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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证精选(九篇)

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1篇:食品生产许可证范文

罐头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全文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罐头食品是指原料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罐头食品应为商业无菌、常温下能长期存放。罐头食品的申证单元为3个: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

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即罐头及申证单元名称(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罐头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901。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

杀菌无菌包装

原辅材料处理调配(或分选、或加热及浓缩)装罐密封杀菌及冷却

(二)关键控制环节。

原材料的验收及处理、封口工序、杀菌工序。

(三)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

1.原料变质造成感官指标不符合要求。2.加工过程中带入外来杂质。3.物理性胀罐或氢胀。4.马口铁罐腐蚀造成内容物变质或硫化铁污染。5.密封不良或杀菌不足造成内容物腐败变质或平酸菌败坏。6.锡超标。7.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场所。

罐头食品生产企业除必备的生产环境外,其厂房与设施的设计应当根据不同罐头的工艺流程进行合理布局,并便于卫生管理、清洁清理、消毒。企业应当设有原辅材料库房、成品库、加工车间、包装车间。原料有特殊贮藏要求的,企业应当具备冷库、保(常)温库和解冻间。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1. 畜禽水产罐头和其他罐头

(1)原料处理设备(如清洗设施、盐渍设施、油炸设备等);(2)配料及调味设备(如调味、过滤等设施);(3)装罐设施及密封设备(如封口机)或无菌包装设备;(4)杀菌设备(如杀菌釜或杀菌锅);(5)冷却设施或场所。

2. 果蔬罐头

(1)原料处理设备(如清洗、去皮、预煮机或漂洗桶、槽等);(2)分选设备(如去核、切块、修整等工具);(3)装罐设施及密封设备(如封口机)或无菌包装设备;(4)杀菌设备(如杀菌釜或杀菌锅);(5)冷却设施或场所。

四、产品相关标准

(一)禽水产罐头。

GB/T 13213-1991《火腿猪肉罐头》

GB/T 13515-1992《火腿罐头》

GB 13100-20xx《肉类罐头食品卫生标准》

GB 14939-20xx《鱼罐头卫生标准》

GB 2762-20xx《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QB/T 1352-1991《片装火腿罐头》

QB/T 1353-1991《火腿午餐肉罐头》

QB/T 1355-1991《回锅肉罐头》

QB/T 1356-1991《猪肉蛋卷罐头》

QB/T 1357-1991《香菇猪脚腿罐头》

QB/T 1359-1991《五香肉丁罐头》

QB/T 1361-1991《红烧扣肉罐头》~QB/T 1367-1991《辣味炸子鸡罐头》

QB/T 1371-1991《烤鹅罐头》~QB/T 1373-1991《油炸禾花雀罐头》

QB/T 1375-1991《熏鱼罐头》

QB/T 1376-1991《凤尾鱼罐头》

QB/T 1404-1991《榨菜肉丝罐头》

QB/T 1606-1992《红烧排骨罐头》

QB/T 1608-1992《红烧元蹄罐头》

QB/T 1609-1992《香炸鹅罐头》

QB 2299-1997《午餐肉》

QB/T 2784-20xx《咸牛肉罐头》

QB/T 2785-20xx《咸羊肉罐头》

QB/T 2786-20xx《清蒸猪肉罐头》

QB/T 2787-20xx《原汁猪肉罐头》

QB/T 2788-20xx《清蒸牛肉罐头》

QB/T 3601-1999《香菇肉酱罐头》

QB/T 3602-1999《猪肉香肠罐头》

QB/T 3605-1999《豆豉鲮鱼罐头》

QB/T 3606-1999《鲜炸鲮鱼罐头》

QB/T 3608-1999《茄汁鲭鱼罐头》

(二)果蔬罐头。

GB/T 13207-1991《菠萝罐头》~GB/T 13212-1991《清水荸荠罐头》

GB/T 13516-1992《糖水桃罐头》

GB/T 13517-1992《青豌豆罐头》

GB/T 13518-1992《蚕豆罐头》

GB 11671-20xx《果、蔬罐头卫生标准》

GB 7098-20xx《食用菌罐头卫生标准》

GB/T 14151-1999《蘑菇罐头》

GB/T 14215-1993《番茄酱罐头》

GB 2762-20xx《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QB/T 1117-1991《什锦水果罐头》

QB/T 1378-1991《四鲜烤夫罐头》~QB/T 1392-1991《干装苹果罐头》

QB/T 1394-1991《原汁整番茄罐头》

QB/T 1396-1991《酸甜红辣椒罐头》

QB/T 1397-1991《猴头菇罐头》~QB/T 1403-1991《调味榨菜罐头》

QB/T 1406-1991《小竹笋罐头》~QB/T 1408-1991《清水冬笋罐头》

QB/T 1605-1992《清水莲藕罐头》

QB/T 1611-1992《糖水杏罐头》

QB/T 1612-1992《红焖大头菜罐头》

QB/T 1688-1993《糖水染色樱桃罐头》

QB/T 2390-1998《桃酱罐头》

QB/T 2391-1998《糖水枇杷罐头》

QB/T 3609-1999《草莓酱罐头》~QB/T 3621-1999《清水竹笋罐头》

QB/T 1607-1992《盐水红豆罐头》

(三)其他罐头。

GB 2762-20xx《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QB/T 1409-1991《花生米罐头》

QB/T 1410-1991《琥珀核桃仁罐头》

QB/T 1411-1991《咸核桃仁罐头》

QB/T 2221-1996《八宝粥罐头》

企业生产的罐头产品未包含在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内的,应按相关规定,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至少具备检验项目表中的项目,并按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考核。

五、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

企业生产罐头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企业生产罐头所使用的畜禽肉等主要原料应经兽医卫生检验检疫,并有合格证明。猪肉应选用政府定点屠宰企业的产品。进口原料肉必须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不得使用非经屠宰死亡的畜禽肉。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根据企业的出厂检验项目,要求具备相应的检验设备。

(一)分析天平(0.1mg)及台称;(二)圆筛(应符合相应要求);(三)干燥箱;(四)折光计(仪)(适用于含糖的罐头,如糖水罐头、八宝粥罐头);(五)酸度计;(六)恒温水浴锅;(七)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八)微生物培养箱;(九)生物显微镜;(十)灭菌锅。

七、检验项目

罐头食品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按照下列表格中所列出的相应检验项目进行,发证检验项目按该产品执行的标准进行检验。企业的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2次。

八、抽样方法

第2篇:食品生产许可证范文

申请人按照要求准备好申请材料以及生产现场所要求准备的事项就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有: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及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查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采取核查现场、查阅文件、核对材料等现场核查审核老师会根据现场实际核查得出总分,总得分率达到要求且无0分项则判定为通过;有0分项且总得分率未达到要求则判定为未通过对于判定结果为通过现场核查,但是还有一些不到位的地方,企业可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发放生产许可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食品生产许可证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食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五条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备,具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限内方可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并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的全过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负责高风险食品的生产许可;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及具体办法,并对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依法组织本辖区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并对审查发证工作负责。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权责一致、层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根据各类食品的不同特性和相关标准,制定并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做出规定。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按照规定程序分批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企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发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企业在2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如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6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发出后,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成核查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在20日内完成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2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派观察员监督核查工作质量。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对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由核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要求在现场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有资格承担该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封样后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在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复检的书面答复。除国家标准规定不允许复检等客观情况外,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检。

复检应当采用核查组封存的样品,按照原检验方案进行检验、判定。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中确定。

第三十条由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汇总审核企业材料,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做出许可决定前,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企业材料前,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组织许可前抽查。

第三十一条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公告,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获得国家认监委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可免于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已通过HACCP认证等国家推行的食品认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可免于或者简化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换发证书。

第三十五条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组织必要的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提出申请。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4年。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八条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第三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HACCP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合格的企业,应当减少强制检验的频次。

对尚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频次。

第四十条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通过实验室认可,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等要求实施产品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五章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与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记载接受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1)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并加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部门印章。

第四十四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内核批。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四十六条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见附件2,以下简称QS标志)。

第四十七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八条企业使用QS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QS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五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将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持续地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五十五条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留存备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名称、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企业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应当保存3年。

第五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应当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投产前由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安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十三条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本细则的情况。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第六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六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的不符合必备条件的问题改进情况实施回访。回访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送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由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等构成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针对突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第七十一条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严重违法行为企业公布制度,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名单。

第七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从事企业必备条件的核查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食品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核查人员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七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制定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考核标准,统一培训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师资,统一组织注册审查员和高级审查员的考核注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检验人员考核发证。

第七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检验人员的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

第七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确定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

技术专家是指未取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可以为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提供技术咨询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时,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核查结论的决策。

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未经批准、备案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专家参加核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经注册或者批准备案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核查或者检验工作。

担任核查组组长的审查员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第八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第九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认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时间除外)。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发还企业。

第一百条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零二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本细则规定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在决定吊销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按规定程序报总局核准。决定吊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程序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4篇:食品生产许可证范文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1、什么是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为农业初级产品。《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称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是一致的。

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农产品初级加工定义为:由农民家庭兼营或收购单位对收获的各种农产品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活动,以及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包括轧棉花、羊毛去杂质、其他类似的纤维初加工活动: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包括对农产品的净化、修整、晒干、剥皮、冷却或批量包装等加工处理:未列明的农产品初加工服务。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农产品初级加工的定义与《农产品质量法安全法》中释义所指的初步加工的含义是相同的。农产品的初级加工,一般是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收购者实施的,发生在与农产品的收获相关的环节。这部分初级农产品有的直接用于消费,有的用作制造其他产品的原料。

食用农产品即是源于农业的供食用的农业初级产品,同样有上述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可供食用的产品。另一部分是初级加工食用农产品。这也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范畴。

这里需要注意区别食用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和食品加工之间的区别。食用农产品的一系列初加工活动,以不使农产品发生物理变化和化学变化为原则。农产品的初加工仍属于农业生产领域,经过初级加工的产品仍属于食用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食品加工属于制造业。农产品作为原料从农业生产领域进入食品生产领域,经食品加工后形成新的产品,该产品不再属于食用农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日常生活中使用食用农产品的概念等同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概念,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中相关用语的定义可以是自然科学的定义,也可以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解释。日常生活中农产品的概念包含了所有源于农业生产活动直接获得原始形态的产品、初加工产品、部分经过农副食品加工业加工形成的产品,其内涵远远多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中的食用农产品仅指初级农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可以作为认定区分食用农产品和食用工业产品的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2条第一项规定。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的加工食品属于工业产品。第3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国家质检总局已颁布的涉及食品许可证的公告共3批28大类,各大类食品均按照小类及申请单元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食品的生产加工形成产品,改变了食用农产品的物理性质或者化学性质,形成了新的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范畴。

3、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应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不能作为认定食用农产品的依据

目前工商部门一般是参照商建发(2005)1号文件的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作为认定食用农产品范围的依据。该《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从表面上看,该文件认定的食用农产品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的定义是一致的,但是从其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看,远远超越了上述两部法律调整的范畴,是属于日常生活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非法律范畴的食用农产品定义。该文件是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4月4日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口004]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增加农民收入。因此,这份文件是从税收征收角度来确定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把大量的超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初级加工范畴的食用工业产品纳入了该范围,给予税收上的优惠,体现了国家政策对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该文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不能等同于《农产品安全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例如:该文件中规定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1)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2)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3)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该规定把食品加工等同于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

税收政策有其灵活性,国家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可以不断地对上述优惠征税的范畴进行调整。2008年11月20日,财税字(2008)149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中,明确了新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的范围。这个文件规定的农业初加工范围比原规定更接近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范畴。但仍然有部分食品生产加工的产品列入了初加工的范畴。如该文件规定粮食初加

工包括小麦初加工、稻米初加工、玉米初加工、薯类初加工、食用豆类初加工、其他类粮食初加工。谷物磨制属于农副食品加工业,根据《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大米产品,包括所有以稻谷为原料加工制作的大米。大米的加工已经改变了稻谷的基本自然性状,属于食品的生产加工范畴。非食用农产品的初加工,大米属于工业产品。

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与上述财政、国税部门认定的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是不一致的。上述两个文件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更多的是从自然科学、日常生活的角度出发,不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解释,因此不能作为工商部门认定《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依据。

二、关于进入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是否需要办理流通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进入流通环节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存在两种观点争议,部分认为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部分认为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1、两种观点的依据

(1)认为不需要办理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第二款又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是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销售未规定许可制度,因此,所有的食用农产品都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2)认为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二款又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上述第二款是对流通许可证的特殊规定,可以理解为应该取得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行为,由于其情况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监管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该法调整的范围包括三方面内涵:一是产品范围问题,该法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二是行为主体问题,既包括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者和相应的检测技术机构及人员等:三是管理环节问题,既包括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农产品生产和产后处理的标准化管理,也包括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标志和市场准人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设立了一系列监管制度,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农业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农产品包装与标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等。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填补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留下的空白,具体监管农产品质量和安全,同时注意与原有的《食品卫生法》等法律相衔接。《食品卫生法》主要侧重于食品生产、制造环节卫生状况的监督和管理。管辖范围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等食品生产,而这些行业最容易造成食品源头污染。《产品质量法》主要是对工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对农产品的监管处于空白状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颁布后填补了这一空白。《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用农产品属于该定义中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原料。食用农产品出农业生产领域进入食品生产领域,需要领取《卫生许可证》,受《食品卫生法》调整。两者之间实现了无缝对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实没有规定农产品的销售许可制度,只在该法第33条对五种情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作了不得销售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监督的是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不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实施监督,不可能制定食用农产品销售卫生的许可。《食品卫生法》建立了食品卫生监督制,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的法律,两者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作为食品生产经营领域卫生监管的《食品卫生法》,已对食用农产品的卫生许可作了详细规定的前提下,作为填补农产品质量监管空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需要也不可能对涉及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卫生许可再作规定。

3、《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流通许可要求的实质

《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人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这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要求,也是质监部门、工商部门、食监部门实施许可的共同依据。其中,第一条是食品生产经营的环境卫生要求:第二条是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具备的卫生设施;第i条是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食品专业安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四条是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可以看出,食品流通许可证

是对食品经营者符合食品流通卫生要求,准许其从事食品流通行为的许可。《食品安全法》是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是与《食品卫生法》相同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卫生法》中行之有效的食品卫生制度予以保留、补充。由于《食品安全法》调整了食品监管体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取代了原食品卫生许可证。因此,食品流通许可证实质上是流通领域的卫生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0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含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监管和《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流通许可的规定是不矛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符合经营的卫生条件准予其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的许可。

从质监部门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实质会更清楚。《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对食品生产者符合食品生产卫生要求,准许其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办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者符合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条件,准许其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许可。

第5篇:食品生产许可证范文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 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国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二十八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体检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6篇:食品生产许可证范文

问:《食品安全法》明确指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您如何看待“假一赔十”的规定,对于“明知”二字应该如何理解?

方:“假一赔十”是在第三次修改稿中提出来的。我们不能片面地看待“赔十”,食品生产一旦出了问题,企业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缴纳罚款、罚金,严重的将承担刑事责任。以前老百姓只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退一赔一”, 现在则是“假一赔十”,额度的提高,对食品生产企业来说是较大的约束,最重要的还是大大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由谁来“赔十”?“明知”二字就是来说明这个问题的。首先,流通环节即销售食品的大卖场、超市等在采购食品时,必须要索取食品厂的生产许可证。若发现食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已过了保质期的食品仍然对外销售,发生购买行为之后,无论是否造成人身伤害或是财产损伤都能要求销售者履行“十倍赔偿”的责任;如果索证齐全,食品在保质期内出现问题,则要求食品厂作为第一负责人来“赔十”。

问:《餐饮服务许可证》在上海已经正式启用,与之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何不同?领证地址是否改变?

方:首先要说明的是,原来的《卫生许可证》与现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都是依据同一条法律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其设定的目的、依据没有改变,即获得生产食品的资格,进而保证生产出合格食品。之所以出台服务许可证,是为了适应现在《食品安全法》分段管理体制,有所区别的是对各类餐馆的经营类别进行了明确规定,分为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五大类,明确了餐饮单位经营项目。

领取餐饮服务证只要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即可。不过,现在政府正进行机构改革,改革未完成之前,《餐饮服务许可证》仍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问:因三聚氰胺事件的发生而在《食品安全法》中取消了免检产品,能否谈谈您的看法?

方:免检产品一开始运用于服装、鞋帽,管辖的只是质量问题,对健康关系不一定很大。食品是人的必需品,范围广,无法像工业产品以及生猪屠宰那样逐一检查。若一味地按照工业产品方式对食品进行免检,风险极大。从农田到餐桌,监管难度很大。我认为,现规定食品企业申领的《生产许可证》,与原来技术监督局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所发的《生产许可证》不是一个概念。原来的许可证保障的是生产加工,不能确保其他环节不出现问题,给每一个食品贴上免检的标签,难以兑现其质量安全承诺,才会导致三聚氰胺类事件的发生。

问:新法中指出“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您是如何看待的?

方: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比如红枣、生姜、牡蛎等,这些物质作为中药材添加时,有明确的剂量规定,但在作为食品食用时,并不存在明确的剂量。原先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数量已有八十多种,相互之间配伍就能产生几千种保健品,所以我主张在新的国务院法律授权保健食品时都应有一个明确说明。

第7篇:食品生产许可证范文

关键词:小微企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

中图分类号:F27;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01

食品质量安全是直接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2009年2月28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提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目前,已有28大类食品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畴。我国食品工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总体上同国际先进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小微食品生产企业。随着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新制度的出台,一些小微食品生产企业面临着是否退出食品生产行业的两难选择。

一、小微食品生产企业现状

1.企业规模小

小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大多由作坊生产发展起来,以传统的家庭模式为主要生产方式,家庭成员为主要工作人员,沿袭着规模小,人员结构简单,技术力量不足,企业管理制度缺失的发展模式。

2.从业人员整体素质较低

小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大部分是以手工加工方式为主,企业管理者文化层次较低,不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居多,对相关法律法规认识不足,质量意识淡薄,主体责任感差。从业人员工作岗位不固定,人员流动性大,工作习惯随意。

3.生产条件较差

小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大多生产厂房小,功能分区混乱。加工设备简陋,使用时间长,维护保养不足。一些小微企业还一直沿袭着以往家庭生产的模式,生活生产不分离,厂区环境脏乱。

二、获得生产许可应满足的条件

早在2004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已制定了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及审查细则。审查通则及审查细则从环境卫生、生产资源、原辅材料、生产加工、产品、人员、检验、包装及标签标识、贮运、质量管理等方面详细规定了取得或拟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国家质检总局与2010年4月7日公布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三、小微企业如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1.提出申请

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2.迎接现场核查

许可机关受理食品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后,将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到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组将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表》和相应的审查细则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对照性核查。核查分质量管理职责、企业场所要求、生产资源提供、采购质量控制、过程质量管理、产品质量检验6个部分,共42个核查项目,其中车间要求、生产布局、生产设备、设备清洗、企业标准、采购验证、质量控制、检验设备为重点项目,企业应根据核查表的要求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3.不合格项整改

核查组现场核查结束,将对企业现场生产条件给出是否符合的核查结论,并将在企业查出的不合格项填写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合格项改进表》中,被核查企业应当针对核查组提出的意见尽快进行纠正或采取纠正措施。

4.送样检验

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核查组将对企业成品库内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许可抽样检验。生产企业应将所抽取的样品妥善保存,并与规定时间内送至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

四、小微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注意事项

1.增强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学习,提高安全生产的意识

通过媒体、网络、参加培训班以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日常监管活动,及时了解食品行业的动态,学习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出台。注重和同行,尤其是和大企业的交流,学习先进的管理理念,屏除落后的生产观念,建立正确的主体责任意识。

2.把好原辅材料验收关

小微食品生产企业缺少对原辅材料进行全项目检验的手段,为保障食品安全,达到准入制度的要求,小微食品生产企业应注重原辅材料的验收工作。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原辅料生产食品。以未经加工的农、渔产品为原料时,应选用新鲜、质地优良的原料,避免腐坏变质原料的掺入。以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为原料时,应向供方索要所购产品的有效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合格检验报告等。涉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应注意生产许可证副本明细中是否涵盖该产品品种。

3.注重生产资源和环境卫生

小微食品生产企业规模虽小,但也必须具备与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生产设施、生产设备以及原料处理、生产加工、原料与成品贮存等场所。使用特殊设备生产加工食品的,还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企业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企业生活区、生产区应当相互隔离;生产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坑式厕所应距生产区25米以外。厂区内牢记应密闭式存放,并远离生产区,排污沟渠也应为密闭式,厂区内不得散发出异味,不得有各种杂物堆放。企业厂区、生产加工车间、原辅材料与成品库房、贮运工具的卫生条件和企业环保措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4.严格控制生产加工过程

小微食品企业因规模小,场地限制等原因,容易发生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混合堆放,造成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为防止生产过程中人为造成的污染,要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控制生产过程。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或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5.重视出厂检验,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所有企业应当进行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小微食品生产企业容易南发生生产过程控制不严格的情况,因此出厂检验尤为重要。出厂检验是确保产品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口。准确、及时地出厂检验,可以帮助企业及时发现问题,找出问题,保证出厂产品质量合格的同时,降低企业的风险。

五、小结

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仍时有发生,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势在必行。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选用产品时也注重产品是否取得生产许可。小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为适应市场需求,应从质量管理、企业场所、生产资源、采购质量、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验多方面进行提高,达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参考文献:

第8篇:食品生产许可证范文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第9篇:食品生产许可证范文

[关键词]食品执法;经营许可;困境;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据不完全统计,某市某区城中村和老城区街道分布着4000多家“无照无证”譹訛食品个体经营户,其中餐饮服务经营户2200多家,食品流通经营户1800多家。由于无照无证,这些个体经营户普遍缺乏监管。由于部分经营者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意识,且各项食品安全制度存在缺失,硬件措施投入不到位,食品安全隐患较突出。

二、基层食品行政执法面临的困境

(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的困境

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两证合一”后,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而根据商事登记法律的相关规定,譺訛申请商事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很多食品经营者无法取得场地证明,因此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办不了营业执照自然就不能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严格执法面临的困境

对无证食品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既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还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具体执法时,被处罚对象不明确,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联系电话,经营者甚至拒绝出示身份证。部分无证经营者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关门停业,使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送达。

(三)法律适用存在的困境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者认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营业执照不是必须提交的材料,因为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即没有营业执照可以用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代替,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符合其他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没有事先办理营业执照,则不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四)制度创新存在的困境

行政执法受到“法无授权不可为”的限制,若行政机关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提出质疑;譻訛监察部门会介入调查是否存在行政乱作为;纪委可能会怀疑是否存在收受贿赂,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者由于未办证,不纳入行政监管,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没有安全保障,基层食品执法机关面临行政不作为的惩罚;若对无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又会面临各方的质疑和压力。

三、解决食品经营许可证照困境的立法修改建议

解决基层食品执法机关面临的困境主要是修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第一,删除《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将本法第九条修改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本法规定的材料。”取消在经营许可前设置一个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程序。第二,修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进行立法解释,明确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取消食品经营许可营业执照前置程序的法理分析

(一)法律依据

第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条件不包括营业执照。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包括:场所、设施设备、人员、布局和工艺等几个方面,不包括营业执照。食品执法机关根据食品经营者的申请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营业执照不是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必须提交材料。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有营业执照的提交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也可以提交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也属于主体资格证明,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身份证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也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材料要求。第三,有相关法规可参考。如依据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需要先取得营业执照。

(二)法理依据

从法理上讲,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为了保护更大法益的需要。首先,保护公众生命法益远比保护行政程序的先后顺序更重要,众多无照无证食品经营者影响到广大群众的食品安全甚至生命安全,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保护生命法益的需要,而先发《营业执照》后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只是公权力机关之间办理证、照的先后顺序,但保护生命法益远比保护程序的先后顺序重要。其次,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保护实体的利益比保护程序的利益更重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利益是实体利益,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只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程序利益,两种利益相比较,当然是实体利益大于程序利益。最后,保护私主体合法利益远比保护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更重要。广大人民群众是私法上的主体,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私主体利益的需要,而优先办理营业执照是保护公权力机关权力的需要,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保护私主体合法利益远比保护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更重要。

(三)政策依据

《国家食品安全城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要求》第二条“监督执法坚决有力”中的第(八)项规定:坚持“疏堵结合,规范发展”,综合治理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小摊贩。地方政府要出台管理办法和引导规划,鼓励支持其不断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引导其逐步实现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国家食品安全城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要求》第三条“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中的第(一)项规定: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持有有效许可证或纳入备案管理,并持续符合发证或备案相关条件。《广州市创建国家食品安全城市工作方案》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治理坚持“疏堵结合,规范发展”,综合治理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小摊贩。出台管理办法和引导规划,鼓励支持其不断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对于大量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不应当一律采取“堵”的方式,应当采取措施引导、规范发展。

(四)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

第一,是为了解决大量无照无证食品个体经营问题的需要。基层食品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无照无证经营情况,对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并能提交相应材料的经营者,予以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这既是将无证经营者纳入监管的现实需要,也是创建全国卫生城市的硬指标要求。第二,是为了解开“场地使用证明工商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传统死结的需要。由于历史及城中村违章建筑的原因,大量的场地使用证明难以办理。传统上,由于没有场地使用证明,工商部门不予以颁发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则无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解开这个循环死结,为创新食品监管工作方式,更为了解决食品安全监管真空,可以考虑针对符合条件的食品经营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现实需要。

(五)符合商事登记改革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