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股权变更申请书精选(九篇)

股权变更申请书

第1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自之日起施行。所有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包括所有有指标的企业、2000年3月17日以前经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本准则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4月1日《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第8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41号)、1999年3月18日《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报送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申请文件是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应包括公开披露的文件和一切相关的资料。整套申请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发行人应备有整套申请文件,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且第一部分文件披露后,整套文件可供投资者查阅。

第五条、本准则规定的目录是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有的目录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发行申报是发行核准的法定程序,一经申报,非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随意增加、撤回或更换材料。

第七条、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发行人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主承销商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对申请文件的核查及对申请文件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出具核查意见。

第九条、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应结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对补充内容出具正式回复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履行对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的义务。

第十条、申请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XXX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三条、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秘书,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投资银行部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公司主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五条、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第十六条、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五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四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发行人应提供与主承销商签定的承销协议,在首次申报时可提供经签字的包括尚待确定事项的承销协议,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报送对尚未确定的事项加以明确的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提供书面申请文件。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应按要求补充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有关专项说明或报告等)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未按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要求重新制作或报送。

第二十二条、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1:首次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部分、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1-1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1-1-1附录一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

1-1-2附录二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报告及注册会计师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

1-2招股说明书摘要(申报稿)

1-3发行公告(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第二部分、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主承销商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推荐函”(推荐函后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2-2主承销商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2-3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主承销商“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汇总报告”(有指标的企业、2000年3月17日以前经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不提供)

第三章、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法律意见书

3-2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发行申请及授权文件4-1发行人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4-2发行人股东大会同意本次发行的决议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4-3在申报时和核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4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从事资产评估、验资等专业中介机构同意对纳入招股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无异议的同意书

4-5特殊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五章、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5-2有权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如需要立项批文)

5-3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文件及章程

6-1批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文件

6-2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协议、历次增加股本的协议

6-3发行人设立时及历次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4发起人或主要股东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6-5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或其他形式的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应提供变更或改制的法律证明文件

6-6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大会批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第七章、发行方案及发行定价分析报告(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7-1发行方案

7-2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

第八章、其他相关文件

8-1发行人关于改制和重组方案的说明

8-1-1发行人关于重大资产变化情况的说明

8-1-2发行人关于设立时股权设置及历次股权变更情况的说明

8-1-3发行人关于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方面的独立情况的说明

8-1-4主要商标、土地使用权证书

8-1-5发行人与股东在非经营性资产、离退休人员剥离方面的协议

8-1-6其他服务协议

8-2发行人关于近三年及最近的主要决策有效性的相关文件

8-2-1发行人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8-2-2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8-2-3发行人成立以来有关股本发行与增减、投资项目决策、股利分配、收购兼并等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

8-3发行人关于同业竞争情况的说明

8-3-1发行人关于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有关协议或承诺

8-4发行人关于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重大关联交易的说明

8-4-1发行人内部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

8-4-2关联交易决策的记录

8-4-3有关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

8-5发行人关于其业务及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说明

8-5-1污染比较重的企业应附省级环保部门的确认文件

8-6发行人关于技术含量及技术创新能力的依据

8-6-1发行人所拥有的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证书或相关许可协议

8-6-2发行人有关获奖证书、专家评审意见

8-7发行人关于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纳税情况的说明

8-7-1发行人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

8-7-2有关发行人税收、财政补贴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

8-8发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权属证书或相关租赁协议

8-9涉及政府特许经营的发行人,提供的政府特许经营证书

8-10发行人的重大商务合同

8-11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整体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以及其他方式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8-11-1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告

8-11-2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

8-11-3申报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8-12设立已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含定向募集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8-12-1最近三年原始财务报告

8-12-2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

8-12-3申报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8-13发行人的历次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

8-14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8-15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定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8-14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签字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及其所在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其中签字律师及其所在机构还需提供通过年检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所属司法局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第九章、定向募集公司还应提供的文件

9-1发行人关于最近一次募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9-2发行人关于内部职工股发行和演变情况的说明

9-2-1有关历次发行内部职工股批准文件

9-2-2有关内部职工股发行、过户登记的证明文件

9-2-3托管机构出具的历次托管证明

9-2-4有关违规清理情况的文件

9-2-5律师对上述文件的鉴证意见

9-3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发行人内部职工股批准、发行、托管、清理以及是否存在潜在隐患等情况的确认文件

9-4中介机构的意见

第2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1/3。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3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4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国土资源局领导:

 

你好!

 

申请人:XXX,现年XX岁,XXX县XX镇XX村人。因属我所有在XX村XXX小组祖上遗留房屋,因我与我的女儿XX于XXXX年X月分家,需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为便于管理使用,特申请对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为谢。

 

申请人:XXX

 

XX年X月XX日

 

土地使用变更申请书2

 

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红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我是红河县阿扎河乡阿扎河村委会阿甲村二组村民小组村民侬博周(身份证号:53259196607031552),2001年因建房需要获得了现有位于红河县阿扎河乡阿扎河村委会阿甲村二组村民小组,经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村民建房111平方米用地一块,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7820559)编号:红集用(2001)字第059号。现由于兄弟侬批沙(身份证号:53252919831015151x住所: 红河县阿扎河乡阿扎河村委会阿甲村二组村民小组)原居住条件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过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愿无偿将自己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兄弟侬批沙的建房用地。申请变更前,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征得了其他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的同意。

 

特此申请,请予变更。

 

申请人:侬博周

 

村民小组意见:村委会意见:

 

法律公(见)证机关:

 

xx年x月x日

 

土地使用变更申请书3

 

富宁县国土资源局:

 

兹有申请人:李元金,现申请将位于富宁县田蓬镇田蓬街,土地使用证号:富国用(2006)字第329号,地号:OA-02-23-2,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36.66平米,因继承遗产,经家庭协商,把李正平位于富宁县田蓬镇田蓬街的土地使用权分为两宗,一宗为李元金名字,面积为52.51平方米,一宗为全天分的名字,面积为86.03平方米,望贵局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谢!

 

申请人:

 

xx年x月x日

 

土地使用变更申请书4

(一)提出申请

 

l、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土地变更实发之日起30天内到土地所在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一)提出申请

 

l、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土地变更实发之日起30天内到土地所在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属土地转让,需由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申请:

 

(1)、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

 

(2)、变更土地用途

 

(3)、变更土地权属性质

 

(4)、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作价入股,以土地联营合作、赠与、继承和企业被收购、兼并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

 

2、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土地证

 

(3)、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或护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等。

 

(4)、企业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需出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个人变更姓名的需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5)、属变更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性质的,需出具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和土地转让合同。

 

(7)、因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以土地联营合作,以土地作价入股的,需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文件或联营合同等有关材料。

 

(8)、继承和赠与土地的,须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材料。

 

(9)、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登记土地变更程序受理申请

 

l、受理人审核权利人所提交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备,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补交材料,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清楚应补交的材料和补交期限;材料齐全又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2、对所受理的材料进行编号,并给回执单。

 

(三)产权审核

 

l、初审 登记人员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实地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报股长核准。

 

2、审核 报局领导审核

 

(四)登记发证

 

l、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2、登记人员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或更改土地证,加盖公章。

 

3、权利人凭回执、身份证明领取土地证,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出具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并复印土地证一份存档,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号码。

 

第5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权限:全权办理我公司办理房屋预告、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委托单位:贵阳建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授权代表(盖章或签字)

6月5日

申 请 人 : (备注:注销申请人为本企业)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 :张**

委托事项及权限 :

1、办理 xx-xxx公司 (企业名称)的

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 变更√注销 备案 撤销变更登记

股权出质(设立 变更 注销 撤销)其他 手续。

2、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3、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4、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5、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公司盖章

xx-xx年 xx月xx

延伸阅读

一、公司注销的条件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二、申请注销应提交的文件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3)法院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4)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5)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6)银行出具的帐户注销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公司注销程序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领取)

2、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领取)

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注销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单位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董事签字。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决定注销的文件。

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的决定。

4、公司清算组织成立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单位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董事签字。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文件。

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关于组织公司清算组织的文件;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单位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董事签字。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法院宣告公司破产或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提交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6、开户银行的销户证明;

7、税务机关关于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受理证明;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第6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轮内地资本盛宴中,并不是所有企业都慷慨赴宴。曾经被取消上会资格,一番波折之后成功上市,并带来了创业板首份业绩预告,2009年全球年业绩预增50%~100%。也有不少企业在IPO征途上折戟沉沙被挡在门外。如立立电子首开IPO申请先批后撤的先例;安徽九华山上会未通过,打破了内地企业二次上会没有失败的传说;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因为境外上市未果而转投创业板,却被疑在股权结构转换方面存在瑕疵;还有赛轮股份、同济同捷等公司在上市前的一年内让新股东火线入股,难免让外界产生“上市圈钱”的质疑。

在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做出的决策中,否决发行上市申请、取消已发行申请的审核、撤销已经通过的核准,这三项对企业来说均属于上市失败。由于公司上市并不仅仅只为IPO这一次的融资机会,其必将经历多次二次增发再融资,所以上市公司因为作假欺诈,业绩无法满足上市标准被证交所退市,也可视为上市失败。

我们根据以往的上市失败案例及相关资料(如《2008年发审委会议未通过企业情况分析报告》、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含申报稿〕等材料),总结出十种典型的企业IPO失败原因。应该注意到,企业IPO被证监会否决,并不仅仅是某一个重大问题或者单一原因,能够上会的企业基本已经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了重新梳理。在大问题已经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往往因为或多或少的细节问题,导致IPO失败。

IPO失败将对拟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造成重大打击,延误企业上市进程,打乱企业发展计划,外界的负面关注甚至会影响公司形象和商誉。因此,IPO败因探析在企业准备发行上市阶段显得相当重要。

败因一:被举报存在问题

证监会发审委往往以“补充公告”的方式宣布取消对该公司发行文件的审核,做出这一决定的原因多半是“尚有相关事项需要进一步落实”,但是并不对外公布详情,往往引发坊间对当事公司的种种猜测。

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主要是企业处理纠纷的应对能力。而且,取消这次上会资格,并不意味着企业不能再次上会。待企业补齐材料后将重新上会,并可能顺利通过。如在2009年9月24日被取消上会资格后,于11月2日再次上会并通过发行申请,并于12月25日在创业板挂牌交易。

败因二:权属纠纷的不确定性

立立电子早在2007年就向证监会递交了IPO申请材料,于2008年3月5日通过发审会审核,5月6日获得IPO核准批文并完成资金募集。但是,立立电子的上市一直倍受社会质疑,被认为是掏空另一公司浙大海纳资产并二次上市。证监会在接受举报以后,调查发现立立电子在2002年部分股权交易程序上有瑕疵,存在权属纠纷的不确定性。

2009年4月3日,证监会发审委在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上撤销其IPO核准批复,并要求将全部募集资金连本带利退还投资者,开了证券市场IPO申请先批后撤的先例。

败因三:信息披露质量差

指拟上市企业的申请材料未按规定做好相关事项的信息披露。申请文件以及招股说明书是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作为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企业高管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由于投资者更看重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上市企业在信息披露时,应当坦诚相待,对于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无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公司均应披露。否则,如果在发审委会议上被发审委委员当面指出问题要害,对上市过程的危害性反而更大。

如创业板首批上市公司神州泰岳曾在2008年冲击中小板未果,在2009年9月24日的网上路演中,神州泰岳董事长王宁对投资者表示,中小板未通过是因为“对审核所关心的问题理解不充分,回答陈述不够清楚,信息披露不够完整,导致委员有不同意见。但是公司本身不存在持续盈利能力及规范运作方面的问题”。

此外,因为信息披露质量差而被否决的案例还包括某申请企业在成立之初设计一套“动态的股权结构体系”,把内部员工股东分为三档,股东每退一个档次,折让50%的股份给公司,作为公司的共有股权。为此公司出现过股份代持和多次内部股权转让,但申请材料中对历次股权转让的原因披露不准确、不完整,且未披露股东代持股的情形。

败因四:财务会计问题

主要指企业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涉嫌通过财务手法粉饰财务报表。

如2009年12月23日被否决发行申请的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前就遭到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教师郑朝晖(笔名夏草)的质疑,夏草在博客中表示,在2006年到2009年上半年,公司营业收入及净利润呈增长态势,但是同期的应收账款及存货同样高速增长,而预收账款大幅下降。

夏草同样指出,华西能源的职工工资薪酬和所得税费用在报告期内逐年下降,而一般的经验是,如果企业处于持续增长时期,这两项指标应该逐年上升。综合多种疑问,结果表明华西能源有操纵报告期内收益的嫌疑。

因此,企业如果在准备上市的过程中出现业绩滑坡,应当暂缓上市步伐,待经营好转以后再择机上市。如果企业股东迷恋于股市火爆的“创富神话”或者迫于资金短缺的压力铤而走险仓促上市,遭遇上市失败,难免偷鸡不成蚀把米。

败因五:主体资格存在缺陷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历史出资瑕疵、历史股权转让瑕疵、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准确和管理层变动4个方面。

历史出资瑕疵。出资瑕疵常见于出资人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的情况,包括未足额出资、实物出资(如土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或者交付实物、股东出资与约定出资不符、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等情况。

(一)如2008年被发审委否决的个案是,首发申请企业存在无形资产出资问题,公司控股股东以原由申请人无偿使用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经评估作价2.16亿元向申请人前身增资。该公司设立时,控股股东已将其所属科研部门投入该公司,相关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已由前身公司及改制后的申请人掌握并使用多年,并已经体现在申请人过往的经营业绩中。因此,相关无形资产作价增资存在瑕疵。

(二)历史股权转让瑕疵。由于不少拟上市企业是经国有企业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其国有股权或者内部员工股权在转让过程中,往往出现瑕疵。如国有股权转让,企业应当考虑是否获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前职工持股人数超过200人的,一律不准上市;存在工会持股、持股会以及个人代持等现象的公司也不准上市。而在内部员工持股的清理过程中,IPO申请公司很容易因为各种利益问题在上市过程中被举报或遭受质疑。

此外,某些BVI构架的红筹公司在转为内地上市的过程中,也要注意股权转让问题。如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过会,外界普遍猜测的被否原因是由于海外上市未果,转为在国内上市,在企业类型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时,由于BVI股权构架的问题,股权交易复杂且存在瑕疵。

(三)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未过会的北京福星晓程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汉川市钢丝绳厂直接和通过福星生物医药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为41.97%,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问题是,福星晓程的主营业务是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业绩提升没有明显作用。而公司第二大股东程毅作为总经理,则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且公司成立时的核心技术“电力线扩频通信调制/解调(PL2000)系列芯片”是由程毅投入,因此市场猜测,程毅才是福星晓程真正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够准确。

(四)管理层重大变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章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而被否决的天津三英焊业,根据其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2009年1月12日,两名董事朱树文、卢迅代替因工作变动辞职的李琦、覃西文,进入董事会。此事距离申请上市不到一年,这一做法直接有悖于证监会规定。

败因六:独立性问题

如未过会的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公司,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在2006年、2007年的前两大客户中,上海寰誉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公司董事邱斌配偶张莉控股的公司,2006年销售第二大客户上海天曲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邱斌控制的公司,其销售收入占航天生物同期销售收入的80%以上。虽然航天生物已经声明上述两家公司已在2009年开始注销,但是仍然难免利益输送嫌疑。

而对苏州通润驱动公司被否的质疑声,则是根据其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其兄弟公司常熟市千斤顶铸造厂为其主要供应商,报告期内,2006~2008年来自铸造厂的采购金额在总金额中的占比一直高达12%以上,上市前的2009年上半年才降至9.1%。而且通润驱动的董事、监事均在关联企业任职。

败因七:盈利能力问题

第一是业绩依赖严重,如税收依赖和关联方依赖。前者的问题常见于科技创新型企业,这是因为高科技企业往往在一定时期内享受增值税退税、所得税减免等税收优惠。有些业绩看起来不错的企业往往在剔除税收优惠后,业绩表现平平或者不升反降。

以未过会的南京磐能电力为例,通过分析其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可发现,根据《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的优惠政策,磐能电力所得税享受“两免三减半”,并在优惠政策完成后享受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而增值税方面,则享受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实行即征即返。合计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上述两项税收减免金额,占公司同期利润总额(含少数股东权益)的41.4%、42.29%、29.96%和25.78%,如果以归属上市公司净利润为基数计算,这一比率将会更高。

而安得物流则引起关联方依赖的讨论。根据其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报告期内,安得物流与大股东美的集团及其附属公司的业务收入占同期业务总收入的8.19%、32.53%、29.56%、27.47%,关联交易产生的毛利额占总毛利的比重分别为48.18%、42.28%、34.51%、30.82%,被疑净利润对关联方存在重大依赖。

第二是持续盈利能力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比较严重。这方面的因素比较多,如专利纠纷、合资条款、销售结构变化、未决诉讼、尚未取得业务必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大合同不利影响等多种因素。

败因八:募投资金效益风险大

第一个问题是募投资金效益风险较大。如未过会的赛轮股份,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其募投资金投向之一是生产半钢子午线轮胎。但又说明该产品80%用于出口,且北美市场占其出口总额的50%。在赛轮股份上市的过程中,不曾料到2009年9月国际环境突变,美国政府宣布对产自中国的轮胎实施3年惩罚性关税,其募投项目未来的经济效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也是坊间猜测赛轮未能过会的原因。

这类风险还包括经营模式变化、项目可行性等风险,都需要企业给予全面的分析论证。如有报道指出,上海超日太阳能募投资金的投向是,将光伏电池片产能从现有的20兆瓦扩充至120兆瓦,增加幅度为5倍,同时电池组件产量增加1.82倍。但在2009年,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光伏产业并未复苏,在国内也被认为是产能过剩行业,且同业企业大多数在削减产量。因此公司募投项目是否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都缺乏合理解释。

融资必要性不足也属于募投资金运用的问题。一般来说,企业能够自筹解决资金问题,就没必要上市融资。如前文所述的福星晓程和同济同捷等公司,申报材料都显示其账面资金充足,是“不差钱”的企业。这样的企业如果仓促上市,往往被怀疑为“上市圈钱”。

此外,如果募投项目与企业现有生产规模、管理能力不匹配,企业小马拉大车,则会存在较严重的匹配风险;某些投资项目手续不齐,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则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

败因九:企业运营不规范

内控机制薄弱。内控机制是指企业管理层为保证经营目标的充分实现,而制定并组织实施的对内部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和管理的一套政策、制度、措施与方法。财务核算混乱是内控机制薄弱的常见体现,如原始会计报表与上市申报材料报表存在重大数据差异等。

此类问题的其他表现,还包括资金占用、管理层未尽到勤勉尽责的法律义务等问题。

败因十:中介报告瑕疵

企业IPO一般要聘任的中介机构包括保荐机构(与主承销商往往是一家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IPO的成功,除了取决于企业的基本素质之外,还包括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以及服务质量。

第7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修订本)》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1〕52号批准,自2001年6月8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2000年5月1日施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和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3  公司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董事、监事承诺和董事、监事备案、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股票上市协议2.1.1  公司在股票首次上市之前应当向本所申请并签署股票上市协议。

    2.1.2  股票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上市费用以及交纳方式;

    (三)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四)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规定;

    (五)股票及衍生品种的停、复牌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仲裁条款;

    (八)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董事、监事承诺和董事、监事备案2.2.1  上市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2.2.2  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四)本所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

    监事除同样应当履行上述职责并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承诺外还应当承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遵守其承诺。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本人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受查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2.2.3  《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所提交有关最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准确与完整。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2.3.1  本所实行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在本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

    2.3.2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所会员资格;

    (二)从事股票承销工作或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有关上市的业务规则。

    2.3.3  符合2.3.2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所提出资格申请,经本所审查确认后,取得上市推荐人资格。会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其发行上市业务资格的处分的,本所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上市推荐人资格。

    2.3.4  会员申请上市推荐人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员证书;

    (三)承销资格证书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五)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

    (六)上市推荐协议书,须附有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人情况调查表;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3.5  上市推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对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股票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

    2.3.6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责任;

    (三)协助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

    (四)提交股票上市推荐书;

    (五)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保证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协助发行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协助发行人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和保密制度;

    (八)本所规定上市推荐人的其他义务。

    2.3.7  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概况;

    (二)申请上市股票的发行情况;

    (三)发行人与上市推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五)上市推荐人认为发行人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2.3.8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文件、上市公告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3.9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3.1.1  发行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

    3.1.2  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上市公告书。

    3.1.3  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发行的文件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上市申报文件;

    (三)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资本的验资报告(包括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股票发行后按照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六)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七)股票发行后公司设立或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上市公告书;

    (九)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的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的资料;

    (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

    (十一)确定公司股票挂牌简称的函;

    (十二)公司全部股票已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1.4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1.5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时,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予以公告。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3.1.6  发行人应当自本所批准其股票上市交易申请后、距其股票正式挂牌交易日的五日之前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上刊登上市公告书,并在指定网站上刊登《公司章程》。上市公告书应当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3.2.1  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可以申请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

    3.2.2  上市公司申请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三)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申请文件;

    (四)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实物资产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供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六)股份变动公告或上市公告书;

    (七)股份登记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证明;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3  本所对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的上市申请审查后,安排符合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公司应当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份变动公告或上市公告书,并公布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3.2.4  其他股份经核准上市流通,比照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3.3.1  上市公司在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股东大会关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决议;

    (二)公司实施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书;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3.2  经本所审查后,上市公司应当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在指定报纸刊登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书。

    3.3.3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的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是否含税以及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实施办法;

    (五)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送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净收益或本年度中期每股净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第四节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3.4.1  上市公司申请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有关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

    (四)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4.2  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4.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日期、上市股份数量、冻结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历次送配情况;

    (四)持股人数。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3.5.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新增的股份。

    3.5.2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以申请其所持股份上市流通。

    3.5.3  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所持股份上市流通,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第8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年5月,*省发改委、国资委、工商局联合下发《*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意见》,规定*省产权交易所作为股权托管的平台,为全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开户、查询、挂失、冻结、质押、过户、分红派息、增资扩股、信息咨询等服务。通过积极努力,股权登记托管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现已托管9家企业,总股本10亿,股东总数3万人,登记质押股权61130万股,融资额达3.1亿元,股权登记托管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目前,我们已经做了三笔股权质押登记业务。

1、为*江中置业有限公司以6亿股权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质押贷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金额3亿元人民币。

2、为*新和技术有限公司以860万股权向南昌创业投资公司质押借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

3、为南昌市万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270万股权向南昌创业投资公司质押借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

我们开展这项业务的对象是已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企业,股权质押登记业务流程是:

第一步,质押双方提出质押申请,提供申报材料并正式填写质押申请登记表。

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

1、质押双方出具质押登记申请书和声明书;

2、同意发起人股权质押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3、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书;

4、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书;

5、双方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8、双方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9、出质方股权托管卡。

第二步,*省产权交易所对申请和申报材料审核,进行初步审核后,为出质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相应手续。

第三步,*省产权交易所将冻结股权的股权质押冻结告知函报送给出质方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此函件办理相应的股权冻结备案手续。

解除质押登记业务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我们感到,在开展股权质押登记业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支持是非常重要的。

*省工商局为支持我们开展股权质押登记业务,颁发了《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股权托管机构应将已办理质押(或解除质押)的股权基本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以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已质押股权的监督管理。”

《物权法》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如何理解《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我们认为,*省工商局和*省产权交易所的做法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因为,拟出质股权已经在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依法托管和管理,由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对拟出质股权进行前期审核,对符合质押条件的即可以出具相关凭单(实际上相当于“意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凭单对拟质押股权进行最终审核,符合条件的对股权进行依法冻结。可见,通过省产权交易所股权托管平台进行质押的股权,最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设立手续。

第9篇:股权变更申请书范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3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申请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股票上市协议

2.1.1 发行人在股票首次上市前应当向本所申请上市,与本所签署股票上市协议。

2.1.2 股票上市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章程的内容及其制定与修订程序符合《公司法》、有关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相关条款;

(二)上市费用及其交纳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五)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六)股票停牌事宜;

(七)违约责任;

(八)仲裁条款;

(九)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2.1.3 上市公司逾期缴纳上市费用,本所按日欠费金额的0.03%收取滞纳金。

第二节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2.2.1 新上市公司的所有董事、监事应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上市公司新任董事、监事应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分别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

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并由律师见证。

2.2.2 董事应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就以下事项作出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四)本所认为应当由董事承诺的其他事项;

监事除应当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承诺上述事项外,还须承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遵守承诺。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就以下事项作出声明:

(一)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查处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2.2.3 《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所提交有关最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2.3.1 本所实行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在本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

2.3.2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所会员资格;

(二)从事股票承销工作或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有关上市的业务规则。

2.3.3 符合2.3.2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所提出资格申请,经本所审查确认后,取得上市推荐人资格。会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股票承销业务的处分,本所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上市推荐人资格。

2.3.4 会员向本所申请上市推荐人资格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员资格证书;

(三)承销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五)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

(六)上市推荐协议书;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3.5 上市推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股票上市推荐协议,规定双方在申请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的权利和义务,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股票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

2.3.6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三)协助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并办理与股票上市相关的事宜;

(四)提交股票上市推荐书并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人情况调查表;

(五)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确保股票上市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协助发行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协助发行人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与保密制度;

(八)本所规定的上市推荐人的其他义务。

2.3.7 《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概况;

(二)申请上市股票的发行情况;

(三)发行人与上市推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五)上市推荐人认为发行人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2.3.8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材料、上市公告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3.9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上市推荐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3.1.1 发行人在其股票上市申请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

3.1.2 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上市公告书。

3.1.3 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发行的文件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

(三)上市推荐人出具的股票上市推荐书;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全部资本的验资报告(包括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股票发行后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六)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七)股票发行后公司设立或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上市公告书;

(九)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的有关资料;

(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

(十一)确定公司股票挂牌简称的函;

(十二)公司全部股票已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1.4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5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时,其第一大股东应当向本所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第一大股东不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3.1.6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的五日前,至少应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上,刊登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3.2.1 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可申请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

3.2.2 上市公司申请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三)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全部申报材料;

(四)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实物资产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供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六)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

(七)股份登记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3 本所对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的上市申请文件审查后,安排其符合条件的股份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并公布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3.2.4 其他股份经核准需上市流通的,参照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

3.3.1 上市公司在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应当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股东大会关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决议;

(二)公司实施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3.2 经本所审查后,上市公司应当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3.3.3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的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实施的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是否含税以及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实施办法;

(五)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本次转增股本、变动后股本、股份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净收益或本年度中期每股净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第四节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3.4.1 上市公司申请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有关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

(四)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4.2 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4.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日期、上市股份数量、冻结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历次送配情况;

(四)持股人数。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3.5.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等新增股份。

3.5.2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以申请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

3.5.3 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关于免去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书及董事会出具的离职证明。

第六节 向证券投资基金配售的股份上市

3.6.1 上市公司申请其向证券投资基金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有关向基金配售的股份说明;

(三)上市提示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6.2 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向证券投资基金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6.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时间;

(二)上市股份数量;

(三)发行价格;

(四)历次送配情况。

第七节 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的股份上市

3.7.1 上市公司申请其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有关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股份的说明;

(三)上市提示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7.2 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向法人、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7.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时间;

(二)上市股份数量;

(三)发行价格;

(四)历次送配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4.1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其他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可向本所咨询。

4.2 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公司重要公告中必须作出特别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4.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4.4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4.5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4.6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4.7 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4.8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公告,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上市公司不能以新闻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4.9 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披露。

4.10 上市公司认为拟披露的内容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确有法律依据的,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披露。

4.11 上市公司对没有达到本规则披露要求的事项,可以免除公告义务,但必须报告本所。若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在无法确定某项信息是否应当披露时,应当征询本所意见。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5.1.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5.1.2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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