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知识产权日范文

知识产权日精选(九篇)

知识产权日

第1篇:知识产权日范文

差止请求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侵权行为形式的多样化,继损害赔偿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救济方式。如果说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运用已经渐趋定型化、与社会生活相切合的话,有关差止请求权的行使还仍处于变动不居而与社会生活相磨合的状态。其原因除社会发展本身的经济因素外,还有差止请求权内在的问题。而这种古已有之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在现代社会的公害领域异军突起也正是应了这二者的关系。(注:其实,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差止请求权这种权利救济方式,只不过当时它以禁令方式存在而主要适用于物权保护中,用于占有和准占有的争诉,请参看张企泰译《法学总论》「罗马查士丁尼著,商务印书馆,1995年2月,第232 —236页。)

信息时代的到来、科技对生产力的冲击,使智慧财产的价值倍增,知识产权的保护自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事后救济方式——损害赔偿的发展自不必说,要求加强事前救济、防范性救济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差止请求权也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占据了显要的位置。本文在考察日本立法、判例、学说的有关规定、原则和观点之后,总结在此领域日本已取得的成就,发掘其尚待突破的问题,希望能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有所借鉴。

一 日本工业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

工业产权中的差止请求权是指在专利权、独占实施权等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人等除可要求停止侵害、预防侵害发生外,还可以进而要求将构成侵权行为的侵权物废弃、拆除用于侵权的设备以及要求进行其它必要的预防行为。前者是停止侵害、预防侵害请求权,后者是废弃、拆除请求权。广义的差止请求权包括二者,狭义的仅指前者。(注:小岛庸和:《工业所有权と差止请求权》法学书院,昭和61年11月30日,第16页。)也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和预防侵害请求权是差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与拆除请求权合称为废弃请求权。(注:增井和夫田村善之:《特许判例ガイド》,有斐阁,1996年3 月10日,第256页。)

(一)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存在依据

差止请求权在法律规定上的依据主要是日本专利法第100条、 实用新型法第27条、外观设计法第37条、商标法第36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

差止请求权在理论上的依据在于,在权利的积极保护方面——排他保护方面,工业产权虽然以无体财产为标的,却是一种物权性的权利,同样应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在权利的消极保护方面——义务保护方面,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保护的是“营业”上的利益,这种营业上的利益是否构成排他性的权利存在着争议。有工业所有权(企业权)说,即认为它属于支配企业总体的工业所有权或企业权;有人格权说,即承认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人格权;有不可侵犯性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根据是不可侵犯性,应该承认对所有的权利的妨碍排除请求权。这三种学说都存在解释上的难点,而承认营业上的利益是一种排他权利会不适当地限制经营自由。(注:增井和夫田村善之:《特许判例ガイド》,有斐阁,1996年3月10日,第17页。)就此四宫和夫提出的违法性观点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它认为不从权利角度出发,而应从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事实关系、利益出发,特别是从获得顾客的可能性角度出发来寻求其理论构成,从侵权行为或侵害状态的违法性中找寻差止请求权的依据。也即法对违法进行反击,要求尽快消除这种违法状态,因此必须认可受违法行为侵害或处于违法状态之下,或有被侵害之虞的人的权利请求,来要求违法行为实施者、违法状态控制者进行消除或预防。(注:四宫和夫:《不正竞争と权利保护手段》法律时报第31卷第2号第19页。)

(二)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主体

专利权人、商标权人以及独占实施权人可行使差止请求权。已经将权利许可给他人独占实施的专利权人在契约设定的范围内不能再自行实施专利,是否也因此丧失差止请求权?日本判例认为,即使是从专利法第100 条的条文字面上也很难作出专利权人已经因此而丧失差止请求权的解释。专利权人设定独占实施权的关系正象所有人将所有物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一样,至多只不过是设定了权利限制。专利权人不丧失差止请求权正象所有人不丧失物上请求权一样,即使在独占实施权设定的范围内亦如此。(注:《判例时报》第377号第 63页。)

专利、商标的共有权人可独立行使请求权,而不必经其它共有权人的同意。(注:参看日本专利法第73条、第77条;实用新型法第18条、第26条;外观设计法第36条、第26条;商标法第35、第30条。)这视为共有人的一种保存行为。

普通实施权人是否可以行使差止请求权?法律明文规定了独占实施权人与专利权人等受同样的法律保护,却没有明文规定普通实施权人是否也受同样的保护,而将这一问题交由判例和学说加以解释。现实生活中,侵权人不经专利权人、普通实施权人的同意实施专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对普通实施权人的侵权?这一问题与对普通实施权的性质的认识紧密相关。其一、认为普通实施权为物权的情况下,不问这种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因其为专利的利用权,只要妨碍了专利的利用即构成对它的侵权,即物权说。(注:永田菊四郎:《工业所有权法详论》有信堂,1960年,第515页。)其二、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的情况下,又分为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既为债权,就不具有对世性,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普通实施权的侵权,即债权相对性说;(注:清濑一郎:《特许法原理》严松堂,1929年,第97页。)第二种学说认为,虽然普通实施权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但同样具有权利的共有性质——不可侵犯性,因此,侵犯了普通实施权也构成侵权,即不可侵犯性说;(注:末弘严太郎:《工业所有权法》(法学全集)日本评论社,1939年,第77页。)第三种学说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要看是否对普通实施权造成了侵害,也即违法性说。(注:丰崎光卫:《工业所有权法》新版,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80年,第212页。)目前违法性说为通说。这一观点也曾为日本判例采纳,在东京地方法院昭和36年11月2 日作出的判决中,就援用了这一理论根据。认为依现行法,普通实施权因具有债权性而不具有排他性,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论是何种情况,是否可以确认行为已经侵害了权利这一点。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对权利造成抽象的不利影响尚不能说第三人的行为完全构成权利侵害。但即使是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对抗,而且,如果依具体情况判断构成了对债权的侵权时,就必须确认第三人侵害了债权。第三人只是使用外观设计并不构成侵权,只有在其妨碍普通实施权人实施外观设计时才构成侵权。(注:《下级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2卷第11号,法曹会,第2808页。)

在进行普通实施许可时,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等情况下,专利权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侵害,因为他只需从普通实施权人处收取使用费即可。(注:日本学者大都这样认为,细加考察的话,事实未必如此。因第三人的未经许可使用会影响工业产权人将专利等再次许可他人实施,最终也会损害他的利益,因此,从长远来看,工业产权人也并非完全没有请求保护的经济动力。但现实情况错综复杂,专利等智力成果的开发潜力、普通实施许可的权利设定范围以及使用费的数额等都会影响专利权人等的判断,但是否可以将这一考虑完全忽略,笔者存在疑问。)若不承认普通实施权人的差止请求权,则势必造成第三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普通实施权人的利益也会因此受到损害却又无法寻求保护。在这种利益格局下应如何调整各方面的关系,即使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和学界也必须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有人提出一种折衷的方法,认为首先考虑专利权人等的差止请求权,在其怠于行使的情况下,可以由实施权人代位行使。但也有人主张只有独占实施权人才有代位权。(注:小岛庸和:《工业所有权と差止请求权》,法学书院,昭和61年11月30日,第92页。)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判例和学说所做的解释不同,影响对个案的具体处理,今后,司法与学界是否能找到相对统一的认识从而反映于立法之中,尚不可知。

(三)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差止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废弃拆除请求权。下面分别对这几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工业产权具有排他性,是一种排他的利用权,因此,无正当理由侵害他人的专利权等权利时,法律要求必须停止侵害的进行。其主要构成要件有:1、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如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注:日本专利法第68条。)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注:日本商标法第25条。)等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但虽不直接侵犯权利,却是极有危险转化为侵权行为的预备行为,也视为侵害行为。如在专利中,专利为产品发明时,生产仅供专利产品使用的产品的行为;专利为方法发明时,生产仅供实施发明所用的产品的行为。(注:日本专利法第101条。)2、实施行为没有正当的理由。正当理由如有独占实施权、普通实施权;(注:日本专利法第77、第 78条。)仅在科学实验、研究中使用专利等专利权排他效力所不及的范围内实施(注:日本专利法第69条。)以及经专利权人同意后进行制造、销售等。

关于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需要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或过失,通说认为,因为差止请求权属于一种物权性的请求权,因此不以此为构成要件。(注:青山一《特许法》,法学书院,1995年3月10日,第 48页。)

2.预防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预防侵害请求权是在侵害尚没有现实发生,但侵害发生的可能性极高,而针对有实施侵害行为之虞的人请求进行侵害预防的权利。在讨论其具体构成要件之前,我们先看一个典型案例。(注:《判例タイムズ》,第323号,第270页。)

原告为x,他是一种切断装置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之一。被告为y,在昭和45年3月,他制造了一台切断装置,并于昭和47年9月卖于i.x认为该装置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故而向大阪地方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进行该装置的制造和销售。

被告辩称,自己生产切断装置只不过是试作一台,之所以将其卖于i也是因为i执意要买而纠缠不休的结果,除此之外,再也不会生产和销售切断装置及类似产品,也没有将来预备生产的意思。

法院判决认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认为:1、与专利的权利请求书的记载对照后,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具备了权利请求范围记载的发明的全部构成要素;2、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y在制造和销售这种切断装置,但至少y已经制造了一台卖于他人。y以制造各种粉碎机为业,具备大量生产侵权产品的技术和设备。而且从综合辩论的全过程来看,即使象y所主张的现在不制造和销售切断装置,将来也有可能进行制造和销售,因此,有必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是否认可预防侵害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是否确实存在侵害之虞,学说和判例各采不同的判断标准。学说的标准为客观说,判例的标准为主观说。上述案例采用了判例一贯适用的主观说,认为只要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时,即有侵权意图时就构成有侵害之虞。例如,就是否构成侵权、是否介入了权利请求范围进行争诉,即认定有侵害之虞,只要没有特别情况表明没有这种可能,如全部库存品都已不存在、没有将来生产、销售的意图。(注:《判例タイムズ》,第223号,第200 页。)本案中,被告具有大量生产装置的技术和设备,又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争诉,法院认为有构成侵害之虞。但是学说认为主观说缺乏确实性,有可能因此而害及公益。就象本案中的情况一样,被告仅仅生产了一台装置,而他所具备的技术和设施又不单纯是为生产侵权产品存在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争辩,但也并不能因此而肯定侵权意图的存在,因为就是否构成侵权作出法律判断与侵权的意思并非同一。学说采用客观说,认为客观上非常明显(注:吉藤幸朔:《特许法概说》第六版,有斐阁,1982年,第318页。);客观上可行预期的状态(注:兼子一染野义信:《工业所有权法》,日本评论社,1969年,第251页。);存在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即可判断存在侵害之虞。因此,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产品;为准备销售而产品目录;现在处于准备生产状态;因是应季产品而现在未进行生产,但季节一到便确可进行生产等情况下,可判断有侵害之虞而应该认可预防侵害请求权。

有侵害之虞进而要求对行为加以预防是法律对侵害的一种设想和拟制,因其缺乏现实性因此在认定过程中需要谨慎从事,学说的态度能否影响判例,而使判例倾向于客观说还受日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政策左右,强调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用权会使判例的态度依旧;重视经营的自由、扩张公有领域的范围会使司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取更保守的态度。

关于从侵害准备过程的哪一阶段开始认可差止请求的问题,学说和判例都倾向于越早效果越好。在昭和63年7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可了对于尚在有效性试验阶段除草剂的制造和销售的差止请求。被告委托一协会进行农药的试验和注册申请,但尚未注册,更没有进行销售。在此阶段,认定了被告的农药与原告的专利相冲突,原告请求禁止进行农药的制造和销售,同时禁止被告委托他人对农药试验和进行注册申请。法院认为,此时已经有必要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因而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无体财产权关系民事·行政裁判例集》,第19卷第2号第 231页。)

3.废弃拆除请求权的范围

废弃拆除请求权必须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或排除妨碍请求权附随行使,而其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注:同前引增井和夫著书,第256页。)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定废弃拆除请求权的对象范围。东京地方法院于昭和63年12月9日作出的一则判决认为,侵权产品只是一个整体装置的一部分时,可以认可对整体装置制造和销售的差止请求,但不能要求被告进行整部机器的废弃,可以要求被告废弃构成侵权的部件,而不能承认对装置其它部分的废弃请求。(注:《判例时报》,第1295号第121页。)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差止请求权

前述问题都是以法律的积极保护——排他保护为前提的,工业产权中也存在一种义务的保护,而这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完成的,采取的主要保护方法即为差止保护。条文的主要规定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中。这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因不正当竞争而受到营业上的利益的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可以要求侵害者或有侵害之虞者停止侵害或对侵害的发生加以预防。”而可视为侵害营业上的利益的行为规定在第2 条中,但是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对营业上的利益的威胁时,存在着难点,也往往造成认识上的分歧。日本有一发生在大阪的典型案例。(注:《判例时报》,第 733号第84页以下。)原告为从昭和13 年在东京新桥经营旅馆业的“第一ホテル”,昭和46年初,它欲在大阪开设连锁旅店,名为“大阪第一ホテル”,并在报纸等媒介中作了广泛报道。被告为从昭和 11年起在大阪站前经营旅馆业的“大阪大一ホテル”,有时也用“大一ホテル”之名。被告要求原告不得使用“第一ホテル”或“大阪第一ホテル”的营业标志。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就上述名称的使用没有差止请求权。法院判决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ホテル”是全国知名的一流旅馆,而“大一ホテル”至多只是在关西地区存在一定的知名度;二者的经营设施和经营规模存在很大的差距,经营特征各异,在各自的名称之后附加一些通称、略称之后,很容易就能将二者区别开来;原告开设连锁店的事实又经广泛报道,已经被公众知晓,所以,不会仅仅因为相类似的名称的使用而造成营业上的混同或误认,因此,也不构成对被告营业利益的不当侵害或不当威胁,两名称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第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综合各种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的判断,上述案例中,若不是原告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远在被告之上,判决也许会是另外一种结果;第二,差止请求权除可以通过诉讼、经法院行使外,还可以直接针对侵害人或有可能造成侵害的人提出。上述案例中,被告直接要求原告不许使用自己认为会造成不正当竞争的营业名称;第三,在被行使差止请求之后,被请求人可以对抗这种请求而要求法院确认请求人没有差止的权利。上述案例中,原告正是为了对抗被告的权利滥用而要求法院在否定被告无权的同时保护自己的名称使用权。

(五)工业产权侵害差止中的假处分

以专利权等工业产权为依据的侵害差止的假处分是指专利权等遭受现实的侵害,若至本诉判决确定为止对其放任不管的话,会破坏专利权等的垄断性,有权利人不能享受权利的本来内容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为消除此种危险,进行确定债权人暂时地位的假处分,对债务人暂时课以与本诉判决相同内容的不作为义务,即所谓的满足性处分。(注:牧野利秋:《特别事情を理由とする假处分の取消》《特许争诉の诸问题》发明协会,昭和61年10月2日,第763页。)假处分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就诉讼标的物进的假处分(民事诉讼法第755条), 与假扣押相类似;一为确定暂时性地位的假处分(民事诉讼法第760条)。(注:荻原贞正:《假处分判决と执行の对象》《特许争诉の诸问题》发明协会,昭和61年10月2日,第752页。)假处分是民事保全措施的一种,它是为防止权利关系争议中债权人受到巨大损害而在存在急迫危险的情况下应需发出的一种命令。(注:参看《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3 条第2款。)

假处分在战前作为执行的保全措施存在,但并没有占据显要的位置。战后日本经济发展节奏的加快刺激了假处分的适用,使得其适用领域扩大、适用的形式多样化。尤其是前述第二种假处分于专利请求案件中广泛适用,并逐渐定型化,因其立即发生差止的效果而对专利权人等极具吸引力。但因其对债务人的影响极大,因此,适用时需要极为慎重而设定严格的构成要件。

要件之一,首先是被保全权利存在,即认定专利权人等有差止请求权。具体认定标准上文已作论述。要件之二为有进行假处分的必要性。必要性的首先一点体现在,有金钱赔偿无法弥补的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判例认为,象对于商号等进行侵害的情况下,不仅会招致财产上的损失,也会极大地影响作为商品交易主体人格方面的信用,而这是金钱补偿所无法弥补的损害。(注:《下级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4卷第10 号第1476页。)而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由于无法估价损害赔偿金额而认可假处分请求的案例也存在。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国内相当多的地方进行产品销售,造成自己的营业额上升,却使请求权人受到价格和市场需求方面的压力。损害的存在容易认定,但是损害赔偿金额的举证和估价相当困难,因此,否定金钱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而认可假处分的请求。(注:《下级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7卷第9号第989页。)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但要拒绝认可假处分的请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将已经发出的假处分令取消。学者将其总括为对债务人造成异常损害。具体体现在:1、债务人继续进行经营极端困难或不可能;2、不但债务人的经营会出现困难或不可能继续,同时会发生从业人员失业的社会性损害;3、在债务人经营受阻的同时,债权人专利权等权利无效的可能性极高;4、债权人已经转让了权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等。(注:牧野利秋:《特别事情を理由とする假处分の取消》《特许争诉の诸问题》发明协会,昭和61年10月2日,第782页。)

是否有必要进行假处分,要对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充分对比、衡量,考虑现实条件,当事人的资力和竞争状况。例如,在名古屋地方法院于昭和60年 5月20日作出的判决中,认为请求权人在尚未实施专利而且也未就实施专利作出准备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假处分的必要性。(注:《无体财产权关系民事·行政裁判例集》,第17卷第2 号第239页。)

二 日本著作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

第2篇:知识产权日范文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倡议书【一】

各位老师、同学、家长:

大家好!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崇尚科学、崇尚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倡导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活动,是社会各界的共同任务。前卫南坝中心学校是西山区知识产权试点学校。 应社会发展形式的需要,肩负起时代赋予我们的责任,立足教育教学,以真抓求务实,实干求效果为核心思想,广泛开展知识产权进校园系列活动。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谨向社会发出倡议:

一、积极学习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二、自觉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尊重别人的劳动成果。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不盗用、模仿他人的专利技术。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三、坚持购买、使用正版书刊、音像制品和电脑软件。

四、自觉做到不购买、不阅读、不使用、不传播盗版读物和音像制品。

五、劝阻家人、亲朋、好友和身边人不购买、不使用、不阅读、不传播盗版制品,创建无盗版制品家庭。

六、坚决与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作斗争,积极举报涉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遏制、查处和打击工作。

七、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善于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对于自己的发明创造要及时向知识产权局申请相关专利保护,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八、积极参与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活动,共同致力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切实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保护知识产权,对鼓励创新、促进企业发展、繁荣地方经济、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齐心协力,努力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创新,全社会齐抓共管、人人参与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局面,为您的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倡议书【二】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发展进程加快,知识和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已成为凝聚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成为展示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的战略部署,建设创新型国家,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崇尚科学、崇尚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倡导全民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活动,是社会各界的共同任务。

企业是知识产权的主要创造者和使用者,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力量。中国的企业和企业家有义务、有责任自觉地承担起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责任,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增强共识,统一行动。为了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借此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创新大会召开之际,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向全国企业和企业家发出倡议:

一、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信守企业间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承诺。既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也注重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与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赢得中国企业和企业家的荣誉与尊严。

二、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机制,积极开展自主创新活动。只有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拥有企业所在领域的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摆脱受制于人的弱者地位,才能有经济竞争力,才能享有受人尊重的国际影响力。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在学习别人的同时立足自主创新,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三、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不盗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不制造、不使用、不销售、不传播假冒产品;不盗用和仿造他人的商标、产品标识和外观设计。

第3篇:知识产权日范文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xx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强版权宣传,庆祝第17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省版权局将在4月份启动开展“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版权宣传活动。现将活动方案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活动宗旨原则

以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增强社会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着力营造全社会了解、支持、参与版权保护工作的环境,广泛宣传我省版权保护方面的成绩和相关部门在指导推进版权保护建设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及取得的成效,扩大版权保护工作的社会影响,为党的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时间安排

本次活动主要以2017年4月26日前后为重点宣传时段,4月20日至4月26日为我省“版权宣传周”,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间安排集中开展版权宣传工作。

三、活动内容

1.“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后,各级版权管理部门要利用本地主流媒体开展新闻宣传,充分发挥微博、微信、QQ群等新媒体作用,通过新闻、案例、图片展、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著作权法律法规,报道典型案例,展示版权保护工作成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4月26日,相关版权管理部门地要加强与专利、商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结合本地实际,整合工作资源,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街头宣传、咨询服务等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解答群众版权咨询,扩大版权工作影响。

3.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在省内版权示范园区(基地)及相关版权产业企业单位集中开展宣传、培训等活动,园区所在地的相关版权管理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版权宣传周期间,省版权局将在相关产业园区、版权企事业单位集中开展版权作品自愿登记,相关市(州)版权管理部门做好代办服务工作。

4.集中开展软件正版化宣传。各级版权管理部门要将软件正版化工作与版权宣传结合起来,利用各类媒体宣传软件正版化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提高软件正版化工作社会影响,将相关党政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作为宣传对象,并结合业务培训、检查指导等方式进一步推进本地区软件正版化工作。

5.开展集中执法检查。版权宣传活动期间,各大、中、小学校陆续开学,也是各类盗版教材、教辅材料集中泛滥的时期,各地要高度重视,组织开展版权专项执法行动,集中对印刷复制、图书发行单位进行执法检查,规范市场秩序。集中执法检查期间,协调新闻媒体加大宣传报道力度,扩大社会影响,对侵权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四、有关要求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本次宣传活动省、市、县三级同步开展,全省覆盖,省版权局统一安排部署工作。今年,党的将要召开,这是我们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版权宣传工作要服务于为党的胜利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这一中心,各市(州)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版权宣传工作,将本次集中宣传活动作为推动版权工作、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工作抓手,加强对县(市、区)版权宣传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调度县(市、区)活动开展情况,统一安排、指导工作,扩大宣传覆盖面,形成宣传工作合力。要按照省版权局的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创新宣传手段,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及时上报省版权局。

2.做好活动总结上报工作。版权宣传工作已经纳入全省“双打”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各地开展活动情况将作为“双打”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地在开展版权宣传周活动期间,要留存好活动开展的相关影像资料、宣传报道材料、执法检查现场工作记录等。活动结束后,各市(州)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工作总结,并将活动开展情况形成工作报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报省版权局,同时提供电子档以备考核查询。

联系人:田xx 电话(传真):xx

邮箱:xx

版权执法QQ群:xx

第4篇:知识产权日范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395号国务院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总则、知识产权的备案、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

《条例》指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第5篇:知识产权日范文

【关 键 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组织犯罪/共犯/从犯/法人犯罪

一、问题所在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除了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制裁等途径之外,刑事处罚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目前,中日两国都越来越重视刑事处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两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状况也印证了这一点。据统计,2005年中国各级法院共结审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05件,判处犯罪分子737人,结审的案件数和判决人员数分别比上年上升31.2%和39.8%;2006年各级法院共结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769件,判决犯罪分子1212人,同比分别上升52.28%和62.21%。①在日本,1998年第一审法院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人员仅为80人,但到2006年该人数急剧增加到530人。②可见,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的力度,是目前中日两国的共同趋势。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参与人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区别于盗窃或诈骗等传统自然犯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集团性、有组织性,即侵权行为几乎都是有组织地进行的,侵权行为的实现往往有多数人的参与。比如,通过销售冒牌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场合,该销售行为往往是由公司有组织地进行的,不仅直接销售商品的公司一般职员,而且该公司的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甚至该公司的董事长等最高负责人也参与其中。而且,从冒牌商品的流通过程来看,在冒牌商品的进口、制造、销售等一系列流程中,更有众多人的参与。那么,对这些众多的参与者,刑事处罚的射程范围到底有多远呢?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回答这一问题。即本文的重点并不是介绍日本现行法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类型,而是针对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的参与人,即行为主体,来具体探讨刑事处罚的射程范围。

概言之,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用来处罚犯罪参与人的基本手段有两个:就自然人来讲,刑法典中有共犯规定;就法人来讲,在特别法中存在两罚规定(或叫“双罚规定”)。下面,首先侧重介绍关于共犯规定的学说与判例,最后简要介绍一下关于法人处罚的问题。

日本的共犯理论

(一)共犯类型

为了将复数的犯罪参与人置于刑罚的射程范围之内,《日本刑法》第60条至63条规定了三种共犯类型: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叫“从犯”)。

首先,第60条就共同正犯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皆为正犯”的含义是指,和单独犯做同样处理。因此,对于共同正犯,要适用和单独犯同样的法定刑。“正犯”一词是中国刑法中没有的概念,但大体相当于中国刑法中所说的“主犯”。在日本,就如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共同实行”,理论界存在激烈的争论,就这一点将在后面详述。另外,中国刑法规定,共犯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的共同犯罪。然而,根据日本的通说和判例,过失犯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但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成立的前提是,刑法分则等法规中存在过失犯的处罚规定,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都是故意犯,因此,就此类犯罪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所以,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来讲,中日两国在不处罚过失共同犯罪的问题上是一致的。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正犯的要件可以概括为:客观上存在共同实行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共同实行的故意。③

其次,第61条第1款就教唆犯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处正犯的刑”。所谓教唆,是指让没有犯罪意志的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意志。被唆使实行犯罪的人才是正犯,教唆的人只是教唆犯并不是正犯,但要适用正犯的法定刑。这一点也和中国刑法不一样。因为在中国,即使是教唆犯,也要按照其发挥的作用,既可能比照主犯处罚,也可能比照从犯处罚。另外,日本刑法还规定,对教唆犯的教唆(第61条第2款)、对帮助犯的教唆(第62条第2款),也要处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日本刑法重视“犯罪的造意者”的立法姿态。但另一方面,被教唆的人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是不能处罚的。这一点又区别于中国。因为按照日本通说的观点,不管是共犯还是单独犯,只有在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产生的场合,刑法才可以介入(正犯未着手实行时,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还没有发生)。

最后,《刑法》第62条第1款和第63条就帮助犯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中国刑法对从犯规定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量刑幅度较大,而日本刑法只规定了减刑。

以上,简要比较了中日两国的共犯条文。在共犯理论中,基本上存在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共犯的外延可以设定到多远。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探讨共犯的处罚根据何在,如何理解共犯中的因果关系。在明确共犯的外延之后,第二个重要的问题是,在共犯的内部,如何区分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从犯。仅从量刑角度来说,因为教唆犯也适用正犯的法定刑,所以对司法实际部门来讲,区分共同正犯与从犯尤为重要。下面,就以上两个问题,介绍一下日本的共犯理论。

(二)共犯的处罚根据

1.因果共犯论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基本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责任共犯论,这曾经是日本有力的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通过教唆或帮助,将他人推入犯罪,使他人受到处罚。但按照这种观点,比如教唆13岁的少年犯罪时,因少年不受处罚,因此教唆犯也不成立,所以在结论上欠妥。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一观点将共犯的处罚根据求助于他人的可罚性,用类似连带责任的理论来说明共犯的处罚,因此存在违反个人责任主义的嫌疑。所以,责任共犯论在今天的日本已经失去了大部分的支持者。

第二种观点是因果共犯论,是现在日本的通说。按照这一观点,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共犯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作用。应该说,这一观点符合个人责任主义的原则。

2.共犯的因果关系的内容

然而,将共犯的处罚根据求之于因果作用,并不意味着共犯的因果关系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的因果关系。和单独犯的场合相比,共犯的因果关系至少在以下两点被扩张。

第一,不需要条件关系。在单独犯的场合,必须存在“没有该行为就没有该结果发生”的关系,这叫做条件关系。然而,如果对共犯也要求这一关系,将会带来如下不妥的结论。比如,甲入室盗窃时,乙为其放风,而房屋的主人并未出现,从而使甲的盗窃顺利完成的场合,即使没有乙放风的行为,甲也会成功地完成盗窃,因此,放风与窃取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条件关系,但这种场合,对乙也应该认定盗窃的共犯。因此,应该说,就共犯而言,并不需要条件关系的存在。在此意义上,和单独犯相比,共犯因果关系的内容更为松弛。

第二,共犯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物理意义上的外形因果关系,也包括心理意义上的内在因果关系。比如为杀人犯提供凶器、为贩卖冒牌产品的实行犯提供场所时,这些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当命令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场合,该命令行为只是起了强化或约束实行犯的犯罪意志的作用,即通过对实行犯的心理层面施加影响而对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作用。这种心理意义上因果作用就叫做心理性因果关系。就上述为盗窃放风的例子而言,虽然放风与犯罪结果之间不存在物理性因果关系,但心理性因果关系是不能否认的,因为通过放风,可以使甲放心实施盗窃,从而强化和维持了甲的犯罪意志。

这种心理性因果关系,不仅可以成为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也可以成为其他共犯类型的处罚根据。比如,就教唆犯而言,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志的行为,所以教唆犯本身就是以心理性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共犯类型。又如,就共同正犯而言,假设甲与乙共谋之后,同时向丙开枪,甲射出的子弹命中丙,而乙的子弹射偏的场合,恐怕没有人反对乙也构成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这时,乙的行为在物理意义上,与丙的死亡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乙之所以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完全是因为,乙通过与甲的共谋和共同实行,强化了甲的犯罪意志,从而借助于甲的心理面,对丙的死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可见,共犯的因果关系中,不仅包括物理性的因果关系,还包括心理性的因果关系。这种心理性因果关系扩大了因果关系的外延,同时也成为了将单独犯的处罚范围扩大到共犯的根据。

在界定共犯的外延的问题上,因为帮助犯是违法类型最轻的犯罪,所以界定帮助犯的外延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通说,当不存在物理性因果关系时,至少应该存在上述意义上的心理性因果关系。判例也肯定了这一点。比如,乙在获知抢劫杀人实行犯甲欲在地下室杀害丙的计划之后,主动为甲到外面放风,然而,甲并不知道乙为自己放风的事实,从而改变了原计划,开车离开家后在车中杀害了丙。就此案,法院认为,乙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的前提是,“放风行为必须实际起到了在精神上鼓励甲,维持及强化其抢劫杀人意图的作用”,因在本案中,实行犯甲并不知道乙为其放风,故放风行为对抢劫杀人并未起到任何作用,所以不能认定乙在心理上帮助了甲。④

最后应注意的是,要肯定心理性因果关系,必须如上述判例所说的那样,帮助行为确实使实行犯的行为变得更加容易,确实起到了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因此,不能认为只要有意思上的沟通,就可以肯定心理性因果关系。比如对已经具有坚固的杀人意图的实行犯说声“加油”,就认定为杀人帮助犯显然是欠妥的。

(三)共犯之间的区分——司法实践的现状

在明确了共犯的外延之后,接下来重要的问题是,在共犯的内部如何区别各种共犯类型。仅从量刑的角度来说,因为日本法定刑的幅度相当大,所以也有人可能认为,共犯的成立与否才是首要问题,至于共犯类型的区别并不重要。然而,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分别是不同的犯罪类型,反映了立法者对犯罪参与形态的不同评价,所以,有必要明确各种共犯类型各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从司法机关的运作情况来看,明确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显得尤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正犯的情况占绝大多数,而教唆犯和帮助犯所占的比重很小。据统计,从1952年至1998年,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共犯案件中,被告人中的97.9%被认定为共同正犯,教唆犯仅占0.2%,帮助犯也只占1.9%。⑤笔者没有调查过中国的司法统计,但可以推测认定主犯的比率恐怕没有日本的正犯那么多。如果这一估计是正确的,那么意味着在中国作为从犯处理的案件,在日本是被认定为共同正犯的。那么,日本的这种司法实践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下面就这一问题,介绍一下日本共同正犯理论的发展历史。

(四)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出台

1.传统的通说——形式的实行共同说

按照日本的传统学说,所谓共同正犯,是指全部实行或部分分担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的人。⑥这种观点被称为“形式的实行共同正犯说”。中国的一些著作在介绍日本的共犯理论时往往会提到,中国的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标准是按照其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大小,而日本则是按其实行行为的有无。应该说,这种对日本共犯理论的理解仅适用于“形式的实行共同正犯说”。不能否认这一学说有其长处。因为,《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所以,这一观点是忠实于刑法文理的解释。其次,因为该学说将“实行行为”作为区别共同正犯与其他共犯类型的标准,所以区分的标准非常明确,也有利于司法操作。即,共犯人都实施了实行行为时,认定为共同正犯;教唆他人实施了实行行为时,认定为教唆犯;帮助他人实施实行行为时,认定为从犯。然而,该学说的问题是,比如犯罪有组织地进行的场合,在背后策划犯罪,或在现场指挥犯罪的人,虽然发挥了和实行犯同样、甚至更重要的作用,但按照该说的标准,只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来处罚。比如以开头介绍的侵犯商标权的例子来讲,按照这种观点,只有实际销售冒牌商品的一般职员才构成共同正犯,而策划或命令该销售的公司干部,只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来处罚。当然,仅从量刑轻重的角度来说,即使按照教唆犯处罚,也要适用正犯的法定刑,所以和认定共同正犯没有太大差别。但是,教唆是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的场合,所以实行犯已有犯罪意图时,认定教唆犯也有困难。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正犯”一词,和中国的“主犯”一样,都具有“该犯罪的核心人物”、“主导人物”这种评价的含义,所以,将犯罪的幕后操纵者仅仅评价为教唆犯,显然不能正确地反映其犯罪参与的形态。

2.判例理论——共谋共同正犯理论

基于这种认识,判例很早就开始就采用了所谓“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对这些有组织犯罪的幕后操纵者作为共同正犯处理。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了应对有组织犯罪而诞生的理论。⑦最初判例只是限于诈骗等智能犯肯定了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其后对盗窃及抢劫等其他一般犯罪也肯定了这一理论。⑧在第二次大战后,最高法院也继承了这一立场。即在所谓练马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就其立场进行了如下阐述:“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须存在以下事实: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的犯罪,通过共谋形成共同的意志,互相利用对方的行为而实现各自的意志,由此实行犯罪。因此,只要参与了具有以上内容的共谋,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参与人,也可以认定其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手段而实施了犯罪,因此其罪责和实际实施犯罪的人之间没有理由加以区别”。⑨经过这些判例的积累,可以说在今天的日本司法实践中,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已成为不可动摇的理论。

同时在理论界,虽然现在仍有人支持实行共同正犯说,但大多数学说开始支持共谋共同正犯理论。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对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代表性学者团藤重光博士,在其最高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也改变了其原来的观点。(11)总之,在今天的日本,无论是通说还是判例,区别共同正犯与其他共犯类型的标准,已不再是实行行为的有无,所以应该说,上述中国国内的著作中的介绍已不能反映今天的日本的理论与实践的现状。

(五)共谋共同正犯成立的标准

那么,共谋共同正犯成立的标准是什么呢?上述关于练马案件的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须通过共谋形成“共同实行的意志”。这一要件被称为“意思联络”的要件(指意思上的相互沟通)。然而,如果仅凭这种“意思联络”就认定共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的范围显然过宽。因为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绝大多数场合,也都和实行犯之间存在意思上的沟通,仅据此就认定为共同正犯的话,那么,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规定将会变成专门为了处罚没有意思沟通的所谓片面共犯的规定。这一结论显然是欠妥的。因此,共谋共同正犯的要件,除了“意思联络”之外,还应具备其他要件。以下简要介绍一下关于这一标准的学说与判例的情况。

1.学说

对此问题学术界众说纷纭,在此仅介绍近年来比较有力的两种观点。第一是行为支配说,第二是准实行行为说。

(1)行为支配说

这一学说认为,当共谋人通过共谋,高度束缚了实行犯的意志,以此支配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时,可以认定为共同正犯。(12)换言之,该说试图沿用类似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说明共同正犯。但是,如果共谋者完全支配了实行犯的行为,那么直截了当地认定间接正犯即可(即直接适用单独犯的规定即可),刑法总则中专门设立共同正犯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应该说,共同正犯,是立法者为了对单独正犯(包括间接正犯)不能成立的场合也加以处罚的扩张处罚规定,所以对共同正犯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和单独犯相比,应具有更松弛的内容。鉴于此,行为支配说对其观点进一步补充道,共同正犯所要求的行为支配程度,没有必要象间接正犯那么严格。但即使做这样的修改,共同正犯的标准仍不够明确。而且,按照行为支配的观点,虽然能够圆满地说明共谋人和实行犯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或命令与服从关系时肯定共同正犯的场合,但不能完满地说明和实行犯站在对等的立场对犯罪的实现做出重要贡献时也认定共同正犯的场合。比如,甲与乙共谋之后,由甲销售冒牌产品,由乙制造该冒牌产品后提供给甲的场合,按照通说的观点,恐怕没有人反对对乙也应该成立贩卖罪的共同正犯,但这种场合,很难说乙支配了甲的贩卖行为。

(2)准实行行为说

所以,现在在理论界得到广泛支持的是“准实行行为说”。(13)该说是东京大学西田典之教授所倡导的观点。该说认为,在犯罪实现的过程中,虽然未实施实行行为,但其发挥的作用可以和实行犯作同等评价时,就可以认定为共同正犯(这时,其作用行为被称为“准实行行为”)。在重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这一点上,应该说和中国刑法认定主犯的标准有类似之处。但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其发挥的作用和实行犯作同等评价。所以,这一学说要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必须进一步提供作用评价的具体标准。这一问题可以说是中日两国共同面临的问题(因为中国也面临着以作用大小区别主犯和从犯时的具体标准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最近,东京大学的佐伯仁志教授作了较好的归纳,所以将其内容简要介绍。(14)佐伯教授将可以评价为准实行行为的场合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当行为人只参与了共谋阶段,在共谋阶段之外没有其他参与行为的场合。这里有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共谋共同正犯。其一是对共谋的形成与维持发挥了主导作用的情况,该主导行为可以评价为“准实行行为”。比如组织的干部基于上下级关系,命令其部下实施犯罪就属于这种情况。佐伯教授称之为“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其二是诸如出谋策划之类的情况,这叫做“参谋型共谋共同正犯”。第二,行为人在共谋阶段虽然没有发挥主导作用,但在共谋阶段以外存在其他参与行为的场合。这时,该参与行为就可以视为“准实行行为”。比如在实行行为之前的预备阶段购买原材料、筹措资金;或在实行行为阶段进行指挥、或为实行犯提供场所、放风等。当然,上述两种场合也可能出现重叠,但基本的标准是:对参与人在共谋过程中对其他参与人所施加的心理影响的程度,以及对参与人在物理意义上所发挥的作用程度,综合考察,由此判断其发挥作用的大小。

另外,既然上述“准实行行为”是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该准实行行为的事实,不单纯是量刑情节,而是“犯罪事实”本身。因此,必须在起诉书和判决书中明示。

2.判例

以上所介绍的学说,都是试图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界定共同正犯的范围。但在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判决试图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界定共同正犯的范围。即,这一立场所采纳的标准是:“行为人是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来参与犯罪的,还是以实现他人的犯罪意图来参与犯罪的”。实现自己的犯罪的意图被称为“正犯意志”。具体来讲,在判断有无正犯意志时,这一观点重视的是行为人的动机、在犯罪中是否获利、对犯罪的参与态度是否积极等主观要素。换言之,这些判决,除了要求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外,还进一步要求“正犯意志”,以此来限定共同正犯的范围,所以,被称为“主观说”。主观说具有两面性,既可能将没有实行行为的共谋人定为共同正犯,也有可能将在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定为从犯。例如,在千叶县地方法院松户支部1980年11月20日的判决中,对驾车协助抢劫实行犯逃跑,其后接受报酬的被告人,法院一方面肯定其在抢劫行为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但以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利用实行犯实现自己犯罪的意图为由,将其认定为抢劫帮助犯。又如,在东京高等法院1982年12月21日判决中,法院对明知刀剑销售商甲的诈骗计划,却将假造的名牌刀和假造的重要艺术品认定书一起销售给甲的被告人乙,以没有从甲那里获取诈骗赃款为由,将其认定为诈骗的帮助犯。

可见,判例和学说之间是有一定分歧的。但在此应该指出的是,虽然主观说与客观说貌似分歧很大,但其实在具体案件的运用中,两者的结论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因为,就主观说来说,行为人是否具有“正犯意志”,只能通过由客观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来认定。比如,参与人参与的态度是否积极,往往需要从其外部表现出来的参与行为的形态和作用来判断。另一方面,就客观说来说,既然准实行行为是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事实,那么,作为共同正犯的故意,必须对构成该准实行行为的事实具有主观认识,换言之,不可能仅凭客观面来界定共同正犯的成立与否。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判例与学说之间的距离并不像一般所说的那么大。许多实际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官们所撰写的论文也指出,适用主观说与准实行行为说所得出的结论并没有什么区别。(15)既然如此,那么就应该说,刑事司法实践,也是在认定参与人客观所发挥作用的基础上,认定共谋共同正犯的。

当然,如果过度强调主观面,就有可能对实际承担了实行行为,从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人,也因其主观内容而认定为从犯。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例如对贩卖兴奋剂的实行行为人,(16)或对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人,(17)法院以缺乏正犯意志为由,将其作为从犯进行了处理。当然,即使站在准实行行为说的立场,对于只承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而且在心理上也未对其他参与人施加太大影响的人,也有可能认定其为从犯。但对实施了全部实行行为的人仅以主观理由认定从犯,显然是过度地重视主观内容。(18)

对此,按照中国的刑法理论,对实行犯也有可能按照从犯或胁从犯来处罚。(19)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中国的刑法理论,和日本的判例一样非常重视参与人的主观层面。但是,是正犯(主犯)还是从犯,不仅仅是量刑情节的问题,而是构成那种犯罪类型的问题。既然如此,对于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正犯(主犯)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与之相应的认识的参与人,没有必要否定正犯(主犯)的成立。(20)

总之,从日本司法实践的整体来看,除了个别的例外,实行犯原则上都被作为共同正犯来处理;即使没有实行行为的参与人,多数情况也是按照共谋共同正犯来处理的。开头介绍的司法统计也印证了这一点。

(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共同共谋正犯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与否,也是按照上述同样的标准来判断的。据笔者调查,侵犯商标权的共犯案件中,几乎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几乎看不到认定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判决。对判例略加整理,肯定共同正犯的判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是基于同一企业内部的上下级关系而认定的共同正犯(支配型);第二是基于不同企业职员之间的对等关系而认定的共同正犯(对等型)。

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的例子,可以列举东京地方法院1981年8月3日的判决。在该案中,被告人甲是销售刀具的股份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乙是甲的长子,在该公司中主管营业。甲与乙经过共谋,出售了使用与“茂盛光”、“盛光”等他人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的刀具,对此,法院认定甲与乙构成《商标法》第78条之2和第37条第1款所规定的“使用类似商标罪”的共同正犯。在本案中,甲的辩护人以甲并未认识到乙从事贩卖为理由,主张甲不构成共同正犯,对本案应定为乙的单独正犯。对此,法院在肯定了甲乙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之后,指出甲在公司中处于一人说了算的绝对支配地位,而且本案计划是由甲发起的,乙的销售行为也是在甲的指示之下进行的,在这种关系之下,即使甲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的销售行为(即实行行为),而且也没有从事刀具原材料的购入、在刀具上刻印商标等销售前的预备性行为,仍可以认定甲构成共同正犯。按照上面介绍的“准实行行为说”的判断标准,该案属于仅参与了共谋阶段,在共谋阶段之外没有其他参与行为的场合。但因为甲在共谋阶段中起了主导作用,所以可以将这些主导行为视为准实行行为,从而肯定甲的共同正犯。(21)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甲乙都构成共同正犯,但这仅仅意味着甲乙都适用同一法定刑而已,至于在该法定刑内如何具体量刑,要考虑二者不同的情节。在上述判决中,法院认为甲属于主谋,乙仅发挥了从属性的作用,所以对甲判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对乙则判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

其次,基于不同企业职员之间的对等关系而认定共同正犯(对等型)的例子,可以列举大阪地方法院1993年1月13日的判决。在此案中,A是衣料制造贩卖公司(甲)的职员,在公司中负责服装设计等业务;B是另一家衣料贩卖公司(乙)的董事长;C是印刷公司(丙)的董事长。A、B、C三人在共谋之后,于1991年9月19日,在丙公司的印刷厂,在50多件运动服上印刷了与NBA Properties Inc.所登录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即芝加哥篮球队的球队标记——公牛的面部图案。对此案,法院对共谋人都认定构成《商标法》第78条所规定的“直接侵害罪”的共同正犯。在本案中,A与B都没有直接实行印刷行为,因此都没有分担冒牌商品的制造行为(商标使用行为),但B主动购入服装的样品之后,委托A复制同样的商品,A则接受委托后进行了服装的设计,因此,可以说A与B在冒牌服装的制造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以肯定其构成制造行为的共同正犯,不应存在疑问。(22)

三、法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主要针对参与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探讨了共犯规定的射程范围。然而,这些行为几乎都是由企业有组织地进行的,所以,为了有效地预防侵权行为,有必要对企业本身也进行刑事制裁。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法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日本,对法人的处罚都规定在刑法典之外的行政法规或经济法规之中。在这些法规中存在所谓的“两罚规定”,根据该规定,不仅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要受处罚,而且该自然人所属的法人也要受到处罚。一般两罚规定采取如下立法形式:即,“法人的代表或法人的人、被雇人、及其他职员,就法人的业务,犯××条罪时,除处罚该行为人之外,对法人也科处罚金刑”。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有关法律中,都有同样的规定。

按照原来的制度,对法人所适用的罚金刑是以对自然人所规定的罚金刑作为上限的。即采取法人的罚金刑和自然人的罚金刑联动的立法形式。之所以采取这种制度,是因为按照当时的观点,法人只是观念上的存在,所以不可能存在行为能力,因此,法人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自身犯罪的责任,而是基于其职员的犯罪而产生的代位责任或转嫁责任。然而,这种理解不仅违反责任主义的原则,而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仅仅靠自然人同样的罚金刑很难取得抑制企业犯罪的效果。鉴于此,其后,判例和通说改变了以往的立场,认为法人被处罚,不是因为转嫁责任,而是因为法人自身未尽到对其职员的监督义务,在此意义上存在过失。两罚规定乃是推定法人存在这种过失的规定,因此,除非法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监督义务,否则就要被处罚(过失推定说)(23)(24)。

这种观念的转变,带来了对法人法定刑的改革。既然法人是因为自身的责任而被处罚,那么,其罚金刑就没有必要和自然人的法定刑进行联动。基于这种认识,首先《反垄断法》对法人的罚金刑从原来的最高500万日元提高至最高1亿日元。其后,于2002年再次提高至最高5亿日元。在其他法规中也进行了类似的修改。比如按照现在的《商标法》,对自然人的罚金刑最高为1千万日元(第78条),而对法人的罚金刑则最高为3亿日元(第82条第1款第1项)。

四、刑事处罚的界限以及今后的课题以上,对参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自然人与法人的刑事责任的现状作了概述。最后,对现行制度的局限性以及今后的课题加以探讨。

(一)关于自然人的刑事制裁

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有组织地进行时,比起处罚企业最下层的一般职员,处罚该企业的最高决策人员更为有效,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按照现在的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将企业的最高负责人至于射程之内呢?不错,按照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对于即使没有从事实行行为的企业干部,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可以处罚的。但是,即使按照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共犯之间最起码需要对具体的犯罪事实存在相互的意思沟通(意思联络),除此之外,还需要对结果的实现做出某种程度的贡献。既然如此,如果企业的最高负责人对具体的犯罪事实与实行犯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时(或检察官不能举证这一点时),那么,即使按照共谋共同正犯也不能对其加以处罚。特别是就大企业来讲,工厂及外地分店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厂长或分店的店长等中层企业干部具有相当大的经营裁量权,而董事长等企业的最高负责人只是决定基本的经营方针策略,对具体的营业内容并不直接指挥、监督。在这种场合,对于企业的最高负责人是无法按照共谋共同正犯加以处罚的。

近年来,在经济犯罪领域中,追究企业最高负责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性越来越被重视。作为立法上的一例,可以列举《反垄断法》中的所谓三罚规定。上述的两罚规定,只是处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和该自然人所属的法人,因此,企业的最高负责人除非与部下构成共犯,否则是不被处罚的。但是,《反垄断法》第95条之2则规定:当法人的代表,“明知职员的违法计划,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止措施,或明知该违法行为,却未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时”,除了处罚该职员和法人之外,对该法人代表也科处罚金刑。按照该三罚规定,即使不能证明法人的代表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共谋,对该法人代表仍可以处罚。在此意义上,三罚规定其实可以说是一种,以不作为的片面帮助为理由而处罚法人代表的特殊规定﹝25?{然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对“违法计划、违法行为”必须存在认识,即犯人代表存在故意时才能处罚。对此,近来有力的观点认为,要使三罚规定真正发挥作用,应该对法人代表存在过失的场合也予以处罚。(26)同时,这种三罚规定目前只有《?反垄断法》中存在,今后,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在其他的法规中是否也引进同样的规定。

认定共谋共同正犯的困难性,在侵权行为由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企业组织共同完成的场合也同样存在。特别是如果侵权行为中存在详细的分工,冒牌商品的设计、制造、进口、销售等一系列流通环节分别由相对独立的企业来分担进行的场合,要举证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或共谋关系往往也会遇到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阶段,将各个流通环节单独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是最有效的方法。即,不仅将销售、制造这些直接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将直接侵权行为之前的预备性行为,比如冒牌商品的持有、原材料的进口等行为也作为单独的犯罪类型加以规定。如果采取这种立法形式,那么,因为犯罪类型的范围本身被拓宽,对各个犯罪类型的参与者就可以适用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加以处罚。例如日本的商标法正是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即,《商标法》第36条将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直接侵害行为”;第37条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害行为”。同时,商标法还按照侵害实现的过程,将冒牌商品的制造、贩卖行为(第37条第1款);以贩卖为目的的持有行为(第37条第2款);以制造为目的的原材料买卖、持有行为(第37条第6款)等,分别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进行了规定。换言之,对直接侵害之前的预备性行为也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处罚。对于这种立法形式,学术界也有人提出疑问,认为和盗窃罪或诈骗罪不处罚预备行为的情形相比,立法中存在矛盾。但是,侵害商标的行为,通常是作为企业的业务来实施的,具有量多、反复性强的特点,因此,从切实保护商标权的实质性观点来看,处罚预备性行为是由其合理性的。(27)

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罪。和日本相比,除了未将“类似商标”的使用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之外,对于预备性行为的处罚范围也更带有限定性。这种处罚范围能否应对现实发生的复杂的侵权行为,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二)关于法人的刑事制裁

如前所述,要处罚法人,其前提条件是该法人的职员等自然人必须存在侵权行为。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虽然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是由某企业进行,但不能特定到底是该企业内部的哪个个人进行的情况。在这种场合,按照现行制度,对法人是不能处罚的。鉴于此,有些学者提倡所谓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28)认为即使不能确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个人,只要客观上能够证明企业存在过误,那么就可以处罚法人。显然,这种观点认为,企业的犯罪是企业自身的犯罪,因此对其处罚没有必要借助个人的行为。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不错,法人本身存在犯罪能力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不等于法人犯罪不需要借助个人的行为,不借助个人行为的法人犯罪是不可能存在的。更重要的是,按照责任主义的原则,即使是法人犯罪,也需要故意、过失这些主观要件,因此主张不以个人行为为媒介的企业犯罪,从责任主义的观点来看是存在问题的。当然,这些学说目前只是少数说,至少作为现行法的解释论来展开这一主张是有困难的。

可见,作为对法人的制裁手段,虽然刑罚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因为在刑法领域存在严格的责任主义原则,所以刑罚的适用必然要受到制约。但另一方面,作为对法人的制裁手段,刑罚并不见得是唯一的手段,相反,刑罚以外的手段有时更为有效。比如,由行政机关所发出的“停业命令”会比刑法中的罚金更具有威慑力;在《反垄断法》的领域中,公正交易委员会所科处的“征科金”也要比刑法所规定的罚金额要严厉的多。所以,笔者认为,要有效地抑制企业的犯罪,不能仅仅依赖刑罚,只有同时并用刑罚与行政上的手段,才能取得期待的效果。在这一点上,中国在限定刑罚适用范围的另一方面,极其重视行政处罚的手段。对此,中国的实践对日本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参见崔静、娄圳:“我国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方面取得明显进展”,载《中国教育报》2007年10月22日。

②参见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编:《司法统计年报》。

③共同正犯之间的故意内容可以不一致。中国的通说是犯罪共同说;而日本的通说则是部分犯罪共同说,而且行为共同说的观点也非常有力。

④参见日本东京高等法院1990年2月21日的判决。

⑤参见[日]龟井源太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弘文堂2005年版,第6页以下。

⑥参见[日]福田平:《刑法总论》,有斐阁2004年版,第273页以下;[日]曾根威彦:《刑法总论》,成文堂2000年版,第270页以下。

⑦参见[日]佐伯仁志:“对有组织犯罪的实体法中的对策”,载《岩波讲座/现代法(6)》,岩波书店1998年版,第237页以下。

⑧参见日本大审院(现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前身)1936年5月28日判决。

⑨日本最高法院1958年5月28日判决。

⑩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2)》,有斐阁1975年版,第397页以下;[日]大谷实:《新版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4年追补版,第454页以下;[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第323页以下;[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5页以下。

(11)参见日本最高法院1982年7月16日决定。

(12)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版,第373页;[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有斐阁1982年版,第340页以下。

(13)前注⑩,[日]西田典之书,第327页以下。

(14)参见[日]佐伯仁志:“共犯论(2)”,《法学教室》2006年第3期。

(15)参见[日]菊池则明:“共谋(2)——对等型共谋”,载小林充、植村立郎编:《刑事事实认定重要判决50选》,立花书房2005年版,第215页以下。

(16)参见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川崎支部1976年11月25日判决。

(17)参见日本福冈地方法院1984年8月30日判决。

(18)判例将一部分实行犯作为帮助犯处理的原因之一,也可能是考虑到有些实行犯并非自愿参与犯罪,如果对此都作为正犯处罚未免量刑过重。但是,即使认定共同正犯,只是意味着适用正犯的法定刑而已,在该法定刑的幅度内,完全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这种处理还是过重时,法院可以裁量减刑(《日本刑法》第66条)。如果是被胁迫参与的,则可以按缺乏期待可能性,否定犯罪的成立。应该说,判例混淆了构成要件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区别。

(1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以下。

(20)笔者认为,中国的通说和日本的判例一样,混淆了构成要件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区别。行为人实施了全部实行行为时,不能否认其对犯罪结果所起的重要作用,主观上对该客观面存在认识(故意)时,就应该认定主犯。至于超过该故意的主观内容,应该属于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胁从犯应该解释为,不是单独的共犯类型,而是对共犯量刑情节的特别规定。

(21)在侵权案件中,除了甲乙那样的管理人员外,直接销售冒牌商品的一般职员如果与甲乙之间存在共谋,当然也构成共谋共同正犯。但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联络,而且一般职员也不知道是冒牌商品(缺乏故意)时,他只不过是甲乙实施犯罪的“工具”而已,故不成立犯罪。即使存在故意因此构成犯罪时,检察官也可以视情节免予起诉。

(22)在本案中,对B贩卖冒牌服装的行为,法院另行认定了贩卖罪(第78条,第36条)的单独正犯。故B构成两个罪。但这种制造行为、贩卖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场合,如果侵犯的是同一商标,则作为包括一罪来处罚。

(23)参见日本最高法院1957年11月27日判决;日本最高法院1960年3月26日判决。

(24)这一监督过失的要件,只有在非法人代表的职员进行违法行为时,才被要求。法人代表本身直接进行违反行为时,其行为直接被视为法人的违法行为,这时的法人责任不再是监督责任,而是行为责任。因此,即使法人证明了不存在监督过失,法人照样受罚。

(25)参见[日]西田典之:“反垄断法与刑事处罚”,载《岩波讲座/现代法(6)》,岩波书店1998年版,第207页。

(26)参见[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研究(上)》,有斐阁2005年版,第95页。

第6篇:知识产权日范文

9月23日,首批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示范县(区)集中授牌活动在京举行,杭州市西湖区等22个示范县(区)的政府负责人参加了活动。

9月23日,2013年东北(沈阳)专利技术对接洽谈会在沈阳开幕。

9月24日,中国LED(半导体)照明产业知识产权与海外维权论坛在上海举办。

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十年专利预警成果汇报会在京举行。

9月24日,“专利检索技巧及Orbit Workfile功能使用介绍”讲座在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举行。

9月28日,“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开发”学术研讨会在内蒙古通辽市召开。

10月9日,江苏南通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召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标推进座谈会。

10月10日,2013年度黑龙江省专利优势企业创建工程启动会在哈尔滨召开。

10月11日,福建省部分高校、科研单位知识产权工作座谈会围绕如何促进高校科研单位专利创造和运用展开了讨论。

10月14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组织召开第113届广交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座谈会。

10月14日至15日,2013知识产权许可与转化国际研讨会暨第三届中部地区知识产权高峰论坛在湖南省湘潭市举行。

10月15日,第九届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联席会议在贵阳举行。

首届知识产权·中关村国际论坛召开

10月16日,以“创新驱动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的首届知识产权·中关村国际论坛于在北京隆重举行。本次论坛由中关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院主办,旨在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力图打造学术界的制高点,探索政、产、学、研、用五位一体协同创新的科学机制,消除孤岛现象和制约技术转移扩散的障碍,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智力支持。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各大院校的领导、专家学者及部分企业家代表共260人出席了论坛。

“第五届中国知识产权峰会”在京举办

10月22日至23日,由捷培森主办的“第五届中国知识产权峰会”在京举办。会议着重探讨了有助于专利发展的有效模式,解析知识产权商用化对企业的重要意义,透析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旨在进一步了解企业在知识产权上的需求,以及中国不同行业的知识产权现状。会议通过真实案例和企业管理操作,让与会者深入地了解各项知识产权执法动向以及知识产权管理新型战略和趋势。

第三届亚洲知识产权营商论坛将于12月初在香港举行

12月5至6日,由香港特区政府、香港贸发局及香港设计中心合办的“亚洲知识产权营商论坛” 将在香港举行,本届论坛主题为“知识产权:推动新经济”,将汇集知识产权业界人士和商界领袖共同探讨环球知识产权市场的最新发展。 据了解,上届论坛邀请了近40位演讲嘉宾及超过1400位来自23个国家及地区的业界及专业人士参与,较2011年第一届的参加人数超过一倍。

软交所天使投资基金正式启航

第7篇:知识产权日范文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讨会在京召开4月20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主办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讨会在北京召开。研讨会分为“互联网经济的特点及其影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以及“网络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边界”三个专题,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这一主题进行深入探讨。此次研讨会紧密结合了当前的经济社会热点,通过不同观点的交锋,整合国内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并且总结审判实践,推动理论与实践的衔接,力图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各环节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提供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

2014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在武汉开幕4月19日,2014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在武汉开幕。本次论坛以知识产权与创新型国家建设为主题,参加论坛的专家学者阐述了中国专利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创新能力提高的影响与专利制度创新所需解决的问题。“知识产权南湖论坛”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于2004年创办的一个国际学术交流平台,今年是该论坛举办的第十一届。2014年版权热点问题媒体研讨班开班4月18日至19日,由国家版权局主办、中国新闻出版报社承办的2014年版权相关热点问题媒体研讨班第一期在京举行,来自35家媒体的40余名编辑记者齐聚一堂。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相关负责人、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张晓津,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张广良与媒体代表们就综艺节目、字体、剧本等版权热点问题进行了答疑和交流。此外,本次活动了“2013年度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2011)年”项目报告。“4.26的知识产权发展论坛”在京举办4月 26日, “4.26知识产权发展论坛 ――专利运营专题”在北京大学举办。本次会议针对近年来快速增长的专利主张实体(P AE)滥权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从非专利实施实体(NPE)的本质和表现形式出发,分析其对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和竞争环境可能产生的有利作用和不利影响,深入探讨了专利运营策略、应对措施和规制模式。本次论坛旨为产业界、法律界和政府相关机构搭建一个开放共享、交流信息、探讨合作的平台,以推动我国有关法律制度、政策规定的进一步完善,维护知识产权运用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创新,保障产业健康发展。

3月25日至26日,中瑞知识产权工作组第七次会议在北京举行。

3月29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与临时禁令研讨会” 在广州举行。

3月29日至30日,2014年农药行业知识产权与保护高峰论坛在上海召开。

3月31日,广西科技暨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在南宁召开。

4月1日至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工作培训班在京举行。

4月2日至3日,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在南京召开全国林业知识产权试点工作总结验收会。

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在京召开。

4月 3日,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牵头召集省工商、文体、工信、质监、商务、公安等成员单位在海口召开了海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

4月3日至4日,中美地理标志保护研讨会在京举办。

4月 4日,河南高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实务座谈会在平顶山中院召开。

4月8日,江西省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成立暨研讨会在南昌举行。

4月8日,浙台知识产权合作备忘录签署仪式暨浙台知识产权研讨会在杭州举行。

4月9日至10日,2014年中美知识产权工作组司局级会议在北京举行。

4月11日,“有效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国际研讨会”在郑州召开。

第8篇:知识产权日范文

11月9日上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召开建院一周年新闻会,北京市高级法院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安凤德表示,作为知产审判的引领者和司法改革的探路者,北京知产法院一年来的工作充分体现了中央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重要决策的正确性,初步实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意图。

在会上,北京知产法院院长宿迟介绍,截至今年11月6日,共收案7918件,其中一审案件6699件,二审案件1204件,申诉案件15件;共审结案件3250件,民事案件1200件,行政案件2050件。第一批遴选的18名一线主审法官人均收案400件,结案159件。

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试验区通过验收

日前,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试验区顺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验收。中关村集聚区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关村管委会的共同推动下,形成独具特色的中关村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充分发挥了示范引领作用。中关村集聚区将紧紧围绕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目标,依托中关村知识产权一条街和中关村知识产权服务业联盟建设,大力培育知识产权服务业新兴业态,通过“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式,加快中关村知识产权服务业国际化进程。

国家重大医药专利信息会在泰州举办

国家重大医药专利信息会近日在泰州市中国医药城成功举办。与会专家分别作了题为“医药领域专利与行业发展”、“从专利角度看大健康产业发展现状和趋势”、“知识产权集群管理助推大健康产业发展”等的精彩报告,并与参会代表、企业高管等进行了互动交流。国家重大医药专利信息会作为中国(泰州)医药博览会的专题活动,已成功举办四届,成为国内外医药专利信息交互的重要平台。

2015拜耳-同济知识产权论坛在京举办

2015年11月12日,拜耳-同济知识产权论坛在京召开。本届论坛的主题为“可持续创新有赖于有效的、多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着力探讨在新形势下打造“中国创造”的进程中如何让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可持续创新的保障的议题。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教授;同济大学副校长吴志强教授;拜耳大中华区总裁朱丽仙女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宿迟博士出席了此次活动。

搜狐视频诉暴风科技侵权案胜诉

11月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搜狐视频诉暴风科技侵犯其《搜狐视频娱乐播报》著作权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暴风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个相关判例,此案认定了娱乐新闻作品应受法律保护,认为对在播放娱乐新闻影像、图片、画面特效的同时,配合旁白、字幕、音效制作而完成的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复制、转载或抄袭。

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研讨班在京举行

近日,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研讨班在京举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甘绍宁指出,当前我国正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努力打造经济增长新引擎,这为知识产权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是我国知识产权人才队伍中的核心,汇集了国内年轻有为、富有创新思维的精英骨干,要进一步发挥在各自领域的影响力,推动知识产权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作为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为知识产权强国和创新型国家建设作出贡献。

北京成立动漫游戏版权保护委员会

为保护北京动漫游戏行业的版权,推动首都动漫游戏产业的发展,北京市11月10日成立了首家以版权服务为主体的动漫和游戏行业组织“首都版权产业联盟动漫和游戏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北京市政府主导,业界80多家中央、地方的相关企业、高校、法律维权机构、新闻单位、行业组织、科研院所和中介机构等联合结成行业自治组织,旨在充分发挥首都版权产业的资源优势,积极推动产业发展并为行业提供服务,打造全国的动漫游戏版权监管与版权服务中心。

海淀法院受理京东诉天猫不正当竞争

11月6日,海淀法院受理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京东公司认为“天猫”投放广告宣称“当日达当日用”、“轻松购物当日达”等系片面宣传,属误导消费者以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故将天猫商城的运营商、天猫超市华北站的商品经营者诉至法院。

中国-以色列知识产权研讨会在上海举办

近日,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以色列专利局共同主办、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承办的中国-以色列知识产权研讨会在上海举办,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以色列专利局局长阿萨・科林出席会议并致辞。何志敏指出,以色列具有积极的创新政策、世界领先的研究机构、科技创业公司以及健全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希望中以两国与会代表充分交流、深入探讨、相互借鉴、分享经验,促进双方创新能力的共同提升。阿萨・科林表示本次研讨会的召开为深化中以在创新领域以及知识产权的合作提供新契机。

中国稀土专利突围博弈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日立金属株式会社管辖权异议的主张,这就意味着中国钕铁硼系列企业针对日立金属株式会社的专利反垄断案将很快开庭审理。日企稀土行业专利封锁是造成中国相关企业被动的根本原因,此次诉讼是中国稀土企业突破专利权垄断的努力之一。

第9篇:知识产权日范文

4.26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总结 2002年4月26日,全国知识产权工作者又迎来了自己的节日——第二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同时也迎来了我国入世之后的第一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根据今年是我国刚刚加入世贸组织和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颁布实施第一年的新情况,我局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部署,以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知识产权的社会影响力为出发点,以帮助企业解读世贸规则,提高其知识产权意识和参与国际竞争能力为目的,积极筹划,精心组织,开展了规模、声势较大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系列宣传活动,在北京掀起了一个“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热潮,收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一、确定宣传重点,作好前期准备 考虑到今年“4?26”是我国入世之后第一个世界知识产权日的特殊情况,我局将宣传重点定位在“让更多的人了解世贸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高企业和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为应对入世挑战作好准备”上,按照不低于去年“4?26”宣传声势和力度的要求,制定了以不同方式,在不同受众之中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总体宣传方案,并着力加强了与市委宣传部、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电视台等单位的接触和沟通,积极备战今年“4?26”,并将今年的“4?26”宣传方案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传处。 二、“4?26”宣传活动开展情况 1.“4?26”街头宣传活动扮靓王府井 经过前期的积极准备,我局和东城区人民政府在王府井新华书店门前广场成功承办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大型户外宣传活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报社、知识产权出版社、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市高级法院、北京海关、相关知识产权社会团体、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东城区科委、科协、技术监督局等25家单位的工作人员近100人来到王府井,在王府井步行街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咨询活动。在此次活动中,我局安排有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展揭幕仪式;向北京中学生代表赠送知识产权图书的赠书仪式;中学生代表发言;为咨询者现场演示网上专利检索;发起组织北京知识产权服务志愿者活动等内容。为配合此次宣传活动,王府井书店还在其店内一层大厅开设知识产权图书专架,集中展销专利、商标、版权及WTO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图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马连元、秘书长陈仲华、北京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建东等领导参加了当天的开幕式并讲话,市知识产权局局长王友彭宣读了发起北京知识产权服务志愿者活动倡议书。当天上午前来参加活动并进行咨询的过往群众多达数千人,来自中央在京和北京的30多家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集中报道,形成了一定的宣传规模,产生了较好的社会影响。 2.利用电视荧屏,开展宣传咨询 为使国内企业和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积极应对入世挑战,我局充分发挥电视宣传覆盖面大、受众多的特点,通过市委宣传部积极与北京电视台磋商,并与其共同摄制了一台主题为“共同保护知识产权”的50分钟专题节目,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尹新天司长、我局王友彭局长、市工商局王英偶副局长、市版权局刘东威副局长作为现场嘉宾,应邀为40位现场观众和电视观众解答TRIPS、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的法律问题,4月26日晚BTV-3、4月28日(周日)下午3:05 BTV-1均予以播放,共计播放4次,产生了较好的影响。 3.连续打出电视宣传字幕 “4?26”之前,我局向市委宣传部递交请示,请其与北京电视台进行协调,在北京电视台BTV-1 18:30北京新闻节目后,打出知识产权宣传字幕。经我局努力争取,自4月24日起,北京电视台(BTV-1)连续10天免费打出“鼓励发明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字幕,以此来影响更多的人,使其加深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印象,此举省事省力,达到了事半功倍的良好宣传效果。 4.北京5家法院公开判案 为配合今年“4?26”知识产权宣传活动,使宣传工作点面结合、虚实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法院和朝阳区法院在4月25日、26日两天分别开庭公开审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各新闻媒体分别对此给予报道。如此多的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同时公开审理并宣判一批知识产权案件,这在北京乃至全国都是首次,这一举动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从而使“4?26”知识产权宣传达到庭内与户外交相辉映,取得了更好地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使人们能切身体会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威力的良好效果。 三、主要特点 1.准备工作充分 在“4?26”宣传活动之前,我局在4月22日下午专门组织举办了一次“4?26”知识产权宣传活动新闻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传处的大力支持下,请来了中央在京新闻媒体及北京新闻媒体共计20家,对“4?26”即将开展的系列宣传活动预先予以报道,为吸引更多的咨询群众,达到较好的宣传效果,起到了前期铺垫作用。 2.牢固树立全局观念 今年“4?26”宣传活动,我局坚持在街头宣传和电视咨询中均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主办单位,北京市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和东城区人民政府承办的做法,将王府井步行街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4?26”街头宣传活动主场地,以此树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国“4?26”的统盘领导的权威性、示范作用和社会影响力,进而从整体上提高知识产权工作的社会地位。 3.宣传活动实现系列化 在今年“4?26”宣传活动中,我局一改去年只在西单科技广场举办街头宣传咨询活动的单一做法,将街头宣传、电视现场咨询、打出电视宣传字幕、5家法院同时开庭审案及预前新闻会等多项宣传活动有序地组合在一起,使“4?26”宣传由单一模式转变为系列活动组合模式,形成了在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宣传频率高、受众多、影响大的集中宣传优势,达到了理想的宣传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