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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精选(九篇)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

第1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范文

保险公司上市后,它作为一种公众公司,不仅应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可靠的信息,更应该向投资者、投保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公正、有效的会计信息,并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近几年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以及国外相关机构出台了一些具体用于规范保险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制度、法律和法规,它们可以概括为“四性”,即真实性、充分性、及时性、主动性。如:财政部2001年11月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明确了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特征,强调了会计报表附注的重要性,增加了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充分考虑了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2006年2月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与保险公司相关度最高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一再保险合同》,规范了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中国证监会2005年10月颁布的《证券法》,要求每个会计期间对外应提供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2000.11.2),规范了会计报表附注和非财务信息的披露。中国保监会2003年3月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按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并披露相关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2004年),统一了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标准和口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2005年),从以业绩为核心的静态监管向以风险为核心的动态监管过渡;《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2006.2.7),强调了公司治理结构在会计信息披露中的核心作用。美国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2002年7月颁布的《萨班斯法案》,其中与公司相关度最高的是302、404和906条款,强化公司高管对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责任,强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提高外部审计的独立性,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并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保险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四性”角度的考察

(一)会计信息披露缺乏真实性

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做假保费。比如为了虚增保费,以借款、集资方式投保,以实物抵交保费,以赔款和提取手续费方式提取资金后转入保费账户,虚构保险标的进行虚假承保等。(2)做假赔款。比如通过制造假赔案或压赔案,将当年赔款支出人为调节到未达账项等诸多方式增加或减少赔款;将未决赔案当作利润实现的调节器。(3)手续费支付混乱。有的公司使用尚未取得资格的人非法,蓄意提高手续费标准;有的公司为了招揽业务,将超标准的手续费以开假发票形式在营业费用中列支。(4)费用超支、成本不实。有的公司钱已经花了,但当时没有费用指标就采用压发票、不入账等方式,赔案中以查勘费的名义大量列支经营费用。(5)通过不恰当的比例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有些公司在预计资产损失和计提减值准备时,无视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和倾向性。(6)操纵应计项目。比如应收保费不入账或少入账来逃避保险责任,减少营业税等相关税金;对超过规定期限的呆滞放款仍通过应收利息挂帐,形成虚假收入和虚假利润;利用“其它应收款”进行应收保费、费用、基建规模挂账,化整为零的处理违法业务。(7)通过责任准备金的调整控制利润。一些公司利用保险行业利润的预计性特点,滥用会计估计,选择最能体现其现实意图的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来操纵利润。(8)关联交易调整利润。如为了避免不良资产经营产生的亏损或损失,达到支持上市公司的目的,运用“金蝉脱壳”的方法,将不良资产剥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二)会计信息披露缺乏充分性

某些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够全面、不够详细,主要表现在:(1)会计报表附注披露内容和方法极其简单。会计报表附注几乎没有,即使有也只是简单的几项,比如业务量、资金总额、机构人员情况等,重大事项均未予披露,定量的信息、预测性信息根本就没有。(2)衍生保险产品信息披露不充分。对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变额保险等投资类寿险产品,披露内容主要是投资收益情况,对于独立账户财务状况、独立账户资产估值方法、保单持有人利益等情况、公司留存的分红产品收益、分红比率都避而不谈,或轻描淡写,极易产生误导作用。(3)偿付能力信息披露不规范。(4)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信息含量不高。对公司治理的信息披露多为原则性的陈述,泛泛而谈,而不能够坦然揭示公司治理存在的实质性问题。(5)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的比例存在严重失调。有些公司过于偏重财务信息而忽略了非财务信息的披露,缺乏对公司核心能力、管理当局对公司信息的分析评价、背景信息、社会责任等信息的披露。(三)会计信息披露缺乏及时性

某些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时,没有立即将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也不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如某些公司由于发生巨额赔款,现金流量面临严重不足,这一重大事件变化的情况在年报中没有公布。另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时间远远滞后于财政部规定的时间,这无疑给保险公司提供了宽松和便利,期间容易造成不合理的内幕交易。

(四)会计信息披露缺乏主动性

长期以来,保险界对信息披露存在一种误解,认为保险是经营风险的高负债经营机构,这些风险信息的披露,会影响公司甚至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对信息披露产生一种害怕和回避的心理,不愿让投保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知道本身存在的暗点;还有些公司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甚至还有人把信息披露看成是泄漏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而不是把它看成是在市场经济下,公司应该承担的一种义务和投资者、投保人等应该获得的一种权利,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少披露就少披露,甚至不披露的观点,在信息披露上处于一种被动应付的局面。在信息披露时对有利事项披露较多,对不利事项披露较少或根本不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较多,自愿性信息披露较少;对取得的成绩夸张渲染,而对存在的问题则力求遮掩甚至没有。

三、加强“四性”:保险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优化

由于信息的非对称性,以及由此引起的“外部性”(externalities)和“搭便车”(free-riding)、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和道德风险(moralhazard),会导致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所以会计信息披露需要通过政府立法、制定会计准则等强制性手段以及公司内部建立管理和监督机制来加强“四性”。

(一)尽快推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加强“四性”的必然选择

1.改变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针对借减值准备的计提和转回操纵利润的问题,新资产减值准则明确规定,在会计期末是否必须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首先取决于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如果资产不存在减值迹象,则不必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也不必确认减值损失,另外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转回。

2.明确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原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强调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各种责任准备金的余额,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各种责任准备金提取情况,在附注中披露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提取各项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突出了保险经营的风险性和负债性,反映了责任准备金在保险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地位。而且,该准则规定除了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保费收入外,还应单独列示退保费和已赚保费情况;除了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赔付成本外,还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代位追偿款、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使得保费收入和赔付成本信息更为真实、可靠。3.明确保险人签发的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应收的各项分保责任准备金以及再保险接受人的应收分保账款和再保险分出人应付分保账款;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分保费用、摊回赔付成本、分保赔付成本、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在附注中披露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分科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以充分揭示分保业务引起的信用风险。

(二)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加强“四性”的基本要求

1.加强非财务信息的披露。上市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除了披露公司财务数据和业务数据等财务信息外,还需要披露以下非财务信息:公司概况;公司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报告期内公司收购及出售资产、吸收合并实现的简要情况、进程,以及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影响,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股东大会简介,董事会及监事会报告,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各项准备的计提方法、计提比例及期初数、期末数,保险资金的运用情况,境内外同业拆入、拆出资金情况,应收保费、应付保户利差情况,偿付能力情况;公司核心能力、管理当局对公司信息的分析、背景信息、社会责任信息等,以满足各种信息需求者的决策需要。

2.加强偿付能力信息的披露。对于偿付能力信息的披露,应严格按照保监会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编报规则执行。新颁布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中,偿付能力信息披露的力度加大了、内容更加细化、标准更加严格,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风险控制能力的要求更高了。关于综合收益,要求保险公司披露营业费用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的分配标准;还要披露各险种的直接业务保费、分人保费、分出保费、赔款和给付、退保金;寿险公司保费收入居前十位的保险产品的明细信息,包括保费收入、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销售时间等。对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信息披露应按照国际通行做法,要求独立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负债应当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3.强化公司治理结构信息的披露。对证监会来说,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应增加有关内部控制充分性和有效性说明的内容,保险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另外上市保险公司在季报、半年度报告中应披露公司治理信息,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薪酬应披露到人。保监会应充实公司治理信息的披露内容,增加披露关联方交易和性质、薪酬计划、内部控制等内容。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内控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和合规报告。(三)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四性”的关键

公司治理不严、“一个法人”的管理体制不到位是“四性”缺乏的根本原因。在现阶段保险经营行为尚不规范的情况下,国有股占较大的比重。在股权高度集中的条件下,产权是虚拟的,这种产权主体的缺位很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从公司内部关系来看,在“一级法人,分级管理,逐级核算”的管理体制下,由于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的考核多以单一的保费为主,并将营业费用与保费收入直接挂钩,在这种“费用是我的,亏损是法人的”经营思想指导下,某些公司不考虑信用效应,不惜以各种方式虚增保费来“挣够自己的费用”,谋求自己的利益。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美国上市后,《萨班斯法案》的严厉条件使其在2004年遭遇了审计案件,给在美上市的保险公司敲响了警钟,也使得中国上市保险公司正在进行一次内部控制的全面改革。首先,必须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国有股减持,改变股权结构严重失衡的局面;选择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优化股权结构;积极推进保险公司的民营化进程,使股权过分集中和流通股过分分散的现象得到缓解。其次,应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作用。保险公司董事会应至少有2名独立董事,与保险公司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可能影响其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人士,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另外,设计和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使管理者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挂钩,使股东目标成为管理者目标,消除激励管理者的利益障碍。

第2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范文

【关键词】资金风险;担保风险;重组风险;资产处置风险

本文所Q财务风险包括货币资金运营风险、担保风险、债权债务重组风险、资产处置风险和日常财务风险。

一 、货币资金运营风险管理

货币资金运营风险是指短期货币资金运营中可能存在的法律、资产安全、收益实现等风险。短期货币资金运营包括结构性存款、委托贷款及其他短期投资等。加强货币资金运营风险管理,旨在保证货币资金资产安全,收益实现及时完整。

公司风险管理部是货币资金运营风险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评估及相应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公司财务部是货币资金运营风险内部控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内部控制各环节实施风险控制,其他相关部门协助。

结构性存款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1.提报事项。财务部根据公司货币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结构性存款意向后,将拟进行的结构性存款事项相关资料报送风险管理部。

2.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部对结构性存款事项进行研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价,形成初步意见。将其上报公司分管领导,作为决策的依据。

委托贷款及其他短期投资等短期货币资金运营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1)提报事项。财务部根据公司货币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资金运营意向后,将拟进行的货币资金运营项目情况说明报送风险管理部。

(2) 项目调研。风险管理部会同财务部及相关业务部门对被投资单位及其担保提供方、受托方的资产、经营、财务、资信状况等展开调研,编制调研报告。

(3)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部对担保事项进行研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价,形成初步意见,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经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查后,作为决策的依据。

二、担保风险管理

担保风险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风险。加强担保风险管理,旨在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减少损失的发生。对担保风险的管理主要包括提报担保事项、风险评估等程序。

公司风险管理部是担保风险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评估及相应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业务主办部门是担保风险内部控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内部控制各环节实施风险控制,其他相关部门协助。

1.提报担保事项。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受理担保业务后,业务承办部门将经过审批的《担保业务受理书》及申请资料报送风险管理部。

2.项目调研。风险管理部会同业务主办部门对担保申请人及反担保提供方的经营、财务、资信等状况展开调研,编制调研报告。

3.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部对担保事项进行研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价、形成初步意见,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经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查后,作为公司决策的依据。

三、 债权债务重组风险管理

债权债务重组风险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达成协议的法律风险、偿债资产的安全完整、收益实现等风险。加强债权债务重组风险管理,旨在严格控制债权债务重组事项,保证公司权益的实现。

公司风险管理部是债权债务重组风险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评估及相应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业务主办部门是债权债务重组内部控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内部控制各环节实施风险控制,其他相关部门协助。

债权债务重组事项必须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1.提报重组事项。根据需要,拟进行债权债务重组时,业务主办部门或所属单位收集拟重组债权债务相关情况说明、拟换入换出资产说明和评估报告、相关资产重组定价、职能部门的审核意见等资料,填写《债权债务重组申请表》,将上述资料报送风险管理部。

2.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部对债权债务重组事项进行研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价、形成初步意见,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对预计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债权债务重组事项,必须将风险评估报告上报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查后,作为公司决策的依据。

四、资产处置风险管理

资产处置风险是指公司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出售、报废、核销等行为时,存在的法律风险、收益实现或损失确认合理、及时、完整等风险。加强资产处置风险管理,旨在严格控制各项资产处置,保证公司权益的实现。

资产处置事项必须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1.保管或使用部门申请。公司或所属单位保管或使用部门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注明资产状况(含名称、数量、规格型号、账面金额及其他详细说明)、申请处置原因、拟处置意见等。然后把《资产处置申请》报送机电部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风险管理部和财务部审核。

2.所属单位审核。所属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保管或使用部门提报的拟处置资产采用现场查看、资料复核等方式审核后签署意见,将其上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经单位研究同意后将上述拟资产处置资料上报公司机电部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风险管理部和财务部。

3.公司机电部等资产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和财务部共同采用现场查看、资料复核等方式对资产处置风险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五、日常财务风险管理

日常财务风险主要包括流动资金风险、盈利能力风险、偿债能力风险、营运能力风险、发展潜力风险、收益分配风险等。加强日常财务风险管理,旨在及时发现并控制重大财务风险,保证公司财务健康运行。

财务部及所属单位财务部门通过辨识、分析和评价风险,确定重大日常财务风险清单,采用定期编制财务指标分析预警表或其他方式对重大日常财务风险进行监控,制定风险应对建议方案,将其报送风险管理部。由风险管理部统一编制风险管理报告,上报公司分管领导,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3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主体

第十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一节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第十八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十九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第二十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节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销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二十六条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投保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住所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退保事宜进行谨慎审查。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事宜的有关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三十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帐户。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合同,并应当根据该书面合同,依法审慎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或者受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协议。

本条所称委托人,是指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代办有关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保险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

(二)自上述《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提交《委托协议》复印件、《委托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委托服务管理办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投资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受益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统计和财务会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和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进行监管谈话。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个人两全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对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4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范文

    一、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定义及内容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是指寿险公司的一种自律行为,为了实现经营目标,控制经营风险,确保投保人利益,保证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以全部业务活动为控制客体,对其实行制度化管理和控制的机制、措施和程序的综合。

    寿险公司内部控制主体是指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承担直接和间接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等公司领导层、内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以及公司的所有员工。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客体是寿险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是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执行和实施;保证寿险公司谨慎、稳健的经营方针能够贯彻执行;识别、计量、控制寿险公司经营风险和资金运用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各项报表、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和及时性;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提高工作效率,按质按量完成公司的各项工作任务等。寿险公司内部控制采取的手段不是通过一些单独的、狭义的管理制度来达到,而是一个涵盖寿险公司经营各环节的有特定目标的制度、组织、方法、程序的制度体系。因此,其采取的手段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构成了整个寿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设计要遵循合法、全面、有效、系统、预防、制衡、权责明确以及激励约束的原则。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由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以及监控等五个要素构成。根据这五个要素,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应该包括组织机构、决策、执行、监督和支持保障等系统,每一个系统又包括许多子系统,它们共同构成了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二、国内外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发展情况

    (一)国外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发展情况

    从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和持续经营等目标的角度看,建立管控经营风险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是寿险运行经营的前提和基础。国外寿险业在经过长时间的发展以后,充分认识到偿付能力对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的重要性,因此,寿险公司在坚持稳健经营的前提下,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并成为寿险公司风险管控的第一道防线和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

    1.政府监管促进了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

    从国际上政府监管与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关系来看,保险监管者一个非常有效的监管方法就是督促保险公司完善其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实施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监管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从偿付能力监管的第一个层次来看,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涵盖产品开发、销售、承保、理赔、投资等保险经营的全过程,其中重点包括人力资源、业务、财务、资产、负债、费用、法律以及信息技术管理等方面。

    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在其有关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中,将内部控制作为单独的一项原则提出,该原则指出,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可以监管经董事会核准和采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在必要时要求其加强内控;可以要求董事会进行适度的审慎监管,如确立承保风险的标准、为投资和流动性管理确立定性和定量的标准。监管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适当地控制和谨慎地进行各项工作。在欧盟,这些工作主要是通过一个相当普通的要求来实现的,即要求董事和管理者进行“良好而谨慎的管理”,而“适当的控制”则包括保险公司设立识别和控制承担风险和再保险的各种衡量指标。

    随着加拿大和美国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dynamic solve ncy testing,DST)的发展,促进了寿险公司内控制度的建设。动态财务分析包括监测保险公司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负面不利变动情况的抵御能力,这些是通过分析在许多种假设组合下对现金流量的变化进行预测得到的。动态财务分析(dynamic financialanalysis)报告由保险公司指定精算师负责,此报告被视为指定精算师与董事会和管理人员进行交流的一种工具,这样可以使风险更明确,并且有利于制定适当的策略以减少和管理风险。而且这一专业报告的特点是由指定精算师个人签署,并以个人的专业责任对其负责。指定精算师有责任从专业角度保证报告合乎要求。由精算师协会制定精算实践标准,以提高这些报告的一致性,确保重要的事项包含于报告中。英国的监管部门现在要求保险公司内部的指定精算师(在专业指导中)对该公司进行动态财务分析,并且及时向公司的董事会及监管部门汇报动态财务分析结果。

    2.将内部控制纳入公司整个风险管理体系中

    国外许多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将内部控制纳入公司整体风险管理体系,构建了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由专门的部门负责相应的公司内部和外部风险的管理。通过对比分析加拿大宏利人寿保险公司和台湾地区国泰人寿的风险管理组织框架。可以看出,两公司采取了两种不同形式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模式。加拿大宏利人寿保险公司设有首席风险官和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而国泰人寿则采取了专门业务部门负责特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模式。两种模式都对公司面临的内部和外部风险进行全面的风险管理。从国外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实践看,尽管不同公司采取的风险管理模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其内部控制一般都是通过完善的制度设计和有效实施机制来完成的。

第5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范文

[关键词] 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会计制度

在我国,为了有效地管理利率风险,2000年以来,各大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一系列分红保险产品,受到广大保户的青睐,在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中所占的比重逐渐增高。在一些寿险公司中,分红保险业务收入占到全部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个别公司更是高达90%。由于分红保险不仅涉及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的保险保障利益,而且红利的分配涉及到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获取红利的利益,所以保险监管机构非常重视对分红保险的监管。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是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一个重要依据。

一、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目的和作用

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是保监会出于监管目的而要求的。2000年保监会颁发的《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 1条明确该规定的目的为“为规范分红保险业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2001年12月保监会颁发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该规定的目的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上述规定仅说明对分红保险管理的目的,没有明确指出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目的和作用。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目的认识上存在分歧。

从对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现行要求,可以理解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目的和作用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报送对象来看,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只向保监会报送,保单持有人看不到这份报告,而向保单持有人报告的文件是分红业绩报告,包括分红保险经营状况及公司分红政策、费用支出及费用分摊方法 (采用固定费用率方式的除外)、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保单持有人应获红利、红利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保单持有人看到的内容和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没有要求必须经过鉴证。所以,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保监会的监管。

第二,从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要求的内容来看,保监会通过这份报告能够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一些违规行为,也可以考察各个保险公司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

第三,从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会计主体和范围来看,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只反映保险公司全部业务中分红业务的经营情况和盈余分配情况,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是从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人为切割出来的一部分,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报告是对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及资产负债表的补充。因此,通过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可以了解分红保险这类特定的业务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相关规定中没有特别指出对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基本信息特征的要求。一方面,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信息质量要求和一般财务报告的信息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其与一般财务报告也有许多不同。如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仅仅是对保险公司某类业务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资产和费用的人为分割。因此,特殊的会计主体的确定、核算范围的划分、信息的客观性和资产及费用分割的合理性等质量要求应该更加突出,否则会直接影响到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信息的使用。

至今为止,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现行体制下,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没有和向保单持有人报告的分红业绩报告相衔接,不能作为保单持有人权利索求的证明,因此在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关于分红发生纠纷时,专题报告在司法判决中所起的作用是不明确的。建议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和分红业绩报告之间建立起桥梁,使二者的内容相互衔接,并要求分红业绩报告必须符合经过审计后的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内容。

二、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存在的问题

(一)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和利源分析表不衔接

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中,包含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和利源分析表。理论上讲,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是从会计的角度核算收入费用来计算业务盈余的,而利源分析表是从精算的角度区分利差、死差和费差来计算业务盈余的。这两个盈余是从不同角度、依据不同理念对同一事物的计算和分析,但数字应该一致。在现行的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中,这两个内容没有衔接起来,容易给报告的阅读者造成误解。实际上,在所有盈余都考虑到的情况下,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上业务盈余应该等于利源分析表上的所有因素的利源的合计数。事实上,利源分析表上的其他因素一行就是根据业务盈余和有限差利源数挤出来的。现行的利源分析表给人的印象是:死差利源 利差利源 费差利源 其他因素利源二利源合计,而实际上的计算公式却是:业务盈余—死差利源—利差利源—费差利源二其他因素利源。现有的两张表割裂了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容易让人误解业务盈余和利源合计这两个指标的计算方法不同、经济含义不同、数字也不同。

(二)不分费差的情况下费用的处理容易让人误解

在不分费差的情况下,在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中计算业务盈余应进行费用的扣除,现行的做法是所扣除的费用要求采用在险种设计时的评估附加费用。这样做的本意是想在业务盈余的计算过程中剔除实际费用和评估费用不同所带来的差异,从而使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中计算得出的业务盈余等于本年实现的、用于分配的盈余。但是由于在死差、利差、费差之外,总会有其他的因素对业务盈余发生影响,所以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中计算出的业务盈余必须调整其他因素对盈余的影响后才等于当年实现的、用于分配的盈余。所以,在不分费差的情况下,以预定费用代替实际费用的处理并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三)分配过程没有明确体现

在现行的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中,从业务盈余栏至所有者权益损失栏主要体现当年盈余的分配过程,这部分的分配过程存在以下问题:

1.如前两个问题所述,业务盈余并不一定是本年实现的应该分配的盈余。

2.分红保险特别储备采用提转差的表达模式也难以反映期初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本年实现的用于分配的业务盈余数及期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之间的关系。

3.没有体现出盈余分配的过程,不能有效衔接资产负债表和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使两张表中的勾稽关系没有体现。

(四)费用分摊中存在的问题

分红保险业务的盈余只是公司整体业务利润中的一部分,存在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问题。在不同的费用分摊方法下,即使同一公司计算得出的业务盈余差别也非常大。由于合理分摊费用是保证专题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和可比性的前提,现行制度中对这一内容没有规定是不合理的。

(五)对增额红利分配方式下的分配没有特别考虑

现行的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表格格式没有对一些特殊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考虑,如采用英式分红的保险公司,由于采用的是增额红利的分红方式,所以在红利分配时随着保额的增加同时增提了相应的准备金,这部分准备金本来应该是在计算当期的业务盈余之后、在分配的环节产生的,但是在编制分红保险业务盈余与计算表时,却会将这部分准备金包含在业务盈余计算过程中的准备金提转差中,这样使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不能合理地反映保险公司经营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盈余情况。

(六)应付公司红利项目的表达存在歧义

在分红保险专项财务报告中“应付公司红利”的项目名称也不恰当,在获取盈余方面公司的名义是不明确的,因为公司的利益最终会归属于公司的投资者。同时,“应付”的说法也容易使人认为这部分内容是公司的负债,是公司投资者和保单持有人一样能够直接拿走的部分,但实际上,这部分内容仅是保险公司整体经营利润的一部分,所有者是否能够获得还要看其他业务是否亏损、决议是否进行利润分配等因素。因此,它不是保险公司真正的负债,以负债项目列示是不合理的。

(七)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性质不明确

目前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是认为这部分金额应该是公司所有者权益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应该作为负债项目列示。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一种平滑机制,起平滑各年度损益的作用,某一时点的特别储备并不一定以后一定会分配给保户,如果将其作为负债处理,会增力n保险公司的负债,对计算偿付能力会有影响。持第二种观点的人的理论依据是精算规定中“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规定。按照保险精算的规定,公司早晚必须要把在盈利年度提留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中的70%分给保户,那么这部分特别储备必须作为负债处理。在公司的实务操作中,有些公司把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作为准备金负债处理,有些公司将其作为普通负债处理,有些有些公司干脆包含在所有者权益中,从而在报表上不体现。不同理解下的报告是不具有可比性的,有关规定应该健全分红保险的规范,以保证会计处理上的一致性。

三、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改进建议

(一)对表式进行调整

针对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和利源分析表不衔接的问题,应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中设计业务盈余计算表和分配表两张表。其中,在业务盈余计算表中反映业务盈余的形成过程,按照实际收入和费用支出数字填列。在计算得出的实际业务盈余项下,区分死差损益、利差损益、费差损益、其他差损益,将业务盈余的会计计算和利源分析衔接起来。另外,由于这部分计算得出的数字和利润中分红业务的利润一致,所以没有必要用盈余的说法,可以直接采用“当年分红业务利润”的说法。业务盈余计算表也应改为“分红业务利润计算表”。该表式简要内容如下:

(二)取消预定费用的处理方式

在分红业务利润计算表中应反映业务利润的形成过程,并在计算得出的分红实际业务利润项下区分死差损益、利差损益、费差损益、其他差损益,就完全可以解决在不分费差的情况下实际费用和预定费用不同对利润计算过程的影响。所以,不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分所有差还是有限差,在分红业务利润计算过程中都必须以实际费用进行列示并计算。

(三)合理表达分配过程

针对现行报告中对分配过程没有明确体现的问题,分配过程的合理表达需要通过设计独立的分红保险业务利润分配表进行,在设计该表时应注意对分配保单红利过程的体现,不仅要反映本期分配方案,而且应反映上期分配结果对本期的影响。该表的基本格式如下:

(四)统一费用分配原则

针对在报告中费用分摊存在的问题,建议有关文件应统一费用的分配方法,或提出费用分配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盈余的计算结果合理,使各公司的费用分摊结果和计算的利润之间可比,同时为保证公司对费用分摊遵循既定的原则,应该在相关规定中要求审计人员对此严格进行审计。

(五)明确增额红利分配的处理方法

对不同红利分配方式下的分配过程的体现,应考虑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的附注中披露。如果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的过程应该在分配表中反映,然后在报告的附注中说明是增额红利分配方式,同时说明由于保额增加所增提的准备金数字。如果保险公司采用现金红利方式,应在报告附注中说明本年末应付保户红利中应用现金支付、留存累计生息、用以抵缴保费、缴清增额红利的金额,以反映不同红利支付方式对现金流出的影响。

(六)取消应付公司红利项目

如前所述,在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中“应付公司红利”的项目名称不恰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调整到所有者权益项下,在分配表中也应表明这部分内容划归所有者权益。

(七)规范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处理

对于累计可分配盈余到底先确定本期分配的部分还是先确定期末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问题,公司是在考虑本年赢利的高低、市场对分红的预期、对以后年度盈利的预期等因素的基础上来决定,事实上不存在分配的先后顺序。考虑到会计上通常的分配顺序,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由于该部分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以后是否向保单持有人分配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所以,将其包含在所有者权益中更加妥当。

(八)统一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设计统一的披露格式和内容是保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可比性的前提,应该要求公司报告包括审计报告、业务情况说明、主表、附表和附注说明等内容。对有些需要文字说明的内容应该要求至少应说明的内容,如业务情况说明应至少包括开办的险种、时间、范围、定价利率、红利来源、资金是否单独运用等;报表附注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基本情况、编制基准、主要会计政策、重要报表项目明细等。

第6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范文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家辉看问题一针见血。“有一个值得考究的数字便是141亿元的运营成本。作为一个国家强制性缴纳的以救助人身伤亡为目的的险种,交强险首年实际赔款仅发生44亿元,各类经营费用竟高达141亿元,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竟然比赔付额还高,这让人不得不怀疑这么多钱都用到什么地方去了。”

这个外表柔弱、思维犀利的湘妹子,一语中的地指出,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使得保险公司经营这一险种具有独家垄断性,而垄断经营与“不亏不盈”原则,又为保险公司谋利预留出了便利和空间。

2007年,中国保监会副主席周延礼就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只是交强险的代办人。按说,代办人对于交强险这笔钱,只能是在替投保人履行赔付义务时使用,当然为此消耗的办公成本是可以摊入一些的。但当摊入成本大大超过实际赔款数额时,有几个投保人愿意接受巨额保命钱被大量侵占的现实?据平安保险公司2006年度报告显示,平安保险的高管年薪高达1338.2万元。一些公众质疑,在天价年薪里究竟摊入了多少交强险的费用?假如代办人的身价如此金贵,我们投保人是否可以更换真正物美价廉的代办人?

但悲哀的是,行政干预的垄断结果,使得交强险的命运依然被掌握在保险公司的手里,这笔钱怎么花?是亏、是盈?只有保险公司说了算。

一位保监会的代表前不久在听证会上表示,交强险调整费率后,保险行业将面临较大的经营压力,在承保方面可能会出现一定的亏损。此话一出,众多听证代表当场提出质疑。来自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代表说:“各大保险公司都是单方提请了审计、提交了审计报告。而作为一个公众参与的交强险业务,应该是双方委托、在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聘请独立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外部审计。所以,对于整个审计报告的可靠性我们始终存疑。”

记者也曾为了探寻真相,专门致电出具财务报告的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但得到的答复是不便接受采访,也不便向外透露客户的信息。有关数据都是几十家保险公司提供的,他们的数据是怎么来的,普华永道不是公证处,没必要对数据来源的真实性进行监督。普华永道的信誉是有目共睹的,报告没什么可质疑的。

对于普华永道的解释,一些业内人士难以接受:普华永道这不成计算器了吗?只对数据进行汇总,而不管其他。那投保人间接支付的“咨询费”,岂不是赚取得太容易了?

为了求得行业主管部门对此事的看法,记者几经辗转致电保险行业协会。相关人士在电话那端边笑边说:“哪家保险公司敢骗保监会啊?再说,普华永道是给上市公司做业务的,如果保险公司提供了虚假数据,那以后普华永道还会和这些作假公司合作吗?从普华永道来说,要对几十家公司的数据逐一核对,那不是几个月的事,而是几年的事,这从时间上也确实不允许。再退一步讲,现行法律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对每一个险种的经营状况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对于这样的答复,刘家辉律师显然有意见:《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第47条,明确规定了在审批行政许可和决定行政许可的时候,都要向公众告知,都要向利害关系人告知。保监会2005年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也规定,强制保险需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要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审批。这些规定很清楚,交强险条款和费率作为保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投保人的意见。作为支付交强险费用的人,投保人与交强险有重大利害关系,保监会应该向投保人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

交强险,一不小心成为了保险公司的“暴利特区”和“摇钱树”。保险公司没有言明交强险费率的具体结构与用途,难免有“财务不清晰”之嫌。于是,一些车主觉得有些保险公司是在刻意瞒报、不报交强险赔付率,是想把交强险暗自当成“盈利产品”。如果任由交强险巨额的“经营费用”持续下去,这就意味着交强险的整体运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对社会产生的效益是“负的”。因为大家交的钱,更多的是被保险公司保自己的经营风险去了,而不是用于投保人的赔付。而在经营费用高企的情况下,赔付率明显太低。以保监会披露的数据而言,已经终止保险责任的保费有227亿元,而包括未决赔付的总支出仅139亿元,这意味着交强险的赔付率仅为61.2%,远低于很多车险业务高达近80%左右的赔付率。

根据公安部披露的数据,2006年下半年,我国共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达47522人,21万人受伤;2007年上半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5.9万起,造成3.7万人死亡、18.9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4亿元。两数合计,交强险实施一年来的全国交通事故总计为34万起不到,造成了8.4万左右的人死亡,40万左右的人受伤。以交强险的覆盖范围计算,死亡者以最高赔付5万元计算,剩下的交强险覆盖的20万元左右的受伤人群,平均赔付高达5.9万元。这一数字不得不让人怀疑,怎么受伤的人群赔付金额还高于死亡者的赔付?

一位正在路边修车的私家车车主说出了一些车主的心态:既然你报的是39亿亏损,你又拿什么让利于民?不要以为拿个糖豆就能让人冲你笑。我们觉得这次费率调整,依然难避保险公司轻松获利的嫌疑。

《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8年1月11日傍晚,保监会公布了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方案,同时,下发了《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加大交强险成本控制力度

(一)各保险公司应采取措施加大对交强险各项成本的管控力度,压缩交强险费用率水平,切实降低交强险总体费用水平,减少投保人负担。

(二)交强险费用率水平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公司,必须对交强险费用情况进行详细分析核查,制定严格预算,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交强险成本。

改进交强险信息披露方式

(一)各保险公司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专业水平高、社会公信力强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独立的第三方审计。

(二)从2008年会计年度起,各保险公司每年应按照会计年度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交强险业务进行审计;并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一式四份报中国保监会,并同时报送报告电子版。

第7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范文

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保险营销员从业资格认定20xx年8月18日起,保监会下发的《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以后庞大的保险营销员不再以人资格证书作为上岗的前提,以后人资格证书将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今后将只登记不考试

《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保监会决定废止《关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不再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签订《合同书》

保险营销员取得《资格证》后,需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人保险合同书》(简称合同书)。

取得《展业证》

第8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范文

关键词:金融危机 财务报告 财务信息 决策

一、财务报告的供求分析

(一)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及其目的 财务报告的使用者主要包括股东和投资者、管理人员和雇员、贷款人和供应商、顾客、政府和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等。其使用财务报告的目的如下:第一,股东和投资者以及投资顾问可以利用财务信息选择能够接受的风险、报酬、股利水平和流动性偏好的投资组合,评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绩;第二,管理人员得到的财务信息会多于组织向外部提供的信息,由于存在被解雇的威胁,对信息的重视程度很高。利用财务信息可以掌握组织的财务状况、获利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的变化,发现经营及理财方面的问题,及时调整方针策略。雇员利用财务信息可以了解组织的盈利状况、资产的流动性以及未来发展能力;监督退休基金计划的执行情况、员工退休后的福利保障程度等;第三,贷款人利用财务信息可以决定对借款人的放款额度、利率以及其他担保条件,监控借款人的营运资金水平和利息偿还能力等。供应商同商业银行―样,可以持续关注并认真研究生产商的财务信息,判断其能否支付货款;第四,现有的或者潜在的顾客可以利用财务信息了解供货商的财务实力,判断其能否提供持续的售后技术服务;第五,政府和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财务信息了解社会资源的配置状况、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以及银行、保险公司等的资金流动情况,及时进行宏观调控;第六,社会公众利用财务报告可以规划职业生涯、关心社会保障等。

(二)财务报告的供给者及其动机 财务报告的供给者主要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以及非营利组织等,其披露财务信息的动机是:第一,遵法动机。根据市场效率理论,当信息披露的社会边际成本等于社会边际效益时,信息的披露量是最优的。但由于存在“外部性’(Externalities)和“搭便车”(Free-rlding)以及信息不对称(Infonnattonasymmetry)现象,会导致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从而迫使政府通过立法、制定会计准则等手段来强制组织披露会计信息,以避免市场失灵;第二,合约动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双方博弈的结果是签订债务合约,债务人必须主动披露有关财务比率方面的信息,以便于债权人监测债务人债务合约中有关条款的执行情况。同样,组织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造成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投资者期望获得可靠目相关的财务信息对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进行评估,但管理者可能并不愿意披露投资者所期望的所有信息。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案就是双方签订根互认可的合约,合约要求博弈双方都可通过财务报告观察到财务信息计量指标;第三,市场动机。经理人市场的存在使得企业的管理者不得不选择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策略,否则会被其他经理人所取代。选择企业价值最大化策略驱使企业管理者自愿披露会计信息,因为资本成本的降低会增加公司的盈利能力,使得公司股票市价提高。

二、财务报告的重要性分析

(一)企业财务报告提供的决策信息 首先,盈利能力信息。盈利能力就是企业赚取利润,资金增值的能力。金融危机下社会公众、资本市场上的投资人以及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开始关注金融等特殊行业或者大型国有企业员工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因为他们的薪酬与企业的利润紧密相关,决策者可以从这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付职工薪酬”获得绝对数,还可以通过计算“成本费用利润率”,分析企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耗费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得出职工薪酬是否正常的结论,做出正确的决策。值得注意的是,金融危机爆发前,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和监管部门忽视了财务报告的重要性。除“成本费用利润率”之外,决策者还可以利用主营业务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保值增值率等指标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其次,偿债能力信息。偿债能力是指企业或者个人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是反映企业或者个人财务状况安全性的重要标志,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高低是银行等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因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关乎其资产的安全性。如由于美国的银行以及房屋信贷公司没有严格审查房屋贷款人的偿债能力,盲目发放贷款,引发“次贷危机”,进而引发全球范围的金融危机。其实,银行等金融机构、国家监管部门、企业供直商、企业管理者以及企业股东等都可以通过财务报告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也可以通过核实个人的收入状况分析个人的偿还能力。再次,营运能力信息。营运能力是指企业基于外部市场环境的约束,通过内部人力资源和生产资料的配置组合而对财务目标所产生作用的大小。报表使用者根据资产负债表提供的信息,可以计算出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流动资产周转率、总资产周转率等主要决策指标。

(二)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提供的决策信息 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与政府机关相比,它不具有权力性,与企业相比它具有弱营利性甚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因此,上级部门和财政部门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必须依据财务报告,事业单位进行内部管理也要依赖财务报告。由于事业单位以提高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因此其行为关乎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更关乎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现实状况是,事业单位的财务报告和财务状况更容易被方方面面所忽视。以高等院校为例,其财务报告既不需要公开披露,电不需要通过会计事务所审计,其财源稳定性、财务充裕性以及财务效率性受到质疑。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的预算编制与执行情况、资产负债的构成、资产使用情况、收入支出情况、经费自给水平、专项资金收支情况以及应缴款项等信息都可以通过财务报告得到,决策者可以采用的主要决策指标是: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和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等。

(三)行政单位财务报告提供的决策信息 行政单位是指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机构,其人员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所需经费全部由国家预算拨给,如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单位的目标是行使政府职能,财务管理以预算拨款为中心。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渐成趋势,百姓的参与热情十分高涨。以社会保险为例,由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并没有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报告,也无须通过会计事务所审计。正是因为社会监督出现了“盲点”,才会发生上海社会保险基金腐败案。相关的行政单位在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况下,应公开披露会计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报告,提供财务实力、短期偿债能力、支付能力、公费医疗费用以及划入社会保障财务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的经费等相关决策信息,既满足公众参与公共管理、考核行政单位受托责任的需求,也能满足其关注自身社会保障、规划个人职业生涯等的信息需求。行政单位内部也

可以采用人员经费支出占经费支出的比率、公用经费支出占经费支出的比率等决策指标考核其受托责任和财务管理水平。

(四)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提供的决策信息 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行政权力的民间组织、非官方组织,其资金多数来源于政府或善心人士的捐助,对于捐款人而言,能阅读到完整的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告,了解并分析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信息,也是其应有的权利。目前,中国的慈善事业的发展还远远不够,这其中有观念落后、慈善机构数量少、发展慈善事业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因素,但更重要的是财务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捐赠者因质疑自己捐赠款项的去向和实际到位金额而经常会减少捐赠额或者有放弃捐赠的想法,因为挪用、贪污慈善款的事件频出。社会捐款的使用如何才能保证透明合理,民间慈善机构怎样才能维持良好的运营状态。要求非营利组织财务信息公开化,一方面能够赢得大众对非营利组织在管理上的信心,另一方面非营利组织内部也可以通过分析资产负债的构成、各收入的来源及构成、各收入使用的限定情况、业务活动成本、筹资费用等强化内部财务管理的功能。

三、决策者理解财务报告的影响因素分析

(一)财务报告内容 首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解释过于简练和专业化,非财务人员很难理解。如“交易性金融资产”等,大多财务报告披露的仅是这些项目的构成,没有解释其含义。再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财务报告,其向社会公众披露的是公共管理信息,应该使被保险人了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运用、管理和给付等情况,现在的财务报表内容丰富了很多,但是也没有对“指数投资资产”等术语有所解释。其次,企业财务报告没有反映影响企业财务状况的非财务因素。人力资源管理、技术创新等因素与企业的生存发展都有密切的联系,企业的声誉、其能源的来源及产品的销售渠道等也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很大的影响。但由于这些因素无法用货币形式进行描述,所以没有在企业财务报表中列示。

(二)财务信息披露的渠道及方式 财务信息披露的渠道和方式的选择尤为重要,否则,再充分合理的财务信息也无法及时地传送给信息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不难看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没有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除股东外,企业员工没有获得财务信息的渠道。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共管理财务信息也是如此,尽管我们对某城进行的随机抽样调查结果显示:75.5%的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人不了解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信息的披露渠道和方式;71.1%的基金缴费人不了解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南此看出,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信息的了解程度非常有限,社会监督没有实质性的开展,因为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渠道太少。

(三)财务报告阅读人自身素质无论财务报告阅读人的目的如何,也无论其采用哪种分析方法,人的因素都是最重要的,其判断力的质量对于得出正确的分析结论尤为重要。现实状况是许多企业管理人员、投资者以及社会公众等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税收、市场营销等基本知识,也不能很好地掌握现代化的分析方法和分析工具,很难理解财务报告提供的信息。大部分财务信息需求者,由于自身:专业素质较低,影响了其决策的能力。

四、决策者提高理解财务报告效率的对策与建议

(一)财务报告内容通俗化 随着社会公众对公共管理信息了解的渴望,信息使用者对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管理部门提供的财务信息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不仅要求披露财务信息,还要求披露非财务信息;不仅要求披露定量信息,还要求披露定性信息;不仅要求被褥确定的信息,还要求披露不确定的信息;不仅要求披露历史信息,还要求披露未来信息。这些要求受到会计要素的限制,并不能完全体现在财务报告中,所以,财务报告提供者应该通过文字、图表等方式对财务报告信息进行解释,将一个个抽象的数据分解成若干具体项目,并说明产生各项目的会计方法等,不但财务人员能深刻理解,而且非财务人员也能明白。

第9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范文

关键词 偿付能力 保险监管 资金运用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发生赔偿和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是衡量保险公司经济实力的一个综合指标。偿付能力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大于负债,同时还要求有足够的流动资产以履行所有因债务而导致的财务责任。合理的偿付能力应该在使保单持有人得到充分保障和保险业运营成本较低这两个因素的权衡中达到均衡。目前,西方国家主要通过对偿付能力有效监管来达到监督保险公司经营同时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1 美国偿付能力监管

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保险监管成本,美国最早建立了偿付能力评级机构和评级制度。这些评级机构以相对较低的成本提供了关于保险公司财务实力的总体信息。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和财务分析跟踪系统(FATS)作为美国保险监管预警机制的两个重要的信息系统,主要帮助保险公司的无偿付能力进行预测,避免更多保险公司破产。20世纪90年代美国保险监管协会提出了风险资本要求法(RBC),该法随着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具体数量和类型而变化,使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承担的风险大体匹配。现金流量分析是以利率变动为主要假设来测定寿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充足性,分析寿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是否匹配,属于动态监管方法。为了对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时能及时进行补救,美国建立了保证基金体系,以保护可能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

美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既有事前的预警、事中的控制,又有事后的弥补;即有静态监管,又有动态监管,两种监管相互补充,其体系建设比较完整。

2 欧盟偿付能力监管

欧盟偿付能力监管内容规定了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其由最低固定保证金和偿付能力额度组成。同时,还规定可计入资本金的资产负债表项目。虽然欧盟投资管制较松,但对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投资特别关注,注重协调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并规定责任准备金投资的资产类型及各类资产占准备金总额的最大比例,避免风险的过于集中。如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未达到规定要求,监管机构会采取限制公司投资行为等举措进行干预。

欧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属于比较宽松的监管体系,它考虑的因素比美国简单,操作起来比较简便,但其保险监管对行业自律要求很高。

3 加拿大偿付能力监管

加拿大动态资本充足性测试是在给定保险人近期、当前财务状况,以及保险人在未来一系列假设情景下的前提下,对保险人资本金的变动趋势进行分析的过程,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测试分析,提供有关可能导致保险人资产损耗的不利事件的信息,预测采取相应纠正措施所产生的影响,以帮助保险公司防范偿付能力不足事件的发生。

4 中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现状与存在问题

4.1 现状

我国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管。表明我国已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管”转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目前,我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是以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主,并通过计算各项财务指标分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可以简单合理地处理复杂的风险状况,这种监管方法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从现在的财务报告、监管报告和精算报告中获得。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学习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偿付能力检测系统。这种方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财务报告中获取信息,综合了影响偿付能力的各方面风险在公司财务状况中的表现形式,解决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专业人才资源相对稀缺的问题,有助于缩小重点监管的范围,提高监管效率。

4.2 存在问题

(1)对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和规定仍是照搬国外相关法规,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关于财务保险、短期人身保险和长期人身保险偿付额度的计算方法,准备金提取比率等,都源自英国的《保险公司法》和相关的法规,缺乏可行的资产认可和实际负债界定制度支持。

(2)未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能力。如果公司保险金额迅速增长,而保费收入跟不上其增长,有可能会降低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导致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另外,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问题也未能考虑在内,尤其是对公司的现金流量几乎没有分析,还有诸如经营管理风险等也未加考虑。

(3)预测性保险监管不及时,信息披露频率低。财务指标分析是一种静态分析,不能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变化,可能会丧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当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信息建立在每年一次的审计报告、精算报告和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基础上,而报告的提交要到第二年度的前6个月内,时间跨度长,指标分析不能动态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对基层保险机构严重影响到偿付能力的经营行为更无法及时管控。

(4)保险监管报表内容不能适应当前需要。没有建立起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应我国监管要求的保险监管会计准则。报表指标体系不健全,且部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无法依据保险公司所报业务和财务监管报表来测算,只能被动地由保险公司填算,报表数据的利用率和有效性不高。由于缺乏真实性制约机制,受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法制观念和经营指导思想的影响,基于外部市场竞争和内部考核等压力,保险公司人为粉饰报表,主观上造成监管报表数据失真。

(5)我国的准备金提取不具有弹性。如寿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提取。而这种准备金提取方式对新成立的保险公司相当不利,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如按规定提取准备金,所剩余的部分不足以支付公司的营业费用。这种准备金的提取方式必然加重了新公司的储蓄负担,致使公司的资金不足,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5 加强中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

5.1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预警系统

所谓建立预警制度是指根据相关法令和保险经营原则,设立一套关键业绩指标体系,评审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并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公司在早期发出警告,或争取必要的措施指导其尽快予以改善。美国设有保险偿付能力早期监管预警系统(EWS)。根据《保险法》第8条规定,在保险公司经营运行过程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实施监督管理,这为我国建立起一套早期风险预警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保险业分业经营的特点,建立不同的财务指标体系。通过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检查,可以得到评价结果,把该结果与设定预警指标相对照,由保险监督机构对各个保险公司实施预警。

5.2 灵活监管保险企业资金的运用

一方面放宽保险资金的渠道,另一方面加强对其合理运用的法律监管。在具体的运用渠道上,可借鉴西方通行作法,允许保险资金按规定比例运用。保险公司应主要投资那些平均违约风险较小、投资收益稳定的中长期固定收入证券,同时为了避免中长期固定收入证券的利率风险,可以投资于对利率不敏感的短期固定收入证券,或者通过金融衍生产品的对冲来抑制利率风险。还可参加为支持国家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而组织的银团贷款等。

5.3 建立公开信息披露制度

保监部门应按《保险法》要求,督促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财务状况,披露公司资信,增加公司透明度,形成公众的社会监督。监管部门还可以指定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的精算机构定期提供对各保险公司的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督促保险公司不断改善自身的经营管理与资产状况,充分发挥保险同行间互相督促的作用,更能提高保险监管作用。

5.4 建立保险保证基金的集中管理制度

建立保险保证基金的目的是保护无偿付能力保险公司保单持有者的利益。各国对保险保证基金的征收一般有两种方式,即无偿付能力前征收和无偿付能力后征收。在中国实行的是无偿付能力前征收。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目前我国保险保证基金由各保险公司以大额存单的形式存在于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没有形成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缺乏流动性,难以切实发挥其最后保障的功能。可成立专门的保证基金管理机构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在必要时给被保险人以补偿。

参考文献

1 郭颂平.论国家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管理[J].保险研究,1997(4)

2 黄宇.构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指标体系[J].浙江保险,1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