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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与财政的关系精选(九篇)

税收与财政的关系

第1篇:税收与财政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中央;地方;“两税法”;“分税制”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09)03―0076―05

1.引言

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问题历来是中国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从根本上讲,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建立在以集权与分权划分为中心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社会政治组织关系。“中央和地方关系是建立在一定利益基础之上的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之间的一种关系”;就国家结构形式而言,在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主要表现为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和财力划分及其相互关系。在联邦制国家,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主要表现为联邦与成员国之间,成员国的中央和地方之间以及联邦、成员国、地方之间的财权和财力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所谓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主要指一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下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及统属关系”。国家的各项职能是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为了保证各级政府完成一定的政治经济任务,就必须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明确划分各自的财政收支范围、财政资金支配权和财政管理权。同时,为了加强全局性事务的管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还必须在制度上确立和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威。

现代财政学明确提出了两个重要的概念,即财政管理体制和税收管理体制,它们指的是通过一定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级政权对财政收支或税收的权、责、利的分配方式,实质是处理财政资金分配和管理上的集权与分权、集中与分散的关系问题。财权、财力在各级政府间的分配量度,直接关系到中央、地方政府各自利益的满足程度或实现标度。每一次财政税收制度变更既是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同时也是中央与地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和反应。财政税收体制决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的获取与分配,从而影响着各级政府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分配。因此,财政的集权分权是中央地方关系确立、调整的重要内容。从美国独立战争的始因到联邦宪法的出台以及修改,从苏联的高度集权到南斯拉夫的极度分权,无不与财政集权分权有关。“正是获利能力无法在现存的安排结构中实现,才导致了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或者更旧的制度安排)的形成”。回顾中国历史,从唐“两税法”、明“一条鞭法”,到清“摊丁入亩”,直至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都是统治者为了处理中央与地方的矛盾所采取的措施,是中央与地方在经济利益博弈上的集中反映。本文由唐“两税法”、1994年“分税制”人手,探讨中央地方博弈对财政税收制度变迁的影响。

2.中央地方博弈下的唐“两税法”

2.1 “两税法”

在隋的基础上,唐以中央尚书户部四司与太府、司农二寺和(府)州、县的地方行政官员为架构基础,建立了一套严格的中央集权财政管理体系。原则上,中央政府严格控制着制税权,地方上的税收都要上缴到中央,地方州县、边军每年所需的开支也得按户部规定,由税收中留拨一部分充用。唐前期财政税收制度“统收统支”的特征十分明显。在以尚书省户部为中枢的管理体制下,唐初各财政机构皆能长期有效地各司其职,发挥“上下相辖,无失遗”的互制作用,为唐朝前期的政治、军事和经济活动提供了稳固的财政后盾。安史之乱爆发后,唐朝这套严格的中央集权财政管理规范体系遭到了巨大的冲击,中央财政面临巨大的危机和挑战。

公元780年,唐德宗接受宰相杨炎的建议,实行“两税法”改革。“两税法”的主要内容:①“以资产为宗”,即按土地、财产的多少来确定应纳税额。②“费改税”,把当时混乱繁杂的税种和各类收费合并统一起来,归并为户税与地税两种。③“以征收货币为主”,规定除田亩税以谷物形式交纳外,其他一律折合成钱币交纳。④“统一征收时间”,两税法规定每年纳税时间分夏秋两季。此项政策改革将唐中期以来名目繁多的杂税统一为户税和地税两种,故称“两税法”(另有一看法认为,唐自此以后的税收每年分夏秋两季征收,夏税不得超过六月,秋税不得超过十一月,故称“两税法”)。

两税法是中国古代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赋税制度改革。两税法将唐中期以来名目繁多的杂税统一为户税和地税两种,并规定“此外敛者,以枉法论”,既简化了征税名目,又可使赋税相对稳定,在一定时期内保证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从制度上杜绝了官吏从中作弊乱摊派的可能,使人民的负担有所减轻。两税法规定贵族、官僚、客户、商人都要交税,这就扩大了税源(这也是制定两税法的目的之一),此外客户纳税,反映了其地位由非法到合法及其人身依附关系的相对减轻。两税法把原来按丁征税转入按贫富征税,立法原则较为公平,很显然比租庸调制一律按丁征税合理,反映了中国古代赋役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即收税标准以人丁为主向以土地为主的转变,奠定了唐后期到明代中叶赋税制度的基础。

2.2 “两税法”与中央地方政府博弈

唐“两税法”这样一场后来证实既牵涉到广大税户又涉及各级政权的财政利益再分配的重大改革,为什么会发生并能在短期内顺利付诸实施?学者们开展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研究。在传统研究角度的基础上,20世纪以来一批研究人员从财政税收角度对“两税法”进行了重新的审视。较多学者从唐中央因税源短缺而形成的财政困难状况角度,来说明“两税法”改革的背景和目的。郭虚中认为:“唐朝统治者改革税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救财政危机,保证中央政府的收入”。黄永年指出,两税法把以往的“非法赋敛”并入两税,纳入中央的控制范围;中央派人确定各州税额并划分其上供、送使、留州份额,这些“新规定新措施,无一不是反映了中央对地方的财权之争”;“实施两税法的主要意图就在于从财政税收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经济矛盾”。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陈明光从重建中央与地方的财权税收关系的角度,对“两税法”改革的财政背景和目的做出多层次的申论。通过将政府财税权分解为制税权、财税使用权和放免权三个层面加以对照分析,陈明光认为唐朝在安史之乱后实施“两税法”包含着重建中央与地方分割赋税权益的新方式的现实意义。唐朝前期中央政府集中了大部分的财权,州县的财赋自极其有限。这种财权分割关系与唐前期中央集权比较巩固的政治形势是互为因果的。“安史之乱”以后,由于动乱时期中央政府的临时性放权和地方政府势力的急剧膨胀,引起了唐中央与地方的财赋关系分割对象的变化,直接导致了以前由中央直接控制的制税权和赋税放免权实际下移地方。陈明光归纳认为:唐中央通过推行两税法,采取“以支定收”的方法,严格

核定了州、使两级预算的收入项目及其数量界限,同时中央也确定了自己的两税收益数量,这便使中央财政完成了与地方财政“划分收支”的程序,理顺了自安史之乱以来中央与地方之间混乱不堪的财税体系,达到了限制地方财权、增加中央财权的目的。

3.中央地方博弈下的“分税制”

3.1 财政包干体制

1978年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这一时期我国基本上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财政体制,主要实现形式是统收统支体制。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新阶段。1980年,在中央和各省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方面,我国开始对大多数省份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包干体制。从1982年开始逐步改为“总额分成,比例包干”的包干办法。1985年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预算管理体制,以适应1984年两步利改税改革的需要。1988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普遍推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开始实行6种形式的财政包干,包括“收入递增包干”、“总额分成”、“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上解递增包干”、“定额上解”和“定额补助”。放权让利是这一时期财政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人们将经济转型时期的这一财政管理体制形象地称为“分灶吃饭”。分灶吃饭、财政大包干这种分权制财政体制,本质上属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委托一关系: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是通过地方政府征收的,中央的收入不仅仅取决于其与地方政府之间协商达成的分配比例,还依赖于地方政府收取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一时期,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开始从建国初的中央政府占绝对的领导指挥地位逐渐转变为地方政府能够有权有实力同中央政府进行讨价还价的一种博弈格局。

3.2 财政包干体制对中央地方利益关系的影响

财政包干体制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统收统支的过度集中管理模式,体现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支持和配合了其他领域的体制改革,激发了地方的经济活力。但在中央地方财政关系的处理上,财政包干体制问题十分突出。

3.2.1 “两个比重”显著下降,中央宏观调控能力被严重削弱。

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出现持续性的高速经济增长。1980~1990年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平均增长率为9.5%,但经济的高速增长并没有带动和促进国家财力的同步增长。相反,“两个比重”即财政收入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在财政总收入中的比重却明显下降。1979年第一个比重为28.4%,到1993年已经下降为12.6%;第二个比重也由1979年的46.8%下降为1993年的22%。财政包干体制包死了上交中央的数额,导致中央财政在新增收入中的份额逐步下降,宏观调控能力弱化。“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的中央财政陷入了严重危机,由于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比重迅速下降,中央政府面临前所未有的弱中央状态”。中央财政收入的比例不断下降,导致中央政府在资金使用上捉襟见肘,国防、基础研究和各方面必需的建设资金严重匮乏,中央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控能力被严重削弱。

3.2.2 中央权威遭遇挑战,“弱中央”问题突出。在向下分权性质的财政包干体制下,中央财政要依靠地方财政上缴过日子,中央政府应尽的职责要靠地方政府的“支持”来履行,中央甚至到了要向地方借钱的地步。中央政府曾于20世纪80年代两次通过设立“基金”(分别是“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向地方政府“借钱”。名为“借”,实为“取”,就是要地方“作贡献”,全国财政会议经常变成了中央向发达省份的“募捐”会,中央政府应有的权威被淡化。“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财政分权让利政策的结果便是使得中央政府的经济调控和行政管理能力大大下降,从而导致‘国家能力’被严重削弱,已经超过了分权的底线”。

3.2.3 中央“抽调资金”、地方“明挖暗藏”,财政包干体制缺乏必要的稳定性。面对财政收入不稳定和资金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的不断出现,中央政府不得不频繁地去修改、甚至去破坏现行的财政包干体制。为了扩大在财政收入总额中所占的份额,中央政府曾采取多种措施频频从地方财政“抽调”资金,还陆续出台一些被戏称为“中央请客,地方拿钱”的增收减支措施,致使财政包干体制变得很不稳定,挫伤地方积极性。面对中央对财政体制不断做出的单方面的随意修正,地方也发展出一系列应对中央的策略性办法,采取“打埋伏”和“拉上补下”的办法(即将超额部分隐瞒不上报或留作下一年弥补增长不足部分),以增加同中央政府的对下年度指标的“谈判”能力,使地方政府所掌控的财源不断增加。中央“抽调资金”与地方“明挖暗藏”的行为极大地加深了双方的戒备心理。那个时期中央相关政策文件的一些措辞可以清晰地揭示这一时期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中存在的巨大摩擦。例如,国务院1988年的多个文件中的结尾处反复有这样的文字:“各地实行财政包干办法以后,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各种财政、财务制度。凡应当征收的税款要按时、足额收上来,不能违反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中央对地方政府财政收支行为缺乏必要监督和控制手段的问题显而易见。

3.2.4 包干体制“讨价还价”特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随意性强。在财政包干体制下,全国缺乏统一的财政体制,讨价还价特征明显,随意性很强。前财政部长项怀诚说:“在分税制改革之前,我们的财政体制始终处于多变的、不稳定的状态之中。1993年之前的40多年里。变动了不下15次,最短一次财政体制只维持了一年”。实践中,包干制具体包括收入递增包干、总额分成、总额分成加增量分成、上解额递增包干、定额上解、定额补助,另外还有五五分成的分税制试点等形式,各地方差异很大。这种状况,被形象地比喻为“一省一率”的财政体制。这些并存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非制度化的一对一谈判式的各种财政体制,由于对地方财政收入增长弹性不一致,体制形式的选择本身也存在机会不均等、信息不对称和决策不透明等问题,很可能导致财力分配的不合理。财政分配体制类型过多和频繁变换,造成了地方对中央极大的不信任,导致中央地方互相问的猜疑。而且,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调整往往通过中央的“决定”、“通知”来传达和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使财政分权方案更多表现为是中央和地方谈判妥协的结果,随意性很强。

3.2.5 “穷中央、富地方”,地方预算外收入膨胀。在中国,预算外收入并不是财政分权改革的产物,它在计划经济时期就已经存在,但是那个时候的规模比较小,与改革后期不可同日而语。在20世纪80年代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之后,基层政府及其各部门开始从国家利益体系中分化出地方和部门利益,预算外收入迅

速演变成为一个庞大的地方收入来源。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由于预算外资金的增长,到1992年全国预算外资金的规模为3855亿元,是当年预算内财政收入的97.7%。正如国务院的文件提醒的那样,“把预算内的收入转移到预算外,或者私设‘小金库’”其实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重要收入来源。地方承包之后,有这样一种心理:我增收一块钱,你还要拿走几毛,如果不增收不就一点都不拿了吗?于是出现了“藏富于企业”、“藏富于地方”的现象,给企业减免产品税,造成“不增长”,然后通过非财政途径的摊派收取费用。结果是,虽然生产迅速发展,而间接税(产品税)收不上来。如此,中央收入被“包”死了,“包”到了中央财政困难的窘境。而地方的日子相对于中央财政要好过得多。“小河有水大河干”,在一些发达省份成普遍现象。

3.3 中央地方利益博弈下的“分税制”改革

从1994年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具体内容包括: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状况,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支出责任;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范围;分设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等。1994年的财政分税体制改革,是建国以来利益格局调整最为明显、影响最为深远的一次。“分税制”对中央地方利益格局关系产生以下重大影响。

3.3.1 “分税制”彻底改变中央与地方的博弈地位,突出了中央财政的主导地位。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改革,动因是中央政府谋求更大的财政控制权。分税制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让中央政府重掌财权。有了财权,中央才能更好地“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才能控制住地方政府,才能从宏观上调控经济的发展。通过“分税制”改革,中央集中了控制了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集权性质的“分税制”改革为中央政令的统一提供了财政上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前,中央有求于地方,特别是有求于那些“财大气粗”的沿海发达地区。改革后,地方有求于中央,这既包括那些不发达省份和少数民族地区,也包括那些沿海发达地区,没有中央财政的税收返还和财政援助,这些省区也是无法维持下去的。利益双方博弈地位的改变有利于强化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行为的调节与控制,使中央财政在宏观调控中处于主动地位。

3.3.2 “分税制”改革改变了原来财政包干下多种体制形式并存的格局,减少了财政税收政策执行和实施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使中央和省级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相对规范化。“分税制”以后,中央和地方的预算收入采用相对固定的分税种划分收入的办法,财政分配关系得到初步理顺。“分税制”改变了原来中央与地方无休止的一对一谈判和讨价还价的做法,实现了全国财政税收体制的统一。

3.3.3 “分税制”改革明显提高中央政府财政收入比重,大大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转移支付能力。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从1993年的22%上升到2003年的57.47%。2008年,全国财政收入61316.9亿元,比2007年增加9 995.12亿元,增长19.5%,中央财政收入33 611.92亿元,增加4 999.97亿元,比2007年增长17.5%。

中央与地方的财力出现逆转的关键在税种的划分上。“分税制”将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三大类。通过分税制改革,收入来源稳定、税源集中、增收潜力较大的税种,大都被列为中央固定收入或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而留给地方的几乎都是收入来源不稳定、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征收成本高的中小税种。诸税种中规模最大的一种――企业增值税被划为共享税,其中中央占75%,地方占25%。通过这种划分,中央财政收入比重迅速提高,中央和地方由“三七”变为“”。此后十年间,这个水平一直得到保持,而同期中央地方财政支出却基本保持在“三七”的水平。

4.结语

财政税收制度是一个特定的历史范畴,其变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各级政府间的权力利益博弈。1994年中国实施的分税制改革,目的是加强中央政府对税收来源的控制、提高地方政府征税的积极性,解决中央和地方之间长期存在的利益矛盾,谋求中央政府更大的财政控制权。分税制改革规范了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提高了中央财政的地位,强化了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分税制”的推行遭到部分地方政府的“强烈反对”,依靠政治核心权力上的优势,中央政府最终取得了这场财政集权改革的胜利。但历史告诉我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较量还会长久存在下去。“分税制”实施以来所暴露出的财权与事权不对称、预算外收入加速膨胀、省以下财政体制不健全,县、乡财政比较困难等问题和现象说明,财政税收制度的改革还远远没有结束。

注释:

①谢庆奎.中央地方政府体制概论[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60.

②李治安.唐宋元明清中央和地方关系研究[M].南开大学出版社,1996:1.

③L.E.戴维斯,D.C.诺斯.制度创新的理论:描述、类推与说明[A].财产权利与制度变更――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三联书社,1991:296.

④一般认为,“两税法”实施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唐后期均田制遭到破坏导致原租庸调制失去存在基础.

⑤郭虚中.福建师范学院历史系第二次科学讨论会[J].历史研究,1959.12.

⑥黄永年.论建中元年实施两税法的意图[J].陕西师大学报.1988,(03).

⑦陈明光.两税法与唐朝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之我见[A]汉唐财政史论[C].岳麓书社.2003.

⑧赵忆宇.分税制决策背景回放[J].望新闻周刊.2003,(37)

⑨王绍光.分权的底线[M].中国计划出版社,1997.

⑩张闫龙.财政分权与省以下政府间关系的演变[J]社会学研究,2006,(3).

⑾赵忆宇.分税制决策背景回放[J].望新闻周刊,2003.(37)

⑿据赵忆宇《分税制决策背景回放》透露,早在1987年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时任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姚依林就曾提出过分税制的设想,因直接触及了地方的利益,遭到几个省的强烈反对而告终;即便到了1993年分税制实施前,广东省委还给中央写报告,要求单独实行“包干”.

参考文献:

[1]陈明光.汉唐财政史论[M].长沙:岳麓书社.2003.

[2]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三联书店,1991.

[3]郭虚中.福建师范学院历史系第二次科学讨论会[J].历史研究,1959,(12).

[4]黄永年.论建中元年实施两税法的意图[J].陕西师大学报.1988.(3).

[5]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三联书店,1991.

[6]李治安.唐宋元明清中央和地方关系研究[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6.

[7]王绍光.分权的底线[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7.

[8]谢庆奎.中央地方政府体制概论[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

第2篇:税收与财政的关系范文

    鉴于此,由华南理工大学、广东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主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财经法研究所承办的“首届南方财税法高层论坛”于2007年6月2日在华南理工大学励吾科技大楼国际会议厅隆重举行。这是南方财税法学界、财税学界、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实务界人士的一次重大学术盛会。与会120多名着名财税法专家学者、财政税收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领导,围绕“深化财政体制改革与和谐社会构建”的主题展开了广泛、深入的交流与探讨,并在一些重要的学术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南方财税法网(www.sftl.corn.cn)的开通,更是标志着南方财税领域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由此建立起一个相互切磋、交流思想观点的学术平台,从而实现南方财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紧密交流与合作,共同推进财税法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

    本次论坛按照国际会议的规格和模式,采用大会专题发言、学者评议及自由提问和讨论等方式,围绕以下五个专题,就如何深化广东财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实现公共财政的制度创新展开了深入的研讨。

    一、税收立法与和谐社会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刘佐所长对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进行总结与前瞻。刘所长介绍了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和税种情况,并针对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央财政大学汤贡亮教授总结归纳国际上地方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经验,为中国地方税收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中山大学财税研究中心主任杨卫华教授提出要适当下放部分立法权以及如何设置税制结构两个方面的内容,他还强调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和开征物业税。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法案室张永志处长对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进行了简要回顾,并针对目前存在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张处长还谈到,人大预算工委争取在年底之前将财政税收的立法规划建议报给常委会。他还建议预算的编制、预算的执行由一个部门管理。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关永宏教授提出在推进税收立法中与物权法中对私人财产保护相协调,在税收立法中实现分权、并税,以及实现民主立法等一系列问题及对策。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蔡巧萍系统地论述了税收基本法起草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定位问题、管理体制问题、基本原则问题、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富强教授、共青团广州市委书记李自根指出,税法的体系由实体法与程序法构成,其中实体法构成了主体部分,程序法则从属于实体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税法事关国计民生,其核心在于“依法调整政府与纳税人的税收关系”,其使命在于依法理顺国家与公民财产权分配关系,保障公共产品的提供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满足公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的问题。这是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根本区别之处。张富强教授、研究生黄双立认为税收是指国家为实现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并基于法律的规定,授权政府及其税收职能机关,向社会成员实施法定的、强制的、直接无偿间接有偿的金钱征收,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二、公共财政与和谐社会

    中国石油国际公司税收保险部詹清荣主任论述了广东省公共财政体制建设中的四个关键问题,包括公共财政理念的变革、核心制度的构建和刚性执行、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及服务型政府转型和执政成本的控制。广东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李鲁云副主任提出要坚持依法理财,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他认为,通过财政法治化来促进政府财政收支行为的规范化,保障公共财政良性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广东省财政研究所黎旭东所长提出要财政政务公开并对财政政务公开的有关问题进行立法,他特别强调了财政公开的法律依据以及财政公开法与保密法的界线问题。华南农业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院长邹帆教授介绍了我国乡镇级公共财政职能的状况,分析了有关农业税制度的利弊并提出有关的制度安排。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富强教授探讨了公共财政与和谐社会建设之间的关系,他指出,作为学者,在立法、执法、普法层面都应当积极参与,首先要观念更新,国家应当首先考虑如何向纳税人高效地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其次要解决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政府是服务者,是为人民服务的,再次政府必须保证所有税收都用于公共产品的生产。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协会常务理事张培森教授建议制订预算法,决算和预算都要通过法案的形式通过,追加支出和追加收入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讨论。

    三、税收执法与和谐社会

    广东省地方税收研究会会长、原广东省地税局副局长鲁兰桂提出,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税收执法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四大关系,即税收执法与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税收计划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税收法制建设的关系。广东省税务学会副会长、广东商学院于海峰教授提出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要求,即: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依法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全体纳税人都要树立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和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暨南大学财税系主任、博士生导师於鼎丞教授对两岸税收救济的现状进行了比较,并就此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在宪法层面上人民有提出行政救济的权利,适当修改税务行政救济的限定条件等。广州市地税局副巡视员谭玉明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指出,要提高税收保障水平,促进地方和谐发展,要从适应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协调的高度进行改革。广东省财政研究所黎旭东所长针对如何处理好税收征纳关系,促进税收执法和谐指出,征纳关系实际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他认为税收计划和税收执法之间的关系、税收征纳关系是一种不对等的经济利益关系等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洪林教授认为,从历史的视角来看,税收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密切,对社会重要的税收要谨慎立法和执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产品实行垄断、进行征税是应当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华南理工大学张富强教授、研究生周婷婷对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借鉴国外税务行政诉讼的经验,提出逐步健全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和尽快完善税务司法制度的措施。

    四、税收实务与和谐社会

    首都经贸大学丁芸教授指出,税收对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要发挥税收职能,服务和谐社会。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吴荣芳荣誉会长提出,要适时正确制定税收法规,充分发挥其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中山大学税收与理财研究中心主任杨卫华教授分析了海峡两岸财产税制,通过对比两地财产税制,分析我国大陆财产税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大陆财产税制的设想。广州市地税局总会计师李建强分析了实质课税原则在企业所得税中的运用问题.他认为.企业所得税在体现或者贯彻实质课税原则方面有三个分支:一是实质所得人课税原则,二是实质所得额课税原则,三是事件实质课税原则。广东省司法厅蒲皆祜副巡视员认为,法律援助与政府财税有密切关系,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必须得到政府财政大力支持;社会团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捐款应获得税收减免。暨南大学财税系主任沈肇章教授认为,第一,纳税遵从问题值得深入研究;第二,我国税收制度需要一个长远的规划,税收政策需要进行适时调整;第三,两岸四地税收制度的对比、研究和借鉴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促进我国税法的完善;第四,研究实质课税原则问题,理论与实践必须相结合。

第3篇:税收与财政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分税制、立法

    

    构建科学、规范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立法(简称"分税制立法")体系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虽已初显成效,并从整体上勾画出我国财政体制立法的基本框架,但尚未构建形式完备、内容规范的分税制立法体系。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和立法,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探讨我国分税制立法的若干基本问题,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分税制的立法界定

    财政体制,又称财政管理体制,经济学中的通说认为,它是"在财政管理中,划分各级政权之间以及国家与企事业部门、单位之间的职、责、权力和相应利益的制度"(注:陈岱孙主编:《中国经济百科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4页。)。除通说之外,还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财政体制是划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制度(注:陈共等:《财政学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财政体制是划分各级政府财力和财权的法规(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33页。); 财政体制既是财政管理制度又是财政分配关系(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53页。)。据此,我们认为, 学者们均是从不同角度来界定财政体制的。实际上财政体制和财政体制法的涵义是不同的。国家立法时须首先界定财政体制的概念,否则会引起歧义。换言之,立法界定财政体制时,可参照但不宜直接引用上述某一种关于财政体制的定义,应综合考虑一些特殊因素,具体包括:(1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一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十分广泛并且直接延伸到经济组织内部,政府财政管理权的范围较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一般不直接介入经济组织内部,财政体制不直接规定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个人间的分配关系。(2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3)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还应与财税法的其他法律规范相衔接。因此,财政体制可界定为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相应地,财政体制法就是调整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财政体制法就是财政分权法,它在财政法体系中居基本法地位。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依财政体制法划定的财政权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

    财政体制受经济体制的影响而形成集权式和分权式两种基本形式,分税制就是一种分权式的财政体制,故称之为分税制财政体制。关于分税制问题,在我国除少数学者主张它仅为一种税收体制外(注:郝昭成等:《财税体制突破与利益重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 页。),通常将其定义为"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以划分各级政府事权为基础相应划分财权和财力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注:储敏伟:《分税制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载《财经研究》1993年第12期,第18页。)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定义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分税制的实质问题,但并未涵盖分税制的全部内容。概言之,分税制是依法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从各国分税制立法的实践看,我们认为,分税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

    1.分税制是一种涉及多种财政要素、多种财政行为的综合性财政体制。以法定形式划分税收收入是划分财力的关键,而财力的形式受制于财政权的划分,财政权的分配又是依据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的,通过分税制可以将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各个方面联系起来。因此,分税制是一种含税收管理体制的财政体制。财政权由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财政司法权构成,分税制立法必须划清三种不同属性的财政权并进行合理分配。

    2.分税制是分设机构、划分事权、划分财政权三者相统一的财政体制。依我国宪法,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是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的。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分设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与地方税务行政机关,并设置了专门的税务司法机关。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不同,事权也不一样,划分财政权应与各自的事权相一致。机构分设的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权和财政权,划分财政权和事权亦要求机构分设。

    3.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共同选择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市场经济是自主、分权的经济,它为分税制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即中央和地方在政治上和经济上进行适当分权。分税制作为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与经济体制是一致的。在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并无独立的财政权,缺少实施分税制的基础。

    4.分税制是一种以配套齐全的法律体系进行保障的规范化财政体制。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无疑要求构建完善的财政体制法。在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分税制,并在宪法中确认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及相应的事权,为分税制提供国家基本法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将分税制各个方面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二、分税制立法模式的选择

    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各国分税制立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分权措施及分权程度上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分税制立法可以分为相对分权与绝对分权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将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主要集中于中央,同时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范围虽相对明确,但亦有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的规模较大。后者则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权较彻底,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和财政收支范围非常明确,互不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不大。那么,从实际出发,我国应选择何种分税制立法模式呢?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立法体制决定我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应为相对分权式。

  1.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经济体制相适应。财政体制法是处理中央和地方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准则,是具体的财政体制在法律上的反映。财政体制既受经济体制的制约,又构成经济体制的一部分。集权经济体制下的财政体制法所规定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水平较低甚至不实行分权,这种立法模式现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扬弃。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发展决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多种利益格局并存要求实行分税制;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发挥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必然促使中央适当集中财政权以形成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和财力,同时,分配给地方一定的财政权,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2.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政治体制保持一致。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它统一行使分税制最高立法权;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国家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分税制的地方性法规。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这决定我国财政权以中央统一为主、地方分权为辅。即与宏观调控相对应的财政权必须统一在中央,适应市场调节的财政权由地方行使。在税收体制中设置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就是政治上相对分权原则的体现。

    3.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立法体制保持协调。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实行两级立法体制。在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推动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务院曾制定了一批税收方面的暂行条例,这并不表明国务院是立法机关,更不表明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构成一级独立的中央立法,因为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进行的授权性立法。同理,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的授权性立法亦不构成一级独立的地方性立法。由于财政体制法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主导地位,显然,财政体制法的表现形式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三、分税制立法内容的建构

    各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虽不尽相同,但其立法内容的建构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规定在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主要划分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分税制立法的核心是划分财政权,主要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权相称的财力。各级政府的财力是由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和转移支付规模决定的,财力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具体而言,分税制立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六大方面的基本内容:

    1.划分事权。划分事权是分税制实施的基础,划分事权的关键是将财政立法权与财政行政权分开,将各级政府的事权分清。分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政府应承担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范围,防止政企不分;二是将政府事务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分配,防止权责不明。故将有关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划分并不等于均分事权,要充分考虑各级政府的实际情况,遵循适度分权、受益、职能优势原则。下级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事务,应由下级政府办理,上级政府所负责的事务须是不宜由下级政府承担或下级政府无力承担的事务;一项事权应分配给哪一级政府可以依据其行使事权受益范围所涵盖的行政区域决定;各级政府都有处理不同事务的优势,(注:于宗先主编:《经济学百科全书·财政学》,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89页。)在划分事权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2.划分国家财政级次并确定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国家财政的级次通常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财政支出范围是由各政府的事权决定的。划分财政支出范围一般遵循以下标准:凡是规模庞大、需要巨额资金和高新技术才能完成的经济事务或社会事务方面的支出,应由中央财政承担,否则由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受益对象遍及全国的,应属于中央财政支出范围,仅及于某一地方的,由该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的计划或标准须全国统一的,属中央财政支出,须地方因地制宜的,为地方财政支出。据此,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现宏观调控所需的支出以及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注:参见《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力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财政收入范围应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确保中央对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因为中央政府除直接安排消耗性财政支出外,为实现宏观调控还必须安排大量的转移性财政支出。划分财政收入的关键是划分税收收入,并符合效率、适合、相当、经济等多项原则。

    3.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范围。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并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确保中央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具体包括:(1 )税收收入的划分。划分税收收入应以征收管理效率高低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同时,以对经济发展促进大小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我国目前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税种确定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将与地方利益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需要发挥地方组织收入积极性,便于地方征管的税种作为地方税。(2)国有企业利润的划分。目前, 中央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地方财政。(3 )其他专项财政收入的划分。

    4.建立转移支付制度。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将其财政收入按照法定标准、程序划转给下级政府作为其收入来源的一种拨款形式。根据财政收支法划定的初次财政收入范围,中央政府集中了全国60%以上的财政收入,但按法定财政支出范围,全国大部分消耗性财政支出由地方直接安排。中央与地方这种纵向的财政收支差额是由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的。此外,由于同级不同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上的差距,许多贫困地区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的财政支出都不能保障,同级不同地区间财政收支差额也需要转移支付来平衡。因此,转移支付对于弥补地方财政收支差额,维持整个国家各个地方财政负担的公共服务最低标准,以创造全国统一市场、实现经济稳定有重大意义。(注:汪兴益:《试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载《财贸经济》1994年第8期,第36页。) 转移支付有一般转移支付和特殊转移支付之分。前者又称整体性支付。上级政府对一般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用途不予限定,由下级政府自主支配使用。后者亦称专项性转移支付,它是上级政府依照特定目的和条件对下级政府的特殊补助,其主要目的是支持某一地区难以承担的全国性和跨地区性项目,以及上级政府所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实现国家特定调控目的。

 5.划分财政行政权。财政行政权主要是各级政府运用国家所赋予的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和安排财政支出的强制性的权力,如公债发行权、税款征收权等。这种权力不同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财政立法权、财政司法权虽然也具有国家强制力,但财政立法权是针对各类财政事务制定和法律的权力,财政司法权是针对财政刑事案件、财政民事案件和财政行政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但财政行政权应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划分财政行政权的总原则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主管机关依照财税法,对属于该级财政收支事项独立行使财政行政权,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行使监督权。

    6.划分财政立法权。根据法治原则,各项财政权的划分最终表现为立法权的划分。政治体制及立法体制上的差异造成各国行使财政立法权的机关不完全相同,以及中央与地方财政立法权的分配办法各异。在西方国家,税法必须由议会制定,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大小因各国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或单一制有所不同。在我国,宪法对立法权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划分,这种划分适用于财政立法权的划分。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最高财政立法权,财政法律是制定财政行政法规、财政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国务院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可进行财政委托立法,也可以制定财政法律的实施条例;法定的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财政法规。 

    四、分税制立法的完善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虽确立了分税制的基本框架,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分税制立法尚不完善。我国分税制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有:政府职能并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各级政府事权不清;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原有地区间财政分配格局尚未打破,缺少转移支付的法律规范;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不健全。故在走向21世纪之际,应构建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法统帅下的税收基本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国债法和转移支付法等构成的财政法体系。

    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解决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权限以及设立税务司法机构的问题。对此,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依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这里所称地方性法规理应包括税收地方性法规。赋予并允许地方实际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将地方诸多"费用"一并纳入税收管理的法制轨道。目前地方政府征收许多名目的"费用",实际上相当于地方税。众所周知,分税制实施后我国地方税制更加薄弱,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建立完备的地方税体系。税收基本法应将地方税收立法权具体化。同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还应建立税收地方性法规备案备查制度。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权限的划分应坚持"各管各税"的原则,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可参照我国现行的铁路、航运司法保障体系建立。

    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可以在明确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定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事权仍不明确,也不科学。政府经济方面的事权过大,社会事务管理投入不足。各级政府事权不明确,造成有利的则争,无利的则推。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按"政企分开"、"职能转换"的原则界定政府的经济事权。政府应逐步放弃直接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且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无关的经济活动,放弃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集中力量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无力承担或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次,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政府经济事务与社会事务方面的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使各司其职。再次,可设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管事项,并可以由中央政府有偿委托地方政府单独办理。此外,对国有企业利润、公债收入、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也应在财政收支划分法中进一步明确其财政收入级次。

    制定国债法。国债是我国弥补财政赤字、筹措财政资金的重要手段。现行国债管理的依据不仅停留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上,而且过于简单。国债法应对国债发行的条件、审批程序、国债的种类、发行的规模、国债的交易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实现调整国债结构、控制国债规模、强化国债管理、提高国债使用效益等目标,使国债市场化、国债管理法律化。

    制定转移支付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上下级政府间财力分配的均衡以及各地区间公共财力分配的大致平衡,但目前转移支付除规模不大之外,更主要的问题是不规范,不能完全实现转移支付的目的。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待于制定规范、完备的转移支付法。转移支付立法应以实现各级财政收支平衡以及各地区基本财政服务水平相当为目标。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数额应采用因素法、税收能力指数法等公式化的办法测算。特殊性转移支付应依专项财政拨款法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使用监督办法进行划拨,减少任意性。

第4篇:税收与财政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新形势;财税;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225-01

在我国新形势下财税体制改革机制存在着发展必要性。第一,基本完成财政的支出管理制度改革,增加了预算的透明度,强化了预算支出的约束性,加强了财政对经济结构的调整。第二,通过积极的运用财政制度,完善了财政收支体系,规范了政府管理和国民收入分配的秩序,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体制的完善和发展应存在如下措施。第一,调整好政府间的收入分配,确保收入政策达到统一性,加强相关领域的改革研究,建立监督机制。第二,进一步转化财政职能,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处理好集权与分权的管理,调整好规划与稳步推进的关系。

一、新形势财税体制改革机制的必要性。

(一)基本完成财政的支出管理制度改革,增加了预算的透明度,强化了预算支出的约束性,加强了财政对经济结构的调整。

在新形势下建立财税体制改革机制具有重要的必要性。有助于基本完成财政的支出管理体制改革,通过加强税收部门的职能和执行力度使财税的收取得到了重要的保证。同时通过加强法治执行力度和加强税收的管理制度使财税的缴纳过程得到了制度上的支持,使财政的支与出两种制度得到了改革,各领域人员也加强对制度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整体财税体制改革可以取得丰硕的成果,能够基本完成对框架的设计,完成整体的布局建设。

要增加预算的透明度,使整体的收支数据得到有效的统计,并且把各执行的概况向社会公众公开,确保财税的整体过程透明的展现在公众的面前,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追求其责任,要严格处理偷税漏税的行为。要强化预算支出的约束性,对收与支的税金要合乎法律规定,收取和缴纳的资金要符合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并要符合财政支出结构的发展,对金额的确立要受到社会大众的约束,确保财政发展和经济结构发展协调发展,平衡各体制的结构,加强财政管理的主导性地位,适当对不合理的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带动财税体制改革机制的发展。

(二)通过积极的运用财政制度,完善了财政收支体系,规范了政府管理和国民收入分配的秩序,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在新形势下建立财税体制改革机制具有重要的必要性,可以通过运用积极的财政制度,在保证制度在合理、科学、规范的运行中取得积极的应用效果,并且机制围绕着制度来发展,使建立的机制可以带动制度取得高效的发展。在体制的改革中完善了财政收支体系,使税款的征与收都得到政策上的保证,体系在发展中得到优化和升级,整体的收支体系得到完善和成熟,体系在改革中能够符合经济发展大环境。

在改革中规范了政府管理的秩序,通过对各环节构建框架使财税的征收过程有了明确的指导,社会公众根据指导缴纳税金,使政府的纳税管理具备秩序化特点,防止在收与支过程中出现环节上的错误。同时有助于规范国民收入分配的秩序,管理部门通过计算出国民收入的各种数据,对不同收入层次缴纳不同的资金,使国民收入的分配制度取得了秩序化的发展优势。通过财税体制的改革发挥了政府对市场的调节关系,使市场的行为符合财税制度的发展,在制度的执行中增加了市场的交易次数,使市场交易更具法制化。

二、新形势财税体制改革机制建立的措施。

(一)调整好政府间的收入分配,确保收入政策达到统一性,加强相关领域的改革研究,建立监督机制。

在我国财税体制改革机制的未来发展中要调整好政府间的收入分配,要平衡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对收入分配不合理的政府机构要加入政策扶持,使政府的收入分配起到良好的作用,使各政府都取得联系,在不断合作和集中改革中取得最优异的成绩,使各级政府都具备财税体制改革的实力,都具备建立新型机制的水平。

要确保收入政策达到统一性,要平衡各级政府的收入关系,重点对边远地区进行政策和资金的扶持,要统一性的发放工资和收取税金,要在扶助困难地区的基础上公平的制定纳税额,要根据纳税人的收入合理的收取税金,要保证税金的收取日期统一化,要保证政府财税行为符合社会公平发展和和谐发展。

要加强相关领域的改革研究,对相关不合理的领域要进行改革,对行业之间的差距要进行拟补,要改革各领域的纳税政策,确保相关领域享受到税收改革的成果,并且通过税务改革提高行业的竞争力,提高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要向全社会宣传依法纳税的好处,使人人都坚持合法缴税,使我国财税体制改革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在执行中取得好的效果,促进我国财税发展取得法制化和健全化发展。

(二)进一步转化财政职能,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处理好集权与分权的管理,调整好规划与稳步推进的关系。

在我国财税体制改革机制的未来发展中要进一步转化财政职能,使财政为财税发展提供保障作用,要转化财政职能的不合理问题,使优势得到发展,职能上的问题得到转化,使财政取得稳步发展,把更多的资金投入到财税建设中去,使财政体制可以带动财税体制改革机制,发挥政府的调控职能。对出现的结构问题进行调整,使收支达到平衡的状态,要优化结构的整体性发展,使税收的结构和各布局都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性。

第5篇:税收与财政的关系范文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是我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自*年推行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目前改革处于深化完善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继续推进制度创新,有效解决改革面临的问题,加快建立完善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35号)中“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及“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继续保留的中央和地方收费、基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要求,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要求,现对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力争2010年底前,地方各级执收单位全部实施改革;经清理整顿后继续保留的收费、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公益金等非税收入要全部纳入改革范围。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要在2012年底前将改革推进到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地(市)、县(区)改革的指导,推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按照中央和本省改革规范化要求有序推进改革。

二、规范和完善非税收入收缴方式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后,所有非税收入收缴都要在统一的收缴管理体系中运行,其中的收缴方式包括三种: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非税收入;通过财政与其他部门的横向联网系统收缴非税收入。三种收缴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要求的非税收入收缴,应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目标要求逐步完善。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的方式,并将其作为非税收入收缴的主要方式,不断优化收缴流程,更好地满足缴款人和执收单位的需求。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涉及多级政府间分成且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难度较大的非税收入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对偶尔发生、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对信息反馈要求不高的非税收入,也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

(六)由税务机关征收或的非税收入,可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研究将适合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的非税收入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实现收入收缴信息在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之间共享。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要求,建立统一的收缴信息反馈机制,确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及时掌握收缴信息。

三、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八)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健全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政府间分成的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对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分成收入,通过财政之间上缴的,要按规范的要求进一步优化流程;通过执收单位之间上缴的,要加强规范化管理,条件成熟时应转为通过财政之间上缴;采用就地缴库方式上缴的,应研究改进信息反馈方式和反馈内容。省级财政部门要重视并研究规范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的上缴、下拨方式,保证按照规范、统一的渠道解缴。

四、规范非税收入收缴账户管理

(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选择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原则上实行招投标制度,应参照《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库[*]15号),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做好银行选择工作。

(十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12号)有关规定,将各类财政资金专户统一归口到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应尽量归并,原则上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十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尚未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的,要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归口管理。确有必要新设立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的,原则上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管理。

五、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建设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深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系统管理功能和收缴效率,并加强系统安全管理,切实保证非税收入及时、准确、安全收缴。

(十四)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及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办[*]2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数据口径及编码规范工作,要按照中央财政统一要求和《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内容对现行系统进行改造,实现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以及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及时传输。

(十五)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和系统建设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银行先进支付结算工具,研究建立以电子信息为基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支持POS机刷卡缴款、网上银行缴款等新型缴款方式。

六、加强非税收入收缴执行情况分析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要研究建立全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本省非税收入规模、结构和收缴情况,科学分析影响收入实现的因素。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报表格式、口径和时间要求,及时报送本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情况。

七、强化非税收入收缴监管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管理,建立和完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机制,实现系统自动核销电子票据和人工核销纸质票据的有机结合,切实发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票控收”的作用。

(十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收缴银行综合考评制度,并切实抓好落实,促进银行更好地履行委托协议,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6篇:税收与财政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政府间财政关系 财政体制 中美对比

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 是一国政治和经济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国体上讲, 美国属于联邦制,地方政府有较大的事权, 中央与地方间的关系较为松散, 中国属于共和制,政治上较为集中, 中央与地方间的关系较为紧密。本文主要以美国和中国为例,比较两国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异同。

一、美国政府间财政关系

从理论意义上讲,联邦制国家中的地方政府具有相当大的相对独立性。把财政与联邦制结合在一起,表明各级地方财政也拥有相当大的相对独立性和财权上的自主性。

(一)美国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关系

1.立法和征管体系

美国的税制具体分为联邦税、州税和地方税,三级税收形成自身独立的税收来源和管理体制。美国的联邦税由美国财政部下设的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地方税的征收由地方政府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方便征收管理的需要设置管理机构。

2.各级政府的税种和比例

联邦税种与洲和地方税收结构也有很大差别。一是联邦税收体系以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三大直接税为主体,辅之以消费税、遗产和赠与税、关税。二是州政府的税收体系是以销售税、总收入税为主,辅之以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消费税、遗产税以及其它税种。这种税直接对工商企业的商品或劳务的生产和销售流转额征收,其优点是州政府可用较低的名义税率和保证费用得到大量收入,征管效应强,为州政府提供了稳定的税源。三是市县镇地方政府的税收体系以财产税为主体,辅之以销售税、个人所得税和其它税种,以及其它规费。州和地方政府还能得到联邦政府的拨款,以满足支出的需要。同时,从以上税种划分可以看出美国各级政府间税种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一些主要税种由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源,采用税率分享的办法划分收入,是美国分税制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三级政府同时开征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工薪税、销售税、消费税等;由联邦和州政府共同开征的税种有遗产和赠与税;由州政府和市县镇地方政府共同开征的税种有财产税。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 地方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例大致保持在40%左右。

(二)美国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关系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联邦政府有责任偿还债务并为合众国提供共同防务和一般福利。多年来,由于对一般福利理解较为广泛,因此宪法对联邦政府的支出规模没有限制。同时,各州在各自的法律中,对政府支出规模进行限制,地方政府支出的权利是由州政府授予的,但地方政府也有相当大的财政自。

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支出构成有很大差别。联邦政府的支出内容分为:国防支出;人力资源,包括教育、卫生、医疗、社会保障等;物力资源,包括能源、自然资源和环境、商业房屋信贷、交通社会和地区发展;债务的净利息;其他包括空间和技术、农业、司法管理、一般政府行政等支出。州政府支出内容为:公路建设、基础教育、公共福利项目、医疗和保健开支、收入保险、警察、消防等。

二、中国政府间财政关系

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创新,初步搭建了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基本框架。中央与地方两套从上到下和从中到下的征管系统并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

在中国,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缴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央企业上缴利润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除1993 年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列入地方上交中央基数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各银行总行、铁道部门、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各银行总行、铁道部门、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与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中央地方共享税包括下列税种: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等。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部分资源税作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

(二)中国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关系

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职能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中央政府负责稳定经济的职能, 负责再分配政策的实施, 负责受益范围覆盖全国的公共产品和混合产品的提供, 负责全国性自然垄断行业的公共生产。二是中央政府负责对地方财政的调控, 如运用政府间的转移支付矫正各地方财政间的净收益, 保证各地方政府间共同的最低服务标准, 引导地方财政收支行为使之符合中央的偏好与政策。三是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相应范围的地方公共产品及混合产品的提供, 负责地方性自然垄断行业的公共生产。四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负责其受益范围既具全国性又有地方通过对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的观察和计算,地方财政支出压力较大,占全国财政支出的比重基本保持在70%以上,这说明地方政府承担的事权较大。

三、中美中央与地方财政税收关系比较

从分配理论来看, 中美两国在公共财政框架下对事权划分的原则等问题上有如下共识: 第一, 受益范围原则, 即以公共服务受益对象不同、受益范围大小作为区分各级政府职能的依据。第二, 效率原则, 即某项事务或项目由投资成本最低、工作效率最高的一级政府负责。第三, 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 即一级政府的事权与一级政府的财权相适应, 并使财政能力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分配。

但从1994年分税制改革中央与地方财政税收关系的运行来看,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是:1)中央对财力集中越来越多,县乡财政日益困难。从我国的现状来看, 为了保证分税制改革自上而下地顺利推进, 中央确立了"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原则, 税收立法权完全集中在全国人大手中, 地方人大基本上不能掌控涉税的立法权, 这一点与美国的分税制体制相比, 存在显著的差异。2)由于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项目越来越多,并且分散在中央各部门,"跑部"和"跑局钱进"的情况越来越严重;3)事权、财权划分不清。在体制运行的过程中, 一方面, 省、市级政府不断加大了对财政资金的集中力度, 另一方面, 一些基本事权却有所下移, 县、乡两级政府仍要提供义务教育、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等多种地方性公共物品。4)转移支付模式不当, 转移支付力度不足。我国目前采取的主要形式为税收返还, 即无条件财政转移支付形式。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这种形式对弥补地区一般性财务不足、实现纵向财政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也带来了例如抑制地方政府的发挥积极性、不利于节约支出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等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天勇,中美中央与地方财政税收关系比较[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6第1期

第7篇:税收与财政的关系范文

    西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代表性理论是财政联邦制理论,至今已有传统理论和新近理论两代。传统理论的精髓是通过财政分权、赋予地方政府更多责任,促进地方政府竞争和经济效率的提高;新近理论注意到经济转型国家的政府间关系可能存在更多问题,尝试运用企业理论分析政府激励问题。经济转型国家,特别是中国和俄罗斯,都存在“地方产权制度”现象由中央确定的货币政策都对解决财政矛盾起着关键的作用,以及中央与地方政权之间存在着围绕税基和财政收入再分配的复杂的讨价还价现象。

    为增进政府绩效,很多国家鼓励政府间展开税收竞争来提高效率。财政联邦制理论又可细分为“增进效率说”与“降低效率说”,两者都注意到了税收竞争在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上的作用。虽然,税收竞争的效果是增进还是降低效率尚无定论,但其本来目的旨在增进政府绩效应无疑议。笔者认为,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引入“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的制度理念:政府部门应当对公共服务的消费者负责,公共消费者籍此对公共服务直接进行控制和选择。适当的税收竞争是一种较为可取的状态,税收竞争是必要的,但必须有限度。

    税收竞争的适度与过度

    财政分权与政府绩效增进的需要必然会引发税收竞争。税收竞争,是政府为了某种目的所采取的税收政策影响到其他政府的税收政策时产生的,源于“竞争性政府”的概念,最早见于英国学者阿尔伯特•布雷顿的代表作《竞争性政府:一个政府财政的经济理论》:联邦制国家中政府间关系总体上看存在竞争性,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外的行为主体之间迫于选民、经济主体和非经济主体的压力,必须供给合意的非市场供给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当地居民和组织的要求。税收竞争如果适度,将有益于资源优化配置。

    税收竞争,既可能发生在国家间,“税收竞争是指为了把国际间的流动性资本吸引到本国,各国均对这种资本实施减税措施,引发了减税竞争”;也可能发生在一国国内地方政府间。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明茨和塔尔肯在合着的《联邦各州的商品税竞争均衡和效率》中指出: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税收开征权,政府的税收决策会影响其他政府的税收收入。通过改变自己与其他政府的相对税率,每个政府都能在有损或有利其相邻政府的情况下改变其税基的规模。

    “国内税收竞争”的典型定义有:税收竞争是独立性政府的非合作型税制设定行为,每一个政府的政策选择都会影响流动性税基在这些政府所代表的地区间的配置。事权与税权是否匹配是政府能否完成其应有事权的普适性标准。税收竞争客观上可能增加地方政府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税源,但过度的税收竞争可能使地方政府因提供过多税收优惠而无法获得税收增加。

    经济转型国家中的地方政府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进取型地方政府,即主要依靠制度与技术创新、加强软环境建设吸引税源,从而扩大税基;第二,保护型地方政府,即虽然进行制度与技术创新,但创新能力有限,不足以吸收税源。为保证一定的税基,常采取地方保护主义,依靠政府保护创造当地企业的产品市场;第三,掠夺型地方政府,即虽很难创造新的税源,为维护政府日常开支,不惜通过各种手段增加收费。财政困境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互遏制。如果地方政府没有动力进行制度创新打破这种格局,掠夺型政府可能持续更长时间。

    经济转型国家中,很多法律制度仍在不断调试,市场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市场秩序混乱,税收竞争对市场发育与市场秩序维持至关重要,税收竞争缺乏成文的竞争规则以及规范的权力约束和权利保障。政治上的集权与财政上的分权并存,使得税收立法权虽高度集中于中央,但税收竞争屡见不鲜。

    税收竞争过度不仅无法促进经济发展,而且可能导致税收大面积流失,故可称为“税收不当竞争”或“有害税收竞争”。为与我国惯常使用的法律术语保持一致,笔者倾向参照竞争法使用“税收不当竞争”的概念。税收竞争植根于改革过程中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反映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就是事权与财权的界限模糊,这种不确定性不利于地方政府官员从长远的角度考虑问题,以至于税收竞争模式不断调整,甚至导致税收竞争失当。重建税收竞争秩序的出发点是培育地方经济竞争力,通过地方经济发展规范政府行为。

    税法调整税收竞争关系的思路

    为保证税收竞争发挥积极作用,防止税收不当竞争引起的混乱,必须构建调整税收竞争关系的法律体系。与发达国家政府官员制定税收政策时首先考虑选民满意程度不同的是,我国政府官员制定税收政策时更多地考虑上级的满意程度。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很多问题须依赖经济高速增长来解决。经济增长率,特别是国内生产总值(GDP),成为评判官员政绩好坏的最重要指标。“十一五规划”中虽未规定税收竞争,但“绿色GDP”指标的引入、政府问责制的确立以及一系列税法规范的制定与完善要求,间接促进了问题的解决。

    税法调整税收竞争关系既需要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也需要有程序法上的理由。笔者认为,引起税收不当竞争的原因既可能是制度性缺陷,也可能是非制度性缺陷。首先,制度性缺陷,是指导致税收不当竞争发生的内在性规律与内生性缺陷。对于制度性缺陷的弥补,可以通过制定具有前提性和引导性的实体性法律规范来解决,其次,非制度性缺陷,则是指即使相关立法对税收竞争关系做出了前提性和引导性的规定,保障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范仍是税收竞争适度的保障体系。特别是税收不当竞争,除了立法调整外,还亟待司法规制的支持。

    针对制度性缺陷,亟待制定财政收支划分的相关法律制度,合理确定各层级政府的职能(即事权)并相应划分其财政收入范围(即财权),这既是现代财政管理体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财政分权法治化的基础环节。我国已有一些财政收支划分方面的法律规范,如《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等。世界各国很少专门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宪法性文件和一些基本法中。

    我国台湾地区则已制定较为完备的“财政收支划分法”。笔者认为,旨在解决财政收支权限如何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问题的法律规范,是否称为《财政收支划分法》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财政收支划分既可以单独立法,也可以置于《财政法》或《税法通则》中。无论名称如何,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规范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权。财政分权要适度,各地财政能力差别很大,地域性的、零散税源的立法权可赋予地方。通过清晰界定政府的事权与财权,可以降低税收竞争行动预期的不确定程度、促使税收竞争理性进行。

    制度性缺陷,还可以通过制定《税法通则》来解决。《税法通则》在完善和规范税收体系、协调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各单行税法之间的关系以及提高税法的效力位阶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在此不作细表。作为税法领域具有基本法性质的立法,《税法通则》应当考虑设置“鼓励政府间税收竞争、禁止政府间税收不当竞争”的概括性条款,以表明最高权力(立法)机关与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行为的基本立场。政府间的税权配置与权力利益关系只有通过法治化才能形成长期稳定的相互信任、相互补充关系。

    除税收外,财政收入还包括非税收入和国债收入。税收竞争还可能围绕非税收入和国债收入展开,而这两类收入,都缺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是政府为实现其职能,按照一定规则采取收费、基金等非税方式,由中央和地方分别筹集用于特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目前,非税收入无制约增长,直接影响财源结构和财政收支结构,使现有税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将使地方财政的“费挤税”或“重费轻税”现象遵循合法渠道而取得有效缓解。至于国债收入,则应考虑如何将目前地方政府“非法举债”的普遍行为合法化。

第8篇:税收与财政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非税收入;非税收入征收;非税收入管理;综合预算

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我省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很多经验在全国得到推广,《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非税收入管理已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但非税收入管理也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研究解决。

一、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

1、非税收入管理理论缺失

税收、收费、价格、利率、工资等都是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手段,共同构成国民收入分配的手段体系,它们之间相互制约,从不同角度独立发挥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和收费都是调节国家、企业和个人分配关系的手段,其中税收是为了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和实施经济控制的主要手段。收费的主体虽然也是国家,但从目前情况看,实际执行主体是诸多部门和单位,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部门的权力和利益。收费属政府行为,强调的是成本补偿和谁受益、谁负担等原则,与等价交换无关,主要调节政府与企业或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价格的执行主体是市场,价格的高低是市场的晴雨表,反映市场商品或劳务的供求关系,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主要调节企业之间或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用价格原理调节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必然产生政府权力商品化,导致乱收费行为的泛滥。目前实际工作中都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比照价格办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性质界定为价格范畴。这是多年来,多次进行收费整治,但仍然没有走出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恶性循环怪圈的最根本的原因。

2、非税收入管理政出多门

现行政策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由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其中项目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物价部门进行审批,标准管理以物价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核准;涉及农民利益的收费要经农民负担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物价部门负责。现行地方收费主体有地方财政、交通管理、国土管理、工商管理、卫生监督、公安、司法、城建、环保、教育等多个管理部门,每个部门各有收费名目,而且一个部门收取多种费。这种相互交织、多头管理、多头控制的规定看起来非常严格,实际执行中漏洞很多。一是收费管理主体为两个或多个管理部门,原本是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结果是互相牵制、互相制约,甚至扯皮,内耗较多,收费管理重复与空档同时存在;二是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与标准管理分开,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与“服务性收费”分裂,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基金分开,人为割裂收费管理的内在联系,实际操作中难以区分,不便管理;三是一些行政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实行服务性收费,出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之后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不能审批的项目,作为服务性收费出现,加大乱收费治理难度。

3、非税收入管理缺乏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

我国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尚未制定统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规。《预算法》以及《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不涉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内容。当前,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章制度大多是一些政府部门分散或联合发文的决定、办法、通知,法律级次较低,不易协调,实际贯彻执行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一些地方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但是没有全面涵盖非税收入管理内容。而且在这些政府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中,还有一些是以“预算外资金”为管理对象,对非税收入的分类没有统一明晰界定;对违犯非税收入管理的人或事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和相应处罚或惩治的制度规定,非税收入在征收、征缴过程中还时有不规范行为发生。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非税收入管理难上加难。

4、非税收入管理缺乏全国统一的分类口径

财政部收支科目分类改革方案将非税收入分为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其他收入八类。《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将政府非税收入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及其他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暂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各省分类各不相同。以法律形式规定非税收入分类口径、科学划分非税收入范围是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和统计工作的基础。

5、非税收入数额总体规模偏大

据专家估算,2004年全国非税收入突破1万亿元,大约为10523亿元,相当于同期全国财政收入的39.8%;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约为1627亿元,占本级财政收入的11.2%;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非税收入为8896亿元,占本级财政收入的74.8%.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政府主要以税收方式筹集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所需资金,非税收入只是政府收入的补充。与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中央政府(联邦)非税收入一般占本级财政收入10%以下、省(州)级政府非税收入占本级财政收入的20%左右、市县级政府非税收入约占本级财政收入的20%-50%相比,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约占本级财政收入11%和75%的比例明显偏高,一些市、县政府非税收入甚至超过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总体规模偏大,税收与非税收入的比例关系不合理。

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思考

政府非税收入运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多方面原因长期积累形成的。从长远看,必须深化经济、行政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非税收入管理不规范的深层次矛盾,建立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体制相适应的科学、规范、有序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从近期看,应当积极总结非税收入管理的成功经验,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非税收入管理做出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和政策安排。

1、加快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制建设

目前,非税收入的立项、定标、征收、票据管理和资金使用等环节,尚没有一套完整、统一、规范、系统的全国性法律制度。特别是由于一些上位法的限制,地方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阻力。应推动非税收入管理国家立法工作,尽快以国家法律形式对非税收入的性质、分类、范围、征收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明确非税收入范围和分类口径

科学界定非税收入范围,统一非税收入的分类口径,是做好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目前之所以全国缺乏准确的非税收入统计数据,就是因为各地非税收入范围界定不一,非税收入分类方法不一。

3、统一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国家应明确非税收入统一纳入财政管理,改变目前多头管理格局。财政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管理统一归口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基金由中央财政部门负责集中管理;公益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专营(卖)收入集中由中央有关部门统一管理,适当照顾地方利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政府接受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财政资金利息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4、建立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

政府非税收入在财政收入尤其是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地位已经从“拾遗补缺”演变为占据“半壁江山”。管理规模巨大的非税收入已成为各级政府加强宏观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的重要内容,而宏观管理决策有赖于一个科学的、准确的、及时的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的建立。必须运用科学的统计理论和方法,通过对非税收入基础数据资料的搜集汇总、归纳整理和分析研究,为客观认识非税收入的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为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进行非税收入规范管理决策提供参考。建立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一方面可提高非税收入管理透明度,增进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公众通过了解非税收入状况及其使用情况可增进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通过规范的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及其发展趋势了如指掌,能更合理地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改变目前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游离于预算之外,由部门自收自用、脱离财政监管的状况。尤为重要的是,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的建立可以改变目前要数据报不出,要情况说不明的窘迫局面。

第9篇:税收与财政的关系范文

西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代表性理论是财政联邦制理论,至今已有传统理论和新近理论两代。传统理论的精髓是通过财政分权、赋予地方政府更多责任,促进地方政府竞争和经济效率的提高;新近理论注意到经济转型国家的政府间关系可能存在更多问题,尝试运用企业理论分析政府激励问题。经济转型国家,特别是中国和俄罗斯,都存在“地方产权制度”现象由中央确定的货币政策都对解决财政矛盾起着关键的作用,以及中央与地方政权之间存在着围绕税基和财政收入再分配的复杂的讨价还价现象。

为增进政府绩效,很多国家鼓励政府间展开税收竞争来提高效率。财政联邦制理论又可细分为“增进效率说”与“降低效率说”,两者都注意到了税收竞争在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上的作用。虽然,税收竞争的效果是增进还是降低效率尚无定论,但其本来目的旨在增进政府绩效应无疑议。笔者认为,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引入“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的制度理念:政府部门应当对公共服务的消费者负责,公共消费者籍此对公共服务直接进行控制和选择。适当的税收竞争是一种较为可取的状态,税收竞争是必要的,但必须有限度。

税收竞争的适度与过度

财政分权与政府绩效增进的需要必然会引发税收竞争。税收竞争,是政府为了某种目的所采取的税收政策影响到其他政府的税收政策时产生的,源于“竞争性政府”的概念,最早见于英国学者阿尔伯特•布雷顿的代表作《竞争性政府:一个政府财政的经济理论》:联邦制国家中政府间关系总体上看存在竞争性,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外的行为主体之间迫于选民、经济主体和非经济主体的压力,必须供给合意的非市场供给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当地居民和组织的要求。税收竞争如果适度,将有益于资源优化配置。

税收竞争,既可能发生在国家间,“税收竞争是指为了把国际间的流动性资本吸引到本国,各国均对这种资本实施减税措施,引发了减税竞争”;也可能发生在一国国内地方政府间。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明茨和塔尔肯在合著的《联邦各州的商品税竞争均衡和效率》中指出: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税收开征权,政府的税收决策会影响其他政府的税收收入。通过改变自己与其他政府的相对税率,每个政府都能在有损或有利其相邻政府的情况下改变其税基的规模。

“国内税收竞争”的典型定义有:税收竞争是独立性政府的非合作型税制设定行为,每一个政府的政策选择都会影响流动性税基在这些政府所代表的地区间的配置。事权与税权是否匹配是政府能否完成其应有事权的普适性标准。税收竞争客观上可能增加地方政府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税源,但过度的税收竞争可能使地方政府因提供过多税收优惠而无法获得税收增加。

经济转型国家中的地方政府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进取型地方政府,即主要依靠制度与技术创新、加强软环境建设吸引税源,从而扩大税基;第二,保护型地方政府,即虽然进行制度与技术创新,但创新能力有限,不足以吸收税源。为保证一定的税基,常采取地方保护主义,依靠政府保护创造当地企业的产品市场;第三,掠夺型地方政府,即虽很难创造新的税源,为维护政府日常开支,不惜通过各种手段增加收费。财政困境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互遏制。如果地方政府没有动力进行制度创新打破这种格局,掠夺型政府可能持续更长时间。

经济转型国家中,很多法律制度仍在不断调试,市场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市场秩序混乱,税收竞争对市场发育与市场秩序维持至关重要,税收竞争缺乏成文的竞争规则以及规范的权力约束和权利保障。政治上的集权与财政上的分权并存,使得税收立法权虽高度集中于中央,但税收竞争屡见不鲜。

税收竞争过度不仅无法促进经济发展,而且可能导致税收大面积流失,故可称为“税收不当竞争”或“有害税收竞争”。为与我国惯常使用的法律术语保持一致,笔者倾向参照竞争法使用“税收不当竞争”的概念。税收竞争植根于改革过程中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反映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就是事权与财权的界限模糊,这种不确定性不利于地方政府官员从长远的角度考虑问题,以至于税收竞争模式不断调整,甚至导致税收竞争失当。重建税收竞争秩序的出发点是培育地方经济竞争力,通过地方经济发展规范政府行为。

税法调整税收竞争关系的思路

为保证税收竞争发挥积极作用,防止税收不当竞争引起的混乱,必须构建调整税收竞争关系的法律体系。与发达国家政府官员制定税收政策时首先考虑选民满意程度不同的是,我国政府官员制定税收政策时更多地考虑上级的满意程度。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很多问题须依赖经济高速增长来解决。经济增长率,特别是国内生产总值(gdp),成为评判官员政绩好坏的最重要指标。“十一五规划”中虽未规定税收竞争,但“绿色gdp”指标的引入、政府问责制的确立以及一系列税法规范的制定与完善要求,间接促进了问题的解决。

税法调整税收竞争关系既需要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也需要有程序法上的理由。笔者认为,引起税收不当竞争的原因既可能是制度性缺陷,也可能是非制度性缺陷。首先,制度性缺陷,是指导致税收不当竞争发生的内在性规律与内生性缺陷。对于制度性缺陷的弥补,可以通过制定具有前提性和引导性的实体性法律规范来解决,其次,非制度性缺陷,则是指即使相关立法对税收竞争关系做出了前提性和引导性的规定,保障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范仍是税收竞争适度的保障体系。特别是税收不当竞争,除了立法调整外,还亟待司法规制的支持。

针对制度性缺陷,亟待制定财政收支划分的相关法律制度,合理确定各层级政府的职能(即事权)并相应划分其财政收入范围(即财权),这既是现代财政管理体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财政分权法治化的基础环节。我国已有一些财政收支划分方面的法律规范,如《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等。世界各国很少专门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宪法性文件和一些基本法中。

我国台湾地区则已制定较为完备的“财政收支划分法”。笔者认为,旨在解决财政收支权限如何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问题的法律规范,是否称为《财政收支划分法》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财政收支划分既可以单独立法,也可以置于《财政法》或《税法通则》中。无论名称如何,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规范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权。财政分权要适度,各地财政能力差别很大,地域性的、零散税源的立法权可赋予地方。通过清晰界定政府的事权与财权,可以降低税收竞争行动预期的不确定程度、促使税收竞争理性进行。

制度性缺陷,还可以通过制定《税法通则》来解决。《税法通则》在完善和规范税收体系、协调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各单行税法之间的关系以及提高税法的效力位阶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在此不作细表。作为税法领域具有基本法性质的立法,《税法通则》应当考虑设置“鼓励政府间税收竞争、禁止政府间税收不当竞争”的概括性条款,以表明最高权力(立法)机关与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行为的基本立场。政府间的税权配置与权力利益关系只有通过法治化才能形成长期稳定的相互信任、相互补充关系。

除税收外,财政收入还包括非税收入和国债收入。税收竞争还可能围绕非税收入和国债收入展开,而这两类收入,都缺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是政府为实现其职能,按照一定规则采取收费、基金等非税方式,由中央和地方分别筹集用于特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目前,非税收入无制约增长,直接影响财源结构和财政收支结构,使现有税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将使地方财政的“费挤税”或“重费轻税”现象遵循合法渠道而取得有效缓解。至于国债收入,则应考虑如何将目前地方政府“非法举债”的普遍行为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