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税收优惠制度精选(九篇)

税收优惠制度

第1篇: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一)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减免税所得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的所得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实行减免税。

(三)加计扣除包括: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的加速折旧;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四)税率优惠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别实行20%、10%的低税率优惠。

二、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变化

(一)由“地区优惠为主”转变为“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原企业所得税法为了解决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问题,确立了以“地区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的优惠体系: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侧重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特区等特殊地区的区域性优惠和鼓励外商向生产型行业项目投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地区差距的逐渐缩小,《企业所得税法》重新确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新的优惠体系,新税法把优惠落实到了产业政策上,注重产业结构导向,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新税法将地区优惠由东向西的转向更好地体现了税收“扶弱济贫”的调控手段,有利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由“直接优惠为主”转变为“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以减免税为主的直接优惠具有透明度高、激励性强的特点,但其也存在明显的弊端,体现的是事后调节,只能使有盈利的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并且,优惠形式单一,这必然影响政府宏观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转变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方式。新税法采用加速折旧、税前扣除以及加计扣除等间接优惠方式,体现的是事前调节,使优惠范围更广、形式更多样及目标更明确。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保留并完善减免税这种直接优惠的基础上,逐步增加间接优惠的使用,最终与世界先进国家接轨,形成了以间接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新格局。

(三)转变了对高新技术产业及技术进步企业的税收优惠多年来,我国税法一直给予高新技术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但这种优惠有严格的限制,即要求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且经认定的企业,其中认定重要标准之一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要占到总收入的一定比例。为了更科学、全面地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原来对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的诸多限制,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鼓励以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增长,取消了区域限制,以技术项目来确定税收优惠,真正体现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导向,同时避免了一些项目“搭便车”的行为,放宽了技术开发费用的扣除适用范围,当年不足抵扣的可无限期结转到以后年度抵扣。重新建立对风险投资的税收倾斜:(1)对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所持股份从企业获取的收益或将所持股份转让得到的收入,实行减免税。(2)对企业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所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无论其经济性质如何,均退还其用于投资部分所获利润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三、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施对优惠主体的影响

(一)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有限虽然清理、规范部分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会扩大税基、增加税负,但同时调低税率可抵消部分因调整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所增加的税负。从名义税率看,虽然新税率提高至25%,压缩了其优惠空间,但比起28.6%的世界平均水平,我国还是偏低的。并且,外国投资者的关注点已从享受优惠政策转到占有中国市场上来,对长期享受优惠税率的外企而言,他们只会改变投资方向,根据自身情况,从新目录中寻找自身的受益点。在这种形势下,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调整不会改变外资进人中国的决策,但会优化引进外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不用担心会出现外资出逃的现象。

第2篇: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关键词: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0.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4-0218-02

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门,并在近几年来迅速发展,为城市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虽然我国政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制定了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很多政策仅限于制定层面,缺乏可操作性,效果并不明显。在市场经济中,中小企业仍属于“弱势群体”,主要表现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足或者不能有力实施等,所以无法吸引优秀人才。在市场经济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和税收优惠的联系

(一)税收优惠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增加税收收入

根据著名的“拉弗曲线”,国家税收收入并不会一直随着税率的提高而增加,当税率超过某点是,税收总额不仅不会增加,反而开始减少。这是因为税率的提高会打击企业的积极性,导致中小企业由于经营管理而使利润减少甚至亏损,使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从而导致税收税后的下降;另一方面,税率过高在打击企业积极性的同时,还会使得企业为了少缴税而偷税漏税,这会导致税收收入的下降。

(二)税收优惠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动力,增加就业

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大多是劳动密集型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对于税收优惠的依赖要远远高于大型企业。税收优惠制度为中小型企业营造了宽松的外部环境,是中小企业发展的直接动力,可以有力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且,由于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减轻城镇就业压力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税收优惠制度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也可以增加就业,减少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财政支出。

二、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现状分析

(一)增值税方面的问题

我国增值税制度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分别按照17%和3%(不考虑现代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征税。我国的中小企业大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本来这种规定是为了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从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我国增值税制实行凭票抵扣的制度,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样一来小规模纳税人便不可以抵扣进项税,从而导致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和一般纳税人并无二致,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小规模纳税人由于无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同时可以按照3%的税率征税,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能不能申请到代开发票是一个未知数,而且很多购买商品的纳税人由于繁杂的手续和税负问题,不愿意购买小规模纳税人的产品,而是优先选择一般纳税人的产品,这就阻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增税税制度对中小企业的作用有限,我国将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之后,规定了将购买的固定资产纳入到进项税额可抵扣范围,但是我国中小企业大多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资本所占比重较重。这样一来,增值税转型不仅没有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反而加大了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之间的税负的差距。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税收优惠问题

首先,我国的中小型企业所得税税负依然较重。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但是,由于我国中小企业大多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在我国“人口红利”逐渐消失的大背景下,人力成本和原材料成本逐渐提高,中小企业的利润空间也大幅度下滑,20%的所得税税率相对于中小企业来说,税负负担依然较重,不利于中小企业积累自有资金。其次,税收优惠政策也不合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息技术企业适用15%的所得税率,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加计扣除。然而,在实际中,只有很少的中小企业满足这种认定条件,而且很多中小企业根本没有足够的资金成立准们的研发机构,所以,中小企业是很难享受到这种优惠政策的。最后,由于中小企业大多财务制度不健全,税务机构就对其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但是这种方法往往不能准确反映企业的真实盈利水平,而且会存在税务机关的主管因素,因而进一步增加了中小企业的税负负担。

(三)不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

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时,对于其利息支出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不准扣除。但是由于中小企业在经营初期,规模小、经营信息不透明、信用等级差,银行一般来说不愿意贷款给这些中小企业,这样一来,民间借贷就成了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来源。目前,我国民间贷款率要明显高于银行贷款。例如,2013年第一季度温州市中小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者的比例为56:28:16,而且民间借贷比例还在逐渐提高。随着民间借贷比例的提高,民间贷款比率也在不断上升。根据银监会温州分局的数据显示,2013年1―3月温州市民间贷款平均月利率为1.509%。而如果按照目前所得税税负的规定,中小企业通过民间融资渠道借到的资金不仅要承担较高的利息支出,而且还要缴纳一部分税款,这样一来,就加大了的中小其余的融资负担。而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说,如果政府不能提供一定的补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金融机构是不会接受中小企业的贷款申请的。因此,我国对于资金提供方的税收支持力度不足,也是都是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一个原因。

三、完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和调整增值税制度

首先,改变“一刀切”式的增值税征收方式。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情况,如边远或贫穷地区,在增值税税率方面可以对这些地区的中小企业给予更多的优惠,减轻其负担,从而促进这些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对于不同行业的企业,也应该考虑实际情况,对于利润率较低的行业也可以在增值税税率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其次,给予小规模纳税人更多的税收优惠。我国虽然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但是在实际中不能抵扣进行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负担比一般纳税人的还要重。因此,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应放松对进项税抵扣的限制。如果其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会计核算相关资料,应当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同时,改变将销售收入作为是否允许适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的不当做法,从而减轻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负负担。最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的环境保护设备应该给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税收优惠。而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进口的环保设备可以实行增值税减免政策,对于利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环保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实行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不仅可以减轻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负担,还可以支持对可再生资源的利用。

(二)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在2008年1月的修改中,取消了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同时,加大了针对小型企业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环保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些政策无疑极大的推动了我国企业的发展。但是,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却没有对中型企业的优惠倾斜。此外,现行的优惠政策包括的范围还是较小,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企业所占比重也不高,以6万元作为划分标准,容易将大量真正意义的小型微利企业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因此,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应该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的企业范围。此外,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力度。我国目前对中小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主要有加速折旧、所得税率优惠、费用加计扣除等。但是我国对于加速折旧的规定比较严格,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因此,应加大优惠力度,如采用投资抵免、税前列支、放松折旧加速规定、提高费用扣除比例等,从而推动中小企业技术革新,以提高自身发展水平。此外,我国税务机关还应该简化相应税收优惠的审批手续,对于可有可无的资料,可以不必申报,同时提高税务机构的办事效率,为税务机关设定具体时间限制,从而减少中小企业的时间成本。

(三)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加强对债权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较窄,大多都是通过民间借款,债权市场虽然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但是较高的融资费用使得中小企业望而却步,因此债权融资一直中小企业的短板。政府应该通过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降低中小企业债务融资的交易费用。其次,可以给予债权投资者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对于购买企业债权获取的利息收入免税,从而鼓励投资者购买中小企业发行的债权。而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政府应平衡利益,对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给予税收优惠。如对贷款给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对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政府还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将损失降至最低。最后,可以将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收取的贷款利息收入按一定比例减免银行当期应缴纳的营业税,化解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从而提高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结语

我国中小企业由于管理方式、经营方式等原因,抗风险能力较弱,使得生存状况不够乐观。因此,国家应该对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促进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我国当前的税收优惠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对于促进中小企业发现效果不明显。因此,为了切实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制定有效合理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

参考文献:

第3篇: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关键词]美国;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制度

[DOI]10.13939/ki.zgsc.2015.46.034

1 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的主要内容

1.1 合格受赠人的界定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170条第(c)款列出了五类属于经许可的受赠人组织。企业只要向这五类组织进行慈善捐赠,就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待遇。这五类都要求在美国或其属地范围内的,并且其净收益不以任何私人股东或个人为受益人。具体而言,一是以宗教、慈善、科学、文学、体育竞赛、教育或防止儿童或动物虐待为目的而组织并运作的社区福利基金、公司、信托基金和基金会组织;二是退伍军人分会、退伍辅助机构、与退伍军人有关的信托公司或与退伍军人有关的基金会;三是按照寄居制度运作的国内兄弟会、联谊会、共济会等国内友善团队和该制度下专门用于宗教、慈善、科学、文学或者教育的团队或协会;四是专门为了其成员的利益或者为了殡葬之目的而成立的公募公司;五是包括联邦、州、哥伦比亚特区、美国及其属地的政治分区以及印第安部落政府及其分区的政府实体以公益为目的的捐赠。上述五类合格受赠人,既有慈善组织也有非慈善组织。较多企业的捐赠活动都可得到税收减免资格,较大地提高了企业慈善捐赠的积极性。如此宽泛的界定范围既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有效做到救济贫困、提高社会福利、减少政府负担,也能促进各地区的宗教、科学、教育、艺术、经济的发展,缩小地域差距。

1.2 税收优惠额度

根据美国颁布的《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条规定,企业在参与慈善活动时,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一是免税:美国税法规定只要以宗教、慈善、科学、促进公共安全、文学或教育为唯一目的或以促进国家或国际业余体育竞赛或以防止虐待儿童或动物为唯一目的而成立并运行的公司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二是所得税豁免:由企业自行成立的公司基金会只要是在完全从事的慈善事业前提下,从捐赠、合同、服务费、投资等各种途径获得的收入可享受免征所得税。三是税收抵扣:在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的方式主要分为直接捐赠和间接捐赠两种方式,企业以直接捐赠的形式进行规定捐赠物的捐赠时,扣除限额为调整后毛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的10%;企业在通过间接形式进行慈善捐赠时,通过公益性慈善组织进行捐赠扣除限额是应纳税所得额的10%,通过私人基金会进行捐赠则不能获得税收优惠扣除的。四是税额递延:《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企业向公益性慈善组织捐赠,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10%,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可在捐赠当年算起往后的5年内进行递延结转,如果在这5年内该企业还要进行捐赠,则之前结转的捐赠额要优先于当年的捐赠额进行扣除。譬如有一家企业今年应纳税所得额是100万美元,它向公益性慈善机构捐赠了15万美元,该企业当年获得的税收优惠扣除额为10万美元,捐赠额超出了税收优惠政策10%上限,剩下的5万美元可以递延结转到第二年作为税收优惠抵扣额。

1.3 捐赠物类型

捐赠物是企业慈善捐赠关系的客体。美国《国内税收法典》就规定企业的捐赠物类型较为详细明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货币捐赠,另一种是非货币财产捐赠。一是货币捐赠。若捐赠物类型为现金的货币形式,企业将现金间接转让给慈善组织使用或直接捐赠,企业捐赠现金的数额就是以捐赠时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计量。二是非货币财产捐赠。美国联邦税法中就明确列举了允许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货币财产捐赠项目有:包括衣服、家具、设备、艺术作品、珠宝、汽车等在内的实物捐赠;向慈善组织或其人转移不动产的生效契约的不动产捐赠;包括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证券的证券捐赠;不可撤销转让的债券捐赠;所有权人将其全部利益捐赠给慈善组织的专利捐赠、企业向大学转移技术使用权甚至所有权的知识产权捐赠等,并拥有一套相对完整成熟的实物价值专业资格评估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美国税法上对可用以捐赠的非货币财产相对广泛,但却将企业代表慈善组织提供的服务排除在外,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对公司慈善抵扣作出一般规定显示,对于捐赠物的价值评估是以在捐赠时的公平市场价值计量,遵循公允价值计量的方式,非货币财产同货币一样予以税前扣除。在企业非货币财产捐赠中捐赠物若为带有普通所得性质的财物,捐赠额则取捐赠时的公允价值和调整后的基值中的较小者;若捐赠物为带有长期资本增值性质的财物,捐赠额为其在捐赠时市场公允价值。

同时,为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非货币形式捐赠,美国税收优惠制度允许企业把由于捐赠产生的运输费等捐赠衍生成本计入到所捐赠存货的价值中去。相对货币形式捐赠,非货币财产捐赠行为加快社会产品的流通,能使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化,实现分配机制的稳健运行。正是由于美国税收优惠制度对于捐赠物类型清晰的界定,使非货币财产成为美国相对成熟的捐赠形式,在整个慈善捐赠体系中占有相当比例。

2 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制度的特点与优势

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制度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与优势:一是从立法层面看,美国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制度立法层次较高,参考依据清晰,税收规定全面,使得美国在执行慈善捐赠税收优惠行为时有法可依。二是从受赠人的界定层面看,其界定范围十分宽广,资格审查手续规范、高效。较大程度提高了企业慈善捐赠的积极性,社会上的不同领域也因此受惠。三是从扣除额度看,不仅规定的税收抵扣比例相对较高,而且允许超出限额部分向前或向后结转递延抵扣。税收的优惠力度大,刺激了企业进行大额捐赠。四是从捐赠范围看,对于捐赠方式形式从货币和非货币出发,形式多样,没有过多的限制,较为完善的估价体系为非货币财产捐赠保驾护航。五是从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看,美国税收优惠制度促使企业通过慈善捐赠的行为来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在满足社会的需求的同时还能为企业带来潜在商业利益,获得社会认可,营造良好的口碑。

3 借鉴意义

美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优惠制度建设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要提高相关立法层次。目前,我国的相关条例收录较分散、部分条款缺乏实践性,应该从基本法、法律法规、政策三个立法层面进行形式优化,明确标准,提高立法层次。其次,放宽合法受赠人限定。我国对慈善目的的界定不清,导致合格受赠人的范围过窄,部分企业被排除在外,大大削减了企业进行慈善捐赠的积极性。笔者建议我国应进一步明确慈善目的,可将宗教文化、体育竞技、文艺文学等领域的受赠人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最后,适当提高税前抵扣比例。我国《企业所得税条例》中规定扣除比例为12%,比美国高,但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偏低,并且不允许向前或向后结转抵。笔者建议政府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捐赠扣除比例、允许企业当年的公益性捐赠向前或向后几年结转,对具体的税前扣除比例、结转额度和年度进行实证分析,找出最优的数值。

参考文献:

[1]葛伟军.公司捐赠的慈善抵扣 美国法的架构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外法学,2014(5):1337-1357.

[2]柳爱花.美国公司慈善捐赠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方工业大学,2014.

[3]张甫军,胡光平.优化企业慈善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探讨[J].财会月刊,2012(5):25-27.

第4篇: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关键词]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法定主义;中国

一、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这些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税制,致使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实施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是外资企业在国内许多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这种税收歧视也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被兼并甚至破产倒闭。某些内资企业为获得和三资企业一致的待遇,改头换面钻法律空子,以“三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国家税款流失。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缺乏总体的规划设计和宏观控制。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税收优惠措施相互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人为地造成了外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分布。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主要以直接减免税额、降低税率为主,具体措施有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或返还一定比例的已纳税额等。这些税收优惠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直接减免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不利。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以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规避税法,延长享受优惠待遇的时间。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税收优惠以地区性优惠为主,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主要是沿海开放地区)优惠,对结构性运用不够。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不分资本规模、技术层次密集投向沿海地区,在经济特区,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较少。再如,对投资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其税收优惠待遇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外资税收政策的产业调节效果,导致外资大量涌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而现阶段面临着东部地区产业升级换代、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局面,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有悖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二、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逐步取消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使内外资企业在平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

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前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原则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税法措施(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否则就会影响税收法律的效力。因为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如税率减免、税额扣除等,都是对原有税法要素的改变,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行使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即使是授权税务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和辅助性的细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必须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税收优惠立法权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

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我国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委托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这些优惠措施的适用进行解释和补充,但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经济特区政府)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无权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措施,从而维护和保障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2.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逐步统一税法,对征税对象一致的税种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税法,取消境内纳税人在法定适用上的区别待遇。首先,从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人手,制定境内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对征税对象一致的其他税种也要制定统一的税法。如: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法和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法加以调整、合并、完善,制定出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房产税法;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法等;此外,在城市建设维护税方面,应取消外资企业不用缴纳该税的规定,使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为同样的纳税人。

在统一税法的目标实现后,应在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根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无疑仍需坚持,但应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应放在取消外资企业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由国家统一部署,根据国家产业调整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优惠政策,使我国境内的企业,不分其资本来源、产权归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就可以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举措也是wto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调整税收优惠的实施范围,使之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使其偏重于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社会效益好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要改变地区性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应偏重于投资规模大、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对于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不再给与优惠;税收优惠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企业要给与大量的税收优惠,只要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有利于市场前景的企业,即使是传统的制造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从整体上看,税收优惠范围也应紧密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要加大优惠力度,同时,外资税收优惠不能仅面向外商直接投资,还应给与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投资农业、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一定年限的免税期。

4.建立多种优惠方式并存的税收优惠模式,丰富税收优惠的形式和内容。我国应将现行的税收优惠调整为“间接减免为主,直接减免为辅;过程优惠为主,结果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模式。优惠模式要实现两个方面的转变:第一,由直接减免为主转变为间接减免为主,充分发挥间接减免方式在税收优惠中的作用。在具体操作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产业和地区特点,灵活采用跨期结转、项目扣除、缩短折旧年限、延长减免税期限等办法将税收减免的重点转向间接减免。根据产业调整的需要,对资本投入较大、时间长、短期内经济效果不明显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前期资本投入大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准予加大项目扣除额,对于投资绿色环保型农业的外资企业给与较长的免税减税年限;对前期投资较大、短期内经济效益不明显甚至会短期亏损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亏损抵补期限;增加关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税收优惠,用以鼓励外商投资于科技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环保产业和节能产业,这对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意义重大。第二,由结果减免为主转变为过程减免为主。首先应改革增值税制,将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纳税人扣除当期购进的固定资产总额,在此基础上实现其他流转税优惠由结果优惠转向过程优惠,特别是对于投资规模大、短期经济效果不明显的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应采取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抵扣资本购进项目的全部增值税税额、允许扣除技术开发费用、允许扣除无形资产投入等过程减免措施,以降低企业的投资风险,对于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转让的所得应予以免税或减税。

第5篇: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关键词 wto,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国民待遇原则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配合吸引外资的政策在税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税收减免的优惠待遇,这些措施在对外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日益显示出其弊端。

一、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了相对系统的外资优惠制度,这些优惠待遇的规定既分散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分散在国务院及各部委的全国性或区域性法规之中,还有相当数量和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分散在各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优惠政策之中。纵观其规定,中国外资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而其中税收优惠无疑是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优惠待遇规定和地方优惠政策的最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规定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措施。1984年,国务院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对外资企业的框架和格局。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适应新的外资企业的需要,统一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的所得税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1994年,我国实行了重大的税制改革,在流转税方面停征了工商统一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征收增殖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财产税方面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了资源税、土地增殖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这次改革意义重大,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方面迈进了一大步。现在内外资企业的税负的差异主要在于所得税方面,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在实际税率、税基以及减免税方面均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了较大优惠。在其他方面,内资企业须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而外资企业无须负担;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外资企业征收房地产税,二者有所差异。

具体而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特殊优惠的待遇,即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还有,从事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也都运用15%的税率。除上述税率上的优惠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可因投资行业、经营期限、投资数额和产品出口比例符合法律要求而分别再享受“五免五减”、“二免三减”、“一免二减”或减按10%的税率征税或者再投资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在流转税方面,从1994年开始,即实行新税制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则可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在免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物料、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用品均免征进口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部门工作的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二、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对外资企业实行的税收优惠制度,在

同时,我国现行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有悖于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税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歧视外国国民,而是由于给予外国国民过多的优惠待遇而使本国国民客观上处于被歧视的地位。一切相同,仅仅因为资金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适用不同的减免办法,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这与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全相悖的。而且使社会上出现了许多“假合资”企业,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由于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相差极大,使内资企业负担重于外资企业,难以同外资企业展开公平竞争,内资企业在同外资竞争中处于劣势,已渐渐显示出影响民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另外,从各国税收政策上的新动向来看,各国政府在涉外税制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一方面坚持按本国经济政策调整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调整“超国民待遇”,缩小其范围。再者,我国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对外商投资的吸引作用并不象我们想象的那样大,尤其是很多国家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定时更是如此。外商愿意来投资主要是看重我国的巨大市场和增长空间、政治稳定、经济体制类型、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以及法制环境等。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合并和调整不会对外资企业在华投资有多少负面影响。外资企业更看重的是中国巨大的市场机会,企业利润的增长靠的是技术能力,税收优惠占的比重并不太大。从另一方面讲,税率的调整和税制的完善,意味着中国财政政策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增强,更有利于培养外资对中国市场环境的信心。

因此在新形势下重新审视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寻找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和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的地方,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法律改革对策就显得非常迫切。

三、构建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构建适应wto的新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盲目改革,否则欲速而不达。我国的现行的税制改革就采取了逐步调整、逐步削减和逐项取消的做法。因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保证内外资企业待遇完全平等。更何况,实行国民待遇还可援引关贸总协定的例外条款。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wto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因此,在投资领域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各项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中国。这说明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非排除给予其一定的优惠待遇。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不同程度地给予外资一定的优惠待遇就是最好的证明。当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理应责无旁贷地根据市场经济国际惯例和乌拉圭回合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调整和修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包括调整、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某些优惠,也包括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同时还可考虑提高内资企业的某些待遇来重新构建外资优惠制度。

现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已成学界和行政部门以及市场主体的共识,学界也提出了合并的具体处理办法和操作办法,比如,合并的重点是缩小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差异,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蓝本,大致统一所得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法,并以现实的税率为基础。因为认可现实可以使税制改革对现实的冲击很小,更易取得成功。

税收优惠的一个更大的作用是引导外资流向,使外来投资在产业之间、地区之间达到合理的配置。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构建中也应当从产业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出口政策以及引导外商企业将利润再投资、引导外商引入优秀的新技术、引导外商为本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等方面的政策来考虑。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的是,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倾向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也就是说,我国的税收优惠在很大程度上注重的是地区性优惠,较之于上述的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所发挥的经济政策作用而言作用相对单一。今后,我国应调整税收优惠的目标和手段,应由原来的注重地区性优惠向注重结构性优惠转化,在制订税收优惠措施时充分考虑到其促进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功能,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选择需要优先发展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并对面临国际竞争的支柱产业提供加速折旧等优惠,以提高支柱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为了与我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优惠措施,从而调整我国的经济结构,更好地实现税收优惠的政策性功能。

总之,我们需要反思现有的税收优惠制度,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建立起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机制。

「主要参考资料

1、高尔森。国际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6篇: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试图从适应加入WTO的需要的角度出发,构建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关键词】 WTO 外资企业税收优惠 国民待遇原则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配合吸引外资的政策在税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税收减免的优惠待遇,这些措施在对外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日益显示出其弊端。

一、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了相对系统的外资优惠制度,这些优惠待遇的规定既分散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分散在国务院及各部委的全国性或区域性法规之中,还有相当数量和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分散在各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优惠政策之中。纵观其规定,中国外资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而其中税收优惠无疑是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优惠待遇规定和地方优惠政策的最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规定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措施。1984年,国务院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对外资企业的框架和格局。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适应新的外资企业的需要,统一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的所得税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1994年,我国实行了重大的税制改革,在流转税方面停征了工商统一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征收增殖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财产税方面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了资源税、土地增殖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这次改革意义重大,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方面迈进了一大步。现在内外资企业的税负的差异主要在于所得税方面,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在实际税率、税基以及减免税方面均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了较大优惠。在其他方面,内资企业须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而外资企业无须负担;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外资企业征收房地产税,二者有所差异。

具体而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特殊优惠的待遇,即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还有,从事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也都运用15%的税率。除上述税率上的优惠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可因投资行业、经营期限、投资数额和产品出口比例符合法律要求而分别再享受“五免五减”、“二免三减”、“一免二减”或减按10%的税率征税或者再投资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在流转税方面,从1994年开始,即实行新税制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则可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在免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物料、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用品均免征进口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部门工作的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二、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第7篇: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企业年金制度,年金基金,税收优惠

企业年金概述

1.1企业年金的涵义

企业年金,是指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外,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而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制度。

1.2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同时满足6个条件:(1)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2)产品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4)企业持续进行研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一定要求;(5)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1.3高新技术企业推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

推行企业年金制度,让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及其员工,从技术研发人员到生产经营管理人员都能享受到好处。因此,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将有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做大做强。

一方面,企业年金可以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缩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水平的差距;另一方面,企业年金作为员工福利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它的延期支付方式,对企业员工可起到长效的激励作用,可进一步提高员工忠诚度,降低员工离职率。

2当前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实力不断增强,各个企业进一步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致力于人力资源开发建设,吸引了众多的优秀人才,逐步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术员工队伍。同时通过人事制度改革和管理机制的创新,建立起了更加系统的、完善的薪酬福利制度,特别是企业年金制度的推行,对我国养老保障体系起到了更好的补充作用。

早在2001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就联合了《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试行办法》。这一举措,不仅深化了北京市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为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而且也标志着中国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开始步入法制化建设,也为以后企业年金的立法做出了有效的尝试和示范,对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随后,各大企业也意识到了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好处,争相推行自己的企业年金计划。

2007年,作为一家极富创新的国际化高科技公司,联想集团宣布启动企业年金计划。据悉,联想集团年金计划的首批资金规模为5000万元,今后逐年进入年金账户的资金约为2000万元。无独有偶,苏州高新技术集团的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完全可以实现企业、职工和社会的‘多赢’”。一方面,能提升企业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使其对企业更有归属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构建和谐企业文化,增强企业凝聚力,对企业“招贤纳才”也更有“说服力”。同时,企业作为委托人,把企业年金基金交由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法人机构来管理,让其保值、升值,也可以增加社会财富总量。

3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制度的特点

3.1数量少,步伐快

目前,我国实施年金制度的企业,多为大型企业或国有垄断企业,而高新技术企业却为数寥寥。但是,由于我国企业年金发展较快,而企业年金制度又对人才引进又有巨大的吸引力,所以,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势在必行,而且其步伐也要明显快于一般企业。

3.2缴费模式多样化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员工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由企业从员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划分和分类上本来就有差别,所以各个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年金的缴费方式略有不同,有些简单地按工资比例缴费,有些则根据员工对企业的贡献设定缴费比例等等。而在实际运作中,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员工的贡献和收入一般差距比较大,企业可以根据职工对企业的贡献度大小,分别制定不同的缴费系数并适时调整,以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

另外,为鼓励我国高新技术发展,《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缴费时,可暂时中止缴费,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继续缴费。

3.3市场化运作模式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自身的特点,企业年金的运作需要高度的技术化、充分的市场化环境和竞争环境。因此,企业必须选择有效的企业年金运作模式,这样才可以保证高新技术人员收入的稳定性,对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市场运作载体的看重,是高新技术企业年金的目标。企业年金,只有进入资本市场才能实现保值增值,才能保障员工退休后的生活。

但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尚不成熟,企业年金基金在投资过程中,必须注意多样化投资,以分散其风险。

4对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的若干建议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根据年金制度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中发展现状及其特点,现提出以下建议:

4.1适当加大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幅度

尽管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是企业的自愿行为,但是,政府的税收优惠幅度对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只是针对企业,而对职工个人缴费则没有优惠。我国企业年金计划包括三个缴税环节:

①企业和职工向企业年金基金缴费;

②企业和职工获得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③企业职工退休后,从企业年金基金中领取养老金。

目前,政府的税收政策允许企业和职工,从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企业年金基金的缴费,同时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入也可免税,只对职工退休后取得的养老金征收一定税额。也就是说,前两个环节免税,对第三个环节征税,这其实是一种“税收递延"政策。事实上,只有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而职工并不能享受到这种优惠。作为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对象,高新技术企业能否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来吸引人才、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创造力,不仅仅取决于企业,还要看职工有没有这种需求,或者说愿不愿意参加这项计划。如果国家能够制定加大企业年金计划税收优惠幅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使企业和职工能同时享受到税收优惠,这将会大大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步伐。

4.2慎重选择企业年金受托人

企业年金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事实上,年金受托人就好比企业年金基金的一个大管家。为企业年金选择一个制度科学完善、经验丰富的大管家,一方面可以保证企业年金计划的顺利运行,有利于对企业年金基金实行规范化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大简化企业内部相关负责人工作,提高对职工的服务水平。

那么,怎样选择合适的受托人呢?企业需要充分考虑受托人的综合实力和年金业务能力。具体而言,主要考虑费用高低,受托人经验水平如何,是否有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等。在费用方面,基本成本的考虑,受托管理费和受托人对企业年金收取的其他费用是选择受托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经验水平方面,要看其设计企业年金方案的经验和水平,对企业年金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和实际操作能力;在风险控制方面,要注意受托公司投资策略设计能力,即是否有具体的投资风险控制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

作为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代表,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在选择企业年金受托人的过程中,对受托人在公司实力、市场认可度、管理经验、服务能力等多方面都进行了严格考察和评估。最后经企业表决后,才确定太平养老作为其年金基金受托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选择企业年金受托人的考察标准,无疑为高新企业提供了一个模板。

4.3拓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渠道

企业年金基金的保值增值,直接关系到企业及其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年金运营的好,有助于减轻企业与个人的经济负担,提高企业竞争力;有助于加快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有助于提高未来养老金给付标准。反之,企业将面临着巨大的养老金偿付压力,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处处受到资金方面的牵制,致使企业缺乏活力。因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必须在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三大原则的基础上,扩大投资渠道,选择最佳投资组合,确保年金基金的保值增值。

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渠道选择方面,将企业年金投资于国债和存入银行,虽然在安全性上有充分保障,但其收益却得不到保障。国外养老金投资运营的实践表明,股票或其他权益证券的增值能力明显高于国债或银行存款,但是股票和其他权益证券的风险要远高于国债和银行存款。为此,如果能将年金基金投资于各种金融工具的比例进行严格限制,按照高风险工具比例小,低风险工具比例高的原则,就可以实现投资风险分散的效果。但是,由于当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并不完善,各方面的政策法规也不健全,年金进入资本市场同样面临各种风险。因此,政府应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和分散各方面的风险,具体可以放开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渠道,逐步实现投资渠道多元化。我们相信,只要合理运用各种投资工具,就能有效规避企业年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保障企业年金基金的保值增值。

4.4改革对企业年金的监管

我国企业年金的管理机构主要是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它只接受来自政府监管机构的单一监管,其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基金资产的保管都基本上采用自我管理模式,这样不利于公平竞争、不利于降低企业年金管理成本、不利于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影响基金安全性和投资收益性,从而很难保障基金的保值与增值。改革现行年金监管制度势在必行,对企业年金监管的改革主要是对投资监管和信息披露监管的改革。

(1)投资监管

目前我国实行的年金基金监管政策限制了投资工具选择的范围,年金基金不能投资于衍生金融工具和国际证券,使得通过分散投资来消除非系统性风险变得十分困难。

由于投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很多投资者可能选择类似的投资组合策略,从而导致一种趋同效应的产生,这反而会加大投资的系统风险。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只对高风险投资工具投资比例进行限制,取消对低风险投资工具投资比例的限制;二是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投资组合策略;三是适当放宽对年金投资于金融工具的限制。

(2)信息披露监管

由于市场要素存在外部性、信息不对称、报酬递增等情况,市场机制不再是完全有效的。因此,企业年金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定期向企业年金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年金收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很可能给违规操作和幕后交易留下较大空间,而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则能使企业年金管理者和受益人获得充分的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作为企业年金的受益人,职工有权利知道年金投资运营的全部信息,受托机构不得向企业和职工提供虚假信息。

虽然高新技术企业年金也采用基于信托模式的市场化运作,但对具体运营和管理标准还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基金的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基金投资回报率不能达到合理水平。因此,当前我国政府应加大立法力度,改善监管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构建和谐企业。

总而言之,研究高新技术企业年金的发展情况,构建合理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金制度,对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来说,具有结合资本市场发展,促进年金发展的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玉. 浅谈我国企业年金制度[J]. 财经政法资讯. 2007, (1).

2 吴秋华, 黄伟. 高新区诞生企业年金第一单 提高职工生活保障[N]. 苏州日报, 2006年3月21日.

第8篇: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1.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缺乏总体的规

划设计和宏观控制。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税收优惠措施相互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人为地造成了外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分布

2.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税制,致使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实施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内资企业,内资

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是外资企业在国内许多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这种税收歧视也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最

终导致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被兼并甚至破产倒闭。某些内资企业为获得和三资企业一致的待遇,改头换面钻法律空子,以“三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市场

秩序混乱和国家税款流失。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主要以直接减免税额、降低税率为主,具体措施有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或返还一定比例的已纳税额等。这些税收优惠只能使一

部分企业受惠,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直接减免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

,特别是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不利。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以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规避税法,延

长享受优惠待遇的时间。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税收优惠以地区性优惠为主,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主要是沿海开放地区)优惠,对结构性运用不够。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如高新

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不分资本规模、技术层次密集投向沿海地区

,在经济特区,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较少。再如,对投资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其税收优惠待遇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外

资税收政策的产业调节效果,导致外资大量涌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而现阶段面临着东部地区产业升级换代、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局面,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经济协调发

展的要求,有悖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二、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逐步取消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使内外资企业在平

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

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前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原则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只有坚持税收

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税法措施(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否则就会影响税收法律的

效力。因为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如税率减免、税额扣除等,都是对原有税法要素的改变,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行使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即使是授权税务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

的和辅的细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必须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税收优惠立法权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及行政机关的内

部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

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我国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委托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这些优惠措施的适用进行

解释和补充,但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经济特区政府)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无权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措施,从而维护和保障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2.在统一税

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逐步统一税法,对征税对象一致的税种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税法,取消境内纳税人在法定适用上的区别待遇。首先

,从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人手,制定境内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对征税对象一致的其他税种也要制定统一的税法。如: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法和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法加以调整、合并、完善,制定出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房产税法;制

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法等;此外,在城市建设维护税方面,应取消外资企业不用缴纳该税的规定,使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为同样的纳税人。

在统一税法的目标实现后,应在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根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无疑仍需坚持,但应在统一税

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应放在取消外资企业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由国家统

一部署,根据国家产业调整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优惠政策,使我国境内的企业,不分其资本来源、产权归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就

可以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举措也是WTO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调整税收优惠的实施范围,使之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使其偏重于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社会效益好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要改变地区

性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应偏重于投资规模大、技术密

集型的企业,对于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不再给与优惠;税收优惠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企业要给与大量的税收优惠,只要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有

利于市场前景的企业,即使是传统的制造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从整体上看,税收优惠范围也应紧密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要加大优惠力度,同时,外资税收优惠不能仅面

向外商直接投资,还应给与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

使用费等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投资农业、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一定年限的免税期。

4.建立多种优惠方式并存的税收优惠模式,丰富税收优惠的形式和内容。我国应将现行的税收优惠调整为“间接减免为主,直接减免为辅;过程优惠为主,结果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模式。优惠模

式要实现两个方面的转变:第一,由直接减免为主转变为间接减免为主,充分发挥间接减免方式在税收优惠中的作用。在具体操作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产业和地区特点,灵活采用跨期结转、项目扣除、缩

短折旧年限、延长减免税期限等办法将税收减免的重点转向间接减免。根据产业调整的需要,对资本投入较大、时间长、短期内经济效果不明显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前期资本投入大的能源、交通、通讯

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准予加大项目扣除额,对于投资绿色环保型农业的外资企业给与较长的免税减税年限;对前期投资较大、短期内经济效益不明显甚至会短期亏损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亏损抵补

期限;增加关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税收优惠,用以鼓励外商投资于科技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环保产业和节能产业,这对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意义重大。第二,由结果减免为主转变为过程

减免为主。首先应改革增值税制,将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纳税人扣除当期购进的固定资产总额,在此基础上实现其他流转税优惠由结果优惠转向过程优惠,特别是对于投资规

模大、短期经济效果不明显的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应采取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抵扣资本购进项目的全部增值税税额、允许扣除技术开发费用、允许扣除无形资产投入等过程减免措施,

以降低企业的投资风险,对于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转让的所得应予以免税或减税。

5.改善投资环境,为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投资环境是指足以影响资本有效运行,发挥资本的基本职能,实现资本增值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有机结合而形成的综合环境

。税收优惠是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其他条件的成熟。各级政府必须采取综合配套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在完善“软环境”方面,重中之重就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

事效率,改变工作作风,建设“廉洁、务实、勤政、高效”的政府;同时应加强法制建设,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建立交通方便、通讯畅通、环境舒适的投资环境。总之,要多管齐下,全方位建设吸引外

资的良好环境。只有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外资税收优惠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我国应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WTO原则的要求对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只有坚持内外资企业税收无差别待遇,并根据我国产业政策调整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容和形式,才能为我

国经济融人世界经济一体化提供一个高效、公平、稳定的税收法制环境,更好地促进我国税法体系的完善以及更好地与国际惯例接轨。

摘要: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一个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应全方位、多层次地完善现行的外

第9篇:税收优惠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税收优惠税式支出税收管理

现代所得税大致由两个因素构成,第一个因素包括了征收一项常规所得税所必需的结构性条款。即基准税制。第二个因素则包括每种所得税中所规定的特殊优惠。这些条款通常被称作税收激励或税收补贴,是为特定行业、活动或阶层所设计的偏离常规税制结构的条款。它们形式多样,例如某些收入不予计列、税前扣除、延期纳税、税收抵免或者优惠税率。无论何种形式,这些对常规税收结构的偏离都体现了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而非其他形式对特定组织或活动的支出。这种支出.因为与税制联系密切而又不同于一般财政支出,被称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

税式支出理论由于其理财的科学性,自提出后被广泛运用于西方各国财税实践。目前,税式支出预算被绝大多数预算专家视为管理政府预算规模与范围的有效工具。我国的税式支出研究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目前看来.被国内外学者所广泛倡导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之所以在我国没能得到实施,主要是因为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尚未形成气候,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传统的粗放型的税收管理意识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建立我国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立税式支出理念。其次才是考虑如何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抛弃粗放的税收管理模式.树立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

应该看到的是,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不只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和税收制度的创新。传统的财税理论一直把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作为两个不同的财税范畴、财政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加以研究,对两者的联系的分析主要体现在总量平衡上。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政府的税收优惠安排仍然属于税收收入的范畴.而非财政支出的范畴。与之相适应。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上也不象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没有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这种粗放型的税收优惠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收优惠的范围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导致税收优惠项目范围过于宽泛,规模过于庞大。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几乎涉及各个不同的税种、行业和地区.优惠项目多、内容杂、规模大。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制度属于非基准税收制度,应处于从属地位,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几乎渗透到了基准税制的所有要素。优惠的规模甚至已经超过基准税制下的税收收入规模。这不仅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完整性,同时也为强化税收管理制造了障碍。

2.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并无总体规划和设计.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现行的优惠政策是在94税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经过长达十年不断以部门规章和条例的方式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政策条文零散、割裂.在政策内涵上没有总体和长远规划,相互问缺乏协调和配合。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导致税收优惠不同程度存在交叉、重复甚至冲突.制度漏洞很大。

3.缺乏科学规范的税式支出分析制度,无法形成对税式支出总量、方向、效益和风险上的控制.导致税收优惠的大量无效投入。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以单项管理模式为主.属临时性专项分析,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从其管理过程看,无固定的审批、检查和评估方法.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制度,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属粗放型管理。这种粗放型的管理模式.必然导致税收优惠效益欠佳。

4.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多,对管理权缺乏必要的责任和约束机制.导致税收优惠管理混乱。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优惠大战问题。虽然在名义上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但从实践上看.几乎各个层级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制定了部分税收优惠项目。各地为了地方利益,常开展税收优惠大战,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削弱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5.税收优惠手段以直接优惠为主,并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缺乏限定条款,导致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不明显。我国常见的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减免税、退税等直接方式.而采用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和延期纳税等间接方式很少。直接优惠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在激励效应上明显低于间接优惠。这必然会带来效率上的损失。

由此可见.缺乏税式支出理念的粗放型税收管理模式一方面导致了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混乱给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寻租机会,加之监督和处罚机制不健全,在实践中产生了拿税收优惠做交易的种种垢病。

税式支出理念的提出.正是针对传统优惠政策的粗放特征及其问题而来的。根据税式支出理论,税收优惠不再被视为政府在税收收入方面对纳税人的一种让渡.而是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因此,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这种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的创新,必将使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建立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

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就是将非基准税制性质的税收优惠采取类似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形式,要求任何税收优惠必须经过国家预算控制程序方可实施。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是税式支出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围绕这一核心,还必须对税式支出如何界定、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税式支出金额的统计及效果的评估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总和,即构成了税式支出管理制度。

建立我国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

第一.我国税式支出预算控制方式的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实践.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即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以及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是政府在实施某项政策过程中,只是在解决某一特殊问题时.才利用税式支出并对此加以管理,这种监督与控制是临时的,没有形成制度;而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则相反,它对全部税式支出项目按年编制成定期报表(通常按年度编报),连同主要的税式支出成本的估价,附于年度预算报表之后。在加拿大和美国.这些账目实际上被合并于国家预算分析过程之中。构成整个国家预算分析的一部分;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则只对那些比较重要的税收减免项目规定编制定期报表,纳入国家预算程序,但并不把那些被认为是税式支出的项目与基准税制结构区分开来,亦即并不建立起独立的税式支出体系。

从各国实践经验来看。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采取全面预算管理是税式支出管理的最有效途径。但结合我国的预算管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一套系统的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税式支出的预算管理还有一系列基础性的工作有待完成,所以,建立全面的预算管理只能设定为远期目标。从近期来看。应从对现行税收优惠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和归类等基础工作人手,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比如某一部门或某一具体税式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成本预算分析,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预算表,然后再逐渐扩大到主要的税式支出形式,形成正规的、系统的税式支出预算表,并附在年度预算表之后,报权力机构审批。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个较长时期的摸索,不断补充完善。实现税式支出预算与直接预算的有机结合.并从预算法的高度实行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这样一个由易到难,分步推进的策略,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第二.税式支出的范围的界定

在税式支出管理的国际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政府在不同时期宏观政策目标和宏观调控任务的定位上的差异。各国对基准税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样,一项税收优惠规定究竟是属于基准税制还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在各国的税式支出管理中呈现很大差异。我们目前要做的。首先要对现行税法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将那些出于优惠目的而制定的可能减少税收收入的法令条款开列出来,在此基础上。划分确定出基准税制结构,进而确定税式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并以法律文本的形势固定下来。基准税制确定以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宏观调控目标并针对现阶段税收优惠管理中出现的不合法、不规范和低效益等问题,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1)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考虑预算支出的方向和重点,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目标,是否与预算支出相协调,确认其规范性。当前应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如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等)、区域发展政策(如西部开发)和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收入调节)作为判定税式支出项目规范性的主要准则,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政策规范的税收优惠。(2)根据WTO规则和国际税收规范,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国际税收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3)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对进入成本预算的各项税式支出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某项税式支出是否具有比较成本和比较效益优势,据此清理一些低效益的税收优惠政策。(4)根据相关法律文本,分析各项税式支出的合法性,据此清理不合法的地方越权税收优惠。

第三.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的选择

在各国的税式支出手段中。普遍地既有直接优惠的手段,也有问接优惠手段。但在总体上呈现出以间接优惠为主的趋向。直接的税率、税额式优惠虽然操作简单、明了。但直接缩小了税基.给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大.而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在使用方向和效果上难以控制,甚至如果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能获得税收饶让时,直接优惠并不能使纳税人受益。而间接的税基式优惠一方面对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小,另一方面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有控制、诱导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构建我国的税式支出制度时,应考虑增加对直接优惠手段的运用。并综合运用好多种优惠手段。以更好地发挥税式支出的政策功能。

第四.税式支出项目的效益分析

将税式支出纳入预算管理。有一个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评估和控制的核心,是对税式支出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进行准确的数量分析,对税式支出的政策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此加强对税式支出成本控制与效益考核的管理,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从理论上说。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评估项目在两种财政支出方式下的成本与效益。通过对比各方案的净效益来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式支出的成本分析相对比较容易。至少可以通过统计、估算得到税式支出的直接成本。而效益分析的难点则在于,由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某个项目往往同时有多项国家政策的支持。那么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税式支出的相关性则很难测算得出。因而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成本分析较之效益分析更可行。因此,国际上一般采用成本分析法进行税式支出项目的评估,即只统计估算税式支出的成本。比较评估项目在直接财政支出和税式支出两种不同方式下的成本,从而做出保留、取消或扩大、缩减税式支出项目的决定.以提高税式支出项目效率。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粗放型特征有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缺乏这种科学规范的预算分析制度.很少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考核。在构建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借鉴国际经验,在每一个预算年度都要组织相关专家对列入预算的税式支出项目进行效益分析,并将这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预算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税式支出管理的法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