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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正义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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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正义论文

第1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2

受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纷纷通过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入,我国也亟需在金融消费领域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本文立足实际,通过实证的研究方法论述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和可行性,并对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提出相关建议。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其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①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因而请求权和诉权未能明显区分,公益诉讼包含请求权和诉权双重属性。随着现代法律制度不断进步发展,特别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的建立,公益诉讼含义也发生了变化,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机关、组织和个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益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有权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1.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诉讼目的,原告提讼目的或者说在诉讼中保护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从而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2.诉讼原告的不确定性。主体可以是与涉诉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凡是侵犯公益诉讼可诉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组织及个人(适合原告)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需受到“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限制。

3.判决效力的广泛性。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公益诉讼涉及到的利益,一般来说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加之受害者不确定,实际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未必全部参与到诉讼中,而是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受害人进行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未参加的诉讼的受害人产生同样的效力。

4.诉讼当事人双方力量的不平衡性。公益诉讼的受害者一般是欠缺专业技术知识、财力微薄公民个人,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着专业知识或者具有实力雄厚的组织,相对众多弱小受害者,不管是在对专业的掌握上还是物质财力方面,被告具有明显的优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不平衡性。

二、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

(一)填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空白

首先,未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科学、规范界定,缺乏适用《消费者公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理论基础。现行《消法》虽然在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内涵作了规定,但是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进行股票投资等金融消费是不是属于“生活消费”,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维权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虽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宗旨性规定,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可诉性规定,导致了金融消费维权依据不足。最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导致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规空白不可避免。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广泛聚集社会资源参与金融消费维权,激发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思考,从而推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二)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

“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促进了金融的改革和发展,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分业监管模式的弊端也阻碍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一方面,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监管“真空”。由于监管对象业务的特点,目前只有人民银行在县级有分支机构,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分支机构只延伸到地级市,存在监管“空白”。另一方面,现行的监管模式缺乏监管协调性。部分金融消费权益纠纷涉及到两个监管部门,甚至三个监督部门,目前“各司其职”分业监管模式,导致协调机制不健全、不顺畅,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健全“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填补金融领域监管的“真空”,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破解金融消费维权难题

金融消费维权受到“信息不对称性”、受害者人数不确定、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制约,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成为必然。一是金融业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而金融产品具有专业性,一般消费者不能充分认识金融产品的属性和特质,缺少风险判断能力。二是金融消费具有广泛性,消费者人数不确定,具有潜在公益的性质。金融产品消费者遍及全国,一旦侵犯了部分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可能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影响到社会稳定。三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维权成本。公益诉讼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金融消费者提讼,法院集中审理,判决效力扩张到未提讼而受到同样损害的金融消费者,节约司法资源,降低金融消费维权成本。

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行性

(一)公平正义价值追求为构制度建讼奠定法理基础。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人类社会最终的价值追求。而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这一价值追求的根本途径。如上述所述,由于金融领域专业性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不仅在专业素养存在较大的悬殊,而且金融机构不管是在财力还是诉讼技巧上都具有较大的优势,面对如此强大的“对手”,必要给“弱者”适当的“救助”,才能使双方相对平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公平正义价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举措不断改进,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二)现行法律制度为制度构建提供法律依据。虽然目前我国未有明文规定在金融消费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制度依据。在程序方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机关和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讼;在实体方面,新修订的《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现行的法律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提供制度依据。

(三)“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制度构建提供事实依据。“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虽然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下“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保护局的主要职能和宗旨是一致的,就是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基于其职能,“一行三会”可以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日常的监管中,保护局一旦发现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讼,从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创设了适格原告。

(四)世界各国的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为制度构建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纵观世界国家和地区,但凡金融发展水平比较先进,都构建了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无论银行业、证券业还是保险业都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法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法典》建立金融消费者团体诉讼资格登记制度;德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商业条款法》、《不作为之诉法》、《法律服务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消费者团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和200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体系。

四、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路径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纠纷要进入诉讼程序,要有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原告资格、诉讼范围、启动模式、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等问题都是无法回避的。金融消费权益公益诉讼也需要具备这些要素。

(一)适格原告

1.检察机关。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我国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又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在调查取证、法律应用、诉讼技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不管是基于职能还是专业优势,检察机关都应成为我国金融领域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消费者协会。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发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时,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发生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协会理应对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

3.金融监管机关。这里的金融监管机关指的是“一行三会”。目前“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保护局,可以从日常监管中全面、准确地获得侵犯金融消费者信息,有利于高效地为金融消费“定争止纷”。另一方面,“一行三会”作为适格原告也是符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4.公益组织。公益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由于目前我国公益组织众多,为了防止“滥诉”,应该对公益组织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在我国能够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的公益组织只限于公益律师。

(二)涉诉范围。从《民事诉讼法》和《消法》来看,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适格原告才能进行公益诉讼。那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如何认定一个案件侵害金融是否达到“众多”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众多”不应是指受害者人数的多少,而是应该从社会生活角度去理解“众多”的含义,主要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过程中已经(或可能)侵害广大金融消费者,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出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适格原告应当向有权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三)启动模式

1.主动模式。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已经涉及到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被动模式。在受到权益侵害后,不特定的金融消费者依法向适合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提出公益诉讼申请,适合原告根据受害者的申请,以自身的名义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公益诉讼,履行公益诉讼职能。

(四)取证责任。取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地位不平等决定的。如果公益诉讼取证责任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这对于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不利于诉讼双方能够平等的抗衡。另一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推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发展。

(五)激励机制。在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诉讼费用、办案人员办案经费等都涉及到合理的费用支出。因此,国家应对金融公益诉讼成立专项基金,用于公益诉讼各个环节费用支出,具体由各级财政进行划拨,由消费者协会统一管理。同时,国家还应对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律师进行适当奖励,这样可以有效激励公益组织参与到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来,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不断加快,人们维护意识不断提高,公平正义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制度中重要一部分。我国只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金融改革发展保驾护航,才能有效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①《罗马法》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周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第354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12月

参考文献:

[1]张韶华,刘萧天.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金融与经济,2014,08.

[2]张韶华,刘萧天.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初探.新疆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1.

[3]吴俐.公益诉讼法理基础探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2(总第184期).

[4]吴忆静.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论文,2014.

第2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检察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于检察权的信任力,其产生与发展均有赖于法律环境的保障。而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作为检察机关自身积极、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提升检察公信力、促进公正执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在制度上有效保障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公信力实现。两者相互联系、促进发展,本文试在检察公信力视角下,探析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之径。

论文关键词 人民监督员 检察公信力 检察机关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些法律条款集中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人民性,反映了国家司法活动必须践行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的要求,在法理层面上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价值,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实现人民宪法权利的有效途径

现代法治建设要求通过有序的各方位监督从制度上提升决策的民主化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工作的透明度,增进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检察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二)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应公民参与司法的世界趋势

在世界范围内,公民参与司法所具有民主性、公正性和人权价值具有趋同性。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权力的行使需要内外监督的结合,只有内部的制约不足以防止权力被滥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新之处正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旧有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监督主体即人民群众。这种外部监督机制开创了社会公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新模式,有效地保证了检察权在法律轨道上运行。

(三)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

司法公正是为解决社会各种纠纷和冲突而架构的法律理想评价,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理应依法对刑事诉讼中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并行实现。而“由谁来监督监督者”却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逻辑难题,在司法公正的追求下,检察机关自身主动的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来监督制约自己的公权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也有效地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个逻辑难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保证了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程度,拓宽了检察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批评和建议的纳言渠道,让检察权真正的在阳光下运行,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

(四)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提升检察公信力的评判维度

检察公信力,即公众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及其工作的认可和信任程度,既是司法公信力的组成部分,也是党和国家公信力的组成部分。检察工作只有做到党委肯定、人民满意,赢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真心拥护和赞誉,不断增强公信力,才能更好地发挥维护公平正义 、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等职能作用。随着社会转型进程加快,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另外,在自媒体时代,社会舆论监督的力度、 深度和自由度都空前增加,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甚至检察人员的一言一行都处于网络民意的实时关注下,检察公信力建设面临更多的机遇,也面临更大的挑战。 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式是当前语境下提升检察公信力的有效评判维度。

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探索困境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并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改革为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统一组织对辖区内检察院需要监督的案件和事项进行监督。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具有终局性决定权的主要环节。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对扩大的监督范围没有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在司法实务中显现出诸多不足。

(一)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权力设置上缺乏刚性

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依据的《宪法》第 27条、第41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无法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直接的法律支持,现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仅属于检察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举措。人民监督员制度虽然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和发展,但还没有实现与其他相关制度的统一和协调,与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冲突和脱节。人民监督员制度必然需要通过立法反映和进一步推动。在司法实践中,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产生影响。

(二)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亟待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没有明确选任程序,在制度上无法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代表的广泛性。无法避免检察机关在选任人民监督员问题上的倾向性,大大降低了人民监督所具有的实质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保证人民监督员在履职过程的超脱性、中立地位。

(三)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设置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人民监督员对于案件的把握与判断多是通过书面阅卷来实现,仅依靠仅书面审查无法对案情较为复杂、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达到良好的监督目的。不利于人民监督员亲历司法运作,对于防止公权失衡方面调节作用有限,无法有效提升检察机关司法权威性。

    三、 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提升检察公信力

(一)优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软环境

检察公信力,核心在于“信”字,如何让广大民众信任检察机关,既是一份能力,更是一份责任。作为检察机关必须不断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舆论引导,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自觉接受监督。使“监督者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形象深入人心。在新刑诉法语境下,更应进一步落实“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工作,使案件的办理兼顾法、理、情,增强处理决定的说理性和说服力,认真研究落实,人民监督员在案件监督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

(二) 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

完善人民监督员任职条件,改革人民监督员的构成势在必行,现阶段人员构成还是集中在法律相关专业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阶层,农民、工人等社会基层群体所占比重较低。应摒弃选聘范围“圈内”、“精英化”倾向,严格专业人士、社会精英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比例,不断扩充至普通群众。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天然优势在于具有广泛代表性,这就要求人民监督员应广泛产生于普通公民之中。相较于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共同点便在与检察人员形成思维和知识的互补,有利于将法律规定与社情民意、公序良俗等更好的结合起来,通过普通人朴素的正义观念、公正评价实现普通人的理性预测可能性,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提升检察公信力、影响力。

(三) 扩大人民监督员的案件监督范围

适应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应进一步调整案件监督范围。做好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办案程序的衔接工作。为人民群众有效监督检察权的行使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要保障好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检察机关及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等的干涉。

(四)引入竞争机制,提供完善保障

综合运用调控机制与监督机制调动人民监督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人民监督员树立竞争意识、责任意识,督促人民监督员提高履职能力和监督水平。加强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能力体系建设。从制度上防止监督过程中权力寻租等腐败行为的发生。当前人民监督员运行的经费与物质保障均来自作为被监督对象的检察院,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主监督原则,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经费保障应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列入国家财政支出。

第3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过错推定原则;独立性问题;具体适用范围;发展趋势

当今社会日益发展,人们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复杂,社会发展的需要,催生了过错推定原则。在传统的过错原则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加强对过错推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是极其重要和有意义的。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概念

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指根据法律相关的特殊规定要求,进行推定行为人有一定的错误,并在存在过错时而应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但加害人即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与之相关的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些基本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证明方式,这也是区别于其他原则的明显不同之处。过错的推定并非一成不变,对于其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并且也是可以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通过对此的证明,自己可以根据相关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不承担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学校中的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中的适用情况:在无第三方侵权情况下,学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对无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

1.学校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致学生损害。学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学校中,如果学生是由于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受到伤害,此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种情况下,无需受害人证明学校有过错,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赔偿,而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则由学校承担。

2.学校进行施工建设导致学生受到损害。在学校道路或一些设施上进行修缮,没有明显标志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校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施工有进行警示的作为义务,学校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的标志,使学生们注意,否则,发生了损害就视为学校有过错,学生并不承担举证责任。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学生受到损害。学校作为公共场所对其违反了安全保障性义务致使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统归来说学校也算是公共场所,在其中进行学习和生活,学校有相应的义务来保障安全,这也是作为公共场所其所应该具备的基本要求。由学校来承担相关责任理所应当。可见国家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方面考虑到他们能力的欠缺,对处理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的过错推定来监督和规范学校的行为。实行过错推定在合理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实行过错推定会加重校方的责任,校方免责的困难加大,如若不合理进行,长此以往,是不利于学校的发展的,而且对于实行过错推定对于责任的程度司题具有法官裁量的或然性,因此,这在学校具体教育教学工作开展过程中也是会有一定影响的。过错推定原则对学生是有保护倾向的,并非完全中立,因此,对于这种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一下校方的诉讼权利,使校方所承担的责任有理有据。总之,为了公平与正义以及保护弱者,对学校事故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是有意义的,但要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范围。

(二)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中的适用

1.违反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拯救病人时应尽到的合理的诊疗义务,以及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应尽的其他相关诊疗义务。诊疗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不意味着没有过错。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只有在其违反了诊疗义务的情况下,不可以推而广之。虽据法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法定的事由进行抗辩。对于病例资料的隐藏以及销毁等是推定医疗机构是有过错的,也是我们可以想象的。如果正确进行了诊疗,为何会拒绝提供或者是进行各种的掩盖呢,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这是有利于保护患者利益的,对患者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的规定。

在实践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一般是以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标准,对此主要是考虑如下两方面:医务人员有着救死扶伤的天职,就算在有些情况下,他不能挽救生命,但基于这份使命也会放手一搏,由此可见其结果可能并不如人所意。如果以是否达到预期效果为标准毫无疑问无法解决此类情况,对于此种情况,医疗机构可能就有陷入医患纠纷的危险,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也就相应的有所减弱,可能这也是其适用中的不利一面吧。另外,由于地区差异,医务人员自身资质等各方面的差异,不可能要求都一致,而且医疗机构也有等级层次,因此其要求也是不一致的,由此可见,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衡量过错是比较合理的。

2.真实记载、完整保存和全面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具有真实记载、完整保存病历资料的义务,它如果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患者就无法提供这种专业性极强的资料,那必定对患者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由于病历资料中含有很多专业医学术语,要求普通大众了解未免强人所难,这对患者来说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医疗机构有真实记载、完整保存病历资料的义务,在必要的医务纠纷中,医疗机构有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我们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即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中的适用。

(三)过错推定在建筑物及搁置物悬挂物相关问题的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对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是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此种责任构成要件有:地上建筑物等发生脱落坠落的客观事实、他人受到损害、坠落脱落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于此种情形具有合理性,对受害人是一种保护,如若不然,受害人举证的困难程度可想而知,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基本上得不到救济的,只能自认倒霉。适用这一原则,也体现了过错推定原则的公平正义的基本思想,对于保护相对弱方意义重大。

三、过错推定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建议

过错推定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工业的进步,各项事业的迅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加深而出现的,它解决的往往是传统的过错原则不能解决的问题,而又并不像无过错原则那样严格,它集中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公平正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它原则的基本,是我们的追求所在,是我们法律以及整个社会的追求所在。过错推定原则独立性司题尽管存在着争议,但目前主流观点是同意其独立的,这在一方面也是对过错推定原则的肯定与支持,具有独立性。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更为复杂的司题,各种原因关系更为难解,传统过错责任无法适用,那么在归责这一方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有理有据,并且也会催生立法的完善,从而使更多的人从事此方向的研究与探索,久而久之也就逐步充实扩充了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完善之前的不足,逐步摆脱对过错责任的依附。使其适用起来更为灵活有效,对矛盾的解决也有了新的视角。

第4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误学费

近年来,在我国未成年人身损害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学费”这一诉求越来越普遍。所谓“误学费”即未成年人因受到人身损害,耽误学业而产生的费用,如家教费、重读费、复读费等。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有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损害的明确规定。“误学费”并未明确出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因而,当事人“误学费”这一请求,在实践中对法院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基于此,笔者尝试从法学理论上对“误学费”进行初步探讨,希望为处理“误学费”问题提出些许参考。

一、“误学费”赔偿的必要性

(一)现实的必要性

从各国来看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无一例外是各国法律保护的重点。同样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过深入细致的规定,涵盖了学校、家庭、社会、法律、司法等各方面的内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中的误学费赔偿的规定,不仅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就是连概括性的原则性规定也没有,这也就导致了现实中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诉求无法得到认可;据了解,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案件在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的比例更大。然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虽然理论上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成文法而非判例法,故绝大多数法官都是教条地搬用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去冒险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赔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误学费”。

(二)理论上传统侵权救济存在困境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精神上的损害的行为。所谓的损害是指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不利状态。一般侵权责任主要由四要件构成;其中最难判断也是最关键的就是侵权责任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界定法学界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学说有三:1.必然因果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更多的是从哲学角度分析的,前苏联主要持这种学说。2.相当因果关系说,由德国学者巴尔(von Bar)于1871年首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可而不必达到哲学上的必然程度。3.宽松因果关系说,宽松因果关系说主要是英美法系所持的观点,这种学说更多的是从实证角度分析的。

由于我国的法律观念深受前苏联法律观念的影响,所以我国在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上更多的是把刑事案件上的因果关系搬到侵权责任使用,这就造成我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一般来说误学费得不到支持主要是因为传统侵权责任理论认为侵权行为并不是必然会造成“误学”这一损害结果,“误学”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引起的,因此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侵权行为与身体损害事实才存在真正意义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误学”这一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误学”这一结果不应得到侵权责任的救济。

二、误学损失的性质

要构建误学费的相关法律制度就必须首先给予“误学费”一个合理正当的性质认定。关于误学损失的性质认定我国法学界并没有太多的研究;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从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传统的受教育利益三个角度来分析误学损失的性质问题。

(一)机会利益损失

对于“机会”这个词我们并不陌生,在一般意义上“机会”是指主体可以获得某种东西的可能性。但是我们这里谈的“机会”与一般意义上的机会有一定的差异,这里的机会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可能性,指可以取得某种权利、得到某种利益或者避免己有权利、法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虽然可能性无法确定,但从时空上来说,机会的内容是相对确定的,因为它可以在待定时间和空间下为人们所把握。就受教育这一事项来说,在一定的时间内未成年人可以享受到的教育资源具有很大的确定性。我们不妨假定,一个临近中考的学生,学习成绩及其他条件都是正常人的水平,如果没有发生极端的意外我们基本可以断定他是可以进入初级中学学习的;因为在这一时间内国家的九年义务教育政策是基本不变的,这一特定的受教育主体追求教育的愿望也是具有极大地稳定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机会本身就具有利益性,因为它可以让主体享有某种优势的可能性变为现实的享有。

必须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谈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要求实际效果的一定发生,因为对于主体来说拥有获取某种东西的优势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尽管机会的发展确实存在不确定性,因为它本身的客观存在就说明它所带来的并不是确定的利益,最终会产生正面的效应还是负面的效应,未可知晓。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机会的利益属性,因为机会本身就是法律给予主体的一种特殊的利益。例如,在现代司法体系中追求的灵魂目标就是当事人双方都有充分均等的机会参与;因此在司法中我们不能主观认为或者说事实上一方当事人确实没有获胜的希望就剥夺他的抗辩权,机会的存在本身就是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而非要一定依赖于最终是否带来收益性。因此从这些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机会符合利益要件,它当然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

(二)可期待利益损失

可期待利益,又称交易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地位”。对于构成可期待利益的要件学界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一般来说可期待利益包含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适格,即主体依法享有某种利益的期待权;期待权这一概念首先产生在德国,期待权简言之就是一种包含着期待的权利,即谁有权期待得到什么东西。期待权以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有一定确定性、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具有期待利益且受到法律保护等三个要素为要件。2.客观上存在此类利益,如果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此类利益那么可期待利益不仅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还会造成客观不能,损害法律的权威性。3.现实的可实现性,即通过主体资格和正常的手段这种利益可以实现;4.独特性,即这种可期待利益的实现与主体特有的资格或特有的条件具有因果联系。

我们不妨以这几个要件因素来分析误学损失的性质。首先,在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当然是合格的受教育主体;其次,误学当然会在客观上损害未成年人享受教育资源的权利,受教育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因此受教育客观上当然的存在这种利益;再次,如果不发生误学的损害结果,未成年人很显然是完全可以实现对教育资源的利用的,所以这种利益具有现实的可实现性;最后,未成年人这一主体资格本身就具有特殊性。综上笔者认为误学损害的是主体的一种可期待利益。

(三)传统受教育利益损失

目前传统的观点是误学费的赔偿主要基于受教育权利。“就学”作为一种权益是无可置疑的;对于现代社会的每一个公民个体来说,接受教育是实现自身发展的阶梯和必经之路,而且只有一个健康的身体才能使接受教育成为可能,在人身损害侵权的案件中作为受害者的未成年人一般都不可避免的造成时间上的耽误、身体上的损害;这就不可避免的影响到他们学业的进程。在现代社会各种新事物层出不穷,对于一个正在接受教育为未来发展做基础的的未成年人来说差之一时就可能差之千里,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会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失。并且从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来说,我国法律的补偿原则是一种全面补偿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尽管法条规定的比较笼统,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的倾向是支持赔偿未成年人各种实际损失的即立法的精神是讲究的全面补偿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关于“误学费”的性质也可以纳入受教育利益的范畴。

三、“误学费”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项诉求如果想要得到法官的支持必须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有确然性的依据,“误学费”的诉求也不例外;下面笔者将从“误学费”的利益属性角度、侵权责任角度、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角度以及现实必要性角度来探讨“误学费”赔偿的依据。

(一)基于利益正当性和公平正义价值角度分析

1.首先“误学费”代表的利益具有正当性。法律权利就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个体正当性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具有客观性,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利益,而不可能是过往的或是未来的;其次具有确定性,法律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否则法律无法进行保护;再次具有可衡量性,除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存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衡量性,不一定是用金钱衡量,这里指的可衡量性是现实中有可以为人类所认知和控制的参照物;最后具有最低限度的必要性,一般来说上升到权力层次的利益必须是现实中不可或缺而且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利益。“误学费”作为一种利益是确然无疑的,在上文中关于“误学费”的性质的已有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教育的普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误学费这一诉求越来越普遍特别是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学费诉求更为强烈,基于“误学费”的利益属性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2.其次“误学费”赔偿是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由于立法者理性有限及立法技术的局限法律的规定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矫正正义的存在成为合理。根据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我们讲究的是全面的赔偿受害人的各种实际损失,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国家一般将某些特定的利益,赋予其法律上权利的地位或明文订出某些侵权行为的类型;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但这些都不足以保证受害人可以从加害人那里公平地获得损害赔偿,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法律在根本上是实现正义的一种工具。面对纷繁复杂的民事生活,民事法律总有穷尽之时;不能因法律无规定,就认为在法律上等于零,而不予保护。所以我们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特定化的利益并不能成为侵权人逃避赔偿的抗辩事由。

(二)基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

1.首先,“误学费”可以作为侵权责任客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责任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因此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仅限于特定化的权利,还包括权利以外的正当性利益。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史尚宽先生曾言:“我民法称为侵权行为,其实不独权利,即其他利益,亦为侵害之对象”。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了侵权所造成的误学损失的性质不外乎三种性质,其中关于机会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方面,国外立法和理论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形成了以下学说:机会有价说、自治说、举证困难的促进公平说、威慑说、期待利益说;但无论是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还是受教育利益在法律上说都应当是正当性的利益,因此从正当性的这个角度来看他们当然的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第5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伯尔曼 宗教 法律信仰 法律内涵 司法理念

    一、伯尔曼与《法律与宗教》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引文就在法律学者和学生们笔下和口中广为流传,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对这句引文的出处予以关注,《法律与宗教》这本书和它的作者哈罗德·J·伯尔曼便成为了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部分。

    伯尔曼出生于1918年,在那个年代出生的人不论是东方人还是西方人,都很容易染上“忧患意识”, 基于其儿时的经历,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表现出了沉重的危机感和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强烈关注,使得该书虽然有观念的冲突,但也不缺乏理性的真知灼见和对未来人类发展的极富洞见的预言。通过对法律与宗教的深层次思考,伯尔曼从二者的历史渊源角度论证了二者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和宗教的共通性在于二者具有四个共同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是法律唤起人们对最高价值献身的象征,同时也是法律与超理性价值相联系的纽带和方式,而社会的长治久安便是建立在法律与宗教的这种良性互动与融合发展的基础之上。

    首先,所谓“仪式”,代表了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礼节和程序,譬如法官的法袍、法庭的布置、开庭的出场秩序等等诸多仪式,通过这些严格的程序凸显法律客观、公平、正义的崇高价值理念,从而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其次,历经传统沿袭、继承下来的语言和习俗是法律延续性的一种标志。不置可否,几乎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是有效地建立在对过去的延续和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具体体现在对法律相关术语的保留和法律实践之中。就西方国家来说,遵循先例、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法律的传统是其法治的最基本理念。再次,法律的权威,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保障。没有了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再多的法律规范也只是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最后,凭借普遍性,即主张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的普遍有效联系是正义原则固有的存在方式,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合乎社会秩序的要求,取得了社会的公认法律便拥有了约束力。

    纵观西方法律发展史,宗教,尤其是基督教在其各个阶段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通过与法律的相互渗透和制约促进了西方文明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宗教被赋予了社会性,而法律被赋予了神圣性,宗教给与了法律精神支持和方向,法律又为宗教的崇高价值提供了切实实现的可能。因此,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伯尔曼认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会退化成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会蜕化成狂信, 这也是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的实质理念。在西方世界曾经存在过将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的情形,不仅使法律失去了神圣性,也使得宗教失去了社会性,导致了人们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以及对宗教的崇拜。故此,伯尔曼提出,解决这种危机的办法就是回复法律的宗教性和宗教的法律性,而西方发展史证明了这一点是明智而且唯一的选择。

    二、法律得以信仰的法律内涵

    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力与正义,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实际上,西方法律的不断演进就是建立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之上的,10、11世纪的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宗教的观念促进了世俗法的发展;后来路德的宗教改革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的局面,从而把法律从神学教条中解放出来,并通过吸收传统宗教的神圣观念和主要价值使法律被赋予人的理性和信仰。因此,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与融合是宗教改革和法律发展的重要连结点。

    法律的本质是法律作为社会核心的控制方式具有的作用和功能,伯尔曼所指称的法律除了是一种维护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外,还是人类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现,是人类能清楚地对自身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表达。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个人意志自由的契约原则、人人生而平等原则、良心自由原则以及天赋****原则等都是法律能够被信仰的基础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主要是参照上述原则的全力保障与实现。故而,法律得以信仰的受众群体不仅包括法学家、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还要覆盖到整个社会大众,从而实现一种整体对法律的认同与遵守。

    三、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实质和实现前提

    法律信仰的实质就是要人们有一种观念,把这种信仰看作是一种法律精神的深层解读和对人生终极目标的关切,通过自身内心感受和外部生活的结合和联系,从而达到一种权利义务分配平衡、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公平正义得以彰显、社会秩序得以很好维护的境界。因此,若要实现这种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就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前提:首先,人们思维和观念的转变,要对法律有一种全面综合性的认识;其次,通过法律的实施人们可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即通过诉诸法律当事人可以得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实现的心理和物质上的公正;再次,法律的发展和延续要与本国国情相结合,我国借鉴和移植了外国许多优秀的法律制度或体系,为了减少法律在推行过程中的阻力,我们需要通过唤醒民众的民族归属感来使其从内心接受于我国国情接轨的法律;最后,谨慎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是保证法律信仰的最要环节。西方国家所谓的“民权”、“****”都是在宗教的影响下催生出来的,我国古代的法律也以“天罚”的神权思想为统治者提供了施行法令的合法性理由和依据,也赋予了法律神圣性。 我国现阶段,之所以有不信任法律的现象发生,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传统文化的传承出现了断层,古代优秀的法律文化和伦理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被摒弃,充斥着大量的负面情绪和糟粕氛围,立法不完善、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人们的观念需要更新完善、社会的主流思想需要回归传统经典,只要深刻分析社会现状和国情,然后从本源上杜绝法律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相信法律会成为社会的一种普遍信仰的。

    四、我国目前的司法理念

    从法律的本质和法律信仰的角度来看待中国现阶段的司法理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法谚有云“法律是沉默的法官,法官是能动的法律”,这是目前世界范围内通行的能动司法理念。法律要想得到一种实质上的运用,需要由司法机关依靠公正来予以体现,就我国的司法独立现状来看,我们发现形势不容乐观,某些因素导致了我国的司法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程度上都相应的受到了不应有的外部影响。例如,某些主管机关和领导对案件的干涉和关切,使得法律最初的立法本意有可能在司法机关履职的过程中大打折扣;民众,尤其是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情绪和群众的非难使司法机关面临严重的精神压力;舆论的报道和跟进很有可能左右了司法审判的结果导向;错综复杂的人情世故、社会关系以及量刑的规范化标准模式都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继而使民众不信任法律,不信任司法机关,更有甚者会仇视法律,做出偏激的行为。

第6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离婚救济 经济帮助 损害赔偿 经济补偿

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也出现了许多人们不曾想到过的问题。1980年出台的《婚姻法》已完全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问题,特别是对离婚中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同时也引起了婚姻法理论界和立法者的思考。

2001年的婚姻法的修订完善了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也做了许多新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顺利发展和保障离婚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新媒体、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追求公平正义,保护离婚弱者利益成为社会的共识。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救济制度的确定和完善是我国重要而有意义的工程。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含义

在法学理论研究发展过程中,“权利”不仅时刻与“义务”联系在一起,与“救济”也如影随形。公民权利的缺失决定了权利救济的存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决定了必须健全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离婚救济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给予夫妻中弱势一方各种补偿性措施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存在形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时出现的情况越来越多,是以往《婚姻法》所不能涵盖的,因此,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两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通过设立两种新的救济制度,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目前,我国婚姻法学者大都认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包含: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面临的问题

自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我们应该看到离婚救济制度的缺陷,找出解决办法。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婚姻法》第42条是对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但42条具体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都无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婚姻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留给法官判决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生活困难”的判定标准为:离婚后配偶一方依靠其个人财产或者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这个标准虽然很明确,但由于经济发展、物价上涨以及各地生活水平提高和不同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生活困难”在认定时仍困难重重。

另外,42条规定离婚经济帮助仅适用于离婚时,但由于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往往很难扭转自己的经济状况,离婚后可能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的状态下。实践中离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难或者资助方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受助方仍处于生活苦难的现象屡见不鲜,此时受助方已无法行使他的经济帮助请求权。也就无法实现立法者帮助生活苦难一方的初衷,更无法实现公平与正义这一法律理念。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发展状况

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新增的离婚救济措施,它的设立有力的推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弥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但是在法律条文的制定方面还是缺乏前瞻性,对于离婚时过错方的具体过错情况规定过于确定,未预留法律空间,《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形:(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只要过错方满足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情况远非上述四种。

根据婚姻法解释,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其中责任主体是无过错一方的配偶。对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则受不到任何形式的法律制裁,这不仅维护不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也不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依据此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第46条也仅仅规定了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并未规定这些情形在举证时的证明程度,这就给举证方带来了困难和挑战,作为举证方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在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方面也存在法律空白,这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难度。

(三)离婚经济补偿的发展状况

1.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只有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也即只有在分别财产制中才存在这种请求权。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共同财产制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占主体地位,共同财产制中多数存在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第40条明显忽略了对这一部分群体权利的保护。

2.缺乏对劳动价值的衡量及补偿标准。在“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付出劳动价值的衡量及补偿标准方面,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不利于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决,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补充“生活困难”的标准。上文中已经提过过离婚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及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这一标准已无法跟上当今时代的经济发展速度。为了维护真正需要帮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对“生活困难”标准应重新审视,采用相对的困难这个标准标准。

2.明确相关因素,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及需要的具体数额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所以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规定明确的考虑因素,主要包括:(1)请求一方的经济来源及经济需要;(2)给付一方的经济来源及财产;(3)是否扶养未成年子女与子女的利益。

3.放宽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段。上文提到,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的受助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笔者认为,对于限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导致对离婚后才陷入生活困难或者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的一方的保护非常不利,应当拓宽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如果对于离婚后生活困难已经可以预见,或者当受助一方在已受到相应的帮助后仍处于或重新陷入生活苦难状况,此时生活困难一方仍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这样才能真正帮助夫妻双方中生活困难的一方,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的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事由,可见我国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方面只限于这四种情形,并不存在其他情形。但是在日常生活实践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导致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早已并不局限于这四项。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应当采用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这样会更加准确合理。

2.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举证责任方面,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方面可以适当的降低,具体的规定如下: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夫妻当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无 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另一方可能存在离婚损害的行为,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辩方无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离婚损害行为,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控方的诉讼请求成立。

3.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依据婚姻法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只存在于夫妻之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其主体的范围。因此,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进行相应的修改:

(1) 在赔偿义务的主体中加上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插足势必对受害方配偶权的侵犯,因此,第三者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若在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中添加第三人,可避免重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2)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可以规定权利主体中包含未成年子女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家庭成员,若因一方配偶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时,夫妻离婚时就应当允许他们对致害方配偶主张赔偿。

(三)对于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1. 相应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除了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中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也应适用。在我们的生活实践中,有些夫妻尽管实行的是共有财产制,但是他们彼此之间还是有所分工的,为了让一方得到更好地事业提升,可能另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或所作的贡献要多。所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也是值得肯定的,笔者认为在经济补偿时应该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或作出较大贡献一方的利益。因此,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扩张,共同财产制也同样适用。

第7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检察院 自身监督  法律监督

一、目前检察工作中强化自身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少数检察干警法治理念模糊,执法思想不统一

少数干警在新的历史形势下,对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解和把握不够,思想上发生混乱。以致对当前在法学界及社会上出现的错误思潮缺少清醒的认识,片面理解和强调检察权的独立性,简单地搬用法律条款。不能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打击与保护”、“实体与程序”、“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监督、制约与配合”的统一关系。出现就案办案、越权办案、不文明办案,不作为等等背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现象。

(二)少数干警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存在偏差

在改革与开放的大潮中,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生活方式的改变,特别是经济收入分配上差别的扩大,不可否认地对人们的思想冲击是客观的,作为社会人群的检察干警不可避免地也会受到影响。诚然绝大多数的干警能正确对待改革和开放中出现的问题,但是由于部分干警对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认识存在误区。腐朽落后的思想、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消极影响,也就会在少数干警身上反映出来。个别干警在拜金主义、个人享乐主义的控制下,受利益驱动,不严格按法律办事,甚而铤而走险,滥用检察权,枉法办案,严重地影响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权威和公信力。

(三)部分检察干警的理论素养和业务娴熟程度不高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产生大量的人员需求。由于恢复时的历史原因,大量的人员是从其他机关、部队转业的非专业人员中调配而来,理论素养欠缺,业务娴熟度不高,执法水平、执法质量都受到了制约和限制。虽然随着培训教育和在实践中的学习与磨练,干警的理论素养和业务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特别是专业院校高素质人才的不断进入,这一情况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是,由于人员调入、调出的进出口不畅,人员管理体制上的问题,导致理论素养不高,业务娴熟度欠缺而影响检察权的公正、高效运行的问题仍然存在。尤其在担负大量直接执法任务的基层检察院,由于当前人员体制、财政因素的制约等等,从专业院校来的优秀人才可谓凤毛麟角,相当多数人员仍是非专业人员调配进来。部分干警还没有真正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工作中也不能娴熟地运用业务技巧解决实际问题。在执法活动中就往往具有简单性、随意性,盲目性,造成在检察权的行使中极易出现偏差和瑕疵。

二、强化自身监督的对策

(一)加强思想教育

检察机关在加强国家法治建设中担负着十分重要的职责,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需要一支具有良好政治素养、理论素养和业务娴熟的检察队伍。

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教育检察干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引导检察人员正确看待手中的权力,增强公正执法、廉洁从检的意识;继续开展以“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增强干警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让干警明确检察机关的历史使命和肩负的维护国家安全、维护执政党地位、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在履行检察职能活动中,自觉地将自己的行为纳入以忠诚、公正、清廉、严明为核心的职业道德中来。自觉接受各个层面的监督制约,维护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权威和公信力。

(二)加强专业理论和业务技能培训

要建立健全符合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具有检察机关特色的教育培训机制,加大专业培训和岗位练兵力度,全面提升检察队伍执法办案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要定期对检察人员进行培训,让检察人员理论知识得到不断地更新,知悉法学的前沿理论,掌握理论动态、立法动态,在执法活动中准确把握立法意图,正确地适用法律;实行上派下挂,下级检察院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到上级检察院工作一定期限,上级院可以下派人员到基层挂职,通过上派下挂,实行上下交流,开阔检察人员的视野,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提高处理实际问题的具体能力;进行全员参与、贴近实战、规范提高,激励学习的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举办办案实务、文书制作、知识问答、对抗性辩论等各种类型的竞赛,逐级评比,以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技能。

(三)以人大和政协调研为契机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向人大和政协作了专题工作报告,就犯罪预防工作向人大常委会作了专题报告。就队伍建设、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制度、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等问题认真倾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政协、人大作了专题反馈报告,自觉以人民满意为标准,改进检察工作。

(四)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坚持和完善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制度,邀请他们视察检察工作、旁听出庭公诉,自觉接受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常听取政协委员、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意见,

并通报各级检察机关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强化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的监督。大力推行“阳光检务”,完善和落实不起诉、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等机制,探索设立检务公开大厅和服务窗口,开展检察开放日等活动,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完善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机制,注重听取律师意见,促进自身公正执法。重视接受舆论监督,把互联网等媒体作为听民声、察民意的重要渠道,建立涉检舆情收集、研判机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五)大力加强内部监督

深化检察改革,紧紧抓住容易发生问题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切实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一是健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同级内部分工制约,规定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不承担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二是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完善办案规则等规范,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规范裁量权行使。加强规范的执行检查,强化对执法办案的流程管理、动态监督、质量考评。三是着力解决违纪违法办案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款物专项检查。

(六)认真签订和发放“廉政三书”

在每年初召开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大会上,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院领导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该院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全院干警认真签订《廉洁自律承诺书》,建立巩固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网络,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强化了全院干警廉洁从检意识。为联合干警家属共同筑牢检察干警的拒腐防变防线,在每年春节前,该院纪检监察部门向全院干警家属发放《干警家庭廉政倡议书》,动员全院干警家属在春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吹好枕边“廉政风”,守好家庭“廉政门”,当好廉政“监督员”,时刻提醒检察干警在“八小时”内外自觉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共筑家庭廉政防腐墙,共同维护检察机关和干警的良好形象。

第8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司 人格 否认 权利滥用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基础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被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也叫“刺破公司面纱”。具体是在特定的事实情况下,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否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人格和与公司相联系的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使得不仅仅是依据公司独立财产,而是将公司的股东也包含在内对公司债权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从而实现对公平正义的目标的追求的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措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20世纪初的美国,起初仅仅是为了公司自身的利益而形成,当时美国的国内发生了严重的紧急危机,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市场竞争地位,尽快取得有利条件而加快了合并的进程,期间许多的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由此“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应运而生,这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具有与自然人相类似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的规定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公司独立人格正是以此为基础的,以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与法人或自然人发生合法的经济交往,都是以此为前提的。

从理论基础上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与民法中的几项基本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首先便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弥补法律漏洞,也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使用的重要原则。其次是公平正义原则,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英美法系早有理论认为正义的前提首先要保证程序正义,不能绝对保证当事人绝对的正义,只能保证公正的审判。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这是法律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今天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以维护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为法理基础的。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从主体条件看,公司须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司法规制行为,所以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要求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必然产生原被告双方两个主体。

公司人格否认请求的原告不能是公司或者其股东,既然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原告就只能是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原告往往是公司法人人人格滥用的非法行为的受害者,有可能是自然人、法人,也有可能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工作机构。如果公司或股东本身作为原告,将会出现自己否定自己的情况,对股东而言就是提出了既无益于自己也无益于公司的请求,这与逻辑是不相符的。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是相关股东和公司。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人格被否认,相关股东应当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规避法律责任的是股东,并且应当是相关的股东才能成为被告。至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是不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的。

从行为方面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该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使公司的经营陷入一定的困难,或是使公司资金不足等。公司的运作是由人来控制的,股东的滥用行为也是多种多样的。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当以债权人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为前提,且须是在遭受损失并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正义,特别是个别正义,这就要求受害人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或造成滥诉,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利于公司自身的成长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在成文法上率先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是前所未有的。除了前述的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外,《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3日)第三十五条:“以收购的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是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制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制企业的债务由控制企业承担。”

从我国现行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公司人格否认的使用条件是:首先是主体要件,原告为因公司人格滥用而承受严重损害的债权人,被告则是与滥用行为的相关股东与公司。行为要件方面,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结果要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要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在严重侵害或相对情形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如此快速的发展也是由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成文法国家往往没有给予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像英美国家的法官那样灵活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裁定案件时受到许多的法律条文的具体拘束。而把公司人格否认成文法化是否会对该制度产生局限也是要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的考验的。期间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予以弥补和克服,也可以通过汇编和公布公司人格否认的指导性判例来进行。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正经受着前所未有的经济超速发展的考验,不管在何种政治制度之下,商人追逐利益的本性仍然没有改变,法律作为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尽其可能的实现正义。这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所在。我们因为必须慎重对待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使其成为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以达到立法之初的愿望。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2]郭富青.公司人格否认:我国新创新与局限性[M].西北政法大学

第9篇: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摘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当代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项重要的原则包括共同责任原则和区别责任原则两个方面,二者看似矛盾,但实际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共同但有区别原则明确而又清晰的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治理国际环境环境问题上各自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表达了发展中国家在治理国际环境问题上争取自身的话语权的愿望。为保护国际生态与环境,维护人类的共同家园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同时也促进了国际环境法和国际法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发展中国家

1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概念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世界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体现国际环境法特点的、构成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的原则。[2]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经被公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3]但是对于该原则的概念,学界看法却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韩德培先生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解决全球的环境问题,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是世界上各个国际的共同责任,但是,在对国际环境应负的责任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责任是有区别的。[4]

王曦先生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5]

笔者认为,两位国际法大家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概念所下的定义均各有千秋,为我国国际环境法学界正确理解与适用这一原则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推动了对这一理论的研究;但是笔者同时也认为,两位先生在对这一原则的概念所下的定义的精准性上尚且有待商榷。当然,世界上没有完美的事情,又准确又简要的定义在事实上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和理论研究本身就有其滞后性,现实生活每天都是千变万化的,这个世界上最大的不变就是变,与时俱进是理论永保生机的动力。更何况,一千个人眼睛里面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人由于自己的生活经历、知识结构对同一事物作出不一致的的定义,甚至是完全不同的定义,或者对同一定义作出不同的理解与判断,都是可能存在的,都有其合理性。

笔者不才,试着对两位先生所下的定义进行自己的一些判断;韩德培先生指出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保护全球的环境所承担的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但是韩先生并没有明示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保护全球环境这一议题中基于何种原因需要被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一原因应该明确,否则,很容易招致争议。并且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的明确区别对待的标准;而王曦先生的定义指出了需要被区别对待的原因,而没有明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需要在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中被区别对待,王先生仅仅指出各国所承担的责任是共同的但是又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国际环境法本身是否存在就是一个有争议性的话题,所以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也存在争议也就不足为怪了。笔者尝试着给这一原则的概念作出如下的定义:地球的生态系统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统一整体,同时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原因是各不相同的,所以世界各国都应当对地球的生态环境的恶化承担责任;但是发达国家在其过去的发展中对地球生态环境的恶化起了主要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在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以及其他方面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于此应该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当然笔者也认为,虽然笔者的这一定义看上去比较的完整,但是过于的冗长。

2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两个方面

2.1 共同责任原则。

共同责任是指,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每个国家有义务,同时也有权利参加到解决环境问题的国际努力中来。[6] 笔者认为,共同责任原则表明,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在解决全球环境恶化方面,在对国际环境危机的国际责任的承担方面,世界各国,无论是大国还是小国,无论是富国还是穷国,无论是弱国还是强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当然也包括一些特殊的国家之间的联盟,比如欧盟,以上都是主体的要求,无论各国对造成全球环境危机的责任的大小,无论各国对造成全球环境危机的时间的先后,无论各国以什么样的方式对全球环境造成影响,都应该承担起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责任。世界各国都不应该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责任。

保护地球的生态和环境,解决全球面临的环境问题,不但是世界各国的权利,同时也是世界各国的义务。没有不承担义务的权利,也没有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情形,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孪生兄弟,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关系,在国际环境法上同样可以适用,这是放之四海皆准的道理。

同时笔者认为,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在“十一五”计划即将完成,“十二五计划”即将开始之际,必须在保护全球环境,改善全球环境的活动中发挥自己应有的责任,这样才能不断的提升国际形象,争取更多的支持和信任,笔者欣慰的看到,中国正在不断的贯彻和落实“绿色GDP”的理念,将环境保护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应当努力解决本国面临的环境问题,并且不得把本国应当解决的环境问题转移到其他国家。在现实生活中它们向发展中国家倾倒废弃物,换取自身的生活质量和优美的自然环境;它们推行生态殖民主义,使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恶化、资源匮乏,以此换取自身的物质丰裕和愉悦生活。[7]发展中国家也应该尽力治理国内的环境问题,不得以自身的经济落后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要再走发达国家以早期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老路。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为了全世界人民的福祉和子孙后代的福祉,世界各国都应该共同承担起保护和改善地球生态环境系统的责任。

2.2 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如上所述,共同责任原则要求国际社会都对全球环境的保护承担起责任,正如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一样,但是共同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是相同的责任或者是平均的责任,而是在共同的责任的基础之上的有区别的责任。

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承担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责任的范围、大小、时间、方式、手段等方面是有所差别的,在确定各国的具体责任时,应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统筹兼顾,全面考虑各国对环境问题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各国的经济实力,以及防止和控制环境危害的能力等多种因素。[8]笔者认为,杨兴先生对于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所下的定义十分的全面和精确,清楚的表明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治理国际环境问题上所该承担的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因,以及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的区别是如何体现的。

笔者认为,发达国家的经济的繁荣,发达国家人民的美好生活,某些欧洲国家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很大的一部分是建立在其过去对于地球环境资源的掠夺式的开发的基础之上的,资本的原始积累的初期满是发展中国家的血泪,现今地球的环境问题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造成的,比如美国就是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的国家,而伦敦在被称为“雾都”也是其在资本主义发展早期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工业的写照;它们在殖民地半殖民地建立工厂,掠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资源,虽然这些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现在都已经纷纷独立,但是其本国的环境问题却是有其长久的历史渊源的,并且生态殖民仍然有继续的趋势;综上所述,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发达国家在现今的治理地球污染的行动中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是符合公平正义的;而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经济实力决定了其也不可能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的责任,这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必须在承担责任中区别对待。

虽然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字面上看是违背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的,但是其实质含义和本质内容却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其以实质的正义代替了形式的正义,这才是真正的正义。正如诉讼法上的程序正义和实质争议谁更加重要的争议一样,在当今的西方发达国家,因为实质上的正义被认为在实务中存在评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和实施的不确定性等原因,程序正义往往被鼓吹至至上的地位。但是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才识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的和更高的真理,况且法本身也存在“良法”与“恶法”的区分。各国在环境保护上都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共同的责任是法律上共同的责任,应该辨证的理解和看待这一问题。事实上这个问题也很容易理解,正如共同犯罪中也存在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的区分一样,每个人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最终的责任的承担上是存在区别的,不加区别的处以同样的惩罚,是不公平的。这个例子可能不合适,但是也是对公平和正义的一个比较好的注解。

3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实践典型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从萌芽到正式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京都议定书》对于发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也被认为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践典型。《京都议定书》是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为基础制定的,在国际实践中被誉为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典型代表。[9]京都议定书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严格实施的最好的例证,因为该议定书期望发达国家在2001年到2012年的承诺期间内至少平均达到减排百分之五的温室气体,而没有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任何的减排指标。[10]笔者同意上述两位先生的观点,笔者同样也认为,虽然《京都议定书》在其具体实施上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比如作为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美国拒绝加入到议定书中来,这为该议定书的顺利施行蒙上了一层阴影,或者在某中意义上表明,该议定书可能得不到落实。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并不是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对该议定书与美国一样的持排斥的态度,更多的是体现了合作和交流,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问题上并没有唯美国马首是瞻。任何国际法原则,国际环境法原则的发展和适用都不可能顺风顺水的,都有可能在实际适用中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任何事物都是在曲折和挫折中不断的发展壮大的。该原则本身就牵涉到国际社会中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的分摊,即涉及到各国现有的既得利益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的分配,会“动了某些西方国家的奶酪”,这势必会受到一些利益会受损国家的阻碍,尤其是在国际经济和政治中占据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的阻碍,并且鉴于这些发达国家的实力和地位,其阻力是十分的强大的。但是议定书本身的规定确实充分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精神,其条文本身的规定也是在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做出的,这可以看做是该原则在被正式确立后被严格实施的典型。

4 结语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新的原则,从它开始萌芽到确立也经历了一定的历史时期,笔者认为它是国际法中国家平等的原则的体现,其以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代替了形式上的公平正义,是发展中国家在治理国际环境问题上争取其话语权的表现,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地球的环境作出了重要的贡献。虽然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新的基本原则,一定能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得到充实和发展,为治理全球的环境问题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钱虹,女,南京大学法律硕士

[2]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93页。

[3]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94页。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38页。

[5]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2页。

[6]李莎,《论“共同但有区别原则”》法制与社会,2008.(10)。

[7]胡连生,《论西方资本主义的生态文明与发展中国家环境恶化的关系》,《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0(3)。

[8]杨兴,《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代法学》,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