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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精选(九篇)

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

第1篇: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学习采用集中学习带动个人自学、局机关学习引领全行业学习的方式,统筹安排阶段性目标、学习要求和步骤,分三步用一个月时间完成。

(一) 深入发动,全面部署。7月18日,四川保监局召开了全体监管干部大会,局党委书记倪荣鸣传达了全国保险业“xx”规划工作会议和半年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主要精神,全体监管干部原汁原味地学习了吴定富主席在两个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会议全面动员部署了学习贯彻工作,局党委提出,要通过深入学习和深刻领会全国保险业“xx”规划工作会议和半年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回顾总结“xx”期间保险业发展成果和经验教训,正确认识保险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统一思想,凝聚力量,主动有为地推进四川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通过学习,全局干部职工一致认识到,吴定富主席在全国保险业“xx”规划工作会议和半年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既高屋建瓴又切合实际,既包含全面又突出重点,是保险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保险业“xx”时期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行动指南。为确保这次学习活动各项任务圆满完成,我局党委提出了三点要求。

第一,高度重视,带头学习。一方面,要求局机关各处室负责人切实担负第一责任,带头学习、带头发言、带头检查、带头撰写学习体会、带头落实整改措施,用自己的表率作用推动本部门的学习。另一方面,要求辖区全行业要迅速掀起学习热潮,公司主要负责人要认真组织本公司、本系统内部职工开展学习讨论,把讲话精神传达到每个职工。

第二,结合实践,增强效果。吴定富主席的讲话内容十分丰富,在保险业“xx”规划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科学、全面地回顾了“xx”时期保险工作取得成绩和体会,深入分析了“xx”时期保险业面临的宏观经济形势和发展机遇,提出了“xx”时期保险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落实好保险业“xx”规划的总体要求和重点工作。在半年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回顾总结了今年上半年保险市场运行情况和监管工作情况,提出了当前保险业值得关注的问题,明确提出了xx年下半年保险监管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吴定富主席的两个重要讲话站得高、看得准,分析切合保险业客观实际,部署工作抓住了根本问题和关键领域。局机关全体监管干部要紧密结合工作实践,把贯彻落实两个会议精神与学政治理论、学****-党史相结合;与推动实现保险业“xx”时期的目标任务相结合;与贯彻年初保险业情况通报会和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相结合;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相结合;与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相结合;与贯彻落实“五项责任制”,完善我局制度建设相结合,认真查找监管工作中存在的差距,对内夯实机关管理基础,对外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对照定富主席讲话中指出的保险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摘选出各处室分管领域的问题,思考解决办法和改进措施,体现到下一步实际工作中,用集中学习的实效推动两个会议精神的落实,推动辖区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统筹兼顾,狠抓落实。对“xx”时期的保险工作和今年下半年的保险监管工作,吴定富主席作出了指导性、针对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的安排部署。当前,辖区保险业“转方式、调结构、促规范、防风险”的工作任务还很重,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还很多,局机关和辖区全行业要把集中学习与做好工作结合起来,把学习贯彻两个会议精神落实到工作的各个层面、每个环节,统筹兼顾,重在落实,全面完成全年工作任务。为了把两个会议精神贯彻到全行业各保险机构,我局分产险、寿险和中介分别召开专门会议传达两个会议精神,并提出了贯彻落实工作要求。

(二)学习讲话,交流讨论。在每名监管干部个人自学吴定富主席讲话的基础上,7月20日,以各处室为单位开展了深入学习讨论活动。大家结合岗位实际,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认真分析了当前辖区保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围绕“转方式、调结构、促规范、防风险”的工作目标,谈监管工作的主要任务,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的措施和途径,明确了xx年下半年的监管工作要点。

(三)组织深入学习,撰写心得体会。7月21日到8月17日,以处室为单位,每周开展一次集中学习讨论,辅以个人自学,充分利用简报、宣传板报、网站等载体的宣传交流作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各处室和干部职工结合自身工作岗位实际,通过交流发言、撰写心得体会等形式深入领会两个会议精神,明确今后工作方向。集中学习结束后,各处室将学习情况及时报局党委并进行阶段性总结。

二、学习的初步体会

在保监会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四川保监局全体干部员工认真按照学习全国保险业“xx”规划工作会议和半年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活动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方法步骤,坚持高起点开局、高标准要求、高质量学习,初步达到了学有所思、思有所获的学习效果。

(一)进一步坚定了做好监管工作的信心和决心。吴定富主席指出,面对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形势,全行业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实现了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风险防范取得明显成效、业务结构出现积极变化、经营效益持续向好发展的良好局面,形势比年初预期的要好。在保监会的正确领导下,辖区保险业呈现出平稳运行、巩固调整、向好发展的良好态势。实践证明,保监会年初提出的“转方式、调结构、促规范、防风险”的指导方针和各项政策措施完全符合保险业实际。通过这次学习,我们进一步坚定了做好监管工作,推动辖区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信心和决心。

第2篇: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内蒙古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

    虽然居民对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有防患于未然的心理,但大多数人还是通过储蓄的方式来预防和化解风险,这成为阻碍内蒙古人身保险业成长的瓶颈。险种的设计未能满足居民需求通过对近三年的数据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内蒙古健康险由2009年的7.6亿元增长到2011年的9.4亿元,增长幅度相对较大,市场还存在着较大的开发空间;而意外险近三年的浮动趋势上下波动较不稳定,2009年为3.9亿元,2010年猛增到106.6亿元,而2011年又骤降为5.6亿元。在这三年,内蒙古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中寿险业务所占的比重均超过80%。说明寿险产品依旧在人身保险市场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整个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由普通寿险的经营情况所决定。目前人们越来越注重人身保险险种的多元性,现有的险种已满足不了人们需求的变化,如若整个人身保险业还是将各类寿险产品作为销售主线,产品创新力不足,差异性不足,所设置的险种不能满足投保人对人身保险的需求,就会对内蒙古人身保险有效需求的提高起到阻碍作用,同时也会抑制内蒙古人身保险业的发展速度。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目前内蒙古整个保险行业中的从业人员普遍素质偏低,市场缺乏高学历、懂管理、重服务、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高素质人才,因而整个人身保险行业的发展受到了不良的影响,导致人身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低下。我国从1992年开始,就出现了为人身保险提供的个人人服务,其职责是专门负责人身保险的营销,但在目前,各保险公司的营销方式较为相似,居民对于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各色险种缺乏了解,人身保险营销制度及网络的组建还在成长阶段,并未成熟。由于大部分人员在从事保险行业前属于社会富余劳动力,所受职业培训不足,因此在人身保险的实际经营中,陈述不清造成误导、为个人利益恶意招揽等情况屡见不鲜。使保险人在居民心目中的形象一落千丈,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并且还会阻碍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保险中介发展缓慢2011年度,内蒙古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含专业公司和经纪公司及分支机构)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15.49亿元,占全区保费收入的6.74%,占由中介渠道实现保费收入的10.42%,与去年同一时期相比降低了24.81亿元,同比下降61.56%。累计实现营业收入1.45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572.99万元,同比下降3.79%。由上述数据可知,内蒙古保险中介的发展速度不仅缓慢,甚至还有下降趋势。主要原因包含以下两个方面。1)保险中介企业内在动力不足。当前受就业观念和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优秀的保险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的工作意愿不高,加之高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者极少,使保险中介企业人才匮乏,导致发展的内在动力不足。2)保险中介企业自身诚信不足。目前,一些中介公司为了短期的利益效益,存在欺诈误导、克扣手续费等行为,使保险中介行业的整体形象严重受损。导致部分保险公司和客户抵触与中介企业合作。保险中介企业缺乏发挥专业优势寻求发展的理念。保险监管不健全与目前内蒙古人身保险业的快速增长速度以及市场格局的多元化比起来,处于相对薄弱的保险监管环节却显得美中不足。目前,一些监管方式及手段还未成熟,例如未能将中介机构方面的监管措施予以明确化,如何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合作进行综合监管尚未确定,随着监管工作的逐步增加,如何在确保监管有效性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成为监管部门在新时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针对内蒙古人身保险业发展速度逐步加快的现状,有待更进一丝努力去加强监管力度。人身保险法律不完善尽管我国已经在人身保险法律法规的建设方面有了些许成就,但就目前的法律建设状况与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在人身保险法律环境中存在的诸多不完善方面。1)现行人身保险法律法规不健全且执法不严。其一是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一些与实际情况密切相关的保险法规长时间未能出台,导致日常监管中无法可依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二,关于保险人必须持证上岗、杜绝保险经营中假理赔、假保费等问题都得不到良好的贯彻,许多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日常监管中的落实情况不够稳固扎实,2)现行立法存在漏洞,需修订补充较多内容。人身保险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使人身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缺乏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不能准确进行裁决,不能公平把握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将人身保险业中某些会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造成重大影响的基本原则加以明确化、条理化。第二,对于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等方面的问题没做明确规定。例如违反保证义务、虚假宣传、非法经营等问题。最后,某些概念实践起来较为模糊,如确立代位求偿中各方的诉讼主体地位等。

    促进内蒙古人身保险市场措施

    政府及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核心作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政府机构应该充分利用其公信力,在普及保险知识的宣传中发挥主导作用,为提高保险意识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努力提升保险行业的整体地位和形象。首先,政府的重视不应仅仅是将有关文件发放下来,而要从根本上杜绝“无灾不提保险,有灾强制理赔”的现象发生,消除社会上有灾找政府、重建靠社会的陈旧观念,破除民众对于保险的侥幸心理,使全民自觉形成自我保障意识,降低公众对国家保障的依赖程度。其次,政府要把握好舆论导向,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使居民的保险意识得以提高。政府应当利用好报刊、电视及广播这些保险信息最主要的媒体传播途径,通过加大对人身保险的宣传力度,使居民对人身保险的认知度提高;通过制约、规范媒体的不当宣传,提高报道的整体性、真实性、准确性,避免由于客户的误解而对人身保险产生消极的情绪;保险行业协会等政府机构可以开展免费的人身保险知识讲座,对人身保险知识进行宣传。当然,政府主导并不意味着政府大包大揽,政府和行业协会应审核、监督好各方面环节,起到良好的带头作用,达到宣传普及居民对保险基本知识的了解、促进人身保险业整体形象提高的最终目的。保险公司应创新宣传方式建立良好的保险意识环境,保险行业义不容辞,理应成为中流砥柱。但大部分居民是通过传媒才对人身保险有所知晓的,接触的大部分信息都是关于保险公司或其产品名称等比较浅显的部分,还有部分居民是通过保险业务员了解保险的,由于业务员免不了会受利益驱使所以经常被误导。因此保险宣传需要改创新方法、变换方式、摆脱纯粹商业化产品宣传方式的泥潭,增加具有公益性质的服务、理赔宣传,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良好的保险文化。可以通过电视广告、派发宣传手册等方式告知广大居民,让大家对人身保险消费的踏实、舒心。加快保险产品创新促进旅游业险种的开发近年来内蒙古调整了经济结构,旅游业逐渐成为内蒙古经济新的增长点。内蒙古有美丽的自然景观,独特的民族文化,这些都是发展旅游业的优势所在。目前全区开发建设的旅游景区涵盖了草原、森林、冰雪、沙漠、温泉、边境民族风情和历史古迹等多个方面,旅游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为旅游业险种的开发提供了市场。内蒙古可以围绕旅行责任险这个重点,开设与旅游相关的保险业务,促进内蒙古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开发适合少数民族特色的险种内蒙古是一个多民族地区,目前以蒙古族为主体少数民族,加以满、达斡尔、鄂温克、鄂伦春等少数民族的49个民族。在各民族共同发展地方经济的情况下,发挥内蒙古保险业的支持作用,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保险产品是毋庸置疑的。由于内蒙古许多的少数民族都过着游牧的生活,畜牧业成为牧区各族人民的主业,对此,发展与畜牧有关的人身保险迫在眉睫,应在了解政策性保险性质的基础上选择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的模式,在深入了解一些民族对各方面保障的需求下,针对性地开发所需的人身保险产品,如狩猎或放牧时的人身保险等。提高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能力人身保险分公司应建立创新机制,如产品创新基金等,对人身保险的创新成果进行激励,吸引出色的人才加入,培育优秀创新团队;要努力迈向信息化,改善创新环境,提高创新能力,使新开发的人身保险产品能够适销对路。目前应把涉及健康、养老、意外事故等方面的险种作为基础创新点,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等险种作为创新的重点方向,不断加快业务发展的步伐,成为推动内蒙古经济前进的助推器。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人力资源规模较小,人员从业素质偏低,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阻碍内蒙古人身保险业发展的绊脚石。只有不断扩张人力资源规模,进一步提升从事人身保险行业的人员素质,才能使内蒙古人身保险业发展得到根本的保证。整个人身保险行业水平、行业面貌的提升,离不开人身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客户信任感的增添,少不了高素质人身保险从业人员的支撑。各个保险公司在应聘时应适当提高从业人员准入资格,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沟通能力、基本道德素养等问题都不容忽视。对于已经录用的人员,要进行业务技能、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后续专业培训,使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能够与时俱进。通过不断优化人力资源配置,逐步提升人员综合素质,来提高人身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同时保险公司应改变单纯看重保费收入和业务规模的经营管理方法,应以效益为核心,通过风险评估、识别和防控等多个方面的辅助,将风险管理的整体水平抬高,强化企业的内部控制能力,使企业的经营更加规范化,在技术硬实力和企业文化软实力上都能成为保险公司的顶梁柱,进一步提高全区人身保险业的稳定、健康、繁荣。加快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调整业务结构,积极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利用自己在风险控制、保障规划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尝试开发新的业务领域,避免在既有市场上与保险公司过度争夺。

    推动保险公司遵守各规章制度、诚信经营,让投保客户满意放心,避免人身险退保事件的发生。四是监管部门应研究如何有效整合监管系统内部的监管资源,合理安排职责分工,减少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提高效率;如何充分发挥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外部主体的作用;同时引入监管成本一收益分析,明确监管重点,以最小的监管成本取得最大的监管成效。规范相关法律目前,整个人身保险行业应尽快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细则、条例,尽最大努力使保险法规体系得以完善。在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同时,也要注意现阶段的《保险法》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变化和发展的新环境、新情况和新问题了,同样急需修改和完善。因此要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全面分析、适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保险法》仅仅是涉及保险行业及保险监管方面的基本法则,涵盖目前人身保险市场上存在的所有问题是不可能的,它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细则或条例与之相适应。现阶段将重点核心放在完善和健全整个国家的法制体系上无可厚非,但加快完善一个行业的行业法律速度更是重中之重,更有助于行业的良好运行及发展,也更切合实际。

第3篇: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关键词】 保险业;提升;诚实守信;对策

2013年3月,中国保监会向全社会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和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其中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为“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思想基础,既是对保险发展实践的高度概括和凝练,也是对未来发展的期待和要求,体现了全行业的精神文化追求,是全行业的共同意志和行动指南,具有推动行业改革发展、规范约束行为、提供精神动力的作用。

一、保险业不守信用的主要问题

一是保险业整体的信用程度不高。众多保险公司在经营指导思想上“重展业、轻理赔;重保费、轻管理”,部分寿险公司存在分红和万能险展业中的误导,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理赔难和保险纠纷高发等问题,这些问题和行为严重破坏了保险业的信誉,使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不高。

二是保险公司之间的违规行为和恶性竞争屡禁不止。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等恶性竞争问题非常突出,保险业内部相互诋毁现象比较严重,行业内部自毁长城的现象,给社会造成保险业内部比较混乱的印象。

三是部分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严重缺失。部分业务人员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部分保险营销员对外误导客户,对内欺瞒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而社会大众不知道是营销员个人行为产生的误导,只是认为是保险公司甚至是保险业的信用问题。

二、保险业需要反思的问题

一是如何解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更多地把保险合同等同于普通的经济合同,殊不知作为个体的被保险人面对可以说是“庞然大物”的保险公司,这种合同关系的本质是不平等的。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要求侧重保护被保险人,保险业需要重新认识并解读保险合同的平等问题,因为只有让被保险人真正感受到平等才是保险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如何对待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的特征决定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各种纠纷,导致纠纷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缺乏了解和理解。但问题的背后却是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的宣传、解释和服务不到位而导致的。

三是如何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险业要比其他任何行业更要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只有让广大客户认为他们的利益是绝对有保护的,才会放心并积极地投保。所以要重视被保险人的纠纷解决途径问题,关键是要有一个有效的解决和疏导机制,而这个机制必须是简易和便捷的,是低成本和易执行的。

四是需要培育一种共同维护行业形象的氛围。如果我们能够真正理解信誉和形象对于行业的意义,就应当加倍珍惜并维护行业的形象。部分从业人员往往觉得行业的信誉和形象与自己相距遥远。殊不知,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就在每一个从业人员心里和手中,要树立“行业形象,人人有责”的文化。

三、保险业自身一定要做到诚实守信

守信用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存之本,是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也是保险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险业必须以最高的诚信标准要求自己,信守承诺、讲求信誉,向客户提供诚信服务,才能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才能赢得社会的信赖支持,才能又好又快发展。

保险信用体系有其独特性,表现在保险业经营的独立性较强、信息不对称及合同不履行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保险人一方,而引起保险市场不规范的原因主要在行业内部。因此,加强保险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环节是保险公司本身必须真抓实建。

一是思想上要重视。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领会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以及建设保险信用体系的意义,学习信用及保险信用的基本概念,明确保险信用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明确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以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识,自觉成为保险信用体系建设的参与者。

二是文化上要认同。营造保险业信用文化,形成诚实守信的环境氛围,从而影响员工价值取向。企业是树,文化是根,根深才能叶茂。信用在企业文化中占有核心地位。保险公司应培育诚信理念,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每位员工的意识中,营造讲信用、守信用、重信用的环境,使信用意识逐渐成为员工的一种自觉行动。

三是管理上要落实。不断加大管理和约束力度,落实各项信用管理措施。保险公司要在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中强调把信用制度建设摆到突出位置,形成强大的信用约束机制,要建立建立信用监督机制,对违反制度,有失信行为的员工实施惩罚。以信用指标考核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来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通过约束和内控机制的建立,树立诚实守信的保险业形象。

四是强化法规约束。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往往在自身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可能会丧失理性而违背诚信原则,因而依靠市场机制和道德约束难以保证其诚实行为,必须借助于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机制来确保保险公司诚实守信。保险监管机关要依据保险诚信相关的法规制度,使得任何违反诚信的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都要受到法规的惩罚,严重不诚信者将被淘汰出局,使保险信用体系真正建立在法制的轨道上。

参考文献:

[1]厉以宁.中国经济双重转型之路[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11月

[2]王银成.中国保险市场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3月

第4篇: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论文摘要]建设先进的保险行业文化是我国保险业科学、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石。保险行业文化既有其他行业文化共有的特点,又因其特殊性而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我国保险文化发展至今,已初显成效,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目前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突出反映在诚信文化的缺失等方面。如何培育先进的保险行业文化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行业文化的内涵

文化建设作为现代管理的重要内容,对行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日益显著。可以说,文化是推动行业前进的原动力,是行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保险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文化内涵有自己的特色。保险文化是保险行业在长期发展中逐步形成的稳定的文化观念、历史传统、特有的经营精神和风格,电是民族历史文化在保险业成长和发展过程中的浓缩。我国保险行业经过多年的艰苦发展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实现了从量变到质变的跨越,理论创新取得突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整体实力明显增强,企业竞争力不断提高,风险防范能力逐步增强,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不断提高,人才建设不断加强。这么庞大的一个行业群体,其共同遵循的行业理念、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正是保险行业文化所涵盖的内容。

二、我国当前保险行业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框架已经建立,文化建设初显成效,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无论是行业的管控能力、创新意识,还是服务水平,尤其是诚信状况,都还存在较大差距。

(一)诚信体系不健全加深了社会对保险的误解

保险经营的是一种承诺式产品,社会对保险业的诚信要求不仅大于一般工商业,而且还要高于其他金融部门。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的诚信问题逐步凸显出来。首先,在保险快速扩张的背景下,保险从业人员迅速增加,出现员工素质良莠不齐的现象。一些营销人员为了个人私利,误导欺诈,展业时随意夸大保险责任范围,不明确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相关内容,诱导客户投保,甚至侵占、挪用或携保费潜逃。其次,部分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为了在短期内快速扩大保费规模,不惜进行虚假宣传,在展业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虚假承诺各项服务,存在严重的短期行为。还有,在保险赔付阶段,惜赔、少赔、拖延不赔、无理拒赔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保险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破坏了行业信誉,从根本上影响着保险业的长远发展。

(二)保险经营不合规范的现象增加了经营风险

“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李祝用,2006)。当前我国保险业在合规经营方面仍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保险公司重业务拓展,轻合规管理,有些保险机构甚至不惜冒着违规操作的风险以实现短期目标和任务,忽视合规经营风险。还有些保险机构有章不循,不执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的现象突出。这些都反映了合规文化在我国保险业的缺失,合规文化还远远没有浸润到保险的日常管理和决策中。

(三)忽视外在环境建设,行业文化宣传不到位

我国公众保险意识淡薄,保险消费观念很不成熟,国民保险需求还不能得到有效释放。这一方面导致很多地区保险市场增长缓慢,另一方面表现为销售人员误导致使保险过度消费或消费错位。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保险业后,很长一段时间保险展业靠的是行政推动,保险的运行机制并不为公众所了解。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期保险市场对内开放和90年代初期对外开放,保险市场竞争不断加剧。各保险公司采取的对外宣传形式包括各类广告、公共关系等,这些形式无疑对提高人们对保险的认知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保险公司为追求短期利益,各自为战,侧重对公司自身形象、产品的宣传,缺乏对保险基本知识及整体行业的宣传,甚至误导扭曲,片面强调保险的某些功能,例如某些产品的投资理财功能,从而导致人们没有真正认识到保险独有的保障功能,购买保险的动机进一步扭曲。

(四)行业文化建设没有有效结合保险行业的其他主体

保险行业主体包括保险企业、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和保险院校等。当前的保险行业文化建设更多地停留在政府监管层面,而其他主体游离于行业文化建设之外,其力量和主动性没有得到有效整合,往往是上面有通知、命令,下面就开会对付,不能主动地参与到行业文化建设中。我们的监管制度框架还不够完善,距离国际保险核心监管原则还有较大差距,政府监管落后于市场,导致市场发展不规范。

(五)文化创新能力薄弱,制约了保险行业的发展

从现实讲,我国当前保险行业普遍缺少一种创新文化(宋福兴,2007)。不少企业创新意识不强,创新动力不足,紧迫感不够。一些保险企业只满足于传统式的“打拼”方式和惯性思维,缺乏崇尚良性竞争的氛围;创新主要停留在简单引进和模仿上,人们迫切需要的一些产品和服务还不能提供;创新思路不宽,没有充分认识到保险经营的各个方面都存在创新的可能;创新机制不活,创新活动缺乏足够的资源支持和利益保障机制。如果这种局面不及时改观,将会严重制约保险行业的创新能力,甚至会抑制优秀企业的创新动力和追求。

三、建设先进的保险行业文化的对策建议

(一)培育细致入微的服务文化

构建服务文化,提升服务品质及顾客满意度,打造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已是各行各业面临的战略任务。保险行业是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业,其客户既有企事业单位又有家庭和个人,服务范围与其他行业相比更具有广泛性,服务就是主要工作。因此,更应当大力推行服务文化。一是实行服务革命,促进传统服务向现代服务跨越。倡导由单项的理赔服务拓展为险种设计、开发、展业、防损、理赔、救助、回访、反馈的售前、售中、售后全方位全过程全员化的服务;由被动的坐等服务转变为主动服务;由基础服务延伸到智能服务等。二是创新服务手段,构建反应敏捷的服务平台。着力推进“异地出险,就地理赔”服务网络建设,制定和完善统一的标准化、电子化理赔服务流程,在较大范围内实现“统保统赔”。同时,在报立案、查勘检验、单证收集、理算、核赔、赔款支付等环节实行“限时服务标准”,提高理赔速度,彻底解除客户“投保易、索赔难”的顾虑,使客户真正享受到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

(二)弘扬诚信为本的诚信文化

保险从产生那一天起就和信用密不可分,保险公司卖的不是实物型产品而是信用和承诺,没有信用便没有一切,因此诚信文化是保险行业最根本的行业文化(陶红,2006)。诚信文化要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过为客户创造价值,促进行业长远、健康发展。培育保险业的诚信文化要从三个方面做起:首先,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对客户要诚信;其次,保险销售人员对公司要诚信;再次,鼓励消费者对保险公司诚信。另外,信用仅靠觉悟和自律是不行的,必须要有制度和手段的保证,如制定保险行业营销人员从业行为规范标准等,使职业道德的教育和诚信意识的培养具体化。  (三)构建人人有责的合规文化

经过不断的发展,合规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保险行业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是要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在追求盈利的同时重视方式的正确性,防止出现为了片面追求高速业务增长而忽视合规要求。二是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始终把制度建设放在突出位置,注重用制度来约束人,用制度规范日常行为。为此,要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并完善一系列规章制度,坚持用制度来规范业务经营过程,确保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切实堵住各种漏洞,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三是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经营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建立自我调整、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制衡机制,要在追求自我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建立健全不断自我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操作风险防范。

(四)倡导以人为本的人本文化

从行业角度看,保险属于金融服务业,保险公司员工多属于知识型员工,对知识型员工的管理要比生产线上的工人复杂得多。保险行业员工素质的提高,不仅包括体质素质、保险专业素质、智力素质的开发,还包括理想信念、道德品质、行为准则等直接调节、规范人本身行为的人本素质的开发。两者的完美组合将有助于保险行业精神的形成,并成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基础。保险行业文化建设,一是要实现员工的共同进取,这是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根本特征。通过组织氛围的建立,塑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每个员工都自觉地努力工作。二是要把行业文化建设与建立学习型组织结合起来,提高干部职工队伍创新能力,不断推进行业文化创新。三是要强调“以人为本”和员工的成就导向,这是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

(五)建立多方参与的协作文化

一是充分发挥监管机构引导作用。监管部门应把握行业文化发展方向,坚持正确的建设目标,制定行业文化建设规划,健全长效机制。二是充分发挥行业社团组织协调作用。督促和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认真履行建设先进行业文化的重要职责,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组织签订自律公约、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三是充分发挥保险机构主体作用。引导保险机构结合自身特点,把企业文化建设与行业文化建设紧密结合,把行业文化贯穿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企业文化建设,加快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意识,建立富有行业特色的体制机制,将行业文化的实质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中,提升企业综合实力和竞争力。最后,推动保险院校积极参与保险行业文化建设。

(六)营造引领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文化

在现代的市场环境中,保险宣传对社会舆论的导向和对消费者的引导作用十分明显。要想充分挖掘保险业的潜力,必须考虑对消费者开展普及性宣传教育,让人们了解保险产品的价值和作用以及如何使用。第一,政府应重视并倡导行业文化建设,以学校为依托,以教育为切入点,普及保险知识,优化公众保险意识。将保险教育纳入中小学和大学课程,让人们普遍了解保险产品的价值、作用以及如何使用。第二,宣传时应以行业为主体,整合宣传资源,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功效。在宣传时要注意区分城镇和农村、不同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充分利用各类媒体与宣传手段。第三,在内容上加大对保险运行机制宣传,突出保险独特的保障功能。第四,各保险经营主体要切实从维护、珍惜保险行业的利益和信誉出发,准确宣传保险知识,力避相互排斥、诋毁,以增强公众对保险的信任和信心。第五,注重引导和培养理性投资者,引导投资者全面了解保险业的经营规律和特点,客观看待行业发展,培养理性投资心理,使保险业在获得稳定的资本注入以外,也得到成熟的投资理念和优秀的管理文化。

(七)培育可持续发展的保险创新文化

建设创新型保险行业是我国金融改革和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要求。在保险业全面实现对外开放的环境下,外资保险公司业务快速增长,竞争优势逐步体现,给我国保险业注入活力的同时,带来更大的压力(赵新华、徐永青,2006)。因此,整个保险行业都应该从战略高度看待保险创新以及建设创新型行业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保险创新工作。首先,在整个行业内营造一种良好的文化氛围,树立创新就是发展的思想认识。其次,坚持求真务实的自主创新。市场需求引导发展,也决定着发展,鼓励企业根据市场发展进行自主创新,并对自主创新型产品给予奖励,鼓励其长久发展。再次,为保护创新企业的积极性,行业应建立行之有效的创新保护机制,设置保护期限和保护边界,以保护创新者的积极性和创新权益。

[参考文献]

[1]李祝用,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研究[J],保险研究,2006,(5):180-182

[2]宋福兴,提高保险企业创新能力实现行业科学发展[J],中国保险,2007,(6):14-17

第5篇: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一)改善农村贫困状况山西省贫困人口在全国所占比重也是较大的,仅部级贫困县就有35个。尽管自然因素是导致山西农村贫困的重要因素,但是自然条件也是一种无法改变的事实。所以,要想改变山西农村社会的贫困状况,就要重视人文因素的改进,从各级政府合理合法引导和农民本身的组织管理调整两个方面入手,这样才是务实之举。农业保险合作社是一种非盈利的组织。一方面,它有效地调动了政府和农民的积极性,让政府积极担保,让农民积极参保并共负盈亏,有效地为农民抵御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和技术风险,这便变相地增加了农民的收入;另一方面,它还克服了小农经济的分散性和无组织性,按照自愿原则将农民组织起来,共同承担风险、分享收益,这更加有利于农村的集体生产和生活。基于此,保险合作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改善农村社会的贫困状况,最终实现农村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实现农村社会良性自治山西以山地、丘陵居多,除少量的平原外,农村大多分布在山区、丘陵间的平地上,比如吕梁山区,这更加凸显出了小农经济的分散性和自给自足性。除此之外,在中国,村委会属于基层自治组织,在政治地位上较为尴尬:充分的自治权与小农经济下权力的畸变。我们曾对山西某县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因为行政管理监督不力、官本位严重以及交通不便导致文化闭塞。山西个别农村社会不仅出现严重的村委贿选现象,而且在征地拆迁方面,村委会贪污补偿款现象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社会何谈良性自治?农民的自治意识和途径都自觉不自觉的被压制了。而农业保险合作社体现的是经济思想和管理思想的辩证统一,其目的之一就是要将农民有序的组织起来,即按照自愿原则,认缴一定的股本,加入合作社,实现技术、资源共享,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有组织地实现良性的自我管理,简单而灵活。倘若管理和监督有序,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各类政策真正的可以代表绝大多数人民的共同利益,可以克服当前基层腐败给农民造成的损失,最终实现山西农村社会的共同发展和共同富裕。

二、山西省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业保险合作社的顺利发展是以良好的人文条件、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条件为依托的,换句话说,只有具备了“天时、地利、人和”的现实条件,这项制度才会独立的发展起来。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在山西省农村社会具有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但是,山西省农村社会在自然地理条件、农业种植的客观结构现状、农民文化观念、农业政策、政府财政状况以及政府重视程度等各方面会凸现出较大的地域性、差异性与复杂性,这些都会使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在山西农村社会的建立面临着考验,甚至抵制。基于对山西农村社会的调研和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历史发展经验,山西省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地域、人文的分散性与农业风险的同质性农业保险合作社以自然村、乡、镇为基础单位,以农户为主要的参保主体,对地域、人文的同质性有一定的要求,这有利于克服小农经济的分散性和无组织性;同时它对农业风险的异质性也有一定的考量,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分担农业风险,实现真正的风险分担。但是,以山西贫困地区而言,“山西省贫困人口基本分布在地域偏远、交通闭塞、资源匮乏、生态环境恶劣的地方”,[1]这些地方因地域原因较为分散,难以整合;即便聚集在统一地域,而“人文、地域的高度趋同性又会导致合作社成员以及与他们有着密切联系的农业生产所面临的风险的高度同质性,如此,合作社成员‘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当然实现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是,这也会使得农业保险所具有的‘保险’功能变得毫无意义”。[2]所以,如何面对地域、人文的分散性与农业风险的同质性,从而发挥农业保险的实际效用,是山西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面临的首要问题。

(二)文化观念的限制性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受经济、文化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中国农户历来被认为具有善分不善合的传统,其深层原因是集体理性和个体理性的冲突以及信息不对称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3]山西特殊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造就了山西农村社会特殊的传统文化和观念。通过我们对山西农村社会的调研发现,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文化观念。一种是经济发展较好的农村社会的新的“私欲”观,即伴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普及和市场经济对农村传统社会结构的侵蚀,农民群体的局限性在新的时代有了新的体现:金钱观念和攀比观念较重,参与村公共事务的积极性较低,缺乏公共道德和公共文化的认识。一种是经济发展落后的农村社会的旧的“封闭”观,分散性和组织性很低,公共意识缺乏。这种氛围或者社会风气,也有可能会为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存在以及功能的发挥带来阻力:“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优势虽然会降低道德的逆向风险,但是这仅仅是合作社成立后理想的设计而已,至于农民会不会为了‘共同分担农业风险’加入合作社,还是个模棱两可的问题。”

(三)基层腐败的蔓延在山西农村社会,“基层腐败渗透到经济建设、村民自治、社会管理、基本公共服务等各个领域,方法多样,手段高明,神通广大,无所不用其极”。[4]一是农村社会家族势力、权力势力和黑恶势力之间存在着非法利益的绑架关系,导致贿选现象严重,所以村委会成员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切身利益;二是高层腐败和基层腐败对农村社会治理的渗透,加剧了农村社会官本位思想,使得攀比之风、为富不仁、金钱观等不良社会风气蔓延,并不断侵蚀着主流农村文化的公共空间。基于此,会给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管理和组织带来更大的阻力,家族势力、权力势力和黑恶势力的勾结完全会使得“利益共享”的农业保险合作社存在被少数人控制并支配的风险;基层腐败的盛行也会导致个别基层政府在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中的引导误区和腐败潜质以及执行力度不大。政府的积极引导和良性管理是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典型特征,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建立本该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和支持,如果政府支持力度不够,精力投入不够,那么,可以说,农业保险合作社在山西是无法取得实效的。

(四)人力资源与技术问题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建立不仅需要投入一定的物力和财力,其对不同层次的人力资源的需求更大。对于山西农村社会而言,农业保险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术语,在实际操作中,它必须要涉及到如何确定保险范围、险种、保险责任和补偿标准等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都需要必备的知识和技术作指导。而且,农业保险合作社还面临管理技术上的难题:一是由农民参保组成的农业保险合作社如何实现良性的自治管理的问题,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如何定位;二是政府如何以百姓可以接受的方式和语言对这些合作社进行引导的问题;三是如何让政府成为再保险人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专业性较强的人力资源和技术的供给。

三、山西省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政策建议

山西省在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方面面临一些前瞻性的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自然方面的,又有人文方面的。针对这些问题,必须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尊重自然规律和历史规律的基础上,去发掘符合人民利益、符合老百姓需求的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实现形式。

(一)完善农业保险合作社立法制度无规矩不成方圆。要想真正地实施一项制度,并且使其发挥应有的现实意义,那么,必须要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其有法可依。1.根据《立法法》63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而且,依据此法80条之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所以,山西省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应该充分发挥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一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作用,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规制度,为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建立、实施奠定立法基础。2.根据《立法法》63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仅拥有制定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而且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必须是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所以,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关于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法规时,一方面,必须要做到科学合理的论证,必须要结合山西省历史的、现实的地理因素和人文因素,制定相关法规。另一方面,必须要具有前瞻性,能够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和山西省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提供立法指导。所以,立法前必须做好调研工作。3.依据《立法法》73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事项,有权制定规章。山西省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不仅需要山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与之相关的法规,而且还需要省人民政府和山西省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规章,因为如前所述,农业合作社制度的建立与农村社会的地理因素、观念因素和经济发展因素息息相关,具有很强的地方性,所以必须依靠地方政府规章将农业保险合作制度细则化、可操作化,这样才会真正地得到实施,才会为老百姓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进一步讲,为了保证此项制度的有效实施,不仅要放权,赋予地方政府制定相关的政府规章,还要监督权力,要发挥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规章的监督审核作用,确保法令的统一性和人民性。4.山西省农业保险合作社法规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农业保险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和条件。这一项要坚持四个原则:人民利益原则,农村社会可持续发展原则,农户参与与政府主导辩证统一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原则。在条件设立上严宽相济,但是有一条必须明确,即各地方政府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必须要进行地域、人文和农业风险的实质性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通过之后方可进行试点。(2)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组织机构、管理方式、运行过程。这一项目的在于保证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可操作性,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原则。最大限度的体现农民群体的自治性。(3)合作社成员、合作社组织机构、村委会、乡(镇)以上政府在农业保险合作社运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职责。这一项内容是对上一项内容的延伸与补充。明确权责,不仅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内在的法律逻辑,而且也有力地确保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可操作性。否则,形同虚设。(4)农业保险的险种(法定险种和自愿险种)、保险理赔程序、保险责任、保险争议处理。这一项内容是对上两项内容的细化。立法时应当给与原则性的指导,最好以“禁止性条款”的形式存在。各地方、各个农业保险合作社组织可以根据本地区、本乡镇、本自然村的地理、人文和农业风险情况自行拟定具体方案,但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5)农业保险再保险制度。对于这一项内容,应当积极采纳国内外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归纳。最重要的是明确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责任。(6)法律责任。参与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各个主体,包括政府、公司、企业、农户、农业保险合作社组织机构等等都要成为法律责任主体。除此之外,还要做好法律宣传和相关政策工作。老百姓最关心的是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情,这是人之常情。所以在法律政策宣传时,首先,最重要的是让农户明白农业保险合作社到底能否给他们带来合法正当利益,且这个利益是多少;二是要加强对农民群众的法制教育,让他们明白农村“公共文化”的重要性,为避免道德逆向选择奠定法律文化基础。

(二)以乡(镇)为基础单位进行试点,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在一定地域内,山西的农村社会在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方面具有高度的趋同性,这种高度趋同性必然会导致合作社成员以及与他们有着密切联系的农业生产所面临的风险的高度同质性,倘若以村为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必然会让此制度失去分担农业风险的效用。所以,山西省应该以乡(镇)为基础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1.按照地缘优势和经济优势,将同一乡(镇)的村落进行整合,建立一个统一的农业保险合作总社。而后以村为单位,设立分社,便于内部管理。在推行方面,先进行试点,而后再向其他乡(镇)、县推行。2.在合作社准入条件方面,采取自愿原则。即农户认缴一定的股本,自愿加入合作社,成为合作社成员。股本的缴纳根据乡(镇)经济发展情况、农业收入情况以及农业风险情况自主确定。可以设最低入股数额。3.在组织和管理方面。合作社组织机构应以农业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为参考,但是切忌完全模仿。组织机构的名称设置要兼顾农户的知识储备、文化观念、乡规民约和日常语言,不能为了赶时髦,过分引进一些专业化很强的名词,使合作社成员和农民群体一时无法理解和把握。总体看来,组织机构必须包括农业保险合作社成员大会、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和理赔机构五个。(1)农业保险合作社成员大会是合作社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合作社成员组成,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决策,真正反映民情民意,并根据需要,选举产生农业保险合作社成员委员会。农业保险合作社成员大会及其委员会的职责是:选举产生其他各个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遵守山西省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在政府的指导和参与下,制定符合本地方农村社会长远发展和合作社成员利益的、保证合作社有效运行的重要细则,即《农业保险合作社实施细则》,比如保险险种的种类、保险理赔程序、保险责任、保险争议处理等;与总合作社和分合作社进行对接,完成政策传达、汇报、交流等工作。(2)执行、监督、理赔机构、争议仲裁机构则由农业保险合作社成员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每年必须按时向农业保险合作社成员大会做述职报告。执行机构具体执行大会产生的决策;监督机构主要执行监督职能,确保决策有效执行;理赔机构则是在保险行为发生之后,按照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争议仲裁机构主要处理保险合作社运作过程中,合作社成员之间、合作社成员与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和理赔机构之间的争议,原则上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应该纳入司法程序。(3)法律援助机构应该由司法机构指派成立,既要向合作社成员定时宣传法律知识,又要向合作社成员及其机构在保险理赔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4.合作社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皆由合作社全体成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总社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管理者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全体成员直接选举和分社代表成员直接选举产生,确保农业保险合作社实现农户自主管理。5.农业保险合作社是农业保险的实现形式和组织,应当遵循成员自治原则。它与村委会是不同的。不过,伴随着保险合作社的日益成熟,以及农村社会经济、社会发展的日益成熟,可以参考法国农业保险合作社建立的经验,拓展中国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社会功能,比如“互助救济、金融和生活福利”[5]等。

(三)基层政府的主导作用基层政府必须要在农业合作社的建构方面发挥积极有效的主导作用。一方面,农业保险合作社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目的是实现抗拒农业风险、实现农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所以,它能像保险公司那样自负盈亏,必须要受到政府的扶持,另一方面,农业保险合作社是以农民为主要参保主体的自治组织,虽然它在很大程度上允许合作社成员自主管理,但是这种自治性是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公共政策基础上的自治,所以当然需要政府的指导。基层政府的主导作用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农民阶层的组织性和纪律性,更好地实现农村和农民的文化整合,克服传统文化观念对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阻碍;二是为农业保险合作社组织管理提供可靠的技术资源和人力资源帮助,确保合作社制度的可操作性,克服合作社技术管理匮乏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制度上的宣传。福建西滨乡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之所以能在农村广泛推行,和基层官员的大力宣传有着密切的联系,西滨乡政府专门抽调大批干部集体下乡向农户宣传农业保险知识和农业保险合作社的优越性,[6]此举为西滨乡农业保险合作社的成功奠定了群众基础。所以,山西省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必须也要具备雄厚的群众基础,而要想获得民心,必须加强与老百姓最为贴近的基层人民政府的宣传力度。在宣传方面,一是要讲求宣传方式,用老百姓可以接受的态度、行为和语言来讲解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优越性;二是要讲求宣传内容,力求务实,能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相关,不仅要让老百姓知道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优越性,而且还要积极的向老百姓宣传和讲解农业保险法律知识;三是要政策公开,一定要让老百姓清楚的明白政府在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方面的具体政策。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重在科学有效的宣传,宣传到位,政府才能获得民心支持;宣传到位,老百姓才会真正认识和把握合作社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与自身切身利益相关,才会作出选择。2.决策上的指导和监督。包括三点:(1)倘若以乡(镇)为基础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那么县级政府必须要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山西省关于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法规规章规定的基础上,按照经济因素和地缘因素科学合理地负责村落的整合,这种整合切忌强制性的行政干预,要多听民意,多了解村落的地理和人文因素。(2)农业保险合作社成立之后,县级、乡(镇)级政府还必须要对合作社的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督,确保合作社的决策及其执行符合农业发展战略需求、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关于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符合公共利益和老百姓的根本利益。(3)决策上的指导不是强制性的行政干预,要做到上通下达,既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发展战略要求,又要符合老百姓的意愿,尊重农业保险合作总社和分社的自治。3.技术和人才上的帮扶。农业保险的险种、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以及农业风险、市场风险和技术风险的评估等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但是,合作社成员主要以农民为主体,后者在知识结构、技术水平等方面都较为欠缺,所以,基层政府必须要为保险合作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人才配给。一是指导合作社关于技术上的决策;二是宣传、讲解和传授保险知识,加强对合作社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理赔机构组成人员的培训;三是在保险责任发生期间,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4.必要的法律援助。一是对合作社全体成员宣传保险法律知识;二是加强对合作社各个机构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三是当争议仲裁机构对一些争议进行调解时,要派遣法律援助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争议事件跟踪。

(四)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成立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作为第三方机构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引导。这就类似于政府绩效管理的“第三方评估”机制。“第三方评估是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形式。这种评估形式不同于传统的政府机关的自我考评,在现实中能够有效克服政府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引发的考评不公,对促进政府部门的作风转变,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7]农业保险合作社的成立主要是为了实现抵御农业风险、推动农业和农村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一公共利益,它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农民群体、合作社组织、政府机关、市场主体等,在这些主体中,政府机关在信息、技术、权力方面占据优势地位,但是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建立必须要依靠政府机关进行决策指导和技术帮助,所以,为了更好地监督政府行为,使其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轨道上正确地履行职责,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该成立“第三方机构”,对其行为进行评估,以起到监督的效果。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的地位和职责应该参考以下四个方面:1.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是依照国家法律和法定程序成立的非政府组织,其目的和任务在于代表社会公众和农业保险合作社参保成员(主要是农民群体)监督政府的行为,以保证政府政策的合理合法实施、合作社成员的合法利益以及公共利益。2.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的成员构成应该多样化,按一定的比例吸收合作社成员代表、不同职业的社会公众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等群体。合作社联合会成员虽然在学历、社会地位、身份、职业、民族方面等各有不同,但是也要把握住基本的准入资格:一是坚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是热心社会公益,三是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道德责任感。3.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的主要任务是:(1)定期对政府在建立和实施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方面的行为进行科学和客观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2)在科学考察和调研的基础上,代表农业保险合作社成员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农业产业发展、农村社会可持续发展)向政府机关和农业保险合作社自治组织建言献策,最大限度的健全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3)代表农业保险合作社及其成员参与诉讼。4.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应该以市为单位成立总会,以县为单位成立分会。当然,在这里,“县”、“市”仅仅是行政区划的划分方便而已,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是非政府组织,不具备行政管理地位。如前所述,山西省应该以乡(镇)为基础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那么每一个乡应该可以成立一个保险合作总社。那么,在此基础上,每一个市可以成立一个保险合作社联合会总会,而后以县为单位成立保险合作社联合会分会,分别代表不同乡(镇)农业保险合作社总社全体成员的合法利益。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会总会应该对市级以及市级以下政府的相关行为都要进行评估和监督。

(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合作社再保险制度以乡(镇)为基础单位进行试点,按照地缘因素和经济因素将几个村落整合,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还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即,因为地缘因素和种植结构的趋同性,农业风险可能还会存在“一损俱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采取各国通例,设立再保险制度。对于山西而言,以乡(镇)为单位的农业保险合作社总社为投保人,以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为保险人,保险标的应该根据农业保险合作总社成员共同遭受的农业风险确定具体险种,比如因旱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市场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给全体社员造成的风险,都可以参保。需要强调的是,伴随着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健全与日趋成熟以及合作社成员法律意识的提高,再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人可以逐步实现多元化,即不仅仅局限于政府以及政府授权的组织,可以拓展到其他市场主体,比如保险公司,以及符合市场准入资格、与保险合作社有利害关系、且能够承担保险责任的其他社会组织等。再者,条件成熟的话,农业保险合作社再保险制度应该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的范畴,统一规划和调整。

(六)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切入点,健全保险合作社制度评估机制在中国,国家的一切权力皆来源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和国家各项决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基于此,山西省关于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各项具体的政策、法规、规章,到底符不符合山西省农民群体的根本利益,是否可以促进农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既不是某个官员或政府部门说了算,也不是某个专家学者说了算,而是应该以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民群众及其代表为主,并在政府、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积极参与下共同进行评估,才能得出相对确切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才具有“人民性”。所以,在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山西省应该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切入点,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健全农业保险合作社的制度评估机制。简而言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积极吸纳那些真正能够代表山西省各阶层人民的代表进入权力机关,参与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的立法、政策评估工作,确保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性”,而非“特权性”。二是厘清山西省、各市、各县、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层级关系,健全各级代表大会之间的流通机制,保证农业保险合作社各项法规、政策的上通下达。三是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制度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如前所述,各地方政府建立农业保险合作社必须要进行地域、人文和农业风险的实质性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同级人民大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通过之后方可进行试点,那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如何对评估报告进行审议,都需要予以明确,以免相互推诿,导致政令不行。四是人民代表大会对农业保险合作社各项法规、政策进行评估时,必须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召开听证会,必须要吸纳公众参与,保证政策、法规的公开、公正以及人民性。

四、结语

第6篇: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有严格型监管和宽松型监管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是按监管的方式划分的,事实上,就约束的程度和力度而言,与其他行业相比,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实行严格的监管。保险监管的这种严格性源自何处?有何理论基础与依据?其严格性又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这种严格性对保险监管的实践产生什么样的要求?本文从保险业自身特点的分析出发,系统分析上述问题。这种研究是一种保险监管的基础理论研究,在实践上可以为形成我国高效的保险监管体系提供依据。

一、保险业的特点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与效应上,体现在保险经营方式与内容的特殊性上,还体现在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项内容而与其他内容的联系与区别上。

(一)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一种具备特殊形态的商品。一般商品有着可以凭五官感觉到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其需求欲望较容易被激起,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需要用比感官层次更高的思维去体验,因此其需求欲望较难被激起;作为一种隐形消费,保险消费感受同需求欲望一样不直观,甚至比生活服务、一般金融服务等隐形消费更难体验。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个方面是: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保险商品具有特殊的社会与经济效应。保险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其主观目的是追求经济收益。但是,保险这种商品具有良好的外部化效应,这就是它对经济、社会和人们生活的稳定与安定作用,对科学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对国际贸易与经济交往的保障作用,以及对于社会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

保险商品还有一种特殊的效应———防灾减损。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在。保险人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减少赔款、增加利润,必然要与被保险人共同做好防灾减损工作。保险商品的防灾减损效应具有重大意义:从整个社会来来看,单纯的经济补偿只能转移风险,社会财富和人员仍然会受到危害,而保险中的防灾减损能减少整个社会的这种损失。

(二)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第一,保险经营的特殊风险。保险业是以风险为经营对象的特殊行业,具有各种形式的特殊风险: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隐瞒真相,以不适合的标的作为保险标的,或进行不正确的描述,“降低”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以图少交保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发生后不采取适当的减灾防损措施,通过赔获而得到不正当利益;出险后,夸大损失,以图多得赔款;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制造假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不够严谨和规范,则会大大增加这种道德风险。

中间人风险。与一般商品关系的实现方式不同,保险关系的建立多数是通过第三者即保险经纪人或人实现的。由于中间人与保险人的经营成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若管理不严,容易产生各种风险。例如为扩大业务量,保险人趋向于最大限度地利用保险人赋予的权,以降低保险费率、扩大保险责任、提前支付安全返还、提高手续费标准等手段争抢业务,形成大量的“低质量”保单。保险人为争抢业务,对保险标的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检验和核保,使劣质业务占列较大比例,从而使保险人承担额外的风险。

分保风险。分保是保险人分散风险和扩大承保面的有效办法。但是,正象人们对风险抱有侥幸心理而不向保险人投保一样,一些保险人对自己承担和集中的风险也抱有侥幸心理,不愿分保,保持过大的自留额。这种侥幸心理支配下的不规范行为会严重危害保险人自身的财务稳定,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偿还能力风险。若国家监管不力,保险人为多提取利润,或者为了留足较多的奖金用于投资,经常出现准备金提留不足的情况;在发展中国家,甚至会再现保险公司资本金未到位的现象。这种保险公司一旦破产,就会严重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投资风险。保险人为追求资金运用的高回报率,容易趋向于“冒险”投资于高风险的行业,而投资市场的波动又极有可能危及本金的收回,从而降低偿付能力。

第二,保险经营的技术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产品成本的差异,表现在一般产品成本发生在过去,而保险经营的成本却发生在未来。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由于保险商品的成本取决于多项未知因素(如损失率的随机变动),如果保险人为了扩展业务,有意低估这种成本,从而降低费率以吸引客户,则不能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以对被保险人提供预期保障;而若保险人定价过高,则获不当得益,而且使许多急需保障的消费者无力购买保险,影响潜在的保险需求。因此,保险费和费率的确定是一项技术要求很高的、“精巧”的工作。

保险的专业技术性很强。这种技术除上面分析的保险费率的厘定外,还包括展业、营销方式、品种开发技术、理赔、防灾减损、风险管理等方面。这些都植根于科学的计算。

此外,保险条款的制定、保险企业风险责任限制、资本金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等均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才能维护保险的稳定经营。

第三,保险投资的特殊意义和困境。在成熟的保险市场上,竞争激烈,大多数保险企业在主业务的经营上通常难以取得经济效益,甚至是亏损经营,这就使保险投资成了保险企业重要的一环。保险基金的特殊性质要求保险投资必须把安全性放在第一位,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获取最大的利益,而在实际上投资风险与收益通常是正相关的,收益率高,风险也大,这成了保险投资中一对无法解决的矛盾。

第四,利润核算的特殊性。非保险企业在计算产品价值或劳务收入时,已经把利润和税金计算在内,随交换实现或劳务实践,利润同时实现,保险利润的计算与此不同。由于保险合同都有一定的存续期,在会计年度结算时,保险责任通常并未终结;特别是人身保险,责任期限很长,有的长达几十年,常会遇到会计年度结帐时,对赔案还不能结案。因此,保险业务的盈余不能简单地将当年的保费收入减去当年赔款、税金和费用结算,而必须将未到期责任和未决赔款等考虑进去,提取赔款准备金。此外,还必须提存总准备金,即为今后较长时期内可能发生的特大巨额赔款提取准备金。因为根据大数法则要求,保险不仅要有广泛的承保面,还需有长期连续的观察,以应付特高赔付率年份的出现。保险企业的保险费收入只有在扣除以上各项因素后,剩余部分才是营业利润。这部分利润应当是保险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节约开支的结果。

(三)金融体系中保险业的特殊性

作为金融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险业与金融业的其他内容如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活动,与其他金融业(主要是银行业)之间具有重大的区别:

第一,本质属性和基本职能不同。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风险,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给付,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银行的经营对象是货币,基本职能是积聚资金、融通资金,并成为政府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杠杆。

第二,资金性质不同。保险基金具有互、存储性及“有条件返回性”,而如银行等其他金融业,其资金具有“偿还性”。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即失去了对所投资金的所有权,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仍具有所有权,存款只是资金暂时的有偿让渡。

第三,展业方式与渠道不同。保险展业有直接展业、人展业或经纪人展业等多种方式与渠道,呈多层次多元化展业。银行的展业方式则远不如保险展业灵活和多样化,存款活动无法也无需采取人或经纪人制度,存款业务注重以方便、快捷安全的方式来吸引客户,提高存款率。

第四,资本营运方式与方向不同。由于利润的来源不同,经营效果的评价标准不同,保险业的投资业务与银行的资本运营方式相差甚远;保险资本的运营方式受到严格限制,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商业银行的资本运营范围限制较少,除要求提取法定准备金以外,其他资金均可作为运营;而投资银行可以投资于风险较高的金融工具和行业,无投资方向的严格限制。

第五,经营方式及业务内容不同。保险业的业务内容主要体现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查勘理赔,以及资金运用等环节上,反映在保险业的机制上,它由风险选择机制、损失补偿机制、资金运用机制等内容组成,而银行业的经营方式及业务内容主要体现于存款、贷款、汇兑、结算等方面。

(四)四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如前所述,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是社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负有很大的责任。保险经营与风险密不可分,保险事故的随机性、损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赔的差异性使得保险经营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保险道德风险及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成了高风险行业。保险公司经营亏损或倒闭不仅会直接损害公司自身的存在和利益,还会严重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危害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影呼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所以,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是有效地保护与保险活动相关的行业和公众利益的需要。

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也是培育、发展和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由买方、卖方和中介人三要素构成的保险市场,有一个产生、发育、走向成熟的过程,它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有利于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创造和维护平等的竞争环境,防止盲目竞争和破坏性竞争,以利保险市场的发育、成熟。

构成保险的要件之一是必须集合为数众多的经济单位,这样才能有效地分散风险。所以参加保险的人数众多、覆盖面大、涉及面广。而如前所述,保险经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需专门知识,参加保险的一般成员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也是由保险经营和保险业的这种技术性与专业性特点所决定的。

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国家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专门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以法律监管为主体;保险监管严格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中有很多具体的技术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对保险企业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管;建立多级监管体系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国家对保险企业的再保险进行强制要求等。本文后续部分具体分析这些问题。

二、对保险业的法律监管

(一)法律监管的必然性

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可以采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由于保险业自身的特点,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以法律监管为主。竞争与法制是市场经济的两个主要特征,运用法律手段监管保险市场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强制性措施,只有在法制健全、执行严谨的前提下,保险市场才会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其在整个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因此法律监管在整个保险监管体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而且从整个监管活动过程来看,法律监管是其他监管手段的前提条件及依据。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能有效地加强国家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只有在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下,保险业才会真正充分体现其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保险供求关系、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并使其有效发挥调节保险市场的作用。

保险关系是一种社会经济关系,但更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关系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换取对方对风险事故发生或特定事件出现所造成的损失、负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或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保险合同一经确立,就得到法律保障。对于这种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保险业,国家的监管也应当是一种以法律手段为主要内容的监管。

(二)法律监管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保险法律体系是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决定、办法等法律文件组成的一个内容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所规范的对象,主要包括保险监管机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他们之间形成保险关系时,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分别适用不同性质的保险法律、法规。这样,又可将上述各方面的保险法律、法规根据其规范的法律关系而分为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险行政法律规范和保险刑事法律规范三大类。其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通过保险合同建立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人之间以保险合同建立起来的平等主体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等属于保险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保险民事法律规范;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规范关系属于保险行政法律规范;为打击保险活动中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业的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法规还包括有保险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三、保险监管中的强制性与技术性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其效力不容变更的规定,它是相对于任意规定而言的;而任意规定的仅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其效力。保险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因而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保险法中多强行规定。例如,关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也不能生效。在一般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权利,而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有些权利不容许放弃,如合同约定保险人放弃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因有悖保险原理,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由于保险经营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全,并且保险业经营具有较高的风险,因此,各国政府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确立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对资格条件、资本金和保证金、组织形式、停业清算等的具体规定。

(二)技术性规定

保险经营的技术性决定了保险监管的规定具有技术性。如保险业法中对保险企业资本金、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企业承保风险责任的限制等项规定均具有技术性。如香港有关法案对非寿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是:年保费收在2500万~1亿元时,最低偿付准备金为保费收入的20%;年保费收在1亿元以上的最低偿付准备金为2000万元,另加超过1亿元部分的10%。英国对非长期保险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更为复杂,其保险公司法规定,要分别以保费收入和赔款为计算基数,以两者计算中较高的一种作为标准。同时,由于保险的技术性,各国政府均通过法律明确保险人、经纪人及公证人的地位、资格、执业条件、法律责任,他们都要经过考试合格,向保险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存规定的保证金后,才能经办保险业务。这样才能较好地保证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另外,长期人身保险一般都实行平准保险费,其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当复杂而精确,专业技术要求程度很高,所以,各国保险监督机构都指定专门的会计师进行审定。

具体来说,保险监管的技术性规定主要存在于下述几个方面:

保单的核定。规定保单的基本格式、条款等应经监管部门审批,有的国家还制定标准保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费率的管制。要求保险费率的厘定必须严格遵循科学的数学原理,保费既要反映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障程度,又能充分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费率要根据未来成本确定,由于保险经营成本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保险人可能利用压低费率等方法争揽业务,造成恶性竞争,这不仅会削弱公司实力,而且会扰乱保险市场,而且,原则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费率的的厘定并无直接影响力,显然,保险监管应在其中发挥作用。从国际上关于费率管理的方式看,财产保险费主要以国家、行业公会制定的基准率为参照,保险公司遵循这一费率并可做一定范围的调整,以保证各保险公司在费率上的良性竞争。

准备金提存。保险准备金是保险人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影响极大。监管部门依法强制保险人提足各项准备金,并具体规定留存方式。

资金运用。保险资金的负债性质决定了其资金运用须首先考虑安全性,兼顾流动性和收益性。政府不仅有权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面,还可对资金运用的项目和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承保金额的限制。一方面规定保险企业承保业务的总额与全部资产保持一定比例,另一方面规定保险企业对每一风险单位的自留额,超出部分必须分保,以避免因险过度集中而造成经营不稳定甚至亏损倒闭。

四、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严格保护

(一)保险监管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严格保护

保险双方的权益依于复杂的保险合同而存在,但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性质和风险状况对不同险种分别拟定若干保险条款,供被保险人选择。对此,被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投保或不投保,一般不能提出自己的保险单,或修改其中的内容,即使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要求,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作为原有条款的补充或另附特别约定批单。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因此,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这种双方信息的不对等性,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这一点有可能被信誉不佳的保险人利用,在保单中加入不利于保险的的条款,即使保险人无心欺骗,一些条款也可能会“不自觉地”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使被保险人懂得合同中每一条款的具体含义,但其权利最终还是要受到一些合同中并未显示的特定的法律原则和行业习惯的限制。因此,保险监管应当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如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人实质上是保险资金的管理者,其经营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对被保险人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为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基金,确保其履行未来义务的能力,并且在保险人无偿付能力时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国家必须对保险人进行严格监督,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第一节所述,保险经营成本核算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带来了如何科学厘定保险率的问题,保险定价过高或过低均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费率方面,被保险人的利益也需要得到保护,这种保护主要通过国家的保险监管来提供。

(二)对保险人资格和业务范围与内容的严格监督

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体现在保险监督的多个方面。例如,各国都严格规定组织设立的条件与手续。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申请时要提交资本金的证明,以及有关企业的章程、负责人资格、有关条款、费率、营业范围等文件资料。《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这条法例主要是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险种的条款、费率制定的权限、范围、内容的规定,不允许保险公司拥有制定主要险种的条款和费率权。这种限制交保险公司的竞争控制在服务水平上,而不是在费率和条款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还进行营业限制,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禁止非保险企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禁止保险企业兼业(除保险资金运用外)。一些国家还禁止同一保险企业兼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类业务。

(三)对偿付能力的严格监管

对保险人的严格保护重点体现在对偿付能力的严格监管上。

保险经营的一个显著特点即是负债性。保险人实际上是保单持有人资金的管理者,其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准备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这就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需要得到国家的严格监管。

保险监管在保险公司设立之初就对其偿付能力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前述限额。就个体来说,最低资本限额不能反映保险公司业务的风险大小和偿付能力的高低。因此,监管当局会在多方面提出要求,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对保险人的监管要求保险人设立责任准备金以确保其对负债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除按普通公司要求提留公积金、公益金外,还要提留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偿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这些规定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财务动作,以保证保险人资金的充足和安全,保证在高杠杆比率的负债经营下,保险人不至于因为资金运用不善而影响偿付能力。

国家主管部门为了有效地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及时掌握保险企业的经营情况,一般都规定保险企业定期报告经营情况,并于年度终了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资产目录、各项准备金提存明细表、资产运用明细表、盈余分配计划等。此外,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还派人对保险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国家对保险率的监管以及对保险投资的监管也是为了在根本上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四)再保险规定

再保险是保险企业分散风险、分摊损失从而降低经营风险、保证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机制。各国都非常重视利用这一机制对保险人进行监管。再保险的买方通过再次分出业务均衡自身业务风险责任,而作为再保险业务的卖方则通过接受分入业务扩大了自身业务的风险分散面。两相结合,实现了风险单位的平均化与大量化,增强了保险经营的财务稳定发性。这就是再保险成为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一种方式的依据。

为了保证企业财务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方面是保险企业自觉进行分保,另一方面,为防止经营风险的发生,保险监管机关也会提出一个限制比例,即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实收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超过限额,必须分保。

国家还对再保险机构的设立提出要求,很多国家成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独立行使对再保险市场的管理权,或者由多个保险公司共同集股成立专业再保险公司。这样可以保证有效分散保险企业的巨险,防止其破产倒闭。

五、对保险财务与保险投资的严格监管

(一)对保险财务的严格监管

准备金问题体现了保险经营的负债性与未来性。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形成的资金不能简单地视为保险企业的收入,它是用于将来风险发生支付赔款的基金,因此,必须提取准备金。同时在保险经营中,由于保险成本的核算包括了物化劳动中的准备金,这是一种未来成本的因素,是其它一般商品所没有的,因为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总会存在未到期的责任,而且还要为以后可能出现的高赔付率年份作准备,所以保险企业的利润不能简单地用当期收入减去支出,而必须先提取准备金。

准备金关系到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所以必须强制要求从保费中提取,这比一般金融企业的监管要求更高,后者只是要求一定比例的存款准备金,而不是具体规定其来源。

对赔偿准备金的准确估计是一件困难的工作,而它又直接关系到保险企业的盈利及资金状况,所以准备金的监管通常就由政府监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以精算程式算出一理论比例或限额,各保险企业以此为基础提取,而不能由企业自身规定,以求平衡企业准备金与其承担的责任,而一般金融企业在这方面的监管只是规定一个比例,其精确性没有这样高的要求。

(二)对保险投资的严格监管

世界上多数国家针对保险投资都制定有严格的监管办法,一般均明文规定投资原则、范围、比例和方向等,还有对投资限制的规定。例如,由于投资股票的风险较大,各国对投资股票有多种限制,又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投资的换现性差,故需限制在一定比例之内。日本的保险业法规定,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运用的资金,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是: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不得超过20%;对同一人的放款不得超过10%;对同一银行的存款或对同一公司的信托不得超过10%;以同一物为抵押的放款不得超过5%。

六、多级监管体系

(一)宏观层次监管

世界上各个国家一般都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保证对保险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的实现。在宏观上,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国家负责保险行业立法,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把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对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上,严格保险机构设立的资格审查、保险机构变更及终止的管理。并注重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以及保险基金运用方面的限制等。

(二)中观层次的监管

在中观上,一般都有保险中介组织和保险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建立行业业务执行规范进行行业自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能够发挥国家宏观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协调作用。由于保险同业公会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业内人士组成,与保险市场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因此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的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如香港除了有政府的专门监管机构———保险业监理处和保险业咨询委员会外,还有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行业公会和保险索赔投诉局,对保险实行共同监督管理。

(三)微观层次的监管

在微观上,一般都是通过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企业素质评价体系,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这是保险企业作为保险商品供给主体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仅可据此衡量企业的总体素质,企业也可根据指标体系涉及的方面对自己的业务行为进行有意识的规范。

(四)社会监督

此外,还可以以社会监督为补充。社会监督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如果有效利用,可以作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补充力量,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内部可以设立保险申诉部门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申诉部门调解保险纠纷,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业的信誉,又可通过研究保护投诉情况从而发现有用的监管信息。

参考文献

①魏华林、俞自由、郭杨: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及其监管。《保险研究》,199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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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卓志:保险经营风险防范机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第7篇: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总的来说,目前的个人营销模式是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相对合理有效的发展体制,对保险行业发展乃至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历经几十年的改革发展,其体制弊端和风险逐步显现并不断积聚扩散。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新的市场形势下,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甚至已开始危及整个保险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行业准入门槛低、竞争普遍采取人海战术

人制度为无底薪制度,仅需进行简单培训即可上岗。对保险企业来说,成本低、效益高,利于扩大规模,打人海战术。重视数量而忽视质量的做法,尽管使保险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客观上却降低了整体销售队伍素质,不但让业务质量无法得到保证,而且使得销售误导问题频频出现,为发展埋下了不安定因素。

(二)从业人员大进大出,缺乏归属感

个人人制度核心是佣金制度。下不保底、上不封顶的无底薪不限高佣金制度一方面极大的激发了销售人员积极性,但同时也给销售人员带来极大的生存压力。目前,各保险公司考核制度非常严格,每季度无法完成一定数额的佣金则自动降级,连续一定时间无法完成佣金数额则直接解聘。部分销售人员往往因为无法定时定额完成业务指标而被解聘,还有部分销售人员为完成目标而利用违规行为进行展业,这客观上降低了保险销售人员在社会上的地位。在经济和精神双重压力下,保险销售人员的职业成就感和归属感根本无从谈起。目前,我国的保险人一到二年的留存率仅为30%、15%。比保险发达国家低2-3倍。缺乏职业归属感,导致保险营销员眼前利益至上,一味追逐业绩而不顾公司形象。

(三)行业诚信问题突出,社会不满严重

当前保险行业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发展问题,尤其体现在队伍大进大出、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队伍产能两极分化严重,甚至许多不诚信行为,如:销售误导、“飞单”、返佣、挪用保费等引起大量纠纷,一些消费者排斥人营销渠道,保险公司、甚至整个行业的信誉度都因此受损。

(四)行业评价体系未建立,惩戒机制不健全

虽然《保险法》对各种违规违纪行为有了一定的约束和惩戒,但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地方性、区域性管理规定不全;此外,保险监管机构人员少、监管执行难度大客观上导致了杯水车薪的局面。保险人违规现象大量存在,但无追踪无评价,后续无惩戒无追责,致使整个行业出现了道德危机。

(五)不正当竞争普遍存在,保单回佣现象

严重佣金是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手续费,是人展业的所得。然而现在许多个人人为了维持业绩,普遍都存在返还给投保人一部分自己所得的佣金,以此来吸引业务的情况。目前保险市场上的回佣现象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当然,这种现场的产生也与各家保险公司产品同质化不无关系。但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客观上会在广大消费者中间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个人保险营销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明确保险营销员法律地位客观的说,保险营销个人制为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相信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期里,我们还必须继续仰赖该体制,保险营销员还将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虽然目前该体制出现了不少问题,但是我们更因抱持着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在没有寻求到全新的销售渠道之前,以改良的方式来对待现行个人营销机制。当务之急,就是要理顺营销员和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明确其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解决其现实问题,增强其职业荣誉感和归属感,这对于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对于营销员法律地位的确立,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明确为保险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

营销员最大的诉求就是成为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员工,成为名副其实的“保险公司的人”,这也是最直接和最简单的一种方法。《劳动合同法》的第17条列明:“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第38条列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一旦确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为其缴纳社会保障和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就成为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员工制的优势可以被总结为“四利”:对保险营销员有利,收入稳定,获得职业归属感,挖掘工作潜能。对客户有利,好的员工素质,必然能为客户带来高质量的服务。对保险公司有利,人素质的提高,标志着公司保单质量、续收费水平及企业利润都有了保障。对保险行业有利,从业队伍稳定有利于行业稳定,也可以消除社会对人的偏见。与此同时,将营销员全部转为员工的弊端同样不容忽视:一是将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如同淘宝网店和实体店销售之间巨大的成本差距一样,一旦将保险营销员纳入劳动者管理,将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特别是在员工制队伍组建初期,只有当人员的数量和业务量达到一定规模,并保持相对稳定的留存率时,规模稳定的效应才会显现。所以保险公司要控制成本,就必须在员工的留存率和人均产能上下功夫。二是压力下降可能导致事与愿违。人的本性中有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好逸恶劳。当必须完全依赖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获取生存时,人会爆发出超乎寻常的能力。但是一旦处于相对宽松和舒适的环境,人的惰性就会增加。在保险营销体制中,这个问题同样存在。将原有营销员纳入员工制问题,如何避免吃“大锅饭”,是摆在保险公司面前最现实的问题。当不用劳动也可以获得固定和底薪和福利待遇时,对于营销员的压力大大下降,惰性就会大大增加。2004年7月,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曾经在云南和重庆进行了开创性的试点尝试。由新华人寿全额出资,组建了专业销售公司,将原有的制营销员全部转变为公司的员工,每个人每个月按照原有职级的不同可以分别享受到300-1200元不等的底薪和社会福利保障。但蛋糕是既定的,固定底薪制带来的必然是浮动制佣金比例的下降。最终底薪和福利反而成了一个筛子,高绩效的业务人员因为收入减少而离开公司,低产能的人却因为可以不劳而获而留在了公司。短短一年不到的时间,曾经轰轰烈烈开始的试点就以悄无声息的失败告终。三是大大影响了队伍规模的扩张。在劳动合同营销员制中,保险公司雇佣一个人的成本远远高于招募一个人。受成本因素的影响,保险公司会对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严格控制录用人员的数量,更要求在职的人员具备较高的产能,才能弥补或分摊掉固定支出的底薪和福利成本。这也决定了员工制营销规模难以在短期内做大做强。目前,保险公司一般拥有个人营销、银保和团险三大主力渠道,其中,个人营销又是成本最低、创费能力最强的主力渠道。这一渠道的效益直接决定了保险公司的整体盈利水平。所以,如无巨大资金实力不计回报的长期支撑(这违背了资金逐利的最基本原则),员工制营销队伍在短期内难以突破规模等诸多限制实现快速扩张。因此,从眼前来看,采用员工制似乎可以最方便快捷的解决营销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但从长远来看,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能力范围,必然无法长久,保险公司最终迫于经营成本的压力,只能进行大幅裁员,反而会加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成为保险专业销售公司的员工

鼓励成立保险专业销售公司,将现有营销员转为销售公司的员工,与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走专业化经营之路,保险公司只从事保险产品的生产,将产品销售和服务转由专业化公司负责。鼓励成立专业销售公司,公司有人员招募的需求,营销员有就业的需求,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是可以使营销员依法获得社会保障,增强其归属感;二是便于公司进行人员管理,规范行业展业风气。同时,专业销售公司可以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可以综合考虑投保人的实际需求,给与更广泛的选择空间和更高质量的保险服务。纵观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其成熟度就体现在分工明确,专业经营。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保险产品的设计开发、销售过程中的核保和售后的理赔环节,其余均交给专业的公司负责。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借鉴和学习,不求全而粗但求精而熟,将销售和服务职能剥离,走集约化、专业化发展之路,提高经营的效益。所以,大力发展保险专业销售公司,提升其市场地位也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把营销员纳入销售公司管理也有助于推动保险行业的专业化经营。采用专业销售公司员工制从长远来看是可行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保险中介市场还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规模小、实力差、市场份额少,短时期内很难吸收和消化现有如此庞大的营销员队伍,一样会影响到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3、将营销员纳入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序列

除了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员工外,许多企业中还存在劳务派遣制的员工,把营销员转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也不失为方法之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营销员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被派遣到保险公司实际从事销售工作。通过这种方式,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营销员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保障。将营销员纳入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序列主要有两大好处:对保险公司而言,降低了用人成本,而且更为灵活,可以挑选合适的人;对营销员而言,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也可以获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得以保障。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聘用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经营成本的问题同样存在。《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可见,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的人员社会保障费用,最终实际上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本质上并无太大的区别。而且,目前很多公司聘用劳务派遣制的员工,实际上是受所谓“编制”的限制,这本来就是一种畸形的存在。

4、转化为“险商”,独立自主经营

除上述员工制的发展方向之外,营销人员还可以自主选择,向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个人人”转化。成为真正独立的、与保险公司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人。按照相关的工商管理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自由选择服务的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与此相配套的,相关的管理规定就要建立和完善,配套的服务措施也要跟上。包括行业准入资格、收入标准、监管要求等,明确各方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落实各项社会保障,解决税收问题。保险公司也应有专门的管理制度,各方责权明确,各司职、有序运行。综合来看,上述的几种方式都各有优劣,如果单择其一而为之,风险较大,实际可操作性较低。面对350万之众的庞大保险营销员群体,改革必须慎之又慎,小范围试点,反复试错。较为可行的方法无外乎多方打算,在实践中检验真理。不妨将营销员进行分级分类,综合运用上述几种模式进行分流,各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用。既符合当前保险市场的实际状况,又能在改善营销员法律地位方面做出实际的努力。一是对于绩优营销人员,可选择的路径较多。保险公司乐意吸收其为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员工,就个人而言成为专业的个人人也更是一条充满挑战和机遇的道路。二是对于普通的营销人员,或是成为专业销售公司的员工或是成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给与适当的就业压力以抑制惰性,给与适当的平台以培养人才,价值完全由自我创造。三是对于劣质营销人员。优胜劣汰适者生存是市场必然的选择,保险行业不是收容站,不是福利机构,一个无法创造价值的人没有理由要求一个企业给与利益和保障。将不适合的人员淘汰出行业,也有利于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综上所述,对于不同的人员给与不同的发展路径,既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又不过重的加大保险公司的负担,尤其是稳定了绝大多数的群体,也有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完善保险营销员激励机制

1、委托关系对激励制度的设计提出了特殊要求

(1)激励对象构成复杂,必须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中国保险业历经三十余年的蓬勃发展,行业中聚集了形形的各类人群。有下岗工人、家庭妇女,也有知识青年、金融专家。他们来自不同的地区,有着不同的成长经历,受过完全不同的教育,甚至连他们经历的时代都完全不同。他们拥有完全不同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他们所追求和看重的东西也截然不同,面对这样一个构成负责的庞大群体,对于他们的激励方式肯定不能一概而论“一刀切”,必须得把握关键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以获得最佳的激励效果。(2)缓解法律定位矛盾,弥补保障缺失是激励重点如前文所述,保险营销员身份尴尬,与保险公司关系不明。明明干着保险公司的活,拿着保险公司的钱,却又不是保险公司的人。按照现行的模式,营销员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卖保险的人却无保险保障,成为最讽刺的社会现实。作为集体动物的人类,却长期无法被所服务的集体接纳,没有归属感没有融入感。对于营销员而言,再多的金钱都无法弥补这种失落,因此对他们的激励重点应放在情感激励上,以弥补保障的缺失。(3)激励对象的高流动性,要求采取长效性的激励机制任何一套完整的激励制度,运转和发挥作用都有必须的流程,需要必要的时间。但保险行业归属感缺失,人员大进大出,在短期内却是无法改变的现实。这就对保险公司的激励制度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有吸引力,使激励对象在短期内感受到利益,更要将重点放在留人机制上,立足于发挥长效激励作用。除了经济利益外,文化建设也是不得不考虑的激励重点。

2、人激励制度的改革建议

(1)佣金制度

事实证明,经济利益的刺激最直接也是最有效果的激励方式。保险公司都把激励的重点放在了佣金制度上,但是现存的佣金制度还存在诸多需要改善的地方,抑制了激励效果的最大化发挥。改革人佣金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改革佣金的单一计算标准。在计算佣金时,除了考虑保费因素,还应加入其他制约因素。例如:对于投保后在一定期限内退保的保单,将佣金做一定比例的扣回;对于首期佣金和续期佣金的支付比例,进行一定的调整;对于缴费期限较长的保单,佣金的支付年限拉长,以鼓励后续服务。通过各种措施,促使人主动关注业务质量,提高保单续保率。二是实行差别佣金制度可以设定几个佣金档次,如新手和长期从事保险工作的人员在佣金提取比例上有差别,可以稳定人队伍,强化人的长期服务意识,促使人向职业化方向发展,使激励和约束机制有效运行。不同信用等级的人在佣金提取比例上有差别,促使其关注自身的信用等级建设。

(2)税收制度

人的唯一收入来源就是销售保单的佣金收入。获得的佣金中,实际包含了展业成本支出和社会保障支出。根据现有的税法相关规定,佣金收入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外,还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从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营业场所的营销人员,却需要交纳营业税,这大大加重了营销员的税收负担。建议在没有完善营销员工商管理登记等制度前,取消营业税的征收。并且充分考虑营销员的展业成本支出,进一步提高展业成本税前扣除的比例。

(3)福利待遇

对于长期在公司服务,绩优的营销人员,应当给与一定的福利保障待遇。一是满足了营销员被肯定被接纳的心理需求,更具有良好的行业示范效应。福利待遇的设计应与差别制佣金待遇的设计保持一致,设定几个衡量标准,如服务年限、工作业绩、所处职级等等,可以提供商业性质的养老险、疾病险和企业年金等福利待遇。

(4)建立多层次的激励模式

物质激励只是激励手段中比较重要的一种,其他的还有目标激励、典型激励、晋升激励和情感激励等。保险公司应研究人的心理和需求,激励体系的设计应根据不同层次和年限的人员进行,不能搞一刀切,合理搭配不同的激励手段,运用物质奖励和精神激励的双重手段,以获得最佳的激励效果。

(5)充分发挥主管效用

保险公司的团队发展是以师徒关系的形式存在的,无论是传达激励政策还是具体执行,都是通过团队组织下达到个人的,主管是决定整个激励制度效果的最重要因素。现在有的主管,或是意识不到或是责任心不强或是能力不够,很少主动参与到团队的管理中来,作为整个激励系统传导环节的关键链条,或走样或脱节,甚至起反作用。因此,必须充分调动团队主管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团队主管的经营管理能力,只有他们最了解团队,能最大化的发挥激励制度的作用。

(三)加强行业联动,完善行业监管体系

1、完善人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是改革资格考试制度。根据保险业分业经营的现状,区别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资格考试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考核等级,以迫使营销员认真规划职业生涯,加强其长期从业的信心和决心,走专业化发展之路。二是完善资格认证体系。出台更加精细化、标准化、流程化的资格认证制度。要求保险公司积极主动申报《展业证》,加大督导检查的力度,对于违规保险公司给予严厉处罚。三是建立违规处罚和退出机制。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明确和具体的处罚和退出标准,对违规行为进行有效分类和界定,并列明具体的惩处措施,对于何种情况处于何种惩罚都应一一列明,直至重大违规清退出行业。

2、建立完善信息披露,降低信息不对称

一是加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使消费者可以在各个渠道以各种方式获得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且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完整、简明易懂。二是加强保险人信息披露。建立全行业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加大对先进典型人物的表彰,在全行业大力倡导诚信展业的氛围。更重要是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完善行业“黑名单”制度,每一个保险公司都有权将发现的违规人员违规情况向全行业乃至全社会通报,特别是对因重大违规被解除保险关系的保险营销员由监管部门进行通报,永久清除出行业。

3、规范行业流动模式

一是通过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流动公约,在流动时限、流动程序等方面设置规定,限制低素质和无道德人员的行业流动,对跳槽频繁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保险营销员,设置合理的流动时限。二是制定行业就业指引,规范保险公司人员招募流程,明确培训要求,提高考核标准。对于肆意挖角,扰乱佣金标准的保险公司给与警告和处分,积极消除营销员大进大出给整个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4、开创信用等级评估制度

建立全行业统一的信用等级评估体系,综合考虑保险营销员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在同一公司服务的年限,个人的销售业绩,所销售保单的质量,被有效投诉和违规处罚的记录等情况。信用等级可与资格考试等级结合起来,授予不同等级的保险营销员不同的权利,例如,差别化的佣金计提比例、率先销售新产品的特权、产寿险混业的资格。相信通过信用等级评估系统的建立和完善,能够做到警钟长鸣,极大的促进保险营销员的自律意识,带动整个行业风气的转变。

5、建立风险防范体系

第8篇: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9篇:保险行业合规心得体会范文

一、提高对我市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认识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保险工作,把保险业作为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重要手段,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保险机构拓展业务,深化改革,完善服务。全市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继续增加,市级保险机构已达到14家,其中财产险公司8家,寿险公司6家,另外还有保险公司4家;保险从业人员4655人,其中保险营销员4016人。保险市场进一步繁荣发展,市场体系逐步完善;保险产品服务日益丰富,保险功能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控制。20*年,全市实现保费收入8.8亿元,同比增长6.32%。全市保险密度(保费收入/全市人口数)为358.9元,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全市GDP)为2.71%。今年1—11月份,全市保险业共实现保费收入8.93亿元,同比增长10.86%,其中产险保费收入2.88亿元,寿险保费收入6.*亿元;各类保险赔付达2.14亿元,为全市提供了65万人次的各类人身保险保障。20*年,我市保费在全省占比为3.3%,高于我市在全省GDP的占比。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践已充分说明,保险作为市场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是经济快速发展的“助推器”,是社会和谐发展的“稳定器”,是政府管理社会的“辅助器”,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十五”期间我市保险业共保各类风险保额达2524.3亿元,累计支付各类灾害和意外事故赔款6.79亿元,人寿保险给付1.08亿元。在处置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中,特别是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各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了应有的社会职能和作用,深入第一线防灾抢险,快速查勘、定损、理赔,为灾后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安定。例如,20*年“3.17”特大爆炸案中,市人保财险公司一次性赔款达648.7万元,其中车辆险赔款71.7万元,乘运人责任险赔款577万元;再如,常山四中发生170名学生患急性副伤寒住院,国寿公司支付赔款122.6万元,使患病学生得到及时救治。

在此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市的保险发展中还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业总体规模偏小。虽然近年来我市保险业发展迅猛,但仍处于初级阶段,总体发展水平不高;保险业规模较小,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低,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与发达地区还存在较大差距。据统计,20*年,我市保险业保费收入8.7亿元,保费占比和增长速度都列全省末位;保险密度为358.9元,远远低于全省平均水平678元。二是保险业还有待于充分发挥作用。保险业参与政府行政管理的渗透度和贡献度不高,在经济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比如化工制造领域、医疗领域、体育领域等)还未打开局面,保险业的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都有待于加强。另外,我市公众保险意识不强;保险产品同质性较明显,创新性不够强,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多层次、个性化的保险趋势。三是保险业行业形象有待提升。一些保险业务员在宣传保险产品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有些保险公司在理赔方面没有按实兑现服务承诺,造成保险信用缺失,影响了公众保险消费;另外,保险行业存在非理性竞争,使经营成本加大,行业的秩序有待规范,行业诚信建设也有待进一步加强,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探讨,仔细分析,共同努力化解。

当然我们又要看到,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需要保险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险保障;社会保障体制的深刻变革,需要商业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补充;随着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风险因素明显增多,人们的风险与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需求也随之迅速增加,这些都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与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一定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增强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的能力

按照全省保险工作会议的要求,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增强领导保险业发展的能力,在推进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方面主动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一)拓宽服务领域,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力。

1、拓展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很强的社会公益性,是协助政府管理公共安全事务的有效工具,对建设“平安XX”具有非常重要作用。例如,餐饮、商贸、宾馆等行业大型公共场所的意外责任险、公众火灾责任险;交通运输业、旅游业以及化工制造、矿山机械、高空建筑等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医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等,这些都是比较容易忽视,而受伤害的涉及面又比较广,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经济发展非常密切的领域,开展公众责任险非常重要,也非常必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市公众责任险的发展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20*年我市各种责任险保费1108万元,仅占总财产保费的4%(发达国家占比一般在20%以上),与我市经济发展极其不适应。因此,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扶持和宣传公共责任险,推动全社会树立责任风险防范意识。各保险机构要以合理的保险费率、赔付率和优质的服务,提高公共责任险的参保率和覆盖面。

关于公众责任险,“国十条”明确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今年公安部和保监会下发了《关于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以市场、宾馆、歌舞场所和易燃易爆等火灾风险场所为重点,切实开展火灾公众责任险试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保监会也联合下发了《关于大力推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要求在采掘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推行雇主责任险和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

在推广公众责任险方面,还有许多领域可以探索合作开发,要继续扩大雇主责任险、医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大型活动场所责任险的覆盖面,积极发展符合我市实际的特色责任险业务,如化工企业、矿山企业、学校、大型商场安全等责任险,逐步在公众聚集场所、高危行业、建筑行业、境内外旅游等领域推广责任保险。交警部门与各保险机构要抓住全面推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遇,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通过浮动费率机制,抑制交通事故高发势头。要针对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网吧等公共聚集场所火灾致使公众伤害问题,研究将火灾公众责任险纳入强制保险范畴,实现保险机构与消防系统信息共享与合作管理。

2、积极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20*年,龙游县作为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县,开展了水稻、柑桔、生猪、鸡、鸭等5个险种的农业保险,取得了一定成绩,也为下步推广农业保险积累了一些经验。下步,龙游县要根据书记提出的“积极探索建立农民专业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三位一体’的农村新型合作体系”要求,按照“坚持为民服务、坚持低保障起步、坚持政府政策性支持、坚持保险业务结构合理优化”的思路,深化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改革农业补贴方式和救灾防灾机制,完善政府财政补贴制度,逐步提高险种保费补贴比例,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特色农业和涉农保险业务,加快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其它县(市、区)要结合农业发展的实际,探索开展有区域特色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中国人寿已制定了“保险进农村”实施计划,从20*年起,三年内在农村设立保险服务网点,普及保险知识,引导群众提高风险意识和树立保险消费观念,开展“保险示范乡镇”和“保险示范村”创建活动。江山市可以此为契机,加强与寿险公司合作,结合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站建设,在“五员合一”的基础上,将保险宣传员职责也整合进来,以推动农村保险业发展。

3、全面实施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制度。市政府已将“实施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制度”列入20*年为民办实事计划,并成立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领导小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这是市政府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一项民心工程。为把好事办实,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开展调查研究,制订详细实施方案,积极实施农村住房保险制度,争取在20*年3月底之前,参保农户占比达到80%以上。市人保财险公司要密切配合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培训,提供优质服务。

4、加快发展城乡养老和健康保险。保险机构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逐步发展适合农民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完善农村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保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柯城区、衢江区可学习借鉴金华、义乌等地做法,开展“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探索引入商业保险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针对各发达地区均开办了外来务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开化县要在农村推行外出务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帮助解决外出务工人员在外地出险理陪难、理赔慢等问题。保险机构要加强与企业的合作,规范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加强与医疗机构的合作,规范发展补充医疗保险;加强与消防、特警、交警等部门的合作,积极发展特殊岗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探索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运作,开发补充保险产品。

5、探索发展区域性特色保险产品。针对我市自然灾害多发的实际,加强大灾保险研究,探索建立大灾保险体系。完善保险费补贴办法,扩大出口信用保险。建立创新激励机制,鼓励开发高科技项目投资、重大装备技术更新和关键性技术攻关项目保险产品。创新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满足居民住房、汽车等消费升级换代的需要。

(二)稳步发展保险机构与保险业务,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一是培育保险市场主体。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保险的需求,鼓励责任保险、健康保险等特色保险公司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发展业务。从XX保险深度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情况来看,建议省保监局对现有保险产品同质化明显的保险公司适当控制,减少同质竞争,合理布局保险业结构。二是积极发展保险中介。要引进全国知名的保险中介机构,有针对性地培育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提高保险市场的运行效率。规范保险兼业市场,优化地区和行业结构,促进保险市场有序竞争。加强保险营销队伍管理,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素质。

三、共创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环境

保险业改革发展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面广,既有很强的政策性、业务性,又有很强的社会性。各地各部门要为保险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策措施。

市政府已把金融保险业确定为“十一五”期间我市服务业发展的11个重点行业之一,并着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由市保险协会牵头研究制订扶持我市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下步,市政府一方面将继续关心和支持保险业的发展,鼓励混合所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等多种形式的经济主体参与保险事业,拓宽我市各种资本特别是民营资本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将鼓励和指导各县(市、区)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常山县要结合自身产业发展的实际,牵头开展某一行业(机械、化工或商贸等领域)的火灾责任险或意外伤害责任险专项调研,并制订出台与行业性质密切相关的保险政策意见。

市政府将加大对保险服务业的工作考核力度,在对各县(市、区)服务业工作考核指标体系中,增加为保险业发展创造公平、公正、良好环境的考核内容。各县(市、区)政府要把保险业纳入当地发展全局,统筹考虑,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问题,关心支持保险业发展。要坚持依法行政,改进领导方法,做到支持不干预,帮忙不添乱,尊重保险企业的经营自,维护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要认真学习保险知识,研究掌握保险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努力做到学保险、懂保险、用保险,主动引入保险机制管理社会事务。各级、各部门要把国务院和省政府支持保险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在农村设立保险服务网点,健全农村保险服务网络,为农民群众参与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提供便利。

(二)营造良好环境,支持保险业改革发展。

各职能部门要按各自的工作分工,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支持保险业改革发展,鼓励保险公司发挥风险管理的专业优势、参与社会事务管理,为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市农办牵头,市农业局、银监局、供销社配合,结合农民专业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三位一体”的农村新型合作体系建设共作,开展推进农村政策性保险和农村商业性保险的专项调研工作。

市消防部门牵头,商贸、文广部门积极配合,开展商场、网吧、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集会、娱乐、经营场所火灾责任险专项调研,宣传火灾责任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大力推行火灾责任险。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根据矿山、机械、化工、高空建筑等高危行业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而造成群死群伤的特点,加强与保险协会和各保险公司的沟通,探索开展高危行业公众安全责任险专项调研,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市工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及时为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工商登记、年检、注册等事项,降低保险公司的商务运行成本,拓宽保险业发展空间。要积极开展全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公众责任险专题调研,探索其可行性,为广大市场业主提供保障。

市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市场化运营的要求,加强与商业保险机制的对接,积极支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补充养老、医疗保险业务,使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市保险协会的指导和管理,支持保险协会发挥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等作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做好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有关工作,成立赔款纠纷裁定机构,严格按照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及时有效地裁定纠纷。

市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税前列支等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要公平、公正地处理保险业的各项税赋问题,把有关保险税收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将缴税事后检查转变为事前提醒,指导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纳税。

市公安、司法、审计等部门,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大对保险工作的支持力度,会同保险协会严肃查处保险领域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坚决打击保险诈骗和侵占、挪用保险资金等犯罪活动,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准确理解保险法规和有关规章,及时公正处理因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案例,依法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诚信的保险市场和保险秩序。

市宣传、新闻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国务院、省政府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文件精神,宣传保险业在经济补偿、抗灾防损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积极作用,普及保险知识,加强与保险协会、保险机构的沟通和联系,确保正面、客观、真实地宣传报道保险业发展情况,为保险业加快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其它部门也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关心和支持保险业健康、有序、稳步发展,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保险、支持保险的良好氛围。

(三)充分发挥协会作用,强化行业管理。

由于我市尚未成立保险监管职能部门,行业自律和规范业务的责任就落在了市保险协会身上。市政府对市保险协会寄与很大的希望,20*年将市保险协会列入全市金融考核中。从这几年工作运转来看,市保险协会在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整顿保险市场秩序,努力营造公开、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竞争环境等方面,做了大量而细致的工作,为推动我市保险业健康、有序、稳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市保险协会要再接再厉,继续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职能作用,协助省保监局、市政府当好助手、参谋;要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保险行业内部规范、有序竞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增强我市保险机构的整体生命力和竞争力;要严格按照保监委的有关规定处理业务关系,发挥协调作用,传递交流信息;要开展行业服务,牵头宣传保险业发展的正面信息,特别要积极宣传保险机构在理赔重特大事故中发挥的显著作用,树立保险业良好形象,为保险业发展争取更好的外部环境;要加强与商贸、工商、消防、公安、交通、旅游、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配合开展公众意外责任险、大型活动场所责任险、火灾责任险、高危行业责任险等公众责任险方面的专题研调;牵头编制保险业发展规划和制订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使更多的商业保险参与到政府行政管理中,弥补财政保障的缺陷。同时,也希望未加入协会的保险公司能够加入到保险协会中,一方面有利于XX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险公司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整体服务水平,增加保险行业的竞争力。

(四)提高服务水平,增强保险行业的竞争力。

各保险机构要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想政府所想,急政府所急,主动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战略部署开展工作,在辅助政府管理社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实现商业目标和社会价值相统一。要在市保险协会的统一指导下,坚持诚信创业、规范经营、优质服务的经营理念,不断完善经营机制,强化内部管理,切实增强行业竞争力,以合理的收费和赔付,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一要深化保险机构改革。保险机构要加强内控建设,完善内控组织体系,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全面落实保险经营责任追究制。要转变业务增长方式,从单纯注重业务规模增长转向注重速度与质量、结构、效益的统一,从拼价格、拉关系的低层次竞争转向讲服务、比品牌的内涵式发展。加强诚信建设,建立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二要创新保险产品。各保险公司配合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大力开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相关产品;切实开发能够满足市场不同需求的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积极稳妥地开展与教育改革相适应的子女教育金保险;努力拓展市场潜力大、目前尚未充分开发的各种责任保险产品;搞好对高科技企业的服务,提供支持技术创新的各项保险产品;拓展与居民个人和家庭密切相关的、灵活多样的综合型个人财产保险产品。通过产品创新,不断适应社会对保险的需求,更好地发挥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