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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保险行业法律法规

第1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反垄断法;规制;限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17)04-0103-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7.04.051[本刊网址]http:∥hbxb.net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法》在法学界素有经济宪法的称谓,自08年实施以来,对市场的良性竞争、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之间为了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而自发形成的社会组织,具有公益性、非政府性、同业性的特点,它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和我国社会发展不断壮大,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业协会具有先天的双刃剑性质,一方面,由于行业协会的特点,其在垄断方面具有天然的爆发力,容易限制行业的竞争;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对本行业进行自律监督管理,维护内部竞争秩序,《反垄断法》中第15条的,规定,将行业协会专门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纳入《反垄断法》,无疑是我国竞争法的一大进步。

随着《反垄断法》实施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各地行业协会受到了一系列的规制,其中最多的便是保险行业协会。重庆市出租车主诉重庆保险行业协会价格垄断案便成为保险行业协会乃至《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第一案。重庆市出租车主以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的行业自律公约》中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性行业费率涉嫌价格垄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该案以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废除该自律公约、原告撤诉而告一段落。随后,湖北、湖南、新疆、河南、辽宁、安徽等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公约纷纷遭到了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调查与处罚,浙江保险行业协会及其相关保险行业公司甚至被开出了1.1亿元的天价罚单。纵观这些被处罚的天价罚单,基本上都包含两类行为:固定手续费以及固定或设定保险最低费率,这两类行为被保险行业协会成为价格自律行为。现实的情况不禁使人感到疑惑,这两类既然是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行为,为何屡屡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二、学界对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看法不一

对于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这一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目前学界看法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就是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規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业有其特殊性,不适合完全竞争的模式,因此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价格自律正是一种合理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一)对于价格自律应受反垄断规制持赞同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违法性认定,从而受反垄断规制。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对于一类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主要依据两大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指在对某一类行为违反反垄断法认定时,不需要考察实施该行为的目的、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便认定为违法,该原则具有简单明了、容易判定、节省资源的优点,因此在反垄断司法界得以广泛运用,各国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一般对固定价格行为、行业统一抵制行为以及瓜分市场份额行为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部分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在自律公约中固定费率、固定手续费的行为正是一种固定价格行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来进行违法性判定。因此,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以此来保护竞争者法益。

2.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严重限制或排除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最直接、最敏感的竞争要素。市场竞争实际上就是一种价格的竞争,没有了价格竞争的市场,就是没有驱动力的空壳。纵观各地被处罚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公约中,基本上都包含着对费率的固定。保险行业协会虽然具有公益性,但毕竟是由同行业的经营者组成,经营者都是具有逐利性的,保险公司往往利用行业协会的自律权,达成价格同盟,制定价格自律公约,名为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公约,实则披上合法外衣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的机制。少数保险公司不认同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费率,但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在自律公约中固定的费率,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保险公司如果不遵守其固定的费率,就面临着严厉处罚,这种强制性处罚维护了自律公约的稳定性,也极大地增强了社会危害性。

3.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有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实质是一种固定价格行为,而这种固定价格行为,会给消费者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在自由竞争模式下,价格战是市场经营者竞争的重要手段,迫使经营者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会不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消费者福利得以最大化。而当保险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公约固定价格后,对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由于免于竞争的压力,失去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的积极性,劣质保险公司无法被淘汰,优质保险公司也缺乏动力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对于消费者,则是限制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使得消费者不得不接受行业协会固定的价格,从而剥夺消费者基于价格选择保险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竞争观念深入人心,人们都期待买到更便宜的保险产品,因此对各自类型的限制竞争行为都深恶痛绝。重庆出租车主因为保险行业协会固定车险费率而提起诉讼便是最好的证明。

(二)也有少部分的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应当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鲁篱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是特殊的行业协会,其行业的性质决定了并不适合完全竞争模式的管理,需要通过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适当的限制,才能实现该行业最本质的目的,所以应当对保险行业协会实施的诸如固定费率的行为予以豁免。姜根发学者则认为并非所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有的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为,表面上虽然一定程度限制了竞争,但在避免恶性竞争、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正面影响更加突出,如果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反而对经济的正常运行有影响,因此,对于保险行业协会实施的价格自律行为,不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对于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笔者认为,其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合理原则是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对于一项行为,其违法性认定标准包括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指对于有些行为不能简单的将其视为必然违法,对于其违法性的判断还需考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及相关市场情况,并具体分析一定市场领域限制竞争、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以及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等情况。任何一项制度都可能具有两面性,对于本身违法原则,虽然具有提高效率、易于判断的优点,但也存在呆板僵化、不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的缺陷,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现象。相对于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可以避免某个行为因为形式上的违法而被反垄断法制裁。

有人指出,对于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行为,由于其极大地限制了竞争,美国的判例一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违法性认定,而对于表面限制竞争不明显的行为,则大多援引合理原则进行分析,所以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作为一种固定价格行为,理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美国法院在早年间虽在案例中否定了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行为,但是随着审判和实践经验的丰富,美国最高院也在一些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判例中援引合理原则,具有代表性的就是1978年的“全国专业工程师协会案”。因为任何一项有关交易的规则,都会对竞争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判断一项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应当是分析这种行为实质上仅仅是规范并会促进竞争,还是压制甚至破坏了竞争。对于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的行为,也不能因为其形式上限制了竞争而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应当运用合理原则,综合分析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

(二)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能促进中小保险企业的发展,阻止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

保险业相较于其他行业,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体现在保险产品的定价上。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定价,保险费率制定依据的是大数法则,它是指看上去随即出现的现象往往是有必然规律的这种规律可以通过统计大量重复出现的样本而找出来。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承保的单位数据越多,计算出损失概率的偏差就越小,保险公司也就越能准确的厘定保险费率。如果保险市场处在一种完全竞争的模式下,由于保险产品的同质性程度高以及各保险公司对保险市场规模的追求,价格战成为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获得优势的主要手段。如果任由保险公司自主厘定保险费率,各保险公司势必会利用费率这一手段展开竞争,展开恶性竞争,争相利用更低的费率去吸引消费者。对于大型保险公司而言,过低的费率对于公司的运行不会产生立竿见影的影响,但是对于中小型保险公司而言,过低的费率容易对企业的正常运行造成威胁,但费率不低又难以吸引消费者,导致中小保险公司陷入两难局面,难与大型保险公司相抗衡。所以,由于保险费率制定的特殊性,保险市场并不适合完全竞争的模式,保险行业协会对某些保险产品固定费率或设定最低费率具有合理性。保险费率如果由每个保险公司自主制定是非常低效的,如果由保险行业协会汇聚所有客户的数据,统计结果的偏差会小得多,保险行业协会厘定的费率会最大程度的接近实际的概率。大型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费率开发新产品,中小型保险公司也可以由此与大型保险公司展开竞争

(三)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有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些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固定保险费率的行为,侵害了消费的自主选择权,使得消费者被迫接受高价保险产品,从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笔者对这个观点并不赞同。保险行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业具有公益性与保障性,保险业吸收大量社会公众资金,直接影响着公共利益,其最终的目的是保障社会生活的稳定,这是保险业不同于其他行业的显著特征。正由于保险业影响了万千大众,所以需要格外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由于保险业具有高负债性,所以保险公司针对保费费率展开的恶性竞争会极大地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消费者是短视的,只会根据眼前保险产品的价格选择保险公司,如果保险也只注重眼前的短期利益,盲目降价,将造成信用危机,从根本上来说,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会危及社会的经济安全。而保险行业协会厘定保险费率,由于其在厘定时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厘定的费率是最大程度合理的,保障了消费者远期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安全。

(四)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符合现阶段反垄断法的价值选择

反垄断法所强调的法益并不是一成不变,从开始强调垄断行为本身违法到后期的运用合理原则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分析,体现反垄断法从最初单纯追求竞争者法益和消费者法益向追求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為是否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除了要考虑保险公司的发展、消费者法益的维护,还需考虑到社会与国家法益。我国保险业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数量迅速增加,但是在保险质量上还远远落后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增强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维护国家法益应当是现阶段反垄断法所追求的法益。而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虽然形式上一定程度限制了竞争,如果反垄断法对此予以豁免,必能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深度发展,维护国家与社会法益。

第2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

第3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

1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1法律法规尚未完善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出口信贷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比较晚,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关于出口信贷保险的法律规范至今仍有大片的空白。现有对出口信用保险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还为数不多《,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中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指出“:国家主要通过出口信贷、信用保险、退税及其它方式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第一次就作用和地位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中也仅概括性地指出: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进军海外市场,我国相关政策性金融部门应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信贷等相关业务加以辅助。可见,我国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与西方国家完备的发展体制相比还相距甚远。从相关立法的产生到现在,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一直停留在政府发文的基础上,无法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提供法律的保障,这样不仅无法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体制的稳定健康发展。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到位,在境外进行经济追偿时常因缺乏法律的保障而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业务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1.2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现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对严重。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保险法》仅对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因此《,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并不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对于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内的其他性质的保险机构,法律法规应作出明确规定。但就目前而言,我国仍没有对这些非商业性质的保险组织进行专门性的立法规范《,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也仅限于原则性、概括性的描述,没有实质性的规定。就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言,也仅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等几个规范性文件适用,整体适用水平较低。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相关立法更是空白。理论界和司法界始终就这一问题存在巨大分歧。他们的争论焦点在于,作为协调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这一特殊的保险行为。司法界在处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过程中,常常无法对适用法律作出合理的选择。有的法官依据《担保法》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裁定,也有的法官依据《合同法》来进行裁决,这样做往往无法考虑到“保险”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发挥的作用。

1.3政策性支持力度不足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缺乏相关政策的支持,现有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明确规定。相关政策性支持的缺乏主要表现在尚未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使得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得不到有力的财政保障。出口信用保险主要对出口企业面临的收汇风险和损失进行承保,以促进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使得出口信用保险的顺利开展必须有政府的政策性支持和保障。在我国,主要由国家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统一管理。但是作为主管预算的机关,财政部的预算工作还不是很透明,如对相关数据的来源以及一系列审核、批准等程序操作的透明度不高,急需对这一方面进行相关立法,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在发达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经费开支、合法理赔、业务收入以及索赔收入通常被纳入国家预算范围,进行年度审核,并进行相关立法保护。如美国进出口银行每年的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都需要国会的批准;法国根据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每年的业务收入、合理赔付及欠款追回等金额对法国每年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用支出进行预测,并编入国家预算。

2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2.1加快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进程

不断加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首要任务就是加快推进出口信贷保险的立法。具体可参考如下几点建议:首先,对出口信用机构进行单独立法,对其组织形式及其和政府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西方国家对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经验,可以从组织、机构属性、主要功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资金保障等方面对出口信贷保险作出专门立法。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出口信贷保险方面立法的缺失,不仅使国家财政风险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更严重影响到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贸易及出动中得不到充分的肯定;其次,运用法律进一步规范出口信贷保险行业的运作章程,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将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出口信贷保险运作经验加以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以立法形式予以确立,从而为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法制化提供保障;再次,在单独进行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基本条件还不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转而先加强有关部门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保险机构的性质、主要职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就出口信用保险活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做出少量的实际规定,以便将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与现行保险法规相配套。

2.2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一般性的理论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制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保人在收到赔偿请求等相关资料的60日内,如果无法确定赔偿金额,应根据现有的资料统计确定最低赔付金额进行理赔,在理赔资料齐全,确定理赔准确金额之后,再补全应付差额。但《保险法》的该项规定对出口信用保险并不适用。这主要是受制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赔偿等待期原则,即只有在债务到期后的一定时间段之后,投保人才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通过实施这一保险机制,可以有效避免进出口双方联合对承保公司的欺诈,国际上许多信用保险机构通常也采用这一做法。但《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订立、变更、终止、利益、相关义务等方面做了全面的规定,所包含的重要理论对保险合同的制定具有战略性的指导意义。这些理论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同样适用。此外,就现行《保险法》仅适用于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行为而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的问题,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出发,通过颁布司法解释进行解决,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过程中适用的保险合同规定更加明确。

2.3完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

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规范,还需要不断完善风险资金的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加大财政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力度。首先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合理的保险基金增补机制,主要参考出口的规模、保险机构经营能力及国家财政状况设置风险资金的增补额度,并对出口信用保险实施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现出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支持。出口信用保险可以被视为一种良性的补偿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可以实现收入略大于支出,国家财政不需要承担很大的压力。国家财政通过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可以有效地发挥财政的杠杆作用,扩大出口,为国内资金的运转提供支撑。其次,还需要加强预算管理的透明度,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预算纳入国家预算的范围,据实上报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进行审核,从而促进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健康运转。只有提高财政预算的透明度,才能加强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财政保障。如日本设置专门的会计制度将贸易保险会计区别于一般会计进行处理。其中,贸易保险运营资金由政府转入资金进行补充。因此,需要加强出口信用保险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依靠法律的保障来扩大出口信用的保险额度,从而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

2.4灵活承保方式

我国现行的出口信用保险采用的是“统保”的承保方式,即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出口商的出口业务全部进行承保,同时要求投保机构对某一时期或区域内出口的所有业务进行一次性投保。这样保险公司可以对被保险机构的所有业务不分优劣全部进行承保,有利于扩大承保的范围,降低承保分险。随着出口业务的不断扩大,这种“统保”体制越来越难以适应企业多元化发展的要求,对一些信用度高或风险率低的业务,企业通常为节约成本而不愿进行投保,但又没有专门服务于高风险业务的承保方式,这就阻碍了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因此,为了促进出口信用保险的长期持续性发展,需要对承保机构的承保方式进行不断创新,设置多样化的承保方式和服务流程,以适应投保企业的多样化需求。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设置不同的承保方式:针对大型出口企业,可以设置简约化的承保方式;而针对受委托出口的公司,可以设置业务承保方式;针对企业灵活多样的需求,还可以设置特定风险承保方式。

第4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法律;内控;机制;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当前企业建设也不断深入,为了强化企业的建设管理,需要针对内控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强化内控管理,避免费率风险。但是近年来大型企业的亏损与违规操作事件频频发生,表明当前的内控机制存在法律风险,企业的法律意识淡薄,局限了企业的发展。为了提升企业的管理质量,需要与企业的管理相结合,规范化企业的管理机制,强化审计等财务内控机制,构建一套资产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制度,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相结合,从而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确保资产安全与完整。

一、法律风险内控机制背景

法律风险管理是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门,随着2006年《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将法律风险列为企业面临的五大风险之一,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风险管理的核心是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法律风险管理的内控管理机制,能够确保企业的财务报告可靠、确保经营效率,企业经营活动与会计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法律风险内控机制需要由董事会、管理层以及其他人员共同设计并执行,对公司经营过程的法律风险进行及时规范。但是当前的法律风险内控还存在较多的问题。

1.借款合同存在法律风险

当前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前期以及履行阶段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1)在借款合同前期,企业对于所借款市场利率的明确度不足,而且借款合同未完全按照借款合同拟定,造成一定的文本风险,借款合同的主动权在于银行方面,企业作为借款人,大多数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银行可能会利用经济上的强势地位造成有利于银行的条款,从而产生借款合同风险。(2)借款合同变更风险,当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用途、时间、还款方式等发生变更时,因为变更手续不全会造成合同变更风险。

2.对外担保合同与交易结算方面存在法律风险

我国企业的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时,因为在担保的过程中,受到人情关系的影响较大,而且对于所担保企业的资信水平以及对外担保合同细节的认识不足,从而可能会造成风险。而且企业通畅不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董事会认可的反担保,相关规范不符合要求,增大了法律风险概率。在企业的财务内控中,结算是内控中常见的业务之一,在结算过程中,因为结算数额大、风险高等会造成法律风险,但是当前的企业对这一领域的重视程度不够,交易结算风险预警以及风险补偿机制明显缺位,使得法律风险不能够得到有效的补偿。

3.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法律风险

在企业的内控管理中,关于经营、技术开发以及技术流失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存在法律风险,而且在商业秘密方面,一些企业没有制订合理而有效的保密协议与保密津贴制度。为了确保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保护,需要对企业的内控机制进行有效管理,避免法律风险。

4.内部管理模式僵化,风险防范职责不清

企业法律风险内控汇总,因为历史与实际的管理,导致一些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主要注重业务实现,守法意识意思规则意识较差,主观上表现为忽视法律风险。而且在企业的组织建设、流程设计与管理规范设计中,对于内控的法律风险的分析、识别与规范等方面规范不足,当前内控法律风险控制还处于自发、朴素的阶段,相关流程设计基本处于空白,事前风险预警与风险应对还处于初始阶段,法律风险首道防线非常脆弱。在企业内控法律风险人才建设中,企业法律专业人才建设不足,法律顾问队伍工作岗位的人员短缺,对于内控法律风险控制不足。

二、企业法律风险内控机制的重要性

根据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企业内外的法制环境发生变化,因此需要加强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以及依法维权的中实行,建立基于法律风险的内控机制,从而应对日趋复杂的法律风险环境,满足企业市场经营与内部改革发展的需求。

1.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求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当前的企业需要应对全球的资源、人才、技术以及服务的市场竞争,为了适应于当前的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求,需要加强企业的内控管理,实现全球范围内的资源优化配置,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国内经济受到全球化经济发展的影响,所受到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大,而且企业对外发展过程中,需要应对更加复杂的法律风险,因此构建基于法律风险的内控机制,能够实现企业的依法决策与依法经营,从而确保企业的经营管理满足全球化发展的要求。

2.保障企业资产的客观要求

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企业所面临的资金环境更加复杂,而且资产的分布面广、监管难度大,近年来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暴露出企业的治理结构不完善、组织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为了对企业的资产进行管理,应对相应的法律风险,需要严格法律审核、确保法律论证,并且构建基于法律风险的内控机制,对企业资产进行管理,提升企业应对法律风险的能力,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

3.促进企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企业竞争的实质,不仅是企业的技术、资金、人才的竞争,而且死法律、规则与标准的较量。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当前企业面临多元化的竞争,其中知识产权的竞争是现代企业竞争的重要内容,对于提升企业的创新力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知识产权的保障,能够确保企业的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企业建设发展。构建基于法律风险的内控机制,能够有效的运用法律武器保障企业的知识产权,使企业的创新成果转变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建设发展。

三、企业财务内控机制法律风险防范的构想

1.企业法律风险内控管理体系基本构架

企业的法律内控风险管理是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网络防范工作,为了确保企业的基于法律风险的内控机制建设,需要建立全员法律风险管理的概念,结合企业的管理结构,从而设立三道风险防线:(1)企业会计部门以及业务单位是法律风险管理的第一道防线,在管理过程中,应该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的处置小型风险管理进行处置,并且对重大、疑难的风险进行识别后送到第二、三道防线,并且严格风险的事前与事中控制;(2)以公司领导下属的法律风险管理委员会作为法律风险管理的第二道防线,确保企业的风险管理制度的有效管理,并且对于第一道防线的法律风险管理进行检查、评估与查漏补缺,并且对疑难、重大的法律风险进行初步处理后报送上级部门特别处理,该道防线负责法律风险管理战略的制定,并且有效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对法律风险管理人员实施考核与奖惩;(3)第三道防线,以企业的内部审计部门以及下属的审计委员会作为内控法律风险的第三道防线,对于法律风险管理制度的实行情况以及实现效果进行评价,并且有效处理法律风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对法律风险管理进行总结,实现法律风险的事后控制,并且为完善法律风险管理制度提出建议。

2.完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内控机制

法律风险管理内控机制主要可以分为洗个步骤来完成:(1)拟定控制目标,根据企业的战略目标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目标,确定企业的内控目标,确保企业会计信息准确性、资产物资完整性、经营决策贯彻执行、经营活动的效率性与效果性,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2)整合控制流程,内控主要由控制点组成,因为当前企业的业务流程存在控制缺陷,因此需要对控制流程重新整合,确保简洁高效的完成控制目标,在控制流程整合过程中,需要对业务活动的控制点进行鉴别,并且针对控制目标与对象设置控制技术与手续;(3)明确法律风险管理内控体系建设,为了确保法律风险的内部控制,需要构建内控体系,明确内控岗位授权对象、条件、范围与额度,并且建立内控报告制度、内控批准制度、内控责任制度、内控审计制度、重大风险预警制度,从而对法律风险进行严格管理,明确风险管理目标与应急预案,明确规定不相容指责分离,确保法律风险的内控管理。

3.企业内控法律风险防范重点

为了通过内控机制防范法律风险,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防范管理:(1)加强对外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需要建立对外担保合同反担保风险内控机制,并且要求担保企业提供企业董事会认可的反担保,审查反担保低压与质押资产的合法性,确保担保资产的价值相当。建立事先报告制度,对于对外担保合同变更时,与第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与不相容职务分离相结合,确保对外担保合同的拟定、审核、审批与执行进行监督评估,确保精细的内控管理。(2)加强借款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首先需要建立明确的利率机制,规范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防范管理,确保利率协商一致,对于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的借款合同变更与终止,都需要及时向企业管理层、贷款银行充分协商,并且变更后按照新的借款合同履行相应的程序,形成相应的书面文件。(3)建立有效、健全的交易结算制度,为了规范交易结算管理,需要树立支票遗失完整的救助制度,从而规范交易结算管理,在支票遗失后通知开户银行,遗失申明,并且迅速通过法律途径防治持票人到银行提现,结合金融数据保密数据,建立数据输入的调阅与交接登记管理,在遇到法律诉讼时确保用油主动权,避免法律风险。(4)全面梳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需要通过企业财务内控机制防范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建立担保制度以确保技术合同符合法律规范,而且要对担保当事人设定担保,当出现合同纠纷时对被担保人进行审查,避免对方利用合同进行伪装,对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控制管理,避免风险过大。当风险出现时,根据技术被申请专利的救济制度进行管理,采取专利申请的方式加强技术保密管理,以作为发生纠纷时的证据管理,避免法律风险。

四、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企业发展面临着更加复杂的外部环境,为了确保企业的发展规划,需要根据企业的战略目标,构建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把握企业运行的基本规律,持续推动企业内部规范体系建设,以避免法律风险。构建企业法律风险内控机制,需要坚持科学发展,完成企业内控的风险管理架构,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对于内控管理中的重点进行管理,在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促进企业安全发展,防治财务风险的发生。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是一个集事前管理、事中管理与事后管理于一身,由制度、流程、活动等相互结合而成的有机整体,囊括了法律风险分析、法律风险控制和法律风险评估三大模块。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企业应该重从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内控机制、业务流程、人才队伍、信息系统等六个方面着手,开展体系构建工作,并不断吸收和借鉴其他企业的先进管理经验,推动公司持续平稳较快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平.试析企业经营法律风险的成因与防范措施[J].工会论坛,2014.

[2]郑石桥.内部控制实证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12).

[3]张莉.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企业稳健发展[J].经营管理者,2014.

[4]郑石桥.内部控制实证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

第5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

通过对国外工程咨询职业责任保险和国内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研究,发现以上两种保险产品都属于保险产品中的责任保险范畴。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产品的显著差异就在于保险标的是法律界定的承保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应是是责任保险研究的重点之一。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定义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中

图1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相关责任概念

的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的专业要求,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还受到保险中责任概念的制约,所以责任保险中的承保责任应该是法律和保险中关于责任概念的交集。因此,承保责任的法理界定首先应从法律责任中寻找符合责任保险概念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开始。

1 法律责任 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

根据法理学的概念,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称为“第一性义务”;二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也称为“第二性义务”【1】。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上述的第二层含义。在本文中法律责任也是特指狭义的法律责任。Www.133229.cOm

过错,法律术语的解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2】。其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构成违法,这不仅适用于刑事违法,也是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经济违法等的一般原则。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关于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法》没有明确给出明确的定义。参考fidic条款的概念:职业责任保险,更通常称为职业赔偿保险,是把全部或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机制,由保险公司向那些由于职业人员疏忽履行其照管的职责所造成的损失而有权获得赔偿的当事方进行赔偿【4】。可以看出,职业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与雇员的前任,这是其它责任保险所不具备的特色,体现了专业技术服务的连续性和保险服务的连续性。

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过失、错误或遗漏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无意的,而且仅限于专业范围内的行为。

3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应注意到,工程监理责任与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要明确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承保责任,首先应明确工程监理责任和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

工程监理责任

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工程监理实施的行为必然受到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合同的制约。而法律责任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本文将工程监理责任定义为: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从

事监理工作过程中,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因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监理合同的约定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型的法律责任。

图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认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承保责任,需要明晰如下几个要点:

由职业责任保险的概念决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就是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只是由过失原因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过失行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也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可能是两者的竞合竞合是指在民法上经常满足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的并存和相互冲突;

刑事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但职业责任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因此法规规定的由于行政责任导致的罚款或财产损失不在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客观存在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客观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是由且仅是由过失动机造成;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造成了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有些学术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涉及主观故意,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是由于监理超出授权的范围,以作为的方式违约,故都不属于职业责任的范

图3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畴”。本文认为,侵权行为和越权行为属于客观事实,过失则属于主观动机,存在由于过失原因导致的侵权行为或越权行为的可能;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决定了过失动机是判别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唯一标准;因此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范围包括过失动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动机导致的违约责任,其中包含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

第6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

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服务性的社团组织,秉持“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等服务职能,为保险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创新保险行业协会的服务工作要做到: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狠抓行业诚信,维护行业权益,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协调各方关系,促进行业发展;加强业内外沟通交流,创造共同进步的良好氛围;整合宣传资源,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创新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就是要适应新形势下的新变化,以创新为思路,以服务为核心,促进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一)共创自律新模式

行业协会能否充分发挥自律作用,是关系到保险业能否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发挥自律作用的关键在于形成行业自律要求与政府行政管理有机互补、良性互动的关系,不断提升自律管理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种矛盾逐步凸显,恶性竞争层出不穷,从业人员异常流动等问题的发生,行业自律面临新的挑战,因此行业协会有必要积极探索自律新模式。

1.自律创新的作用。保险行业的自律就是通过规范保险公司的行为,既避免保险公司使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损害行业形象和行业利益,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服务,使消费者满意。自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创新自律工作就是不断适应市场变化,不断更新自律观念,不断更新自律机制,不断更新自律措施,更好更快地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创新自律工作应贯穿整个保险业务流程。从投保、核保、承保、批改、理赔直至保险合同终止。保险行业自律既有利于保险消费者,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创新自律工作有利于降低保险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自律可以规范保险行业内的不正当行为,遏制恶性竞争,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同时对保险纠纷进行协调,化解矛盾,减少保险诉讼的发生。因此,创新自律工作可以降低保险行业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创新自律工作是一种经济治理手段。在政府监管、市场机制无法涉猎或无法快速反应的一些领域前,保险行业协会自律能发挥补漏的作用。例如,从业人员流动规范、投保及理赔规范等。创新自律有其合理性基础,我国保险行业协会自律从政策目的讲,是监管目标实现的手段之一,在一定程度或范围内是对保险监管政策的重申或执行;从保险公司讲,是保险公司为实现自我发展、自我规范而对监管以外的领域进行协同约束的行为。创新自律工作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保险业是金融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事实上,在保险行业越发达的地方,市场经济越活跃,而经济发展水平越高的地方,保险行业也越发达,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保险市场较为规范的美国,早在1985年保费收入就达3007亿美元,占当年GNP的比重为7.52%,到1989年保费收入攀升到4532亿美元,占当年GNP的比重上升为8.78%。而英国保险业的规范运行和自觉自律促进了保险业的繁荣,并最终促进了英国海外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保险行业的需求越来越大。保险业越发展越需要自律规范,而规范的保险市场又能更好的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四川省保险业以自律规范促发展,多数年份保费增速都高于全省GDP增速10个百分点以上;保费增速多年来走在全国前例,保费规模在全国排名第六位。从国外的实践看,保险行业协会承担着较多的监管职能,而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在这方面尚有距离。自律组织承担一部分监管部门赋予的监管责任,不但不会改变行业自律组织的性质、混淆监管和行业自律的界限,还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监管体系的完善。而且我国的保险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市场规模和市场主体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保险行业协会已完全具备了进一步承担自律自我管理职能的条件。赋予我国保险行业协会自律自我管理职能,有助于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有序发展。保险行业协会承担自律自我管理职能,需要通过立法将保险协会的性质、功能及其实现方式以及政府、监管部门对其授权范围等加以明确。公共利益标准和法律除外标准可作为保险行业自律自我管理与国家监管的权力划分准则,也就是说,凡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事项以及法律规定不得由保险行业协会自我管理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可由保险行业协会自我管理。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深化和发展,保险协会的自我管理职能66观察思考也必将与时俱进,因此立法对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不必规定过细,可以考虑作一些引导性的规定即可。可以借鉴发达国家保险监管的经验,将偿付能力监管作为行政监管的核心,保险行业协会对市场行为进行自我管理。

2.自律创新的基础。自律创新的目的是促进依法合规经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我们是站在促进依法合规经营基础上来谈保险业自律创新的,就要以依法合规为准绳来创建自律新机制。因比,创新保险行业协会自律机制,不得以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一切要以保险法律法规为基础为底线来开展:行业协会应协助抓好依法合规经营的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依法合规经营的整体意识和素质;应约束会员单位在保险合同的签订中,要符合现行法律,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在履行与消费者的保险合同中,督促会员单位诚信履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在内部竞争中应协助制约会员单位以合规经营为基础,不得损人利已,影响行业整体形象。

3.自律创新的途径。(1)保险公司自律协议的签订。自律协议是保险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的基础。从早期带有规定性的自律规范到现在各会员单位的自律条约签订,各保险公司主动向行业协会报备,主动承诺要严格遵守保护消费者、费率和理赔之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佣金支付的相关规定等,这样就从早期的他律转变为真正的自律,从他律中对保险公司的强制性转变为自律中保险公司的积极主动性。在此自律约定的基础上,各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承诺,能使自律工作能更顺利地进行下去。(2)自律实施的手段。通常情况下,自律主要依靠保险公司对自律协议的自我遵守和执行,除此之外,还要通过自律检查、自律协调、社会监督等方式开展自律。自律检查是保险行业协会根据保险公司反映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从各保险公司抽调人员组成自律检查组,对各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该问题所进行的现场检查。自律检查由于涉及到较大成本,故其并非经常性自律行为。(3)自律处罚的措施。在保险公司违反自律协议后,行业协会可采取自律处罚方式如行业内部通报、处罚违约金、扣收保证金、开除会籍等对其进行处理。自律实质是自律参与者对自律协议的信守,自律处罚则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及追责,自律协议签订的主体是保险公司,行业协会本身并不参与协议签署。因此,需要通过在自律协议约定时将违约请求权明确让与行业协会,使其在违约保险公司不履行违约责任时直接行使诉权,以促进行业协会自律目标实现。通过以上自律途径,签订承诺书调动各保险公司的自律主动性,以及进行自律检查等,规范保险行业内的不正当行为,更好的为消费者服务,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4.自律创新的方式。创新自律方式应符合客观环境和业务发展现状,加強自律创新的针对性适用性,使创新自律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创新自律方式要随客观环境和发展阶段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一定的导向性,以此促进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形成良性循环的自觉行动,维护保险市场良好秩序的长期稳定。其主要措施如保险业务倡导阳光、规范的佣金支付模式,实行“协议签订省对省、费用支付省对省”的自律新模式,有效地防范会员单位的下属机构违规支付佣金的行为,杜绝账外支付,防范商业贿赂;推出“酒后驾驶与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及相应软件开发,减少酒驾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车险业务到非寿险业务实施“见费出单”制度,在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保险公司数据真实性和经营绩效中发挥重要作用;在不断完善车险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以数据集中共享为核心的新的自律机制,推动辅助社会管理,通过技术手段,加强自律管控等等。同时,协会还应根据国家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新的形势对协会自律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对现行自律公约进行不断清理,进行不断修订完善,确保自律工作不断创新。

(二)建立协调新途径

首先行业协会应推出和坚持共同办会规则,对凡是涉及业内切身利益、共同利益的事项,都必须经过会员单位充分酝酿与讨论,形成绝大多数会员单位共同意见后才予以实施,充分调动会员单位参与协会协调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二是行业协会应尽可能地协调好内部意见和利益,通过召开理事会、座谈会等形式加强交流合作,减少摩擦纠纷,建立同业之间和谐共赢的良好氛围,保持内部统一,对外形成一个比较一致的意见,才能引起政府机构、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重视,使保险行业协会成为对外传递信息、争取外部支持、扩大自身影响的集中代表。三是行业协会应协调好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积极参与地方政府决策论证,主动汇报发展情况和规划,分析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地方经济和谐发展献计献策,主动与地方政府及金融办(财办)、公安交警、司法、税务、工商等部门进行协调沟通,争取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为业界争取良好的经营环境。四是行业协会应协调会员与其他行业、社会组织、经济主体的关系,为会员与外界的联系与沟通起到纽带作用;要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地方保险行业协会之间,以及其他相关行业协会之间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联动机制,在服务上做到信息共享、配合有力、优势互补、利益共享、规避风险。五是应协调会员单位与保险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关系,通过建立完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调解机制,及时处理好投诉问题,处理好保险合同纠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稳定。

(三)开辟维权新通道

“维权”历来是保险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责之一,其内容包括维护消费者、维护保险行业等相关方面的合法权益。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行业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保险行业协会在新形势下,切忌变为单方利益的“维护者”。首先,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保险行业协会服务工作的核心,也是我们自律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应把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适时调整自律方式方法;应探索把维权的制度建设与技术管控相结合的新路子;应合理维护与保险业合作的第三方的生存与发展空间;应整体布局、通盘考慮,维护整个行业权益。

1.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保险行业协会肩负着推进整个行业健康发展的责任,不仅要维护行业内部健康有序的发展,更要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一是在当前销售误导时有发生、拖赔惜赔屡屡出现、电销扰民常禁不止的情况下,要彻底扭转保险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负面形象。我们要以开通投诉维权热线为契机,共同推进消费者利益保护工作,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二是对投诉做详细的信息登记及流程跟踪处理,以保证监管部门随时掌握投诉情况,督促公司及时处理,防止矛盾扩大化。要从多方面入手不断创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方式方法。可通过建立和完善保险行业服务质量标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可通过积极处理当前社会普通关注的保险“热点”“难点”问题,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

2.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维护。协会作为行业代言人,应发挥自身贴近行业、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参与涉及保险行业发展的各种决策论证,反映行业呼声,提出行业诉求,切实保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为保险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拓宽宣传新思路

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与互联网等新媒体客观、公正、透明地宣传保险工作,可以有效防止或减少误导、欺诈行为,减少保险合同纠纷,降低保险经营成本和社会交易成本,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互信、和谐,提高保险业的社会公信力,树立保险业良好的社会信誉与形象。一是拓宽宣传新思路,首要解决好会员单位对保险市场的宣传开发“各自为政”的问题。树立全行业一盘棋的思想,整合行业宣传资源,对宣传内容、方式等进行筹备和策划,最后由协会秘书处进行把关。通过建立宣传基金、整合行业力量、明确“突出行业淡化个体”的宣传理念,共同宣传营销保险业,使行业宣传形成合力,利于塑造整个行业形象。二是拓宽宣传新思路,可针对社会需求,重点抓好保险知识宣传,通过日常宣传和倡导保险的基本知识和理念,对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起到积极的普及知识和引导意识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大家对保险的认同度。三是拓宽宣传新思路,可针对舆论新动向,积极沟通协调新媒体。

(五)树立服务新理念

保险行业协会从萌芽到发展,总体来说,其工作还处于一种探索阶段。协会是保险业改革发展的产物,它既不是保险机构,也不是政府部门,所以协会的工作方法应该与二者有所区别,推进协会工作应当树立服务新理念。

1.树立正确观念,找准正确定位是协会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协会工作的性质、工作的方式方法不同于保险公司,也不同于政府部门。协会工作的开展、执行和落实,需要得到会员单位的参与和认可,得到社会各界和政府的认可,否则就会处于一种孤立的状态或“三明治”状态,任何工作都将步履维艰,从而使协会失去存在的根本价值。这就需要树立正确的观念,解决好定位问题。

2.充分调动会员单位积极性共同议事、定事、办事,体现协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是协会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让各会员单位参与到协会议事、定事、办事的所有环节,既增强了会员单位当家作主的责任感和主人翁精神,调动了他们的积极性,又促使各会员单位认真负责地履行义务,加快协会工作进度,提高了效率。

第7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

通过对国外工程咨询职业责任保险和国内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研究,发现以上两种保险产品都属于保险产品中的责任保险范畴。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产品的显著差异就在于保险标的是法律界定的承保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应是是责任保险研究的重点之一。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定义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中

图1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相关责任概念

的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的专业要求,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还受到保险中责任概念的制约,所以责任保险中的承保责任应该是法律和保险中关于责任概念的交集。因此,承保责任的法理界定首先应从法律责任中寻找符合责任保险概念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开始。

1 法律责任 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

根据法理学的概念,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称为“第一性义务”;二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也称为“第二性义务”【1】。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上述的第二层含义。在本文中法律责任也是特指狭义的法律责任。

过错,法律术语的解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2】。其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构成违法,这不仅适用于刑事违法,也是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经济违法等的一般原则。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关于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法》没有明确给出明确的定义。参考fidic条款的概念:职业责任保险,更通常称为职业赔偿保险,是把全部或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机制,由保险公司向那些由于职业人员疏忽履行其照管的职责所造成的损失而有权获得赔偿的当事方进行赔偿【4】。可以看出,职业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与雇员的前任,这是其它责任保险所不具备的特色,体现了专业技术服务的连续性和保险服务的连续性。

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过失、错误或遗漏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无意的,而且仅限于专业范围内的行为。

3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应注意到,工程监理责任与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要明确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承保责任,首先应明确工程监理责任和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

工程监理责任

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工程监理实施的行为必然受到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合同的制约。而法律责任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本文将工程监理责任定义为: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从

事监理工作过程中,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因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监理合同的约定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型的法律责任。

图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认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承保责任,需要明晰如下几个要点:

由职业责任保险的概念决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就是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只是由过失原因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过失行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也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可能是两者的竞合竞合是指在民法上经常满足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的并存和相互冲突;

刑事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但职业责任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因此法规规定的由于行政责任导致的罚款或财产损失不在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客观存在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客观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是由且仅是由过失动机造成;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造成了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有些学术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涉及主观故意,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是由于监理超出授权的范围,以作为的方式违约,故都不属于职业责任的范

图3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畴”。本文认为,侵权行为和越权行为属于客观事实,过失则属于主观动机,存在由于过失原因导致的侵权行为或越权行为的可能;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决定了过失动机是判别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唯一标准;因此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范围包括过失动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动机导致的违约责任,其中包含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

第8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

农业是人民生存之本,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同时,农业也是一种弱质产业,农业生产要面对自然风险、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近年来,极端气候引发的我国多起自然灾害,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使农业生产遭受了巨大损失。据统计,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000亿元以上,受害人口2亿多人次,其中农民是最大的受害者。即使2011年我国大部分地区取得了大丰收,但由于市场风险,很多农民不收反亏,成为了农民的灾年。为了分散风险给农业造成的巨大损失,各国都在逐步建立农村灾害保障体系,其中,农业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风险转移工具。在统筹城乡背景下的今天,我国农村金融业的发展也迫切需要农业保险的介入和保驾护航。农业保险源于西方国家,它是专门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通过农业保险,可以聚集和建立起农业风险基金,能够及时有效地补偿农业灾害损失并迅速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地消除农业风险的不良影响,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可以说,农业保险既是农业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及原因

自2004年,中国保监会在上海、黑龙江、新疆等地启动了农业保险试点。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开展了农业保险试点,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迅速,风险保障和经济补偿功能日益凸显,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较快,作用逐步发挥。虽然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取得了积极进展和显著成效,但我国的农业保险发展水平仍然在低水平上徘徊。究其原因,可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农业保险宣传不到位,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识不足。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农业保险从建立到完善用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而我国农业保险则刚刚起步。我国农业生产长期“靠天吃饭”,许多农民没有风险防范意识。农民普遍对农业保险认识不足,对农业保险这一新鲜事物一时半会还难以接受。很多农民存侥幸心理,祈望老天风调雨顺,取得一个好收成。甚至还有农民错误地认为这是政府或有关机构向农民变相收费。因此,有效地推广农业保险首先面临的就是提高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认知水平的问题。第二,农业保险实际发展不良,主要原因在于农业保险的高投入低补偿的现状。农业生产由于受自然灾害的影响,使其具有受灾频繁、广泛的特点,导致其风险损失率高,加之农户与农作物种植的分散,业务成本加大,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发展。

从国外实施农业保险的成功经验来看,农作物保险的费率一般在2%-15%之间,低收入的农民花了大代价取得的补偿却十分有限,这也导致了向农民收取保费十分困难。据介绍,在云南省的临沧市、西双版纳州启动地方政策性甘蔗保险试点地区,每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元,每亩保费为25.5元,各方分摊原则为:省级财政承担45%,市级财政5%,县级财政10%;龙头糖业公司20%,种植户20%。德宏州下属盈江县的24万亩甘蔗遭灾获得了230万元的保险赔付。按此计算,平均每亩的赔付不足10元,甚至低于保费。这显然难以覆盖此次灾害所带来的损失。大灾来临时,即使参保的农户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另外由于没有技术性较强的专业仲裁机构,灾害损失难以确定,赔偿金额很难在保险公司与农户之间达成一致,勘察定损困难,极易出现理赔纠纷。这些原因都极大地打击了农民的投保积极性。第三,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是农业保险难以推广的最主要原因。我国的农业保险缺乏立法支持。农业保险应属于政策性保险的范围,要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就离不开相应的法律的支持,世界上各国的农业保险都有相应的法律匹配,如美国1994年即颁布了《农作物改革保险法》,该法一经颁布,美国农作物的保险投保率大大提高。而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予以扶持,地方也没有管理条例,农业保险的业务开展所依靠的是上级有关部门的红头文件,诸多问题形成了法律真空。

二、国内外农业保险法律体系的简单

对照从各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来看,农业保险的发展都是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基础的。通过国家相关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奠定了法制基础。如美国1938年制定《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该法随着美国农业及农业保险政策的发展变化而不断修改和完善,其内容既包含保险标的、组织机构、再保险等规定,也包含联邦政府的救济计划等。1994年,美国国会又颁布了《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案》,对农作物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从而使美国的农业保险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此外,美国联邦政府还规定不参加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将得不到政府其他计划的福利,使得农作物保险成为一种变相的强制保险。法国通过《农业互助保险法》界定和划分了农业互助保险社应承担的风险范围;颁布《农业指导法》对农业保险的经营与发展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制定《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项目、保险责任、再保险、保险费率、理赔计算等予以了明确确定。此外,法国政府还对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产品实行强制性保险,规定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饲养动物实行强制保险。日本在20世纪早期就制定了《牲畜保险法》、《农业保险法》等法律,1947年日本将相关法律合并后制定了《农业灾害补偿法》,从而确立农业保险的基本运行模式。从现行的体制看,日本采取强制性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国家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和饲养动物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作物和饲养动物则实行自愿投保。我国自新中国成立即开办农业保险,但1958年中断。1982年恢复农业保险以来,基本是在商业保险的框架内试验,农业保险的供给难以满足农业对保险的需求。近几年尽管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的改革进行了专题调研,但对决策影响不大。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农业保险法,只能执行规范商业性保险活动的《保险法》。

三、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第一,低费率高补贴。各国在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的同时,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使农民能够买得起保险,政府往往对农民支付高额的保费补贴,从而调动农民运用农业保险机制分散风险的积极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农民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二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者提供相关的业务费用补贴,从而减少其经营方面的损失,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同时,为了使财政补贴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有的国家还建立了专门的基金,对农业灾害进行补偿,并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农业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与农村公共医疗和义务教育一样,它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其更需要政策的扶持与推动。#p#分页标题#e#

第二,对农业保险经营者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经营者的积极性,很多国家采取了税收优惠的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如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并且通过其他法律鼓励各州政府适当提供农作物保险专项补贴,经营农业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除缴纳1%-4%的营业税外,免征其他各种税收。

第三,对农业保险进行专门立法,完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加快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针对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在我国要建立长效稳定的农业保险机制,避免政府行为的随意性,有必要通过立法方式对农业保险加以规制,从而使农业保险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正常运行,政府、投保农户、保险机构各司其职,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作用。通过立法,对农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范围、经营原则、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的界定、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参与主体、收益主体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加以厘定。农业保险作为一种特殊性的保险,其呈现“三高”、“两低”特点:“三高”指的是高风险、高成本、高赔付;“两低”表现为农户投保的积极性低、保险机构利润低。鉴于此,商业性保险公司往往不愿进入农业保险市场,因此把农业保险作为商业保险来经营不切实际,兼之农业保险的大部分产品属于准公共物品,其具有非盈利性特点,这类产品不适宜进入竞争性的保险市场,必须要由政府参与和介入,并给予财政补贴。由于农业保险的这一特殊性,各国的农业保险一般不适用《商业保险法》,而往往是通过专门制定农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其基本法律依据,规范其制度和行为,以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建立和协调运转。

第9篇: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范文

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有严格型监管和宽松型监管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是按监管的方式划分的,事实上,就约束的程度和力度而言,与其他行业相比,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实行严格的监管。保险监管的这种严格性源自何处?有何理论基础与依据?其严格性又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这种严格性对保险监管的实践产生什么样的要求?本文从保险业自身特点的分析出发,系统分析上述问题。这种研究是一种保险监管的基础理论研究,在实践上可以为形成我国高效的保险监管体系提供依据。

一、保险业的特点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与效应上,体现在保险经营方式与内容的特殊性上,还体现在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项内容而与其他内容的联系与区别上。

(一)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一种具备特殊形态的商品。一般商品有着可以凭五官感觉到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其需求欲望较容易被激起,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需要用比感官层次更高的思维去体验,因此其需求欲望较难被激起;作为一种隐形消费,保险消费感受同需求欲望一样不直观,甚至比生活服务、一般金融服务等隐形消费更难体验。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个方面是: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保险商品具有特殊的社会与经济效应。保险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其主观目的是追求经济收益。但是,保险这种商品具有良好的外部化效应,这就是它对经济、社会和人们生活的稳定与安定作用,对科学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对国际贸易与经济交往的保障作用,以及对于社会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

保险商品还有一种特殊的效应———防灾减损。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在。保险人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减少赔款、增加利润,必然要与被保险人共同做好防灾减损工作。保险商品的防灾减损效应具有重大意义:从整个社会来来看,单纯的经济补偿只能转移风险,社会财富和人员仍然会受到危害,而保险中的防灾减损能减少整个社会的这种损失。

(二)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第一,保险经营的特殊风险。保险业是以风险为经营对象的特殊行业,具有各种形式的特殊风险: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隐瞒真相,以不适合的标的作为保险标的,或进行不正确的描述,“降低”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以图少交保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发生后不采取适当的减灾防损措施,通过赔获而得到不正当利益;出险后,夸大损失,以图多得赔款;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制造假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不够严谨和规范,则会大大增加这种道德风险。

中间人风险。与一般商品关系的实现方式不同,保险关系的建立多数是通过第三者即保险经纪人或人实现的。由于中间人与保险人的经营成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若管理不严,容易产生各种风险。例如为扩大业务量,保险人趋向于最大限度地利用保险人赋予的权,以降低保险费率、扩大保险责任、提前支付安全返还、提高手续费标准等手段争抢业务,形成大量的“低质量”保单。保险人为争抢业务,对保险标的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检验和核保,使劣质业务占列较大比例,从而使保险人承担额外的风险。

分保风险。分保是保险人分散风险和扩大承保面的有效办法。但是,正象人们对风险抱有侥幸心理而不向保险人投保一样,一些保险人对自己承担和集中的风险也抱有侥幸心理,不愿分保,保持过大的自留额。这种侥幸心理支配下的不规范行为会严重危害保险人自身的财务稳定,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偿还能力风险。若国家监管不力,保险人为多提取利润,或者为了留足较多的奖金用于投资,经常出现准备金提留不足的情况;在发展中国家,甚至会再现保险公司资本金未到位的现象。这种保险公司一旦破产,就会严重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投资风险。保险人为追求资金运用的高回报率,容易趋向于“冒险”投资于高风险的行业,而投资市场的波动又极有可能危及本金的收回,从而降低偿付能力。

第二,保险经营的技术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产品成本的差异,表现在一般产品成本发生在过去,而保险经营的成本却发生在未来。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由于保险商品的成本取决于多项未知因素(如损失率的随机变动),如果保险人为了扩展业务,有意低估这种成本,从而降低费率以吸引客户,则不能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以对被保险人提供预期保障;而若保险人定价过高,则获不当得益,而且使许多急需保障的消费者无力购买保险,影响潜在的保险需求。因此,保险费和费率的确定是一项技术要求很高的、“精巧”的工作。

保险的专业技术性很强。这种技术除上面分析的保险费率的厘定外,还包括展业、营销方式、品种开发技术、理赔、防灾减损、风险管理等方面。这些都植根于科学的计算。

此外,保险条款的制定、保险企业风险责任限制、资本金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等均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才能维护保险的稳定经营。

第三,保险投资的特殊意义和困境。在成熟的保险市场上,竞争激烈,大多数保险企业在主业务的经营上通常难以取得经济效益,甚至是亏损经营,这就使保险投资成了保险企业重要的一环。保险基金的特殊性质要求保险投资必须把安全性放在第一位,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获取最大的利益,而在实际上投资风险与收益通常是正相关的,收益率高,风险也大,这成了保险投资中一对无法解决的矛盾。

第四,利润核算的特殊性。非保险企业在计算产品价值或劳务收入时,已经把利润和税金计算在内,随交换实现或劳务实践,利润同时实现,保险利润的计算与此不同。由于保险合同都有一定的存续期,在会计年度结算时,保险责任通常并未终结;特别是人身保险,责任期限很长,有的长达几十年,常会遇到会计年度结帐时,对赔案还不能结案。因此,保险业务的盈余不能简单地将当年的保费收入减去当年赔款、税金和费用结算,而必须将未到期责任和未决赔款等考虑进去,提取赔款准备金。此外,还必须提存总准备金,即为今后较长时期内可能发生的特大巨额赔款提取准备金。因为根据大数法则要求,保险不仅要有广泛的承保面,还需有长期连续的观察,以应付特高赔付率年份的出现。保险企业的保险费收入只有在扣除以上各项因素后,剩余部分才是营业利润。这部分利润应当是保险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节约开支的结果。

(三)金融体系中保险业的特殊性

作为金融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险业与金融业的其他内容如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活动,与其他金融业(主要是银行业)之间具有重大的区别:

第一,本质属性和基本职能不同。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风险,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给付,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银行的经营对象是货币,基本职能是积聚资金、融通资金,并成为政府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杠杆。

第二,资金性质不同。保险基金具有互、存储性及“有条件返回性”,而如银行等其他金融业,其资金具有“偿还性”。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即失去了对所投资金的所有权,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仍具有所有权,存款只是资金暂时的有偿让渡。

第三,展业方式与渠道不同。保险展业有直接展业、人展业或经纪人展业等多种方式与渠道,呈多层次多元化展业。银行的展业方式则远不如保险展业灵活和多样化,存款活动无法也无需采取人或经纪人制度,存款业务注重以方便、快捷安全的方式来吸引客户,提高存款率。

第四,资本营运方式与方向不同。由于利润的来源不同,经营效果的评价标准不同,保险业的投资业务与银行的资本运营方式相差甚远;保险资本的运营方式受到严格限制,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商业银行的资本运营范围限制较少,除要求提取法定准备金以外,其他资金均可作为运营;而投资银行可以投资于风险较高的金融工具和行业,无投资方向的严格限制。

第五,经营方式及业务内容不同。保险业的业务内容主要体现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查勘理赔,以及资金运用等环节上,反映在保险业的机制上,它由风险选择机制、损失补偿机制、资金运用机制等内容组成,而银行业的经营方式及业务内容主要体现于存款、贷款、汇兑、结算等方面。

(四)四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如前所述,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是社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负有很大的责任。保险经营与风险密不可分,保险事故的随机性、损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赔的差异性使得保险经营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保险道德风险及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成了高风险行业。保险公司经营亏损或倒闭不仅会直接损害公司自身的存在和利益,还会严重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危害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影呼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所以,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是有效地保护与保险活动相关的行业和公众利益的需要。

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也是培育、发展和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由买方、卖方和中介人三要素构成的保险市场,有一个产生、发育、走向成熟的过程,它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有利于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创造和维护平等的竞争环境,防止盲目竞争和破坏性竞争,以利保险市场的发育、成熟。

构成保险的要件之一是必须集合为数众多的经济单位,这样才能有效地分散风险。所以参加保险的人数众多、覆盖面大、涉及面广。而如前所述,保险经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需专门知识,参加保险的一般成员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也是由保险经营和保险业的这种技术性与专业性特点所决定的。

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国家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专门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以法律监管为主体;保险监管严格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中有很多具体的技术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对保险企业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管;建立多级监管体系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国家对保险企业的再保险进行强制要求等。本文后续部分具体分析这些问题。

二、对保险业的法律监管

(一)法律监管的必然性

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可以采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由于保险业自身的特点,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以法律监管为主。竞争与法制是市场经济的两个主要特征,运用法律手段监管保险市场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强制性措施,只有在法制健全、执行严谨的前提下,保险市场才会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其在整个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因此法律监管在整个保险监管体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而且从整个监管活动过程来看,法律监管是其他监管手段的前提条件及依据。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能有效地加强国家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只有在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下,保险业才会真正充分体现其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保险供求关系、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并使其有效发挥调节保险市场的作用。

保险关系是一种社会经济关系,但更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关系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换取对方对风险事故发生或特定事件出现所造成的损失、负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或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保险合同一经确立,就得到法律保障。对于这种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保险业,国家的监管也应当是一种以法律手段为主要内容的监管。

(二)法律监管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保险法律体系是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决定、办法等法律文件组成的一个内容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所规范的对象,主要包括保险监管机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他们之间形成保险关系时,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分别适用不同性质的保险法律、法规。这样,又可将上述各方面的保险法律、法规根据其规范的法律关系而分为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险行政法律规范和保险刑事法律规范三大类。其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通过保险合同建立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人之间以保险合同建立起来的平等主体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等属于保险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规范关系属于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为打击保险活动中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业的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还包括有保险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三、保险监管中的强制性与技术性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其效力不容变更的规定,它是相对于任意规定而言的;而任意规定的仅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其效力。保险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因而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保险法中多强行规定。例如,关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也不能生效。在一般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权利,而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有些权利不容许放弃,如合同约定保险人放弃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因有悖保险原理,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由于保险经营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全,并且保险业经营具有较高的风险,因此,各国政府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确立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对资格条件、资本金和保证金、组织形式、停业清算等的具体规定。

(二)技术性规定

保险经营的技术性决定了保险监管的规定具有技术性。如保险业法中对保险企业资本金、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企业承保风险责任的限制等项规定均具有技术性。如香港有关法案对非寿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是:年保费收在2500万~1亿元时,最低偿付准备金为保费收入的20%;年保费收在1亿元以上的最低偿付准备金为2000万元,另加超过1亿元部分的10%。英国对非长期保险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更为复杂,其保险公司法规定,要分别以保费收入和赔款为计算基数,以两者计算中较高的一种作为标准。同时,由于保险的技术性,各国政府均通过法律明确保险人、经纪人及公证人的地位、资格、执业条件、法律责任,他们都要经过考试合格,向保险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存规定的保证金后,才能经办保险业务。这样才能较好地保证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另外,长期人身保险一般都实行平准保险费,其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当复杂而精确,专业技术要求程度很高,所以,各国保险监督机构都指定专门的会计师进行审定。

具体来说,保险监管的技术性规定主要存在于下述几个方面:

保单的核定。规定保单的基本格式、条款等应经监管部门审批,有的国家还制定标准保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费率的管制。要求保险费率的厘定必须严格遵循科学的数学原理,保费既要反映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障程度,又能充分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费率要根据未来成本确定,由于保险经营成本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保险人可能利用压低费率等方法争揽业务,造成恶性竞争,这不仅会削弱公司实力,而且会扰乱保险市场,而且,原则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费率的的厘定并无直接影响力,显然,保险监管应在其中发挥作用。从国际上关于费率管理的方式看,财产保险费主要以国家、行业公会制定的基准率为参照,保险公司遵循这一费率并可做一定范围的调整,以保证各保险公司在费率上的良性竞争。

准备金提存。保险准备金是保险人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影响极大。监管部门依法强制保险人提足各项准备金,并具体规定留存方式。

资金运用。保险资金的负债性质决定了其资金运用须首先考虑安全性,兼顾流动性和收益性。政府不仅有权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面,还可对资金运用的项目和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承保金额的限制。一方面规定保险企业承保业务的总额与全部资产保持一定比例,另一方面规定保险企业对每一风险单位的自留额,超出部分必须分保,以避免因险过度集中而造成经营不稳定甚至亏损倒闭。

四、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严格保护

(一)保险监管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严格保护

保险双方的权益依于复杂的保险合同而存在,但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性质和风险状况对不同险种分别拟定若干保险条款,供被保险人选择。对此,被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投保或不投保,一般不能提出自己的保险单,或修改其中的内容,即使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要求,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作为原有条款的补充或另附特别约定批单。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因此,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这种双方信息的不对等性,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这一点有可能被信誉不佳的保险人利用,在保单中加入不利于保险的的条款,即使保险人无心欺骗,一些条款也可能会“不自觉地”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使被保险人懂得合同中每一条款的具体含义,但其权利最终还是要受到一些合同中并未显示的特定的法律原则和行业习惯的限制。因此,保险监管应当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如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人实质上是保险资金的管理者,其经营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对被保险人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为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基金,确保其履行未来义务的能力,并且在保险人无偿付能力时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国家必须对保险人进行严格监督,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第一节所述,保险经营成本核算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带来了如何科学厘定保险率的问题,保险定价过高或过低均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费率方面,被保险人的利益也需要得到保护,这种保护主要通过国家的保险监管来提供。

(二)对保险人资格和业务范围与内容的严格监督

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体现在保险监督的多个方面。例如,各国都严格规定组织设立的条件与手续。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申请时要提交资本金的证明,以及有关企业的章程、负责人资格、有关条款、费率、营业范围等文件资料。《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这条法例主要是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险种的条款、费率制定的权限、范围、内容的规定,不允许保险公司拥有制定主要险种的条款和费率权。这种限制交保险公司的竞争控制在服务水平上,而不是在费率和条款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还进行营业限制,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禁止非保险企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禁止保险企业兼业(除保险资金运用外)。一些国家还禁止同一保险企业兼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类业务。

(三)对偿付能力的严格监管

对保险人的严格保护重点体现在对偿付能力的严格监管上。

保险经营的一个显著特点即是负债性。保险人实际上是保单持有人资金的管理者,其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准备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这就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需要得到国家的严格监管。

保险监管在保险公司设立之初就对其偿付能力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前述限额。就个体来说,最低资本限额不能反映保险公司业务的风险大小和偿付能力的高低。因此,监管当局会在多方面提出要求,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对保险人的监管要求保险人设立责任准备金以确保其对负债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除按普通公司要求提留公积金、公益金外,还要提留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偿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这些规定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财务动作,以保证保险人资金的充足和安全,保证在高杠杆比率的负债经营下,保险人不至于因为资金运用不善而影响偿付能力。

国家主管部门为了有效地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及时掌握保险企业的经营情况,一般都规定保险企业定期报告经营情况,并于年度终了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资产目录、各项准备金提存明细表、资产运用明细表、盈余分配计划等。此外,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还派人对保险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国家对保险率的监管以及对保险投资的监管也是为了在根本上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四)再保险规定

再保险是保险企业分散风险、分摊损失从而降低经营风险、保证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机制。各国都非常重视利用这一机制对保险人进行监管。再保险的买方通过再次分出业务均衡自身业务风险责任,而作为再保险业务的卖方则通过接受分入业务扩大了自身业务的风险分散面。两相结合,实现了风险单位的平均化与大量化,增强了保险经营的财务稳定发性。这就是再保险成为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一种方式的依据。

为了保证企业财务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方面是保险企业自觉进行分保,另一方面,为防止经营风险的发生,保险监管机关也会提出一个限制比例,即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实收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超过限额,必须分保。

国家还对再保险机构的设立提出要求,很多国家成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独立行使对再保险市场的管理权,或者由多个保险公司共同集股成立专业再保险公司。这样可以保证有效分散保险企业的巨险,防止其破产倒闭。

五、对保险财务与保险投资的严格监管

(一)对保险财务的严格监管

准备金问题体现了保险经营的负债性与未来性。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形成的资金不能简单地视为保险企业的收入,它是用于将来风险发生支付赔款的基金,因此,必须提取准备金。同时在保险经营中,由于保险成本的核算包括了物化劳动中的准备金,这是一种未来成本的因素,是其它一般商品所没有的,因为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总会存在未到期的责任,而且还要为以后可能出现的高赔付率年份作准备,所以保险企业的利润不能简单地用当期收入减去支出,而必须先提取准备金。

准备金关系到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所以必须强制要求从保费中提取,这比一般金融企业的监管要求更高,后者只是要求一定比例的存款准备金,而不是具体规定其来源。

对赔偿准备金的准确估计是一件困难的工作,而它又直接关系到保险企业的盈利及资金状况,所以准备金的监管通常就由政府监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以精算程式算出一理论比例或限额,各保险企业以此为基础提取,而不能由企业自身规定,以求平衡企业准备金与其承担的责任,而一般金融企业在这方面的监管只是规定一个比例,其精确性没有这样高的要求。

(二)对保险投资的严格监管

世界上多数国家针对保险投资都制定有严格的监管办法,一般均明文规定投资原则、范围、比例和方向等,还有对投资限制的规定。例如,由于投资股票的风险较大,各国对投资股票有多种限制,又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投资的换现性差,故需限制在一定比例之内。日本的保险业法规定,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运用的资金,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是: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不得超过20%;对同一人的放款不得超过10%;对同一银行的存款或对同一公司的信托不得超过10%;以同一物为抵押的放款不得超过5%。

六、多级监管体系

(一)宏观层次监管

世界上各个国家一般都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保证对保险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的实现。在宏观上,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国家负责保险行业立法,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把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对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上,严格保险机构设立的资格审查、保险机构变更及终止的管理。并注重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以及保险基金运用方面的限制等。

(二)中观层次的监管

在中观上,一般都有保险中介组织和保险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建立行业业务执行规范进行行业自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能够发挥国家宏观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协调作用。由于保险同业公会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业内人士组成,与保险市场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因此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的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如香港除了有政府的专门监管机构———保险业监理处和保险业咨询委员会外,还有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行业公会和保险索赔投诉局,对保险实行共同监督管理。

(三)微观层次的监管

在微观上,一般都是通过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企业素质评价体系,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这是保险企业作为保险商品供给主体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仅可据此衡量企业的总体素质,企业也可根据指标体系涉及的方面对自己的业务行为进行有意识的规范。

(四)社会监督

此外,还可以以社会监督为补充。社会监督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如果有效利用,可以作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补充力量,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内部可以设立保险申诉部门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申诉部门调解保险纠纷,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业的信誉,又可通过研究保护投诉情况从而发现有用的监管信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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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江生忠:对我国保险企业经营风险成因的反思。《上海保险》,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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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卓志:保险经营风险防范机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