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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法全文(5篇)

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信息网络法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信息网络法

第1篇:信息网络法范文

关键词: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重要性

一、我国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保护的现状

(1)不完备的统计称,我国现有约40部法律,30多部法规和近200部规章都牵涉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然而都是法律对个人信息安全的间接保护。这一情况体现出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够重视,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分散到各种法律规章中,没有一部完全、系统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这一情况还表现出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保护不能适应如今人们的需要,它并没有与时俱进。之前我们忽略了的这些安全问题导致了如今的各种网络安全问题的产生,现在,它发展成为我们必须看重的问题。(2)当前有关法律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立法不够完备,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信息的保护也不够有效。原因是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范畴。致使公民本人没有办法识别自己受到了哪种侵害,也就没法使用法律保护自己。基于此,公民遭到侵害后通常是用隐私权来自保。但隐私权与网络个人信息有异,在被侵害网络信息后,受害者很难得到救助。(3)有学者指出已有的法律体系不能完全处理法律问题,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备规范和调整网络行径,网络将不能发展。这体现出单一的法律约束并不够,还应该对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有需求。就当前来说,很多企业的统筹和保护体制都忽略了对信息安全的掌控。利益驱动有些网站的商家钻法律的空子,以便免法律的责。

二、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很多人都了解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但是我们并不知道网络个人信息和网络个人隐私的定位是不是相同的。基于此,法律能够对网络隐私和网络个人信息有个界限,有了确切的界限之后,人们就可以使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如今,网络购物消费十分流行,很多小商家也会选择使用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的新型的付款方式来使人们购物更方便,然而在方便的时候也为人们带来了担心,担心自己的信息被盗。特别是杭州,原因是每天都有很多去杭州旅行的人,支付宝支付随处可见。如果支付宝支付这种方法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将给消费者带来无尽的伤害。这只是一个城市做例子,如果缺乏法律保护,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会产生信任危机,网络的发展也将止步不前。我们都了解现在讲求科技革新,如果互联网不能站住脚的话。那么我国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也会受到波及,社会就无法进步。同时,现在说的只是消费者这个小主体,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被走漏的话,将会影响到整个国家的信息安全。

三、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立法的方式与途径

我们应当对于个人信息进行确切的界限,个人信息是个很抽象而且涉及范围十分广泛的概念,包括所有与个人有关的资料、数据,例如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银行卡号等。这些个人信息的外漏会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之前网络曝出准大学生不堪网络诈骗的自身压力,最后选择自杀。这些不法分子盗取了高考学生的个人信息,利用了高中生善良易轻信的特点,逐步套出学生自己的个人信息,最后进行诈骗。还有很多不法分子会伪造身份证,在当事人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违法犯罪。若是对个人信息有确切的界限,在立法过程中就应当明确提出,若是个人行为盗取淘宝账号等信息进行诈骗的,应当接受何种法律制裁。这样就会给那些喜欢钻空子的人震慑,重新捡起我们对于网络的信任。此外就是与个人固定财产有关的信息,例如个人房产、车辆信息。大多数的情况下,我们买房和车的时候都要填写个人的详细信息,有时甚至想让买车人写出自己的孩子在哪里上学。我们填写的信息有些售楼中心或者汽车4s店会卖给服务类公司,例如保险公司。有些时候,我们可能会接到一些保险公司的电话。这些信息一定是我们在购买产品时留给商家的,商家在利益的驱动下变卖我们的信息。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商家处理客户个人信息的规定。人们的健康、婚姻状况,手机相册等这些不能公布的公民隐私的信息,如果一旦被走漏,就会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影响受害者的生活和工作。立法时,不单单要制约走露信息的公司和个人,还要增加对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的限制。

四、加大对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

目前,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惩治力度不足。不足以让投机的不法分子惧怕,所以也就没有办法阻止犯罪行为的产生。我们应当仿照国际的方法,大力惩罚侵害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的不法分子。基于此,应当将保护个人信息权写入宪法。然而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很明显比隐私权笼统只是从隐私权的保护上不能够解决所有侵权问题。当今许多国家都将个人信息权独立为一项公民权利,从而使个人信息权利有更完备的保护。

五、结语

我国是法治大国。我们应当做到让我们的公民,“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洁净的网络环境可以使我们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法律的保护下会变得更加安全。我们的研究结果一定能引发有关部门的关注。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立法就在不远的将来。

参考文献:

[1]王华永.关于网络信息安全人才建设的研究[J].劳动保障世界,2019(14):55.

[2]吴瑾瑜.论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法制博览,2019(14):243.

第2篇:信息网络法范文

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于2001年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时,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成为著作权的重要权能。据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者创作的作品的专有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还在第三十八条之(六)、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之(一)(三)(四)中的使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在此,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基于的客体分别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四十八条又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后分别列出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此,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就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等同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争论。两者相同或不同的观点皆有之。至少从规定表面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品的,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完全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理由不足。但由此又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此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认识。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通过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回答了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扩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回答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依法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解决了前述争议。但《条例》的解释,毕竟不是法律解释,仍然无法从根本上终结“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相同的问题。“向公众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建立在交互式互联网传播技术基础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体现出了该交互式技术特征。但是,《条例》的扩张概念,是建立在《条例》第二条规定基础上的。在其基础上就存在了信息网络是否仅指交互式信息网络的问题。这一问题至今尚未有权威法律部门给予解读。而且,随着我国电信网、互联网、广电网“三网合一”或“三网融合”,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即信息网络是否包含电信网、广电网的问题,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可以延伸到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下的信息网络领域之中。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进行了第二次扩张,将信息网络的概念扩张至了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之中。但基于《条例》《规定》法律效力的限制,两次在法律不同层面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扩张,均未回答“信息网络传播权”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等同的问题。特别是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维持了现行《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第三十四条之(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四)分别赋予了交互式传播表演、录音制品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第七十七条之(一)(二)(三)项规定的“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侵权责任,使该问题更为悬疑,从而也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再次扩张留下了余地。我国虽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惩戒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以及保护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权利的具体界定至今存在争议,如法律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只包含了“交互式”传播方式,而将其他传播方式,如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排除在外。那么,著作权法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信息网络是否可涵盖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至少目前法律未予界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未取得共识。该规定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进而判定侵权行为实现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含:提供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交互式传播行为。基于提供作品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对此将在下文专门论述;基于“获得作品”,并不要求社会公众已实际获取相关作品,只要求使相关作品处在可被公众接触的地位即可;基于传播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包含了交互式一种传播方式,未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其中。对此,学术界大致有两种思路。一是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使之涵盖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类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二是扬弃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引入“向公众传播权”概念涵盖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基于信息网络领域,获得作品的方式应包含交互式传播方式和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两种,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无论是交互式还是非互交式传播方式均属于技术手段,只要是非法获得作品,无论依靠何种技术手段实现信息获取,都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基于“获得作品”,不应过分关注技术细节,而应尊重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中,增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1.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学术争论

基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关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理论与司法界主要有3种观点。其一,服务器标准。即只要将作品放置于公开的服务器中,无论网络用户是否实际接触到相关信息,其行为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实践中所主要采用的认定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中。依照该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行为人在服务器中实际储存了侵权作品;行为人放置侵权作品的服务器具有公开性;存在网络用户对侵权作品实际接触的可能。学术界通常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事实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为宜,该标准有利于具体案件的侵权判定,可以更好地实现权利人与普通公众的利益平衡。但在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时代,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已经难以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下文详述)。其二,用户感知标准。即按照网络用户的主观感受具体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种观点的持有者认为:首先,服务器标准只注重技术本身,而不注重由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提倡技术中立但并不代表容忍利用相应技术所做的行为,在数字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若仍以服务器标准来认定侵权会使众多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规制,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其次,新技术的产生(如深度链接技术,p2p服务等)使得信息网络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大量侵权主体利用新型技术既实现侵权获利的目的又以此规避法律责任。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服务器标准将沦为侵权行为的合法“保护伞”,用户感知标准则有利于避免此弊端。但该标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依照用户感知标准会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使其时刻面临侵权风险,此种情况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其三,实质呈现标准。即网络用户点击相关链接后不需网站跳转,直接在设链网页上实质呈现作品。此时的设链者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参照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认定方式判定设链者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便利。实质呈现标准以“合法授权”和“播放器跳转”为例外,即在设链者的设链行为仅得到被链接网站许可或者设链网站的网页所跳转到的播放器已被链接网站许可的情况下,可将设链网站的行为视为链接服务行为。该种情况下设链网站的责任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受著作权法约束。实质呈现标准的保护重点不是被链接网站的利益,而是著作权人的权益。

2.网络技术发展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

目前公众对信息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利用传统网络搜索技术所查询的信息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为进一步满足网络用户的需求以深度链接技术为核心的网络聚合型平台(即利用链接、搜索等数字技术,整合网络中的分散资源,为网络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的网络平台)逐渐兴起。新技术的出现在改善信息传播方式的同时也使得作品提供行为在深度链接的侵权认定中面临挑战。深度链接即可以使用户在设链网站上直接获取被链接网站信息的链接方式。它一般具有下列特征:设链网站通常在不获取版权的情况下通过深度链接获取其他网站的信息;点开链接时网页不进行跳转,容易使用户误认为该信息来源于设链网站。依照服务器标准,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要件之一是将信息上传至公开的服务器中,即作品提供行为。在实践中由于设链接网站并未在其服务器中储存信息,该信息仍保存在原网站的服务器中,这使得在该标准之下深层链接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作品提供行为,进而很难认定设链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设链网站的行为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以及“红旗标准”认定为间接侵权。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只是技术差别,两者均有使公众获取信息的可能性,形成信息网络的传播进而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设链网站只有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断开)时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通知-删除(断开)规则”其实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中主观过错的第二次认定。该种标准看似在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时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责任追究,以此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但实际上这种认定方式存在缺陷:在网络盗版猖獗的环境下,司法界鼓励正版作品的设链行为,所以间接侵权成立的基础是其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若其链接的并非盗版作品,则无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间接侵权更无从谈起。由此若依照服务器标准来认定深度链接行为,至多将其认定为间接侵权。因间接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或明知、应知侵权为条件的,且权利人难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依照用户感知标准,认定作品提供行为,即依照普通网络用户主观感受来判断信息提供者,若网络用户认为设链网站是作品提供者则该设链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在具体实践中普通用户一般情况下会将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作为内容提供者,只要链接信息是非经被链接网站许可的信息,该设链行为就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这种标准主观性过强,在具体案件的侵权判断中缺乏客观的认定标准,会造成大量的同案不同判情况,违背了法律追求社会稳定性的初衷。依照实质呈现标准,深度链接的设链网站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依照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侵权认定方式对其行为进行界定,只要深度链接的内容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其设链行为就构成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但这种标准仅依据效果而进行判定,与提供行为的本质意义存在一定冲突。总体而言,实质呈现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在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中并无本质差别,两者均将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实际效果,即被链接作品被实质呈现,后者强调用户主观感受即设链行为使网络用户误认为提供作品者系设链者。

3.本文对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主张

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和上述理论分歧,本文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主张适用服务器标准,但应对服务器标准作出扩大解释。用户感知标准主要利用网络用户的感受进行行为判定,侵权判断的不确定因素较大。在具体案件中缺少客观标准,不利于实践中案件的判断,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增强,阻碍网络发展。实质呈现标准看似是对行为的客观认定,实际上其只是强调实质呈现作品的效果,未对相关提供行为进行界定。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权时,不能仅依据效果而必须将实施行为的方式纳入判断的依据中。仅以效果为依据的实质呈现标准,因不同的行为方式可能带来相同或相近效果,有利于扩大权利人的专有权。当正当使用行为与非法使用行为产生相同的传播效果时,实质呈现标准会根据实际效果将两种行为同时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这明显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违背。虽然在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中,使得信息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对服务器标准提出了挑战。如深度链接中的设链网站可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降低了权利人对信息传播的控制力。由于权利人财产权益的实现主要依靠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深度链接行为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若仍以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对深度链接等行为进行侵权认定,会使实际侵权人以法律为依据合法规避侵权责任,造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更加肆虐的局面。这将严重削弱权利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使权利人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所面临的新问题,需要对服务器标准进行重新定位。服务器标准只是在认定著作权侵权中的一种技术标准,而侵权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法律认定,技术标准应服从于侵权事实的判定,不能过于强调技术标准而忽略侵权事实。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技术进步对服务器标准带来的挑战,应对服务器标准中的储存介质以及传播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即将服务器解释为“可供接收、处理或者储存信息的载体”。同时,适用对服务器标准的扩大解释,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侵权行为,应对因技术进步改变储存方式所带来的新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及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的认定及侵权主体责任的追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重点。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规制侵权行为,权利人的权益方能获得有效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的主体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是直接侵权责任者,后者通常是间接侵权责任者。间接侵权责任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难点与重点。

1.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使用的主体概念,即指上网用户。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它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在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网络用户在《条例》中被称为服务对象,它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我国《条例》体现的是“管上不管下”原则。在此原则下,信息网络世界存在两类上网用户或网络用户。第一类是仅在网络上进行信息的查阅、浏览、下载,所获信息用于个人工作、生活、学习等的网络用户;第二类是在网络上通过非法上传、转载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用户。第一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第二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特指第二类网络用户,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上网用户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对象。但该服务对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是网络用户匿名制下的一个法律难题。在此难题之下,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打着“网络用户”名义雇佣大量雇员上传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益,并滥用“避风港”规则逃避法律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是应当引起理论界、法律界充分重视的问题。自2002年起我国实行了网络用户实名制,但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按照匿名制下的规则进行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必然会造成大量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依法保护,真正的侵权者逃避法律责任。此种情况,同样应当引起充分重视,切实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含两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中提供中介服务,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主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理论有以下几种。其一,过错主义理论。过错主义理论重点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考量,即判断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网络信息传播内容侵权是否具有过错,对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故意或过失。“通知-删除(断开)规则”是该项理论的具体体现。《条例》主要涉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推定原则。这是我国《条例》对美国数字版权法(DMCA)中免责条款的借鉴与吸收。2009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原则,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通知”,就是主要适用过错原则的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过错理论更像是一种过错归责原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承担以其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违反相应义务,即违背该删除(断开)义务,依法就构成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风险收益理论。风险收益理论主要从风险收益均衡的角度进行考量。在互联网平台中风险和收益共存,网络信息在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收益的同时自身也时刻面临侵权的可能性。该理论包含了两项含义:一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定存在获益方和损失方,以这两方为出发点分别找寻双方所做行为,以此查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在著作权侵权中责任主体必然获得一定利益。依照风险收益理论,若责任主体在该侵权事件中根本未获得利益则相应责任不应由责任主体承担。基于此,在风险收益理论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与利用网络信息所获收益相挂钩。但依照风险收益理论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具体侵权案件的认定中难以经得起推敲。其三,控制力理论。控制力理论中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谁更具有控制侵权风险的能力。此处的控制力必须是对其所控制的对象、控制的结果以及控制的时间有相应认识。控制对象并不是必须对某个具体行为有准确认识,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想对甲实施控制行为,但实际上对乙进行了控制。在此情况下,即使控制人对控制主体没有做出准确认识,其行为也属于控制行为。控制结果是指控制主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相应认识,只有在实际产生结果与预想结果具有一致性的情形下,该控制主体才具有控制力,反之不具有控制力。控制时间主要是指控制主体的控制力必须是持续或经常性的行使,而非偶尔行使,若控制人的控制行为只是偶尔行使,即使其行为满足上述“控制对象”及“控制结果”的相关条件也无法认定其具有控制力。依照控制力理论,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力相较于其他网络主体(如网络用户或信息上传者)更强,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基于以上三种理论,本文更倾向于过错理论和控制力理论。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应在现有过错理论的基础之上辅以控制力理论,使之在侵权认定中更具有法律严谨性。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为主,直接侵权责任为辅。当其利用自身便利条件直接在网络上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著作权人权利时,不需考虑其主观状态,可直接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人起到帮助或教唆的作用时,才考虑其主观状态,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我国侵权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需满足四个要件: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包含帮助和教唆行为;第二,权利人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第三,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基于前两个要件易于把握和理解,在此,本文重点对难以把握的第三、四两个要件进行探讨。第一,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才使得侵权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即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权利人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实践中侵权的发生往往与经济利益相联系。一旦侵害行为发生,侵权人往往会利用该网络信息不断获益,与此同时,权利人将会逐渐产生利益损失,所以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常常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的特殊性,其侵权认定需满足双重因果关系: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失也具有因果关系,前项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网络信息的内容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相关作品处于可被社会公众获取的状态之中。在我国,由于主动审查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所以后项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因违反注意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违反通知-删除(断开)义务,放任侵害发生之不作为行为,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第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进行认定。过错主义理论是我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重要理论。对此,《规定》第八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帮助侵权的过错在于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即过错的认定关键在于“明知”和“应知”的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只起到中转信息的作用,以此促进信息的交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因此只要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扩大,其主观就无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便无需由其承担,反之则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权。

结论

第3篇:信息网络法范文

1.1电力基础设施的安全性

电力基础设施的安全是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的基本支撑,一般的电力基础设施工作环境都较为恶劣,受到自然条件的影响,电力技术射门很有可能在高磁场、暴风、雷电的环境中发生设施性能的改变,一些外部的人为因素也会造成电力基础设施的破坏。建立信息网络层面的安全问题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解决,但是这样的基础设施的破坏也会影响电力信息网络安全,并且在问题的出现时,会造成网络出现故障,电力信息无法及时准确地传输,甚至出现电力信息的丢失。

1.2相关管理制度并不规范

目前我国电力企业初步建立了规范的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也制定了一些安全防护措施,但是由于网络本身起步就晚,在一些规定的内容上还不够详细,无法完全指导电力企业的信息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尤其是针对基层电力企业来说,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无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展开,起到应有的效果。

1.3外部的病毒和黑客攻击

由于人为因素对电力信息网络进行攻击,可以破坏电力企业的信息系统,因为物理攻击能够篡改电力信息的那页,能够删除部分重要的电力信息,影响到电力信息的完整性,对电力企业来说会造成进入严重的损失。还有一些人为并不主动攻击,破坏电力信息,而是在网络正常工作条件下,利用监听设备来监听网络上传输的电力信息,导致电力企业信息泄露。电力信息网络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外部攻击,早期的局域网,只有防止人为破坏,确保员工能够安全连接,就可以保证电力信息网络安全,但是连接到互联网之后,病毒和黑客攻击对于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的影响更大。网络病毒是威胁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的重要因素网络病毒所造成的破坏无法顾及尤其是在如今的网络背景下计算机病毒发生皮更大影响范围更广,甚至有些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无法修复。网络黑客一般都是通过局域网控制电力系统信息,会将病毒植入东电力系统中去,影响到网络正常运行,也会窃取商业机密,造成电力企业的经济损失。

2电力信息网络安全存在问题的对策

2.1做好电力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

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做好电力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在各个发电厂和供电公司进行数据备份,并且根据各个基础设施的分布,形成相应的应急预案。为了进一步保证电力信息网络安全,除了做好网络层面的安全管理之外,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也不可忽视。根据电力系统稳定运行状况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基础设施的不同安全等级,制定相应的安全控制手段。借助现代化的网络信息技术,对这里基础设施进行全方位的监控,一旦出现故障,可以及时发现并且进行故障诊断,及时地找出故障发生的位置和故障出现的原因,根据应急预案的内容进行优先处理,进一步优化基础设施,保证信息安全。

2.2完善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进一步完善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对电力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选择层次化管理模式,将电力信息网络进行层次划分,根据不同区域的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手段进行区域化管理,能够符合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特点,也能够符合各个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于电力企业展开实时控制。

2.3建立电力信息网络监控体系

针对电力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建立统一的电力信息网络监控体系,确保电力信息网络安全,根据这一监控体系可以整合现有的安全技术手段,及时的发现故障,根据监控内容,制定一些预防措施,避免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借助信息安全真空管理体系,能够及时的发现电力信息网络安全漏洞,并且可以进行模拟攻击测试,模仿黑客攻击,及时发现安全漏洞,并且根据安全漏洞的情况,进一步完善电力系统的配置,消除安全漏洞。结合电力企业的运行要求,展开网络违规情况的定期扫描,合理限制不同员工的权限,避免人为破坏,对建立信息网络进行安全检查,建立数据备份中心,确保电力信息网络安全运行。数据备份是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的必要前提条件,理想的备份状况是通过硬件来进行全方位的对,分避免出现故障,如果由于一些软件故障和人员的外部攻击以及操作失误等,造成电力信息数据的损坏,可以借助这一备份系统来恢复系统数据。同时,数据备份不仅仅可以应对网络工具对于电力基础设施的破坏来说,也能起到良好的预防效果。外部基础设施的破坏经管会影响到电力信息网络安全,但是由于数据备份,可以对电力系统进行多层次的防护,避免出现逻辑损坏。

3结语

综上所述,电力信息网络不安全,直接影响到电力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对电力企业来说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针对这一情况,电力企业需要分析目前电力信息网络中的安全问题,并且采取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充分借鉴先进工作经验,与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现结合,建立专门的安全防护监控中心,并且完善相关安全管理措施,这样才能确保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确保电力系统的稳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谢铭,陈祖斌,张鹏等.基于人工智能的电力信息网络安全自防御研究[J].现代工业经济和信息化,2019,9(01):71-72+79.

[2]张民磊.网络安全法与电力信息安全管理应用思考[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9(02):78-79.

第4篇:信息网络法范文

关键词:深层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

一、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及问题

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保护著作权人,协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深层链接是否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各执一词,对司法实践造成极大困扰。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判案的过程中选择不一样的标准,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就千差万别。比如2015年“腾讯公司诉易联维达公司案”,初审法院采用“实质替代标准”认为被告设置深层链接行为产生了实质替代被链网站传播作品的效果,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认可,坚持适用“服务器标准”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被告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不是上传至服务器行为,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学术领域,学者们也对认定标准各抒己见。比如王迁教授认为传播行为要有传播源,所以支持服务器标准;崔国斌教授认为传播行为应分为提供和展示行为,所以赞成实质呈现标准;刘银良教授支持提供标准。由此可见,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并没有统一确定,因此目前亟需确定出一种合理、准确的认定标准以避免再出现混乱的局面。

二、不同认定标准的反驳

(一)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目前是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中的主流标准。该标准强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施必须要有一个步骤,即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设链网站设置深层链接让用户可以访问被链网站作品,与上传至服务器行为并不相同,故而此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般认为上传至服务器行为属于最初的提供行为即初始提供行为,然而其只是一种典型的提供行为,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他符合条件的向公众提供行为。设链网站没有获得权利人许可的设链行为仍可以属于向公众提供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用户感知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强调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权的认定应该侧重于用户的主观感知。如果用户在设链网站获得被链网站作品但并没有意识到被链网站的存在,则设链网站的设链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对的如果用户意识到被链网站的存在,则设链网站的设链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实该标准的缺陷非常明显,以一个主观标准判断客观存在的事实———传播行为,是不符合法理的。另外,不同的用户对相同的事实可能会有不同的感知,以哪种感知作为判断标准是模糊的,缺乏确定性,也容易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三)实质呈现标准实质呈现标准的赞同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分为“提供行为”和“展示行为”两个部分,设链网站利用深层链接技术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展示作品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而只要作品处于准备传输的状态,就构成公开传播。简单的说,作品上传至公开的服务器上,该作品就随时准备传输,即使没有实际的用户去获取,但公开传播的行为已经完成。所以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分为提供和展示行为这种想法从理论上就已经是错误的,更不要说以此成为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了。

(四)实质替代标准实质替代标准侧重于从实际的传播效果进行判断,要考虑设链网站的设链行为是否构成对被链网站的替代,产生由设链网站传播作品的效果。如果设链网站设置深层链接进行了对被链网站作品的传播却拦截的被链网站的流量,产生了替代被链网站传播作品的效果,则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实该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具有异曲同工之处,都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只不过该标准需要判断的是设链网站有没有产生替代被链网站传播作品的效果,而“用户感知标准”需要判断的是用户能否察觉被链网站的存在。正如上文所述,传播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以主观判断标准来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再者,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不是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而是依附关系。若删除被链网站的内容,则用户不会在设链网站中看到被链网站内容。

(五)新公众标准新公众标准强调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属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要求该行为是传播行为,而且还要传播的对象必须是在初始传播时没有纳入传播范围的新受众。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任何技术措施的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则行为人的设链行为因没有新的受众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而此标准从开始就定位错误,因为公开传播没有要求要面向新的公众,否则就违背公开传播权的原理,导致公开传播权的用尽。

三、提供标准应成为判断深层链接侵权的标准

(一)符合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此项权利规范的基础行为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因此判断设链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该以行为是否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为认定标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可以细化分为两个要素:一是作品的提供行为,正如上文所述,作品的提供行为并非只包括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这一初始行为,也可以包括二次提供行为、甚至多次提供行为。它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多次实施,但要接受著作权人的控制。二是向公众提供,即作品处于为公众可随时获得的状态。在互联网环境下,设链网站设置深层链接传播被链网站的作品,而且该作品处于一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很容易就能被公众获得的状态,那么此深层链接行为就属于向公众提供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个要素前者是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权的前提,后者是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验证条件,两者的适用是判断深层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准确标准。

(二)维持法律的稳定性正如上文对提供标准的介绍,归其本质是等同于法律标准的,但又不同于法律标准。法律标准是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转化而来的,强调只要是将作品置于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能够很容易获得的状态,就属于作品提供行为。此标准并没有得到广泛认可,故没有评价。提供标准作为纯粹的行为判断标准,不需要主观的通过价值判断进行判定,不管未来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多么复杂,只要行为人向公众提供了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该标准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对互联网未来技术发展具有包容性,能够维持法律的稳定性。

(三)优化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适用提供标准认定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解决当前认定标准不一致的局面,其次肯定了深层链接的行为属于向公众提供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设链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司法解释可知,权利人具有承担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的证明责任。综合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众多认定标准,提供标准的适用更为方便。权利人只要证明设链网站未经许可提供深层链接向公众提供作品即可,简化了其对具体细节的举证要求,便于权利人举证,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四、结语

目前国内学者和法官对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的意见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困境,寻求一个统一且正确的认定标准极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现存在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新公众标准”的评析,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规定,认为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应该适用“提供标准”,若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空间设置深层链接对被链网站的作品进行传播,满足用户能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互联网空间获得作品———即公众能及时获得的状态,就认定为行为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标准的适用能够维持法律的稳定性,简化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理应得到支持。

参考文献:

[1]刘银良.信息网络传播权框架下深层链接的法律性质探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7(6):84-104.

[2]张景瑞.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研究[D].天津市:天津师范大学,2019.

[3]刘银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定———从“用户感知标准”到“提供标准”[J].法学.2017(10):100-114.

[4]刘文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J].法学研究.2016(3):122-138.

[5]张金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向公众提供”的内涵[J].清华法学.2018(2):125-143.

第5篇:信息网络法范文

关键词:保护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性法规;管理性法规

我国现有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钻取法律漏洞非法牟利,严重影响个人与国家的信息安全。另外,网络技术存在一个不断发展与突破的过程,2G、3G、4G、5G网络相继面世,要想保障信息网络安全,光依靠法律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一套立体、全面的防御体系,完善现有信息网络安全法规的技术性与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性法规与管理性法规可以保护个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与个人信息安全,提高网络的安全性,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1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立法背景

从第一台计算机诞生到现在的互联网全面普及,不仅计算机技术与网络技术取得了突破性发展,黑客的入侵技术与翻越防火墙能力也在不断提高。计算机犯罪存在隐蔽性与成长性的特点,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危害性越来越大,甚至威胁到社会与国家的公共治安。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出台是为了打击遏制高科技犯罪,用法律制裁、约束使用计算机犯罪的人。新中国建国以来,我国颁布的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已近百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相关规范性文件逐渐形成了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涉及设施安全、专用产品安全、病毒防治安全与行业安全等诸多方面,对破坏信息网络安全的个人或组织追究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发挥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效力,震慑潜在的信息安全破坏者[1]。

2制定保护信息网络安全的技术性法规

虽然信息网络安全立法在很大层面上减少了计算机犯罪的发生率,但是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一些计算机犯罪分子会钻法律的空子,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地带,做一些存在违法行为但不足以构成犯罪的事情,刑事立法存在缺陷,导致一些破坏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分子无法可依,构成的破坏行为与受到的处罚不成正比,常常有轻纵犯罪人的案件发生。另外,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仍然是以行政法规与刑事法规为主,有关信息安全技术性的法规较少,制定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性法规能够将先进的网络技术与法律保护手段结合起来,建立既有技术性又有法律性的信息网络安全制度。制定保护信息网络安全的技术性法规主要是提高信息安全技术的法律效力与安全效益,减少信息安全技术的限制因素,建立一种依托于信息安全技术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让信息安全技术逐渐法律化,有关保护信息网络安全的技术性法规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理解。

2.1法定化密码技术

最常用的数据保护措施是设置密码,采用数据加密技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加密技术具有机密性、访问控制与证实作用,法定化的加密技术包括密码设置的字母和数字使用规定,密码的位数规定等。黑客采用解译密码的方式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取自己想要的信息。为防止计算机使用者因一时疏忽或设置的密码太低级导致黑客有机可乘,在使用密码技术时可以依照以下两点技术性规定:(1)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最低密码位数,使用国产密码技术;(2)设置密码时使用数字、符号、字母等组合形式的密码,定期设置新密码和口令[2]。

2.2国产化防火墙技术

防火墙技术是国际上应用较为广泛且维护网络安全的关键技术之一,很多国家采用先进防火墙技术保护国家信息网络,信息安全技术销售商将防火墙作为一种集成、中央管理的安全产品进行销售,企业购买防火墙产品后将其安装在网络硬件中达到保护信息网络系统的目的,防火墙技术的原理如图1所示。图1防火墙技术国内企业在购买国外的防火墙安全产品时,同样存在信息泄露的隐患,对我国的信息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推广使用国产化的防火墙技术非常重要,政府明确使用国产安全产品的政策,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让各大企业及组织单位使用本国的防火墙,提高国家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性。国家重要部门、企业必须使用国产的防火墙技术产品,国内消费者在购买国外防火墙技术产品前,需明确购买国外信息安全技术产品要承担的责任,若购买的国外防火墙技术安全产品造成了本国的信息泄露,将承担失密的法律责任,按照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接受刑事处罚。政府加大本国信息产业的政策扶持力度,财政拨款鼓励开发计算机产品、数字音视频编解码技术、新型密码技术、虹膜识别技术、不良信息识别技术、电子设备互联技术等软硬一体产业。在国内设置信息产品检测机构,制定信息产品的安全性能标准,对信息产品进行检验与评级,确保信息产品的数据安全性。政府赋予检测机构权利与公信力,并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年检制度[3]。

2.3增强数据认证中心的法律效力

数据加密技术可以防止他人获取到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真实数据,但是不法分子可以通过冒充、篡改、伪造等手段盗取数据。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各大运营商相继出台了实名认证、数据签名技术,确定对方的身份。该方法在解决了他人冒充本人的问题后,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个人信息泄露。在双方无法确保自身的数据安全的情况下,第三方服务机构联络双方并确认双方身份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政府部门明确数据认证中心的法律地位,赋予数据认证中心权利和义务,确保数据认证中心或服务机构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保证认证中心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以此来确保验证结果的真实性。另外,数据认证中心必须公正、客观,用户通过数据认证中心传递数据信息,在用户发生纠纷或仲裁时由数据认证中心提供备份资料。数据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记录具有保密和储存的义务,且未经授权没有修改电子记录的权利,也不能泄露给任何未经授权的人员。双方当事人与数据认证中心签署协议,由认证中心对双方当事人交换的数据进行特殊保护。若认证中心或网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生泄露当事人信息时,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赔偿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损失。一旦双方当事人与数据认证中心签署了合作协议,认证中心的认证结果或仲裁结果都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4]。

3完善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性法规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越来越健全与完善,各地政府加大了信息网络安全知识宣讲,规范网民的上网行为,提高网民信息网络的管理水平,提高每个网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只有个人、企业、机关单位都认真遵守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规范,才能够创造干净、安全的信息网络环境,保障公民和国家的信息安全[5]。

3.1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监察制度

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监察官管理制度,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信息安全监察员,定期对不同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做安全检查,提高当地政府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性。各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制定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监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单位网络信息安全。建立计算机信息安全监察考试制度,信息安全监察员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信息安全监察资格后才能上岗任职。3.2建立信息系统安全评估制度国家制定全国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评估制度,设立不同安全等级,根据行业性质对应使用的安全产品等级做出强制性规定。设立权威的信息安全评估机构,机构人员按照安全评估标准评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如图2所示。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建立自身的安全管理制度,由于单位性质与管理水平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国家制定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未必适用于本单位,单位可以在国家法律基础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性强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政府引导地方单位使用国产软硬件,给予使用国产网络安全产品的单位安全评估优惠政策,在使用国外软硬件时需要进行安全检验,制定不得使用来历不明的软硬件的规定。在各单位建立危险报警系统,一旦该单位的计算机系统中出现危险信息安全的案件时,及时上报给上级机构和公安政府[6]。

4结语

近几年,高科技信息网络技术在各行各业得到广泛应用,网络缩短了空间距离,人们凭借一部手机就可以了解世界各地正在发生的事情,有关个人信息泄露、商业机密被窃取、电脑木马病毒蔓延等新闻层出不穷,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国家加大信息网络环境的整治力度、完善保护信息网络安全的技术性法规、健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论保护信息网络安全的技术性和管理性法规[J].数码设计,2018(1):41-42.

[2]李南.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D].黑龙江:哈尔滨师范大学,2017.

[3]铁程洋.论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保护重要性[J].科技风,2019(30):100.

[4]陈璐.论《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新启示——以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7(4):86-94.

[5]顾云.关于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与隐私保护的探讨[J].数字通信世界,2021(7):150-1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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