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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精选(九篇)

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

第1篇: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范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全省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切实提高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关于推进中小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苏中小信[2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是指具有先进的管理理念、鲜明的创新意识、掌握核心技术,并经江苏省中小企业局认定的创新型中小企业。

第三条江苏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示范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市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示范企业的初审、推荐工作。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示范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属科技型企业,并成立2年以上,有明确的企业章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财会核算体系。

2、有系统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具有完善的自主创新载体。已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产学研联合体等形式的企业研发平台。企业研发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额的3%。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注重现有产品的延伸创新。企业当年新产品销售额占全年销售额的30%以上。获得省中小企业专利新产品的企业优先。

4、企业负责人重视自主创新,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企业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5、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环保、安全等措施到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6、企业信息化水平达到中等以上。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五条申请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提供以下材料:

1、《江苏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示范企业申请书》。

2、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包括自主创新平台建设情况及研发投入情况、新产品销售情况、产学研联合情况、信息化建设情况、人才培养引进的激励机制、专利证书等品牌证书等。(详细内容见《申请书》)

第六条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条件提出推荐意见,并报送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七条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上报省中小企业局。

第八条省中小企业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评定,对认定的企业授予“江苏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示范企业”称号,颁发江苏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示范企业证书。

第四章扶持与管理

第九条扶持措施:

1、省中小企业局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示范企业名单,并组织推介宣传活动,提高其知名度。

2、示范企业优先享受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并优先申报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的相关资金支持。

3、示范企业的名称、业务范围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在江苏中小企业网固定。

第十条管理规定:

1、示范企业每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三年。省中小企业局定期或不定期对示范企业进行审查评估,对达不到要求的,撤消其示范企业称号。

2、示范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次年2月底前,市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报示范企业上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自主创新情况。

第2篇: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范文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第三条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运用新发现、新发明、新创造的科学技术手段生产出来的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新产品。

第四条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状,我省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主要支持符合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的产品。

第五条“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定期进行补充和修订,由省科技厅。

第六条申报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产品类别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要求;

(2)申报产品应该是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为省内首次生产的换代型产品,或为国内首次生产的改进型产品;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相关的行业政策;

(4)产品应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申报的产品利税率不低于20%;

(5)产品应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用于该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产品的销售收入不低于10%;

(6)从事申报产品研制开发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包括同等学历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产品研制开发总人数不低于20%;

(7)没有与申报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优先支持下列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

1、利用国家计划及省部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的新产品,特别是对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能起重大促进作用的新产品;

2、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3、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

4、我省重点培育的高新技术产品群内的产品。

第八条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一)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1、特殊行业许可证。对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行业规定许可生产、销售的必备文件。

2、说明知识产权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财务报表。

4、产品采标证明。

(三)辅助材料(对申请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有利于了解情况,申报单位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提交),一般包括:

(1)鉴定证书或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2)未鉴定产品必须提交的相关材料:a、由省(部)级以上(含)查新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6、省级以上法定检测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c、若有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产品投产后实测的环保达标证明;d、若属中外合资,应附加中方控股证明;e、用户使用意见相关材化;f、属专利技术的产品需附专利证书,获奖产品需附获奖证明。

(3)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材料;

(4)出口产品须提交出口证明。

辅助材料时效性: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鉴定,原则掌握在2年之内;查新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等资料一般要求1年之内。

第九条申报和认定程序。凡申请认定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的单位,可在产品中试鉴定试产或批量生产之后,按要求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并附所需材料;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县)科技主管部门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申报产品及其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常年受理各市上报的材料;省科技厅定期组织专家咨询,对符合条件的产品给予认定,并颁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对申请享受出口退税的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省国税局、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函[20021326号、苏科高【2002】314号文]办理。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可延长至5年。

第十二条凡持有经省科技厅认定的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生产企业,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向省科技厅申请变更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承担单位或补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1、企业改制、兼并、组建合资企业、成立新企业;

2、认定证书遗失。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高新技术产品承担单位的申报程序:

1、由企业提出申请变更或补认定证书报告;

2、企业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上报省科技厅;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符合变更或补认定证书条件的企业材料一式二份上报省科技厅;

4、省科技厅受理省辖市申报材料后,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论证,对符合变更或补办条件的产品在每季度未的最后一个星期内统一打印新证书,并由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四条申请变更高新技术产品承担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

1、凡属企业改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改制批文;

(2)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若企业仅部分改制,原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需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企业提交的报告上签署意见;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2、凡属企业兼并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

(2)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兼并企业的注销证明;

(3)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

(4)企业兼并协议,包括对认定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的说明

(5)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3、凡属组建合资企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

(2)合资企业章程;

(3)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同时,原认定产品的生产单位需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企业提交的报告上签署意见;

(4)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4、凡属新成立公司,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认定证书原件;

(2)企业提交申请变更承担单位的报告,同时,原认定产品的生产单位需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企业提交的报告上签署意见;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5、凡认定证书遗失,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证书遗失声明(包括:认定名称、承担单位、证书编号);

(2)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3)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于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者,省科技厅将撤消认定,其生产单位在两年内不得再向省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附件一:江苏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

附件二:江苏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录

江苏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领域:

指以微电子为基础,电子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核心的信息存储、输入/输出、处理及传输的设备硬件)、软件和元器件开发的技术领域。包括九大类产品:

1、电子计算机

2、计算机外部设备

3、信息处理设备

4、计算机网络产品

5、计算机软件产品

6、微电子、电子元器件

7、光电子元器件及其产品

8、广播电视设备

9、通信设备。

二、生物技术领域

指利用生物体(动物、植物、微生物等)或其组分、细胞和组织,通过人工方法和新技术加以改造,使之具有所要求的更优越的特性,或产生新的组分,以应用于医疗保健、工农业生产、社会福利等事业的技术领域。包括四大类产品:

1、农林牧渔

2、医药卫生

3、轻工食品

4、其它生物技术产品。

三、新型材料技术领域

指根据物质的结构和特性,经过人工改造而开发出具有优良物理、化学特征的新材料的技术领域。包括六大类产品:

1、金属材料

2、无机非金属材料

3、有机高分子材料

4、复合材料

5、纳米材料

6、其他材料。

四、新自:源及高效节能技术领域

指以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和生物能等为主要代表的可再生能源开发的技术领域,以及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允许、社会接受的可提高能源的有效利用率和能源产出率的节能技术领域。包括二大类产品:

1、新能源

2、高效节能。

五、光机电一体化技术领域

指以激光、计算机等现代技术集成开发的自动化、智能化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元器件的技术领域。包括五大类产品:

1、先进制造技术设备

2、机电一体化机械设备

3、机电基础件

4、仪器仪表

5、监控设备及控制系统

六、医药与医学工程技术领域

指以利用基因工程、细胞工程、酶工程、发酵工程、蛋白质等生化工程开发生产的药物、诊断试剂,利用化学合成、半合成和从天然动植物资源提取有效成分开发生产的药物,以及利用以现代生物技术为代表的高技术手段改造与开发生产的医疗器械和人工器官等的技术领域。包括二大类产品:

1、医药

2、医学工程。

七、环境保护技术领域

指以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设备、仪器、装置开发的技术领域。包括二大类产品:

1、环境污染防治及资源利用设备

2、环境监测仪器。

八、航空航天技术领域

指以空际、星际运输、旅行和开发利用空间和宇宙资源为目的,开发的设备、装置和仪器的技术领域。包括六大类:

1、航空器

第3篇: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范文

一、资质申请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企业申请资质应按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渠道提出申请,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的申请渠道申请;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企业申请各类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三)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

(四)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六)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七)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总承包类别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类别的对照表,另行制定印发后执行。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八)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部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通知(或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九)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十)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十一)对企业申请改制、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十三)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

(十四)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五)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之外的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4、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增列《标准》中各类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种类,其资质标准可参照专业承包序列“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提出,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颁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十九)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二十)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返回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送省有关部门审核后审批。

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资质,除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外,其余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铁道方面二级总承包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二十二)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通过互联网进行;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十三)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省级及以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相应专业部门,由建设部将各省资质许可情况及时在网上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异地查询和确认。逾期或未向建设部备案的,建设部将不再给予上网公布。

(二十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四、资质证书

(二十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六个副本(特级十二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不超过六个副本)。

(二十八)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九)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中国建设报》等全国性建设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十)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三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

1、取得施工总承包序列中某一类别特级资质的企业,核发本类别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同时核发某一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十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三十三)资质证书的续期: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资质许可的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五)监督管理的内容是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检查。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三十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七)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六、有关资质标准指标说明

(三十八)关于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按层数计算过业绩,就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1项工程,即使层数、高度、跨度、造价等均达到考核标准,也只能算1项业绩。

2、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某企业分别完成了层数、高度、单体建筑面积达标的多个工程,但只能算3项业绩,仍达不到要求完成的4项以上业绩,故该企业业绩仍为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工程总承包业绩计算。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以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标准规定时限和承揽范围要求的不能累加。

6、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合法分包该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7、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晋级的,应提供单独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工程业绩,而不能使用施工总承包工程作为工程业绩。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9、代表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订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

10、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书。国外工程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

11、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

12、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屋建筑跨度业绩。

13、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网架工程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15、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三十九)关于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1、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超过60周岁的人数比例不得超过15%,技术负责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2、企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注册或受聘的不予认可,其证书上的单位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3、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具有与特级资质承包范围内各类别工程相对应的,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4、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5、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注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人数按照企业申报的各类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四十)其它指标

1、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照企业申请各类别资质标准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2、净资产: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3、工程结算收入:是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按企业财务报表份年度填写。新设立企业不填此项。

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4、企业财务报表:指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条件,均是以独立法人企业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6、根据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颁布有其它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四十一)涉及特级资质标准的指标解释

1、建筑业营业税:指企业在承包范围内开展的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设计、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所交纳的营业税;企业申请多项特级资质,每增加一项,营业税增加5000万元;境外工程结算收入可按当期汇率与国内建筑营业税税率折算建筑营业税。

2、银行授信额度:指银行授予企业的年度信贷额度。多家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能累加计算,以其中的最高额度为准。

3、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的代表工程:指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或主持完成技术标(并签字)、总设计师等职务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企业应提供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证明或设计合同及工程图纸,上述材料均需提供技术负责人本人签字页。

4、财务负责人:指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5、企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参照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6、企业技术中心:指符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的认定标准(或相当于该水平的标准),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企业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复印件。

7、企业科技活动经费:主要包括科技开发经费支出、信息化建设支出、科技培训费支出和科技开发奖励经费支出。科技开发经费一般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各类试验费、技术资料购置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以及科技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按照企业财务或统计报表中“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栏目进行考核。

8、科技进步奖: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技进步奖。企业应提供获奖证书复印件。

9、主持编制过国家或行业标准:指企业主持编制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或行业级别的工程建设标准,并且已经正式出版。企业应提供标准的通知(或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10、申请多项特级资质的,其企业“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中的各项指标及企业具有注册建造师数量不需叠加计算,但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

(四十二)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6、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资质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7、按照《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各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铁路、民航方面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在《规定》实施后其资质证书暂不统一换发,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特级资质以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修订,在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在过渡期内,暂按以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不超过5项,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得增项总承包资质;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须将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企业如申请资质升级或其它原因发生主项资质变化的,证书有效期按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十四)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

在《特级标准》颁布前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自《特级标准》之日起设三年过渡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3月13日。过渡期内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过渡期届满三个月前,企业应按照《特级标准》重新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过渡期内,持原特级资质证书的企业提出资质分立、改制申请的,在原企业的企业名称、资质基本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分立、改制后的企业除特级以外的其它资质全部进行重新核定,但原企业特级资质的注册资本、人员等条件必须满足原特级标准要求。

(四十五)项目经理的过渡期

第4篇: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年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年第23号)和《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116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商务厅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成品油仓储行业和零售经营网点(包括加油(气)站、点、船)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负责做好成品油市场运行监测分析;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仓储行业和市本级(含所辖区,下同)零售经营网点发展规划意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申报及经营条件的经常性核查;负责市本级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及经营条件的经常性核查;受省商务厅委托,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仓储、市本级零售经营项目竣工验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及市场运行监测分析,建立市场预警机制和重大事件快报制度;负责市本级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意见;负责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发展规划意见;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及经营条件的经常性核查;受省商务厅委托,负责组织零售经营项目竣工验收;负责成品油市场运行监测分析,建立市场预警机制和重大事件快报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路、港航)、海事、安监、消防、环保、气象、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醇醚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持证成品油零售企业销售成品油或直接将成品油批量销售给企事业单位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其他单位提供成品油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利用加油(气)站(点、船)从事成品油(气)终端销售的经营行为。

第七条本细则所称迁建是指县级及以上政府因城乡规划调整,将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场地另作它用、将其所有设施从原经营地搬迁到另一地点重建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企业增加成品油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气)容量等设施、规模进行建设的行为。改建是指成品油经营企业按原来设施、规模进行就地改造的行为。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安监、消防、环保、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海上1万吨级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六)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财务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安监、消防、环保、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海上1万吨级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五)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财务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加油(气)站(点)行业发展规划、布点原则和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气)站(点)的设计、施工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安监、消防、环保、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财务及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的水上加油船和岸基加油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管理公司,必须具有两个及以上全资自营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加油(气)站(点),并以管理公司名义统一纳税;管理公司须取得合法的办公场所。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气)站(点)的(含投资建设、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三章成品油经营资格的申报程序、审批时限及提交材料

第十三条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从事批发、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商务厅初审。省商务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省商务厅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新(迁)建、扩建成品油库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一)企业按照省商务厅确认的仓储行业发展规划和当年规划实施文件,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拟建库的规模、地址等进行初审,会同县级商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安监、环保等部门实地踏看,必要时请专家会审论证,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企业填写《成品油仓储设施项目审批表》(3),由市级商务及上述相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行文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商务厅。

(二)新建油库项目,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用地企业需经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报省商务厅审核后下达同意申请企业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申请企业凭预核准文件参加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土地招拍挂出让报名。

(三)涉及到使用港口岸线的,需先征求省发改、交通(港航)、海事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省商务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并附经省商务厅签署意见的《成品油仓储设施项目审批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省商务厅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l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申请企业凭省商务厅批复和《成品油仓储设施项目审批表》及使用港口岸线等接卸设施的批文,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的,凭批复、审批表及项目设计方案办理油库施工建设前的土地、规划、建设、交通(公路、港航)、安监、消防、环保、气象等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施工。

(六)油库等仓储设施竣工后,企业应提出验收申请,并填写《成品油仓储设施竣工验收表》,由省商务厅或被授权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县级及以上商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安监、消防、环保、气象、质监等相关部门,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仓储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七)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企业验收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填写《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或《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和《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年审表档案》,行文附相关材料一并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行文上报商务部申领《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申请企业凭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向当地安监、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五条新建、迁建、扩建加油(气)站(点、船)申报程序及期限

(一)根据省商务厅下达的加油(气)站(点、船)行业发展规划,对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道路建设相配套的,由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召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安监、环保等部门实地踏看,确定加油(气)站(点)建设地址、规模和面积;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规划选址、用地等手续。

(二)新建加油(气)站(点)项目,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用地企业需经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报省商务厅审核后下达同意申请企业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申请企业凭预核准文件参加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土地招拍挂出让报名。

(三)凡是获得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依据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企业填写《加油(气)站(点)新建项目审批表》(8)或《加油(气)站(点)迁(扩)建项目申报表》(9),由市或县级商务及相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行文并附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商务厅。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套建设加油站,业主单位在整条高速公路项目论证时,应当请当地商务、规划、安监、环保等部门参与服务区加油站项目论证,确定具体选址;建设立项时,按照高速公路加油站发展规划,由省交通厅签署审核意见,并附商务部门参与项目论证依据及相关部门文件,由业主单位直接报省商务厅;竣工验收、年检年审由所在地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属航运部门管理区域的水上加油站,可参照高速公路加油站申报材料要求申报。

(五)加油(气)船项目,由市或县级商务、船舶管理部门联合,采用竞标方式确定经营企业;由申请企业填写《加油(气)船经营条件审核表》(10),由市或县级商务、港口、海事、渔业或内河等船舶和水域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行文并附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

(六)省商务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四)的规定办理。

(七)企业凭省商务厅批复和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或《申报表》,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凭批复、《审批表》或《申报表》及设计方案办理加油(气)站(点)土地、规划、建设、交通(公路、港航)、安监、消防、环保、气象等相关手续,方可正式施工。

(八)加油(气)站(点)竣工后,企业应提出验收申请,并填写《加油(气)站(点)竣工验收表》(附件11),由省商务厅或被授权的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安监、消防、环保、气象、质监等相关部门,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九)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验收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12)和《成品油零售企业年审表档案》(13),行文并附相关材料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申请企业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向当地安监、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申报程序及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经营,包括新设立成品油经营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成品油经营范围、在原批复限制数量基础上增加加油(气)站(点)数量、并购境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先获得商务部核准外资进入的许可,在办理好工商、税务登记后,再执商务部有关成品油经营的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提出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报省商务厅初审,省商务厅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行文并附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成品油零售经营,由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行文并附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设立成品油零售管理公司申报程序及期限

企业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行文并附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仅限管理注册,不对外经营成品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企业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向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参加新建油库、加油(气)站(点)土地招拍挂预核准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参加新建油库、加油(气)站(点)土地招拍挂预核准,应向省商务厅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1份。

(一)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企业参加油库、加油(气)站(点)土地招拍挂预核准的请示文件。

(二)新建油库须出具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建加油(气)站(点)须出具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所在地开户银行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参拍者有效的资金证明(资金规模须与出让土地价格相匹配,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企业可不出具资金证明)。

(四)由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参拍者上年度年检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

(五)由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国税、地税管理部门出具参拍者一年内无偷税、漏税行为记录的证明。

(六)与上年度年审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3年及以上供油协议。

(七)持有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不包括加油点及零售管理公司)及专项用户经营资质的企业,按管理权限出具上年度年审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

(八)跨省界的参拍者,除出具上述相关的条件证明外,还需提交所在地省级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确认的证明。

(九)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出具商务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未超过商务部核定的加油站数量(含投资建设、控股和租赁加油站)的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应向省商务厅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加盖核对章。

(一)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包括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具备条件、油库情况、成品油经营方案),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文件。

(二)《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或《成品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并附《成品油仓储设施竣工验收表》和《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年审表档案》。

(三)成品油油库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盖章有效)。

(四)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的请示文件。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六)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八)批发经营企业要签订供油协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与镇海炼化公司、杭州炼油厂等企业或与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1年及其以上供油协议(年进口量由海关出具证明);或与年销售量在20万吨以上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1年及其以上供油协议(年销售量由注册地税务部门出具证明);或自身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对跨省界签订的供油协议,需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并由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确认。

(九)省商务厅出具的成品油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须出具省商务厅的成品油油库规划实施确认文件;1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成品油库设施立项批文及《成品油仓储设施项目审批表》。项目设计方案通过论证的证明材料并附工程设计和施工图复印件。

(十)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万立方米以上的成品油油库以及与其所在地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接卸设施所有权的证明。

(十一)发改、交通和海事部门批准建设的海上1万吨级及其以上的码头或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等配套设施的立项批文。

(十二)省商务厅或被授权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县级及其以上商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海事、安监、消防、环保、气象、质监等部门参加的油库综合验收纪要,附上述部门参加验收人员的名单和核发的批准证书或验收合格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文件或环评批复文件;气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安监部门核发的《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油库容量在1000立方以上用此证,下同)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意见书》(油库容量在1000立方以下用此意见书,下同)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许可意见书》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质监部门核发的用于油库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同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意见书和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明。

(十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需提供省商务厅同意申请企业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明。

(十四)油库迁建项目,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拆迁文件和拆迁协议,并附原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十五)油库原地改扩建项目,还需提交油库土地证及相配套接卸设施的产权证明,并附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十六)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还需提交拥有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万立方米以上的成品油油库设施的法律证明文件,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七)申请主体是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九)成品油仓储(油库)与接卸等配套设施所在地平面图及全景照片。

(二十)审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新(迁)建、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新(迁)建、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应向省商务厅提交《成品油仓储设施项目审批表》原件5份,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加盖核对章。

(一)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成品油仓储设施项目审批表》,审批表须由规划、国土资源、安监、环保等部门签署预审意见或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意见》等文件材料。

(二)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企业盖章有效)。

(三)油库建设企业章程(联营合同或协议)。

(四)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的请示文件。

(五)省商务厅当年成品油油库规划实施确认文件。

(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需提供省商务厅同意申请企业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七)涉及到港口使用岸线的,需提供省发改委和交通(港航)及海事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八)油库迁建项目,还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拆迁文件和拆迁协议、原址处理承诺意见书、《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14),并附原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九)油库原地改扩建项目,还需提交油库土地证及相配套接卸设施的产权证明、《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并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十)申请主体是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仓储(油库)设施竣工验收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仓储(油库)设施竣工验收,应向省商务厅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加盖核对章。

(一)申请企业提交成品油仓储(油库)设施验收的申请报告,《成品油仓储设施竣工验收表》、《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年审表档案》。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任职证明文件。

(四)省商务厅出具的成品油油库建设项目批文及《成品油仓储设施项目审批表》。项目设计方案通过论证的材料并附工程设计和施工图。

(五)经省商务厅或被授权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县级及其以上商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海事、安监、消防、环保、气象、质监等部门参加的综合验收纪要,附上述部门参加验收人员的名单和核发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文件或环评批复文件;气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安监部门核发的《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质监部门核发的用于油库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同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意见书和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明。

(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需提供省商务厅同意申请人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涉及到港口使用岸线的,需提供省发改委和交通(港航)及海事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八)迁建、原地改(扩)建项目,需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并附原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九)申请主体是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成品油仓储(油库)与接卸等配套设施所在地平面图及全景照片。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新建、迁建、扩建加油(气)站(点、船)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新(迁)建、扩建加油(气)站(点、船),应向省商务厅提交《加油(气)站(点)新建项目审批表》或《加油(气)站(点)迁建、扩建项目申报表》或《加油(气)船经营条件审核表》原件5份,其他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加盖核对章。

(一)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具备条件、经营方案等)。

(二)企业填写《加油(气)站(点)新建项目审批表》或《加油(气)站(点)迁建、扩建项目申报表》,《审批表》或《申报表》需由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安监、环保等部门签署预审意见或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加油站建设项目设立申请审核表》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意见》等相关文件材料。

(三)加油(气)船项目,提交《加油(气)船经营条件审核表》,由县级商务、港口、海事、渔业或内河等船舶和水域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核表》中签署意见。若是新建项目,附加油(气)船经营权《竞标确认书》(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和船舶管理部门联合盖章有效)。若是旧船更新项目,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企业盖章有效)。

(五)新设立企业的章程(联营合同或协议)。

(六)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新建、迁建、扩建加油(气)站(点)的请示。

(七)省商务厅加油(气)站(点)规划实施的确认文件。

(八)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气)站(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供省商务厅同意申请企业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九)项目建设选址与周边加油(气)站(点)的间距现状图及相关说明(须企业和申报地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十)高速公路加油(气)站项目,提交部级或省级建设高速公路立项批文,附相关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加油站建设项目设立申请审核表》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意见》等材料。

(十一)迁建项目,还需提交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拆迁文件和拆迁协议、原址处理承诺意见书、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十二)原地扩建项目,还需提交加油(气)站(点)土地证和经营设施产权证明、《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并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四)审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加油(气)站(点、船)竣工验收并申请零售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加油(气)站(点、船)竣工验收并申请零售经营资格,应向省商务厅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加盖核对章。

(一)申请企业提交验收并申领证书的申请报告,填写《加油(气)站(点)竣工验收表》、《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和《成品油零售企业年审表档案》。

(二)市或县级商务部门出具的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文件。

(三)省商务厅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复和《加油(气)站(点)新建项目审批表》或《加油(气)站(点)迁建、扩建项目申报表》或《加油(气)船经营条件审核表》,以及项目设计方案会审通过的证明材料并附工程设计和施工图复印件。

(四)与年审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附加燃气功能的加油站还应提交与燃气批发经营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气协议;同时附批发经营企业资质证明。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七)经省商务厅或被授权的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牵头的县级及以上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安监、消防、环保、气象、质监等部门参加的综合验收纪要,附上述部门参加验收的人员名单;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文件或环评批复文件;气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安监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设项目设立申请审核表》、《加油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质监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同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意见书和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明。

(八)加油(气)船的验收,提交由港口、海事(船检)或渔业(渔政)或内河(船检)等船舶和水域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合格证书(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吨位证书、安全证书、防止油污证书及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质量验收合格意见书)。旧船更新项目还需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九)迁建项目还需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和《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原地扩建项目需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和原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十)由县级及以上质监、消防、安监等部门出具的从事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二)加油(气)站(点、船)所在地平面图及全景照片。

(十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管理公司须提供的材料

企业申请设立成品油零售管理公司应向省商务厅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加盖核对章。

(一)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包括申请理由、全资自营加油(气)站(点)数量及运行情况等)。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办公场所产权证明。

(四)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零售管理公司请示文件。

(五)新公司所属加油(气)站(点)权属证明,所有加油(气)站(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及清单。

(六)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新公司所属加油(气)站(点)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七)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国(地)税部门要求新公司统一纳税的证明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四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

申报程序、审批时限及提交材料

第二十五条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程序与期限

《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需要变更或证书遗失的,企业需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15),并提交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变更登记表》盖章确认后,附变更材料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程序与期限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需要变更或证书遗失的,企业需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变更登记表》,并提交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在《变更登记表》盖章确认后,附变更材料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加油(气)站租赁经营应当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出租的加油(气)站必须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符合省加油(气)站布点原则和设置标准。承租经营企业应具有成品油批发或零售(加油站)经营资格,租赁经营时间须在5年以上,签有租赁经营协议或合同。同时,须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原省经贸委已核准的除外),并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字样。租赁期满不续租的,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点不允许租赁经营。

第二十八条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及专项用户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包括企业转让、收购、改制、控股方发生变化、油库等经营设施被收购等),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新经营单位应按设立条件重新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办理投资主体变化等事项的,应先取得商务部外资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

第三十条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需提供的材料

企业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向省商务厅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加盖核对章。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提供:《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油库或加油(气)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明(2005年以前颁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可适当放宽条件,由加油(气)站(点)和油库的原产权单位提供土地权属关系及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证明文件)。加油(气)站租赁经营的,还须提供租赁协议、承租企业的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应提供:《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上级任职证明、身份证明及安监部门核发的安全资格培训证书;涉及股份制企业人员调整的应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附公司章程);涉及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调整的还应提交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涉及家庭财产转移的还应提供相关协议及证明,必要时需提供相应的公证证明。加油(气)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的,还须提供租赁协议、承租企业的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新的出资协议及产权证明,必要时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油库、加油(气)站(点)经营场所土地及房产合法使用权证明;县级及以上地名办或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经营证书遗失(含正本或副本),应提供:申请企业关于证书遗失的书面说明文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发、仓储企业提交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的原件,零售企业提交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的原件;注册所在地司法部门或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或被盗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成品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需提供的材料

成品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应向省商务厅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加盖核对章。

(一)原企业经营资格注销申请文件(包括出让申请及经营资格注销申请);填写《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

(二)原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经营项目建设立项的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环保竣工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保护评估批复意见;加油机计量检定证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原经营企业的成品油经营证书正、副本原件。

2005年以前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其建设项目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提供的,可适当放宽条件,应提供“原企业批准成立文件”、所在地土地和建设部门的说明材料及“法院强制拍卖、招拍挂取得经营权文件”、“有效的改制或产权处置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四项中的任何一种证明文件。

(四)新企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报告;填写《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和《成品油零售企业年审表档案》。

(五)提供经过公证的无债务纠纷的企业转让协议。

(六)工商部门核发的新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七)新企业法人代表任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八)新企业签订的供油协议。

(九)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原企业出让和新企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请示文件。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经营资格终止、撤销程序及提交材料

第三十二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的办理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暂时歇业,应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填写《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并交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附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审核同意后,在《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成品油审核专用章。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商务厅盖章的《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商务厅领取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暂时歇业,应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填写《歇业/注销申请表》,并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盖章的《歇业/注销申请表》,到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领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三条注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办理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应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填写《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并交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附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核准注销的,省商务厅将已注销的企业名单告知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应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填写《歇业/注销申请表》,并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在20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核准注销的,将注销企业的名单上网公示,告知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程序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经省商务厅或商务部查证属实的,由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注销《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撤销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告知企业及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或省省商务厅查证属实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撤销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告知企业及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企业申请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省商务厅及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六条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

(一)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撤销申请,或成品油零售企业所在地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撤销申请。申请文件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撤销的原因及处理意见等。

(二)支持撤销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原件。

第六章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办理程序、时间及提交材料

第三十七条年度检查时间及办理程序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在每年12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参加年审,填写《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16),并按本细则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成品油批发、仓储及专项用户企业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商务厅年审;成品油零售企业及管理公司由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年审;省属经营企业可直接报省商务厅年审。

对于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由审查机关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同时在《检查登记表》内签署“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仓储及专项用户企业,由省商务厅下达《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17),责令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及管理公司,由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相关规定处理。对经营企业当年无故不参加年检的、不再具备成品油经营基本条件的、长期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歇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及专项用户企业,报请商务部核准后,依法撤销经营资格;成品油零售企业及管理公司,报经省商务厅核准后依法撤销其经营资格,并将撤销决定告知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同时在《检查登记表》内签署“不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以备后查。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度检查结束后将年度检查工作总结报省商务厅。

第三十八条年度检查提交材料

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应向省或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成品油批发企业及零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安监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

(七)油库或加油(气)站(点、船)的产权证明文件。

(八)油库或加油(气)站(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省商务厅出具的油库或加油(气)站(点)的批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文件。

(九)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十)批发企业还需提供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监测、预测月报、周报报送合格的证明。

(十一)审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章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加强成品油市场的规划管理

(一)严格执行全省成品油仓储和加油(气)站(点、船)行业发展规划,无规划的不予建设;有规划但未遵照规划布点原则和设置标准的,经省商务厅查实后,按照情节轻重核减或取消规划指标;已下达规划或立项批复的,予以撤销。

(二)成品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按照各市分块指标执行。对要求新增加成品油仓储规划的,原则上在分块指标中调剂解决,不作规划追加。在完成本市分块指标后,如属省重点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路、港航)等部门提出增加规划的意见,经当地市政府同意,报省商务厅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三)成品油中转储运基地发展规划由宁波、温州、嘉兴、台州、舟山等沿海地区,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制定,经当地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会审后批准实施。

(四)已具有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油库改扩建须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油库库容达到《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条件的,增加库容须纳入各市成品油仓储库容规划;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增容后总量未超过1万立方米部分不受成品油仓储库容规划限制,超过1万立方米以上部分,应纳入各市成品油库容规划总量。

(五)各地新增加油(气)站(点、船)规划布点,原则上在控制数中调剂解决,不作规划追加。对新建道路(航道)、扩大城区和新设各种开发区、港区需增加或调整加油(气)站(点、船)规划布点的,由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路、港航)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厅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加强成品油经营项目的建设管理

(一)省商务厅下达同意建设成品油油库及加油(气)站(点、船)项目批复后,企业一般不得改变投资主体、建设地址和建设规模。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与批文不相符的,应按原上报程序商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再报省商务厅重新核准。建设地址发生变化,与批文不相符的,应持县级及以上商务部门会相关部门调整建设地址的文件,报省商务厅重新确认规划后,才能按程序重新申报。成品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批复的投资主体申报领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验收中,要对照项目批准文件,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定的投资主体、建设地址和建设规模进行设计并施工,对投资主体、建设地址与批文不符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不予验收,同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各级商务及相关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成品油经营建设项目。任何人不得未批先建、变相转让或异地迁建成品油经营项目。

(二)对现有加油(气)站(点)已超规划布点和设置标准的路段,不再安排原地扩建。鼓励在未超规划布点和设置标准路段的加油点,申报增加汽油或燃气经营项目;鼓励在已超规划布点和设置标准的同一路段上,对两座及其以上加油点进行整合,以其中一个点为基础提升为加油(气)站。

(三)对不涉及增加土地、储油(气)罐、油(气)罐容量、加油(气)机和经营品种的原地改建项目,可由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商务厅备案。对仅按消防、安监等部门要求进行专项整改的,企业应凭整改通知书报县或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整改。严禁企业擅自超范围整改,以整改替代原地改(扩)建的,要依法查处。

(四)由于修建道路、城市用地性质改变等原因需拆除的加油(气)站(点),一般由拆迁企业或部门按照政府拆迁赔偿有关规定处理。迁建加油(气)站(点),应符合省商务厅下达的加油(气)站(点)布点规划,出具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的拆迁文件和动迁部门的拆迁协议;迁建到规划布点外的,按照加油(气)站(点)规划调整申报程序,经省商务厅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五)加油(气)船因船况等原因退出经营的,允许原业主“以一换一”更新船舶,凭新船舶的国籍证书,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原业主不再继续经营的,由船舶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终止经营资格,收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同时,按照“废一还一”的原则,由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船舶管理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竞标方式确定新业主,新业主凭加油(气)船经营权《竞标确认书》按新设立加油(气)船程序重新申报。

(六)国、省道,县、乡道沿线及城区内原则上不再新设加油点(含流动车)。鼓励有条件的加油(气)站(点),按原地扩建申报程序,经县级及以上建设部门同意,申请增加液化气经营项目。

(七)成品油油库建设项目三年内、加油(气)站(点)建设项目二年内,无特殊情况且项目无实质性进展的,省商务厅批文原则上自动失效。

第四十一条加强成品油市场经营资质管理

(一)成品油批发或仓储企业,经营资格应以成品油油库和接卸设施的产权单位作为申报主体,一般以一个油库区作为一个申报单位,不能“一库多报”或“多库多报”;对欠发达地区可采取多库一报,即几个成品油油库容量叠加达到1万立方米,但每座油库都要求该企业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

(二)军队等专项用户的内部成品油油库和加油(气)站不能申领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并严格禁止对外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

(三)零售(加油站)管理公司证书仅限于工商注册登记,不对外经营成品油;不得既设立零售(加油站)管理公司,又保留一座或多座独立法人资格的加油(气)站(点)。对跨县界或市界设立零售(加油站)管理公司的,由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统一纳税和管理的相关证明;对已出租的所属加油(气)站(点)的,不得申领成品油零售管理公司经营证书。

(四)凡在省工商局注册登记、要求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省属企业,可直接报省商务厅办理审批手续。

(五)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告知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经省商务厅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四十二条加强成品油市场运行监测管理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成品油市场运行监测、预警工作,上报成品油市场运行分析及周报、月报,建立健全成品油应急机制,维护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运作。对可能引起市场运行异常波动的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或了解经营情况时,要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成品油经营企业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真实可靠的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加强成品油市场的依法管理

(一)未经商务部授权或省商务厅委托,市、县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放权处理成品油市场管理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经营企业办理临时性经营许可证或向当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管的费用。

第5篇: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范文

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京知局〔20xx〕17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以下简称北京代办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 申报方式

第三条 专利资助金采取网上申报和纸件材料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网上申报是指申请人在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申报表。

纸件材料申报是指网上申报后,将纸件材料提交至北京代办处。

第四条 申请人原则上应自行申报资助金。如委托专利机构的,仅可选择一家办理。

每个申报周期内,申请人仅能申报一次。已委托专利机构申报的,申请人本次不得再自行申报。

第三章 网上申报

第五条 申请人应首先在网上申报系统注册,注册成功后方可提交申报表。注册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 提交申报表后,申请人应及时登录网上申报系统查看通知。

申报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纸件材料。

申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申报表。未在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未提出申报。

第四章 纸件材料申报

第七条 纸件材料包括从网上申报系统下载的《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申请人 身份证明文件和专利证明材料三部分。申报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名。

第八条 身份证明文件包括: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签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申报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二)申报国内发明专利服务费资助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并申报,并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报发明专利第七年、第八年年费资助的,提交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

(四)小微企业申报发明专利授权后前三年度年费的,提交小微企业申明函原件和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小微企业授权当年年费,应与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同申报。

(五)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条 申报港澳台地区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香港标准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香港知识产权署颁发的批予标准专利证明书复印件。

(二)申报澳门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澳门经济局颁发的专利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报台湾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台湾智慧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一条 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公告首页复印件;

(二)专利证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

(三)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二条 纸件材料应按照顺序沿左侧装订成册。证明材料应按照网上申报系统自动生成的申报表中记载的文件顺序依次排放。

上述材料应打印或复印在A4纸上,文件应整洁、清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纸件材料。对于提交的纸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

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五章 申报材料审核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审核包括对网上申报材料的审核及对纸件申报材料的审核。

第十五条 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北京代办处应及时审核,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十六条 对于事业单位和自然人,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对于企业及其它类型机构,采取转账支票的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及时查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通过转账支票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到北京代办处办理申领手续,不得委托专利机构领取。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放弃领取专利资助金:

(一)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有误的;

(二)逾期不领取的;

(三)因未及时入账造成支票过期的;

(四)因保存不善造成支票丢失,未及时通知北京代办处并通过法院办理公告遗失手续的。

第七章 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条 对于信誉好、申报质量高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通绿色通道服务,经批准同意后,享有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绿色通道服务是指申请人在进行纸件材料申报时,仅需提供《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无需提供相关专利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绿色通道服务仅适用于国内专利资助金申报。

第二十二条 开通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北京代办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绿色通道服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北京代办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开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保证申报质量,如材料审核时发现两处(含)以上错误的,视为本次申报未提出;

第二十四条 绿色通道资格仅当年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专利资助金绩效考评工作需要,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告及专利资助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专利资助存在的问题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创新成果,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目前各地都制订了知识产权奖励政策,在政策兑现过程中,由于涉及企业多、时间跨度长、申报材料核查工作量大,完全靠手工效率较低,不利于数据统计、核查、分析和资料保管等问题,佰腾科技开发了区域专利资助管理系统,借助于计算机系统,可以实现开放申报、及时统计、有效核查、数据资料完整保存等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增强政策透明度。

适用对象:

各级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开发区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6篇: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范文

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决定受理,导致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启动引起一系列的后果。

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是通过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来实施其债务清偿的。这就意味着这种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使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另一方面,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的生命也随之丧失;法律上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反映这种资格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相应消灭。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尤显重要。

一、破产立案审查适用的法律

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尚未统一,从而出现了同是破产案件,但由于破产主体性质不同而产生法律、政策适用各异的情况。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1988年开始实施,受的局限,具操作性的较少,原则性规定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为破产申请的审查和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很重要的裁判依据。同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破产,后者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这二个法律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保留了较浓了行政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甚吻合,条款也较为简单、粗糙。再往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党的十五大作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造成了破产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不少省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起草了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方面的规范性意见,以指导本辖区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为规范和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自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具体表现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法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各地的地规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为补充,并执行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

从各国破产法的通常规定看,破产申请的主体具有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基础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围的宽窄不尽一致。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东、贸易部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意大利、荷兰破产法规定,检察院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上采取了较保守的立法方式,仅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此外别无其他主体能够提出破产申请。

1、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属于自愿型破产,是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

我国债务人破产申请权有自己的特色,即不同的破产主体呈现出不同的表现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国有企业的破产申请在我国破产法上有特别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企业的财产包括厂房、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流动资金等,不论是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还是由企业提留的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都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全体劳动者行使所有权。企业只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企业的破产意味着该企业将正式退出市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这对一个企业来说可谓关系重大。企业作为经营管理人,其享有的经营权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特别是处分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企业一旦宣告破产,涉及到国家对该企业所有权的终止,因此,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时,应经代表国家对其监督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从企业的投资关系上讲,企业是投资人通过投入资金建立起来的,企业成立后,投资人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属于股东。在债权人没有申请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企业是否能自己申请破产,不能由企业的法宝代表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由公司的董事会做出决定,而应当由股东会议决定。国家是企业的投资者,通常认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因而在企业是否破产的问题上,必须通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把关,防止债务人企业规避法律,利用破产手段逃避债务。企业主管部门如果认为该企业还有在的必要或复苏的可能,可以给企业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使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要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监督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对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经过开办人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对公司的破产均有规定。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须提供开办人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的记录。

2、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有多种,可依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从债权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从债权是否附期限或条件看,可以分为一般债权人和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人;从人数的多少上看,可以分为单一之债的债权人和多数之债的债权人等等。这种种不同的债权人,概括地看,都应享有破产申请权。但是,如果具体地看,他们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需作区别对待。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就此作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旁鉴国外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笔者以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应当设定以下几条标准:(1)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必须属于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其债权的实现是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与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多大关系。(2)与破产债权相对应的破产债务已到履行期,债务人对此无清偿能力。(3)债务人不符合可予免破的法定情形。(4)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在国外通常有所规定,它们一般称之为“破产水平”。我国的“破产水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的规模(通常以注册资金为依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加以分别规定。

3、清算组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清算组有二种:一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二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后一破产清算组是破产宣告作出后形成,因而无所谓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前一清算组则不然,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被清算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了破产界限,其具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和义务。1992年5月15日由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增加规定了清算组具有提出破产申请的职权。在此基础上,1994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6条明文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看来,清算组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破产申请权。

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是否享有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时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组应享有破产申请权。

4、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应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国外破产法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难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申请破产,为了化解这一难题,不少地方提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代表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这一规定反映了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某种要求。笔者认为,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在公司法施行后,国有企业有两大类:一是继续依《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设立的国有企业;二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前者而言,国家将继续对它们落实全部法人财产权制度,在深化改革,建立企业制度的要求下,国家财产与企业财产的界限将进一步明晰,“政企分开”的改革目标将会因此得到更彻底地实现。而如果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享有破产申请权,某种程度上会削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化了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约束,不利于政企的彻底分开。这样做的结果是,破产法不仅无法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反而起到了阻碍作用。对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而言,企业法人的形态,要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属于何种公司,国有企业的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司都不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它仅以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享有投资收益权,破产申请权不可能隐含于投资收益权中,否则所有的公司股东都会取得同样的权利,这同公司的法律性质产生了背离。因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业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法院应予受理。

5、检察机关是否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对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的规定,应能在经济转型时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若将此重要任务完全委诸当事人,则很难实现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时,应立足于当事人申请主义,辅之以适当的国家公权主义。这任务不宜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承担,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纵观国外立法,多数国家对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持肯定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这条规定并不表明人民检察院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仅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且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破产法应予执行而不执行,破产程序应予发动而不发动,检察机关应行使法律监督权,主动提起破产诉讼。,破产案件属于特殊的经济纠纷案件,往往具有人数众多、涉及面广、面宽的特点,有些企业的破产甚至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有些破产案件中还可能存在某些人的刑事、行政责任。鉴于破产案件的以上特点,对于一定范围的破产案件,赋予检察机关以破产申请权是很有必要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无人愿意、无人敢于提出破产申请,企业债务不能纳入法律程序加以化解的困境。

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应当遵循的一定的原则,或应有一定的范围。笔者以为,这种范围应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过于宽泛,无所不包,也不宜过于狭窄,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可以在以下情况提起破产诉讼:(1)债务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无论是否对犯罪行为人正在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均可提起破产诉讼;(2)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债务额高的案件,在无人提出申请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提出;(3)涉及到国家经济稳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出破产申请;(4)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几点:

1、破产申请必须由申请权人提出

能够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第8条的规定,唯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主体如前所述,但范围有待拓宽。

2、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虽然分别使用了“债务人所在地”和“企业法人住所地”的用语,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在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上,采取了普通管辖的立法例,即专属于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及管辖权的变化,应参照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执行。关于如何理解“债务人住所地”,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实践中对主要营业地的判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如一个公司破产,其在多个地方设有分公司,究竟何为主要营业地,难以判断,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相对比较容易判断,通常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所在地。对于一些没有办事机构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3、破产申请须书面提出,同时提交必要材料

这与民事诉讼相比较是一大区别。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在其申请书中载明:(1)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2)债权发生的事实与依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除应提交申请书、对企业破产享有决定权的机关同意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一些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所必须审查的材料。其主要包括:(1)企业的状况,包括申请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人的姓名及单位;(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即应当提交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包括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应当列明企业职工的人数、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办法;(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的原因以及亏损的程度,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状况,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处所、价值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源、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企业);(7)企业在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应当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以及债权人的催讨情况;(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主要是指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抵押、保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应当列明企业正在进行诉讼的案由,审理法院名称、审级,企业在该诉讼中的地位(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的案件或被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案件、案由、审理或执行法院等。

4、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交纳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及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可决定暂不收取或减免案件受理费。主要是:破产财产可以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由于现金流量不足而暂时不能支付,又确实应立即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待破产财产变现后再行收取。第二种情况如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确有实施破产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免案件受理费,在破产宣告后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当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预交破产费用。其主要功能在于,破产清算组的早期费用及为了遏止破产申请权的滥用。破产申请所需的费用,一般应参酌破产债权的总额和破产财产的总额合理地确定。破产申请人可一次性预交,也可预交一部分,待破产宣告后,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或者待达成和解协议后,自债务人的财产中及时偿还。

四、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审查

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包括哪些?学理上向来见解不一。笔者认为,破产申请应同时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大实质要件。

所谓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能力既然是民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则要求法院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必须具备破产能力,对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不能宣告其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一规定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严格的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能否作破产申请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否作破产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笔者认为,可以。《破产法》应具有“促进法”的功能,使不宜继续存在的企业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清算是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业虽被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通过破产清算,清理其债权债务,其结果是合法的,也是负责任和可靠的。比较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的做法,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允许这类企业通过合法程序退出市场,可以引导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承担清理债权债务的义务。

破产原因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破产界限,是破产开始和破产宣告的直接根据。对破产原因的审查尤其应严肃认真。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尽合理,丞需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原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中存在下列问题:1.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严重亏损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又将经营管理不善作为严重亏损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的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政策或宏观决策失误等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排除在破产原因之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还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未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限制。如债务人不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终不能宣告其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所,不再要求经营管理不善,但仍将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的实质内容,忽视了并无亏损或亏损不严重的情况。相比较,公司法的规定较合理,公司法将破产原因确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破产实务中,法院应侧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这三个构成破产原因的条件缺一不可。

在审查破产的实质要件时,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原因,债权人往往并不十分了解。而有时债务人并不是客观上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可能仅仅是发生了临时性的支付不能;有时可能是债务人主观上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意及时清偿债务;有时则是双方之间存在着某些民事纠纷。实践中,也有的债权人采取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人民法院一旦案件受理后,发出公告,这无疑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的,即便是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但对债务人商业信誉的损失有时是难以挽回的。为防止这类情况发生,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债权人的申请时,必须严格把握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在必要时,可通知债务人核实情况,然后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2、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借破产之机逃废债务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常见。恶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以恶意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出于诋毁债务人商誉的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现实生活中以第一种情形见甚。有的企业名为破产,只是换了一块牌子,甩掉了债务,搞所谓的“先破后组”;有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有市场、有效益、有价值的车间、设备、分支机构从企业中分离出去,组建新的法人,把债务留给空壳企业以逃避债务,搞所谓的“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先组后破”的方式;有的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凡此种种,法院应严格审查,一经发现,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件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因贷款属于政府外债,其转入和借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五、申请的参加、补正、撤回、驳回与受理

破产申请的参加是指人民法院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前,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时间性。破产申请的参加仅仅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在此之后,则无所谓破产申请的参加,而属于债权申报的范畴了。二是平等性。不仅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而且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参加。

债权人申请参加的意义有:首先,某个或某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其它债权人申请参加,不仅体现了破产债权一律平等的原则,使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不因其他破产申请的提出而丧失,更重要的还在于,当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撤回申请后,该参加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就可自动地补充进去,发挥应有的程序作用,不致使破产受理程序因此终止。其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也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就可依法行使如破产和解申请权、破产整顿申请权等程序权利,这些权利都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下行使。再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这种破产申请参加在我国破产法中体现不出太多意义。

破产申请的撤回,与民事诉讼的撤诉制度有所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撤回与撤诉的时间界定有所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专利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此项规定从相反角度表明,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准许其撤回。如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一样,由于破产案件已经进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决定是否允许其撤回。在人民法院决定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了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破产申请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接受,相应破产案件才可得以形成。破产申请的法定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个方面。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有很多不同之处,前面已过。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实质要件的缺乏不具有可弥补性,而形式要件在缺乏时,允许当事人加以弥补或补救。这个区别对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破产申请中实质要件的缺乏,一经查证属实,就应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但对于破产申请中形式要件的缺乏,法院尽管查证属实,但也不得骤而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这后一点,体现在破产制度上,就是破产申请的暂停。反映了破产法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力保障。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审查,若认为其实质要件具备但形式要件不具备的,应确定一个适当时间,责令破产申请人依法定要求予以更正和补充。申请人更正和补充的时间不应在审查立案期间内,申请人的补正在时间上视为提出新的申请。

第7篇: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范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发挥省企业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0号令)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依靠科学技术,加快全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是以企业为主体,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技术竞争能力,创新业绩显著,在行业或区域起重要导向作用的示范体。省有关部门予以省级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以此引导和推动全省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

第三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杭州海关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省经贸委对企业技术中心工作进行指导,并具体负责组织认定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能

第四条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结合市场分析,重点从事中长期的新产品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商品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开展以产品为龙头带动相关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的研究开发,负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和专有技术。

第五条产品和技术的决策咨询。使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有较强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技术进步规划的制定,组织技术创新重大项目的评估和论证,对企业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第六条产学研联合和对外合作交流。提高企业多渠道运用技术资源的能力。负责企业与国内外技术合作和交流,不断提高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科技力量和研究成果进行应用性研究。充分利用企业外的研究开发力量和成熟的技术成果,使企业用最少的投入、最短的周期和最便捷的办法获取新技术和新产品,形成企业在技术和产品上的优势。

第七条人才吸收、凝聚和培训。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凝聚企业现有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提高企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为目标,加强企业科技人才的服务为企业培训和造就一支科技人才队伍。

第八条产品、技术的服务。负责对企业内部多层次技术开发的指导和服务,协调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组织学习和引入企业外部成熟的共性技术,并在企业内进行应用。

第九条行业和区域特色产业的服务。分析市场需求,跟踪和研究行业和企业技术发展趋势,利用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发挥技术的集散和辐射、信息集聚与扩散、共性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技术服务与咨询、产品分析、检测、试验等以及人才交流与培训的职能,在行业、区域和企业技术开发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三章认定条件

第十条有系统的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企业技术创新运行机制和投入机制健全,具有较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研究、开发和试验条件。

第十一条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技术创新能力,企业综合经济技术指标和技术开发能力居国内同行前列。

第十二条企业技术中心经费纳入企业财务年度预算。研究与发展经费总额不低于企业销售收入的2%(参照行业系数分级)。中心财务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企业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标准。其中高技术产业不低于5000万元,其他产业不低于1亿元。

第十四条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800万元。

第十五条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占中心职工总数的15%以上;从事技术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第十六条有较完善的产学研联合创新的组织架构。企业不少于与一家大专院校或科研院所建立长期合作机制。

第十七条已被所在市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八条企业上年度赢利、并在认定前两年内没有确定的偷漏税、重大安全质量和环境事故等行为的。

第四章认定

第十九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一般每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条申请企业向县级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附件一《**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和附件三《**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再经各市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初审后上报。经济强县(市、区)申请材料须经各市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各市、经济强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申请企业行业情况组织相关专家按照《**省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标准》(见附件四)进行综合评审。

第二十三条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杭州海关对综合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择优确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联合公布。

第二十四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控股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如具备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条件,可申请作为该企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与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二十五条因评价不合格被撤消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资格的,企业重新申请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评价

第二十六条依据评价标准,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二十七条初审。经认定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5月底前将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评价材料包括:附件二《**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附件三《**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报送当地县级经贸主管部门(与认定申请程序相同),由各地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初审后,于考核年度的6月底前报省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核查及评价。省经贸委组织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上报评价材料等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和集中核查等。

第二十九条数据分析与反馈。省经贸委组织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核查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并反馈相关企业。

第三十条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评价得分低于60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上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并经查实的企业评价为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评价结果的确认。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杭州海关负责评价结果的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调整与撤销

第三十二条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公司原有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视情况调整为集团公司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被依法终止;企业有偷漏税、重大安全、质量以及环保事故等行为等。

第七章管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上报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已是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撤消其认定资格,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

第三十五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每年度评价时由企业一并提出变更申请,经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确认后报省经贸委办理更名等手续。

第八章有关政策

第三十六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开发并经专家评审确认良好的项目,优先列入省经贸委技术创新计划。

第三十七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将作为今后推荐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考核评价优秀的技术中心列入省示范企业技术中心,省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省有关部门每年通过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促进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的提高。

第四十条省政府《关于印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浙政发〔2003〕25号)附表一《拟培育的全国性制造中心》和附表二《拟培育的全国重要产业基地》中列举的企业,其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

第四十一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业类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批准,可集中提取。

第四十二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基础上,盈利企业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一直抵扣到应纳税所得额零为止。

第四十三条经认定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四十四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第九章附则

第8篇: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范文

(一)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鼓励开展引进国际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活动,提升产品水平和附加值,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和标准,支持专利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应用推广等。

(二)企业技术中心能力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支持国家和上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完善关键研发试验条件,构建关键技术研发创新平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三)产学研合作。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产学研合作创新示范基地,联合开展产业政策研究、关键技术攻关等。

(四)引进国际先进研发仪器设备。支持承担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单位引进国际先进研发仪器设备,不断提升基础条件和自主创新能力。

(五)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开展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和集成创新,支持重大技术装备整机产品研制、关键零部件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研制以及重大技术装备测试、试验、认证能力建设等。

(六)重大技术装备首台业绩突破。鼓励装备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合作开发或者装备使用单位自行开发的国际、国内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投入工程应用,实现首台业绩突破。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专项资金支持标准如下:

(一)纳入年度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计划的项目,支持标准不高于该项目研发总投入的30%,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

(二)纳入年度企业技术中心能力建设计划的项目,支持标准不高于该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三)纳入年度产学研合作计划的项目,支持标准一般不高于该项目研发总投入的50%,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其中,产业政策研究项目可由专项资金全额资助。

(四)纳入年度引进国际先进研发仪器设备计划的项目,支持标准不高于所购仪器设备价格的30%,金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五)纳入年度重大技术装备研制计划的项目,支持标准不高于该项目研发总投入的20%,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六)纳入年度重大技术装备首台业绩突破风险补贴计划的项目,对该首台(套)装备的本市使用单位给予风险补贴支持,支持标准不高于所购设备价格的10%或者保费额的50%,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

申报条件:(一)在本市登记注册;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良好;

(四)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和项目实施能力,项目方案合理可行;

(五)所申报项目为在建或者拟建项目,项目实施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六号公告) 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下列项目或者技术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项目。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可以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贷款贴息的资助。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费的部分资助。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申请经费补贴。

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一)部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二)部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上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沪经技[2008]291号) 为推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确立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地位,对国民经济主要产业中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为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以鼓励和引导企业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申请条件:(一)企业所属行业必须符合上海优先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战略的要求。申报企业在本行业处于龙头地位,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年销售额不低于3亿元。

(二)领导层重视技术创新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企业的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60人,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五)申报企业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每年必须有专利申报。

(六)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企业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区(县)所属企业原则上为区(县)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市属国有及控股企业由集团公司审核并推荐。

第9篇:高新企业的申请条件范文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省科技厅批准建设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三条经工商注册的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按属地化原则向省辖市科技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科技厅进行确认,并报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备案,享受有关政策。

第四条省科技厅主要对工商注册的法人实体与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一致性进行确认,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商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主要负责人;

(二)企业注册地址是否与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地址相一致;

(三)工商批准的企业业务范围是否与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一致,是否以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成果转化等为主导业务。

第五条申请确认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立项文件和相关可行性报告、计划任务书和科技项目合同;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机构章程;

(四)其它相关材料。

第六条经确认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凡设在部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方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

(三)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共进口用于自身研发的仪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化学试剂等,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具备条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并享受出口产品退税及其它相应的优惠政策;

(六)经有权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由税务机关审定后,其实际发放工资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

第七条经确认的工程技术研究申心,省科技厅同时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二)其主要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可以按照省自然科学职称序列要求,通过所在她省辖市科技局向省自然科学研究序列技术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申报;

(三)其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优先给予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对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在我省实施的项目,可一次性给予一定的专利实施资金支持。

第八条对确认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两年评估复核一次,对评估优秀的将给予滚动资助,对评估不合格的,不再予以确认。

第九条符合条件的省级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以及纳入地方管理并符合条件的驻苏部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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