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

第1篇: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一、余额宝特点

1.高收益。余额宝的收益率取决于天弘基金的业绩,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七日年化利率与万份收益统计如图1 所示,收益率平均处于4%~6%之间,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相比,余额宝在中短期投资利率方面显现出巨大的优势。

2.低门槛。根据银监会的规定,银行理财产品最低5 万元起卖,传统货币基金的起购点通常是1 千元,而余额宝货币基金1 元人民币起购,降低了准入门槛,吸引众多的中小客户。不仅降低用户投资门槛,而且降低了企业融资的难度,对贷款难的小微型企业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

3.高透明度。余额宝界面清晰地显示着用户的余额与收益情况,借助于手机APP 与官方网络,方便用户随时查询。余额宝定期公布存入基金的沉淀资金总额以及收益率变化等情况,经营信息的披露增大了基金投资的透明度。

二、余额宝的问题与风险

新型互联网理财产品余额宝,推动了传统金融产业的创新,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与风险。

1.金融风险。首先,余额宝依托于互联网技术得到迅速的发展,同时,网络安全问题也随之而来。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自主研发的加密技术和数字签名技术及密钥管理技术落后于金融电子化发展的需要,核心技术依赖于国外进口,这就为互联网金融安全埋下隐患;其次,余额宝随时申购随时赎回的特点增加了资金风险,网站促销时段可能出现大量资金扎堆赎回的情况,基金公司也可能会出现流动性风险,如果发生赎回资金供应断裂,则会引发信用危机;再次,与传统的基金投资不同,余额宝采取网上转账视为自动申购基金的模式,申购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投资风险提示与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加了用户投资的任意性与风险性;最后,余额宝作为新生儿,在灾备系统与应急机制的构建方面薄弱,一旦发生问题,能否及时、有效地应对解决尚是问题,为金融风险发生埋下隐患。

2.法律风险。一方面,我国将支付宝定位于支付清算组织。《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并且支付宝公司仅获得了基金销售的支付牌照,并未获取基金销售牌照。但就实际效果而言,支付宝已经达到了基金代销的效果,这种定位上打擦边球的做法,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明确;另一方面,第三方清算组织支付宝与天弘基金合作的余额宝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与空白。余额宝监管法律法规的缺位、余额宝与用户法律权利义务的模糊、支付宝与基金公司权利义务的分配、用户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健全、风险分担责任的不清晰等,都为余额宝的长久健康发展埋下了法律风险隐患。

3.监管困境。首先,监管体制不完善。我国金融行业目前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对金融业与非金融业,金融业内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及其内部事务进行分开经营与监管。具体而言,银监会依据《商业银行法》负责商业银行的监管,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及相关参与者进行监管,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市场及其参与者的监管。但是,推出余额宝的一方是归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支付清算组织支付宝,另一方是归证监会监管的基金投资公司,项目目前主要投向银监会监管的银行协议存款等领域。各个监管机关只能负责对余额宝一部分功能的监管,不仅难以从全局上把握,还存在重复监管、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缺失等情况,使得余额宝类的基金产品面临监管上的困境;其次,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法律应当成为经济运行中的规则,一切依法运行。在我国,立法的进度却远远落后于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需要;再次,行业标准缺失。余额宝作为一种新兴的合作模式下的互联网基金产品,其发展速度之快,带动了传统行业的创新,相关行业的标准尚未统一,行业自律有待加强。

三、余额宝的法律规制

1.完善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增强用户投资风险意识,预防金融风险。首先,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要更加注重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开性、真实性。《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支付清算组织应定期向民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同时《证券法》明确了十一项应当披露的基金信息类型。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向主管部门与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与重大事项的通知的义务。余额宝须准时、准确地通过官方微博、官网网站、手机软件、短信、邮箱等方式向用户反馈收益率变化、投资项目、企业策略变更、风险提示等信息,线上反馈与线下反馈相结合,增大用户信心,提高用户投资风险意识;其次,完善金融机构的保险制度与灾备系统,融资超过一定的限额需要与保险金融机构合作,购买保险,预防金融风险。同时,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与交易赔付制度,完善风险应急机制,有备无患;最后,用户是投资的主体,受益的对象,亏损的承担者,应当树立风险意识与维权意识,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维护权益。

2.构建与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须构建并完善以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为主干、连接法规规章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实现有法可依。其一,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加以改善,使之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其二,创设专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加快网络金融立法进度;其三,尽快明确余额宝各方(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基金公司等)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权责关系,尤其注重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业内的法律地位与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其四,协调金融立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关系,发挥刑法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惩治作用,注重民商法、经济法对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的规范作用。

第2篇: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安全监管;法律保障

一、规范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监管的研究意义

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技术等现代化新兴技术作用下完成资金融通的一种金融服务模式。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主要包括了第三方支付、众筹融资、P2P网贷、网络销售基金等,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补充,也给传统金融带来不小的冲击。任何新兴事物的发展初期必定会存在诸多不足,甚至是弊端,作为金融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也绝无例外。先前起步的第三方支付由于监管环境的不断完善,风险从以往的高发态势开始趋向平稳。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互联网融资平台野蛮生长,乱象平生,风险频发。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也给互联网金融本身带来了负面声誉影响。有关法律法规等监管环境的缺失更是凸显了问题的严峻性。互联网融资活动的乱象已成为目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风险问题,急需加强对其监管的法律制定。

二、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及立法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概述

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包含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安全也兼具了互联网安全和传统金融安全的所有特征,即不仅包含互联网上的信息安全,还包括了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也就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不但面临着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等,还面临着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安全风险和技术选择风险等。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一些网贷平台跑路、众筹违规集资等事件的发生,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息安全问题突出。手机支付的各类客户端和各类别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存在多处漏洞,对用户资金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与管理较混乱,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流转未进行规范,对所收集信息的安全保护不到位,易使用户信息被泄漏、盗用,甚至滥用,造成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

2.欺诈问题频发。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消费者通过网络与经营者进行信用交易,在交易之前,消费者一般通过经营者的金融服务信息进行交易判断,而在此情况下,信息的真实性往往难以辨别,即使某些信息存在虚假,消费者也无法做到去伪存真。仅凭经营者的信息,消费者无法对产品的质地或材质、操作适应性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

3.资金安全问题严重。有的互联网金融P2P平台发放超短期但又超高收益的借款标的;还有一些互联网投资基金类理财工具,以门槛低、收益高、赎回自由等极佳的用户体验优势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然而一旦发起此类投资理财工具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运营出现问题,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都将直接受到影响。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业务不规范,在担保方面可能存在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不足等不健全加大了资金的违约风险,极容易出现坏账导致无力偿还投资者的本息而倒闭。[1]

(二)现行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不足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和丰富,给互联网的法律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目前,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或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制度不完善。对互联网金融要实施监管,首先应当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各类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边界模糊,业务范围混乱。

2.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既作为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其他一系列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然而,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市场准入制度亟待完善。目前的准入制度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的业务范围、类型没有任何规范和限制性的要求,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良莠不齐,而投资者或消费者也常常因鱼目混珠遭受利益损失,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正常建立造成了严重阻碍。

3.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机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因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科技化、无边界性等因素显得力有不及。如目前我国P2P 网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仍没有相应的监管办法和制度,部分自我要求较高的P2P 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平台只能以行业自律规范进行自我约束,因此在同类行业中,平台素质参差不齐,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风险隐忧。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保障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纵观国内外,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借鉴其经验以及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积极作用,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借鉴意义极大。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1.全面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建设重要的目的之一则体现在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一是发达国家尤为注重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融入个人生活后,个人隐私的保护更是上升到新的高度;二是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确保信息对称;三是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渠道,完善法律救助手段,建立救济机制。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2]

2.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3]

3.建立协调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国外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内容和互联网金融机构类别两种模式。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传统金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已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情况。我们应当按照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并重的原则,打造纵横交错、经纬交织的“金融监管网”,建立统一而协调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具体可设置成立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互联网金融的管理和协调。再在其下设各业务模式监管领导小组有针对性的对互联网金融同一或类似金融业务实施大体相当的功能监管。

总体来说,国内民商事法规的基础性规范、金融监管的部分内容以及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款都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活动不是完全无法可依,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为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创新空间。

参考文献:

[1]郑佳卉.互联网模式下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5,27(06):30-31.

第3篇: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法律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高新技术与传统金融的有机结合,是金融创新的产物,代表了金融民主化和普惠金融的发展趋势,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及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做出了贡献。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性质的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使得其发展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因此对互联网金融采取有效的措施,从而使其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标之所在。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与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在创制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种资金融通的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业产生冲击主要源于如下几个特点:

1、成本低。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资金的流通,只要有网络的地方就可以进行交易,这种交易虚拟化的优势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省去了实体交易场所的各项费用,投资门槛也随之降低,大大缩减了交易的成本。

2、效率高。互联网金融的业务主要依托计算机网络来处理,通过在互联网上投融资信息,双方可以清晰直观的了解市场供需情况、交易规模、收益状况等,从而提高决策的效率。同时,互联网金融还可以为用户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在交易流程、交易手续等方面相比传统金融模式均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3、覆盖面广。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借助无所不在的网络技术使得各种投资项目得以广泛的宣传,使小微企业、个体创业者和居民等群体收益;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相比传统金融行业,其产品形式众多,业务范围也更加广泛,每个行业都可以在互联网金融中发挥自己的价值。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形式

1、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指的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法人企业,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与各大银行签约,为客户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目前我国市场上存在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其安全性高、方便快捷的突出优势使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2、P2P网络借贷

P2P网贷,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资金借贷的资金融通行为,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直接融资模式。具体操作是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信息,招募投资者提供投资。这种招募通过网贷平成整个操作流程,脱离了银行等传统的融资媒介,投资者可以明确的获知借款者的信息和资金去向,网贷平台仅仅提供相应的信息,或者作为资金通道,并收取一定费用,并不承担借贷风险。P2P网贷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模式,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解决融资问题提供了更多的解决途径。

3、众筹

众筹,即大众筹资,是指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融资请求,展示其创意或产品争取投资者的支持,并进而向投资者筹集项目启动资金的融资方式。众筹的兴起打破了传统的融资模式,融资者可以通过众筹平台创意和产品,只要其能够说服公众相信其具有发展的前景即可,而且投资者也不再局限于银行等机构,每一位普通大众都可以提供少量资金参与投资。众筹主要扶持的是初创企业,对于缓解小微企业起步阶段和个人创业融资难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二、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

目前,第三方支付已成为覆盖线上线下,涵盖移动互联网的更为丰富的综合支付工具,虽然大多数第三方支付试图确立自己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但是从实际的业务运行来看,其实质却类似于银行的结算业务。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也积累了大量的在途资金,而这又类似于银行的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专有业务。第三方支付目前经营的类似于商业银行结算和存款的业务,已经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不仅会使相关监管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而且还可能会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等非法行为提供便利,对金融安全造成威胁。

(二)P2P网络借贷

目前由于P2P网贷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定性进行明确,许多P2P网贷平台为了提升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将业务性质从单纯的第三方中介转为中介机构与担保机构相结合的双重身份。平台以自有资金为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成为了事实上的担保机构,但是根据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P2P网贷平台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其行为已触碰法律的界限。

此外,P2P网贷也容易碰触非法集资的警戒线,如相当一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脱离了正常的居间业务,而是以平台名义获取资金再进行资金支配,投资人与借款人并不直接接触,这类业务极易向非法集资演变。

(三)众筹

众筹根据回报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股权众筹和非股权众筹。其中股权众筹是以股权作为投资回报,具有明显的投资盈利性质,相比非股权众筹具有更大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尚未明确。目前现行的《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大大限制了股权众筹的进一步发展,比如《刑法》第179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于股权众筹而言,其公开性和广泛性就决定了其极易触犯刑法的规定,这条不能碰触的底线让许多融资者对股权众筹望而却步。二是股权众筹监管规则尚未出台。目前我国已明确将股权众筹划归证监会进行监管,但进一步详细的监管措施仍未敲定,是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对股权众筹进行规制,还是适应股权众筹的发展而适度突破现有法律,对于我国的股权众筹的繁荣与否至关重要。但不管是限制亦或发展,出台明确的监管措施,才能引导、规范股权众筹业务的开展,才能避免相应法律风险的产生和扩大。

三、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

如何使互联网金融在保证交易效率的同时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所必须面临的挑战。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应确立如下的监管思路:

(一)监管原则

1、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一类金融创新产物,应给予一定的创新和发展空间,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过于严苛的监管只会抑制其发展,导致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过早凋零。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正在逐步摸索着探寻发展的道路,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错误性的尝试,但不应因此而全面否定整个行业的发展,监管层面应体现出适度的风险容忍度以鼓励创新。

但是,另一方面,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仍是必要的。监管层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化解。因此,在监管方式的确定上,宜以原则导向监管方式确立的监管目标为必须遵守的底线,以规则导向监管方式确立的具体监管规则进行规范,这样的监管既有利于保障金融安全,也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

2、监管针对性与统一性相结合。

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之间的风险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各种业态监管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监管部门应根据互联网金融具体的业务、风险,确立相应的监管主体,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则,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

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部分互联网金融业务已经出现了混业的特征,在监管主体的确认上十分复杂。因此需要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对交叉性金融产品进行统一协调,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

3、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形式的格式化和电子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又受到自身认知、经验等条件的限制,相较于互联网金融机构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监管过程中,须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对相关产品提供足够清晰、充分的风险提示,准确、通俗地说明产品的相关信息,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业务办理中的合法权益。

(二)监管路径

1、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建设。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强有力的保障,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从法律层面对互联网金融及其各个业态的性质进行明确,赋予互联网金融以合法的地位。同时,对于《刑法》、《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应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发展情况及业务特点,适时作出相应的修改,解除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限制,为互联网金融的繁荣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障。

2、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首先,需要在明确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各自的监管主体,避免出现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的情况,各监管主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次,建立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机制。通过明确规定设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运营规则等方面的标准,并须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来提高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以此将经营主体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防止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盲目扩展。同时,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使不具备竞争能力的互联网机构能够得以平稳退出,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最后,各个互联网业态需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完善的监管规则,列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严格规范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范围,避免触及法律警戒线,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安全。(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烟台大学2014年度大学生科技创新基金项目《效率与安全的平衡――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0159

参考文献:

[1]李真:《互联网金融:内生性风险与法律监管逻辑》,《海南金融》2014年04期。

[2]汤皋:《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思考》,《金融会计》2013年12期。

[3]刘英、罗明雄:《互联网金融模式及风险监管思考》,《中国市场》2013年第43期。

[4]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金融监管研究》2014年03期。

[5]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金融监管研究》2014年02期。

[6]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07月。

[7]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国际金融研究》2014年08期。

第4篇: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对各行各业的工作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金融业也不例外。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并节省了交易时间,扩大了金融服务行业的市场和边界。近年来,随着淘宝网、京东商城、拉手网等一系列的网上购物平台的出现,拍拍贷、人人贷等贷款网络信贷平台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各大型企业包括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各自建立了自己的电子商务平台。但作为一个新事物,互联网金融确实也存在着由互联网安全、金融网、社交网、商务网等多网交织构成的风险加倍的特殊性风险,对我国金融行业的稳步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2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

2.1 法律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起步发展时问较晚,对于互联网金融提供的创新性金融产品,相关法律法规约束并不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金融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交易主体在互联网交易中没有遵守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这类风险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差别;二是互联网金融立法相对落后和模糊,法律法规都是基于传统金融业务制定的,并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求。尽管我国互联网金融近年来法律体系正逐步建立起来,也相继出台《网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及《支付业务许可证》等一些法律文件,但这些法律法规也仅是在传统金融业务网上服务的基础上进行制定,不符合当前互联网金融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加之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资金监管、准入条件、电子合同有效性、个人信息保护、交易者的身份认证的确认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建立与完善。从而导致在接受或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过程中,没有相关法规进行保障,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将会大大增强,交易成本也随之增加,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2.2 系统性的技术风险

鉴于互联网金融技术的交易是以发达的网络技术为依托,其风险的控制需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来完成,计算机病毒以及黑客的攻击是影响互联网安全的重要环节,如果缺少专业的相关配套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加密技术不完善和管理不周,就会存在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隐患。加之病毒容易扩散、TCP/IP协议的安全性差等风险特征,极易出现用户信息数据泄露、赎回挤兑风波,严重的甚至威胁着整个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技术支持风险,由于互联网技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互联网金融机构受到技术限制或者出于降低运营成本的考虑,依赖外部技术来解决内部的问题,往往需要寻求外部技术支持或者是技术外包来解决内部的技术问题或管理难题,尽管工作效率有所提升。但一旦出现外部技术的支持无法满足自身要求的情况时,则很有可能中止提供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造成技术支持风险。技术选择风险,该风险主要基于信息传送效率低或技术落后或等因素产生,技术选择失误不但会提高业务成本,延误交易时机、还会对客户间的交易机会产生影响。

2.3 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说的是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在合约期内不能够履行其义务的一种风险。无论是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还是传统金融机构,信用风险的消极影响都是长期持续的。互联网金融与互联网一样都具有开放性和虚拟性特征。互联网金融中产生的一切业务,如支付结算、交易信息交流等均在网络虚拟环境中进行,利用虚拟网络进行沟通,从而也存在着交易双方不能明确对方身份及信用情况,导致互联网交易的真实性大打折扣,交易风险也大大提升。由此可见,信用保证是相互的,良好的信用保障是利益长期受益的必要保证。

3 我国互联网金融中特殊风险的防范措施

3.1 构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完善法律保障体系应做到以下几点:①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加大对计算机犯罪、互联网交易安全性与合法性层面立法力度,确保电子凭证、数字签名的有效性,从而规范企业诚信和使用开放数据的完整性。②修订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对当前与互联网金融发展情况不相符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提供对数据的完整性开放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③制定网络公平交易规则。在明确交易主体的责任、保存电子交易凭证、识别数字签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方面做出清晰规定,从而保障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3.2 构建互联网的金融安全体系

互联网是金融由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客观基础,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互联网金融安全体系,在大的框架上处理细微的问题。首先从硬件或是网络运行等方面着手,在硬件方面加大对计算机物理安全措施的投入,改进互联网金融的运行环境,提高计算机系统的防病毒、防攻击能力,保证互联网的金融系统稳定。其次加强数据管理,一方面,加大互联网金融管理信息系统研发力度,形成预警、控制与纠正机制。另一方面,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与审查机制,建设社会信用评估体系。最后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大力开发密钥管理技术和互联网加密技术,提高计算机系统的关键设备与关键技术水平的安全防御能力,以降低风险,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安全。

3.3 健全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管理体系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本质仍然是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应从规章制度建设与内部组织机构两方面入手,健全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与计算机安全管理体系。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纷繁性,因此需将混业管理与分业管理与混业两种监管模式相结合进行综合管理。通过建立互联网金融协会和中介机构组织,制定统一的行业监管准则,通过统一的风险指标进行定期的统计与审计,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市场选择风险,基于人民银行的个人及企业、征信系统,构建与完善电子商务身份认证体系以及全面客观的个人、企业信用评估体系。降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不确定性,引导投资人做出理性与合理的投资。

3.4 积极发展互联网技术,培养专业人才

为了摆脱对外国硬件和软件上的技术依赖,其中包括计算机设备、加密算法、系统软件、通讯设备等,使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能够持续稳定的进行发展,则需从保护国家金融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的角度提高网络安全性能,加大国产技术研究扶持力度。就互联网金融机构而言,需要特别重视技术的安全.采用技术成熟的安全方案,并对互联网金融技术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同时还要时刻注意人才的培养,互联网安全需要各种精通技术的人员来保证,必须要不断加强员工的网络安全培训,使他们能够掌握必要的网络安全知识,使他们能够有效提升抗风险的能力。

第5篇: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涵义

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上依然处于进化阶段,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尚缺少严格准确的标准,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在这一金融模式下,能够实现新市场信息的对称,同时具有便捷的支付功能,资金的供需双方能够直接交易。在此背景下,券商、银行以及交易所等相关的金融中介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同时也能够直接或间接的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基础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降低金融交易的成本。这一描述是互联网金融的理想状态,但是在实践中互联网金融依然不能够抛弃传统商业银行直接开展金融服务。同时,互联网金融还包含了保险、银行、券商等传统金融机构依靠互联网信息技术所开展的新型的金融经营管理模式。

互联网金融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含了第三方支付、大数据金融、网络P2P信贷、众筹模式等。

第三方支付主要是以支付宝为代表,当前我国已发放267张第三方支付牌照,除支付宝之外还有财付通、银联商务、快钱支付、易宝支付等较大规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据了近80%的市场规模。这些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是以网络交易为媒介,实现银行、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信息关联。通过资金托管,依托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公正性,有效解决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信用体系问题。第三方支付的出现主要是基于非金融机构支付的作用发展起来的。作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支付中介,进行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预付卡等相关的支付服务。作为我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在网络购物中承担了电子支付第三方担保、公共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余额理财等多项业务。它对传统的银行理财市场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同时也普及了理财观念。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产生,有效解决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买卖双方互不信任、互相欺诈的问题,通过支付宝第三方信用中介建设,有效推动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大发展。

大数据金融则是互联网金融跟大数据的结合,实现数据技术和思维的有机结合,依靠云计算技术进行数据挖掘和分析,通过健全风险管理体制和信用体制,逐步实现金融服务的个性化。大数据金融的代表主要是蚂蚁金服,尽管成立时间较短,但是其征信系统大数据已经比较全面。通过对淘宝网、支付宝、阿里巴巴等一系列平台中销售商的信用数据进行整理,并依靠专门设计的信用测试对信息进行定量分析,进而对销售商进行评价和评级。在此基础上,完成对信用客户的评价、贷款发放和利息收回。

而网络P2P信贷则使陌生人之间进行信贷成为可能,它依托互联网公司搭建的信贷平台进行人对人的直接信贷对接,信息披露、交易合同、资金流转等交易环节都依托网络实现。我国的网络P2P信贷平台,依据我国国情进行本地化创新,在近些年来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途径。红岭创投这一P2P金融平台,围绕风险准备金计划、本金先行垫付保障等安全措施,提高P2P网络信贷的成功率。基于个人喜好、个人信用系统进行交易,并借助于银行流水、征信报告、还款能力证明等材料确保借款人还款保障。截止到2016年底,我国P2P平台数量已达5881家。

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主要通过互联网方式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众筹通常分为四种模式,即公益众筹、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奖励众筹等。相对于银行、PE 和VC等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为开放,其资金小、数量大的特点为小型创新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途径。目前,我国各类众筹模式的平台总计427家。以众筹网为代表的众筹模式自正式上线以来,涵盖了科技、艺术、农业、设计、音乐、影视、公益、出版、动漫游戏等多个领域。

二、互联网金融的优劣势分析

互联网金融具有一系列优势。它一方面具有互联网精神,围绕客户为中心现了平等分享和开放,基于互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实现互联网企业的发展,有助于消费者更便捷的获取信息,找到自身需求。坚持客户为中心,实现企业价值观念的转变,活力比较大。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精神指引下,有助于优化企业管理机制,激发员工创新能力和想象力,通过自由精神创新意识,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基础下的最大集约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借助于新技术运用实现机器学习、云计算、智能交互、大数据技术的应用,重视客户的反馈意见和消费体验。通过应用数据库优化、阿里云计算、分布式访问等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良好的访问体验。

互联网金融的劣势在于行业年轻化,经验缺失。由于互联网金融是新兴产业,从业人员比较年轻,经验相对比较缺乏,风险控制能力和产品设计能力不够强。尤其面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层出不穷的金融欺诈等不法行为,风险比较大,这就需要互联网金融企业具有更高的风险管控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缺少经验和缺少资质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这一环境下很容易产生管理风险并出现连带效应。互联网金融的另一劣势是对互联网技术过度依赖。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基于大数据对用户行为进行分析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判断交易风险,但这种风险管理模式都是基于对个人的分析监管,缺少宏观层面的监控。在出现系统风险时,互联网金融企业往往难以抵御,很容易出现大规模交易挤兑现象,并影响到实体经济和传统金融。正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基础上,因此其安全稳定性要求更高,假如出现网络缓慢、服务器响应时间过长,都会造成客户体验下降并出现客户流失的问题。除此之外,互联网中的黑客攻击、电信诈骗、病毒传播、木马攻击,也会对互联网技术的安全产生影响,这些都是互联网金融过度依赖互联网信息技术所产生的劣势。

三、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因素分析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依旧不够成熟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风险因素,制约着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持续发展。

一是法律风险。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呈现爆发式增长,这说明我国社会居民不断增长的金融理财需求、中小企业融资贷款需求和传统金融业务服务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这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基础。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一些互联网金融业务依然处于灰色地段。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要持续发展,就必须强化法律制度建设,实现政策和法律上的风险防范。由于当前我国缺少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一些互联网金融业务游走于监管红线内外,存在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同时一些虚假平台通过圈钱跑路进行集资诈骗,甚至有些互联网金融平台从传统商业银行进行融资,并对借款人进行高利贷资金发放,涉嫌高利转贷。而众筹平台则存在着诸多监管红线,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也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不成熟,信用卡诈骗、非法洗钱等诸多不法行为也经常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中产生,这些都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二是交易和信用风险。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可能面对的交易和信用风险,一方面表现为对中间账户监督不力,很容易引发交易风险。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风险。当前互联网金融对资金的管理,主要存在托管和存管两种模式。存管模式下银行等第三方支付机构没有资金监督的义务,投资者也不需要在第三方机构或银行另立账户,而是通过支付接口直接将个人资金支付给网贷平台,不能够实现防火墙隔离带的作用,因此交易风险较大。除此之外,在我国现行金融管理体制下,贷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或恶意骗贷风险也比较大。尤其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信用风险也一样存在,存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拒不还款的信用风险。这种风险是由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决定的,不管经营类型、风险管控机制的不同,都会存在这种风险。

三是互联网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信息技术,但互联网信息技术自身存在的巨大的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创新力度比较大,围绕互联网信息技术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飞速发展。同时信贷信托、民间融资等影子银行发展也呈现爆发式趋势,在缺少有效监管的情况下,互联网企业跟传统金融之间的联动效应很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增加。

四是安全管理风险。互联网金融离不开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互联网的高度依赖往往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出现比较大的管理风险。如互联网的开放性、木马黑客攻击、加密技术缺陷、系统漏洞等很容易导致互联网金融在具体业务过程中出现问题和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威胁到互联网金融的安全和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不仅如此,互联网信息技术在发展过程中,一些核心技术和软件依然依赖于国外的技术,国产化程度不高。

四、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路及对策建议

基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新特点和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不完善性,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依旧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一方面,应当进一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围绕股权众筹、网络P2P信贷等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发展业态,进一步关注公众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对诈骗、非法集资等不法金融行为进行严加管控,通过持续跟踪和关注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发展,结合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和监管规则,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加以纠正,以此来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业态的规范化发展。另一方面,围绕互联网金融监管确保适用规则的一致性。互联网金融本质上属于金融业务,因此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应当同样适用原先针对传统金融业务的相P监管要求,对于传统金融业务监管要求,在实施过程中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特点和需要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除此之外,还应当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确保监管协作,实现部门之间机构之间相互协调,共同监控,以此来提高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效益。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业态,与传统的金融业务具有很大的区别,不再拘泥于原先单独的业务屏障。围绕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之间协调合作机制,提高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提升金融行业的自律管理,减少非法行为的产生,提高互联网金融管理业务的规范性,切实避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发生。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业态,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围绕互联网金融发展实践和监管要求,强化针对性的科学监管,创新金融监管手段,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在进一步规避和预防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基础上,提高对金融创新的支持力度,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和保障。

1.健全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为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撑。当前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基本上还都是围绕传统金融业务开展的,这一法律监管现实跟我国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业态是不相适应的。由于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完善,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缺陷,还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加以监管。面对不断涌现的法律纠纷,互联网金融在法律制定方面还显得比较薄弱。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不断发展壮大,手段不断创新,内容不断丰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增加,这就对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管理实践中,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在一些方面还处于空白阶段,不能够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监管要求。要围绕互联网金融发展,强化法律法规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的完善性。通过明确法律地位和互联网金融性质等,规范监管检查、风险管理、违规处罚、准入资质、运行模式、必备要素等具体要求。

同时还应当围绕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各相关利益方权利和义务,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坚决杜绝互联网欺诈行为,确保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体制机制创新,还应当在制定过程中切实关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阶段,确保法律法规与时俱进,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既要尽快出台金融互联网金融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则,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股权众筹等相关的互联网金融具体问题上,要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法律地位和监管规则,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减少非法投资以及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创新中寻求平衡点。另外还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实际要求,确保法律制度及时更新。要根据监管实际,消灭互联网监管方面的死角和空白,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实施动态化监管和完善,对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陈旧条款进行废除,同时根据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及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性。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产业的繁荣提供有力的支撑。通过探索新的金融业务,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减少金融管理风险,活跃金融市场。

2.强化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金融发展新的业态,在发展过程中依靠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数据的传递和共享,并在此过程中完成一系列互联网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管理过程中相关的客户信息、风险管理信息、交易数据信息、客户服务信息都是在互联网中进行存储。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是得益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重要推动力。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要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就迫切要求提高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水平,进一步提高安全性,通过强化数字签名技术、防火墙技术、智能卡技术、加密技术等,逐步实现我国互联网金融技术的自主产权化,逐步降低进口软硬件的使用比例,切实管控好风险,维护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安全。一些网站后台被黑客攻破而导致信息泄露,甚至导致更严重的财产损失。如果P2P平台出现了系统安全问题,甚至是惨遭破解盗取,后果将极其严重。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将金融与科技进行了结合,大幅提升了金融的效率和用户体验,但同时也蕴藏了太多太复杂的风险,所有的P2P平台必须认真对待。

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金融软件平台和硬件产品,通过提高安全系数、确保自主可控、拥有核心技术来逐步实现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通过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预警机制,提高互联网金融安全体系的可靠性。对金融数据合法性、安全性、完整性的检查审核,增强宣传力度,提高互联网金融参与各方的安全防范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从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从业人员等几个方面,来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安全措施的实施,减少安全风险发生的概率。第一,对于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要进一步加大金融业务软硬件方面投入。重点围绕硬件设备,提升金融服务器的自主可控性能,有效抵御木马、黑客、病毒的攻击,同时对于网站的访问,通过采用加密授权、身份验证、手机密码等方式确保其安全性,在限制非法登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合法用户稳定登陆可靠性。同时还应当针对互联网金融数据安全,对数据实行异地备份服务,通过进行数据热备份,进一步提高互联网金融数据的安全性。第二,还应当通过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对相应的互联网产业技术标准进行统一化和规范化,在此基础上有效实现互联网从业企业之间相互协调性,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整体风险防范能力。第三,要强化互联网金融从业企业信息安全,还要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重点强化管理知识、信息技术、金融理论和实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专业性人才建设,为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提供持续的动力。要进一步关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管控和风险预警机制,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风险,强化规则意识和风险意识,通过对安全管理机制的完善和创新,对密钥管理、业务流程、信息安全等诸多方面进行机制化管理,提高风险管控水平。要围绕网络风险预警监控机制,实现监控业务的不间断运行,进而确保互联网金融运行环境的安全。主动通过与外部安全力量进行密切合作,开展漏洞奖励计划、安全众测以开放的方式开展安全工作,从而有效保证网络信息安全。

3.进一步强化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互联网金融奖惩力度。金融信用体系建设是互联网金融体系发展的重要环节。健全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对于推动互联网金融体系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通过健全完善金融信用体系,有效解决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问题。通过信用等级评级,为监管部门以及互联网金融投资者进行科学监管和合理投资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和决策保障。正是基于此,要强化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惩戒力度。通过健全完善信用等级评级机制,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科学性,在降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的基础上,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规范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围绕互联网金融体系,要进一步构建全国范围内的征信系统。这不仅有助于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和识别能力,同时对于提升互联网金融业务效率也具有重要作用。应当针对互联网信用征信体系,进一步提高数据的共享性,实现征信系统和互联网金融企业信用数据的联通。依靠央行征信记录,逐步完善个人信用和中小企业信用。依靠互联网金融行业大数据,实现两者之间信息共享和互为补充,有效减少互联网金融平台对于个人信用获取的难度,减少信用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围绕互联网金融交易,实现借款人和投资人平台线上交易的顺利实现,并依靠投资人和借款人信用状况对各方面投资决策提供依据。互联网金融跟传统的金融业务有所区别,更为重视客户信用状况,借助于大数据云计算数据挖掘技术,对客户的信用情况进行研究和判断,以此来确定欺诈风险的大小,并明确借款人信用状况和信用风险。在数据判断的基础上,将符合条件借款人推送到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并促进金融交易的完成,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活动的顺利实施。

除了建立完善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机制之外,还应当围绕信用评级机制,建立相应的奖惩措施,逐步提升互联网金融失信行为的成本。尤其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要切实制定相应的个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信用记录进行完善,并逐步同级更新到征信系统中。对于失信的个人和企业,不仅要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受到活动的限制,同时也进入征信系统黑名单。在信用评级机制健全完善过程中,还要进一步发挥金融行业协会作用,通过健全完善行业协会机制,制定相应的规则标准,对违规企业进行惩罚。同时对于金融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也要强化行政监督和惩处力度,建立健全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黑名单。对于失信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严厉惩处,禁止其再次进入互联网金融市场,同时还要健全完善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强化文化制度建设,增强社会公众对信用评级制度的认知和认可。通过健全完善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机制和奖惩机制,来强化对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和从业企业的约束,减少失信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秩序。

参考文献:

[1]杨虎,易丹x,肖宏伟.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互联网金融风险预警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14(04).

[2]杨|.互联网浪潮下的银行理财业务发展问题研究[J].国际金融.2014(03).

[3]陆岷峰,王虹.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的监管研究[J].海南金融.2014(03).

第6篇: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网贷平台;风险;监管问题;国际经验

[DOI]10.13939/ki.zgsc.2016.01.114

1 互联网金融存在问题与风险

1.1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近来稳步发展,以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运行模式风起云涌。在把握机遇的同时,我们也应关注其对金融体系的风险冲击。

1.2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法律规范缺失,制度约束滞后,缺乏行业自律。目前,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欠缺,存在制度性风险隐患。我国与之相关的法规至今仅有五个。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制度也有缺失,中国小额贷款联盟曾于2013年颁布《个人对个人小额信贷信息咨询服务机构行业自律公约》,并未取得良好反响。[1]

(2)业务边界模糊,缺乏有效监督机制。互联网金融处于互联网与金融之间,业务边界模糊。不少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违法违规现象突出。

(3)风险潜伏性大,存在技术隐患。互联网金融在提高业务便利的同时也存在风险隐患。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信用信息审核、风险管理等环节依托其网络平台,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技术风险大大增加。

1.3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

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中存在以下风险隐患:

(1)市场监管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仍存在着监管主体尚不明确。如银行的互联网金融业隶属银监会监管范围,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小额贷款公司归属于地方政府监管,但余额宝等则无明确监管部门,容易引发风险。

(2)欺诈与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易为不法分子敛财、诈骗提供契机。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片面强调利益而弱化风险,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欺诈和信用风险增加。

(3)法律风险。目前我国很多相关规则不能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交易中投资者信息保护、身份认证、市场准入等未有明确规定。部分产品处于法律真空地带,使交易者面临不确定性。

(4)技术与信息泄露风险。目前,互联网金融公司系统安全性尚未经过权威部门认证,潜藏风险隐患。此外,互联网金融公司依托网络平台进行信息收集、信用审核、资金管理,更增大了平台脆弱性与风险高发性。

2013年下半年,全国因信息安全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196.3亿元,在遭受损失的人群中,平均每人损失509.2元。[2]

2014年3月20日,网贷之家公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网贷之家官网持续多日受到黑客的严重恶意攻击,持续十分钟的30G流量攻击,同时数万IP的CC攻击,短短几小时内6亿次的连续攻击。[3]

2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与评价

2014年,移动支付突飞猛进,众筹规模快速增长,银行大举涉足小微贷款,P2P平台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更是在2014年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互联网金融得到中国政府高层的重视,但仍存在监管现状问题。

2.1 金融创新监管机制不能适应金融创新的步伐

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始终难以符合发展的要求。监管与创新的不匹配导致进步与风险并存。

2.2 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缺失、效力有限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环境略显僵硬与滞后。尽管我国正积极探讨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法律环境仍不成熟。

2.3 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混乱,监管队伍欠缺

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监管主体众多,跨市场的交易活动监管主体并不明确。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新兴性,现有监管队伍远不能适应实际监管,面临人才队伍欠缺的问题。

2.4 互联网金融监管取证难,挑战传统取证制度

互联网金融因其虚拟性,使得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与违约后的责任追究等问题切实存在。交易以电子证据为依据,存在被篡改与伪造的风险,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取证难度增大。

2.5 互联网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尚未形成

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性、范围广、对象全球化,依靠单个国家的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并不现实,必须进行国际监管交流与合作。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尚未形成。

3 英美等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借鉴

世界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未形成系统完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但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已着手采取措施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3.1 美国的监管

(1)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侧重于整个交易过程,即实行功能监管。美国视第三方支付为货币转移业务,监管机构涉及财政部、美联储等多个部门。同时,实行州和联邦分级监管。[4]

(2)对P2P平台的监管。美国两大代表性P2P平台是Prosper和Lending Club。美国对P2P平台实行联邦与州双重监管。监管由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其从市场准入、信息披露以及对消费者保护三方面对P2P平台进行监管,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以《证券法》为依据,要求P2P平台注册为证券经纪商,并将P2P平台出售的凭证认定为证券。[5]

(3)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美国十分重视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在2012年4月通过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实现了众筹融资的合法化与规范化。[6]

3.2 英国与欧盟的监管

(1)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欧盟对第三方支付实行机构监管。立法表明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是金融企业。只有获得营业执照时才能从事相关业务。

(2)对P2P平台的监管。英国强调行业自律组织即英国P2P金融协会对平台进行规范化引导,对此英国出台了一系列具体细则,例如“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等,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7]

欧盟对P2P平台的监管主要是出台一系列指引性文件。

3.3 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与启示

(1)强调监管与创新并重。各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相比仍过于宽松,以鼓励创新为主,没有对其进行过多限制与约束。

(2)注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互联网金融交易运行的重要制度基础,各国在立足于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与完善,以保证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

(3)发挥行业自律性团体的作用,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约束较低。发挥行业自律团体的作用可节约监管成本。坚持适度审慎原则,也降低了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约束。

(4)注重信息公开透明及安全保护。采取严格的注册登记及审核准入制度,构建信息安全网络,注重技术保障。

4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

(1)建立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快立法进程,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

首先,应加大互联网金融立法力度,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法》[8],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地位。其次,应修订完善现行的金融业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业进行修订与补充。

(2)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互联网金融应以功能与行为监管并重,而非单一监管主体的监管。

首先,应明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与监管部门。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适时适度地进行监管。其次,应设立市场准入门槛,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标准,确保交易者的合法性。最后,应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互联网金融交易摆脱了地域限制,建立健全监管协调机制,从而降低风险。

(3)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管理体系,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首先,要求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相关机构应从内部组织和规章制度入手,制定健全风险防范制度,培养技术人才,建立高效可靠的技术队伍。其次,我国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客观全面的身份认证体系。建立信用评价体系,良好的信用是交易双方合作的基础。

(4)加强行业自律,突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地位。建设行业自律组织,填补监管空白。规范相关企业行为,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良性发展。

(5)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首先,应推动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框架,制定相关的权益保护办法。其次,可以成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时受理纠纷与投诉。最后,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普及相关知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5 结 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当前存在的问题与风险进行研究,归纳评价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状,并通过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提出了针对于我国的监管建议。总之,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同时又要在借鉴发达国家合理经验的基础上开辟出适合我国的监管道路,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坚持创新与监管并行,从而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长久、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兴盛.互联网金融:风险、影响及治理[J].青海金融,2014(10):30-33.

[2]郑联盛.中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影响、本质与风险[J].国际经济评论,2014(5):103-118.

[3]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11-22.

[4]薛晓倩.美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启示[J].国际金融,2014(9):69-70.

[5]龚明华.互联网金融:特点、影响与风险防范[J].新金融.2014(2):56-59.

[6]陶娅娜.互联网金融发展研究[J].金融发展评论,2013(11):58-73.

第7篇: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技术风险[DOI]10-13939/j-cnki-zgsc-2015-27-135

1 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风险

1-1 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一般是针对商业银行而言的,所谓流动性,是指银行能够随时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支付能力,也就是银行的清偿力。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具有快速聚集资金的能力,但同时也具有更大的流动性风险。由于互联网平台上承诺的高收益及信息的有效传递,因此互联网平台上的各个基金往往一开始发售,很快便被抢购一空,节约了很大的销售成本。但很多所谓的互联网金融没有任何的资本金,即使是在协议存款、短期票据这种在短期内风险较低的领域,未来依然存在很高的流动性风险,譬如债券市场意外大跌,大家纷纷赎回产品。同时互联网金融还有传统金融所没有的流动性风险,例如遇到“双十一”等,很可能发生大面积的赎回,因此不得不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1-2 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网络金融交易者在合约到期日不完全履行其义务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来自两个方面。首先,对网络信贷而言,互联网金融服务方式的虚拟性使交易、支付的双方互不见面,只是通过网络发生联系,这使得对交易者的身份、交易的真实性验证的难度加大,增大了交易者之间在身份确认、信用评价方面的信息不对称,而且我国目前的征信体系建设非常不完善,从而增大了信用风险;其次,网络平台上发售的基金,具有较高的预期收益,例如百度百发8%的预期收益率对于货币基金而言不太现实,要想实现这样的收益,只有违规操作。其路径是:通过此款产品募集资金,资金的真正投向并不是货币基金,而是将通过这种方式募集的资金形成一个资金池,然后通过基金公司子公司以委托贷款等方式投资到房地产等高收益项目上,进而保证产品的高收益。在全球经济增长低迷、中国经济潜在增速下降、影子银行体系风险逐渐显现的背景下,一旦经济出现大幅下滑、房地产泡沫破灭,那么必将导致信用违约的发生。

1-3 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来源于违反法律、规章的可能性,或者有关交易各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性。由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政府有关法规中对于网上交易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大多不清晰,缺乏相应的管理及试行条例,缺乏法律规范调整,整个行业都在摸索前进。投资有收益,同时也有风险,互联网金融大部分以高收益吸引客户,但却没有风险提示,一旦发生纠纷时,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中也不乏个别公司违规经营,大搞线下业务,违规发行理财产品,甚至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底线,累积了不可小觑的金融风险。由此看来,随着监管政策逐步明晰,行业优胜劣汰以及规范整顿或将在所难免。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司长聂林海透露,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仍在制定阶段,商务部正加大研究力度。立法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立法需要监管机构认识到互联网支付体系中的利率设定、支付佣金的回报、投资收益的设定等。但是基于现有法律框架、现有职权范围和现有的技术条件,监管又无从下手。

1-4 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及大量风险控制工作均是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所以电子信息系统的技术性和管理性安全就成为互联网金融运行的最为重要的技术风险。这种风险既来自计算机系统停机、磁盘列阵破坏等不确定因素,也来自网络外部的数字攻击,以及计算机病毒破坏等因素。将金融与互联网绑定在一起,风险问题就变得不可小觑。以往银行网站遭遇黑客袭击、个人金融信息被盗取的事情并不少见,而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以技术为支撑,如果技术不过关,网络平台遭攻击,那么,互联网金融的资金安全和正常运作就会受到影响。2013年7月6日,中财在线自己开发的系统遭遇黑客攻击,部分用户数据泄露,出现挤兑现象。而最近,铜都贷等网站也受到流量攻击,有些网贷平台还受到了黑客的敲诈勒索。

2 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2-1 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力度

借鉴国际经验,梳理与互联网相关的现有法律法规,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加大基础性立法工作,建议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的责权利、行业准入门槛、交易行为规范;修订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法律体系,建议修订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互联网金融不适用的条款,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责任追究的法律规范;补充制定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行业法规,建议制定互联网金融公平交易规则以及安全法规。

2-2 加快推进征信体系建设

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简称征信系统),是目前部级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来源。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风险管理是关键,而信用报告和信用体系更是风险管理的核心,我国的征信体系不健全,是制约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条软肋。不进入征信系统,没法制约借款人,从而也会导致平台坏账率上升。互联网金融如果能够达到其接入和使用要求,其海量的、较为实时准确的信用信息,将对行业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建议将互联网融资纳入社会融资总量,建立完善的互联网融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按照“特定非”的反洗钱监管要求,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反洗钱监管。

2-3 健全金融系统计算机管理体系

第8篇: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一、我国互联网融资监管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互联网融资的规制

目前,国家在宏观政策上对新的金融形态持鼓励、支持态度,如如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金融业信息化“十二五”发展规划》、中国银监会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对于快速发展的新兴互联网融资金融,我国的立法显得相对滞后。监管层面临着行业创新和监管之间的矛盾,为了避免严格的监管与干预阻碍行业创新与发展,监管层尚未作出专门的、严格的监管法律规范,而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的基础之上,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上做出一些调整,提出一些原则性的规范要求。由于法律调整范围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所以在规制互联网金融行业方面是难以面面俱到的。

目前,国家正紧锣密鼓的讨论和制定有关互联网融资的管理办法,2015年4月20日,股权众筹式的公开发行被写入《证券法》修订草案之中。另央行制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放贷人条例(草案)》、银监会的《P2P监管规则》、证监会的《众筹监管细则》等。这些意见、条例或者规则将对网络融资机构的性质、资本金要求、技术条件、经营范围和人员配备等方面提出严格要求。

(二)我国互联网融资现有的监管机制

为了进一步加强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在2013年8月,国务院建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跨市场金融创新的监管工作。该会议通过对市场发展的现状及前景的分析,讨论防范金融风险的措施。但联席会议并没有改变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也没有改变我国传统“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它不具备执行力,只是一种临时性的,不定期的具有协调性的会议制度。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混业经营”特征,在互联网融资金融方面,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会均没有明确各自的监管职责,导致监管主体不明确。如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池”和信贷业务可能会涉及到银监会的监管职责,而其“债权证券化”这无疑又是证监会的管辖范畴。2015年1月20日,银监会宣布进行内部机构改革,并新设立了银行业普惠金融工作部,明确了该部门在网贷、融资性担保等监管协调方面的总职责。互联网融资在大数据金融、网络P2P信贷方面将意味着会有更明确的监管机构。

(三)互联网融资的自律监督机制

随着互联网对金融行业逐渐的渗透,P2P行业伺机大规模的发展,而2013年4季度的“倒闭潮”更使P2P网贷融资遭到大众的质疑。在这种背景下,在民间自发的成立了P2P协会及组织。如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广东省互联网金融协会等。在众筹自律监管方面,2014年“中国股权众筹联盟”明间自律组织成立。2015年我国首家经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深圳市众筹同业公会成立。虽然这些协会的自律公约、信息披露等制度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该行业的发展,给当前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但其自律公约的力度远没有政府监管力度那么有效,自律性组织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不够。所以,还需建立全国性的自律组织,完善自律监督机制,以此来规范互联网融资行业的发展。

(四)互联网融资风险监测、预警、处理机制缺失.

目前,我国通过不断运用现代金融风险管理技术与手段已逐步建立起传统金融行业的风险监测机制、预警机制和相应的风险处理机制。形成了一种事前、事中、事后全面动态的监管方式,极大地提高了监管效率。而互联网融资运作依托于互联网平台,交易活动几乎都是在互联网上完成,由于网上交易便捷,互联网融资交易也十分活跃和频繁,但互联网的交易活动几乎都是虚拟,交易活动都不可见,所以单纯采用传统的检查方式或手段是难以达到监管的有效性。目前广泛采用的事后监管方式犹如“亡羊补牢”,对于互联网融资来说是不适用的。

二、我国互联网融资监管的发展分析

(一)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推进互联网融资法治监管

互联网融资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保障,我国现阶段对互联网融资行业需加强立法工作。在人民银行领头下,积极调研互联网融资的操作规程、风险规避措施,通过整合现有的风险管理办法,及时制定互联网融资行业大法,以指导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法律条文应明确融资平台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规定互联网融资机构设立、业务基本规则、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做到监管有法可依,违法必纠,以立法的形式进行风险防范。同时完善互联网融资基础法规的配套法律法规,如在众筹融资基础法规建设方面,目前刑法中只有关于众筹融资“非法集资问题”的规定,需增加《刑法》中关于众筹融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这样可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行业的稳定发展。

(二)明确互联网融资监管主体及监管职权,建立常态化的监管机制

由于互联网融资业务模式涉及到多个监管部门,如果按照分业监管的思路,互联网融资中的支付业务须由人民银行和银监来负责监管,而其中的发行证券行为则须由证监会来负责监管。所以互联网融资监管主体较多,特别是跨市场的交易活动,由谁来担任监管主体目前还模糊不清。在这种监管制度安排下,监管效率必然低下,如一些众筹融资平台几乎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某些跨界经营平台和跨类型混搭产品存在明显脱离监管的现象。所以明确互联网融资平台的监管主体,以合规有效的监管工作促进互联网金融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一方面按照“功能监管”的思路可将互联网融资中一些与传统金融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逐渐纳入到现有的相应的监管主体的监管下。比如互联网融资中众筹融资,它的股权融资模式就可以纳入到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内。另一方面根据互联网融资业务模式不同类型将其归入到不同的监管部门,各监管部门只负责对其传统监管职权范围内的业务进行监管。比如证监会只监管众筹股权融资中的证券发行,而股权融资中其他的交易行为则由其它监管部门来负责监管。监管主体明确之后,还必须建立和健全全面覆盖常态化的监管机制,促使监管方向转向依法监管,加强现场检查的执法力度以及事中事后的监管力度,力尽全责,在实施分类分项监管之下,提高对互联网融资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形成为民监管的工作合力。

(三)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自律体系

当前,互联网融资业务发展趋势呈现多样化,市场参与者对这种新兴的业务发展模式及运营方式也日益熟悉,对其运营的风险特征也有了深刻的认识。因此,作为互联网融资监管的一个有力的行政监管补充,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将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会促使行政监管发挥更有效的作用。一方面,我国应加快建设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体系,将各种不同的互联网融资业务模式纳入到自律监管的框架范围内。目前我国各地已经成立了一些地方性的自律组织,但是数目比较少,公信力和独立性也不足,这些自律组织在监督和规范作用的发挥上也是有限的。因此需要成立全国性的行业自律组织。比如,在互联网众筹融资中有许多类型如股权类众筹、、公益性众、商品类众筹筹,可以针对这些不同的类型分别成立单独的自律组织。待发展成熟后,就可以成立全国性的、独立的自律组织。另一方面,应该组织各互联网融资行业参与者在各地已有的自律规范基础上,联合制定全国性的行业自律准则或者自律公约,以监督和规范融资平台的操作人员的行为。

第9篇: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范文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电子化导致许多交易缺乏书面证明和相关凭证,有些网络金融机构甚至可以从后台对交易记录进行随意篡改,这导致了监管机构在监管时不能收集到全面、准确、可靠的资料来确认交易过程,获取的数据也不能准确地反映机构实际经营情况。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交易在虚拟环境下进行,交易的合法性没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投资者无法准确地掌握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信用,无法了解其对资金的运作。不少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趁机变相吸收存款,有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有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售公司股份,有的通过网银、第三方电子支付发券,抽奖等等。而同时,互联网金融机构也不能准确把握客户的身份信息,只能通过网络交易记录来确认对方。这种交易的隐蔽性使金融机构难以识别客户,易于被不法人员利用,从事虚假的非法交易。这些都给监管机构进行监测分析带来困难。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不同国家结合自身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以及资本市场环境,在监管规则的制定上都有着自己独到的经验。尤其是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出台政策等一系列的手段有效地维护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本文将就美国、英国、日本三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做具体介绍,并比较其共性和差异。

(一)美国的经验

美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十分重视立法的作用,法律一方面注重防范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如《爱国者法案》规定,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作为货币服务企业,需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及时汇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另一方面,法律注重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如《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中规定:必须事先向消费者充分说明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及消费者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及后果等;消费者有调取和保存电子记录的权利,电子记录发生变化时应告知消费者,且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在监管体系方面,美国已形成了从市场准入到日常监管,再到退出机制的较为严密的法律体系。如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美国以发放牌照的方式进行管理,明确规定其在初始资本金、自由流动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记录和报告制度、反洗钱等方面的内容。在监管方式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电子化和虚拟化的特点,美国采取了现场与非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监管机构往往会采取分析数据等方法对相关业务进行间接检查,以最大程度发现问题并加以处理。

(二)英国的经验

英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是:行业先行,监管后行,所谓的行业先行也就是加强行业自律。2011年,英国的Zopa、RateSetter和FundingCircle建立了“P2P金融协会”,该协会于2012年6月正式出台了“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提出P2P融资协会成员应满足的9条基本原则,促进了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2012年英国的众筹协会成立,规定了融资平台最低资本额,提出了在IT信息安全管理、信用评级、反洗钱和反欺诈等方面的措施,有效促进了整个行业的良性竞争。在监管原则方面,英国以适度审慎为基本原则,将对传统银行业的监管方式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体现了英国法律制度的包容性与灵活性。在监管方式方面,英国实行统一监管。初期由公平贸易管理局和金融服务管理局共同监管,公平贸易管理局以消费信贷许可证制度严控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金融服务管理局通过《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保护贷款人的资金安全。但目前公平贸易管理局和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监管职责均已移交至金融行为监管局,由其对互联网金融服务实施统一监管。

(三)日本的经验

日本对互联网金融实施高度集中的监管体制,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构建法律规章体系,实施严格监管方案,并且采取行政干预的手段。在监管法律方面,自网络银行出现后,日本一方面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的法律法规,同时也将原有的部分法律的使用范围扩展到了网络银行的范围之内。2008年,日本金融厅着手研究电子货币支付和代收代付等方面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方案,还出台了专门法律进行规范,保护消费者利益。此外,日本还出台了信用管理和互联网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保驾护航。这些法律法规不仅维护了日本的网络交易秩序,并且有效惩戒了欺诈、逃税、洗钱及其他与金融消费权益相关的不法行为。在监管主体方面,日本金融厅、日本银行、通产省、邮政省和法务省及其下属机构在其履职范围内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监管,并从行业规划、风险管理、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层面推动整体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当然,日本的监管原则并不是一味地强压,而是给予其合理的发展空间。早在2000年5月,日本就《异业种加入银行经营及网络专业银行等新型态银行执照的审查指针方案》,明确提出允许其他行业参与银行业的方针。

(四)各国电子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共性和差异

通过对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的研究可以发现以下几个共同特点:一是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以成熟的信用评级体系为基础的。发达的外部信用评级体系降低了互联网金融公司获取客户风险信息的业务成本和缩短了获取时间。如LendingClub、Kabbage等公司均可获得本国的基础信用评级数据,并将其作为评估客户风险的重要依据。二是各国都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纳入原有的监管体系中,不改变原有的监管规则,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例如,美国证监会对P2P贷款公司实行注册制管理,对信用登记、额度实施评估和管控。英国将从2014年4月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监管范畴。三是重视立法的作用。各国都在原有的监管体系基础上根据不同业态的互联网金融及时补充新的法律法规,延伸和扩充现有监管法规体系。另一方面,各国在监管时存在着差异性。在监管主体上,美国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涉及谁的监管职责就划给相应的监管机构管理。而英国由金融行为监管局统一进行监管。在政府的作用上,英国政府给予行业以很大的自,注重行业自律作用,建立了许多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而日本采用高度集中的监管体制,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构建法律规章体系,实施严格监管方案。

三、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

从各国监管互联网金融的经验来看,无论是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原有的监管体系,还是补充和完善新的监管条例,各国都格外重视法律的规范作用。目前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方面存在着漏洞,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其次,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这种新兴的业态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已有的如银监会2006年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下发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2012年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等都不能起到根本性的规范作用。因此,应当尽快从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以及网络金融机构准入、管理以及推出机制等方面加快立法进程,维护网络金融秩序。最后,政府要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政府部门在适度干预的同时,更应推动相关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建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健康发展,由此强化自身建设,提高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和盈利能力。

(二)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

互联网金融的混合化和综合化经营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监管混乱的现象以及监管漏洞的存在极大影响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因此,要尽快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进行界定。首先,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其监管体系中。其次,要立足于现有的监管机构,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根据自身的职责对互联网金融中的相关业务具体负责。再次,要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兴业态组建网络金融监管的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力度,提高监管的效率。最后,大多数发达国家的行业自律组织成为监管体系中的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能有效维护行业规范,我国政府也应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民间自律组织的建设。在这种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下,要重视监管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既要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又要明确交叉性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职责,避免出现部门间获取的监管信息不一致、部分网络金融服务被排除在监管体系之外的现象。

(三)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控

我国互联网金融有其自身特定的风险,如法律风险、信息风险、技术风险等,对此政府应尽快建立风险的预警及防范机制。具体来说,首先要推进电子签名、身份认证等的互联网金融实名制度的建设,加强对投资者的资信状况的核准,使个人资信状况透明化。其次,要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准入注册登记管理。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同样也应该进行风险评估,按照风险监管要求,设置流动性比率、存贷比等管理比例和指标。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90%资产大多配置为银行协议存款,存在着严重的流动性资产匹配风险,如果不通过相关指标对其加以规范,一旦其协议存款收益率下滑,余额宝将会面临巨大赎回压力。再次,要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参与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和机构的资信状况、资金使用状况、企业运营状况等向公众进行披露,规范互联网金融操作的流程,使网络交易更加透明化。最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从事违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企业,加强对消费者和投资者关于网络消费和投资的宣传和教育,让公众充分认识到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另外,监管当局还要注重防范其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传统金融业务的延伸,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监管漏洞,很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

(四)将保障消费者权益放在首要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