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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精选(九篇)

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

第1篇: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范文

一、经济关系中的政治问题:所有权关系的本体论基础

所有权在经济领域体现的是人与劳动对象的法定关系,是人们一切经济行为的基础。马克思在写作《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以下简称“《手稿》)时开始其研究思路由哲学向经济学的转向,所有权关系成为其讨论中的基本关系。这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其一是人与劳动对象的关系,其二是人与自身活动对象化结果的关系;前者体现为劳动与资本、自然资源(土地等)的关系,后者体现为劳动与劳动结果的关系。在1857-1858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中,马克思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关注这一问题:一方面是纵向的历史进程,另一方面是横向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展开;《大纲》的魅力也许正在于此。1859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批判。第一分册》(以下简称“《第一分册》”是马克思在《大纲》基础上尝试出版的政治经济学批判著作六分册中的第一册,实际上也是这一计划中出版了的唯一一册;该分册出版后,马克思的整个研究计划发生了改变。我们在该分册的初稿片段中能够看到马克思对政治经济学的批判思路在前期研究基础上的反思,这其中就包括所有权问题。

在《第一分册》的初稿片段中,马克思对所有权问题的关注对象,除了洛克的劳动本体论,即以个人劳动为基础的对其劳动对象的所有权解释之外,还列举了其他经济学家对所有权问题的认识,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归纳,指出:无论是偏重于经济学还是法学的所有现代经济学家们,都把个人自己的劳动说成是最初的所有权依据(即洛克观点),与此相应,把对自己劳动成果的所有权说成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前提,亚当?斯密就持这样的观点。(cf.Marx/EngelsGesamtausgabe,Bd.II/2,S.4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第2版,第348页。下引只标卷数和页码)

不过,他们的这一理论解释在现实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中被颠覆了。因为,劳动所有权作为经济交换关系的前提,在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中是建立在以交换价值为前提、而并非以简单交换关系为前提的基础上的。(ibid,S.48-49;同上,第348-349页)言下之意,由于劳动力的交换价值与其创造价值的价值不相等(这在《手稿》时期并没有得到充分论证),劳动所有权的基础受到了侵犯。

显然,马克思的批判并不是指向劳动所有权这一原则本身,而是指向劳动所有权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经济交往关系中被颠覆的现象,而政治经济学原理则试图论证劳动所有权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基础,这是马克思与政治经济学家们的区别所在。

在马克思看来,古典经济学家们把来自资产阶级社会本身的观念,即劳动所有权理论,称为一般规律,又把这一规律的现实性延伸至还不存在所有权的黄金时代(原始时代)(ibid,S.49-50;同上,第349-350页),也就是说,将这一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权占有规律看作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一切发展进程中的永恒的规律。

与国民经济学家不同,马克思则从资本主义的经济交换关系中去理解这一观念的形成,将其看作是资本主义经济交换关系的产物。那么,资本主义经济交换关系的基础是什么呢?在1859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从生产力发展水平对此进行解释。

马克思对经济学家们的批判不是指向他们对所有权的劳动基础的解释,而是指向他们将所有权规则抽象为永恒的规则。在马克思看来,经济学家们的这一认识方法在两个方面引起麻烦:第一,从不存在所有权的史前社会那里去寻找所有权的本体论基础;第二,看不到劳动所有权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中存在着的悖论。(ibid,S.50;同上,第350页)

马克思从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中去解释资本主义所有权理论的生成,进而从社会生产发展状况去论证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形成,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经济学家们的两个麻烦:第一,以劳动为基础的所有权只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第二,这一所有权被资本主义经济关系所颠覆。

不过,在这里我们同样应该看到,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形成的历史条件与这种经济关系形成的内在机制,是解读这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认识维度:一方面,我们看到以劳动为基础的所有权及其被颠覆的客观性,这是马克思尝试去论证的东西;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进一步看到并且分析这一悖论现象之所以产生的内在机制。

马克思对政治经济学家仰赖于普遍原则的批判,促使他关注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的历史演变,这是第一个认识维度。他对以劳动为基础的所有权悖论现象的揭示,促使其关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形成的内在机制,这是第二个认识维度。前者是纵向的,后者是横向的;对前者的分析维度能够包含后者,但是不能够取代后者。

从横向的意义上来看,这一劳动所有权原则的被颠覆具有一定的历史条件;从纵向的意义上来看,这一条件是历史的,而非永恒的。对这一条件的形成历史和运行机制的分析,一方面进一步将马克思的研究思路与古典经济学、国民经济学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将这一研究思路与哲学家的思路区分开来。从横向的意义上来看,这一条件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因素:其一是与劳动相关的对劳动对象(如土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对外化了的劳动结果(货币资本)的所有权;其二是劳动与资本的交换(并非简单交换)。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程序;在一定的程序中,前提成为占有他人劳动的条件,被资本雇佣者的劳动所有权受到颠覆。对于自然劳动对象的占有问题,马克思在更大程度上是通过人类学的历史资料来关注的。

国民经济学家关注的问题是以这一原则为基础的经济发展、物质财富的增加。他们既然没有将资本的利润看作是工人的剩余劳动,也就不会去关注劳动原则的被颠覆问题。在他们看来,资本主义经济的所有权原则是对自然状况下存在着的原则的延续。而哲学家只是提出了抽象的原则,而没有去分析这一抽象的原则为什么在现实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中被扭曲;哲学视角中的异化劳动并不能够对这一扭曲现象进行论证。

根据马克思对财产与劳动所有权分离的历史程序及其结果的阐述(cf.Bd.II/1.2,S.367-369;参见第30卷,第2版,第450-452页),我们可以理解,劳动所有权原则的被颠覆为什么能够说明在资本主义社会,增加了的物质财富在一部分人手上集中起来,而大多数人则陷于贫困(或者相对贫困);而且这些集中起来的财富能够成为进一步颠覆这一原则的客观条件。

显然,与国民经济学家不同,马克思从历史进程中来理解所有权的形成及其原则。但是我们同时应该看到,原则的形成与原则的实现条件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其一,扭曲原则得以实现的历史条件与原则形成的历史路径,涉及的是不同的问题。其二,扭曲原则得以实现的历史条件并没有否认原则本身的存在,它仍然能够成为其自身被扭曲了的社会制度的理论支撑;尽管这一原则本身已经成为“幻想‘幽灵'被颠倒了的意识形态,但是仍然作为正统的意识形态支撑着这一社会。

二、经济关系中的哲学问题:原则、程序与悖论

我们看到,马克思与古典经济学、国民经济学对所有权问题在认识上的分歧,并非产生于对所有权形成的自然基础在认识上的差异;虽然马克思强调的是其形成的历史性,不过这是纵向意义上的。马克思对人类社会早期生产方式、财产权形式的认识,并没有一个先入之见或者抽象原则:从《德意志意识形态》到晚年的人类学笔记,马克思都非常关注历史资料和人类学研究的最新进展。马克思与古典经济学家们对所有权问题在认识上的差异,植根于对一定历史条件下这一原则的一致性及其背离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一分歧缘起于对异化劳动的认识,有待于对剩余劳动的论证。这里已经存在着如何理解观念与现实的关系问题。

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中,所有权原则与现实之间的悖论进一步构成了自由和平等原则与现实之间的悖论。在《大纲》中,马克思的研究思路进一步深入到经济关系之中,从原则的形成与原则实现的程序上来分析悖论的形成:

在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程序,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dieFreiheitundGleichheit)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程序中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体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只不过是从另一个方面再现出来。(Bd.II/2,S.60;参见第31卷,第362页)

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产生了自由和平等的观念,前者是后者的基础;这些观念在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例如法律的和政治的方面再现出来。这是马克思的理解思路,对于马克思而言:一方面,观念是现实的产物(cf.ibid;同上),但是另一方面,现实中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是对这些观念的背叛(cf.Bd.11/1.2,S.685-686;同上,第230-231页),体现出来的是不平等。

那么,反映现实的观念是如何形成于被扭曲了的现实的?换句话说,既然观念是现实的反映,为什么不直接反映被扭曲了的事实,而是反映被扭曲前的假设?

一方面,抽象的观念是现实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物,以等价交换为基本内容的经济关系体现的是人们为了满足生存需要的生产和交换活动,它自发地依据于自由原则和等价交换原则,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由观念和平等观念;另一方面,现实社会的经济关系扭曲了这一观念,但是这一观念仍然是其奉行的原则,是其基本的理念支撑。

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非始于马克思,当时的其他思想家已经提出了这一问题:自由和平等的观念为什么带来的是非自由和不平等。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批判是尝试揭示这一观念被扭曲的现实依据。

如果说自由和平等观念是支撑资本主义体制的理念,那么作为经济关系的产物,它们形成于前资本主义阶段。简单的经济交往关系即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产品和等价(值)交换为基础,自由和平等的观念在此基础上形成。这种简单商品经济的状态存在于前资本主义社会的不同社会形态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前资本主义社会就不存在资本因素,也不意味着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交往关系就是一种平等的交换关系;经济关系并不能独立于整个社会关系。

但是,当这些观念被高举着作为一种理念、一种意识形态用来支撑资本主义社会时,在现实中它们实际上已经走向了自身的反面。这一发生转折的契机,存在于简单商品交换向劳动与资本交往关系的发展进程中;这是历史的程序。

在《手稿》中,马克思比较充分地讨论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形成的历史进程,并且揭示了前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交换与资本主义经济交换的区别:

关于公平和正义的空谈,只是要用适应于简单交换的财产权关系和法的关系的标准,去衡量交换价值的较高发展阶段上的财产和法的关系。(Bd.II/1.1,S.236;参见第30卷,第279页)

将前资本主义经济交换关系与资本主义经济交换关系区别开来,是为了彰显后者在质上所发生的变化:正是这一变化使得简单经济交换关系的理念不再符合于资本主义经济交换关系。对于此时的马克思来说,他已经清晰地看到劳动与资本交换的表面平等与实质不平等。

自由、平等、公平、正义这些观念在用来评价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时,实际上包含着三个基本内容:自己拥有(以所有权为基础的自主权),规则平等(这是资产阶级革命所强调或者政治经济学所讨论的平等观:这里的平等并非指收入或者物质财富的分配平等,而是指经济交换关系中的原则平等),等价交换。前者体现为自由原则,后两者体现为平等原则,三者缺一不可。

从现象上来看,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似乎符合这三个基本条件,但是实际结果为什么走向了反面呢?换言之,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不断分裂的资本主义现实社会是由于其前提而走向了反面呢?

马克思的批判并没有针对前提本身,而是从前提进入其得以实现的程序:马克思的分析对从价值的形成(劳动)到价值的实现(工资、利润)的整个过程的程序进行层层解析、剥离,将问题的症

结归结于劳动力与资本的交换这是_个不等价(值)交换。不过,这_认识本身也有着一个过程,而并非是一下子完成的。这可以从马克思所使用的“劳动”概念向“劳动力”概念的变化中看出。另外,从马克思在手稿中所留下的一些没有得到回答的问题以及对抽象的价值概念的论证问题等等中,我们又看到问题并未完结。

显然,对原则与其结果之间的悖论关系,从原则的实现程序中去进行批判,与对观念的虚假、颠倒进行的批判比较起来,要更加具有说服力、更加深刻。后者是哲学领域的批判,前者是政治经济学领域的批判。

三、经济关系中的伦理问题:个别性与普遍性

个别性与普遍性是抽象的哲学概念,个人利益与普遍利益是经济伦理概念,对后者的问题在抽象的意义上进行讨论,或许就是(政治)经济哲学问题。这样的区分可能显得机械、累赘,但这个问题是在反思基础上必然要生成的问题:对于古典经济学家、政治经济学家,或者对于进行政治经济学批判性研究的马克思来说,他们对这同一个问题的讨论有时是在非常不同的层次上进行的。

对于马克思来说,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体系下,以普遍性形式存在着的自由、平等原则在现实的资本关系中被颠覆,与此同时,社会财富的增长同时意味着社会分裂的进展,对象化了的劳动脱离其创造主体而日益集中于其他少数人之手。马克思看到的普遍性是以个体、阶级之间的对抗为基础的。

与马克思的时代不同,在今天的资本主义社会,上述情况既可以通过生产领域也可以通过非生产领域发生,例如文化产业与文化消费、信息产业与信息消费现象的出现,后者预示着新的需要进行研究、发掘的领域。

黑格尔在哲学观念上对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从普遍性、特殊性和个别性的不同层次进行推论,用抽象的普遍性统一特殊性、个别性。这其中的具体关系并不在他的关注视野之内,他的使命似乎是构建一个能够把握社会的概念体系,用自在和自为的统一预测未来的社会。

而对于古典经济学家、政治经济学家甚至今天以所有权、契约原则、等价交换为基础的自由主义理论家来说,原则的普遍性是最重要的,是构建现代社会的基础。至于现实社会为什么会因为普遍原则的实施而日益分裂,他们对此又有着非常不同的解读和认识。诺齐克并不认为普遍原则在资本主义社会受到了颠覆;相反,他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关系在原则上具有逻辑一致性。罗尔斯也没有认为普遍原则在资本主义社会受到了颠覆,但是他试图在原则的现实化程序中对其极端的社会分化结果加以矫正。

各类非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并非诉诸于一种有违伦理的理念作为现实资本主义社会的理论支撑,相反,在他们看来,只有普遍的原则才能符合伦理的基本要求。至于奉行普遍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在现实中为什么不断强化着贫富分化、从而产生整个社会的不断分裂,这似乎没有进入他们的关注视野。至少在信念上,他们并不认为这些原则在现实社会中被颠覆,或者反过来说,他们并不认为社会分化是因为奉行普遍原则的结果。

马克思与他们不同的地方在于:他尝试揭示使普遍性原则受到颠覆的现实社会条件,而不是仅仅将这些普遍原则作为虚幻的、颠倒的意识形态并且满足于抽象的批判。即使从古典经济学、国民经济学甚至当今自由主义的理论视角来看,如果不是借助于整个社会关系体系,那么只依靠一种抽象的普遍原则,少数人是不可能仅仅凭着一种能够积累起来的符号(从实物货币到数字信息)而占有整个社会、自然的大部分资源的。

因此问题就在于:这一普遍的原则借助于什么样的魔力,在合法的途径下产生了社会分化的现象?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人们在自觉意识中又是如何认识这一矛盾的现象的?

在《大纲》中,马克思在当时的语境中尝试揭示和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关系中自欺欺人的普遍性:主体还尽可以有这样一种神圣(erhebende)的意识:他不顾他人而谋得的个别利益的满足,正好就是被扬弃的个别利益即一般利益的实现。(Bd.II/2,S.56;参见第31卷,第358页)

即使在今天这也是一种很常见的观点。个别性与一般性体现在人们意识中的矛盾,是以现实经济关系中存在着的个体与整体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相关性、冲突性为基础的:自愿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只是作为自身的手段或自我的目的,才能成为他人的手段;最后,意识到一般(allgemeine)利益或共同(gemeinschaftliche)利益只是自私(selbstsUchtigen)利益的全面性(Allseitigkeit)。(Bd.11/2,S.56-57;参见第31卷,第358页)

马克思在这里没有使用个人的“自我利益”这一中性词汇,而是选择了“自私利益”这一贬义性词汇。这说明马克思没有简单地来看待各个个体的利益与一般利益的关系:在马克思那里,这个一般利益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集合,在财产权占有发生社会分化的前提下,人们彼此之间的利益是分裂的、异化的。在互为手段和目的的经济交往关系中,资本的利益是在牺牲和占有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而获得的。

马克思所看到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不仅使得所有权的持有原则发生了悖论,而且使得劳资关系之间等价交换的原则也发生了悖论。于是,从所有权的持有到所有权的交换原则都走向了自身的反面,普遍的原则成为虚假的观念一颠倒了的意识形态。马克思的这一批判性认识在最初的意义上是以异化劳动理念为基础的。

这是马克思与其他政治经济学家们的分歧所在。这一分歧并不产生于对抽象原则的认同与否,而是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运行机制与其原则之间存在着的悖论;这一悖论在人们的意识中又以个体与整体之间的矛盾关系体现出来。在马克思那里,对这一悖论的认识是以其劳动价值理论及其核心内容剩余价值理论为基础的,换言之,只有借助于剩余价值理论才能论证原则及其悖论的存在。

在马克思的研究维度中,哲学问题与政治经济学问题是交融在一起的:一方面,人们的对象化劳动结果具有个别性,但是当人们将自己的劳动产品作为交换价值与他人进行交换时,他的个人劳动产品已经具有了社会性,他的个别性在一般性中得到体现;另一方面,正是这一对象化的程序、交换过程,或者说个别性转向普遍性的过程,孕育了社会分化的可能性。

这一可能性在资本主义交换关系取代简单商品交换关系的前提下发展成为现实性:简单商品交换关系中存在着的等价交换,在资本与劳动的交换过程中被否定。不过,这一可能性一方面并不涉及这一转折的契机,作为结果的现实本身不能够又成为原因;另一方面也不能用来解释前资本主义社会阶级关系的形成。

这一理论解释模式具有历史阶段的局限性,它仰赖于剩余价值理论,首先仰赖于劳动价值概念的形成。马克思从古典经济学家(李嘉图)那里承袭了劳动价值概念,但是已经赋予其不同的涵义。

为了更加清晰地使用这一概念去把握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马克思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衡量劳动价值的尺度(cf.MarxEngelsWerke,Bd.^,S.83;参见第4卷,第1版,第94页):个别性只有在一般性意义上被认同才是有效的,否则少、慢、差、费也在创造着劳动价值,这种一般性的认同程序自然地在市场竞争中完成。但是,这只是劳动价值概念的一部分内容,另一部分内容取决于劳动者的生存成本(同样以劳动价值来衡量)。(cf.Bd.II/1.1,S.72;参见第30卷,第84-85页)劳动者获取的报酬(部分劳动时间),不是以其创造的价值(全部劳动时间)来衡量的,而是以其生存成本(部分劳动时间)被支付的。两者之间的差价构成了能够被异化的剩余价值(剩余劳动或者积累劳动)。

剩余劳动的情况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并且是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没有剩余、没有积累,就没有发展。直至今天,从世界范围来看,也并不缺乏这样的例子。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这一剩余价值被资本占有和支配,并且是在原则平等、公平交易的理念中进行的。

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个人自主活动变为被动活动,对象化了的劳动变为被异化了的劳动一这是从劳动者一方来说的被异化现象。从劳资双方来说,或者从资本主义经济交往关系中的个体来说,人们彼此之间的经济交往活动出自于个人的自由意愿,这是一种自主行为;在这一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社会性、共同体,从整体的意义上来说,又形成了规律性,具有必然性,超出任何个体的可控性。

对于马克思来说,这涉及到个体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的自主性与异己性问题:经济规律作为外在于个体的社会存在,是个体不得不受其约束的力量,它们对于个体来说具有偶然性。这一思路的发展,就是个人的自由交换行为与客观的、异己的规律性问题,例如难以为个人所预料、所抗拒的经济危机(生产过剩)、金融危机(信贷过度)。但是,这一必然性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制约与普遍原则的制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范畴,不可同日而语。

简言之,在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中,马克思从以下几个不同层次涉及了经济交往关系中个别性与一般性的关系:第一,现实中个体、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第二,意识到了的伦理关系及其困惑;第三,个人自主行为与其社会结果客观规律性之间的关系。

第2篇: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社会公共性

真正意义之经济法肇端于19世纪末的德国,为一伴随国家适度干预社会经济而生成的新兴法律部门。就经济法的界定言之,我国学界长久以来皆为一幅学说林立、观点纷争的图象,似乎经济法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Protean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面相。笔者通过对经济法普洛透斯之面的重新审视,拟从社会法的视角进行解析,试图刺破经济法繁杂表象,还其本原之面目,以见教于方家。

一、 经济法的普洛透斯面相经济法概念传到我国的时间较晚。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法学界开始进行经济法研究并逐步形成自己的各种经济法观念。80年代,我国经济法学界形成了许多学派和理论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界说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80年代初,主要有纵横经济关系说、纵横统一说、综合说、经济行政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经济管理说和国家经济管理说等。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原来的纵横经济关系说和纵横统一说变为密切联系说或管理协作说。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继续深入、国家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又出现了许多新的学说,其中有关经济法的界定又以下述几种观点为突出代表:观点一,“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观点二,“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观点三,“中国经济法是有关确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他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称)。”[3]观点四,“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4]观点五,“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就目前经济法在定性上的这种混乱局面,笔者以为并不是百家争鸣、学术繁荣,而是对经济法认识的片面、偏执、模糊和混沌。真理需要争议讨论,但真理不是争论不休。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一门在世界上有了上百年在我国有了数十年发展历史的学科来说,没有统一的话语、共同的信守是不应该的,法律的统一性要求我们刺破经济法的那张普洛透斯之面!

二、社会法的厘定目前,社会法的提法在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高频率地被习惯性使用,以至在我国被相沿为一种确定不拔的地方性法律话语。

何谓社会法,笔者以为对此加以学术的重思可能是我国法学特别是经济法学研究深化的必由之径。社会法作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法律形态,是随着人类发展进步而逐渐形成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生活的城市化,使人们之间的依赖进一步加强,对大多数人来说,他们离开了市场便无法生存;在高度竞争的社会环境中,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原因,人们的生存和发展机会各不相同,并因而导致彼此间的悬殊愈来愈大;经济的高速发展,使人类各方面的需求得到充分满足的同时,又造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巨大破坏;市场的垄断倾向导致公平竞争的破坏,并引发经济危机的频繁发生。所有这一切均意味着,国家超越于市民生活之外并不能像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和近代市民社会的鼓吹者们所设想的那样必然带来人类的福祉。越来越高的社会呼声引起了国家职能的转变,由消极的“夜警”国家向积极的“职能国家”的转变正反映了政治国家从原来对市民社会的超然状态向积极干预状态的转化。进入现代社会后, 各国相继颁行了一系列在对法律主体人格进行识别的前提下,依据不同主体的现实差异而作不同权利义务设定的法律规范和旨在保护和促进人类公共福利的法律规范。由于它们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的价值追求,因而,被人们称为社会法。它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

三、经济法的社会法归位(1)经济法的存在基础法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关系特别是以生产关系为核心的各种物质利益关系即经济关系,是法的本源。在法的各部门中,经济法(还有民商法)是直接同社会经济关系相关的。

19世纪末由于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产业革命,推进了生产社会化,引起各国市场和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开始发达起来,导致法律体系的变化和经济法这一新部门法的产生。19世纪末期,由于生产社会化特别是垄断的形成,改变了人们的观念,传统的个人本位思想发生了动摇。人们发现,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维护,并不能当然地导致社会公平和正义,它往往妨害其他个体和团体的自由和权利,损害社会的总体利益,因而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单纯强调个性的自由解放,并不就能使整个社会肌体健康成长。个体与社会整体存在着矛盾冲突,需要协调。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经济需要一种新的社会力量和机制进行调节和干预,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克服或缓解其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建立一种新的公平、正义、效益和秩序。鉴于“无形之手”的调整无力,国家再也不能保持中立,袖手旁观,而应当担负起社会责任,挺身而出。“国家之手”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在19世纪末便陆续以经济法的形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崇尚社会本位,推动国民经济朝着持续、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现代经济法的存在,是基于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不可避免。(2)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契合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社会法的基本属性,主要表现在:首先,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法之本位,即蕴涵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和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6]其次,经济法以社会自治为主要调整手段。社会自治不同于私法中的私人自治和公法中的政府统治,而是一种由社会成员参与治理的方式。它既限制私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又限制政府的纵向性和垄断性治理,对社会成员而言是自治与他治并行。再次,经济法强化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就其责任相对方而言,就是对当事人以外所有利益相关人的责任,既包括对所在市场和社区公众的各个成员的责任,又包括对所在市场和社区整体的责任;既包括对当代人的责任又包括对后代人的责任。经济法基于社会本位,将社会责任法律化,以保障社会责任的全面实现。(1)将社会责任转化为法定义务;(2)加重国有企业和垄断企业的责任;(3)将社会政策目标转化为社会公共干预的法定目标。除上述三方面外,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还体现在经济法是保护和扶持弱者的法律、经济法是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诸方面。(3)经济法的归位如前所述,经济法出现在社会法发展的第三阶段。垄断出现后,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更为突出,弱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普遍受损,竞争机制受到排斥,宏观经济均衡赖以实现的微观基础遭到严重破坏,从而导致经济危机的周期性发生和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无论是经济危机的救治和防范,还是战争的应对,都需要国家干预的触角由社会领域进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进行干预。于是,在社会法领域出现了以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法,如德国制定了《钾素经济法》(1919年)、《煤炭经济法》(1919年)等法律;美国制定了《谢尔曼法》(18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等法律。经济法学在我国起步较晚,较之其他相关学科而言,算是一个新生儿了。然而,经济法学在我国,从研究的原初阶段开始即面临多方的责难,一直为其他相关学科所诟病。即使在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已得到基本共识的今天,有关经济法本质界定的争论也一直未停止过。难道经济法真有着一张无法琢磨的普洛透斯之面吗?从何种角度切入能更好地进行经济法的本质解析,以揭示其特定的内在规定性呢?也许经济法的社会法阐释正是适宜的路向。将经济法重新归位于社会法,恢复其与社会法天然的血缘关系,除了让我们更为清晰地了解经济法的历史演进轨迹,更为重要的是,将经济法作为社会法之有机构成,能够更为直白地揭示其社会公共性的本质品格,对于进一步厘清法律体系的构成,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结语依据胡塞尔现象学,只有在认识论中才谈得上区分本质与事实,本质不是在时空中自在,而只是在把握它的行为中被把握到、被体验到、被直观到、被明证性地给予,认识的真正含义在于去认识“本质性的对象”,而不是去认识“对象的由此可见,上述两种立法例所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前者侧重于原权人的保护,而后者侧重于第三人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和流转日益加快,第三人不可能而且也无必要对前手的瑕疵负责。只要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已经成就,就要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因为第三人并不仅仅代表其自身,而且代表着整个交易秩序。”第三人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如果一个出卖人即原所有权人任意追及其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坏。“[5]所以无因性原则注重于保护第三人,也就是注重于保护整个交易秩序。b.为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提供了客观的标准在罗马法早期,法律对所有权的取得所确定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他自己的权利“,后来日耳曼法建立了一种”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以便保护第三人权利;后来的罗马法建立了著名的善意取得制度。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第三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以致有一些学者主张用善意取得制度替代无因性原则。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处致命的缺陷,第三人善意的确定以当事人的心态为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在经济落后、信息闭塞的时代,这一问题表现得不是很明显。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网络信息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以当事人的心态为标准去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至少在司法上产生了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第三人权利方面的苍白无力正日益凸现。无因性原则很好地克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一致命缺陷,在无因性原则下的善意确定根据的是一种客观标准,也是一种便于实务操作的标准。它使当中人的主观心态转化为可以由司法认定的客观现象。因为作为物权变动根源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必须依赖一个公示性的行为,以其作为载体,以便公众知晓该标的物上拥有排它性的权利。正如萨维尼所说,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动产采用占有的公示方式。物权通过物权公示,客观上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由于信赖通过公示方式所表明的权利而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就应该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并且这种善意是不须举证的。因此无因性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善意主义,更有利保护第三人,实现一种更高层次的公正。

四、结束语。

以悠长的历史渊源为背景、以深刻的法理智慧为主线和以强大的功能为支撑,这就是无因性原则虽历经二百年沧桑却仍熠熠生辉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该采纳无因性原则,同时也深信这一充溢着西方法理的原则定能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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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孙宪忠,论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1,4.〔责任编辑:郭洪〕(上接第129页)本质“胡塞尔将形式本质与实质本质加以界分,指出:”实质本质是对应于各门理论自然科学而言的;各门自然科学由于其本质上的不同而被划分为不同的区域,每个区域都包含着该区域的区域本质即实质本质,和以这个区域的实质本质为基础的经验对象。”

[7]在我们论及经济法的本质时,我们所指的是如胡塞尔所谓的实质本质。我们之所以探究经济法的实质本质,其目的在于确立经济法在当下法律体系构造中的地位,以此种实质本质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特定法律场域区分开来。笔者以为,遵循胡塞尔现象学关于本质普遍性的分析理路,利用经济法的上位概念“社会法”为经济法定性,不失为刺破经济法普洛透斯之面一种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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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5。

[5]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26-27。

第3篇: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范文

【论文关键词】高职院校 理论经济学 反思 重构

【论文摘 要】从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视角审视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建设的状况和进展,指出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探讨高职院校重构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的主要原则。

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被称为21世纪经济学革命的先声。这场由法国学生率先发起的请愿得到法国一些教授、法国教育部乃至英国、美国一些学生和教授的声援,引起世界性反响。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的兴起对新古典主流经济学意味着一次深刻而广泛的挑战。本文试从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视角探讨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建设问题。

一、研究综述

国内学界直接讨论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教学内容建设的学术文献比较少,以下对有关研究的主要观点进行综述,以探求本文研究之方向。

在选择教学内容的原则方面,刘记红主张经济学教学内容应尽量简单明了,根据学生专业需求对教学内容进行筛选和模块式整合,不同专业的经济学教学内容应各有侧重,把握经济学教学内容与专业课程内容的衔接关系。金春良主张按照“必须、够用”原则整合经济学教学内容,既综合考虑理论宽度和深度,又保证理论系统的完整性,根据课程目标、专业需要以及学生接受能力阐述原理、原理运用和政策分析。姚晴霞主张高职院校经济学教学要以能力培养为出发点,既要注重知识传授,更要加强学生能力培养。

在具体教学内容的选择方面,刘记红以经贸类专业为例,主张经济学教学内容应包含微观经济学中的供求原理、均衡理论、消费者理论、生产理论、市场理论、分配理论和宏观经济学中的国民收入理论、凯恩斯的就业理论、通货膨胀理论、宏观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金春良主张,经济学教学内容应以微观经济理论为主,以宏观经济理论为辅,微观经济学主要介绍供求理论、弹性理论、效用理论、产量成本理论、市场理论,宏观经济学介绍总供求理论、经济增长理论、经济周期理论。姚晴霞主张微观经济学应主要介绍价格论、效用论、生产论、成本论、市场论,宏观经济学应着重介绍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

以上分析表明,国内学界有关高职院校选择经济学内容的研究,选择的原则倾向于强调应用,强调对教育对象的能力培养,选择的内容主要限于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本文将在前人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在更广泛的视野中观察、探讨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教学内容建设问题,关注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和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对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教学内容建设的意义。

二、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建设的现状与反思

目前,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存在诸多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下面从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视角审视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建设问题。

(一)现状调查

笔者对近年来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教学内容的建设状况进行抽样统计调查,以把握该课程建设的现状。调查采用列表统计方式进行。调查范围为高职类经济学基础教材和精品课程网站,涉及公开出版发行的高职类经济学基础教材18部、高职院校经济学基础精品课程网站11个。教材发表和网站建设的时间均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调查内容设计有作品类别、作品名称、作者、作品来源、时间、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教学内容、研究方法、课时、特色等几个方面。调查结果如下:

第一,在作品名称方面,被调查的18部教材中,12部称为“经济学基础”,4部称为“经济学原理”,2部称为“经济学”,11个精品课程网站均称为“经济学基础精品课程网站”。

第二,在教学内容方面,被调查的18部教材和11个精品课程网站的教学内容均选择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体系,包含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两个基本组成部分。微观经济学部分的篇章设置在6至9章之间,以设置7章或8章居多,均介绍均衡价格理论、消费者行为理论、生产理论、成本理论、市场结构理论,一部分作品还介绍生产要素理论、微观经济政策理论。宏观经济学部分的篇章设置在2至7章之间,情况比较复杂,比较多的是介绍宏观经济变量、短期宏观经济波动(一些作品分解为失业与通货膨胀)、宏观经济政策、经济增长、开放经济中的宏观经济,少数教材列有专章介绍一些比较高深的宏观经济模型供使用者选学。

第三,在研究方法方面,由于被调查的18部教材和11个精品课程网站选择的教学内容均为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体系,因此,作品中介绍的经济学基本分析方法也主要是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基本分析方法,比如供求分析法、边际分析法、均衡分析法。

第四,在作品特色方面,被调查的18部教材和11个精品课程网站最大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强调应用,强调对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应用。一些作品还强调将教学内容模块化。如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经济学基础精品课程网站(省级)就主张将教学内容模块化、教学实践项目化、教学资源立体化作为经济学基础课程设计的主题与贯穿始终的创新教学模式,将教学内容中不同模块的设计作为后续专业课衔接的主要依据和实践基础。

(二)进展

上述对高职类经济学基础教材和精品课程网站的调查结果显示,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建设取得一些值得肯定的进展:

第一,一批高职类经济学基础教材的出版为高职类学生学习理论经济学提供可以选择的学习载体,一批高职类经济学基础精品课程网站的建设推动高职类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交流和学科建设。

第二,高职类经济学基础教材和精品课程网站在与实践结合的方向上大大向前迈进一步,为经济学课程摆脱抽象、枯燥的教学作出努力。高职类经济学基础教材和精品课程网站的建设由于不受理论推理的束缚,反而能够在活跃经济学教学方面表现得尤其出色。

第三,高职院校经济学基础课程介绍市场经济基本理论,促进市场经济理论的普及,极大地适应社会对人才素质的需求。

(三)存在问题

站在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的高度审视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可以发现,现有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也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

第一,以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体系为蓝本的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先天不足。调查显示,被调查高职院校的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属于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体系。20世纪以来世界经济实践史、经济思想史和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表明,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的理论体系正受到严重的冲击,处于分崩离析的境地。20世纪,经济学发展出许多新学派、新理论、新观点,如交易费用经济学、博弈理论、产权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家庭经济学、法律经济学、新政治学等。因此,以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体系为蓝本的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自然先天不足。

第二,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中微观部分和宏观部分没有统一的理论基础。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以个体理性作为微观部分的一个基本假设,主张消费者以追求效用最大化为基本目标,厂商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由此还发展出一系列观点和理论,如显示偏好、跨期选择、风险选择、交易成本、产权、X效率、资产组合、资产定价、合同或契约、非对称信息、次优、对偶性等。宏观部分却以市场失灵作为起点论证政府干预经济的必要性。微观部分和宏观部分没有统一的理论基础。

第三,一些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有关企业功能的论述有较大缺陷。由于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的教学侧重在应用方面,尤其是面向微观单位的应用,因此有关厂商行为的内容在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中占较大的比重。但是,一些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在阐述企业功能时,只关注企业的经济功能,而忽视企业的其他功能。在一些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中,有关企业性质方面的探讨甚至被完全忽略。在这种教育中,受教育者也必然只关注企业的经济功能,天然地把企业当做赢利的工具,而不能完整把握企业的功能,在意识中构建正确、全面的企业观念。

第四,忽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不研究生产关系,不能完整地讨论生产方式。在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中,教学内容一边倒向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教学中只教授供求论、效用论、生产论、成本论、市场结构论、要素论、市场失灵论等微观经济学内容,以及国民收入核算、总供求模型、失业、通货膨胀、宏观经济政策、经济增长、经济周期等宏观经济学内容。可见,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生产关系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

第五,一些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跟不上经济实践的步伐,不适应社会变革的要求。多年来,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建设经过努力,在反映经济现实上取得不少进展,但相对于快速变化的经济实践而言,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的建设仍然显得滞后。重基本理论、轻分析方法、弱经济学派介绍的教学内容设置模式不利于学生创新能力的形成。

综上所述,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建设虽取得一些进展,但同时又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需要教育工作者予以重视。

三、高职院校重构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的原则

针对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中亟待改进的问题,以下主要探讨高职院校重构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应当遵循的一些原则。从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的视角审视经济学学科,重构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应当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第一,经济理论与经济实践结合原则。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的建设应当面向经济实践,既要面向发达国家的经济实践,更要面向我国的经济实践。经济理论来源于经济实践,经济理论的发展也要依赖于经济实践的推动。在我国,经济理论更要回答我国经济实践中产生的现实问题。经济实践是检验经济理论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因此,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建设应当面向经济实践尤其是我国经济实践,回答经济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并在解决经济问题中提炼经济思想。

第二,保留与克服结合原则。虽然实践的发展和思想的冲突向西方现代主流经济学提出了挑战,但应该看到,西方现代主流经济学经过长期的演进,已经发展出许多值得继承发扬的思想和方法。因此,既应清晰地认识新古典主流学的局限性,也应注意新古典经济学的优秀成果,吸收西方现代主流经济学的有益成分是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选择教学内容的内在要求。同时,还应探究异端经济学各流派,关注经济学多元主义的发展,吸收非主流经济学学派的思想。在对待古今中外经济思想发展成果上,应全面、完整地理解各流派、各种方法的发展成果,不能只看到某一个派别而忽略其他学派,应做到既保留其积极部分,又克服其消极部分。

第三,共性与个性结合原则。经济系统的运行是一个客观的过程,经济系统运行的一般规律反映一定条件下各国经济运行的共性,因此,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的选择应当充分、准确体现这种共性。此外,任何经济系统的运行都依存于特定国家和特定时期,而不同国家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国情,因此理论经济学教学内容的选择也要体现个性原则。在我国,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应面向我国国情。国情是历史选择的起点。无论西方现代主流经济学,还是非主流经济学,其在我国的适用性,都要接受我国经济实践的检验。应结合我国经济改革实践和深含于经济改革实践中的中华传统文化,构造理论经济学的教学内容。因此,在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建设中,应结合我国经济的现实问题来选择和发展教学内容。

综上所述,本文从经济学改革国际运动角度探讨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的建设,审视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建设的状况、进展和存在问题,进一步讨论高职院校重构理论经济学课程教学内容的三项原则。本文对高职院校理论经济学课程重构提出的只是初步设想,也未及探讨实施有关设想的具体对策,这些方面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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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钱津.国际金融危机对现代经济学的挑战[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第4篇: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范文

关键字: 基本原则、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法理学中,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 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注: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它与法律规则不同,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 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 理论基础。按照原则的适用领域不同,可以将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不 为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它是某几个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部门的共有原则。而特有原则 则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并以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如果某一特别原则的内 容及效力可贯穿于整个部门而非只适用于部门里的特殊领域,那么这一特别原则就是该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但它只是经 济法特有原则的一部分,一些特有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注:参见邱本: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长春《法律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22页。)维护公平 竞争原则虽然也只为经济法所拥有,但它们并没有贯穿经济法全局之效力,仅仅适用于 计划法和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法这些下属部门,所以它们并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界定如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 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规则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 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最高准则,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 律行为和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 依据。”(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 .)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 之工具”。(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笔者认为,经济法部门中也同样存在着经济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缺位等一系列弊 端,而在此时,经济法基本原则便担当起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或不足之重任。当然,经 济法本身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在对其基本原则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严格的法定义解释, 而不能像对作为私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解释那样,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否则,经济公法 权力(利)的滥用将会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性打击。同时,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要 求实践性很强的经济法部门必须有稳定而完善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之相适应。然而现实 的情况却是,尽管多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很多经济法学者,一直在积极主张制定一部 统率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纲要》或《经济法通则》,(注:管斌:《全国经济法理 论研讨会综述》,武汉《社会科学动态》2000年第5期,第12页。)但具有法典性质的经 济基本法在中国通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经济法基本原则必将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 内只能停留在理论界所主张的水平上。而我国理论界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张纷杂无 序,既不稳定又不统一,所以令经济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机关无所适从。有些学者将经 济法的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如效益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有的学者将法的一般原则 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还有学者 将经济法特定部门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维护公平竞 争原则等。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研究还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相反却仍然需要 经济法学界的强力关注。

一、价值取向-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就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它“从 哲学的高度概括了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与它 们密切相联并统一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注: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 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武汉《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经济法价值取向 是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表现形式,是基本原则得 以确立的依据。因此,我们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当首先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和把握。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如下两个:

(一)发展公平价值。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而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发展法的 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是一种新型的公平理念即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 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古老而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注: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重庆《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20页 .)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产业公 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个方面。产业公平是指构成一国经济的不同产业 之间应当实现一种结构性的均衡与和谐,不得出现畸形或“瓶颈”产业,以保证整个国 民经济的持续与稳定增长;地区公平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经济长期的协调、稳定发展 而在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 为过程中所持的一种基本的平衡价值观念,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经济 法的地区公平价值的绝好体现;资源公平是指国家应通过经济法规范对作为社会经济发 展基石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环境资源(笔者认为,环境本质上也是一种资源)的保护 与开发等问题进行规制,而不能因为民商法规范对其保护的不力而损害国家社会对各种 资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竞争公平此处仅指竞争的机会公平,这一价值同样也是对民 商法中公平竞争价值观的一种扬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反限制 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中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进行纠正,以实现维持良性 的竞争结构和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目标。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者 之间应保持一种一致与统一,不能因追求其中一种或几种公平而放弃或损害其他公平价 值。

(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效益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的标志性价值。法既然 是社会的产物,就必然会将效益作为其永恒追求的价值。“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 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利益的关系”,(注:孙国华:《法 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可见效益是所有部门法 所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但不同部门法都有其特殊的、具体的效益价值。例如,行政法 有行政效率(益)价值,诉讼法中有诉讼效率(益)价值。民法中有民事活动效益,即个体 经济效益价值等。经济法同样也不例外,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 效益观所追求的并非一般微观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它更加注重在个体经济效益基础上发 展起来的整体经济效益。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方向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整体 需要的是个体的正常积累与扩张。但个体经济效益的增长并非必然带来社会整体经济效 益的提高,如,经济相对人(如一企业)采取粗放型增长方式和其他外部不经济手段追求 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会在资源和环境等诸方面造成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巨大减 损。而在此时,就必然出现民商法的个体经济效益价值观向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的 转变。

笔者并不赞成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主张,尽管社会效益的提法体 现了一定的整体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经济性,仍然是一个极为隐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 体经济效益价值则突出地强调并兼顾了“整体”和“经济”,民法效益非整体,而行政 法之效益则非经济,只有整体经济效益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性价值,是 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法哲学基础。它首先是对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升华,同时体现出了经 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其出发点,并兼顾个体经济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总之,经 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⑨(注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整 体经济利益为其最高追求目标。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笔者认为,经济法应当包括三个层 次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经济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法以权利和义 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例如 ,当事人间对等且平等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为主的私法规范与部 门;在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能是有 关的公法性质的规范与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 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国家机关根据法律享有的很多经济权利( 力)是相对人所望尘莫及的,而同时经济相对人还负有一些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 务。可见,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并不像民商法那样体现一种对等。 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 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因为我国宪法不允许也不承认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 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仅限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 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这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不管国家机关也好, 还是经济相对人也好,它们尽管不对对方负有对等义务、享有对等权利,但却仍需符合 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该一致,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法实施调控 行为时,尽管对相对人只拥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但却负有对国家的 义务,“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 .(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这也即所谓的角色责任的典型体现。再如,尽管经济相对人在参与经济干预法律关系过程 中的负有对国家机关的服从义务时并不享有相应地干预国家的权利,但它却仍然享有获 得肯定性评价和法定救济等方面的权利。至此,我们可以对经济权责一致原则作如下界 定: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利益)与 其所承担的经济义务(责任)必须一致,而不管其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是否一致、权利对 象与义务对象是否相同,这一原则也可称为权利主体之角色责任原则。

有诸多学者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表述为权责利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等,这些 表述难免有些偏颇。首先,权责即权利、义务一致是任何部门法的基本特征,经济法所 注重的只是主体的经济权责一致。其次,权利与利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法学理论中关 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有三种学说。其一,认为利益为权利之本质;其二,认为利益为 权利之目的;其三,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无论上述哪种学说,均一致肯定权 利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利益。(注: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页。)所以根本没有必要担心权责的含义不完全而在其后加 上一个利益或效益的内容。此外,这里应当注意的一点是,经济权责一致本质上就是经 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一致,用“经济权责”而不用“经济权义”,旨在尊重一种表达习 惯。

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础原则,这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 价值的基本反映和要求。首先,发展公平价值的实现要求主体进行经济法律行为时所具 备的基本条件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社会发展中的产业公 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的价值理念要求参与各种不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之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 重令人畏缩不前,以期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例如,在我国目前进行的通 过西部大开发实现地区公平价值的国民经济活动过程中,国家经济机关享有指导、促进 、计划开发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角色责任,即不得滥用经济权利,如滥开发资源 ,不得不当行使权利,如单纯为了追求较高的经济增长率而产生大量污染的行为,否则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整体经济效益价值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发展过程中 的整体利益最优化目标,当然,最优化利益目标的实现的基础便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 的最优化配置,这一点也体现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的基础性。经济法对主体权利、义务 的配置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至关重要。如果能够以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来实现经济权利和 经济义务的优化配置,则社会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将成为可能,但如果经济权责不一致 ,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持将成为一句空话。可见,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 法始终的,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配置为内容的一项静态性、基础性原则。是经 济法的其他原则的基础。

(二)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平衡协调。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 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 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原则。(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其原因在于:

1.民商法规范的天然缺陷需要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 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 本位,只能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 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 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即这里所谓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 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促导和纠正等行 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2.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础原则的落实要求将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中层原则。经济 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对整个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和 经济义务进行合理配置,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直接反映为经济权责一致这一经济法的 一项静态原则、基础原则,它只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基础、一种可能, 却缺乏一种具体的操作层次的原则。而平衡协调原则的不足,是对基础原则的重大发展 ,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个经济效益价值得以落实的重要依托。发展公平中的产 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无一不需要国家依平衡协调原则对其促成和维 持,发展公平本身即是平衡协调的直接结果。同理,要使个体经济效益有效整合为整体 经济效益,在兼顾个体时实现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仅有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显然也是 不够的,平衡协调原则当必不可少。相对于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出了 一定的动态性和较高层次性即所谓中层原则。

(三)经济法的终极原则-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 所形成的重要的发展价值观念。到目前为止,给可持续发展所下的最权威的定义就是“ 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注: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3页 .)但是,即使是这一概念也没有摆脱环境领域的限制。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尽管可 持续发展思想最早起源于环境保护领域,但它“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 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注:江泽民:《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作为大事来 抓》,(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1996年。)已经从经济法的一个具体部门 法的原则上升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讲究经济发展 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讲究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后 世纪经济效益、当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相对于经济法的基础原则和中层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 ,因此,我们又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称为经济法的终极原则、目标原则。但是,值得注意 的是,尽管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高位和高层次使可持续发展有些接近于价值取向,但它的 原则的性质仍不容质疑。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只有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 值,这二者完全可以囊括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的全部哲学含义,而无需延及其他。其二 ,可持续发展是在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它相对于发展公平和整 体经济效益来说,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而且它还具有价 值取向所不具备的明确化和实用性的特点。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经济法以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 效益为其价值,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经济法之诸种具体价值,如产业公平。地区 公平、资源公平以及整体经济效益,仅靠一般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公平、诚信等原则是难 以保障其实现的。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原则,只可能解决当代一般的公平效益问 题,而包括代际公平和代际效益在内经济法的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则迫 切需要在经济法规范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只有可持续发展原则,才能直接或间 接地纠正产业结构的失衡,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自然资源、环境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 与滥用行为和各种限制、破坏正常竞争的市场保障,才能真正达到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 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代际经济的有机契合。

第5篇: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范文

关键词:南北矛盾;经济;国际经济新秩序

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

陈安教授积30年之功蔚为大观的《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五卷本)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南北问题为主线,站在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深刻论证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反映了作者创建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理念和追求。

一、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论述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问题

如所周知,中国特色法学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作为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尽管具有“国际性”,其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同样是马克思主义。

早在20世纪40年代,作者在厦门大学求学时就开始接受马克思主义的启蒙和熏陶,在50至70年代,曾专门从事马克思主义教学和研究。对马克思主义,特别是民族殖民地及理论学养深厚,是其致力于创建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重要思想和理论优势。在80年代以来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陈安教授援引马克思主义原著的精辟论述,分析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以殖民掠夺史揭示南北问题的根源和实质及阐释马克思主义观。

(一)分析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

国际经济关系既是国际经济法借以产生和发展的主要依据,又是国际经济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作者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详细分析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三大主要阶段(即早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与国际经济关系的初步形成,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与国际经济关系的重大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的出现、众多弱小民族的独立与国际经济关系的本质变化),并深刻指出,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是对人类社会长期发展进程客观事实的科学总结”,“是对各国社会进行解剖的利器,也是对国际社会实行科学分析的指南”[1]。

(二)以殖民掠夺史揭示南北问题的根源和实质

基于历史事实,作者以激扬的文字历数15世纪以来列强在亚非拉地区推行殖民主义的十大罪恶行径,称为“殖民十恶”(即“欺蒙诈骗,以贱易贵”、“明火执仗,杀人越货”、“践踏,霸占领土”、“横征暴敛,榨取脂膏”、“强制劳役,敲骨吸髓”、“猎取活人,贩卖奴隶”、“垄断贸易,单一经济”、“种毒贩毒,戕民攫利”、“毁灭文化,精神侵略”和“血腥屠杀,种族灭绝”)[1]46-54,进而总结认为,“漫漫数百年,一部殖民史,就是一部弱肉强食史,也就是欧美列强和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史的主要内容。”[1]53“15世纪以来的数百年间,欧洲列强在亚、非、美广大地区实行殖民掠夺的历史,是一部火与剑的历史,也是一部血与泪的历史。”[1]46

在中外国际经济法学论著中,居于道义制高点,以如此犀利的笔触历数殖民之恶,似为仅见。或许有人会认为这是政治学或史学的内容,但笔者以为,殖民掠夺史在西方国际经济法学论著中讳莫如深,却是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应有的立论根基。正本清源,温故知新。只有回顾和铭记历史,才能深刻理解南北问题的根源和实质,认清西方列强罄竹难书的罪恶“发家史”及其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欠下的巨大“历史债务”,也才能深刻理解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正当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正确认识社会发展规律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趋势和方向。在法理上,殖民掠夺史是经济、公平互利和全球合作等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铺陈。

(三)阐释马克思主义观

陈安教授对马克思主义观的研究和论述,重点强调民族自决权和批判民族虚无主义。两者相辅相成,构成了作者研讨马克思主义观的核心主张,即十分强调尊重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坚决反对社会帝国主义等形形的霸权主义。

在专著《列宁对民族殖民地革命学说的重大发展》(1981年)中,陈安教授系统深入地研究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民族殖民地问题的基本理论及列宁1895到1924年期间关于弱小民族国家问题的学说,重点探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有关“民族自决”问题的长期论战,研究国际公法上有关弱小民族国家学说的争鸣辩论,侧重论述殖民地、半殖民地弱小民族国家——民族自决权问题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队伍中的论战过程及其发展历史。陈安.列宁对民族殖民地革命学说的重大发展[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1.该书已辑入《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一卷第一编第VII部分,题为“论马克思列宁主义对弱小民族国家学说的重大贡献”,第136-342页。

在专论《论社会帝国主义观的一大思想渊源:民族虚无主义的今昔》 (1981年)中,作者回顾和缕述当年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与伪装成“国际主义者”的形形的民族虚无主义者多次论战的历史事实,追本溯源,探讨曾经猖獗一时的社会帝国主义观的理论基础和思想渊源,揭露它既是对国际法原则的粗暴践踏,又是对马克思主义观的彻底背离[2]。

应当指出, 马克思主义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研究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民族殖民地学说和国际法上的弱小民族国家学说,有助于理解当展中国家的历史来由、现实地位和发展趋向及南北问题的根源和实质。研究近代以来西方列强和社会帝国主义的霸权行径及相关学说,有助于认清当前全球化趋势下美国推行的霸权主义及西方学者否定或淡化的“理论先导”与前者的一脉相承或异曲同工。不难看出,作者在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中强调经济原则,深刻批判美国经济霸权及西方学者否定或淡化的谬论,源于对马克思主义观的深刻理解和研究积淀。

二、站在中国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提出南北矛盾发展的“6C律”

不容否认,作为法学学科之一,国际经济法学具有普世价值,各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当有共同的立场、价值取向和追求。基于此,各国国际经济法学者需要加强学术交流,增强共识,求同存异,共同促进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

同样不容否认,作为法律规范之一,国际经济法既是发达国家巩固国际经济旧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发展中国家改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要工具。换言之,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现了新旧法律规则并存、冲突的状况。在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存在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相应地,各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并非居于同一的、纯粹的、超脱的法的立场。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国家利益、历史传统、意识形态、、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特别是南北国家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各有其不同的立场、价值取向和追求。西方国家国际经济法学者对其立场,或直言不讳,或犹抱琵琶。在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陈安教授一向旗帜鲜明地站在中国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坚持和发展“三个世界”理论,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体现了“知识报国,兼济天下”的志向和胸怀。

(一)坚持和发展“三个世界”理论

20世纪90年代剧变、冷战结束后,世界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陈安教授坚持和发展“三个世界”理论,明确指出,“现在的世界实际上存在着互相联系又互相矛盾着的三个方面,从而使全球划分为三个世界:首先,美国、前苏联是第一世界,前苏联在1991年瓦解之后,美国遂成为第一世界中惟一的超级大国;亚、非、拉美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是第三世界;处在这两者之间的发达国家是第二世界。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它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曾经有过共同的经历,当前又面临着共同的斗争。过去、现在和将来长时间共同的处境和共同的利害,决定了中国属于第三世界。”[1]59作者进一步分析指出,在世纪之交,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的争斗进入新的回合。其主要特点有三:一是冷战已告结束,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世界主题;二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在各种新“包装”下有新的发展,“新干涉主义”和“新炮舰政策”不时肆虐;三是经济全球化趋势加速发展,南北矛盾日益突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面临严峻挑战[1]60-61。

对当前国际经济秩序,西方学界有不同的解读,诸如“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WTO秩序”论和“经济民族主义扰乱全球化秩序”论,等等。但他们在总体上都不提“三个世界”、南北问题和新旧国际经济秩序,而是另辟蹊径,以所谓“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理论淡化或否定国家。陈安教授针对上述各说,逐一辨析,言简意赅,切中肯綮。

针对“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陈安教授指出,“宣扬全面自由化、市场化和私有化的新自由主义和 ‘华盛顿共识’的本质是为国际垄断资本在全球扩张服务的”;“‘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的说教及其实践,实质上乃是殖民主义、资本主义、帝国主义三位一体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在当代的更新和翻版,充其量只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或‘换汤不换药’罢了。”

针对“WTO秩序”论,陈安教授指出,“WTO秩序”论的先天性缺陷和致命性弱点在于,它忽略了当代WTO体制及其规则缺乏坚实的、真正的民主基础;WTO体制虽然素来被称为摆脱了“权力导向”,转而实行“规则导向”,但其“立法”完全是“权力导向”之下的产物,带着先天的不公胎记,其“司法”和“执法”实践也出现过“财大者力大气粗”、霸权或强权国家不受约束或规避制裁的弊端,实际上体现了“规则导向”向“权力导向”的异化、转化;“WTO秩序”论要求将贸易自由宪法化、最高化、绝对化的主张是不可取的。关于WTO体制的进一步剖析,参见:陈安.中国加入WTO十年的法理断想:简论WTO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J].现代法学,2010,(6):10-36.

针对“经济民族主义扰乱全球化秩序”论,陈安教授指出,其实质是以莫须有的“罪名”,力图迫使国际弱势群体离开原定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奋斗目标。他认为,把“经济民族主义”理解为全球各民族、特别是各弱小民族坚持在经济上独立自主,坚持国际经济,是基本正确的。关于该问题的详细论述,请参见:《论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兼评“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WTO秩序”论》、《“经济民族主义扰乱全球化秩序”论》,辑于《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一卷第一编第VII部分,第120-134页。

笔者以为,坚持和发展“三个世界”理论,是正确认识新时期中国在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体制的“立场”和“战略定位”问题的必要前提。基于“三个世界”理论,才能深入分析当前西方国家强势主导的形形的“国际经济秩序新论”,也才能坚持和发展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理论。鉴于南北问题仍然是当前国际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寻求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和真正的“全球治理体系”近年以来,西方学者除上述“国际经济秩序”论外,还提出了所谓“全球治理”论。例如,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提出了所谓“外国直接投资的全球治理体系”(the global governance system for FDI)的概念,并指出这一体系主要是由BITs构成的。(参见:Axel Berger. China’s New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Programme: Substance, Rational and Implications for Investment Law Making[R].Paper for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Group(ASIL IELIG) 2008 Biennial Conference “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The Next Four Years”, Washington, D. C., November 14-15, 2008.) ,不能回避南北问题,更不能回避改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这一根本性问题。

(二)提出南北矛盾发展的“6C律”

早在《国际经济法总论》(1991年)中,陈安教授就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指出:“在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强权国家保持和扩大既得经济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贫弱国家争取和确保经济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这些斗争,往往以双方的妥协和合作而告终,妥协合作之后又因新的利害矛盾和利益冲突而产生新的争斗,如此循环往复不已,每一次循环往复,均是螺旋式上升,都把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推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或一个新的发展阶段。”[3]

在专论《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2006年)和专著《国际经济法学专论》(2007年)中,陈安教授总结万隆会议以来的南北斗争史,进一步提出了南北矛盾发展的“6C律”及其特点,强调南南联合自强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大意义。其主要观点可概要如下:

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和国际经济法的破旧立新是在南北矛盾发展进程中产生的。南北国家之间既有互相矛盾、互相斗争的一面,又有互相依存、互相合作的一面。因此,南北矛盾斗争的每一个回合,往往以双方的妥协和国际经济秩序在某种程度上的除旧布新而告终。妥协之后经过一段期间,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新的矛盾斗争。南北矛盾上述规律性的发展进程,可概括称为螺旋式的“6C轨迹”或“6C律”,即Contradiction(矛盾)Conflict(冲突或交锋)Consultation(磋商)Compromise(妥协)Cooperation(合作)Coordination(协调)New Contradiction(新的矛盾)……当代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也就是在此种“6C律”的基础上和支配下,不断经历着新旧交替、吐故纳新、弃旧图新和破旧立新的进程。 参见:陈安.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G]//陈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一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500-502;陈安.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总论)[M].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46,324-326.南北问题的根本解决取决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取决于南北国家基于经济、公平互利和全球合作等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真诚合作。发展中国家要在南北经济关系中获得真正平等的地位,只有依靠独立自主和自力更生,提高本国的经济实力,才能提高和增强在南北合作中的谈判地位和能力。与此同时,要大力加强南南合作,以求联合自强和共同发展。关于南南合作问题的系统论述,参见:An Chen.Weak versus Strong at the WTO, The South-South Coalition from Bandung to Hong Kong[J].The Geneva Post Quarterly: The Journal of World Affaires, 2006,(1):55-107.

“6C律”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指明发展中国家“斗争中求生存,合作中求发展”的必由之路。南北国家之间在矛盾、冲突之后是磋商、妥协、合作和协调,张弛有度,循环往复,反映了南北双方既相互矛盾、冲突,又相互依存、合作的客观现实和南北矛盾运动的发展规律。第二,揭示发展中国家的持续斗争是促进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和国际经济法破旧立新的原动力。发达国家为保持和发展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优势地位,自然会固守和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发展中国家为改变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劣势地位,必然成为要求改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主力军。第三,强调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从长远来看,在上述“6C律”的发展过程中,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和国际经济法的破旧立新总体上处于上升态势。但在特定历史时期,由于南北国家在矛盾、斗争中此强彼弱,此消彼长,在发达国家占上风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下行态势。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如同逆水行舟,每一个进步,都需要艰辛的斗争和努力,稍有懈怠,已取得的成果可能得而复失或名存实亡。对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发展中国家应有战略眼光和充分准备。

(三)新时期中国在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体制中的立场和战略定位

关于新时期中国在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体制中的立场和战略定位,特别是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地位与作用,中外学者见仁见智。近年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影响力的提升,某些西方学者热衷于强调中国的“领导作用”和“大国责任”,甚至提出“中国威胁”论,其用意发人深思。关于“中国威胁”论的历史考察,参见:陈安.“黄祸”论的本源、本质及其最新霸权“变种”:“中国威胁”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史的主流及其法理原则的视角[J].现代法学,2011,(6):10-36;An Chen. On the Source, Essence of “Yellow Peril” Doctrine and Its Latest Hegemony “Variant” – the “China Threat” Doctrin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istorical Mainstream of Sino-Foreign Economic Interactions and Their Inherent Jurisprudential Principles[J].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 Trade,2012,13,(1):1-58.中国是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最大受惠者、维护者、改良者、改革者,抑或革命者?众说纷纭。陈安教授在国际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相关视角和论述富有启迪意义。

首先,陈安教授研究国际经济法问题的角度具有启迪意义。在论述“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中可否规定对外资绝不实行国有化”问题时,陈安教授指出:“从中国国情与国际舆情的结合上来考虑问题,从南北矛盾的历史与现实的结合上来考虑问题,从新、旧两种国际经济秩序的更迭兴替上来考虑问题,作为在世界上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为第三世界的一个中坚成员,中国在本国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涉外经济立法中,显然不宜、不必、不应、不容明文规定对外资绝对不实行征用或国有化。”[4]由此可见,陈安教授所主张的研究国际经济法问题的三个角度分别是中国国情与国际舆情的结合、南北矛盾的历史与现实的结合和新旧两种国际经济秩序的更迭兴替,对中国的明确定位是“第三世界中坚成员”。

其次,鉴于新时期中国在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体制中的立场和战略定位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延续,有必要考察新中国对外交往的一贯立场。陈安教授指出:“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乃是新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坚持的最基本的法理原则和行为规范,也是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健康发展的两大基石。”更详细的论述,请参见:陈安.论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G]//陈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一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98.

关于新时期中国在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体制中的立场和战略定位,陈安教授在论述古代中国的自我定位和近现代中国历史形成的“中华民族爱国主义”独特内涵的基础上,明确指出:中国应成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积极推手,应致力于成为南南联合自强的中流砥柱之一,中国与全球弱势群体共同参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战略目标,应当坚定不移,韧性斗争,百折不挠,既应当坚持战略原则的坚定性,又坚持策略战术的灵活性。更详细的论述,请参见陈安教授的论文《论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兼评“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该文载于《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一卷第一编第VII部分,第109-120页。在该文发表之后,作者相继发表有关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战略定位的专论,包括:陈安.再论旗帜鲜明地确立中国在构建NIEO中的战略定位——兼论与时俱进,完整、准确地理解邓小平“对外28字方针”[G]//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陈安.三论中国在构建NIEO中的战略定位:“匹兹堡发韧之路”走向何方——G20南北合作新平台的待解之谜以及“守法”与“变法”等理念碰撞[G]//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陈安.中国加入WTO十年的法理断想: 简论WTO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J].现代法学,2010,(6):10-36;An Chen. What Should Be China’s Strategic Position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With Comments on Neo-liberalistic Economic Order, Constitutional Order of the WTO and Economic Nationalism’s Disturbance of Globalization[J].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 Trade, 2009,10(3); An Chen.Some Jurisprudential Thoughts upon WTO’s Law-governing, Law-making, Law-enforcing, Law-abiding and Law-reforming[J].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 Trade, 2010,11(2).

概言之,历史已然成就了中国作为“第三世界中坚成员”的地位。作为“第三世界中坚成员”,中国的基本立场理应是:奉行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原则,成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积极推手,致力于成为南南联合自强的中流砥柱之一,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战略目标。无论将来中国国际经济地位发生怎样的改变,应该有始终如一的、坚定的立场和目标。以国际投资关系为例,中国必须坚持和强调经济、公平互利和全球合作原则,不能因为居于资本输出国地位就片面强调资本输出国的权益,要求资本输入国限制其。中国一向反对发达国家“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同样,也要引以为戒,严格自律。随着中国国际经济地位的改变,对外经济政策可以根据形势的变化而调整,但立场要坚定,不因经济地位的转变而变化,不因利益的诱导而变化。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进行学术研究应有“第三世界中坚成员”的“立场”意识,政府主管部门在国际经济实践中也应有“第三世界中坚成员”的坚定立场。

三、论证南北矛盾中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5];“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强权国家保护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贫弱国家争取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这种矛盾斗争,乃是当代世界性‘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5]346陈安教授强调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在南北矛盾中形成的,旨在强调其“发展性”和“动态性”,强调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反映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特色。以下概述陈安教授有关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的部分重要观点。

(一)经济原则

如所周知,是国际法的基石。当前,为推进经济全球化,西方国家以理论为先导,提出了否定或淡化的种种理论[6]。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坚持和维护《联合国》确立的国家原则[7]。

关于经济原则,陈安教授重点研究经济原则的形成原因及其基本内容、世纪之交的经济“攻防战”及中国坚持经济原则的实践。

1. 经济原则的形成原因及其基本内容

发展中国家强调和坚持经济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从历史上看,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都处在殖民地、半殖民地地位;二战结束后,殖民地、半殖民地弱小民族相继挣脱殖民枷锁,取得政治独立,但经济上仍然遭受原宗主国的控制,不同程度地处于从属或附庸地位。政治是经济的前提,经济是政治的保障。发展中国家强调经济实质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义斗争的必要继续和必然发展[5]347-348。

根据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陈安教授概括国家经济的主要内容,包括: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5]351-359。

2. 世纪之交的经济“攻防战”

近年以来,陈安教授以马克思主义观为指导,针对当前全球化趋势下西方国家否定或淡化“”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深入的专题研究。以WTO体制运作十年来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交锋的三大回合作为中心,综合评析美国“1994年大辩论”、1998-2000年“301条款”争端案及2002-2003年“201条款”争端案的前因后果和来龙去脉,指出这三次交锋的实质,都是美国经济“”(经济霸权)与各国群体经济之间限制与反限制的争斗,植根于美国早在1994年“入世”之初就确立的其单边主义政策高于其WTO义务的既定方针。这场以经济问题为核心的激烈论战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启迪是: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善用经济保护民族权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警惕理论陷阱,摒除经济“淡化”论[8]。

“过时”论、“废弃”论的主旨在于彻底解除弱小民族的思想武装,好让当代霸权主义在全球通行无阻;“淡化”论和“弱化”论的“发展方向”,正是归宿于“过时”论和“废弃”论。这种归宿绝不是弱小民族之福,而是善良的人们不能预见其后果的理论陷阱[8]420。

3. 中国坚持经济原则的实践

不言而喻,作为发展中大国,中国理应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站在一起,坚持经济原则。无论是在国内立法实践方面,或是国际条约实践方面,中国都要坚持经济原则。

针对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中可否规定对外资绝不实行国有化问题,陈安教授主张,在我国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涉外经济立法中,不应明文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外资实行征用或国有化。其主要理由是:从外资国有化问题的论战史、中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西方国家对“国有化”的理解及中国的宪法精神和现有政策等方面看,不适宜、不必要、不应当、不容许作此规定。鉴于东道国在必要时有权依法征收境内外资,并且给予适当补偿,乃是当代国家经济权利之一,而且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中国不应通过立法自行“弃权”;“务必留权在手,但决不任意滥用!”[9]

在国际实践方面,陈安教授主张,中国在“入世”谈判中应坚持经济原则:“中国是牢牢在握的独立国家,中国人民十分珍惜自己经过长期奋斗得来不易的权利……尽管‘复关’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旷日持久,难关重重,中国坚持经济原则,有关加入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立场和方针不变。”[10]

当前,国际投资法发展迅速,其趋向值得密切关注。传统国际投资法本来就是发达国家为保护其海外投资者的产物,带有与生俱来的片面维护资本输出国权益的烙印,其新近发展并未起到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和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权利和利益关系的作用,而是更加片面地强调保护发达国家和外国投资者的权益,进一步限制东道国的。通过此类规范的不断强化,发达国家推动投资自由化,以实现其国家利益。近来,双边投资条约普遍规定接受“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管辖,甚至规定投资者可以单方面启动ICSID程序。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我国的某些国际实践顺应了西方国家主导和推波助澜的所谓“时代潮流”。针对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外双边投资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的新发展,陈安教授明确提出,中外双边投资协定实践中的“逐案审批同意”、“当地救济优先”、“东道国法律适用”和“重大安全例外”等四大“安全阀”不宜贸然拆除[11];进而主张,区分南、北两类国家,实行差别互惠,明文排除最惠国条款对争端程序的普遍适用,切实维护中国的应有权益[12] 。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在“公平”这一传统法律概念的基础上结合“互利”概念发展起来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强调实质上的平等,进一步明确了平等互利的含义,是平等互利原则的新发展。

关于公平互利原则,陈安教授重点研究公平互利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及公平互利原则的主旨。

1. 公平互利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

陈安教授在分析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过程中指出,在国际交往实践中,发展中国家认识到,仅仅从或主要从政治角度强调平等原则,往往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某些场合,发达国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应从经济角度、从实质角度重新审视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赋予其新的时代内容,互利原则由此产生。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实行互利,才算是贯彻了平等的原则,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13]。

把传统国际法上分立的平等原则与互利原则结合成调整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标志着国际法上平等原则的新发展[14]。陈安教授特别指出中国有关平等互利原则的实践对公平互利原则形成的贡献。在国内法实践方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明确把平等互利规定为与外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前提条件及对外经济交往、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在国际法实践方面,1954年4至6月,中国与印度、缅甸一起,率先把平等互利原则与互相尊重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等五项原则作为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逐渐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13]444。

2. 公平互利原则的主旨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究其主要宗旨,端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对于经济实力相当、实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实际地位不平等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13]449 。

在论证公平互利原则时,陈安教授进一步指出,“这种新的平等观,是切合客观实际需要的,是科学的,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的。早在百余年前,马克思在剖析平等权利时,就曾经指出:用同一尺度去衡量和要求先天禀赋各异、后天负担不同的劳动者,势必造成各种不平等的弊病,并且断言:‘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马克思的这种精辟见解,对于我们深入理解当展中国家提出的关于贯彻公平互利原则、实行非互惠普惠制等正义要求,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13]449-450对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平等”地用同一尺度去衡量,用同一标准去要求,实行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待遇”的实际效果,“有如要求先天不足、大病初愈的弱女与体魄强健、训练有素的壮汉,在同一起跑点上‘平等’地赛跑,从而以‘平等’的假象掩盖不平等的实质。”[13]448-449

(三)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原则是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倡导的一项富有时代特点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基于南北问题的实际情况,要实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必须进一步强调、坚持和实践全球合作原则。

关于全球合作原则,陈安教授重点论证如下两点:南北合作是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南联合自强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惟一路径。

1. 南北合作是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

南北合作是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是国际经济关系中众多弱者与少数强者之间在不同阶段的互相妥协和互相让步;就其内在实质而言,是国际经济关系中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妥协,也是对弱肉强食规则缓慢的逐步否定[15]。

南北合作的依据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极其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关系。这决定了南北国家“合则两利,离则两伤”,南北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斗争中终究要相互妥协,并作出“南北合作”的选择,从而解决各个相应阶段的南北矛盾。

南北合作的阻力来自发达国家,特别是来自第一世界的美国。相对而言,在第二世界的政界、法界中,出现了一些能较冷静地正视南北互相依存现实的明智人士。

关于南北合作的成效,基于对《洛美协定》和《科托努协定》的研究,陈安教授在肯定南北合作生命力之后,深刻指出:“《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距离实现彻底公平互利的南北合作从而建立起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总目标,还有相当漫长、艰辛的路程”[16]。

2. 南南联合自强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惟一路径

南南合作是国际经济关系中众多弱者之间的互济互助,以共同应对或联合反抗来自强者或霸者的弱肉强食。在论述南南合作的战略意义时,陈安教授指出:现存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要改变它,首先也要靠实力;在经济上过分依赖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极为不利。加强南南合作,走弱者联合自强的道路,才是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可靠途径;南南合作把各个分散的、在经济上相对弱小的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凝聚成一股强大的国际力量,可望提高在南北对话中的地位和能力;南南合作建立在弱者互助互济、公平互利的基础上,是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本身就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体现[15]463。

在专论《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2006年)中,陈安教授回顾近50年来南北矛盾与南北合作的史实,总结贯穿全程并将长期存在的发展轨迹,深刻指出:南北矛盾和冲突,南北力量对比上的“南弱北强”,势必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持续存在,鉴此,在南北角力的进程中,南南联合自强者务必树立起“持久战”的战略思想,逐步更新国际经济立法、建立起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惟一路径是南南联合自强[17]。

四、知识报国、兼济天下,发出中国和南方学者的时代强音

从陈安教授的治学立场、理念和追求以及对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杰出贡献,我们看到了老一辈知识分子的命运是如何与国家的命运紧密相连的,更感受到老一辈知识分子“知识报国、兼济天下”的历史责任感、宽广襟怀、坚定的政治立场和鲜明的价值取向。陈安教授强烈的学术使命感、历史与现实结合的研究方法及学术成果“国际化”的不懈努力,尤其值得我们学习。

(一)强烈的学术使命感

“当今发达国家国际经济法诸多论著的共同基本特点,是重点研究发达国家对外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符合发达国家权益的分析和论证。反观中国,作为积弱积贫的发展中国家之一员,这样的研究工作还处在幼弱阶段,远未能适应我国对外交往的迫切需要和对外开放的崭新格局。”[18]陈安教授正是怀着强烈的学术使命感,30多年如一日,身体力行,殚精竭虑,致力于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创建。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主要是在引进和借鉴西方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经济法学的概念、术语、原则、规则等大多来自西方。汲取和借鉴西方国际经济法学理论,首先要有“扬弃”精神,“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陈安教授之所以能取得独树一帜的国际经济法研究成果,成就中国和发展中国家的“一家之言”,最重要的是坚持“扬弃”精神,独立思考,勇于创新,具有破旧立新的历史责任感、决心和勇气,不迷信权威,不附和所谓“主流理论”,既能深入钻研西方国际经济法理论,又能摆脱西方学者立场、视野所决定的法律观念或思维定式,特别是摆脱阻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西方法律观念的羁绊,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创建和发展新的法律概念、观念和理论。

(二)历史与现实结合的研究方法

中国属于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服务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这决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在吸收西方国家有关研究成果的同时,应有符合本国国情和目标的研究方法。在种种研究方法中,对创建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尤为重要的,当是历史和现实结合的方法。

如前所述,陈安教授对南北问题、中国的战略定位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论述,无不采取历史和现实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在这方面,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老一辈学者与中青年学者的关注点、敏感度和立场或有不同。老一辈学者曾经历过“三座大山”压迫下的旧社会,对西方列强的本质有深刻的认识和高度的警惕。中青年学者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有更多的机会接受西方的法学教育或理论成果,更容易接受西方主导建构的所谓“主流理论”。对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一些基本问题,诸如南北矛盾、国家等的认识以及对西方理论的“扬弃”精神,中青年学者与老一辈学者尚有一定差距。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历史和现实结合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我们需要更深入地了解西方国际经济法的缘起、发展及其实质,从中探求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历史使命和发展方向。

(三)学术成果“国际化”的不懈努力

鉴于国际经济法学的学科特色,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在国际学术论坛上,对国际经济法学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中国学者的见解,表明中国的立场,为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作出应有的贡献。

陈安教授大学期间专攻法学,外语主修俄语,自学英语、日语,1981年以“知天命”之年负笈于美国哈佛大学,即与国际学术同行开展平等交流和对话,受到该校东亚法学研究所所长A. von Mehren教授、副所长F. K. Upham教授的高度评价。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斯托利讲座教授、东亚法学研究所所长A. von Mehren教授致陈安教授函(1982年10月25日)”, “(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教授、哈佛大学东亚法学研究所前所长F. K. Upham教授致陈安教授函(1982年11月29日)”,载《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五卷第八编第III、二(二十六)、(二十五)部分,第2613-2614页。一直以来,陈安教授力倡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的学术成果“走出国门”。自1981年在美国《国际法与比较法学报》首次发表英文论文以来,陈安教授持续发表和出版英文论著,成果丰硕。。特别是2006-2010年间,在享誉国际经济法学界的《世界投资与贸易学刊》(瑞士日内瓦出版)发表6篇重要论文,创该期刊同期数的最高记录[19]。其英文论著立场坚定,论证严谨,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产生了重要的国际学术影响。发展中国家智库“南方中心”秘书长Branislav Gosovic先生认为,有关南南联合自强的论述“能给人以清晰鲜明的方针政策性的启示,会使‘南方中心’公报的读者们很感兴趣,特别因为这是您从一个正在崛起的举足轻重的大国发出的大声呐喊!” “南方中心秘书长Branislav Gosovic致陈安教授函(2006年2月1日)”,载《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五卷第八编第III、二(十二)部分,第2591-2592页。更为难得的是,来自发达国家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首席法律顾问L. Weisenfeld先生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法律顾问A. Parra先生等同样对陈安教授的学术主张和水平表示由衷赞赏和信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首席法律顾问L. Weisenfeld致陈安教授函(2004年5月12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法律顾问A. Parra致陈安教授函(1990年3月22日,1990年8月22日)”,载于《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五卷第八编第III、二(十七)、(二十)部分,第2599-2602页、第2599-2602页。

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是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也不能缺少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参与和奉献。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使命,是站在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立场,紧密联系中国和国际实践,汲取具有普世价值的国际经济法学精华,维护和发展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国际经济法原则,积极影响和促进国际经济法实践的健康发展。

这是一项长期的、宏大的理论工程,需要几代人矢志不移、坚持不懈的努力。陈安教授等老一辈国际经济法学者筚路蓝缕,为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创建和发展做出了开拓性的贡献,亦成为后学之师范。近年以来,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学术团队的青年教师积极向国外学术刊物投稿,在国际学术界崭露头角,显示出较强的学术发展潜力。自2002年以来,厦门大学法学院辩论队连续参加Willem C.Vis 国际商事模拟辩论赛、Jessup国际法模拟法庭辩论赛(英文)和国际人道法模拟法庭辩论赛(英文)等国际性专业大赛,形成优良传统,屡获佳绩,如荣获Jessup国际法模拟法庭辩论赛“Hardy C. Dillard最佳书状奖第一名”(2006年)和“反方诉状第一名”(2011年),为我国的法学教育赢得了国际声誉,也给国人莫大的启示和鼓舞。需要明确的是,上述辩论赛均是在西方主导下进行的西式“游戏规则”的演练和竞争。鉴此,在研究和掌握这些规则以求“知彼”的同时,更需要独立思考,明确“己方”的信念、追求和使命,力求在“知己知彼”的基础上增强专业能力和创新精神,担负起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历史重任。相比老一辈国际经济法学者和我们这一代“老三届”学者,青年学者和学生后来居上,具有更好的基础、更高的起点、更好的发展环境和机会;他们若能专心致志,自强不息,在创建和发展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方面当有更大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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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213.

[15] 陈安.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南南合作与“77国集团”[G]//陈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1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463-466.

[16] 陈安.南北合作是解决南北矛盾的最佳选择[G]//陈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1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455-459.

[17] 陈安.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G]//陈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1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479.

第6篇: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范文

    对经济行为合法性之私法判断,相较于应税经济事实是否可税之税法评价,仅具有时间上的优先而非价值评判上的顺序,而此种效力独立性是税法理论发展之关键前提。

    实质课税理论关乎纳税人依据其税收负担能力而平等负担纳税义务,自税法产生以来,一直受国内外税法学者所关注,同时该理论本身即为贯彻实质法治国之前提,因此在我国提倡建立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现实背景下,对此问题的分析意义更加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基本人身、财产权利之保障以国家财政需求借由税收供应,作为成立之前提。换言之,税收不仅系个人为享有其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价,也是整个经济社会体制存续、发展的根本。因此,有学者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1]而在实质法治国理念下,实现市场主体公正合理之税赋,无疑是税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此问题的讨论中,实质课税理论备受注目而被屡屡涉及。甚至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既是税法内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则,也是构筑税法独立基础的契机性原则。” [2]然而遗憾的是,对实质课税理论的研究,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统研究。从德国、日本理论上对实质课税理论认识、其在税收法制中的地位、适用的具体类型等基础理论问题的不断变化[3]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对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饱受争议的现实[4] ,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对无效合同是否需要补税的讨论[5] ,对“三陪小姐”收入是否征税的长期争论[6] ,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对高校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征收营业税,所引起的对“择校费”等非法收入是否应征税的激烈讨论[7] ,都显示出各国对实质课税理论的长期关注以及迄今为止理论研究的不足。实质课税理论非常复杂,而其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应该是对实质课税概念本身、其基本价值建立之基础,以及该理论适用本质的理解。此种问题的解决无疑是实质课税理论正确适用的前提,遗憾的是,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并未深入,也缺乏广泛的共识。本文拟在现有文献梳理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上研究与实务上的适用,提供一些参考。

二、现有文献的梳理及评价

(一)国内外关于实质课税概念之既有理论

诚如有学者所言,所谓“实质”,为“形式”之对。其指称者,在存在上,指观察对象之“事实内容”;在当为上,指应以一定事实为基础,或指一定事实之事务法则……该陈述之正确性建立在一个认识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决定了与之对应之事务法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则的内容也会形成与之对应的存在。这是人间法与存在事实间之互动的关系。 [8]实质课税原理起源于“一战”之后德国之经济观察法,1919年税法学者贝克尔(becker)起草的《帝国税收通则》(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其中所谓“经济意义”就是经济观察法的由来。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及实务界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不断经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 [9]现今德国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10] 、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11] 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12] ,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13] 以及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此条的详细说明[14]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关于实质课税之理解,一般认为,在事实层面,应按照与税收发生有关之构成要件事实(课税事实);在当为层面,应按照个人以事实为基础所具有之负税能力,定其纳税义务之有无及其应纳税额。换言之,实质课税所称之“实质”,应指与纳税义务人之“经济事实”有关“指标事实” [15]的有无、范围及归属。对实质课税的认识,日本税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实质课税有法律的实质课税与经济的实质课税之分,对此的进一步认识则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种观点:(1)法律实质课税理论。该学说以金子宏教授为代表,其认为税法适用中对课税要素事实确定时,如果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外观形式与实体实质不相一致时,必须像其他部门法一样,根据实际情况对实体实质进行判断,除非法律规定必须根据于外观形式进行课税。在金子宏教授看来,实质课税应指在法律适用上,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采后者对其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这和其他部门法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实质课税并非税法独特原则。 [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如果将实质课税原则理解为“经济的实质主义”在解释适用税法方面会违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预测性,而与宪法上税捐法定主义不符。因此,其主张“应对真正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而非对于名义上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17] (2)经济的实质课税。该观点主张满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实(法形式的实质),与现实所产生经济的成果的事实(经济的实质)不相一致时,应对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因此实质课税在税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主张以日本学者田中二郎为代表,其认为税捐负担有必要维护实质的公平,纵然其法形式或名义相同,但其经济实质有差异时应做不同处理。 [18](3)还有学者采折衷说,主张没有必要将法律的实质主义与经济的实质主义对立,二者都是从实质课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生“法对法”的问题时,应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而如果发生“法对经济”的问题,则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 [19]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学界对实质课税认识也比较混乱,一般认为实务界经由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而明确采纳实质课税理论,但是该号解释长期饱受理论界及实务部门诸多学者的批评[20] 。学者陈清秀倾向于日本学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认为实质课税应从其理论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捐负担公平原则”角度加以理解。因此法的实质主义并不能反映“量能课税原则”,故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加以理解。 [21]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疑议。[22]

实质课税原则在国内现今国情下如何理解和适用,税法学界也开始关注,但是其认识也同样远未达成共识。经由国内相关教科书对德国、日本实质课税理论相关理论介绍之后,目前国内学界通说似乎认为,在中国现实国情下,对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解应当采取所谓法律实质课税而不能坚持经济的实质课税主义。其分析路径基本上都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开始,强调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当前现实中的重要性,强调法律的实质课税主义仍然恪守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场,以“可能文义”为税法解释与适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规范当前我国税收立法级次太低,税务机关税权滥用等现象。[23]

(二)现有理论主要争议点及评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实质课税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讨论乃至论争,是有意义的,因为任何学科的发展,必须从清晰概念开始。概念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必须为该领域内学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进一步相互讨论的基础和前提,理论体系的发展才成为可能。税法理论的发展,也不例外。特别是我国当前税法还不发达,加强我国税收法治进程,建立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学界必须对于税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础尽量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税法学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更利于指导税法实践。世界诸多国家,尤其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实质课税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带来实质课税理论适用的混乱, [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义。

国内外税法学界对经济的实质课税与法律的实质课税的长期激烈论争,虽然现有理论可谓色彩斑斓,然而,笔者以为,此种争议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主张法的实质课税强调所谓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以法律事实为准。姑且不论此种区分是否科学,更为关键问题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实质)如何确定,例如将企业贷款列为工资支出,税务机关依据所谓法的实质课税主义否定外观形式,直接认定为贷款而禁止从所得中扣除,此时何以认定为贷款?实际上只能由发生之经济事实来认定。在真买卖、假租赁之类的案例中,对租赁实质的认定也只能通过经济事实来认定。实际上,税法关注课税事实的发生,所谓否定形式而采纳的实质只能是经济事实,这是由税法基本价值目标所决定的。而这恰恰是所谓经济实质课税所主张的。

其实,此种区分无意义之根本原因在于,税法适用关注于课税事实,课税事实就是以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以确定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此即所谓量能课税原则(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量能课税原则于税法上,相当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 [25]而量能课税的实现,主要是以“税捐客体”的有无、实际数额的大小、课税事实的归属等为基础。 [26]而税捐客体的判断主要是以所得、财产与支出为标准。依据可税性原理,衡量纳税人的税负能力是以经济实质上的经济事实为基础,而非私法上的价值判断。在此,私法与税法调整对象发生重合,而此种双重评价只是时间上的先后而无效力上的顺序。因此, 无所谓发生法律上的实质课税与经济上的实质课税之区分的问题。

三、实质课税理论之正确理解——法学方法论的视角

通过国内外文献的系统梳理,可以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与关注的问题,主要由于法律形式(税收法定)与经济实质(量能课税)之差异,而该问题实际上是在税法适用中所产生的。因此,分析揭示问题产生的根源以获取对此的正确认识,必须从法律适用之一般方法论开始。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

现行法律适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学三段论的运用,就是选择并解释合适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运用于已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小前提),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断或判决(结论)。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以及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法律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的判断。 [27]在法律规范的解释(或漏洞填补)上,虽有数种法学方法,但从每一部门法之规范目的、基本理念、价值基础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释,无疑最为重要。而此与案件事实之选择形成又有密切联系。

 

法律适用的案件事实,虽为陈述的“客观事实”,但在无限复杂的已发事实中,判断者实际上为了形成并陈述案件事实,总要做出选择。其在选择之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诚如有学者所言:“作为陈述的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实。” [28]对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恩吉施教授将其分为三个部分:(1)具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2)该案件事实发生的确认;(3)将该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却确定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此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 [29]在此思维过程中,“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法律问题开始,并以对此问题做终局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复结束。

不仅如此,在提出实际的某事是否发生之时,必须以某种方式描述出来。而在描述的过程中,特别是运用法律用语来描述时,实际上已经掺加了诸多的法律判断。“事实(faktum)必须为概念所考虑到,否则它将不被认作是事实,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称所说,总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 [30]此种事实的法律概念之归纳,本身含法律之判断。例如,对纳税人行为的发生交易的经济事实描述中,运用如“所得”、“纳税人”、“兼营”、“营业费用”等概念时,已经作了税法概念的“涵摄”。更进一步地,当发生一种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规定的事实,而需经由相关主体(当事人、法官)类型化为法律事实模型时,即所谓“生活事实类型化为法律构成要件事实”[31] ,则有更多的法律判断因素。而法官的活动是:从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中为法院找到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gesetzlichen tatbestand)。如果这种涵摄是可能的话,就可以直接得出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32]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区别于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无论是概念的归属,还是事实之类型化,都已经含有法律价值判断。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每一个已经发生的特定事实,不同法律对其描述而进行概念归属,尤其是进行类型化之归类时,此种与已经由概念归类与类型化的案件中间,是否存在实质的相同或不同?此种相同与不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具体落实到税法适用中,对涉税事实的描述中,依据何种标准将此类或彼类行为归属于特定的税法概念?依据如何标准对实际生活事实“加工”成应税或非应税类型,或此应税行为与彼应税类型?对税法概念“涵摄”与类型范围是否以其他法律(如私法)的限制?是否以其他部门法概念与类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断为前提?

关于税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已有学者做出讨论。[33] 惟需注意的是,税法规范往往以私法关系作为原因事实或前提条件,因此涉及税法与私法之接洽关系而屡被学者讨论。综观德国经济观察法历史发展之脉络,其实也是二者关系之发展过程。当前,德国学界通说认为,税法应与私法统一于宪法秩序之下。“税法与是私法均在统一之法秩序之中,税法与私法为相邻平等之法域,统一在宪法价值观下。” [34]“民法与税法,如对同一经济事实加以规范,民法虽较税法适用前,但此只有时间上之先行性,并无评价上优先性。” [35]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宪法法院在1991年否定了税法中使用民法术语应该按照其民法含义进行解释的观点,认为不存在任何这样的假定。该判决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税的适当性问题,应该通过税法目的解释予以确定。[36]

至此,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之根本原因:经济交易事实引发经济结果之发生,由于私法(主要是民法)适用时间上先于税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将其“加工”为私法案件事实,并给予其私法意义上之价值判断,评判结果为该行为及经济效果的有效、无效、可撤消等。但是,对于同样之经济交易事实,税法也会基于税法目的,同样会将其“加工”为税法案件事实(即课税事实),并给予税法意义上的效果评价(此过程也包含对税法概念的解释等过程),形成对该课税事实应予课税、不予课税、免予课税等价值评判。相较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由于私法、税法共同关注经济事实,乃至经常关注同一经济事实,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别给予价值评判,此中间不免评判结果不统一甚至冲突,因而更容易引发争议(如发生的对非法收入是否征税,征税是否意味该收入已经合法等争议),并且该问题由于税法借用私法诸多概念,带来解释、运用方面的混乱而使问题更加复杂。

为了试图避免上述冲突,税法理论界才由此发展出所谓实质课税、经济观察法等理论与方法。必须明确是,对同一经济事实,私法、税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价值理念给予不同评判,应为现代社会之常态。 [37]如果承认税法作独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实现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话(而这几乎已经成为税法学界共识并逐渐为社会所接受),必须承认此种分歧与差异。同时在相关立法技术、适用方法等方面做适当调整,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相接。同时加强与完善本部门法理论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众的接受程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展完善税法理论。

四、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量能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之“实质”,是指纳税能力之衡量,此为量能课税原则基本要求。因此,对实质课税深入理解,必须以量能课税原则研究为基础。

1、量能课税原则涵义与价值

税收乃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将人民部分财产,无偿转移为国家所有,因此其本质上无法逃避对人民自由权财产权之干预与介入的命运,先天上亦较其他法域更应受宪法价值观、特别是基本理念的拘束。 [38]其中最重要是税捐正义理念,此为宪法乃至法治基本价值之体现。而量能课税原则,即为税捐正义理念于税法之基本要求而成为税法基本原则。个人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决定其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税收立法指导理念、税法解释的准则、税法漏洞填补的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及可学习之科学。 [39]不仅如此,在税收之征收上量能课税原则更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容许国家按人民税收负担能力依法课征,一是禁止国家超出人民税收负担能力课征税收。[40]

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有意在创造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纳税义务额影响。 [41]纳税人对国家的特定支出,并无享受请求权,只是尽一般国民义务。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与国家预算法与财政法相互分离,造成纳税行为与国家收入支用间的距离。此种距离,国家可借由财政法、社会给付法、计划法对国家支出政策作长期结构性规划。国家支出得依循正义原则运行,至少部分与国家收入依量能课税原则有关。

承认量能课税原则的同时,即宣示放弃国家职能的税收理论,依照个人财务支付能力课征租税,其衡量标准是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为准,大体上不以国家财务需要为依据。

有学者研究指出,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和法律适用时,可区分为四个阶段: [42]首先,依量能课税原则,税法立法者须在不同之纳税义务人间,加以比较衡量其租税负担能力有无异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选择税捐客体时,需以纳税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作为指针。从负担能力指标来看,在选择对所得或财产课税时,由于要甄别纳税义务人个人条件,如生存保障[43] 、抚养义务、资本利得等,因此在量能课税具体化的第一步,对税捐客体之选择,以属人税比较合理。

其次,在选择较合理的税捐客体之后,需进行构成要件的选取和评量,使之与整体法系相一致。亦即个别税法需针对实证法整体,作体系化工作。从量能课税原则考量,对于经济财之评价,需斟酌整体法律秩序,例如经济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会福利等。

换言之,即财产权自由及其限制(即财产权所负担的社会义务)。

再次,在单一税需与整体法秩序相协调一致后,量能课税原则需进一步具体化,则要求立法者将个别税法与整体税制相协调一致,组成完整之体系。在整体考量纳税义务人直接税、间接税之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

最后,在合理选择税捐客体,并就整体法律体系与税制体系性考量后,进一步需考量其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实现,特别是税基相关因素。例如在所得税法中,立法者需考虑个人原则、市场经济原则、期间税原则、净资产增加原则,将量能课税原则加以实现。立法者确立以上基于量能课税原则所派生原则后,只有在具备特殊事项时,才能承认例外的正当性。

2、实质课税与量能课税

如上所述,量能课税原则其实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精神或目标所在,因此量能课税原则与实质课税有适用上的替代性。然而二者的关注点也并不完全相同:实质课税重在税捐客体之有无以及经济上的归属的问题,这比较属于负税能力之主观上的个别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个案的。而量能课税原则重于:在既定事实上,究竟纳税人有无,以及有多大的负担税捐的能力,这比较属于客观上的一般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通案进行的。 [44]相较于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带有法规范上之当为的色彩,其中为了掌握实质,德国引入了经济观察法,经济观察法可以说是实质课税理论在方法论上的表现。因此,学说与实务界以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理论或经济观察法作为应税、免税或应向谁课税的论据时,其诉求的理念几乎是一个:应以符合经济利益的实质及其实际依归,认识负担税捐能力之有无及归属,以使税收课征能符合实质,而不受限于形式。惟需注意的是,量能课税原则和实质课税理论均含有价值判断,而经济观察法则从经济的观点,客观观察、认定课税事实。

五、实质课税理论适用之基本路径:可税性原理

可税性原理,即主要关注征税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该原理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济上的可税性”,即关注经济上征税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二是法律上的可税性,即关注法律上征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45]对可税性原理的研究,学界主要关注征税范围的确定,这也是税法上应税事实形成的主要衡量标准。可税性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加以衡量: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收益主要是指社会财富的增加,由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才具有纳税能力。 [46]并且该收益单纯为经济意义判断,即不管收益的性质、方式、来源以及合法与否。 [47]但是并非所有的收益都具可税性,如果该收益为公益性,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则往往即使有收益,也不对其征税。但是对于提供公益性服务的机关和部门,如果其存在营利性活动,则对其营利收益应当视同营利性组织之收益而给予课税。

因此,对于征税范围的确定,大体可以遵循这种思路:征税与否,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收益,这是征税的基础;但是如果有收益的主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不应当对其征税;而公益性的组织存在营利性的收入,则对其营利性收入部分,应当征税;同样,如果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某些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应该考虑对其公益活动予以褒奖,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48]

因此,依据可税性原理,对是否课税的判断标准就是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其中并不包含是否合法的判断。税法与私法基于不同的法律目的和宗旨,对经济事实给予不同的价值评判。因此,对某一经济收益征税,并不意味着因征税而导致对纳税人行为合法性的认同。至于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取决于税法(这也不是税法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税务机关也主要审查经济行为是否课税构成要件,其并不负有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职责。因此有学者正确指出。“税法是判定某收入能否加以课税时所关注的是该收入足以表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即实际上的经济事实。而其衡量的标准,仅在于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只有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使征税对象增值,从而能够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并有必要基于此种经济增值而重新分配此增值部分(收益)在各主体之间(包括国家和财产所有人之间以及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分配,税法才会据此评价财产所有人是否将因此而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税法在认定某种收入是否应当纳税时,并不以该收入的合法性判断为前提。”并且指出,“一旦将某种收入的合法性判断赋予给税法,税法的意义将被无限制地扩大,对税法的发展反而不利。”[49]

六、结语

本文重新厘清了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所谓“法律事实”和“经济事实”无谓的争议,提出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并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适用提出一种理论路径。税法对课税事实的确定,关注收益获得的经济效果,以实现量能课税。而实质课税理论仅为经济事实是否应税提供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判断方法。因此,其在税法适用中仅具有一般方法论意义。而此种判断并非以私法经济行为及效力评价为前提,此为税法独立于私法之关键,也为贯彻实质法治国理念下独立发展我国税法理论之重要前提。

【注释】

1. [德]friauf, unser steuerstaat rechtsstaat, in stbjb 1977/78, s.39ff.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页。从财政宪法角度依收入方式对国家进行分类,国家类型可以分为“资产收益国家”、“规费国家”、“租税国家”等。简言之,租税国家主要是通过向一般国家课税而取得财政收入。目前此概念已为世界范围内财税法学界普遍使用并为国内学者所普遍接受。德国学者issensee曾对租税国家个别特征和要件进行详细总结,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亦认为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具体可参见葛克昌:《租税国——宪法之国体》、《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等。大陆地区诸多学者也在理论上对租税国家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税收法治的积极意义,具体可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28-52页。

2.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杨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 这一点,可以从德国实质课税理论在立法上的不断变化,以及比较日本税法学界著名的北野弘久教授和金子宏教授不同观点的鲜明对比,都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

4. 对此可以参见黄俊杰:《实质课税原则对纳税者之影响》,载于其著《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5. 《合同已判无效,已卖的货需要补税吗》,《中国税务报》2003年10月7日。

6. 1998年4月23日沈阳市地税局在沈阳市区《沈阳市娱乐服务业临时服务人员税收征管办法》中规定:凡在娱乐、服务业提供临时服务所得报酬的人员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确定依劳务报酬项目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缴纳范围在每人50至300员不等。随后又有一些大中城市的地税局颁布了类似的征收办法。此类规定在学界引起一场争论。参见黄军辉:《对非法收入征收所得税的理论探讨》,中国财税法网

7. 参见刘剑文:《非法未必不征税》,《中国税务》2006年第4期,第26-27页。

8.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修订二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366页。

9. 关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与实戊界发展历程及背后原因,可以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87—第189页;也可参见陈敏:《租税课征与经济事实之掌握——经济观察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26期,第3—4页;还可参见罗瑞玉:《租税法律主义与实质课税之个案研究》,台湾私立中原大学会计系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10. 《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规定:“经济财产属于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于事实上管领经济财产,切原则上在通常使用期限内,可以排除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影响,经济财产则归属于第三人。信托关系的经济财产属于信托人。让与其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经济财产归属于担保人。自主占有制财产归属于自主占有人。经济财产为数人的所共同共有时,如果租税课征时有分别归属之必要,按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各所有人。”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11. 《德国税收通则》第40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的规定,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参见[日]金子宏著,战宪斌、郑林根译:《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

12. 《德国税收通则》第41条规定:“(1)如果一项法律交易无效或者变为无效,只要当事人实现了该法律交易的经济后果,那么在该经济后果范围内,不影响征税。如果税法有相反的规定,则本规定不适用。(2)虚假的交易和行为在征税时不予考虑。如果一项虚假交易隐藏了另外一个法律交易,那么被隐藏的法律交易应在征税时予以考虑。”参见[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90页。

13. 《德国税收通则》第42条规定:“税法不因滥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得规避其适用。于有滥用之情势时,依据与经济事实相当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税请求权。”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50页。

14. 德国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税收通则》第42条适用进行了具体分析。具体可参见[美]罗伊;罗哈吉(roy rohatgi)著,林海宁、范文祥译:《国际税收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386页。

15. 所谓指标事实,通常是指所得、财产与支出。其中所得与财产具有表彰一个人的负税能力为自明的道理,至于支出为何也能表彰负税能力,则容易引发疑惑。因为一般而言支出使得支出者之可支配所得减少。这固然言之成理,但支出之所以经筛选为负税能力的指标事实,其理由在于当纳税主体其他情况不明,而只有支出事实之有无可为判断基础时,有支出者因财产经支出而露白的事实,显示在支出的限度内,有支出者较无支出者原则上会比较有负税能力。在此认识下,税法可利用规定,预示支出者应预留一部分金钱缴纳税赋。

 

16.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86—87页。

17.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杨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8. 参见[日]田中二郎:《租税法》,有斐阁1982年版,第83页。转引自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二版,第199页。

19. [日]吉良安:《实质课税主义(上)》,郑俊仁译,台湾《财税研究》第19卷第2期,1987年5月,第122页。转引自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55页。

20. 关于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产生之案例事实经过、法院判决以及相关评价,可以参见黄俊杰:《实质课税原则对纳税者之影响》,载于其著《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21. 陈清秀,同上注书,第200页。

22. 关于台湾地区诸多学者对此的不同观点及主要理由,可以参见罗瑞玉:《租税法律主义与实质课税之个案研究》,台湾私立中原大学会计系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23. 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24. 日本税法对于实质课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接受与拒绝的不断反复,台湾地区对大法官释字第420号的一直争议,可以清楚地看出来。具体可以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修订二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等。关于其他国家类似情形,可以参见[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

25.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修订二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145页。关于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中的地位,学界有不同观点。对此较为详细的分析,可以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30-135页;刘丽:《税权的宪法控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22-124页。笔者认为,实质课税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正当性之根本。当然由于文章主旨和篇幅所限,此处无法展开。

26.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二册)》,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201页。

27. 此点已为学界之公认。无论从德国学者拉伦茨、卡尔;恩吉施,还是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黄茂荣其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作,还是国内现有的以所谓法学方法论或法律适用论为内容的论文,都可以清楚看出。

28.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第1版,第160页。

29. engish,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s. 19. 转引自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第1版,第162页。

30. 朔伊尔勒,第150页。亦参见萨克斯,第101及下页,第135及下页。转引自恩吉施著,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61页。

31. [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56页。关于生活事实如何具体经由类型化方法而成为法律事实,以及此种类型化可能性之背后法理,可以参见考夫曼著,吴从周译:《类推与事物本质》,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11月第1版。

32. [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 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64页。

33. 对此详细分析,读者可以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植根法学丛书税捐法系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60页—132页;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等。

34. [德]p. kirchhof, steuerumgehung und auslegungsmethoden, stuw, 21/1983, s. 181.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62页。

35. [德]k. 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 bd i, 2 auf., 2000, s. 44f. 转引自葛克昌,上揭注书,第162页。

36. dicision of dec. 27, 1991. bstbi ii 1992, 212. 参见tipke (2000), 第55页—57页。转引自[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26页。

37. 在现代社会中,对人类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几乎是所有部门法之共同任务。不同独立部门由于有其自身立法目的、法律价值等,必然带来不同法律效果评判。而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和人类一些基本价值共识的统领下,对各部门法基本价值做必要的限制,应该不会发生整个法律体系的崩溃。例如对传统民法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等理念的适当限制而与劳动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相融洽,这也是民法自身不断发展的体现。对此可以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8. [德]vgl. blaurock, steuerrecht und grunggesetz, ja 1980. s. 142f. selmer, die rechtsprechung des bunndesverfassungsgerichts in finanz-und steuerachen, aör 101, heft2. s. 239ff.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9页。

39. [德]tipke, über steuerrechtigkeit und steuergesetzgebung, steuerverwaltung und steuergerichtsbarkeit, stuw1980, s.281f.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17页。

40. tipke/lang, steuerrecht, 17.aufl., 2002, §4 rz. 84:“量能课税原则不仅是国家之介入的原(zguriffsprinzip)”,而且也是人民之保护的原则(schutzprinzip)”。转引自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植根法学丛书税捐法系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379页。

41. [德]isensee, steuerstaats als staatsform, fs für hans peter ipsen, 1977,s. 420.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21页。

42. [德]kirchhof, steuergleichheit, stuw, 1984, s.297ff. 转引自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22页。

43. 现代法治社会必须保障一个人有尊严地生存有其最低生活上与发展上的需要,因此税收的征收必须保留给个人生存及发展之机遇余地,对此部分不予征税。这是由于量能课税原则而不是对该个人的税收优惠。对此我国《税收征管法》似乎有所误解。具体分析参见下文。需要指出是,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问题。可以参见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44.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二册)》,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201页。

45. 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39页。

46. 国家征税只能限于收益,而不能伤及税本,此为现代税收法治之基本。此处还涉及税法对财产权保障的问题,具体可以参见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版。

47. 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42页。

第7篇: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范文

关键词:加速数;投资;国民收入;稳定性

0 前言

在现代经济周期理论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乘数――加速数模型了,它把乘数原理与加速数原理结合起来,解释经济波动的原因,被认为是当代凯恩斯主义宏观经济学的重大发展。乘数――加速数原理表明:投资的增加对国民收入的增加具有乘数作用,反过来,国民收入对引致投资具有加速作用。乘数――加速数模型正是运用乘数理论和加速理论说明了两者相互作用的动态经济结构变化规律,也揭示了经济系统内部相互决定的动力机制。

1 乘数――加速数模型的宏观经济学解释

乘数原理是用来说明投资变动对国民收入的影响的。它表明当投资增加时,国民收入成倍增加;当投资下降时,国民收入则成倍下降。由于各个宏观经济总量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不仅投资变化对收入有影响,而且收入变化也会影响到投资。国民收入和投资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这种联系意味着任何局部的或单方面的外来冲击都有可能传递到整个国民经济体系,造成整个国民经济的波动和周期性的循环。显然,在乘数原理和加速原理所描述的宏观经济体系中,投资变动处于冲击波传递机制的核心。

萨缪尔森在1939年发表的《乘数与加速原理的相互作用》一文中,将时间因素引入总量方程中,在不改变原有方程基本含义的情况下,得到了动态化的凯恩斯模型,并运用这一模型分析了长期的经济波动问题。下面是模型的具体形式:

其中,Y(k)表示第k季度的国民收入,C(k)表示第k季度的国民消费,I(k)表示第k季度的国民投资,U(k)表示第k季度的国民政府支出。

方程1实际上是产品市场的均衡公式,它表明第k期的国民收入(即总支出)等于当期消费、当期投资与当期政府支出之和;方程2为长期消费函数,它表明本期消费是上一期收入的线性函数,其中b为边际消费倾向;方程3反映投资与消费增量的关系,从而间接反映投资与国民收入增量的关系。其中,a是一个大于零的常数,也就是加速数。如果加速数a为大于1的常数,那么资本存量所需要的增加必须超过产量的增加。

如果将方程2、3代入方程1,可以得到模型的输入――输出表达式A:

此模型可以分四种情况讨论其稳定性:

(1)各期投资相同的情形。

(2)投资以滞后一期的方式线性依赖于国民收入 Y(k-1)。

(3)有外贸参数 Mt。

(4)有税收参数 Tt。

这四种情形下,其稳定性各有不同。下面,本文讨论模型另一种改进形式的稳定性。

3 改进的乘数――加速数模型的稳定性分析

其中,1式为收支均衡条件,表示第k期国民收入 等于同期消费支出Y(k)与投资支出C(k)以及政府支出 (假设各期相同)之和;2式为消费函数,表示消费C(k)依赖于前期收入Y(k-1)与上一期消费支出C(t-1),a为与国民收入无关的消费量,即自主消费a>0,b为边际消费倾向,0

3.1 理论准备

考虑如下的非齐次线性定常系统

在这个充要条件中,令d=0,充要条件变为eb<1b<1,因为已知0

参考文献

[1] 龚德恩.经济控制论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2]卢现祥.陈银娥.宏观经济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3]赵玖.线性系统理论[M].重庆: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1988.

第8篇: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范文

学论及其争论从来都是经济学领域不可避免的主题。该主题也引起国内学者的极大兴趣并进行了深刻的。本文在其基础上以四个层层递进的来统领方法论的逻辑,从而为解释西方经济学的发展及其方法论提供了清晰而完整的框架。

关键词

观察-归纳逻辑;假说-演绎逻辑;证实与证伪;解释性理论;逻辑批判

一、国内文献及其缺陷

国内学者对西方经济学方法论进行了深刻的探讨。

黄少安(1994)认为经济学方法论的三个层次为:经济学的基础或哲学意义上的经济学方法;经济学的思维原理或方法;经济学的技术方法。在逻辑主义和证伪主义上,张斌(1998)指出西方经济学方法论的经验主义哲学基础和方法论特征。蔡仲(1998)对证伪主义在经济学方法论中的起因及其发展的线索进行了探讨。韩永进(1999)对波普的证伪主义及其对二十世纪经济学方法论的进行了阐述和评价。桂起权(1999)认为研究纲领方法论是评价经济学理论的一种可以通用的概念框架,并对马克思经济学和西方主流经济学的研究纲领进行了比较,并(2002)扼要的阐述了西方经济学方法论的基本脉络和当代西方经济学方法论中若干代表性成果。在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上,林岗、刘元春(2001)对马克思制度整体主义与新制度经济学制度个体主义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制度个人主义将陷入“人与相互决定、无限倒推”的二律背反的困境之中,汪浩瀚(2002)则认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方法论将出现整合的趋势。在方法论发展问题上,郭箭(2001)指出新古典经济学和进化经济学在经济理性、多样性以及时间和过程等问题上的差异。杨燕青、吴佳(1998)认为新制度经济学仍在新古典的分析框架内。汪浩瀚(2001)认为主流经济学的演进正出现方法论、范式转换;为宏观经济学寻求微观基础;为微观经济学构建宏观基础;非主流经济理论不断融入主流;基本假设宽泛化等特征。付耀(2002)将科学方法伦的发展划分为四阶段:前实证主义;实证主义;证伪主义;历史主义,并认为历史主义方法论将取代逻辑主义方法论成为经济学方法论的未来发展方向。

然而上述文献集中于西方方法论中的若干科学哲学问题而没有给出一个清晰的分析逻辑或完整的解释框架,从而给人以一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感觉。

本文认为,关于理论的方法论必须回答下述四个构成递进关系的问题:1.理论是如何形成的;2.什么样的理论是正确的理论;3.什么样的理论是有效的理论;4.理论是如何发展的。上述四个问题的递进逻辑如下:理论是如何形成的?形成的理论是否正确?如果理论正确,那么理论是否有效?理论又是如何发展的?前三个问题关乎理论本身的科学性,第四个问题则关乎理论的发展问题。 本文将遵循上述逻辑展开对理论方法论的论述。我们发现,上述逻辑为我们评价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发展状况及其方法论问题提供了清晰而完整的分析框架。

二、理论本身的科学性及其发展

(一)理论是如何形成的

显然,我们需要理论来对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解释。然而紧随而来的问题是理论是如何形成的?或者说,我们是如何获得理论的?

1.观察-归纳逻辑及其缺陷

按照经验主义认识论,理论的发现和形成来自于对经验的观察与实验并进行归纳。穆勒(J. S. Mill)在《逻辑、推理和归纳体系》一书中对归纳逻辑作了系统的阐述。然而,休莫(Hume) 指出观察-归纳逻辑所隐含的一个难题:即单纯由过去的经验推断未来在逻辑上是否可行。没有什么正确的逻辑论证容许我们确认“那些我们不曾经验过的事例类似我们经验过的事例。”因此,“即使观察到对象时常或经常连结之后,我们也没有理由对我们不曾经验对的对象作出任何推论”。波普(Karl Popper)继休谟之后重新提出归纳逻辑的缺陷。“理论,至少是一些基本的理论或期望,总是首先出现的,它们总是先于观察。”如果我们一直往前追溯,可以追溯到越来越原始的理论和神话,“这里并没有无穷倒退的危险。”最后我们将找到无意识的、天生的期望。波普认为人生来就有期望,就有“知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找到规则性。波普由此反对休莫将人类因为类似现象在经验中多次重复而产生的认为类似事件今后还会发生的习惯、联想和信念作为归纳法则的心解释,波普声称,科学发现的方法不是归纳法,而是试探错误的方法,即“猜想和反驳的方法”或“演绎检验的方法”。

2.演绎逻辑的心理学基础

然而波普对理论发展的回答是有缺陷的,人们生来可以有期望或需要,但期望和需要与知识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心理学或遗传学先天所给予人们的并不是知识,而是人类头脑的记忆和思维功能,人类根据大脑记忆的信息进行逻辑推理,即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人们思考因果关系问题的唯一方式。归纳推理正是来自于人类头脑的演绎推理能力,由此,归纳逻辑只是演绎逻辑的反面,或者更进一步说,归纳是一种演绎。

一旦我们将人类的演绎逻辑思维能力作为观察和归纳推理的前提,观察与归纳便不再仅仅是对事物属性的“客观”描述。观察总是以逻辑演绎推理能力为基础,这种演绎推理能力包括,对观察的事物要问一个为什么,即寻求因果关系的答案,这一点是与目的性相联系的,另一方面是,演绎推理使人们能够从观察中推论出因果关系的结论,并根据演绎推理使用已有的知识或理论。这样,演绎逻辑成为归纳逻辑的前提,演绎推理成为问题的来源从而成为理论的源泉,而归纳推理仅仅是演绎推理的一个环节。当我们将逻辑演绎推理作为人类思考因果关系的唯一思维方式时,我们也将不得不放弃理论形成的观察-归纳逻辑,转而寻求基于人类生理和心理的、与人类演绎推理思维方式相一致的假说-演绎模型(Hypothetica-deductive Model)。

3.假说-演绎模型

观察-归纳逻辑由于上述无法解释的难题而被逻辑实证主义所倡导的“假说-演绎模型”所代替。逻辑实证主义包括6 项主要原理:1.科学论题的一致性;2.理论结构的有前提演绎模式,所有的学科都使用理论,这些理论可能被正式表达为公理、有前提的理论结构;3.间接验证原理:并非所有的判断都具有经验主义的解释,特别是包括概念的判断。但这些判断并非便是被认为“缺乏认识意义”的,在其所嵌入的理论被证实时,这些判断也便被证实从而间接的获得了认识意义;4.内涵实证原理(确认主义):作为理论判断的原则,理论是可证实的,则是科学的,从而是可接受的,可接受的程度取决于可验证性的程度。若经验主义的标准不适用,则采用非经验主义的评价标准如简洁、优美;5.演绎列线逻辑和归纳或然性涵盖科学科学解释定律:所有的学科解释必须采用演绎形式来表达;6.对称命题:科学解释和科学预言在逻辑推理结构上是相同的,唯一的差别是临时性:科学解释所描述的是已经发生的事情,是事后概念;而科学预言则是事后概念,事情尚未发生。在亨普尔和奥本海姆(1965)看来,这种对理论的逻辑结构的公理化的表述被称作“假说-演绎模型”,用以表明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做出预言。

逻辑实证主义者将公认的作为理论结构的三段论演绎推理的前提假设解释为一种假说从而避免休莫难题,并通过上述间接验证原理得以证实。这样,假说-演绎模型重新获得了经验论的基础,理论演绎前提来自于由经验观察和对这些经验观察的不完全归纳所获得的假说。

(二)什么样的理论是正确的理论

然而我们如何判断我们所得到的理论是正确的理性呢?在穆勒看来,理论本身只要是从真实的假设前提出发进行逻辑推理得出,那么理论本身在任何场合都是正确的。凯尔恩斯(John Elliot Cairnes)认为,要否定经济原则,必须要么否定其演绎的前提假设,要么否定理论本身的逻辑推理过程,但无论何时都不应将被否定的预言作为抛弃某项经济理论的理由。

按照上文的逻辑,要判断理论是否正确,我们只需要通过逻辑实证来判断该理论在从假设前提到逻辑推论过程中是否保持逻辑一致性。关键在于,我们必须对理论的逻辑正确性与经验有效性作出区分,在讨论理论的逻辑正确性时,我们既肯定凯尔恩斯将否定理论本身的逻辑推理过程作为否定理论的理由,又不同意他将否定前提假设作为否定理论的原因,事实上,我们在某种程度上默认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的“假设无关论(Irrelevance-of-assumptions sis)” 。只有在涉及理论的经验有效性时,我们才对理论演绎前提假设的合理性或科学性进行判断。

如果理论不能保持逻辑一致性,那么我们称该理论存在逻辑悖论。然而理论是否都存在逻辑悖论呢?罗素所说的逻辑悖论的普遍性只是一种可能性,虽然我们不可能找到一个最终的公理,但只要在理论演绎推理过程中将研究对象严格限定在假设范围之内,对概念的也严格限定在所定义的内涵和外延范围之中,那么我们将可以避免逻辑上的矛盾。一旦我们超出了定义所允许的假设和概念范围,逻辑悖论就会出现。而一旦我们发现理论本身存在逻辑不一致或逻辑错误,那么就可以断言,理论本身肯定是错了。我们将这种通过寻找理论本身的逻辑错误来否定理论的方法称为逻辑批判。在这里,我们仍然没有涉及理论的有效性或经验的证实和证伪。

(三)什么样的理论是有效的理论

如果形成的理论在逻辑上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再考证理论是否有效。在这里,理论的正确性是指通过逻辑实证判断理论在形式逻辑上的一致性,而理论的有效性则指通过经验检验即证实和证伪来判断理论与其现实解释和未来预测是否一致,从而二者事实上是两个不同的命题。

1.原理论对证实与证伪的拒绝

然而,如果经验能够支持理论,我们是否便认为理论是有效的,或理论被证实呢?而如果经验不支持理论,我们是否便认为理论是无效的,或理论被证伪?证实的逻辑由于休莫难题而难以成立。波普证伪主义采用了休莫的非对称性论断进一步对归纳逻辑进行批判:如果A为真,则B为真;B假,则A假;因此,不存在证实的逻辑,而仅仅存在证伪的逻辑。波普由此对逻辑实证主义的证实原则进行否定:“应作为分界标准的不是可证实性,而是可证伪性,···一个经验的科学体系必须可能被经验反驳。”弗里德曼在《实证经济学方法论》也以充满波普主义色彩的文字写到:“事实证据从来不能‘证明’一个假说的正确性;它只能证明假说的不正确性。”

然而波普证伪主义(Falsificationism)本身由于理论的假说-演绎逻辑结构而存在逻辑缺陷。“杜海姆认为没有哪一个个别科学假说可以对之进行结论性的证伪,因为我们总是检验全部前提,特定的假说是和辅助的论证连结在一起的,因此我们永远不能肯定我们所证实的或拒绝的是假说本身。这样,任何假说都能够不顾反对的证据存在下来。”。这即是著名的杜海姆不可驳斥性论题(Duhem Csirrefutability Thesis)。波普意识到了证伪主义方法的这种困难,他写道:“从事实方面看,永远也不能得出对一个理论的结论性的反驳;因为人们总是有可能说实验的结果是不可靠的,或者断言在实验结果和理论之间存在的差异仅仅是表面的,这些差异随着我们理解的进展而消失”。波普朴素证伪主义陷入尴尬局面:既不能构成证伪的逻辑,也不能构成证实的逻辑。

2.解释性理论的证伪

按照假说-演绎逻辑构建的理论拒绝证实与证伪,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我们无法通过证实与证伪触动到该理论呢?事实上,当我们进行经验解释和预言时,我们并非直接根据原理论进行,而是自觉不自觉的在原理论狭窄的假设前提和概念基础上加入新的假设和概念以符合检验现实的要求,我们称其为解释性理论,用以对经验事实进行解释和预言,从而所有的经验证实和证伪问题,事实上都是与解释性理论有关而与原理论无关。

然而对于解释性理论,证实的逻辑同样是不存在的,而证伪的逻辑是否同样不存在呢?由于解释性理论在原理论基础上新加入的假设或变量是经验的或现实的因素而非定义式因素,因此证伪的逻辑是存在的,杜海姆所谓的不可驳斥性并不成立。这样,当实际中出现了反例或根据解释性理论进行的预言失败了,我们就可以否定这种解释性理论。然而否定解释性理论并不等于否定原理论,因为并不是原有的理论错了,而是我们在应用原理论时即加入新的假设和变量构建解释性理论时可能构建得并不恰当。只要没有出现一种新的更好的理论,人们总是会在原理论的基础上再加入新的因素来解释那些反例。

(四)理论是如何发展的

当我们不能用经验或归纳法去证实和证伪原理论,也不能用归纳方法去形成一种新理论时,原理论是怎样被否定和被发展或新理论是怎样产生的呢?

1.波普的理性批判

波普对科学理论或知识的来源的回答是:通过批判其他人的以及我们自己的理论或猜测。波普声称,该回答概括了他所谓的“批判理性主义”的立场。波普关于理论增长的“四段图示”如下:

P1TTEEP2

其中P1表示问题:指的是一种理论内部,或两种不同的理论之间,或理论与观察之间的冲突和矛盾;TT为试探性理论;EE为排除错误:通过观察和实验的严格检验,对尝试性的猜想,假说或理论进行批判、反驳或证伪;P2为新问题。由于科学理论都是可以被证伪的,因此,科学知识的增长就是四个阶段的永无止境的循环往复的过程。然而假说-演绎逻辑的结构导致波普朴素证伪主义既不构成证实的逻辑,也不构成证伪的逻辑。这样,上述理论增长的“四段图示”便面临一个严重的问题:如果理论不能被经验所证伪,那么人们是怎样提出问题的呢? 波普的回答是,我们所凭借的是猜想和反驳。这样,在波普看来,科学发现依然是一种猜想、直觉和非逻辑过程的跳跃。

2.理论发展的逻辑:从理性批判到逻辑批判

波普的理性批判主义并未告诉我们如何批判。事实上,在前面采用假设和变量表示的演绎逻辑理论结构中,一个逻辑要求就是,作为模型的各个变量和参数必须相互独立,从而使模型保持稳定并通过比较静态方法来讨论参数值的变动对变量的影响从而作出预言。这一点是通过定义式的假设来保证的。而对于解释性理论,其理论结构是根据具体情况增加原理论模型中的假设和变量而得到的,正是这种根据经验现实加入假设和变量对理论进行应用的方法,蕴含着解释性理论逻辑矛盾的可能性,这时,我们需要重新审视解释性理论的正确性而不是有效性。

在讨论理论正确性时我们曾经指出,一种逻辑一致的理论在其假设和概念范围内肯定不存在逻辑矛盾,但只要超出其假设和概念的范围就必然会产生逻辑矛盾,经验证伪就会出现。当解释性理论被经验证伪时,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理论本身的正确性或逻辑一致性出现了悖论。解释性理论的这种逻辑悖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否定(或肯定)原理论的方法,即逻辑批判。由于加入了新的假设和变量,我们转而需要重新检验解释性理论的逻辑一致性或正确性,借助逻辑批判由解释性理论指向原理论,而经验证实和证伪却无助于我们将问题指向原理论,因为经验不可能检验最初的理论,而检验的解释性理论却可能是一种带有逻辑错误的理论。逻辑批判要求我们指出解释性理论中新加入的假设前提的合理性,或新加入的变量与原变量之间的相关性,即变量向量之间的相关性,并通过重新建立假设或对变量进行重新定义来解释包含新变量的问题以保持解释性理论的逻辑一致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并不同意弗里德曼的“假说无关论”:假设条件的科学性对于理论能否经受经验检验而不产生逻辑错误同样是重要的。

通过逻辑批判,我们可以在新理论的假设和变量向量中包含新的因素而不导致逻辑悖论,从而可以比原理论更能够逻辑一致地或更有效地解释更大范围的问题。只要排除掉新加入的因素,这种新理论就可以还原为原理论,或者说原理论只是新理论的一个特例。这样,我们可以明确地断言,这种新理论是我们所获得的知识增长或理论增长。然后我们再检验新理论的有效性,如此循环。

借助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把解释性理论作为通过逻辑批判从一种旧理论到一种新理论的过渡阶段。正是逻辑批判使科学家的研究建立在前人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或牛顿所说的“巨人肩膀上”并使观察建立在演绎推理的基础上,它使理论研究不再是靠波普意义上的直觉、猜想或非逻辑过程而变成非常的确定:只要我们知道原有的理论和所要研究的问题,依靠我们的演绎逻辑思维能力——即逻辑批判方法必然会使理论获得发展。

3.理论发展的形式

可以肯定,每一种解释性理论都可能带有逻辑悖论,那么是否每一次证伪和逻辑批判都将导致一种新理论的产生?这一点显然与科学史不相符。库恩(Kuhn,1962)由此向波普的证伪主义发起了反击,一种理论一旦产生后将会是相对稳定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成为理论科学家解释问题的基础和应用科学家的有效工具,这就是库恩所谓的规范科学和范式(Paradigm)。拉卡托斯(Lakatos)试图将波谱的进攻性方法论(Aggressive Methodology)和库恩的防御性方法论(Defensive Methodology)相融合并提出“科学研究框架(Scientific Research Programs)”概念及其退化和进步性质。与朴素证伪主义不同,人们并不是根据经验证伪来否定原有的理论,一种旧的理论要被否定和取代,需要一种新的理论体系或科学研究框架与之相竞争,该理论必须不仅能够解释另一个研究规划所不能预测的事实,而且还要能够解释更多的能够被经验证实的事实。也就是说,需要一种更一般的理论来取代旧理论,以免出现科学的真空而使人们无所适从。

三、结论

上文分别回答了我们所提出的关于理论的四个层层递进的问题。我们发现,上述逻辑为我们评价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发展状况及其方法论问题提供了清晰而完整的分析框架:西方主流经济学正是遵循本文所提出的理论发展的逻辑而得到发展的,而其对方法论的讨论则无非是对上述四个问题的回答。限于篇幅,我们不再进行探讨。

[1] 波普著:《猜想与反驳》,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第67页

[2] 波普著:《客观知识》,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第270页。

[3] 蔡仲:“西方学论中的证伪主义”,《辨证法》,1998年,Vol.14,No.11。

[4] 付耀:“试析经济学方法论演进的四阶段及其内在逻辑”,《当代财经》,2002年第5期。

[5] 桂起权:“当代西方经济学方法论之走向”,《经济评论》,2002年第2期。

[6] 桂起权:“研究纲领方法论的经济学”,《经济学家》,1999年第6期。

[7] 郭箭:“新古典经济学与进化经济学方法论的比较”,《财经研究》,2001年,第27卷第1期。

[8] 韩永进:“波普尔与二十世纪西方经济方法论”,《自然辩证法研究》,1999年,Vol.15,No.4。

[9] 黄少安:“经济学方法论的三个层次”,《南京科学》,1994年第3期。

[10] 纪树立编译:《科学知识进化论》,三联书店,1987年,第28页。

[11] 考德威尔(Bruce J.Caldwell):“实证主义(Positivism)”,载约翰·伊特韦尔等编,陈岱孙主持翻译,《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

[12] 廖士祥主编:《经济学方法论》,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

[13] 林岗、刘元春:“制度整体主义与制度个体主义——马克思与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方法比较”,《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4] 马克·布劳格著,石士均译:《经济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116页。

[15] 汪浩瀚:“经济学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经济科学》,2002年第2期。

[16] 汪浩瀚:“论主流经济演进的若干新特征”,《经济评论》,2001年第1期。

[17] 杨善解:“波普论科学知识的增长”,《安徽学院学报》,1994年第4期。

第9篇:经济学的第一性原理范文

上世纪90 年代,美国大学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College)对美国经济学教育进行了一次全面调研(Siegfried et. al. ,1991)。[1]该调研指出美国经济学项目的改变仅在于对学生数学和技术层面训练的加深,而这些训练却未必能培养学生用经济学方法发现和解释问题的能力。调研认为当时的经济学教育并未达到培养学生获得理性探寻真知的思想习惯的目标。Neilson(2010) 遗憾地指出,[2]尽管距调研已有20 年之久,Siegfried et. al. (1991)所指出的问题并未在美国经济学教育界得到根本的改变。

2008 年金融危机之后,西方对经济学和经济学教育的反思之声日盛,较为有特色的是2009 年10 月成立的新经济思维机构。该机构将经济学教育改革列为重点项目之一,并资助了2013 年的经济学公开课程计划。该项目汇集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和俄罗斯等国家的经济学者,共同探讨与改革本科生经济学教育,以期使经济学教育贴近现实,且兼具包容性与复杂性。

反观我国的经济学教育,虽然通过学习西方经济学教育模式,我国经济学教育创新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却少有学者对西方经济学教育进行深入反思或关注西方自身的反思与批判( 张世春,2004[3];李俊慧,2012[4])。近几年,我国学者对于经济学教育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介绍西方经济学教育或对比中外经济学教育(王红(2005),[5]王淑梅、赵鑫和纪流河(2010),[6]丁刚和罗暖(2010),[7]齐晓辉(2011),[8]张文龙和余锦龙(2011),[9]高越(2012),[10]刘汉宾(2013)[11]等);二是基于我国经济学教育现状探讨我国经济学教育本土化或改革( 李冬艳(2011),[12]程远(2012),[13]马先标(2012),[14]姬超和颜玮(2013)[15]等)。其中,较多文章仅为对国外经济学教育正面的概括性介绍,缺乏微观层面的调研或数据支撑,并且,对于经济学本土化的探讨主要涉及使用西方经济学理论对我国现状进行分析,而非对其理论适用性的探讨。简言之,相对于学习西方教育的思潮,我国学者对西方经济学教育的反思与批判之声式微。

由是可见,我国经济学教育界尚缺乏对经济学教育现状的有效评估,以及对国外经济学教育者的反思与批判的有益思索。鉴于评估与思索应建立在对经济学教育现状的了解之上,我们对我国本科经济学专业课程结构和课程内容进行了调研,以弥补国内此类文献的缺失。具体而言,课程结构包括专业学分安排和课程设置两方面,课程内容主要涉及三类课程: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和定性课程。之所以未涉及数学和计量类课程内容的调研,是因为其内容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在调研中,我们力求避免价值判断,以期客观地反映我国经济学专业的教育现状。

因我国高校众多,本调研选择了985 或/和211 大学中的十二所大学,包括北京大学、东南大学、复旦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清华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厦门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浙江大学和中山大学。调研专业仅限于经济学专业,其他授予经济学学位的专业不在调研范围之内。从统计意义上看,虽然所选大学相对于全国整体的经济学本科教育样本较少,但通过这些大学可以了解我国经济学教育一般现状,做为评估我国经济学教育的有益起点。调研资料皆来源于各高校近三年的专业培养方案以及相关课程的教学大纲。[20]-[31]

在这十二所高校中,北京大学、南京大学和中山大学皆按经济学大类进行招生,学生可在第二学年或第三学年选择经济学作为专业方向。如南京大学的学生可在第一学年末从经济学、金融学、金融工程、保险学和国际贸易五个专业中填报专业志愿。清华大学仅设置了经济与金融专业,并无单独的经济学专业,因此,我们将选择其专业中的经济学部分作为代表进行调研。武汉大学、复旦大学和厦门大学皆设置两个经济学项目,武汉大学设置了经济学专业和经济学基地班;复旦大学设立了经济学和数理经济学方向专业;厦门大学设置了经济学专业和经济学本科国际班。我们对这三所高校所开设的两个项目都进行了考察,因此本调研共涉及15 个经济学项目。

二、课程结构

(一)学分安排

各高校都对学生获得经济学学位设定了最低学分要求。为了便于学分对比,我们将各高校所设置的课程分为通识类/公共基础类课程、学科大类/专业基础类课程、专业方向性/核心课程、专业与跨专业选修课程和实践类教学五类。表1 列出了各高校对不同类别课程的学分要求。大部分学校将数学类课程列为学科或专业基础课程,有些高校将其设置为通识类/公共基础类课程。在表1 中,我们用括号注明其通识类/公共基础类课程中所包含的数学学分。

十二所高校要求的学位学分均值为155. 5 学分(标准差为14. 2)。对获得学位总学分要求最高的是吉林大学;最低的是北京大学、武汉大学、山东大学和厦门大学(国际班)。除去实践类教学的学分,课堂教学学分的均值为142. 7 学分(标准差为10. 2)。对课堂教学学分要求最高的是中国政法大学;最低的是厦门大学(经济学国际班)。

各高校对专业必修课程(包括数学课程)和选修课程(包括跨专业选修课程)的学分安排存在较大差异。对专业必修课程学分要求最高的是浙江大学;最低的是武汉大学。对专业选修课程学分要求最高的是武汉大学;最低的是厦门大学(经济学)。必修与选修课程学分要求的差异可反映出不同高校的学生安排自身课程结构的自由程度选修课学分越高,学生自由安排课表的程度就越高。

(二)课程设置

我们主要关注于除通识类/公共基础类课程之外的专业课程设置。总体而言,各高校都较重视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数学和计量经济学的课程安排,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如:

第一学年:经济学原理(微观、宏观),高等数学,线性代数和政治经济学;第二学年和第三学年:中级微观,中级宏观,统计学,计量经济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其它专业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第三学年和第四学年:少量专业必修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大部分高校在第一学年或第二学年,也将会计学或/和管理学设置为专业必修课程。

不同高校对宏微观课程的设置和时间安排会略有不同。如厦门大学将经济学原理安排为一个学期的课程,其他高校(若开设该课)皆为两个学期的课程。东南大学和复旦大学只开设了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两门课程,并未单独开设原理课程。东南大学将两门课程都安排在第二学年,而复旦大学分别安排在第一学年的第二学期和第二学年的第一学期。只有浙江大学开设了高级微观经济学和高级宏观经济学课程。

一些高校将线性代数安排在第二学年开设,且各高校对数学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吉林大学和武汉大学(经济学)要求C 类数学,其他高校(包括武汉大学基地班) 要求A 类或B 类数学课程;(2)厦门大学(国际班)、复旦大学(数理经济学方向) 和中山大学都开设了数学分析课程;(3) 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吉林大学、厦门大学和浙江大学八所大学开设了数理经济学课程,其中厦门大学和浙江大学将该课程设置为必修课;(4) 有些高校还开设了其它数学类选修课程,如北京大学和复旦大学(数理经济学方向)开设了随机过程、动态优化等课程;南京大学(学术型)开设了应用随机过程、实变函数与泛函分析课程;清华大学开设了实分析课程;武汉大学开设了数据统计分析方法和数据统计实践课程。独树一帜的是厦门大学(国际班),开设了大学物理C 课程,并被列为专业必修课。

除上述课程外,各高校所开设的专业必修与选修课程多有重叠,主要差异体现在课程标签为必修或选修。在专业必修课方面,复旦大学和浙江大学开设了12 门;东南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开设了10 门;北京大学和厦门大学(经济学)开设了8 门;清华大学和厦门大学(国际班) 开设的最少,为4 门。大部分高校在第四学年仅开设1 门至3 门的专业选修课程。

在双语教学方面,所有高校都不同程度设置了双语课程。此类课程开设最多的是中山大学和厦门大学(国际班)。中山大学的所有专业基础课和部分专业必修课程均采取中英文分班授课;厦门大学(国际班)在介绍中称采用全英文教学经济学本科。

三、课程内容

(一)微观经济学

各高校皆指出微观经济学应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复旦大学在课程介绍中写道:学生通过学习不仅应把握微观经济理论的框架体系,弄清微观经济理论的基本内容,. . . ,还应学会理论联系实际,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总体而言,各高校所讲授的内容较为一致,并且,在课程内容安排上,中级微观经济学课程是经济学原理课程的延展、深入以及数学程度的加深。如南京大学微观经济学原理课程内容包括消费者行为、需求、厂商与生产理论、成本、完全竞争市场产量和价格的决定、完全垄断市场产量和价格的决定、寡头市场产量和价格的决定、生产要素价格决定;工资、地租、利息、利润和外部效应与公共产品中级微观经济学课程包括最优化的数学表达;经典的需求和生产理论;不确定下选择;一般均衡与福利分析;不完全竞争模型与博弈论;信息经济学和外部性与公共用品。

就教材而言,各高校普遍使用的和参考教材包括六本:曼昆的《经济学基础》;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的《经济学》;平狄克的《微观经济学》;斯蒂格利茨的《经济学》;哈尔R范里安的《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和高鸿业的《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其中,曼昆的《经济学基础》通常作为经济学原理课程教材。各高校教材的使用也有所交叉,如南京大学将平狄克的《微观经济学》作为微观经济学原理的参考教材,而武汉大学和厦门大学(经济学)将其分别作为中级微观经济学的参考教材和使用教材。

此外,有些高校也会使用其课程负责人或主讲教师所编写的教材,如南京大学和浙江大学的微观经济学原理课程分别采用刘东、梁东黎和史先诚编写的《微观经济学教程》和李建琴、史晋川编写的《微观经济学教程》。

只有浙江大学在第三学年开设了高级微观经济学课程。所有高校皆在第二、三和四学年开设有关微观经济学某一领域及其应用的必修或选修课程。比较普遍的课程包括博弈论、产业组织理论、信息经济学、劳动力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等课程。此外,北京大学、厦门大学,吉林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开设了法经济学课程。北京大学,吉林大学、浙江大学和武汉大学开设了有关行为和实验经济学课程。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和吉林大学开设了卫生经济学。比较特别的课程是山东大学的品牌经济学,吉林大学的创业经济学、创新经济学和非赢利性组织机构经济学,以及复旦大学的能源与气候变化经济学。

(二)宏观经济学

各高校对宏观经济学原理的课程教学安排较为一致。中国政法大学和浙江大学在宏观经济学原理课程中加入了经济学流派的介绍。相对于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思想更具有多元性。如清华大学在中级宏观经济学课程介绍中写道宏观经济学是经济学中最具有争议,最为紊乱,但也是最具有兴奋点的学科。. . . . . 在不同答案的背后,则是不同框架的宏观经济理论体系。因此,中级宏观经济学一方面与微观经济学课程相同,是原理课程的延展、深入以及数学程度的加深,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不同高校对不同宏观经济思潮的侧重。总体而言,大部分高校都偏重于新古典经济学和凯恩斯经济学,但比重安排略有不同,而浙江大学则主要侧重于新古典经济学思想和数理模型的训练。

此外,宏观经济学更注重政策分析。吉林大学和复旦大学都指出经济学教育应立足于我国国情,不应简单照搬西方经济学教科书。如复旦大学写道:尽管宏观经济学已具有很多自然科学的特征,但它归根结底是一门社会科学。各国的经济运行千差万别,. . . ,因而简单地照搬西方教科书是远远不够的。南京大学也强调了在课程中应加强对中国现实经济运行的理解,能够使学生建立初步顶天立地的研究思维,并在课程中加入了中国转型经济专题以及结合中国现实经济问题进行的案例分析。山东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厦门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浙江大学和中山大学也开设了有关当代中国经济的课程或研讨课。

就教材而言,各高校普遍使用的和参考教材包括七本:曼昆的《经济学基础》;曼昆的《宏观经济学》;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的《经济学》;多恩布什的《宏观经济学》;斯蒂格利茨的《经济学》;布兰查德的《宏观经济学》;和高鸿业的《西方经济学(宏观部分)》。其中,曼昆的《经济学基础》通常作为宏观经济学原理课程的教材。

相异于微观经济学,更多的高校采用课程负责人或主讲教师所编写的教材,如,复旦大学使用袁志刚、欧阳明编写的《宏观经济学》;浙江大学分别使用叶航编写的《宏观经济学教程》和何樟勇、宋铮编写的《中级宏观经济学》作为其宏观经济学原理和中级宏观经济学的教材;南京大学采用了梁东黎编写的《宏观经济学》作为其宏观经济学原理的教材。

与微观经济学教学安排相同,除了浙江大学在第三学年开设高级宏观经济学课程外,其他高校在第二、第三和第四学年皆开设有关宏观经济学某一领域及其应用的必修或选修课程。较为普遍的课程包括发展经济学,财政学,国际经济学,世界经济学,国际贸易,货币银行学,国际金融学,区域经济学等课程。一些高校也开设了研讨类课程,如厦门大学(经济学)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专题和中国政法大学的中国现行经济政策与理论探讨课。

(三)史学类及其它定性类课程

首先,各高校对史学类课程(经济史、经济思想史以及名著导读类课程) 的重视程度存在差异。对史学类必修课程要求最高的是北京大学、吉林大学和厦门大学(经济学),皆开设了四门必修课程。东南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和中山大学未开设史学类必修课程。另外,大部分高校都开设了二门至三门的选修课程。中山大学开设的史学类课程最少,只有一门经济史的限选课程。

从内容上看,除了《资本论》导读明确指明所授内容外,各高校对于其他课程的内容安排存在较大差异,其原因在于课程内容和教材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主讲教师。以中国经济史为例,中国政法大学所讲授内容的时间跨度为自秦汉到我国改革开放之前;北京大学和厦门大学则将课程的重点放于近代。

在史学类课程中,复旦大学的外国经济思想史和北京大学的中国经济思想史较具特色。复旦大学的课程主要从经济学范式转换的角度对西方经济学思想的发展进行阐述和解读,并且在课程中加入了我国古典思想对重农学派和斯密经济思想影响的探讨,将无为和道法自然的思想与西方自由放任的思想相联。北京大学的课程主要探讨夏商周以来中国人对于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的欲望无限性的永恒矛盾及其解决方法,包括先秦孔子、孟子、荀子、墨子、老子、庄子、商鞅、韩非子以及商家学派等经济思想,两汉、魏晋南北朝、隋唐和宋元明清经济思想。

在其它定性类课程方面,吉林大学、山东大学、厦门大学(经济学) 和中山大学皆开设了经济法课程,其中厦门大学(经济学)将该课程设定为必修课程。武汉大学(经济学)开设了社会学、中国哲学史和西方哲学史的选修课程。吉林大学、武汉大学(经济学)和中国政法大学开设了经济学方法论的选修课程。所有高校皆未开设经济哲学课程。

从武汉大学和厦门大学对不同项目的课程安排可以看出,定量课程要求的提高会伴随着定性类课程的缩减与淡化。该趋势在西方经济学教育中也有所体现。

四、结论

本文调研了我国十二所高校15 个经济学项目的课程结构和课程内容的基本情况,通过对比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首先,各学校对学生获得学位的最低学分要求存在差异。获得本科学位总学分要求的均值为155. 5,课堂教学学分(除去实践类教学)要求的均值为142. 7。对课堂教学学分要求最高的是中国政法大学,为157学分;最低的是厦门大学(国际班),为125 学分。总体而言,各高校对经济学专业基础课程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同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