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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解决方案精选(九篇)

金融监管解决方案

第1篇: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范文

[论文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监管

一、次贷危机前的美国金融改革

美国金融改革体制对于同时代的其他国家来说都是较为完备、较为系统的。这都是由于美国发达的金融市场和活跃的金融经济创新活动决定的。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的金融改革有三个重要影响的阶段。

第一阶段是自由竞争阶段的金融改革。20世纪30年代,针对美国经济的大萧条产生的一系列改革方案。这一时期的主要改革法案包括1927年《麦克菲登法》以及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又称《1933银行法》)。

第二个阶段是宏观调控、全面管制经济阶段的金融改革。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针对70年代末美国经济陷于滞涨而引发的为挽救储蓄业的金融改革。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商业银行出现困境,美国的储蓄行业崩盘,此阶段美国对于其经济一改30年代的自由竞争而是全面管制的阶段,应对处于行业的金融危机。

第三阶段是经济自由化阶段的金融改革。20世纪90年代美国代金融市场再次出现问题,美国政府经过对80年代的改革经历进行总结出台新的根本的改革方案。时至1999年,克林顿政府提交由1991年布什政府推出的监管改革绿皮书(Green Book),并经国会通过,形成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有关条款。

二、次贷危机后的美国金融改革

美国最近的具有重要意义的金融体系改革发生在美国次贷危机之后。此次法案主要内容集中在两大方面、六大内容。两大方面是指从两个方面进行应对美国金融次贷危机,进行金融改革。第一大方面是从金融系统建立金融监管机构的角度进行金融改革。第二大方面是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进行金融体制的完善。六大内容:第一是力图改变“大而不倒”的现象;第二是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署;第三是建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建立解决金融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第四是加强对金融评级机构的监管,在SET下设立监管办公室履行监管职能;第五是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第六是加强对衍生品和对冲基金的监管。下面对于法案精华内容进行解析。

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署(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该局的局长由美国总统提名,由参议院任命审核。该法案规定消费者保护署有一定的规则制定及实施权力,从而对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卡、按揭贷款等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管制,向消费者提供及时必要信息,当消费者面临不公平待遇和受到欺诈时,消费者保护署给予保护。消费者保护署拥有检查所有抵押贷款相关业务并实施监管的能力,保护署建立下属的金融知识办公室加强金融教育,设置金融社区热线,将此运用于解决消费者的投诉情况。这些都是为了应对美国次贷危机中的欺诈性的掠夺性条款。

建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均是现任监管部门成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检测和处理威胁国家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其职责是在大型的金融机构对金融系统造成危险时,向联邦储蓄委员会建议对金融机构进行更加严格的资本制度和杠杆制度。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致力于解决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改变“金融监管空白”和“金融监管重叠”的问题,负责统一监管标准、协调监管冲突、处理监管争端、鉴别系统性风险并给与风险提示,在极端的危险情况下,金融稳定监督管理委员会还有分拆金融机构的权利。

加强对金融评级机构的监管,在SET下设立监管办公室履行监管职能。按照新《法案》的要求,加重了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义务,《法案》对披露的格式和内容均明确规定,披露的范围涵盖了评级的原则、程序、方法、数据、指标、相关利益冲突等个方面。此外,《法案》对评级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也相应加重,除了罚款,还赋予了SEC 对在一段时间内评级失真严重的评级机构取消资质的权力。同时,新法规允许投资者以故意或草率地未能进行合理调查为名控告信用评级公司,评级机构将为评级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将金融衍生品和冲基金管理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采纳“沃尔克规则”,限制大型金融机构的投机性交易,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关于“沃克尔法则”,法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原则上不能从事自营交易,但允许这些机构投资美国国债、美国政府机构债券、“两房”等机构发行的债券、州政府债券;二是规定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原则上不能发起或投资于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但允许投资小企业投资基金和公共福利事业投资基金;三是限制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与对冲基金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关系;四是规定美联储有权对受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自营交易、投资对冲基金或私募股权基金制定更加严格的资本或其他量化要求。法案的改革重点之一是加强场外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法案规定由美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和美国期监会共同负责衍生品市场的监管, 并共同制定相关的规则。对于可以进行中央清算的衍生品交易合约,将要求全部进行中央清算并纳入场内交易。对非中央清算的衍生品交易将实行保证金制度,以控制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同时,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要求商业银行将信用违约互换(CDS)、商品和股票互换交易等业务剥离至资本充足的子公司,但可以保留为对冲自身风险进行的互换交易、利率互换、外汇互换等交易。

三、美国金融改革对中国金融改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借鉴与启示

(一)加强金融监管,进行金融改革

1.建立金融稳定委员会。我国可以在现有模式下,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监管部门着重加强宏观审慎意识,建立本行业的宏观审慎监管工具,从整体上把对本行业系统性风险的监测贯穿于日常的监管之中;另一方面提议建立一个能够总揽全局的专门针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机构,例如成立专门负责金融稳定的委员会,其职能类似于美国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负责监测和评估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采取应急措施,对涉及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决策和具体实施,最终实现宏观审慎监管的目的。

2.实行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降低商业银行的系统风险。商业银行的发展规模影响着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是调解金融市场的杠杆,其作用越大所承担的系统性风险就越大。实行分业经营,分化风险,可以有利于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定。禁止银行自营交易,包括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等业务,是通过控制银行机构激进的投资行为,以保证民众存款的安全性,直接地降低市场上的资金量,起到“去杠杆化”效果。

3.强化对金融市场投资者的保护力度。这次美国金融改革中,对金融市场的投资者利益保护进行了相当完善的制度设计。要求设立投资者咨询委员会,优化投资者抗风险压力测试规则,加强金融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强化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与执行能力,调整与消解信用评级机构与金融产品承销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等。这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优化金融市场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规范框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如能积极借鉴相关规则,可在很大程度上提高金融中介机构信息的透明度,提高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与获取金融信息的便捷性与可靠性。

4.加强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我国的信用评级市场能力比较弱,从次贷危机的爆发中我们可以看出信用评级制度的重要性,信用评级结果影响着投资者的决策以及金融业务的发展,直接威胁着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所以我们要加强披露、注重信用的评级审核、注重监管能力。

(二)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1.我国亦可以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中央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从宏观体系方面制定金融机构的规则。就目前来说,我国没有单独的独立的专门机构负责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的纠纷解决等等都无法由专门机构解决。虽然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都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相关规定,但都是不够具体,没有提出金融消费者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去投诉、如何去救济等问题在“一行三会”都无法解决,所以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对这些问题进行解决。

2.建立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

(1)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于“金融消费者”在法律中都没有规定,在当前法律中有“存款人保护或者投资人保护或者投保人保护”等概念,但是相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就比此概念所包含的概念就更为宽广,它可以包括对普通百姓作为债权人的保护,对普通百姓作为债务人的保护,包括对普通百姓作为金融机构提供的业务时提供的保护等,所以在新出台的金融法律或者修订《商业银行法》时,需要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2)在修订法律的时候,需要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有哪些权利,譬如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权、金融消费保密权、金融消费者求偿求助权等,为消费者可以正当行使权利提供法律层面的保护。

(3)建立消费者投诉机制与投诉程序。明确投诉受理范围、受理具体部门、联系方式、调查期限、调查结果的反馈,开通金融消费者投诉热线,开通金融消费者保护网站,解决消费者投诉少门甚至无门的问题。在金融机构的任何营业场所,应该在醒目位置公布金融消费者保护热线电话。

3.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知识宣传和教育

要想从根本上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首先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识,开展金融消费知识教育社区、知识教育论坛等等,让每个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维权意识,既有法律规定亦须有金融消费者启动,双层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第2篇: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范文

在当今世界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浪潮中,美国的改革力度之大引人关注。2010年3月美国国会通过《2010年重建美国金融稳定法案》(RestoringAmericanFinancialStabilityActof2010),在第10章规定拟在美联储体系下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同年7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多弗法)出台,该法案对监管部门进行重构,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SO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根据法案第1011条,在联邦储备体系下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目的在于保证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消费中,获得及时、准确的信息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依照联邦消费者金融法对金融产品的供应与提供进行监管”。根据多弗法该条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依照联邦相关法律监管金融产品的供应,局长在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内部有诸多部门:研究部从市场收集数据,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投诉处理部设立多种渠道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做出回应,也可将相关投诉转给各州金融监管机关。社区事务部为金融服务水平低下的社区消费者提供指导和帮助。金融教育办公室,主要负责制定方案以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合理决策的能力。此外,美国老年公民金融保护办公室,专门向年龄在62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信息,防止老年人在购买金融商品中权益受到损害。次贷危机后,美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取专门机构保护的模式,通过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职权和责任。

2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新发展

庶几与美国近期的金融监管改革同时,2010年4月,英国议会批准了《金融服务法》(FinancialServiceAct2010),该法案更加强化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的消费者保护职能,新法对作为FSA权力来源和运行基础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FSA的规则制定权大大扩展。在英国,自成立FSA以来,其职能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步形成为综合性的监管部门。改革后,FSA可以制定有利于“实现其任何监管目标”的规则,相比从前只能制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其制规权的空间提升;其信息收集权也同步扩大,FSA可以要求受监管组织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提供与金融稳定有关的信息;赋予金融服务监管局强制信息披露及一定的惩罚权,FSA的纪律处分权提升,即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发展,FSA可以通过某些行政途径强行获得某些重要信息,对拒不提供信息者可处以行政惩罚,如暂停或限制违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的经营许可权、禁止违规操作机构的相关责任人2年内的从业资格等等。回顾英国金融监管改革,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英国金融业高速发展,在金融产品不断创新下,消费者面临琳琅满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这导致消费者权益愈来愈多的受到来自金融机构的侵害,仅仅靠金融市场自律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强烈要求政府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此背景下,英国议会于1986年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在该法案的授权下,英国成立金融业监察机构,对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予以监管。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盛行的趋势下,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减少金融犯罪以维护大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英国议会于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此后于2001专门成立了对金融业统一监管的机构———金融服务局,根据新法案的规定,金融服务局整合了以前的各金融部门下的监察员组织,成立了金融监察员服务公司(FinancialOmbudsmanServiceLtd.以下简称FOS),该公司的设立为解决金融领域消费者纠纷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FOS的设立旨在保持监察员的独立性、快速、低成本地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FOS的管辖对象有两种:强制性管辖和自愿性管辖。强制管辖适用于那些《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的必须接受监管的公司;自愿性管辖涉的金融机构,没有被《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一定要接受监管,但为了增强其公信力与美誉度而自愿接受FOS管辖。从其运行本质来看,FOS是一种替代法院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替代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相比,FOS凸显出其独特性:首先FOS覆盖所有英国境内的金融领域消费纠纷,范围广阔;其次,FOS仅仅具有单向约束力,这种单向约束力是指FOS的裁决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而仅仅对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再次,FOS纠纷处理程序安排科学,整个处理纠纷的过程是透明的。FSA要求FOS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相应做及时、完整、正确的披露,使裁定过程和结果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从而保证FOS制度的公正性。

3结论

第3篇: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范文

关键词:多德弗兰克法案;金融监管;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大而不倒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2-0053-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2.12

《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即多德弗兰克法案)在2010年7月21日经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生效。这项法案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的一个新纪元的开始,是自1930年以来最为重要的金融监管改革。“老的”金融监管时代始于罗斯福总统,1933―1934年国会制定颁布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2008年开始的金融危机是自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贝尔斯登、房利美、房地美、雷曼兄弟和美国国际集团等著名金融机构相继失败。层出不穷的新的金融工具标志着这次金融危机与以往危机的重大区别,但毫无疑问的是,对金融创新监管的不力在危机中表现十分明显。

多德弗兰克法案是美国政府、国会、金融业界等对金融危机的一个总回答,它建立了一个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将不可避免地对未来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美国金融市场、金融监管体系、危机处置路径等的重塑产生影响。因此,探讨和研究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以及美国资本市场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一、多德弗兰克法案的立法进程

多德弗兰克法案始于2009年3月,当时美国财政部在G20会议前了一个名为“监管之路规则”(Rules for the Regulatory Road)的框架,并在随后了一份更为详尽的白皮书及立法建议,从而奠定了以后正式立法通过的法案内容的基础。

财政部在推出立法建议后受到了包括左右翼在内的广泛的批评。以茶党运动(Tea Party movement)为代表的右翼把金融改革与医改联系在一起,作为奥巴马政府大政府倾向的证据,指责金融改革是要将2008年的救助政策制度化。左翼批评者则认为救助政策和立法建议的出台表明政府一味迎合华尔街(Wall Street),而对主街(Main Street)所遭受金融危机的创痛视而不见[1]。

为了回应指责,政府对法案中可能被解释为鼓励救助的部分进行了删减,同时强调这项立法并不会使2008年的救助长期化。相反,通过给予监管者肢解处于崩溃边缘的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权力,法案可能避免使用救助的方式。

接下来的一个重大立法步骤是国会议员邦尼・弗兰克(Barney Frank)在其掌控的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通过了法案,并于2009年12月11日通过了众议院的审议。这就是众议院版本的法案。但尽管如此,法案何时以何种版本通过两院审议,仍然面临不确定性。

关键的推力来自两院之外。2010年4月19日,证券交易委员会高盛银行――那时已经被认定为金融危机的主要反派角色,SEC指控高盛欺骗投资者,隐瞒了由做空抵押贷款投资的对冲基金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的事实。SEC对高盛证券欺诈的控诉迅速改变了政治版图,推进立法的力量得到决定性的加强。5月20日,参议院通过了法案的参议院版本,也就是以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克里斯托弗・多德(Christopher Dodd)命名的多德法案。在随后两个月里,两院组成的一个联合委员会修正了两部法案的不同之处,并最终由总统签署生效。

二、多德弗兰克法案的主要目的和内容

多德弗兰克法案文本长达2319页,涉及改革内容极为庞杂,但它有两个非常清晰的主要目标:(1)降低目前金融系统(主要指影子银行系统)的风险;(2)降低大型金融机构倒闭带来的损害[1]。

多德弗兰克法案达到第一个目的的方法主要是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监管两方面着手的。主要针对的金融工具是金融衍生品。所谓金融衍生品就是两方(交易对手)之间的一份合约,其价值基于利率、货币汇率等基础价格的波动,或特定事件的发生(如某个公司违约)而变动。多德弗兰克法案管理金融衍生品风险的主要方法是要求金融衍生品的清算和交易必须在交易所进行。清算所的介入相当于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一种担保。而且交易合约条款将被标准化,而不是由交易双方一对一的制定,这样就使衍生品交易更加透明化,从而降低了风险。

为了更好地监管金融机构,多德弗兰克法案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施加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这些特别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资产超过500亿美元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投资银行和保险控股公司等)。花旗集团、美洲银行等将自动适用这一条款,而AIG等保险公司还需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的认定。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这类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公司维持比普通金融机构更高的资本充足水平,以降低破产倒闭的风险。

如果说多德弗兰克的第一个目标是在金融机构倒闭前降低其风险的话,法案的第二个目标就是在倒闭的事实发生以后降低其影响和损害。对于这一目标,法案采取了一种新的破产框架――多德弗兰克清算规则。如果监管者发现一家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发生倒闭或处于倒闭的危险中,它可向华盛顿特区的联邦法庭提出启动清算进程的请求,并指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FDIC)接管并清算该金融机构。

除了达到监管巨型复杂金融机构的目的之外,法案还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改革:

(一)公司治理方面的改革。多德弗兰克法案在公司治理方面给予了股东更大的权力。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条款是要求公司在给股东的年会投票材料中把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与公司自己的候选人并列。SEC还规定,允许持有至少3%公司股票的股东可提名25%的董事席位。第二项改革措施是给予股东对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层薪酬进行无约束力投票的权力。

(二)信用评级行业改革。标准普尔、穆迪投资者服务、惠誉等信用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的发生发展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很多“投资级”抵押贷款证券发生违约。信用评级行业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利益冲突,也就是发行被评级证券的银行支付评级费用。多德弗兰克法案未能改变信用评级的“发行人付费”特征,它只是要求金融监管部门改变许多要求退休基金、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必须购买投资级证券的规则。法案希望通过这些改变能降低依赖信用评级机构的压力,通过消除对信用评级证券的虚假需求能显著改善信用评级过程。此外,法案还包括若干项信用评级机构的内部治理改革措施。

(三)对冲基金管理改革。法案第一次要求对冲基金在监管部门注册。以往,对冲基金的定义特征是排除适用证券法管理,从而无需信息披露,规避证券监管。而在多德弗兰克法案下,对冲基金必须注册并定期接受检查。

法案的其他三项改革都与法案的两个基本目标有密切关联,但相对而言较为边缘。多德弗兰克法案最为核心的内容还是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管理、清算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措施,以及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设立。正如新政改革产生了FDIC和SEC等监管机构,多德弗兰克法案也产生了数家新的监管者来履行它所制定的职责和目标。这些机构有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其成员包括主要金融监管机构的首脑,新的联邦保险监管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等。

三、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美国金融监管及资本市场的影响

(一)SEC监管权力加强,分业监管模式未变

多德弗兰克法案大幅强化了SEC的监管权限和职责。法案所涉及的共计243项规则制订中,SEC所需制订的规则为96项,占比达39%,为法案所涉及机构中最高者。此外,SEC还需向国会提交数十项与资本市场监管相关的研究报告。对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对对冲基金、私募基金的监管等重大改革措施均由SEC单独或与CFTC共同实施。法案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重塑和修正,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负责发现、分析、化解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SEC主席是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十名具有投票权的成员之一。

为了应对扩大后的监管职能,法案增加了SEC的人员和经费。除划拨的财政预算以外,SEC获准用收取的部分注册费,成立SEC储备基金(SEC Reserve Fund)。依照法案规定,SEC每个财政年度可从储备基金获得高达一亿美元的经费,用于扩充监管队伍,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在法案通过当年,SEC就增加招募人员800人,占现有编制的22%[2]。法案对SEC的组织机构也进行了变革,在SEC内部新设立评级机构监管部,以强化对评级机构的监管。

同时,美国金融业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并未改变而是得到加强。SEC的部分证券监管权力被过渡给美联储和新成立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而掉期(Swap)等衍生品市场则由SEC与CFTC分类监管。

(二)投资银行业确立“银证共治”模式

在金融危机中美国大型投资银行几乎全部变为银行控股公司,接受美联储的监管。多德弗兰克法案去除了对于美联储监管银行控股公司证券附属公司的限制,加强了美联储对这些机构的权力,并使银行法律更加适用于投资银行的运作。美联储将设一位专职副主席,负责监管存款类控股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美联储在《银行控股公司法》(BHC Act)下的检查权力得到大幅扩充,以前对检查范围的限制也被消除。《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Gramm-Leach-Bliley Act)对美联储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功能性监管附属公司”(functionally regulated subsidiaries)施加了较多限制,而多德弗兰克法案则去除了很多这类限制。多德弗兰克法案还建立了一个破产金融机构的新的清算体系,破产的银行控股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均可经由特定程序进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主导的清算体系。

多德弗兰克创造了“证券控股公司”(securities holding company)的概念。证券控股公司指拥有或控制一家或多家在SEC注册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的公司。这类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如在外国经营业务被外国监管者或外国法律要求由综合性统一监管者监管)由美联储监管。这进一步终结了SEC在2008年危机以来本已丧失的对证券公司的“统一监管实体”(consolidated supervised entity)的地位。

同时,法案保留了证券法律对大型金融机构证券行为的完全适用,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执行权力得以加强。从而形成了美联储等银行监管机构与证券交易委员会等证券监管机构共同治理华尔街的局面,加强了危机发生后形成的“银证共治”模式。由银行监管者适用银行法律来监管大型投资银行,有利于提高监管的审慎程度。但同时强化了美国金融业业已存在的多头监管模式,多个监管机构之间能否“协同作战”,防止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还有待观察。

(三)对金融机构及衍生品市场的影响。

多德弗兰克法案对商业银行自营交易(proprietary trading)监管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沃克尔规则”(Volcker Rule):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自营交易,将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和其他业务相分隔;商业银行只能用不超过一级资本3%的资金投资于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此外,商业银行不得持有对冲基金股权,或成为其合伙人。由于沃克尔规则的出台,衍生品市场的规模将受到较大的影响。当时,多德弗兰克法案为这一规则的实施预留了两年的过渡期。但由于华尔街的积极游说,法案的漏洞正在不断扩大:取得“豁免”的衍生品交易品种已超过300多个,而实施规则的过渡期也被美联储延长。因此,沃克尔规则对银行和衍生品市场的最终影响大打折扣。

(四)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影响。

法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更加严格。一方面取消其享有的法律豁免权,采取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分析师同等的执法和处罚要求;另一方面,改变对其舞弊与不当行为的评价标准,加强信用评级过程、方法、数据等信息的披露。

法案增强了信用评级机构的透明度,并使其面临更高的法律风险。但是,法案未能改变信用评级“发行人付费”的局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因此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影响还有待观察。评级机构随即限制发行人在新发行债券的相关文件中引用其评级结果。

(五)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法案未能提出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严格限制措施。虽然赋予股东参与高管薪酬和“黄金降落伞”机制投票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因其无约束力的性质而遭到弱化。

(六)未能彻底解决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问题

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美国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大规模救助引起了民众和学界的广泛质疑。多德弗兰克法案在监管大型金融机构方面出台了很多措施,如:成立负责监管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授权美联储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采取更高的资本要求和更审慎的监管标准;设置新的清算体系(OLA)等。然而,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出台并未能彻底解决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1)法案仍然依赖资本要求这个监管工具,而这已经被证明预防不了金融危机的发生;(2)法案仍然依赖在危机中失效的监管机构,而新成立的多部门联合监管机构FSOC未来运作有效性存疑;(3)法案防止“大而不倒”式救助的最重要措施OLA并未彻底关上救助巨型复杂金融机构(LCFIs)的大门,如美联储可透过贴现窗口为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提供紧急流动性帮助,存款保险公司(FDIC)可为倒闭金融机构提供保护等[3]。很多学者所建议的成立金融稳定基金、设置金融机构规模上限等设想并未被国会采纳。因此,多德弗兰克法案只是提高了政府救助的门槛,并未彻底关上救助的大门。

四、对多德弗兰克法案的评价

多德弗兰克法案通常被视为美国金融监管体系自新政以来最为根本性的一次变革。美国在1930年代大萧条之后所确立的基本监管框架具有相当程度的弹性,并且在此后七十年延续下来。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根本性特征使得它与之前的大部分监管立法区隔开来。这部法案庞大的文本试图解决这次金融危机金融危机暴露的严重问题,并填补危机前金融监管体系的空白。

然而,多德弗兰克法案遭到了很多批评和质疑,对其批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认为法案留下了许多漏洞,并且在如何切实保证金融创新不会损害金融稳定性方面缺乏有力的举措。(2)多德弗兰克法案所依赖的仍然是危机前的监管理念、原则,是一种“新瓶装旧酒”,而金融危机所展现的新的经济现实与老的监管哲学之间的深层次矛盾并未能解决[4]。例如,从监管机构来看,法案回避了大规模的监管机构改革,并未对现有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整合,而是在保留现有监管机构的基础上进行叠床架屋式的增设机构。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碎片化和监管套利等问题没有得到纠正。(3)法案的政治化倾向可能会扭曲美国金融市场。法案的政治化倾向包括:①政府与金融巨头的联合,②监管机构的临时干预,而非更有预见性的基于规则对危机的响应。这些都将严重损害美国金融市场的法治精神,削弱其创新活力[5]。

综上所述,多德弗兰克法案是美国金融监管的一场重大变革,在许多方面都做了有益的改革尝试,但由于法案是多方博弈的妥协结果,它仍然是一次不完美的改革。如何达到法案所预设的基本目标仍将是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参考文献:

[1] David A. Skeel, Jr.The New Financial Deal: Understanding the Dodd-Frank Act and its (Unintended) Consequences[D].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School, 2010.

[2]祁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历程影响和借鉴[R].中国金融40人论坛,2010.

[3] Arthur E. Wilmarth, Jr.the Dodd-Frank Act: a Flawed and Inadequate Response to the Too-Big-to-Fail Problem[J].Oregon Law Review, 2011(89).

第4篇: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消费者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越来越深地融入到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中,为他们带来了极大的工作和生活便利,如消费信贷、信用卡、借记卡、第三方支付、代客理财、代缴费等。但同时,消费者金融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与此相对的是,现阶段我国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渠道有限,除诉讼方式外,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高企、效果甚微。鉴于金融消费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变得不可或缺,如何在诉讼之外建立一套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当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国际经验研究

(一)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产生背景

随着“金融大爆炸”时代的来临,现代金融业飞速发展,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结合得愈加紧密。同时,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种类繁多、结构复杂,令金融消费者眼花缭乱、无所适从。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越来越严重,金融丑闻不断出现,消费者利益频频受损。但即使是在法制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消费者的利益也得不到很好的维护,因为“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Too much law,Too little justice),案件多发、诉讼迟延(即耗时低效)、费用高昂以及社会秩序、人际关系因对抗而引发的紧张状态等弊端,导致诉讼的实质结果与消费者的维权诉求大相径庭,背离了法治的基本精神和目标。因此,人们主张从僵化的规则约束中解放出来,于诉讼外寻求更多的解决途径与资源,强调效率倾向,并主张回归实质正义。在金融消费领域引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便应运而生。

(二)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国际做法

1.英国金融督察调解机制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决定成立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负责帮助金融服务消费者解决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的权益。根据规定,凡是受原金融服务局发牌监管的从事金融零售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受FOS管辖。FOS采用“调解”+“裁定”的方式处理纠纷,其业务受理范围主要是面向消费者的金融零售业务。对所受理的投诉,通常先由FOS的裁判员进行调解,多数投诉都能调解结案。如当事人一方不接受调解意见或对事实陈述有异议,案件就会正式交给金融督察官裁定。FOS有权通过裁定要求金融机构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者要求金融机构采取其他有利于消费者的补救措施,其赔偿上限可以达到10万英镑。一旦消费者接受裁定的内容,裁定就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被投诉金融机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2013年4月1日,根据生效后的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彻底改革,诞生了三个独立的机构:金融政策委员会(FPC)、由原来金融服务监管局(FSA)拆分的审慎监管局(PRA)和行为监管局(FCA)。其中,行为监管局负责整个金融行业服务行为的监管。核心目标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资本市场诚信。而目前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向行为监管局负责。

2.新加坡金融业争议调解机制

新加坡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成立于2005年,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目的是更低廉、更快捷地解决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金融业的所有消费者都可以向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投诉,投诉处理程序分为两个阶段,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首先会鼓励并组织金融机构和消费者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纠纷,如果协商未能解决问题,案件将由调解中心的裁定员进行裁决。消费者也可以要求直接进行裁决。进入裁决程序的案件,争议双方均需支付费用,但消费者是象征性付费,主要费用由金融机构承担。受到裁决支持的一方会得到费用返还。调解中心的决定对金融机构而言是最终的,但如果消费者对裁决的结果感到不满意,消费者仍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来解决。

3.加拿大银行服务与投资督察机制

银行服务与投资督察员组织(OBSI)是加拿大的主要第三方争端解决机构,致力于解决其成员机构(即银行及投资公司等)与其客户之间不能自行解决的争端,其受理的投诉涉及银行、联邦政府监管的信托、证券、共同基金等(但不包括保险公司)。OBSI受理争议案件后,首先会审查是否经过当事金融机构的内部程序处理。然后,根据当事机构对争议的最后答复意见及消费者提供的材料,对争议进行书面评议,必要时会展开调查。在此基础上,OBSI作出争议处理“建议”(包括赔偿数额)并阐明理由。“建议”对争议各方不具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可以拒绝接受建议并启动正式的法律程序。

4.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评议机制

台湾金融消费评议中心(FOI)是依据2011年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设立的公益性财团法人,主要任务是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开展金融消费教育。FOI受理银、证、保等所有金融行业的普通消费者投诉。投诉一旦被受理,FOI会先“试行调处”,调处不成功的才指派人员进行评议,评议采用书面形式,由金融机构支付处理费用。FOI作出的向消费者给付一定额度财产的评议决定对金融机构有约束力,但消费者可以不接受,并且仍可直接向法院提讼。消费者如接受评议结果,可以申请FOI将评议书送交法院审核,经法院认可的评议书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5.香港特区金融纠纷调解机制

香港金融纠纷调解中心(FDRC)成立于2011年,性质是非盈利性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于监管部门和司法体系,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方式,以中立姿态处理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FDRC受理针对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投诉,并要求消费者需先向金融机构提出投诉,不满金融机构处理结果或金融机构无回复时再由FDRC调解或者仲裁,同时消费者需承担相关费用。FDRC作出的仲裁结果是最终决定,对争议双方都具约束力。

从上述各国或地区的金融消费非诉解决机制看,为解决司法体制应对金融消费纠纷的不足,发达经济体普遍建立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并设立相关组织,以更加公平、合理、专业和便捷的方式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形成了对诉讼解决争端方式的有益补充。

二、我国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现状

由于金融业务的专业性及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复杂性,即使是专业人员,要透彻了解其性质、结构也并非易事,金融行业以外的机构、人员就更难以准确理解和界定金融消费的内容、品质及其权义关系了,导致普通的消费维权途径很难为金融消费提供有效的保护。如现有的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消费者保护组织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与金融监管技能,难以深入调处金融纠纷。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在各金融监管部门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机构,但由于金融消费立法的欠缺,这些专职部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的手段极为有限,对金融机构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业务行为缺乏实质性的约束手段,对于履职范围外的金融消费纠纷主要通过督促金融机构自发与消费者协商解决,对纠纷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的引导与介入能力均较弱;对于履职范围内的金融消费纠纷,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往往只产生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得以制止或纠正的效果,但消费者的损失没有得到弥补,金融消费纠纷本身并未得到解决。在“人民调解”途径,从《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看,其出发点是面向传统常见民事纠纷,主要着眼于人情关系的处理,对金融消费类的复杂争议很难适用。司法途径则因成本过高、费时费力,且举证困难、结果不确定,使消费者轻易不敢涉足。实践中,由于金融消费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妥善处置,其结果要么导致矛盾激化,要么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被动放弃维权。

(二)我国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构建

为了高效、便捷和以较低成本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参考我国《人民调解法》、《仲裁法》相关制度设计,在诉讼之外探索建立我国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和社会压力,减少对抗性,另一方面可以在复杂的金融消费纠纷中实现更具实质正义和合情合理的个案平衡。 但从短期看,法律制度供给不足与金融消费纠纷日益突出之间的矛盾将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通过专项立法方式建立我国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会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因此,可以考虑采取短期试行、中期探索、长期立法的进路,逐步推动实现我国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在法制层面的构建。

1.短期内,试行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根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关于申诉的处理,我国尚无专项法律、法规就其程序、措施做出规定,从行业规范看,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申诉无一例外地选择了调解处理的方式,如邮政、电信、产品质量、工商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一行三会”是金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也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接受金融消费者有关金融消费权益争议方面的申诉。对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申诉,涉及民事争议(如消费者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的,“一行三会”可以参考其他行政部门的做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劝导双方自愿达成解决方法。

“一行三会”调解金融消费争议,应遵循当事人自愿、权利义务平等、调解方式合理、调解程序灵活简便、调解结果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原则。“一行三会”可以根据金融消费纠纷情况在省级或较大地市设立调解委员会,分区域受理、处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在调解员的遴选上,除了“一行三会”内部从事消费者保护工作及具体业务监管工作的人员,还应适当考虑从社会上公开选聘部分具有较深资历、能够公正视事的金融业务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职业人士以优化调解人员队伍。在调解程序设计上,为充分发挥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自主协商解决问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适当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调解效益,可以设立调解的前置条件,要求纠纷在投诉至调解委员会前应先经金融机构内部程序处理。只有在金融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处理,或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时,调解委员会才予受理。对受理的投诉,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再处理一次,如消费者依然不满意,经双方同意,调解委员会方组织调解。

在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调解达成的最终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等同于民事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为强化调解协议的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等同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强制执行力。

2.中期看,应当推动建立专业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

根据泰勒的“双峰”理论,在金融领域,应就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因此,我国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组织,如成立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全面负责全国银行、证券、保险领域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工作。

在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的组织架构上,不宜也无必要按行政区划逐级设立分支机构,而应综合考虑全国各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金融消费情况等客观差异,将全国分为几大区域,对应设立调解分中心,分别负责所在区域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工作。在人员遴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金融消费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及调解工作的权威性,主要从具有较深资历、能够公正视事的金融业务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职业人士中选聘调解人员,并建立调解人员的选任与退出机制,确保选优汰劣。在调解制度的设计上应适当偏重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如调解包括“调停”和“裁决”两个阶段,经消费者同意可以先调停,调停不成功时调解机构可以径行作出裁决,或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直接进入裁决阶段。消费者可以不接受裁决结果或对结果不满时可以继续通过诉讼主张权益、但金融机构必须接受。消费者可以要求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而获得司法权支持,且不承担调解费用或只承担象征性费用、主要费用由金融机构支付,等等。

3.长远看,制定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专项法律规定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消费市场的爆炸性扩张,作为一种迅速、低廉、专业、大众化又被国外实践所验证并蓬勃发展的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审判方式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法定化已逐步演变成国际趋势。如2000年,英国以《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建立金融申诉专员制度。2011年,台湾地区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设立台湾金融消费评议制度,同年,香港政府设立香港金融纠纷调解中心。鉴于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所面临的困难与挑战,我国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以专项法律或者授权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专业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法定性,明确调解组织的组成与议事规则、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协议的效力及调解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确保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法治化运转,使其成为我国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一种备选机制,让金融消费者在遭遇纠纷时可以选择对自身更为有利的方式实现维权。

参考文献:

[1]范愉:《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起源与发展》,载《比较法在中国》(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

[2]丁宝同、王光成:《价值视角的转变与正义模式的演绎――评美国1998年法》,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3年第5卷第3期.

第5篇: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范文

关键词:多德——弗兰克法案;金融监管改革;系统风险;道德风险;影子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3)09—0068—04

为应对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美国出台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由于美国一些非理性的政治因素和利益集团的游说等干扰因素的存在,导致此次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存在重大缺陷,而这些缺陷将会由于金融全球化和美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地位,而影响整个世界金融体系的安全。因此,应在总结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主要成效的基础上,认真反思其改革方案中的重大缺陷。

一、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成效

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源于其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缺陷。该体系使得影子银行在金融系统中迅速膨胀却不受监管,加之政府为其提供的各种显性和隐性的担保,激发了这些影子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促使他们利用各种金融创新手段去从事“监管套利”。而美国过于宽松的金融监管体系只关注个别金融机构稳定的形式性监管,无法应对混业经营下大型金融集团的系统性风险。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最终颁布了《多德——弗兰克法案》,试图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较为全面的改造,并取得了一些成效。

(一)加强对系统风险的监管力度

国际金融危机后,美国试图对过去只注重金融机构本身的稳健性,但忽略大型金融机构倒闭的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为了加强对金融体系系统风险的监管力度,专门设立了系统风险委员会,而且将一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公司确认为金融机构,将其纳入系统风险监管范围,甚至会在必要情况下将其拆解。美国财政部下设一个专门办公室,负责收集、分析与金融危机相关信息。同时,进一步整合了监管权力,对过去分散的金融监管权进行集中,扩大了美联储的职责与权限,以应对那些规避监管的套利行为,监管所有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以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

(二)对解决道德风险问题做出了有益尝试

为了解决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此次美国金融监管改革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的主要措施是解决由金融机构“大而不倒”所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美国限制了金融机构倒闭时来自于监管制度的干预,限制甚至彻底解除政府对于倒闭金融机构的援助。当大型金融机构遇到经营困境时,允许其在无法或者不适合被救助的情况下暂时关停。同时,免除那些对金融机构倒闭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的职务,由股东与债权人承担金融机构倒闭的成本,取消用纳税人的钱进行救助的传统救助方式。通过市场机制约束金融机构的投资行为,甚至在必要情况下对大型金融机构的高风险投资行为进行事后征税。这些措施都有效降低了金融机构中的道德风险。

(三)提升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力度

鉴于影子银行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美国从多方面着手,对影子银行进行严厉监管。如,通过沃尔克规则,限制银行控股公司从事自营交易活动。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力度,提高金融创新产品的透明度。对标准化衍生工具进行集中结算,加强对场外复杂衍生工具交易的监管。要求将非香草头寸(Nonvanilla Posi—tions)分离出来,并将其纳入资本充足的子公司(用于商业对冲的衍生工具除外)。对抵押贷款活动、对冲基金披露、评级机构中利益冲突解决方案进行一系列改革,要求证券机构对基础资产保有充分利益,对基金进行风险控制,并建立公司薪酬制定与公司治理的股东参与机制。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缺陷

在此次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来自华尔街金融行业内的政治游说发挥了很大作用,他们甚至帮助监管改革法案起草者来起草改革方案。这必然导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存在一些重大缺陷。

(一)系统风险未能得到完全控制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并没有切实解决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问题。首先,对于解决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的“太大不能倒”问题,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所采取措施的力度还远远不够。此次设立的系统风险委员会,由于缺乏必要的运行资金,导致其事后处理机制难以落实。同时,此次改革不仅限制了向那些非存款性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的权限,而且对于与其有重要联系的金融机构,没有预先设置救助机制。这意味着一旦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存款机构出现严重问题时,监管机构对于其倒闭可能带给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将束手无策。此外,基于大型金融机构倒闭而设计的很多事后救助措施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这些大型机构在出现倒闭困境时,进入有序破产清算程序成为唯一的选择。其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并没有足够能力处理大型金融机构的倒闭问题。在美国宽松的金融监管环境下发展起来的大型金融机构,不但规模庞大、业务复杂,而且这些机构之间的关系也很复杂,而金融监管改革中规定负责有序破产程序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直都是银行和储蓄机构及贷款协会的接管者,而这些以存款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在业务结构方面要简单很多。因此,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处置倒闭的大型金融机构,显然缺乏足够的经验和能力。尽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不断从错误中积累经验,但毫无疑问需要付出很多成本,而且由于这些大型金融机构具有系统重要性,其倒闭会给整个金融体系造成冲击和危害,所以这个经验积累过程的代价之大也将会难以估量。

(二)道德风险未能彻底消除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并没有彻底消除金融业内的道德风险问题,过去普遍存在的政府担保的错误定价问题依旧存在。尽管出台了诸多措施以试图消除金融业内的道德风险问题,但美国政府对于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仍然存在,且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政府的隐性担保导致金融业道德风险泛滥、市场纪律缺失,鼓励了这些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套利”和过度从事高风险业务。其中,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政府隐性担保的典型之一,该制度的不合理性一直以来受到学者们的批评。存款保险制度使得银行股东和债权人这些本来应该承担银行监督责任的主体反而获得了溢价的政府担保,进而产生道德风险问题,更关心银行的收益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尽管政府担保是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中数十年来一直为人诟病的老问题,并且是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在存款保险重新定价问题上没有推出新措施,使这个老问题继续留存下来。此外,金融监管改革后,美国的大型保险公司仍能通过标准保险合同中的最小担保进行杠杆操作,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此次金融监管改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①而且与大型金融机构倒闭面临的问题一样,金融监管改革所规定的有序破产清算制度在细节上增添了更多的不确定性,而且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处置复杂的大型保险机构的经验。

(三)影子银行未能完全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之内

美国此次金融监管改革并没有注意到一些存在问题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影子金融市场,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的回购协议市场。美国的投资银行过度依赖于利用回购协议进行的短期融资。在美国,通过回购协议进行融资是大部分影子银行杠杆运作的基础,所以影子银行也最容易在回购协议市场上遭受挤兑,加之回购协议的高杠杆性和系统重要性,挤兑的负面冲击无疑会波及整个金融体系。回购协议市场存在的挤兑风险是引发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令人惊讶的是,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的金融监管改革提案中,都没有提及回购协议市场监管改革问题。在最终出台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对于回购协议市场的监管,也仅仅是提到美联储可以(不是一定)对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短期融资的额度进行限制,要求对金融机构的短期融资活动进行研究。影子银行处于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空白地带,隐藏着大量风险,甚至会引爆金融危机。同时,监管的放松及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能够利用金融创新手段规避金融监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美国金融监管的管辖范围是按照金融机构组织形式进行划分的,而此次金融监管改革对此毫无改变,仍未按照金融机构的实际功能进行监管。如,按照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业务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工业贷款公司并不属于银行,工业贷款公司的控股公司也不受美联储的监管。所以像美国国际集团这样的公司,可以将其旗下的储蓄机构转变为工业贷款公司,这一方面可以使自身不再作为储蓄机构的控股公司而接受联邦的监管,而是受到工业贷款公司注册所在州的监管;另一方面,美国国际集团仍可继续经营同样的产品和服务。此外,虽然沃尔克规则部分地分离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但其对自营业务的定义模糊,使商业银行的监管者很难区分哪些属于美国证交会监管的自营交易,哪些属于商业银行监管者负责的客户交易。一位颇有名气的衍生品交易员在接受《纽约时报》采访时就坦言:“你可以用客户交易这个名头来包装你所做的任何事情。”实际上,在金融监管改革之前,很多希望通过自营交易来增加利润的商业银行,都在为他们的自营交易创造着新的身份。所以,从这个方面来说,由于未能进行明确的业务区分,导致改革后的影子银行继续逍遥法外,在金融体系中通过变换身份来捞取巨额利润,并不断给金融体系积累风险。

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缺陷值得借鉴

鉴于美国此次金融监管改革存在的缺陷,对于我国来说,一方面,要对这些监管缺陷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有所准备;另一方面,也要引以为鉴,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一)建立事先、事中和事后兼顾的监管机制

应重点监管大型金融机构,避免其产生的问题演化为系统风险,采取事先、事中和事后兼顾的监管措施,防范和控制那些具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倒闭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首先,设立事先监管制度,通过完善资本充足制度和杠杆率监管制度,防止金融机构盲目扩张业务,保证其具有可维持清偿能力的充足的流动性。其次,当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出现倒闭风险时,允许金融监管机构对它们进行及时救助,避免因救助不及时而导致的对整个金融体系的负面冲击。同时,金融监管机构的及时救助可以避免由于犹豫是否救助,而给金融市场带来的不确定性,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金融体系内的系统性风险。最后,建立快捷、有效的事后有序清算制度。在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必然面临倒闭结果时,迅速使其在有经验的权威机构的控制下进行有序清算破产,在保障金融机构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同时,通过及时、有序清算,消除由于金融机构倒闭而带来系统性恐慌和挤兑事件等的可能性。

(二)以收取庇古税的方式消除道德风险、内化负外部性

美国的金融危机暴露出了金融机构作为现代经济体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给社会经济带来福利的同时,也会产生负外部性。因此,有必要建立合理的监管制度,使金融机构冒险经营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内化为成本,消除金融机构经营中的道德风险。从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中可以发现,道德风险问题存在的关键,在于监管法律始终没有要求金融机构为政府提供的保障措施付费,所以金融机构可以低价甚至免费享有这些保障带来的好处。因此,在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努力消除政府给予金融机构的显性和隐性的廉价甚至免费的政府保障,让金融机构自己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从而将其负外部性内化为成本。对于这一点,可以考虑向金融机构收取庇古税的方式来实现。一方面,当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业务时,通过收取庇古税,抑制金融机构的逐利冲动。另一方面,在尽量消除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同时,以收取庇古税的方式筹集救助基金,在金融机构发生问题时,使用救助基金进行自我救助。如此,便可以使金融机构自己救助自己,承担其过度冒险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而不是由政府即纳税人来承担风险。收取庇古税可以在保持社会公平的基础上,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金融机构中的道德风险,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

第6篇: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范文

一、推进法人治理结构建设,提高市场适应能力

(一)加强改革指导,完善“三会一层”框架。在**年顺利召开创立大会的基础上,协助**市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围绕以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为主线,进一步加强体制改革的指导工作,确保了改革期间的金融稳定。严把改革政策辅导关,重点讲解容易出现错误的环节和容易疏忽的细节,提高农村信用社对改革各项政策和规定的理解,避免改革试点工作“走弯路,拖进度”。仔细审核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及下属支行、分理处申报开业资料,实现一次性成功申报,并按时召开了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大会,体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督促农合行严格按照“三会分设、三权分开、有效制约、协调发展”的原则,以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针对个别高管人员存在等待观望和畏难情绪,对该行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的负责人进行了集体约见谈话,有效消除了种种顾虑思想,促使打破传统管理模式和框架,严格按照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界定各自分工,杜绝了履职错位、越位、缺位。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为契机,督促建立健全授权体系,及时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年度会计决算和分配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内设机构设置和支行行长聘任等重要事项,充分发挥了“三会一层”的职能和作用。通过一系列持续有力的监管措施,**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建设逐渐步入正轨,促进了各项业务稳健发展。截至10月末,各项存贷款余额42.58亿元和31.87亿元,分别较年初增长12.2%和12.0%;不良贷款余额7134万元,不良率为2.2%,比年初下降0.2个百分点。

(二)积极发挥引农村金融生力军作用。督促合作金融机构贯彻执行中央一号文件及省、市政府农业政策,积极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农贷投放力度。引导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走访农户,安排资金,上门办贷。继续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等支农方式,指导完善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截至10月末,农业贷款余额23.53亿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3404万元,农户联保贷款余额1062万元,共创建信用村40个,评定信用农户28200户,建立农户档案31500户。

二、实践审慎监管新理念,切实维护良好金融秩序

银行业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我监管办立足于**经济金融实际,更新监管理念,以防范金融风险为主线,以法人监管为重点,力求监管实效,推动了银行业可持续发展。

(一)积极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努力揭示辖内银行业风险底数,切实巩固国家宏观调控效果。一是分层次召开辖内各机构负责人会议和监管联络员会议,专题部署风险评估工作程序,逐条讲解风险评估的各项要求,促使各机构建立了与之匹配、行之有效的系统性风险防火墙,拓宽了监管信息获取渠道。二是注重经济信息、金融信息、监管信息的关联性和互补性,着重围绕治理结构、内控机制、违规行为、潜在风险、监管意见的整改落实等情况,按季召开办事处监管例会,分块做好了辖内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农信社、邮储、“两非”等专题风险评估工作,初步形成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评——监管员初评——办事处联评”的三级风险评估体系,畅通了“收集信息——分析风险——整合意见——提出措施”的监管信息流,为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奠定了基础。三是配合**市政府召开**市金融工作会议,贯彻落实省、市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宣传年度有关监管思路,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审慎经营意识,致力创造良好金融环境。四是及时召开监管通报会,通报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综合分析当前辖内潜在的风险隐患,起到了监管警示和风险提示等双重效应,促使各机构加快信贷结构调整力度,切实巩固国家宏观调控成果。五是针对当前资金供求紧张局面,实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两非”动态,提高“两非”预警处置能力。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辖内一起非法集资额达4696万元的案件,以《情况专报》形式及时报告分局和地方政府,并提出了相应处置意见。

(二)狠抓案件专项治理,严防操作性风险。针对近期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发生违法违规案件,给银行的信誉和社会形象带来了不利影响,及时告诫各高管要深刻认识防范操作性风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分析和吸取各类案件的教训,反思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深层原因。召开案件专项治理工作推进会,督促加强内控管理,并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贯彻“十三条”意见,于**年8月底将落实情况报告我监管办。根据各银行业机构的业务特点和管理体制,突出案件专项治理活动的个性和共性,达到了分类监管的目的。以实地走访、现场督查等形式,指导股份制商业银行深化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帮助其及时纠正了重业务发展、轻内控管理的倾向。以个案讲解、政策引导等形式,动态掌握辖内政策性银行、国有银行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以约见谈话、明察暗访、全面自查、现场检查等形式,指导合作金融机构及时开展案件专项治理活动,督促其牢固树立“制度先行,内控优先”的原则,严格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评价暂行办法》(浙银监办[**]269号)执行,建立健全操作性风险防范体系,巩固体制改革成果。通过扎实有效的案件专项治理活动,**农村合作银行分别梳理、修订、废止、新增制度116个、59个、11个、46个;逐一排查各岗位、各部门的风险点,形成小册子,分层次对员工进行培训辅导,使风险管理意识深入人心;试点实行分理处级信贷员集中调配制度,有效解决了贷款“一手清”的问题;查找问题437条,已解决418条,未解决19条,并已着手分析,探索解决办法,以建立完善十项长效机制。由于案件专项治理开展及时,措施到位,还制止了**市邮政局七里港支局被预谋抢劫案的发生;各银行业金融金融机构已连续多年实现无大案要案,以良好的行业形象赢得了社会各界的赞同,促进了各项业务稳健发展。截至10月末,辖内各项存贷款余额239.15亿元和203.72亿元,分别较年初增加22.79亿元和18.21亿元。

(三)加强合作金融监管,促进持续健康发展。一是实时提供监管指引。针对合作金融机构经营和内部管理现状,于年初召开了领导班子会谈会,宣传**年合作金融监管重点,强化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发送《监管意见书》,提出了内控制度、法人治理、案件专项治理等环节存在的风险源和相应的监管意见,要求以书面形式定期报告落实情况,并视其监管落实情况,督促做好整改落实“回头看”工作。二是强化风险监管。依据农信联社**年度综合风险评价报告,按月动态监测农合行经营运行和资产质量的变化,分析不良资产(包括已核销呆帐贷款)形成的原因,帮助其提高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风险能力。建立了新增不良贷款台帐,按月跟踪监控单笔30万元以上的新增不良贷款,包括贷款方式、责任人、审批程序、清非措施、风险程度等,为做好“抓降”工作提供科学依据。三是要求提供机构网点三年调整规划,及时完成了2个机构迁址、4台ATM机设置的调查和初审工作,有效地杜绝了盲目设立或变更机构,使网点布局更能适应区域经济发展。四是建立健全台帐,严密监测大额贷款和单户超比例贷款。至10月末,前十户和最大一户大额贷款余额10750万元和3400万元,占全辖资本金32%和10%,均符合规定比例。

(四)以非现场监管为依托,强化现场检查的合理性、针对性和严肃性。现场检查作为三大监管职能之一,其执行能否有效到位将直接影响到对辖内银行业风险的真实状况的了解。为此,我办事处根据日常非现场监管所掌握的信息,细分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反馈和检查档案整理等各个阶段,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高检查效能。

一是针对国有银行的部分贷款分类偏离度情况及土地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发放情况等三个现场检查项目,根据其信贷管理相对规范的特点,着重从风险控制入手,制定《现场检查实施方案》,克服时间紧、人员少、任务重的困难,检查分析了部分信贷资金实际用途,提出了12条监管意见。

二是对于**市邮政储蓄新增资金调拨管理及内部控制状况后续检查项目,在深入分析上次内控检查实施情况和整改反馈情况,根据邮政储蓄业务单一、员工业务素质偏低、会计出纳基础薄弱的现状,确定以合规性检查为重点,全面检查内控制度建立落实情况。针对该局个别网点存在通过个人活期储蓄帐户进行资金调拨、部分网点库存现金有超比例等现象,结合案例分析,详细描述相应的风险点,提出了5条监管建议,使其充分认识到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差距,既达到了边检查、边辅导的作用,又使持续性监管得以充分体现。

三是结合辖内合作金融机构的网点布局情况和下属分支机构经营方式,经过充分论证,选择**农村合作银行下属2家分理处信贷管理情况,作为办事处年度自查项目,实现了法人监管和风险监管有机结合的目标。同时积极派员配合分局参加各类现场检查活动,共计6人次,达到交流监管经验、提高检查技能的目的。

(五)强化“抓降”工作,突出“抓降”实效。针对辖内整体资产质量较高及部分机构不良贷款反弹压力较大的实际,及时督促辖内机构克服“抓降”惯性思维和麻木自信心理,深入开展“结构性抓降”工作。一是重点监管不良资产波动幅度较大的机构,要求定期汇报经营状况和不良资产变化情况。二是实行不良贷款“双降”的行长负责制,将“抓降”工作纳入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进一步督促落实贷款责任制。截止**年9月末,全辖不良资产余额1.51亿元,比年初减少0.55亿元,不良率0.73%,比年初降低0.41个百分点,持续实现了“双降”目标。

(六)大力开展特色调研,积极拓展监管视野。一是开展贷款流向情况专项调查,定量分析辖内142家企业的贷款流向,初步掌握了我市企业外迁、资金外流等基本情况。二是专题调查辖内5家民营学校流动资金贷款情况,采取现场调阅信贷资料、实地走访部分学校等,摸清25笔、共计7451万元贷款的实际用途和资金运作情况,系统掌握了当前民营学校筹资途径和经营模式。三是积极开展对辖内传统支柱行业和经济新增长点的调研,专题调查了多元化经营形势下的柳市低压电器行业和转型期间的**造船业,初步掌握了各行业信贷资金情况、民间资金介入情况、集团化运作模式。四是持续跟踪调查中弛财团运作情况,重点分析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形势下的财团融资变化情况。同时还积极发挥信息直报点作用,协助分局开展快速调查9次,发送调研文章4篇,其中被省局录用2篇,切实发挥了调研为有效监管、领导决策服务的作用。

三、以先进性教育为契机,深化文明创建活动

(一)积极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党的思想、组织建设。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了以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的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并主动将入党积极分子纳入学习体系,统筹安排学习活动,做到活动准备充分、动员及时、部署到位、措施有力,确保了活动时间不减、学习内容不少、规定环节不漏。专题召开党员组织生活会,本着以工作和大局为重的态度,开展了严肃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梳理出党支部和党员个人需要整改的突出问题,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整改目标、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群众满意率达100%。结合传统教育和形势教育,瞻仰了“红十三军”革命遗址;接连遭受“海棠”、“麦莎”等五次强台风的重创后,立即组织有关党员同志走访了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察看了**农村合作银行,叮嘱其一边要抓紧抓好恢复正常营业,一边要为受灾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自救资金,以抗台救灾的实际行动时刻体现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通过系统性的集中学习活动和日常性党性教育,增强了党建工作主动性、针对性,坚定了全体监管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决心;努力探索新形势下党员长期受教育的长效工作机制,提出了党员先进性具体标准;极大地促进办事处各项中心工作,切实扭转了上半年调研信息任务落后局面。

(二)积极开展学习研究型组织建设,全面提高员工队伍素质。统筹制订了年度学习计划,注重采取灵活的学习方式,将集中学习讨论与自学相结合,通过听报告、看录像、写心得、谈体会等,既充实了学习内容,又解决好工学矛盾,确保了学习不走过场。通过多种途径的系统学习,全办员工进一步强化了政治意识,工作责任心陡然增强,既充分保持了党员同志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又使其他员工始终保持了高昂的斗志和积极向上的心态。一位同志已顺利进入了硕士研究生学习阶段;两位同志被推荐为分局学习研究型组织成员;按时完成了分局布置的两大调研课题。

(三)狠抓队伍作风建设,进一步巩固廉政服务意识。开展全办述廉大会,要求各监管员向办事处汇报年度执法执纪、廉洁自律情况。及时聘请行风监督员,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向监管对象征廉,通报“约法三章”等有关廉政自律规定,及时发放《现场检查廉政卡》,实时收集廉政信息,进一步充实了员工廉政档案。开展履职违纪、违规、违法隐患的排查工作,对办事处监管履职情况和监管员行为动态进行了综合评价。通过在“两节”期间向全办干部职工敲响“廉政警钟”、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四大纪律、八项要求”等方式,不断强化自我监督,努力推进廉洁自律工作。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真正把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的各项工作措施落到银行业系统,有效维护了银行业机构良好形象。今年以来,共已核查5份问资料。

第7篇: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范文

【关键词】金融稳定性 监管 多德-弗兰克法案

一、美国金融稳定性监管实践

美国金融市场作为全球金融市场的风向标,在过去百年历经数次变革,而金融稳定性监管一直是美国金融改革的首要目标。

从1913年美国根据《联邦储备法》建立联邦储备体系,确立现代金融制度开始,直到20世纪30年代前,美国金融制度基本不受管制,自由竞争观点盛行,银行业实行混业经营制度。

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对美国经济的灾难性打击促使美国政府在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严格地划分开,禁止银行包销和经营公司证券,只能购买由美联储批准的债券,以避开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带来的风险。美国金融业从此进入了分业经营时代。

冷战结束前后,为顺应金融产业日益融合的趋势,提高本国金融业国际竞争力,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开始放松金融管制,逐步改变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继上世纪八十年代的银行存贷款业务崩溃以后,银行法律改革开始关注金融稳定性,但主要还是集中在对零售存款机构的监管上。

1999年11月,美国政府通过《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结束了长达66年之久的金融分业历史,重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新纪元。这些法律配合行政措施,去除了商业银行业务、联营和地理区域方面的诸多限制,实质上是去监管化的措施。

这个时期,美国政府并未出台新的监管机制,来控制机构由于金融服务混业经营带来的风险,以及资本市场和传统借贷业务的快速结合带来的系统性风险。这个时期的主要措施就是通过巴塞尔框架协议II更改了对资本的要求,加强了银行业务的顺周期性,可能增加了系统性风险。

2007年的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促使美国开始重新反思监管制度体系。2010年7月,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被视为“大萧条”以来美国最严厉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二、《多德-弗兰克法案》的不足

《多德-弗兰克法案》代表了金融监管的转向。在此之前美国的金融监管一直忽略了危机发生前数十年间的系统性问题。从《多德-弗兰克法案》开始,银行监管机构不再只是关心个体银行的稳健性,市场监管机构也不再只是关心从交易方面保护投资者。

但是由于危机发生法案出台时机紧迫,《多德-弗兰克法案》存在下述问题。首先,《多德-弗兰克法案》关于建立新的行政当局需要通过行政立法来明确,这需要三个或以上的机构合作或同意。这给多部门的协作和效率带来了挑战;其次,法案有关条文将金融稳定性风险作为直接可用的法律标准,但这只能给监管人员一般性指导,而没有具体给出定量化的标准;第三,该法案做出了机构的重大变更,创设新的政府机构解决金融稳定性问题,对现有机构的政策制订及监管措施也有了更强的约束力。然而现存机构的关系和新机构的业务实践可能会带来一些全新的实务及管理协作上的问题。

该法案虽然创设了法律和机构框架,但并未界定促进金融稳定性的具体措施。在该法案中,金融稳定性这一概念主要用于下面四处:一是作为新的监管当局的目标。二是作为现行分析和监控的指导。三是作为直接的法律标准。四是作为待监管机构批准的各种建议措施实施前的决策考虑因素。

虽然《多德-弗兰克法案》创设或强化了可用来应对或者处理金融不稳定的政府机构,但该法案本身就监管机构如何实施法案界定的金融稳定性标准方面,以及当金融稳定性作为监管业务的指示概念或者监管许可中的考评因子时,如何权衡金融不稳定及经济增长中的相互关系时,只给出了极为有限的引导。

针对当前金融稳定性监管一个突出的问题——影子银行业务,《多德-弗兰克法案》虽然包括了一些应对及缓解影子银行问题的条款,但并没有针对影子银行系统像对待系统重要性机构那样建立一个监管机构系统,也没有通过有效方式表明影子银行系统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

当前,在美国的金融体系中,货币市场基金是影子银行的主要部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货币市场基金的要求是,定期每股每美元的固定净资产价值,而无需像开放式互助基金那样,定期浮动净资产价值。2010年的规则补订中,虽然改善了货币市场基金的弹性,但当前的改革尚不足以缓解货币市场基金的挤兑可能。如何进一步出台有关措施,有效应对影子银行带来的对金融稳定性的潜在风险及威胁,还是一个需要在监管实践中逐步完善的问题。

三、美国监管实践对我国金融稳定性监管业务的借鉴

从美国近百年的金融稳定性监管实践可知,金融稳定性监管是一个渐进的完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的金融稳定性监管可以得到以下借鉴:

一是监管措施必须与时俱进,顺应市场自身发展的脉络。监管措施不应一成不变,而要随着经济周期带来的金融系统的发展变化,只有根据市场发展的趋势,给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及制度,这样才能有的放矢,事半功倍。

二是市场不可能永远稳定发展,监管必须具有前瞻性。自由市场经济体制是无法自发克服经济周期带来的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风险的。作为风险监管机构必须具备前瞻性,及时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并能做到逆经济风向行事,有效疏导金融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给予修正和引导。

三是监管机构宜充分引导市场自我修复能力。从美国金融稳定性监管的历史可知,每到金融系统发展的拐点时,政府出台的有关法案和措施在给予严格有效的监管的同时,其本身并非强制性的行政命令,而是通过适当的制度激励,充分引导市场的自我修复能力,使得金融经济重新回到良性发展的轨道上来。

第8篇: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范文

今年8月底,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顺德市支行辖内金融机构平均收息率达到73.9%,比1999年底提高了16.9个百分点,并一举扭转了1999年整体亏损的局面。记者在采访顺德市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了解顺德市金融业缘何出现如此大的变化时,他们普遍认为,主要原因是人民银行顺德支行进行了创新监管理念的成功实践,促使全辖金融机构进一步确立“效益兴行”的思想,逐步建立了以效益为核心、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经营管理机制,进而相继走上了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创新金融监管理念的形成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国际经济金融一体化趋势的逐步加强,经济的不稳定性日益突出,这向处于新旧体制磨合期的人民银行提出了更大的挑战。我国的一些地区尤其是金融业相对发达的地区,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作用与金融业向更高层次发展的要求,开始出现不相适应的迹象。实践要求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目标,必须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变迁适时作出调整,使金融监管与金融的商业化发展相一致。

和我国其他地区的金融业发展一样,顺德金融业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总体来看,这些问题体现在三方面:一是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差,历史积累的不良资产总量大。1999年底,顺德市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181亿元,比例高达34.7%;二是金融机构经营效益差,亏损面大,资产收益率普遍较低。1999年底,顺德市金融机构平均综合收息率仅为57%,9家金融机构中有5家亏损。三是违规经营屡查屡犯、金融案件时有发生。这表明繁荣的顺德金融背后,还存在着一些深层次的风险隐患。

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的主要领导,在对顺德市所有金融机构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分析以后,一致认为顺德金融业深层次风险隐患尚未消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民银行没有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进行有效的监管。为此,他们创造性地提出,在防范化解显性金融风险已经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应该尽快实现金融监管重点的转移,即实现监管重点从单纯业务和风险防范监管转移到以经营效益为核心、带动业务和风险防范监管上来,进一步增强顺德市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彻底改变人民银行监管低效的被动局面。

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促使人行顺德支行明晰了一种创新的金融监管思想,即把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控作为切入口,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的效益监管体系,以金融企业最终经营成果作为监管的主要依据。新型监管理念中最关键的是,要规避金融企业现行核算制度的缺陷,真正建立客观真实地反映金融企业业务经营全过程的会计核算制度,其核心则在于建立一套的会计核算指标。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由于没有把银行不良贷款纳入其损益核算范围,已成为银行收益数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之一。改革后的核算制度必须准确认定银行贷款损失,而且必须能够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来核准银行的实际收益,侵入民银行的金融监管工作服从和服务于金融机构经营效益的实现和提高。

创新金融监管理念的体现

在创新金融监管理念的推动下,按照新的金融监管思路,从今年年初开始,人行顺德市支行全面开展了金融监管创新工作,并制定颁布试行了《中国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效益监管整体方案》(下称《方案》)。

《方案》中的“效益”概念,已不是现行不合理的会计核算制度以及缺乏损失补偿机制的金融机构账面利润,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的完整意义的效益。它不仅包括资产收益和其他收入来源的增加,还包括负债成本和其他成本费用的减少。

《方案》的基本思路是:以金融机构权责发生制下核算的本期财务收益为基础,扣减本期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以及虚增盈利,得出本期真实的经营收益,以此为依据,一系列考核指标值,再按照一定的考核标准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果进行综合评价,然后根据综合评价的结果对金融机构进行相应的的监督和管理。

《方案》的基本思路决定了效益监管的中心操作环节是对贷款损失的动态界定。对于不能正常收回本金的贷款,在设定的考核期内,分三种情况进行界定:(1)若不能正常收回利息,则这种贷款全部记入损失;(2)若只能正常收回部分利息,则这些贷款按照欠收利息的比例部分记入损失;(3)若能正常足额收回利息,则这些贷款不计入损失。

这种贷款损失认定的原理是:贷款收息不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一般采用按月计收,极少一部分采用按季计收,因此,若有贷款不仅不能正常地按时收回本金,而且在有相当时间跨度的考核期内欠收利息,则这部分贷款资金在此后一段时间内能够收回的可能性将极小,而且欠息情况越严重,能够收回的可能性越小,所以,可以认为这部分贷款资金已沉淀。而对于商业化的金融机构来说,若沉淀了的信贷资金能够正常足额收息,则与该信贷资金没有沉淀、从而被收回重新放贷收息所产生效益是基本一样的;反之,若沉淀的信贷资金不能收息或不能足额收息,则该信贷资产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就是完全或部分失去了使用价值。这种既不能产生效益而又因为沉淀而不能保支付的资金,对金融机构来说是名存实亡的。依据这一原理,考核期内贷款损失余额的增加值就是一个机构在该考核期内的贷款损失值。《方案》有关贷款损失动态界定原理的这种客观性和全面性,使其很好地避开了包袱对本期损失的干扰,从而为金融机构经营成果综合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体系设立奠定了基础。

创新金融监管理念的实践

银行不良贷款率不断攀升、资产质量状况的逐步恶化,严重阻碍了我国的金融改革与,但是在传统金融体制下,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不可能最终促使金融确立以效益为核心的经营理念而成为完整意义上的理性人。对此,人民银行顺德支行的高同裕行长认为,人民银行要全面推进不良贷款的促降工作,与其对金融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管,不如对金融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监管,使有效的经营管理成为金融企业自身的要求,以达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监管效果。

他认为效益监管才是人民银行督促和帮助金融企业化解不良贷款的根本途径。效益监管解决了监管宏观刚性与经营微观灵活性的矛盾,使人民银行与金融企业两者的根本目标达到了高度的一致。在这种监管模式下,金融企业来自管制的压力消除了,但是来自竞争的压力却增大了。金融企业因而不得不自觉放弃“不计成本,不讲效益”的经营方式,使争设网点、高息揽存等现象将不禁而止。同样,效益监管的实施,必将使金融企业从一开始就按照商业原则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严格,从而极大地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另一方面,金融企业也会通过各种途径来盘活信贷资产质量,以达到增加收益的目的。

效益监管的核心是金融企业经营成果综合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体系的设立,而其中心操作环节则是对贷款损失的动态界定。据此,高行长认为,效益监管实现了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的有机结合,保证金融企业在信用整体水平仍然不高的现实条件下,能够对财务收支进行正确核算和对经营成果进行真实反映。从人民银行的角度看,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由于《方案》既体现了对传统金融监管理念的继承,又体现了对传统金融监管理念的革新与发展,客观上有助于培养良好的银行经营文化,有助于推动金融企业银行制度的建立。测试结果表明,《方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且《方案》对银行贷款损失的动态界定,可以准确地反映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因此,《方案》在顺德市金融业的试行工作进展相当顺利。辖区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开始朝着监管预期方向发展。

顺德市某金融机构,资产沉淀严重,被认定为高风险机构,但由于其贷款以中、长期为主,且做了“贷新还旧”和“追加贷款”的处理,所以1999年末其报表反映的不良贷款率只有0.73%,而采用《方案》的认定方法,该金融机构1999年末的贷款损失率达到80%,比较真实地反映出其信贷资产质量的实际情况。这充分说明,《方案》能够有效避免“贷新还旧”、“追加贷款”、“以贷收息”等方式对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质量真实性的扭曲,其对贷款损失认定的标准明确、计算结果惟一,完全不以借款人提供的财务报表数字是否真确、贷款质量评价人员的判断是否客观、贷款质量的评价标准是否统一为转移。这就为人民银行顺德支行动态地掌握辖区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创造了条件。同时,《方案》还提出了促进金融业向更高层次发展的初步思想和基本方法。为此,《方案》试行后,顺德金融业出现了积极变化,金融机构开始转变经营理念,理性地追求“效益规模基础上的资产规模”,在支持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寻求自身历史包袱的消除以及可持续发展的方向。

场景之一。

工行顺德支行:把“蛋糕”做大,从优质资产业务拓展中求效益。效益观念的强化,使工行顺德支行在贷款投向和投量方面积极争取主动,(1)突出重点,开拓优质客户市场,不断加大对AAA的信贷投入,以确保资产收益率的逐步提高。(2)注重特点,开拓票据融资市场,仅上半年该行贴现余额达到62744万元,占顺德市贴现余额的44.6%,为该行带来利息收入1496.2万元,成为该行较大的效益增长点。(3)创建试点,开拓非生产流通领域企业信贷市场,寻求新的资金运营途径。(4)围绕热点,开拓住房信贷和消费信贷市场,6月末,该行的上述两项贷款余额已经达到8143万元,比年初增长了五倍。该行通过这些举措,在经营效益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实现了扭亏为盈。

场景之二。

中行顺德支行:迅速减员增效,广泛开展“节约创效益”活动,打好“翻身战”。面对人浮于事、连年亏损的巨大压力,中行顺德支行在效益观念的驱动下。从今年5月底起全方位开展综合治理工作。已减员近300人,同时,先后出台了《银行顺德支行2000年费用开支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顺德支行节约创效益实施方案》,加强了成本费用的控制和管理,达到了增收节支的目的。上半年,该行较去年同期减亏8038万元,减幅达54.39%,占佛山全辖减亏额的80%。

场景之三

农行顺德支行:加速对中间业务的系统化、集约化整合,提高中间业务收入对经营效益的贡献率。首先是重点立项,着重拓展了七个项目,包括保险业务、与电信局联网扣费业务、网上申报纳税业务、证券理财业务、住房公积金业务等。其次是采取措施,保证整合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些措施包括公关领先、功能设计、技术支持、人力投资等。对中间业务的整合增强了农行顺德支行的营利能力。仅上半年,农行顺德支行已实现账面利润1.62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0.89亿元,完成全年任务的51.3%,其中中间业务实际实现收益866万元,比去年同期增加203万元。

场景之四。

顺德农信社:千方百计消化债务,不断增强后劲。沉重历史包袱使顺德农信社不敢轻言效益。为寻求人行顺德支行效益管理模式下更广阔的发展空间,顺德农信社提出了“三个一点”的历史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即“归还一点、落实一点、减免一点”,用实事求是的态度,争取最大限度地消化历史债务。

顺德市的其他机构也在《方案》的指导下,努力在依法合规经营的前提下逐步提高经营效益,积极创造良性发展的源动力。9月末,人民银行顺德支行对《方案》实行工作进行的初步测试表明,《方案》实施效果显著。辖区9家金融机构中有5家盈利,其中4家机构也全面实现大幅减亏,全辖金融机构盈亏相抵,整体盈利19170万元,有效地扭转了1999年整体亏损的局面。的确起到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它使加强资产管理、成本控制、内控制度建设、金融案件防范等成为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内在要求。使人民银行在节约监管成本的同时,能够大大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第9篇: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范文

论文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保护 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教育

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后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

2008年的金融危机,给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以深刻教训。短短时间内,这个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迅速的波及全球,给全球金融行业乃至实体经济的发展笼罩了一层厚厚的阴霾。大量金融行业巨头的破产倒闭引起了金融恐慌;由金融危机导致的实体经济的疲软牵制了世界经济的发展速度。危机发生以来,各国开始审视在这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在金融发展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缺失,着手对现有金融体系监管进行改革。

其实早在上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就提出了“双峰”理论(Twin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双峰理论”明确的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一样,都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系统的稳定,依赖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良好维护。长期以来,各国均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终导致了实践中对消费者的资产受到侵吞、滥用和欺诈。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平衡,引发了金融危机。

二、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改革趋势介绍

(一)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由总统奥巴马签署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正式公布实施,法案共有1279页,突出了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大目标。法案提出新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并赋予该机构规章制定权和监管权。

危机爆发之后,英国公布了《2009银行法案》,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局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职权;在《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阐述了消费者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加强消费者保护的全球合作。其他国家如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日本的《消费者合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都体现了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

(二)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

英国在危机爆发之前就设有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监管各个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英国首先通过《2010金融服务法》增强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监管职能,并提出赋予FSA强制信息披露和惩罚权;到2010年7月26日,英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新举措》,撤消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分别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设在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宏观经济动态的监管;审慎监管局(PRA),负责对具体金融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管;消费者保护局(CPMA),负责具体的消费者投诉和教育;经济犯罪局,负责对经济犯罪进行监控。通过将FSA的职能分割为四个具体的机构来执行,加强了具体的监管力度。

美国2010年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行政长官直接对总统负责,其作出的运作和决议不受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干涉,其运作资金来自美联邦体系的转移支付。消费者保护局被授予广泛的职权来制止一切在金融消费者领域内的不公平、欺诈和滥用。这些领域包括存款贷款、信用卡报告、抵押经纪和服务及其他领域。以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和人员将转移到该机构。

除了专门独立的监管机构,美国、欧盟和英国都提出要设立跨部门委员会。美国成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FSOC),成员包括美国财政部、美联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欧盟成立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SRC),由欧洲央行行长以及各成员国央行行长等组成,英国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CFS),由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人员组成。跨部门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监控,风险预警提示等。

(三)投诉处理和投诉信息披露机制

美国在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消费者投诉部门,开设免费800投诉电话,设立统一的服务网站,建立数据库以完成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收集和跟踪,协调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其他联邦机构进行投诉的处理。在一定情况下,投诉处理部门可将投诉情况向各州传达。局长每年要向国会做关于消费者信息处理的汇报作为监督。日本金融监管厅专门设立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协会的“投资咨询窗口”,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对于投诉要提交处理报告。

(四)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澳大利亚和英国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选择成立专门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FOS),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这是一种独立于金融服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当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发生纠纷得不到满意的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FOS投诉,由FOS组织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判。FOS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省去了消费者去司法机关诉讼的时间和精力,维护了金融机构的良好信誉。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启示及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首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混为一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申请购买信用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上述的消费行为已经是当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不同,在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的时代,实质上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也应当将其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

其次,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只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而这两部法律的设立均为保护实体领域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的概念和权利尚未明确,在保护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领域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则性的条文,例如银行领域只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仅仅限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在保险领域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于规定保险机构的从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保护手段严重不足。

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相对较高的法律,并将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二)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实施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国家,均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分散于消费者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在保监会设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职能表述为具有规章制定权,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但自2003年以来,并未见保险领域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出台,投诉和处理机制不明确。在证监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局的职能表述为“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推动投资者受侵害权益的依法救济”投资者保护局并不直接接受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保护职权不明确,缺乏专业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空白区。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银行、证券、保险、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等领域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规章制定权和处罚权,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监督流程,保证消费者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三)设置便利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主要集中在各个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通过金融机构内部的调节机制无法解决时,只能选择向监管机构投诉或者采取仲裁、诉讼解决。大多数监管机构在接受投诉建议时采取通知或者责令金融机构二次处理,并不能真正的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