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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安全法律法规

第1篇:安全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高师计算机专业;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

人类进入21世纪,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正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信息提供能力和检索能力风靡全球.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1现有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特点

根据我校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定位,按照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注重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培养的人才培养思路,沟通不同学科、不同专业之间的课程联系.全校整个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课程(含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方向课程)、教师教育课程(非师范除外)、实践教学课程”四个大类,下面仅就计算机专业课程的特点介绍.

1.1专业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是按学科门类组织的基础知识课程模块,均为必修课.目的是在大学学习的初期阶段,按学科进行培养,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考虑到学科知识体系、学生转专业等需要,原则上各学科大类所涵盖的各专业的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应该相同.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科学概论、网页设计与制作、C++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等.

1.2专业方向课程各专业应围绕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设置主要课程,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同时可以开设2—3个方向作为限选.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在任一方向课程组中选择规定学分的课程修读.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导论、软件工程实训、计算机系统结构等.

1.3现有计算机专业课程设置的一些不足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对于它的课程设置应该具有前瞻性,考虑到时代的变化,计算机应用专业旨在培养一批适合现代软件工程、网络工程发展要求的软件工程、网络工程技术人员,现有我校的计算机专业课程是针对这一目标进行设置的,但这一设置主要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广泛的使用网络、更关注信息安全这一事实,作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更应该承担起自觉维护起信息安全的责任,作为高师计算机专业的课程设置里应该考虑到教育学生不得利用自己所学的技术从事不利于网络安全的事情.

2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必要性信息安全学科群体系由核心学科群、支撑学科群和应用学科群三部分构成,是一个“以信息安全理论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等理论体系为支撑,以国家和社会各领域信息安全防护为应用方向”的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群体系.该学科交叉性、边缘性强,应用领域面宽,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体系,涉及的知识点也非常庞杂.

仅就法学而言,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学领域就包括:刑法(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民

商法(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知识产权法(着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许多法学分支.因此,信息安全教育不是一项单一技术方面的教育,加强相关法律课程设置,是信息安全学科建设过程中健全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途径与任务.

高师计算机专业,虽然没有开设与信息安全专业一样多与信息安全的有关技术类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都有从事网络工程、软件工程所需要的基本编程能力、黑客软件的使用能力,只要具备这些能力且信息安全意识不强的人,都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干出违反法律的事情,例如“YAI”这个比CIH还凶猛的病毒的编写者为重庆某大学计算机系一名大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中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选修课程是必要的.

2.2可行性技术与法律原本并不关联,但是在信息安全领域,技术与法律却深深的关联在一起,在全世界各国都不难发现诸如像数字签名、PKI应用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从本质上讲,信息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信息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这也就要求我们跳出技术思维的影响,重视信息安全中的法律范畴.

根据前面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分析可知:信息安全技术与计算机应用技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事计算机技术的人员很容易转到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上,加之信息安全技术是当今最热门技术之一,因此,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一些基本的信息安全技术选修课程、开设一些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选修课程学生容易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3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特点

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所涉及的内容众多,有数学、计算机、通信、电子、管理等学科,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理论与实践联系十分紧密,新方法、新技术以及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给信息安全课程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使我校计算机专业学生了解、掌握这一新技术,我们在专业课程模块中开设《密码学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作为专业选修课.我校本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1)每学期都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

(2)对涉及到的基本知识面,分别采用开设专业课、专业选修课、讲座等多种方式,让学生了解信息安全知识体系,如有操作系统、密码学基础、防火墙技术、VPN应用、信息安全标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法律课程等.

(3)对先修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学习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之前,都可设了相应的先行课程让学生了解、掌握,如开设了计算机网络基本原理、操作系统、计算机组成原理、程序设计和数论基础等课程.

(4)注重实践教学.比如密码学晦涩难懂的概念,不安排实验实训,不让学生亲手去操作,就永远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防火墙技术只有通过亲手配置和测试.才能领会其工作机理.对此我们在相关的课程都对学生作了实践、实训的要求.

4涉及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

信息安全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法规内容多数情况下都涉及到网络技术、涉及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4.1目的多样性作为信息安全的破坏者,其目的多种多样,如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利用网络获取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利用网络显示自己的才能等.这说明仅就破坏者方面而言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是复杂多样的.

4.2涉及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互相交织,信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甚至超过资本,成为经济增长的最活跃、最有潜力的推动力.信息的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到军事政治等机密安全,小到防范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青少年对不良信息的浏览、个人信息的泄露等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所有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的各个部门、各个领域.

4.3技术的复杂性信息安全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管理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又涉及到网络、编码等多门学科,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不仅需要法律作支撑,而且研究法律保护同时,又需要考虑其技术性的特征,符合技术上的要求.

4.4信息安全法律优先地位综上所述,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不是靠一部法律所能实现的,而是要靠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各分支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因此,信息安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兼具有安全法、网络法的双重地位,必须与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同步建设,因此,具有优先发展的地位.

5高师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的法律法规内容教学目标

对于计算机专业或信息安全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应深入理解和掌握信息安全技术理论和方法,了解所涉到的常见的法律法规,深入理解和掌握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技术和安全通信协议.

而对普通高等师范院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来说,由于课程时间限制,不能对信息安全知识作较全面的掌握,也不可能过多地研究密码学理论,更不可能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研究信息安全所涉到的法律法规,为此,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的教学目标定位为:了解信息安全技术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初步掌握涉及网络安全维护和网络安全构建等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6高师信息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课程设置探讨

根据我校计算机专业课程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其中多数涉及信息安全技术层面,主要以选修课、讲座课为主,作为信息安全课程的补充.主要可开设以下选修课课程或讲座课程.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基础讲座:本讲座力图改变大家对信息安全的态度,使操作人员知晓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含义及其职责范围内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让学生首先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层面了解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概貌、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简介等.

(2)黑客攻击手段与防护策略: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了解常见的安全漏洞,识别黑客攻击手法,熟悉提高系统抗攻击能力的安全配置方法,最重要的还在于掌握一种学习信息安全知识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3)计算机犯罪取证技术:计算机取证是计算机安全领域中的一个全新的分支,涉及计算机犯罪事件证据的获取、保存、分析、证物呈堂等相关法律、程序、技术问题.本课程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相关的犯罪的追踪、密码技术、数据隐藏、恶意代码、主流操作系统取 证技术,并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所需的各种有效的工具,还概要介绍了美国与中国不同的司法程序.

第2篇:安全法律法规范文

【内容提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和当前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近日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第150次会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发表了重要讲话;针对近期极端恶劣天气多发状况,又专门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的六点工作要求。总理对加强汛期安全防范和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批示。7月20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落实、总理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做好当前汛期和下半年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交通运输部关于牢记事故警示加强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交水明电〔2016〕17号)[2016年08月05日]

【内容提要】

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教训深刻。一年来,交通运输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一手抓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整治,一手抓法规制度体系建设,通过专项治理和长效机制建设,标本兼治,不断提升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能力。全国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按照统一部署,深入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和集中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牢记事故警示,进一步加强港口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部通知要求:举一反三深刻汲取事故教训;狠抓法规制度标准和专项整治方案的贯彻执行;有针对性做好夏季港口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6〕80号)[2016年7月27日]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不涉及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查《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实施情况和征求修订意见的通知(厅函〔2016〕248号)[2016年7月27日]

【内容提要】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8号,以下简称《优惠目录》)施行以来,对鼓励相关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调查《优惠目录》实施情况,并对该目录征求修订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工贸行业有限空间作业条件确认和粉尘防爆专项整治工作省际交叉检查的通知(安监总厅管四函〔2016〕154号)[2016年7月25日]

【内容提要】

今年以来,工贸行业有限空间中毒窒息和粉尘爆炸事故多发,国务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领导对此高度重视,批示要求针对屡屡发生的这类事故认真分析,安排一次全国范围的督查,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遵照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工贸行业有限空间作业和涉爆粉尘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于2016年8月15日至10月31日在全国范围开展省际交叉检查。通知从检点、检查方式、有关要求等作了具体要求。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尘毒危害治理示范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6〕77号)[2016年7月25日]

【内容提要】

为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尘毒危害治理,提高企业尘毒危害治理水平,有效遏制尘肺病和职业中毒高发势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开展尘毒危害治理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从总体要求、创建对象、创建目标、创建重点、创建标准、创建步骤、工作要求等方面作了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厅应急〔2016〕74号)[2016年7月22日]

【内容提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2015〕20号)精神,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执法检查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落实〔2015〕20号文提出了有关要求: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二,应急管理执法检查基本要素;三,应急管理执法检查组织实施要求;四,应急管理执法检查保障措施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16〕35号)[2016年7月22日]

【内容提要】

近期,、总理对加强安全生产和汛期安全防范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坚持守土有责、履职尽责,扎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国务院安委会专门召开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当前汛期和下半年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为认真贯彻、总理重要指示批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住房城乡建设部通知要求:一,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再部署、再落实;二,强化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三,加强地铁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四,确保建筑施工临时设施安全;五,做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切实做好当前能源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能综安全〔2016〕450号)[2016年7月21日]

【内容提要】

今年以来,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令人痛心,也暴露出安全生产相关领域的工作仍存在诸多不足与隐患。特别是近期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我国雨区出现“北抬东移”,一些地方还将有暴雨、局部有大暴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作了重要讲话,总理、张高丽副总理均作了重要批示,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家防总对做好当前和下半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并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国家能源局局长努尔・白克力同志于7月21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对能源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通信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工信厅通信函〔2016〕311号)[2016年7月20日]

【内容提要】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升通信建设领域安全生产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就做好2016年通信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发出通知:一,巩固安全生产工作成果,强化红线意识;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构建长效机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2016年7月15日]

【内容提要】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内容包含总则、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和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16〕1232号)[2016年6月12日]

【内容提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专项五年规划,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和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提高投资使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309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280号)[2016年5月26日]

【内容提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建立全国性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最新公布的安全生产标准目录

GBZ/T 270-2016《矿工氡子体个人累积暴露量估算规范》

GBZ 106-2016《职业性放射性皮肤损伤诊断》

GBZ 128-2016《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 129-2016《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 207-2016《外照射个人剂量系统性能检验规范》

GBZ/T 269-2016《尿样中总α和总β放射性检测规范》

GBZ/T 271-2016《核或辐射应急准备与响应通用准则》

JJG 1125-2016《氯乙烯气体检测报警仪检定规程》

JJG 1022-2016《甲醛气体检测仪检定规程》

YS/T 3024-2016《金精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第3篇:安全法律法规范文

8月1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报道,京客隆太阳宫店和西坝河店给过期肉更换标签再销售,即“翻包”。

8月2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报道,卜蜂莲花金源店存在生鲜肉“翻包”情况。

一周频曝食品安全事件,其共同特点是问题均由经营者主观造成。此类事件之所以屡屡发生,关键在于食品生产从源头监管到餐桌消费这一长而宽的链条中存在明显“软肋”。

一、食品安全事件凸显管理缺失

法律法规是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铁门。这些年,我国针对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日趋严格,近期“两高”首次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释,对食品违法追查更加严厉。纵观这些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相关部门对食品违法犯罪的惩处打击力度不够,许多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在舆论漩涡中高高举起、轻轻放下。

(一)政府规制体系失灵。一是多头管理,规制机构职能交叉相互掣肘。多年以来,我国食品监管采取多龙治水、分段监管的管理体制。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包括了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多个部门;食品安全的监管流程实行分段监管,原材料环节由农业部门监管,生产过程由质检部门监管,市场领域由工商部门监管。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由于这种体制安排并未对我国现有规制体制作根本性变革,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卫生部和工商局等监管部门的指导作用、卫生部门对其他部门的协调作用大打折扣。食品安全规制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由公共部门使用。在权力分配或行使过程中,各职能部门都竭尽所能地争夺权力资源,无节制地使用这种权力,例如重复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等等,使厂商不堪重负,造成规制过度的“公地悲剧”。另一方面,多头管理使食品安全只有在所有相关部门、各个环节共担责任并密切合作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实施。如果规制权意味着需要承担责任而不是获得利益时,就会出现“谁都管,谁都不管”的现象,导致食品安全规制不足的“反公地悲剧”。二是双重管理,规制机构缺乏独立行使职权的环境。食品安全监管纵横交叉,错综复杂。卫生部门和农业部门从中央到地方都实施分级管理;质检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属于垂直管理,其余机构属于分级管理;食品药品管理局中央和省一级属于分级管理,而省一级以下部门则又实行垂直管理。这样一来,在食品质量监管体制上,我国地方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受到上级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而当地政府掌控着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权和财权,对其影响力和控制力更强。当食品监管与地方利益出现矛盾时,地方食品监管部门便不能彻底开展工作,从而影响了地方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政府规制标准失效早在1962年,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就成立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协调建立了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我国加入WTO后,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逐步与国际接轨。在食品污染物限量标准方面,我国标准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项目和指标值的符合率超过70%,但是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规制标准缺失。三鹿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暴露出我国企业标准化的薄弱。如我国农产品质量标准只涉及62种化学污染物,而联合国有关食物与农业的组织已公布的相关限制标准为2522项,美国多达4000多项,日本则达数万项。此外,我国的监管技术、方法和相关标准体系亟须完善。在监管部门的抽查、检测中,检测项目主要针对的是国家相关标准中允许添加的成分,一旦食品中含有标准里不允许添加的其他物质,抽检时往往检测不到。随着近年来直接用于食品及间接与食品接触的化学物质的日益增多,相应的检验检测方法、对未知物的发现和检测能力更显滞后。

(二)法律规制缺失。《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与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一系列新制度的确立为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提供依据。但是仍有诸多问题不容忽视。一是内容上的交叉重叠与缺失。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制尚未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种植、养殖等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有的环节还存在交叉。二是制度设计上的实操性。“十倍赔偿”,作为《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其实际威慑、惩治食品违规者的作用有限。立法者意图通过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起到威慑、惩治作用,却没有考虑到此规定的模糊操作性。十倍赔偿的基数是仅指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还是基于违法所得,亦或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在这一点上是不明确的,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遭到质疑。

二、国外法律规制及政府规制考察

1、国外食品安全规制考察

(1)欧盟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欧盟自成立以来就一直关注食品安全。在“疯牛病”等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针对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欧盟委员会在2000年发表了《食品安全白皮书》,并在其中提出了建立一个独立的食品监管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问题的议案。2002年,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了178/2002号指令,通过了成立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议案。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负责整个食品链的监控,根据科学的证据做出风险评估,为政治家制定政策和法规提供信息依据。

(2)美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根据《联邦食品、药物与化妆品法》的规定,食品企业的责任是生产安全和卫生的食品,政府通过市场监管而非强制性的售前检验来管理食品行业。尽管食品安全规制并非以强制性为主,但美国的食品仍堪称世界上最安全的。这与美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多方参与的特点有着莫大的关系。美国通过教育等非强制性风险管理措施来提高整个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食品安全教育的对象不仅包括消费者,而且包括食品企业。多年来监管者和食品企业之间似乎形成了一种默契:只要食品存在问题,就要被召回,而且这种召回还是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企业自愿执行的。除此之外,美国食品安全规制多方参与的特点还体现在鼓励涉及的行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到食品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在美国,在制定新法或修改已有法规时,立法机构通常事先公布存在的问题、提出机构建议解决的方案和备选方案。立法机构根据公众提供的信息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制定法律、法规,所有重要的公众评论都要在最后的法律、法规中予以强调。当遇到特别复杂的问题时,就需要向立法机构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立法机构可以选择召开公开会议或召开咨询委员会会议。公开会议可用于收集公众对某一专题或今后的项目的看法。

(3)日本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日本最初的食品安全监管与我国较为相似,也涉及农业、卫生、环境等多个部门。从2001年开始,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凸显了日本当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块分割的局限性。针对食品安全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日本于2003年通过了《食品安全基本法》。根据该法规定,日本在内阁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专门对农林水产省和厚生省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协调。作为两大监管部门,农林水产省和厚生省之间的分工虽然明确,而且有食品安全委员会进行沟通协调,但是,该模式按环节分工还是容易造成各管理部门衔接不好,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尽管日本政府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施以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日本也十分注重引导企业内部食品安全保障系统的建立。日本于1998年开始执行一部新的法律,鼓励与食品有关的企业采用HACCP系统。该法规定,政府为企业提供财政支持。企业可以获得长期低息贷款以改善其设施和设备,而且,符合条件的企业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经过一系列激励机制,目前HACCP等生产规程已经成为日本企业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并普遍为消费者所接受。

2、食品安全模式借鉴。从国际上看,食品安全规制模式上主要有三种: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模式,中央政府成立专门的、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来负责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二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并且负责协调其他部门来共同监管。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各部门按照不同职能共同监管食品安全。美国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一起构成相互制约、综合有效的安全保障体系,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规制。美国进行食品管制的政府机构主要有:人类与健康服务部(DHHS)、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农业部(USDA)、食品安全与监测服务部(FSIS)、动植物健康监测服务部(APHIS)、环境保护机构(EPA)等几个部门。食物安全机构的责任由地方、州和联邦法律、指南及其他指令规定,而且按产品实行分类规制。有些部门只能规制一种食品,例如牛奶或海鲜;有些部门的权限只限于某个特定的区域;还有的部门只负责一类食物机构,如餐厅或肉类加工厂。食品安全与监测服务部(FSIS)主管肉、家禽蛋制品的安全;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则负责FSIS职责之外的食品掺假、不安全隐患、夸大宣传方面等工作。他们共同组成了美国的食物安全团队,做到了“分工明确、权责并重、疏而不漏”地维护食品安全。我国应在借鉴他国监管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改革现有食品监管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划定监管重点,落实监管措施,增强食品规制机构权威,形成一个依法行政、协调高效、权责一致、问责明晰的规制体制。

三、法律规制及政府规制体系的构建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规

1、完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尽快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尽快的与国际接轨、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经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2、完善标准体系。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应当尽量与国际化接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各行业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国家、行业食品标准体系,地方人大也应该尽快出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重要补充;

3、完善自律机制。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自律机制,政府监管部门可以扶持一些非政府组织进行行业监管,促使非政府组织发展壮大,非政府组织通过与食品行业的科研合作,能够科学的制定食品安全检测的标准,有利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自律机制,同时还应当尽快建(下转第95页)(上接第92页)立食品安全的信用体系,促使食品行业形成诚信的大环境。

(二)完善政府规制体制

1、改革现行规制模式。政府规制不仅要重视经济性规制(准入规制与价格规制),而且更要重视社会规制(对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的规制),以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应借鉴国际标准,制定统一、完善的技术标准和检验体系,引导企业行为,纠正信息不对称。目前,我国乳制品产品标准的指标设置与国际标准基本相同,但数量、门类、品种以及技术指标规定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差距较大。国外的食品添加物标准大都采用“包含法”,只允许其中含有某些添加物,且规定了明确的含量。而我国的标准是“排除法”,明确的是不允许出现的添加物。随着新的化学添加物的不断涌现,规定了某种有害物质的添加,可能遗漏了其他多种物质的添加。因此,要调整规制思路,树立标准超前意识,标准先行,实施动态管理,从而有效地保证食品安全。

2、强化外部监管机制。从理论上讲,政府作为规制者应以遵循社会总的经济福利最大化为行为基准。但在实际中,政府规制者有各种利己的动机,规制者也往往成为受规制者的俘虏,使政府规制偏离社会福利目标,制定有利于己的管制政策,形成“猫鼠共存”的监管模式。而单纯加强政府监管,只不过抬高了受规制者拉拢腐蚀政府监管部门的成本,可能会陷入“事故频发—加强监管—监管制度严苛—监管环境更加封闭—事故隐患更加难以暴露—出现更加严重的事故”的恶性循环。因此,要提高政府规制活动的透明度,强化公民、媒体等社会各界对规制机构的监督,设立食品监督员制度,由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发动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以防止和纠正规制机构不作为或违法行政现象。

参考文献:

[1]张艳丽,巴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不足与完善》,载《商场现代化》总第630期,2010年11月(下旬刊).

[2]谢伟:《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创新研究》,载《四川民族学院学报》第19卷第6期,2010年12月).

[3] 刘东涛、杨延姝:《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完善路径探析》,载《人民论坛》总第330期,2011年6月中.

[4]李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第4篇:安全法律法规范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绿色技术壁垒

1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问题分析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2.1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20__年9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2.2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2.3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2.4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2.5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

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3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策与措施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3.1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3.2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3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HACCP,ISO9000,ISO14000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3.4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3.5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3.6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

4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WTO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参考文献

[1]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20__年6月,第三版.

{2}徐晓新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对策.农业经济问题,20__年10月,ppC45-48

{3}谢敏,于永达.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分析.上海经济研究.20__年1月,ppC39-44

第5篇:安全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三聚氰胺、乳制品

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有笑话说,中国的消费者,通过各种食品安全事件补上了化学课。2008年我国奶制品龙头企业三鹿公司生产的“三鹿奶粉”,经检测含有工业用化合物三聚氰胺。自2008年6月河南镇平县第一例住院婴儿小涛住院确诊至同年12月底,全国已有近30万名婴幼儿为毒奶粉所伤害,严重者肾、尿管、膀胱里生满结石,出现肾功能衰竭并伴有积水。据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消息,三鹿集团等22家企业愿对近30万名确诊患儿给予一次性赔偿,同时共同出资建立医疗赔偿基金。12月19日三鹿集团借款9.02亿元付给全国奶协,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

而在今年央视“3·15”晚会上,再次爆出“瘦肉精”案例。“瘦肉精”,就是最近几年中消费者最为熟悉的一个化学名词。“瘦肉精”是包括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等一类兴奋剂的俗名,大多数人原本一辈子也不会与它们打交道,但如今,人们常常怀疑自己每天通过餐桌上的肉类,把这些兴奋剂吃进了肚子。央视记者调查揭示,河南孟州等地添加“瘦肉精”养殖的有毒生猪,顺利卖到双汇集团旗下公司双汇集团济源公司。节目播出后,“双汇瘦肉精事件”立即发酵成为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事件,让消费者难以接受的是:如果连著名品牌的肉制品安全都无法保证,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肉制品都不够安全?据悉,国务院联合检查小组针对河南“瘦肉精”事件的最终调查报告,将在本周内公布。截至3月25日,国务院联合检查组宣布基本查清河南“瘦肉精”事件中违禁“瘦肉精”的使用来源情况,已发现3个自2007年以来一直制造“瘦肉精”的窝点。河南省政府3月28日通报,截至目前,全省共抽检存栏生猪31万头,确认瘦肉精阳性生猪134头,抓获非法加工生产瘦肉精的重要犯罪嫌疑人2名,并捣毁犯罪窝点,对72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排查出添加瘦肉精的猪饲料5.7吨。目前监察部门对53名公职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已移送司法机关12人。事实上,“瘦肉精”中毒事件在最近几年中频繁出现。2006年,上海发生大规模的“猪肉精”中毒事件,一批来自浙江海盐的生猪,致使数百人中毒入院接受治疗。2009年广州也发生了导致数十人中毒的“瘦肉精”中毒事件。每一次中毒发生后,相关部门总是全力检查,随后誓言加强监管,但生猪养殖中添加“瘦肉精”,却照样作为行业“潜规则”继续存在。此案,再次唤起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

食品应该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人通过摄入食品,使人体和自然环境形成物质交流,完成人体的新陈代谢,维持人的存在和发展。卫生、安全、营养是食品必备的要素。但近年来各种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中国大陆地区,官方的年度统计每年有2万~4万人的食物中毒病例。但专家指出,实际情况是每年应至少是20万~40万人的食物中毒病例。而食物中毒也只是缺陷食品致人损害类型中的一种。按医学的分类,食品致人损害包括食物中毒在内的食源性疾患、意外伤害、营养不良、致癌等损害类型。在产品日益复杂化的同时,消费者却难以对所有产品,尤其是高科技产品的设计、性能等做到清楚的认识。这就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呈现出一种消费者对生产者、销售者充分依赖的不平衡状态,而一些制造商为赚取高额利润,往往粗制滥造产品,这不但造成了物资的浪费,而且因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起步较晚,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上的一个里程碑,其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不受危险或不具安全性商品的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该法和《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条例一起构成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二、对我国食品免检制的反思

(一)食品免检制出现的缘由

食品免检制其实是免检制在食品行业里的衍生。对食品免检制的思考,还要看免检制本身。免检制本身,在历史上跟市场经济刚开始的时候政府评优以及有政府背景的社会评优制度的衰落是密切相关的。在市场经济刚开始的时候,消费者需要关于食品的信息,而企业在市场经济刚开始的时候,也需要政府老助推他。所以,无论是来自于企业还是来自于消费者都有这样的需求,而政府为了使中国的企业、中国的产品能更好、更优的和世界其他企业、产品进行竞争,也有扶持企业的考虑。因此,早先就有政府评优以及有政府背景的社会评优。但是,评优也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包括增加企业的负担、弄虚作假、花钱买优等。出现这些问题以后,国务院于1999年明令停止了评优。只是停止评优并没有将需求消灭。政府依然努力的扶持比较优秀或者比较好的企业和产品。因此,跟评优制度相比,换汤不换药的一种新制度,也就是所谓的免检制度就出现了。免检制度实际上隐含着政府扶优扶强、引导消费的初衷。

(二)食品免检制的危害

食品免检制违背了分散复合的风险治理体系要求。风险治理不是政府本身能够承担的,它需要政府组织、企业、非政府组织、个人来共同承担。有很多人批评说,免检制实际上就是所有监管都放给了企业,政府是不作为,放松了自己的监管职责,其实不然。一方面,免检制导致了免检企业放松了自我监管,本来在分散复合的治理体系中应该承担一份力量的企业本身放松了;另一方面,免检产品也好,免检企业也好,这些称呼都带有广告的效应,带有政府在那里给企业或产品做广告的效应,所以,免检产品一旦出现问题,公众舆论都会指责政府,或者说更多会指向政府。这两个相结合,政府无形当中变成了自己统揽一切。

三、对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制完善

(一)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经营的不安全食品以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行为。召回,既是食品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也是食品生产者作为潜在加害人对广大消费者承担的民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方,必须保证食品的安全,没有保证食品安全,就违反了义务。这一义务既是行政法上对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也是对广大消费者的义务。投入市场的食品不安全,可能是生产经营者在投入市场之前已知其不安全,因利益驱动,抱有侥幸心理,甚至漠视消费者安全而投入市场,也可能是在投入市场之前没有发现不安全的因素,投入市场之后发现甚至是因已经造成一定损害而发现,无论何种情况,都违反了对消费者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故应承担召回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召回的意义在于防患未然,体现生产经营者为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和提高政府监督效能。就防患未然而言,有些类似的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但消除危险和召回有本质区别,召回是阻断可能发生的危害,是将食品这一市场流通物从市场撤回,而消除危险则是发生在相邻关系中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危害,同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但两者的关系不同,前者是相邻关系问题,后者是消费保护问题。召回在其他产品销售中也存在,如对生产销售的汽车、电器发现质量隐患后采取的召回措施。因此,召回是产品责任的一种独立方式,是新生的民事责任方式。(二)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的初衷是建立一种利益机制,鼓励消费者对小额损害行使索赔权,维护市场秩序。此规定虽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时间证明仅增加一倍赔偿更显不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与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的区别是:(1)明显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即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增加价款一倍的赔偿额,食品安全法规定赔偿损失外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是否限于欺诈不同。消费者保护法限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食品安全法规定不限于欺诈,对生产者,只要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对销售者,限于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据可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不能简单地称为“损一罚十”。依《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涉及的损害有两种,一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赔偿损失。其损失不包括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所支付的价款。二是价款损失。前一种损失,是十倍赔偿之外的损失,不是计算十倍赔偿的基准。后一种损失,才是计算十倍赔偿的基准。因此,损一罚十,如指后一种损失是对的。损一罚十容易引起误解,不准确,应称“价款十倍的赔偿”。(3)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与食品经营者的连带责任、食品代言人与食品经营者的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一方对消费者的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增加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代言人分别与食品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第6篇:安全法律法规范文

>> 食品安全自媒体监督:现状、问题及其法律规制 详述食品安全监督体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探析 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现状及问题探析 食品安全问题现状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现状及刑法规制 食品安全法律立法现状及问题剖析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完善 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及对策 媒体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监督作用 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现状及其刑法治理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原因及刑法规制研究现状 食品安全问题之管理缺失及法律规制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问题及完善 关于食品安全现状及其食品分析检测研究 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及其食品分析检测新技术的应用 避税及其法律规制研究现状与启示 城市小学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的重点问题 食品安全监督中所见问题的探讨 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11]张美玲、罗忆,2011:《以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传播特点和优势分析》,《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1期。

[12]中国投资咨询网:食品饮料行业广告投放超净利一倍多,网址:http://.cn/free/201205/shipin151440.shtml。

[13]中新网:蒙牛“陷害门”事件还原,网页:http:///cj/2010/1023/2607324.shtml。

[14]周甲禄,2006:《舆论监督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

[15]Shayne,Bowman and Chris Willis,2003,We Media:How Audiences are Shaping the Future of News and Information. The Media Center.

Supervision of We Media over Food Safety:

Its Present Situation,Problems and Legal Regulations

Guo Lanying1,Shan Feiyue2 and Zhao Wenhuan3

(1.Political Science and Institute,Shanghai Finance University;

2.Law School,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3.Shanghai Branch,Ping An Bank)

第7篇:安全法律法规范文

一、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基本情况

农场有限公司工会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开展“安康杯”竞赛为主线,不断抓实职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高了广大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意识,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益。

一是农场有限公司工会定期采取自查和带队排查,对农场有限公司内的各企业、厂房车间、机器设施、设备等进行综合大检查;对企业劳保用品发放情况及职业病防治情况监督检查。二是组织动员职工立足岗位,开展作业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排查活动。组织广大职工深入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对生产现场、设施设备进行排查治理,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制止并纠正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在重大节日前对职工工作中存在的“三违”现象进行检查,对职工存在习惯性的违章操作进行了重点整改,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四是开展群众性安全检查监督工作。积极排查安全生产隐患,营造注意防火和安全生产工作氛围,使干部职工掌握防火灭火和安全生产技能及逃生自救常识,切实提高消防安全意识,鼓励干群主动举报火灾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增强干群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

二、相关法律法规施行情况

农场有限公司工会组织围绕“安康杯”竞赛活动为全年常规工作,对“安全生产月”活动集中行动抽查整改,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强化职工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培植先进的安全生产理念,逐步促进职工由“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一是安排组织工会干部深入基层、企业中,向企业职工发放《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单1000多份。二是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操作的培训,同时以宣传板报、跨街显示屏滚动播放等形式进行劳动安全宣传教育。三是针对农场生产的特点,认真开展了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组织开展与安全生产相关联,且形式多样、丰富多彩,职工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提供知晓率、曝光率、参与率,营造安全氛围,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了安全素质。

第8篇:安全法律法规范文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现将《陇南市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陇南市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为及时、高效、有序地处置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保障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持社会政治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工作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所称公共场所安全事故,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宾馆、饭店、饮食等服务场所,公园等游览场所,商业、集市贸易场所,交通客运场所,大型活动举办场所等其他公共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除外)发生的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油气及化学物泄漏事故,人员密集时的挤、踩伤亡等其他可能造成下列等级的安全事故。

(一)I级:一次死亡2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影响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事故。

(二)Ⅱ级:一次死亡10至1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以及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社会影响巨大的事故。

(三)Ⅲ级: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四)Ⅳ级:一次死亡3人以下的事故。

二、指挥机构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安全事故救援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实施,成立市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副总指挥由主管副秘书长和市公安局领导担任,陇南军分区、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信访局、市保险公司等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应急指挥部指挥场所设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

市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指挥应急处置工作。各县(区)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负责本地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职责任务

(一)应急指挥部职责

1、研究制定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政策和工作规定。

2、研究确定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体系和保障体系。

3、根据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需要,决定采取重大行动或措施。

4、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及时向市政府和应急委员会报告情况。

(二)应急办公室职责

1、负责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落实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2、制定、修订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及相关配套规范。

3、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应急工作的宣传、新闻报道、教育、培训。

4、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处理工作。

(三)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1、军分区根据指挥部指令,调集部队或预备役部队开展抢险救援和事故现场的巡逻守护工作。

2、市民政局负责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须品调拨,启动社会募捐机制,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属地管理原则,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安抚和善后处理工作。

3、市建设局负责对公共场所发生安全事故的建筑物进行技术鉴定和工程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市交通局负责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交通保障和交通设施维护工作,负责抢险救援物资的运输工作。

5、市卫生局负责公共场所安全事故中医疗救治、现场消毒、疫情监控和相关技术鉴定工作。

6、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7、市信访局负责因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群众上访的接待和上访事项的协调处理工作。

8、市财政局负责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资金保障工作。

9、市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勘察和理赔工作。

10、市公安局在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相关部门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处置行动。组织警力迅速对事故现场实行治安、交通管制,加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保护,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活动。

四、处置程序

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发生后,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公共场所发生一般(IV)安全事故时,发生县(区)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处置工作的同时,立即将情况报告党委政府和上级应急指挥部。

(二)公共场所发生较重(Ⅲ)安全事故时,市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应急指挥部主要领导带领相关部门负责人迅速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和省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

(三)公共场所发生重大(II)和特大(I)安全事故时,市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立即启动市级预案,总指挥或副总指挥以及成员单位领导亲赴现场组织应急救援工作,并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成员单位在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中要及时掌握情况信息,按规定时限上报,坚决执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一切行动听指挥,重大措施、重大行动必须报告。

(二)各成员单位要组建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应急队伍及工作机构,加强培训和演练。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起应急工作所需要的交通、通信、医疗救护、资金及物资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应急救援,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各成员单位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切实履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公共场气所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9篇:安全法律法规范文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现状及其突出问题

近年来,国家为实现依法管安、依法治安、重典治安,不断加大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改、废工作,包括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以及废止一些不适应时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等。分析这些法律文本,发现当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还存在法律规范混乱、相互重叠,法律规则不严谨,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法律语言不统一,进而浪费立法资源,造成法律适应困难等一些问题。

1.法律规范混乱

从现已颁布的法律文本看,一是关于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问题的处罚规定,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处罚的主体不同、种类各异、幅度也不一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显然,在这两个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针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问题上,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都不相同。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内涵外延甚至于逻辑的混乱。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这两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建立的处罚问题上,其处罚的种类、罚款的幅度及违法行为的外延等规定上都截然不同。此外,已经颁布的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逻辑混乱。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从最严重情形到一般情形的渐弱式的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基本法、基本法以外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也与违法行为的逻辑发展不一致。不仅如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于违法行为的规定却更多的是从一般到严重情形的渐进式规定,如同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第九十一等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便是从一般到严重的渐进式的。由此,安全生产立法的混乱可见一斑。

2.法律规范相互重叠

一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在此之中,同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不同事故的处罚,不仅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上有规定,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二是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和告知从业人员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这一规定与《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对于处罚对象,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规定都一模一样。

3.法律规则不够严谨

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些规则不够严谨,存在许多缺陷。譬如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整个条文来看,全文为24条,但并未明确各法律主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也即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区分。从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安全生产法》中同样存在这种情况,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结果。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这一规定给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主体对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督促落实这一行为模式,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在《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没有找到,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中也出现缺失。而且,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该条中的所有违法行为均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但其行政处罚权却归劳动行政部门,很明显与目前的体制不符合。

4.法律语言不统一

在法律语言问题上,则存在不统一的情况。譬如关于“以上”“以下”等立法技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安全生产法》也是如此,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却有“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的规定。由于任何安全生产的立法都有可能涉及到事故的发生,均有可能要涉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在适应法律时产生混乱,如果对《条例》不熟悉,甚至可能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又譬如关于法律语言中的数字。法律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其语言文字的权威性、统一性应该是法律语言的应有内涵,但是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数字的使用却比较混乱,比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的数字为阿拉伯数字,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的数字却为中文小写,此种情况处处皆是。而且,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在数字语言文字上的使用上不统一、不规范。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数字为中文小写,可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数字却为阿拉伯数字,这是不适当的。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技术及其重大意义

立法技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立法实践活动中,将逐步摸索、积累的知识、方法、技巧、经验加以总结而形成的规则,是立法活动所需要的技能和手段,是在立法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关于法的内容的确定、表述及完善的方法和技能的总称[1]。在立法活动中,运用语法逻辑避免法条产生歧义,运用电子表器计票提高法案通过的精确率,都是法律技术。总体上看,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由多种与法律的制订、运行相关的各种技术因素构成的技术群。正如孙潮先生所说,一个立法者“要成功而有效地工作,他必须同时具备设计师和建筑师的秉性和才能。”这种技术群不仅非单项技术,而且具有价值负荷,是法律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讲,法律技术、法律思维、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统称为法律方法,其中的法律思维成为法律方法的核心。有了正确的科学的法律思维活动,即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才有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立法技术是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是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并在立法全程运用的法律技术。作为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立法技术具有历史性、传统性和正当性[2],既要符合事物的本质,技术本身不能与事物的情理相违背;又要体现法律原理,符合法律的基础性原理;还要契合司法经验,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陶冶而成的成熟技术;以及吻合社会常识,与现实中人们的直觉、情感等相一致[3],无论是其物质工具还是知识储备与技能,包括立法的有关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概莫能外。正因为立法技术的传统性和正当性的结合,以及理论和经验的统一,才使得立法技术具有专业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手段,更能体现出科学性质和人文精神。而且,立法技术变迁受制于法律的实体规则,受到本身内在标准的检验,并通过其技术进步与创新有力地推动法律实体规则的生成与演进[4]。而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其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5]。其法律要素包括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对人、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等等。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要实现公平、效率及法治秩序的价值,必须有确定性的法律规则,即科学合理的立法技术。没有确定性则难以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技术的重点是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熟练运用,是立法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技能,通常包括逻辑的技术和词语的技术。要保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各种相关法律能够为人类频繁的利用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立法就要将为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通过对法律技术的运用转化为法律所承认的价值,立法者就要做出各种法律价值判断,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体系之中做出选择,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同一价值体系之内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有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达成平衡,并将社会变化所带来的价值变化体现于法律之中,通过其特有的逻辑思维形成有效的社会控制[6]。由此可见,只有当立法者在熟练掌握和运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前提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杜绝差池。如前所述的各种问题的存在,在较大程度上就与立法技术本身有关。譬如法律规范混乱或相互重叠,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有关的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把握不准,或者对先前已有的法律文本的熟悉程度不够而导致的。例如,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很明显,《条例》中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包括了《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意思,但两个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处罚幅度等都不同。这难免不让人联想到可能因为立法者对于不同法律主体社会境遇的不同考量标准。法律规则不够严谨和法律语言不统一大多是因为对安全生产中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分析不够,对法律符号的严谨性重视不够,或者法律文本生成所必备的素养欠佳所致。本来,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是构成法律的主要元素。根据法律规定的二要素说,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这不仅适用于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也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当立法者没有能够深入透彻分析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客体的具体状况,甚至于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本身的意义缺乏深入理解的时候,也就可能出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法律规则的不够严谨。同样的道理,作为法律思维的核心,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说服人,即建构法律的说理性[7],但当因立法者的法律语言素养欠佳而使不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语言不统一甚至于混乱时,法律的说理性也就大打折扣。

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及其技术改进

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现实情况与未来发展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需要从国家到地方层面推进科学立法工作,修订有关不适应和不清晰的条款,加大立法技术研究,提升立法队伍整体素养。

1.推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科学立法工作

所谓科学立法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这一定义明确了科学立法要符合立法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讲,现成的立法并不一定是科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支系,《安全生产法》同样应该重视科学立法原则,将科学立法作为安全生产立法的一个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科学性首先是对经验立法的否定,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项工程来看待,不能把立法当作领导者的政绩,更不应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个封闭的系统,要面向整个法律体系,坚持尊重客观事实,杜绝主观立法。

2.修改不适应时代要求和政策规定的法律法规

目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需要我们有勇气直面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变。对诸如《矿山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由于政策改变导致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转变以及形势变更,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时展需要,可以通过制订部门规章来规范一些不适应的规定、做法。

3.加强立法技术研究进而提升立法者技术素养

从研究领域看,目前,对安全生产法的研究文章大都集中在安全生产法的教育、执行等方面,但对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研究却少之又少。正因如此,安全生产立法中没有全面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也就在所难免。若要把安全生产法归结为现行的部门法中,它大概更多地属于行政法部门,而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特征应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所体现。同时,还要从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入手,通过各项措施普遍提升立法人员的整体素养。就法律符号化现象看,既对法律的表达与运作有着重要意义,又因其受符号载体的自然属性、人们对符号认知的社会心理,以及符号的社会属性等多方面的限制而作用有限,但必然建立在人的符号化能力基础之上[8],需要立法者准确把握符号的意义,以及法律与符号诸构成要素融合共生的过程。这也就是之所以要提升立法人员的一个原因。当前,应提倡法学工匠的培养,促使立法人员关注细节,以形成正确的法的价值论,掌握切实的法的本体论,习得有效的法律方法论。

参考文献

[1]闫敏.“法律技术”概念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09上)。

[2]牟妍.我国法律技术的概念、特性与范围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3上)。

[3]胡玉鸿.法律技术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07(7)。

[4]郑智航,张笑.技术——一个法治不容忽视的选择[J].湖北社会科学,2004(6):91-92。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65。

[6]王秀楠.法律技术的内涵与外延[J].法制与社会,2008(01,上)。

[7]葛洪义.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N].人民法院报,2002-10-21。[8]牛玉兵.法律符号化现象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