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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欺诈的防治途径探讨

汽车保险欺诈的防治途径探讨

本文作者:甘志梅、李根发 单位:南昌工程学院机械与电气工程学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保险业特别是汽车保险业的飞速发展,2010年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收入达到3004.15亿元,占财产险业务比例的77.12%[1]。毫无疑问,汽车保险当仁不让地成为了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第一大险种,然而其欺诈形势也异常严峻。据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方萍称车险赔款中有约20%的赔款属于欺诈索赔。2010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侦破汽车保险诈赔案件累计4000余件,换回赔款损失6800余万元。由于统计制度以及统计渠道的不健全和不完善,这些数据是非常保守而且真实的底线数字,人们所发现的只是所有汽车保险欺诈案件的“冰山一角”。汽车保险欺诈的识别率不足1%(而国际上这种比例的经验数据是4%)。保险欺诈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同时也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面对日益增多的汽车保险欺诈现象的出现,研究汽车保险欺诈问题已迫在眉睫。论文分析了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缺陷,提出了防治保险欺诈的相关措施。

一、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的以下几点意图:第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限制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2];第二、保险诈骗罪属于“数额犯”,既要求保险诈骗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即数额较大),否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三、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本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骗得保险金的结果客观存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保险欺诈案件的出现给司法实践出了不少难题,如修理厂员工利用保险车辆“碰瓷”的案件,在认定“修理厂员工”是否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让司法运用陷入尴尬的境地,其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也就凸显出来。

1.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新刑法中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采用限制主体的方式进行规定[3],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然而对于除此之外的第三人或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并没有规定,比如委托修理厂索赔的汽车保险案件中,理赔实践中经常发现有修理厂员工利用汽车维修期间开出去故意碰撞实施诈骗的行为,有些由律师的人伤索赔案件中也有律师通过伪造或虚假提高伤残评定等级的手段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所以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不利于打击保险欺诈犯罪,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对保险诈骗罪规定为一般主体[4],建议我国立法也应规定为一般主体。

2.犯罪客观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刑法》第198条将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只限定了5种犯罪情形。然而,现实生活中的保险诈骗行为远非这5种所能包括,如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二手老旧车辆然后进行高额投保索赔的行为,应该适用刑法哪款规定鲜有争议,如果牵强地适用第(二)款“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则会陷入事实认定不清的误区,此种犯罪情形,车辆损失现实存在并没有夸大损失,欺诈行为人只是利用我国二手车整车价格下降而修理时新零部件价格大幅上涨的信息优势诈取不当利益,所以逻辑关系上牵强附会,容易引发争议。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法条规定的犯罪情形无法囊括许多现实中常见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所以,应在保险诈骗罪中增加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即“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保险金活动的行为。”

3.量刑标准缺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才能构成认定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最低要求。众所周知,汽车保险索赔案件中,1万元以下的案件占85%以上,所以,很多欺诈者就钻了1万元以下的法律空子,逃脱了法律的责任追究,导致这个区间保险欺诈犯罪的数剧较高。笔者认为,认定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应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结合起来考虑。如仅以诈骗金额较大(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心理对这个数额的大与小的认定,时刻都在发生飞速变化)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的话,则对此种严重造成社会诚信危机的欺诈行为的打击面无疑太窄。

4.犯罪认定的立法缺陷

我国对保险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本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有骗得保险金的结果,立法的这种规定对很多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比如受目击者举报、公安部门介入等)导致最后不得不放弃索赔(非自愿行为)从而没有骗取成功的情况,法律没有处罚,也没有按保险诈骗罪(未遂罪)论处。在未遂的情况下,同样具有“数额较大”要件,只是其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笔者认为无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只要行为人具有骗取保险金主观上的故意与行为,就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保险诈骗罪的案件数量寥寥,而现实社会中的保险欺诈行为却又如此猖獗,保险欺诈犯罪黑数如此之高,这与我国法律只惩治保险诈骗罪的“结果犯”有很大的关系。

二、汽车保险欺诈的防治

1.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惩治力度

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中缺少针对保险欺诈问题的专门立法,现有的涉及保险欺诈的法律条文也主要分散在《保险法》、《刑法》和《民法通则》的部分条款中,而且这方面的法律条文也存在上文所述的缺陷。惩治保险欺诈行为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给欺诈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一方面保险欺诈本身隐蔽性强不容易侦破,即使偶尔被识破,也可能因为不满足现有法律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要件而不了了之,甚至逃脱法律的处罚。于是,他们才敢肆意妄为,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事故等严重欺诈行为谋取不法利益。因此,欲解决保险欺诈问题就必须完善对保险欺诈的相关立法,提高欺诈案件的侦破率,加大对欺诈者的惩罚力度。

2.加大司法部门对保险诈骗罪的执法和介入力度

目前,司法部门对保险欺诈行为的打击和介入力度不够。很多情况下,由于立法中规定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模式的缺陷,导致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现和侦破处于两难境地:其一,保险人通过现场查勘后往往是第一时间发现该案件是否存在欺诈嫌疑的人,由于保险公司自身没有相应司法行政执法职能,此时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及时提前介入,才能获得有价值的证据资料,但是司法实践中,即便保险公司将有重大嫌疑的案件向相关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往往以该行为(诈保行为)尚未造成欺诈结果而拒绝立案,因此,侦破的任务只能落到保险人自己的手中,所以造成许多明显存在欺诈嫌疑的诈保案件因失去了最佳的调查取证时间,使得疑似欺诈案件变成“真实”案件,欺诈者逃之夭夭。典型的如酒后驾驶逃逸案件(24h内如不做酒精测试,要定罪量刑则非常之难);其二,保险人通过自身努力后,使保险欺诈嫌疑案件得以侦破,此时,欺诈者不得不放弃索赔,从而也未形成法律事实上的“结果犯”,同样也逍遥法外,得不到法律的惩罚。于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尴尬而又奇怪的现象:保险人如欲得到司法或公安行政部门的支持就得将赔款付到欺诈者手中,形成法律事实上的“结果犯”行为,唯有此,司法或公安行政部门才准予立案,如此以来,对欺诈者而言,似乎又落下“陷害”或“套乌龙”的口实,既不利于挽救欺诈者,对社会预防保险诈骗亦无一益处。因此,司法或行政部门应重视保险欺诈的社会危害性,积极主动介入到打击保险欺诈的行动中去。

3.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严格执法

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只有这样才能让保险欺诈者望而却步。保险案件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它要求执法人员除了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外,还要有全面的保险理论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合理量刑,准确判案。但目前我国司法队伍中,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人很少,给保险欺诈者以可乘之机。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上饶郑某2009年花24万购买的一辆已使用10余年的二手老款奔驰车,车牌号赣E31***,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116万的车辆损失保险,2011年5月2日,该车出险,后送至杭州某奔驰4S店定损45余万元,郑某没想到该车修理费能达到如此之高(造成此种结果的原因是我国新车购置价同比下降10余个百分点,但零配件价格同比上涨20余个百分点),郑某果断认为该车“有利可图”,于是直接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款45余万元而不提供该4S店修车发票(即定而不修),最后原告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保险俨然成为某些别有用心者“赚钱的工具”。所以提高司法人员从业的专业素质、严格执法也是增大欺诈者心理成本的重要途径。

4.加强保险行业索赔诚信体系建设

个人信用体系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规章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使当事人自觉提高守信意识,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信用保障。目前我国尚未实行对实施保险欺诈行为的人(无论是欺诈既遂还是欺诈未遂)实施任何的信用登记制度,以致对欺诈者构成不了任何威慑作用,这也是我国保险欺诈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个人信用管理将成为抑制保险欺诈的重要心理成本。因此,建议我国完全可以仿效各大商业银行有关借贷还款信用的登记方法对我国保险业的索赔建立信用登记制度,让欺诈者实施一次或规定次数的欺诈行为后,关联其个人信用信息并伴随终生,通过信用评级,使其个人信用“大打折扣”,从而使其在今后的一系列社会生活中(如续保、贷款、就业、出国等)为自己不法的欺诈行为买单,以此增加欺诈者的心理成本。

5.建立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

首先,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发挥其对保险市场的主导协调作用,研究并建立保险欺诈识别数据库,制定和实施各种保险欺诈防范举措;其次,通过建立保险业信息(包括索赔)共享平台,建立打击保险欺诈的长效机制;最后定期向社会通报我国保险欺诈的有关现状和反保险欺诈工作的进展情况,以便引起社会的必要关注和提供给政府决策时参考。此外,我国保监会可以在各地分设的保险监督局内建立相应的反保险欺诈处(科)室,对社会日常的反保险欺诈工作进行监管。

6.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德水平

可以通过大量宣传引导人们正确认识保险欺诈的社会危害性。向公众阐述保险定价机制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成果来之不易,使公众认识到,保险欺诈本质上损害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利益,最终损害的是众多投保人直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诚信带来的众多无形利益。也可以在投保单、保单上抑或是各类宣传卡片上印刷保险欺诈警示标语,让人们充分了解因欺诈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7.加强保险公司自身内部管理

首先要严格承保审核制度,承保是风险的“入口关”,只有充分认识和识别风险后,才能正确选择风险,通过承保前查勘,如验车承保等举措,完全可以避免一些“先险后保”的欺诈案件发生。其次是规范理赔审核制度,主要是把好理赔关。比如:(1)太平洋保险公司今年3月在全国推行的利用移动视频查勘系统,防止一人查勘道德风险(见图1);(2)按规范程序操作,实行查勘、核损、理算、核赔岗位相分离制度。最后还要建立疑难案件独立调查或转专业调查机构调查的制度,对从接报案、查勘、人伤案件跟踪、核损、理算、核赔等环节发现的疑难案件及时调查处理,杜绝欺诈风险。

8.建立保险欺诈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除了保险人自身发现的一些带有欺诈性质的案件外,许多骗赔案件往往都是由群众提供线索举报的,因此,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险欺诈举报奖励制度。这种奖励制度既弘扬了社会正气,形成一道保险欺诈“防火墙”,同时又能比较有效地打击保险欺诈行为,双重效果十分明显。

总之,保险欺诈的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相关方面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消除各种诱发犯罪因素,抑制诈骗案件的发生,把发案率降到最低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