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医保业务委托书精选(九篇)

医保业务委托书

第1篇: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委托经营合同书范文1甲方:

乙方: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精神,促进临床与保健工作协调发展,发挥社会力量更好地为妇女儿童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经中宁县区卫生局研究同意,报区政府审定,同意中宁县妇幼保健站(甲方)委托北京恒骏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开办中宁县妇幼保健院,为明确甲乙双方责任权力关系,遵守优势互补、平等诚信、互惠互利原则,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 中宁县妇幼保健院地址面积

甲方提供中宁县大楼一幢(甲方二楼办公用房除外),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和中宁县妇幼保健院牌子一块,用于乙方开办中宁县妇幼保健院。

二、 合同期限

十五年(20xx年起至20xx年止)

三、 甲方职责及义务

1.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管,不参与乙方的经营,实行医院所有权和经营权完全分离的模式运营。

2.协助乙方办理“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物价收费许可证等执业必备证照。

3.负责为乙方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等定点单位的相关手续。

4.协助乙方办理“妇幼保健院”对外宣传广告审批手续。

5.协助乙方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妇幼保健院”的科室设置进行审定、构建。

6.对“妇幼保健院”所有药品、消毒和一次性耗材的准入证件的审查。

7.收取乙方一定的管理费,用于甲方卫生事业经费。

四、乙方职责及义务

1.乙方负责“妇幼保健院”的硬件建设和日常运营。合作期间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药卫生的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不得超出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服务范围(具体见本款第7条)。

2.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

3.“妇幼保健院”建成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对其业务和其他工作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负有全责,(乙方在合同期间内产生的债务不能清偿或不能及时清偿时,负全部赔偿责任)。

4.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前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行政主管部门(中宁县卫生局)财政专户缴纳20万元人民币,作为“妇幼保健院”的运营风险,即专项赔偿基金。专项赔偿基金用于解决“妇幼保健院”在医疗事故、民事纠纷、拖欠的管理费、招聘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中可能涉及的补偿、赔偿或处理纠纷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甲乙双方在协商使用该专项基金后,乙方应于30日内一次性补足20万元专项赔偿基金,逾期乙方按20万元每天5%的标准给甲方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若20万元专项赔偿基金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内向甲方交纳,则本合同不能生效,如若30日内连续发生医疗民事纠纷等,则应于事故或纠纷等发生之日起7日内补足专项赔偿基金。

5、合理支配该“妇幼保健院”业务收入。乙方负责整个大楼的水电、卫生、房屋维修(甲方办公用房除外)及承担各类证照、审验证照的一切费用。承担医疗纠纷或事故的赔偿和业务广告费等相关直接费用、间接费用以及后续费用等。

6、每年分两次向甲方财政专户缴纳管理费,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具体缴付数额和方式是:

(1)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20万,即在第壹年至第伍年内的10月15日前和4月15日前分别缴清半年管理费各10万元。

(2)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30万元,即在第陆年至第拾年内的10月15日前和4月15日前分别缴清半年管理费各15万元。

(3)第十一至第十五年:

每年40万元,即在第拾壹年至第拾伍年内的10月15日前和4月15日前分别缴清半年管理费各20万元。

7、开展的业务按中宁县卫生局批准的“中宁县妇幼保健院”执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和时间执行。

(1)内科;

(2)妇产科;

(3)儿科;

(4)五官科;

(5)泌尿外科;

(6)随着业务发展,需要增设科室,由乙方上报区卫生局批准;

8、根据甲方要求无偿提供全区乡村技术人员培训,并无条件选派甲方确定的乙方专家、工作人员参加中宁县妇幼保健工作的下乡检查、指导、上街宣传、义诊等公益性活动。

五、其他双方约定事宜

1、以上方或单方名义申请的项目、资金、设备等属于国家投资部分划归甲方国有资产帐户,乙方对医疗设备仅有使用权,如属乙方公司投资,则产权归乙方所有。专项赔偿基金合同期满如数归还乙方。

2、合同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或因发生国家行为(新政策、新法规的颁布或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给任何一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不负责赔偿责任。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

1、在合同期内,不得将“妇幼保健院”的任意一个科室或部门承包或变相承包给其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甲方不得以本“妇幼保健院”名义开办同类机构。如有违反视为重大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任何一方不得以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外的理由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

3、本合同无论以何种原因终止时,合同期间甲方单方投入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等用于“妇幼保健院”运营的物、资料、档案文件均归甲方独自所有;除此以外(含在正常运转中因工作需要乙方以“妇幼保健院”名义购置的各类设备等)归乙方所有。“妇幼保健院”的固定资产以双方签字认定的清单为准,合作期间内因“妇幼保健院”的运营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独自承担,概与甲方无关。

4、合同期满的资产处置按本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处置。

七、争议解决方式

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须本着公众服务的公益性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在本合同履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等同于本合同。(后附中宁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xx年第40次)。

九、生效时间

中宁县卫生局监督甲乙双方认真规范履行本合同。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自20xx年公证当日起至20xx年公证之日的前一日终止。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中宁县卫生局各持一份,中宁县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经营合同书范文2甲方:

乙方:

为推进公立医院深化改革和发展,实现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经营模式,实行多渠道办医,逐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康复服务需求,更好更完善地为百姓提供服务,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信守。

一、 经营方式

1、甲方将高淳县妇幼保健医院全权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并提供现有人员及部分设备(明细附后)。

2、乙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主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经营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3、乙方自上缴一季度托管费用之日起即自动拥有医院的管理、经营、人事、财务权等。

二、 组织机构

1、甲方委派的医院院长为医院的法人代表,书记、工会主席协助乙方管理日常工作。日常工作的招待费、办公费等由乙方承担。

2、医院行政印章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合理使用时甲方不得拒绝),其它印鉴由乙方管理,甲乙双方不得使用印鉴借款、贷款,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责任方自负。

三、 经营期限及费用标准

本合同自20xx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费用交纳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每季度 元,以现金方式缴付甲方财务部。

四、 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一)、甲方

1、甲方对乙方托管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医疗纠纷、法律等负全责。

2、 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当地相关部门的关系、办理有关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方有义务办理广告宣传审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4、合同期内,甲方不得重复或另行与第三方利用医院的名义开展相关的任何业务。

(二)、乙方

1、乙方保证所投入资金以及本身机构的合法性,并保证医院有足够的周转资金。

2、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对高淳县妇幼保健医院的投入主要用于医院的日常经营费用、周转及医疗仪器设备的投入。

3、乙方不得用医院的名誉对外开展与其经营无关的任何业务。

4、乙方全权负责医院的经营、财务、人事、后勤等日常管理。

5、医院若发生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甲方有义务出面调解,并应积极配合乙方。合同终止后,合同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仍由乙方承担。

6、乙方必须保证医院的经营统一管理,不得转包、变相转包。

7、乙方以投入资产作为医疗事故风险抵押,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移投入资产。

五、 医院经营管理及监督

1、 医院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2、医院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医疗制度及诊疗常规;

3、医院所需的药品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全权负责;

4、 医院新的诊疗技术准入必须符合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或报经审批;

5、 医院必须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实行收费清单制。

六、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合同期满后,合同则自动终止。如高淳县妇幼保健医院继续实行委托经营重新签约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权。

3、乙方如不按时缴纳费用,每拖延一天按应缴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十五天不缴,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保留向乙方追偿的权力。

七、其它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2、合同期内,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的,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合同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自然大灾害、战争)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4、合同履行中如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

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经营合同书范文3委托方(甲方):

身份证号: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受托方(乙方)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决定将自己所有的通成世纪广场的铺位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委托乙方经营,具体委托事项约定如下:

第一条:委托经营场地

商铺坐落位置: (基本情况以商品房销售合同所示为准)

商铺建筑面积: 平方米 商铺使用面积: 平方米 商铺总价款为: 万元 购房合同号:

第二条:委托经营方式

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均委托于乙方处理,并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具体委托经营事项

1、乙方可以聘请国内外商业专家和专业零售不动产管理公司合作经营管理;

2、乙方有权自行确定、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

3、在保证甲方约定利益的前提下,乙方独立处理一切于商铺经营有关的内外事务。

第四条:委托经营期限

本合同约定商场铺位的委托经营期限为: 年。自乙方正式营业(不包括招商期间的四个月试营业时间) 年 月 日 时起开始计算至 年 月 日时止。

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双方约定:回报利益以货币(人民币)方式收支。乙方自本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开始日( 年 月 日)起每满三个月后(先付后租)于次一个半月为结算日,向甲方支付一次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含税)。商铺经营回报利益计算方式如下:商铺经营年回报利益=商铺总房价数×7%

2、商铺的回报额及支付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签定已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实际成交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回报额,即按购房合同金额的7% 支付年租金。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届时由甲方自行凭本委托经营合同书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在按揭银行的帐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指未办理按揭的)。

3、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同意乙方因规模经营和品牌效益需要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同意乙方因经营之需而对商铺进行重新分割、布局。委托经营期满时,在甲乙双方不在继续维持委托经营关系时,乙方承诺将该商铺恢复至原有状态。

4、甲乙双方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一切经营活动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

5、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乙方提供一切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须的条件(应及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明以及必须的签字、盖章之类的手续。)

6、因商铺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乙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经营所得(租金所得)而产生的各项税费,甲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7、在委托经营期间,有关商铺房屋、设备、设施正常维护所需维护费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营管理费、广告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8、在委托经营期内,商铺的产权属于甲方。乙方对商铺无处分权。乙方除对商铺实行正常经营活动外,不得有销售、抵押商铺的侵犯商铺所有权人的行为。

9、在本合同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甲方如需出售、租赁或另行委托他人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承租及经营权。

10、商铺的财产以外保险,由甲方出资投保,受益人为甲方。

11、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如发生产权转移行为时,其产权受让方须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履行。若乙方在逾期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自第六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可按三个月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2、本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因一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不可抗力

遇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乙方原因而造成的商铺损失或灭失,乙方应及时向甲方说明情况,乙方对此不负修复或赔偿责任。遇投保财产损失、灭失的,有关赔偿责任认定以保险公司理赔调查结果为准,按〈投保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合同期满的商定

在本合同正式履行期间,乙方会同有关方面召集商场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本合同委托经营期满前三个月就以后的重大经营决策和合同续签事宜由乙方与业主委员会洽商确定。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成的按以下方式解决: 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生效、其他

本合同中未尽事宜,由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形成书面补充约定,所及事项以最后书面补充约定为准。

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开发商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2篇: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38-02

自我国1996年首例试管婴儿成功以来,国内日益引发了关于代孕的争论。代孕市场的形成绝非是一夜之潮,持肯定还是否定,学界对此众说纷坛。

一、我国的代孕法律制度现状

(一)目前的立法概况

目前,我国关于代孕的立法,单行法尚未出台,对代孕的法规制定情况如下: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0个;国务院制定的法规:0个;国务院部委规章:2个。

其中,对代孕的进行直接表态的是2001年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该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二)存在的立法不足

代孕这一行为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涉及到了法律的绝对保留,如生育权等,这些问题仅由卫生部一纸文件怎能解决。我们不难发现有其立法不足:其一,制定主体不够权威,目前,有关代孕的规章文件由卫生部制定,并由其执行。虽然两会期间代孕问题曾被提案,但仍没有全国人大的表态,或者由多部门共同深思熟虑,仅由一个部门制定文件,法的位阶比较低,法律效力低下,在立法的权威方面难免稳不住局势。其二,立法程序不够规范,当一项规范涉及到法律的绝对保留时,应该将其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加以规定。而立法,我们强调的是民意的参与、民主决策这样才能确保立法程序的正当性。没有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就一文否定代孕行为的合法性,在程序上确实有失偏颇。其三,立法表述不够精准,我们认真研读上述法规,法规禁止的对象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禁止的内容是:“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的行为”。但是代孕的参与者不仅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他们只是技术的参与者,而其他的委托者、代孕者、代孕中介等在法规中未能见到具体的规定,而且这些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是怎么界定的,存在学界可以想象的空间,立法的技术确实过于简陋。

二、域外立法规制的比较

众观全球视角,代孕行为在各国或地区都有出现,面对代孕涉及的法律困境,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态度各显不同,主要有禁止型、限制开放型、完全开放型。

(一)禁止型

目前实行禁止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出于维护法律的尊严,防止人工生殖技术的滥用,否认代孕协议的效力,并出台相关法规予以制止或惩罚,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只是在法规中表明禁止,但未出台相关法律规范。禁止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典、新家波、日本、意大利、挪威、澳大利亚的昆士兰州、美国的亚利桑那州、华盛顿州、密歇根州、新泽西州等。

(二)限制开放型

实行有限开放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出台法律对代孕进行限制,限制代孕的对象、禁止有偿代孕,适当的开放无偿代孕、禁止代孕的一些类型如同性恋代孕,开放借腹代孕或借腹借卵代孕等,并出台一些法规加以规定。限制开放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英国、丹麦、希腊、荷兰、澳大利亚(除昆士兰州)、我国的香港与台湾地区等。

(三)完全开放型

一提完全开放型,学者不禁会想到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自“Calvert 诉 Johnson”案胜诉,引发了学界的争议。完全开放型主要承认有偿代孕与无偿代孕,个别地区还承认同性恋代孕,并制定相关的法律程序或制度加以规范。达到如此高的要求多数只能在判例法国家方能顺利开展,目前主要代表是美国的大部分州、以色列、加拿大、印度等。

此外,芬兰、爱尔兰等国家对代孕并没有任何立法表态。各种立法模式有其优点与缺点,我国对代孕的立法可以从中借鉴。

(四)对我国的启示

纵观各国代孕立法模式的优劣,笔者认为,无规矩不成方圆,但规矩要合情合理。应对我国的代孕市场,我国可以借鉴“禁止型”与“限制开放型”来完善本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本国国情与伦理为基础,以立法理论为底限,综合各学者的理论,禁止商业代孕,大胆创设出既能规范代孕市场又能避免代孕带来的负面效应的立法规制。

三、完善我国的代孕法律规制

(一)弥补我国的立法不足

为了弥补我国目前存在的代孕法律规制的立法不足,首先在立法主体方面应该选择由全国人大来回应代孕法律问题,而不应当只由卫生部来规定,这样可以提高代孕法律问题的立法主体的权威性,以应对立法实践中的尴尬;其次,在立法的形式上,应该选择法律的形式,因为代孕法律问题涉及到了法律的绝对保留,如生育权等,这种问题要由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这样才能符合法律的制定程序;再次,在立法上一定要确保民意的参与,通过全民参与、全民决策来确保相关法律制定的程序的正当性。最后,在立法的表述方面,亟需明确相关的法律知识,借鉴国外,对相关法条法规与程序进行有效的完善。 接下来本文将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的代孕法律问题做更精准的立法完善。

(二)借鉴域外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1.明确界定代孕相关概念。目前学界对代孕的认识多存在不同的见解,缺乏统一的法律概念,结合我国法境以及域外立法模式,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代孕:

(1)代孕性质的界定。有些学者局限于“完全开放型”的代孕角度对代孕进行批判,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我国目前关于精子库的管理存在不足,因此我国不适宜开放“捐精捐卵”或“借腹借卵”式的代孕,但是我国完全可以合理有条件的开放由委托夫妇提供配子,由代孕者代孕的形式。

结合我国的法境,代孕的法律概念应界定为:本国的公民由于不孕不育的因素不能孕育,经过有关医疗机构验证并出具相关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择符合条件的代孕者,各主体合意订立相关代孕协议,经有关机关的审核,由不孕不育夫妇提供配子,由代孕者代替委托者孕育、分娩新生儿的法律行为。

(2)代孕主体的界定。本文认为代孕作为一项涉及立法、医疗、道德等领域,是多方参与的民事行为,其中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因此需要对代孕的相关主体作进一步的界定:

首先,委托者方面,完全开放型代孕模式中承认同性恋代孕在我国是不能允许的,我国有条件的开放代孕应仅是满足符合条件的不孕不育者生育权的立法目的,而不是任何对象都可以申请代孕的。综合我国婚姻法与收养法的相关理念,代孕委托者应该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委托者应该是符合我国婚姻法成立婚姻的条件,依法缔结婚姻,并且婚姻处于正常的存续期间;第二,委托者需因为不孕不育或不适合怀孕的因素,考虑身材事业因素者不在考虑范围内;第三,委托者需用尽一切医疗技术仍不能医治不孕不育的难题,并由法定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院验证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第四,委托者需书面协商一致;第五,委托者需有具备育儿的经济能力,且身体各方面符合生儿的条件,年龄适宜,如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法》草案规定不宜超过50周岁,我国可以借鉴。

其次,代孕者方面,代孕者作为协助委托者实现生育权的妇女,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代孕者需达到适宜的年龄;第二,代孕者如果已经是合法婚姻的家庭,需出具合法配偶的书面同意书;第三,代孕者需至相关医疗机构体检,由医疗机构确认其满足孕育的条件,如无疾病、无遗传病、心理健康等;第四,代孕者与委托者应不能是委托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避免伦理与血缘的紧张;第五,代孕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代孕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能出现强迫的迹象,以避免地下权钱交易的商业代孕。

(3)相关参与者的界定。其一,对医疗机构的界定,医疗机构作为代孕行为的技术参与者,如不进行限制,代孕的成功率将很难保证。笔者认为,首先,作为医疗机构可以参照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对代孕的医疗机构进行限制规定,实行特别许可、附义务许可、卫生行政许可等对医疗机构予以特别限制,这点可以参照烟草许可,未取得相关许可的,不能参与相关事项的经营,对于技术操作人员还应当取得相关技术证书。其次,严格限制医疗机构的数量,原则上一个行政区域就允许一家医疗机构,避免出现医疗机构业务的杂乱。最后,医疗机构应实行院长责任制,对代孕者的人身安全负责,避免权钱交易导致商业代孕的出现。

其二,对中介机构的界定,目前网上出现了形形式式的中介机构,缺乏界定。笔者认为对于中介机构:一是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行登记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且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实行无限连带责任。二是可以参照《经济法》的行业协会的规定,将中介机构并入相关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打击地下无牌无证的中介机构。

2.代孕合理使用的法律调控。(1)规定行政机关的介入。代孕涉及到多方利益,需要专门行政机关的核准监督,上文已提到,基于我国的法境,代孕协议只能是意思受限的。行政机关的介入是为了保证操作技术的垄断,对委托者、代孕者、代孕协议进行核准,避免出现商业代孕;对医疗机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颁发资格证书,引导代孕的顺利进行,避免出现违法事件的发生。

(2)设置资格认定的程序。笔者认为资格认定程序可以参照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委托者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到法定医疗机构检验并开具证明,由行政机关核准;其次,由中介机构提供代孕者,经法定医疗机构确认条件,开具证明并由行政机关核准;再次,由代孕者与委托者签订代孕协议,其内容要经行政机关的核准通过;最后,代孕在法定医疗机构进行,行政机构实行实时监督。其中涉及到的申请期限与协议的期限可以具体规定。

(3)建立权利保障的制度。为了避免代孕者或委托者维权难的问题,有必要建立多种权利保障机制,如协商、诉讼等。为了避免委托者由于性别等原因不认代孕出来的孩子,可以引入担保条款,即按委托者的经济状况,由其提出一笔保证金存入行政机关的指定银行或抵押等,如果委托者没有以上情况,则担保条款无效,一旦委托者违反协议的要求或变相不要孩子等,这笔担保将作为处罚。这些权利保障机制可以经过具体实践而不断完善。

第3篇: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4篇: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五三O”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托管的实施办法

根据市政府对经营型事业单位实施“事转企”改革工作的要求精神,为了妥善安置符合“五三O”政策(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离岗退养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结合我委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托管的范围

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我委所属经营型事业单位“事转

企”中,符合“五三O”政策离岗退养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二、托管部门

由经委老干部处对我委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五三O”

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进行接收与管理。

三、经费来源及标准

“五三O”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托管费用由“事转企”

单位自筹。其托管人员的生活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费用和非统筹费用从移交之日算起,以市人事局、社会和劳动保障局核定的标准一次交清。

四、交接工作程序

1、“事转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委企业发展指导处提出安置意见,报请委领导批准。

2、“事转企”单位到经委老干部处领取“五三O”人

员托管预留费用明细表及其它相关资料,并按标准核算出本单位各类人员安置费用。

3、经委老干部处会同企业发展指导处核定安置费用。

4、费用核定后,由“事转企”单位托管预留费用交老

干部处设在经委的专用帐户统一管理。同时与经委老干部处签订托管协议。

5、协议签定后,老干部处会同“事转企”单位办理“五

三O”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缴纳手续,由原各个单位转移到为“五三O”人员准备的帐号上统一管理,为“五三O”人员缴纳各项保险和发放生活费。同时办理离退休人员的移交手续(关系挂靠原单位除外),为离退休人员发放非统筹费用。

五、相关资料的交接

1、原单位将托管人员档案整理后交经委老干部处管

理,要求档案整理整齐,换新档案袋。

2、托管人员是中共党员的,党的关系转到社区。

3、移交托管人员的单位需向经委干部处提交本单位

向保险部门交费的相关资料,以及本单位的劳动保险代码、个人保险编号、身份证复印件、托管人员自然情况花名册等材料。

4、托管人员享受特殊待遇,如劳模、、国家津

贴等需原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5、托管人员工伤职业病等,需单位提供工伤等级及

待遇等资料。

六、日常管理与服务

老干部处按双方签定的协议指定专人对托管人员进行

管理与服务。

七、托管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1、托管的经费由经委办公室财务统一管理,单独列

支。

2、每月按保险部门的规定,由老干部处指定专人向

保险部门缴纳托管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费用。

3、老干部处对托管人员按单位分人头单独记帐,年

底与经委财务核对。确保准确无误。

八、其它事项

1、托管人员的工资,按市人事局核定的标准,由老干

部处办理工商银行卡,每月生活费用直接拨款到银行卡上。

2、医疗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3、“五三O”人员在托管期间,调整档案工资等手续由老干部处办理。

4、托管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老干部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5篇: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首届全国野外创伤中医外治军地专家论坛”旨在弘扬民族文化、挖掘祖国医药、发挥国粹作用、服务部队建设、推动祖国医学发展。活动由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主办,学术部具体承办。

本次活动拟邀请十余位我国军地著名中医药专家、国医大师,特别是中医外科专家,邀请民间著名中医专家进行研讨。邀请县市以上医院和军队医院中医药师300余名参加。邀请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武警部队卫生部以及中医药大学领导、专家参加,就我国十二五期间,国家中医药方面的新政策、新观点等进行报告。

另据了解,6月8日下午三时,协会还将举行“野外创伤中医外治课题研讨会”;期间,将举办论文有奖征集活动;并将近期恭请陈昌智副委员长,中央军委原副主席迟浩田上将担任活动名誉主席出席活动开闭幕式。

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由卫生部上报国务院,经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1985年6月20日在北京成立。1991年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国家民政部核准注册为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法人社会团体。协会业务领导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管理是中国国际友谊促进会,归口管理为国家民政部。

协会简介: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由卫生部原部长崔月犁,卫生部原中医局局长吕炳奎等几位老领导发起,由卫生部上报国务院,经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1985年6月20日在北京成立。成立大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时任中央书记处书记的同志等中央领导出席了开幕式。1991年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国家民政部核准注册为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法人社会团体。协会业务领导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管理是中国国际友谊促进会,归口管理为国家民政部。

协会宗旨是:在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前提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自律、维权、协调、监督的作用,团结和组织中医药工作者,特别是民间、民营中医药人员和民营机构,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发掘、整理、验证、创新、推广民间中医药,丰富与发展中医药学,促进中国和世界医药界的学术交流,为人类的健康事业和建设有中医药特色的中国医疗卫生保障体系作贡献。

协会主要任务是:

发掘、整理、研究、开发、创新有特殊疗效或有散失之虞的中医药理论、诊疗技术、民间疗法、民间验方;组织各种形式的中医药学术交流和有关的医疗服务性活动;组织举办有关科技展览;

发现与组织基层、民间、民营的有成就或有特殊技能的中医药人才;评选、表彰和奖励优秀的基层、民间与民营中医药工作者及其优秀的科研成果、学术论文;表彰、奖励在中医药工作中成绩优异的会员和在协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

接受委托,承担基层、民间与民营中医药技术评估、成果鉴定、资格评审,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编辑出版中医药学术、信息、科普等期刊、图书、资料和音像制品;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职业培训,提高会员及民间、民营中医药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团结与中医药学术相关的多学科人才,促进中医药学与现代科学的结合,推动中医药学边缘学科的发展;

开展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学术交流,加强同国内外学术团体和学者的合作;

对会员进行医药卫生政策、法规和医德教育,强化自律。向有关部门反映民间、民营中医药人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

开发和推广民间、民营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为有关部门提供科技咨询;

受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参与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

承办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交付的各项任务,开展为实现本会宗旨所必须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6篇: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一、**医院简介

**医院建于1952年。经过五十余载的耕耘和积累,医院已成为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急救为一体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1995年通过了“爱婴医院”的验收,2002年指定为国际紧急救援中心网络医院。是全旗急诊急救中心。

目前的旧医院占地面积2.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05万平方米。固定资产为1710万元。编制床位152张,实际开放140张,设有31个科室。医院分为门诊部、住院部、社区三大部分,设有内科、儿科、外科、骨科、急诊等16个临床科室;放射线、功能科、检验科等10个医技科室。**中心血库设立在医院,院外设有门诊部和社区服务站9个。门诊设有普通门诊、肛肠门诊、脊柱门诊和专家门诊,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近年来加强基础建设和硬件建设,加大投资力度,购置了进口螺旋CT、进口彩超、血透仪、碎石机、腹腔镜、手术显微镜、五官内窥镜和其它急诊急救设备40余台件。2002年投资380万元完成了病房楼建设,2004年完成了微机信息化管理系统和传染病房建设。几年来,医院依靠科技兴医,注重技术进步和人才培养,在抢救危重病人和诊治疑难杂症等方面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成功开展了中心型肺癌全肺切除术、食管癌切除颈部吻合术、骰骨头置换术、筛窦骨瘤切除术、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技术,有许多技术项目达到了三级医院水平,填补了本地区医疗史上的空白。

医院现有职工242人,其中高级、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73人,全院人才结构趋于合理,具有本科学历的37名、大专学历的90名,拥有各类人才为卫生系统之最,是全旗各学科的带头人。

医院人始终奉守“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开设了“一条龙”式服务,以及服务承诺制、价格公式制、一日清单制等系列便民措施,努力为病人营造温馨、舒适、方便的就医环境和流程,医院坚持科学发展观,增强了医院发展的生机活力,提高了医院的综合实力,为医院的持续发展、功能齐全、优美环境、服务一流的现代化综合医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新建医院占地面积50亩,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总投资8千万元,设置编制床位300张,现已竣工,预计今年5月份搬迁至新址。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充分协商、双方拟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第一条托管标的托管标的全称为XXXXXXX医院

第二条托管内容

(一)甲方将所属的医院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给乙方(医院综合楼和现有医疗设备的使用权及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业务的经营权)。

(二)托管经营期限20年,从二零零六年月日至二零二六年月日止。

(三)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托管费,第一年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以人民币贰拾肆万元为基数,以后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百分之叁。

(四)托管费交纳办法:

1、每年XX月XX日至次年XX月XX日为一个交费年度,每个交费年度的托管费按12个月平均,乙方在每月25日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托管费。

2、XXXX年XXXX月XXX日至XXX月XXX日为双方交接期。

3、交接期甲方免收乙方托管费。乙方承担交接期内XXX名医务人员不低于档案工资XXX%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条托管办法

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托管期内享有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

2、对医院现有的医疗设备、器材进行登记造册,设备、器材的价值经双方评估签字确认后,办理移交清单及实物。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乙方应按移交清单向甲方回经评会后等值的设备、器材。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自行添置新设备,费用由乙方负担,所添购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经营期间设备的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对医疗用房进行改造或装修,应提前向甲方提交改造或装修方案,经甲方审核后方可进行,费用由乙方负担。

4、乙方在托管期内应以“医院”名义对外经营。其管理层可自行聘任,但其中应有一定数量具备医疗资格的专业人员。

5、乙方应制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乙方所定制度需报甲方备案后方可实施。

6、乙方应按委度向甲方上报财务、业务报表和甲方要求是交的其它报表。

7、乙方应聘用甲方叁拾伍名医务人员,所聘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按劳分配。所聘用人员平均工资不低于档案工资总额的XXX%;每人当月保底工资不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的XXX%。所聘人员在乙方工作期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按枣阳市执行标准由乙方承担(按原保单数据承担),手续由甲方办理。聘用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乙方交回甲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由甲方发放。因故减员,从甲方在职医务人员中聘用等额补充;或按减员人员档案工资的80%向甲方交纳补偿金。对于医务人员如经乙方考评不符合乙方用人要求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换人。

8、数年后如政府调整编制或甲方业务的发展,使甲方无富作医务人员补充给乙方时,可选择如下方式处理:(1)由乙方独立向社会招聘,所聘人员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由甲、乙双方联合向社会招聘、考核,录用后进入甲方编制,由乙方使用。

9、聘用人员因职业病、工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乙方根据劳动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0、乙方在托管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人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第四条托管经营保证金

(一)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应向甲方交纳壹拾万元整的托管保证金。保证金作为以下用途:

1、医疗责任赔付。

2、在托管期内发生因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的,经法律裁决后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

3、因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所造成的罚款由乙方全额承担费用。

4、因其它民事纠纷、法律文书确定乙方承担的费用。

(二)基出现第四条第一款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及时支付。情况紧急或乙方不支付的,甲方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先行从保证金中支付。

(三)保证金的数额以拾万元为基数,一次清。若发生理赔造成基数减少,乙方应在基数减少的交月向甲方补齐。若因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调整造成理赔数额增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适当增加保证金。

(四)合同期满或本协议因甲方要求终止或双方协商终止,甲方应一次性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若因乙方发生违法经营可能造成甲方在行政、经济上的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若乙方收到甲方书面意见三个月内不能改正时,甲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

2、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的移交设备、器材进行监督,防止设备出现毁损、灭失。

3、因诉讼、仲裁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应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4、在托管期内,甲方不得无故干扰乙方的自主经营权、人事权。

5、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的水电供应(水电部门限水限电、检修特殊情况或因乙方未缴费导致停水、电除外)。水电费按市场价由乙方每月向相关部门交纳。

6、如根据法规及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强制要医院必须具备污水处理设施才能经营时,由甲方负责征地及支付土建项目的费用;乙方负责购置污水处理的机械设施。在乙方经营期内所需耗材及设备维护纲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终止时,乙方将设备无偿移交给甲方。

7、乙方在托管经营过程中,若遇国家、医疗卫生方面的重大政策调整,甲方应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甲方不得以“”或“”以及分院的名义另行开展预防、医疗、康复、保健等业务。甲方原火车站门诊部保证不得以附属医院对外经营。

8、甲方负责办理装修后的消防合格证。

9、在当地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制度时,甲方应积极为乙方申请,与有关部门协调协办理。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开诊一年以内办理完毕。每超过一个月扣当年托管费的XX%。

10、在移交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及医疗纠纷全部由甲方承担。由此影响乙方正常工作的,甲方必须向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11、在合同生效时甲方应将泰康医院执业许可证、代码证、公章等相关资料称交给乙方并允许乙方自行开设银行帐户和独立建帐。乙方应建立公章管理制度,严格公章管理。在乙方保管“”公章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因公章使用下不当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赔偿。

2、乙方以“枣阳市泰康医院”的名义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甲方应给予支持,以甲方名义的行为后果由乙方承担。

(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1、乙方在托管期内有权享受以“”的名义享有法定的优惠政策。

2、乙方对聘用人员全权管理。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决定人员的配备、安排过去报酬和招聘任用等。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甲方人员。乙方不得随意解聘甲方人员,确需解聘的要符合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规定,交由甲方处理。

3、若遇重大灾害、传染病暴发流行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其它公益性诊疗任务时,乙方有服从参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救治工作的义务。(如政府和有关部门有经济补偿时归乙方所有)。

4、乙方在经营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行政部门的监督,交纳与经营相关的正当行政收费。若因违法、违规受到处理,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行政及经济责任。

5、乙方在托管经营期间要重视人才培养。每年至少要送所聘甲方1至2名人员襄樊及其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进修提高,费用按院内规定或参照外院办法执行,进修合同另行签订。

6、在托管期间,乙方不得将医院的医疗用房、设备等相关医疗的设施转租。

7、乙方不得以“枣阳市泰康医院”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不得以甲方所托管财产设定担保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行使撤消权,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即产生法律效力。乙方应按期交纳托管费及甲方人员养老保险金等费用。乙方在一个交费年度内累计在三个月不交托管费或超过半年不交纳所聘人员养老保险金等费用,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乙方除补齐相关费用外,另按所欠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

2、乙方若未按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除应按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补交原拖欠费用及处理好遗留问题外,另外付当年托管费XX%的违约金(本条第一款所列内容除外)。

3、乙方在托管期内因医疗纠纷、劳动争议、违规受罚,应及时向有关权利人支付理赔金、罚款。若因不及时支付造成甲方损失的,除归还甲方垫付的资金外,并按每日千分一交纳滞纳金。

4、甲、乙双方如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托管费总值的20%,若违约金不足以支付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对方损失中违约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

5、在托管期内若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如重大政策调整、国家征地造成乙方不能经营、自然灾害或托管期内因甲、乙任何一方主体消灭等)须解除合同,或本合同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而使本合同失效时,甲乙双方应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各承担XX%的责任。第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卫生局各执一份。

第九条本合同若产生争议:1、双方协商;2、主管部门调解;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

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并报送卫生局、市政府备案后生效。

第十一条甲方应保证托管协议上报程序的合法性,由甲方负责进行该协议的报批手续,如因甲方没有履行必须合同的报批手续,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甲方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和托管费用外,对于乙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甲方应该负责补偿,具体金额为乙方所支出费用的XX%进行计算。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医院托管工作的领导,成立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卫生局和市纪委主要领导任副组长,纪委、监察、纠风办、发改委、卫生、药监、物价、工商、农办、财政、税务、审计等XX个相关部门参加的**医院托管改革协调小组,主要任务是进行深入调研、召开医院托管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定相关政策、出台指导性意见和最终推进医院托管改革正式启动。

组长:XXX

副组长:XXX

成员: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7篇: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有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常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的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做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

(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不仅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第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

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第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予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重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第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第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1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做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理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予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重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第8篇: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关键词】法医文证审查;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监督

法医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法之一,它通过审查确认鉴定的方法、手段是否合法、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准确,为侦查和诉讼提供可靠的依据,确保案件质量,避免错案发生。但是目前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存在着诸如审查率偏低、制度缺失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法文证审查工作的发展。笔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就如何加强法医文证审查工作进行一下阐述。

自2012年以来,笔者所在单位共办理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300余件,通过审查共发现问题鉴定11件,其中退回重新鉴定并改变鉴定结论2件,退回补充材料、修改瑕疵9件,发出检察建议1件。避免了在检察机关由于法医鉴定结论错误而导致发生错案,较好地履行了检察法医的监督作用。

一、将强化法医文证审查工作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环节

一是实行检察技术人员一体化管理工作机制。为切实有效解决现有鉴定资源因鉴定能力、鉴定质量、设备配置、地域分布等原因导致的诸多问题,以市级院为单位,按照“整合资源,优化配置,积极推进一体化进程”的工作发展思路,大力推行技术鉴定一体化工作管理机制,统筹管理,统一调配全市专业技术鉴定人员和技术装备。同时为确保法医人员素能适应工作开展需求,要经常采取“请进来”和“送出去”的方式让法医人员参加多种类型的培训和练兵,切实提升业务技能和工作水平。

二是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切实纳入法律监督环节。对外加强与公安、法院等单位的横向联系,对内强化技术、侦监、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到凡是进入检察环节的有技术性鉴定结论的案件,不经过法医文审,一律不结案,形成相互制约、互相监督的法医文证审查机制。

三是将工作列入检察长工作调度范围。为保证法医文证审查工作健康有序开展,有效运用法医文证审查搞好法律监督,从源头上切实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应当把法医文证审查工作列为检察长工作调度范围,检察长和分管检察长定期召集技术部门和办案科室的人员参加的文证审查案情分析会,及时梳理工作重点,讨论疑难案件。

二、实现文证审查监督全覆盖

一是注重提升审查率,努力实现人身损伤案件全覆盖。改变原来法医文证审查工作局限在刑事案件领域、工作覆盖面较窄、案源较少的现状,将法医文证审查的范围扩展到侦监、公诉、民行、监所、控申以及自侦等多个办案部门,延伸到刑事、民事、行政各个领域,为各项检察工作开展、化解社会矛盾争得主动。工作中要大力倡导案件的文证审查率,确保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及人身损伤案件鉴定结论的全覆盖,切实提高监督的广度和力度。市级院在考核办案工作时,要将原来单纯考核办案数量变为即考核数量同时又考核文证审查率。

二是注重将监督关口前置,加大对社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审查和把关。针对社会鉴定机构和某些公安法医门诊结论准确性不稳定、可信度不高,特别是在法院审理的一些自诉案件中,缺乏有效监督的司法鉴定更易成为当事人纷争焦点等问题,充分发挥文证审查监督职能作用,把审查监督触角延伸至进入诉讼程序的社会鉴定机构和法医门诊作出的鉴定结论上,通过采取联合审查、定期检查等方式,严防因鉴定结论不准确导致涉检案件的发生。

三、加强法医文证审查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一是要总体程序纲目清晰。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文证审查的总体程序、送审范围、委托方式,审查方法、资料存档和责任追究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各业务部门在接到人身损害等含有技术性证据的案件后,必须将鉴定结论提交技术部门由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审查,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对送审的技术性鉴定材料给予明确的意见,以帮助刑检部门把好证据审查关。法医人员要主动与侦查机关一起开展疑难案件当事人病历审查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重大疑难案件时,不但要随卷附送鉴定材料,还要附送必要的病历材料。

二是圈定重点审查范围,规范委托方式。将重点审查范围圈定在刑检部门办理的伤害类案件和交通肇事类案件中的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学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书、分析报告、检验报告等,刑检部门办案人员遇有需要送审的技术性证据材料上办案系统办理委托文证审查手续,同时需要将案件的简要案情、被鉴定人的有关情况、技术性鉴定结论(含附在卷内的鉴定依据材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件等一并发送检察技术部门。对于证据材料在侦查监督环节已经进行过审查的,公诉部门可以不再委托送审,但是鉴定材料与之前发生变化的仍需委托送审。

三是限定操作规程,完善归档要求。检察技术部门法医接受案件后,要对鉴定结论证据材料和有关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必须做到科学严谨、客观公正。一般情况下,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在接受委托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委托部门承办人反馈结果,根据需要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遇有疑难复杂或通过审查发现异议等情形,法医应及时与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沟通,按照法律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检察技术部门办理的文证审查案件应当按照高检、省院有关要求专门组检察技术卷进行归档。刑检部门应当将技术部门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附在技术性鉴定材料后一并组卷归档。

第9篇:医保业务委托书范文

为了更好的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和整治“医托”专项行动,切实维护医疗市场秩序,保障群众健康权益,根据市综治办《年平安建设实施项目计划书》(综治办【】11号)、市卫生局、市公安局等十个委办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年打击“医托”,整治无证行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卫监督[]12号)以及区综治办、区卫生局等《关于印发年行区打击“医托”,整治无证行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卫办[]69号)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特制定路街道打击“医托”,整治无证行医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市委九届三次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采取部门联合、上下联动、综合整治、疏堵结合等措施,严厉打击“医托”和整治无证行医,切实维护医疗市场秩序,保障群众权益,为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二、工作目标和任务

(一)严厉打击“医托”活动,严肃查处“医托”团伙组织及雇佣“医托”的医疗机构和个人,逐步完善本地区医疗机构建立“医托”举报网络的警务站建设。

(二)严肃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骗的“江湖游医”和“假医”,基本杜绝挂牌开设的无证行医诊所。

(三)落实各居委责任,将整治无证行医工作纳入对居委的绩效考核体系。

(四)探索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向来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机制,提高居民和来人员的医疗卫生服务可及性。

(五)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宣传力度,开展针对性宣传活动,提高特定人群卫生法律法规和医学科普知识的知晓度,引导群众自觉抵制、有效防范无证行医行为。

(六)积极探索长效工作机制,建章立制,完善无证行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为专项整治行动转入常态化管理奠定基础。

三、职责分工

(一)街道综治办

配合开展专项行动,落实部门协调,联络工作。

(二)街道市政卫生科

牵头开展专项行动,负责部门协调、联络工作,组织召开专项行动工作例会。

(三)卫生监督所

1、负责对无证行医,“医托”举报投诉进行汇总、分析,确定打击对象。

2、负责查处雇佣“医托”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参与无证行医取缔工作,对无证行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会同公安等部门完善地区内医疗机构周边地区“医托”举报网络;

3、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和医学科普知识宣传活动,组织媒体宣传报道专项工作开展情况,曝光典型案例。

(四)华坪、碧江派出所

1、配合相关部门取缔无证行医,对涉嫌非法行医罪的人员依法进行刑事立案查处;

2、依法查处欺诈患者钱财的“医托”及其团伙组织。会同卫生等部门完善地区内医疗机构周边地区“医托”举报网络;

3、负责查处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监察分队

1、对占用道路无证设摊行医行为进行整治,对非法行医小广告乱张贴现象依法予以查处。

2、参与无证行医、“医托”的日常排查工作,配合卫生等部门做好取缔无证行医,处置收缴的相关药品器械和拆除牌匾等工作。

(六)工商所

1、配合卫生等部门取缔无证行医,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2、查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3、配合卫生等部门查处雇佣“医托”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食品、药品监督所

1、配合卫生等部门取缔无证行医,查处雇佣“医托”医疗机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等管理的行为。

2、查处利用“义诊”等活动,违法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行为。

3、加强市场监管,规范药品、医疗器械流通市场,杜绝药品、医疗器械进入非法渠道。

(八)房管办

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违法使用房屋行为实施行政管理。

(九)街道纪工委

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及监察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严重失职渎职或者,纵容或放任非法行医,以及对非法行医压而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的行为,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十)街道计生办

配合卫生等部门做好地下接生、人流诊所的取缔工作,查处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行为。

(十一)街道宣传科

开展对打击无证行医的宣传报道,宣传医学科普知识,宣传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十二)街道人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