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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制定精选(九篇)

制度制定

第1篇:制度制定范文

我做班主任有七年的时间了。这七年之中我体会最深的就是要管理好一个班级,不仅要制定一套规章制度,而且更重要的在于能够灵活的运用这套制度。

吸收很多位老师的经验和体会,经过摸索,我制定了一套量化管理办法。所谓的量化管理,就是从实行这个制度开始给每个学生一个平等的分数(0分或100分都行),而后把学生的生活、习惯、学习、纪律的方方面面制定成一些条款,按照学生完成或违犯的情况给以奖分或扣分,由此把它分成奖分条例和扣分条例两部分,公示于班级中使之深入人心,并把它作为我们通常使用的班干部值周的标准,这样一段时间以后,每个学生的表现便会有了一个分数,把这个分数作为你进行班级管理的主要依据,这就是基本的量化管理办法。

但是,我们很多班主任都会有一个困惑,那就是看起来很好的一个办法、制度,在实际实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问题,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对于这套制度,我也有过类似的苦恼,这是一套非常繁琐的制度,他要求我们付出很多。

第一:量化管理制度内容的问题。

内容是制度的核心。在制定量化管理办法的时候,一定要依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班级的实际情况。学校的规章制度都是经过实践检验的东西,对我们全面的考虑问题很有帮助,然后还要考虑班级学生的总体情况,比如说你是宏志班的班主任,学生都很自觉,纪律很好,那你制定的时候就应考虑更高层次的问题,比如学生高尚品德的培养、远大目标的树立、班级竞争氛围的形成等,不要只停留在迟到、早退、打架、打游戏这些问题上。如果说这个班的情况不好,纪律很糟糕,那你就应该在这些方面下功夫,把他制定的尽可能的具体一些、可操作一些。

但我觉得最重要的还是量化管理制度内容的变化与更新,因为我们面对的是几十个正在快速成长的学生,他们不可能对几年甚至几个月一成不变的东西感兴趣,所以我们就要根据这个班级的情况和每个时期的侧重点对内容进行增删,比如说这个班级原来没有丢东西的现象,风气很好,突然一连出现了几起,怎么办,除了查找原因之外,我们就可以在正面引导上做文章,把量化管理中有关拾金不昧、乐于助人、大公无私、做好人好事的条款具体化,增加它的分值,大力提倡正义,经常在班里表扬,创造一种气氛,就能挤掉一些同学心中的肮脏的东西,从根本上扭转班风。再比如说年级或学校开展一些活动,这时候为调动学生积极性,就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增加一些新的条款来配合这些活动,我把它叫做增加竞争性条款调动积极性。另外还可以就某一方面的问题发挥班级舆论效应,搞民意测评等等。总的来说,量化管理制度的内容应该是围绕班级情况常变常新的。

第二:在执行量化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要不怕麻烦,抓住教育时机,及时处理。

实行任何一个制度能不能起作用,最怕的是认真二字。一个班级,班主任在制度实施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实行量化管理制度的过程中尤其是开始阶段,班主任一定程度上的事必躬亲对于树立量化管理制度的威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此,我一般坚持晚走。首先在放学前五分钟由值周班干部进行总结,把这一天量化办法的实行情况进行公布,违纪的批评,表现突出的进行表扬。然后我一般都要把违纪的留下来进行简短的处理,处理的轻重视情况而定:有的可能只是皱皱眉头看他两眼;有的可能提醒他违纪几次了,下次注意;有的可能让他自己决定该接受什么处分,总之不一而足,一般以不激化矛盾为限。这样处理的好处是:学生当天违纪当天解决,趁热打铁,针对性强,容易抓住教育的最佳时机,对第二天的班级情况也有敲山震虎的作用。坚持一段时间,可减为两天一次或一周两次,遇有特殊情况或某一方面问题突出时可随时改为一天一次,以便及时解决。

经过整顿,若某一方面问题仍很严重,也可采取突击处理的办法。比如抄作业问题,有时候相当严重,可以在学生想不到的时间,比如在早上七点钟前或中午悄无声息的出现在学生的面前或背后,让这些学生措手不及,辅以合适而又有力度的处理,可以起到令你意想不到的作用。此时若能辅之以量化管理标准的增删,效果将更佳。

第三:细化班干部值周纪录,可以为你的班级工作提供各种有效的数字。

第2篇:制度制定范文

定额成本制度,是为了及时地反映和监督生产费用和产品成本脱离定额的差异,加强定额管理的一种成本控制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产品的实际成本可按如下公式计算:

产品的实际成本=月初定额成本+脱离定额的差异+定额变动

定额成本制度和一般核算方法不同的是,它不纯粹是一种成本核算方法,它是将成本核算与成本控制相结合的一种成本方法。它不仅能达到成本的事前和事后控制,关键是能做到成本的日常控制,从而,更有效的地发挥成本核算对于节约生产费用、降低产品成本的作用。

二、定额成本的制定

定额成本是目标成本的一种,它是根据现行定额和计划单位成本制定的。在制定时,要分别成本项目进行。其计算公式为:

原材料费用定额=产品原材料消耗定额X原材料计划单价

生产工资费用定额=产品生产工时定额X计划小时工资率

制造费用定额=产品生产工时定额X计划小时费用率

其中,计划小时工资率、计划小时费用率可用下列公式计算:

计划小时工资率= 预计某车间全年生产工人工资总额/预计该车间全年定额工时总数

计划小时费用率= 预计某车间全年制造费用总额/预计该车间全年定额工时总数

三、材料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

原材料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一般有:限额法、切割核算法和盘存法等。

1、限额法。限额法是控制领料的一般方法。采用该法的企业必须建立限额领料制度。限额法是控制领料,促进用料节约的重要手段,但是它不能完全控制用料。

2、切割法适用于使用必须经过切割的板材、棒材和棍材等。采用该法进行控制用料时,应先采用限额法控制领料。

3、盘存法按一定的间隔日数,对生产中的余料进行盘点,根据材料领用数和盘点所确定的余额,算出一定日期材料的实际耗用量,以实际耗用量和这一时期投产的数量乘上耗用定额所求得的定额耗用量相比较,算出材料的定额差异。

四、工资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

工资脱离定额的差异一般分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

在计件工资形式下,生产工人工资属于直接计入费用,其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与原材料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相类似,可采用差异凭证法。

在计时工资形式下,生产工人工资属于间接计入费用,影响其脱离定额的差异的因素有二:一是生产工时,二是小时工资率。其计算公式为:

某产品的实际生产工资=该产品实际生产工时x实际小时工资率

某产品的定额生产工资=该产品定额生产工时x计划小时工资率

该产品生产工资脱离定额差异=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工资-该产品的定额生产工资

五、制造费用脱离定额差异的计算

制造费用进行定额控制时,可将其分为变动制造费用定额控制和固定制造费用定额控制。对于变动制造费用定额控制可比照原材料的定额控制,为有关项目按标准制定定额,采用限额领料单或限额费用单进行控制,超过定额部分则记入差异凭证。对于固定制造费用,可制定计划总额,实行总量控制。对于按工时分配计入产品的制造费用,可比照计时工资的定额核算,月末按公式计算,只不过,要将计时工资核算中的小时工资率改为小时费用率,即公式如下:

某产品的实际制造费用=该产品实际生产工时x实际小时费用率

某产品制造费用的定额=该产品定额生产工时x计划小时费用率

该产品制造费用脱离定额差异=该产品的实际制造费用-该产品的定额制造费用

六、定额变动差异及其计算

由于生产技术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原来制定的消耗定额或费用定额一定时期后需要修订,修订后的新定额与修订前的老定额之间的差异,就是定额变动差异。

定额的变动一般在月初进行。如果定额降低,定额变动差异则为“+”号,相反,如果定额提高,定额变动则为“-”号。

为了简化计算工作,定额变动差异也可以按照定额变动系数进行计算,其公式如下:

定额变动系数=按新定额计算的单位产品成本/按老定额计算的单位产品成本

月初在产品定额变动差异=按老定额计算的月初在产品成本 x(1-定额变动系数)

七、定额成本制度下的成本计算程序

在定额成本制度下,产品实际成本的计算可遵照以下程序进行:

1、按产品别编制月初产品定额成本表,若定额有修订,应在该表中注明。

2、按成本计算对象设置成本明细账,按成本项目设“期初在产品成本”、“本月产品费用”、“生产费用累计”、“完工产品成本”和“月末在产品成本”等专栏,各栏又分为“定额成本”、“脱离定额差异”、“定额变动差异”、“材料成本差异”各小栏。

3、编制费用分配明细表,各项费用应按定额成本和脱离定额差异进行汇总和分配。

4、登记各产品成本明细账。产品明细账中的期初在产品成本各栏目可根据上月成本明细账中的期末在产品各栏目填列。若月初定额有降低,可在“月初在产品定额成本变动”栏中的“定额成本调整”栏用“-”号表示,同时,在“定额变动差异” 栏用“+”符号表示;若定额成本有提高,则在“定额成本调整”栏用“+”号表示,同时,在“定额变动差异” 栏用“-”号表示。

5、分配计算完工产品和月末在产品成本。产成品的定额成本应根据事先编制好的产品定额成本表中产品月初成本定额乘上产成品数量求得,然后,根据“生产费用累计”中的定额成本合计减去产成品的定额成本,就是月末在产品的定额成本。

6、 如果有不可修复废品,应按成本项目计算其定额成本,并按定额成本分配计算定额差异或定额变动差异以及材料成本差异,但若不可修复废品不多时,也可不承担这些差异。废品成本计算出来后,连同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记入“废品损失”成本项目的“本月产品费用”中的“脱离定额差异”小栏内,并全部由产成品负担。

第3篇:制度制定范文

认定机构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第六条认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以及招标机构申请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资格。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资格。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业务的机构。第七条招标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机构名称、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第十条政府采购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第十三条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第十五条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章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第十九条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第二十条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只能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第二十一条乙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第二十二条甲级政府采购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第四章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第二十七条已获得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机构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第五章资格延续与变更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近三年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第三十二条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自动失效:(一)《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第三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机构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不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笫四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4篇:制度制定范文

关键词: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个人特有财产 婚后所得共同制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3)12-0269-01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

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matrimonial 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6]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一个国家采用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制度,既取决于它本身的社会制度,又受它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重要影响。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发生,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

所谓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者其所作财产约定无效时,由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它是由法律所预先设置的且仅在无相关的财产制约定或这些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所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一种必要的补充。

2.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征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不仅具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特征,还具有自身的特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主体具有特定性。法定夫妻财产制只能以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为主体,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而不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2.2具有人身依附性。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依附于夫妻的人身关系,以其人身关系的建立为存在的先决条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身份,也就不存在夫妻财产关系,更谈不上夫妻财产制度。

2.3以男女平等为原则,以保护家庭弱者为补充。夫妻财产制度遵循以男女平等为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纷纷废除了男尊女卑的不平等夫妻财产制度。但是,因为男女生理的不同以及社会分工的不同,导致女性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为了使夫妻之间能够维护家庭的稳定,真正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置上,以保护家庭弱者为补充。因此,夫妻财产制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制不同,它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

2.4具有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度都有所不同,它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变化,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和社会性。

2.5产生依据具有法定性。法定夫妻财产制不仅具有以上四点夫妻财产制的共同特征,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即产生依据的法定性,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直接适用法律规定。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分类

随着时代的不同、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以及政治经济体制的不同,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在内容上也有很大的差异。在古代社会,大多国家都采用夫妻一体主义,丈夫享有妻子的全部财产,妻子仅有返还的请求权,带有浓厚的夫权主义色彩,统一财产制就是建立在这一理论之上的。在近代社会,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发展、妇女地位不断的提高,人与人之间建立在平等的关系之上,从而摒弃了夫妻一体主义,随之确立的是各自独立的夫妻别体主义理论,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也日趋复杂、种类增多。根据内容的不同,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类型包括:

1.统一财产制

是指结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价定额,并将其全部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夫,妻保留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当将原物或其折价金额返还给妻或妻的继承人。

统一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上,带有夫权主义的色彩,对妻十分不利,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当今崇尚男女平等的社会,统一财产制已无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2.联合财产制

又称管理财产制,是指结婚后,夫妻双方将各自的财产结合为夫妻财产,交由夫管理并由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由夫承担婚姻家庭生活费用;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本人收回或继承人继承。联合财产制的本质在于夫与妻的财产合并为一个经济单元,在一般管理的范围内,夫无须妻的同意可以处分财产。夫妻财产包括结婚时属于夫妻双方的财产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夫妻双方的特有财产不包括在内。这一财产制度源于中世纪日耳曼习惯法。1900 年德国民法把联合财产制规定为法定财产制,日本旧民法也规定:“夫管理妻之财产”。这种夫妻财产制虽然比统一财产制又前进了一步,但这种制度是以夫或妻有足够的财产养家为前提,适合上流社会的夫妻财产制,故许多国家已用分别财产制取而代之。但也有个别国家,如瑞士,现行法律仍然以此作为法定财产制。

3.分别财产制

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各自独立的享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这一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的基础上的,夫妻相互之间没有婚前、婚后财产之分,也无所谓的个人财产。分别财产制虽然充分肯定了夫妻各自独立的人格,保证了已婚妇女的独立财产权,反对父权和男尊女卑,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缺陷:虽然男女在形式上平等了,但在现实社会里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上普遍较男子低,因此双方拥有的财产数量实际上是有较大差距的,丈夫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妻子承担着家庭生活等方面较多的义务,如果完全采用分别财产制容易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4.共同财产制

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行使相关的权利和承担相关的义务,在夫妻关系终止时进行财产分割的夫妻财产制度。“共同财产制的根本,在于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内部和外部的一体,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又保障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配偶一方的权益,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的夫妻平等。”[7]共同财产制在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就已存在,到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仍然采用这一制度,可以说,共同财产制是最具有现代意义的夫妻财产制度。依照夫妻财产共同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以下几种形式:

4.1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在这一财产制度中,共同财产的构成范围是最广泛的,既包括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也包括婚后所得的财产;可以是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

4.2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法律上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许多国家都采用这一财产制度,但各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我国也采用这一财产制。

4.3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这一财产制度是介于一般共同制和婚后所得共同制之折衷的共同制。

4.4劳动所得共同制,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同共有,因继承、受赠等非劳动所得属于所得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制度。在这一财产之中,夫妻的共同财产构成范围只有劳动所得这一来源,因此这一财产制是夫妻共有财产制中范围最为狭小的。

4.5剩余共同制,指夫妻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对财产共同享有但不分割,在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即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剩余财产较少的一方对剩余财产较多的一方有二分之一的请求权。剩余共同制是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复合形态。

参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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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5.

第5篇:制度制定范文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针对第7条规定的审查请求,《行政复议法》第26条相应地作出处理规定。这一对“规定”审查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文就这一新制度在性质、意义方面的特点以及由此产生的制度创设课题作一探讨,为深入研究和完善这一新制度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性质: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对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提出复议申请。从该制度在行政复议制度整体中的定位而言,可以认为对“规定”的审查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所谓间接审查,是指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能根据复议程序直接对“规定”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了对“规定”进行审理的最为基本的处理程序,即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①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②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中,按照②转送程序处理的,在经转送后开始的对“规定”处理,其处理权限和程序,自然是与复议机关的复议审查权限和程序相分离的。而①的处理程序中,处理权限和复议审查权限的主体是同一的,但是,由于对“规定”的处理权限和程序与“规定”的制定权限和程序不属于同一体系,即使对“规定”的处理权限主体与复议审查主体是同一的情况下,对“规定”的处理程序也不直接适用《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程序。

所谓附带审查,是指复议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规定”的审查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为前提的,即不能单独依据《行政复议法》对“规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样,复议申请人也不能单独仅就“规定”的合法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审查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依据,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行政复议对象时,申请人才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此时作为依据的“规定”才可成为被审查对象。

二、意义:扩大利害关系人可参与监督的行政领域以及强化监督功能

(一)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将相当大范围的行政规范纳入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的监督体系

行政规范体系日益庞大化和复杂化是世界各国伴随行政领域的扩大、委任立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而生的普遍现象。我国也面临同样情况。为了确定对“规定”审查的制度在处理这一社会现象时的意义,有必要首先对“规定”在行政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进行确定。

1、“规定”是无名规范

我国的行政规范体系就整体而言,从是否由《宪法》和法律确定地位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行政规范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宪法和法律确定其地位的,被称为行政立法的部分,即由《宪法》第89条第1项和90条第2款规定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以及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二是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其他未被宪法或法律在法体系中予以定位和规定名称的行政规范。前者因在法体系中被规定了地位和名称,可以称之为“有名规范”,并且通常被认为是法的渊源(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以及《行政复议法》中均只将有名规范作为裁判规范成为审查活动的依据)。与此相对应,后者则可称为“无名规范”。

《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确立的对“规定”复议审查的制度,所规范的对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该条第2款还明确排除了行政法规和规章作为规范对象。因此可以明显地看出,《行政复议法》第7条使得除了有名规范(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行政规范——无名规范都可以成为审查对象。

2、审查以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为前提

在我国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无名规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①数量庞大。在我国庞大的行政规范体系中,除了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数量有限的行政法规、规章之外,行政活动所需的其他行政规范基本由无名规范提供。

②体系复杂。虽然行政规范的地位和性质在形式层级方面应该附随于行政的序列等级,但在实质内容方面却并不受制于行政的形式要求,例如,国务院直属机构所的规定,在事实上被视为同国务院部委规章具有同样效力。

③具有替代法规范的功能。行政规范,无论其被定位于行政序列的那一层级,均具有执行法律、解释法律的功能。在法制发达国家中,随着福利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对社会干预范围的扩展,即使原本仅仅具有行政组织内部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则也在一定程序上突破了行政内和外的界限而事实上拥有了法的功能。我国的无名规范除了这一法的替代功能之外,由于只有作为有名规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才被认为是法,但有名规范是受行政管辖所限制的,仅依靠有名规范难以为许多行政活动提供现实有效的行政规范,由此,在有名规范之外的广大行政领域,无名规范事实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替代了法应有的作用。例如,无权制定地方规章的地区,只能以无名规范的方式制定行政规范,而这些无名规范的作用在事实上与地方规章,甚至与法律在功能方面并无差异。

《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建立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是一种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为基础的行政审查制度。即只要复议申请人主观上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的“规定”不合法时即可对此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在程序上行政机关对该申请无需经过受理阶段即应该进入实体审查并有义务将该审查进行完毕。这种由利害关系人在程序的开始阶段直接参与的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行政审查的制度,在我国具有首创性,其有别于《行政复议条例》中存在职权审查制度(注:1990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行政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这是一种职权审查制度,其中该审查程序的发动也是由职权决定。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创设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其中该审查程序的发动也是由职权决定。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创设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其程序的发动者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相关机关遵循该程序履行的是审查的义务(职责)。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在《行政复议法》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职权审查制度也依然存在,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由于行政当局缺乏审查的内在动力和具体实施程序,使得这种职权审查制度实际上形同虚设,没有可行性。参见于安前揭论文。)。

(二)对“规定”的审查制度使《行政复议法》的合法性监督功能更为强化

《行政复议条例》于1990年建立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审查制度,《行政复议法》更加肯定和强化了这一对行政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制度。在第7条中,《行政复议法》将对行政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范围扩展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规定”的领域。这一制度所适用领域的扩展使得《行政复议法》较之《行政复议条例》在内和外两个方面的监督功能更为强化。

(1)使权益保护更加具有实质意义。《行政复议法》所审查的直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在行政活动中,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所受到的分割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但该行为往往本身的构成要件方面并不违法,只是其所适用的依据——“规定”违法,即因具体行政行为继承了“规定”的违法性才导致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在形式上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单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法有效保护和救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所创立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显然从阻断具体行政行为与其行为依据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出发,为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提供了制度保证。

(2)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加得到保障。由于《行政复议法》中建立了对规定的间接附带审查制度,改变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需在形式上保证适用依据正确而无需对该依据是否合法进行认定的认识方法。《行政复议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除了在形式意义上有义务做到适用依据正确外,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对依据本身是否合法进行预先认定,否则后一项责任也很可能由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由此,在《行政复议法》中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的“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便具有了形式和实质两层内涵:一是适用本身正确,即“适用依据(的)正确”;二是依据自身正确,即“适用(的)依据正确”。

2、外在的制度创设功能功能强化。

外在功能是指对法律制度整体的作用。《行政复议法》建立了对“规定”的审查制度,为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尤其是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行政法制建设提供卫个十分重要的发展新基点。

(1)对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起了促进作用。无论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还是理论认识的角度而言,行政诉讼制度较之行政复议制度更应全面和有效地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然而10年前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缺少《行政复议法》具有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对此不得不承认在这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显然是落伍了。因此,加快法制改革的步伐,使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充实和完善以适应法制发展的需要,已经成为当务之急,特别是在仅仅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为理由请求法院撤消具体行政行为时,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理所当然不能依然停留在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正确作形式性审查的层面上了。

(2)为行政立法体制的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是以行政机关在行政体系中所居的层级为依据确定自身的地位(效力高低)和性质(是否属于法渊源)的。如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为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颁布的则为规章,等等。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的“规定”使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可见该“规定”具有外部规范性,而是否具有外部规范性是法所拥有的特性和功能。因此对同样具有规范性的规定,如何在行政立法的框架内重新予以组合并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则为行政制度建设中的必然话题。

三、课题:运作层面上应有的制度创设

前文中已经提到,《行政复议法》的第7条和第26条建立了对“规定”的行政审查制度。但是严格而言,这两条只是制度建设的起步,其内容所提供的也仅仅是这一制度的基本雏形,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规定”违法审查的附带申请权和相关行政机关对应于该申请所产生的对“规定”的“处理”义务。然而申请之后的行政程序,例如如何对待申请,需否设置受理环节以及对“规定”如何处理等等,尤其针对对“规定”的处理,在运作层面上应如何进行制度创设,都关系到这一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具有实际的效果。因此,仅在对被申请审查“规定”的“处理”方面,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创设课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1、“处理”的效力。对“规定”审查后作出“处理”,该“处理”行为的效力是普遍的还有个别的,值得研究。

对“规定”进行审查后,首先自然是应该对被审查的“规定”是否合法作出确认。当“规定”被确认为合法时,“规定”的效力以及在行政规范体中的地位得以维持现状,“处理”的效力为“规定”原本所具的效力所吸收。但值得注意的是,当“规定”被确认为违法时,对“处理”的制度设计至少可以有两种选择:

①该项“处理”的效力是仅对依据该“规定”作出的,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个别效力);

②该项“处理”不仅限于个别效力,“规定”本身也将因此被宣告无效、被撤消或者被变更(普遍效力),即“规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据性本身被否定,由此“处理”的效力涉及到将来,所有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预定为违法,遇时,在一定情况下,对已经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发生溯及力。

①的选择是以《行政复议法》的主观权利救济目的为认识基点,将对“规定”的审查和“处理”设置为复议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整个过程的一部分或者延伸。“处理”是解决已经在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问题,因此,“处理”的效力也仅仅限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效力。而②的选择是以维护行政秩序的合法性为目的的,“处理”程序本身与行政复议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是相分离的,即对“规定”的审查申请仅仅是在起发动程序开始的作用,而一旦“处理”程序开始后便不受原复议申请的拘束。显然,两种选择在对权利救济的效果和对既存行政秩序的影响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制度运作的成本也有相当大的差异。我国在进行对“规定”审查的“处理”制度创设上,应充分考虑各种制度的和社会的因素,慎重为之。

2、“处理”的范围。“处理”是以“规定”为对象进行的行政审查活动。该审查是以“规定”的整体为审查对象还是仅以直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为审查对象,即假如一项作为依据的“规定”有10条组成,而直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只是其中的1条时,是以整个10条(该“规定”整体),还是仅以所依据的具体条款作为“处理”对象,这也是制度创设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选择以“规定”的整体为审查对象,“处理”程序便与行政复议申请相分离,其结果可能会有确认合法、整体违法和部分违法等种类,而这种确认尤其是违法确认会广泛地涉及到不特定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此作此制度选择时应一并考虑如何保障行政秩序的安定性(包括行政的可信赖性)和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如将对“规定”的“处理”程序理解为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一个前提环节,那么对“规定”的审查便仅限于该“规定”因违法而导致侵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范围之内,“处理”的效力便自然只及于具体行政行业所直接依据的条款而非“规定”整体。

3、“处理”的第三人效力。行政活动的效果时常会在事实上影响到除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之外的社会主体,行政法学中将这种影响称为第三人效力。

第三人效力的产生是与现代行政管理对象在利益方面的纷繁复杂性紧密相关的。在现代国家中,行政除了作为公益、行政秩序的维护者之外,往往作为各种相互冲突利益的调整者进行活动。行政复议中对“规定”的“处理”自然也会涉及到多种相互冲突利益,尤其在涉及到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领域更是如此。当“处理”具有第三人效力时,如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确认“规定”违法或合法,往往会导致在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同时损害了利益相反的第三人的权益或损害了公益。因此是否能够真正从法的目的出发,以维护和协调各个社会主体的利益为思考基点,如何在对“规定”的“处理”制度中引入利益衡量机制,应该成为制度创设时考虑的课题。

2、“处理”的范围。“处理”是以“规定”为对象进行的行政审查活动。该审查是以“规定”的整体为审查对象还是仅以直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为审查对象,即假如一项作为依据的“规定”有10条组成,而直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只是其中的1条时,是以整个10条(该“规定”整体),还是仅以所依据的具体条款作为“处理”对象,这也是制度创设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选择以“规定”的整体为审查对象,“处理”程序便与行政复议申请相分离,其结果可能会有确认合法、整体违法和部分违法等种类,而这种确认尤其是违法确认会广泛地涉及到不特定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此作此制度选择时应一并考虑如何保障行政秩序的安定性(包括行政的可信赖性)和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如将对“规定”的“处理”程序理解为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一个前提环节,那么对“规定”的审查便仅限于该“规定”因违法而导致侵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范围之内,“处理”的效力便自然只及于具体行政行业所直接依据的条款而非“规定”整体。

第6篇:制度制定范文

一、行政裁定的概念与特征

参考国外的行政实践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所谓行政裁定制度是当行政相对人在经营或其他活动中感到缺少必要的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该事务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制度。依据此定义,行政裁定有如下特征:

1、行政裁定是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因行政相对人准备从事某项活动而主动裁定准许。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裁定的申请,是行政裁定作出的前提条件。比如,对于某一产品的进口分类问题,可能海关行政机关原有的分类标准并没有考虑到其,此时,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者就可以向海关行政机关提起作出有关该类产品分类行政裁定的申请,由海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定。

行政裁定是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裁定作出的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裁定是一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双方行为。因为,行政裁定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权而为的单方行为,申请并不意味着必然能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定。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裁定申请是其从事某种法律行为之前获得确定的行政指引和法律安定感的需要。

2、行政裁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定虽然是由行政相对人中的某一个后某几个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从而由行政主体作出的,但行政裁定一旦作出,其效力就不仅及于申请人,而且及于一切与此行为有关的其他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因此,行政裁定符合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行政裁定是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一种。

3、行政裁定存在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欲从事的法律行为并没有明确法律上的指引。这里所说的“没有明确法律上的指引”是指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包含对行政相对人所欲从事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这使得行政相对人从事此项行为缺少法律上的安定感。为了获得这种安定感,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关于这种事项的裁定申请,行政主体经过对该申请的研究,作出行政裁定,使得行政主体的活动有了确定规则的指引。

4、行政裁定的目的在于为行政相对人进行经营以及其他活动提供在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前提下的补充指引。但这并不意味着规范性文件的作用的减退,反之,我们应该更加完善规范性文件以把对更多事项的规范纳入到其中。

4、行政裁定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裁定的作出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并应以正规的文书形式公布。因为行政裁定是抽象行政行为,就更决定了公开行政裁定的重要性。一般的,行政裁定应当在官方的公报中进行公布以便于行政相对人查阅参考。

二、行政裁定与易混淆制度的区别

行政裁定是在借鉴许多其他制度的基础上得以出现的。因此,讨论一下行政裁定与容易混淆制度的区别对于很好的把握行政裁定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在需要以相对人申请为前提这一点上,行政裁定制度与行政许可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行政许可主要是行政相对人为了获得从事某项事务的资格而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由行政主体授予许可证的制度。1行政许可证只对申请人有效,其他行政相对人不能基于此许可证获得从事此项事务的资格。但行政裁定则不同,在行政裁定中决定的事项,不仅适用于申请人,而且对一切与此项事务相关的行政相对人都适用在名称上,行政裁定与司法诉讼过程中的裁定有相似之处。司法裁定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了解决程序问题或者为了解决某些涉及但不决定实体问题而作出的断定。司法裁定作出的基础是法院的诉讼指挥权。2行政裁定则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其不仅可以解决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程序问题,也可以解决实体问题。另一方面,司法裁定仅对于个案具有效力,行政裁定则不仅对申请人的事务具有效力而且对所有从事该项事务的相对人均发生效力。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3在名称上,行政裁决与行政裁定仅有一字之差,但实际上二者却非常不同。行政裁决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行政制度,在此制度中行政主体作为中立的裁决者,行使的是准司法权的权力。并且通过行政裁决得出的结论只对待解决的民事纠纷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裁定制度中,行政主体实质上行使的是行政立法权,通过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动议)而作出普遍适用的规范。

三、行政裁定制度的意义

行政裁定作为一项全新的行政制度在发达国家的广泛建立以及在我国行政制度中的出现和今后可以预见到的将被广泛借鉴说明该项制度有着非常强的优越性。

首先,行政裁定是推进行政信息公开、建立行政惯例、保障行政统一的一项重要制度。一直以来,我国行政机关有很多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对外的,行政相对人并不知道这些文件规定,因此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利益。推进行政裁定制度就要求行政裁定一旦作出就要对外公布,不但申请人从事该项事务时可以使用这个裁定,而且其他行政相对人从事与此裁定描述相同的事务时也同样可以适用这个裁定。此项制度不仅要为所有从事与该项事务相关的行政相对人遵守,而且行政主体也必须遵守。这样就保证了行政区域内执法的统一性。另外,随着现代行政管理专业性的提高和行政法制的日益完备,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管理的许多事项很难了解完全,如此就在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形,行政裁定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就是沟通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一座桥梁。

更重要的是,行政裁定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社会创新,进而推进制度创新。一般来说,在法制完备的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所要从事的事务会有先前的规定。但是,正如“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一样,在理论上,任何的规范性文件都是落后于社会现实生活的。如果严格的遵守这些规范性文件而不越雷池一步,就会扼杀社会的创新、阻滞社会的进步。行政裁定正是在承认规范性文件可能会落后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为社会创新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当行政相对人发现自己要从事的事务缺少规则性指引的时候,就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定申请,由行政机关给予普遍的规则指引。同时,通过对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裁定申请的审查,主管行政机关也可以把握社会创新的脉搏,一方面用行政裁定的形式为社会创新留出制度上的空间并保障其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可以在条件成熟时把这些对于创新事物规范的行政裁定上升为规范性文件,推进制度上的创新。

另外,行政裁定是增强行政主体行政管理针对性、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裁定使行政相对人充分的参与到行政管理中来,他们提出的问题都是和当下行政管理关系最密切的问题,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裁定的方式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就有利于增强行政的针对性。而且,针对性的增强就会引起效率的提高从而节省宝贵的行政资源。这也体现了行政法上行政效率原则的精神。4总之,行政裁定制度是一项集对于创新的保障性、参与性、针对性于一体的先进行政制度。我国行政机关对该制度的引进和借鉴反映了我国行政机关推进科学行政、依法行政和与世界接轨的良好面貌。

四、对行政裁定行为的法律救济

对于任何一项行政行为都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渠道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5“行政违法必须和行政责任相联系,若不追求行政违法的行政责任,也就谈不上所谓的行政法治。”6对于行政裁定制度来说亦然。因为行政裁定制度所具有的一般行政行为的共性和其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特性,对行政裁定行为的救济也就既具有共性也具有特性。

首先,对于行政主体拖延或拒绝作出行政裁定的救济。对于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裁定的申请拖延作出或拒绝作出裁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规定了对于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救济渠道。这些救济渠道不应因为行政裁定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而受到排斥。

申请人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裁定不服,在我国目前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行政裁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都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受理范围。当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的权宜之计,随着行政法治的完善和发达,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必然的。

第7篇:制度制定范文

夫妻财产约定制,亦称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通过协商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方式,将夫妻财产约定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离婚率上升,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可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但是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尚有不完善的方面,如财产约定制度的性质不明确、财产约定的类型限制了当事人财产自由处置权以及与民法原则、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等不足,也有待进一步探索和修正。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 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制 部分共同制 立法不足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夫妻财产法定制、夫妻财产约定制和财产特有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只是强调身份关系,而更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沿革及发展

夫妻财产约定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通过协商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财产约定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始自《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财产约定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虽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1)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2)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3)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4)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进入较快发展的时期,人们的观念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这时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然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了,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此时法律只是原则性的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等具体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正,该案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作了较多的扩展,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独立成第19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将夫妻财产约定制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婚姻财产协议作为这种自由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要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约定的主体适格。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体应当是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因夫妻约定财产这一契约关系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制度。

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2)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3)财产的归属;(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5)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6)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4、约定的方式须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5、约定有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这一条件成就时,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反之,则对他不发生效力。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

在财产约定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财产约定制。其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独创)式财产约定制。其基本特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财产约定制模式,规定了财产约定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

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上,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多为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但是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不足及相关补救措施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虽然对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不容否认的是,目前立法中仍有内容缺失,法律条文含糊不清,如夫妻财产约定制类型的限定、财产约定的生效、变更或撤销、约定的公示问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等方面均易于造成理解偏差和实践冲突,其主要问题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婚姻财产约定制度类型限制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处置的自由,应予以取消。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规定显然有局限性,在司法实践种,财产约定制的种类不可能仅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由此新《婚姻法》对财产约定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采用何种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财产约定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财产约定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备财产约定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财产约定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即使将用作选择的财产约定制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无法完全满足。所以,笔者主张不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

2、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性质,立法应准确定性。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协议,那么此种协议在法律实践中应当以婚姻法来调整,还是以合同法来调整呢?笔者个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制度,显然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而已。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作为一种财产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主要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合同法主要保护的是合同债权,而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也应该受合同法的制约。清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性质,当前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生效、变更、撤销等问题应迎刃而解了。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附随生效,因而不论婚前或婚后财产协议都只能在婚姻生效时生效。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在订立生效后变更或撤销,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3、夫妻财产约定制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存有问题,应对夫妻财产约定予以必要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如何防止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我国在立法中只是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规定应该采用公示形式的财产登记,同时我国没有制度对于个人财产数额进行公开,因此在现实社会中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或双方相互隐瞒自己的财产或收入,在约定时只提供少量或明确少量财产,这种做法显然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法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的初衷,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又该如何来约束呢?著名的婚姻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对财产约定应该采取一允许、二限制的原则,即从法律上允许当事人订立处分其财产的协议,但应该在约定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加以必要的限制和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当事人恪守诚信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减少纷争。

4、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外效力尚有缺失,应给予必要的公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财产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现实中也有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夫妻确实对财产做了约定,但负债的夫或妻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于是就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认定自己不知道夫妻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有约定,而未负债的夫妻那一方却举不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只好以夫妻财产偿还,显然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也明显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目前有许多人认为应当采用财产公证,但公证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查阅。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话,除了不动产以外,其他财产可能变化很大,所以登记时的财产与发生纠纷时的财产状况可能差别很大。因此笔者个人认为要想解决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并平衡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财产登记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这种公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已经进行了公示;二是这种公示能便于任何人查阅;三是向任何人都公开。当然,这种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5、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和个人隐私保护有冲突,应该有一套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

财产登记公示是一种必然的选择,然而,公示就意味着对社会的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由此招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不无可能的,毕竟目前中国对此的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笔者以为,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对“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我们不能为达到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的目的进行而一味地要求当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公示,则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财产登记的方式和程序。最好的方案应该是由国家成立(或指定)专门的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夫妻约定财产的管理工作(可类似于专利或商标的管理)。由该机关负责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登记制度,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并提供便网络系统以便于随时随地查询。但是应注意的是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时展的产物,它的完善和发展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它不仅能够低成本的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同时对于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也有着实际意义,因此希望立法机关充分重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使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更加健全,逐步规范化;使其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对维持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合理有效的处理婚姻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第106页。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02页。

3、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88页。

4、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99页。

5、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页。

6、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73页。

参考文献资料:

1、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学习读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2、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

3、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5、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

6、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8篇:制度制定范文

关键词: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

一、实行中小学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寄予很高的期望,要求他们通过继续教育提高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水平,补充更新知识,提高教育教学能力和教育科研能力,从而建设一支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品德高尚、素质优良、结构合理、适应我国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中小学教师队伍。要实现上述培训目标,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作保障。但是目前,在我国充当继续教育的师资,主要是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的老师,还有一些兼职的中小学优秀教师,他们基本上都是取得了中小学教师资格或高等教育教师资格。从理论上讲,他们的知识占有量是可以满足培训工作需求的;但实际上,继续教育是一种不同于高等学历教育和中小学教育的教育形式,学员学习的目的不是为了应试,获得一纸文凭,而是为了从根本上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形成正确的教育理念和自觉运用先进的教育理论和教育教学方法去实现中小学培养目标的能力,以适应基础教育不断改革发展所提出的新要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注重的是每个接受继续教育的教师通过学习在原有基础上的有所提高;但从近两年的培训实际效果看,培训工作的总体教学质量不尽如人意。主要是因为部分培训教师或者最新成果掌握不足,教改动态及信息匮乏;或教非所用,教学内容不切合中小学的实际,不能适应培训工作的需求。继续教育内容的特点是个“新”字,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这些特点必然要求实施继续教育的师资是一支高层次的、掌握前沿科学知识和技能的、具有前瞻性思想观念的教师队伍。毫无疑问,当前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还达不到这个要求,其中相当一部分教师自身缺乏新知识、新观点,很少接受更高层次的培训学习。因此,继续教育遇到的最大问题是没有一支专门的高素质、高水平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学员的高期望值与师资水平的相对低下产生了很大的矛盾。如何解决继续教育的师资质量和数量问题是直接关系到继续教育成败的最根本性的大事,因此实施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建立一支专门的继续教育教师队伍,是保证中小学教师培训质量,实现继续教育培养目标的有效途径。

首先,实施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有利于提高继续教育教师准入的门槛,能够从根本上改变不讲条件,指令性分配任务、教师良莠不齐的状况,为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长远发展奠定基础。还可以排除那些不胜任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其次,实施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有利于推动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吸引优秀人才从事继续教育,使有志于从事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科研人员、学者通过教师资格认定的途径来获得继续教育教师资格,壮大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力量。与此同时,通过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组成的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可以促进教育系统人员的合理流动,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从事继续教育事业。

二、实施中小学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可能性

1.实践基础

1993颁布的《教师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1995年,国务院颁布《教师资格条例》,同年原国家教委颁布《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开始部署教师资格过渡工作。1997年底教师资格过渡工作结束时,全国属于规定范围的在职人员共计有1026万余人获得教师资格,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积累了经验。2000年,教育部颁发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自此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形成。2001年教师资格制度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稳步、规范、顺利实施,依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2001年教育部陆续颁发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对教师资格的认定范围、资格申请、认定程序、学历条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等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有关政策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和细化,对教师资格证书的法律效用、主要内容、证书格式、证书补换发、证书编号、管理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上来讲,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教师管理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教师职业走向专业化;有利于把住教师队伍“入口关”,从根本上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工作,形成多元化的教师培养制度;有利于形成高质量的教师储备队伍,为学校全面实施教师聘任制、形成竞争激励机制创造条件。因此,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以及所取得的成功经验,为继续教育师资资格认定制度提供了实践支持。

2.理论依据

许多研究者认为,继续教育不同于一般的成人教育、高等教育;有的教师在高等学校里是优秀的教师,但在继续教育领域内有可能难以胜任工作。培训院校中的教师,不同于一般师范院校中的教师,他们既要有丰富的科学知识,也要有较高的教育科学理论素养,并能够针对具体的教学过程,把优秀教师的教学经验和体会提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然后再去分析、总结,必要时还要亲自讲授中小学课程,发挥出“师范”的作用。从目前状况看,许多国家都要求培训机构中的各科教师继续参加培训,通过教育理论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培训,到中小学开展调研、教研活动,参加培训课题的教材编写或研究工作,最终形成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如在德国,师资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必须要有10年以上的教学经验,并要在理论上有较深的造诣,在理论界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具备这些条件的教师还要经过国家和地方各级部门的层层审批,才能正式担任教师工作。如果工作不胜任,同样可以被辞退。但在我国,没有专门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继续教育的任务一般是分配给一定的师范院校或进修学校;这些教育机构,都是根据自身现有条件,把具体教学任务分配给个人,不管能否胜任工作,没有一个监督的机制,随意性很大,这样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参差不齐总体素质不高就在所难免。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继续教育教师资格标准,以便从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各类申请者当中选拔能胜任继续教育的合格人才,以保证中小学继续教育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实施中小学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建议

1.建立独立的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证机构

我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基础教育教师队伍,21世纪的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是我国教育领域内一项战略任务,所以说实施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证制度,确保继续教育师资质量是顺理成章的事。因此,国家应设立一个专门的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证机构,这个部门可以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构成,来保障继续教育师资资格证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如果培训单位和资格认证机构是一个单位,就很难避免一些人为因素,如私情、关系等干扰,使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失去公证性,最终影响到组建高质量的师资队伍。在一些发达国家已有师资培训机构与教师资格认证机构各自独立、相互分离的成功经验。如英国,向中小学教师提供继续教育的主要机构有大学教育学院或教育系、高等教育学院、开放大学、教师中学、皇家督学团、教育部与教育当局,而教师资格审查权和证书发放权均在教育与技能部。

2.设立科学合理的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标准

首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师资格要求的具体规定,结合继续教育的教学特点和要求来确定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多层次的,也就是针对申报者的具体情况应有不同的要求;可以是擅长理论的,也可以是擅长教学实践的。其次,这个标准是建立在一般教师资格认定的基础上,如取得高等教育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要从事继续教育必须再通过一定的考核方可取得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证书,这同样适用于优秀的中小学教师,只是他们录用的侧重点不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要坚持教师资格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认定工作的规范性,坚持标准,严格把关,这样才能保证继续教育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健康进行。另外,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审查学历条件的同时,在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中,应重视对申请者实际能力的考核,重视对申请者思想品德的考察,以及身体条件尤其是心理健康的检查,对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也要结合年度考核测评教育教学能力。

第9篇:制度制定范文

随后,秉持开源的安卓系统成就了HTC、三星、摩托罗拉等一批智能手机。物美价廉的安卓手机加快了中国智能手机市场的发展,研究机构IDC在10月的一份报告中指出,今年第三季度全球智能手机出货量大幅增加39%,至2.58亿部。除诺基亚外,所有其他手机制造商的智能手机出货量均实现增长。其中,第三季度苹果智能手机出货量达到3380万部,较去年同期增长25%,所占全球智能手机市场的份额为下滑至13.1%。三星电子当季智能手机出货量达到8120万部,较去年同期大幅增长40%,在全球市场所占份额为上升至31.4%。此外华为、联想和LG的市场份额分别增长约1个百分点,各家市场份额均接近5%。

智能手机从功能手机时代的千姿百态走来,几年之内就演变成高度同质化竞争,外观、功能、市场理念都似乎缺少了创新的动力。更加符合用户需求的定制化手机,也许会为智能手机市场带来一些不同。

C2B:为手机市场注入新能量

众所周知,互联网的魅力就在于长尾效应。“头”(head)和“尾”(tail)是两个统计学名词。正态曲线中间的突起部分叫“头”;两边相对平缓的部分叫“尾”。从人们需求的角度来看,大多数的需求会集中在头部,可以称之为流行,而分布在尾部的需求是个性化的,零散的小量的需求,而这部分差异化的,少量的需求会在需求曲线上面形成一条长长的”尾巴”。常常被人忽视的,不流行的、个性化的需求就是所谓的“尾”,通过对“尾巴”的挖掘,往往可以创造出惊人的利润和价值。

挖掘用户需求就需要引入C2B(customer to business)模式,即先由消费者提出需求,后由生产企业按需求组织生产。通常情况为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定制产品和价格,或主动参与产品设计、生产和定价,产品、价格等彰显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生产企业进行定制化生产。这正是定制手机所遵循的理念,给用户更多的话语权,提供吻合用户需求的产品。

其实,通过C2B模式,手机厂商可以扁平地和消费者对接,满足每个用户的个性化需求。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市场需求还是物流都没有损失。反观传统模式,整个产业链较长,期间会产生库存等问题影响效率。

业内人士认为,尽管现阶段标准化产品销量不错,但毕竟没有挖掘出用户个性化需求。“用户的个性化需求是有的,只不过市面上都是标准化的产品,大家用起来也觉得没有什么不好,需求还没有被激发出来。一旦把个性化定制的产品放在用户眼前时,用户自然会做出自己的选择。”

深度定制才能赢得用户芳心

因采用定制化、广受业内好评和期待的摩托罗拉Moto X手机,在后首个季度的销量仅为50万部,这个差强人意的成绩与时业内的期望值相距甚远。

一款新推出的产品想要夺人眼球,“低价”似乎是个不错的噱头。不过,显然摩托罗拉走的不是这个路线。Moto X无合约价格为579美元,在运营商处销售的两年合约价格为199美元,零售价仅次于苹果iPhone 5S和三星的Galaxy S4了。

除了价格缺乏吸引力外,Moto X在定制化方面也表现平平。该手机的定制化更多是集中在外壳(颜色、用材等),其中许多的核心部件是不能按照用户需求定制的。严格地说,Moto X的定制化并不是真正的定制化,而其可以定制化的项目,在手机的配件市场中可以轻易做到,几乎没有任何门槛可言。

提到定制化,人们自然会联想起DIY(定制化)电脑。在同等硬件配置的情况下,其价格要大大低于所谓的品牌机。尽管现在台式机价格降幅明显,还是有大把的PC发烧友(主要是游戏)通过DIY的方式,追求目前品牌PC尚未达到的配置与性能。

与PC一样,定制手机能否持续扩大发展的关键在于深度定制,那些花哨的外壳定制不足以打动用户。Moto X正是因为只能单纯定制外壳,不能进行功能定制,而遭遇滑铁卢。

近期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明星定制机亦然,定制化仅停留在表层,并未提供深度定制内容,它更多的价值在于联合推广,为明星造势。

“模块化”或成终极形态

互联网基因浓厚的谷歌清楚地知道,那条“长长的尾巴”能延伸出巨大的市场。尽管谷歌旗下子公司摩托罗拉Moto X的销量与预期相距甚远,但这丝毫没有浇灭他们进军定制手机的热情。上个月,摩托罗拉正式了Project Ara项目,将智能手机做成“模块化”,由第三方提供设备模块,让用户自行组装智能手机,组装过程正如同玩“乐高积木”一样简单,几乎谁都可以 DIY 自己的移动设备。

这无疑是一个颠覆性的改变,不过这个想法最终能否实现依然需要画个问号。

手机说到底还是移动设备,而移动设备对于体积和外观有近乎苛刻的要求。虽然“模块化”可以很好的满足用户在功能上的需求,但外观、一体化方面势必会受到影响。

手机能不能做得更轻薄是所有厂商都面临挑战,相信随着手机原材料的升级,定制手机可以更好地兼顾功能和外观,“模块化”的价值也能得以体现。

潜心积累 赢在未来

定制手机无疑是符合互联网规律、拥有极强生命力的产品。但目前定制手机市场还处于初期,用户对新兴的产品认知度还远远不够。用做软件应用市场的方式来做硬件,搭建一个平台,大家集思广益,将自己定制手机的创意分享给他人,在此过程中,用户的创作也会得到认可、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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