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精选(九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1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走过了整整五个年头。五年的实践,证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进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的实施,对我国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现代农业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为使读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合作社的发展情况有一个整体了解,本刊编发了相关文章,以飨读者。

备受关注——保障合作社健康发展

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五年聚焦农民专业合作社。从2008年,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或参股龙头企业;扶持发展农机大户、农机合作社和农机专业服务公司……;到2009年,加快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推动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等率先实行标准化生产……;到2010年,按照存量不动、增量倾斜的原则,新增农业补贴适当向种粮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2011年,大力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再到2012年,继续加大农业补贴强度,新增补贴向主产区、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通过政府订购、定向委托、招投标等方式,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涉农企业等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等一系列举措,充分说明中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视。

发展瓶颈——合作社仍需多方扶持

在日前由农业部和全国人大农委共同召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五周年专家座谈会上,来自各部委、地方以及合作社的代表、专家,就合作社法实施颁布五年来,合作社的发展情况展开了座谈。

“政策扶持、税收优惠”,仍然是被关注的焦点。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不够细化。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得比较快的地区,合作社已经开始向流通和加工类的领域进军,而在加工这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和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委副主任委员尹成杰建议,对合作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生产要素的应用,相应制订和出台一些新的政策和措施,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能力和发展水平。

利好频出——合作社面临发展良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委副主任委员尹成杰表示,未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面临着良好的机遇。

第一,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原则、目标,也明确了大力扶持的要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指明了方向。

第二,“十二五”规划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出了宏伟目标和宏观任务。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第三,中央一号文件连续强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2012年的一号文件对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了新的要求和部署。

第2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一、对国外关于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立法考察

从国外及一些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其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通常有两种做法:独立法人类型与非独立法人类型。前者是在法人分类中,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日本、德国;后者是在法人分类中,不将合作社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而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企业法人)的一种。如美国、澳大利亚。

        上述国外与地区对合作社法人地位的两种做法,前者(独立法人类型)无法纳入到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而后者(非独立法人类型)虽然可以纳入其中,但由此引发了很大的争论。下面就作一简要概述。

在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根据设立基础的不同,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有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之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先有人,然后由人出一定的资金构成法人的财产,而后者是先有财产,然后委任专门的人去管理或经营。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将其所得分配给社员,而后者则相反,本身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

        那么,合作社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呢?根据上述区别,显然应为社团法人,因为合作社是由其成员——社员组成的一个团体,它是以人(社员)及其信用为基础的,在本质上是社员的集合体而不是财产的集合性,这表明合作社的人合性很强。合作社作为社团法人,具有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目标上的服务性三个显著特征。因此,对合作社的社团法人属性,已形成共识。在国外,合作运动者也大多主张合作社为社团性质的组织体。

        问题是,合作社是公益性社团法人还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者间的意见也不统一。有人认为,合作社为公益性社团法人,也有人认为,合作社为营种性社团法人,还有人认为合作社是既非公益性又非营利性的中间法人。例如,日本商法便将农协等界定为中间法人,表明它既不是以专门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也不是公益性的一般社会团体。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解放前国民党政府于 1934 年 3 月 1 日颁布、1935 年施行的《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法人。解放后,我国大陆地区在 50 年代制定了一部合作社法草案,虽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作了规定,但终未问世出台。改革开放后,国务院于 1983年颁布了《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1988 年颁布了《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业部 1990 年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等法规。

        然而,这些都不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一直没有颁布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规定。此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该法第四条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又在第 13 条对其设立登记作了如下规定: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由此可见,此次立法首先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其次,又对其法人属性作了推定性的规定(从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中可推知,立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在不突破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即《民法通则》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的前提下,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实际上,通过这次立法扩大了法人的类型。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按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此次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入企业类型后,企业便被划分为公司制企业、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和特殊的非公司制企业(如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必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这样,也有利于国家和省里的一些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的落实。

        为了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10 条还对其设立条件作了如下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可见,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参加人数、出资人、生产经营条件等作了统一规定,从而保证了其法人地位的确立。

参考文献:

第3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主体资 /农民/团体组织

“农民”以及由此衍生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合作社(为讨论的的方便,以下除了另有说明,“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称;“合作社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的简称。)最为基础的内容。不幸的是,这样一个看似很小却十分重要的问题,就像合作社法本身一样未得到充分的重视。本文旨在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梳理社员主体资格的立法思路,指出其有待商榷之处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一、开放原则下的社员主体资格及其在立法上的表现

社团是具有共同意愿的成员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自愿结合所组成的共同体,其本身欠缺生物意义上的思维与举动,社团目的的实现,宗旨之达成全赖成员的行动。成为某社团的成员,进而享有成员权利的身份在私法上便称作社员主体资格。而具备社员身份往往需要各种条件,这既包括法律从整体利益角度作出的强制或任意的规定,也包括社团从自身特征及需要出发而做出的进一步具体特殊规定,这种具备某种身份所需要的各项条件,便是主体资格条件。主体资格条件,可以被看作主体资格的具体化。从这种意义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即为成为合作社社员所需具备的条件。

自1844年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以来,合作社便作为一种新的理念风靡全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如生产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纷纷建立。因应此种自发的经济活动潮流,英国率先在罗奇代尔成立八年后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合作社法律《工业和储蓄互助社团法案》[1]。随后,各国陆续效尤建立了本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通观这些法律,在社员主体资格方面,基本都坚持了一个原则——开放原则,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对外开放有利于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合作社,扩大合作的力量。1995年在英国曼彻斯特举行的国际合作社联盟(ICA)100周年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合作社七原则[2],其一即为“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该原则指出,合作社是自愿的组织,对所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服务和自愿承担合作社义务的人是开放的,无性别、社会、种族、政治和宗教的歧视。

尽管在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上,大多数国家奉行开放原则,但并不是说对入社者没有任何限制。实际上,在各国实践中,无论是对抽象资格条件还是对具体资格条件上往往都有若干限制。抽象资格条件的限制,往往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展现,比如: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合作社的社员只能为自然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22条;有的国家规定自然人和家庭可以作为合作社成员,如《越南合作社法》第22条;还有的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相应的社员主体资格条款,而是在其他条款中隐含了主体资格条件,如根据《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资格的规定,可以做文义解释,在德国自然人、法人、人合公司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具体的资格条件限制往往是通过合作社章程实现的。合作社为了保证正常运转或者维持自身特色,可以对其社员的具体资格条件作出限制,这与合作社私法人属性是相符的。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订后的《合作社法》[3]共用三个条文对社员主体资格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第11条规定,自然人抽象的拥有社员主体资格,但在具体资格条件上又附加了年龄限制:必须年满二十岁,而作为补充的是,未满二十周岁但有行为能力者亦可。这是关于自然人社员积极资格的规定。第12条规定法人作为团体组织具有社员的抽象资格。同时,又根据不同合作社有限或无限的责任形态做出具体资格的限制:“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它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第13条采用反面排除,在具体资格条件上规定了自然人社员的消极资格:其一在公法上被褫夺公权者;其二破产者;其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一、中国法上的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

(一)发展历程的概述

晚清西学东渐的过程中,先知先觉的知识分子把西方先进的合作社思想引介到我国,并身体力行的陆续展开系列试验[4]。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为了加快实现各行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合作社被当做综合改造社会的有效手段加以利用,逐渐担负起沉重的政治使命。“单纯经济合作组织”色彩消褪,“准基层行政机构”取而代之。合作社的宗旨被人为地扭曲,并最终发生异化,使得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进程遭受重大挫折。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政治经济等各方面重入正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民自发的组织再次以崭新的面目蓬发生机,并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逐渐成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的重要民间经济组织。然而,与此不对称的是,农民专业经济组织“一路裸奔”,放任发展,不仅在政策层面匮乏具体的支持,在法律层面也仅仅限于极个别的、口号式的原则性规范[5],制度建设与实践发展严重脱节。考察沿海先进地区,合作社的发展已经达到新的高度[6]:成员类型上,不仅有自然人,也有公司等团体组织加入(“公司+农户”的运作模式);地域范畴上,成员已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 ;具体资格上,合作社也有了特殊要求……合作社的发展呼唤相应法律的尽快出台。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阐析

2007年7月1日生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总结我国合作社发展成败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外先进立法,对社员主体资格用数个条文予以明确。总的方面,合作社法从不同角度析解社员主体资格,确立了两种不同样式的分类。

1.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私法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定义将合作社的社员表述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语言的精炼和抽象概括符合概念界定的一般特征,然而它并没未揭开社员主体资格的真实面目。第3条紧承上条,在合作社应该遵循的原则上开宗明义的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这首先明和了合作社立法指向的特定群体——农民,同时又明确了合作社社员的主体特征,从而给社员资格贴上了“身份”的标签。接着,在第二章第10条的指引下,第14和15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社员主体资格予以阐释。第14条从合作社法作为私法的角度,将成员确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和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从而在抽象的资格层面,赋予自然人和团体组织同样的社员权资格,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以无差别的成为合作社的社员。

合作社是人合组织,这里的“人”首要的,最初的就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自然人拥有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是由其本身的伦理属性所决定的,是人对自身的尊重;从具体“经济人”的角度看,合作社产生的背后是自然人经济利益的需求——期望联合起来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以整合后的形态参与市场竞争并获得有利的地位,进而解决社员经济上的个性化需求。区别于自然人依据禀赋当然取得主体资格,团体组织没有这一先天的优势。但是当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被承认之后,团体组织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取得此一资格就没了来自道德伦理上的责难。

2.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第15条是对第3条第1款的进一步延伸,也由此形成了对社员主体资格的第二种划分,即以社会学上的身份为基础,分为农民和非农民两种形态。

《现代汉语词典》对“农民”的解释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这是从个人所主要从事的社会活动性质角度作出的定义。第15条虽然没有提及“非农民”,但对该条的文理解释可以得知,它涵盖了农民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非农民自然人)以及社会团体。美中不足,合作社法在析解社员主体资格问题上进行的并不彻底,这主要表现在:对于“农民”的概念,立法者采取想当然的淡化处理办法——假设社会成员都确信无疑的知道它有唯一的涵义(比如说上文所引词典中的定义),并未做技术性解释。殊不知,对于什么是“农民”,从不同角度解读可以有不同的答案,以怎样的标准判断什么样的自然人属于“农民”,认识也是不一致的。看似一个小的缺漏,其实它直接关系到本法的立法意旨——为谁服务的问题。幸而,合作社法的这一空白,在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农民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得以补正。

如果把第2条规定的社员主体资格作为上位概念的话,那么第2条及第15条关于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以及第14条关于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是其依据不同标准进行的次级类型化。这基本型塑了我国合作社主体的三种情形:农民(自然人)、非农民自然人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团体组织。

这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具体化作业,使得社员主体资格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笼统模糊走向清晰明确,对于我们进一步把握与检讨资格限制问题以及考量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奠定了良好的铺垫。

二、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合作社法从“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宗旨出发在主体资格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然仍旧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检讨与反思。

(一)对农民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现代汉语中,平素称呼的“农民”一词,往往在两种语境下使用:其一,是指农民整个群体、整个阶级,它对应英语中的peasant;其二是指从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人,对应英语中的farmer。汉语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我们忽视二者的差别,其实peasant与farmer有着本质的区别:Peasant主要是作为小农阶级中的一员而存在的,代表着阶级意识和经济依附性;而farmer则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主要指示其职业身份。应该明确,我们在此所说的“农民”是指farmer,即是作为一种职业的农民角色。

合作社法制定时,有学者指出“对于何谓农民,不仅要看其户口是否长期(一般以三至五年以上为限)在农村,而且要看其是否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种、养业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如果将来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则要看户口是否在乡村。”[7]从《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来看,判断一个社员是不是农民,基本采取了形式主义原则,即具备相应形式的自然人(具有农业人口户口簿)皆被普遍的认定为有农民身份,作为补充规则的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如果没有农业户口薄,只要其能够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这与上述学者的观点,差别在于:前者采用的“条件结合”法(户口+职业),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后者采取的是“条件并列”法,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具备其一,即被认定为农民。应当说,合作社法自觉扩大符合条件主体的做法,顺应当前农民群体正在发生着的变化,更有利于鼓励有志于新农村建设的各种力量建设农村,发展农村。

尽管立法思路较之学者观点有进步之处,然而它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作为社员的农民,是否一定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上,排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成为社员,不利于对弱势农民的保护。虽然合作社以“互助”“交易”为主要活动,然而有无行为能力对此并不会产生绝对影响——在开展活动时,这类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人等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合作社不追求自身的盈利,宗旨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承担有限责任,这与合伙企业法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不同,因此没有必要按照普通合伙人的“人像”设计社员资格。从比较法的角度讲,一些国家如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对农民成为社员的资格也并无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要求[8]。第二,以“户口”为主要标准的界定思路是否合理?从目前我国户籍改革的现状及趋势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思路不仅不合理,甚至是倒退的。户籍制度改革,旨在改变城乡二元对立、差距逐渐拉大的政治经济文化格局,打破原有带职业身份歧视性的农业、非农业户口制度,建立公平、平等的市民户籍体系。如仍以是否具有“农业”户口认定农民身份,显然是非常不合常理的。况且从合作社立法的意旨来看,其侧重保护的是实质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业者的利益,而这一群体,如上所说,特征差异性越来越突出,依旧沿袭旧制显然也是不恰当的。第三,第15条关于社员比例的要求,到底属于禁止性规范还是取缔性规范?违反的后果如何?按照第54条的规定,如果合作社通过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其他欺诈手段使得成员比例符合规定,并取得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对于“冒牌合作社”被撤销前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何谓“情况严重”法律上并未言明。

(二)对团体组织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团体组织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从融资的角度言,有利于丰富合作社资本结构,通过独特的“利益联接”模式增强整体经济实力,摆脱“中小型经济组织”普遍存在的融资难问题;从农村经济发展的角度言,有利于延伸农产品产业链,提高农产品自身的附加值,使高出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留更多的农民手中;从维运方面言,团体社员由于熟稔市场运作,其加入有利于减少合作社经营风险,增强抵御市场莫测变幻的能力,完善自身治理结构。考量到团体组织社员的巨大助益,只要其与农业生产、服务任一环节有业务关系,在维持合作社立法意旨不变、合作社终极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其加入都应持欢迎态度。然而合作社法却严格限制了可以成为社员的团体组织的范围,即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团体才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

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团体社员的资格作出特殊安排,但法律强制性的要求“直接相关”就显得多余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作为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联合,在资金、技术、管理方面天生不足,而这几方面恰恰又是增强其竞争实力的关键要素。在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曾出现过合作社与股份制结合的情况,且在有些地方非常普遍。从国际社会合作社的发展走向看,在股本结构方面,已突破了传统合作社资本主要来源于社员认购的情况,出现了合作社股本结构多元化的趋势[9]。一些国家在修改合作社法时也着眼于在保持合作社原则的前提下,及时做出灵活变动,引进新的资本筹措方式,以使合作社能适应激烈的竞争[10]。如韩国于1999年9月7日颁布的薪《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为筹措资金,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可向社会发行农业金融债券。[11]

三、完善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的初步思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裸奔”的局面,为我国合作社事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了完善我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笔者建议:

第一,对农民型社员,法律上应增加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允许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作社的社员。合作社基于自身特殊需要,可以根据法律授权设定一定的比例,将这部分特殊社员的数量控制在一定幅度内。特殊群体的利益一定要得到妥善维护,这也是建设和谐新农村的需要。

第二,在认定“农民”身份时,将目前的“条件并列法”标准进一步过渡到以实质条件为主要,形式条件为辅的标准上,即只要是在事实上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农民”。考虑到目前户籍改革仍处于深化阶段,实际操作中可以辅以其他认定标准,比如尚未退出历史舞台的“农业户口”,以及社员住所等。立法应该充分体现前瞻性,充分反映变革着的社会要求,这样才不至于堕落成社会前进的牴牾。

第三,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鼓励交易的达成,应该规定:违反社员比例的合作社,在被撤销法人资格之前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继续有效。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原合作社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维护法律的权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放宽团体组织社员资格的限制。为了解决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资金、技术问题,给合作社多种形式的发展留下空间,我国宜借鉴其他国家合作社相关立法经验,放宽对团体组织的资格限制,吸收一些拥有资金或技术并愿意以合作社的方式投资的企业等团体组织为合作社社员。为了确保合作社不被资本控制,保持“农民合作”的纯粹性,法律可以限制资本投票权和收益率[12],授权合作社章程限制非农民成员的数量。

注释:

[1]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71

[2]郭富青.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评析.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J],2007,(02).10

[3]中华全国总工会网站chinacoop.com/HTML/2009/11/11/36507.Html,2009年11月16日访问

[4]为讨论的的方便,以下除了另有说明,“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称;“合作社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的简称。

[5]在《合作社法》之前,仅有《宪法》第8条《农业法》第11条有所涉及,但没有具有规定

[6]参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较为发达的浙江情况,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74

[8]顾明.日本协同组合法(外国经济法日本国卷二)[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2

[9]王小萍.关于合作社立法问题的思考Ⅲ[J].中国合作经济,2005,(6):63

[10]秦艳慧.合作社立法问题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51

第4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合作制; 经济组织; 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F41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7)02-0085-05

如何提高农民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对接,是加快我国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也是新农村建设的战略性问题。近年来,我国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创办了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全国已有10万多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浙江省台州市为例,2001年全市仅12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至2006年已发展到588家,注册资金7639万元,入社社员3.7万多户,带动农民25万多户,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有生力量。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断发展,迫切需要国家立法。与此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的又一部市场主体法。由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道,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要推动合作社健康发展,当务之急是澄清合作制与其他经济形式的区别,从与其他组织制度的差异中揭示合作社的法律特性。

一、合作制和集体所有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合作制和集体所有制尚未细分。《宪法》第八条规定:“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显然,这里强调的是二者在所有制上的联系。所以,很多人将“合作经济”等同于“集体所有制经济”,其结果是将中国法律上有特定内涵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替代了没有明确定义的“合作经济”。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只有集体经济条款,而没有合作经济条款。实际上,以集体所有制经济界定合作经济,在立法上已被认为是理所当然之事,既然已确定了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就没有必要再单独确定合作经济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法规中。合作制被集体所有制所替代。依照《民法通则》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道理上讲就可以不给合作社注册登记。直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才给予合作社登记的法律地位。

但是,集体经济与合作经济依据的是不同的分类标准。集体经济主要是依据所有制形式而界定的,它是指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归集体所有,按这一标准划分的组织还有国有经济、私有经济等。合作经济主要是依据组成及运行方式而界定的,按这一标准划分的组织还有公司制、合伙制等。具体来说,我国合作制和集体所有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第一,产生背景不同。集体所有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起来的自助组织,其产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合作制企业属于民营经济,集体所有制企业属于官办经济。”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均有专门的章节规定集体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如《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8项职责,要求“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实质上规定了主管部门参与企业内部事务的管理,具有比较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第二,财产权利不同。合作制是社员联合所有的组织,它由社员出资,资本置于社员控制之下,社员对合作社股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作制承认个人资产及其收益权。集体所有制组织不承认个人对企业财产的单位权利,而且“集体”的范围往往也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产权不明晰。如《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两个《条例》虽然对“集体”财产权利作出了规定,但界定比较模糊,更没有明确私人产权。正如有学者指出,“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是内部构造具有实质区别的两个范畴。合作经济的本质是交易的联合,它承认私人产权;而传统集体经济的本质特征是财产的合并,它否认私人产权。”合作社的产权明晰形成了对社员和合作社的双重激励,而集体公有产权是集体所有制的产权类型,农民(成员)的退出权大受限制,生产责任制也难以彻底解决因产权不明晰而带来的分配不合理,常常由此产生激励不足的问题。合作社近几年的蓬勃发展有力说明了“有恒产者有恒心”的经济思想,生动地反映了农民选择合作社的动力所在。

第三,退出机制不同。合作制具有开放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简称ICA)在1995年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中将自愿和开放原则(Voluntary and Open Membership)作为第一条原则。而集体所有制具有整体性和封闭性,每一个成员都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但没有确定个人份额的所有权,当某个人离开集体时,就等于自动放弃了这个作为集体成员的所有权,外来人加入这个集体,便自然获得了一份所有权。如在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要在这个村中上了户口(例如男婚女嫁),就天然地成为了组织成员,在经济权利意义上,没有加入的手续,也没有办法退出去。

第四,决策机制不同。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的自治联合体。确保社员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和坚持合作社的自治是合作社处理其内部和外部事务的先决条件,其组织制度设计借鉴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经验。社员拥有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以及为实现这些权利所必需的知情权,包括要求合作社财务状况向社员公开的权利。集体所有制企业常常同政府主管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较多地受外部控制,如上述两个《条例》均规定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内部,其决策机制委托一关系明显,缺乏独立财产权利对决策的民主制约。

第五,劳动者和所有者关系不同。合作社是社员作为劳动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身份合为一体,或者作为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身份合为一体的组织。它

是依靠社员经济参与而生存和发展的,为社员服务是合作社的唯一宗旨。国际通例是,合作社对社员实行惠顾返还(patronage fund),合作社的盈余(sur-plus),扣除公积金、公益金后,按社员同合作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集体企业员工和企业的关系事实上存在雇佣关系或拟雇佣关系,个人无独立而完整的产权,因而缺乏清晰的分面包权。

第六,分配机制不同。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或工资加奖金的分配形式;而合作社则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并实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由章程规定或经成员大会议定,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对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和量化的资产份额按比例进行分配。

二、合作制与公司制

在各类市场主体中,公司和合作社具有较多相似的地方。合作制依其开放性和财产权利的明晰性,易于在组织制度设计上借鉴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经验。两者均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或者成员对合作社均只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人数的要求与合作社对成员人数的要求均没有上限;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可以相机建有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等,跟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相类似。然而二者也有很多需要关注的不同地方。

第一,产权制度不同。公司制企业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具有典型的资合性:而合作社一般说来是以劳动联合为主,也有资本联合,但从属于劳动联合,具有人合性特征。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不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如果想与公司脱离关系,只能向其他人转让公司的股份。合作社实行“退社自由”的原则,但却不能像公司股东转让股份那样将出资额和成员资格任意转让给他人。

第二,成立目的不同。公司是纯营利性组织,合作社一般来说固然也要营利,但实质上它是一种互的经济组织。公司追求的是资本收益最大化,不以特殊人群为目标。而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目标成员提供服务。

第三,成员身份不同。公司制企业的所有者与使用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身份是不统一的,组织成员一般为股东。而在合作社中,社员既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又是合作社服务的提供者和享有者,两者互相吻合,组织成员身份具有多元性。

第四,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了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合作社的成员在合作社的选举和表决中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作为一种例外性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也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是这种附加表决权在整个表决权中通常占很小的分量,不能改变合作社一人一票民主管理的基本特征。

第五,利润分配不同。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其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在公司这个资本的集合体中,体现的是一种资本对劳动的支配关系,由此决定公司利润须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合作社运行的基础是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关系,体现为二者之间交易量的大小或交易深度,成员出资为这种交易关系服务,出资多少对这种交易关系影响不大。

第六,国家扶持政策不同。按国际惯例,对于公司,国家除了尽力提供一个公平竞争和良好服务的外部环境外,一般在政策上无特殊扶持。合作社则不同,合作社制度特殊,因为它一开始就是为了应付市场经济对弱势产业和弱势群体造成的不良压力而设计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处处渗透着国家惠民政策的影子。

三、合作制与合伙制

合作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都是劳动者个人之间的自愿联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共营经济。两者的主要差异是法律人格和财产性质的不同,表现在:

第一,法律人格不同。合伙制主要依靠人与人之间的契约为基础,是一个松散型的联合体。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合伙”仅承认为一种经济组织,可以取得企业执照,但不允许取得法人资格。合伙企业是按照合伙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而成立。而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以社员大会通过的章程为依据成立,章程具有约束力。

第二,责任形式不同。合伙制企业中,每一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外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作制组织的参加者是合作社社员,社员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当合作社出现资不抵债时,社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承担责任。

第三,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伙制企业中,合伙人按契约进行分配,契约由合伙人在成立合伙组织前协商订立。合作制组织中,社员共同劳动,共同生产经营,其利润首先要拿出一部分用于按劳分配。同时,合作社的运转也需要社员缴纳的股金,利润的一部分按股金分红,这部分属于按资分配。

第四,入与退出的规定不同。合伙制企业是根据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建立的,每当有一位合伙人要退出或者接纳另一位新合伙人时,都意味着原合伙关系的解体,须重新订立合伙合同,重新做出法律上的登记,否则,就不能存在。合作制一般不吸引本行业外的人加入合作社,但依据合作社章程,可以吸收本行业的其他人员入社。重要的是,本合作社某一社员退社,也不会引起合作社的解体。

第五,财产性质不同。合作社的财产带有法人财产性质,由该组织使用管理,股金和依章程分配的财产可以归到社员名下。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的出资具有灵活性和相对独立性。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均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组织,但两者有本质的差别。

第一,性质不同。合作社既是互的经济组织,又是新型市场主体,是以社员联合为基础的生产要素组合方式。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对于自己村内的事务进行管理性质的组织,承担农村社区管理职能。

第二,成员组成不同。合作社社员人股和共营空间发展不受社区限制,它对任何符合条件的社员开放,不改变农民的土地关系,不改变农户自主经营权利,农民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用自愿选择参加各种各样的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则是以一定的社区为基础,成员属于该社区居民,代表村民行使社会管理权的委员会组织成员由选举产生。

综上,笔者将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公司制、合伙制的比较简要汇列如下: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

通过以上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公司制、合伙制、村民委员会的比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

律属性。

第一,法律性质: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法人,是由作为惠顾者(使用者)的成员联合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合作社的所有权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归属于全体社员。它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又是一种互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是“人的联合”和“资本联合”结合体,并以“人的联合”为主。

第二,成立目的:合作社的建制目的是为满足社员共同的经济和社会要求。只有那些有共同经济和社会需求,又能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人,自愿要求加人,才可成为社员: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比例不能过高;社员提供并利用合作社的服务,是社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合作社存在发展的前提;合作社借助国家帮助,为弱者提供互相协作机会,提高社员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第三,组织机制:自愿加入,自由退出。成员以农民为主体。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到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在允许多种力量参与兴办的同时,从数量上保证农民成员真正成为本组织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防止他人利用、操纵,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特性。

第四,产权结构:是社员联合所有的经济组织。社员要公平地交纳股金,依章程可以多交,但不能影响公平决策;公积金一般不可分割;吸收社会资本比例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社员对合作社资本拥有控制权;社员有权利决定盈余分配。

第五,内部管理:由社员民主控制。主要通过社员(代表)大会体现,重大事项交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实行“一人一票”制,通过民主程序用体现民主和平等的方法投票:理事会与监事会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管理日常事务,监事会监督理事会工作,经理人员可以是合作社雇员,要对理事会和社员大会负责;合作社强调教育与培训原则;社员自愿退出也是民主管理的体现。

第六,盈余分配:主要按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返还。合作社盈利的主要分配依据不是服从于所有者(投资者),而是服从于使用者,按交易额分配意味着剩余索取权是事后按交易额确定的。剩余索取权分配按交易额分配表明合作社真正代表内部交易对象(社员)的利益,能使交易的合作剩余充分内部化,从而真正保护交易对象(社员)的利益。

第七,外部关系:强调自主和自立。合作社是自助组织,在发展与政府和其他企业关系上,不能影响合作社自主独立的性质:政府通过立法和其他规制,确立合作社的税收、经济和社会等优惠政策。

第5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关键词:合作社;《合作社法》;农民权益;现代农业

中图分类号:DF30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4-0099-02

一、政府对合作社的干预要适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从定义上看合作社可以被理解为带有盈利色彩的公司,可是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作社是农民这个弱势群体的联合,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护农民,使农民能够应对市场经济的大风浪,为了这个目的,政府的扶持作用就不可或缺了。我国《合作社法》的第七章明确规定了政府对合作社应给予的扶持政策,比如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不过该条并没有规定资金安排的多少、开展培训的具体形式等,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就会遇到很多困难,政府少投资甚至不投资的现象也会相继出现。农业合作社组建的初衷就是帮助农民提高市场竞争力,如果少了政府的支持,就很难应对市场的冲击,所以各地政府应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扶持政策帮助合作社顺利运行。

同时,我们发现合作社的发起人大多是技术能人和乡镇干部,都是在村镇中有威望的人,他们有技术、有管理能力,能带领农民闯市场,这对建立合作社都十分有帮助,但若与政府工作相混淆,政社不分,过多地干预甚至控制合作社的运作,就会违背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原则。

综上所述,政府在合作社中的作用要适度,既要有一定的扶持政策,又不能过多地干预其运作。

二、政府需增加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法规

我国的合作社大多是主营一种特色产品,同时又有地域限制,这就造成了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合作社合作,然而我国的《合作社法》并没有相关的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规定,这就给合作社之间的合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也不利于合作联社的建立和推广。在日本和台湾的《合作社法》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合作社虽然才刚刚起步,但合作社这种方式必将得到蓬勃发展,因此,作为规范合作社的基本法律,对此内容是不应该缺失的。

三、法规需明确对社员的具体要求

一直以来,我国农民都是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在市场化的今天,单个农民很难应对巨大的市场冲击,为了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合作社作为一个农民联合组织就显得格外重要。那么具体什么样的农民有资格进入合作社?《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农民社员的要求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说为保护大多数农民的利益,合作社实行“宽进”,基本上只要履行合作社的义务就能够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但是这条不是对任何合作社都适用,比如浙江省温岭市箬横西瓜合作社,该社要求社员要有3年以上种瓜经验,掌握相关种植技术等,这种准社员制一方面提高了合作社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和服务的效果?熏另一方面使合作社社员数量和生产基地(面积)在规模上同步扩大?熏避免了低效率的“陷阱”,并保证了原有社员的利益[1]。但是同时,有些合作社并没有本着服务于农民的原则,使很多有技术、有需求的准社员仍游离于合作社之外,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所以,政府应加强对社员准入制度的监管力度,以保证农民利益。

《合作社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这是基于服务于农民的初衷而制定的,目的是防止少数龙头企业打着合作社的旗号为自己谋求利益。那么,是不是农民人数越多越好呢?芽不是这样的?熏有些合作社吸收了很多农民,却没有能力建立相应的管理、运行机制?熏只是低级的“产业集聚”,没有实质的增收效益。所以,合作社应该根据自己的规模选择合适的农民数量,保障合作社的顺利运行。

在管理机制上,《合作社法》规定可以由本社社员或者外聘人员担当管理者,而实际上,我国的多数合作社还是由农民本身来管理。不可否认的是,一部分农民素质还很低,管理知识缺乏,对市场经济认识程度低,这些都直接导致经营决策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难以跟上新时期现代农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多数合作社规模偏小,经济效益偏低,很难吸引到高素质人才的加入,直接影响了合作社的正常运行,也降低了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

四、明确政府对合作社支持的重点

很多农民认为,合作社就是帮助他们的组织,总是问合作社能够带给我什么等问题。这是极其不正确的想法,合作社是一个带领的组织而不是扶贫组织,社员应该开动自己的智慧为合作社出力;在市场经济时代,合作社就是一个公司,它需要像其他公司一样创造效益。但我国合作社规模都很小,由于公司都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与合作社的经济交往中就很容易利用合作社的弱小来对其进行盘剥,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交易过程中,合作社的优势体现在哪,国家有什么政策保证合作社的权益不受侵害,《合作社法》并没有该方面的相关规定,于是就造成了农民仍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实际运行中政府应加强各方面的扶持力度,强化服务体系建设,如搜集和农资、农产品的价格信息、市场需求信息;加大对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提高农产品的安全性,增强农民参加市场竞争的能力。

五、加强合作社教育与培训的制度创新

按照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其中重点是强调合作社教育与技术培训,但是具体实践当中我们发现很多农民对这部法律本身了解得也很少,相当一部分农民甚至不知道有这样一部分法律,所以,在宣传过程中应加大法律本身的普及力度,让农民知道自己有法可依。同时,教育与培训的对象不应局限于社员,合作社的领导或者任何有需求的农民都可以是教育培训的对象,培训的内容、形式也应多元化,技术知识是重点,还可以是基本文化知识、中央政策文件和其他农民感兴趣的知识,针对性要强,如对于领导就可以培训他们领导技能技巧;对于准社员就要着重宣传合作社的职能及合作社能带来的好处等。

教育培训的方式也应该多种多样,如讲座形式、技术实践、合作社之间的交流都可以。组织讲座可以请来高校的教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传播新政策、带来新技术;目前,我国合作社之间交流较少,基于此,各地政府应该促进相关合作社进行技术交流、经验交流、促成合作。各地政府应多关注农民技术文化的需求,制定好教育培训的长远规划,只有农民的文化水平提高了,才能够很好的抓住市场机遇,提高市场竞争力。

合作社在国际上已经兴起了百余年,各地在实践当中也都取得了喜人的成就,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新兴的组织形式必将在我国农村产生深远的影响,广大农民也必将因此而受益,同时也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合作社法》的颁布为合作社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切实保护了农民的权益,加快了合作社的完善,促进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按照以上的政策设计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合作社法》,将有助于合作社以上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 黄祖辉,梁巧.小农户参与大市场的集体行动[J].农业经济问题,2007,(9).

[2] 赵耀.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践与探讨[J].农业经济,2007,(11).

[3] 熊健珩.对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两个问题的看法与建议[J].工商行政管理,2007,(3).

第6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一、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繁荣农村经济、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举措;是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方式;是普及推广农业科技知识,增强农产品竞争力的主要手段;是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客观要求;是创新农村经营体制,提升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的有效途径。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成为农业经营体制改革的创新点,农村经济发展的新亮点,农民增收创业的新起点,符合农业市场化发展的大趋势,是强农富民的必然选择。树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民、扶持农业、扶持农村的观念,把培育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当前深化农村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一项关键措施,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战略任务。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领导,更新思路,创新举措,千方百计加快发展,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环境,促进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快速发展。

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大精神、邓小平理论、“*”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农民自愿为前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农民增收为目标,发展特色产品,按照“因地制宜、多元创办、政府扶持、部门指导、市场运作”的方针,多层次、多模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服务的宗旨,发挥合作社在解决“三农”问题方面的作用,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也可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必须设理事长,可根据自身需要设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5.盈余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三)发展目标

到2012年,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500个以上,覆盖所有的乡镇和50%以上的行政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户达到30万户,占农户总数的40%以上,带动农户37万户以上,占农户总数的50%以上;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净资产达到2万元以上,其中市级以上示范专业合作社净资产要达到5万元;县级以上示范专业合作社净资产要达到3万元;统一代购农用生产资料占会员使用量的25%;统一销售的农产品占会员农产品销售总量的50%。全市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40%,其中市级示范专业合作社100个;围绕我市粮、烟、畜禽水产、菜、花、果林六大支柱产业和农机服务,重点培育28个有产地认证的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培育14个注册农产品品牌;培育10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培育5个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其它为种、养、技术、服务、营销等43个。三、登记

依法登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进行法律授予的经济活动。

四、保障机制

(一)政策法规。要研究和制定昆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提供政策法律保障,切实保护农民的自主经营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二)优化环境,政策扶持。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和扶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制订落实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优惠扶持政策,积极探索和研究在信贷、税收、用地、流通、资金、项目申报等方面的扶持措施,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鼓励合作社创立自己的品牌,指导其依法申报驰名商标或省、市著名商标,提高品牌影响和竞争力,扶持合作社走品牌发展之路。在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过程中,应做到正确定位,推动而不强迫,扶持而不干预,参与而不包办,运用经济手段和优惠政策为专业合作社服务,引导其健康发展。

一是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5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试点、示范工作,并逐年增加。各县(市)区也要明确专项配套扶持资金。市级专项资金用于“十一五”期间扶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500个。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科学技术和市场营销知识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扶持专业合作社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的仪器设备;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开展宣传和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服务体系,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举办农产品推介活动。

二是实行税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登记、发照和年检免收登记费和公告费。

三是完善信贷扶持。农业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部门应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状况,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解决所需的资金。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联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信贷联保机构,设立担保资金,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社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积极探索和完善多种贷款方式。

(三)建立人才引进机制。一是根据昆明市的相关政策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离职技术人员、管理人才或农村“龙头企业”人才、农民经纪人、农技人员等“能人”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任职。二是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就业;三是对发展好、带动能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才应纳入专家库人才管理,并实施表彰奖励制度;四是科技和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人才,提高素质。

五、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对策措施

(一)加强指导,明确职责。建立昆明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席会议制度,市农业、发改、政研究、民政、财政、林业、工商、税务、乡(镇)企业、供销、科协、农行、农村信用社等部门参加,定期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统一指导和协调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工作。

各级农业、民政、工商、科协、供销等有关部门应明确职责分工,相互协调,形成合力,通过研究、引导和宣传,创造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外部环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走上规范、健康的发展道路,使其真正深入农村、服务农民。

(二)积极培育,多元创办。各级政府要积极做好培育、培训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作,鼓励支持非农自然人、农村能人、专业大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城镇工商企业等发挥其各方面的优势,发起领办或参与投资兴办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发展农村土地流转(股份)合作社,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权向合作社流转作价出资。建立完善公司和专业合作社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使农民在产业化经营中得到更多的实惠。

同时建立帮带制度。建立和实行领导班子挂钩定点联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各级各部门领导,特别是县级领导和农经部门干部应从当地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深入农村,帮助、指导发展,解决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壮大。应因地制宜,探索不同的组织形式,帮助解决区域封锁、条块分割、行业限制、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培育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和社员,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在发展方向上,应以生产技术服务为主,逐渐向科研、流通领域延伸。

(三)健全机制,规范运作。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协会或经济组织,应按要求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转变为专业合作社,以便规范运作。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依照示范章程,加强管理。一是树立诚信、守法理念。二是严格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强化行业自律,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水平。三是要建立健全保障监督机制,并通过签订合同、协议、契约等,明确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定期公布合作社运行情况,接受会员的监督。要正确处理好与农户的利益分配关系,把农民的利益放在首位。

第7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进一步扶持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的使命感

目前,全市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305个,带动农户22.3万户,社员77500户,占农户总数的8.4%。合作社固定资产总额达6.04亿元,社员人均纯收入超过非社员20%以上。但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总体上还处于初级阶段,区域和行业发展不平衡、辐射带动能力不强,存在着管理机制不健全、组织化程度偏低、融资渠道不畅、管理和技术人才缺乏等问题。

我市近期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标是:引导各类专业大户、种养能人、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经纪人等,围绕建设粮油棉麻、肉奶水产、果蔬菌茶、竹木林纸、中草药等5大产业链,组建大户合作型、企业领办型等多种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引导各类农民专业协会改造成实体经营、利益联结紧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引导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点建设:每个县市区至少办好1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点,6个市级示范点,12个县级示范点;示范社标准化生产率达到100%,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达到80%以上,产品统一销售率达到80%以上。争取到2015年底,实现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达到1000家以上,农户覆盖面达到35%以上,社员人均收入超过非社员30%以上。

二、大力扶持,优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环境

(一)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市政府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各县市区也要相应地设立专项扶持配套资金。专项扶持资金重点用于省、市、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点建设,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和申请农产品质量认证,进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标准化种养示范基地等。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存量不动、增量倾斜的原则,新增农业补贴适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并直补到合作社到农户;各级财政部门可适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贴息,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

(二)积极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切实落实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精神,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社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社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社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农作物和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产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企业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免征所得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年检年审及有关公布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纳入农村信用评定范围,提高授信额度;对于获得县级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或受到地方政府奖励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各金融机构要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投放的总量和比重。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对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建立农业贷款绿色通道,采取“宜户则户、宜社则社”的办法,提供信贷优惠和服务便利;积极鼓励各级政府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基金或风险补偿基金;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可运用政府风险金担保、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等抵押担保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对于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贷款拖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按照商业原则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创新各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和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以及农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抵(质)押贷款品种,积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放贷。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的集体林地上的森林资源要纳入保险范围,减少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失。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将乡镇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和农户贷款的投放量、不良贷款额度控制量等工作纳入对乡镇的年度考核指标。

(四)保障用地用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用地和农业设施用地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农业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产品加工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初级加工环节的用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涉农电价优惠。

(五)加大项目扶持力度。各类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等各类专项资金要适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和承担各类涉农项目;各级政府扶贫开发项目对贫困地区和带动贫困农民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重点支持;有出口实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向商务部门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发展国外市场。

(六)搭建交易平台。要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省内外、国内外农产品交易洽谈会、博览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在城市建立连锁店、直销点;市商务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市内各类超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对接平台,疏通对接渠道,推进“农超对接”工作进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鲜活农产品车辆进入城区提供便利。

(七)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开展商标、品牌富社富农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争创名牌产品和知名商标;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商标+农户”等新型农业产业经营模式,培育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和农产品优势合作社;要严厉打击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国家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证书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荣誉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奖励。

(八)提供人才支撑。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由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按规定代办缴纳养老保险金手续,其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鼓励科研人员和农技推广人员保留身份和工资待遇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兼职,或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技术承包,允许取得相应报酬,其职称评聘、考核任用等与在岗农技人员同等对待;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要为辖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配备辅导员,具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和产业化经营。

(九)保障合法权益。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规的,除情节严重依法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外,一般以教育、规范为主,不作罚款处理。

三、健全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一)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积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一是要抓好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在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下,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做到农民参与管理,尊重农民意识,走自主经营、自我发展之路;二是要抓好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制订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社务公开,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要健全合作社利益分配机制和积累机制,坚持盈余返还原则,提高合作社的凝聚力和辐射带动能力,增强发展后劲。

(二)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建立农产品安全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控制体系和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要不断提高生产经营的专业化、标准化和组织化程度。

四、加强领导,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组织与协调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三农”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落实工作经费,积极推进。从2011年开始,市委、市政府对在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到位,工作成效落后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8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信用建设 建议

[中图分类号]F321.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4 — 0147 — 02

2009 年银监会、农业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提出五项金融措施支持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其中明确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信用评价体系。目前,各地在深入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都在积极探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体系建设。但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还处在探索阶段,诸多因素直接制约着信用体系建设,日渐成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发展的瓶颈,加快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是当务之急。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长足发展,迫切需要加快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了长足发展,以某县为例,据统计,目前全县共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424个,其中种植业专业合作社284个,养殖业专业合作社74个,服务业专业合作社56个,其它类型合作社10个。全县有4个合作社被评选为全省星级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注册资金总计19.9亿元,资产8亿元,共吸纳农户7.6万户,占全县农户总数的80%。通过合作社带动,目前全县实现稳定规模经营面积240万亩,占耕地总面积的80%;带动劳动力转移14.9万人,占全县农村劳动力总数的67.7%。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快速发展,使得农村的信贷需求快速增长,全县涉农金融机构不断加大信贷投放力度,改进服务方式,共为138家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支持2亿元,有力地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蓬勃发展。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发展壮大,资金需求量逐年增加,迫切需要建立与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体系。目前农民专业合社的蓬勃发展也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深入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一)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有利于扩大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覆盖面。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逐步深入,农户的信息采集与评定以及信用村、信用乡(镇)的评定工作已基本完成,作为农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信用建设对于深入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十分重要,将是以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通过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体系,不仅能够扩大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覆盖面,而且也会进一步提升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影响力。

(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有利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可持续发展。通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评级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各相关部门将以信用优先为原则,对运行规范、盈利能力强、信用等级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大支持与扶持力度,提高其运营效率与规模。通过划分信用等级的激励约束机构必将促使合作社自觉规范自身业务行为,不断提高业务管理能力,增强风险意识。通过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水平、抗市场风险的能力,有效促进合作社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有利于提高农户参与信用体系建设的积极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是农民生产和经营的组织者,也是扎根基层、服务于广大农民的服务者。农户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对农民专业合社的信用评价既代表合作社自身的信用,也是每个社员自身信用联盟的集中体现。推进农民专业合社信用建设不仅是合作社自身发展需要,更加有利于农户参与信用体系建设的积极性,提升信用意识,并提高农民的市场对等地位,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

(四)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有利于吸引信贷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社的持续发展离不开资金支持,近年来虽然支农金融机构积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支持力度,但远不能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的需要。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建设不规范、缺乏风险管理意识等因素成为制约金融机构增加信贷资金投入的主要因素,建立与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机制,使金融机构进一步通过信用评价系统来了解与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风险状况,并对评级较高的合作社给予资金支持,促其发展壮大。

二、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建设的几大主要因素日渐成为深入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瓶颈

第9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范文

关键词:涉税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政策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大力扶持农业发展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各地开设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惊人。近三年,仅以东港地区,就有31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了税务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新型的经济互助组织,对于税收管理来说,是个全新的领域。如何做好新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涉税日常管理,已成为摆在广大一线乡镇税收管理员面前的一项紧迫性工作。

一、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涉税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现状

1.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不规范、甚至虚假办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占80%以上。由于农民的文化程度不高,组织能力不强,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领导者和决策者往往是企业、经纪人等,农民成员只是被动参与,这与法律、政策的本意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背离。各级政府为了彰显政绩,有些企业和个人出于规避政策甚至骗取农业部门资金补贴的目的,迅速兴办了许多合作社。在这其中,我们不能否认存在为了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和农业部门资金补贴,而以虚假资料、虚构成员等办法设立的农民合作社。

2.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不规范,财务核算不健全。从目前东港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账簿设置简单,另外还有部分没有会计、没有设置账簿,会计核算非常不规范、不准确。相当一部分的账簿难以准确反映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由于相关凭证不合法,也无法确认收入和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占到了成员总数的80%以上,这部分成员对财务核算缺乏起码的认识,大部分还是注重眼前利益,认为少支出多收益就行,甚至存在有没有账本一样可以算清楚,聘会计还要多支出的思想。受这方面因素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核算想做到规范准确就比较困难。二是部分合作社的成立初衷不纯,是以追求政策支持和信贷支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目的,他们不愿意核算的太清楚,甚至人为的造假账来应付管理。三是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财务核算管理还没有成熟经验,个别细节没有明确。譬如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本社农民成员之间的核算应该使用何种凭证尚未以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3.专业合作社税收政策掌握较少,纳税意识淡薄。通过了解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兴办情况,每个地区都存在挂牌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不少,但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较少,还有相当数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游离于正常税收管理之外的现象,这说明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意识不强。笔者在与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人员沟通得知,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竟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的事,跟你税务局有什么关系?已经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税,就不用你税务局管。显然混淆了“非纳税人”和“纳税人在税务部门监管下有条件免税”这两者之间的概念。

(二)税务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日常监管力度欠缺

1.缺乏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征收管理办法。虽然出台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在税收征管的程序针对其特殊情况的相关规定的修正严重滞后,至今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出台和成型的管理经验,这使得税收管理无章可循。例如,在营业执照中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单位性质、注册类型等没有进行明确,税收机关也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在税务登记无法准确划分单位性质、注册类型、所属行业等;又如,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免税业务,免税相关资料需要不需要审批或备案、如何审批或备案也没有规定可循;再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有购销又有加工,是提供商业销售发票还是提供工业销售发票也没有予以界定。强烈期待总局和省局出台操作性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征收管理办法或交流各地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征收管理经验。

2.税务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管需高度重视。现阶段,“组织收入为中心”仍是县(区)局以下税务机关首要任务,但现实中由于过度地强调了税收收入观后,组织收入多就成了“一俊遮百丑”的头等大事。由此,纳税大户就成为了各方面关注的焦点,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之类纳税人因为涉及免税管理,往往成了不被人在意的对象。另外,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的不断增加,原有的征管力量凸显薄弱,特别是农村税务所(分局),由于人手少、管户多、任务重,容易造成税收管理盲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对来说生产经营不很规范,有没有明确的征税管理规定,这使得一线税收管理员实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日常监管也大多限于催报催缴,而信息采集、纳税

评估、日常监管等一些监控手段往往不能真正的开展实施。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需有效的征管长效机制。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个新形势下农业产业化进程中的新生事物,第一,税务人员普遍存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理解不够,政策执行能力不足。第二,难以全面、准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规模。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数量很难固定,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可以以资金土地农具等生产资料,只要本人申请,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就能成为本社社员。第四,社员的真实经营土地难以掌握,从几亩到几百亩不等,即使从村民委员会开证明也很容易办到。第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产品产量很难控制,像水产品、蔬菜、牛奶等农产品产量。

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涉税管理的几点建议

1.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要有计划的对一线农村税务管理员开展业务培训,帮助他们熟悉和掌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只有一线农村税务管理员真正吃透相关法规政策,才能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征收管理工作。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尤其是农村税务所(分局)要加强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将关于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采取各种方式,帮助其吃透政策、用好用对税收优惠。此外,各县(区)局和农村税务所(分局)应积极开展政策辅导和办税辅导,帮助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和自主办税能力,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照税收政策规定处理涉税事宜,辅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自主健全会计核算,按照法律规定设置成员交易管理台账,以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核算,区别不同的交易方式进行分别核算,分别核算内部交易和对外销售,自产产品和成员产品、非成员产品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做到会计核算规范、完整、合法、准确。

2.认定免税资格,保证涉税信息准确。应定期从工商部门取得开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对超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及时与企业沟通,责令其补办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管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的,应坚持实地调查与资料备案同步,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审批免税,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及时征收税款。

3.修改完善税收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涉税信息采集中关键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业分类和税种核定进行明确,结合综合征管软件系统和增值税免税农产品规定的要求,将其列入“批发业”中的“农畜产品批发”或“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等类别比较合适,如果以加工为主的,也可以列入“制造业”中的“农副食品加工业”的有关类别;对综合征管软件系统的相关模块进行必要的调整,完善税务登记表格和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税资格认定项目等,增加免税项目类型和免税项目原因等文书审批选项。

4.规范发票使用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和审核。农民专业合作社既可以收购其成员和非成员的产品对外销售,又可以向其成员和非成员销售生产资料等,其成员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与所属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交易和结算关系,因此在发票的使用上建议上级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其成员和非成员的产品均可以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收购其成员产品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允许抵扣,向其成员和非成员销售生产资料、对外销售产品均可以开具普通销售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开核算,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细化或补充政策规定,增强政策执行的准确性。建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农业生产单位整体对待,与现行增值税政策保持一致,只有自产与非自产的区分,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身生产的和成员生产的都视同自产农产品,明确规定销售自产农产品和成员自产农产品均免征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考虑加大优惠政策力度,比照高新技术企业等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纳税主体,直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者按照15%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征管长效机制。县(区)局和农村税务所(分局)应做好与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的信息沟通工作,及时对相关农业专业合作社可能的农产品产量,提供劳务的能力等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确保交易的真实性。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专业合作社的发票使用管理和交易的真实性显得尤其重要。税收管理员要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发票的交易行为的审核力度,通过对可能生产的农业产品的品种、年度产量进行评估,来评价其交易行为的真实程度,监督其按照真实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时间如实开具发票,防止通过虚构经营业务进行虚开、代开、变换产品名称开具、超范围开具等现象的发生,监控其如实核算免税收入,避免下游环节多抵扣进

项税额,减少国家税款的流失。

参考文献:

[1]朱宪堂.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涉农税收政策问题的思考[j].农村财政与财务,2008,(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