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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精选(九篇)

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

第1篇: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范文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是我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自*年推行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目前改革处于深化完善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继续推进制度创新,有效解决改革面临的问题,加快建立完善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35号)中“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及“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继续保留的中央和地方收费、基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要求,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要求,现对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力争2010年底前,地方各级执收单位全部实施改革;经清理整顿后继续保留的收费、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公益金等非税收入要全部纳入改革范围。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要在2012年底前将改革推进到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地(市)、县(区)改革的指导,推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按照中央和本省改革规范化要求有序推进改革。

二、规范和完善非税收入收缴方式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后,所有非税收入收缴都要在统一的收缴管理体系中运行,其中的收缴方式包括三种: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非税收入;通过财政与其他部门的横向联网系统收缴非税收入。三种收缴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要求的非税收入收缴,应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目标要求逐步完善。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的方式,并将其作为非税收入收缴的主要方式,不断优化收缴流程,更好地满足缴款人和执收单位的需求。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涉及多级政府间分成且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难度较大的非税收入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对偶尔发生、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对信息反馈要求不高的非税收入,也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

(六)由税务机关征收或的非税收入,可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研究将适合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的非税收入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实现收入收缴信息在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之间共享。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要求,建立统一的收缴信息反馈机制,确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及时掌握收缴信息。

三、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八)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健全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政府间分成的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对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分成收入,通过财政之间上缴的,要按规范的要求进一步优化流程;通过执收单位之间上缴的,要加强规范化管理,条件成熟时应转为通过财政之间上缴;采用就地缴库方式上缴的,应研究改进信息反馈方式和反馈内容。省级财政部门要重视并研究规范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的上缴、下拨方式,保证按照规范、统一的渠道解缴。

四、规范非税收入收缴账户管理

(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选择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原则上实行招投标制度,应参照《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库[*]15号),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做好银行选择工作。

(十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12号)有关规定,将各类财政资金专户统一归口到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应尽量归并,原则上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十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尚未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的,要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归口管理。确有必要新设立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的,原则上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管理。

五、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建设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深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系统管理功能和收缴效率,并加强系统安全管理,切实保证非税收入及时、准确、安全收缴。

(十四)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及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办[*]2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数据口径及编码规范工作,要按照中央财政统一要求和《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内容对现行系统进行改造,实现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以及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及时传输。

(十五)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和系统建设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银行先进支付结算工具,研究建立以电子信息为基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支持POS机刷卡缴款、网上银行缴款等新型缴款方式。

六、加强非税收入收缴执行情况分析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要研究建立全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本省非税收入规模、结构和收缴情况,科学分析影响收入实现的因素。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报表格式、口径和时间要求,及时报送本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情况。

七、强化非税收入收缴监管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管理,建立和完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机制,实现系统自动核销电子票据和人工核销纸质票据的有机结合,切实发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票控收”的作用。

(十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收缴银行综合考评制度,并切实抓好落实,促进银行更好地履行委托协议,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2篇: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范文

2011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在上海、北京等全国11个省市展开。按照试点改革方案,原本归地税系统征收的地方的最大税种——营业税变成国税系统征收的增值税,由此引发了以分税制为特点的现行税收征管格局、中央和地方财税和行政关系将要调整或改革的猜测与讨论。

对于财税体制改革,中共十报告称,“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的公共财政体系,构建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建立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再加上“大部制”改革风声不断。最近,关于国税地税机构合并的传言不胫而走。据某些媒体报道,地税与国税人员的分流合并工作将于全国“两会”后启动。

有言税制改革的方案,地税系统将拆分,部分并入国税,部分并入财政系统。大致思路是:将地税中原来涉及营业税等税收业务的人员划归国税,其他人员分流到财政系统。分流到财政系统的人员,主要负责文化事业建设费、社会保险费、地方教育费附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地方性费用的征收工作。

从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税收征管上一直存在中央和地方的博弈。此轮“营改增”改革与大部制改革之下,二者的博弈有愈演愈烈之势。

分税制弊端显现

我们讨论国税地税是否需要合并的话题,就不得不先来看看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

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中央财政陷入了严重危机,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迅速下降。中央财政已非常拮据,不得不靠大量发行货币来解困,由此也带来通货膨胀的危机。鉴于但是前所未有的“弱中央”的状态,党中央、国务院痛下决心实行分税制改革。1993年底,国务院以【1993】87号文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分税制彻底改变了以往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财政收入的做法,在同时进行的全面税制改革基础上,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

以分税制为基础的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初步理顺了中央与地方之间(主要是中央与省级之间)的财力分配关系,重新界定了中央、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权和事权范围,以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明确各级政府的责权钱,大大淡化了政府与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控制,为政府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正确发挥调节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职能作用创造了条件。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由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10%上下回升到20%左右,财政收入年均增长17.5%,在主要税种的税率均未上涨(关税、企业所得税率还有下调)的情况下,财政收入增幅持续超过实体经济增幅,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增加到55%以上,比分税制改革前的1993年提高33个百分点左右。

在分税制仅二十年的运行过程中,发挥出了一系列的正面效应,同时也逐渐显露和积累了一些问题。分税制的这个体制框架,本身就带有强烈的制度创新性质。它被当年种种条件所制约,带有过渡色彩,留下不少问题。随着时间推移与我国经济的发展,这些问题趋于明朗化,对地方财政运转的不良影响日渐突出。

分税制改革的关键是,重新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权。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分税制改革并没有做到事权与财权的科学统一,一方面中央把财权高度集中,在税收上削弱地方政府所占的比重,而留给地方的几乎都是收入来源不稳定、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征收成本高的中小税种。另一方面中央又把更多的事权层层下放给地方政府,甚至经常以牺牲地方税权为代价来完成中央的某些政策。

地方政府在官员政绩压力之下,必须上马各种项目,有政绩项目,也有实实在在的利民项目。但是,对地方政府而言,钱从哪来?最好最简单的出路就是出售土地。房价越高的城市,出让土地的地价也越高,地方政府越有实力把财政的盘子做大,政绩做多。此外,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费也属于地方财政收入。2000年以来,地方政府每年的土地出让金都以30%以上的速度上升,到2010年,高达2.9万亿元,土地出让金占地方财政收入比例多年来不断攀升,从2001年的16.6%上升到2010年的76%。在房地产严厉调控压力下,2011年土地出让金仍然高达3.15万亿元,2012年虽然有所下降,但也高达2.69万亿元,占全国财政收入近三成。如此巨额的土地出让金最终要摊平到住宅价格上,房价焉能不涨?

在分税制的权力结构和制度安排下,地方政府不得不依靠土地财政来获取资金。目前,地方政府没有足够的财力去履行其地方经济、社会、民生等诸多方面的支出责任,不得不依靠卖地来弥补财政收入之不足。而且,在以GDP作为最重要指标的官员考核机制下,鉴于房地产业对相关产业和GDP的巨大拉动作用,鉴于房地产业的巨大税收效应,多数地方政府于是选择房地产作为主导产业,并通过提振房价来拉动GDP、土地增值和税收增长。土地产权的模糊同时也给地方政府提供了巨大的操作可能性和获利空间。土地国有的产权制度,实际上地方政府实际上控制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地方政府可以很方便地用各种手段低价收回再高价转让给开发商。巨额的土地出让金,使得地方政府越来越依赖于土地财政,某些官员也在土地转让中获取了巨大的权力寻租。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央政府三令五申严控房价,地方政府却一再想方设法托市了。

此外,分税制改革并没有确定省级以下政府之间的财力分配框架。省以下政府层层向上集中资金,基本事权却有所下移,省内同样形成了财权与事权的划分出现了相背离的局面。省级财政“二次”集中财力、市级财政“三级”集中财力,县、乡两级基层政府的财政困难进一步加剧,基层政府财政缺钱只能向当地企业和居民收费、摊派和集资,埋下了社会不和谐的隐忧。

国税与地税的分设,税收征管成本和运行成本急剧攀升。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在职人员86万人,其中地税系统68万人,国税系统38万人;离退休16.8万人,合计约103万人。目前国税与地税加在一起的税收成本比1993年时提高一倍。我国已是税收成本最高的国家之一。美国的税收征收成本占税收收入总额的0.58%,日本为1.13%,而我国已接近8%。税务机构设置不科学加之监督缺失,导致重大税务腐败,税收征管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国税与地税为争夺税源竞相违规操作等等问题屡见不鲜。国地税机构管辖交叉、管辖不明确给纳税人的税收登记、申报及税务稽查带来了很多重复与不便。

分税制实施以来,中央财政已经具备充裕的财政自给能力,征收的收入除了满足本级支出外,有相当一部分可以用于对地方政府实施转移支付。虽然中央财政具备了向地方财政实施大规模转移支付的财力基础,但是,转移支付的效率低下,弊端丛生。首先,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中,一般性财政转移太少,专项转移支付所占比重太多;其次表现在“跑部钱进”与部门利益争夺并存,专项补助资金额约占财政转移支付总额的64%,分散在中央许多部门手里,资金流向透明度不高,随意性很大;第三,大量的中央转移支付资金游离于地方财政预算之外,脱离各级人大的监督。

税制改革的深化——国税地税又合并?

面对现行税制的种种弊端,我国税收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已是必然选择。

随着营改增试点的推进,国税与地税在分工上已出现矛盾。营业税作为地方税收收入的第一大税种,改革后,征管部门将从原来的地税局变为国税局,地税系统将面临业务被架空的尴尬,地税机构职能进一步弱化。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营改增试点是国税地税合并的一个契机。

营改增改革,存在几种思路。一是影响范围较小的做法,对增值税的分享比例进行调整,中央比例下调,地方比例上调,具体比例依据测算数据来确定,以不影响地方既得利益为基本原则。二是考虑实行营改增的同时对其他税种一并改革,据此再考虑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权划分,如消费税、资源税、环境税、房产税等都有改革的空间和增收的潜力。三就是在2013年营改增改革试点与房产税改革试点扩大的背景下,彻底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划分范围、划分方式,同时对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也进行调整,其中一个方案就是国税与地税重新合并。

国税地税合并,不是1+1那么简单,合并的过程之中牵涉到权责利的重新分配,其阻力是显而易见的。首当其冲的就是来自利益集团的阻力,当事人税务机构往往是最不愿意合并的集团,但其对合并是否顺利是否成功具有最重要的影响,比如最现实的问题就是人员的分流与安置问题,尤其是官员岗位与级别的调整。其次是不易解决的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博弈问题。另外,税收征管体制亦需要做全面的调整。

我们在这里要思考一个问题,税收制度的深化改革要达到什么目的?改革的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是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对立,也不是国税地税的矛盾,更不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博弈,而是要实现各级政府财权事权的统一,调整解决中央和地方财税和行政关系,遏制土地财政,实现真正的“国富民富”。

我们要承认,分税制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和公共财政理论要求的,这是市场经济国家运用财政手段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较为成功的做法,其实质上就是为了有效地处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和财权关系。朱锫基前总理在在清华大学百年校庆时与师生坐谈时,曾指出“去年全国财政收入83000亿,其中,地方直接收入4万亿,中央税收返还(给地方)33000亿,两者相加是73000亿,占了大部分啊。中央财政收入多少?是15900亿(注:原话如此),占83000亿的20%左右吧。92、93年中央财政收入比重是28%、27%,现在20%都不到,怎么能说中央把税都收上去了,收得过多呢?”“我们制定了一个错误的政策,就是房地产的钱,都收给地方政府,而且不纳入预算,这不得了。这个钱就是搜刮民膏,所以把地价抬得那么高。这个绝对不是分税制的错误。地方没少收钱。”朱锫基前总理观点很明确,分税制没错,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的工作做得不好,因此“分税制改革没有完成,要继续进行”。

我们明确了税收制度的深化改革要实现的目标,就不应拘泥于改革的形式,换言之,国税地税是否合并不是目标,而只是实现目标的措施之中的一个选择项。“白猫黑猫,能抓到老鼠就是好猫”。

全面的改革,应当将属于全民所有的公共资源、资产纳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权划分范围,把税权、费权、产权作为完整财权综合考虑,重构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分成关系和财力事权分配关系,实现各级政府财权事权的统一。

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原则上应以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为依据,但要突破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束缚。政府行使事权,必须有相应的财力保障和政策工具。实行分税制,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缩小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差距,界定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事权需要的财力,测定各级政府的税源能力,按税源与履行事权需要的财力差额提供以一般性财力转移支付为主的规范性转移支付制度。

其次,减少预算级次,实现分级管理。传统财政管理体制强调“一级政府,一级财政”,造成大量的资金浪费和基层财政资金的困难。在新一轮体制改革中应突破这一束缚,从制度上解决基层财政的困难。

再外,要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权,拥有法定的固定收入来源和财力保障。因此,应当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逐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的税政管理权限。以税种自身的特征为依据划分税种的归属级次。在税种设置合理的前提下,原则上要把收入多、对国民经济调控功能较强、与维护国家关系紧密、宜于中央集中掌握和征收管理的税种或税源划为中央税,例如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源分散、宜于地方发挥优势、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的税种或税源,可划为地方税,例如财产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征收面宽、与生产流通直接相联系、税源波动较大、收入弹性大的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例如所得税、资源税等。

最后,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充分考虑影响地方财政收支的人、自然环境、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财政收入、教育卫生与市政建设、特殊性等因素,细致测算各地的标准收入能力和标准支出需求,建立起地方各级政府的标准预算。中央财政分配应倾向于不发达地区,对不发达地区,在拨款比例、专门项目、各种补贴等方面,实行特殊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人均收入越低,人均建设转移支付也就应越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应介入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构建和监督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资金的分配办法、资金规模、申请条件、资金分配去向、使用结果和效果。一定规模以上的项目,应纳入发展计划和预算,须经人大审核,并接受人大监督。各部委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也必须随时接受人大和新闻舆论的质询和监督。

第3篇: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中义财产税法律体系;非和谐;财政民主主义;财政联邦主义;和谐

一、中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

由于理论上对财产税内涵和外延的争议,中国尚未就财产税法律体系形成共识。目前国内的主要观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类:广义的观点认为财产税法包括财产保有税法、财产移转税法和财产收益税法;狭义的观点认为财产税法仅指财产保有税法;中义的观点认为财产税法包括财产保有税法和财产移转税法。

笔者认为,广义观点和狭义观点均混淆了财产与所得的区别,两者均模糊了财产税法与所得税法的分野,易导致整个税法体系的混乱;而中义观点正确认识了财产税课税对象,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故本文采取中义观点。据此。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饲》、《资源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

二、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的解构:非和谐

财产税法作为税法体系的子系统,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的关键在于财产税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性以及它与整个税法体系、法律体系和国家经济、政治状况等的外部和谐性。而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非和谐性。主要表现为:

1.财产税法与现实经济状况的非和谐。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均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的产物,《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甚至是上世纪50年代的产物。当时我国经济落后,资源亟待开发,国民财富积累少且贫富差距小,财产税法以筹集收入为重心,其税种、计税依据、税率等的设计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国民财富迅速大量积累,与此同时贫富差距日益扩大,资源破坏性开采严重。这需要我国财产税法在调节财富差距的功能和配置资源的功能上大展身手。可是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几十年来基本按兵不动,当初重在财政收入的财产税法已严重滞后于现实经济,不能满足调节财富分配、缩小贫富差距、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财产税法与民主法治理念的非和谐。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念下,税收负担应是基于纳税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代议机关制定通过的税法来确定,以此合理界定国库利益与纳税人财产利益,同时明确确定课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以防范其。这也是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内核所在,是税收立法的根本原则。但我国现行财产税法,均由国务院制定,所有财产税负担均由行政机关决定,并不通过代议机关,民众很难有参与、影响财产税法立法活动的机会和渠道。这种做法给行政机关留下过多的可能和空间,使纳税人财产权处于屈从于国库利益的境地。

3.财产税法税权与责任配置的非和谐。我国财产税虽多为地方税,但立法权仍高度集中于中央。中央享有财产税法的制定权、解释权、税基决定权、税目税率调整权以及减免税权等权力。但是在分税制下,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大部分地方公共产品,地方财政收入与其财政支出缺口颇大:1996-2005年的10年间地方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平均比重为47.97%;而同期地方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平均比重为70.53%。该缺口呈上升趋势,2005年的收入比重下降为47.7%,支出却上升为74.1%。①在此压力下,地方政府有意修改财产税法,加大财产税收人,但无相应的立法权。而中央政府为增强其财权,重在中央税税法和共享税税法的重大改革,疏于对财产税法的实质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地方政府另辟蹊径筹集收入,导致预算外收入激增,冲击正常的财政秩序,对国民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4.财产税法与其他法律的不和谐。从理论上说,税、费和租三者泾渭分明,但是一些现行法律界定不清,导致财产税、收费和租金的混乱。例如:《资源税暂行条例》旨在调节级差收益。但根据《宪法》第九条和《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应以租金而非税收的方式调节级差地租。而与资源开采有关的诸多收费,实际上是对资源浪费和污染行为强制无偿征收的环境税。再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闲置费”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实质上是对闲置土地行为征收的一种惩罚性税收,同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税、费和租的混乱,强化了部门和地方利益,扰乱了财政秩序,削弱了国家对各种资源的调控力度,严重弱化了财产税法的收人职能和资源配置功能。

5.财产税法与流转税法、所得税法的不和谐。除了财产税法与流转税法、所得税法的重叠交叉乃至重复征税等不和谐现象(例如对出租房产收入重复课征房产税和所得税)外,更重要的是与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相比,财产税法在我国整个税法体系中的地位低下,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发达国家,财产税是地方财政充足、稳定的收入来源。兼之财产税法具有为其他税法所不可替代的资源配置功能和调节财富差距功能,能够有效弥补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的不足,提升了整个税法体系的效率性和公平性,故各发达国家均十分重视财产税法。财产税占地方税收收入,日本为31%,美国为71.8%,加拿大为91.3%,英国为99.5%,澳大利亚为100%。但在我国,财产税收入仅占地方税收收入的9.7%,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增长空间十分有限,故地方政府并不重视。在国家财政统计年鉴和税收统计年鉴中,财产税往往归人其他税收,连独立的地位都没有。立法者和执法者对财产税法的轻视,导致现行财产税法地位的低下,实际功能的薄弱,强化了我国对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的依赖,削弱了税法体系的合理性。

6.财产税法体系内部各单行法之间的非和谐。其一,课税范围不科学。例如:《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含农村,有失公平。其二,计税依据不科学。例如:自用房产以房产原值(历史价格)为计税依据,出租房产以租金(市场价格)为计税依据。同是房产却适用不同的计税依据,有失公允。而且以房产原值计税,税负与纳税能力脱节;以租金计税,难于征管,易于逃税。两者均不科学。其三,税率不科学。例如:契税税率为3%~5%,明显偏高。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0.2-10元;耕地占用税税额每平方米为1-15元,税率过低。其四,重复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土地使用权重复课税。而契税和印花税等也存在一定的重复课税。其五,税收优惠不科学。现行优惠措施未能体现财产税的调节功能和配置功能。其六。税法缺失。例如:遗产税法和赠与税法一直缺位,导致大量财产在无偿取得时无需纳税,财产分配差距得以代际沿承,失之公平。

三、财产税法律体系的重塑:和谐

1.重塑方式。重塑我国财产税法律体系不应再沿袭政府主导型道路,而应转为财政民主主义下的人民民主型道路。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民原则体现在财政领域即财政民主主义,它保留了人民对重大财政事项(含税收义务的确定)的决定权,要求重大财政事项必须经过代议机关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否则即属违法。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人民对于如何收取和支配这些资金应该拥有最后的决定权。这是人民在财政领域的落实,是人民政治上参政议政权的基础,并且作为人民与政府之间的一种利益制衡机制为实现财政活动的公共性提供重要的程序保障,为民众、代议机关和政府三者之间的和谐提供制度基础。因此,政府不应是重塑财产税法律体系的主体,真正的主体是人民,人民通过代议机关来决定其财产税义务,重塑我国财产税法律体系。

那么具体承担此项任务的代议机关应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人大?笔者认为,在财声税法的重塑过程中,应从中央集权型转为财政联邦主义(nscal federalism)型。蒂布特模型、奥茨“分权定理”等从理论上论证了财政分权的必要性和效率性。而发达国家和转轨国家的实践也证明了其有效性。在财政联邦主义原则下,财产税因其税基的稳定性、收人的充足稳定和可预测性、地方征管成本的低廉性以及最符合受益原则等特性而被广泛、普遍地归于地方税,地方享有一定或完全的税基决定权和完全的税率确定权、税收征管权和收入归属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不具有独立的宪法所保障的财政权,但是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方式实现财政联邦主义。因此,在全国统一开征、税源较为普遍、税基不易移转且对宏观经济影响不大但对地方经济影响较大的财产税(如房地产税、资源税和遗产赠与税),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立法;对于全国不统一开征、税源零星分散、具有明显地域特点的财产税,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省级人大立法。这不仅可以保障财产税法律体系的和谐,还能为理顺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提供有利契机。

2.重塑路径。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现有的征管水平,财产税法律体系改革应本着总体设计、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根据改革条件的成熟情况逐步推行,渐进式完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财产税法律体系的改革就是简单、随意地“单兵作战”式的修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省级人大应按照受益征税原则和生存财产不课税原则,突出财产税的调节功能和配置功能,强化其地方收入功能,彼此协调,选择好主体税种和配套税种,构建和谐的财产税法律体系。

第4篇: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范文

作者简介:彭健(1976-),男,河南许昌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财政理论与管理研究。

摘要:以公共土地出让收入为支柱财源的现行土地财政模式增加了地方政府的可支配财力,推动了我国经济发展与城镇化进程。但在经历了多年增长之后,现有土地财政模式所面临的财政与金融风险逐步加剧。为保障地方财政收入的充足与稳定,需要对现行地方税体系进行整体优化,将高度依赖土地出让收入的土地财政模式转变为依靠规范、有序、可持续的地方税收收入的“税收财政”模式。

关键词:土地财政;地方税体系;地方税主体税种;财政体制

中图分类号:F8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3)08007707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重构了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收入划分格局,中央政府在集中大部分税收收入的同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简称为“土地出让收入”)留给了地方政府。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地方政府从房地产业发展中所获得的土地出让收入的规模日益增加,逐步成为其可支配财力的重要来源。现有土地财政模式提高了地方政府的财政能力,促进了各地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但由于土地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该模式从长期来看并不具有可持续性。在城镇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完善现有地方税体系,为各地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充足和可持续的财力保障,是实现土地财政顺利转型的关键环节。本文从分析现有土地财政模式所面临的风险入手,阐释土地财政转型与地方税体系建设的内在关联性,探讨促进土地财政顺利转型的地方税体系优化路径。

一、背景分析:由“以地生财”模式风险引出的土地财政转型问题

现有土地财政模式增加了地方政府的可支配财力,为各地区的城市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促进了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但也逐渐暴露出一系列不容忽视的制度缺陷和负面效应,如:土地资源利用代际不公,土地资源配置效率较低;推高地价房价,加剧城市居民购房困难;土地流失严重,失地农民急剧增加等[1]。尤其是随着宏观经济环境和中央相关调控政策的变化,现行“以地生财”模式中的财政和金融风险正在逐步加剧,土地财政转型势在必行。

首先,地方土地出让收入规模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态势高度相关,具有明显的波动性。地方土地出让收入主要来自于对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其规模与房地产市场的景气程度密切相关[2]。如图1所示,伴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周期性变化,地方土地出让收入规模的波动极为明显。地方土地出让收入与同期地方本级公共财政收入之比

地方政府预算由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构成。地方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的重要收入来源。

在2010年达到历史最高点6944%后,在全球经济复苏缓慢、国内经济增长放缓以及房地产调控政策力度加大等因素的影响下,自2011年开始逐步下滑。2012年,受土地供应结构改变、房地产市场降温和住宅用地量减少等因素影响,各地的土地成交价和地方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均大幅下降,房地产开发企业当年购置土地面积下降1950%,土地成交价款下降1670%,地方土地出让收入为28 88631亿元,同比下降1370%,地方土地出让收入与同期地方本级公共财政收入之比下降至4729%。

资料来源:《2012年全国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pub/zonghesi/zhengwuxinxi/zonghexinxi/201303/t20130311_764426html。

资料来源:2001—2011年数据来源于《历年财政数据》,2012年数据来源于《关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其次,随着征地和拆迁补偿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各地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相应提高,成本补偿性开支比重逐年上升,地方政府的土地净收益逐步减少。根据财政部公布的相关数据,2009—2012年,地方土地出让支出总额中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成本补偿性支出所占的比重分别为37%、46%、71%和7960%。2011年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为31 14042亿元,虽高于2010年,但扣除成本补偿性支出后,土地净收益比2010年减少了6 17807亿元;2012年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为28 88631亿元,扣除成本补偿性支出后,土地净收益为6 26141亿元,同比下降了3430%。

资料来源:2009—2011年数据来源于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2012年数据来源于《2012年全国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pub/zonghesi/zhengwuxinxi/zonghexinxi/201303/t20130311_764426html。

再次,为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的管理,中央政府近年来对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使用方向不断做出明确的规定,地方政府自主支配的土地出让收益规模日益缩减。伴随着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的迅速增加,中央政府逐步出台相关文件,明确了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方向,要求地方政府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保障房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和教育等民生事业[3]。按照现行政策要求,地方政府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5%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安排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还应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各按10%的比例分别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教育资金。地方政府每年所获得的土地出让收入在安排中央政府所规定的上述四项法定支出后才能灵活使用,由地方政府自由支配的土地出让收益大幅缩减。

最后,土地财政融资面临着较大的偿债风险。在地方政府主导的城镇化发展进程中,为满足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巨额资金需求,各地纷纷依托各类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土地出让收益为质押从银行获得了大量的信贷资金。这些地方融资平台的偿债能力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的运行状况。当房地产市场火爆,土地出让顺畅,地价不断攀升时,地方政府能够用丰厚的土地出让收入偿还银行贷款;但当房地产市场萧条,土地出让收入下滑时,地方政府债务的财政和金融风险便显现出来。近年来,伴随着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持续加大,各地的土地成交价和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均大幅下降,地方政府基于土地财政的融资模式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偿债风险[4]。

二、优化地方税体系是化解土地财政风险的关键环节

客观而言,既有土地财政模式对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其产生和发展有着历史必然性[5]。改革开放以前,由于经济基础薄弱、工农业生产落后以及城乡分治、限制城市发展等原因,直到1978年我国的城镇化水平还不足18%。1978年以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不断涌现与农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对城镇化的发展形成了巨大推力;与此同时,商品经济发展,投资渠道多元化,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以及城镇就业渠道的拓宽吸引大量农民工进城等因素对城镇化的发展产生了巨大拉力。我国的城镇化水平迅速提升,由1978年的1790%跃升至2012年的5260%。城镇化在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对地方财政建设提出了巨大的挑战。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和城市人口的持续增长,城市居民对公共管理服务、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基础教育、卫生医疗服务、文化体育设施、环境保护、城市绿化、道路与照明、公共交通、排水管网、供气管网、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与处理等各类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加[6]。为有效满足本辖区居民对上述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各级地方政府需要投入巨额的资金。

但在现行财政体制下,地方政府的本级公共财政收入远无法满足这一庞大的资金需求。1994年,以事权下放和财权上收为主要特征的分税制改革虽较为成功地解决了中央财力薄弱的问题,但也造成地方财政尤其是基层财政收支缺口过大。分税制改革后,中央将更多的事权下放给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主要承担涉及全国以及跨区域较为宏观的事务,而地方政府则要负责本地的行政管理、公共安全、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城乡社区事务、城乡基本建设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等地方性公共事务。与此同时,在税收划分方面,将事关国家权益维护、税基广、增长快、潜力大和有利于实施宏观调控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税种划分为共享税;而将税源分散、不易于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如表1所示)。在现有的税收划分格局下,地方税种类虽多,但多为税基小、税源分散、征管难度较大的税种,地方政府缺乏税源稳定、收入充裕以及对地方财力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主体税种[7]。主体税种的缺乏使得地方本级公共财政收入规模有限,再加上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地方政府的可支配财力无法与愈来愈大的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为满足城镇化快速推进过程中所产生的巨额资金需求,各地纷纷“另辟蹊径”,通过“经营城市”、“经营土地”,一方面从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发展中获取一定数量的税收收入,同时通过对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招、拍、挂获得数额可观的土地出让收入。从实际运行状况来看,现行土地财政模式确实增加了地方政府的可支配财力,提高了其财政能力,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我国长期以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缺乏这一难题。

资料来源:《现行税收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城镇化快速推进的趋势仍将持续。依据国际经验,我国的城镇化率仍有20%—30%的提升空间[8]。在未来的城镇化进程中,不仅需要实现数亿人从农民到市民的身份转换,使其与城市原有居民享受同等水平的公共服务,同时还需要解决交通拥堵、就业困难、贫富分化、住房紧张、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等日益显现的“城市病”。因此,各级地方政府需要具备充足、稳定和可持续的收入来源,以满足未来城镇化进程对地方公共产品供给数量和质量的更高要求。而现有以土地出让收入为支柱财源的土地财政模式从长期来看不具有可持续性,因为土地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稀缺性等特征,在一定时期内可利用的数量有限,潜伏着财源逐步枯竭的危机[9]。实现既有土地财政的顺利转型,保障地方财政的可持续发展是今后一段时期地方财政建设与发展的重要任务。

土地财政的形成和发展与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密切相关,化解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过度依赖,需要从优化政府间事权与支出责任配置、完善地方税体系、健全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以及规范省以下财政体制等方面着手。地方税收入是地方政府的基本收入来源,地方税体系的运行状况对于保障地方政府正常运转、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以及改善地区社会福利等有着重大影响[10]。但近年来的财政体制改革主要侧重于政府间转移支付的形式规范和结构调整以及“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等改革的推进,税制改革也主要是集中于中央税和共享税,地方税体系改革较为滞后。目前地方税体系存在着地方税主体税种缺乏,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税种配置不合理以及税收权限过于集中等问题。地方税体系收入规模不足,无法为地方政府提供充足的体制内收入是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政的重要原因。完善现行地方税体系,构建规范有序、稳定且可持续的地方税收收入机制,使地方政府更多地依靠自身税收收入来满足公共服务的资金需求,不仅有助于缓解地方财政困难、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也是顺利推进土地财政转型的关键环节。

三、重构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基本着力点

地方税主体税种的设置是地方税体系建设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地方税收入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然而在现行税收划分格局下,地方税种类虽多,但除营业税外,多是一些税基较窄、税源分散且征管难度大的税种,缺乏税基广泛、税源充裕的主体税种[11],如表2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2009—2011年的地方税收收入中,只有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所占比重超过10%,来自于这三个税种的收入占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平均为6502 %。而来自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共享税的税收收入,在地方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平均为3753 %。地方税主体税种缺乏导致现行地方税体系财政收入功能较弱,地方税收收入规模小、弹性差,增长潜力不足。

作为我国“十二五”期间财税改革重点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自2012年元旦起首先在上海市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始试点。2012年9—12月,“营改增”试点地区又逐步扩展至北京、江苏、安徽、福建、广东、厦门、深圳、天津、浙江(含宁波市)和湖北等省市。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也即将被纳入试点范围。按照国务院的部署,“营改增”改革将在“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营业税作为目前地方税体系中的主体税种,其收入占地方税收入的比重接近1/3。“营改增”改革必将使营业税征税范围逐步缩小乃至最终被增值税所替代,地方财力将受到较大影响[12]。随着“营改增”改革的逐步深化,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形势重新构造地方税主体税种成为优化地方税体系的首要任务。

从理论上讲,地方税主体税种应具有税基广泛且较为固定、税源稳定、收入增长潜力较大、基于受益原则课征以及地方政府征管便利等特征[13]。按照上述标准,房产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应是地方税体系建设中重点培育的支柱财源。

首先,整合现行房地产相关税种,设立统一的房产税,将其培育为地方主体税种。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房产税税基广泛固定、税源稳定充足,是地方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着税种繁杂、计税依据不合理、课税范围偏窄、各环节税负不均衡以及税收优惠范围过大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收入规模较小,还无法为地方政府带来充裕的税收收入[14]。为将房产税打造为地方主体税种,在上海、重庆房产税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下一步还应继续推进房产税改革,按照宽税基、低税率的原则对现有房地产相关税种进行有效整合,逐步将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种并入房产税,设置统一的房产税,并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对拥有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个人和法人按年计征。房产税的税率可设定为幅度税率,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税率水平,并根据属地原则征管。房产税的征税重心由房产的流转环节转向保有环节,不仅能够充分发挥其抑制房地产投机、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同时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加速推进,也能够为地方政府带来充足而稳定的收入,逐步成为地方政府的支柱财源。

其次,推进资源税改革,在促进节能降耗的同时,打造地方的另一支柱财源。为解决原有资源税征税范围较窄、税收负担偏低以及计征方式不合理等问题,新一轮资源税改革于2010年6月1日首先在新疆开始进行试点,并于2011年11月1日推广至全国。此次资源税改革在从量定额计征基础上增加了从价定率的计征办法,并调整了原油、天然气等品目的资源税税率。实践表明,资源税改革在促进低碳发展和节能降耗的同时,还大幅增加了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15]。为进一步将资源税打造为地方政府的支柱财源,还需从以下方面继续推进资源税改革:一是扩大征收范围,逐步将水、草原、森林、土地、滩涂和海洋等关系广大民众切身利益与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资源纳入征税范围[16],进一步提高资源丰富地区的资源税收入,并减小地区间因资源禀赋差异造成的资源税收入差距,从而使其成为一种全方位、适应性较强的全国性地方税种;二是将从价计征逐步扩大到煤炭等重要资源产品,将税收与资源市场价格直接挂钩,促进资源的合理使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三是逐步清理地方自行出台的与资源开采使用相关的收费项目,以解决资源企业税费负担不公平、不均等问题,营造良好有序和公平竞争的资源市场环境。

最后,完善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加地方税收收入的稳定性。为筹集城市建设资金,自1985年起我国建立了以流转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附加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明显滞后于城镇化发展进程,其作为附加税,不具备独立税种的应有特征,直接受制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三税”的收入规模,资金筹集功能不足,难以维持城市维护建设的基本需要,并存在重复征税、税款缴纳与城市建设受益脱节等问题[17]。为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培育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充分发挥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资金筹集功能,可考虑将城市维护建设税设置为独立的税种,并在遵循受益和负担对等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其征税范围,以企业的营业收入、销售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为计税依据,同时将与城市维护建设相关的行政收费纳入其中,从而使其收入水平在现有基础上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四、省以下政府间税种的配置与优化

分税制改革后,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进行了较为规范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税收划分和转移支付安排,省以下财政体制由各地省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一个国家完整的财政体制包括中央与省财政体制和省以下财政体制两个部分。从世界各国的财政体制实践来看,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为自治模式和命令模式。在命令模式下,省以下财政体制的相关安排由中央政府直接规定,省以下财政体制是中央与省财政体制的反映与延续。德国、巴西等联邦制国家以及一些中央集权制的国家采用该模式。在自治模式下,省级政府在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省以下财政体制由省级政府确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此种模式。我国省以下财政体制属于自治模式。从税收划分来看,目前我国各地区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的税收划分缺乏稳定依据,划分形式复杂多样、变化频繁[18]。由于地方税主体税种缺乏,地方各级政府间进行税收划分时,对收入规模相对较大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税种往往采取各级地方政府共享的办法。在各级地方政府间的税收划分过程中,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因而各地区普遍存在共享税种设置过多,共享收入中省级和市级财政分享比例过高等问题。县级和乡级财政专享的税种多是一些细小零散的税种,使得基层税收收入稳定性较差,难以保障基层政府的基本财力需求。

随着“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等财政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以省和市、县两级财政为重心,构建规范的税收收入划分框架成为完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步骤。在省级财政与市、县级财政间进行税种划分的过程中,需要将各税种功能与各级政府职责相结合。关系到省内经济调控和全省权益的税种应作为省级政府的主体税种,如资源税,其与地方经济发展关系紧密且税源分布不均衡,由省级政府掌握有助于省级政府在省域内进行总体经济调控和收入配置。为完善现有的社会保障筹资形式,在时机成熟时,可将社会保险费改为社会保障税。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完善和社会保障统筹层次的不断提高,未来的社会保障税有望成为省级财政的主体税种,为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而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源较为固定的税种适合作为市、县政府的主体税种。房产税虽然税源稳定、税基稳固,但税源分散、核查难度大,由市、县政府负责,能够发挥基层政府的征管优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是市、县政府向辖区内居民所提供的重要地方公共产品。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特定目的税,与市、县政府的事权和支出范围相一致,也较为适宜成为市、县政府的主体税种。此外,在时机成熟时,可开征环境保护税、遗产与赠与税等新的税种,作为市、县政府的辅助税种。环境保护税和遗产与赠与税的开征不仅能够增加地方的税收收入,而且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缩小贫富差距以及强化税收调节功能等方面都有着重大意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共享税税种,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且税额较大,适宜由各级政府共享,其分配比例可适度向省级政府倾斜,以保证省级政府能够获得履行职能所需的必要财力。其他税额较小的地方税税种,如契税、车船税等,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在各级地方政府间合理划分。

五、地方税体系建设中的税权划分规则与模式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为保证中央政府政令畅通,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平等竞争,将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于中央政府,只将屠宰税、筵席税的开征和停征权以及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种制定实施细则的权力下放给地方政府。在税收实践中,个别地区曾尝试开征筵席税,但因征税成本过高等原因而很快停征,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516号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失效;屠宰税也随着农业税的取消退出历史舞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屠宰税暂行条例》于2006年2月17日被国务院废止[19]。至此,所有地方税税种的税收立法权,包括税种设置权、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调整权以及税收减免权等权限都由中央政府掌握,涉及地方税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是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制定或颁布。

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政府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助于抑制地区间的无序税收竞争,也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行政体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国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禀赋、财政能力以及税源情况都有着较大差异。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不利于各地因地制宜地调控和配置区域性资源,使地方难以依据实际情况开征具有本地特色的税种筹集财政资金,削弱了地方政府开辟新财源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20]。在保持税权集中的基础上,赋予省级政府适度的税收立法权,既有利于增强税法的适应性,也有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根据本地经济特色和实际情况组织税收收入。

针对当前政府间税收权限划分中存在的问题,“十二五”规划提出“逐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税收管理权限”。为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提高地方税体系的运行效率,应根据各类地方税种的不同特点合理配置政府间的税收权限。首先,对于营业税等全国统一开征,并对宏观经济运行有着较大影响的税种,立法权仍由中央政府掌握,地方政府仅负责征收管理。其次,对于房产税、资源税、车船税和契税等区域性特征突出但在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在由中央政府制定税收基本法规的前提下,赋予地方一定限度内的政策调整空间,由省级政府在税收基本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详细、具体的征收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最后,为调动各地区挖掘税收潜力和涵养税源的积极性,在不挤占中央税源和不影响中央运用税收政策进行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可允许省级政府结合当地资源禀赋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设立新的税种。为避免地方政府对税收立法权的滥用,新税种的设立须经过中央政府的批准,在中央政府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凡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中央政府应责令地方纠正或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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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财政税收;改革;问题;对策;落实

引言

科学合理的财政税收政策与高质高效的财政税收工作,能够促进社会财政资源的优化配置,更能推动社会收入分配关系的协调发展。在社会主义经济公平性原则的指导之下积极去落实财政税收工作,从宏观上进行调控,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深化改革,明确目标与不足,大胆创新,才能让财政税收体制更加健全。

一、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问题分析

(一)财政税收体制具有局限性

财政税收体制是否健全,对于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有直接影响。目前,我国财政税收体制还有几处局限之地。其一,我国的财政收入分配集中性过强,呈现出向上集中的趋势。财政分税制度得不到落实,财政力量也不能做到平均分配。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存有不合理的地方,这对中央政府的财政调控能力造成了一定影响。其二,我国税收中与资源、环境相关的税种并没有纳入到税负的征收范围当中,极大地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使其社会分配功能不能完全发挥出来。其三,国有资产收入以及资源类收入一直游离在政府财政收入体系之外,管理不到位。

(二)财政税收预算管理体制不足

财政税收的预算管理体制,对于财政税收工作的实施有较大影响。在近几年的税收体制改革过程中,预算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预算体制还存在覆盖范围过小的问题。地方政府的预算管理体制改革远远没有跟上税收体制改革与财政收支分配制度改革的步伐,存在滞后性的地方政府预算管理体制,影响了政府财政收支工作范围的扩大。预算管理体制不足,就意味着财政税收工作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与管理,缺少内部约束。

(三)财政税收转移支付的规范性不足

分税制的实施,促成了转移支付。作为财政税收权较为集中的中央财政,会通过财政支出来对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目前来看,我国的财政税收转移支出主要是专项转移支付、财力性转移支付、税收返还与体制补助三个主要类型。转移支付过程中存在资金使用率不足与个人腐败问题。转移支付的规范性不足,主要有两点原因。首先,转移支付的监管力度不足,中央财政在各地方转移支付时,会出现支出不清楚与信息漏损的问题。其次,部分转移支付的构成不科学,体制性补助以及税收返还的比例较大,但其它类型的支付比前者低得多。

二、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有效方法

面对财政税收体制改革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需要加大创新改革力度,具体如下:

(一)加强权级分明的税收财政体制

权级分明的税收财政制度,不仅要做到分级分权,还要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让税收财政制度能够在政府事务统筹、各个机构工作规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促进我国税收财政支出与收入的稳定进行。权级分明的税收财政体制,主要是对各级政府的权利、层级进行划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具体责任与事权。首先,中央政府应当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财政实权,允许地方政府在地方税种范围内自主制定一些合理的税收政策,给地方政府收减税收的权利,建立地方税收法律规范。地方政府具有一定的税收自,才能让各个地区的税收体制改革工作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其次,中央应当在保障中央财政收入持续提高的同时,对中央管理之下的各级地方政府给予科学合理的财政收入分配,给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最后,要保障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省级政府,要在合理划分财政支出之时,直接负责财政支出工作,减少财政支出的压力,也减少地方财政支出的责任。

(二)加强财政税收预算管理体制建立

只有预算执行与预算编制独立化,才能让税收预算管理体制与我国财政税收现状相符合。建立一套健全的预算管理体制,才能让国家的财政税收预算管理体制与经济的中长期发展计划相符,促进国家性预算体系的构建。在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当将财政收支的相关活动尽可能多地纳入到预算管理体系中去。财政税收预算管理体制应当涉及到国有企业经营以及社会保障等多个领域。多元化的预算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扩大国家预算管理体系的管理范围,让更多行业与社会大众从中受益。

(三)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的科学性

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得以建立,需要中央与省级政府共同努力,平衡好专项转移支付与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比例,对稳定财政税收资金加以合理分配。首先,提高财政转移的合理性,要对税收返还以及体制补助规定加以改革与创新,且将相关的转移支付来源控制在科学范围之内。其次,要重视一般性转移支付比例的提高,促进转移支付类型结构的合理化,促进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平均化。最后,中央财政应当结合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区位因素,对转移支付的能力进行预算,科学地制定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转移支付数额,促进财政资金分配制度的合理化与透明化。财政转移支付科学性得以提高,对于财政税收制度的改革有极大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财政税收制度的变迁,不仅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控制,还会受到企业与个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财政税收体制的深化改革,不可能瞬间完成。到目前为止,我国的财政税收改革工作已经推行了十年有余,未来也将一直持续下去。立足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实际,对财政税收体制进行调节,才能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廖玮.对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思考[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2,14:61-62.

[2]胡忠毅.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09,19:6+8.

第6篇: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营增改 地方税体系 措施

1994年分税制改革中,基于中央地方事权的划分,在二者的收入划分上,围绕税收形式被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由此,地方税体系显现雏形。地方税体系的落实推行,促进了各级地方政府财政体系的有序运转,为地方建设提供了充足的财力保证,推动力地方经济的有序发展。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地方政府事权与财权的矛盾愈演愈烈,财力不足问题愈加突出。

一、营增改对地方税体系的影响

现存地方税体系形成于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之后,但随着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增改营后的地方税体系,很难确保通过这种税收形式,为地方政府提供足够的履行事权的财政支撑,完善地方税体系势在必行。

(一)主体税种缺失,地方财政渐失主体支撑

目前,税务部门共征收16项税种,其中中央税2个税种,地方税10个,且以营业税为主体,地方税收来源主要为营业税收入,这一收入占据地方税收总收入的30%以上,2010年至2013年地方税收总收入中,营业税所占比重为:34.1%、33.2%、33、2%,31.98%,而增值税这一由地方和中央共享的税收种类,其收入比重连年下滑,由此可见,营业税在地方税收中所占比重之大,增值税增速远远不及地方税增速。2102年营增改初步启动,我国税制改革步入崭新进程,重复征税现象锐减,企业税收负担减轻。但与此同时,营业税改增值税也造成了对营业税这一主体地位的极大震动,国家税务局相关统计结果表明,全国首个营改增试点申报期税收收入减少130.13亿元,同时,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税收开始向增值税流入,并且要被中央分享,由此地方税收中营业税这一主体税种缺失,导致地方税收收入大幅度缩减。在此背景下,择优选取新的地方税税种主体,是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地方税收减少,财权与事权不匹配情况明显

就我国税制运行而言,通常呈现出财权集中至上级,事权分散至下级,导致地方政府税收收入赶不上财政支出,两者差距越来越大。尤其是营增改后,原本占据地方税收三成以上的营业税缺失,地方财政收入明显减少,紧靠财产税、行为税等基本税收根本无法满足财政支出需求,地方财政事权缺乏足够的财力支持,地方公共设施建设受到限制。地方政府在资金紧缺压力下,往往会扩大预算外收入弥补财政收入,导致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与支出无法契合,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极度不匹配。

二、完善地方税体系的具体措施

(一)调整中央地方利益格局

借鉴市场经济体制较为成熟的国家的分税制,我国在处理各级政府事权与财政关系上,应首先明确政府事权,这是健全分税制的前提。合理划分政府财权与事权,才能保证事权、财权与征管权的协调统一。在我国,不完善的地方税体系使得地方政府缺乏充足的财力以支撑事权的行使,对此,应在税权集中基础上,给予地方政府相应的税收立法权。充分明晰各级政府事权,才能减少政府财政收支间的不平衡,提高税收使用效率。

(二)开征新税种

针对营增改后,主体税种缺失问题。首先,培育新的主体税种,例如,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一并纳入财产税之中。其次,开征新税种,可适时开征以下税种,遗产赠与税,用于调节公众财富分配,避免遗产非法转移,为政府增加相应的财政收入,为社会公益事业积累资本;环境保护税,以税收手段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利用财政约束强化地方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税,改原有的教育费为文化教育税,将销售、营业收入作为该项税收的计税依据,改变以往的以附加形式进行的税收征纳。在新税种的开征上,应注重科学合理、因地制宜,因时而异,强调针对性、合理性与科学性,充分考虑环保、调节收入分配、保证可持续发展等,不能以暂时的缓解地方财政压力为目的,而应以长久持续的提高地方税收收入为根本。

(三)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税权

完善地方税体系,需要依托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因而,必须赋予地方政府以相应的适当管理权限。在税权的赋予上,需要注意税权下放的尺度。笔者认为,应在保证不改变分税制的前提下,保持地方税比重小于中央税比重的现状,结合国家宏观调控,在合理划分事权的基础上,适当调整税权。以事权为依据划分财权,以财权为根本划分税权。根据事权明确财政支出范围。对于地方税中一般的税种,可基于中央统一立法,为地方政府赋予相应的减免税权,调整税率权,还可对地方税种制定实施相关细则。例如,在地方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上,地方政府可立足于中央基本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四)提高税收征管实效性

营改增前,国税、地税自成系统,征管信息无法衔接,导致纳税散户逃避地方税,地方税收得不到全面保证,收入减少。营改增后,逐步落实分权改革,国税地税持续深化分权改革,在这一背景下,国地税部门更应协调配合,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便捷全面的服务。目前来说,首先实现人随业务走,将改革前,地税部门中负责征管营业税的人员纳入国税部门,其次,其次,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传递平台,增加国地税部门的交流沟通与协作,促使国地税逐步实现联网运行,切实提升税收征管实效性。

三、结束语

营改增背景下我国原有的地方税体系逐渐被打破,完善地方税税收管理体系,适时确定开征新的税种、适当调整中央地方事权、财权关系等成为当前完善地方税体系的重点内容。在完善地方税收体系上,我们既要看到其给地方税体系带来的影响与问题,更要充分利用这一新的契机,立足于中央宏观调控,结合地方不同的发展需求,合理划分中央地方职权,有效带动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持续增长。

参考文献:

第7篇: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范文

1994年,我国全面推行了以“分税制”为核心的财政体制改革,进一步增加中央财政收入,加大宏观财政政策调控力度;与此同时,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配矛盾渐渐浮出水面,地方财政为筹措预算外资金,积极“创收”,非税收入再次成为政府除税收之外的重要的财政收入,非税收入使用和管理已成为财政监督管理不可逾越的沟坎,亟待研究加以解决。

一、当前我国非税收入的现实问题

(一)非税收入膨胀式增长,超越gdp和税收增长速度,地方财政收入税费结构变化明显。长期以来,我国财政领域一个突出矛盾是,一方面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仍然偏低;另一方面一些规费等形式的预算外资金还本文由收集整理在大量地收取,也就是说,政府不仅在收取以税收为重要形式的规范性财政收入,而且预算外“收费”。

从另一角度看,近年来,在全国经济增长放缓和房地产调控政策背景下,全国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gdp的增长速度。究其根源,一个重要因素是地方财政非税收入地位转变,由原来的“拾遗补缺”转变为“半壁江山”,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二财政。近几年,由于一些地方“土地财政”突飞猛进,这些地方政府财政中非税收入占比已高达50-60%。

(二)非税资金管理难度增大,财政监管职能被肢解,部分非税收入游离于监管之外。非税收入的执行主体是行政事业单位或者是相关的主管部门,由于票据使用缺乏统一标准,一些涉及非税收入部门一直是使用上级主管部门的印制票据收取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尽管在程序上进行了审核,但仍没有能力对它的后续工作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一些地区和部门由于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收入执行机制,无法做到令行禁止,导致一些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现象时有发生;此外,非税收入大部分款项即使被纳入到预算管理的范畴内,对于非税收入审核、使用和管理也仅仅只是走马观花,流于形式,致使财政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最终导致对非税收入的管理缺乏刚性的约束监督力。

(三)二次分配缺乏科学规范的统一标准,分配体制不合理将使政府财力资源的配置能力和效率降低,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由于收费形成的经济来源基本上归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支配,缺乏统一规范的分配标准,导致二次分配的不合理。一些盲目投资,重复建设,铺张浪费甚至社会腐败现象滋长泛滥,社会资源不仅得不到有效控制和调整,造成地方资源的无序浪费,非税资金长期游离于国库之外,将严重削弱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与中央财政和税制改革思路背道而驰,干扰了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对政府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带来了消极作用,直接影响我国财政收入的根基。

(四)政出多门,收费主体多元化,来源渠道复杂,执收环节多,收入来源不稳定。与国家税收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等相比,非税收入呈现于税收收入的不同之处,首先非税收入由于征收项目的选择性,明显具有零散性的特点;二是非税收入由各职能部门分别征收,征收标准和征收环节各不相同,带有明显的行业性特点;三是征管方式存在不同的执行主体,其复杂性、多元性的特点较为突出;四是征收的方式渠道复杂,有主管部门(单位)代收自缴,有的是由银行代收,还有由财政机关征收;五是来源渠道不稳定,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某些临时性和罚款项目, 突击性和集中性特点明显,导致这些非税收入时高时低。

(五)法制不健全,监督缺乏约束力,未形成规范、完整和系统的法律法规。从法制化进程上看,非税收入增长过快,管理艰难与执行混乱,一个深层次原因就是经济转型过程中法律、法规和改革制度没有最终形成。非税收入征管的一系列内容,包括立项、定标、征收、监管、票据管理和资金使用环节仍寻找不到能够覆盖全国范围的统一、规范、系统和具可操作的法律法规,使非税收入征管做到无章可循;同时,非税收入征管和使用随意性较大,缺乏健全的法制监督,使得非税收入管理难以规范,对违规行为难以有效约束。

二、非税收入现实问题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全国财政收入结构比重中,税收收入增幅回落,但是非税收入占比增长,必然导致费大于税的现象出现,税收与非税收收入此种此消彼长现象,极有可能导致企业负担变相增加,影响结构性减税政策总体效果;同时,非税收入征缴具有不稳定和不确定性,持续在高位运行极有可能引发财政风险。

实践证明,地方财政非税收入诸多问题,势必导致一系列消极因素,进而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一)侵犯税基。税收与非税收入比例失衡呆滞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在收入分配体系中所占的地位下降。非税收入大部分成为地方财政(或部门)的利益,必然会分散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二)降低了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导致各种社会腐败现象,增加了机构改革的难度。由于非税收入基本上归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支配,不仅助长了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和盲目基建,而且权利过于集中,为腐败现象提供了温床,损坏了政府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三)制约了经济主体的发展速度,加重了企业负担,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济秩序。税费高低直接影响经济增长速度,过多过滥的收费使企业不堪重负,加重了企业做大做强的成本。(四)削弱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从广义上讲,税与费都是政府通过行使行政强制权无偿征收。收费的随意性和广泛性,破坏税法的严肃性,降低了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大部分收入在支出上游离于财政监督,无疑是肢解了财政管理职能,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

三、加强地方财政非税收入征管的对策选择

改革非税收入,应当从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深化非税收入改革,规范非税征管要素,推进征管体系建设,依托信息化手段支撑以及加快法制化管理进程等方向入手,遵循标本兼治的综合对策。

(一)完善和推进彻底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从理顺分配关系入手,从源头起正本清源,还原税收和规费之本来面目;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当的原则,确立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和非税收入体系,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的税政管理权,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税体系,消除地方财政过度依赖非税收入理念;同时,改革和深化投融资体制,适度开放政府融资和举债,推行资产证券化等,为政府培养后备财源支撑,阻断政府利用新增收费项目筹资的思路。

(二)寻求非税收入改革突破口,积极推动“费改税”,这将涉及到部门、单位利益的重新调整。首先,对一些征缴相对稳定兼具税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项目,推进“费改税”改革试点,包括试点开征“社会保障税”、“燃油税”、“资源税”和“遗产税”等新税种,拓宽地方政府财源渠道;其次,对于那些“费改税”条件不成熟的,允许继续保留收费项目,但必须纳入预算资金统一管理。

(三)划分经济利益主体管理权限、明确收费范围,理顺分配渠道和分配关系。非税收入实质仍然属于财政性资金,非税收入与税收相比,有其自身特征,如征缴依据、服务范围和对象,收入使用方向、形成过程、分配方式都与税收有所不同等。因此,应当科学统一确定范围,内容,标准、费率,尤其是要细化征收标准,减少弹性空间,公开征收信息,禁止擅自提高收取标准、任意扩大收取范围,使征收各环节运行在阳光下,驶入规范化的公共财政运行轨道。

(四) 建立统一、规范和完善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

健全完善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包括一系列综合管理内容,例如,实行“收支两条线”,建全完整有效的征收管理办法,统一审批管理权限,加强集中管理;建立目录管理制度,推行收费目录管理和收费公告制度,树立民主预算理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统一票据管理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充分发挥收费票据的源头控管作用;设置财政专户,严防“小金库”和“账外账”等现象滋生;推广和实施非税收入第三方监管,实行银行代收制度,实现收缴单位与现金彻底脱离;统一预算编审制度,量入为出,合理安排使用费款,保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等等。

第8篇: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范文

“营改增”的出现是在我国税制改革后,而且在结构性减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意义。可见,我国实现“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均有了重大调整,在收缴上增值税转为国税、地税转为营业税,这样一来,乡镇财政减少了分支,财政总量受到影响,财源建设、财政结构受到冲击。笔者结合多年的实战经验,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在研究过程中,充分运用了财政学和税法的相关理论,深入分析了乡镇政府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税源建设等,同时对优化增加财政收入提出了建议,对我国“营改增”及财政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二、“营改增”对乡镇财政的影响

(一)对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影响

我国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从财政收入来看,较之前明显减少,因为“营改增”是一项结构性的减税措施,在短期内必将严重影响到财政收入,影响的不仅是地方财政,同时也影响到了中央财政。例如,对于小规模的纳税人企业而言,“营改增”之前,这类企业需要交纳5%的营业税,而“营改增”之后,这类企业仅需要交纳3%的增值税,这给小规模纳税企业减轻了税负,也就是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享受政策红利。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分成比例方面,其现状显示其比例为75%和25%,与之前相比营业税全部归地方,实行“营改增”后中央从中拿走了75%,由此看来,地方税收将大大降低,这可以看出乡镇可支配的公共支出大大减少。目前我国的“营改增”政策仍然处于推广时期,很多地方政府为了进一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降低了支出,同时他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将服务业归地方,工商业归中央和地方共享。“营改增”是国家财政税务体制改革的一种尝试,实行“营改增”后,由于税收减少,将会严重影响地方财政收入,由此以来,地方财政税收收入会因为税收种类减少而出现降低的情况。尽管中央政府在推广“营改增”政策时,明确提出要尽可能的稳定现有的财政税收,但是中央政府从地方税收收入中抽成,加上税种减少,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地方财政税收减少与中央政府要求的财政税收稳定的矛盾,如果要想解决这一突出矛盾,必须对政府间的财政体制实施优化改革。然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很显然乡镇财政税收明显减少。

(二)对于附加税征收的影响

在税制改革的整个过程中,很难明确附加税是“营改增”实行后带来的一个最重要的影响问题。“营改增”施行后,国家税收部门负责增值税的征收,而地方税收部门负责附加税的征收,增值税与附加税由不同税收部门的征收使得其征收及时与准确性不能得到保障。也就是说,“营改增”政策实施后,大部分的中小规模企业会实现附加税税收减负,但是附加税的减少,会使得地方财政税收收入减少。

(三)对地方财政体制的影响

实行“营改增”后,将对乡镇政府财政结构带来一定的影响。在整个财政收入中,地税完成的税源将呈现出直线下降的态势,下降约50%左右。从前文描述中可以看出,乡镇政府为了改变这种态势,将积极研究增加新的地方财政税收税种,不断优化现有的财政结构体系。

(四)对征收管理体制的影响

“营改增”的实施会对现有的税务征收体系产生影响,税务机关征收税务的难度会大大增加,因为“营改增”政策实施后,税务信息采集的难度会大大增加,还存在增值税发票代开等方面的风险问题,可见,上述问题的出现必须要依靠调整税收征管格局来加以解决。

第9篇:税收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