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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精选(九篇)

民主法制

第1篇:民主法制范文

当前,广大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税费改革稳步推进,基层党的建设不断加强,治安局势比较平稳,总的形势是好的。这为我们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农村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在经济方面,农民收入增长减缓,有的地方农民负担还比较重,有些地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压力还比较大;一些地方的盗窃、抢劫、杀人、放火、伤害等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不安定的因素仍然存在,由土地延包、园林承包、农民负担、基金会、村委会直选,以及婚恋、家庭、债务、宅基地纠纷等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时有发生,邪教、非法宗教活动也不容忽视。这对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挑战,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迫切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归根到底就是要实现、维护、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目前,农民群众有“四盼”,即盼富裕、盼稳定、盼公正、盼尊重。这“四盼”就是群众根本利益的一种反映。每一“盼”都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密切相关。今后,全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紧抓住“村”这个环节,全面落实民主法制建设的各项措施,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现就如何强化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农村社会稳定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和重要目标

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法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创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平稳运行,为百姓谋利益。总结实践经验,我们发现,一个区域的民主法制建设工作往往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是成正比的。因此,对于发展相对滞后的后进村,要采取重心下移,工作前移的办法,以机关干部下村挂职为契机,对后进村进行集中整顿转化升级,工作中要坚持把民主法制建设的成果转化为推进农村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现实动力,使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不断增加农民收入。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农村出现的新问题;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理农村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发现、解决影响农村稳定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要深入贯彻“严打”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农村治安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各类霸头和黑恶势力团伙,要坚决打掉。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继续推行定包案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和定办结时限的“五定”制度,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负总责、综治委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狠抓落实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排查调处工作要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着重解决 好改革中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从源头上防止和化解引发矛盾纠纷的各种因素。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和省综治委《关于县乡两级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意见》,积极改进干部工作作风,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基层接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按正常的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努力做到一般矛盾不出村,重大矛盾纠纷不出乡镇;对于治安混乱的村庄,党委、政府要坚持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对“乱、瘫、穷、愚”综合整治。

二、农村事务民主管理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

要坚持依法建制、以制治村,健全完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农村财务、土地承包、村办企业、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宅基地划分等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务全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要注意双向制约,不仅要“约民”,更要“约官”。各级各部门都要尊重群众的民主权利,要建立健全村民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规范村级重大事务的民主决策程序,凡是与村民根本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都要进入民主决策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保障群众当家做主。

(一)要抓好“两个规范”。即规范干部行为:针对少数村干部讲“人治”不讲“法治”,擅长下命令,不愿意搞服务,重政策、轻法律,说话办事随意性大等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干部行为。通过各种学习培训,加强教育引导,使村干部工作理念上由“人治”向“法治”和“德治”转变,工作方法上由命令型向服务型转变,自身素质上由“经验型”向“市场型”转变。同时要加强制度约束,制定完善《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制度》,要充分发挥村民代表和村民大会对规范干部行为的作用,把各项工作真正纳入“公开、民主、规范”的轨道。规范群众行为:针对少数村民只要权利,不尽义务,重物质利益,轻精神文明,只顾个人利益,不顾集体利益等问题,着力规范村民行为。按照合法性、民主性、针对性和互约性原则,结合“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对原有的《村规民约》进行重新修订,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并发送到每家每户。组成由村干部、村民代表参加的遵规守章监督委员会,对村民遵守《村规民约》和《自治章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与村级系列文明创建评比活动相结合,与上级执法执纪部门检查相衔接,实施激励奖惩机制,通过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双重引导,促使村民能够识大体、顾大局,依法支持村两委的合法决策,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二)要抓好民主决策制度的落实。针对少数村做决策由少数人“拍脑袋”,科学性、民主性差,盲目性、随意性大的问题,要按照“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要求,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对关系村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如本村各类经济合同完善、变更和解除,集体财产发包、处理,土地承包、税费征收、财务收支等重大村务事项,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三)要抓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落实。针对少数干部自由散漫、工作不出力、年底争待遇等问题,要加大对村干部的管理力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民主评议制度。每年年初,对每名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责任目标进行全村公示,请村民监督;年底由乡镇党委派人主持,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和村民代表,对村党支部成员、村委成员和工作人员进行民主评议,综合考虑德能勤绩情况打分,评议结果与工资奖金挂钩,以达到干部有压力,群众有动力,干部服务群众、群众监督干部的目的。针对村民普遍关心的村务、财务公开问题,将“两公开”作为落实“四民主”的重要内容列入各村目标责任制考核,并注意从各村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做到群众需要什么、就公开什么,群众关心什么、就公开什么,对村务公开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随时发现、随时解决。对财务公开这个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要做到“三统一”:即“统一公开模式、统一公开时间、统一公开内容”,以提高财务公开质量,增加工作透明度,强化对农村干部的监督约束,这样,可以有效密切干群关系,进一步激发农民当家作主的热情。

三、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教育

首先要抓好村级干部的法制教育。通过举办村两委干部轮训班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以有效增强村级干部队伍的法制意识,提高民主管理和依法办事的水平。其次,要着力营造广大群众学法、用法的浓厚氛围,按照与阶段性中心工作相结合、与专项工作相结合、与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村民夜校、集市咨询、征订普法教材、开展法律知识竞赛、联户组织送法上门、电视广播专栏以案说法等灵活形式,有计划、有重点、有目标地开展群众性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在学法中守法用法护法。第三,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为抓手,加强道德教育。通过开展文明村、文明家庭、文明行业等文明创建活动,大力抓好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以推动全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要按照“四五”普法规划要求,加大农村普法工作力度,充分运用现代传媒、农村法制夜校、“148”法律服务专线、法制文艺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使广大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还要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加强对农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农民群众自觉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要重点抓好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态管理,落实监管、帮教和安置措施,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要把辍学生、失学生、学校中有不良行为的学生、社会闲散青少年等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学校、社区和家庭的综合教育作用;继续总结推广“青少年维权岗”、配备兼职法制副校长的经验和做法,结合“严打”整治斗争,继续抓好学校及周边环境的清理整顿,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2篇:民主法制范文

这些说法,听着听着,你会觉得有许多言外之意。似乎是:民主是一回事,法制又是一回事。民主是对自己人的,法制是用来对付一切威胁人民民主的因素的,它是民主的保护神。法制保障民主的途径不外是:一方面是“专政的铁拳”打击各种敌人,一方面对人民规定各种界限或尺度以防滥用民主。

这似乎一直视为“天经地义”的正确观念,其实大可商榷。从这一观念中,我们看不到对民主的正确理解,看到的只是对民主精神的陌生、隔膜及对现代法制的生疏。甚至看到的只是旧时“礼以待君子,刑以威小人”、“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德主刑辅、礼刑结合”的影子。

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或法治,与民主本为一物。可以说,民主与法制是灵魂和肉体的关系;前者是灵魂,后者是载体。没有民主,法制便是“行尸走肉”;没有法制,民主便是“孤魂野鬼”,无处附着,名有实无。

民主是法制的灵魂,没有脱离法制而独存的民主。即便有,那也不能算真正的民主。法制是民主的载体,或曰体现、实现、寄托。只有良好的法制才能使民主变成事实。使民主变成现实的法制,可以视为民主的保障,但又不仅仅是保障。即便仅就“保障”而言,也绝不仅仅是防范敌人、规定限度而已。我认为法制是这样地承载、实现和保障民主的:第一,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国家主人应该享有的具体权利;第二,它明确宣示人民作为主人应承担的具体义务;第三,它规定了人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正当途径、程序;第四,它特别规定了防止政府和官吏剥夺人民正当权利的程序、途径(包括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的措施和机制);第五,它明确规定了对滥用权力、逃避义务、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者的惩罚及惩罚的程序。离开了此五者(特别是前四者),就无所谓社会主义法制,亦无所谓法治。

由此可见,通常讲“法制是民主的保障”者所理解的“保障”仅仅比较接近上述第五项而已。这无疑是片面的、浅陋的。如果仅仅强调这种意义上的“保障”,那是很危险的,因为那极可能使法制失去民主的灵魂。直到今天,政府机关在起草法案之时,习惯于过多地使用“不得”、“禁止”、“必须”、“严禁”、“严惩”、“依法惩处”之类字眼,习惯于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习惯于对百姓的限制、督责、鞭策(本义上讲),很不习惯或很不愿意多使用一些“得”、“可以”、“有权做”的字眼。立法机关对此也不惊不忧,让其顺利通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更是习惯于戴着放大镜去看禁止性规范,无限地扩大解释禁止范围。这都是前述“法制保障”观念的结果,都是把“保障”仅仅理解为禁止、限制、防止破坏的结果。这种意义上的“法制”与“刑罚为政教之用”中的那个“刑”其实相距不远;仅从这种意义上去强调“加强法制”只会引起老百姓的排斥、反感。同样,与这种“法制”相关,受这种“法制”保护的“民主”,也势必与“德礼为政教之本”中的那个“本”相混同,而与人们追求的现代民主大相径庭。

第3篇:民主法制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民主法制建设;关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与民主法制建设分别看起来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它们共同存在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市场经济法制的发展离不开民主法制建设,同时又为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经济法制离不开民主法制,民主法制的发展离不开经济法制,它们共同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道德经济,又是法制经济,而法制经济的最根本的要求就是个人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市场的运行机制、国家政府的管理都要依照法律进行。换言之就是市场经济体制依靠民主法制建设而运行的。

一、市场经济法制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一种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在法制建设之上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市场运行的具体的制度安排或运行方式,市场经济是指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的经济,市场经济也可以说是以市场机制的作用作为基础配置经济资源的方式,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以经济交换中的平等互换为主要基础的,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的交换、买卖都是建立在公平、自主的基础之上,商品的交换没有阶级制约、没有地位的高低,也没有政权的干预。只有在这种公平、自由、民主的环境之下,市场经济才有可能正常运行。市场经济体制也是一种法制经济,它与计划经济体制是相对的,计划经济是由国家宏观调控的,是国家对资源进行配置的手段,其政府有关部门掌握其生产要素,所有的一切经济活动都由国家掌控。从建国之初,我国就开始实行计划经济,全部由政府进行掌控,但是在这种计划经济下的我国经济,就形成了“大政府,小市场”的局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建设进程的加快,这种计划经济俨然不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不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所以在十四届五中全会中提出了经济发展的“两个根本转变”,从而将我国的经济进行了深化改革。改革后的市场经济就是在国家的宏观调控的基础作用之下,进入市场之后按照市场经济法制正常运行,它是不受国家政权约束的,主要是靠市场法制的约束。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以提高国家的经济效益为中心的经济改革,无可厚非的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体制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场形成了公平竞争、资源配置优化的经济运行体制。

二、民主法制建设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已经确立了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依靠的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18世纪开始走向社会主义道路开始,民主法制建设已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政治保障,虽然发展道路崎岖,时至今日民主法制建设也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是需要时间和过程的,是需要不断的吸取经验,满足人民需求,适应我国国情的。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远期目标是实现民主自治,民主自治的设想是来源于马克思恩格斯,这种设想是希望人民自己能够管理自己但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形态暂时还没有被完善,因此这种民主自治还只能是一种设想,一种远期目标,我国当前的一部分民主政权还依然掌握在上层领导人手里。但是,我国已经踏入了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民主自治处于一个初期阶段。人民参与是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根本目标,人民参与就是指人民参与到国家政治的治理中来,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同时又作为国家管理的对象,人民参与要求民众的参与积极性和个人素质,但是当前我国的民主政治的主要的弊端就是民主参与的机制尚且不健全,无法做到人人都参与进来,每个公民的受教育程度的不同影响人们的当家作主的意识与参与决策的意识,所以当前国家能做的就是尽可能的满足人们的需要,健全人们的自主管理的意识,提高人们的个人素质,培养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为人民参与的民主政治进一步的完善。人民参与的积极性与程度是衡量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的唯一指标。同时人民参与又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另一个体现,在民主政治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体,无论是在法制上还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上,都是体现人民主体的表现。人民参与政治是人民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人民参与的主要目标就是使国家的每一个决策都能符合大多数人民的意志。

三、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关系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政治体制的改革目标是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点在计划经济中也曾重点强调过,但是结果却差强人意,并且还出现了践踏民主政治的,因此民主法制建设在计划经济中是无法实行的,只有在市场经济中得以实现。

1.民主法制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依靠民主法制的建设,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计划经济是由国家政权机关直接掌控的,但是市场经济是通过法律进行调控的,单从这一点来看,就可以看出民主法制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和重要性。但是,市场经济并不是完全没有政府的经济,虽然市场经济依靠民主法制,但是也需要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在市场经济出现一些弱点或者消极方面时,国家就要通过宏观调控手段进行调控,以确保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国家的调控是根据法律来进行宏观调控的,而非依靠权利进行宏观调控,这样也就在某些方面失去了自由、平等的原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是需要以公平、公正、平等、自由的前提之下进行的,这种前提只有民主法制能够确保社会的公平、公正、自由、平等,如果没有民主法制的保障,就无法实现自由平等的商品经济,那么市场经济也就无法正常运行。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必须要依靠民主法制建设,为市场经济进行规范、监督,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大小企业能够自主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能够自由、平等的进行商品交换。同时市场经济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经济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使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商品交换经济能够有秩序、协调的进行、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极大的保障。

2.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也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自建国以来我国就走向了民主法制之路,建设文明、和谐的法制国家是社会主义的需求,经济的发展就为法制的建设提供了发展动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以往计划经济的体制下的民主法制遭受到了深刻的打击,所以相对的,在现存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才能更好的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了可能性,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下,人们越来越冲破封建制度的桎梏,不断地创新与发展,摆脱了我国长久以来的封建专制的阶级思想,逐渐的建立自由、平等的社会关系,这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使民主法制建设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相适应,与当前的中国的现状越来越相适应。这与民主政治在计划经济中的反应截然不同,形成了强烈的对比,也是从侧面表明市场经济对民主政治的推动作用。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远期的目标是能够实现民主自治,就是当前工人阶级和广大的人民群众都可以通过手中的权利去实现自治,但是我国当前暂且不能实现这一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带动的是自由平等的交换,是对民主自治的打下的一种基础,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商品交换可以看做是经济中的民主自治,通过对经济中的自治对未来政治上的自治打下结实的基础。

四、总结

第4篇:民主法制范文

坚持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这都必然需要公民教育作为其发展必不可少的支持。公民教育水平以及公民教育影响下的公民素质,对推动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化进程起着直接、明确的影响。从公民意识的形成和发展看,在长期的君主政治中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臣民意识,这对于民主政治、法制建设,都起着阻碍其发展的消极作用。因此,公民教育水平的提高对于公民主体意识的形成,及为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顺利推进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当前民主法制建设对公民教育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公民教育就已经被世界各国予以普遍关注和重视,这主要和民主法治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而我国也在以民主法治作为发展目标,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中,也对公民教育有着巨大的影响。

(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

在新中国成立后宪法及其法规的颁布,使我国开始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道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通过了一部宪法性的文件《共同纲领》,而公民却没有作为法律概念出现而是使用的人名,直到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开始使用公民这个法律概念。接下来,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为公民权利的实现以及公民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1975年颁布的第二部宪法中,受“”的影响,该部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有着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1978年颁布了第三部宪法,恢复了一些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直到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的颁布使得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得到了有史以来最大程度的突破,这对日后我国公民在民主进程中公民意识以及公民教育的发展都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二)我国当前公民教育受到法制建设的影响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走上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道路,改革开放冲破了陈旧思想的禁锢,开始了革旧鼎新的新局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对于安定和公平的社会环境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因此,民主、法制的建设和与其息息相关的公民教育问题被提到了日程上来,在1982年的现行宪法中对于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突破性进展,就为公民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优越的环境。就全国性公民法律教育来看,从1986年开始,我国进行了三次全民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运动。2001年5月,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又做出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其后,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四五”普法规划将现行宪法实施日12月4日定为以普及宪法为核心的全国法制宣传日。特别是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后,公民法律教育在持续稳固地进行。就全国性公民思想道德教育来看,早在十二届六中全会,我们党就提出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四有公民”概念。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六中全会以及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强调了新形势下这个根本任务和重要目标。在200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的讲话中,再次提出公民概念和公民教育问题。在2001年9月20日,中共中央颁布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该纲要对于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进行了较系统全面的阐述,标志着我国公民教育体系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随后2001年10月,中共中央又发出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新颁布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这标志着我国公民教育体系构建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历史的变迁,使我们充分认识到,社会发展与进步需要法治保障,而法治的发展必须反映民众的利益,依靠民众的力量,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

正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国家的需要,促进了公民教育在我国现今的提倡和发展。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在我国提出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就是在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的颁布,使我国正式走上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道路,随着各种法律的不断出台,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这就对培养具有民主和法制意识的社会公民提出了必然要求。在民主法治发展的迫切要求下,需要使公民在进入社会前了解政治运作的基本模式和关系,了解如何更好地参与到政治活动中,了解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更好地使用权利和义务从而更有效地推动社会发展。正是民主法治发展的强烈要求,为公民教育创造了一个更宽广的发展空间。

三、我国公民教育发展对我国法治发展的促进作用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在所有的保全政体(宪法)的方法中,“最为关键的还是按照政体(宪法)的精神实施公民教育”[1]。公民教育与法治发展之间存在着休戚与共的关联,公民教育对于法制建设也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因而,公民教育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中,通过让公民教育融入国家的法制建设以及公民的民主生活的全过程,来实现公民的主体意识之培养、法治素质之教化,进而可以促进法制建设的长足发展。公民作为社会成员普遍享有的主体身份和资格是民主法治的产物,公民意识是从法律制度规范走向现实法治秩序的重要桥梁。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优良的公民意识能充分有效地使法治理念、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转化为人们生活中的信念和准则,从而建立起普遍有效的法治秩序。公民意识孕育的积极守法精神,为法治秩序提供了必要的信仰基础。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社会成员的公民意识先天不足,这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是十分不利的。我们已经实施的法律知识启蒙教育使公民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离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的要求还有距离,还需进一步从全方位加快公民教育的步伐。公民教育的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规定。

其次,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已经提高到治国方略的高度来看,也在对公民教育提出紧迫的要求。实施公民教育是建立社会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相统一的最佳途径。一方面,伦理道德价值内化的基本载体是公民,党和国家确定的精神文明建设的目标和要求也正是对“四有公民”的培养;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轴心是设定和安排权利义务,所要体现的价值也是依靠法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而这些权利与义务的主要表现就正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法律价值内化的基本载体同样是公民。同时,伦理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内化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影响和促进的,都是以公民为主体和归宿的。其价值内化的根本途径和实现形式就是普遍有效地确立公民意识。因此,公民教育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治国方略的最佳切入点,也是促进国家向着民主法治道路发展的必要途径。

更进一步理解,民主法治的全面实现,制度设计是必需的。但是,制度的运作必然是与人直接相连的,制度最终落实到人,民主政治制度的实现需要以合格的民主政治主体为基础。没有合格的民主政治主体的生成,民主政治最终只能停留在文字与口头上。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也必然需要从制度安排与民主政治主体的生成这两个方面进行思考。产生于古希腊的公民教育正是源于其对民主政治生活的需要,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深入发展的需要,必然需要公民教育来为我国的民主法治的发展培育民主政治的主体。

第5篇:民主法制范文

人民民主的本意是“人民的统治”,即人民享有管理和决定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的权利。强调“由人民掌握权力”是近代资产阶级在封建专制体系的斗争中率先提出来的,尽管资产阶级所建立的政权难以改变少数人独享特权的实质,但却为社会主义民主目标的设定提供了指引。社会主义民主追求的目标和方向是实现真正的“人民民主”,即最广大人民群众依法有序地参政议政,民众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反映和有力保证。社会主义民主代表着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前进方向,充满了生命活力与现实感召力。经历了百年的屈辱辛酸和六十余年的实践探索,我们成功地通过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近代历史上的战争伤痛让中国人民倍感和平的可贵,积贫积弱的国家催人再度吹响前进的号角,通过改革的方式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目标是中国人民的必然选择。民主不能够自发地实现,在现实社会中必然要借助一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来完成。在社会主义国家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实质上是要更好地巩固、完善和发挥社会主义政权的优势作用,而不是改变国家政权的基本性质。社会主义民主必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伟大的建设工程,它要求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坚持有序的、渐进的基本原则。

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方针

强调用社会主义法制化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一直是中国共产党人坚守的政治原则和治国方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正是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过程中不断探索、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开启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伟大征程。建国初期,旧的国家机器被废除,客观形势要求尽快建立起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制,结束旧中国混乱和动荡的局面。中国共产党人在经验不足的情况下艰难地用制度的方式规定了国家的性质、政权的组织形式、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等等,有效地动员、组织和引导了广大民众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社会生活等的各项建设。建国初期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的探索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奠定了发展的基调,形成了根本性的政治制度、大政方针,指明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前进方向。受国内外斗争环境的影响和“极左”思想的惯性,中国共产党人在实践民主法治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偏差与失误,导致人们轻视了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和规范作用,甚至出现了践踏法律的混乱局面,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面对“”后制度性的极度匮乏和混乱不堪的社会状况,中国共产党人深刻反省并意识到:制度化建设更具有根本性、长期性的特点。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在改革开放的实践基础上重新审视和确定了的民主法制化的政治原则,明确认识到“以言代法”、“以权乱法”、“以党代政”等现象的现实危害,力主将党的领导和社会体系的运行重新纳入到社会主义法制轨道上来。邓小复强调,人民利益至上的理念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最大价值取向,但是“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1],要把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切实地、有机地统一起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是要保障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向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改革开放的大潮渐渐吹去了人们思想中的顾虑和阴霾,相对和平稳定的国际国内局势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建设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和客观环境。总结中国共产党执政和领导改革开放的历史经验,特别是伴随国家经济实力的大幅崛起和国际地位的明显提升,中国在国际舞台上可以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进行磋商和对话,丰富的实践不断加深着中国共产党人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继续增强着探索社会主义发展规律的信心与决心。1997年党中央首次提出了“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建设纳入到更高的发展阶段和要求之中;2002年继续得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深刻认识;2007年党中央明确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2年11月,在刚刚结束的党的十上,又一次强调“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人民民主是我们党始终高扬的光辉旗帜”的思想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一以贯之地坚守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的基本立场,开创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局面。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建设不断涌现丰厚的硕果,到2010年底,我国已形成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2]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中国共产党坚持不懈地领导下,经过多方努力所取得的显著成果,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目标奠定了必要的制度基础。

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建设要从执政党的规则意识做起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党执政方式的转变是政治体制改革改革的关键性环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3]。

(一)执政党要努力成为遵守法律法规的模范

作为中国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代表者和公共利益的守护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党员们必须首先树立起明确的规则意识、法制理念,严格要求自己,率先将自身的言行纳入到法律规范的体系中。中国社会进入快速发展和变化的新时期,民众的觉悟、素质和主动性都有很大的改观,客观上对共产党人提出了更高的垂范标准。共产党员就在民众身边,要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接受广大民众的监督和检验,并通过良好的遵纪守法的形象去引导广大民众的思想认识和行为习惯。执政党的规则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则意识,进而也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的发展程度。“中国共产党必须以经验式的以政策手段治理国家,转变为规范化的以法律手段为主治国理政”[4],将党的意志经由国家意志贯彻落实、认真执行。

(二)执政党要立足领导法制文化建设

示范的作用不会决定整个社会的民主法制化程度,执政党要立足领导法制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社会氛围。一方面要不断推进立法工作,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更能够满足现实生活的要求;另一方面要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种媒体手段向民众进行普法宣传和教育,让法制不再简单地停留于文字层面,使法制真正深入人心、内化为民众的自觉行为习惯。法制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大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各级党政机关要创建灵活多变、易于民众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和渠道,真正提升民众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能力。法制文化建设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艰巨事业,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不懈努力必然使民众不断拾获对“法”的信心,共同致力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社会建设蓝图。

(三)对破坏党纪法规的共产党员要严惩不贷

第6篇:民主法制范文

 

一、陪审制的形成

 

陪审制形成于英国的亨利二世时期。但它初显端倪,是在中世纪的法兰克王国。为了克服当时流行的神明裁判法和决斗裁判法的明显谬误,由行政长官或法官在当事人的邻人中,选抒S熟悉辦实并最可倍者若T人,令其宣誓,并就其所知陈述事实真相,以供裁决依据。1066年,诺曼底人完成r对英国的征服。征服者威廉-世为了取得稳定的统治权,在全国进行广-次规模庞火的七地和税款调査。具体作法是在调查个人的1:地时,召集当地公众参加,绀成邻居宣誓调查团,由他们提供土地的有关情况。在此之前,12世纪的教会法院也偶尔将有罪无罪的争议交给12人组成的团体裁决;日耳曼地方法也有将争议交给一组邻居的传统;亨利二世的父亲安茹公爵杰弗里曾在安茹和诺曼底在重要的民事案件审判中采用调查团。亨利二世执掌王位时(1154年),为了用法律和秩序结束无政府的暴乱状态,着手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单,陪审调查团遂作为正规的制度予以运用并确认下来。陪审制在英国的生成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司法现象,它是和亨利二世对英国的法律制度改革伴生的。从一开始,它就成为整个司法制度不可剥离的一部分。

 

改革之前,英格兰£室对地方的控制很弱。为改变这-情势,亨利二世扩大fi:室的管辖权。王室管辖权取代了先前由地方法和封建主行使的司法管辖权;在原来适用地方法和封建法的地K适用王室法。为T实现这两个方面的改变,即适用王室法和王室管辖权,有必要设置一种有效的法律机构推进这种改革。陪审团就是这种法律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陪审团的作用一是裁决民事纠纷,这种纠纷主要是对0由持有土地的争议引起的;二是参与审判,主要是出席王室法官对严重破坏安宁的所有嫌疑人的审判。通过吸收当地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王室的力量与当地的力量紧密地结合在-起,减少了王室势力扩充时的阻力,推进广法律制度改革的实行。

 

作为王莖扩充自己势力的辅助手段,对陪审制的理解必须同时从以下儿个方面进行。

 

1.陪审W与令状制度相结合。令状制度是英国独有的种司法形式。起初,令状是王室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后这种制度运用到司法活动中,被司法化了。作为国王干预案件的-种手段,令状的颁布吋以引起一个司法诉讼程序。具体步骤是,原告到威斯敏斯特的国上御前大臣处陈述他的诉讼请求,御前大臣对应负责审判制的当地郡长颁发一项令状,命令郡长提起哪一类诉讼程序,以便在国王所属法官主持的法院解决争议。陪审制与令状制的结合之处在于它们共同构成一个严密的诉讼程序。(1)何种令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2)该诉讼的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3)由王室颁发令状,王室行使管辖权。

 

2.陪审团只适用于普通法。英国法是由普通法和衡平法组成的。但是,陪审团是在英国王室扩大皇家管辖权的过程中予以确立的。陪审团参与审判,裁定事实,是威斯敏斯特法院适用的程序。后为r弥补丨:义,在英国法的发展过程中又形成了由大法官主持适用衡平法。它的诉讼程序和普通法完全不同,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陪审团不予出席,因此,陪审困是普通法独有的诉讼程序,在1873年通过《最高法院审判法》之前(该项法律规定建立单-的最高法院,统一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平衡平法院在任何场合下都没有陪审团的参与。

 

3陪审团是由皂家法院适用的诉讼程度。皇家法院也叫王室法院,因为王室法院全都集中在威斯敏斯特,所以乂叫威斯敏斯特法院。陪审团始终是王宰扩大官辖权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和普通法样,和玺家法院的主持屯判是密不可分的。故皇家法院普通法令状制度和陪审四者成为-个有机的构成。

 

随着英国殖民势力的扩张,英国法体系也开始在除英国本土以外的其它地区施行。戋国法在因袭英国法的同时,又根据自身的特点对英国法做了有限的修正,但陪审制得以保留。英M也随着自身社会的发展变化对本国法做了相应的调整,陪审团出现了下述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陪审团由只适用于土地诉讼扩展到其它诉讼,由民事案件扩大到刑事案件;二是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界限消弥,由统一的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和情况适用陪审团。陪审团成为一种渐趋稳定的司法组织,为国家和公众共同接受。

 

二、陪审制的特征

 

陪审制经过历史长河的过滤与沉淀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种稳定的司法组织。它在古代陪审制的基础上不断地改革和完善。作为一种定型的制度,它拥有自己的特点。

 

第-,从组织上看,它是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又是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利。美国宪法第二条是规定司法权的。该条第三项写明:“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应由陪审团审判”。表明陪审团参与审判,是司法制度本身的一部分,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必须有陪审团的出席。陪卑团裁定事实是必经的诉讼程序。在《权利法案》的第五条又规定“非经大陪审W提起公诉,人K不受死罪或其它不名誉罪的宣告,但发生于战时或公共危险时期服役的陆海军或民闭中的案件,不在此限……。”第六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由发生罪案的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之权利”;第七条规定:“在普通法h之诉讼,其诉讼标的如超过二十元的案件,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由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除依普通法的规定外,不得于合众国任何法院中再加审理。”这三条规定分别对公民的诉讼权利从二个方面进行广保障;一是刑事犯罪必须由陪审团参加;二是陪审团必须由罪案发生地的公民组成;是陪审团的裁决在事实方面有终审效力。因此,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保障。

 

第二,从人员构成看,陪审团是普通公民,其成员覆盖社会各阶层。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般符合选K条件的便町被遴选为陪审团成员。美国是从选民登记、领取驾驶执照和填报州所得税表格的名单中挑选。有的州规定只有那些年满18岁以上,没有判过重罪的人;杳的州规定,年龄在21〜70岁公民中,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产者,他们必须有读写能力,能熟练地讲英语。英国法律规定,在18〜65岁的选民中,只有拥有每年纳税30英镑(伦敦地K)或20英镑(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以上财产,从13岁起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出任陪审员。这些规定表明,陪审员在性别、年龄、收入、职业、种族等方面没有太多的限制。其成员覆盖社会各阶层。许多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只适用于那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如政府部长、议员、律师、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一些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的人。陪审团成员来自社会各界,它集中了社会一般的情感和公众良知,并以此尺度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裁定。

 

第二,从职能上看,陪审团只负责裁定事实。陪审团有两种,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W通常由23名组成,由政府召集,其主要任务是在刑事案件中审查检察官对被告人提出的罪证是否成、>:,确定是否应f提起公诉。如果大陪审团裁决检察官控告的证据不足或不能成、i,此案便不得起诉;反之,便由检察官或警察向法院提起公诉。英国已于1948年废除这-制度,芡M仍沿用。小陪审团一般由12名或12名以下的陪审员组成。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宵便向陪审团就与该案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指示”,之后,陪审团便退入陪审室,就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及证人所展示的证据、观点的基础上进行讨论和表决。裁决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法官不得对裁决过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千预,并且在陪审团裁决的结果基础上作出决定。如果裁决“无罪”,被告被当庭释放;如果裁记“有罪”,法官就适用有关的法律进行判决,科以刑罚。

 

三、陪审制的司法功能

 

陪审团来自社会,又参与司法审判,是社会和既定司法制度之间的中介。它的参与,使法院的组合方式发生了变化,并对司法活动产生了一系列影响。

 

首先,陪审团成员是法官。根据陪审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及职能可以看出,陪审闭履行r大陆法系法官的部分职能,只是在任期、任职方式上与专职法官有区别。陪审团只针对特定案件组成,一俟案件审理完毕,本届陪审团的任务即告完成,宣布解散;在任职方式匕,他们是兼职而不是专职,不享受法官的薪水,只按实际参与审理的天数给予津贴。大陆法系奉行诉讼职权主义,法官既负责裁定事实,又适用法律(陪审员也是审判组织成员,法官和陪审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二者享有同等的表决权)。所以,英美法系闰家的陪审团履行的正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履行的认定事实部分。因此,陪审团实质上是法官。

 

其次,有效的限定了法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活动范围,使法官失去了受不良备力的诱惑基础。从时间上,这种结构的诉讼制度将法官的参与和主持限制在庭审开始及以后的阶段,这之前法官不介入到案件中,不接触任何形式的证据,不会见被告和证人,不可能形成自己的内心确0。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而言,开庭之前案件的搜集证据过程已基本完毕。如果在庭帘中不出现存影响力的证据,法官的内心确信很难被动摇或推翻。因此,法官左右着案件的实质性结果,权力尤边,极易导致司法专横。

 

从空间上,陪审团的参与使法官的活动只限于庭前。英美法实行庭审集中主义,它要求法庭审判活动持续进行,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法律结论。陪审员有各自的职业,不能象职业法官随召随到。所以,审判活动是一次性的连续审理,当庭判决。这种对法官活动在时间空间上的限定,作用有二:其一对法官权力形成约束;其二堵塞了司法权力腐败之道,在法官面前树立了拒斥不良势力渗透的屏障。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是权力的商品化,是权力与非法利益之间的互易行为。诱惑者看中的是法官手中的权力,法官敢于出卖权力,也是因为对非法利益的向往。-是政治利益,如上司的青睐,提升;二是经济利益。权力持有者的权力多少与诱惑的程度成正比,权力越大,诱惑也越大。任何案件的审理都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陪审团的出现,大大缩小和弱化了法官的权力。法官只适用法律。适用法律的幅度毕竟小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二者之总和,且在此阶段枉法,行为昭然若揭,法官难有公开违背法律之举。

 

再次,公众参与法律规范的实现,推进法律的发展变革。普通法是一个开放体系,陪审团是将社会的认知导入对公正衡量的渠道。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过滤公众的情绪,使公众的一般情绪和社会良知折衷成一种法律上的意志。这种公众情绪的长期积淀,最终成为国家有意识的理性选择,用法律形式确认下来,促成国家法律的发展与变革。所以,陪审团的意志是公众情绪和认知的折射。比如美国最近发生的(1995年10月3日终审)有“世纪审判”之称的辛普森涉嫌杀妻一案,陪审团裁定检察官对辛普森所作的一级谋杀和二级谋杀罪不成立。另有洛琳娜阉夫案,陪审团也以她“暂时心神丧失”为由宣判她无罪。

 

某种程度上,这种结果是对沪美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游戏和嘲弄。但另一方面,陪审团的裁决也是社会和公众发出的'許示。所以,陪审团提供了检查那些既定规则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及重构规则的机会,使法律在保持白身的完整性的同时保持着对系统外部的敏感性,为法律提供了批判的资源,丨富r法律渊源,提高r自身的认知能力。促动了法律自身的调节与重构以适应社会现实生活和变单的需要。此外,根据芝加哥大学的-项研究结果显示,如果由法官判决,78%的案件的判决与陪审团的裁决不谋而合。这表明,法律与公众意识之间并非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公众的参4正是化解法律僵化的-种有效方式,是引导法律体系不断趋于完善的源泉。

 

四、对陪审制的评价

 

陪帘制并非尤懈吋心。茳先,从其生成和发展的环境#,它是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经济艰础和义化背设1:的政治制度的绀成部分,w而H根结底它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工以.之-。U:次,陪屮闭成M兄作逝汀姓,他们对法律知之甚少,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存,也无司法经验。所以,许多人认为,由非职业的陪审人员鉴定各种信息、作出裁定,是“法汴之It:失左-对各种事件的控制”的表现。再次陪审团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关联的人员増多,耗费和支出的时间延长,审判效率受到影响。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案件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对于案件的裁决需要有专业知识的人员鉴定,而陪审团成员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由他们裁断事实影响案件的真实性和科学性。然而,作为被英美法系国家接受、认可并延续下来的制度,陪审制是司法民卞的重要形式。实际h,不应将法律视为-种孤立的社会现象,而把其与公众良知和情绪隔离开来。法律更不应堵塞0身和社会联系的通道。“个开放的法律机构必须能使它经常感受到时代和社会的脉息,用公众的是非价值观念去影响冷酷而乂有局限的法律条文”。在这个意义L,陪审制对防ih司法官员的贪污腐败及实现法公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我国目前止:着手加强司法体制的改革。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t: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陪审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和途径之-。原最高人K法院院长任建新在全国人大八届第五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指出:“坚持严肃执法,确保司法公正……进-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因此,我国也探讨4法WI-:的形式。陪审制是我国长期实行的制度,但从陪审员的来源、参与审判的方式以及陪屮的效果看,还需进行改进。丙此,我国需借鉴其他法律制度实行陪审制的经验。邓小fN忐指出:“社会4: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义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化社会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

第7篇:民主法制范文

 

一、在法律上确立了人民主体地位平等的政治制度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

 

1.在法律上确立了人民主体地位平等的政

 

治制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古、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台湾、高丽、安南人等)、宗教,在苏维埃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居住在苏维埃区域内从事劳动的外国人,一律使其享有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政治上的权利”。②这样就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③《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也规定:“边区一切抗日人民(指工人、农民、地主、资本家),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在抗日根据地作为平等主体的人民范围与前相比大大扩大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妇女除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外,还应照顾妇女之特殊权利”。®由此可知,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虽然不同的革命阶段人民的范围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他们的宪法或纲领性法律文件都确立了人民主体地位平等的政治制度。这样就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民主司法制度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并提供了法律(根本法)保障。

 

2.在法律上确立了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为了保证人民主体地位平等的政治制度的贯彻实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民主政权还在法律上确立了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在大革命时期就早己萌芽,在工农民主政权的法律上也明确写着,但由于当时革命斗争所孕育的朴素阶级感情而尤其是对苏联法律的照搬照抄等因素的作用,使得抗日民主政权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司法制度史上还没有从司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真正解决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根本问题。1934年4月8日公布并实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就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①“七七事变”的爆发,中华民族与日本帝国主义之间的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国内的阶级矛盾下降为次要矛盾,为了团结各个阶级、阶层、党派、团体一道抗日,为了建立最广泛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为了早日打败日本侵略者、解放全中国,在抗战初期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抗日民主政权就从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结合上解决了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1937年10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参加过长征的老红军、时任抗日军政大学队长并为革命曾经立过战功的共产党员黄克功(26岁)逼婚未遂枪杀陕北公学学员刘倩(6岁)一案的审理,以及死刑的判决,而尤其是毛泽东同志给予该案审判长雷经天同志的复信上。针对这个案件,当时的延安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舆论,一种舆论认为应按照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传统做法,对立过战功并有光荣革命历史的黄克功宽大处理;另一种舆论认为不管黄克功革命斗争历史怎么光荣、也不管他立有多大战功,他强迫未达婚新龄的女同志与其结婚己属违法,达不到目的又穷凶极恶地杀人,实属革命队伍中的败类,应该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处以极刑。延安各界的人们也在密切关注着案件的处出了死刑的判决。毛泽东代表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在给本案审判长的复信中从法理上阐述了对黄克功判处死刑的理由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黄克功“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人”“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一切共产党员,一切红军指战员,一切革命分子,都要以黄克功为前车之戒。”®这样就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结合上确立了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到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时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共产党员有违法者,从重治罪。”®从此,人民不仅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而且还有平等遵守法律的义务,在违法犯罪之后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至于刑事责任;共产党员是人民群众中的先进分子,应该带头模范遵守党的纪律、人民政府的法律,而不能有任何超越党的纪律、人民政府的法律之上的地位和特权。这是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人民民主政权的一项铁的纪律、法律和司法原则。这与中国传统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法律适用原则相比,这与中国传统的“八议”、“上请”、“官当”、亲属相犯“准五服以制罪”、“良贱同罪异罚”等特权等级的法律制度和惯常做法相比,这与资本主义的适用法律面前依资平等、依产论罪的实质做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是天壤之别。

 

二、以方便群众诉讼为原则设置司法机关,重视司法人员选任,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进行司法民主作风建设,使司法机关设置和司法队伍建设进入新时代

 

1.从实际情况出发,以方便群众诉讼和提高审判效率为原则设置司法机关。这种做法发端于大革命时期,当时的省港大罢工就设置了隶属于罢工委员会纠察队的军法处,直属于罢工委员会的会审处,隶属于广东国民政府的特别法庭,它们的主要职能就是审判和制裁破坏罢工的工贼和案件;当时开展的轰轰烈烈的农民运动也设置了以审判与农民运动为敌的土豪劣绅为对象的审判委员会和特别法庭。到土地革命时期,随着红色苏区的开辟和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而尤其是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建立,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制建设(包括民主司法制度建设)进入了新阶段。这时不仅设立了中央、省、县、区四级审判机关(临时最高法庭、省县区各级裁判部)实行四级二审终审制、审检合一制、政审合一制以及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在中央实行分立制、在地方实行合一制的司法制度,而且还从调节劳资关系、维护工人群众利益出发,在区裁判部和市裁判科设立了与民事法庭刑事法庭的法律地位相同的以审理破坏劳动法令、违反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案件为对象的劳动法庭。①同时还建立了各级巡回法庭,②以到基层调查研究,在群众的参与下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就地审判案件和解决纠纷。到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权一方面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出发设置了名誉上隶属于国民政府的司法机构,另一方面还从抗日、反奸、反伪、防顽的革命斗争实际出发,设置了例如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实际最高审判机构,③设置了例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晋察冀边区叫高等法院分院、山东抗日根据地叫高级审判处分处等)④这样的有利于司法管辖和人民群众诉讼的司法分支机构,并继承完善甚至发展了巡回法庭的做法。到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关于司法机关改革和设置主要有:一是在中共中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导下,彻底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各级司法机构;二是先后建立大区、省、县各级司法机关,并一律改称人民法院;⑤三是依据《中国土地法大纲》的规定普遍在县、区或者在区、村二级设立由农会(或农联会)组织的、以贫雇农为骨干的、并有政府代表参加的群众性临时审判机关一人民法庭,以审判和制裁违抗土地法规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这样体现人民意志、方便人民诉讼、维护人民利益的民主司法机构就基本形成了,以至于新中国建立之后转变为新民主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民司法机关。

 

2.重视司法人员的选任,创造“马锡五审判方式”,将群众路线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实行司法民主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法条的规定再进步,机构的设置再合理,都离不开人来贯彻,也离不开人来操作。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进行民主司法建设的过程中,始终把选拔代表和反映劳动人民利益的人来从事司法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1941年5月10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干部应具备的条件:要能够忠实于革命的事业;要能够奉公守法;要能够分析问题,判别是非;要能够刻苦耐劳,积极负责;要能够看懂法律条文及工作报告”。①由此可见,当时选调司法干部的首要条件就是具有坚定的革命立场和正确的政治方向,其次是必须具备从事司法工作的职业道德,再次是必须具备从事司法工作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同时要求必须具有献身人民司法的吃苦和负责精神。到1949年1月,领导和人民都很敬重的谢觉哉同志进一步指出,做个司法工作者很不容易,要有马列主义的理论水平、要有懂得共产党政策的政治水平、要有相当的社会经验与工作经验、要有相当的文化水平。®这样就把司法干部应具备的条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在司法工作中,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划清了新旧司法的界线,要求肃清统治思想、正统思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这正如边区高等法院的一位领导同志1944年3月在边区司法会议上的报告中所说的:边区的“司法工作是为人民服务而不是官字号的买卖做也可不做也可,它是对人民负责的,和以往的司法机关,只对上司负责是截然相反的。①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与剥削阶级的当官做老爷的旧司法相区别的根本标志。众所周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司法工作中,他提倡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实行司法民主,在群众的参与下调解和审判案件;他倡导深入实际,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的司法工作作风,主张在搜集证据、弄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陕甘宁边区对于久拖不决的苏发云兄弟谋财杀人案、封捧与张柏的婚姻自由案、徐家兄弟十余年纠纷案、群众土地纠纷案等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就是成功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实行司法民主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的结果。

 

3.建立和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将司法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开辟人民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新领域。人民陪审制度开始建立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到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得到了发展和完善,形成具有特色的人民民主政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机关、部队、团体选派代表出席陪审、审判机关邀请地方公正人士参加陪审、同级权力机构(参议会、人民代表会议等)的常驻机关的代表参加陪审等三种。二是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信誉、革命政权建立后没有受过刑事处分、在出席陪审的司法机构没有未结的刑事诉讼。③三是人民陪审员回避范围和形式:回避范围,在民事方面主要是陪审员及其一定范围的血亲姻亲或其配偶不曾为该诉讼的当事人、陪审员也未曾担任该案件的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裁判人等,在刑事方面主要是陪审员与该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没有一定范围的血亲、姻亲关系或者配偶关系,陪审员不曾人、辩护人、辅佐人,陪审员不曾为该案件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检察官、审判官、司法警官等®;回避形式为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审判员依法责令回避等三种。四是陪审员的地位、权利与义务:关于地位,《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歹例〉规定:法庭须由三人组织而成,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二人为陪审员。⑤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员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是法庭的组成部分,具有审判员的地位,之后基本上沿袭了这种规定:权利与义务,陪审员有参与审理的权利、开庭时征得同意有向当事人提问的权利、参加评议案件的权利、在多数陪审员的意见不被采纳时有向上级机构报告并呈请决定的权利,有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公正无私甚至帮助调查案件证据等义务。®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正如马锡五同志后来总结时所说的:“不仅可以吸引群众参加国家管理,提高人民群众的主人翁思想和政治责任感而且可以使审判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同时“对于法院迅速正确结案以及扩大政策法令的宣传都起了很大作用。

 

三、扩大起(上)诉主体,简便起(上)诉形式,减免诉讼费用,实行就地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建立人民调解制度,实行司法审判与人民调解相结合,开辟民主司法新局面。

第8篇:民主法制范文

一、推进兵团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1、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题中之义。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表明,现代化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发展,社会主义都是不完善的。我们说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就包含人的政治权利的实现、法律素质的提高。因此,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自然离不开民主法制的完善与发展。对此,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了小康社会的民主法制目标:“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因此,要在兵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必不可缺。

2、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是履行屯垦戍边使命的重要保证。兵团的诞生、存在和发展与新疆的特殊性决定了兵团的特殊性。兵团最重要的使命就是屯垦戍边,屯垦与戍边是兵团的两大任务。实践证明,屯垦也好,戍边也罢,都离不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只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才能更好地履行屯垦戍边的使命。兵团的民主法制建设必须围绕“屯垦戍边”这个历史职责来进行,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二、兵团民主法制建设的进展与不足

在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民主法制建设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兵团的民主法制建设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这种发展和进步,概括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党对民主法制建设的领导得到进一步加强。兵团党委全面贯彻我党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系列精神,在民主法制建设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支持人民当家作主,积极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动员群众参与对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二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迈开了新的步伐。兵团党委在全兵团农牧团场、连队实行了民选连队领导的民主选举制度,在全兵团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实行了政务公开制度,制定下发了体现职工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的““3”文件。三是兵团内部司法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1984年,兵团检察院、法院恢复重建。1998年,全国人大确立了兵团检察院、法院的法律地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项法律职能全面展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健全,律师、公证和人民调解制度得到发展,形成和确立了公、检、法、司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系,有力地维护了兵团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四是普法工作和依法治理活动逐步深入。从1986年开始,按照国家四个五年普法工作安排,兵团有组织、有计划地在农牧团场、工交建商企业和科教文卫等单位开展了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广大职工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了普遍增强,法律素质明显提高,学法守法蔚然成风。

尽管兵团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比,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看,兵团的民主法制建设还存在不足。

从宏观上讲,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有法难依”问题。造成“有法难依”的原因是由于兵团沿袭了军队的师、团、营、连建制,内部政企不分,国家法律法规的某些规定就不好在兵团实施,从而限制和阻碍了兵团履行政府部门的某些职能。如《宪法》第101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以及“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内容,在兵团因没设“人大”,这些职责就不能履行。又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兵团最基层组织是连队,在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只能比照执行。二是在兵团内部对“一府两院”权力的监督上,因兵团内部都没有设“人大”和“政协”机构,所以《宪法》第104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就无法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也难以实现。

从微观上讲,在民主法制建设方面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和行业还明显存在,以企业、行业、部门内部的自定政策、规章代替法律和不依法行政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还不够,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还不够有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有时还流于形式,职工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选举权、监督权的落实还不够。团场(连队)对下属部门和单位的领导更多的仍然是“政策领导”,而不是“依法领导”,广大职工群众甚至一些领导干部的民主法制意识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兵团发展建设的需要等。

三、进一步推进兵团的民主法制建设

1、积极发展党内民主。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对人民民主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兵团作为特殊的社会组织,党内民主状况对整个兵团发展的作用更是非同一般。兵团的党内民主建设,重要的是要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委员会制度,建立健全充分反映党员和党组织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改革和完善党内选举制度。要把民主集中制真正落到实处,不允许借民主之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各行其是,但也不允许借集中之名,压制和打击不同意见,搞“家长制”和“一言堂”。

2、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兵团的农牧团场和连队等基层单位是履行屯垦戍边使命的基础力量,是兵团民主法制建设的重点。当前,一是要进一步巩固连队干部直选的成果,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二是要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管理委员会和职代会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中的作用。农九师已在这方面做出了积极探索,主要做法是:师民主管理委员会代表和委员实行常任制,任期与师党委委员相同,列席师党委(扩大)会议;团场发展规划、预决算、收入分配等向团职代会

报告,实行票决制;团场、连队和师直企业全面推行“点菜式”公开,职工需要了解什么,就公开什么,变被动公开为主动公开。三是认真贯彻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城镇居民自治,推进社区民主。

3、健全民主决策机制。正确决策是各项工作成功的重要前提,而要做到正确决策,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党委内部的议事和决策机制。兵团、师、团各级党政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保证群众参与决策过程,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比较、鉴别和论证,既不可匆忙决策,也不能久拖不决。对专业型较强的决策事项,要通过举行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确保决策的科学性。要建立健全决策责任制,防止随意决策,对超越权限、不依法定程序,损害国家、社会和职工群众利益的决策行为,要追究责任。

4、大力推进依法行政。作为特殊的社会组织,兵团和师、团、连都具有一定的政府行政职能,都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制定和完善一定时期的依法行政规划,保证将兵团各级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为兵团经济、政治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行政环境。要建立健全适应兵团特点的依法行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各级党政领导及执法部门严格依法行使权力的意识,坚决克服和杜绝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行为,纠正行政行为中的缺位、越位和错位现象,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办事制度。

5、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加强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保证司法机关正确地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渠道主要有:各级党委政法委的监督,如建立政法委领导下的执法监督室;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如公、检、法、司的相互制约;职工群众的监督,如建立对司法人员的投诉制度,对有争议、有疑义或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实行听证制和陪审员制;职工代表大会和民主管理委员会对司法机关有评议权,其评议意见可作为对司法机关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9篇:民主法制范文

「关 键 词民主集中制原则,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巴黎公社,议行合一,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有诸多错误认识。其一是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当成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二是误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倡导民主集中制原则;其三是混淆议行合一制与民主集中制。这些错误认识不仅滞碍了宪法学,甚至也影响到宪法的权威。[①]因此,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原则,归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的应有之位,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民主集中制”的由来

(一)“民主集中制”首先是作为列宁主义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而出现的。

首先正式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是列宁领导的第三国际。共产国际章程第5条明确规定:“共产国际及其支部是按民主集中制建立起来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1、党的各级领导机关,无论基层机关或最高机关都由选举产生(由全体党员大会、代表会议、代表大会和国际代表大会选举); 2、党的机关定期向自己的选举人报告工作;3、上级党机关的决议,下级必须服从,保持严格的党的纪律,共产国际及其机关以及党的中央机关的决议必须立即执行”。[②]第3条的规定,明显有别于第一国际章程,集中色彩较浓。这反映了列宁的党建思想。早在1905年,列宁为了克服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社会民主工党的意志,就主张在社会民主工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我们在自己的刊物上一面坚持党内民主,但是,我们也从未反对党内集中,我们主张民主集中制”。 [③]在《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一文中,列宁提出了加入共产国际的19项条件,其中第13项要求:“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在目前激烈的国内战争时代,共产党必须按照高度集中的方式组织起来,在党内实行象军事纪律那样铁的纪律,党的中央机关必须拥有广泛的权力,得到全体党员的普遍信任,成为一个有权威的机构。只有这样,党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④]因此,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了克服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党的意志。1904年,列宁在《进一步,退两步》一文中说:“为了保证党内团结,为了保证党的工作的集中化,还需要有组织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在一个多少超出了家庭式的小组范围的党里面,如果没有正式规定的党章,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没有部分服从整体的原则,那简直是不可想象的”。[⑤]二是共产国际建立之初,苏俄处于内战状态,党的中心任务是赢得战争,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1919年7 月,列宁在代表俄共(布)中央委员会致党组织的信中号召:“首先而且主要是全体共产党员、全体同情分子、全体正直的工农、全体苏维埃工作人员,应按战时要求紧张起来,把自己的工作、努力和关心尽量用来解决直接的战争任务,……。所有机关的全部工作都要适应于战争,按战时要求加以改造”。[⑥]战争需要高度集中统一领导。所以列宁所提出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后布尔什维克)和共产国际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特殊条件下的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二)马克思恩格斯从未提出过“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内许多学者误以为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倡导的,甚至最严谨的学者也认为马克思在指导正义者同盟改建为共产主义者同盟时,实际提出了民主集中制原则。 [⑦]实际上马克思在指导共产主义者同盟的改造过程中,从未提及“民主集中制”或“集中制”。马克思更多强调的是组织内部的民主。因为无论是正义者同盟,还是布朗基四季社,都是主张以少数人的密谋来建立民主共和国的组织。把这样的组织改建为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加强其民主建设。1847年6月,体现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共产主义同盟章程》规定:全盟代表大会是全盟的立法机关,中央委员会是全盟的权力执行机关,中央委员会要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委员会委员以及各区部、支部的领导人均由民主选举产生,如果领导人不适宜,可以随时撤换。[⑧]在马克思为共产主义者同盟起草的《共产党宣言》中,明确宣布:“共产党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他们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他们不提出任何特殊的原则,用以塑造无产阶级的运动”。[⑨]1864年,第一国际成立后,委托马克思起草《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和《协会临时章程》。1871年9月底至10月,马克思和恩格斯参照国际所有各次代表大会以及伦敦代表会议的决议重新修订章程和组织条例,删除了章程和条例中已经失效的提法,准备了新版文本。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见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章程第3条规定“每年召开由协会各分部选派代表组成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宣布工人阶级的共同愿望,采取使国际协会顺利进行活动的必要办法,并任命协会的总委员会。”很明显,这一条规定的是民主选举,而非集中。那么总委员会是否是集中的机关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章程第6条规定“总委员会是沟通协会各种全国性组织和地方性组织之间联系的国际机关,它应该使一国工人能经常知悉其他各国工人阶级运动的情况,使欧洲各国中的社会状况调查工作能同时并在共同领导下进行。……在一切适当场合,总委员会应主动向各种全国性团体或地方性团体提出建议。为了加强联系,总委员会发表定期报告”。[⑩] 实际上,马克思开篇就对制定章程的精神作了明确的表述,这种精神,不是民主集中制,更不是片面的集中。马克思写道“协会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根据这种精神,定出章程如下:……”。[??]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而不是其他。即使我们不能据此认定国际工人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但也无法得出国际工人协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的真实意图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来建立无产阶级的政党,而是将国际建成协调各国工人运动的中心。1889年在恩格斯指导下成立的,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第二国际也提供了有力的佐证。第二国际不仅没有提及任何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甚至连象第一国际总委员会那样的机构都没有成立。如果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所倡导的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那么在马克思恩格斯指导德国党、英国党、法国党、荷兰党,甚至美国工人阶级政党活动的一系列文章与信件中,怎么无法找到哪怕一个“民主集中制”的字样呢?

(三)列宁在什么意义上将“民主集中制”引入国家制度

列宁不仅是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第一人,也是在理论上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的第一人。但列宁是从俄国民族民主、民族平等、民族自决等民族问题解决的角度论述民主集中制的。首先,俄国存在着深重的民族压迫。“俄国是以一个民族即以大俄罗斯民族为中心的国家。大俄罗斯民族占据着巨大的整块地区,人口约有七千万。这个民族国家的最大特点是:第一,”异族人“(总计占全国人口多数,即百分之五十七)恰恰是住在边疆地区;第二,这些异族人所受的压迫比他们的各邻国(并且不仅是在欧洲各国)所受的要厉害得多,……。[??]其次,列宁强调民族自决。他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列宁说:”正是俄国民族问题的具体的历史特点,才使我们在目前时代承认民族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什么是民族自决权呢?”‘自决权’意味着这样一种民主制度,即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有一般的民主,而且特别不能用不民主的方式来决定分离问题的事情。……无产阶级要求的是那种排除用暴力将某一民族强行控制在一国范围内的民主“。[??]再次,列宁主张用民主集中制实现民族平等的联合。列宁说:”我们赞成有分离的权利(但不赞成所有民族的分离!)……我们绝对不宣传分离。总的来说,我们反对分离“。[??]那么怎样解决民族自决权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矛盾呢?列宁认为:”一个民主国家必须承认各地区的自治权,……这种自治同民主集中制一点也不矛盾;相反地,一个多民族成分复杂的大国只有通过地区的自治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民主集中制“。[??]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实行单一制,而不应实行联邦制。但是为了俄国的统一,为了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列宁认为”与其存在民族不平等,不如建立联邦制,作为实行完全的民主集中制的唯一道路。“[??]

除了从民族自决和建立多民族中央集权国家的角度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结构形式之外,列宁并不主张所有的无产阶级专政国家都实行民主集中制,更没有说过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就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列宁逝世之初制定的1924年苏联宪法和对后世社会主义宪法产生广泛影响的苏联1936年宪法,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所以我们不应把列宁为解决俄国民族问题的特殊做法当成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般原理。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并不是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组织与活动原则的一般原理。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使用过“民主集中制”这一名词;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上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思想。人们所广泛引用的马克思所指导的共产主义者同盟和第一国际的有关文件并不能说明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主张民主集中制。从根本上说来,他们更关心的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建设,反对神秘主义,主张权利与义务的一致。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指导第二国际及各国无产阶级政党的活动中,从未在名和实上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要求各无产阶级政党,这也说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并未将民主集中制视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同样,在马克思恩格斯对未来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篮图的勾画中,也没有涉及到民主集中制。

第三,民主集中制是列宁党建思想的一部分。列宁主张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和第三国际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主要是基于特殊的历史条件。既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存在着严重的分散主义倾向和小组习气。共产国际成立时,俄国又处于内战时期。

第四,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主要针对俄国特殊的民族问题,不具有普遍意义。列宁也没有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更没有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没有写入民主集中制原则,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民主集中制的应有之义

(一)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内涵

在我国,涉及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方面的著作多得不可胜数,但没有一本真正说清了什么是民主集中制。典型的论述是这样的: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社会生活中的运用。民主集中制是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二者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民主集中制才能得到确立和贯彻。坚持这一原则,实现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这种论述是新中国成立后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泛化的表现。[??]

实际上,毛泽东同志很早就从国家政权的角度准确地论述过民主集中制。早在1937年10月,他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就明确指出:“民主和集中之间,并没有不过越过的深沟,对于中国,二者都是必需的。一方面,我们所要求的政府,必须是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这个政府一定要有全中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也一定要能够自由去支持政府,和有一切机会去影响政府的政策。这就是民主制的意义。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集中化是必要的;当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经通过民意机关而交付与自己选举的政府的时候,即由政府去执行,只要执行时不违背曾经民意通过的方针,其执行必能顺利无阻。这就是集中制的意义”。 [21]1940年1月,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论述政体时说:“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22] 1945年4月,毛泽东同志在中共七大的政治报告《论联合政府》中进一步准确地阐释了民主集中制:“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只有这个制度,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 [23]

我们认为,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从宪政意义上对民主集中制的论述,确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法学定解。概括地说:

第一,民主集中制是“政权组织”、“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第二,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基础。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机关、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选举政府。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决定性方面,是基础。

第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集中地处理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行政事务,并以此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这是民主集中制的集中方面。

第四,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是统一的,这构成了民主集中制。“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指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权来自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指通过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工作,体现人民的意志,促进和保障民主。切不可将民主集中制理解为一个国家机关的工作作风。

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

(二)议行合一制不是民主集中制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之所以误认为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把议行合一制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误认为马克思所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的。如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认为:“人民代表大会是公社式的政权组织形式,也应当是‘议行合一’的机关。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比起巴黎公社来有所发展”。[24]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国宪法教程》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就是‘兼管立法和行政’,即‘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它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社的原则,而且也有所发展”。[25]魏定仁主编的全国自考教材《宪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认的是权力的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原则由巴黎公社所创建而为后来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所充实和具体化”。[26]许崇德、何华辉二先生在所著的《宪法与民主制度》中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议行合一是巴黎公社以来无产阶级政权组织与活动的指导原则。[27]

我们认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度,这种制度与我们今天所描绘的民主集中制并不一致。议行合一制实行的是立法与行政的合一,而民主集中制则不是。

马克思对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作出了很高的评价,从他在《法兰西内战》中对巴黎公社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

马克思认为,1871年法国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中创造出来的巴黎公社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的形式”。巴黎公社是摆脱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新型人民政权,是实行人民普选制、人民代表随时撤换制、立法与行政统一的“工作机关”。[28]“巴黎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 [29]公社由巴黎各区无产阶级直接选举产生的86名代表组成的公社委员会行使一切权力。公社委员会有权通过一切法令,决定一切重大问题,同时直接执行,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公社委员会虽下设执行、财政、军事、司法、公安、粮食、劳动与交换、对外关系、社会服务、教育共10个委员会,但公社委员兼任各委员会委员。公社委员既是人民的代表,又同时扮演政府官员的角色。他们既参加公社法令、决议、命令的制定,又组织执行公社的各项法令、决议、命令。各区选出的公社委员还直接领导该区政府的工作。所以公社委员会集立法与行政为一身。对此,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有生动的描述。“我们每个人都兼任某个委员会的工作,每个委员会都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分别负责管理公共教育、军事、物资、外交和治安等,领导一个委员会的工作就足以耗尽一个人的全部精力。另一方面,我们又是区长和民事官员,负责管理各自的区。我们中很多人还在国民自卫军中担任指挥,……”。[30]因此,巴黎公社的公社委员会成员既是代表机关的成员同时又是执行部门的领导者。他们既负责制定法律同时又“亲自”负责执行法律,因而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议行合一。

那么巴黎公社为什么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呢?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巴黎公社是在炮火中成立的。公社成立时,巴黎的一半以上在代表封建势力的普鲁士占领军的占领之下,而代表反动资产阶级势力的梯也尔政府则盘踞在巴黎郊区的凡尔赛宫。也就是说,巴黎公社一诞生就面临着被扼杀的危险。事实上巴黎公社也仅存72天。 “的确不应该忘记,公社刚刚组成,就遭到凡尔赛分子无情的打击。公社成立还不到一星期,一场内战,一场立即变得惨无人道的野蛮战争,一场可以和十字军征伐阿尔比教派相比拟的战争,打破了精神上的稳定……”。[31]“针对特殊的形势,当然应当用特殊的措施来对付;而针对新的,或许是史无前例的情况,同样应该找到新的,史无前例的措施”。[32]这种措施就是议行合一。在严峻的形势下,虽然“议”也很重要,但“行”更为重要。在公社存在的72天里,军事斗争始终处于第一位,有许多公社委员本身就是军事指挥员。而军事斗争需要把执行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

第二,巴黎公社仅仅是一个城市的自治政权,管辖范围有限,人口不多。“巴黎在宣布公社自治时,想的是什么呢?”“人民在3月18日宣布,必须跳出邪恶的圈子,根除弊端,不是交换主人,而是不再要主人;人民看清了真理,看清了目标和达到目标的途径,人民宣告了巴黎公社的自治和公社的联邦”。[33]自治的巴黎公社治下的人口是有限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说,选举公社委员有“23万选民参加了选举”,“可以说这23万人相当于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二强”。 [34]管辖范围仅限于巴黎和人口数量不多,使得巴黎公社有条件实行议行合一。

第三,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和1793年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尽管巴黎公社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但它深受着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人民主权学说和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卢梭实际上是第一个阐述议行合一的思想家。卢梭认为,主权不能转让,也不能被代表。他反对权力分立,认为最好的立法者就是人民自己,而立法者比任何人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所以在民主制下,全体人民不仅是立法者,而且还是执行官。[35]卢梭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793年的雅各宾派宪法就是对卢梭思想的实践。在宪法的序言,即新《人权宣言》中,删去了1791年宪法《人权宣言》中体现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第16 条,而按照卢梭的“权力不可分割”的思想,写进了第25条:“主权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

1793年宪法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规定设立立法议会和执行会议。立法议会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议会产生并领导执行会议。执行会议必须根据立法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法令行使权力。

从本质上说,雅各宾派宪法是一部集权宪法,它带有议行合一的色彩。直接影响了巴黎公社。阿尔蒂尔·阿尔努在《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说,选举产生的公社委员中,分为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自称革命的雅各宾派”。[36]“他们认为巴黎公社是1793年巴黎公社的继续”。“在革命的雅各派内,有相当数量的国际成员和主要因参加社会主义运动而闻名的人物”。[37]因此,巴黎公社在组织与活动上,采取与雅各宾派宪法相类同的议行合一制度也就不足为怪了。

实际上,公社失败后不久,坚定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就对公社的议行合一提出了批评。“我们工作繁忙,疲劳过度,得不到一分钟休息,没有片刻可以冷静地思索以避免考虑不周”。[38]由于每个公社委员既要开会议事,又要兼任某个委员会(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的工作,同时还是区长和民事官员。“我们每个人都要担当并做好难以胜数的工作,这些工作足以使七、八个人忙得不可开交”。[39]阿尔努认为,不是对无产阶级民主的周到设计,而是包办代替思想、集权思想是形成议行合一模式的原因。“支配绝大多数公社委员会的集权思想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这种思想使他们以为自己不但无限忠诚,而且有无穷的精力;为了把一切做好,应该一切都由公社包办”。“通过实践我发现这项措施存在严重的弊病”。[40]

因此,议行合一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并没有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最好形式,巴黎公社的失败就是明证。

实际上马克思也从来没有把巴黎公社当成无产阶级专政的“唯一形式”,它只不过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形式”。马克思之所以肯定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制度,主要由于这种制度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的目的”。“普选权在此以前一直被滥用,或者被当作统治阶级手中的玩物,只是让人民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来批准议会制的阶级统治(选择这种统治的工具);而现在,普选权已经被用于它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选举它们的行政和创制法律的公职人员”。[41]所以马克思关心的是真正的民主。只要有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目的”的原则、制度、方式出现,不管是不是议行合一制度,就不违背马克思的原意。

十月革命前后,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中,从努力实践议行合一到放弃议行合一也说明这一制度的欠缺。

在十月革命前夕,列宁在著名的《四月提纲》中,喊出了“全部政权归苏维埃”的口号。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是巴黎公社型国家的再造,是民主制的最好形式。他主张“把国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结合起来,把管理和立法合而为一”。[42]应该说,列宁是高举巴黎公社旗帜的,在十月革命前,一直主张要按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原则建立苏维埃国家,十月革命胜利后,仍力求在国家政权机关建设中体现议行合一原则。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仿照巴黎公社委员会选举产生了“中央执行委员会”。1918年苏俄宪法第32条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总的指导工农政府及全国一切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活动。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第36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在各部(各人民委员部)中工作,或执行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项特别委托”。1924年苏联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议行合一原则的集权性质,使得苏维埃政治制度很快出现了背离民主原则的变化。具体说来,第一,从人民直接管理制转变为政党代表制;第二,从“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转变为一切权力归政治局;第三,由苏维埃民主选举制、罢免制转变为党的委任制;第四,从独立的人民监督权转变为从属于国家监察机构;第五,从强调革命法制转变为赋予肃反委员会以特殊权力。[43]尽管此后的苏联1936年宪法完全摒弃了议行合一原则,但议行合一带来的集权影响没有消除。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宪法内涵是:由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民代表集中人民的意志,议决国家大事,组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集中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它不同于既负责议定大事、制定法律,又负责执行的议行合一制。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张庆福教授在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一书中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制宪者在制宪时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遵循的根本标准”。“是调整整个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集中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它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44]也就是说,一项原则能否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它是否体现宪法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的始终,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

李龙教授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至少有如下特点:(1)能集中体现宪法的实质与宪法的价值;(2)决定宪法规定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具有宏观指导作用;(3)覆盖面宽,是一国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45]

我们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能总领宪法的精神,贯穿宪法始终,决定具体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宪法原则。它能左右具体的宪法原则、宪法规范的制定、适用和发展方向,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至少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贯穿宪法的始终;第二,决定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范,而不是被决定;第三,代表宪法的发展方向。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具体的宪法原则,而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局限在国家机构。“世界各国宪法条文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不外是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国旗国徽和首都,宪法的保障与修改程序等问题”。[46]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只是宪法内容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对于决定宪法全部内容的宪法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能是一个具体原则。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被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所决定

1、人民主权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也叫主权在民原则,是指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它贯穿宪法的全部内容,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某种意义说来,宪法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产物。作为最高法,它与君主专制水火不容。只有承认人民主权的国家,才可能有宪法。

17、18世纪,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启蒙思想家卢梭的以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创立了人民主权学说。他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由、独立、平等的自然状态中。私有制的出现,产生了不平等,自然权利被践踏,于是人们相约组成国家,把自然权利交给社会,同时又从社会那里得到自由、平等和生命、财产权利;卢梭认为主权是“公意”的体现。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主权属于人民。主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如果政府侵犯人民的权利,人民可以废除原来的契约,组织新的政府。

法国大革命后,人民主权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得到确认。[47]人民主权的第一要义在于承认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全体是主权的所有者,人民全体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第二要义在于承认政府为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的机关。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是“人民的雇员(commis du peuple)”。

从人民主权的要义来看,人民主权学说是政治假说。因为“人民全体(除瑞士实行直接民主和南斯拉夫实行工人自治之外)是无法真正行使权力的,因此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是也只能是代议制。这种间接民主的做法──代议制,,只不过是要求政府出自民选。人民行使主权也只限于投票选举。即令当选的人或机关在形式上代表人民全体,实际上也只是代表人民多数,……。”[48]何华辉先生认为:“人民主权应由人民直接行使,才是最理想、最完善的形式。由于近代和现代国家已远非小国寡民,国家的一切主权权力都由主权者直接行使确有困难,因而采用代议制度由主权者选派自己的代表组成代议机关,代表主权者行使主权权力,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49]这种政治假说,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不断被验证,不断被完善。它不仅成为人类追求自由、民主、平等的逻辑起点,还是人类崇高的政治法律理想。王世杰、钱端升先生认为,人民主权学说“虽属虚拟的理论,他的实际的效用,确属不可湮没”。[50]

这种实际的效用体现在宪法的方方面面,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在公民的权利自由方面,人民主权原则直接体现在选举权上,而选举权的真正实现,又有赖于公民的经济文化权利、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权利、表达意见的自由等等权利的实现。所以人民主权总括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国家制度方面,无论是三权分立制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主权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就我国而言,人民代表大会制首先就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张庆福先生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实际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形式。“社会主义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而且还确认了实行人民主权原则的形式。这就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机关。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机关监督。总之,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由人民选出的人民代表机关行使”。[51]因此民主集中制原则仅是宪法的一个具体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正确产生和正确行使权力的原则。一句话,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的体现。

2、基本人权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总和。[52]宪法所体现的是基本人权。所谓基本人权,是指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一般的人权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而基本人权必须由宪法规定。[53]宪法规定基本人权的形态各异。有的在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以公民的基本权利表现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如战后的德国、意大利、日本宪法都采取这种表现形式;有的不显人权字样,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表现基本人权的内容,如美国宪法、中国宪法等;有的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以其他法律来对基本人权具体化,如法国宪法等。基本人权还具有原则性、派生性,可以推导或派生出许多其他的具体人权。基本人权原则是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的共有原则,贯穿宪法的始终。[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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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结构的角度说,各国宪法千差万别,五花八门,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人民的基本权利义务”[55]是宪法的基本内容。毋庸置疑,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是基本人权原则的直接反映。从国家制度的层面来说,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也是为保障人权而设立。《人权宣言》明确指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李步云先生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56]实现和保障人权是宪政国家中国家机构的任务。立法机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机构通过适用法律来实现和保障人权。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57]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必须符合实现和保障人权要求。从这个意义说,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服从和服务于基本人权原则。

3、法治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3修正案)正式将法治原则写入宪法。法治是什么?《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58]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有大量的有关法治的论著问世,虽至今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但一般认为,法治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它对广大公民、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是普遍适用的。法治的精髓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规制政府的权力。[59]俄国法学家拉札列夫认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现实保证。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之一。” [60]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的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61]《牛津法律大辞典》在“法治”条下如是说:“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用本身利益的法律。”[62]宪法恰恰就是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而存在的。何华辉先生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体现法治原则的宪法规范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人民的立法权,二是严格的依法办事。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它们还规定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享有立法权。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立法权十分明显,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通常都规定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其中包括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以及它们相互关系的准则;同时还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机关保障这些权利使之得以实行的职责,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应该遵守的准则。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依法办事的精神也十分明显。[63]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及保障等均是法治原则的体现。

因此,相对于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和法治等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宪法的局部的、具体的原则。它服从和服务于宪法的基本原则,被宪法的基本原则所决定。

(四)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所有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如果将所有的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都视为民主集中制,不仅在理论上牵强,而且在实践中有害。

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个人组成的国家机关。如果一定要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主席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的话,那么国家主席行使国家元首权的活动无论如何与民主集中制无关。实际上我国国家主席的产生和职权行使同议会共和制资本主义国家元首相比较并无大的不同。

我国的军事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宪法第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军队是高度集中的武装集团,国家军事机关的建设必须更多地体现在对军队集中、统一的要求,而不是民主的要求。到今天为止,世界上从未出现过一支官长全部由选举产生,命令根据多数士兵意见下达的军队。所以军事机关不能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活动。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国家的最终裁判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确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活动的。具体表现为:1、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宪法第128条)2、选举与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3、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4、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按照这种模式运作的人民法院,现在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不适应法治国家建设对司法公正的呼唤。[64]具体说来:

首先,是法官还是法院对法律负责。法官是什么?法官是“对其职责是裁决纠纷和其他提交给法院决定的事情的人的总称。”[65]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对公平、正义负责;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法律负责。在我国,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际上是法院负责。尽管判决以法官的名义做出,但法官并不总是对案件的判决起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法官和法院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人大负责。在英国,法官“被女王所任命,付给一个固定的俸禄,但他们不是皇室的臣仆,不受女王和其他大臣们、政府机构或议会的控制和指挥。他们是完全独立的。在美国情况也是如此,司法独立于政治干涉和压力被认为是根本”[66].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大常委会负责之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对产生它的地方人大负责。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的风险,即当地方人大的行为不合法时,地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是向法律负责还是向地方人大负责。在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往往选择了后者,法律让位于权力。

第三,人民法院如何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宪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习惯做法是人民法院院长代表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近年来,随着司法腐败的严重和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水平的提高,出现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不信任。出现这种情况,是法院总辞职,还是人民代表大会解散法院?显然都不合适。实际上,工作报告没有被通过的人民法院仍然存在,而且照样行使职权,只是对少数院长的工作调整了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6日颁行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这样,实际上就把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制度变成了人民法院院长对人大的负责制,这不仅对法院院长不公平,而且有违宪法原意。

近年来,地方人大对法院开始进行个案监督,这被认为是法院对人大负责的好形式。但人们常有这样的疑问:难道人大比专事审判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上更为专业?实际上,个案监督在不少地方已经成为干预司法的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

所以,为了建设法治国家,为了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能实行民主集中制。法院和法官只对法律负责。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我国国家主席、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不应该是人民法院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民主集中制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不是对民主集中制的否定。从宪法意义上说,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会议式的国家机关仍然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即人民按自己的意志选举人民代表,人民代表集中讨论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人民选举代表的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的过程就是集中的过程。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新提法。

在当前,准确地把握经典作家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的原意,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的法律内涵,有助于突破法治建设中的理论瓶颈,为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宪法的监督实施,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奠定理论前提。

注释:

[①] 以至于有的学者撰文《无所谓合宪不合宪——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洪世宏 文,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②] 《共产主义运动国际章程汇编》,第91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③] 《列宁全集》,第二版,第21卷,第405页,人民出版社。

[④] 《列宁选集》,第4卷,第311-31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⑤] 《列宁选集》,第1卷,第48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⑥] 《列宁选集》,第4卷,第24页。

[⑦] 参见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9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何先生认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总结英国宪章派、法国布朗基四季社、德国正义者同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共产主义者同盟”。

[⑧]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572-575页。

[⑨] 《共产党宣言》单行本,第36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⑩]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13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页。

[12] 学术界的一般认识正好相反。何华辉先生认为:“这个由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进一步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比较宪法学》,第96-97页。林举岱先生认为“章程还强调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规定国际的最高机关是每年召开一次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大会产生协会的总委员会”。林举岱主编《世界近代史》,第 435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3] 《列宁选集》,第2卷,第519-520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 《列宁选集》,第2卷,第520页。

[15] 《列宁全集》,第2版,第24卷,第238页。

[16] 《列宁全集》,第2版,第46卷,第379页。

[17] 《列宁全集》,第2版,第25卷,第73页。

[18] 《列宁全集》,第2版,第27卷,第257页。

[19] 参见《宪法词典》,第124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0] 关于这一问题,我将另文论述。蔡定剑认为,54年以后“民主集中制被普遍化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般准则,被用作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个人与组织关系的准则,被作为强调加强纪律的一种手段”。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86-8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修订版。

[21] 《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354页,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

[22] 《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637-638页。

[23] 《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1006页。

[24] 《宪法学》,第189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5] 《中国宪法教程》,第1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6] 《宪法学》,第2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7] 《宪法与民主制度》,第55页,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28] 参见 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单行本,第58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29] 《法兰西内战》,第55页。

[30] (法)阿尔蒂尔·阿尔努《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译本,第18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31]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1页。

[32]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5页。

[33]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348页。

[34]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42页。

[35] 参见 法国 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第87-88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6]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5页。

[37]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4页。

[38]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6页。

[39]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0]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1] 《法兰西内战》,第141页。

[42] 《列宁全集》第2版,第34卷,第67页,人民出版社。

[43] 参见 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第172-177页。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4] 在我国,几乎每一部宪法学教材或系统的宪法学专著都涉及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张庆福先生是以一节内容专门阐述“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的第一人。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也是第一部讲宪法基本原则而没有讲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专著。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第七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3 月版。

[45]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第12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6]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44页。

[47] 参见王世杰、钱瑞升《比较宪法》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这种学说,法国自1789年大革命以来,并尝屡次以文宣示。1789年人权宣言的第3条说:‘主权全体,根本的属于国民;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行使未经国民赋予的职权’。1791年宪法则云:‘主权是唯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割让的,不受限制的。主权属于国民。’以后法国宪法,屡有此类的宣示;其他各国宪法亦往往设有此种规定,吾国亦非例外”。

龚祥瑞先生认为:“国家主权属于人民,这一条几乎已成为举世各国宪法的通则。美国宪法在其序言中也开宗明义写道:‘我们美国人民为美国制定并确定了这部宪法。’即使以天皇为国家象征的日本国宪法第一条也规定:天皇的地位‘基于主权所存在之日本国民’。”参见《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7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8]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8页。

[49]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58页。

[50]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第44页。

[51] 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第133页。

[52]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并未给出一个大家都接受的人权定义。国外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沈宗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载《当代中国人权论》第125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2)(英)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译本,第3页,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3)(美)路易斯·亨金《人权概念的普遍性》,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

国内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何华辉《比较宪法学》;(2)董云虎等《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3)韩德培、李龙等《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4)孙国华《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5)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6)郑杭生《人权新论》,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年版。(7)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8)罗中立、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9)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3] 美国学者爱德华·S·科尔认为:“个人权利,既然它仍高于宪法,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罗列并不给予其任何权威,而只是一种保障。换句话说,并不是因为宪法提到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相反,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才写在宪法中。”《密西根法律评论》,第247期,第247-248页。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129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4] 前苏联学者法尔别洛夫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政治形式、国家机关体制、国家机关成立和活动的程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法。”参见库德里亚夫果夫等著,刘向文译《苏联宪法讲话》,第1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何华辉教授在他的《比较宪法学》中列举了加拿大学者柯里、美国学者特里索利尼、日本学者小林直树等10位外国学者的宪法定义“他们所阐述的宪法关于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以及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把宪法的形式显得十分清晰。”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11 -15页。

中国台湾宪法学家林纪东认为:“宪法者,规定国家之基本组织、人民之权利义务,及基本国策之根本法也。”林纪东《民国宪法释论》,第1页,台湾明文印刷厂,1981年出版。

[55]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6] 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第2页,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7]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33页,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8]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59] 关于这一问题,童之伟教授创立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法权”之说。参见《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兼答刘旺洪教授》,载《中国法学》, 2001年第6期;《法权中心说补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他与刘旺洪教授的论争,更是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研究推到了新起点。

[60] 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第349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第35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2]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

[63]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80页。

[64] 近年来,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的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界多次召开高规格的司法公正研讨会,产生了一大批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