料确保借款人还款保障。截止到2016年底,我国P2P平台数量已达5881家。

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主要通过互联网方式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众筹通常分为四种模式,即公益众筹、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奖励众筹等。相对于银行、PE 和VC等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为开放,其资金小、数量大的特点为小型创新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途径。目前,我国各类众筹模式的平台总计427家。以众筹网为代表的众筹模式自正式上线以来,涵盖了科技、艺术、农业、设计、音乐、影视、公益、出版、动漫游戏等多个领域。

二、互联网金融的优劣势分析

互联网金融具有一系列优势。它一方面具有互联网精神,围绕客户为中心现了平等分享和开放,基于互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实现互联网企业的发展,有助于消费者更便捷的获取信息,找到自身需求。坚持客户为中心,实现企业价值观念的转变,活力比较大。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精神指引下,有助于优化企业管理机制,激发员工创新能力和想象力,通过自由精神创新意识,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基础下的最大集约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借助于新技术运用实现机器学习、云计算、智能交互、大数据技术的应用,重视客户的反馈意见和消费体验。通过应用数据库优化、阿里云计算、分布式访问等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良好的访问体验。

互联网金融的劣势在于行业年轻化,经验缺失。由于互联网金融是新兴产业,从业人员比较年轻,经验相对比较缺乏,风险控制能力和产品设计能力不够强。尤其面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层出不穷的金融欺诈等不法行为,风险比较大,这就需要互联网金融企业具有更高的风险管控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缺少经验和缺少资质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这一环境下很容易产生管理风险并出现连带效应。互联网金融的另一劣势是对互联网技术过度依赖。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基于大数据对用户行为进行分析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判断交易风险,但这种风险管理模式都是基于对个人的分析监管,缺少宏观层面的监控。在出现系统风险时,互联网金融企业往往难以抵御,很容易出现大规模交易挤兑现象,并影响到实体经济和传统金融。正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基础上,因此其安全稳定性要求更高,假如出现网络缓慢、服务器响应时间过长,都会造成客户体验下降并出现客户流失的问题。除此之外,互联网中的黑客攻击、电信诈骗、病毒传播、木马攻击,也会对互联网技术的安全产生影响,这些都是互联网金融过度依赖互联网信息技术所产生的劣势。

三、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因素分析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依旧不够成熟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风险因素,制约着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持续发展。

一是法律风险。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呈现爆发式增长,这说明我国社会居民不断增长的金融理财需求、中小企业融资贷款需求和传统金融业务服务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这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基础。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一些互联网金融业务依然处于灰色地段。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要持续发展,就必须强化法律制度建设,实现政策和法律上的风险防范。由于当前我国缺少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一些互联网金融业务游走于监管红线内外,存在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同时一些虚假平台通过圈钱跑路进行集资诈骗,甚至有些互联网金融平台从传统商业银行进行融资,并对借款人进行高利贷资金发放,涉嫌高利转贷。而众筹平台则存在着诸多监管红线,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也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不成熟,信用卡诈骗、非法洗钱等诸多不法行为也经常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中产生,这些都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二是交易和信用风险。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可能面对的交易和信用风险,一方面表现为对中间账户监督不力,很容易引发交易风险。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风险。当前互联网金融对资金的管理,主要存在托管和存管两种模式。存管模式下银行等第三方支付机构没有资金监督的义务,投资者也不需要在第三方机构或银行另立账户,而是通过支付接口直接将个人资金支付给网贷平台,不能够实现防火墙隔离带的作用,因此交易风险较大。除此之外,在我国现行金融管理体制下,贷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或恶意骗贷风险也比较大。尤其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信用风险也一样存在,存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拒不还款的信用风险。这种风险是由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决定的,不管经营类型、风险管控机制的不同,都会存在这种风险。

三是互联网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信息技术,但互联网信息技术自身存在的巨大的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创新力度比较大,围绕互联网信息技术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飞速发展。同时信贷信托、民间融资等影子银行发展也呈现爆发式趋势,在缺少有效监管的情况下,互联网企业跟传统金融之间的联动效应很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增加。

四是安全管理风险。互联网金融离不开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互联网的高度依赖往往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出现比较大的管理风险。如互联网的开放性、木马黑客攻击、加密技术缺陷、系统漏洞等很容易导致互联网金融在具体业务过程中出现问题和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威胁到互联网金融的安全和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不仅如此,互联网信息技术在发展过程中,一些核心技术和软件依然依赖于国外的技术,国产化程度不高。

四、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路及对策建议

基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新特点和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不完善性,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依旧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一方面,应当进一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围绕股权众筹、网络P2P信贷等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发展业态,进一步关注公众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对诈骗、非法集资等不法金融行为进行严加管控,通过持续跟踪和关注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发展,结合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和监管规则,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加以纠正,以此来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业态的规范化发展。另一方面,围绕互联网金融监管确保适用规则的一致性。互联网金融本质上属于金融业务,因此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应当同样适用原先针对传统金融业务的相P监管要求,对于传统金融业务监管要求,在实施过程中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特点和需要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除此之外,还应当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确保监管协作,实现部门之间机构之间相互协调,共同监控,以此来提高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效益。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业态,与传统的金融业务具有很大的区别,不再拘泥于原先单独的业务屏障。围绕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之间协调合作机制,提高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提升金融行业的自律管理,减少非法行为的产生,提高互联网金融管理业务的规范性,切实避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发生。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业态,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围绕互联网金融发展实践和监管要求,强化针对性的科学监管,创新金融监管手段,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在进一步规避和预防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基础上,提高对金融创新的支持力度,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和保障。

1.健全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为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撑。当前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基本上还都是围绕传统金融业务开展的,这一法律监管现实跟我国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业态是不相适应的。由于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完善,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缺陷,还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加以监管。面对不断涌现的法律纠纷,互联网金融在法律制定方面还显得比较薄弱。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不断发展壮大,手段不断创新,内容不断丰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增加,这就对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管理实践中,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在一些方面还处于空白阶段,不能够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监管要求。要围绕互联网金融发展,强化法律法规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的完善性。通过明确法律地位和互联网金融性质等,规范监管检查、风险管理、违规处罚、准入资质、运行模式、必备要素等具体要求。

同时还应当围绕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各相关利益方权利和义务,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坚决杜绝互联网欺诈行为,确保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体制机制创新,还应当在制定过程中切实关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阶段,确保法律法规与时俱进,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既要尽快出台金融互联网金融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则,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股权众筹等相关的互联网金融具体问题上,要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法律地位和监管规则,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减少非法投资以及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创新中寻求平衡点。另外还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实际要求,确保法律制度及时更新。要根据监管实际,消灭互联网监管方面的死角和空白,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实施动态化监管和完善,对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陈旧条款进行废除,同时根据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及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性。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产业的繁荣提供有力的支撑。通过探索新的金融业务,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减少金融管理风险,活跃金融市场。

2.强化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金融发展新的业态,在发展过程中依靠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数据的传递和共享,并在此过程中完成一系列互联网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管理过程中相关的客户信息、风险管理信息、交易数据信息、客户服务信息都是在互联网中进行存储。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是得益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重要推动力。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要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就迫切要求提高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水平,进一步提高安全性,通过强化数字签名技术、防火墙技术、智能卡技术、加密技术等,逐步实现我国互联网金融技术的自主产权化,逐步降低进口软硬件的使用比例,切实管控好风险,维护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安全。一些网站后台被黑客攻破而导致信息泄露,甚至导致更严重的财产损失。如果P2P平台出现了系统安全问题,甚至是惨遭破解盗取,后果将极其严重。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将金融与科技进行了结合,大幅提升了金融的效率和用户体验,但同时也蕴藏了太多太复杂的风险,所有的P2P平台必须认真对待。

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金融软件平台和硬件产品,通过提高安全系数、确保自主可控、拥有核心技术来逐步实现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通过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预警机制,提高互联网金融安全体系的可靠性。对金融数据合法性、安全性、完整性的检查审核,增强宣传力度,提高互联网金融参与各方的安全防范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从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从业人员等几个方面,来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安全措施的实施,减少安全风险发生的概率。第一,对于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要进一步加大金融业务软硬件方面投入。重点围绕硬件设备,提升金融服务器的自主可控性能,有效抵御木马、黑客、病毒的攻击,同时对于网站的访问,通过采用加密授权、身份验证、手机密码等方式确保其安全性,在限制非法登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合法用户稳定登陆可靠性。同时还应当针对互联网金融数据安全,对数据实行异地备份服务,通过进行数据热备份,进一步提高互联网金融数据的安全性。第二,还应当通过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对相应的互联网产业技术标准进行统一化和规范化,在此基础上有效实现互联网从业企业之间相互协调性,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整体风险防范能力。第三,要强化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信息安全,还要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重点强化管理知识、信息技术、金融理论和实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专业性人才建设,为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提供持续的动力。要进一步关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管控和风险预警机制,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风险,强化规则意识和风险意识,通过对安全管理机制的完善和创新,对密钥管理、业务流程、信息安全等诸多方面进行机制化管理,提高风险管控水平。要围绕网络风险预警监控机制,实现监控业务的不间断运行,进而确保互联网金融运行环境的安全。主动通过与外部安全力量进行密切合作,开展漏洞奖励计划、安全众测以开放的方式开展安全工作,从而有效保证网络信息安全。

3.进一步强化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互联网金融奖惩力度。金融信用体系建设是互联网金融体系发展的重要环节。健全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对于推动互联网金融体系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通过健全完善金融信用体系,有效解决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问题。通过信用等级评级,为监管部门以及互联网金融投资者进行科学监管和合理投资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和决策保障。正是基于此,要强化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惩戒力度。通过健全完善信用等级评级机制,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科学性,在降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的基础上,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规范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围绕互联网金融体系,要进一步构建全国范围内的征信系统。这不仅有助于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和识别能力,同时对于提升互联网金融业务效率也具有重要作用。应当针对互联网信用征信体系,进一步提高数据的共享性,实现征信系统和互联网金融企业信用数据的联通。依靠央行征信记录,逐步完善个人信用和中小企业信用。依靠互联网金融行业大数据,实现两者之间信息共享和互为补充,有效减少互联网金融平台对于个人信用获取的难度,减少信用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围绕互联网金融交易,实现借款人和投资人平台线上交易的顺利实现,并依靠投资人和借款人信用状况对各方面投资决策提供依据。互联网金融跟传统的金融业务有所区别,更为重视客户信用状况,借助于大数据云计算数据挖掘技术,对客户的信用情况进行研究和判断,以此来确定欺诈风险的大小,并明确借款人信用状况和信用风险。在数据判断的基础上,将符合条件借款人推送到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并促进金融交易的完成,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活动的顺利实施。

除了建立完善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机制之外,还应当围绕信用评级机制,建立相应的奖惩措施,逐步提升互联网金融失信行为的成本。尤其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要切实制定相应的个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信用记录进行完善,并逐步同级更新到征信系统中。对于失信的个人和企业,不仅要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受到活动的限制,同时也进入征信系统黑名单。在信用评级机制健全完善过程中,还要进一步发挥金融行业协会作用,通过健全完善行业协会机制,制定相应的规则标准,对违规企业进行惩罚。同时对于金融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也要强化行政监督和惩处力度,建立健全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黑名单。对于失信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严厉惩处,禁止其再次进入互联网金融市场,同时还要健全完善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强化文化制度建设,增强社会公众对信用评级制度的认知和认可。通过健全完善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机制和奖惩机制,来强化对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和从业企业的约束,减少失信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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