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精选(九篇)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第1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为了适应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管理、从初级形式到系统全面预防、从检察机关的部门预防向与社会预防相结合转变的需要,推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化建设,去年5月,我们提出了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地方性法规的构想,并在制定这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开展了广泛的调研和深入的论证。经省、市人大批准立项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3月正式向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制定《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立法案,从而在国内首开了预防职务犯罪专门立法的先河。

虽然,地方立法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但是作为“法”,地方性法规与全国性法律仍然有其相同的本质和共同的要素,地方立法可以为制定全国性法律提出问题、积累经验。因此,在国家尚未制定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法律的情况下,积极探索和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地方立法的路子和经验,对于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法律法规的创制,实现预防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刻的理论意义。本文拟就我们在起草预防职务犯罪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基本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谈一点粗浅的体会,以期抛砖引玉,推动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研究。

一、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一切腐败现象中危害最大的腐败,腐败现象的蔓延攀升,将直接威胁国家政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一直把反腐败作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来抓,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各级执法执纪部门认真贯彻中央的部署,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不断加大,依法惩处了包括胡长清、成克杰在内的一批严重腐败犯罪分子,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但是,职务犯罪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犯罪原因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这个系统深藏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矛盾过程之中。由于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因素本身是单一的,而社会上促成犯罪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是有限度的。[1]单靠专门机关严打惩办的反腐败方式只能收到一时的效果,并非治本之策,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反腐败斗争的共识。为了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力争在今后五年内使党政机关和干部队伍中腐败现象蔓延的势头得到遏制”的目标,近年来,党中央采取了一系列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大措施,反腐败斗争正在走上从侧重遏制到标本兼治、逐步加大治本力度的轨道。

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查办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反贪斗争的实践使检察机关对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有着深刻的认识和真切的体会,并在几年前就开始了在新形势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重点、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韩杼滨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上又进一步提出:“在探索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过程中,要实现三个转变,即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管理的转变;从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的转变;从检察机关的部门预防向与社会预防相结合转变。”而要真正实现这三个转变,制定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律法规将是必不可少的。我国现行的反腐败体制是由党的纪检部门、行政执纪执法机关、政法机关等部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组成的体系。但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地位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同时,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是分立的,相互不存在隶属关系。检察机关要有效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形成教育、管理、监督、打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必然涉及与其他政法机关、行政执纪执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无疑只能通过立法的途径加以确认和调整。我们知道,法律既不能消灭一种社会关系,也不能创造一种社会关系,而只能对既存的、人们在各种社会实践中必然发生或结成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和规范。因此,任何立法的必备前提是: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客观存在,并且这种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发展已经迫切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初级形式和分散状态以及检察机关的部门预防已经不能适应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发展的要求,立法的滞后就会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难以实现向更高运行层次的转变,预防工作就难以达到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和法制化要求。

有同志认为,预防职务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组成部分,党的十五大已经确定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机关部门之间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关系问题只需党委发个文件即可解决,因此对预防立法的必要性持怀疑态度。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足取的。党内文件与法律法规的关系就象政策与法律既不能相互排斥,也不能互相替代。“由于政策的规范化程度不如立法,弹性较大,可操作性差,并且缺乏足够的约束和救济手段,容易出现规避政策的现象。”[2]预防职务犯罪立法就是要把党的反腐败方针政策转化为国家意志。“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一切机关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这是其活动具有权威性的基础。预防职务犯罪作为各机关、各部门的共同行为,要真正起到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作用,就必须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以规范和协调各机关、部门的活动。”[3]

综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升为法制化运行,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是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预防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必然要求。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已经初步建立了职务犯罪预防体制、管理制度和预防机制,并积极推动与有关部门、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组织,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因此,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法律法规不仅是必要的、适时的和可行的,条件也是具备的。

二、预防职务犯罪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

“法律本身就是预防之本”,在这个意义上,广义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包括一切具有防范职务犯罪功能的法律法规。我们通常所说的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立法,在颇大程度上是指健全各种行政的和刑事的法网,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贪、不敢贪、不想贪,从而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狭义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则专指调整因预防职务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文所研究的仅限于这种狭义的预防职务犯罪法。这一预防职务犯罪法的概念涉及以下几个相关问题:

(一)预防职务犯罪法的调整对象与立法目的 预防职务犯罪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因预防职务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据此,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律法规的目的也就是:明确社会各责任主体在防范职务犯罪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及违反职责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规定有关职能部门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和履行职责的程序,构建符合职务犯罪社会控制规律的预防工作体系,从而使预防工作步入高效、有序、合法的规范化、法制化运行的轨道。[4]应当指出的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方法和措施是预防法的内容之一,但是,预防法主要是明确各责任主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和开展预防工作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或职责,而无法也无须对具体的预防形式和措施作出详尽的规定。例如,对于政府采购等领域中的贪污贿赂、渎职问题,预防法只能提出制定有关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时要增加预防职务犯罪的内容,严密对权力运行的监控,防止权力滥用,构筑公职人员不能贪、不敢贪、不想贪的法制体系等要求,但是不能也不可能以预防法代替专门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预防职务犯罪法并不直接调整因政府采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也不是政府采购行为的行为规范。各行业、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本行业、部门的行为规范和职责,这些规范和职责并不是预防法来加以规定和调整的。因此,认为预防法的可操作性在于其能够提供预防职务犯罪的各种具体、详细的措施和方法的观点,显然没有正确认识预防职务犯罪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二)职务犯罪的概念与预防职务犯罪法的适用范围 职务犯罪的概念问题也就是职务犯罪预防法的适用范围问题,界定了职务犯罪的概念,也就界定了预防法的适用范围。“职务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学研究者对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的概称,由于研究者的着眼点和侧重点不同,职务犯罪的概念并不统一。”[5]并且,反腐败工作和政法工作中约定俗成的职务犯罪概念仅指依法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被纳入“经济犯罪”的范畴。我们认为,预防职务犯罪是预防犯罪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更主要的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预防职务犯罪法在界定职务犯罪的概念时应当根据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也即预防的重点来界定职务犯罪概念的外延。据此,我们把预防职务犯罪法所称的职务犯罪界定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具体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职务犯罪作上述界定,目的在于突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从而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总体格局。

(三)预防犯罪的概念与司法机关在预防体系中的地位 在预防犯罪理论上,预防概念一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预防概念包括对犯罪的刑罚惩罚或“打击”,在这一广义的预防犯罪的体系中,对犯罪的打击被称作“司法预防”或“刑罚预防”。狭义的预防概念则将对犯罪的打击或惩罚排除在预防范畴之外。一切预防的目的在于遏制和减少犯罪,即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刑罚的目的是实现对犯罪的特殊或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乃是刑罚学的一条公认的原理。在这个意义上,司法预防不言而喻地是预防犯罪的基本形式之一,只不过它是通过对已然之犯罪人的惩罚达到对犯罪的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而教育、管理、监督等非司法预防则强调防范于未然,即“从源头上”进行预防,所谓“打防并举”中的“防”显然主要是指这种狭义的预防。因此,广义和狭义的预防犯罪概念并不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所谓广义的预防是指司法预防和从源头上预防这两种狭义的预防的统一。实践中,作为犯罪社会控制的基本形式,司法预防和从源头上预防这两种预防形式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有机的联系,单纯的司法预防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和减少犯罪,脱离与司法预防联系的狭义预防因缺乏刑事法律威慑力而同样难以奏效。因此,建立形成打防并举、多种预防形式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体系,乃是实现犯罪社会控制的必由之路。由于预防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在于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因此,“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要突出强调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作用。”[6]“专门机关是一切预防犯罪活动的轴心和骨干力量”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7]

(四)预防职务犯罪主体的概念与预防立法的指导思想 预防职务犯罪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法享有预防职务犯罪权利和负有防范职务犯罪义务或职责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广义的预防职务犯罪主体则包括依法享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权利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

“西方国家犯罪控制理论的逻辑起点为‘人人是潜在的犯罪者’。在反腐败中就是指所有的官员都在被控制之列……其指导思想是,政治会导致腐败,对官员的控制依赖其自觉自律效果不大,只有进行全面的监管,就象看管监狱里的犯人一样……而执行对官员监督任务的公务员就是各级反腐机构。”[8]这一犯罪控制理论无疑包含有科学的合理内核,但是,这一基于“人性原罪论”和“权力原罪论”的预防思想显然因有失偏颇而难以为中国社会所认同。在儒教伦理占统治地位的两千余年中,以人性本善的人性论为基础的“以人为本”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儒家学说认为,再好的法律制度总是要由人来执行和遵守,如果人在本质上是“恶”的、不可靠的,那么理想的社会怎么还会有希望呢?因而儒家学说特别注重统治者个人的道德修养,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我们党一向强调马列主义要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在“人”与制度的关系问题上,既坚持“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9]也注意摄取传统文化中的精华。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毛泽东在治国方略中吸收了不少优秀的传统思想,比如,他重视‘人’的因素,赞赏‘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这样的古训,所以格外强调干部的垂范作用,强调干部的廉洁自律……在强调干部素质的同时,还一再强调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对人民内部要采用民主的领导方式,对人民内部矛盾要主要依靠思想政治工作加以解决。素有‘礼治’‘德治’‘人治’传统,崇尚‘王道’的中国社会对毛泽东的这些治国之道是极为认同的。”[10]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方针,可以说仍然体现了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思想。

从理论上讲,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具有公共权力机关和作为机关公职承担者的个人的两重性,例如,法官、检察官乃是一种公共角色,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格化。我们知道,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总是由特定的个人来扮演的,作为国家公职的承担者、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负有克己奉公、廉洁自律的义务和依法正确履行职务的职责,所谓职务犯罪可以说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某种狭隘的利益驱动下使其扮演的公共角色对角色要求的背离或“异化”,也是人对人的本质的自我异化。职务犯罪不仅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构成严重威胁,也与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根本利益背道而驰。因此,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是预防职务犯罪的主体,同时又是被预防的对象。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对职务犯罪的自我防范。

(五)预防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客体 预防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预防职务犯罪主体依法取得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或职责。预防法律关系客体就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狭义来说,也就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应加以监督和控制的对象,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官员的个人收益、公职的选任、吏治制度等等。

三、预防职务犯罪法的基本内容及其逻辑架构

预防职务犯罪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因预防职务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而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职权、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由宪法和有关基本法律加以确定的。在我国,党政纪监督与法律监督、行政执法与司法是有严格区分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对因预防职务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总体框架,预防立法不能随心所欲地将司法职能赋予行政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也不能越俎代庖,直接行使行政执纪执法职能,总之,预防职务犯罪立法在设置各预防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时必须有严格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我们认为,预防职务犯罪法的内容框架应当根据“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指导思想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来构建,各章节或条款在内容上的逻辑结构和排列顺序大体可为:预防职务犯罪法的宗旨、依据、适用范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针和基本原则;预防职务犯罪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有关部门的职责、各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和措施;法律责任。

(一)预防职务犯罪法的宗旨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针 预防职务犯罪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促进和维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保障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和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具体内容是:立足教育,健全法制,严格管理,加强监督,从源头上进行预防。

(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基本原则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指预防职务犯罪法规定的,贯穿于整个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全过程,为各有关部门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党的十五大确定的新形势下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我们认为,预防职务犯罪法应当确立以下基本原则:

1.综合治理原则。职务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决定了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行政的、法律的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2.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中外专家学者都认为,腐败的膨胀同社会道德上的真空密切相关,以廉洁奉公为核心的道德建设的治本作用不可忽视。最近,江泽民总书记提出了依法治国要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因此,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应当是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的一个基本原则,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两者不可偏废。

3.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预防职务犯罪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事,要做好这项工作,不仅需要权力制衡机制,需要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而且需要“阳光政策”。职务犯罪产生于各行各业,容易被广大群众发觉,预防职务犯罪只有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和监督,才能产生其威力。群众路线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一条基本的思想路线,党的十五大文件明确指出:反腐败要“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因此,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是一个原则的两个有机联系的方面。

4.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的原则。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没有各机关、各部门、个单位之间的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要有效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是不可能的。因此,司法机关、行政执纪执法机关或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各负其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是预防职务犯罪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5.依法预防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规定:“严明预防工作纪律,不准借口预防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准利用预防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包庇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的经济行为;不准利用开展预防谋取个人和单位私利。”据此,依法预防是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第2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一、坚持党的领导原则。

党作为一切事业的领导核心,这是中国革命、建设和发展的历史选择,也是党的性质和使命所决定的。预防职务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方面,坚持党的领导是开展预防工作的第一原则,其着重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必须按照“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工作机制来开展工作,坚持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置于党委的绝对领导下;二是必须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当地党委和政府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总体格局,统一部署、检查、考核和总结,在反腐败斗争的总体格局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作用;三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始终围绕全党和全国的工作大局来展开,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来实施,充分发挥预防工作的特有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创造更加有利的法制环境;四是要给党委当好参谋和助手,认真贯彻落实党委的统一部署,及时反馈预防工作信息,定期报告开展工作的效果,给党委提供有价值的决策参考。

二、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原则。

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和涉及方面是纷繁复杂的,这就决定了预防职务犯罪是一个多渠道、多层面、多手段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调动一切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其中,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既是建筑这项“系统工程”的基石,又是开展这项工作取之不尽的力量源泉。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参与,首先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广泛监督,具体表现为“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次是对各个部门、各个层面开展实施预防行为的直接支持和参与,群众对防什么、怎么防,有着极大地热情,对防范措施是否落到实处、起到作用,也极为关注。因此,充分发动和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来开展预防工作,能够聚集力量并形成态势触及到每一个角落;再次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的社会评价,我们工作的目的是为人民谋利益,衡量我们的工作是以人民满意为标准,任何人的一言一行、所作所为都将在群众中展现,是廉洁还是腐败?是“公仆”还是“贪官”?群众的眼睛是明亮的,心里是清楚的,评价是客观的。群众支持和参与的主要方式是“请进来”和“走出去”,“走出去”是深入到群众中开展宣传和听取意见,“请进来”是聘请群众代表作监督员,对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三、立足检察职能原则。

预防职务犯罪是国家整体预防犯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相对于社会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参与反腐败的活动而言,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具有法律性、职权性和专门性,体现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般特点。因此,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立足检察职能,把预防职务犯罪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全过程,落实到检察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立足检察职能的关键是要围绕三个方面来展开,即:围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展开,围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来展开,围绕“与职务有关的活动”来展开。发挥检察职能的基本要求是,要充分发挥各个业务部门在预防工作中的综合作用,形成“上下齐动,左右互动,整体连动”的预防合力,建立“统一部署,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综合评价”的预防工作机制,发挥检察机关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的综合功能。如果超越检察职能、脱离办案搞预防在实践中是行不能的,如果把预防工作当成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也是有害的。

四、坚持打防结合原则。

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是预防职务犯罪最有力度、最能体现成效的办法。“打击”,从广义上讲是一种特殊预防,通过加大办案力度,强化办案措施,突出办案重点,提高办案质量,不断揭露、证实和惩处职务犯罪活动,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高发多发的势头,发挥惩一儆百的震慑作用,从而体现出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威力,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预防”,是打击的自然延伸和拓展,通过加强教育筑起思想防线,增强“免疫力”,树立“不想犯”的意识;通过加强管理健全防范制度,规范办事行为,创造“不能犯”的机制;通过加强监督形成严密制约,编织监控网络,形成“不愿犯”的格局。“打击”和“预防”虽然是两种表现方式,但两者是相互贯通、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有效地打击必将为预防工作创造有利的条件,扎实地预防工作一定能巩固和拓展打击的成果。因此,要充分发挥“打击”与“预防”的优势,该严格教育的时候不能“心慈”,该重拳出击的时候不能“手软”,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同时,预防部门与办案部门要坚持信息共享,经常交流和定期分析职务犯罪的相关信息,相互协调。要做到行动共通,对一些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预防部门可应侦查、起诉部门的要求,适时介入办案的某些活动,同步分析犯罪手段、特点和原因,共同研究实施个案预防的措施和方法。

五、坚持服务大局原则。

坚持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只有坚持服从于大局、服务好大局,预防措施才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和有效体现,预防工作才具有强大的生机与活力,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服务大局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增强全局观念,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来开展和实施,要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改革、发展和稳定需要,及时确定和调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思路和措施,更好地为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提供优良的法律服务,更加有力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健康的法治环境。服务大局的基本要求,首先是要根据党和国家的统一部署,明确预防工作的主要任务、工作重点和目标要求,把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践中去,做到方向正确,任务明确。其次是要根据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在结合本地实际的情况下,确定预防工作的重点方面和重点部位,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多发易发的部门和单位,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腐败问题,要集中时间和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预防和综合治理,有效地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再次是要在大局中检验预防工作的成效,要通过有效地预防措施,规范管理,强化监督,弘扬正气,刹住歪风,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3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国防动员 预防职务犯罪 路径

从社会学角度看,犯罪是长期困扰人类的一种社会顽疾,自从国家和法律诞生后,就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几千年的人类历史,就是通过惩罚和预防两种方法应对犯罪。在这里主要谈国防动员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路径选择问题。

一、在国防动员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意义

国防动员又称为战争动员,是一个国家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机制之一,也是解决军事物资供求矛盾的必然选择。国防动员涉及政治、武装力量、军事经济、国民经济、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等诸多领域,贯穿平时和战时,该领域发生职务犯罪,轻则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应急应战工作的顺利开展,重则影响战争的取胜和国家政权的稳固。抗日战争期间,国民党四大家族利用担任政府高官的机会大发国难财,就是典型的战时国防动员领域职务犯罪,直接动摇了国民党政权的统治基础,其中的教训现在仍值得我们深思。因此研究国防动员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对于应急应战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预防犯罪是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众多的部门法中,虽然刑法具有预防犯罪的先天属性,但预防犯罪的问题不仅仅是刑法解决的问题,预防犯罪的理念应纳入社会的所有制度。从我国立法实践看,大部分法律包含有法律责任的相关章节,如《国防动员法》第13章就专门对违反该法设定了法律责任,但针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则比较原则化。国防动员因其所属领域的特殊性,法律依据少、政策性强,容易产生职务犯罪,该领域职务犯罪对战争胜负和军队遂行多样化任务的完成影响大,关乎战局和政权稳固,因此该领域预防职务犯罪需要引起我们更多的关注。

从法律关系上讲,国防动员的主体是国家(由各级政府、军事行政机关代表参加法律关系)。我国《国防动员法》第九条就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防动员的客体包括国家拥有和可以被利用的一切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任务、主体的特定性以及客体的广泛性,决定国防动员是一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国防动员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时效性、地域性,因此法律赋予动员中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此时公权力就成为一种“强权”。公权利对私权利的剥夺是最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领域,这就像近年来因为强拆问题引起的重大社会问题一样。国防动员领域,现有法律没有对公权力进行足够限制,私权利难以寻求权利救济,动员中对私权的剥夺和限制则更加容易导致职务犯罪,比如说战时过度动员问题、强行动员问题、超时动员问题、以动员之名进行经济犯罪问题,不仅会造成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重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会延误动员进行,影响国家政权稳固,对国家的安全利益造成重大伤害。面对动员领域涉及的诸多重大经济利益,在国防动员这种“强权”下,深入研究国防动员领域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就显得更加重要。

二、国防动员领域职务犯罪种类分析

国防动员领域的刑事犯罪,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负责国防动员的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军事机关相关人员;二是担负国防动员任务的自然人,包括预备役人员、受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所有人或受益人、担负国防动员勤务的相关人员等。国防动员涉及人、财、物,因此该领域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和财产,部分涉及到人身权利。根据国防动员领域犯罪的主体和客体分析,从刑法上看,所触犯的职务犯罪主要有以下罪名,如: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等。在这些罪名中,有一些是比较显性的,如非法拘禁罪,但更多的是具有隐蔽性的、难以发现的职务犯罪,如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职务侵占罪等。虽然国防动员领域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犯罪种类很多,但《国防动员法》中的关于法律责任,大量而详细的规定了强制履行、限期改正、罚款、行政处分等违法处罚形式和标准,对于其中的犯罪问题仅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防动员法关于犯罪的相关规定,对预防该领域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起到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一是动员是不断发展的,在该领域就会有新的犯罪形态的产生,但刑法具有滞后性,仅仅依靠刑法条文来约束和预防国防动员领域犯罪,还不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二是国防动员具有行政主导的特点,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资源占有上的不平等,导致公权力寻租容易,私权利救济难,在战时动员中表现更加明显,更是容易导致职务犯罪的发生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困难。三是国防动员不仅涉及人、财、物的征用、补偿和复原,更涉及通过怎样的程序来进行动员的问题。但国防动员程序法的缺失,难以在国防动员中发挥“程序公正”的应有之意,这样就容易造成过度动员、超时动员,以动员之名侵占公民财产等,导致职务犯罪。四是补偿标准和办法不足,如《国防动员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适当补偿。”但是该法对补偿标准和方法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就会造成“动员容易复原难,征用容易补偿难”的现实困境,容易发生借动员之名实违法犯罪之实的职务犯罪,可能会与公民的个人财产性利益产生冲突,造成公民财产损失,更不利于依法有效调整复杂的因动员产生的多种利益关系,特别是物权关系。

三、国防动员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路径

运用法治的力量对国防动员领域预防职务犯罪进行规制,是一个由权力监督、司法和行政执法等环节组成的动态过程。本文就其实现路径作初步探讨。

(一)通过私权对公权的监督来预防国防动员领城的职务犯罪

私权对公权的有效监督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前提条件是私权利知道公权的行为是否合法、私权的权利有哪些、受到损害如何寻求救济。首先对公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当有一个判断标准。对于国防动员领域的职务犯罪与刑罚问题,目前在《刑法》中并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只能参照一般犯罪进行定罪量刑。预防国防动员职务犯罪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法律责任的明细化和具体化。因此应当针对国防动员领域的特殊性和国家意志性,在刑法中对该种类犯罪与刑罚具体化、规范化,改变立法落后于现实的状况,加大公权的违法成本、威慑职务犯罪,更是让私权知道公权应当如何做才是合法的。其次明确私权的具体权利,这就需要制定国防动员的补偿标准和复原机制。补偿标准要采用市场经济手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标准;在复原机制上,应制定复原细则,明确动员后的复原时机、程序和方式,进而维护被动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压缩动员中职务犯罪的违法空间,以私权的正当利益保护来约束公权。再次构建国防动员中私权的权利救济渠道,让私权在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和法律援助,使动员中权益受损者的正当利益得到救济和保护,减少意图犯罪者的侥幸心理,并能起到监督公权正确行使的作用。

(二)通过检察和检察建议来预防国防动员领域的职务犯罪

检察和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更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基本工作方法,具有预防犯罪的先天属性和优势。首先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检察就是法律监督,实质是防止违法和预防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就是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之前、之中或之后而采取的非诉讼监督手段。其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检察建议时效性强、针对性强、易于接受、便于操作,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方法。高质量的检察建议在国防动员预防职务犯罪上能够引起被建议单位的高度重视,通过及时整改,消除犯罪隐患,起到预防职务犯罪作用。在国防动员领域,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对职务犯罪预防、预测在先,最大限度的减少职务犯罪对国防动员的负面影响。

(三)通过限制公权力来预防国防动员领域的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的实质就是权力滥用,因此国防动员公权力的行使上,应当依法行政,这就需要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像日前在国内土地拆迁问题引出的行政权力滥用一样,在国防动员领域,对公民权利最大的损害就来自于行政权滥用,可能出现的犯罪主要是行政执法上的职务犯罪。国防动员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以人民的意志和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在严密的监督、制约、违法惩戒下才能健康运行,并最终为实现国防动员的顺利展开服务。一旦动员中的行政权力摆脱了羁糜,必然会违背其原始初衷,造成对其他权利主体的侵犯,尤其在战时其危害性更大,因此在国防动员中预防职务犯罪重点在于治权。首先,要依法规范国防动员中行政主体的权力,细化动员程序,用法治来规范行政权力、制约行政权力的滥用,这是进行依法治权的一个重要环节。其次,对国防动员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社会、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保证权力正确行使、不被滥用。

第4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6-0015-02

摘要:本文从文化、制度、法律三个方面论述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主要途径,启在创新工作方法,使预防工作走向专业化、法制化。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在社会大预防体系中如何与党委、人大、相关部门搞好协作,使预防工作从平面预防向立体预防转变,从专门机关预防向与社会预防相结合转变,推动预职务犯罪预防的社会化。

关键词:职务犯罪; 预防; 工作方法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已经多年,虽然得到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公众的支持,但是预防工作方法缺乏理论支撑,对预防效果缺乏实证研究,不利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水平的提升、预防效果的增强和预防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大局。

1 文化预防

1.1 文化预防的功能。

中国自古就将德治作为主要的治国手段。追求社会道德的协调,利用道德的内在约束力,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统治者将道德与政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使得许多道德行为规范同时又是政治信条,主要通过榜样示范、道德礼仪、教化活动、制定乡规民约和宗族家法、舆论褒贬等形式,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1如“明德慎罚”、“刑者德之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等治国思想,主旨即是强调通过道德教化来唤醒官员的良知和责任感。

文化预防指的是通过传导道德理念、提升法律素养,把预防作为一种文化理念贯穿到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中,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消除犯罪产生的思想根源,建立由内而外的自我预防,同时,在全社会形成人人自发自觉的防范意识,将预防职务犯罪成为人们认同的社会风尚。

党中央提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基本方针是“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2笔者认为“标本兼治”中的“本”指意识形态。预防文化具有导向功能、凝聚作用和约束功能。其一,预防文化具有社会属性和导向功能,通过扩大其包含的理念、价值观和道德准则,利用各种形式弘扬主旋律,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形成良好的外部环境。其二,预防文化作为社会规范的手段,不同于法律,是一种非正式的控制手段,具有凝聚作用和约束功能。文化的软控制力发生作用是通过在社会上大力弘扬和树立相同的价值观将全体国家工作人员聚集起来,形成共同的价值追求。再通过这种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来约束和控制各自的思想和行为,引导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

1.2 文化预防的形式。

当前,警示宣传教育是检察机关开展文化预防的基本途径,利用将法制课、举办展览、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参观、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组织庭审旁听等多种方式方法,借助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达到宣传检察职能、普及职务犯罪知识、宣扬职务犯罪危害、提高思想认识等目的。一方面,借助中国传统的优秀文化,讲述成语、典故、诗歌、短文中美和善的情义,帮助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触动权力行使者的内心,促使其巩固守法的意识,放弃萌生的犯罪恶念;另一方面,通过反面的案例,揭示职务犯罪可能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危害,宣讲党的反腐倡廉政策,解释相关法律法规,促使职务犯罪人警醒,从善拒恶。

文化预防最大的优势是简便易行,成本小、收效大。打出一条涵义隽永的标语,播放一段虔诚忏悔的录像,宣讲一则防范犯罪的哲理,看似简单的细小片段,却能重重得敲响人们的心灵,激起人们心中的涟漪,产生心灵深处的震撼。其次,警示宣传教育形式灵活,针对性强。针对在职业特点、文化程度、级别职务、行业特征等方面存在差异的预防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才能切实发挥预防实效。同时,警示宣传教育还可以结合各地特色、各单位理念进行,构建浓厚的廉政文化氛围。

文化预防也有自身的局限性。首先,文化预防毕竟是一种柔性的说教,缺乏刚性的制约,在现实巨大的利益面前,常常显得苍白。特别是对于掌握一定权力,心智均已成熟之国家工作人员,要通过外在的说教真正改造其世界观、道德观,很多时候难度极大。其次,文化预防的效果不好衡量。文化预防是否产生作用,什么情况下产生多大的作用,都是不好衡量的。第三,文化预防效果的显现往往需要相当长的时期,如果没有建立长效机制,没有形成人人抵制腐败的文化氛围,偶尔的警示教育仅在当时对受教育者起作用,事后在遇到物质诱惑时,之前的感触则很容易被遗忘。

在今后的预防工作中,文化预防仍将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但鉴于文化预防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检察机关开展文化预防,应当注重创新形式、完善内容,强化针对性、实效性。从人性善、宗法伦理、义利观念等方面论述道德教化的作用。

2 制度预防

2.1 制度预防的概念和分类。

所谓职务犯罪的制度预防,就是从机制体制制度方面查找职务犯罪的发生原因,并通过体制改革、机制完善、制度建立健全、堵塞诱发职务犯罪的制度缺漏,防范职务犯罪的发生。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必须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健全民主集中制,不断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按照制度涵涉层面的不同,制度预防可分为宏观制度预防、中观制度预防、微观制度预防。宏观制度预防,主要是从一些深层次的政治体制方面加以改革,消除职务犯罪发生的深层根源。例如,民主制度的推进,法治秩序的建立,政治的形成。诸如这些宏大的、深层次的问题,虽然与职务犯罪的发生未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既有的研究大都显示,民主、法治、与腐败之间存在一定的必要关联。因此,职务犯罪的制度预防,必须从深层次解决这些宏观制度运行的体制。中观层面的制度预防,则是要推进国家具体廉政制度的建立。在这方面,对当今廉政制度发达国家的研究借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一些特定的制度,已经被证明在预防腐败方面,具有普遍性的效果。职务犯罪的制度预防,必须抓紧建立健全这些具体可行的制度。例如,信息公开制度、财产申报制度、防治利益冲突制度,等等,都应一个个切实加以研究,寻找适当的时机,实现与中国社会的对接,在中国整个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中加以建构。微观层面的制度预防,则是要深入每一个单位,每一个系统,每一个行业,查找诱发职务犯罪的具体原因,提出建章立制,完善具体管理制度的建议,以求堵塞犯罪漏洞,减少职务犯罪的发案数量。例如,完善单位财务制度,严密单位物资采购制度等。

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当前大有可为的,应当是微观层面的制度预防。“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当前,检察机关预防部门仍应当以细致、艰苦的工作,帮助、督促、劝诫一个个单位、系统、行业,完善制度管理,尽最大可能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逐步形成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和权力运行秩序,进而适时推动中观、宏观层面制度预防的进程。

2.2 制度预防的形式

2.2.1 预防调查。

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调查是指为了准确把握职务犯罪的原因、条件、特点和规律,寻求有效治理对策,针对一定的领域、系统、单位和权力运行的危险环节而实施的实证研究、综合分析等有关工作方法和活动。通过积极开展预防调查,目的是及时发现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方面的原因,把握职务犯罪的变化趋势和发案规律,加强对策研究,向有关领导机关和管理部门、单位提出改进建议和预防对策。

预防调查是开展预防工作的前置阶段,是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的基础。只有通过对某一领域调查研究的职务犯罪基础数据的采集,运用科学的实证研究和综合分析方法,才能得出科学合理的预防对策。预防调查是亡羊补牢和未雨绸缪并行,严密制度、健全机制的建设性工作。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衍化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宏观上针对带有共性的问题和类案等宏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如“对当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和发生发展趋势及预防对策的调查分析”。微观上对某一领域、某一类主体、某一种现象开展调查,如“对医药卫生领域的职务犯罪分析”。

当前在开展调查中遇到一些困难,如仅仅依靠检察人员难以完成最前沿的信息采集工作。同时,检察人员一般仅能掌握和运用较为简单的调查方法,缺乏实证分析和量化分析的能力。今后有待进一步提高检察人员的研究能力,促进预防调查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

2.2.2 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3

通过发放检察建议,一是向受建议单位通报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帮助其认清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薄弱环节,查找制度漏洞,提供预防对策,并督促受建议单位整改落实;二是引起上级单位或政府职能部门从较大的层面、较高的层次关注引发职务犯罪的制度问题,从而调整政策,从根源上预防职务犯罪。

提出检察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结合案件分析提出检察建议,包括个案分析、类案分析和案件查办状况分析。如选择典型个案,通过走访发案单位,查阅案件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研究致罪的主客观因素,针对引发职务犯罪的制度漏洞,向发案单位提出防范建议。又如开展类案分析,经过类案研究,从中查找发案单位和行业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建议并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二是结合预防调查提出检察建议。通过广泛调查研究形成检察建议,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落实。如对北京市近十年间金融领域发生的职务犯罪情况进行预防调查,发现问题,向金融主管部门提出行业预防对策,使之在金融系统内进行整改。三是结合专项治理提出检察建议。如在工程质量安全治理专项工作中开展专项预防工作,查找风险点、就发现的问题向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3 法律预防

3.1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缺乏法律依据。

自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构成立以来,一直在探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业化、规范化之路。但有关立法却一直滞后,虽然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但这些都只是原则、抽象的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职能。直到今天,宪法、法律也没有专门的规定来作为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依据,我们所能依据的只是《建立和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以及党和国家的有关职务犯罪的政策性规定。法律授权不明确,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构只能是边探索边实践边总结,摸着石头过河。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进行事前防范和事后纠正是法律监督的本质要求,是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所必须。但是这些都只是原则、抽象地赋予了检察机关预防犯罪的法律职责,对于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范围、职权、方式、程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上指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能定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党和国家反腐倡廉建设总体格局的重要方面,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惩治职务犯罪工作的必然延伸,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但这只是会议提出的一些原则性精神,没有成为法律文件中的内容。

所以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无论从职能权限、工作力度、深度和影响等方面都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实践中,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常常处于尴尬地位。高检院、省检察院关于预防工作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以外的单位缺乏约束力,对执行预防措施不力者无权纠正,对敷衍塞责者无权督办,对故意抗拒者无权责罚。

在开展具体工作中,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只能通过沟通协调来联系相关部门,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来开展工作,受到相关部门意志的影响,如果与相关部门协调不好,则工作无法开展。在通过检察建议进行个案预防,通过预防建议进行专项预防等工作中,检察建议和预防建议的法律强制性没有得到确立,往往都是通过协商沟通,请求相关单位重视,进行整改和回复,如果相关单位不配合,也没有相关措施。

3.2 完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律依据。

要强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权威,就必须加快推进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立法。当前,《职务犯罪预防法》的出台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预防职务犯罪机构的相关权力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如预防调查权,检察建议权,预防教育权。预防调查权,即结合执法办案,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衍化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针对可能发生犯罪的症结,分析原因,提出预防对策。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对于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涉案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预防教育权是指应当运用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

4 社会预防

在职务犯罪预防过程中,包括检察院在内的各个机构,如党委、人大、政府共同构成了国家预防职务犯罪的主体,检察机关只是这个主体中的一员,预防职务犯罪只有在党委的领导下,各部门通力配合,齐抓共管,才能够发挥预防职务犯罪的作用。但是目前无论是党委、政府还是检察机关自身,都过分强调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在社会化大预防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凡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定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牵头,由检察机关召集,过于依赖检察机关。社会化大预防范畴内的市国资委网络预防组、区委办局预防网络的成立也似乎理所当然的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职责,各个网络组成员缺乏对自己在社会化预防工作中的定位。孤立的依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对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走向专业化和规范化道路不利。

目前,社会化大预防机制只是搭起了一个预防职务犯罪的架子,属于松散性的机构,每年仅召开一到两次工作会议,操作性不强,同时预防缺乏针对性、专业性,影响了预防工作的实效性。要想发挥社会化预防的作用,就要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等。目前这些制度均已建立,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不到位的情况。需要改变以往的工作方式,创新工作方法,使检察机关在社会化大预防格局中发挥专业预防的优势。

参考文献

[1]梁文平主编:《预防文化――在历史与现实之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第5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刑法 功能化 发展途径

什么是社会风险意识下的刑法功能化,这里简单来说,二零零二年由steven spielberg指导的影片《minority report》(中文译名《少数派报告》)一经上映就引起了不少的社会舆论,当然有影片本身的,也有由影片引申出来的话题。影片讲述了一个科学技术及其发展的时代,执法人员已经可以在犯罪发生前就能够预知,并可以用“意识犯罪”和“意识证据”这两个概念来给刑事犯罪的犯罪定罪,并处以刑事处罚。该法律主体一出就引起了法律各界和社会中的积极讨论,且不说该种法律制裁方式是否违背了刑法的立法原则,但这种具有“预知”能力的刑法功能与社会风险下的刑法功能化具有几分“神似”。

一、风险社会意识下的刑法功能化的概念

要想弄清楚怎样使刑法在风险社会意识下形成功能化,我们就要明确两个基本概念,什么是风险社会与刑法功能化。

(一)风险社会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政治、科技等内容的突飞猛进,可以说与刑法意识形成之初的社会环境有着翻天覆地般的差别,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本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的持续发展、政治体制的不断完善来解决人类与社会之间、人类与环境之间、环境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关系,但是实际情况是有社会进步引发的问题更多了,自然资源的枯竭、恐怖主义的产生、生态破坏的威胁等等这些危害到社会发展与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因素我们都可以称之为社会风险因素,而有这些风险因素所组成的就是风险社会。随着全球风险意识的觉醒,使人们认识到社会风险预防的重要性,而作为法治措施之一的刑法,是否可以具有“预防”能力,也就成了刑法发展过程中焦点问题。

(二)刑法功能化

刑法功能化主要包含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刑法罪责原则功能化、刑法法益原则功能化。相对于传统刑法的立法原则而言风险社会下的刑法功能化意识具有着极大的冲击力,刑法从其立法原则上分析,刑法的立法目由一开始的只针对据犯罪事实的罪犯,发展到对较为具体的犯罪内容进行刑罚,在进一步发展到一些抽象的犯罪概念进行刑罚,刑罚内容的变革和发展都是基于社会的重大变革之下的,而在风险社会的概念下,具有预防能力的刑法功能化内动无论是对立法的目的还是罪责的基本原则而言都是具有冲击性的。

二、刑法罪责原则功能化

刑法的一种重要的核心点就是罪责原则,罪责原则是指,一个人如果犯了罪就必须对这一犯罪行为负责,或者说这一犯罪者对罪行具有一定责任,而在对其进行刑法判决时需根据犯罪者的具体责任而定罪,总之,刑罚是与责任紧密相连的,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罪责是法治审判的根本原则,如果子啊对一个犯罪者进行审判时脱离了罪责原则,那么法律的法力效力也就无从谈起,人民也就不会对法律产生认可,这样就导致法治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得不相应的法治结果。所以可以这样说,罪责原则的确立是使法律刑法不能够随意实现,是保障社会公民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能够个人权利不至于沦为国家权利的实验品。自德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采用刑事政策为主导以来,具有预防能力的刑法意识被逐渐唤醒,用刑法预防原则取代传统的罪责原则的呼声也此起彼伏,就此具有罪责原则的刑法意识与具有的预防意识的刑法意识陷入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局面,此消彼长,成了一种微妙的对立关系,从深层次分析,这样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具有罪责意识的刑法已经无法满足这个时代的发展要求,刑法功能化意识正在逐渐得从原有的刑法意识中分离出来并且逐渐壮大,是罪责刑法弄能化障碍的具体表现。但就当前的法律发展环境来看,尽管采用以刑事政策为刑法行为主要导向的目的功能化理论已经稳稳站住脚,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和理论支持却仍然不足以动摇刑法中罪责原则的地位,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中罪责理论能够发生改变,但刑法罪责原则所体现出来的主要功能却绝不可被改变。

刑法中的罪责原则的一般表述形式为:非难的可能性,但就刑法罪责原则的发展过程来看,刑法的罪责原则并不是固定的、一成不该的,在每一不同的发展阶段罪责原则均有不同的表述概念,当然对于当今基于风险社会理论下的发展时代刑法中的罪责原则同样要做出相应的改变。但具有预防性的刑法原则却又与传统的刑法罪责原则内容相互冲突,两者的冲突具体变现在——刑法的罪责原则的目的是利用“责任”这一概念使犯罪者与犯罪行为本省产生一对一式的相连关系,但是具有预防作用的刑法原则在无法确定犯罪人或嫌疑人与犯罪行为本身具有一对一的“责任”的前提下就“提前”对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这样就会导致个人权利、权利的无效控制,最终使公民的个人权益无法得保护,这是具有预防性刑法原则与罪责刑法原则相抵触的根本原因。但近些年来在社会法制大力发展的情况下,具有预防性的刑法体制也已经萌出种子,就当前较有发展意义的预防罪责刑法概念做一概述,这一刑法概念是将预防意识融进刑罚的根本目的和刑罚正当性预防功能这两个概念中,在最大程度保留罪责刑法功能的基础上使刑法具有预防意识,虽然这种“预防方式”不能做到真正的预防作用,还需要有明确犯罪证据或是非常明显的犯罪意识或是犯罪预备行为,但这表明着“预防”意识在刑法之中已经种下了一颗茁壮的种子,假以时日就可以发芽滋长。要想完成刑法的功能化转变,打破传统刑法中罪责原则自身的所具有的功能化限制,使其从本质上发生能能化转变,才是必经解决之路。

三、刑法法益原则功能化

第6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犯罪防控体系;构建

中图分类号:D91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10-0048-04

犯罪防控体系包括犯罪的预防和控制两个方面。犯罪预防一般是指人们注重调动社会各种有效力量在社会运行过程中来防止、限制、抵消各种致罪因素,达到减少和消除犯罪现象的系列活动。犯罪控制是指犯罪预防的要求和指向,同时,犯罪控制还包括对犯罪的侦查、指控、审判、处罚与矫治。犯罪预防与犯罪控制是犯罪防控体系中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两者相辅相成。通过犯罪预防活动来达到更好的犯罪控制;通过犯罪控制活动更有效地预防犯罪。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比例不断上升,并且出现犯罪类型多元化、犯罪形式结伙化、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年龄低龄化、重新犯罪率高的趋向。加强未成年人的犯罪防控已经成为我国当务之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控法律体系还不完善,未成年人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还不够健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以“第一章”的内容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是,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现有法律制度,还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本文基于追寻构建外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的途径,形成未成年人犯罪防控的有效机制,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一、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

应该具有的理念和坚持的原则 (一)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应该具有的理念

1.全面、优先保护理念

享有基本权利是公民基本的社会地位的体现,对未成年人来说其基本权利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未成年人正处于不成熟阶段,他们属于弱势群体,其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权利的侵害也容易使他们走向犯罪,因为他们获得满足需要的途径较少、对抗权益侵害的能力有限、权利受到侵害后容易引发心理扭曲和行为变异。因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未成年人外在的权利受到侵害有着联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关键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要实行全面保护和优先保护。

未成年人权利全面保护包括:一是全面确定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需要的权利;二是要确保未成年人权利的全面实现;三是要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的全面制裁;四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全面保护。

未成年人权利优先保护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特殊要求。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因此,世界各国都注重未成年人权利的最大化,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予以特别的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权利与成年人权利或者其他权利的保护相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权利优先保护不仅要在法律制度上得到体现,还应该体现在社会政策、社会运行、司法原则和司法过程之中,体现未成年人的优先地位。

2.全社会参与理念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是多元的、复杂的,要防控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是某一个部门就能够做到的,它需要政府主导、社会各种主体积极参与,内容有抚养、监护、教育、帮助、辅导、培训、强制教育、惩戒、矫治等。“在治理犯罪问题上必须具有政治的高度和社会的广度。政治的高度意味着犯罪防控不仅仅是刑事司法领域之事,更重要的是社会政策和社会关系的调整;而社会的广度在于犯罪防控不单单是法律之事,还需要我们从社会学、心理学等角度展开相关研究,提出一个完整和谐的犯罪预防对策,从而建立整体和谐的犯罪防控体系。”[1]立法部门、政府各部门、司法部门、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均应按照各自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不同职责,主动参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防控工作。

3.发挥国家亲权作用理念

除了家庭外,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亲权是指基于家庭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一种专属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在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国家亲权是指国家对未成年人应尽的权力与责任,它是从父母亲权中逐步脱胎而来的作为干预未成年人的合理化根据。当父母无力承担教育子女的义务时,应由国家亲权代替并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由国家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国家亲权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并成为未成年人司法的基础。《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有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即充分体现了国家亲权。在建构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中,要充分重视和发挥国家亲权的作用。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应坚持的原则

犯罪防控既需要宏观的顶层设计,也需要中观的制度、计划和微观的方案、措施、手段的运用,它是一个综合的系统。但是,不管犯罪防控的宏观、中观或微观及其不同的解析,均需要遵守一定的准则,这就是犯罪防控体系的原则。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的构建,同样应该遵守体现未成年人犯罪防控宗旨、价值的准则,即未成年人犯罪防控原则。

1.综合系统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综合病症,因此,防控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的共同责任。”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防控的综合性需要。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防控的多主体、多层次、多方案、多手段、多途径的特点,也是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综合治理的依据。另外,未成年人犯罪防控必须对未成年人犯罪趋势进行研究和预测,明确防控目标,决策防控规划,落实防控方案,确保防控的阶段性、持续性和可控性,做好防控效果的评估,都是未成年人犯罪防控系统中的不同但具有联系的内容。未成年人犯罪防控综合治理必须系统化,才能达到持恒和效率。

2.社会化原则

从社会学角度来说,社会化就是由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转变过程,是指人们通过内外作用将外在的社会行为规范、准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标准的过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社会化不足或者社会化偏向产生的结果。因此,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从社会宏观角度来看,就是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良好环境,使未成年人通过接受教化和社会互动获得正常的社会化,成为合格的公民。从司法角度来看,一方面,司法过程就是要确保未成年人正确社会化和再社会化;另一方面,司法过程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包括司法内和司法外资源,确保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化原则就是社会宏观调控系统和微观管理手段的结合,它有助于动用社会力量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防控。因此,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的社会化原则包括人的社会化和防控工作的社会化。

3.保护、教育与矫治相结合原则

未成年人的地位决定了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重要,即使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国家也应该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教育和矫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处分,应以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和自然发展为原则,注重教育;惩罚作为事后的反应手段,重在矫治,而应当被严格限定。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的途径

(一)确立政府在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中的主导地位

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主持社会公平正义,提高民众的幸福感。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没有政府的主导和重视是不可能的。政府在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中的主导地位表现在:

1.科学制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防控的政策。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政府要树立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理念,通过一定的社会政策改善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营造真正和谐的社会。

2.加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

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角色应该是一个为市场、社会发展提供规则和维护秩序的服务者。政府在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过程中,可以鼓励成立所谓第三方组织(包括相关公益组织),明确组织活动基本宗旨和目标,通过委托、购买方式引入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从事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和罪错帮教工作,发动基层组织做好未成年人纠纷排查、解纷息讼、帮教培训工作。

3.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根据国际相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公约,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是国家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政府在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同时,要加强教育投入、提高儿童与少年的福利、增加未成年人就业技能培训,提升未成年人的基本素质。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未成年人综合保护机构,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协调、投诉、督促、立法建议等基本职责和职权,更好地体现国家亲权的精神。

(二)完善法律为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提供制度支持

用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前述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防控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因此,必须梳理现有涉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与司法的法律法规,逐步建构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为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提供制度支持。

1.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法律制度

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作为基本权利,非常容易受到侵害。通过立法特别要完善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探视和抚养方面权利的规定,明确规定父母、其他家庭成员、社会及其国家在未成年人监护中的权利与义务(职责),确保未成年人正常探视权的实现和正常抚养费用的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陷更重要地体现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系统规定,导致现实中出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严重缺失。”[2]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构建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专门程序制度,确保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权利及其实现。

2.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基本上与成年人共同适用的刑事法律,没有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主要包括:一是完善未成年人刑法规定,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构成条件、刑罚适用类型和量刑基本原则;二是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制度,明确警察、检察官及法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具体职责、调查审理程序、审理方式、未成年犯的执行方式等,充分体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三是完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法律制度,促进未成年人监禁和非监禁刑罚执行的专门化、社会化,推进社区矫正在犯罪未成年人矫治中的运用,确保犯罪未成年人更快地复归社会。

3.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之中,将所有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及其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其诉讼过程中均可获得法律援助。

(三)重视社会建设在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中的基础地位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仅取决于法律的完备,更依赖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认同和关怀。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社会化异常,出现非常态人格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他们,比如,家庭人际关系不睦造成的情绪障碍导致未成年人对社会难以适应,影响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社会发展中的文化冲突亦会影响健康人格的形成,并导致未成年人与社会要求不协调的行为倾向。在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过程中,重视社会建设需建立如下防火墙。

一是家庭防火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出生后的第一驿站,是人初始社会化的场所。提高家庭素质,提升家庭教育,优化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培育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人格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提高家长对教育好子女的重要意义的认识。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任教师,应当树立“养不教,父母过”的观念,树立教育子女是父母天职的观念。同时把教育子女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联系起来,既要有当家长的家庭责任感,又要有当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另外,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家长学校,帮助家长提高自身素质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与水平。

二是学校防火墙。学校是为未成年人提供正规教育的地方,学校重智力教育,轻德育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会造成少数学生不能顺利适应学校的学习生活,很容易在社会不良因素和不良交往的影响下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学校要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坚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方针,加强对学生的文化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使学生全面发展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三是社区防火墙。任何自然人的生存、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社区。社区的不良风气、不良的生活方式和文化环境,必然会对未成年人心理产生极坏的影响,并会直接导致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因此,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媒体对未成年人的感染和侵害,严厉打击制黄、贩黄的谋利之徒,坚决取缔那些有色情内容的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发廊和网吧等;还要加大惩腐力度,优化社会风气,净化社会环境,倡导积极向上的时代精神;另外,通过未成年人帮教基地的建设,组织社会各界群众对有不良行为和有违法犯罪倾向的青少年进行就地帮助、教育和挽救,为减少、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创造条件。

(四)强化未成年人司法在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中的骨干作用

对于预防犯罪来说,未成年人司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基本形成了“以少年保护为主,以少年责任为补充”,“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的未成年人司法的趋向,为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供了平台。未成年人司法在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中的作用体现在:

第一,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应通过严厉打击、惩戒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犯罪行为,来保护广大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保护。司法机关通过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民事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及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直接保护未成年人民事实体权益。

第三,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司法部门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切实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最佳处遇。

第四,加强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延伸。司法部门结合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总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分析成因,向立法部门、政府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结合创新社会管理,宣传未成年人法治,联合和指导社会各种力量,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防范的共建工作;做好个案调查和跟踪帮教工作,强化审判效果。未成年人司法向社会延伸、向判后延伸,架起未成年人司法与社会(家长、学校、社区及相关主体)、政府及未成年人之间的桥梁,为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发挥穿针引线的作用。

第7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制度;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①数量上占据着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区别,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共同面对的特殊刑事法律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精神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竭尽彰现宽容与关怀。但是,这一制度精神并未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趋向,导致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和现实法制环境产生一系列矛盾,对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从立法、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等方面进行深刻反思已经非常必要。

一、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目的和刑罚目的相矛盾

刑法目的是刑法制定者制定刑法期望达到的效果,或者说期望刑法所体现的价值。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体,两者的统一构成完整的刑法目的。就两者关系而言,保护人民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直接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惩罚犯罪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基本手段,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保护人民就必须惩罚犯罪,任何对犯罪的不施惩罚或者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而不施惩罚的行为,都是对“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背离。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成为毫无意义和不可能实现的空谈。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关于刑罚目的可谓众说纷纭,观点各异,有“惩罚” 论、“改造” 论、“预防” 论及“消灭” 论等等,其中“预防犯罪论”在刑法学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贝卡里亚的那句名言,即“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②我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统一。如前所述,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作为刑法基本组成部分和重要实施手段的刑罚就更具有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同时,也只有实现了这一个目的,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限制和消灭其再犯条件及其改造和感化功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慰抚功能及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教育和鼓励功能。

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力图突破刑法古典学派行为本位的犯罪理论,一方面又未能充分借鉴刑法人类学派的“犯罪人”思想。结果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刑法和刑罚目的南辕北辙。首先,它达不到保护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与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制度上有所区别,唯一的原因就是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不及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反社会程度与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有的甚至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仅仅从保护人民这一目的来讲,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人民的行为而认定犯罪和施加刑罚应该是一视同仁的。但是,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严格限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把许多严重危害人民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又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以非常轻宽的处罚甚至不处罚,为了挽救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却以牺牲人民的利益为代价,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以刑法公正这一根本价值原则的牺牲为代价,教育未成年犯罪人与保护人民利益失缺了起码的均衡。

其次,它达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根本目的。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刑罚的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但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无法实现这种功效。就特殊预防而言,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后,有的被司法机关不认为是犯罪而仍然滞留在社会,他们不乏有改过自新的情况,但更多的是继续或者将要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成为不为现行刑法所认可的“犯罪人”或者潜犯罪人。就一般预防而言,由于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么不认为是犯罪,要么认定犯罪后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就给社会上其他问题少年树立了“做了坏事可以不受罚”的极其不好的榜样,“刑罚手段及其具体运用是发给社会成员的‘信号’”,③而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发出的“信号”却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公安部门的调查分析表明,近几年,我国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不满14周岁的儿童“犯罪”也有所上升。近年来,每年查获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15万人左右,比1996年多出1倍以上。比如,197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仅118人,1989年迅速上升至1046人,增长近8倍。199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已达1482人。④江苏省自1998年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数为14647人,其中1998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63人,2003年上半年为1589人,比2002年同期1484人上升7.1%。⑤严峻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制制度的合理性和与刑法、刑罚目的的统一性产生了怀疑。

二、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矛盾

1、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矛盾。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处理刑事案件,对一切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对一切公民,该依法予以保护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严惩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加以严惩。这一原则既适用于不同的民族、职业、社会地位、教育程度等公民的身上,也应当适用于不同年龄的人身上,特别是那些具有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的人,就更应该体现这一刑法原则。贝卡里亚认为,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适用。量刑的标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图、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能是他对社会的危害。贝氏只是从司法上阐述了人人平等的重要性,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体现在司法上,同样体现在立法上,刑事立法上不公平,就不可能实现司法上的公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作无罪不诉、有罪不诉,现在又出现了对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暂缓起诉等等执法方式,本身就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而我国刑事立法上,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本身就很成问题。(1)犯罪低龄化是当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征,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已经降到15.7岁,许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当中,他们经常性地实施盗窃行为,甚至与其他成年或未成年人一起实施抢劫、伤害和杀人犯罪,他们已经具备或者基本具备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然而,在从事了同样的危害行为之后,他们却与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可以逍遥法外,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被破坏殆尽,更不利于那些接受刑事惩罚需要改造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2)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刑法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4周岁,尽管两部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但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然地具有一定的刑事行为能力,也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西方国家一般也是两者相一致的,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体现。我们孜孜不倦地追求着法律实践上的平等,可是如果法律本身不平等,违背了事实上的平等,或者以制度法来破坏自然法的平等性,那么越加平等地执行这样法律,离真正的平等就越远。我们的刑法制度是不是一边从立法上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又从立法和司法上制造着不平等呢?

2、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矛盾。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与结果关系,实施了违法行为,必然地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犯罪与刑罚之间要相称,即刑罚强度要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只有在犯罪的社会危害越大、犯罪动机越强烈、所处的刑罚也相应地更为严厉时,犯罪与刑罚之间才能达到相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⑥贝氏认为,罪刑相称并不意味着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与刑罚造成的痛苦之间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罚的痛苦抵消犯罪带来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罚阻止人们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即罪刑相称是指在刑罚超过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础之上的罪刑相称。我国刑法第5条尽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一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罪刑原则是重罪应当轻罚、轻罪可以不罚或者干脆轻罪不为罪。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是重在预防,而不是也不应该是在犯罪后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从轻发落,这种做法无疑给了这些未成年人蔑视法律的理由和重新实施危害社会的机会。

3、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而完整的含义应该不仅仅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它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设置相应的刑罚措施,法律不能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置之不理。可是,我国《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除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之外都不以犯罪认定。这样做法从表面上看好象减少了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的数量,但从根本上无益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使他们成为“潜犯罪人”而给社会造就更多的未来犯罪人。费尔巴哈认为,强化人们对犯罪与刑罚必然联系的确信之有效途径,除对具体犯罪立即执行刑罚之外,尤为重要的是以法律预先明确规定各种犯罪及其犯罪后应受的刑罚处罚,由此,意欲犯罪者无论有何犯罪趋向,都将面临着刑罚的威吓,从而使刑罚的心理强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因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因为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⑦费氏在这里既道明了刑罚的必然性、刑事司法的及时性,也道明了刑法的宽泛性和明确性。与刑法现代化的“刑法轻宽、法网严密”是统一的。如果我们的法律从制定时就开始让未成年人觉得刑法对他们“很无奈”,他们就失去了对危害社会与接受惩罚的关联性的焦虑,他们从事起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就会更加肆无忌惮。

三、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

法的权威性问题是现代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标志性问题。在以刑法中心主义为表征的中国,法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刑法的权威性,它成为衡量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尺(这与树立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相悖)。但是,自古以来,既便是从“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的实质性结构分析,“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厉而不严)”⑧仍然是我国刑法的典型性状。于是,为追求“法网严密而刑不苛厉(严而不厉)” ⑨的现代刑事法治标准从而欲树立刑法权威而进行的激烈批判重刑主义和主张轻刑化就成为近几年特别是新刑法出台后刑法思想界和理论界的共同呼声。它完全符合刑法现代化的历史潮流和一元社会(政治国家)向二元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转变的现实。但是,学者们可能忽略了一个重要现象:尽管我国整个刑法制度体现“厉而不严”的典型特征,但就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而言,一直以来都是“不厉不严”,“九七”刑法愈加如此。严而不厉使公民对刑法产生厌恶与恐惧,这与刑法权威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但不厉不严同样让公民产生不了对刑法的亲近感和权威感。新刑法出台以后,更高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和更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现象足以说明,更何况新刑法已经把大量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人”排除在法定的犯罪人之外。犯罪与刑罚是相伴相随的,如果犯罪以后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的原因而可以不要受刑罚,那么就无疑给别人树立了一个极其不好的榜样,即在有的情况下犯罪是可以不要受刑罚处罚的,刑罚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事后挽救为目的,将大量的未成年人涉财、涉暴、涉色案件以无罪不诉、有罪不诉或者暂缓起诉的方式处理,更是对刑法权威的一种破坏。“严刑峻法”是封建社会对平民实行残酷镇压的一贯手段,这样的刑法自然得不到人民的信仰和拥护,法网不严因其本身带来的不公平就不会有权威性可言。但是,如果从严刑峻法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就是过于轻刑化,而法网依然不严或者更加不严,同样也无从树立刑法权威。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就是进入了这一个误区,从而达不到保护人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安抚被害人功能之间的矛盾

刑法对被害人的功能主要是安抚功能,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依法补偿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和正义呼声,使其精神创伤得到抚慰,愤怒情绪得以平息,尽快从被害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是刑法最原始的功能之一,也是刑罚之所以成为刑罚的重要特征所在。刑罚权的行使由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的“同态复仇”发展到由国家公权代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实施惩罚,这本是社会进步的一件好事。然而,近现代以来对犯罪问题的认识却仅仅定性在“只是对国家公权的侵害”上,刑事法律关系也仅仅研究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形成“二元结构模式”,忽视了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其实,被害人应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二元结构模式”只有改造成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才是正确的和科学的,真正提高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加强刑法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⑩当前,我国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虽然在对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条件,包括存在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功能难以完全实现等缺陷,但从精神上基本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但是,从新旧《刑法》比照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在安抚被害人的刑罚功能上却是一种退步,即国家在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任何新的救济补偿措施情况下,却出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更为轻宽的立法措施。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上,国家在行使了刑法“代位权”的同时却怠于行使刑罚权或者仅从教育视角不从均衡正义角度行使法外的“刑罚权”。这就无法实现刑法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基本的原始功能,从而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犯罪,这方面的案例举不胜举。尽管刑法现代化已突破原始复仇思想,但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原始功能是无法突破也不应突破的,否则刑法就不成其为刑法。

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存在的诸多矛盾对社会稳定、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安抚被害人乃至对法律的公正性等方面都产生较为严重的消极影响,必须加以改革。我们认为,要解决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根本的途径和策略就是实现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现代化,包括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论基础并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切实从制度上落实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思想、树立刑法信仰等等。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一味地把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正确途径,倒是一种欲盖弥彰逃避问题的消极做法。正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注释:

①犯罪人是犯罪人理论研究的一个核心概念。在当代,关于犯罪人理论研究中,对犯罪人的定义有多种,我们可以把它分为法规范角度的犯罪人概念和超法规的犯罪人概念,前者指刑事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又称为狭义的犯罪人;后者指包括刑法规定的犯罪人以及给社会造成危害但刑事立法未加以规定要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又称为广义的犯罪人。在此所引用的是指狭义的犯罪人,即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我国,狭义未成年犯罪人占总犯罪人数已经接近10%.我国刑法通过责任年龄之技术手段将大量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若将这些未成年人也计入“犯罪人”当中,即从广义上理解,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所当的比例将大大提高。参阅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②[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③[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4页。

④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http://www.edu.cn.

⑤王琦,周新国:透析江苏未成年人犯罪现象 ,淮南巡警网站:http://hnjc.chinaccd.com/2003年08月19日。

⑥[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⑦转引自赤坂昭二:《罪刑法定主义》,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第8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一、职务犯罪的定义及特征—————————————————————4

二、职务犯罪的危害————————————————————————5

三、产生职务犯罪的因素——————————————————————6

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7

五、发挥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中的特殊作用——————————————8

论文摘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权钱交易,,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危及国家政权。它的形成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政治思想,也有道德等方面的原因。打击和预防是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打击是治标之举,预防是治本之策。预防职务犯罪必须认清其隐蔽性、损公肥私性、广泛性、低龄化、高层化和对政权的危害性,以及产生职务犯罪的经济根源、政治根源、思想根源、文化根源;要严厉打击,多措并举,建立网络;坚持打防并重,强化管理监督,深入持久预防。

关键词: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预防 预防职务犯罪的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查处了一批高级别领导的犯罪,如受贿案、慕马案、戚火贵受贿案、褚时健贪污受贿案等,虽然查处的力度不断加强,但效果并不明显,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在广西玉林地区出现了四位地市书记“腐败接力”的现象,已经到了杀猴猴不惊的程度,针对这种现状,如何更好地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预防体系,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对于减少、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职务犯罪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异化现象,即公共权力的性质、行使、目的和后果的异化。权力的异化,就是权力的自身产生了与自身相矛盾的对立力量,丧失了原来的质的规定性而异于本来意义上的权力。在现代国家中,政府与官员的权力都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是民主政体的基础和原则。根据民主政治的原理,人民是现代国家权力的主体,公职人员只不过是权力的代行者。人民通过法律的方式赋予国家工作人员以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增进公共利益而实施必要的社会管理。职务犯罪作为权力拥有者违反职责规范、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根本上是与权力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是与民主和法治原则相悖,将权力由公共性质转化为个人所有的权力异化现象,使权力的行使不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有关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律,违反了权力运行规范,权力的效能失去了公益性,导致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职务犯罪已成为当今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科技发展的阻力,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研究职务犯罪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加以遏制,对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职务犯罪的定义及特征

职务犯罪是一种与职务相关的犯罪,是社会发展的阻碍和腐蚀剂,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各个方面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它将富有转为堕落,使贫困陷入绝境;它动摇着国家权威的基石——法律,威胁着政治制度的稳定,瓦解着国家的经济实力,削弱着教育的示范作用,引发出社会伦理的种种危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职务犯罪大体具有六个特征:

1 、犯罪手段的隐蔽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日益健全,打击犯罪力度的加大,职务犯罪的手段也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或以“集体研究”乱发奖金;或私设小金库搞账外账,从中贪污、挪用;或名为借,实则挪用。收受贿赂等案件更是幕后交易,隐性更强。

2 、犯罪结果具有损公肥私性。犯罪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往往是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相互配合,把公共权力变成谋取私利的工具,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落入个人腰包。如宁波市原市委书记许鸿运案;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青索贿受贿案;广东湛江市特大走私案等,都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3 、犯罪行业分布具有广泛性。前几年职务犯罪案发地多为权力集中的人权部门或财权部门的模式早已被打破,职务犯罪的发生已走近每一个拥有公共权力的部门和人,连过去一向被认为圣洁的教育、医疗等部门也成了案发高源区。

4 、犯罪年龄已向多层次发展。九十年代,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年龄相对偏大,青年人员较少,因而有了所谓的“59岁现象”之说,而现在又有了“39岁现象”,不满25岁犯罪的人群也呈强劲增长之势。因为这部分人收入偏低,又形成了不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为了追求高消费铤而走险。

5 、职务犯罪人员高层化。五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查处98名省部级、100多位地市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且这些人犯罪金额都在百万元以上,有的甚至在千万元、亿元以上,给国家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二 、职务犯罪的危害

1、对政权根基的动摇。职务犯罪是同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宗旨根本对立的,它的滋生蔓延直接导致我党和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变质,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导致政治体系合法性的危机,一个政权的维系取决于公众对政治体系合法性的确认和信仰,“如果人们对哪一个政权具有合法性问题发生争论,其结果必然导致内战或革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群众集体上访现象,多数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有关,职务犯罪削弱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这种情况将导致百姓对政府信任度的下降,发展下去就有可能产生政治危机;当腐败行为直接危害公众物质生活利益的时候,人们的不满和怨气就会不断积累膨胀,并找寻发泄途径,这就可能引起社会动荡,破坏政治局面的稳定;

2、对国家秩序的破坏。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如果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的行为背离法律的要求,破坏法律的尊严、统一和正确实施,将会在根本上动摇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造成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下降,导致法律调节功能的失灵。政府的良性运作是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最根本保证,职务犯罪从根本上损耗政府的效能,使社会经济活动失去积极、有效的调控机制,阻碍政府现代化的运作进程。

3、对市场经济的阻碍。职务犯罪必然加重经济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破坏社会资源按照市场规律实行优化配置,致使社会资源形成巨大的浪费,使之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职务犯罪所体现的分配原则是按权力分配,即按权力的大小和滥用次数的多少决定分配原则,这背离了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严重妨碍了合理分配制度的建立。

4、对价值观念的误导。职务犯罪与国家权力的滥用是相互联系的,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在给一部分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必然会给国家或者另一部分人带来不公平,势必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滋生自私自利的观念,冲击社会的传统价值理念,毒化社会风气,滋生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倾向,民众的守法意识也会大大减弱。

三 、产生职务犯罪的因素

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犯罪方法、手段呈多样化,犯罪根源相对比较复杂,但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根源。现代社会,国家工作人员一时也离不开经济行为和经济体制的制约,人们的收入、分配、消费、投资、交易等一切商业行为均被纳入一定的规范之中,当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规范行事,经济体制规范保持合理限度,在良性的轨道中运行,国有工作人员的犯罪就会减少到最低限度。反过来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严格照章行事,行为失范,经济体制不畅,运行混乱,就会造成大量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由于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不规范的经济行为、经济观念、经济体制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根源。

2、政治根源。我国是一个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仅经济上处于发展阶段,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也尚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主观主义、个人主义以及地方保护主义还较严重,以权压法、以权抗法、以言代法等现象还屡屡发生。这些都是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政治根源。

3、思想根源。在相同的环境和体制条件下,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而另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则经不住各种各样的诱饵,利用职权违法犯罪。究其思想根源,一是崇高理想的淡化,道德观、价值观的错位,消极思想的滋生;二是封建特权思想与西方腐朽思想的影响。

4、文化根源。中国传统文化主要是儒家文化的影响,儒家文化不乏优秀成份,但同时 “亲亲、尊尊、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三纲五常”观念和以政治为中心的“吏官文化”,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一定的联系。

综上所述,导致当前职务犯罪的根源,从诱发角度讲,有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法律的等诸多因素;从管理上讲,管理松懈、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从社会环境上讲,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与国际接轨学习、试验期,因而这一时期也是漏洞期;从社会保障体系上讲,我国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障、教育保障制度不健全,政策滞后,执行不到位,人们后顾之忧难以解决,因而在有职有权时往往产生的捞一把,为今后打算的思想;从机制上讲,透明度不高或没有透明度,监督不力,缺乏监督,不受监督;从打击上讲,打击力度不够,打击的数量、范围太少,容易使一些人产生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

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

职务犯罪具有强烈的社会危害性。怎样才能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呢?打击是对已产生的犯罪行为的惩治,是治标之举;预防则侧重于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是治本之策。所以说打击是预防的一个直接手段,预防是打击的深化和发展,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才能有效地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

首先要加大打击力度,形成威慑效应。当前职务犯罪是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期盼解决的热点问题,它严重败坏了党风,影响了干群关系,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是社会前进发展中的强大阻力。因此,加大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持重点查办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案件,认真查办金、建筑、海关、人事、司法等领域贪污贿赂、徇私枉法、买官卖官、严重失职渎职的案件,对这些案件要一查到底,严厉惩处。

其次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活动。一是要建立健全依法行政体制,进一步加大法律约束力度,要求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廉法勤政,以消除市场经济给职务犯罪带来的体制弊端。二是要从预防犯罪教育入手,培养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采用激励与警示,灌输与启发并举的办法,加强廉政宣传教育,着力培养国家工作人员的良知、善德、高能,动机,营造"廉荣腐耻"的社会氛围。三是要从形式上预防犯罪,建立健全各种制度,强化内部制约,规范权力运行,合理配置权力,健全公共财产制度,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相互监督制约的公共权力体系,最大限度减少权钱交易机会。四是要从内容上预防犯罪。制度是靠管理来完成的,没有管理就没有制度的落实,制度就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强化管理,严格考核,细化责任,保证制度的全面落实。五是要从监督上预防,健全党内监督,接受群众监督,实行媒体监督,加强民主监督,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形成全社会参与的大预防格局。

再次要依靠党委领导,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坚持党委的领导,建立党委统一领导下,检察机关牵头,社会各阶层参与的互动预防工作机制,并在工作中探索创新和发展,积极推动预防犯罪的立法工作,让预防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五、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特殊作用

检察机关执法的目的从根本上讲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打击、监督、预防、服务”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内容,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是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和政治使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是司法机关刑罚预防的一种,是指检察机关针对一定社会历史时期职务犯罪的状况、特点、原因和条件,结合案件的办理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背景和规律进行分析总结,对犯罪人的犯罪轨迹进行剖析,从法制、机制、制度的角度出发,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调动社会各种积极因素和力量,综合采取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遏制、减少乃至最终消除职务犯罪的防范活动。

㈠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坚持的原则

1、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检察机关要主动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建立职务犯罪预防的大格局,这是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能否取得成效的政治保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有利于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构建“预防大格局”为检察机关全面发挥职能优势提供了广阔的领域;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各部门和单位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上下联动,齐抓共管,从深度和广度上使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有利于形成浓厚的社会氛围和良好的预防工作环境,奠定预防工作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

2、依靠群众参与和支持,坚持检察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检察机关要面向社会,广泛依靠人民群众,自觉地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全社会共同预防的体系之中,综合运用社会资源,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沟通灵活、协调有力、上下联动的职务犯罪预防的大网络,有利于全方位、深层次预防职务犯罪,真正实现部门预防向社会预防的转变。

3、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合力。要实现预防职务犯罪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管理的转变,检察机关必须坚持整体运作的工作合力,形成检察机关各部门职务犯罪预防的合力,有利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能的作用。

4、立足检察职能。检察机关要紧密结合查办案件和行使检察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解决履行检察职能与职务犯罪预防的关系,由初级行使预防向系统全面预防转变,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要严守司法活动范围,贯彻“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适应反腐败斗争形势发展的需要,保障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威和效果 。

5、检察机关要坚持全面规划、分段推进、重点突破、稳步发展的战略方针,这是预防职务犯罪任务长期性、手段多样性的必然要求。

㈡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方式

检察机关在长期的预防工作实践中不断进取,大胆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主要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方式为:

1、同步预防。同步预防是指对执法活动、管理活动或其他重大公共事务活动进行全程跟踪式监督的一种预防措施。一般检察机关在一些重大工程开工之初就介入,直到工程结束,针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环节采取相应的预防对策,做到预防工作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实践证明,同步预防对于保证工程建设质量,防止“工程上马,干部下马”很有功效。因同步预防牵涉到的人员、时间较多,工作量大,开展同步预防宜选择一些较大规模和较大影响的工程。

2、专项预防。专项预防是指针对专门项目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措施,可以突出重点,集中优势力量,综合部署,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专项预防从立项、计划到实施,可以是工程投标、资金项目管理或是市政改造项目等,重点实行“三防”,即防隐患、防事故、防犯罪。

3、个案预防。个案预防是指通过对查办的职务犯罪及时进行剖析、分析,找出犯罪规律和具有共性、典型性的问题而进行的一种预防措施,这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最为广泛的预防方式,“办一个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实施“五个一”工作方式,即“一案一分析,一案一建议,一案一整顿,一案一教育,一案一回访”;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结合查办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总结出“一案三会”制度,即召开案情通报会、案情分析会、回访座谈会,都取得了较为明显的社会预防效果。

4、教育预防。教育预防是指通过宣讲法律知识、用正面事例引导、用反面案例警示等方法来开展工作的一种预防措施,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和预防教育,帮助培训法律人才和预防人才,如法制讲座、警示教育课等等。

5、制度预防。制度预防是指通过帮助企业建立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完善监督制约和预警机制来进行的一种预防措施。如建立强制轮岗制、突击检查制、离任审计制等等。

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优势

1、检察机关的专业预防与其他单位的预防具有互补性。职务犯罪预防是一项主体广泛的综合治理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但行业内部的预防工作,在落实打防结合,综合采取教育、法制、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缺乏有关职能部门特有的手段和措施。检察机关与有关行业、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优势互补、有机结合,共同推进社会化预防,达到遏制职务犯罪的目的。

2、权力行使的便捷性。检察机关相对于政府系统来说,在宪法地位上与政府分离,同时又属于双重领导,其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一定的超然性。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由专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又有法律监督权作基础,对于在预防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能够进行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的预防既是一般预防,又是特殊预防,切实做到“打防结合”。

3、把握职务犯罪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性。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专司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侦查、的职责,具有独特的职务犯罪预防资源,通过办案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对犯罪分子思想蜕变的轨迹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有比较深切的感受,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即熟悉法律规定,又有法律监督的手段,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有独特的职能优势,可以极大的提高从源头上职务犯罪预防的成效。

4、工作机构的专门性。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有专门的人员对职务犯罪的原因与对策进行研究,根据具体的案例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建议和报告,同时检察机关内部的预防人员都进行过法律专业的培训,学历层次、专业水平相对较高,能够针对职务犯罪的成因、特点、发展趋势等各种因素,进行科学的分析判断,依法采取司法惩治手段,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以破坏和消除职务犯罪所依赖的客观条件。

㈣现阶段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权力上的限制

⑴法律体系不够完备,我国没有关于职务犯罪预防的专门中央立法。翻阅宪法和主要法律,只能找到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原则性规定,根据我国宪法,“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但是并没有关于职务犯罪预防的直接规定。在检察机关内部以及社会上的一些人 士,对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律依据也提出质疑,尽管检察机关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但没有明确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作为后盾,检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无论从职能权限、工作规模、深度、力度、影响等方面都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

⑵侦查权的实施无法保障,反贪部门的工作力度不够,对大要案的查处都是在纪检部门的指挥下完成,特别引人注目的是查处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江西省原副省长、公安部原副部长、沈阳市原市长等一批腐败分子,对高级别领导干部的查处,使百姓看到了中共中央治理腐败的决心,但作为检察机关在查处这些高级别领导干部的过程中是始终在中纪委的领导与指挥下完成的,作为享有侦查权的反贪部门、渎职部门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主动性。

⑶权力的限制,使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近几年检察机关虽然查处了很多职务犯罪,但职务犯罪仍然不断滋生蔓延,所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高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并没有起到杀一儆百的预期效应。现实中有许多腐败分子,行为已严重触犯刑法,但在查处中却被认为是党风不正,以党纪政纪代替刑罚进行处罚,有的案件不了了之,有的案件远不止据以定罪的那个数额,造成相当数量的犯罪“黑数”存在,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打击力度不够,没有形成相应的威慑作用。

2、财力的相对短缺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必须在经费上给与充分保障,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资金和物质基础。我国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经费还没有统一明确的保证渠道。一般的做法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与其他内设机构同样对待,开展工作所需要的经费要一事一请,检察机关经费普遍紧张,事实上有很多工作因经费不足而无法开展。

3、检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中效果不明显

⑴检察建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重要形式,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各业务部门结合办案,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司法建议。检察机关在加大查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针对发案单位或相关部门的漏洞或薄弱环节,从创新体制、完善机制、健全制度和加强管理等方面,积极探索运用检察建议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要使检察建议真正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建议针对性要强,质量要高,提出有问题、有分析、有结论并具说服力的检察建议,才能引起被建议单位的重视,并乐于接受。同时检察建议要有一定的权威性,这样才会使建议发挥应有的作用。

⑵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在一些地方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发挥作用。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为健全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外部监督,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工作中实行的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由通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依照一定程序对办案工作实行监督的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有史以来从未实行过,同时又不同于国外的陪审团制度,所以可借鉴的经验较少。

⑶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

职务犯罪给国家政治、经济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入世以后,面对新形势下职务犯罪日益复杂化,如何加大预防的力度是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国外在预防犯罪方面积累了更多的经验,我国在职务犯罪预防的法制化、制度化方面也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检察机关在惩处职务犯罪的过程中,直接参与了全部刑事诉讼活动,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现,检察机关基于检察职能、职权或职责,能够全面了解职务犯罪的情况和态势,对职务犯罪领域发案规律和特点可以做出第一手的具体分析,可以制定出针对性强,措施具体的职务犯罪预防方案。

腐败和职务犯罪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道德等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要从根本上解决职务犯罪问题,必须从思想、机制、体制、制度各个方面同时入手,不断地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和职务犯罪产生的前提和条件,这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必须经过长期的艰苦努力,预防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必须稳扎稳打,一步一个脚印,不能有急功近利思想。检察机关在制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目标时必须坚持长期性和阶段性的统一,做到立足全局,打持久战,不断通过实现阶段性目标来逐步实现长期性目标。

参考文献:

[1] 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 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3] 孔祥仁,《国际反腐败随笔》,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出版;

[4] 姜士林,《世界反贪大案系列——惩治政府高官贪污纪实》,青岛出版社,1999年出版;

[5]林?础⒙沓ど?⒉萄П??陡??a class=content_a href=/class_free/112_1.shtml>犯罪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6] 林?矗?度?Ω?苡肴?χ圃肌罚??沙霭嫔纾?997年出版;

[7] 周振想,《权力的异化与遏止——渎职犯罪研究》,中国物资出版社,1994年出版;

[8] 车承军,《职务犯罪控制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9] 柳??春,《预防职务犯罪——反腐败的理性选择》,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10] 凌海,《反腐败方略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出版;

[11] ,《职务犯罪的预防》,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

[12] 刘勤,“完善预防职务犯罪机构的职能及重要意义”,《天府新论》,2001年第1期;

[13] 刘佑生,“如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机制”,《理论前沿》,2002年第2期 ;

[14] 张德清,“论预防职务犯罪”,《莱阳农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

第9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

一、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1.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处于“主角地位”。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监督具体体现在刑法、刑诉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检察机关的诸多监督权能之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和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更为明显的职能优势,处于“主角地位”。

2.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改革开放的要求。21世纪,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法制的不健全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权钱交易、官商经济、贪污、挪用、渎职犯罪等腐败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还比较严重,因此,要保证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从快从严打击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已成为改革开放的迫切需要。

二、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措施

1.“打击”是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主要手段。检察机关的实践证明,离开惩治谈预防,预防工作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只有严格执法,严厉惩治犯罪,才能促使职务犯罪人和那些具有犯罪倾向的人认识到“法不可违、罪不可犯”,才能动员和鼓励社会公众有力地配合和促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

2.抓好事前预防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

(1)加强机构,形成合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格局。党中央确定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基础和保证。应该看到,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是全党和全社会性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共同任务,是一项宏大的社会性系统工程,检察机关在这个系统工程中要想发挥好自己的专门预防作用,就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

联系我区的实际,在具体工作中,我们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区的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加大和行业间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的力度。二是深入开展专题调研,从宏观上对案件高发行 业、系统、领域进行剖析和研究,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情况,推动有关单位改进管理方法,完善管理体制,从而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三是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配合。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能光在屋子里闭门造车,必须要在党的统一的领导下,主动与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相配合,积极做好组织、策划、协调和指导工作,既不能干预有关单位的政常管理活动,又要使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起主导作用,保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四是注重预防职务犯罪成果的宣传,要与反贪污、渎职侵权等部门相配合,以案说法,加强法制教育宣传,和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建立广泛联系,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展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成果,形成强有力的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氛围。五是加强对外交流,借鉴兄弟区有益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切实增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效果。

(2)开展综合治理,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质量。第一,深入分析,研究规律,推动系统预防。职务犯罪有它的特点和规律,要针对其多况,作为检察机关要进行分析、研究,对职务犯罪的作案手段、方法、规律进行剖析,分析职务犯罪形成的原因、特点、规律,从而发现在管理制度和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堵塞制度上的漏洞,避免同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并有选择地在一些系统内组建由检察院领导、预防职务犯罪部门派员和其系统有关领 导、纪检监察人员参加的共同预防职务犯罪组织,制定联系方法和工作手段,共同把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向深入。第二,抓好重点部门的效果预防,做好专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当前,根据职务犯罪的情况,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与国家政权建设、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廉政建设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重点部门。要采取成立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交流研讨、法制共建等形式,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本上加强对新时期职务犯罪的预测性、前瞻性研究,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关口前移,做好效果预防,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经验的探索和总结,逐步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层次问题。第三,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搞好个案预防。打击绝不能代替预防,要打防并重、打防并举,其目的就是要在打击的前提下,结合个案,选择典型案例,针对其作案的手段以及发案单位管理上的漏洞,提出检察建议,总结经验教训,完善规章制度。通过一手抓打击,一手抓预防,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水平,充分利用检察建议的权威性和针对性,增强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第四,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进行社会预防。检察机关要自觉地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到党和国家整个预防工作的大局中去,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与其建立广泛而良好的联系,一方面大力宣传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作法,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引导社会公众一起来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实践证明,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手段。

三、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党委的领导下与社会各单位、各部门以及人民群众共同组成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系统的组织以及各部门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它包括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第一,党委对预防工作的统一领导机制;第二,网络化的社会预防机制;第三,检察机关内部的预防协作机制;第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二)确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原则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原则是检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应当遵守的根本准则,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党领导下的检察机关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原则。二是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原则。三是贴近社会有效预防的原则。四是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原则。要以打击促预防,以预防巩固、扩大办案的效果。五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检察机关各部门要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全过程,落实到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加强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的相互配合,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整体合力。

(三)确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目标及要求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任务和目标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适应面向新世纪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治国要求,围绕经济建设,坚持标本兼治方针,探索建立在党委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法制教育,健全管理,强化监督,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部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廉政建设和保持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国家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促进国家深化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国家法制建设。

(四)探索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新途径

一是要领导要高度重视,克服“重打轻防”。职务犯罪预防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性工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做为“一把手”工程来抓。

二是要搞好个案预防。通过对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思想演变轨迹、发案单位工作机制、工作制度的薄弱环节以及管理中的漏洞进行深入分析,制作针对性强,有一定高度和深度的检察建议,从宏观和微观方面帮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以案释法,提出预防对策,完善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三是要搞好同步预防。对重大的工程项目,检察机关要结合工程的实施情况开展同步预防。通过了解工程项目的全面情况,研究招标、发包、监理施工、原材料采 购、资金管理、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中职务犯罪发案的特点、规律,提出应对措施、通过对重点项目重点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及时堵塞漏洞。

四是要抓好单位预防。要结合实际深入开展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预防工作,坚持系统抓,抓系统,加强与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联系和沟通,积极提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制度等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发挥有关单位、企业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

五是要建立共同预防网络。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积极推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切实维护网络的正常运行。要认真指导网络单位开展预防工作,积极协调好网络单位之间的联系,给党委和网络单位当好参谋。

六是要抓好综合治理。要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促进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发展。要积极参与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地推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七是要积极开展专项调研。加强对职务犯罪的原 因、特点和规律专题调研,加强个案、类案专题调研,行业、系统职务犯罪及发案变化趋势调研,加强法律政策及对策研究等各种专门调研活动。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调查报告要有高度和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