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精选(九篇)

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

第1篇: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一、现行会计考试制度的弊端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先后恢复和建立起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会计证)考试制度。会计考试制度的建立,对于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培养和选拔会计人才,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然而这三种考试的目的要求各不相同,自成体系,而对象却同为会计从业人员,造成了会计考试管理中许多不容忽视的。

1.造成考试管理机构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浪费。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管理机构是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地方分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人事、财政部门共同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财政部门管理。虽然这三种考试的管理,名义上分属于不同的管理机构,实际上都是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承担的。基层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本来就人手少(多则三两个人,少则一个人,有的只在相关科室设一个专职岗位),事情多,还要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换发、年检、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及完成财政收入任务等大量中心工作。这些繁琐的工作占去了基层会计管理机构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造成了物力和财力的极大浪费。

2.造成会计执业标准不统一,考试重复。现有、法规规定,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对象、执业范围各有侧重。但只是有无“注册”二字的差别,便使得他们的执业标准很不统一,也使得“会计师”的称呼名不符实。《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毫无疑问,注册会计师也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然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职称者均可参加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即可申请注册;没有特殊情形,应准予注册并执业。这就是说,注册会计师无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样,财政部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中,在界定会计岗位时,也将注册会计师(审计人员)排除在会计岗位之外。这就不免让人纳闷,注册会计师不属于会计从业人员,那为什么要冠以“会计师”的头衔呢?注册会计师的三大法定业务之一——会计服务业务的开展合法吗?

执业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会计从业人员的重复考试。现行制度规定,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法和税法。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实务(一)、会计实务(二)、财务管理和经济法。由于考试的不一致,加之执业范围的不同和就业压力的增大,使得不少会计从业人员考完了会计师又去考注册会计师,有的取得了注册会计师资格,又回过头来报考会计师,还有的从会计员一路考到高级会计师,最后还要去为注册会计师再搏一回。另外,从业资格考试本该是岗前考试,难度要求应较低,可考试的科目却比助理会计师职称考试还多出一门,考试难度也不在其下。考取了会计从业资格证,还要再参加助理会计师职称的考试。这样,不但增添了考试管理机构的工作量,也造成了考生时间、精力和资金上的巨大浪费。

3.教材政出多门,口径不一致。注册师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都有各自的考试委员会,教材的编审、出版、发行按各自的渠道进行。由于教材编审人员对、规章和制度等理解不一致,加上新出台的法规制度编入教材的时间不统一,造成了同一年度两种考试的教材对同一的解释各执一词,有的还大相径庭,让考生莫衷一是,让做实际工作的同志无所适从。

另外,由于会计行业的考试持续走热,教材及其相关的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给出版行业带来了不凡的商机。由于教材编写、出版、发行渠道失控,许多不法书商不惜以盗版、胡编乱造等手法编印名目繁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投入市场,或者通过种种手段借助考试管理机构销售给广大考生。这些教材印刷质量低劣、错字漏字连篇不说,就连基本概念和业务处理的技术要求也被弄得颠三倒四,例题和解释牛头不对马嘴。

4.造成了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误解。注册会计师与会计专业技术职称中的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是一种什么关系?属于中级还是高级?他们的技术等级孰高孰低?人们无法认定。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因为考试科目和教材的不一致,导致了执业过程中技术标准的不一致,不同的会计人员对同样的问题各执一词,互不买账,造成了社会上方方面面对会计行业的误解。

二、改革会计考试制度的对策建议

为了使会计考试制度朝着更加有利于培养和选拔人才、管理更加合理的方向,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将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三为一,统称为会计专业技术等级考试。分设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四个等级,取消报考学历和专业条件的限制。凡想进入会计行业的人员必须首先通过会计专业技术等级考试,考试的级次可由考生根据自身条件自愿选择。凡取得任何一个等级的任职资格,即可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和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取得了会计师以上职称者,可申请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自由选择在企事业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第2篇: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中图分类号: R192.3;R2;G424.7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8-2409(2009)05-0960-02

壮医是广西特有的民族医药,广西从1985年开始招收壮医方向的硕士研究生,2002年起开始 招收壮医方向的本科生,但自我国1999年举办医师资格考试以来一直未能开设壮医专业医师 资格考试。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同意,于2008年正式在广西开展中医类别中医 (壮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2008年7月2日,中医(壮医)专业医师资格实践技能 考试在广西壮医医院开考,考试实行三站式考试方法:辨证论治、基本操作考核、临床答辩 。考试范围以中医(壮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突出壮医、中医特色,突出基本 知识、基本技能、临床经验。笔者现对2008年参加中医(壮医)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的考 生情况及其考试成绩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为中医药行政部门制订相关政策及有关部门对壮 医专业学生的招生、培养和使用提供参考依据。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2008年报名参加中医(壮医)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473名,其中执 业医师40名,执业助理医师433名。

1.2 方法

考生报名信息来自医师资格报名管理系统中的数据,按学历和工作单位不同 分组,记录不同学历、不同工作单位的报考、实考及合格人数,计算出合格率,通过考生各 站的实得分和应得分,计算出各站的得分率,以上数据采用数据库及电子表格进行统计、分 析。

2 结果

2.1 考生基本情况

2008年,我区共有473名考生报名参加中医(壮医)医师资格实践技能 考试,其中报考执业类40人,助理类433人;男性考生占60.89%,女性考生占39.11%; 壮族 考生占26.85%,汉族考生占63.69%,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占9.46%。考生平均年龄31岁,其中 最大61岁,最小19岁。

2.2 考生学历结构及单位分布

考生学历结构及单位分布见表1。

由表1中可看出,从单位分布来看,乡镇医疗单位的考生最多,占64.48%,考生最 少的为市 级医疗机构,仅占4.23%。从学历分布来看,中专学历考生最多,占73.15%;本科、硕士学 历考生最少,仅占5.92%。硕士、本科学历考生主要集中在省、市级医疗机构(75.00% ),而大专和中专学历考生主要集中在乡镇医疗机构(67.19%)。

2.3 考生的成绩分析

2.3.1 总体情况 总合格率为75.92%,其中报考中医(壮医)执业医师资 格实践技能考试 的考生合格率为94.3%,报考中医(壮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合格率为7 4.3%。

2.3.2 不同考生合格率情况 从表2中看出考生学历、单位级别越高,合格率越高。

2.3.3 考试各站得分率分析 各站平均得分率分别为:第一站辨证论治77.0%;第二站基本操作63.5%;第三站临床答辩62 .9%。

3 讨论与建议

3.1 从学历分布来看,考生以中专为主,说明临床中医(壮医)队伍总体水平还不够高, 且 学历越高合格率就越高,说明了学历水平与考生素质密切相关,同时也证明了考试试题区分 度良好,试题更具有公平性。建议各级政府及教育部门重视民族医药教育,并进一步完善中 医(壮医)教育体系,多培养高学历的中医(壮医)医师,同时各级医疗机构也应加强对本 单位医生的培养,可鼓励通过成人医学教育等形式来提高其学历层次,提高中医(壮医)专 业医师队伍的素质,造就一支民族医药骨干队伍。

3.2 从单位分布来看,乡镇卫生院考生占总参考人数的大部分,说明乡镇卫生院对临床中 医 (壮医)医师的需求量大,且队伍不够稳定。考生试用单位级别越高,其合格率越高,可能 与单位管理、学习风气、师资条件、医疗水平及规范操作的因素有关[1]。建议医 疗机构特别是乡镇卫生院要加强自身建设和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3.3 考试成绩:考试成绩能全面有效地反映考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执业医师合格率明显高于 助理医师,说明助理医师的基本功还不够扎实。基本操作和临床答辩得分率明显低于辨证论 治,说明考生实践操作能力不强。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它不仅需要医生具有系统 的医学理论知识,还要求具有熟练的实际操作能力[2]。建议医学院校加强学生实 际操作方 面能力的培养,院校的人才培养标准、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等也应考虑中医(壮 医)医师资格考试的要求。试(聘)用单位应结合理论知识培养,强化技术操作训练,加强 带教,切实提高考生专业技术水平,使考生真正拥有作为一个中医(壮医)医师所必需的知识 和能力。

3.4 国家批准开展中医(壮医)医师资格考试,意味着壮医药从此有了合法身份。但由于 种 种原因,今年只允许具有规定学历的人员报考,对有一技之长的民间医生仍无法参加考试 。建议中医药行政部门尽快完善相关政策,解决这部分人员的合法执业问题。

参考文献:

[1] 伍洪波,张绍金,熊坚.湖南省2001~2004年中西医结合类医师资格实践 技能考试考生背景及其考试成绩分析[J].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2006,13(1):99 -100.

第3篇: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对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在住院审查、医院选择等方面可适当放宽条件,保证应住院的参保人员能及时住院治疗。抢救治疗期间所需药品及诊疗项目的使用可以根据病情需要适当放宽范围。对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患非典期间,工资支付有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近期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暂停举办大型招聘活动和组织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暂停大规模农村劳动力输出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暂停各类集中培训和考试活动;

非典病人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的规定执行;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关于做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劳社厅明电[2003]6号)精神,做好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非典患者的医疗保险服务和费用结算工作。

用人单位不可借口受非典影响,解除劳动合同或停发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

一、用人单位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导致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停工停产的也要按规定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三、对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病例者或被依法隔离人员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治疗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顺延至治疗终结或隔离期满,其治疗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

四、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规定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顺延。

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非典,视同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号)指出,在非典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非典或因感染非典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本办法执行至2003年底,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后,按统一政策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解雇非典或疑似非典的职工

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应坚决制止用人单位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解除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职工的劳动关系。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把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作为监督的重点。

北京:抗非典急需专业的高校毕业生进京,特事特办

北京市人事局有关通知明确:非北京生源的进京审批时限从往年的5月底延长到9月份。

对北京市医疗卫生部门接收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实行特殊政策,凡是北京卫生系统医疗单位需要接收的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在数量上给予保证,抗非典一线高校的外地毕业生可破格留京。对北京市医疗卫生部门接收高校毕业生采取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办法,对于特殊急需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减少环节、限时办理的办法。

被推迟或取消的职业资格考试

公关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秘书、营销师(推销员)统考改为6月22日;电子商务师统考改为6月29日;心理咨询师统考改为8月22~24日。目前防疫任务较重的几个地区(如北京等),原则上取消上述考试。

会计、卫生、监理工程师、价格鉴证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建筑师、棉花质检师、注册税务师、质量工程师、矿业权评估师10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一律推迟。

第4篇: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四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传统医学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出师考核

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师承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力,并连续跟师学习满3年。

第八条师承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第九条师承人员应当与指导老师签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师承关系合同。

师承关系合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跟师学习时间自公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指导老师同时带教师承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一条师承人员跟师学习的形式、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出师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学术经验、技术专长继承情况;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并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出师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学历或学力证明;

(五)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

(六)经公证的师承关系合同;

(七)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师考核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考核条件的,发放准考证;不符合考核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出师考核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出师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第三章确有专长考核

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5年以上;

(二)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

第二十条确有专长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及掌握的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基本操作;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际本领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并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年限的材料;

(五)两名以上执业医师出具的证明其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的材料;

(六)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确有专长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是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考试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七条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授予《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八条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5年,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九条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应当到规定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需同时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报考所需的其它材料。

其他报考程序按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与实施,按照医师资格考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考试成绩合格的,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在申请或者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当年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和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

(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

(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

(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考核人员的;

(五)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假证明,提供假档案,在考核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指传统医学临床实践是指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人员从事的传统医学医疗活动,或者未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人员但在中医、民族医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的传统医学医疗实习活动。

第5篇: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条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取得《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区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加强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制证及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平台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申领、换证、补办行政执法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发放。地(市)、县(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发放,并将颁证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证件式样制作、编号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资格初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所在机关或者组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在编、在职、在岗;

(四)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备从事行政执法所需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九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审核,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及资格考试;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及资格考试。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础理论和实务知识。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每半年组织一次。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可以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资格初审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拟同意的,报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三)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地(市)和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认证。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认证。

(五)通过资格认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执法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执法人员照片、姓名、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持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旧证交由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类别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区域的发证机关申请换证。旧证交由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证件遗失人向本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由行政执法机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导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开展一次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更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收回,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岗位调整、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因犯罪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的;

(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基本信息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不作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发还行政执法证;拒不改正的,吊销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吊销行政执法证:

第6篇: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内容提要: 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之构想

“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13]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加快我国法治进程的一种制度设计,当然也必须这样。如果目标设计的过于理想化,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为一种口号。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思路是要调整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既要立足现实,解决问题;又要严格条件,实现理想。也就是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理想目标最大限度地现实化。具体设想是:在考试模式上,由现行的中央统一组织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其中,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在考试范围上,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在资格证书上也相应区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甲类证书执业范围不受限制,而乙类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WwW.lw881.com

(一)关于司法考试组织模式的调整

司法考试的组织模式,可由现有的一元制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各负其责,既体现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又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现行司法考试为了强调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法律职业间取得资格的标准统一,采取一套试卷考天下的方式,这样必然会因为层级、地域、经济发展等不同带来通过人员分布失衡的后果。因此,可考虑借鉴机动车驾驶证的模式,即在国家统一考试的前提下,分为甲、乙两种考试,其中甲类考试沿用现行考试办法,由中央统一负责,全国统一报名、统一考试、统一控制通过率、确定分数线。乙类考试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负责组织。这样各省每年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来确定本省的合格数额,满足本省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如果某一省级单位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基层司法官并不缺乏或要求条件比较高,则可不组织省内考试,而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可。

这种模式肯定会遭到众多质疑。其中之一的可能理由就是认为这种考试模式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在他们看来,律师考试就是费了很大劲才从1993年开始全国统一考试的,而且运行的效果很好,现在又要改回去,岂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但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无论当初律师考试从地方收归中央,还是现行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对律师这个职业影响都不大。因为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职业,人员流动不受国家行政区划和机构编制数的限制,而且它仅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得失。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如果西部地区有案件,但考虑到路程远、条件苦、标的小、收入低,他完全可以选择不接这个案件。但对司法官就不一样了,他代表国家司法的存在,不能因为有困难、条件苦,这个案子就可以不办、不审、不判,因此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短缺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也是设计司法考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顺其自然的话,西部地区因司法人员的短缺而造成违法办案或无人办案,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倒退。

否定这种模式的另外一个可能的理由,是认为各省组织考试会降低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影响司法考试的水平。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司法考试的模式主要借鉴了日本、韩国的司法考试模式。例如日本的“法曹考试”就是全国统一考试的典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考试统一为“法曹考试”,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职业行列。[14] 就世界范围来看,司法考试除了全国统一的模式外,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另外一种模式,即由各州自行组织。虽然美国的司法体制与我国迥然不同,分为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其对待律师资格考试[15] 的务实理念和考试模式是可以借鉴的。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同的州对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为了吸引外国法律人才,美国有24个州允许外国法律学校的毕业生参加它们的律师资格考试,当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可能有很大的不同。[16] 就国情而言,我国的人口是日本的10倍,国土面积是日本的36倍。日本全国的地区虽然也有差异,但是差异程度比我国要小得多。而我国的国土面积与美国相仿,人口是美国6倍多。所以,我国在国情上更接近于美国而不是日本。美国并没有因为各州分别举行律师考试,而且是各州的民间性组织——律师协会来具体实施(另外还可以通过申请动议取得其他州的执业资格),全国的司法水平就不统一了,全国的法院和律师的水平就有高、有低了。其实,司法考试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不顾地区差异、层级不同的全国统一,更重要应该是不同法律职业间的统一标准。

(二)关于报名条件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可由现有的整体不加区分而个别地区“开口子”改为按照不同层次进行区分,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即可。

这种根据不同层次而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区分是否可行呢?根据法律规定,受司法考试调控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司法考试对律师职业并没有太大影响,故报名条件如何改变对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因此这里主要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为主体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官是法律职业群体里最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司法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司法队伍中还有很大一批人是大专学历,而且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基层。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的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除司法考试学历报名条件放宽地区的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外,其他地区一律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据此,这些人在第一关就被拦下来了,根本没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这也是基层司法官通过人数少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使这部分人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就必须降低司法考试的学历报名条件,但这只能限于基层,即只降低乙类考试的报名条件。

其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对于甲类考试,其着眼点应是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参考人员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相应地其报名条件也应有所体现,即由现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整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职业者要有相同的专业教育背景。因为,法律教育,特别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执法水平。其它专业的本科生,即使通过自学、成人教育等方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也很难从本质上把握法律的尺度,理解法律的精髓。所以说,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应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前提。“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判例法体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都是共同的。”[17] 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中,大学法学院教育背景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一个前提。在成文法国家中,大学法律教育也是与司法考试密切衔接的。在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毕业考试就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阶段,法学院毕业合格就意味着取得了进入下一轮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意味着开始进入司法实务研修的阶段。

那么,这是否符合我国的现实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县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数量占到全部司法官的80%左右,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只占20%。如果按照中国司法官队伍40万人(检察官约16万、法官约24万)计,那么中层以上司法官约有8万人,假定每年需要补充的司法官占总体的5%,则为4000人。[18] 据统计,我国法学院校每年招收的本科生已超过10万人,完全能够满足地级以上司法机关的用人需要。而且,按照“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客观世界运动定律,由于地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在收入、发展机遇等方面相对比较好,所以法学毕业生也愿意进入这些部门。

再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现实功能所决定的。就法官来说,统一司法考试是要从整体上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和各方面条件的不同,同样有法官的头衔,但他/她所面临的问题有时甚至会很不相同。因此,不同层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对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且,由此产生出来的职业知识和技能也不相同。”[19] 将基层司法机关单独作为一个层次,并降低参考人员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是因为基层司法机关具有与其他层级完全不同的特点。仍然以法院为例,虽然我国各层级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和审判法院之区分,“但基层法院却是无可争议的初审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也就是要“办成事”,这一点在我国的基层法官面前更好地得到体现。由于中国的广大农村还具有相当的乡土性,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工作环境中,对于这些法官来说,很少敢于一丝不苟地、形式主义地适用法律,他们所依赖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己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以及当地社区中行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语言,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只要能够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也就是好法官。而且,在中国,几乎所有的案件,只要到法院立了案,都是审理或庭前调解解决的,稍大一点的、稍有点复杂的案件又都归上级法院管了,基层法院的法官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因此,“坦白的说,一个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只要还有点责任心,不贪,有点常识,注意点调查研究,加上一些法律的训练,完全是可以成为一个不错的法官。”[20]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区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由现有的a、b、c三类改为甲类、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通过甲类考试的授予甲类证书,其执业范围不受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授予乙类证书,其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现行司法考试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a、b、c三种类型资格证书。其中,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考试合格者,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的考试合格者,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考试成绩达到降低分数线的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而且b、c类的执业范围仍限制在学历放宽或降分地区。上述分类不但在效果上不明显,而且存在形式上的不平等、类型划分比较复杂等弊端。这种分类标准采用的是全国统一试卷,然后再通过降分来区别对待不同地区,解决西部地区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的问题,就好比是“先提高门槛,再砍去部分门槛”,而且砍去的门槛逐年增加(从2002年第一次司法考试降5分到2005年降30分),但效果并不明显。

按照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的考试模式,对考试合格后分发不同的职业资格证书。通过甲类考试的人员取得甲类资格证书,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不受层级和地域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人员取得乙类资格证书,其执业资格仅适用于当地基层司法机关,即只能在考试合格所在地县级以下司法机关(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县级检察院)执业。这种模式最直接的好处就是,由于乙类考试是各省自行组织、自行划定合格分数线,每年各省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确定合格分数线,能够基本满足本省内基层司法官的需求。而且由于这种模式对乙类资格证书的执业资格进行了限制,可以有效防止基层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流失。据统计,三年来检察系统基层院通过考试后调离或辞职的有近300人,约占到基层院通过总人数的8%。这种法律人才流失现象在中西部基层地区表现的更为严重。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这一最基本的制度背景和环境下,这种法律职业者的人才流向完全是受市场调节的,所以单靠意识形态、道德说教以及人为的强力调控是无法根本改变的,只能因势利导地借助有效的制度才有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妥当办法,而区分甲、乙类资格证书的方法基本顺应这个趋势。相对甲类考试,乙类在报名条件和考试难度上都要降低一些,一个人如果不具备报考甲类考试的资格,或者虽然有资格报考但自我估计不太容易通过,那么他可能会选择比较容易通过的乙类考试,获取乙类资格证书而进入到法律职业中。而作为交换条件,其只能在当地基层从事法律职业,不能再向其他地方流动。

(四)关于考试内容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内容应当作区分,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

由于乙类考试主要适用于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根据前面的论述,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司法官一方面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另一方面他们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情况下,以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得各方均能认可的结果。”[21] 而且,即使他们遇到了一些疑难案件,还可依赖审委会(检委会)或者直接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因此,对基层司法官来说,掌握好14门法学主干课程,基本上就能满足他们实际的工作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他们不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如果可能的话,我们都会希望基层法院的法官都向美国联邦大法官一样学识渊博、睿智,关键问题是在现有条件下,基层司法官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以及在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更需要什么知识。

对于甲类考试,由于其更多的是在地级市以上从事法律职业。[22] 以法院为例,地级以上法院法官的工作性质较之基层法院发生了较大转变,一方面其更多接触到的是上诉案件,需要对法律有着较精深的理解和更大范围内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地级以上法院还兼具有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工作指导的功能,因此,对于地级以上法院法官来说,对其也应设定更为严格的考试范围。

在甲类考试中增加法学理论的考查也是很有必要的。“法学理论知识不仅是一名法律职业者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职业者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形成其法律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的资源。”[23] 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但可以指导法律职业者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还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的、立法者难以预见的情况,可以运用法学理论推测法律精神、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来加以解决。法律职业不仅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也是一门技术性工作,非常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以往的考试在内容上偏重实务的做法,不利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法的精神、法的深层次价值的理解,使得三者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认同。在司法考试中增加对法学理论的考查,有助于增强法官、检察官、律师学习法学理论的自觉性,更好地从事司法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4]

正如前面提到,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进而从中遴选出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人人员并未进入到司法机关,而且,在一些地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反而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流动,即司法考试竟促进了司法官人才的逆向流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对外招考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充当高级法官,提出的条件是:正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但“报名者寥寥”。最高法院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者的神圣殿堂,为什么对这些高水平的法制精英没有吸引力?这个事实也说明,国外法律职业人才趋之若鹜的司法官在我国并不是法制精英们的首选职业。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我国司法官的货币及非货币收益远远低于律师等其他职业,而这并不是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因此,要想使司法考试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实现法制精英从律师队伍向司法官队伍的良性流动,就必须增强司法官的职业魅力,也就是说,司法考试制度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如司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官遴选制度,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等。

注释:

[13]同前注[11],第31页。

[14]同前注[12]. [15]美国是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严格来讲,其没有所谓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只有律师资格考试。

[1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7]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18]如果以后司法官实行分类管理,即将司法官同现有司法助理、行政人员等分离开来,则现有司法官总量会减少很多,相应地,中层以上司法官每年需要补充的量也会降低。

[19]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j],《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20]同前注[19]. [21]同前注[19]. [22]一些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可以不单独组织省级的乙类考试,而要求基层司法工作者同样必须通过甲类考试。

第7篇: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一、财会专业教学培养模式现状

财务会计专业的学生,都已经开设了财务会计相关的专业课程,但在对学生的教学方面还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理论教学与执业资格考试内容、执业能力培养不匹配财务会计类专业是要培养具备理论知识、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能在企、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以及教学、科研方面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财会类专业的“技术应用性”特点要求专业建设方面加强“理论教学和执业教育”的结合。但财务会计类专业的毕业生目前普遍表现为理论知识丰富,但知识应用能力差,不具备专业技能,很多学生没有得到培养和锻炼,主要原因在于课程体系设置和教学内容上注重理论知识,而忽视了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方面的培养。

(二)实践性教学明显偏弱以及教学方式方法僵化产学结合,可以促使会计教育与会计工作岗位零距离。目前,财会专业实践性教学明显偏弱,即使有实践教学,也大多数因为时间和经费的问题,使得实践性教学局限于形式,没有达到培养学生执业能力的效果。

(三)考试形式单一 传统的考试方法主要是考察学生对书本知识的掌握程度,基本以笔试为主,考试内容多是教材中所涉及的基础知识,学生的评价全靠分数,这种评价方法并不全面。财务会计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不仅要求学生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还需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做出决策判断。

这些问题不仅使学生的执业能力较低,而且使得学生学完理论知识之后又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准备执业资格考试,致使学生的到课率较低,而且课堂效果很差,如何将理论教学和执业教育相结合,需要进一步探索“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两位一体的培养新模式。

二、“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培养模式意义与目标

“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两位一体的培养新模式,即:在课程体系设计中包含执业考试的科目,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评价中,要使学生吸取专业理论知识的同时兼顾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的获取。“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两位一体的培养新模式不仅能够培养具有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的专门人才,而且还能提高教学效果。

(一)“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模式的意义 一是促进财务会计类专业的建设。财务会计类专业是要培养具备理论知识、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能在企、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以及教学、科研方面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财会类专业的“技术应用性”特点要求专业建设方面加强“理论教学和执业教育”的结合。二是培养具有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的专门人才。财务会计类专业的毕业生目前普遍表现为理论知识丰富,但知识应用能力差,不具备专业技能,很多学生没有得到培养和锻炼,因此,改革理论教学内容、教学模式和实践教学体系,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已经势在必行。三是提高教学效果。财务会计类专业学生要花大量时间准备执业资格考试和执业能力训练,使课堂学习效果下降。通过“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学生在课堂学习的同时能够轻松地获得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不但节省了学生人力、物力和财力,也提高了大三和大四学生的教学效果。

(二)“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培养模式实现的目标 一是深入推进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根据财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模式,以培养执业能力为主线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能力分析,修订专业教学计划,从培养学生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专业基本能力和综合应用能力三方面,根据学生应具备的各种能力,设置相关的课程模块和教学模块。通过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改革、能力评价模式的改革等,使学生在具备一定的专业理论基础的同时,轻松获取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提高课堂教学效果。二是探索“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相结合教学培养新模式。新的培养模式以理论与实践结合学习为主,执业技能鉴定为重要补充。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是财务会计专业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的获取必须以财务会计理论知识为前提。为了适应就业市场,使学生在校期间能够取得执业资格和获取相应执业能力,将理论教学和执业教育相结合,需要探索“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两位一体的培养新模式。三是探索新的人才培养模式。新的人才培养模式的指导思想是以用人单位需求为宗旨、以学生就业为导向、以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为目标,运用案例驱动教学、分层教学等方法,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利用社会教育资源,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使学生符合就业单位的用人标准。

三、“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培养模式实施方案

(一)新模式对课程体系构建的要求 科学、合理的课程设置是保证培养高质量、高素质人才的重要条件。为了培养学生的执业能力,使学生吸取专业理论知识的同时兼顾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的获取,在课程体系设置时,紧密围绕人才培养目标,通过对学生执业教育培养所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分析后,对专业课教学体系进行调整和整合。综合财务类的知识,整合相关理论课程,使之结合更紧密,内容更紧凑。重点突出专业知识、技术和能力,适时更新课程。要使学生吸取理论知识的同时,获取执业资格和执业能力,财务会计学的基本教学内容如下:

(1)财务会计专业课程。在财务会计专业课程设置时,一方面要强调专业课程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另一方面要紧密结合学生执业资格考试和执业能力获取。为与执业考试内容匹配以及兼顾专业课程的连续性,可以按照初、中、高级的层次来设置,包括:会计学原理、中级会计学、高级会计学、中级财务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成本会计等课程。在设置的过程中,还需要开设财经法规和会计信息化课程,财经法规和会计信息化不仅是执业资格考试必考课程,也是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必须具备的知识和技能。

(2)组织与工商类课程。财务会计属于工商管理这一学科大类,会计也属于管理类岗位,因此,财会类学生还须具备管理方面的知识。该知识主要是帮助学生了解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组织的一般运行规律,掌握各种不同类型组织的特点和基本的管理原则,从而对其将来的财务会计工作方面起到知识的补充。这部分的课程主要包括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战略管理等课程。

(3)金融类相关课程。财务会计工作除了核算之外,要涉及到企业的投资、融资等相关工作,因此,该专业的学生对金融学应该有较深入的了解,包括对基本金融理论、货币银行、证券投资、金融市场等,学生通过认识金融行业的发展规律,才能有效地利用各种金融工具,做好企业的投资、融资工作。

(4)通用类课程。对于现代大学生而言,必须掌握很多工具才能应付工作和生活。而且现在的教育目标是不仅让学生成为专才,也要成为通才,所以应该开设相关课程培养学生成为一个通用人才。一是经济学课程设置。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而企业是微观经济中的主体,在企业的发展中广泛涉及到产品定价、合同纠纷、增资扩股等经济活动,作为参与管理这类经济活动的财务会计人员,应该掌握微观经济学以及经济法等相关知识,才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二是计算机课程设置。随着信息化的普及,财务人员在计算机能力方面不仅仅是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和进行文档处理,更需要精通常用的财务软件,对于复杂程度相对更高的财务分析等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也要做到运用娴熟,从而能有效地利用这些相关软件进行理财决策。三是数理统计学课程设置。现代的财务会计不仅强调核算,更强调管理,即为管理层提供管理决策相关的信息,它需要对财务数据的对比分析,因此,应该设置高等数学、统计学、计量经济学等相关课程。四是商务英语课程设置。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很多企业为跨国公司或者涉及到跨国业务,财务会计人员除了核算国内业务外,还需要对国外业务的处理,在这种形势下,要求学生必须注重商务英语的学习。

(二)新模式对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的改革 教学过程可采用实验教学、案例驱动教学、模拟实训教学、多媒体技术辅助教学、情境导入与兴趣驱动、分层教学等多样化的教学方式。丰富多样的课堂,可拓宽学生对知识认知的角度,开拓视野,使学习效果更佳。

一是情境导入与兴趣驱动教学法。情境导入与兴趣驱动式教学就是以学生熟知的现实问题情境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明确学习完本课知识可以掌握哪些技术,处理哪些现实问题,从而对于学以致用有深刻体验,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兴趣驱动下,积极主动完成学习任务,真正实现寓教于乐。这种方法更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处理问题、提高学科应用的能力、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这种融课堂教学和实践应用于一体的教学模式有效地提高了教学质量和效率,大大地改善了教学效果。

二是分层教学法。基于学生兴趣以及毕业后就业倾向的不同,学生对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的需求也不同,有些学生会注重实际操作能力、有些学生会注重科研能力。针对这种情况,有些课程应实行分层教学,对学生、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以及教学评价进行分层,使学生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同时,各有所长。

三是开发教学网站。开发教学网站不仅可以实现网络教学,而且为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带来极大方便。教师可以把教学计划、教案、多媒体课件等挂在网上,学生可以通过网站答疑、下载课件、提交作业等,实现交互式教学。

四是案例驱动教学法。案例驱动教学法是以案例为契合点,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启发学生独立思考,激发学生的创造性思维,从而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财务会计案例教学是将财务会计理论知识和实践有机结合的契合点,可进一步培养学生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对会计教育具有重大意义。

(三)新模式能力评价模式改革 “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的教学培养模式要求采取新的能力评价模式跟踪培养效果,评价学生的能力发展程度。传统的考试方法主要是考察学生对书本知识的掌握程度,基本以笔试为主,考试内容多是教材中所涉及的基础知识,对学生的评价全靠分数,这种评价方法并不全面。财务会计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不仅要求学生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还需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做出决策判断。因此,可以考虑在考试形式、内容上更加多样化,在一定比例的笔试基础知识的考核外,可增加对现实经济问题的考察,如对上市公司公布的财务报表进行分析,评价其财务状况;还可以对上市公司的投融资项目进行分析,写出分析报告。这种评价方法不仅能增加学生对理论知识的运用,更能为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做好充分准备。

(四)新模式实践教学的改革 产学结合,促使会计教育与会计工作岗位零距离。学校可以通过帮助企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理论问题,与企业合作研究各个经济领域的课题,或成为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基地,为企业提高会计人员的理论水平等方式,使企业成为高校的校外实习基地,实现企业和学校的双赢。

(1)全方位的校内模拟实训。利用ERP 实验室完成财务管理全流程进行模拟实践。ERP 实验室包含了企业运作的全过程,能包容营销、管理、财务、生产等各个方面的实验需求,综合性强,且具有仿真企业环境、模拟职能岗位、仿真企业流程等特点。ERP实验主要由软件、课件、案例以及师资培训等教学服务组成,旨在发挥软件开发企业培训教育的产品、技术和服务优势,通过与高等院校联合共建软件开发实训基地,为社会培养应用型、复合型、高素质的信息化人才。利用企业经营模拟实验室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团队合作精神,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该实验室包括企业经营管理教学软件系统、硬件设备、企业经营管理操作单据、企业经营管理背景资料等整套方案,提供教授企业经营管理实践的平台,真正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2)加强校外实践基地的建设。加强校内实训基地建设的同时,学校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为学生提供多机会的顶岗机会,构建学校与企业的协作,以培养社会应用型人才、积累项目经验为目标的学生实践平台。另外,要充分利用企业的设备、环境乃至师资条件,与校外多家企业签订教学实训基地协议书,建立运行良好的校外实训基地,给学生营造一个带有职业氛围的实习环境,进一步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培养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

(3)做好实践性教学环节。聘请实习单位的高级会计师、财务经理、会计师作为实习指导教师,同时把课程设计、专业实习、毕业设计(论文)等实践性教学环节前移到生产实践的第一线,让学生在生产实践中锻炼和提高自身的动手操作能力。帮助学生解决实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督促、配合学生实践单位,使学生能够扎扎实实完成会计岗位实践;另一方面,通过教师与企业会计界的直接沟通和联系,了解用人单位对学生上岗实践中反映出的会计教育薄弱环节提出的要求及建议。

(4)取得教学实训反馈。每年在毕业实习结束后,必须重视学生的反馈信息,组织学生与教师参加座谈,让学生畅谈在会计岗位实习、实践中的感受和体会,同时反馈用人单位对财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的要求。通过详细分析实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取得的成绩,了解用人单位还需学生加强哪些方面的实务能力,并考虑增加这些方面的相关实务课,同时聘请有关专业人士担任这些课程的指导老师。

通过突出学生理论教学和执业教育的结合,深入推进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尤其是理论课程和执业资格课程的相关衔接,为学生执业能力的培养创造良好的条件。

[本文系中南民族大学校级教学研究项目财会类专业“理论教学与执业教育”两位一体教学培养模式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杨克泉:《财务管理专业建设现状及改革构想》,《财会通讯(综合版)》2006年第7期。

[2]刘淑华:《财务管理学科建设有关问题探讨》,《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3]姚正海:《论经济全球化环境下的财务管理专业建设》,《江苏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2年第3期。

第8篇: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二第一条: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四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的。

第五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考试培训大纲和指定的培训教材,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于20xx年4月底前完成。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再次培训并参加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再次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六条:从20xx年8月5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七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注册,应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五)下列证书或证明之一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以前取得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书;

2、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

3、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证明;

4、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取得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合格证书。

(六)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或年满60周岁,不宜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

(二)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不合格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毁损和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毁损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十七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对伪造乡村医生证书、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书、资格证书、从业年限等有关证明、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三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拟申请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变更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的医疗服务。乡村医生执业地点应与登记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地点相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申请到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依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执业注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拟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七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五)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六)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当事人应于15日内在当地市级以上政府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章执业再注册

第十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因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按再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注册执业期间,遵守执业规则,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与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已满2年的;

(五)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之日止已满2年的;

(六)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应当接受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培训3至6个月,并考核合格。

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培训合格记录和每两年一次考核合格记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五)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继续聘用证明;

(六)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七)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八)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还应提供培训考核合格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再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四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再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应当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变更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注册地点,应当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填写《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乡村医生,应当向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三)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变更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九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过程中,在未完成新的变更执业地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注销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应当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被注销或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变更注册和注销、撤销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与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或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9篇: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范文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

国家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的通知》的要求;

秘书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

不同行业对秘书资格制度的特定要求;

其它待业实施资格制度的经验借鉴。

2、基本框架

以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统称党政机关,下同)为主,兼顾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对秘书实行从业、执业资格证书制度,进行准入控制;根据单位性质,对党政机关秘书(公务秘书)实行职级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秘书实行职称制度,进行分类整理。框架模式如下图:

3、资格准入:秘书从业、执业资格证书制度

3.1从业资格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一定的条件,可申请确认或考试获取秘书职业资格。秘书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通过学习或考试取得,为秘书工作岗位上岗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证者不能做作业秘书工作。

3.2执业资格

执业资格通过全国性的考试取得。在现阶段,作为一种过渡,对从事秘书工作工龄在30年以上的秘书从业人员,可以不参加全国统考,按工作时间、资历、学历等条件予以考核确认。秘书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经考试取得秘书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条件申请进行注册。经注册的秘书执业资格人员方能参与秘书职级和职称的晋升。国务院办公厅及省政府办公厅为秘书执业资格注册登记的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能部门对秘书执业注册和使用情况实行检查、监督。

4、分类管理:秘书职级资格制度和职称资格制度

4.1秘书职级制度

在各级党政机关工作的执业秘书按职级进行管理,纳入当前国家实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非领导职务序列。根据执业秘书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学历、资历、能力以及业绩等方面的情况,经地方人事部门考试,社会中介机构评审,组织部门审定,确定相应职级,享受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和级别工资待遇。

(1)职级设定:执业资格职称可分为7个级别。即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四等秘书、主任秘书、副主任秘书、秘书,分别对应行政职务中非领导职务的正厅、副厅、正处、副处、正科、副科、正股级。

(2)职位设置: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厅(室)(党和国家领导人秘书不纳入职位位置范围)、省市自治区党委、政府可设一等秘书及其以下职位;各地(市、州)及省直各厅局可设三等秘书及其以下职位;县(市、区)及地(市、州)直机关设主任秘书及其以下职位;乡镇及县(市)直机关可设副主任及其以下职位。

(3)任职条件:秘书人员除具备考评、评审条件外,还应身体健康,并具备以下相应的资格条件:①一等秘书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熟练掌握和运用中文,熟练掌握一门外语,任二等秘书年以上;②二等秘书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熟练掌握和运用中文,熟练掌握一文外语,任三等秘书5年以上;③三等秘书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熟练掌握中文,具备一门外语初级水平,任四等秘书5年以上;④四等秘书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主任秘书3年以上;⑤主任秘书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主任秘书3年以上;⑥副主任秘书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秘书职务2年以上;⑦秘书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秘书工作2年以上。

(4)职位限额:原则上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编制确定职位数额。编制部门在核定单位编制时,可适当增加秘书非领导职位。①中央、国家机关设置的一等秘书,职数原则上可达到机关秘书人员总数的10%;二等秘书职数可达到机关秘书人员总数的25%。②省、部级党政机关设置的一等秘书可达到机关秘书总数的3%;二等秘书可达到5%;三等秘书可达到50%。③地(市)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三等秘书可达到机关秘书总数的3%;四等秘书可达到5%。④县(市)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四等秘书可达到机关秘书总数的3%;主任秘书可达到5%。

(5)职级与工资挂钩形式:党政机关秘书执业人员职级工资可参照非领导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4.2职称制度

在企事业单位工

作的执业秘书,按国家现行的专业技术职务有关政策规定,增添秘书序列进行管理。

(1)职称设定:借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开展的秘书职业资格技术级别及国外关于秘书职业级别的设定,我国秘书职业职称可设定为初级、中级、高级(副高、正高)、特级四个等级,员级(秘书)、助理级(助理秘书师)、中级(中级秘书师)、副高级(副高级秘书师)、正高级(正高级秘书师)、特级(特级秘书师)六个档次。秘书职称、职级、职位关系如下图所示:

(2)岗位设置:国家、省属大中型事业单位可设员级至特级秘书技术职务,一般事业单位可设员级至高级秘书技术职务,企业不受限制。

(3)任职条件:秘书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与秘书职级职务任职条件基本相同,侧重于秘书基本知识和技能方面的要求。

(4)任期职务:秘书职称资格是区别专业技术或学术水平的等级称号,它明确了专业岗位必须具备的专门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等级,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秘书职称资格实行任期职务制,不搞终身制,每一任期在任职期间内领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它先由专家评审任职条件或参加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相关资格后,再由有关单位聘任,聘任期内,进行考核,不合格者进行解聘或者取消秘书职业资格。

(5)职称与工资挂钩形式:事业、企业单位秘书职称工资,可参照教师、会计师等职称工资标准,由国家人事、财政部门制定统一工资标准。

5、秘书职业资格的认定

目前我国已经有30个职称系列实现了资格认证制度,秘书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职业群体也应当走资格化的道路。建立秘书职业资格制度关键是要搞好秘书职业资格认定工作,以此推动我国秘书工作职业化的更快发展。

5.1秘书职业资格认定的内容

秘书职业资格认定的内容大致包括职业道德、知识结构及智能水平等方面。

职业道德。秘书应遵守以下职业道德:一是忠于职守。秘书应当忠于职守,大而言之是忠于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小而言之要忠于本机关、本单位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忠于职守的另一个含义是对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二是严守秘密。秘书要严守党和国家机密,不得出卖本单位的经济情报,不得泄露领导尚未决定的关系群众利益的事,不得议论别人的隐私,制造矛盾,破坏团结。三是求实细致。秘书居工作作风上要求实、细致,如实反映情况,对上对下负责。四是团结合作。具有开放意识和合作精神,社会效能力强。五是廉洁奉公。做到遵纪守法,不,不接受贿赂,具有较强的自我监控能力。

知识结构。秘书工作作为一种综合性的工作,要求秘书人员横向上具有较宽广的知识面,在纵向上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秘书应具备三层知识结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相关知识。秘书的专业知识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秘书专业的基础知识,比如秘书学、文书学、档案学、写作学以及调查研究知识、会议组织知识、信息科学知识、保密工作知识等。第二部分是行业知识与秘书专业知识的结合。比如行政管理学、法学以及办公自动化等。秘书除了掌握必备的基础、专业知识外,还要有广博的相关知识,比如社会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新闻学等。秘书人员只有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领域,变一技之长为多技之长,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秘书工作。

智能水平。秘书活动是脑力劳动,因而就必然要求秘书人员的智力素质达到一定水平。秘书活动又具有实实在在的可操作性,因而还要求秘书人员具备一定的实践能力。这样,智力与能力紧密结合的运用和发挥状况,就成了考核秘书人员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智力水平是指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理解的能力。在职业活动中,秘书应该具有观察力透彻、记忆力牢固、反应力灵敏、注意力集中、表达力流畅、理解力深刻、口评力精湛、判断力准确、思维力高超的良好素质,而尤其在思维方面应当具有较高的水平。智力属于认识活动范畴,而能力属于实践活动范畴。能力是指人能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不同的实践活动对能力有不同的要求,而秘书职业则要求秘书人员应具备较强的协调能力、综合能力和组织能力、运筹运作能力等。

5.2秘书职业资格认定的形式

我国的职业资格认定在国家证书制度和社会考试体系中都具有自己特殊的地位。秘书职业究竟采取什么样的认定形式,怎样与中国实际联结和国际惯例接轨?这些都是建立秘书职业资格制度必须考虑的问题。

(1)在认定体系上实行国家证书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家证书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通过国家法律、法令或者行政条规的形式,以政府的力量来推行,由政府认定和授权的机构来实施。从世界各国来看,可以分类两种形式。一是竞争性分权管理,就是由自由竞争产生和各种非政府性证书机构来推行和分别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二是非竞争性集中管理。就是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来集中统一地推行和管理职业资格证书。西方大多数国家的职业资格证书采用分权管理方式,东方大多数国家职业竞争机制制度采用了非竞争性方式。这两种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方式各有优缺点。东方国家和地区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凭借国家行政权利来推行的,采取的是非竞争性行政手段。其优点是在政府行政效率高的前提下,证书的权威性更高,推广效率更高,有可能迅速建立标准、规范的证书体系,容易做到集中统一,对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和先进技术的推广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其缺点是由于缺乏竞争,很可能使证书的质量得不到保证,政府在证书推行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容易导致政府行为扭曲和行败,从而给整个工作带来重大损失。西方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优缺点和东广的优缺点正好相反。其优点是,它的证书鉴定制度靠竞争才能生存下来。因此特别重视质量,而且其证书能够紧密结合经济与生产的实际需要。由于政府与证书的发放完全没有直接的利益,就能够很好地担任管理者和仲裁人的角色,避免行败的发生。但是,证书资格的竞争和分权管理也带来标准不统一,证书管理也不统一规范。此外,行会太大的权力可能导致对人力市场的垄断,限制了经济增长争需要的技能发展,甚至影响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部门的发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当前两种职业资格证书模式各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应当结合自己的国情,吸收每一种模式的优点,防止或克服其弱点。我国的秘书职业资格证书将主要依靠政府力量来推行,采用国家证书制度方式。采用这种方式有利于较快建立健全社会统一的职业标准;有利于发挥国家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组织、协调和指导的作用;有利于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人才市场。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特别强调,在运用国家权力推选职业资格证书过程中,避免政府行为扭曲和行败始终是需要高度重视的环节。

(2)在认定方式上实行现代第三方认证规则。从我国职业资格鉴定的工作方式上看,近年来,我国的职业资格鉴定从传统的第

一、第二方认证,逐步发展到第三方认证,也就是走上了社会化管理的轨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方向必然大大强化人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在这种经济模式下形成的人才之间的竞争、单位对人才的选择,以及人才的流动,都要求改变过去由人才供给方(即培养人的单位,包括家庭、学校、培训中心等,统称第一方),或者劳动力需求方(即用人的单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等一切需要人的单位,统称第二方)认证的制度,代之以第三方认证的制度。所谓第一方认证或者第二方认证,实质上就是培训机构或者企业机构自培训、自考核、自认证的传统方式,而第三方认证则是由独立于供给和需求双方的第三方,即由政府授权的独立鉴定考核机构对从业人员做出职业认证。第三方认证是我国人力质量认证和管理方式的一个根本性变革,对于提高我国人力资源质量评价系统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有重要作用。这一变革不但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与国际通告的第三方质量谁方式接轨,为我国人力资源开发最终走向国际一体化,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创造了条件。我国秘书职业资格制度采用第三方认证规则,理由有三。第一,客观公正。我国秘书职业资格认证的鉴定考核活动中,由于实施鉴定考核的机构是与人力需求方和人力供应方在隶属关系和经济利益上都相分离的独立机构,在实施鉴定的认证过程中它能够摆脱当事人身份的影响。同时,作为第三方,它又代表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第一方和第二方的根本利益,根据社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实施鉴定和考试。这样就能保证鉴定和考试的客观和公正。第二,科学统一。第三方认证由于有专门的工作机构,专门的技术力量,专业化的工作队伍,有可能保持较高的工作水平,同时,保持全国标准基本一致。根据国外长期实行专业化鉴定考核认证服务的经验,在鉴定考试制度完善发达的国家或地区,都已出现了专业化水平很高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例如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英国国家职业资格委员会(NCVQ),韩国产业人力管理集团等,都属于第三方认证的专业性机构,专业化工作程度都很高。我国秘书职业资格认定部门必须有政府授权,有很强的专家队伍提供专业技术方面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标准的高度统一和鉴定的高质量。第三,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和交流。第三方认证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世界各国在人力资源质量认证上采取的通行方式。随着国际间的经济交往的加强,对生产标准的要求也逐步趋同化,对生产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一致。因此,按照国家通行的标准,建立秘书职业质量认证制度是我国经济进一步实现国际接轨,参与国际竞争的要求,我国通过实行这种国际惯例的做法,可以加强与世界各国的交流和联系,引进和借鉴先进的标准和经验,提高我国的鉴定水平和证书质量,并且实现我国职业资格证书的国际接轨和多边互认。

(3)在考试性质上实行标准参照考试模式。按照考试科学和理论,根据参照系的不同,考试(鉴定)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常模参照考试,另一类是标准参照考试。我国影响最大的考试之一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都是典型的常模参照考试,高中会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则是典型的标准参照考试。秘书职业资格鉴定是一种职业性考试,它不同于常见的教育性、学绩性考试,不属于常模参照考试类型,而属于标准参照考试类型,由此决定了它有许多自己的特点。常模参照考试是以常模作为参照系进行解释的考试,也就是说,这种考试是将每个人的成绩与所选定的群体中的其他人相比较,主要考察他处于整个群体中的位置。显然,这种考试的成绩具有相对性。标准参照考试是以某种既定的成绩与所选定的标准作比较,看看他处在这个标准中的什么位置。显然,这种考试的成绩具有绝对性。秘书职业资格考试就是这样,它以秘书职业中某一个等级所需要的知识、技能、操作熟练程度和职业道德要求等作为标准,考验应试者是否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应试者的成绩与个人的水平,以及所选标准的水平有关,而不与参加考试的人数,以及别人的成绩相关。秘书职业资格考试作为标准参照性考试,特别倚重秘书职业领域的技术技能专家,依靠他们雄厚的专业理论水平和长期的工作实践经验来判断定和决定秘书职业领域所需要的知识、技能、理解和操作训练度以及职业道德的水平,依靠他们确定等级标准。

6、职级制度和职称制度的利弊分析

以上两种制度模式各有利弊。职级资格制度主要是根据被评审对象所处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相应的职业资格。这与我国的行政机构级别管理体制比较适应,也有利于职级与工资挂钩,可以有效地解决行政认可与资格准入和制度的技术性与现有秘书职位的千瓦性矛盾。但是,由于机构行政级别的限制,被评审对象的职称不能也不可能超过单位领导的行政级别,秘书工作的人员因机构行政级别和领导职数的限制,其职务资格的评升也将受到相应限制。秘书职称资格制度主要是侧重于被评审对象的学历、资历、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考评。这有利于调动长期工作在秘书岗位人员的积极性,特别是学历高、资历深、业绩突出的秘书专业人员,将不受单位行政级别的限制,而被评定为相应的职称,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但是,实行职称制度以后,打破了秘书人员与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和政治待遇原有格局,有可能造成工作人员之间的矛盾。

7、可行性分析(结论)

根据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在对秘书实行从业、执业入控制后,按单位性质实行分类管理是合理的,可行的。

第一,秘书职业覆盖面广,涉及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且从业人员庞大。对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在从业、执业之前实行准入控制,实施从业、执业资格证书制度,既符合国家关于职业资格制度改革的精神,又有利于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优胜劣汰,有效地控制秘书人员的入口,提升秘书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利于对秘书群体实施职业规范化管理,同时,在实际操作中,有其它职业制度可借鉴,简便易行,很容易操作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