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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管理出路精选(九篇)

公共事业管理出路

第1篇:公共事业管理出路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电车(含小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市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公用事业客运车辆。本条例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保修、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线路、运力等。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按照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等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编制,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及客流量,合理安排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总站、航空港和大型的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中途车站的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12条。

第十二条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有公共汽车电车站场和通达站场道路的住宅区域,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线路。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公共汽车电车线路专营权,由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其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营权;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配套保修业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停业的,应当办理注销有关证照手续。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九十日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非公共汽车电车营运车辆不得在本市区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电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实施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对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作出规范。

第二十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执行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执行有关行业标准和工艺,对营运车辆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重领、转借。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应当遵守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公共汽车电车乘车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的服务,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第二十七条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假冒、过期的乘车票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受理乘客的监督和投诉,并配合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住宅区域、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地铁总站、航空港、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站场,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

前款站场,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必须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

第三十一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站场(车站)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设施;

(二)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悬挂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四)在站场(车站)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五)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电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服务标志符合营运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公共汽车电车站场(车站)、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关客运证照;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所列有关条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损坏公共汽车电车或者服务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专营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公共事业管理出路范文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第六条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四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第二十二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二)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三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驾驶员、乘务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张贴。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给予补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提供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讫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线路站点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的,总体面积不得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市根据主要机动车道的道路情况、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量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流量等,开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本市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

上述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二)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三)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人次占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xx〕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 国家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对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制定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同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及乘客出行特征、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 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 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九条 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五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通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3篇:公共事业管理出路范文

关键词:安全保障,应急管理,信息系统。

0 前言

公路交通是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是经济发展中一个发展和管理的重点之一。发展公路交通是国家经济现代化的必然趋势。随着公路交通的大力发展、汽车保有量的持续增加,尽管修建了大量的交通设施,但是由各种自然因素、技术因素、人为因素造成的紧急与灾害事件的发生频率不断上升,对公路交通的破坏程度不断扩大,公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在对国民经济做出巨大贡献和给人民群众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负效应----公路交通灾害,如日益加剧的交通事故、交通堵塞、环境污染、路面损坏以及高速公路沿线的生态破坏等,它们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生命财产损失和沉重的社会反应,对人类生产和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损失。如何有效地预防公路交通灾害的发生,并在灾害发生后,如何通过实施正确及时地防治对策来减轻灾害给人类和社会带来的巨大损失,已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课题。

1 国外应急系统发展现状与趋势

国外的应急系统已经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发展很快也比较成熟。发达国家已经不局限于某一行业的应急管理,而是在城市建立一整套涵盖公安、消防、急救、交警、公共事业、民防等政府部门的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在市民遇到意外时,便可以通过城市应急联动系统,享受 应急指挥调动中心提供的各种服务。目前在许多国家,城市应急联动系统已经成为城市公共事业建设的标准配置。

据一项统计,在全世界,芝加哥911 响应时间最快,平均为1.2 秒。该中心日均接警量为1.5 万件,2001 年共接警580 万件。也就是说,平均每个市民一年有两次通过911 请求救助。这里的911 系统能够每小时处理3000 个呼叫,使每年的呼叫能力达650 万次。早在1937 年,英国就开始使用号码999,用以报告紧急情况的发生。比利时在1964 年也开始采用999 号码。这种采用单一特服号码,并建立统一的紧急情况响应中心的优势在于,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市民可以迅速及时地得到所需的帮助,从而使生命或财产得以保全。一项由美国总统司法委员会进行的研究表明,快速反应是打击罪犯最为有效的手段。如果消防局对火警的响应时间平均能够缩短一分钟,每年便可减少数百万美元的财产损失。救护车和营救单位响应时间的缩短,可以大大降低心脏病和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死亡率。

世界上的各类应急指挥系统建设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出现了一大批实用的系统成果。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灾害、灾难及突发事件呈现出类型多样、综合、发生频度高、危害面广的新特点,应急指挥系统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有特定功能的应用系统类型,较广泛地应用在公共安全、气象地质、公共卫生等管理领域中,单一的某一行业的应急指挥体系被逐步的整合进整个城市总体经济体系之中,成为一个城市的综合应急联动系统,成为城市危机管理的重要支撑设施。出现了以下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1 专业化

在今天的信息和知识时代,应急管理的资源调度和决策不再仅仅依据指挥人员的直觉和领导的决心,它还离不开专业知识和信息系统支持。不同于传统的“110”等特定目的的通信调度系统和一些专业化的信息处理系统,从某个角度说,现代的应急联动系统就是要支持“外行领导内行”。显然,这种支持是以通信调度为主要功能的系统所不能承担的。因此,为了避免盲目决策,现代应急管理系统应该能让指挥人员动态获得专业化信息处理系统的支持。应急管理系统的核心功能应该从基本的通信调度“升级”为更广泛的“信息调度”,成为支持科学决策和专业化的信息处理支撑平台。只有这样,应急管理系统对于危机管理的意义,才会从“政治”和“行政”层面,深入到“知识”层面。

1.2 智能化

目前的应急管理系统开发大都基于特定的某种或多种灾害类型,一些大规模的“应急联动系统”,也不过是把不同类型的应急管理系统或信息处理系统按照一定的“预案”,进行需求的组合和系统的集成。这种“面向过去”和“面向已知”的应急管理系统,是很难具有“智能”的――它只是一个机械化的信息展示、指令传输和通信调度的平台,所有的信息流通途径都是在系统设计中或者预案中设定的;一旦出现“边缘性”、“综合性”,甚至从未出现过的应急事件,系统就面临“伤筋动骨”才能满足要求,甚至根本就不能用了。

这就为应急管理系统提出了“智能化”的需求。因为在今天的环境下,我们不可能完全设定未来的危机或突发事件的“类型”,以及它们的信息处理要求。在专业化信息处理系统普遍存在的前提下,应急管理系统的意义之一,就是要为决策人员提供一个便利的、交互式的操作平台,来迅速、动态地识别事件“类型”,并构造针对特定应急事件的信息处理和调度系统。

“智能化”的应急管理系统,具有显著的动态性和可重用性。从这个角度来说,构造智能化的应急管理系统,也是我们从宏观上规划和把握应急管理系统建设的关键。对它研究得越透彻,应急管理系统建设的“集约化”程度和综合效益就可以越高,建设和运营成本也就可以越低。理论上说,一个全面的城市应急管理系统应该是整个城市危机管理类信息系统的“终结者”――形成以一个综合型系统带多个专业型系统的局面后,不应再建设新的综合性系统。

1.3 知识化

从知识管理角度来看,信息系统的发展可以分为几个阶段:数据处理阶段;信息处理阶段;知识处理阶段和智能化阶段。

对于有知识处理能力的系统来说,系统所处理的信息,同时也成为回馈系统的“粮食”。系统运行的时间越长,不仅积累的事实性的信息(可供查询参考)越多,而且可以抽象出来的知识也越多。这些知识可以在人工干预下得到验证和积累,并用于下一轮的信息处理之中,成为系统的一部分:它们可以帮助系统找到运行的“捷径”,或是给指挥、决策人员提供更确切、更具指导性的帮助。应急管理系统应该怎样对待这些海量的知识?不外乎三种思路:一,相关的应急管理系统进行功能不断升级,即把这些知识“固化”为系统的一部分,使之下次能程序化地处理类似事件;二,把相关的知识汇编成册,放在系统终端旁边,或是做成可以演示的文档形式,供指挥决策者参考――这样应急管理系统可以“以不变应万变”,系统的生命周期会长一些;三,把这些知识进行适当的提炼、整理和重新表达,使之能改进下一次的“人-机”协作,为决策、指挥人员提供更好的帮助,同时也使“预案”进一步丰富。

不难想像,这三种对待知识的不同思路,将导致不同的建设效果。忽视知识管理,将导致知识无法有效传承或利用;僵化地对待知识,则将导致系统建设的不可控和规模的无限扩张;只有建立恰当的知识表达、提取和回馈平台,才能有效应付“信息爆炸”或“知识爆炸”,解决应急管理系统的“程序性”和“智能性”的矛盾,防止“预案”或“辅助决策”功能的游离,实现“以小变应万变”;同时也保证系统有一个较长的生命周期。

其实,每天都有有价值的信息产生。这些信息如果不进入应急管理系统的知识管理机制,就会仅仅作为新闻报道和内部参考一闪而过,然后流失;灾害造成的损失就会一再重复。

1.4 标准化

要建立基于专业化、知识化、智能化的“大联动”系统,必须建立一套应急管理领域的应用标准和应用支撑标准。这套标准包括对应急事件的描述机制,对基本的、公用的信息对象(数据元)的描述,以及相关信息系统必须提供的技术接口,等等。这些是整个社会的信息资源在应急管理领域的“共同语言”。在这一“共同语言”的基础上,进行各专业化信息系统的“养成建设”,才能在关键时候实现“应急”和“联动”。

标准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过程。标准对于应用的指导性不足,急需在一些大的应用背景下完善标准体系。应急指挥系统正是绝佳的一个领域:虽然很多行业或多或少有自己的应用标准,但即使在行业内部,也缺乏必要的整合。应急联动系统的建设,将成为一条可见的纽带,帮助发现标准体系中的“空隙”。如果对标准化建设有足够的认识和投入,将实现标准与系统建设的“双赢”,有力推动信息资源建设的有序化;反之,系统建设与标准化将仍然是“两张皮”。

2 国内应急系统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的公路交通应急管理系统还处于较低级的起步阶段,基本上还停留在理论研究上,如北京工业大学交通工程重点实验室研究的《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系统》等。2007年6月15日交通应急通信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1月14日,北京市公路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系统开始进行建设。 该项目作为“国家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系统”总体规划中第一个在建的省级系统,将以北京市公路路网为对象,以服务公众公路出行需求为导向,在奥运前夕实现北京市公路路网高水平的日常运行管理、高效的应急处置,在奥运期间以及今后为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畅通的公路出行服务,为全国公路路网管理和应急处置系统建设提供示范。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程已经引起了各级城市管理者的高度重视。例如,交通事故反恐抢救联动机制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建立。各大城市也相继建着手建设公路交通应急管理体系,相信近几年会有较大程度的发展。

3 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系统的需求研究

公路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系统在国内属于新生事物,因此,目前阶段的系统建设也必然是百花齐放,短时间内还不太可能出现统一的建设模式。一般来说,选择应急系统建设模式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应急管理体制的整合程度;对应急联动的运行与管理方式;指挥权划分;应急基础;投资规模;编制情况等。

3.1 主要功能需求

公路安全保障和应急信息系统的目标,就是配合危机管理的全过程,应用信息技术,实现大面积的、跨专业和部门的信息资源、处理资源和通讯资源的实时调度,使应急指挥过程更加科学化和可视化。公路安全保障和应急信息系统把支持危机管理作为的目标。这是因为,要最大限度减少各种突发或紧急事件带来的损失,不仅仅要求在事件发生后做出迅速、准确的应对和处理,还要求在事件前期进行预警和辨识、在后期进行常态恢复。“危机管理”的三阶段理论更能指导我们运用信息技术对突发或紧急事件全面、全程的支持。显然,这一目标,不是一个单纯的信息系统可以达到的。它要依赖基础性的网络和多个专业化的应用系统,要依赖多种技术的支持。

任何类型和目的的应急指挥系统,都具有以下功能特性:

(1). 信息汇聚:从应急事件现场或监测网络采集到的各种信息,将被传输到信息汇聚点(应急指挥中心)。这些信息可能是直接事件现场的视音频信息,也可能是来自传感设备、监控设备的信息或信号,还可能是来自相关的专业化信息处理系统的数字化信息。

(2). 信息表现:公路安全保障和应急信息系统应该有直观而准确的信息表现形式,为指挥员进行指挥调度和辅助决策提供最大的帮助。GIS 是一项广泛使用的技术,可以将危机管理所涉及的信息(如危机态势、应急指挥相关资源分布、应急方案等)在基础的空间地理图形上形象地表现出来,便于指挥和决策人员直观地进行形式判断、形成决策或进行资源调度;各种信息还可能要借助一定的显示设备和

显示控制系统表现出来。

(3). 信息调度:所有信息在汇聚点被组合和集中呈现,供指挥中心的指挥决策人员作为决策和调度依据;有时还要将信息分发下级指挥中心(或分中心)的不同的专业化处理系统进行处理,或从这些系统收集处理结果。

(4). 通讯和物资资源调度:安全保障和应急指挥最终都表现为通过一定的通讯手段,完成一定的人力、物力资源调度。例如警力的调度、救灾物资和设施调度、对事件现场的疏导和部署,等等。

(5). 辅助分析决策:在应急指挥过程中,提供一些逻辑分析模型、统计模型或预案,以及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帮助指挥员进行理性决策;同时,应急信息系统还应记录下整个指挥调度的过程,形成完整案例,丰富案例库,为实现知识化、智能化的危机管理作积累。

3.2 应急信息系统与GIS系统的关系

GIS 是一种广泛使用的、成熟的技术,也已经形成相对独立运行的系统。独立运行的GIS 甚至可能成为整个应急信息系统中最主要的操作平台。这也是一些项目直接把GIS 作为一种“默认”的“需求”的原因。但是,按全保障和应急信息系统是否要采纳GIS,还要看具体的应用领域是否具备了应用GIS 的数据条件和环境。而且,即使有必要和有条件使用GIS,也要从整个应急信息系统的总体目标出发进行分析,提出技术应用需求:

第一, 要实现应急信息系统与GIS 的双向联动。GIS 虽然可以独立运行,但在应急信息系统环境下,应该可以实现应急信息系统与GIS 的多种联动方式――包括双向的相互驱动和基于数据共享的独立操作,等等;

第二, 要实现应急信息系统与GIS 的底层整合。GIS 系统与应急信息系统应共同遵循一定的数据标准,产生和传递一致的数据;底层应实现数据库共享或公用。

第三, GIS 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整合。GIS 的数据往往来自其他部门。为系统能运行起来而“一劳永逸”地导入数据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应该利用公用的基础地理数据,建立与基础数据源进行同步更新的完整机制,贯彻专用属性数据“谁使用、谁负责”和合理共享的原则,避免产生新的信息孤岛。

3.3 专业化信息处理系统与应急信息系统的关系

我们对应急信息系统的需求认识往往是始于“混沌”的,尤其是当因为信息系统缺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更是希望通过一个项目、甚至一个系统的建设毕其功于一役。但是,应急信息系统的主要目标是实现危机管理中的决策支持,离开了专业领域的知识和专业化的信息处理系统的支持,应急信息系统对科学决策的支持就会落空。另一方面,应急信息系统往往是跨管理部门、跨专业领域的系统,涉及多个专业系统的支持。处理这种兼具“宽度”和“深度”的复杂需求的合理做法,是把项目进行分解,把应急信息系统建设与专业化信息处理系统进行合理划分。一般来说,专业化信息系统负责专业化的信息监测和预警、信息处理;应急信息系统则负责信息的汇聚、分析,以及对会商、决策和资源调度的支持;二种系统之间通过共同认可的标准来实现信息传递和工作协同。应急信息系统从专业化信息处理系统中收集预警监测的结果;应急信息系统则向专业化信息处理系统提交信息加工请求并收集信息处理结果。

检验是否较好划分了专业化信息处理系统和应急信息系统界限的直接办法,是看二者之间是否有足够的独立性。一个好的规划和设计应该是这样的情形:应急信息系统本身不一定很“专业”,但它能与很专业化的信息处理系统很好地协同工作。应急信息系统的核心价值,在于它对跨专业的、公用资源的调度能力;专业的判断和业务流程应该留给专业化的信息处理系统。从这点上来说,应急信息系统其实需要有一定的“通用性”。通用性越好,它动态“接入”不同专业信息系统的能力就越强,整个大系统的“应急”能力也就越好。

4 建设安全保障及应急管理系统的必要性

交通安全、灾害防范是公路交通继续快速发展的先决条件。卫生部、交通部2004年第2号令联合公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交通应急作了明确规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机制中,交通部门负有重要的法律责任。所以说,作为公路交通管理和养护部门应该不断加强公路交通安全保障和防灾意识,将公路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作为公路管理中的重点工作来抓。

当前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在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上存在专业性差、组织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多头投入、效率不高等问题,在整体上仍然缺乏对于公路路网安全保障以及应急管理的深层次理解,对于整个管理体系欠缺科学理论的指导。因此,充分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整合现有的紧急救助资源,健全和完善公路路网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体系,逐步建设统一、高效、反应敏捷、安全可靠的公路路网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系统,以提高应对各种紧急事件、突发事件和灾害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指挥调度能力和防范处理能力,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公路处能够迅速地做出判断,并进行救援和指挥工作,为公路的交通安全生产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系统能够使突发事件得到迅速有效的处理, 使道路交通危机事件发生的强烈程度与过程受到有效的控制,使致灾损失降至最少,尽量减少国家及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路路网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系统是一个与每个市民息息相关的政府实事工程,成功建设一个现代化的公路路网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系统将在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的安定、方便市民的生活、维持良好的政府形象和改善投资环境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是公路管理现代化、国际化和信息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政府保障社会稳定、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为公众服务的能力的标志。

5 结论

综上所述,加强公路路网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是关系到公路管理以人为本、好中求快、协调发展的大事,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做负责任政府、负责任行业和打造平安交通的重要体现。当前,公路交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由此引发的各类交通突发事件时有发生;频繁的自然和地质灾害造成公路损毁严重;电煤、原油、矿石运力紧张的局面还没有得到缓解,交通应急的任务十分繁重。但是,我国交通应急管理工作的基础仍然比较薄弱,体制、机制、法制尚不完善,预防和处置交通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有待提高。因此,应深入贯彻全国应急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意见》,落实《公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天津市公路路网应急管理系统,全面加强天津公路的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工作,这是社会信息化的需要,是提高为公众服务能力的需要,也是公路交通管理现代化的标志之一。

参考文献

[1] 交通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S]. 2004年第2号令

[2]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意见[S]. 2006年

第4篇:公共事业管理出路范文

(一)我国公路基础设施资产价值管理的现状

1.非收费公路资产价值管理规定及现状

一般会计处理是对公路建设拨款予以核销,不将其认定为公路管理单位的资产,也不进行价值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对非收费公路仅仅进行实物管理,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路的使用状态。这种管理方式沿用至今,在实务中也没有对非收费公路进行价值管理的实例。

2.经营性收费公路资产价值管理规定及现状

目前我国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管理主体是公路经营企业。根据1997年财政部、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和1998年财政部、交通部颁布的《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收费公路资产既可以确认为固定资产,也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此后,2008年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二号》规定,BOT方式取得的公路收费权只能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不能确认为固定资产。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不同时期产生的经营性收费公路在资产价值管理方面存在一些差异。目前的做法归纳起来有三种:第一种是将收费公路确认为企业的固定资产;第二种是将公路收费权确认为企业的无形资产;第三种是将投资获得的收费权确认为公司的一项金融资产,即长期应收款。其中,后两种做法对公路基础设施资产不进行价值管理。

3.政府还贷收费公路资产价值管理规定及现状

目前,我国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管理主体有事业单位和公司制企业两种,它们对公路资产价值管理方式有所不同。公路事业单位管理的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一般按照《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对公路建设拨款予以核销,从而对公路基础设施资产不进行价值管理。公司制企业管理的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根据企业的现实需求有两种做法:第一种是参照事业单位的做法,对公路基础设施不进行价值管理;另一种是为了融资方便或为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将收费公路确认为企业的一项固定资产。

(二)我国公路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1.部分公路没有实施价值管理,导致家底不清和投资低效。

非收费公路和一部分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只通过记录公路里程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实物管理而不进行价值管理。这导致公路投资形成的成果无法反映,三十多年快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资产家底不清,投资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难以评价,对投资决策的合理性也缺乏有效的评价依据。此外,价值管理的缺失使公路行业精细化管理缺乏基础信息,建设养护投资决策缺乏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路管理主体对小修维护等预防性养护投入不足,较多的依赖大中修来维持公路的运营,降低了公路行业投资效率,影响了公路全寿命周期成本,难以实现长期健康发展。

2.收费公路资产价值管理无统一标准,管理难度大。

政府各主管部门虽然出台了一些制度法规对收费公路资产的价值管理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确认范围、确认方式和标准,造成管理主体自主选择的空间过大。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政府还贷公路对公路资产不进行价值管理;由公路经营企业管理的收费公路既可以进行价值管理,也可以不进行价值管理;虽然经营性公路应当进行价值管理,但根据收费公路取得方式的不同或者会计人员的理解不同,有多种记账方式可供选择。这造成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难度增大,收费公路的社会影响以及经济影响难以计量和评价。

3.公路基础设施所有权不清晰,影响了行业管理。

一些企业认为,经营性收费公路应该按照“谁投资谁拥有资产”的原则,公路基础设施资产由企业拥有,企业将收费公路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同时对公路产权和资产的完整性负责。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企业没有维护路产路权的各项执法和行政权力,同时企业因为追逐利益最大化,在路产受到损坏后也缺乏主动维护的动力。类似情况影响了公路的行业管理,也造成公路使用者的利益受损。

二、基础设施资产价值管理的理论与相关政策

我国公路资产管理是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体系沿袭而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对基础设施资产进行价值管理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相关政策法规没有得到及时完善。这造成公路资产价值管理缺乏理论和制度依据。

(一)基础设施资产概念溯源

以十八世纪中后期亚当斯密《国富论》的发表为起源,西方经济学理论是从对供给、需求以及市场的分析逐步开始的。早期经济学包括古典经济学派和新古典经济学派的增长理论,都是以政府提供公共品并维持市场的高效运行作为基本条件的。这一时期资产的概念也被定位为微观的市场投入要素,其目标是生产产品并带来收益。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因美国经济大萧条而兴起的新经济学派(凯恩斯学派)第一次在经济增长理论中全面阐述了政府的作用,主张政府应增加公共支出,刺激有效需求并解决失业问题。以此为基础,八十年代产生了新增长理论,其中一部分研究从国民经济生产的角度把政府的对公共品的支出当作国民经济生产的一种要素投入,并提出了“基础设施资本”的概念,用以分析宏观经济生产的规律。此后,“基础设施资产”的说法开始出现并逐步为理论界所接受。

(二)国外对资产的一些定义

1.企业会计学界对资产的定义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6号(1982)中将资产定义为:资产是由特定会计主体由于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拥有或控制的可能性的未来的经济利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在借鉴美国这一定义的基础上,在其财务会计概念结构《编制和呈报财务报表的框架》(1989)中对资产的定义是:资产是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事项而控制的资源,这种资源可以为企业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1999年公布的《财务报告原则公告》中,将资产定义为:资产是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特定主体控制的、对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或其他使用权。从企业角度来看,资产必然与未来的收益相联系,这也是与古典经济理论基础相一致的。

2.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的定义

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新增长理论出现后,各界对公共部门进行财务分析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为了制定全球通用的公共部门会计与财务报告标准,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在1986年成立了常设组织: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的《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前言》中明确,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适用于包括国家政府、地区性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构成其组成部分的主体(例如,政府部门、政府机构、理事会、委员会和政府企业)在内的所有公共部门主体。在《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第1号》中将资产定义为“由于过去事项而由主体控制的、预计将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流入主体的资源”。这一定义将能够提供服务潜能的资源也作为资产,主要是因为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类公共部门主体,其主要目标不是创造经济利益,而是为包括社会公众在内的利益相关方提供各项公共服务。“未来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将大多数公共部门主体拥有主要承担服务功能的资产,以及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共部门主体拥有产生现金流量的资产共同反映在资产的定义中,为基础设施实施资产价值管理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我国理论界对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管理规定

1.企业会计学界对资产的定义

我国资产评估准则对资产的定义为:“资产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的,并能为其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而《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为:“资产是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它权利”。这两个定义一个明确了企业的拥有权,一个明确了经济利益流入,但都没有将基础设施资产纳入其中。

2.国有资产管理中对资产的定义

基础设施因为具有公益性、通过财政资金投资产生,因而应当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我国理论界对国有资产定义是,国家以各种形式获取收益、财政拨款、接受捐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并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按照经济用途和形成方式综合分类,可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或者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三大类。其中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与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不直接参与商品生产和流通的国有资产,不以营利和资本增值为目的的资产,一般特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通常由政府机构、教育科研单位、人民团体等所占有的国有资产,以及由社会大众共同使用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工程等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定义将那些不以赢利为目的(或称为非经营性的)的资源定位为资产,拓展了资产的内涵和外延。按照以上分类,公共基础设施资产具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基本特点。

3.与公路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

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是从强化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开始的。以1990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为标志,各级政府逐步实施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工作,对企业拥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逐步规范。此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先后颁布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及管理办法。2006年财政部下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36号),是目前为止对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最新也是最具体的规定。但所有已实施的办法中均没有具体指明公路基础设施的属性以及管理方式的问题,这给公路资产管理留下了巨大的争议空间,也造成没有具体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各地方职能部门在管理上存在很大差异。2013年12月18日财政部修订印发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中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由行政单位直接支配、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属于行政单位核算的资产。但这个制度的法律依据并不明晰,此外,如何理解“直接支配”以及如何核算和计价等在制度中并未进行规定。

三、公路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的国内外经验借鉴

(一)国外公路资产管理

1.公路资产管理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分别开发了“路面管理系统”和“道路资产管理系统”,在基础设施管理史上首次出现了“资产管理”的概念。但早期公路资产管理的核心都是实物管理。最早对公路资产进行价值管理的是美国。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政府的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任务从公路建设转移到管理和维护。同时,公众对政府的要求也发生了改变,政府不仅要说明每个投资决策的合理性,还要对其投资的效益负责并公布于众,这种管理更像是一种受公众监督的商业运作。为了满足公众期望,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开始采用商业化运作的思路对公路实施管理。1999年初,美国联邦公路管理局率先成立世界上第一个资产管理办公室,对全美所有的公路资产实施统一的行业管理,并在当年12月的《资产管理初级读本》中明确,资产管理的范围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资产,还包括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此后美国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当年了第34号文件《州和地方政府基本财务报表与分析》明确规定各州和地方政府基本财务报表中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公路基础设施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依据这一理念,美国各地政府对公路资产实施了价值管理,如纽约采用重置成本法对系统内各类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发达国家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系统的作用已经扩大到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等综合投资决策支持,远远超越了反映投资成果和资产核算的初始目标。如美国公路资产管理系统发展和实施蓝本中,资产管理被定义为有效运营、维护及改进运输资产的一种系统化过程,它的目标就是在事先定义好的目标和可获得的资源下,提供给用户效益最大的运输规划方式。

2.收费公路经营权资产管理

目前很多国家都进行了企业经营交通基础设施资产的实践,一般有四种形式:一是国有资本独资经营;二是国有资本与私人资本合资经营;三是私人资本通过受让经营权或租赁经营权进行独资经营;四是BOT模式,由私人企业全额投资建设并经营。通常国有资本独资经营的模式可以理解为国有企业是政府部门的执行机构,受政府委托管理收费公路;而后三种模式由于有私人资本的参与,对交通基础设施的经营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经营到期后收费公路由政府无偿收回,其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对基础设施资产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权。

(二)国内其他类型基础设施资产管理

1.铁路基础设施资产的管理情况

根据1990年颁布的《铁路法》,铁路局的性质是铁路运输企业,因而要执行企业会计制度。1993年财政部颁布的《运输(铁路)企业会计制度》和铁道部颁布的《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中,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包括铁路路基、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和桥梁、隧道、涵洞等。2001年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又于2004年颁布了《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该办法的附件中明确,铁道线路中路基折旧年限是95~100年、桥梁折旧年限是60~65年。可以看出,随着新的会计制度地实施,铁路基础设施资产作为固定资产进行价值核算的思路没有发生变化。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中明确,铁路基础设施的运营和管理均交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这意味着铁路基础设施资产将继续按铁路运输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此后《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3号)明确规定,允许向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放开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的所有权、经营权,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铁路。这一规定突破了基础设施所有权归国家的一般理解。

2.机场基础设施资产的管理情况

2003年,我国民航系统进行了“机场属地化”改革,全国民用机场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成立管理公司,走向了企业化经营的道路。机场企业沿用财政部1993年的《运输企业财务制度》以及《运输(民用航空)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飞机跑道、停机坪等机场基础设施作为固定资产和进行核算。2011年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运输(民用航空)企业会计制度》废止,但这并没有影响机场基础设施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核算方式。典型的机场企业如首都机场、浦东机场等已经上市融资,其对外公布的报表中更是能清楚地看到对跑道、停机坪等基础设施按固定资产管理并计提折旧。

3.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的管理情况

财政部1994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规定了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并在财务制度的附录中明确规定了钢筋混凝土闸、坝以及隧道、涵洞的折旧年限。2002年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将水管单位划分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三类,并根据所从事的业务将水管单位划分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两类。在以上改革的基础上,各单位视情况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相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截止目前,水利基础设施资产的管理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根据管理主体的性质以及管理的需求选择所依据的管理规定。

(三)经验借鉴

国外公路资产管理的经验是,第一,资产管理应当由政府进行推动,将行业管理的工作上升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第二,建立基础设施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机制,区分企业经营权资产与基础设施实物资产;第三,资产管理有助于行业管理的综合化和精细化。国内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现状表明,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统一的要求,基础设施资产的属性也没有明确界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都比较复杂。总体上来说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是全部由财政投资的公益性资产均不进行价值核算;第二是有社会资本和国有企业投资的经营性资产进行价值核算,但核算主体和核算对象有待进一步明确;第三类是兼具有公益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性质的项目,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供选择的管理方式较多,因而存在着难以规范和统一管理的问题。

四、对我国公路基础设施的属性定位

(一)公路基础设施是一项国有资产

公路是投资形成的,其价值能够计量,无论从微观或宏观层面看都能够带来效益,因而具备作为资产管理的基本条件。《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第1号》为基础设施作为资产管理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2号)中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2013年《〈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除收费权益以外,收费公路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而2008年《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2008〕第11号)更为明确的规定: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因此,公路基础设施可以作为资产管理,而且,无论是收费公路还是非收费公路,其所有权都始终归属于国家,属于国家的一项财产。

(二)公路基础设施资产具有行政事业性资产的特点

虽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将收费公路分为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但《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都明确经营主体所拥有的是收费公路权益,而不是公路设施资产本身。因此,公路基础设施不应当作为经营性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的分类,公路基础设施不应当作为资源类资产管理,因而从理论上更适合归为非经营性(行政事业性)资产。尤其是公路基础设施一般由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形成,且由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现状,使得其具有行政事业性资产的特点。依据2006年财政部分别下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36号)中的定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公路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公路管理单位对其既没有占有权,也没有排他的使用权,仅有管理的权利,与定义略有不符。基于此,2013年财政部编制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将基础设施资产定位为行政单位核算的资产虽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法律法规的支撑还存在欠缺。如果需要将公路基础设施作为资产管理,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拓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概念,从而对公路基础设施资产有个清晰和准确的定位。

五、加强我国公路基础设施资产价值管理的相关建议

1.拓展行政事业资产的概念,实施资产价值管理。

从其他基础设施资产的管理经验可以看出,大都把本行业内的基础设施资产确认为了固定资产,公路资产统一认定为固定资产也同样具有必要性。如果公路资产不纳入固定资产范畴进行相应管理,则容易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坏和流失,也不利于加强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意识。而如前所述,如果将公路作为资产管理,在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应当作为行政事业资产。因而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协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拓展行政事业资产的概念,将公路等基础设施纳入其中,其次做好准备工作,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对公路基础设施资产进行价值管理。

2.厘清管理体制,明确管理和核算主体。

对公路资产实施价值管理的前提是厘清管理体制。具体包括两点,一是界定产权归属,二是如何进行委托管理。我国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公路建设均有投入,因此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公路资产的产权关系,是事关公路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问题。其次按照目前地方政府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的模式,公路资产的核算主体如何明确,委托关系怎样实现等。

3.研究提出统一的核算内容、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

目前我国公路可以分为经营性收费公路,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非收费公路三类。对公路基础设施资产进行核算,首先要明确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与公路固定资产的关系,其次明确公路固定资产核算的内容和方式,如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如何记账,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以及附属设施是单独记账还是分别记账,如何核算等等。这些问题都应当在核算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4.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5篇:公共事业管理出路范文

关键词:公路事业单位 财务管理 财政预算

公路事业单位是交通事业单位的一个分支,各级公路事业单位机构属于全额财政拨款的公益单位,是在传统体制下形成的由政府直接投资和管理的具有社会属性的公共部门,公路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国,省道干线公路的养护,公路治超公路大修及对外公路施工,公路事业单位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又具有生产建设型事业单位性质,其社会公益主要体现在承担着公路管理、道路施工等重要的社会公益性工作,财政经费的预算管理上,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按单位实际在册在岗人员核定通过预算后,项目支出则以公路赔补偿费今年起赔补偿费财政已经停止收取,改为超限超载罚没款收入按比率返还用于项目支出。其生产建设主要体现在其对外从事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施工后的经营业务,还承担着部分对外提供经营性业务。公路事业单位的双重职能属性决定了其财务管理的复杂性,在收支结构、收支管理、成本费用核算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行业特殊性。近年来,我国公路事业单位不断进行内部体制改革,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公路公共行政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公共财政体制还不“阳光”,企业财务管理行为还不科学,公路事业单位还没有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其机构臃肿、效率低下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国家对现有公路事业单位投入资金,在相当程度上是用来养只够支付人员工资,对路面维护的费用投入则明显不足,严重制约了公路事业单位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公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思考。

一、公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财务管理人员素质总体不高

公路事业单位特别是县级以下单位工作地点偏远,对人才的吸引力不够,职工大部分来源是老职工子女或亲属通过招工程序录用,正规院校招工比例少,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理论,基本规范欠缺,实际财务工作中,在基础规范上有不足,主要为:收入,支出不按会计制度要求,及时确认收入和成本,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不按标准入账,单位的实际经营状况不能真实反映。二是会计核算不符合制度要求,由于公路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复杂,既存在预算会计核算的经费收支,又存在行业性质的经营收益的核算,而目前我国公路事业单位行业会计不够完善,虽然交通部财务司在2006年初决定制定出台以反映公路养护业务特色和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业务特色的《公路养护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公路养护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但目前仍处于探讨阶段,行业会计标准仍未及时出台,这样就导致部分单位自行设置和随意使用、混用会计科目,造成会计核算不伦不类、会计信息准确度不高。三是部分公路事业单位领导对会计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对会计内部控制建设投入不足,导致公路事业单位普遍存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进而导致会计信息质量不高。

(二)财务资产管理不够完善

现代财务管理制度重点是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由于公路事业单位存在大量的机械设备,其资产额金额大、品种多,管理难度大,对其进行资产管理就显的意义更为重大。目前,公路事业单位采购工作中内部控制不严,由于公路养护单位点多线长路况质量等次不一所需机械设备也不尽相同,而长期不使用,出现了闲置浪费现象,长期滞压容易发生毁损、失窃,从而直接形成损失。再次,对大额机械设备存在内部调度使用手续不全,导致资产的使用的保管部门不统一,造成了资产管理责任不到位,进而使设备保管、维护、修缮不能达到有效处理。

(三)公路事业单位预算管理问题

公路事业单位的核算主体是以事业单位为主,而不是公路企业单位。当前公路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基本沿袭了改革前的政府行政编制和管理方法,预算管理制度不健全,和公路事业单位改革条件下新型财务管理关系不适应,存在诸多弊端。一是预算编制过于简单。目前,公路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只能实现保工资,保日常养护费用,但职工的商品服务支出(水电公杂费)按财政拨款是远远不够,政府对治超监管不到位车辆超限超载严重路面损坏非常严重,单靠赔补偿费投入路面养护远远不能解决保证道路畅通标准的要求。而预算编制单位和使用单位脱节,预算编制结果难以站在全局高度,同时部门间配合密切度难以保证,容易造成就数字编数字,或“人为估数”现象发生,导致公路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准确度不高。二是预算管理上有待加强。目前,公路事业单位只有相关人员经费纳入经费预算中,而相关公益的公路建设资金以及相关设备采购并没有纳入同级预算范畴,导致公路事业单位有限的收入难以弥补相关支出,公路事业经费始终处于捉肘见襟的窘境。三是企业会计制度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单位内兼容核算,管理的困难。公路事业单位的预算收入主要有各类收费业务形成的各项收入,由于其具有明显的财政公共属性,所以应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由于公共事业单位支出多具有公共财政支出属性,所以该部分需要政府预算予以保障,主要包括公路养护支出预算和有关支出预算等,同时需要根据公路事业单位行业发展情况不断修订新的具体项目并予以明确,以确保核会计核算能真实。

(四)公路事业单位成本核算问题

在现行公路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对部分经营性的业务进行了必要的成本核算,这种情况容易容易导致成本核算具体范畴不容易界定,产生了会计核算中的模糊效应,同时也为人为调节留下了政策空间。在进行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容易造成公路事业单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粗放效应。其次,在对外施工中由于行业竞争激烈,互相挤压中标价低,导致对外施工经营收入很难弥补成本费用支出,基本利润都难以维持,对机械设备购置只限于日常的路面养护,而目前很多施工的大型机械都是实行预算全额拨款前单位以自有资金购买,现大多已老旧,技术设备过时或坏损,现在购买则纳入财政预算,报批后通过政府采购,但是作为预算,单位只能申请小型的路面养护机具,大型设备机具的申报几乎就是不可能,所以在对外施工中还需由外租赁部分机械,从而加大了施工成本,而由于长期的低利润水平导致更新资金不足,直接制约了公路事业单位经营的可持续发展。再次,由于公路事业单位普遍存在“重经费管理轻成本核算”的现象,而且也缺乏统一的成本核算的规定,成本核算方法和标准随意性大,造成会计信息的质量差且不具有可比性。难以全面真实反映公路事业单位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所发生的实际成本。

二、对完善公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对策思考

(一)提高人员的素质

高水平的会计基础工作是公路事业单位开展财务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必然要求。首先,公路事业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单位的会计工作,加强会计机构建设,配齐配强会计人员。在目前由于体制原因限制人员进入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和会计中介机构或会计机构联系,取得他们的财务技术上的支持,帮助单位进行财务管理工作的筹划和分析,提高单位财务管理的管控能力。其次,要加强岗位人员的培训,按照国家相关制度规定,结合公路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在岗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水平,进而提升其业务工作的能力,不断促进公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再次,要从提高会计基础工作水平入手。要不断提高会计基础工作完成的质量,防止因为人为差错造成进无法真实反映单位的经济实质,造成资产反映不清,费用反映不实。要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结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拓展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内涵,建立起适应时展要求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以不断提高其会计工作的主动性。同时,要建立严格的考评机制,对缺乏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要限期整改,调离会计岗位。

(二)加强财务资产管理

首先,要建立明确的岗位职责权限,要按照内部控制制度要求,严格岗位分离和相互稽核制度,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人员办理业务。其次,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流程,做好相应的记录与凭证保管,确保资产的帐实相符和资产的完整。建立更加细化和明确的资产管理动态系统再次,要加强存货的日常管理。在采购环节上尽力避免“暗箱操作”,选择信誉好、有实力的供应商进行比价采购,要有计划地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督察,防止采购和验收人员因为利益和人情而放松了对存货的入库验收管理,造成存货问题难以暴露。对预付账款的挂户进行关注,金额大且长期无动态的要派人去对账,以免资金被挪用。

(三)合理编制和执行预算

一是合理编制预算。要改变目前公路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单一进行预算编制的传统做法,让其他相关部门参与预算的编制,以提高部门间配合的密切度,进而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度。二是强化预算执行的刚性。对公共性开支进行定额预算管理,一经批准后,在内部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无条件执行,即使发现执行中存在问题,在逐级上报的同时不停止预算的执行,以确保预算和财务管理协调一致,维护预算的刚性。三是适时调整和完善预算,在预算编制时,将职工的商品服务支出(水电公杂费)、车辆超限超载严重路面损坏开支等特殊经费需要以及项目建设支出等不可预见性费用进行充分估算,在分解经费时,对该部分经费进行预留,按照“发生一项、审批一项、拨款一项”的三项同步原则进行管理,进而保证了预算体系的灵活性,充分发挥预算对公路事业单位支出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四是强化基础工作,不断提高预算编制水平。公路事业单位预算是一项复杂而系统工作,充满了变数,这就要求公路事业单位不断夯实强基础工作,不断提高编制人员的业务水平。充分利用信息化发展成果,提高生成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的时间,变季度汇总为月度或旬报制度,为公路事业单位经费管理提供详实全面的财务数据,不断提升公路事业单位经费管理的整体效能。

(四)加强成本费用管理

一是加强资金支付控制。 公路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收支,并适当遵循资金的“早收晚付”管理原则。支出的审批应按照事权原则进行逐级审批,按计划进行开支,防止多头批准和无序开支。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必须马上支付、必须支付可以拖延、可付可不付、不得支付等实际要求,分轻重缓急,合理有序地安排对外支付,协调好不同层次对资金的要求,以加强对资金支付的控制。二是加强成本费用核算,要进行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业务的准确界定,将经营性的纳入成本管理,而非经营性的通过财政经费支出进行核算,以真实反映成本信息,防止非经营性成本和经营成本互相占用导致的成本信息反映失真现象发生,为公路事业单位开展绩效管理提供详实的依据。

参考文献:

[1]江红霞. 预算管理模式下关于加强公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几点思考[J]. 财经界(学术版), 2011年第3期

[2]陈良辉. 对加强公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几点思考[J]. 科技创新导报, 2010年第11期

[3]马先成. 对公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建议[J]. 会计师, 2011年第4期

[4]阿提汗 吾门尔. 浅析高速公路财务管理模式与对策研究[J]. 经营管理者, 2009年第10期

第6篇:公共事业管理出路范文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车租赁、货运和货运配载。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建立道路运输应急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城乡物流,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对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交通物流、旅游客运等加大投入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多种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并将公交站场、道路运输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和先进运输方式,促进节能减排。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从事班车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许可证明。从事包车客运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公共交通项目建设资金;科学设置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公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车为主体,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促进多种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调控规模,加强行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客运,规范农村客运市场秩序,完善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和服务网络,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行农村客运公交化营运。

开行乡村道路客运班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对道路状况进行勘验,认定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由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班车客运、旅游包车凭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和包车客运车辆凭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运行;途经城镇需要配载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上下旅客。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和停靠点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经起讫地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旅游包车可以在车籍所在地之外开展团队旅游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车辆每日单程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六百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旅客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车辆或者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回相应的票款;(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三)提供必要条件,照顾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出行需求;(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坑骗旅客;

(二)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拒载旅客;(三)发车后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四)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五)堵站罢运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旅客应当遵守秩序,文明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感染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二节 货 运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并随车携带。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在押运人员的监管下完成运输;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经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二十一条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货物托运人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配送业的发展,为从事城市货物配送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优化物流资源配置,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权。

客货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经营范围,终止经营以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不得转让、出租。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经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按照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者货物。严禁运输车辆客货混装和超速、超载、超时运行。

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时间日间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不得超过二小时,行车途中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维护、修理制度和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结合技术等级评定,对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八百公里以上的班车客运车辆或者使用年限超过五年的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评定一次。

第二十八条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客货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实验室资质认定,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核验。

第三十条 实行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营运使用年限制,具体类型等级要求和营运使用年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卫星定位装置的品牌及安装等事项。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管。

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交通战备、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任务。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时、当地市场运价予以合理补偿。

在发生突发事件情况下,为满足公众基本出行或者运送紧急物资需要,客货运输经营者在具备道路基本通行条件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应急运输。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法定经营条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经营范围,终止经营以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制定并作业及服务规范,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其他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安全检查。

客运站的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和管理。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环境,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以及客运经营者之间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载的车辆出站。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包车客运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发班,按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发班和停班进行管理,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向旅客公布票价,并按规定收取;按照应班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售票,并在客票正面印制或者加盖客运站名称。禁止强行搭售保险。

道路运输站(场)应当按照政府规划,向社会提供互联网联网售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内的仓储服务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站(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货物损毁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和配件档案,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向维修不合格的车辆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机动车或者装配机动车附加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后,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上岗。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营运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货运、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和货运配载业务。

货运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货运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货运、货运配载经营者相对集中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的安全和服务监管,完善安全和服务标准体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安全风险评估与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道路运输非法营运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与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违法行为及驾驶员交通安全事故信息共享机制,为道路运输经营者、驾驶员、教练员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地质灾害和极端天气等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按规定着装,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文明执法。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的举报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对公众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安装的监控设施、设备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质量信誉和安全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延续经营以及客运经营者新增运力等的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货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一)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每日单程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 (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六百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三)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自缩短培训时间的;(四)教练车未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五)货运、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和货运配载业务的;(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一)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拒载旅客、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二)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三)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四)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六)客货运输经营者、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的;(七)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八)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未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未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九)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教练员不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十)从事客车租赁经营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一)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二)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按规定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向旅客公布票价,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四)向维修不合格的车辆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许可的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或者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造成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经营许可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造成重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或者整顿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发生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班车、包车、出租汽车和货运车辆,相关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发生重大以上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相关经营者三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而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发生重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终身不得再次申办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记分周期内累计扣满记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客货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其他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依法实施高速公路封闭区内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七十一条 对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及拖拉机驾驶人员培训、考核等的管理,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7篇:公共事业管理出路范文

为深刻汲取*石门大桥“10.1”特大交通安全事故教训,确保我县道路交通安全良好状况,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渝府发〔*〕118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县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执政为民,服务发展”为根本出发点,以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治本长效机制为核心,以整治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危险路段为重点,强化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驾驶人员安全管理教育,严格路面管控执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实现我县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良好势头。

二、工作目标

到*年12月底前完成以下工作目标:

——制订和启动整治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全面开展客运企业清理整顿。全县客运企业清理整顿率达100%;客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率达100%;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的户籍化管理率达100%。

­——强力推进道路“安保工程”,加大危险路段整治力度。

——对城区的标志标线以及重点路段、危险路段的排查率达到100%。

——加强路面管控执法,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道路客运从业人员“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交通安全教育率达100%;省县道客运车辆超员发生率不超过2%,超速行驶发生率不超过10%;县乡道路客运车辆超员10%以上的发生率不超过5%;无牌无证、报废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基本消除。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明显下降,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明显下降,杜绝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三、组织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整治行动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为切实加强领导,统筹指挥整治行动,成立*县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

县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局交警大队,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整治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程宇兼任,副主任由交警大队副大队长*、龙翔,运管所副所长张玉武担任。

四、整治工作重点及措施

(一)强化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清理整治

我县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管理不完善,交通违法行为突出,严重威胁交通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整治公共交通秩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交通部门要强力推进公交体制改革,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运输秩序的清理整顿,停业整顿违规企业,严肃处理违法违规人员,切实改变*城市客运形象。加强对客运班车的始发站和终点站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公共交通客运班车、定线小客车的违规经营行为。

县建委要认真排查整治城区危险道路。要尽快对城市交通标志标线进行一次清理、完善,对城区一号桥至山河大酒店、清水一线的公交线路以及城市其它重点、危险路段进行实地查勘,拟定增设防撞护栏、石墩等防护设施,增设警示牌,完善标志、标线,列出清单,制定整治计划。

交警大队要强化道路管控,对超速、不按规定停放、随意上下客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严厉打击,重点查处客运班车超速、超载和疲劳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

运管所要会同交警大队,对非法从事客运经营行为,对城市公交车赖站、营运车不到规定站点上下客等开展严厉打击。在营运车相对集中的地点,加大执法力度。

(二)清理整顿客运企业

安监局、运管所、交警大队要加强客运公司的监管,加大检查力度,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和责任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其安全管理责任。凡今年内发生过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对客运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及驾驶人员分批集中进行3天学习整顿。客运企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到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教育学习制度不落实的,要限期整改。运管所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严格按照《*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制度和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运企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增加抗御事故风险能力。

客运公司要开展自查自纠,对挂靠车辆予以清理整顿;未经整顿的不允许上路营运;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运管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监督。经查出客运公司有管理混乱,不合符相关管理要求的,要对其停业整顿,依法处理,直至取消经营许可。对个体客运长安车在车管所登记入户为自用的,后经运管所整治后同意营运的,必须在10月31日以前,完善相关手续,变更为营运车辆,对我县区间线路营运的长安车,要求实行公司化经营,便于加强行业自律,统一规范管理,增强抗风险能力。

(三)加大农村客运市场及交通安全整治力度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要深刻吸取*年我县“7.9”特大事故和*年“10.7”事故教训,全面排查农村短途客运班线的通行条件,优化农村运力结构,确保运力有效调配,全面推行“经营公司化,调度科学化”,采取开设赶集班车、学生专车和学校错时放假等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农村客运高峰和学校放假期间运力和运量的矛盾,切实解决农村群众出行难问题。交警大队、运管所会同各派出所、乡镇安监办要加大农用车、麻木车、拼装车、报废车非法营运及客运的打击力度,安排专人上路巡逻检查,纠正取缔违章。

(四)严格路面管控执法

1.继续在虎包、宝塔坪、长凼、清水主要出入口设置检查服务站,实行24小时勤务制度,切实加大路面管控和查纠力度。对9座以上客运车辆逐车检查登记,对超员的客运车辆一律卸客转运;客运车辆超员20%或违反规定客货混载的,一律依法按上限进行处理;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一律依法行政拘留;对违法载人、违法超车、违法会车、占道行驶,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违法运输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必须做到发现一起查纠一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上限处罚。对拼装车、报废车从事客运的,要坚决予以报废,一律按上限进行处罚。

整治行动期间,集中处理一批严重交通违法的驾驶人员,形成从严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严管态势。客车超员50%以上或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对客运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驾驶人员进行集中学习、整顿,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2.严格客运驾驶员安全管理。驾驶员违法肇事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首要原因,强化对客运驾驶人员的监管是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关键。各客运公司要建立严格的驾驶人员聘用制度,根据违法记录、事故记录、驾驶年限等因素,对驾驶人员的聘用制定严格的制度;建立驾驶人员安全管理档案,会同交警部门建立驾驶人员违法记录定期查询制度,每月定期上网查询本企业驾驶人员的违法记录,及时发现和查处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近3年内有重大同等责任以上事故记录的驾驶人员不得驾驶客运车辆;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客运驾驶人员在违法记分未消除之前不得从事客运;1年内有2次超员20%以上或1次超员50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客运驾驶人员,当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对有严重交通违法、私拉乱运、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驾驶人员,坚决调离或予以解聘。

交警大队要建立驾驶人员违法信息通报制度,对客运驾驶员违法信息及时通过媒体予以通报;各道路运输企业对被通报的客运员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交警大队对交通违法驾驶员较多的道路运输企业,要及时抄告运管部门,纳入道路运输企业信誉考核。

3.加强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对全县客运车辆进行全面清理检验。客运企业必须对每一辆客运车辆建立技术档案,严格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逐车全面检验检测。尤其是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必须按照客车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对于安全技术条件达不到标准的客运车辆必须予以清除下线,不得从事客运。严格落实车辆例保检验制度和二级维护保养,确保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

对9座以上的客车,属客运企业的,由交警大队督促落实车辆的安全检验;属单位自用的,由车辆所属单位督促落实车辆的安全检验;属学校接送学生和教职工的,由教育部门和学校督促落实车辆的安全检验。

4.进一步加大危险路段安全整治力度。路政大队要再一次对正在进行施工的路段、容易出现地质灾害的路段进行全面排查,增设交通安全警示标志,提示驾驶员注意安全通过。交警、路政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和易出现地质灾害等路段,加强交通组织和巡查巡检,对重要路段指派专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调查摸底,全面排查县乡道路重要危险路段,发动驾驶人员提供线索情况。对客流量大、事故多发、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大危桥、险路,列出清单,报县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5.继续深入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各客运企业要定期组织驾驶员交通安全知识学习培训,各中小学校要把交通安全宣传列入学生的法制教育课程,每学期要组织一次交通安全知识讲座,并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知识竞赛活动。夔州新闻、电视台要定期刊登、播放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交通安全宣传片。

五、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落实交通安全职责

按照“政府领导,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要求,做到领导重视、认识到位、措施具体、责任明确,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整治行动目标任务的落实。

(二)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年10月25日前,县政府将组织联合工作组对各单位开展道路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的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组织认真、责任落实、成效明显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行政区域内交通秩序混乱、道路交通事故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和党纪政纪规定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落实事故责任倒查和追究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组织开展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四不放过”(责任未查清、安全防范措施未制定、职工未受安全教育、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分不放过)原则。

第8篇:公共事业管理出路范文

一、行风建设采取的主要措施

200x年,为加强行风建设,市公共交通指挥调度中心从关注民生、体贴民情、消除民怨、凝聚民心入手,大力实施公交民生工程,重点解决市民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与公交发展总量不足、质量不高之间的矛盾。尤其是2007年6月8日市政府开通政风行风热线以后,在搭建与市民沟通的平台上,为广大市民办了很多实事和好事。经统计,截止2008年12月底,公共交通指挥调度中心共接到省民心网和市政府政风行风热线转办件2050件,回复星级率为95.72%,群众满意率96.85%。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纠风责任

为保证行风工作顺利开展,公共交通指挥调度中心成立了行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实行逐级负责制。对群众咨询和投诉的问题,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科长负责政风行风热线转办件的受理,进行调查处理,形成初步意见向主管处长汇报;主管处长认真审查后,由责任科室负责协调相关公交企业积极落实,并形成回复材料;回复材料经公共交通指挥调度中心党政领导审定后,上报局行风办。为加强对办理政风行风热线办理群众投诉工作的领导力度,专门指定一名副处长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组建了政风行风热线转办件受理小组,制定了转办件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向社会公布了行风公开电话,由一名科长负责协调,一名副科长负责收集整理材料,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接听受理公开电话,处理应急事件,保证信息畅通。

二是加强专项治理,开展创建活动

针对市民反映部分公交车辆车容车貌差、站区卫生差、乘降秩序差、运营秩序差等问题,公共交通指挥调度中心积极开展多项主题整治活动,净化市场秩序。2008年7月份,以奥足赛测试赛为契机,开展公交市场治理整顿月活动,重点整治了车辆卫生不整洁、乱贴广告、车内附属设施缺失问题;车辆随意停靠、滞站揽客、争道抢行等违规行为;个体承包线路和小公汽线路索要高价、野蛮待客、超员、串线经营等违章行为。2008年9月份,为迎接我市首个“公交周及无车日活动”,开展了全行业车容车貌及站务设施整治活动。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2月底,开展了冬季行车及安全大检查,对各公交企业的检查情况定期进行排名和通报。通过上述整治活动,公交行业行车和服务有了明显提高。同时,公共交通指挥调度中心在全市公交行业开展了“文明排队示范街站”创建活动,标准化文明服务线路评比活动,公交系统标兵集体、先进集体创建活动,调动了广大从业人员的积极性,营造了全行业争先创优、文明服务的良好氛围。

三是加强社会监督,查处行风案件

为不断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认真听取市民意见,采取与新闻媒体联办栏目的方式,积极采纳市民关于公交发展的建议和意见。例如:xx晚报的我来设计公交线路、十佳公交线路评选,辽沈晚报的公交咋开我来说等栏目已成为拉近市民与政府之间的主要纽带。同时,聘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热心市民代表十余人作为行风监督员,为如何提高服务水平献计献策。针对公交行业“热点”问题,多次参加了“行风热线”、“民生会客室”等栏目,与市民就如何更好地发展xx公交进行现场交流。为方便市民及时反映问题和咨询情况,公共交通指挥调度中心向社会公开了2部投诉咨询热线电话、20部公交IC卡服务热线电话。针对行风热线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建立了驾驶员违章抄告制度,通过明查暗访,对服务态度恶劣、影响行业形象的驾驶员进行经济处罚。全年查处行风案件32件,其中停岗培训30余人次,经济处罚120余人次。

四是加强宣传教育,完善长效机制

为树立公交行业新风,形成人人参与创建文明行业、人人热心服务市民的良好氛围。加强了对公交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力度,完善了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准入制度,全部从业人员一律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经统计2007年以来举办公交车队长培训班16期,培训803人,核发从业资格证2372个,使公交服务更加规范。《xx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施行以后,在全行业进行了广泛宣传,为公交行业文明、优质服务提供了法规保障。同时建立了《行风投诉工作制度》、《行风案件查处制度》、《线路检查通报制度》等内部规章,为全市公交行业建设完善了长效机制。

二、行风建设取得的主要成效

1.开展便民服务,为市民排忧解难

200x年以来,通过采取“公交13项便民活动”、“公交线路请您参与”活动、“文明排队请您评说”活动等一系列便民新举措,为市民出行提供了优质、文明的服务,使市民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在截至目前的行风政风转办件中,由于工作人员积极负责,转办件办结率100%,星级率95%,为群众办实事、好事445件,市民满意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全市涌现出公交标准化文明服务线路26条,星级

驾驶员300名。

2.开展民生工程,方便市民出行

根据广大市民在政风行风热线中反映的问题,主要开展了五项民生工程。一是新增、更新公交车辆1424台,新开、延伸公交线路21条,新设公交站点333个,在2000户以上新建小区开通公交线路19条,填补

三、四级马路公交线路空白13条。二是新开5条通宵公交线路和5条午夜公交线路,在50条骨干公交线路实行延时服务。三是启动了公交“明亮工程”,全市有48条线路、1300台车辆夜间运行开启车厢照明灯。四是对3条小公汽线路、7条有偿使用线路进行了收购和改造。通过采取便民、利民措施,使原有的服务得到延伸和拓展,265路、611路、4321小公汽等市民意见较大的“霸王”线路,也能以崭新的面貌为广大市民服务。五是印制了《2007版公交出行指南》2000册,向社会免费发放。

3.创新服务手段,提供优质服务

第9篇:公共事业管理出路范文

一、组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总体目标

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管理”的基本思路,从构建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力度的角度,加快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目前由各部门各自监督、分散开展的工程建设招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归并集中,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形成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有形市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交易环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有形市场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实现体制创新、交易规范、范围拓展、服务提升。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体制

成立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委副书记、县长勒世标担任,副组长由县委常委、副县长黄文,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李林担任,县政府办、监察局、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交通局、卫生局、房产局、城管局、农业开发办、编办、工商局、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县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涂爱久兼任。

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指导、协调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指导有关部门或行业起草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协调和监督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及时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指导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重大投诉,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对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监管。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审核各监督单位制定的有关招投标交易活动的运作规则、实施细则和监管文件,并提交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确认后监督执行;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全县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等招投标交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招标投标交易文件资料的综合备案;协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等企业及其参与人员、评委专家和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受理公共资源交易的咨询和投诉,监督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市场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各种争议、纠纷和违规行为的处理。

组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各类交易活动提供统一规范的平台,对交易活动中进行全过程的监管和服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县行政服务中心所属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定编20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内设综合部、建设工程交易部、土地交易部、政府采购部和产权交易部。原设立的有关交易机构同时撤消,其有关职能划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新组建的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从现有分散在各部门交易市场(中心)的工作人员中择优录用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履行本行业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交易服务的行政监督职能。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督促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并对各行政监督部门的履职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

三、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能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服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接受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接受公共资源交易报名;收集、存贮和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信息等各类信息;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维护和管理专家评委库;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指导、监督和协调各乡(镇)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承担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能。

四、规范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范围

凡全县按规定依法应当招投标的下列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1、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含药品、医疗设备采购)。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含勘探、设计、监理)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园林、环卫、污水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工程等。

4、公路工程项目: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主要工程及公路建设配套的附属设施安装工程等。

5、土地及矿产资源交易项目: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权、采矿权的项目。

6、产权交易项目:包括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国有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权或经营权,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整合、经营性资产统一经营管理涉及的产权和经营权。以及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权交易。

7、林权交易项目:指林地、林木资源交易。

8、其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评估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公共权益与服务(出租汽车和公路客运班线经营服务质量竞标、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城区摊位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等)的竞标交易项目。

五、明确职责,确实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实行行业监督机构业务监督,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检查,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全程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管理等相对独立、互为衔接的分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以下各自职责:

(1)县监察局:负责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受理招标人对招标项目的情况告知;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行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管职能,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招标人是否依法招标,是否严格执行县委县政府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规定,各类交易是否按规定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操作等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中的、、等行为。

(2)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投标规范性文件、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适宜招标项目,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提出核准或不核准的意见,实施重大工程建设招标项目专项稽查,依法对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执法监督。

(3)县财政局:负责全县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制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具体规定、办法;代拟县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负责审核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确定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并下达政府采购通知单;负责采购资金的缴拨管理和结算;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和统计工作;负责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负责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受理并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负责组织全县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负责对采购活动过程及程序的现场监督和管理,负责批核比较重大的采购项目废标决定;负责受理合同备案;负责对采购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负责定点采购项目监督管理,并根据项目需要办理审核手续;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务等。负责全县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定本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制度和办法;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审议和批准其他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选择确定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交易的国有产权实施资产评估,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确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负责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审议和批准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低于资产评估值90%的降价申请;负责办理国有产权转让交割书及国有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4)县建设局:负责全县房屋建筑项目和房屋装饰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依法制定本县行业性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文件;依法负责全县房屋建筑和房屋装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人资格、工程招标机构资格、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格的审查;负责全县房屋建筑、房屋装饰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本行业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5)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权出让活动的监督执法。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权出让活动的监督管理文件;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土地及矿产资源的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依法查处土地、矿产交易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6)县卫生局:负责全县医疗机构药品、医疗设备和卫生材料等集中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依法制定本县行业性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文件;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本行业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依法查处药品、医疗设备和卫生材料等招投标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7)县水利局:负责全县水利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依法制定本县行业性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文件;依法负责全县水利项目招标人资格、投标人资格的审查;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本行业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依法查处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8)县交通局:负责全县交通、公路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依法制定本县行业性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文件;负责相关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本行业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依法查处交通、公路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9)县城管局:负责全县园林绿化工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公共权益与服务(出租汽车和公交线路营运权、户外广告经营权等)竞标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依法制定本县行业性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文件;负责园林绿化工程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人资格、投标人资格的审查;负责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及有关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本行业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依法查处本行业招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10)县工商局:负责全县招投标活动的工商行政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产易凭证。

(11)县药监局:参与全县医疗机构药品、医疗设备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执法,负责对药品、医疗设备集中招标采购中介机构及参加药品、医疗设备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医疗设备生产、批发企业的资质及有关行为进行监督,对药品、医疗设备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医疗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12)县林业局:负责全县林业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制定本县林业产权交易活动监督管理文件;依法负责全县林业产权交易产权人资格、购买人资格的审查核准;负责林业产权交易文件的备案;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林业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依法查处林业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13)县农业开发办:负责全县农业开发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定本县农业开发项目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文件;依法负责全县农业开发项目招标人资格、投标人资格的审查;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本行业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依法查处农业开发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4)县审计局: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强化工程造价的后续审查,依据审计职能查处不按招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的行为;负责对全县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政府采购项目的审计监督。

各相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在办理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受理招标情况备案时,凡涉及产权转让、土地出让和建设工程交易的,必须要求产权出让主(受让方)或招标人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交易凭证或建设工程项目成交确认书,方可办理或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交易凭证。监察机关在接受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告知时,必须要求招标人或出让人出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确认凭证方可受理。

县监察局和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履行监察职能,加大督查力度,对各部门贯彻执行本《实施方案》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保证政令畅通,为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证。

六、完善制度,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运作程序

1、严格按照规定的交易程序进场交易。各专业项目交易全过程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完成,包括项目的备案、告知、登记、公告、投标报名、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招标答疑、投标文件签收、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中标公示、招标备案、交缴投标保证金和招标综合服务费、签发成交确认通知书等。

(1)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活动前,须到发改委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招标事项三核准工作,发改委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意见后,方可进入下阶段工作程序。

(2)应当招投标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含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和国有、集体产权转让项目,招投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应将情况告知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

(3)招标人在办理项目告知手续后,须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填写《交易登记表》,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及复印件。任何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等文件,未经行业监管部门备案,各单位不得办理告知、公告和登记手续。

(4)招标人或招标机构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安排招标活动日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的《招标活动日程表》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挂牌拍卖时必须接受县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到场监督,并将招投标交易情况书面告知公共资源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开标前,除特殊情况外,招标人应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职能部门的监督下从招投标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

(6)中标公示期满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7)招标人及招标机构应将全部交易资料原件或复印件(招标文件可以是副本)送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8)各职能部门必须在项目招标方式核准、土地出让方案的批复、政府采购方式的审批、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

2、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部人员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部和驻场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廉洁高效;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不得向招标人推荐中介机构;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违反上述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依纪作出严肃处理,并严格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3、严格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有形市场的收费行为。各交易活动中涉及的交易服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交易服务费应用于交易场所的日常开支和维护。

4、严禁制造虚假信息,严禁泄露招标标底和人为制造不正当竞争,严禁私下交易和场外交易。对违反上述要求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各职能部门依法受理各类法律授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的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事项的投诉,应转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受理的投诉,可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也可直接组织调查并处理。

6、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场内、场外监督,对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组织招投标活动,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规避招标、违法分包、转包等问题进行严肃查处。

7、强化舆论监督,建立社会监督网络。由公共资源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社会各界人士为有形市场监督员,对规范有形市场工作实行监督,同时,进一步加大新闻媒体对有形市场的监督力度。

七、实施步骤

组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筹备组建(7月底前)

1、报批《关于组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实施方案》。责任单位:县政府办、县监察局、县行政服务中心。

2、做好原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机构现有人财物的登记造册工作。责任单位:县监察局、县人事局、县编办、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各相关单位。

3、确认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机构、职能、编制方案。责任单位:县人事局、县编办、县监察局、县行政服务中心。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12月底前)

1、落实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驻单位和人员。责任单位:县政府办、县监察局、县行政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