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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学论文精选(九篇)

犯罪心理学论文

第1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 犯罪心理学;犯罪;刑事

【中图分类号】 D9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45-1.

近些年来,我国对犯罪心理学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为犯罪心理学研究提供了重要价值理论基础,但是我国犯罪心理学研究在发展中仍存在的一些不足。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从确定研究对象的性质和规律这一目的出发,通过观察、调查和实验而得到的系统的知识。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在治理犯罪及其刑事一体化的作用

大量的犯罪与对策心理问题存在于治理犯罪过程或者刑事活动中,譬如犯罪心理产生与形成原因及其心理发展变化过程,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点等,犯罪心理学能够将与犯罪有关的心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心理科学的理论、方法以及成果,全方位的协助和支持治理犯罪及其刑事科学、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在犯罪的治理及其刑事一体化中作用甚大。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为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心理科学基础。犯罪活动与犯罪的治理与社会多方面因素有关,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相互影响,错综复杂,因此,对犯罪活动进行科学有效地治理,从刑法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之手,实现刑法运行的内外协调,实现刑事一体化,就必须综合分析与研究与犯罪活动相应的各类心理因素以及问题,认真探究因与罪、罪与罚、罚与效的因果关联,使刑法运作具备客观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达到全方位协调的最佳状态、刑事一体化最佳效应的目的。

(二)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提升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立法、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对犯罪本源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有助于探讨犯罪的原始性、本质性、普遍性、偶发性以及随机性,对建立科学的犯罪学基础理论意义十分重大。而犯罪心理学研究以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本源为基础,对犯罪心理的产生与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同时依据不同类别的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规律以及特点进行科学深刻地揭示与掌握,对犯罪活动现象与犯罪行为能够正确区别与认识,为犯罪人处置以及教育改造措施提供心理科学依据。刑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法学界发展的基本思路,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通过科学的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犯罪预防提供心理标准,有利于它们自身研究的提升,从而提升了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科学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我国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及其存在的弊端

由于历史原理,犯罪心理学发展缓慢,直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犯罪心理学学科才与心理学分支,在短短三十年内获得了迅猛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弊端,尤其是在实践应用研究方面问题突出。一是我国心理学研究虽然在揭露、发现、证实和打击犯罪、有关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上等基本理论问题有所建树,但是关注与投入欠缺,致使犯罪心理学这门学科整体研究的广度、深度不够,应用性与可操作性更是不足;二是犯罪心理学在研究时,出现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导致一部分人出现认识偏差,片面的认为犯罪心理学的价值和作用主要是学理,失去了具体实践功用;三是研究犯罪心理学的一部分人缺失必须应有的心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不能敏感分析出犯罪及其治理中的心理学问题,不能将犯罪现象或者犯罪本源上升到心理学的认识与揭示的高度;四是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一部分人不能充分了解与研究刑事法学等相关刑事学科及其司法实践,难于将心理学理论知识与有关刑事学科以及司法实践进行融合。

三、犯罪心理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明确犯罪心理学学科性质与定位。犯罪心理学研究既要为刑事科学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犯罪的预防提供着心理科学的理论依据,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着具体的方法与技术,同时能够在刑事司法中具体的方法、技术体现,并能够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以及罪犯心理和行为的矫治等环节,使其兼备了学理和具体方法、技术两个方面的功用。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必须明确其学科性质和定位,大力增强基础理论研究与提高学科理论水平,加大研究与解决实际应用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使犯罪心理学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研究解决犯罪及司法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上下功夫,从而发现与探索新问题与新方法,不断开创新领域,充实和丰富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研究。

(二)掌握犯罪心理学研究发展方向。我过犯罪心理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犯罪心理学研究越来越注重犯罪心理学研究结果的应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强调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研究不但应具有较高的内部效度,还应具有较高的外部效度。其研究方式、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手段也不断体现科学性的特征。正逐渐形成完整的、独特的犯罪心理学学科体系与专门的研究方法,系统化的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知识结构已有雏形。犯罪心理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如果脱离应用就毫无价值,就失去自己生存的价值,因此,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不能搞理论上玄而又玄的所谓“创新”,甚至出现连专业人士都看不懂,既不需要实证、又无实用价值的空谈理论。

(三)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犯罪心理学必须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一是加大对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内的各分支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从各分支学科角度去分析讨论罪犯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矫治的措施和方法,让犯罪心理学融入到心理学各分支学科间形成的动态化体系结构中,达到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目的,从而促进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二是增强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外的诸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从而全面掌握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能够从多学科的角度来解释、分析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产生根源。

第2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

犯罪学 方法论 实证研究 思辩方法 田野调查法

方法,在古希腊语中,即“通向正确的道路”之意。所谓方法论就是指解决本学科问题的基本立场、基本路线及方式、方法。在社会科学中,方法论尤为重要。“只有当一种理论懂得了个性和理性是社会的产物,才能使他们的问题得到解释,使他们的生存得到理解”。①每门学科都有自己的研究方法即方法论,学科的性质决定了学科的研究方法,而学科的对象即领域决定了学科的性质,同时方法论也是为本学科的目的服务的,例如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所以法学方法可以归结为三种:1)价值评判方法2)逻辑分析方法3)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犯罪学通常认为是一门“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及犯罪预防的科学”。所以犯罪学也有它的研究方法。以下简要论述:

一 犯罪学的基本问题

无法否认,我们的社会正面临着又一个新的犯罪高峰期,这也是社会转型期的阵痛表现之一。所以犯罪学的研究也尤为重要。犯罪学作为一个学科,尽管与其他学科有着相互交叉,但它也有本学科的方法论。“犯罪学的研究方法或方法论,是指借以揭示所研究的犯罪现象的规律、形式及内容的各种方法方式的总和。”②每门学科的方法论都与学科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犯罪学方法论是内在地包括与犯罪学理论体系之中的,而不是游离的,超然于犯罪学理论体系之外的。下面简要介绍一下犯罪学研究的基本问题。

1、研究目的:

基于犯罪活动③的增加,人们首先用实证方法对犯罪活动加以研究,犯罪学研究的基本目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犯罪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犯罪产生、发展变化及其消亡的客观规律,进而寻求减少预防及至消灭犯罪的道路。④

2、思维进路:也可叫研究路径,是社会科学研究的一种思维方法。

通常认为,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研究的对象。其中犯罪现象是指一定时空中表征、状述和反映犯罪原因并被犯罪原因所决定,进而为预防犯罪提供依据的有关犯罪和犯罪人的非刑法条文形态的诸经验事实的总结。犯罪现象是犯罪原因的结果,是一种表浅、直观的经验事实。而近代犯罪学史基本上就是犯罪原因学说史。近代犯罪学兴起始于对犯罪原因的研究,狭义上的犯罪学即犯罪原因学,即使广义上的犯罪学也以犯罪原因理论为核心部分。同时,罪因理论的基本价值体现在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的关系上。二者的关系常常被比喻为病因与治病的关系。⑤因此,犯罪学的思维进路为:

犯罪现象

犯罪原因

犯罪控制

犯罪预防

1) 犯罪现象 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最先,人们以一种一般社会人的判断发觉社会中有一种危害行为,这种危害行为危害到社会中的大多数,而且有越来越多的趋势,此时人们是从感性认识出发对这些犯罪行为进行理性的分析。

2) 犯罪原因 在人们对犯罪活动的理性分析之后,人们发现了许多犯罪的共同点即共同的社会原因,犯罪原因的研究具有三个特点:客观性、开放性和综合性。

3) 犯罪控制 在理性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方法消除社会中的致罪因素减少犯罪活动的出现。犯罪控制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社会控制方法,“社会控制的目的是使越轨行为者、群体或制度回到规定的轨道上来,使社会系统恢复均衡。”①

4) 犯罪预防 犯罪预防是研究犯罪原因的出发点和归宿。犯罪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指导下的预防犯罪的组织体系和措施体系及其具体实施等。因此探寻预防犯罪的最佳途径是犯罪学研究的目的和任务所在。

按照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社会发展过程中总会伴有一定的犯罪活动,即犯罪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犯罪活动是不能消灭的。从以上进路达到犯罪学研究的最终目的:达到社会中犯罪活动的最小化。

3、基本立场:

犯罪学对大量存在的犯罪现象,(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社会越轨行为)的理性分析抽象出关于犯罪人、犯罪原因及其他致罪因素,采取一种甚至几种方法,使社会中的犯罪诱因得以减少,以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 犯罪学方法论

1.方法论的内容: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科学是理性的最高体现,运用理性的方法研究即是科学。这是最广泛的科学观。依此,与迷信和宗教相对立的东西都是科学。其标准在于理性的有无。它同时向四种研究方法开放,即经验方法(观察实验),形式化方法(根据逻辑规则进行形式演算的方法),思辩方法(跳出经验世界的,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都是运用这种方法),规范性方法(进行价值评价)。所谓经验的方法,实证的研究其基本的形式包括观察法、实验法、统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问卷调查法等,其中最基础的方法是:观察法和实验法。思辩方法是一种传统的研究方法,即对现实的客观现象的一种理性分析。

“尽管犯罪学的研究方法非常多元化,但是事实上犯罪社会学继犯罪生物学和犯罪心理学之后成了当代犯罪学的主流。”②“菲利在抨击古典学派的抽象分析方法的同时,大力倡导以观察与经验为基础的实证分析方法,明确地将其理论命名为实证派犯罪学。”我国犯罪学老前辈严景耀先生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看法。他坚持把对犯罪问题的研究置于相应的文化背景之中,认为社会变迁造成文化冲突和文化失调,而文化失调中最主要的则是法律文化的失调。因此严先生明确指出:“犯罪不是别的,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而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变。”③在我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届年会上,有学者认为,实证研究在西方犯罪学以及整个社会科学界已经成为一种基本的研究方式,针对中国犯罪学研究在实证方法方面严重匮乏和先天不足的现状,亟需吸收他人之长,充分重视和加强实证研究。也有学者认为,实践中,针对同一个现象的不同的实证研究,往往会得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研究结果,因此实证研究的开展要以实证研究方法自身的完善和科学化为前提。有的学者以我国现有的基础理论和阐释工具还不能让我们放心大胆直接地去进行实证研究为理由,认为在目前的犯罪学研究中应慎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另一方面,思辩的方法是解决基础理论的方法之一,定性研究毕竟是定量研究的理论和逻辑前提。而我国的学者长期以来惯于思辩式的理论研究,缺少对实证研究的认识,因此,我国犯罪学研究者应该充分发挥自己的长处,积极运用思辩研究。④本人认为应强调实证研究与思辩的结合。我国犯罪学研究首先应当根据犯罪状况进行实证研究,然后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思辩,再用其理论指导实证研究,使实证研究更准确、更科学。犯罪学研究的思辩方法与实证方法的结合,也是中国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表现形式之一。依据这一套研究方法,中国犯罪学对当代中国的犯罪具体情况和具体的犯罪类型,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并依据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的深入和系统的研究提出了符合实际的犯罪对策,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的犯罪学理论和实践。

2.方法论的结构:

1)横向结构:

第一,与刑法方法论比较。

“刑法学以犯罪与刑罚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正确定罪和准确适用刑罚。”①它有一些具体的研究方法:注释研究法(也称分析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社会学研究法、案例分析法等。②基于两门学科的研究目的和研究内容的不同,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也有所不同。

第二,与刑事侦查学方法论比较。

“刑事侦查学史研究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法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的学问。”③犯罪学的研究与侦查学不同,就个案来讲,侦查学注重对案件的侦破方法,以及如何取证。而犯罪学注重对犯罪原因、致罪因素以及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生理心理调查。

第三,与其他学科方法论比较。

犯罪学与其它边缘学科研究方法也有不同,本文只列举几例。如精神病学、法医学、多属于医学科类,它们主要以临床研究方法。由于犯罪学的研究是从犯罪人的研究开始的,所以犯罪学方法论也有其相似之处。但是临床检查法仅为犯罪学研究的具体方法之一。④

2)纵向结构:

第一,从研究对象划分,犯罪学从宏观角度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四个基本问题。思维进路已经具体阐述,在此不赘述。

第二,从犯罪学发展轨迹来看,“《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将犯罪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前科学时期、半科学时期和科学时期,也就是古典阶段、实证阶段和现代阶段。”⑤在古典到实证阶段的研究的过渡中,犯罪学家菲利的贡献最大。“菲利在抨击古典学派的抽象分析方法的同时,大力倡导以观察与经验为基础的实证分析方法,明确地将其理论命名为实证派犯罪学。”⑥ 至于涉及到了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不同派别的观点,学者们综合运用多种学科的知识,对犯罪原因、犯罪对象、犯罪对策等进行了系统地论述。

三 犯罪学方法论的重新整合

第3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 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人格刑法学,其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但是,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仍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现今,人格刑法学只是一种美好的构想。期刊网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中心的苏俄刑法学曾经在我国一统天下。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学还是以恢复重建为主,因而苏俄刑法学的本土化获得了较大的进展。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经济上的对外开放,在学术研究上也呈现出一种对外开放的态势。在刑法学中,德日的与英美的刑法知识被系统地引入我国,尤其是西方近代史上的各种刑法流派在我国都得到呼应,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其中,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的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期刊网

刑事古典学派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刑法与刑事实证学派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刑法之间的对立,是近代西方刑法学史上的一条基本线索。这两个学派的互相抗衡、互相融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刑事古典学派以自由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等为号召,主张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为本位的刑法。而刑事实证学派则以团体主义、防卫社会为价值取向,主张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人为本位的刑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刑法还是行为人刑法,成为一个哈姆莱特式的选择,尖锐地摆在每一个刑法学人的面前。当然,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都存在一种深刻的片面,因而互相妥协、互相折中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在近代刑法学史上,行为刑法逐渐地吸收行为人刑法的思想,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折中,仍然有一个以2009年第6期(总第67期)行为刑法为主还是以行为人刑法为主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为刑法应当是基本的理论框架。行为人刑法只能对行为刑法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在此,笔者谨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对人格刑法学进行一些评论。

在犯罪论体系上,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也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行为”为中心所设立的犯罪论体系,亦即系在行为中认定犯罪的实体,并以“行为”为成立犯罪的必要原理。[1]在德日刑法学中,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始终是犯罪论体系的主流,自李斯特一贝林创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历经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尽管在内容上有所发展,但三阶层的理论框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指将成立犯罪的要件,从“行为”与“行为者”两方面作二元的研究。自 “行为”方面言,必须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无行为正当化事由之存在(即无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自“行为者”方面言,必须有“责任性”之存在,惟此之所谓“责任性”并非关于“行为”本身之属性,而系关于实施违法行为之“行为者”的人格之属性(特质)。[2]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的介绍,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包含以下三位德国教授所主张的类型。

坎托罗维索(Kantorowicz)的体系(见下图一):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这一要件相当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当然,由于拉德布鲁赫采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构成要件中包含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而犯罪人这一要件,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建立在规范责任论之上的有责性在内容上是相同的。

米特迈尔(Mittermgier)的体系(见下图三):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适合于构成要件之违法的举动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而责任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行为者人格是这一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所特有的,这也是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因此,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最为纯正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通过以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比较可以看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存在共通之处,即都把构成要件该当性放在第一位。只有在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要件以后,才可以对犯罪人进行责任的追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强调犯罪人的人格在定罪中的重要性,但由于受到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客观要件的限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自然不会堕落为主观归责,从而坚守了法治国的价值理念。当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都从行为(犯罪)与行为人(犯罪人)这两个方面建构犯罪论体系,把行为人(犯罪人)要件放在与行为(犯罪)要件平起平坐、相提并论的位置上,从而体现其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性。但是,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区分不能对应于客观与主观的二元区分。因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但根据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是客观要件,而有责性是主观要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如果仅仅把行为人要件界定为主观要件,则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难以在实质上加以区分。在这一点上,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明确地将行为者人格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这才能充分体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性质。最后应当指出,随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互相融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并非纯正的行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同样,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不是纯正的行为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可以说,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的演变过程,就是在三阶层的框架内不断吸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的过程。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在形式上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纳入一元犯罪论体系。因此,现在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形式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申言之,目前已经不存在绝对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无论是以行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以行为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两者都是兼顾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出现上述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认为是与从法治国到文化国的价值论演变,以及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方法论转变密切相关的。当然,在德日刑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如此,是由行为与行为人的主次关系所决定的。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将行为与行为人并列,存在轻重不分之弊,[3]值得考虑。

这里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相对于古典的与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而言,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具有从客观向主观转向、从事实向规范转向,同时也具有从行为向行为人转向的特征。尤其是人的违法论的提出,取代了物的违法性,将对行为人的强调从有责性阶层提前到违法性阶层。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威尔泽尔将不法与行为人并列。在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中,成立犯罪的第二个条件是“行为与行为人”,威尔泽尔特别提到了“作为犯罪学类型的行为人”,其重视“行为人”对于成立犯罪的意义。这种将行为与行为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建立体系的立场,学界称之为二元的犯罪论。因此,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也被归入二元的犯罪论体系。[4]但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在违法性阶层中,同时强调行为不法与行为人的不法,直接将行为人作为刑事不法的评价对象,但其行为人要素还是被包含在违法性要件之中,三阶层的基本格局并没有被打破,对于行为人也没有在整个犯罪构成上与行为平起平坐。在这个意义上,还是应当把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归入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但也不否认,威尔泽尔兼采二元论。[5]笔者认为,这一评价是公允的。

张文教授倡导的人格刑法学,并非绝对的行为人刑法,而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一种人格刑法学,张文教授指出:

我们所倡导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展思潮,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既作了结合,又作了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是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6]

根据以上关于人格刑法学的定义,人格刑法学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根本区分在于:在定罪阶段,是否把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的定罪根据。定罪问题是通过犯罪论体系解决的,因而在犯罪论体系中如何纳入犯罪人格这一要素,就成为人格刑法学的标志。张文教授曾经提出在其人格刑法学基础之上的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一体系的特点是将犯罪构成改为犯罪人构成,因而把犯罪要素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这一要素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事实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违法行为类型,包括行为、结果、行为主体身份、故意、过失等内容。第二方面是价值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条件,包括排除合法辩护事由、认定犯罪人格(见下图四)。[7]

图(略)

由此可见,张文教授将上述情形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而不是犯罪成立要素,在此处体现了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在事实判断要素与价值判断要素这两个方面,刑事责任当然是一个价值评价问题,但在事实判断要素中的刑事违法本身也包含价值评价。就此而言,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并不是彻底的。当然,在上述体系中,将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要素在犯罪人成立要素中加以确立,这是其人格刑法学的重要体现。而在这一点上,与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较为接近的,后者也把行为者人格当作独立的犯罪要素。因此,张文教授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构想属于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是没有问题的。

如前所述,自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德日刑法学开始从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转变,但基本格局是在行为刑法的体系中容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体现了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的原则。在人格刑法学上也是如此。例如日本大塚仁教授是人格刑法学的积极倡导者,但他对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大塚仁教授在评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时指出:

像上述那样理解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及行为人的意义时,想把两者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同等考虑的二元犯罪论,也是不能支持的。应该认为,行为人处在行为的背后,是第二层次的问题。即使构成要件上表示着一定的行为人类型,它也只不过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具体评价,结局不外乎是违法性及责任的问题。在上述的诸见解中,坎托罗维奇和拉德布鲁赫所意图的行为人性,主要与责任一面相关,米特迈尔提出的行为人意味着违法性和归责的前提。因此,在犯罪概念的基底中补充地承认行为人的意义时,就没有必要对以行为概念为基本的犯罪论体系再加修正。[8]

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思想主要是透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实现的: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采人格行为论、在违法性中采人的违法论、在有责性中采人格责任论。因此,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就如同一条红线,使形式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成为实质上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大塚仁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体现方式,张文教授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一种准人格刑法学或者“半截子”人格刑法学,指出:

根据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思想,定罪仍然实行的是单一的行为中心论,人格在这里的作用不过是被用来说明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体现了行为人人格的行为。也就是说,它仍然只是如同新派一样,揭示了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东西——人格,并没有让这种隐藏的东西从行为这一遮羞物后面浮现出来,发挥其在定罪方面的作用。在刑罚理论部分人格刑法学确实发挥了实效,即人格本身对量刑确实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而非仅仅是当作处罚对象的行为的说明。但是,这种实效实际上也只是新派行为人刑法观贯彻结果的继续罢了。既然称为人格刑法学,而刑法学是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两部分都贯彻行为与人格并重的思想,才能称得上是人格刑法学。[9]

对于大塚仁教授在刑罚论部分体现的人格刑法学思想,张文教授并没有否定。关键是在犯罪论中,张文教授认为大塚仁并没有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即没有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定罪的独立要件,而只是把人格隐藏在行为背后作为行为的一个要素。因此,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半截子”的;犯罪论无人格刑法学,刑罚论才有人格刑法学。正是在这一点上,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明显地区分开来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一种较为保守、也是较为含蓄的人格刑法学,而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是一种较为激进的、也是较为张扬的人格刑法学。

那么,大塚仁教授的犯罪论果真是一个无人格刑法学的犯罪论吗?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应该说,大塚仁教授在犯罪论体系中以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等为主要内容构筑了,人格的犯罪理论。大塚仁教授在论及人格的犯罪理论时指出:

在尊重自由主义契机的刑法学中,不能脱离现实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论及犯罪人的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只有作为现实的犯罪行为的主体才看出其意义。这样,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站在这种基本观点上的犯罪理论,可以称为人格的犯罪理论。[10]

因此,笔者认为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在犯罪论中是否要考虑人格这一要素,而是如何体现人格这一要素。大塚仁教授认为,通过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和人格责任论,已经能够在犯罪论中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而张文教授则认为,只有把人格作为定罪的一个独立要件,才能真正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

这里涉及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问题。犯罪行为是指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的行为,对此是没有异议的。而犯罪人格也称犯罪个性,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可以认为,犯罪人格是在生物的与社会因素制约下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11]由此可见,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具备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现在问题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是否具有逻辑上的表里关系,即只要有犯罪行为必然存在犯罪人格,反之亦然。换言之,是否存在没有犯罪行为但有犯罪人格,或者没有犯罪人格但有犯罪行为之情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像过失犯罪等犯罪类型,都并未存在犯罪人格。犯罪人格大多存在于暴力犯罪与性犯罪等自然犯中。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具有可分离性:任何犯罪都必然存在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人格。

由此可见,对于犯罪成立来说,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作用并非是等量齐观的。犯罪论体系如果是犯罪构成体系而不是犯罪人构成体系,那么,在犯罪论体系中只能采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即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但如果犯罪构成是犯罪人构成而非犯罪构成,那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难以采纳的,非但如此,而且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难以接受,而应当在犯罪论体系之外,另外建构犯罪人体系。张文教授在论及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主体归属性时,指出:

行为人在犯罪危险性人格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为犯罪人,其人格可称为犯罪人格。据此,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人,除了根据他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事法律之外,还应看他是否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笔者以为,不具备犯罪危险性人格者,即使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将其定罪,并称之为犯罪人。只有违反了刑法规范并具备了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才是犯罪人。[12]

以上这一论断是张文教授人格刑法学的精华之所在。根据以上逻辑,我们可以排列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人格,不能定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人格,应当定罪。

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争议不大,关键是第一种情形,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仅仅因为没有犯罪人格而不予定罪。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处罚范围必将缩小,这就是张文教授所倡导的非犯罪人化:

目前按照刑事法律被规定为犯罪的人,根据新犯罪人说,对其中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而落入刑法视野者,使其主体行政违法化,即成为违法行为者。对其处罚实行非刑罚化,处以行政处罚。[13]

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本来是一种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作品,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作者。因此,是犯罪行为决定犯罪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是犯罪人。但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犯罪人格,则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就转变为犯罪人构成。而犯罪人构成是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再加上犯罪人格的要件。

张文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思想,在自身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问题只是在于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这是值得关注的。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本身就是较为狭窄的,因而扩大犯罪圈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呼声。根据张文教授的犯罪人构成体系,虽然犯罪范围没有重大变动,但那些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却因为不存在犯罪人格,而被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以外。对此,在刑事政策上是否具有接受性,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这里所谓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是指刑事政策能否容忍这种情况,这一点又取决于:非犯罪人化是否会削弱刑法的惩治力度?在目前我国社会治安不好,犯罪率较高的情况下,实行这种非犯罪人化存在着较大的政治风险,接受起来是有相当难度的。张文教授指出:

二元论的结果是使刑法的打击面变窄了,只有那些既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又具有人格恶性的行为人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这是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14]

对于刑法谦抑性,笔者当然是赞同的。但对于那些非犯罪人化以后的犯罪行为并非根本不受处罚,而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这一点,恰恰是笔者所担忧的。非犯罪化一样存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化之分。形式上的非犯罪化,是指某一行为只是不作为犯罪处罚,但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而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是指不仅不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结构性调整:实质上的非犯罪化,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行为的干预范围缩小,公民自由也随之扩张。但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的情况下,公民自由没有缩小,而只是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结构性调整:随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司法权缩小而行政权扩张。就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的行使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有利于公民后者却不利于公民。因为,通过司法程序的刑罚处罚,由于存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以及获得律师辩护,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但治安性与行政性的处罚却是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其他机关制约也没有赋予被处罚者以各种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独自决定适用的,因而虽有效率却有悖法治的基本要求。[15]

非犯罪人化也是如此,同样存在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只有非犯罪人化以后不受任何处罚,才是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而非犯罪人化以后,又受到行政处罚,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犯罪人化,而是形式上的非犯罪人化。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警觉。

以犯罪人格作为犯罪人成立的要件,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行为刑法之所以被人接受,与对于行为认定的标准明确可行,是具有密切关系的。因为行为是客观的,可以把握的,因而具有明确性,可以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即使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李斯特,也竭力主张行为人刑法,提出了“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著名命题。但在犯罪论体系上,他创立了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主张在犯罪论体系中贯彻自然主义与实证主义。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作了以下生动描述:

李斯特是古典体系的创建者之一,他甚至企图在刑事立法上贯彻实证主义的精神。他在1913年为《德国刑法典》修正案所提的建议,就企图以自然科学的语言,精确地描述犯罪类型。举例说,他建议侮辱罪应该这样规定:“一连串的喉结抖动,血脉贲张,引致他人之不愉快情绪,为侮辱罪,处一年以下自由刑。”被侮辱者是否气得跳脚大家有目共睹,一切眼见为凭,不要作价值判断。以这种生物学的语言描述侮辱,多么精确,多么客观。[16]

这就是操作上的可行性向原理的正确性的妥协。相对于客观行为,犯罪人格是更为隐蔽,也是更难测量的。对于这一点,人格刑法学的主张者都是承认的。例如,大塚仁教授把犯罪征表主义看作是行为人刑法向行为刑法的妥协性理论,因为在现代科学的水平上,只有以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为中介才能认识犯人内部的危险性。大塚仁教授认识到将主观主义、行为人主义彻底化,犯罪概念就会变得暖昧,具有侵害行为人自由之虞。这种缺点,通过采用征表主义也不能除去。[17]对于犯罪人格的这种模糊性,刘艳红教授指出:

作为一个新的定罪条件,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非一目了然,而是需要经过专业的判断的,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人格的鉴定并不规范,一些心理学上的研究也还不十分成熟,因而这种定罪条件本身也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也成了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中最薄弱的一环。[18]

如果犯罪人格的测量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犯罪人格作为定罪要件,就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至于犯罪人格是作为人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19]笔者认为取决于行为构成与行为人构成之间的位阶关系。只要把犯罪人格的认定放在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后的一个环节,则无论把犯罪人格称为定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它在客观上都只有出罪功能。除定罪以外,量刑当中如何考虑犯罪人格也存在一个可操作性问题。行为刑法是完全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报应刑主义。而行为人刑法则完全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目的刑主义。目前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是采并合主义,即以报应确定刑罚的上限,以目的调节具体刑罚。张文教授虽然反对并合主义,[20]提倡教育刑,但在人格刑法下的量刑基础及其方法上,主张对犯罪人的裁量,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状况。从这一观点来看,似与并合主义并无根本区别。问题在于:犯罪人格在量刑中占据什么地位?是以行为为主还是更多地考量犯罪人格的因素,这对于量刑都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人格刑法学是一种美好的构想,是未来的刑法学。生在当下的笔者,虽然向往未来,但更立足于现实。因此,笔者还是站在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立场上,向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表示致敬。

 

 

【注释】

[1]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6页。

[2]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2页。

[3]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4页。

[4]参见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5]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7页。

[6]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7]参见张文:《是以行为为中心,还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关于犯罪论体系根基的思考》,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9]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1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12]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3]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14]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15]参见陈兴良:《犯罪范围的合理定义》,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6]参见林东茂:《道冲不盈——兼读法律本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l页。

[18]参见刘艳红、许强:《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之建构》,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4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犯罪学 范畴 基本范畴 犯罪 刑法学

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19世纪中叶以后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所谓犯罪学是研究一定历史阶段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的科学 .在我国,犯罪学是运用法学和社会学等多种学科的研究成果和基本方法,研究我国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导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和控制防治犯罪的对策的学科。研究犯罪学,应该在最深层次上进行理论概括和抽象,即应该建立起犯罪学的基本范畴。

对于基本范畴,张文显教授有过论述,他说:“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它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1这里所说的基石范畴,即为基本范畴。因此,犯罪学要作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体系,必须建构自己的理论大厦。

一。范畴在犯罪学中的地位

一门学科体系的建立,如同叠梁架屋。而范畴即为这屋子的骨架。“范畴”一词出自希腊文,原意是指指示、证明。汉语系取自《尚书洪范》中九畴之意。在哲学上,亚里士多德最早对范畴作了系统的研究,把它看作是对客观事物的不同方面进行归类而得出的基本概念。康德也曾对范畴进行解释,他认为,范畴是一些先天性的原则或概念。而黑格尔则认为,范畴是先于自然界和人而客观存在的绝对观念的发展过程的环节。马克思主义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各门具体学科中都有各自特有的范畴。范畴是人们在实践基础上概括起来的科研成果,转过来成为进一步认识世界和指导实践的方法。范畴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产物,一定范畴标志着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一定阶段。人类认识自然和社会不是简单、机械地反映过程,而是形成概念、范畴和规律的复杂过程。马克思主义哲学还认为,范畴是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从范畴是反映现实世界的内在的、必然联系的角度看,范畴与现实世界之间是能动的、相互联系的。客观现实的发展,能在范畴得到反映。但值得一提的是,范畴所反映的仅仅是事物发展进程的一个阶段,反映的是客观世界的个别方面。2可以说,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的话,那么,当一个学科出现核心范畴,就意味着这一学科在某一阶段的发展达到了顶峰。张文显教授对范畴曾有过精辟的论述:“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范畴既是人类以往认识成果的结晶,又是认识进一步向前推移的支点,任何一门学科,从理论形态上说,都是由范畴构建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从范畴的这种功能意义上考虑,法学急需在总结认识成果的基础上提练、重铸自己的范畴,构建起相对独立的、比较完善的范畴体系。”3核心范畴,即本文所指的基本范畴,就如同屋子建构的核心部分。是犯罪学学科建设的基础。

二。犯罪学学科的基本范畴之推??

了解了范畴,特别是基本范畴的重要性,就要推导犯罪学的基本范畴为何物。因为厘清这个问题,是犯罪学与其他边沿学科分野的关键。犯罪学必须建立与其他学科,如刑法学、监狱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的分水岭。王牧教授认为,范畴及其体系是一个学科能否独立存在的前提,直接影响学科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学科成熟程度。一个比较成熟的学科,应当有足够的支撑并表明其理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这些概念和范畴的科学组合,形成有序的科学范畴体系。从理论形态上看,如果一个学科没有或者缺少范畴,意味着在这个学科中没有或缺少应有的独立的思维和理论表现,表明它的研究还停留在经验的阶段和水平上,还不能称其为合格的独立学科,或者意味这个学科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4我认为,犯罪学的终极基本范畴应为“犯罪”这一范畴。下级基本范畴应为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预防。这样,就建立起了犯罪学的“大屋”。

为什么将犯罪学的基本范畴最先定位于犯罪这个概念呢?犯罪一词,它同时也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但在犯罪学上,犯罪与刑法学所指的犯罪不同,犯罪学所指的犯罪,指向的是把犯罪看作群体社会现象,犯罪根源于社会,又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主要措施也存在于社会,预防犯罪的重点在社会。在外延上把犯罪定义为社会现象,不仅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同时,也科学地反映了犯罪的来源。而在刑法学中,犯罪被定义为个体行为。但从本质属性上看,犯罪不是个人行为,而是社会现象。犯罪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出现,并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加以评定的。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社会关系是评价犯罪行为的标准。犯罪从一开始就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出现,并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加以评定的。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社会关系是评价犯罪行为的标准。犯罪从一开始就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施和受到评定的。如果离开一定的社会关系,任何行为都无法评定为是否为犯罪。不以一定社会关系为参照系,对行为性质就无法作出任何评价;改变社会关系,对行为就可能做出另外的评价。这充分说明在犯罪学中所研究的犯罪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更不是生物现象。要科学地认识犯罪学中的犯罪,必须把犯罪放到社会背景下,研究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才能揭示出犯罪的本质,以及犯罪与社会的本来关系。因此,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群体犯罪现象”是犯罪学的最基本的范畴。5但笔者认为,群体犯罪现象仍不足以为犯罪学的最基本的范畴,即基石范畴,因为犯罪学中的犯罪这个概念仍是群体犯罪现象的上位概念,群体犯罪现象只是犯罪学的研究对象,而不能为犯罪学的基石范畴。

三。犯罪这理论框架的初步界定

理论框架目前的犯罪学理论框架通常表现为如下的建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控制(有的在此基础上增加犯罪类型作为分论),这是一种线性思路。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控制。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构建不利于解释有关问题:犯罪现象实际上是研究一定时空中犯罪的表征、状述,它通过犯罪统计来表述,所以有的将犯罪统计列入犯罪现象;又由于犯罪本质既不属于犯罪原因,也不属于犯罪控制,且本质与现象属于一对范畴,因此犯罪本质也被归入犯罪现象。然而,事实是,犯罪现象难以包容犯罪统计、犯罪本质。尽管犯罪现象依靠犯罪统计手段揭示,但是它们在概念上并非属种关系。至于犯罪本质,尽管其与犯罪现象属于现象与本质的一对范畴,但是它们分属于不同的理论层次,研究方法也各有不同的侧重。犯罪本质是深层的分析,注重思辨演绎;犯罪现象是表层的综合,强调经验调查。这正如犯罪原因与犯罪现象实际上也是一对范畴(犯罪原因是引起犯罪现象的现象,而犯罪现象是由犯罪原因所引起的结果)一样,但是在犯罪学研究的理论构建中犯罪原因并不归属于犯罪现象。当然,犯罪原因也包容不了犯罪本质。那么,在这种犯罪学理论框架中,犯罪统计、犯罪本质究竟应置于何处?此外,除了犯罪统计之外还有诸如典型个案调查,如何确定它的理论地位?这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在本文中,作者仍坚持传统观点的建构模式,即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本质,呈三足鼎立之势。

1 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1页

2 参见《论法学的核心范畴》,陈金钊,法学评论,2000年第二期。

3 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1页。

第5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

一、犯罪本源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本源是指事物产生的根本渊源,也即事物普遍性的终极来源。犯罪本源当然是指犯罪产生的根本来源,也即犯罪现象普遍性的终极原因。具体是指不同历史条件下犯罪产生的共同原因、根本原因或本质原因。这里所说的不同历史条件指的是不受任何历史时期、任何社会制度、任何物质基础和社会环境的限制,具有广泛的解说力、涵概力和兼容性。确切些说,就是人作为动物之中最高级的类型,为什么会去犯罪?是什么力量在决定或推动着人去犯罪。因此,对犯罪本源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有助于对犯罪的原始性、本质性、普遍性、偶发性和随机性等的深入探讨。

我们认为,犯罪本源理论与其他犯罪学理论相比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终极性。是说犯罪本源理论追踪的是犯罪本质的源头,即为什么会有犯罪的产生,根本或终极性的原因在哪里。这种对犯罪本源终极性的要求,是其他犯罪理论做不到的。该问题的解决是对犯罪学根本问题的解决,拓宽一些讲,研究犯罪的本源问题,不仅仅在于对犯罪终极原因追溯和探索,而在于借此从宏观上确立科学的犯罪观,即对人类犯罪现象的根本看法。从这一点讲,也存在着终极性。

第二,一般性。犯罪本源理论解决的不是特定历史阶段或条件下的犯罪问题,而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问题,即从整个人类来讲,为什么会有犯罪现象发生、为什么有人要去犯罪等问题。正因为这样,它才够得上犯罪学的基础理论地位。也就是说,它是一切形式或条件下犯罪的普遍性和一般性的解释。

第三,不受限定性。犯罪本源理论研究的犯罪问题不受特定时空、特定社会类型、特定社会制度、特定生产方式、特定社会环境、特定文化模式和特定犯罪形态的限定。这种不受限定性巩固和加强了犯罪本源理论研究的普遍性和一般性特征。

第四,指导性。也叫基础性,是指犯罪本源理论的研究成果对犯罪学的其他理论具有基础性或指导性的作用。也即犯罪学的基础理论研究要以此为出发点,沿着犯罪本源理论的基本线索进行。从犯罪本源理论的研究中,可折射出犯罪研究人员的基本思维方式、观察问题的角度和特定的研究方式等。这些都是犯罪本源理论指导性特征的具体体现。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犯罪本源的认识目前在我国尚存在着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围绕犯罪本源的研究是否附加条件或阶段而产生的。主张不附加条件或阶段的观点认为,犯罪本源研究是犯罪的终极原因,不能受任何历史阶段或条件的约束,只有这样才能称之为犯罪本源理论。主张附加条件或阶段的观点认为,任何犯罪原因的研究必须放在特定的历史条件或阶段中去研究、去认识。我们基本倾向第一种主张,因为对于犯罪原因的研究,尤其是主要原因或内因的研究,其结论的外延必须周全,既不能存在片面性,更不能出现此时此地有理,彼时彼地无效,经不起事实和逻辑反证的情况。另一个方面是围绕犯罪的总根源是不是私有制产生的。主张肯定的观点将犯罪本源限定在阶级社会之中,因此对犯罪本源的解释基本上等同于对阶级社会、私有制产生原因的分析;主张否定的观点认为,犯罪本源研究的是犯罪的最深层或终极的原因,“在它的背后没有什么要认识的了。”[1]因此,该种观点反对将私有制看作是犯罪的总根源,因为私有制仍然有产生的原因。

二、犯罪本源的几种主要理论观点

必须承认,与其他犯罪学理论相比,犯罪本源理论的研究目前还十分薄弱,更没能形成大的流派。根据本文给犯罪本源的界定,这里只介绍几种符合该定义的几种理论观点。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区分犯罪本源理论和犯罪原因理论。

(一)文化本性说

文化本性说的提出者是李锡海教授。这一观点认为,人是动物性与文化性的统一。人的动物性指的是人的肉体部分的本能,人的肉体是一个动物机体,必然具有动物的各种机能,包括饮食、、自私的本能等。人的文化性,是指人的整体活动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征。这种特征集中体现在人之活动的超生物性、开放性和创造性上。人的动物性虽然使人具有和自私的特性,但必须承认,同时人又具有控制和反自私或利他人的倾向。也就是说,人不局限于自己的动物机体,不断用文化事物去补充和扩展这个体系,不断对外开放,使环境因素转换到人的世界中。人类的健康发展就是要逐步强化人的文化性,弱化其动物性。如果某些人无视文化对动物性的限制、改造,只凭私欲去行事,使其固有的动物性得以强化和发展,也就不可避免地要导致违法和犯罪。因此可以说,一部人类历史就是一部文化性逐步克服动物性的历史。所以也就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社会环境、尤其是文化环境进行综合治理,不断或进一步优化人类社会的文化环境,提高全民族、乃至全人类的整体文化素质与素养,从而为预防和控制人类的整体犯罪水平奠定基础。[2]

(二)犯罪张力场论

犯罪张力场论的提出者是周良沱教授。这一理论借用自然科学中的张力场概念,意指区域空间存在的一种相反的作用力。该观点认为,在人性的深层结构中存在着一个张力场。这一张力场具体由两极构成,一极为人动物性的原欲,在伦理学上称为“恶”;另一极为人的社会特征,被称之为“善”。人性中的“恶”的原动力在本质上追求快乐原则,如果一个人未能完成对其自身的社会化,也即原欲或恶性没有得到善的约束,永远停留或沉积于个人的意识或潜意识恶中,必将形成抵御社会化的力量而产生倾向。然而,人之所以区别于兽类是因为人在长期的进化过程中,从总的趋向上选择了符合自己身心发展的社会性演进方式——只有维护集体利益,才能创造高一层次的社会文明,更利于种族和人类的繁衍。于是便形成了集体行为和道德规范准则的认同与内化,也可以说,这就是人性中“善”的内驱力。当然,这种维护群体利益,遵守集体行为与道德规范本身,就与原欲或快乐原则是矛盾的、背道而驰的,需要付出艰苦卓绝的努力和奋斗,甚至是牺牲。因此,人性也就始终处于这种善、恶两极对立和纷争的痛苦之中,也即在灵与肉的折磨中不断摆动或能动,在二者的交融处经受煎熬。一旦善战胜恶便推动人类进步,一旦恶暂时战胜善便造成犯罪的泛滥。[3]

(三)本能异化论

本能异化论的提出者是皮艺军研究员。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本源作为终极原因,其结论应当是周全的、究尽的,经得起反证的。这是一种较为系统地从人与环境的互动关系上阐释犯罪本源的理论观点。本能异化论采用的是两种推理方法:[4]

一种是回溯推理法。其认为,既然是探索犯罪的本源,就必然从犯罪的源头追起。于是遵循属系发生史和个体发生史两条线索同时展开,前者是人类及人类社会的起源,后者是人之个体的社会化历程。且两条线索的共同点都是以“人之初”为发端。属于发生史的线索指出,就在原始人类无意识地组成一个群体社会,以便更好地满足自身欲望的时候,他们却正在为自己“为所欲为”的自由意志创造出一个强大的对立物。从而,人类开始被塑造成一种只有在规范中生活才能获得自由的社会生物,如今已演化得高度发达的社会文明就是本能异化所产生的异化物。个体发生史的线索指出,现代文明的出现是以运用文明手段对人的本能活动施行控制为标志的,其结果是人从幼儿到成年,本能活动的倾向在个人生活中的比率越来越少,整个社会随着原始社会向现代化社会的推进,本能倾向在社会生活中所占的比率也越来越小。

一种是还原推理法。其把典型的、法定的犯罪简化为在基本属性上和犯罪相似的原初形态的非规范行为,以此作为探索本源的钥匙。尤其是个体发生史的线索充分说明,人并非“性本恶”,但从其自发来讲人必然具有“恶”的倾向或趋向,这正是由生而具有的个人中心主义决定的。也正因如此,社会才有教化的必要,也就是说,孩子不会自觉学好,却会自发学坏。这主要是因为,未受社会教化的人,其行为可能更接近于本能冲动。这种本能行为尽管对具有生物属性的个体来讲是完全合理的,但不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因此很容易触犯人类本身为自己制定的规范,造成越轨或犯罪。

由此可见,本能异化论所追溯的这个源头,即是犯罪本源的终结点,又是研究犯罪本源理论的逻辑起点。其认定的犯罪的终极原因应从人类诞生之初的“似人非人”时期去寻找,因此时间跨度不能再向前延伸了。这实际上就同时否定了犯罪源于阶级社会之说。

(四)三大差异论

三大差异论的提出者也是皮艺军研究员。这种理论将人类犯罪本源的发生机制归结为三大差异,即犯罪本源取决于这三大差异的对立统一运动。具体表现在:

第一是人类的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差异。这二者统一于人类这类高等动物身上,但对立是无法完全消除的。也就是说,人类的社会属性集中体现于文化,而文化对生物冲动的控制,无论是外部抑制还是内部抑制,都不是完全可靠的,总有疏漏或失控之时,于是“失范”现象——越轨或犯罪便出现了。

第二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身心差异。比如,一个人比另一个人更易饥饿、更易冲动、更迟钝或更敏感、更富于攻击性、更缺乏意志力或自我控制力,因此有的人比他人更容易越轨或犯罪。

第三是个人欲望的期望值与自然界、社会所能实际提供的满足度间的差异。物欲、、进取心是人的基本欲望,也是创造人类文明的原动力,尤其是社会越文明越发展,对人的欲求刺激就越强大,正可谓“水涨船高”。然而,自然界和社会所能实际提供的满足度是有限的,不能从正常的渠道达到欲求,就必然走邪门歪道去犯罪。[5]

总之,三大差异的焦点是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的对立统一。作为人,或向生物属性回归,或向社会属性升华,最终形成两大力量的对抗。前者趋向于犯罪,后者趋向于不犯罪。这一理论试图解释犯罪原因中一个最古老的难题:为什么在同一环境下有人犯罪,而有人不犯罪。三、犯罪本源理论的再研究——犯罪动力论

就犯罪本身来讲,它是一种行为,而行为是人类思维活动的一种外部表现,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人类行为是由主体需要驱使的,主体为了获得资源和维护既得资源而自觉进行的活动,这种活动是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影响的。”[6]所以我们认为,行为是由人的主观需求所支配的,并在外部环境的刺激下,经过大脑的识别、选择和加工,从而驱使行为主体作出一系列的反应举动或活动,并由此产生一定的社会意义和效果。也就是说,人之行为不是孤立的意识或主观活动,而是主观需求,大脑意识加工与外部环境刺激、交换相互作用结果或产物。从系统论的角度看,行为是由动机系统、行动系统和结果系统构成的。

动机系统的构成要素包括致动因、动因、动机和目标等。所谓致动因就是指行为主体接收到的外界刺激信息和其自身的心理环境;所谓动因就是指行为主体自身的内在要求或称之为自身的需要和愿望;所谓动机是指基于致动因、动因认识基础上的情感所产生的较为成熟和稳定的主攻意向,或称之为主要念头和想法;所谓目标是指行为主体所选择的目的,也即主观指向。致动因——外界刺激,虽然存在偶然性,但不能排除与行为主体对外界信息的选择有关。正因为如此,动因的产生也就更加大了行为主体自身内在要求的程度。至于动机形成的原因无非有两个,生理原因和社会原因,此外还易受到一个人的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兴趣、爱好、情感、意志、信念等许多方面的驱使和影响。关于动机与行为的关系,我们认为,任何动机在其真正形成之后都可能引发行动,但也并不是每个动机在其形成之后都必然引发行动,这是因为任何人的思维都不可能是在平面上进行,任何一个意识的形成都可能受到来自各方面或者角度的干扰和制约,从而形成多种多样,许多层次的不同动机。尤其是在真正实施之前,各种动机必然经过激烈的斗争,从中权衡利弊得失,分出轻重缓急,以致挑选出最重要、最急迫、最有力的动机予以实施,去引发真正的行为效果——目标。

行动系统构成的要素包括行动计划、行动准备和行动的具体实施,以及贯穿于整个行动过程中的行动方式和手段。行动计划,也即实施行动的初步方案,主要包括对主客观条件的分析,根据双方力量对比制定出的行动策略、方针、手段和步骤,以及其他一些应急措施等。行动计划是实施行动的依据,也是取得行动成功的关键和基础,因此要切实慎重地作好。行动准备,即正式行动前所创造的必要的主客观方面的有利条件,具体包括精神准备和物质准备两方面。行动实施,即实现行为目标的直接行为过程,也可以说,是对行动计划的具体落实与实施,是行动系统的最重要环节,也是行动系统最典型最突出的形式表现。行动计划、行动准备、行动实施,既是行动系统中的三个重要因素,又是行动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三个重要阶段。另外,在行动系统中还有一个起本质和决定意义的,这就是为达到行为目标而采取的贯穿于整个行动全过程的一系列方式、方法和手段。手段是通过一系列的方式方法来实现的,方式又是方法的细节,因此一定的行为方式是取得行动成功的关键。行为方式也是我们研究具体行为的中心。从某种意义上讲,行为方式是实现行为目标,完成行为任务的基础,其也将最终决定行为效果。如果说动机的形成过程是一次从生动的直观到科学的抽象过程的话,那么行动的实施过程则是一次从科学的抽象到能动的改造过程。

结果系统主要包括效果和影响两大因素。效果是行动后直接产生的一种后果,是行动改造或改变客观事物而达到的一种物质状态,而影响则是由效果产生的、超过事物本身范围促进某一事物朝着某种新的方向发展变化的趋向,二者都是一定行为或行为过程中的追求物,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效果实现了,影响产生了,行为本身才有意义,也才能够真正达到行为所要追求的本质目的。

上述三个系统在整个行为形成过程中是一种有序的动态循环,首先,一个动机的产生会驱使在该动机支配下的行动,从而该动机支配下的行动会造成该行动导致的特定结果,最终该行动导致的特定结果又会很快反馈给产生最终动机的大脑,以致产生下一个新的行为动机,由此循环往复,以致无穷,这就是行为整体动态运动规律的最集中最典型的表现形式,犯罪行为显然只是一切行为中的一个种类,它也必然遵循一切行为表现出的共同规律。

那么人们不禁要问,行为也好犯罪行为也好,究竟是怎样产生的呢?其实,这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犯罪本源问题,我们认为,一切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其形成过程都是由一定力量所推动的,在犯罪研究中,我们称其为犯罪动力,所谓犯罪动力,是指行为人的本能冲动与其个性结构中的思想心理缺陷相通,在社会环境不良诱因的刺激作用下,“外化”为一种行为的合力或推动力。我们将这种合力或推动力具体划分为;

1.犯罪原动力。是指驱使犯罪发生的原始作用力。也可称是行为人犯罪的基础本源。因为人的本能原本不受社会道德、法律法规的约束,他们只是遵循“享乐原则”,不顾一切地满足自身需要。这符合弗罗伊德的“本我、自我、超我”理论。从根本上来说,一个人的越轨行为直接受到其本能冲动的驱使,受其本能冲动原动力的发动。因为,我们不要忘记人是由动物发展来的,其“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恩格斯语)因此,可以说人的本能冲动就是犯罪行为的原始动力。

2.犯罪内动力。是指行为人个性结构中的心理、思想缺陷引起的内在作用力。具体包含两层涵义:(1)指行为人个性结构中的心理缺陷的发动。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需要引起动机,人的行为受动机支配。根据该原理,人个性结构中的心理缺陷由客观环境的刺激而逐渐“内化”为不良需要,人之不良需要的恶性发展则最终产生越轨和犯罪的动机。调查表明:目前“饥寒起盗心”的情况不多,更多的是受追求享乐和相互攀比的刺激,私心恶性膨胀而导致犯罪的。(2)指犯罪受行为人个性结构中的思想缺陷的支配。人在社会化进程中遇到障碍,出现中断,很容易产生思想缺陷。继而产生非正常的思想或思维方式,做出一些越轨、违法和犯罪的行为。

3.犯罪外动力。是指客观环境中诱发犯罪发生的作用力。按其性质和作用具体可分为致罪因素、消极因素、直接因素和间接因素。诱发的作用力大小取决于犯罪因素的质与量。一般说,致罪的直接因素增加,犯罪就上升;致罪因素减少,犯罪就下降。也许有人要问,为什么在同一环境,有的人会犯罪,而有的人却不犯罪。我们认为,这与个体差异和个人的思想倾向选择有关,当然还与一定的环境差异和刺激有关。

总之我们认为,故意犯罪中,由于犯罪原动力、内动力和外动力的相互联系、相互贯通和相互作用,产生、推动和加速了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实施又反过来强化了行为人的犯罪思想、犯罪心理,弱化了其对本能冲动的控制力。当然,行为的效果也暂时满足了其生理、心理、精神、物质的需要,暂时从心理上得到平衡。之后又会出现新的不平衡,一有机会便会再现犯罪。这三种动力实质上就是犯罪行为的动力源,它科学地解释了犯罪产生的源头和形成过程,故这里我们称其为犯罪动力论。

关于犯罪本源理论的研究还可以来自其它角度,但愿有更多的犯罪本源理论问世,以丰富犯罪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内容。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55.

[2]李锡海.文化、文化环境与青少年犯罪[J].青少年犯罪研究,1991,(4—5).

[3]周良沱.张力场——罪因论新说[J].青少年犯罪研究,1989,(10).

[4]皮艺军.本能异化论——犯罪本源理论的新思考[J].青少年犯罪研究,1989,(2).

第6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 本文力图开辟一个新的犯罪学研究领域——“制度犯罪学”(institutional criminology)。传统犯罪学理论以纯实证的态度和方法对个体因素或社会结构因素与犯罪现象之间的相关性进行研究,制度犯罪学则是科学与权力或科学知识与权力知识之间的结盟,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再加上政策学、政治学的眼光,研究在既定社会条件下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制度犯罪学坚持认为,犯罪问题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基于这一认识,制度犯罪学关注以下具体问题:政府在解决犯罪问题中的作为如何?在解决犯罪问题过程中政府应当做什么(should to do)、能够做什么(can do)、打算或不打算做什么(choose to do or choose not to do)、已经做什么(have done)。制度犯罪学研究使犯罪学由一门纯粹的实证科学走向一门具有政治献策功能的决策科学。 

 

 

    本文力图开辟一个新的犯罪学理研究领域——“制度犯罪学”(institutional criminology),并把它视为可以与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和犯罪社会学比肩而立的犯罪学“第四支柱”。传统犯罪学理论以所谓纯实证的态度和方法对个体因素或社会结构因素与犯罪现象之间的相关性进行研究;制度犯罪学则是科学与权力或科学知识与权力知识之间联盟的结晶,它把犯罪问题视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强调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并辅以政策学或政治学的眼光,研究在既定社会条件下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由于本文只是对制度犯罪学研究的“破题”之作,故称“初论”。

   

一、什么是制度犯罪学

    (一)制度犯罪学的关注焦点和研究内容

    所谓制度犯罪学,就是对公共政策的犯罪学分析,准确说,就是对作为制度的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相关性的分析。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是制度犯罪学关注的基本对象。

    制度(institutions)即规则,是由演化或者设计而来的行为规则或行动准则。由设计而来的规则叫做正式制度(formal institutions),是一些政治人(如选举产生的立法人员、国家行政官员等)通过一定的政治程序或立法程序而制定的行为规则;在人类经验中逐渐演化而来的规则叫做非正式制度(informal institutions)。①习惯、传统、伦理道德规范等,是由演化而来的非正式规则;政府(包括执政党、国家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是基于政府权威设计而来的正式规则。本文所称“制度”,特指正式制度。制度犯罪学研究的是正式制度及其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基本上不涉及非正式制度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关于非正式制度与犯罪之间关系的研究,主要是犯罪社会学的任务。犯罪社会学关于非正式制度与犯罪之间关系的研究,或可能算作“潜制度犯罪学”。当然,在讨论文化政策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时,难免会论及诸如传统文化的扬弃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树立问题,这个问题或多或少地会涉及对非正式制度的犯罪学评价。

    正式制度可以分为社会基本制度(社会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例如社会主义制度或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基本制度框架下的具体制度两个层面。在基本制度框架下的具体制度即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②广义制度犯罪学的研究内容涵盖社会基本制度和所有的公共政策。但是,本文所称的制度犯罪学,仅指对公共政策及其与犯罪问题之间相关性的研究。换言之,制度犯罪学研究是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展开的,它所研究的仅仅是既定社会条件下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这里所说的“既定社会条件”,不仅是指既定的社会基本制度,还指社会生产方式生产关系相对稳定的社会生活类型。

    这种在既定社会条件下展开研究的制度犯罪学,不就社会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进行犯罪学评价,不讨论社会性质(姓“资”姓“社”)与犯罪的关系问题,不讨论罪的社会起源或者根源问题,也不讨论社会急剧动荡时期的犯罪问题(例如战争以及战争政策与犯罪的关系)。关于这些问题的研究,当属“元制度犯罪学”研究。“元制度犯罪学”或可称作“犯罪政治学”或“犯罪政治经济学”。相对于“元制度犯罪学”,在既定社会条件下展开研究的制度犯罪学属于“具体制度犯罪学”,或可称“犯罪政策学”。

    “具体制度犯罪学”只就既定社会制度下的具体公共政策(如产权制度、人口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教育政策等)以及政策过程进行犯罪学评价,它只关注具体公共政策的性质及其变化对犯罪状态的影响,即对犯罪现象量的增减、类型结构变化所产生的影响。之所以要做如此限定,一是为了给制度犯罪学研究确定一个基本的研究前提,避免制度犯罪学研究陷于单纯的意识形态论战;二是考虑到只有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和在社会常规性运动的情况下公共政策的活跃性及其对犯罪问题影响的重要性才能够凸显出来,因而在既定基本的社会制度条件下展开研究才更具有现实意义。

    制度犯罪学或具体制度犯罪学关注的焦点问题是:政府在解决犯罪问题中的作为如何?在解决犯罪问题过程中政府应当做什么(should to do)、能够做什么(can do)、打算或不打算做什么(choose to do or choose not to do)、已经做什么(have done)等问题。

    为此,制度犯罪学或“具体制度犯罪学”主要研究以下具体内容:

    ——公共政策的好坏(如是否公平、是否决策失误)对犯罪状况的影响;

    ——政策时机(如政策出台时条件是否成熟、社会心理承受力如何)对犯罪状况的影响;

    ——政策执行(如是否违法行政)对犯罪状况的影响;

    ——公共政策的变动对刑事政策的影响(如对法定犯罪圈的划定的影响);如何通过公共政策解决或克服犯罪问题;

    ——公共政策在防治犯罪方面的机会成本;等等。

    社会管理体制(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与犯罪的关系问题,不应当被视为“元制度犯罪学”问题,而应当视为“具体制度犯罪学”问题纳入制度犯罪学的研究范围之中。

    (二)制度犯罪学的基本命题与核心观点

    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具有明显的相关性,犯罪问题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作为公共政策问题的犯罪问题,应当通过良好的社会治理和良好的公共政策来解决,而不应当过分依赖于刑事政策或刑罚压制来解决。这是制度犯罪学的基本命题和核心观点。

    围绕上述基本命题和核心观点,制度犯罪学坚持如下具体观点:

    1.在现代社会中,公共政策是影响犯罪状况的最为活跃的因素或变量。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对社会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实际起着引领和调控作用的是公共政策。公共政策是一把“双刃剑”,好的公共政策有助于犯罪问题的解决,坏的公共政策则会导致或者助长犯罪问题的发生。

    2.犯罪问题对于公共政策具有反作用。从犯罪经济学角度看,一定规模的犯罪现象是一个特殊的“社会产业”,也是社会资本的巨大损耗。一国的犯罪情况是该国基本国情的一部分。国家和政府进行公共决策时不能无视犯罪问题的存在,不能不考虑公共政策的社会治安方面的成本和收益。

    3.应当通过公共政策解决犯罪问题。好的公共政策,就是好的犯罪对策。能够较好地处理公平与效率、发展与稳定等重大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减少社会问题出现的公共政策是好的公共政策,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专门对策协调配套的公共政策是好的公共政策。

    4.保持较低的犯罪率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政府应当提供给社会的一个公共物品(public goods)。③犯罪问题的有效控制和适当解决,主要是政府的责任,而不能全部委之以公众。好的公共政策需要有好的体制和好的政府作保证。公共政策的好与坏,取决于体制的好坏以及政府(以及执政党)决策水平和执政能力的高低。

    5.通过公共政策解决犯罪问题,是政府的一种“治道”,它追求的是对犯罪问题的政治解决和文化(伦理)解决。犯罪问题的政治解决和文化(伦理)解决,关键在于政治上的良治、文化(伦理)上的纯美以及社会关系的和谐。从本质上说,犯罪问题的解决过程是一个社会设计和人性管理过程。完善的社会、纯美的文化(伦理)加上全面发展的人,是有效解决犯罪问题的根本性条件。通过公共政策解决犯罪问题,是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政治构想以及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文化(伦理)思想的内在要求。

    (三)制度犯罪学的研究工具:政策分析(policy analysis)

    政策分析是科学家与决策合作中产生的一个“混血儿”(hybrid)[1]102。在制度犯罪学中,政策分析是犯罪学家与公共政策相结合的一个适当途径,也是制度犯罪学最基本、最重要的方法和最基本研究的工具。

    所谓政策分析,就是对具体公共政策的制定及其执行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政策分析是一种个案研究方法。政策分析不仅要做到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而且允许进行政治和伦理方面的价值评判。政策分析的主要特征是:对公共政策加以解释而非描述;探究公共政策的原因和结果;尝试发出现适用于各种政策领域的一般性理论[2]41。政策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甄别好的公共政策与坏的公共政策,并提出一定的政策建议(policy advocacy)。

    在制度犯罪学研究中,政策分析的重点是对公共政策的社会治安效果加以分析、评估,即对某一项公共政策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程度以及该政策在社会治安方面的机会成本大小进行分析、评估,最终据以提出合理化的公共政策建议。

    制度犯罪学中的政策分析,核心是要查明制度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关系或因果关系。其具体分析方法,既可以是描述性的,也可以是解释性的;④既可以是定性的,也可以是定量的。⑤运用统计学方法分析制度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关系,寻求制度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统计学因果联系或概率性因果联系,是查明制度与犯罪问题之间在无因果联系或高度相关关系的重要手段。

   

二、公共政策是影响犯罪状况的“有形之手”

    制度或公共政策是一只影响犯罪状况的有力的“有形之手”,现代社会中的犯罪变动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或作为制度的公共政策的取向及质量。

    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制度有其必要性。制度以及作为制度的公共政策事实上是一种社会团结的“黏合剂”,也是社会发展和个人行为取向的“指引器”。它对于人类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政治学和政策学把公共政策的功能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导向功能,即公共政策作为规范公众行为的社会准则,而在行动和观念上引导公众,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这种导向作用,在社会变革期或转型期表现得尤为明显。二是管制功能,即公共政策旨在避免不利因素出现而对目标群体产生的约束和管制的功能。可以分为积极管制(激励)和消极管制(惩罚)两种。三是调控功能,即公共政策对利益冲突的调节和控制功能。四是分配功能,即公共政生对社会利益和资源分配与再分配的功能。其中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恰当处理公平与效率问题[2][3]。

    也许正是由于作为正式制度的公共政策具有上述功能,这只组织和调整社会的“有形之手”,也就同时成为了影响犯罪状况与动态的“有形之手”。政治学和政策学所概括出来的公共政策的上述每一种功能是否发挥,都与社会稳定与否以及社会犯罪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

    作为正式制度的公共政策,有着难以克服的“双面性”或“双重性”。一方面,它起着组织社会、引导社会、压制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可能给社会及人类带来伤害和副作用。从终极意义上讲,当国家以及由其生产的正式制度无比强大时,会极大地压制社会,不仅使人类付出自由代价和经济代价,还会产生专权、官僚主义以及种种政治罪恶。从现实来看,国家政治权威以及由此而生的正式制度(公共政策)的存在,也给人类带来了新的问题:政府可能违法行政和侵犯人权,权力可以被用来“寻租”并产生腐败,法律和公共决策可能“自摆乌龙”而引发种种违法犯罪。“规则是个好东西”,⑥但规则(制度、政策)也自有规则(制度、政策)之弊。从犯罪学角度说,正式制度以及作为正式制度的公共政策,不仅调整着社会,而且影响着社会的犯罪状况。任何国家中的犯罪现象,总是以一定的制度(政策)为背景而存在和变动。

    现代社会的每一步变迁和每一次转型,几乎都离不开政府的主导和政策的推动。一次社会转型,就意味着一次制度设计和公共选择。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随之而来的是犯罪现象的明显变化——通常表现为犯罪的增长。因此,影响犯罪变化的那只有形的制度或政策“推手”往往会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异常清晰地显现出来。在这一点上,中国当代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犯罪现象变化,是一个颇具标本意义的例证。

    “中国在当今世界众多的国家中是独具特色的”,表现之一就是在中国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制度文明[4]。这种独特的制度文明,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也影响着中国的犯罪状况和变动趋势。因此,考察中国社会,研究包括犯罪问题在内的中国社会问题,必须结合这种独特的制度文明来进行。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国社会的运动和发展始终是在强大的中央政权把握和调控之下推进的。中国的犯罪状况一直与政治生态息息相关,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往往带有明确的政治意向、政府组织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方式往往与政治运动相交织,这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前中国犯罪现象及其变动的一大特点。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启动以后,情况逐渐发生变化。除了“严打”斗争以外,中国政府已经不再针对犯罪问题组织和发动大规模的运动式打击;即使是“严打”斗争也逐渐向常规化发展。但是,政治或政府对犯罪状况的影响并没有因此而褪祛,只是影响方式发生了变化。如果说20世纪70年代末以前政府是直接以强大的政治权力来控制犯罪,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则主要通过公共政策来间接地影响犯罪。稍加考察就会发现,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及与之配套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具体政策的调整,对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犯罪现象总量和结构的变动有着十分深刻的影响。应当说,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中国政府主要通过公共政策来影响犯罪状况的做法,较之此前的强力控制的做法更符合社会发展的常态,因而也就更加值得关注和研究。总而言之,无论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还是以后,在中国犯罪现象变动的背后,总是能发现政府这只“有形之手”。政府就中国社会发展所做出的体制选择以及各项具体公共决策,都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中国犯罪的状况及走向。

    如果不注意到中国犯罪现象的这一制度背景或政策背景,将无法全面、准确地认识中国犯罪现象的本质和规律。由此推及一般,如果不注意到犯罪现象存在和变动的制度(政策)背景,所有的犯罪学理论都将无法全面认识人类社会犯罪现象的本质和规律。

三、传统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两张皮”现象

    自19世纪末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诞生以来,西方犯罪学家们提出了种种理论和观点,并逐渐形成了所谓犯罪生物学理论(biological criminology)、犯罪心理学理论(psychological criminology)和犯罪社会学理论(sociological criminology)等犯罪学理论“三大支柱”。它们或坚持个体主义立场,用个体生理或心理因素解释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或坚持社会结构主义立场,用社会解组、社会失范、文化冲突等因素来解释现代化背景下犯罪现象变动的原因。用社会解组、社会失范、文化冲突等因素来解释现代化背景下犯罪现象变动原因的理论,可以统称之为犯罪的现代化理论,是传统犯罪学理论中的主流。受西方犯罪现代化理论的影响和启发,我国犯罪学者曾经用“代价论”、“同步论”、“正比论”、“反比论”、“远正近负效应论”等理论来解释改革开放以来我犯罪现象变动和增多的原因。这些理论实际上是西方犯罪现代化理论在中国的翻版。

    这些理论对于解释现代化背景下的犯罪变动,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一定的政策启示意义,但它们有一个重大遗漏,即遗漏了对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相关性的研究。它们都没能深入到制度或政策层面去考察犯罪,没能发现影响犯罪变动的制度(或政策)“推手”。传统犯罪学研究着重于对个体因素或社会结构因素与犯罪现象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实证性描述和分析,而没能进一步挖掘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换言之,传统犯罪学理论只关注文化传统、社会结构等非正式制度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只关注在社会“自然秩序”下犯罪现象的“自然发展史”,而忽视了犯罪现象在制度或公共政策这只“有形之手”推动下的“人为变化”。我国社会学家孙立平在谈到我国学者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时曾清醒地指出:“从目前的研究来看,研究社会不稳定的基本思路是分析某些社会现象的结构变数与社会动荡的关系,而对其中的机制与逻辑缺乏足够的关注”。[5]这话用来评价上述中外犯罪学理论也颇为适当,其中所说的“机制与逻辑”,实指制度或作为制度的公共政策。

    由于传统犯罪学的上述遗漏,使得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至今还处于“两张皮”的状态,甚至对抗状态。“乍一看,传统犯罪学所关注的东西,与那些制定和执行与犯罪问题相关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regarding crime)的人所关注的东西是相吻合的。实际并非如此。大多数犯罪学教科书在其索引中都没有列出‘公共政策’这一词条。在政策的制定者中,有人对科学犯罪学持怀疑态度,有人甚至对科学犯罪学持敌视态度”。[1]⑦犯罪学理论经常被公共政策的制定者们视为脱离实际,政策制定者们处心积虑制定出来的公共政策(包括刑事政策)则往往被犯罪学家们批评为经验主义或长官意志。

    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两张皮”现象,归结起来有两点具体表现。一是理论与实践之间“两张皮”,即犯罪学理论与公共政策实践(公共决策和及其执行)相脱离。这种脱离,既是理论与实践的脱离,也是知识与权力(政治)的脱离。⑧犯罪学理论与公共政策实践相脱离的具体表现就犯罪学家与公共政策实践互不沟通、互不“买账”。犯罪学家很少对某项具体的公共政策进行犯罪学评估并提出可行的政策建议,因而犯罪学理论很少能够对公共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共政策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则很少听取犯罪学家们的意见,更谈不上主动问策于犯罪学家,他们往往凭主观意志或者经验“拍脑袋”来进行决策,至于这种决策的社会治安成本如何,全然不予考虑。因此,犯罪学家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之间,对于某些政策取向的评价往往相左。二是理论之间的“两张皮”,即犯罪学理论和公共政策理论相分离。犯罪学家和公共政策研究者术业各有专攻,学术界限严格,不越雷池半步。其结果是,犯罪学家在解释犯罪时,很少追寻个体因素和社会结构性因素背后的制度逻辑,很少注意到个体因素和社会结构性因素背后的那只“看得见的手”——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则很少考虑某一项公共政策在社会治安方面可能付出的成本和可能产生的收益。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曾经是一个具有重大政策导向性的提法。对于这个提法对社会公平以及我国犯罪状况的深层影响,或者说对因此而可能付出的社会伦理和社会治安方面的代价,决策者显然有欠考虑,现在看来颇为值得反思。

   

四、犯罪学由纯粹的实证科学走向决策科学

    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两张皮”状态,可能会产生两个不良后果。一是使犯罪学成为在价值中立原则下走“纯实证”、“纯科学”的路子,不关心政治,不问社会改革,不考虑犯罪学理论研究可以为公共政策提供哪些有用而可行的建议或启示,因而严重妨碍犯罪学理论的发展和自身价值的实现。二是由于轻视科学知识并且逐渐形成轻视科学知识的习惯,公共决策和公共行政将无法成为一种“知识性治理”,⑨而只能是一种单纯凭借国家权力而对社会进行的强力管制。

    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犯罪现象的变化,使得科学与政治(权力)相结盟、犯罪学与公共政策相结合,让犯罪学由一门纯粹的实证科学变成一门决策科学,从而获得一种政治献策功能,既是现实要求,也是理论上的需要。

    进入20世纪尤其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现代政府越来越注意运用公共政策对经济以及社会进行组织和管理,政府公权力扩张似有增速趋势。有人说,20世纪是政府行政权不断膨胀和扩张的世纪。国家和政府公权力的扩张,表现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被纳入国家制度和公共政策的调控范围之内,国家制度和公共政策取代非正式的社会制度成为调节社会成员生产生活的基本方式,而社会原有的自我调节机制和规则则被国家权力和公共政策所抑制或者与国家公权力结合在一起。[6]“政治现象在人类历史上产生之后,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到今天它已经高度成熟,发展成为现代政治。不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已经成为牵动着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并支配其行为的巨大社会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的人类才成为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7]总之,在现代社会,一切都在政治笼罩之下,一切都在政府公权力这只“有形之手”的掌控和调节之下。犯罪现象也莫能例外。现代犯罪学研究,必须在原有的社会学(犯罪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心理学)以及生物学(犯罪生物学)的眼光之外,再增加一幅敏锐的政治学、政策学(制度犯罪学或犯罪政治学)眼光。用上述眼光武装起来的犯罪学就是科学知识与公共政策相结合而形成的“制度犯罪学”。借助政治学、政策学眼光,制度犯罪学获致了一种特殊的政治献策功能而成为一门决策科学,并成为与传统犯罪学理论“三大支柱”[8]比肩而立的犯罪学“第四支柱”。

    犯罪学与公共政策的结合本质上是科学(知识)与政治(权力)的结合,实现这种结合是有不小困难的。⑩这就需要犯罪学研究者们有意识地去促成这种结合。促成这种结合的具体方式就是犯罪学家主动地进行公共政策分析。具体点说,犯罪学应当把公共政策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犯罪学家应当积极主动参与政治和公共决策,为公共决策建言献策。犯罪学家应当主动参与政治和公共决策、政治家也应具有一定的犯罪学思维。

   

注释:

    ①有学者把由设计而来的制度称作“外在制度”,把由演化而来的制度称作“内在制度”。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不: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4:35-37.

    ②公共政策是政府对社会资源所做的权威性分配,即政府就一些具体公共事务做出的公共选择。政府选择做什么或者选择不做什么,都是公共政策,所有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等都属于公共政策。(转引自谢明.政策分析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原文出自(美)托马斯.戴伊.理解公共政策(上册)[m].美国培生公司,1975:1.)相对于传统、习俗、道德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交往关系等,公共政策属于正式制度,相对于社会基本制度,公共政策则属于具体制度、次级制度。“公共政策作为规范公众行为的社会准则,其对公众行为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这种引导既包括行为的引导也包括观念的引导,它告诉人们要以什么为标准,应该做哪些事和不该做哪些事”。(谢明.政策分析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1-92.)。

    ③公共物品(public goods)与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相对。在公共政策理论中,公共物品是指那些能够被所有人得到的物品或服务;私人物品是指那些通过市场选择而被个人消费的物品。公共物品具有不可分割性,面向所有人,不具有排他性;私人物品则带有明显的排他性。例如,“让每一个公民都享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这句话中所说的“改革开放的成果”,就是改革开放政策所产生的公共物品,它应当为我国所有公民所共享。需要注意,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这种两分法具有相对性。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很清晰。但是,说保持较低的犯罪率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政府应当提供给社会的公共物品,可能不会有多大争议。

    ④描述性研究,是指运用统计、调查等方面的资料来陈述、反映事物的现实状况,它主要回答何时、何地、何人发生了何种事情。解释性研究,是指对所描述的事实的原因进行解释,回答为什么、怎么样等问题。

    ⑤定性研究,是指用准确的语言来描述客观事物,而不进行数量测量和分析。参与性观察就是一种典型的定性研究。定量研究,是指运用数据测量和数据分析的方法来对事物进行研究。

    ⑥《规则是个好东西》,.cn,2008年11月12日03:36,舜网—济南日报。该文说:“事实上,规则乃是我们所掌握的一种手段,用以应对我们对特定行动之结果的无知;再者,我们赋予这些规则的重要性,不仅是以它们致力于防阻的那些可能会产生的危害的量为判断基础的,而且也是以(在规则被无视的情况下)危害产生的可能性程度为判断基础的。这两个事实表明,只有当这些规则得到长期遵循的时候,它们的作用才会得到发挥”。“倾力关注可见的短期结果,会一步一步地把整个社会变成一个可操纵的组织。与此同理,如果我们只埋头于即时性的直接结果,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牺牲的就肯定是自由。因此,一个由‘法律支配’的社会(nomocratic society),必须把强制完全用来实施那些有助益于一种长远秩序的规则”。

    ⑦james f. gilsinan: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an introduction. 1990 by prentice-hall, inc. page ix

    ⑧有人说“社会科学和公共政策之间的联系可以被看做知识和权力的关系”。按此说法,犯罪学与公共政策的关系是一种知识(科学)与权力(政治)的关系、犯罪学与公共政策实践的脱离,则是知识(科学)与权力(政治)的脱离。参见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编.社会科学与公共政策[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53.

    ⑨关于“知识性治理”的提法,参见谢明.政策分析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6.该书中的提法是“知识性统治形式”。

    ⑩西方犯罪学家以及社会科学家认为,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区别是科学(知识)与权力(政治)之间的区别。有学者认为,科学(社会科学、犯罪学)与政策(公共政策)之间在基本目标上互不相同,这给二者的结合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科学追寻的是真理和事实真相,政治和权力追寻的则是具体政治目标或政策目标的实现。有学者指出,作为科学知识的犯罪学追求对事物(犯罪现象)的多因性解释(力图穷尽事物发生的所有原因),作为政治或权力知识的公共政策则追求问题的实际解决,或者说追求问题解决方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社会科学家(包括犯罪学家)通常采用自然科学方法来解决社会问题,他们采取的问题解决方案具有以下特征:从特定视角对问题进行理论表述;强调知识性(knowledge),而不是强调有用性或实用性(utility);通过对标准研究方法的严格使用而消除冲突性解释;研究过程具有周延性。政治家或公共政策的制定者采取的问题解决方案则通常具有以下特点:把问题限定在能够解决的范围内或者任期内可解决的范围内;解决问题是第一目的,问题解决方案的实用性比知识性更重要;无力、也没兴趣追寻问题的根本原因。参见james f. gilsinan: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an introduction. 1990 by prentice-hall, inc. p. 4-6.

 

【参考文献】

    [1]james f. gilsinan: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1990 by prentice-hall, inc. p 102,“preface”.

    [2]谢明.政策分析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1,28-30.

    [3]宁骚主编.公共政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63-165.

    [4]李楯编.法律社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85.

    [5]孙立平.转型与断裂: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125.

    [6]曾峻.公共秩序的制度安排——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框架及其运用[m].学林出版社,2005:93.

第7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内涵界定;理论重构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探究

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l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程序中的“犯罪的确证”概念。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院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但是这时的犯罪构成仅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l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l8l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一违法一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这次讨论将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问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

二、问题之提出

从犯罪构成的理论发展和各国先行的立法、司法状况我们不难看出犯罪构成理论的构建目的和意义只有两个:一是为司法实践者在对犯罪的确证过程中提供一个客观,公证,经济、简便的科学定罪模式。二是使法律适用者必须遵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最大的保障。如果一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建构只是为了建构一个与众不同犯罪构成体系,那无疑是毫无意义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一国刑法学的核心,各国都有自己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从前面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探究中我们不难看出,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学说主要有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构成模式、以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以德、日为代表的递进式构成模式和以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结构模式。仔细分析三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结构模式反映了不同的犯罪确证过程。

美英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将定罪的过程分为本体意义上的定罪和诉讼意义上的排除,其是和本国的审判模式分不开的,英美的审判模式属于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只是消极的裁判者,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完全是通过控诉双方在诉讼中的控辩行为完成。因此其将犯罪构成分成两个层次,这种定罪模式应当说是和其审判模式匹配的。

德日的递进式构成模式同样是和大陆法系的审判模式分不开的,大陆法系采用的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对于犯罪的确证完全靠法官依自我正常的的思维逻辑完成,而立法者认为:“对于一个正常的逻辑思维者来说他一般对于犯罪的一确证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将责任范围逐渐收缩(排除合法、排除无责)反映‘定罪过程’的过程”,所以二者同样相符。

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是适应阶级专政需要,静态反映‘犯罪规格’的平面整合结构式。这种模式一方面继承了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部分内容,另一方面又将犯罪构成的各要件平面化,使这些要件的内涵要素彼此含混,互相联系,相互依存,互成整体的,对某一个要件的判断都会而且必须要有对其它要件的评价参与方可完成。其实质就是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似乎就使得对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次性的评价都可能及于对全部要件的评价。应当说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其对于丰富社会主义国家阶级刑法学理论是有起历史贡献的,其对犯罪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总体上说也是周密的。但由于其耦合式的结构特征,使得司法实践中适用这种模式对犯罪进行确证复杂化,加大法官的劳动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客观上加大了犯罪人及其亲属、广大群众对于判决中犯罪确证理由的理解难度和认可度。这对于刑法发挥它的教育和一般预防功能是不利的。同时客观上也给犯罪嫌疑人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为自己进行抗辩提高了难度。这种构成理论的含混关系的存在与犯罪构成理论提出的初衷:“保障人权和科学化,明晰化、简便化定罪过程是不相符的”。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界及学理界对于传统犯罪构成程理论的不满。居于此,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的概念及意义出发,试图对我国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并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重构。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分析

(一)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评价重复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它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与其他构成要件相并列,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构成。对于这一概念出发我们可以进行这样一组逻辑分析,来看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有这样一个共识,法律只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一个犯罪行为的存在从逻辑上说,其必然是有其实施者的。即所谓行为只能是人的行为,犯罪人也只能是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人。

有危害行为存在,就必然有其实施的主体存在,所以从构成要件来说,只要我们将行为纳人构成要件,其实质也等于是将主体也包含了进去,如果将主体再单列出来进行评价,其实相当于进行了重复评价。再来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我国犯罪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所指的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身体动静,从这一概念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评价同样也包含了对主体的评价。

因此,如果我们如果将犯罪主体纳入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对犯罪主体所作的解释,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同样我们在对主体进行审查的同时,对行为的评价也包含其中,仍然是重复评价。而重复评价无疑是加重法官和检查官处理案件的劳动量。

(二)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评价重复

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主观方面是这样界定的,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保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动机。其中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不可或缺的内容,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不但给故意和过失下了非常明确的定义而且还进一步对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作了分解。认为他们应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有认识和认识能力。如有认识和认识能力就满足了认识因素。这里是否有认识和是否有认识能力则完全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以及行为人行为时的年龄,身体状态等。而这是属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要素的评价范畴。这样其实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在刑事责任的评价上无疑又是产生了重复。

第8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犯罪学,现状,理论研究

一、新中国犯罪学创建的背景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工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特别是近20年来取得了惊人的发展。但是,回顾建国近50年的历史,不可否认,我国犯罪学研究是走了一段曲折道路的。新中国成立不久,全国人民在党和政府领导下,面对国民党残渣余孽的种种破坏和颠覆活动,开展了“土改”、“镇反”、“肃反”、“抗美援朝”、“三反五反”等一系列急风暴雨式的政治运动,这不仅为我国从根本上铲除犯罪产生的原因开辟了道路,也为我国确立刑事司法制度和用劳动改造手段改造罪犯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依据。实践证明,50年代初至中期,我国在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是显著的,也取得了十分丰富的经验,并将许多经验上升为理论,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与犯罪斗争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遗憾的是,这些宝贵经验及其理论认识,在“左”的思想干扰下,又受到苏联对犯罪学、社会学等学科所采取的否定、取消主义的思想影响,所以我国在建国后的30年内没有建立一个对犯罪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机构,更没有一所政法院校开设犯罪学课程,人为地阻碍了这一在国际上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学科在我国的发展。在十年动乱期间,不仅犯罪学研究被列为禁区,就是法学研究都遭到了完全否定。这段历史背景,归纳起来说,正是由于,(1)我国法学研究的传统,一向是偏重于现行法的解释或论证,对于现行法之外的学科研讨,不甚热烈,甚至是忽视的。(2)法律虚无主义的作祟。(3)林彪、“四人帮”较长时间的干扰和破坏,法学领域禁区之多难以想象,致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工作处于落后、停滞状态,作为法律科学之一的犯罪学更是多年无人问津。这是中国法学研究、特别是犯罪学研究一直处于落后停滞状态的重要历史原因,我们应该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粉碎“四人帮”之后,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经过拨乱反正,大力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法学领域空前活跃与兴旺发达,犯罪学、特别是关于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开始从各自为战发展为各方面的结合,再发展为全国性的结合,很快建立了一支可观的理论队伍,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研究,犯罪原因与预防犯罪的研究也跨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开始于80年代初,它首先是从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开始的。青少年犯罪在这个时期之所以成为我国犯罪学研究的重点内容,是因为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青少年犯罪日趋严重,其犯罪率急剧上升,占犯罪总数的70%以上。这个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为此,1979年,党中央转发了中央宣传部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要求社会科学研究部门和政法工作部门,要加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研究,探求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及其规律,更好地指导预防违法犯罪的工作。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学者和政法部门的实际工作者响应党中央的号召,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教育学、伦理学、心理学、生物学以及其他现代科学知识,对我国青少年犯罪及其他犯罪问题的历史、现状、特点、趋势、原因及治理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并出版和发表了大批犯罪学论著、调查报告等,也涌现出一大批研究犯罪学的学者、专家。

1983年,中央进一步作出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战略决策,对社会治安问题实行包括打击、预防、改造在内的综合治理。1985年,党中央又发出第20号文件,强调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全党,组织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力量,从各个方面做大量工作,作长期不懈的努力。实践证明,党中央的决策和措施是符合我国国情、顺乎民意的,为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运筹长治之计,作出久安之策提供了新经验,更为我国犯罪学研究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我国犯罪学就是在十三届三中全会之后,迎来法学发展春天的基础上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二、我国犯罪学研究的现状

我国犯罪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形成,大约是在80年代初逐步形成的。当时,主要是借鉴或者说是初创。进入90年代,我国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进入了大发展时期。这个时期产生了许多有影响的犯罪学著作。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成立,促进了我国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使我国在对犯罪学研究的对象,犯罪学研究的犯罪概念,犯罪学研究的犯罪现象的内涵,犯罪原因的概念以及犯罪学的理论体系等问题的理论研究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此外,我国犯罪学理论还对各种具体犯罪类型:如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法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女性犯罪,重新犯罪、累犯,计算机犯罪、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新中国犯罪学的建立,与其它国家相比,起步晚,时间短,但是其研究成果却异常显著。这主要是因为:新中国的犯罪学研究,一有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作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研究社会犯罪问题;二是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道路,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犯罪学理论和方法;三是把综合治理社会治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作为我国犯罪学研究的根本任务和目标;四是批判地吸收国外犯罪学研究的有益成果,丰富了我国的犯罪学理论。因此,我国犯罪学研究在短短的十几年时间里,获得了迅速发展。其具体表现大致归纳如下:

1.犯罪学研究队伍不断壮大。目前在全国范围已有一大批专门从事犯罪学研究的教授、学者和专家,以及从事司法实际工作的研究人员。这是犯罪学研究的骨干力量。他们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水平和专业知识,其中有很多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相结合,共同研究犯罪问题,这是我国犯罪学研究队伍的一个显著特点。现在一批年轻的犯罪学理论研究工作者正在成长,我们的理论研究队伍不断壮大。

2.建立了相应的机构。首先是成立了许多全国性和地方性学术团体及研究机构。最早建立起来的学术团体是于1982年成立的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其后,许多省市和自治区也成立了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992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在人民大会堂正式宣告成立,它标志着在我国犯罪学已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取得了社会的共识,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犯罪学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上海成立了以华东地区为主的中国犯罪学预防犯罪专业委员会,在贵州成立了以西南地区为主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专业委员会,在乌鲁木齐成立了以西北地区为主的边陲地区犯罪对策专业委员会,在武汉成立了以华中地区为主的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在河北成立了以冀东监狱为主的罪犯矫正专业委员会和以北京地区为主的罪犯矫治心理专业委员会等6个专业委员会。还有几个专业委员会正在筹建之中。有的省还成立了犯罪研究学会、犯罪社会学会以及犯罪心理学会等等专业委员会。同时,在一些政法部门建立了犯罪问题研究的专门机构,如司法部的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研究所,公安部的公共安全研究所,浙江省公安厅以及山东省劳改局都成立了犯罪研究所等等。除此以外,在一些政法院校建立了犯罪学系和犯罪研究所。如中国政法大学法社会学与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犯罪学与监狱学研究所,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许多政法院校成立了犯罪学教研室。

3.各政法院校普遍开设了犯罪学课程和组织了犯罪学讲座。

4.一些政法院校开始招收研究生,培养犯罪学教学与研究的专门人才。如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已有40多名,并从1991年起招收了犯罪学博士研究生。

5.创办了各种有关犯罪学研究的理论刊物。如《青少年犯罪研究》、《青少年与法》、《犯罪与改造研究》、《犯罪与对策》等。同时,各类法学、社会学及各种社会科学杂志,也开辟了犯罪问题研究专栏。

6.出版和发表了一大批犯罪学专著和论文。其中有《中国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青少年法学》、《青少年法学概论》、《青少年法学新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和对策》,以及多种版本的《犯罪学》和《比较犯罪学》,还出版了《犯罪学通论》、《犯罪学教程》、《论证犯罪学》、《犯罪社会学》、《被害者学》、《刑事被害人学》、《犯罪被害人学》等等专著数十本,研究论文数千篇。

7.翻译出版了一些犯罪学专著和大批研究论文,介绍了国外犯罪学研究状况。

8.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近几年来,我国犯罪学界与国外犯罪学界的学术交流与合作日益广泛,我国学者多次出国考察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会。例如,1995年派出9人代表团参加了在美国波士顿召开的刑事与司法国际学术研讨会,并应大会主席团的邀请,我国学者向2000多位来自60多个国家的专家学者介绍了中国犯罪学研究状况和基本理论观点,博得了与会者的一致好评,增强了同各国犯罪学界的相互了解。与此同时,我国学者与国外犯罪学界的专家学者还进行了重大课题的合作研究。

三、21世纪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21世纪,是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在这一关键时期,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将会成为深化改革开放的消极因素和破坏力量。加强犯罪学理论研究,将会为更有效地治理各种犯罪活动提供科学依据。目前,重大刑事犯罪,诸如金融犯罪、毒品犯罪、团伙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等都出现了新特点,并有进一步严重化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团伙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将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犯罪的突出问题,如果不加强犯罪学理论研究,采取坚决的打击和预防措施,有组织犯罪将会给社会带来难以预料的危害后果。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各种犯罪还将发生新的变化,出现新的特点,也还会出现新的犯罪形式。这就为犯罪学理论研究提出了许多更深的研究课题。

第9篇: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

皮艺军老师示我他的文稿《犯罪学VS刑法学》(之二),并征求我的意见。首先,我要声明,对犯罪学我涉足过一些,主要是了解一些当代国际上,特别是美国的犯罪学动态。我在犯罪学理论方面的一些知识主要是从这方面得到的。对“具有中国特点的”犯罪学理论我是不懂的,至于刑法学方面我则更是外行,只是因涉及犯罪研究,不得不去“恶补”一些刑法学的基本知识,而且我也不知道是为什么,我的一些浅显的犯罪学论文也常常被收集到刑法学论丛或选集中。对于皮老师论辩的对象著作,我也没读过。皮老师文稿中的许多论述我也是弄不懂的。因此,我无资格也无法参与此题讨论,我只想介绍一下,我自己所知道的知识内容,这些内容也许更多的是一种“常识”,也就是说是一种“社会共识”,因此我相信它是比较更接近真理的。

首先,我觉得“犯罪学VS刑法学”的命题似不应成立,因为两门学科应该是各有所专,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仿照现在言必称中央精神的文章论述法,现在中央不是主张和谐社会吗?和谐社会的哲学基础应是“合而为一”,强调矛盾的统一性方面,而不是过去的“一分为二”强调矛盾的斗争方面。也许这里面涉及一些“资源分配”、“学术地位待遇”等的问题,这就又涉及到深层的政治结构、学术结构、人事关系、首长意志等等复杂问题。这就更不是我们在这里相互VS、相互PK能解决问题的了。现在我们只能以摆事实讲道理,心平气和地搞清各学科研究的内容、目的、效果、方法等从而逐步统一认识,并随着我国的民主与法治的发展,“双百”(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方针的贯彻才能摆正在资源分配,学术地位(学术地位是如何确定的,谁确定的也都是问题)等方面的关系。

下面我想介绍一下,我知道的一些犯罪学的基本知识。我的知识多从美国来的,一方面,美国吸收、综合了各国的学术成果,是当代犯罪学水平最高的国家,因此他们的一些基本知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这方面世界文明先进的成果。但另一方面,他们自己也承认,还有许多问题不能解释,还需要不断改善进步。同时,他们也承认,各国有各国不同的情况,在具体运用他们的结论时,需要因地制宜,而且最近美国很重视国际比较犯罪学,即观察不同文化,不同社会环境下犯罪和治理犯罪的情况,以便美国取长补短吸收在治理犯罪方面有利于美国的经验。

一、犯罪学是研究什么的

美国的一本权威书《理论犯罪学》开宗明义就说:“犯罪学就是研究为什么有人要犯罪,有人不犯罪的。”下面该书评述了在研究犯罪成因论方面的种种学说,并说:“成因论是犯罪学的主体部份,也就是它的目的”,当然为了研究成因,首先要有科学的、详尽的犯罪描述。在方法上要运用一套科学的社会调查,社会统计数据分析。以及近期的运用医学,心理学及其他学科的方法来研究个体犯罪的原因。许多专家认为,20世纪中,犯罪学的方法的重大突破在于“纵向调查”和“半实验调查”方法的运用与完善(这方面我下面还要讲)。我个人认为20世纪大规模开展的“受害人调查”不应受忽视,这项调查最显示犯罪学的人文诉求,他不问多少人犯了罪(犯罪也要法律来界定),它只问你感觉受了伤害吗?此外,还有20世纪期间建立了国际统一的犯罪调查指标、调查方法并以此进行了好几次世界犯罪调查,这都是犯罪学研究的重大成果。犯罪的原因(包括犯罪的动机,时机,条件)搞清楚后,预防犯罪的措施也就清楚了。因此,如此皮老师引用储槐植教授的话,犯罪学是犯罪“前科学”,因为它从犯罪原因进而解决了犯罪预防,着眼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而刑法学则被称为犯罪“后科学”,它从定罪、量刑的研究,解决犯罪后的公平惩罚处理,着眼于司法公正,推进法治与民主。二者有相辅相成的作用。

按犯罪学的方法研究犯罪,会有什么实效呢?我举几个例子,以下的例子也可以看出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区别。上个世纪70年代美国的犯罪出现了空前的高峰,于是总统主持专门委员研究对策。当刑法学家争论案件高发是否是刑法控制失效的结果,对策应强调严刑峻法或宽刑轻罚时,犯罪学家却以大量统计证明了,犯罪高峰的产生不是因为别的原因,而是由二战结束后的“生育高峰”造成的。由此,总统委员会的报告吸收了这项重要观点,不强调刑法控制犯罪的作用,而强调类似我们所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二个例子,也是在70年代,美国有名的堪萨斯警察巡逻试验,将一个几十万人的城市分成三类区,每个区的各项社会条件差不多。第一类区加倍警务巡逻,第二类区维持正常巡逻,第三类区取消警务巡逻(警察只在警署中等候报警,然后出警)。实行一年后,三类地区发案率竟然相同,结论是警察巡逻对控制犯罪无效。要知道,此前英、美警务方式主要是巡逻,这试验一下颠覆了近一百年的警务传统,促使了警察转向社区警务,而上世纪90年代后美国犯罪的下降据说与全美推行20年的社区警务有一定关系。这项警务研究本身是犯罪学的“半试验研究”,而其指导思想是犯罪学中的“破窗理论”(若社区的建筑玻璃窗常被打破,既说明该社区社会整合出了问题,犯罪必然增多)。第三个例子当属沃尔夫岗70年代的对一万名青少年跟踪调查10年的结论。即在青少年中有6%的人是从小即不断犯法(在18岁以前有5-6次警方记录),长大之后这些人90%以上成惯犯,而惯犯每年作案占全年发案的50%。因此若能提前发现与控制这6%的人,对预防犯罪有大好处。后来,美国在未成年人司法上采取“三击出局”(18岁以前有三次严重犯罪记录的,移交成年人法庭,判重刑)即由此而来,据说有一定成效(值得注意的是沃尔夫岗本人不同意这项司法政策,他认为,这违犯了几百年以来贝卡利亚的人道主义司法传统,也违背了美国本世纪初首先建立未成年人法庭的本意)。第四个例子,美国90年代后,犯罪包括严重犯罪有所下降。据说15%是刑事司法的作用,而且主要是对惯犯判长刑的结果。美国从80年代开始采用长期监禁刑,主要是犯罪学家研究每年发案中有50%是惯犯所为。因此若将这些惯犯判长刑,使他不能到社会上去作案当可大大减少犯罪发案(犯罪学家对刑事政策的威摄作用研究之后,认为作用甚微,因为调查表明一个人自身开始有了由于种种原因形成的犯罪动机,并有作案时机条件之后,很少有害怕被判重刑而住手的)。美国犯罪学家经过调查后认为在90年代由于美国对惯犯判长刑,使他们不能在社会上作案,从而减少了15%的发案。

以上谨举一些举世皆知的例子,就说明了犯罪学研究的效果,也就说明了犯罪学有独特的研究领域,这是与刑法学大不相同,而且也是刑法学研究不可替代的。当然,刑法学研究的成果,也不是犯罪学能取代的。即我们常戏称的“两种货色齐备,各有各的用途”。例如刑法学可以从主体、客体,犯罪侵害对象,犯罪结构等等研究出盗窃1,000人民币才算犯罪,1,000以下算违犯治安,从而对刑事司法有很大的益处,对法官,检察官办案有好处。刑法学对死刑的研究更可以防止像佘祥林那样“被杀的老婆自己跑回来”的情况,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法治民主。但犯罪学的研究就不是这样的取向,它研究盗窃首先要解决的是为什么盗窃案愈来愈多,有什么办法可以减少盗窃案的发生(这种预防措施,绝不是1,000元以上定为犯罪,1,000元以下是违犯治安能解决的),它的研究可以得到这样一些结论,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案必将大幅增加这是普遍规律。它也可以从犯罪案件的具体分析制定出种种预防犯罪的措施,大的如改善一部分人的经济收入(总是穷人才去偷钱,富人是另有方法窃取财富),小的到外来人口的管理,物流的管理,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等等。

20年来,我国的犯罪学家通过研究也取得了很大的实际效果,如犯罪趋势的预测,犯罪的条件控制(安全防范),犯罪的综合治理,对青少年的教育与心理咨询,犯罪的心理画像等等。犯罪学的这些成果,是刑法学研究犯罪所不可能取代的。因为刑法学并不解决犯罪学研究的目的,也不准备起犯罪学研究的作用,也没有犯罪学研究所拥有的一套特殊的方法。上个世纪80年代,当人们还相信“严打三年,大见成效”,“将刑案发案指标通过严打压低到最低水平”时,我国的犯罪学者就提出了经济增加,犯罪必然增加的“同步论”,这个问题刑法学研究也曾提出“严打”提法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相左,但以后人大常委会很快通过了关于严打的决议,似乎在法律上补了这一漏洞,这样刑法学质疑严打就有了困难,而犯罪学却以大量的实际调查与统计来说明“严打”是不能产生预期效果的。又如犯罪学家在上世纪90年代,就看出我国的贫富差距日趋扩大,基尼系数的增长是犯罪增长的重要原因,从犯罪的角度提醒大家认真警惕贫富差距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我国大众是在21世纪初才逐步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的。当然由于犯罪学研究到一些更深层的问题,如社会结构,甚至政治结构,人文主义等等根本问题,它也许常常影响到“政绩工程”,所以常遭某些当权者的打压排挤,其效果未能显现。例如我自己涉及的犯罪统计中的如实反映数据多少年来未曾有实效,反遭当权者批斥,但我始终认为犯罪学的科学研究成果,已经证明了而且将来更会被证明,是对中国的民主与法治起着巨大作用的(而不是对现实的某种类刑案的判决起作用)。

二、犯罪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也是美国的那本权威犯罪学论著《理论犯罪学》中说,犯罪学像一个大旅馆,各行各业都在这里住宿,但他们又各自离去,留下一些对犯罪学有用的东西。犯罪学就充分利用其中的宝贵东西,综合于自己旅馆大厦中去,丰富发展了自己的学科。但来的住客也自己知道它绝对不是旅馆大厦,他只是过路旅客。拿我们的话说犯罪学是吸取了各家之长,而自成其宏大。犯罪学只吸收其他学科之长为已所用,而不将自己并入其他学科。犯罪学也从未其他学科吞并为自己。因为,这样必然达不到犯罪学研究的目的。

我举一个例子,有一段时期在中国很重视犯罪经济学。即通过人的自私自利的本能,从提高犯罪成本,减低犯罪收入两方面来控制犯罪。这种观点与措施打破了我们传统的“破私立公”的教育基础,所以许多人颇受启发。我曾问过沃尔夫岗这项学科在美国的情况。沃尔夫岗说严格的说,这是一个经济学的学说,犯罪学只利用了它的一部分来形成自己预防犯罪体系。它本身不是犯罪学的一部分。我注意到了:首创这种学说的G・S・贝克尔是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它的名著《人行为的经济分析》中有一部份专门论述了犯罪,其中运用了大量的经济学,心理学分析和数量表、曲线,作了按经济学标准要求的定量分析。设想,如果请贝克尔来进行犯罪学研究,他一定会“敬谢不敏”的,也没有一个犯罪学家会发了疯请贝克尔来主持犯罪学研究,并按他的方法来作有关曲线的定量分析。

我想,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关系也类似如此,各有不同的目的,各出各的效果,各有各的疗效,而且互不干涉。“萝卜白菜各有所爱”、“敲锣卖糖,各搞一行”,相互间并无矛盾。犯罪问题是开放的课题,各学科都可以对它进行研究而各自要达到的目的不同。例如对贪污犯罪的研究,刑法学从主体、客体、犯罪构成、法律依据等研究来明确判罪,量刑的尺度,有利于司法人员进行反贪,而犯罪学者则是从大量的贪污案件,贪污官员的调查分析搞清为什么我们已枪毙好几个省部级干部而贪污仍如此猖獗(在50年代,我们枪毙了两名地委书记就取得了“三反”的重大胜利),从而得出监督机制,权力制衡应如何加强,贪污的“亚文化”,“潜规则”应如何加强,群众检举、新闻监督应如何行之有效,以及对官员应如何教育他们使他们“如履薄冰”,“兢兢业业”等等,据说这次重点课题是教育部的, 教育部设立此课题的目的恐怕不是教育法官、 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如何对贪污判罪量刑的而是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如何反贪的,那就更应划在犯罪学研究的领域。这也涉及到合理的资源分配和最大效益的发挥资源的作用的问题。我作为一个学者,(转第31页)(接第78页)我不谙此中之道,我只想说如果压缩了犯罪学的生存空间,不只是对犯罪学研究学者的不利而是会严重的影响到我国的综合治理,影响到中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也会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由于种种结构和习惯力量的严重障碍,要想争得犯罪学应有的合理的资源是困难的(不该给犯罪学的,犯罪学也绝不抢别人碗里的菜。)。但我们要争取,要呼吁,请给我们应有的一份,这也是“为民请命”的一种呼喊。

附:皮艺军教授的回信

谢谢您撰文回应。为了减少争论,我的文章不再用VS一词。按照您的意见,在论述上尽可能减少义气用事,做了较大的修改。您可以注明VS这是我的第一稿的题目。没有关系,我已经用VS以及刑法的话语霸权,发过一期。VS是一种对立,这种对立说明了两门学科有各自独立的边界,即概念体系和方法论,或是专业槽。这不是抢,而是要保持犯罪学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机会和权利等是等不来的。我们要伸张,不能自说自话,要向这个误区的人发出声音。说到底,这篇东西是在说那些与学术没有直接关系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