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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精选(九篇)

保险责任

第1篇:保险责任范文

责任风险是普遍存在的。无论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还是商场、影剧院、运动场、各类职业人员等,均有可能因生产、营业等各种活动而出现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致使责任人不得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索赔行为日益增多,法院的判决往往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使责任者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一旦发生责任事故,面对赔偿、诉讼,将致经营者陷入困境,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大不相同,对于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可以全部承担,有些小本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则可能根本无法承受,赔偿一次责任事故的损失就有可能导致倾家荡产、破产倒闭。参加责任保险,将这些无法确定、巨额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责任保险通过集中风险、分散风险承担众多致害人的责任,使其免除后顾之忧,集中精力搞好生产经营,保持生活安定。但是,由于方方面面的因素,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相对滞后。加快发展责任险,应加强国家法制建设,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保险公司责任险经营水平;加强对责任险的风险分散支持;优化责任险发展的环境。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不仅为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也是政府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责任保险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索赔意识不断增强,自然人、法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上升。任何企业、团体或个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致害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其赔偿能力的大小,同时,刑事责任又仅仅是对致害人的一种事后惩罚,对受害人无法在经济上进行赔偿,若只把致害人投入监狱,对受害人而言也无济于事。这些都是外来突发的损失,急需有商业的责任保险产品来补偿此处的损失,有保险人承担起民事损害责任风险,则可以可靠地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有效地维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连续和稳定。因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受害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并无确切保证,从而极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从以上可以看出,无论对于法源还是实际生活,商业性的责任保险都有着切实的市场需求和积极的保障作用。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 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 “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 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 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两项:(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 即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而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因此可以说责任风险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 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为民事责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包括过失责任在内之侵权责任。

(三)责任保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责任保险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和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发生效力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险别划分,可以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 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心、工程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责任险在部分地区虽已开办,但还没有形成规模。

二、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一)国际上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是随着科学进步、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而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由于近代工业革命使社会进入机器工业的时代,这在极大提高社会生产率的同时,也使得各种各样的工业事故后果越来越严重。但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变化相对经济基础的发展而言,一般是滞后的。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的过程中,也没有一次性完成法制化建设,随着古典自由主义思想逐步衰落,法制社会的思想逐步建立。相应的,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飞速的发展。直至20世纪中叶以后,在完成了工业化的国家逐步完善法制社会建设以后,责任保险才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

(二)我国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责任险业务也随之起步和发展起来。1984年,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了国内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开创了国内单独的责任保险先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险业务在国内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和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责任险发展不很理想。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不含附加在其他险种上的责任险)为30多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4%左右,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0%有很大差距。而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有的高达40%,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我国责任保险与国际平均水平相差悬殊。我国每年侵权案件共计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然而,潜力巨大的市场目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需求。以责任险的主要险种公众责任险为例,国内保险公司在90年代中期为了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减轻商家和业主的经营压力而推出了该险种。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投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也适时地对公众责任险进行了推销。但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对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的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只对投保企业财产险感兴趣,而对公众责任险却讳莫如深。2004年2月5日,北京密云密虹公园元宵灯会因一游人在公园桥上跌倒,引起身后游人拥挤,造成踩死、挤伤游人的特大恶性事故,死亡37人,受伤15人。在这场骤降的惨剧中,具备风险转移职能的商业保险并没有发挥应用的作用。因为,主办者密虹公园并未购买任何一种公共场所责任保险。这不仅反映了灯会组织者保险意识的明显缺位,也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制体系的不健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和民事活动急剧增加,责任保险因可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而使其拥有广阔无限的市场前景。我国《保险法》第50条、51条、92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还不够充分,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仍处于建设中。

三、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一)责任保险模式

从目前发达国家的责任保险模式看,主要有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对于有些险种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的出现以及某些严重的社会责任的发展的需要。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 “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 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 “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 适度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政策措施,是加速责任保险市场化的重要途径

(二)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主要特征具体体现为: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万,其他责任险赔偿限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责任风险大小及实际需要协商确定累计赔偿限额、每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保。根据我国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因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如损害估价费、鉴定费等)

3、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所负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上有关经济赔偿责任,不承担加害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三)除外责任

不同的责任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责任不尽相同,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绝对责任免除,即保险人不能承保的风险,如故意行为,依据法律的解释,故意行为是指明知会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等引起的任何损害事故,这类风险责任难以测定,一般造成的损失较大,因此,不为责任保险所承保。二是不能在本保险中承保,但可以在其他保险中承保的风险,如雇员的人身伤亡可以在雇主责任保险中承保,而其他责任险是除外责任。三是增收保险费才能承保的风险,如公众责任保险锅炉爆炸系除外责任,但交纳一定的保费后可以作为附加险承保。归纳各类责任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一般都包括下列事项: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2、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3、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4、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5、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

7、被保险人所有、控制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属、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雇主责任保险除外)。

8、被保险人的契约责任(特别约定的)。

9、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完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建议

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近年来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

(一)主要责任险的法律制度完善

国家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法律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和细化与责任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对已经不适应时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整。

1、雇主责任保险。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建立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将保险人承保合同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完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目前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险实行强制投保政策,由于受雇人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补偿。

2、公众责任保险。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要重点出台一些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另一角度对服务或产品提供方的安全义务作了规定,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此可见,经营者须对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缺陷而遭受的损失负相对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经营者有无主观过错,只要受害人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导致损害事实,经营者就构成侵权。

3、火灾责任保险。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众的责任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薄弱。公安部虽要求“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但因为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措施,目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并不广泛。因此,在现阶段,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提高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普及程度。当前,制定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可行性。一般而言,强制性保险的风险损失程度大,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通过市场手段推广保险产品难以全面覆盖风险,因此需要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促进该类险种的推广。

4、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欧美一些国家和日本都相继制定了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的原则性条文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但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 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明确归责原则。不仅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还要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2、进一步明确产品概念。《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3.完善产品责任立法。使内容更加系统、完整,条文表述更加清晰。

5、医疗责任保险。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

(1)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6、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依赖于环境法律的健全和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美国采用污染者支付费用的原则,而且,政府还可以采取货币赔偿或刑事制裁的方式对污染者处以严厉的惩罚。例如对严重违反环保规定标准的行为,法庭将对违反企业处以每天25000-50000美元的罚款,对个人判处1年或1年以上的监禁,甚至关闭违规企业。 的环境法律法规正在建设之中。《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应从两个方面完善:一是加强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严格执法,对排污者客观上形成压力。

(二)简化诉讼程序

设立专门的小额请求法庭,使小额索赔能够及时、合理得到补偿,为责任保险的迅速理赔处理创造条件,使老百姓更乐于接受和欢迎责任保险,保证公民的权益能够依法得到及时补偿。责任赔偿的纠纷,一般可分为四种:(1)损害重大,且受害人数众多者;(2)损害重大,但受害人数较少者;(3)损害轻微,但受害人数众多者;(4)损害轻微,且受害人数 较少者。对于前三种类型的责任赔偿纠纷,或由于损害结果重大,或由于受害者人数较多,常能引起受害人足够的注意去诉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但对于第四种情形,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审理,则势必会因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造成众多受害人放弃对应得权益的追求,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产生意见。因此,针对大量小额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额请求法庭,用简单方便、受费较少、时间较短的、应诉、调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种小额纠纷,并很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三)部分行业实行强制保险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投保的基础上,扩大强制投保责任保险的政策面。实行政府强制与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风险程度大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建筑施工、运动场所等行业。而在其他风险较小的行业,政府则给以积极引导,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议,使企业自愿购买责任保险。

引自 王书江 主编《中国商法》 中国经济出版社 1994年9月版 第409页。

引自蔡荫恩 著 《商事法概要》 三民书局印行 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第403页。

引自王书江 主编《中国商法》 中国经济出版社 1994年9月版 第442页。

引自 强力 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7年10月版第658页。

参见 蔡荫恩 著 《商事法概要》 三民书局印行 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第403页。

引自 孙积禄 著《保险法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997年9月北京第1版第24页。

引自 蔡荫恩 著 《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 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356页。

引自 杨燕绥 编著《社会保险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0年4月第1版第16页。

引自 毛玉光 主编《保险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003年3月第2次出版第8页。

引自 庄昌银 著《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及其责任保险》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见 蔡荫恩 著 《商事法概要》 三民书局印行 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第364页。

参考文献资料

1.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

2.蔡荫恩:《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3.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

4.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

5.杨燕绥:《社会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

第2篇:保险责任范文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四)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九)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十)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一)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十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赔偿处理

(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二)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四、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问题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作出真实、详尽的回答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本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补充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本公司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本公司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帐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四)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7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3.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产品或商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五、总 则

(一)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二)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三)风险变更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若生产、出售某种新产品或保险产品的化学成份有所变动,应在10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并根据本公司的要求,缴纳应增加的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将不扩展承保该产品。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2.承保风险扩大。

本保险单终止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四)保单注销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亦可提前15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月比例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五)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六)合理查验

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被保险人的房屋、机器、设备、工作和产品或商品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本公司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本公司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该项缺陷或危险未被排除并使本公司认为满意之前,对其有关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

(七)重复保险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八)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九)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按_________项解决:(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法院提出诉讼。

六、特别条款

第3篇:保险责任范文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二、赔偿额度

1.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伤残: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注:(1)本公司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三、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2.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四、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到期后的1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此调整支付保险费。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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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五、赔款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将详细情况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1年。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对其经营的业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发生。

2.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15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保险单,保险费照上述四项调整,按日计算退费。

3.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被告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

附加医药费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论遭受意外伤害与否,因患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医药、手术、住院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保单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疗所治疗,并凭其出具的单证赔付。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论一

次或多次赔偿,每人累计以不超过本保险单附加医药费的保险金额为限。

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对人身伤亡的赔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

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

----------------------------------------

| |按保单规定赔偿

项目 | 伤害程序 |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 (%)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机或船只失事|

|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100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三)|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

|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100

(四)|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五)|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

| 1.丧失四指………………………………………………| 40

| 2.丧失拇指全部…………………………………………| 25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10

|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6

|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3

|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1

| 7.丧失脚趾全部…………………………………………| 15

| 8.丧失大趾全部…………………………………………| 5

|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2

|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1

(六)|其他伤残和耳聋、断骨等……………………………………|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第4篇:保险责任范文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责任保险为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的一种。损害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直接损害或积极损害)、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间接损害)以及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的不利益(消极损害)。被保险人致他人损害,而对他人所受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财产利益的付出而发生经济上的不利益(消极损害),其结果是被保险人的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应当有妥当的途径予以填补。保险制度上所称“填补损害”,不仅具有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直接损失的含义,而且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因此,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保险填补损害的固有内容。“填补损害(indemnity)的含义,不以保护受补偿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赔而发生的损失为限;即使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索赔,它还包括对受补偿的一方遭受的直接损失或损害的赔偿。”[1]填补损害的保险以其承保的风险类型和保险标的的性质,可以分为二种基本类型:第一人保险(first party insurance)和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

第一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被保险人利用第一人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2]第三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第三人保险的范畴。第一人保险的保险危险,若其发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将失去利用它们的机会;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则是被保险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转某种利益或为给付的责任。[3]在这个意义上,第一人保险和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有显著的区别。再者,第一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该财产或利益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的损失;第三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给付赔偿而受利益的消极损失,该损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直接发生。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liability to third persons or parties),被保险人因有责任保险,可免受承担责任而发生财产上的损失。在这一点上,责任保险与以被保险人自身发生的损害为保障范围的意外保险不同。[4]英国的布鲁斯法官(Bruce J.)在有关雇主责任保险的判例中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基础,是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死亡或所受人身伤害负有责任;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或所受的人身伤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 causes)所致,不发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除非雇员的死亡或所所受人身伤害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并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不是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而是对被保险人因索赔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填补;保险给付的发生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雇员死亡或受到人身伤害;其二,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5]

责任保险作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之第三人保险,不得将其填补损害的功能作绝对的理解:被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前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早期的责任保险,确实以填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开始扩大其承保范围,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受雇人视同被保险人予以承保,将受害人列为第三受益人,责任保险逐步确立起保护受害人的立场,责任保险所填补的损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因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受到的损失。

二 责任保险的存在价值

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客观现实。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6]

第5篇:保险责任范文

摘要:核损害是严重的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对于核损害的损害赔偿因而具有了社会性,这也成为核损害领域建立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国际和一些国内立法实践倾向在核损害责任中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无疑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

关键词:核损害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

一、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原则之内涵探究

责任保险制度发端于19世纪初。从最初的受压制状态发展到今天,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经济链条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责任保险的出现给诸多法律制度都带来了崭新的局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种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乃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保险制度可以分散风险,具有填补损害和促进集体安全的功能,它不使损害集于一人或一企业,使其由社会公众共同分担,以达到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目的,可以促使责任之建立”。[11]责任保险已经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工业事故、航空器责任、核能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环境事故、意外灾害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其他投保人,因此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即“损害的分散”的现代观点逐渐取代“损害的转移”的传统侵权法观点。[12]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承保的危险应当是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发生系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则并非为保险中所称的危险。[13]同时,这种以被保险人“过失为限”的责任保险并不仅仅局限于侵权法中过失责任,还包括无过失责任,比如专家责任险所承保的专家责任,就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而航空器、核设施运营这类超常危险活动[14]行业则属于无过失责任领域。

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15]是指依照国际和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这类保险是规定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性责任保险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了推进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体现的是政府对于公共政策的立法考量,表明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重心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强制责任保险意图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强制责任险的本质上仍然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它的运作方式体现了商业性和社会效益的结合。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从事超常危险活动的行业实行强制性商业保险,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危险发生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付。通过强制性商业保险,避免高风险行业因赔付数额巨大导致经济陷入困境,同时鼓励人们对高风险行业进行投资和交易。

财务保证主要是指由潜在的侵权责任人(也包括政府或金融机构等第三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和有效救助的制度。在核责任领域,财务保证主要是指核营运人提供一定限额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有效救助的法律制度。[16]对依法应承担严格责任的损害赔偿实行政府财政保证,是现代工业社会意外损害侵权法律制度的又一重大发展。

核损害是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环境灾难和社会灾难,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美国的三里岛核污染以及近日日本之核泄漏事故都是为例证。这就使得核损害侵权救济不再是个别侵权行为人或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私人性损害赔偿,而是具有社会性的活动。社会化的责任原理因此成为其理论基础。无过失责任作为核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这项原则通常是与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为无过失责任提供了赔偿的基础,也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途径。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核营运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营运人因无过失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营运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不会因核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而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甚至破产倒闭。而保险公司又将损害转嫁给众多的投保人,从而实现了所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在核损害责任法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原则,已经成为国际通行规则。这既是对经营核设施所产生的高风险的社会分担,也是对核责任限制的加重和平衡,以确保核营运人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核营运人对核损害责任进行保险通常采用建立核保险共同体的形式。通过这种共同体,所有保险公司都能够与这类共同体缔结契约,然后被确定其承保的范围。共同体的总保险金额等于其所有成员的责任分担数额。遇有支付赔偿金时,每个共同体成员将按约定的分担比例负担。另外,共同体中还包括核风险的再保险,再保险是直接在不同的国家保险共同体之间建立联系,形成全球保险共同体。正是由于核共体这种机制的存在,此次日本“3?11”地震导致核泄漏事故后,除了日本的保险公司可以对损失进行补偿外,很多跨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也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6篇:保险责任范文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强制责任保险在当代社会产生的法理依据,探讨了强制责任保险“异质性”特点及其价值功能,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立法例进行了比较,检讨了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与实践,并对完善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出建议。

在当代,随着保险领域责任保险功能的扩张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强制责任保险正在成为一般责任保险、社会保险、政策保险之外的另一类重要保险,并受到各国政府和学界的重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立法者对公共政策的立法考量、严格的法定程序、商业化的运作方式、任意保险与强制保险之间的有效协作。2006年3月,国务院颁发并已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首部以“强制责任保险”命名的行政法规,它表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已步入法治轨道,并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

强制责任保险理论认为,可以借助于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把人类进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失,纳入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中,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保障社会的功能,通过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所无法避免的损失。一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源于近代工业革命的危险责任思想,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密切相关。但是迄今为止,学界对强制保险的认识仍然是模糊的,对强制保险的立法定位也存在着争议。实践中,不同国家立法对强制责任保险所适用的领域既有重合也有差别。正确估量强制保险的社会价值,借鉴发达国家强制责任保险的经验,设计出符合中国本土实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论依据

从本质上说,保险是缔约当事人基于自愿而达成保险契约的法律行为。但由于人类越来越多的从事高危活动以及出于对未来社会生存无法进行安全预期的担忧,强制责任保险逐渐从传统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来,演变成为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由特定义务主体必须购买的保险品种,这种新的责任保险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自愿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呈现出不同于传统责任保险的“异质性”特点。在理论上,针对购买某些责任保险为什么要遵守强制性规定这一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以下观点。

1、具有风险厌恶性偏好的加害人对购买责任保险动机的降低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框架下,责任并不能为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所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地排斥对保险的购买,这是责任保险产生强制性的原因之一。例如,一个拥有30000美元资产的潜在加害人,他对待100000美元的事故与对待30000美元的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是相同的。如果他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0000美元的全额责任保险,那么他所支付保费中的十分之七实际都是为了获得70000美元的责任保险额度,但在传统的民事责任框架下,上述70000美元损害赔偿责任原本是无需承担的。换言之,风险厌恶性加害人有30000美元资产,有20%的可能对100000美元的事故承担责任。如果他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他将有80%的可能性拥有现有的30000美元,反之,有20%的可能失去现有的30000美元。此时,如果加害人购买了保额为100000万美元的全额责任保险,其支付的保费等于100000x20%:20000美元,其中的14000元保费实际上是为原本无需承担的70000万美元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对价。可以确定的是,在购买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他的资产实际仅等于10000美元,购买全部保险将比不购买任何保险使得他的状况变得更糟。可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并不能为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保障激励机制,因此,必须通过强制性的方式确立风险的规避机制,以应对现代社会日益严重的危害事故。

2、潜在加害人对风险评估的不足

潜在加害人对风险评估的不足也是支持强制责任保险的重要理由之一。与上文假设情况不同的是,对于一个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潜在加害人,他可能会选择购买责任保险。例如,一个拥有20000万美元资产的人可能会购买保险金额为20000美元的汽车事故责任保险。但一般而言,他所选择的风险可能仅是一个中性的,保险金额一般不会超出其资产总额。对于此类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潜在加害人而言,由于他无法对其面临的风险和投保收益做出正确估算,就有可能出现风险评估不足的问题,这一情况也会导致这部分人降低其购买责任保险的欲望。已有经验表明,大部分的加害人对其可能遭遇的特定风险的赔偿金额严重估计不足,而他们仍有可能要为其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立法者将普遍义务(generalduty)概念引入,使得某些传统的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以期解决这一问题。

3、判决无法执行问题(judgment—proof problem)

所谓判决无法执行问题,是指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无力承担法律责任上的足额赔付。由于加害人无财务能力或财务能力不足,即便法院判决赔偿但受害者仍可能会得不到足额的赔付。强制责任保险则有望在此情形下保障对受害人的有效赔偿。通常,如果预期损害大大超出加害人的经济能力,那么加害人只会根据他自己的经济能力选择购买保险。显然,加害人只须考虑一个风险,即他至多失去自己的财产,且据此为自己设定注意标准。这种状况导致在责任诉讼中,加害人面临的风险仅限于他个人财产的损失。因此,在潜在的破产条件下,强制责任保险或许会提供较好的解决方法。

4、保险人对道德风险的控制

责任保险的购买必然伴随着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被保险人在投保后有较大的机率会变得比原来更加不谨慎,由此可能会增加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在自愿保险中,保险人可以拒绝某些高风险的责任承保。但由于强制保险的引入,保险人在法律的约束下必须承保并承担全责。在保险被强制缔约后,加害人履行注意义务的积极性是增强还是减弱,取决于保险人将保费或接受索赔的条件与加害人的谨慎程度相挂钩的能力,而这种能力的形成和强化有赖于保险人更为积极的监督机制。从控制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角度来看,保险人的积极作为可以引导潜在加害人去实施一些降低风险的行为,以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5、现代社会危险责任概念的迅速扩大

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尽管个人已经做到了所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但他可能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源自于侵权行为法的危险责任理论也是支持强制保险的重要依据。现代社会中,由于工业技术的进步,人类交易活动的频繁,时常造成严重损害事故。在此情形下,若坚守过失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过失需由受害人举证,无异于否认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对危险品的利用难以避免,而且,这些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也难以估计,危险品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对损害的赔偿能力总是有限的。因此,引入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将由个别主体承担的责任损害转由危险共同体共同承担。

二、强制责任保险的异质性与价值功能

1、强制责任保险的异质性:基于公共利益政策考量的特殊责任保险

无论是商业保险、社会保险还是政策保险,都会出现强制保险的情况。与传统责任保险、社会保险以及政策保险比较,强制责任保险一般发生在商业保险领域,它是基于公共利益政策的考量,借鉴了“社会保险”的强制特点,要求特定的义务群体负有投保义务而保险人必须接受其投保的一类特殊责任保险。从本质上看,强制责任保险是建立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基础上,通过国家公权力对保险政策的干预,把社会进步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纳入责任保险的运作体系中,这种基于公共利益的政策考量使得强制责任保险呈现出与其他类型保险不同的“异质”性特点:一方面,强制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保险契约自由原则,而具有传统责任保险所不具备的法定强制性等特点;另一方面,强制责任保险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对合同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又使得它在本质上区别于社会保险、政策保险这些带有明显强制色彩的保险品种。

(1)强制责任保险与一般责任保险

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产生一般源于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传统责任保险的契约自由原则而区别于一般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投保人的投保以及保险人的承保,均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而强制责任保险中,特定义务人一般都会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负有投保的义务,且保险人也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一般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而强制责任保险除了包括前者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在特定的领域内,为第三人设置了一种保障制度,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快捷、公正的赔偿。一般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尽管商业保险的一般规则对于强制保险仍然适用,但出于政府公共政策的考量,强制责任保险的运作往往处于政府的指导下,其保险金额与保费一般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2)强制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属于广义的强制保险范畴,是由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形成专门的社会保障基金,对劳动者因为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失业而中止劳动,本人和家庭失去收入来源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必要的生活和物质帮助。社会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均表现出强制性的特点,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是一种实施社会政策的保险,它以解决社会问题、确保社会安定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社会保险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主要以有关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社保政策为依据,社会保险只需在法律、法规规定下进行,不必与投保人一一签订合同。受社会保障的性质所决定,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般由国家事先规定,风险保障范围比较窄,保障的水平也比较低。而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关系的建立,则是国家通过强制性立法在商业保险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完全依据保险合同签订,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制责任保险仍保留了保险合同关系的实质,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必须订立合同,其保障范围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法律确定的框架内协商确定。社会保险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有政府财政拨款、企业缴纳保险费、劳动者个人缴纳保险费三个渠道,是集国家、企业、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要求。从功能上看,强制责任保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但强制责任保险从本质上仍是一种商业保险经营行为,其资金只能来源于保险客户所缴的保费,保险业经营者仍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对商业保险的经营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3)强制保险与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并在政府的干预下开展的一种保险业务。它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国家为促进有关产业的发展,运用政策支持或财政补贴等手段对该领域的危险保险给予保护或扶持的一类特殊形态的保险业务。从公权力干预的角度来看,政策保险中保险关系的形成必须接受国家相关法律或政策的规范,但由于政策保险自身的特点,它与强制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政策保险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为实施特定的产业政策服务,政策保险追求的是为产业发展政策配套服务的宏观效益,因此,政策保险业务通常与该国的产业发展政策密切相关,政策保险的内容通常包括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等。而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促进社会效益,从世界范围内考察,强制责任保险更多地出现在机动车、高危行业、职业责任等特殊的责任保险领域。政策保险产生的基础是国家的产业政策,政策保险通常不受商业保险法的具体规范和制约,何种保险业务作为政策性保险,或在什么时候将其列为政策保险,并享受国家直接的政策支持,由国家在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另行安排。而强制责任保险的产生基础是法律,是政府对公共政策的一种立法考量。政策性保险通常表现为对承保方强制而让投保方自愿的经营方式。在多数情况下,政策保险并不强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但对承保方却加以强制,即经营主体必须接受政府的管制,不能拒绝保险客户的政策保险投保要求,从而是一方强制加一方自愿的经营方式。而强制责任保险通常表现为法律对投保方和承保方的共同约束,即在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的该领域内,一方必须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投保,而另一方也不得拒绝承保。

2、强制责任保险的价值功能

强制责任保险的异质性特点使得强制责任保险在发挥保险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基本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以下的价值功能:

(1)强制性功能

现代社会中,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为满足社会进步的需求,社会对某些危险行为进行了折中,即:允许该危险行为,但行为人必须对其受害人承担绝对责任。为衡平社会文明进程中各方的利益,需要引入责任保险机制对社会化损失进行合理分担,因此,以制定法的形式来确立强制保险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成为政府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一种必然选择。一般来说,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源自法律强行性规则的制定,这种强制性一般表现为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个方面,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投保人必须投保强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保险人必须承保。与社会保险以及部分强制性的政策性保险相区别的是,强制责任保险并非自动发生效力的责任保险,其法律关系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恰恰相反,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当事人主动缔结保险合同,并以保险合同来最终确定保险人、投保的费率、赔偿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金额的限制等主要权

利义务关系。

此外,在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中,按照初次订立保险的强制性不同,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区分为绝对强制保险和相对强制保险。相对强制保险是指在当事人不发生法定的事故和危险的情况下,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投保,但是,一旦发生事故或危险后,危险物持有人应当投保责任险或提供保证金;绝对强制保险是法律强制当事人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例外。由此可见,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要受制于法定性,强制程度的强与弱要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由于强制保险是为了推进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体现的是政府对于公共政策的立法考量,并且以牺牲“契约自由”原则为代价,因此,这项考量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能任其泛滥,必须与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吻合。

(2)对第三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功能

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障第三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是强制保险的立法出发点。与一般的责任保险比较,强制责任保险更加偏重的是一种制度安排,它是政府利用法律政策等手段提供的一种保险制度,以确保在特定情况下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例如,在RPMPizza,Inc.V Automotive Casualty Insurance CO.一案中,法官Watson明确指出:隐藏在Louisiana州汽车强制保险法律背后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在机动车事故中无辜的受害人,保险人相关除外责任条款设置违背了社会利益。通过法律规则的设置,强制保险规定某些危险行业的特定群体负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使得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特点具有制度上的保障,凸显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3)社会效益最大化功能

就运作方式而言,强制责任保险虽然是一种市场化的运作方式,但它与一般商业保险的赢利目的有根本区别,强制责任保险虽然不排斥个别保险人的盈利现象,但强制保险的运作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它的实施只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国家发展的考虑,社会效益的取得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一个基本价值功能。实践中,保险费率的设定遵循的不盈不亏的原则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是强制保险立法的一个通用原则,任何从强制保险经营中所获得的收益都要被留存、积累下来。并且这些积累下来的资金只能用来平衡保险经营的收支,或者用于其他的专项目的,如果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方面有损失或者盈利,监管机构应当及时调整费率的设定,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达到不亏不盈的水平。可见,强制责任保险是采用商业模式经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促进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三、强制责任保险的比较法观察

1、普通法系国家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概况

在美国的保险法结构中,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涉及以下领域:(1)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在美国,机动车保险的立法权属于各州。汽车责任保险分为绝对强制责任保险和相对责任保险。前者是指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必须投保,否则不得申请汽车牌照,包括马萨诸塞州、纽约州以及北卡罗来纳州,后者是指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如果汽车驾驶人肇事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超过法定限额,则该汽车驾驶人必须投保该险或者提供保证金,否则吊销或者扣押已领取的驾驶执照。目前美国大多数州均采用这种方式。(2)员工赔偿与雇主责任保险。迄今为止,美国所有的州都颁布了员工赔偿法案。员工赔偿法产生的基础在于“最低社会成本”,即保证受伤雇员不需要进行诉讼就可以获得赔偿,因为诉讼不仅会延迟赔偿的给付时间,而且会产生高额费用。员工赔偿法的出现使得美国的雇主责任保险领域出现了新的变化:第一,员工赔偿法在大多数州是强制性的(南卡罗来纳州以及得克萨斯州除外),这就要求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承担绝对责任,雇主不能引用普通法上的抗辩事由来减免自己的责任。第二,通过员工赔偿法所形成的州政府或联邦政府员工赔偿基金实际上相当于商业保险人的角色,即雇主应当向员工赔偿基金投保,赔偿基金提供保险保障。第三,允许企业购买商业保险以转嫁对员工的赔偿责任。目前,大多数州要求保险人签发由国家赔偿委员会(NationalCouncil On Compensation Insurance)制定的员工赔偿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单,以承担雇主对雇员的伤害责任。这种保单实际亡是将员工赔偿和雇主责任两个险种合二为一,承保范围A包括了适当的员工赔偿福利,承保范围B承担厂受伤员工在员工赔偿范围之外对雇主拥有诉讼请求权情况下的赔偿责任。(3)特殊责任保险。在美国,企业往往通过一般商业责任(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简称CGL)保单以转嫁大多数普通责任风险,如果需要更多的风险保障,企业可以通过在CGL保单的基础上通过批单扩展承保或者在CGL保单之外另行购买特殊风险保单的途径取得。此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强制责任保险还会在这些领域内出现,包括环境责任险、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以及律师责任保险等。

英国现代责任保险领域的一个突出变化是,强制责任保险改变了英国历史上对保险政策不干预的传统。在英国,强制责任保险主要包括:(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行英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承保依据的是修正后的1988年《道路交通法》,该法第六章“第三人责任章”第143条至162条规定了第三人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制度。(2)员工赔偿雇主责任险。这与美国的情况很相似,它是在健全的法律制度下,由政府强制实施的一个险种。(3)其他强制责任保险。主要包括:a)马场所有者应对出租或使用其马匹所造成的伤害投保责任险;b)仅在有许可证的情况下方可饲养危险野生动物,且条件之一是必须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投保责任险;c)航空器运营者应投保责任险,这是取得许可证的条件之一;d)核反应堆的被许可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失责任,且必须投保责任险或针对赔偿请求作出其它妥善安排;e)载重2000吨以上的油船驶入或驶离英国港口,其所有者必须投保责任险;f)为贯彻实施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96年5月通过的《危险有毒物质公约》,相关立法作出了规定,并将此种投保义务扩及到载有此类物质(约6000种)的所有船舶的所有者身上,包括石油和天然气。g)律师应当对其职业活动所产生的责任投保,尽管立法并未强迫律师投保,但是其所在的专业人士协会却对此作出了规定,等等。

2、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概况

德国立法中涉及的强制责任保险种类繁多,广泛的散见于《德国民法典》、《德国货物运输法》、《联邦公证法》、《联邦律师法》、《德国审计师法》、《德国油污损害赔偿法》等法律规范当中。依据德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大约有一百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责任保险。按照作为保险标的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差异,可以将德国法下的强制责任保险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strict liability)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航空器强制责任保险、环境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核设施运营强制责任保险、药品瑕疵强制责任保险、狩猎者强制责任保险等;另一类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专家责任(professionalliability),包括:律师强制责任保险、审计师的强制责任保险、税务顾问强制责任保险等。

中国台湾地区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较为发达,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1)强制汽车责任保险。1996年12月,台湾立法机构在台湾“公路法”基础上,制定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迄今为止,台湾地区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2)公共责任保险,台湾地区的强制公共责任险非常发达,几乎覆盖了绝大多数涉及公共安全的领域,包括:a)住户于公寓大厦内依法经营餐饮、瓦斯、电焊或其他危险营业或存放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应依中央主管机构所定保险金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b)消费场所之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C)石油炼制业、石油输入业、石油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战、渔船加油站、航空战、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与设备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意外污染责任险;d)经营煤气事业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等等。(3)职业责任保险,广泛地涉及到保全业、民间公证人、工程技术顾问公司、铁路、大众捷运等行业。

3、上述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例的主要特点

(1)制定法是强制责任保险的最基本表现形式规则确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立法上的基本表现形式。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虽然个人已经尽到了所有的合理注意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但他仍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是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方式规避这些风险。尽管对某一责任保险是否应予以强制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在立法上,通过成文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对于衡平社会各方利益,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通过这些强制性规则的制定,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法律责任以及强制责任保险的运作方式进行了缜密的安排。

(2)强制责任保险所涉范围一般为特定情况下的危险责任领域

两大法系的立法表明,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制度最为集中的领域。其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则最为完善。而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制度安排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或地区并没有相关立法强制要求雇主投保责任保险,其原因并不是因为它们崇尚雇主利益至上,而是它们将雇主责任保险纳入到社会保险的大框架下。第二,另一个集中的领域是保险标的为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strict liability)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发展趋势是一致的。此类强制保险主要针对技术设施和高危设施而设立,如核设施、航空器、火车、轮船、索道、输油管道、转基因食品以及其他一些会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设施。第三,保险标的为职业责任(professional liability)也是强制责任保险的重要领域。如很多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师、律师和医师等执业者都应当就其专业服务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与前两类不同的是,此类强制保险的具体实施方式存在差异,某些职业责任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某些职业责任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出于行业执业或自律的要求。

(3)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与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强制责任保险的上述立法例表明,对于如何设置强制责任保险,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或模式,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都是结合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事实上,很难用相同的标准去解释为什么对某一特定事故要求强制投保,而对其它事故则不用,也很难解释为什么对此技术设施或高危设施设置了强制责任保险规则而不对彼技术设施或高危设施设置强制责任保险规则。比如,为什么应对马匹或野生动物所造成的损害投保,而对于更常见的由自行车或狗所造成的损害却视而不见;为什么要求汽车和飞机投保面对船舶或火车则没有类似要求;为什么雇主需对其雇员提出的索赔投保但对公众索赔却不用;为什么强制责任保险适用于核反应堆但却不适用于爆炸性物品或其它高危物品或活动;为什么海上污染应投保但对陆上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却没有规定。尽管存在着这些困惑,但不难看出,强制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与该国的经济、文化、法律背景有密切的联系。这反映出强制责任保险在具体险种设计方面的灵活性和复杂性。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否应当强制投保,完全受到该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法律、文化以及人们对事故和风险认知程度等因素的影响。

4、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与缺陷

在我国,强制责任保险或类似的概念除了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这一立法层面外,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也有体现。

(1)国家立法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从享有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后的法律来看,现有的涉及强制保险的国家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类:(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b)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12月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c)煤矿企业意外伤害保险。1996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44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d)建筑行业意外伤害保险。1997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行政法规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除了“交强险”外,现有的行政法规涉及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还包括:(a)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保险。2002年8月开始施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b)旅行社职业责任保险。1996年10月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行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3)其他

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体现,大体包括三类:一是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这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有集中的表现;二是个别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涉及的强制责任保险,如云南、西藏等地方性人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公众责任保险作出的强制保险规定,又如一些部门规章对会计师、律师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等;三是规范性文件对一些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规定,这些大多都是针对近年来一些新兴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补充,包括律师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监理责任保险等。

总体来看,我国已初步确立一个多层次的强制保险立法体系,但这一体系的缺陷是显见的:

第一,规则比较粗糙

其一,强制责任保险覆盖范围有限。现行法律只有四部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行政法规基本上是对上述规则的补充,立法文件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职业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很少涉及,而在国外这些领域往往是强制责任保险则较为集中的险种,这种状况对于发挥保险市场“社会稳定器”的功能极为不利。此外,已有的部分强制责任保险所能规制的范围也是有限的。以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为例,强制责任保险不包括国内航线的油轮,对公约中2000吨以下的油轮也没有要求进行强制责任保险,这些都导致实践中一旦发生损害,油污受害方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其二,规则可操作性较差。以雇主责任险为例,尽管《煤炭法》和《建筑法》中均规定了企业为其员工人身安全负有强制投保义务,但上述条款不仅没有使用“责任保险”的表述,而且,如何投保以及监管等问题.均缺乏可换作的法律条款。此外,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出台,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差异也很大。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后,确定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处于一个没有明确规定的状态,由此造成雇佣双方争执不下,保险公司左右为难。

第二,立法效力存在漏洞 能力的监管。在一定意义上,建立救助基金制度以及第三人直接请求制度等配套政策,对于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完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预期将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法律反映出不同部门的利益,为理顺各规范之间的关系,往往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在技术层面上进行补充,从这一角度来看,“强制责任保险”或类似的概念出现在法律、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造成现行的大多数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丧失了法律依据,其直接后果是部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强制责任保险,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客观需求以及法律实施上的两难处境。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某些特殊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另一方面,这些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

第三,立法术语的使用严谨性不够

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立法语言上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如立法对“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的概念认识不清。从学理上看,雇主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承保的虽然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雇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的利益标的,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而人身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是一种有形的实体标的,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认识中的模糊造成了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充斥了大量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这种立法上的不严谨反映了立法者对某一危险责任是否应当进行强制保险缺乏清晰的立法定位。

四、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结合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现状以及国外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完善和发展应遵循以下原则: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协调

在针对责任保险是采取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标准的问题,一直存有很大争论。对强制性持批评态度的观点认为:第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仍是有限的,责任保险领域更多地表现为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任意保险,其仍然保持了绝对的数量,政府不愿意也不会轻易地要求对某一危险责任进行强制责任保险。第二,即便在强制责任保险规则最为集中的一些领域,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后所达到的效果仍然是值得怀疑的。来自于哥伦比亚大学的一项调查报告在考察了美国1970年到1998年期间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的51个州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情况后,指出:汽车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是明显的,它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这些举措带来多少益处,机动车保险以及无过错责任对交通事故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在责任保险领域内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其存在价值也是勿庸置疑的,这得益于两个方面的重要原由:首先,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政策目标在于:通过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强制责任保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用全面的社会保险取代民事责任的赔偿机能,缺乏现实的经济基础和伦理道德,而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又不能满足责任保险的政策目标的基本需求。上述原因决定了强制责任保险自其诞生以来就应与任意保险之间保持着应有的和谐,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保险之间在保险性质上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无法相互替代的一面:二者在发展目标上既可以相互协调,又相互支持;在政策目标上既相互区别,又可以相互依存;在服务功能上既可以相互补充,又可以相互促进。

2、以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危险责任为保险标的

从国际经验来看,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数量是有限的,其适用范围一般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从保险标的的角度看,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集中表现为机动车、雇主责任、职业责任以及其他应适用于严格侵权责任的特殊损害责任。之所以集中在这些领域,是因为这些责任保险往往具有一些共性:(1)所承保的危险一般都是危险物的持有人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这些危险往往是人们在文明进程中难以避免也是难以克服的危险;(2)这些危险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涉及到公共利益,它能以保险的方式通过社会“合力”加以转移;(3)一旦发生损害,责任人的实际赔付能力不足,难以对受害人进行充分赔偿。我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应当定位在危险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推论,对于大多数的一般责任保险而言,由于其承保的事故责任较轻、影响不大,法律并不宜将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与危险责任理论下的各种危险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

3、设立标准应建立在对公共利益政策考量的基础土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和交换的进一步加强,契约自由已经动摇了其存在的基础,法律有必要在某种情况下为了社会利益而对自由进行分配和限制。社会公共利益日益成为审视和检阅私人行为和私人利益合法性的参照系,契约不可能完全游离于公共视野之外而独立存在,契约的独立性和神圣性必然要以符合一定的条件为前提。现代的契约自由思想已经注入了在尊重私人选择基点上兼顾公共利益的基因。在责任保险领域,这一特点突出地表现在:国家在立法方面颁布单行法规,在某些危险责任保险领域对契约自由进行干预和限制,并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或通过司法加强对合同的监督和控制。此时,法律不仅仅保护个人权利,而且更强调保护公共利益。由于强制责任保险所包含的浓厚的社会政策意义,限制丁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对其滥用不但会从根本上破坏强制责任保险的私法属性,而且,也违反了宪法对财产权和自由权的保障。因此,对公共利

益的政策考量往往是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活动中必须要遵循的标准。

4、确立一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列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依照《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才拥有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权,实践中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强制责任保险均为无效规定。客观地说,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初期,由于保险市场化程度不高,缺乏市场竞争格局,上述规定对于防止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的现象的出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改革和开放,保险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保险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和谐社会作用认识的加深,仅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责任保险显得过于严格。我们认为,及时修改《保险法》第11条第2款对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权限的限制有很积极的意义。鉴于我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立法主体范围扩大到地方性人大这一层面,确定一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列的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体系。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应当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主体。原则上,部门规章只能是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做出具体执行的决定。

5、坚持社会效益与市场效益相协调的经营模式

是否允许保险人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盈利,始终是各国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定位中的一个难题。在我国,交强险实施后,围绕着保费问题的争论,从未中断过。事实上,对这些问题的争论,反映了人们对于强制责任保险运营模式定位的困惑,表现为: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运行中,保险人经营强制责任保险所带来的超额保费收入,所引发的公众对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出发点的怀疑。我们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理想模式应是社会效益与市场效益的“双赢”格局,在这一模式下,使强制责任保险在实施过程中承载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功能,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模式达到立法的预期目标。

第7篇:保险责任范文

[关键词]责任保险;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分摊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

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承保的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

第8篇:保险责任范文

责任风险是普遍存在的。无论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还是商场、影剧院、运动场、各类职业人员等,均有可能因生产、营业等各种活动而出现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致使责任人不得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索赔行为日益增多,法院的判决往往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使责任者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一旦发生责任事故,面对赔偿、诉讼,将致经营者陷入困境,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大不相同,对于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可以全部承担,有些小本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则可能根本无法承受,赔偿一次责任事故的损失就有可能导致倾家荡产、破产倒闭。参加责任保险,将这些无法确定、巨额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责任保险通过集中风险、分散风险承担众多致害人的责任,使其免除后顾之忧,集中精力搞好生产经营,保持生活安定。但是,由于方方面面的因素,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相对滞后。加快发展责任险,应加强国家法制建设,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保险公司责任险经营水平;加强对责任险的风险分散支持;优化责任险发展的环境。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不仅为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也是政府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保险责任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索赔意识不断增强,自然人、法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上升。任何企业、团体或个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致害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其赔偿能力的大小,同时,刑事责任又仅仅是对致害人的一种事后惩罚,对受害人无法在经济上进行赔偿,若只把致害人投入监狱,对受害人而言也无济于事。这些都是外来突发的损失,急需有商业的责任保险产品来补偿此处的损失,有保险人承担起民事损害责任风险,则可以可靠地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有效地维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连续和稳定。因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受害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并无确切保证,从而极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从以上可以看出,无论对于法源还是实际生活,商业性的责任保险都有着切实的市场需求和积极的保障作用。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两项:(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而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因此可以说责任风险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为民事责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包括过失责任在内之侵权责任。

(三)责任保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责任保险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和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发生效力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险别划分,可以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心、工程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责任险在部分地区虽已开办,但还没有形成规模。

二、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一)国际上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是随着科学进步、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而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由于近代工业革命使社会进入机器工业的时代,这在极大提高社会生产率的同时,也使得各种各样的工业事故后果越来越严重。但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变化相对经济基础的发展而言,一般是滞后的。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的过程中,也没有一次性完成法制化建设,随着古典自由主义思想逐步衰落,法制社会的思想逐步建立。相应的,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飞速的发展。直至20世纪中叶以后,在完成了工业化的国家逐步完善法制社会建设以后,责任保险才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

(二)我国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责任险业务也随之起步和发展起来。1984年,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了国内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开创了国内单独的责任保险先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险业务在国内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和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责任险发展不很理想。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不含附加在其他险种上的责任险)为30多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4%左右,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0%有很大差距。而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有的高达40%,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我国责任保险与国际平均水平相差悬殊。我国每年侵权案件共计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然而,潜力巨大的市场目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需求。以责任险的主要险种公众责任险为例,国内保险公司在90年代中期为了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减轻商家和业主的经营压力而推出了该险种。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投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也适时地对公众责任险进行了推销。但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对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的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只对投保企业财产险感兴趣,而对公众责任险却讳莫如深。2004年2月5日,北京密云密虹公园元宵灯会因一游人在公园桥上跌倒,引起身后游人拥挤,造成踩死、挤伤游人的特大恶性事故,死亡37人,受伤15人。在这场骤降的惨剧中,具备风险转移职能的商业保险并没有发挥应用的作用。因为,主办者密虹公园并未购买任何一种公共场所责任保险。这不仅反映了灯会组织者保险意识的明显缺位,也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制体系的不健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和民事活动急剧增加,责任保险因可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而使其拥有广阔无限的市场前景。我国《保险法》第50条、51条、92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还不够充分,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仍处于建设中。

三、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一)责任保险模式

从目前发达国家的责任保险模式看,主要有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对于有些险种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的出现以及某些严重的社会责任的发展的需要。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适度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政策措施,是加速责任保险市场化的重要途径

(二)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主要特征具体体现为: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万,其他责任险赔偿限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责任风险大小及实际需要协商确定累计赔偿限额、每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保。根据我国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因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如损害估价费、鉴定费等)

3、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所负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上有关经济赔偿责任,不承担加害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三)除外责任

不同的责任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责任不尽相同,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绝对责任免除,即保险人不能承保的风险,如故意行为,依据法律的解释,故意行为是指明知会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等引起的任何损害事故,这类风险责任难以测定,一般造成的损失较大,因此,不为责任保险所承保。二是不能在本保险中承保,但可以在其他保险中承保的风险,如雇员的人身伤亡可以在雇主责任保险中承保,而其他责任险是除外责任。三是增收保险费才能承保的风险,如公众责任保险锅炉爆炸系除外责任,但交纳一定的保费后可以作为附加险承保。归纳各类责任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一般都包括下列事项: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2、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3、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4、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5、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7、被保险人所有、控制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属、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雇主责任保险除外)。

8、被保险人的契约责任(特别约定的)。

9、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完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建议

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近年来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

(一)主要责任险的法律制度完善

国家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法律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和细化与责任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对已经不适应时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整。

1、雇主责任保险。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建立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将保险人承保合同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完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目前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险实行强制投保政策,由于受雇人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补偿。

2、公众责任保险。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要重点出台一些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另一角度对服务或产品提供方的安全义务作了规定,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此可见,经营者须对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缺陷而遭受的损失负相对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经营者有无主观过错,只要受害人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导致损害事实,经营者就构成侵权。

3、火灾责任保险。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众的责任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薄弱。公安部虽要求“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但因为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措施,目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并不广泛。因此,在现阶段,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提高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普及程度。当前,制定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可行性。一般而言,强制性保险的风险损失程度大,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通过市场手段推广保险产品难以全面覆盖风险,因此需要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促进该类险种的推广。

4、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欧美一些国家和日本都相继制定了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的原则性条文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但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明确归责原则。不仅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还要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2、进一步明确产品概念。《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3.完善产品责任立法。使内容更加系统、完整,条文表述更加清晰。

5、医疗责任保险。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

(1)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6、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依赖于环境法律的健全和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美国采用污染者支付费用的原则,而且,政府还可以采取货币赔偿或刑事制裁的方式对污染者处以严厉的惩罚。例如对严重违反环保规定标准的行为,法庭将对违反企业处以每天25000-50000美元的罚款,对个人判处1年或1年以上的监禁,甚至关闭违规企业。的环境法律法规正在建设之中。《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应从两个方面完善:一是加强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严格执法,对排污者客观上形成压力。

(二)简化诉讼程序

设立专门的小额请求法庭,使小额索赔能够及时、合理得到补偿,为责任保险的迅速理赔处理创造条件,使老百姓更乐于接受和欢迎责任保险,保证公民的权益能够依法得到及时补偿。责任赔偿的纠纷,一般可分为四种:(1)损害重大,且受害人数众多者;(2)损害重大,但受害人数较少者;(3)损害轻微,但受害人数众多者;(4)损害轻微,且受害人数较少者。对于前三种类型的责任赔偿纠纷,或由于损害结果重大,或由于受害者人数较多,常能引起受害人足够的注意去诉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但对于第四种情形,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审理,则势必会因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造成众多受害人放弃对应得权益的追求,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产生意见。因此,针对大量小额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额请求法庭,用简单方便、受费较少、时间较短的、应诉、调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种小额纠纷,并很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三)部分行业实行强制保险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投保的基础上,扩大强制投保责任保险的政策面。实行政府强制与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风险程度大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建筑施工、运动场所等行业。而在其他风险较小的行业,政府则给以积极引导,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议,使企业自愿购买责任保险。

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09页。

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42页。

引自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第658页。

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引自孙积禄著《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第24页。

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356页。

引自杨燕绥编著《社会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第16页。

引自毛玉光主编《保险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3月第2次出版第8页。

引自庄昌银著《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及其责任保险》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364页。

参考文献资料

1.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

2.蔡荫恩:《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3.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

4.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

5.杨燕绥:《社会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

第9篇:保险责任范文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仅向本公司提供了李文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单据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本公司迅速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核查后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法予以拒赔。

199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运输形势不好等为由申请退保,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同意其退保,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本公司退还其保险费936元。

200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书写诉状,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支付74314.44元保险金,在诉讼中增加为117871.14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仍然是李文红的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及子女情况,未提供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的任何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调解书、判决书。车辆经营人李继本以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原审法院让李文红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向本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不审查该起事故所引起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直接错误依据保监会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的解释认定李文红疏于该起事故的“第三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判决本公司直接向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支付数额为经该院核定后扣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总数额的100%,即100265.33元。

为此,特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

一、该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李继本一人购买,而不是李继本及其儿子李文红等人一起购买家庭共同经营。该项举证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李文红及李继本。因为已经有证据表明李继本和李文红系父子关系,并且李文红早已成年。这些证据均属于李文红、李继本等持有。其在诉讼中不举出该部分证据,应该推定属于李继本、李文红共同经营。

二、该起事故和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2002年之前,该判决引用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条文显属不当。虽然该错误属于普通的技术问题,但是足见该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