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财经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财经法律法规

第1篇: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财经法规社会经济和谐发展现状与改革

完善财经法规是新时期社会经济建设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新形势下保障我国社会经济和谐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法制权威,推进财经法规的改革、公正廉洁执法,加强普法教育,形成人人学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财经法规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社会经济中贯彻、落实。

1 我国当前财经法规工作的现状

财经法规分为会计法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三个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核算的法律规定、会计监督的法律规定、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和票据法律制度。一方面,新中国立法成功地实践了会计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在长期的实践中,我国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注重思想教育,严格行政管理等,应当继承和发扬;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要求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财经法规的现状是很严峻的,表现如下:

1.1 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效率低下。财经法规执行部门的行政行为除了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还包含着另外一个重要的内容,那就是必须要有效率。无效率就无公正,如果没有了效率,整个社会将无法正常运转,社会经济发展也会因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缺乏效率而失去活力,这已被无数事实所证实。在西方,有这么一句古老的司法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是针对司法效率而言,将其套用到财经法规执行上,谓之“拖沓的行政乃不法行政”,这一说法一点也不为过,因为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与司法机关不同,其管理领域,权力触角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公民、个人与企业几乎无时不在地与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打交道,而当今的社会离开了财经法规执行部门的管理与服务,也是寸步难行,若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效率低下,轻则个人与社会利益受损,重则整个社会秩序瘫痪。然而,在财经法规的改革深入人心的今天,在谈到财经法规的改革时,很多人特别是执行者认为财经法规的改革仅仅按法律程序规定办事就行了,忽略了效率与法律程序两者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人们常说的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和执法部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依然存在,这些正是这些机关和部门缺乏效率的具体表现。

1.2 特权思想严重。一些公民和企业到有的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去办理各种手续好像不是去办一些合法的事情,而是去接受一些执行人员的训斥和刁难,他们因此将到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办事视为畏途。当人们到这些部门办事时,办事人员告诉你缺这个手续,等你按他所说的要求再去时,他却又告诉你还缺那个手续,等你再次去办理时,他不紧不慢地告诉你还缺什么什么手续,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不一次告知前去办事的人都需要什么手续?很多人为了办件事不知跑了多少次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仍然一筹莫展却敢怒不敢言,类似的遭遇很多人都有同感。虽然近几年来这一状况得到了改善,但在相当一些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依然非常严重,工作作风亟待提高。

1.3 地方保护主义仍然存在。罚款是财经法规执行部门执法的重要手段,但罚款往往也使许多本来应追究刑事责任者得不到追究,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要求按执法流程操作,财经法规的改革要求文明执法,同时财经法规的改革也要给老百姓办实事。近年来在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某些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地的制假售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视而不见,甚至予以保护。执法部门要查处,地方政府出面干预、讲情,往往是欲查难查。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保护本地区、本行业的局部利益,滥用权力直接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一些地区采用政府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形式设置“门坎”。将其它合法经营者挡在本地区、本行业门外,法律远没有成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底线,在局部利益与大局和整体利益之间,由于一些人的行为往往着眼于局部利益,这是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原因,公民法律意识从整体而言,人治意识、官本位意识、特权意识依然存在。

如果只重视依赖行政权推进依法治国,而不重视规范和制约,就可能带来一系列弊端,并最终使依法治国再现挫折,使经济体制改革遭遇失败。为了防止这种结果发生,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财经法规的改革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 我国财经法规工作的改革要求

我国当前财经法规的改革是很艰巨的,我国的财经法规的改革工作也是在摸索中进行创新,把财经法规的改革落到实处,扎扎实实为群众办实事是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的首要职责,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财经法规的改革要做到以下要求:

2.1 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财经法规的改革工作的前提,立法为财经法规的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宪法,之后又通过了四个宪法修正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884部法律和8000多个地方法规,与此同时,国务院还制定了多种行政法规,立法工作取得重大进展。经济立法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①体现四项基本原则;②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③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的原则。加强对公职人员财产状况、行为进行完备的法律监控,尽快促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企业、金融、财税、投资、价格等经济领域的立法,保证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在经济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

2.2 有法必依。是健全财经法规的改革工作的关键,有法不依等于无法,造成有法不依现象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人们仍习惯于按领导的意图办事,按政策办事,还不习惯于按法律办事。解决有法不依的根本途径,在于克服轻视法制的思想观念,建立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意识,对于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而言,应提高执法者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提高他们对财经法规的改革,按程序执法的能力,针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出台政策法规予以打击。

2.3 执法必严。执法必严是实现和加强财经法规改革的重要条件,是对财经法规改革工作的具体要求,执法必严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执行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执法必严要求对一切违法行为和违法者都必须认真依法办理,不允许任何一个违法分子可以不惩罚而逍遥法外。建立起严格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有利于做到严格执法,应着重规定对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和执法者的监督权,特别是群众监督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案件,促进执法行为规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2.4 违法必究。是加强财经法规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重要保障,它要求一切违法行为都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制裁,违法必究集中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意识,违法必究要求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必须公正执法,严格按法律办事。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进步,龙其是结合连续开展的“五年普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全社会法制观念的增强,涉法问题日益增多,并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做到以上要求是财经法规改革工作的基础。

3 财经法规工作的改革方向

我国财经法规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必须对财经法规工作进行改革,做好财经法规执行的改革,应着重做好如下工作:

3.1 改善执行环境。执法环境与社会的民主化进程、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都是紧密相关的,是一个系统工程,仅靠教育是不够的,首先要在方法上加大追究对于破坏执法环境者的法律责任,对那些消极抗法,暴力抗法者处以更严厉的制裁,让敢于以身试法者付出足够的代价;其次要减少执行机关在财政、人事等方面对地方部门的依赖性,从人、财、物上保证财经法规执行部门的办案需要,同时加强执法机关之间的联动机制,形成合力,避免各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的情况发生;再次要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最根本的还在于强健我国法律的力量,也就是加大公共执法力量、社会力量的执法力度。

3.2 加强队伍建设。各级财经法规执行队伍的素质,关系到公正执法的进行,加强财经法规执行队伍:①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全面提高财经法规执行者的政治业务素质;②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各级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领导班子建设;③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增强执法队伍的生机和活力;④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为保证财经法规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坚决杜绝执行部门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努力提高执法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财经法规执行者的执法水平,只有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正派、业务精湛,才能真正做到财经法规的改革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也只有这样,各项工作才能长期坚持下去。

3.3 进一步规范财经法规职能部门的行为。要理顺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职能,明确职责分工,避免因职能交叉造成管理上的重复或疏漏,各级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要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离,真正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做好管理者,要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加快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废止,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要公开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同时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要打破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拆除各种分割市场的“篱笆墙”,真正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回顾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可以说,只有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执行方针,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快速、有力地发展。财经法规的执行部门只有真正树立起服务意识,成为经济建设的服务部门,才能树立起良好的形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现阶段,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加快财经法规改革的步伐,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满仓.对提高我国财政透明度的再认识[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6年01期.

[2]赵合云.以提升财政透明度为导向完善政府会计体系[J].财会月刊,2007年13期.

第2篇: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财税法制 地方财税建设

一、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1、地方财税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内在要求,在地方财税法制体系中,地方财税法制为地方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通过规范地方财税秩序,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地方财税法制是调节社会分配、规范地方财税的法律依据。地方政府依法组织财政税收,以确保实现地方政府的职能。其他分配单位和个人也要求地方财税法制化,以便使他们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处于稳定和规范化的状态。

2、地方财税法制建设是全面提高财税管理水平的内在要求

加强财税管理,就是要健全财政税收各环节的全方位的管理机制,并进一步完善、规范财税管理制度和办法,实现财税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严格财税管理与依法理财是紧密相联的。两者都必须依照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运用法律手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将法治贯穿于财税管理的全过程,综合利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管理国家财税,才能不断提高财税管理水平。

3、地方财税法制建设适应了改革的需要

加强地方财税法制建设,建设法制财税, 有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财税法制工作,能够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它保障了人民权利,有效推动和协调城市与农村、地区与地区、经济与社会之间的发展,为继续深化社会主义经济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的现状

1、对财税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不足

财税执法人员中很少有人能真正将财税法律法规与现行的财税管理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得心应手地运用到财税实际工作。工作很大程度上局限在日常的业务应付中,忽视了现代财税“管理”理念的树立和培养, 造成了财税法律法规与实际工作脱节的问题。

财税部门在管理上“重分配、轻监督、避程序”的问题仍然存在。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在对有关财税法规的执行中有意或无意逃避财税监督,违反财税法规的有关规定。

2、地方财税法律体系不完善

在现行的财税法制中, 全国没有统一规范的地方财税的法律,法律呈现“老化”和“空当”。而在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财税法规中,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不多,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和实施的财税制度、规定等。因此, 整体上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且有些地方法规与国家财税法制体系不相符合,这从制度上就不利于地方财税法制的建设。

3、财税执法人员法律水平欠缺

目前地方财税法制建设以普法宣传教育法制工作为重点,以规范性文件审核为日常法制工作为主要内容,法制工作没有融入到财税工作的全过程。财税执法人员由于自身法律素养有限,很少能参与重大财税改革和财税管理措施的决策与审核,对财税改革、财税执法中出现的难点、热点缺乏前瞻性的防范措施和办法。

财税法制建设贯彻落实情况不容乐观,执法人员在面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超越职权实施执法行为,执法标准不一,有失公正,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没有完全做到有法必依、严格执法。

4、财税法制建设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监督基本只限于财税部门内部监督,部门外部监督、大众舆论监督少之又少,财税法制实施并不到位。有资料表明,这些年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地方能够认真执行的只占30%,基本得到执行的约占30%,难以执行的约占40%。地方情况也与全国其他城市大同小异,财税监督缺失严重,这将直接影响地方财税法制建设进程。

三、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的对策

1、注重财税金融,强化增收节支,全力拓展财力增长新空间,强化税费征管,大力培育新兴财源和后备财源。严格落实税收征管措施,加强对征管关键环节的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均衡入库,不断提高税收征收比重。全面调动协税护税积极性,进一步巩固和扩大综合治税成果。不断加强矿产品检斤站的建设和管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强化社保、价调等基金征缴,壮大地方财力。深化金融服务。建立银企合作长效机制,改善金融环境。扶持并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出台金融机构信贷激励政策,提高企业自身的融资能力。

2、加快完善地方财税法制体系的建设

建立一套与国家法制相匹配的地方财税法制体系,彻底严查并取消与国家法制不相符合的地方财税法律法规,保证地方财税法制与中央财税法制的高度一致性。财税部门出台新法规必须进行详细论证,严格审批,全面协调各方利益,以大局出发,坚决遵从中央精神,严格遵守法律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切实为财税部门履行职能提供依据。地方还需优化财税支出结构。按照“收支并举、监管并重、内外并行”的要求,建立财税监督新机制,推进“阳光财政”建设。巩固基层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成果,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问效。严格控制行政经费预算和一般性支出,节约更多财力加大对“三农”、社会保障、社会公共事业、公共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3、提高地方财税执法力量与效果

一方面财税执法人员要长期接受财税法规知识学习, 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财税执法水平,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另一方面,要加大社会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市人民的财税法制意识是财税执法的关键。利用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财税执法的外在环境,组织相应的宣传讲座普及财税法制知识,网络倡议号召群众加入财税法制建设的队伍中去。同时健全严格的财政执法责任制,增强财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责任心,确保执法行为的正确性、公正性与规范性,建立相应的惩处措施以示警戒。

四、总结

加强财税监督管理,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严格依法查处,若情况恶劣还需上报上级,以保证财税法规的严肃性和财税执法的有效性。既要充分发挥财税内部监察的作用,加强财税内审工作,督促财税工作人员自觉守法、严格执法,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更要强化财税系统外部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执政党的监督,社会新闻媒体舆论的监督,加强与地方审计、监察和司法部门的配合,加速财税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地方财税部门必须积极做好信息反馈工作,进行深刻的总结与反思,争取群众的支持与信任,保证财税法规的顺利实施。

参考书目:

[1]孙开.地方财政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2]寇铁军.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

第3篇: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一、有关财政危机问题的共识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已进入全面小康的发展轨道,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更为我国今后的经济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而在此新形势下,如何避免出现财政危机,以及财税法治改革应当何去何从,是我们在进行财税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应对的新课题。

我国自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有关财政危机的讨论一直未停。特别是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等问题,国家曾一度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从而使财政支出大涨,赤字与国债规模激增。通常,评价一国财政运行状况的指标,主要有债务依存度、偿债率、国债负担率以及财政赤字占GDP的比重,等等。通过这些指标的变化轨迹,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一国的财政运行是良性状态还是危机状态,以及这些状态的转化趋势。财政风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负债的多少和偿债能力的强弱。因此,如果政府的负债过多,就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近几年来,我国的财政赤字规模一直很大,每年都有数千亿元①;与此相适应,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这几年,已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达9000亿元②,国债发行总额累计已经达到26000亿元。这只是最为直观的政府负担的国家公债的数额。有些学者正是以此作为计算债务依存度、国债负担率等指标的依据。除了上述以发行的国债数量作为衡量政府负债的依据以外,还有人提出了其他的测度方法,较为重要的是把政府负债分为四类,即显性负债、隐性负债、直接负债、或然负债。因此,上述的国债发行规模,只是一种显性的负债或直接的负债,如果从其他的角度去考虑政府的负债,则政府的债务负担应当更重。例如,国有企业的债务、社会保障的负担、银行的不良资产、大量拖欠的工资、公共卫生等问题的解决,主要需要国家来承担经济责任,或者最终承担责任,这些“实质上的债务”,都是导致财政危机的重要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政危机比金融危机更值得关注,因为金融危机也会转化为财政危机,并最终由财政来“买单”。

由此看来,无论对影响财政风险或财政危机的指标如何确定,也不管对政府的负债如何量化,人们可以达成共识的是:国家的债务负担已经相当沉重;大量债务负担的积聚,至少已构成发生财政危机的潜在可能性。由此产生一系列需要研究的经济社会和法律问题,如国家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增发国债的做法,是否会给以后的经济发展带来沉重压力,并影响到“代际公平”,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否合乎法治的要求和精神,等等。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则需要探讨产生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

二、财政危机的法律原因分析

由于专业分工等诸多原因,传统的法律界往往对财政问题少有问津,但财税领域恰恰是体现近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园地。从历史上看,如果没有财政危机,如果没有财税方面的分权及具体制度安排,就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可见,财政危机作为财政运行的一种极端状态,作为一国政府所必须面对的危急情势,同宪法、宪政也有着紧密的关联。事实上,财政直接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本身就是一个宪政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财政权和财产权做出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以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国家财政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冲突。这些法律精神,应当贯穿于相关的财政法、税法、民法等领域的具体立法之中。上述的法律精神,实质上就是一种法治精神,即通过有效的、具有合法性的分权,综合协调、平衡各类主体的利益以及实现其良性互动。如果不能有效地贯彻这种精神,就不仅可能侵害国民的财产权,也可能使财政权的行使受到损害,并最终导致财政危机。从现实情况来看,导致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具体法律原因,最为显见的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算法形同虚设

在预算法上,类似的问题还非常多,如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非法律化、国库收付制度的不严格执行、对预算收入征收的随意性所导致的收入流失等,都是无视预算法规定的重要现实问题,都是将预算法束之高阁,使其形同虚设的问题,也都是衍生财政危机的重要问题。

(二)国债法有待完善

(三)税法刚性不足

从总体上说,在与财政危机相关的各类法律规范中,税法规范的数量最多。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下,我国虽然没有完全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但还是做到了最基本的“一税一法”原则,从而使现在开征的各类税收,基本上都能有至少相当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级次的立法与之相对应。由于大量税收立法主要都采取了行政法规而非“法律”的形式,税收立法层次相对较为低下,在执行过程中有法不依的问题突出,因而税法的刚性明显不足,这也使得税法的执行弹性较大。其具体表现是既存在“征收过度”的现象,也存在“应征未征”的问题。而“应征未征”既可能是放弃国家的税收征收权,也可能是应征的税款无法征收或无力征收。“地下经济”、税收逃避现象的普遍存在,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从而降低国家的财政支出能力,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税法的刚性不足,与我国税收优惠过多过滥有关。大量的税收优惠使得“税式支出”的规模十分巨大,从而人为地减少了应入库的财政收入,影响了对财政赤字的弥补,这同样会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不仅如此,税法的刚性不足,还与某些国家机关对法定课税要素的非法变动有关。总之,税法刚性不足的表现和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缺少税收基本法、税收立法层次低、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在实践中不依法办事,则是导致税法刚性不足的重要原因。因此,全面提高立法层次,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切实在执行中做到有“法”可依,对于防范财政危机尤为重要。

导致财政危机潜滋暗长的法律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笔者只是选择了与财政危机的形成密切相关的几个领域来探讨,从中不难发现这些领域所存在的许多立法和执法问题,都直接影响着国家的财政状况。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所涉及的制度内容并不限于市场制度本身,市场制度、财政制度与政治制度等本来就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中国社会不可能在进入市场经济模式的同时,却排斥与之紧密相连的公共财政模式与政治模式(宪政制度)。因此,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财税法学而言,建立一种合理的财税法律体系和推动已经制定的财税法规范的准确实施同样重要;也就是说,完善财税法律体系是促进财税法治化进程的至关重要的一步。

三、完善财税法律体系的思考

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完善的财税法律体系,既能够从总体上体现宪法的精神,又能够在具体的分税制中,形成一种良好的宪政制度。这样就有利于更好地解决财政危机问题。对于我国来说,财政危机的主体承担者是政府,所以,政府承担规避财政危机的工作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建议修改现行宪法,建立财政法立法依据

目前,我国财政法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单行法,尚无一个可供共同遵循的统一的财政法典。因此,建议在宪法中增加有关财政税收的规定,明确各财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界定各财税部门的职能、权限、义务和法律责任。各财税单行法都必须以财税基本法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这就要求在财税基本法的统领下,根据市场经济下公共财政职能的要求,对现行财税法律体系进行修订和完善,将财政税收等涉及国家和社会、中央与地方分配关系、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内容在宪法中做出规定,以推进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

(二)建立健全国债法律环境

全面清理现有的国债法规,进而采取相应措施在全面清理现有法规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对已经完全不适用和部分不适用的法规,该废止的废止,该部分失效的失效,该修改的修改。我国尽管多次颁布《国库券条例》和《特种国债条例》等,但没有一部系统、全面的《国债法》。即使是这些已颁布的法规中,也存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修订。中国国债市场日益与国际接轨,今后境外资本也将进入国债市场,这将为国债市场带来更多的机遇。起草一部完整的《国债法》,规范国债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设定制约手段,规范国债的发行、流通、使用、管理和偿还全过程,是健全我国国债市场的迫切需要。

(三)加紧修改《预算法》,推进各类相关体制的改革,真正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合理的公共财政制度

由于体制转轨时期利益调整的难度以及制度设计本身的一些问题,中国预算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一直都在低水平上徘徊。结合当前财政支出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和世界财政法治发展的潮流,以规范和保障政府财政行为为己任的预算法应当予以积极的回应。无论是预算编制、预算审批还是预算执行,都需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做出很大程度的调整和改革,这是从源头上防范财政危机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四)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税法

在完善税法时,要注意税法与其他相关的经济、社会立法的配套,特别是与相关财政立法的配套。否则,税法再完善,也可能会存在许多因制度不协调所造成的成本问题。税收是国家的主要财政基础,税法的制定和执行不仅影响同业竞争的纳税人在同一市场中的竞争力,还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支和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制定、变更税法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款给付义务,而且当国家以征税行为介入市场运行以后,税法的制定和执行更会影响纳税人的预期和行为,从而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

(五)尽快拟定和颁布《财政监督法》

从法律上确定财政监督的地位,增强财政监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执法监督体系中的地位。通过法律程序明确监督机构的职权、责任、监督程序、监督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为财政部门行使财政监督职能、加强执法力度、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既抓立法,又抓执法,真正把财政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健全比较系统和完整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

总之,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严密科学、协调有序的财税法律体系,使之既有分权,又有限权;既有自由,又有约束,从而在财税法制中,通过法律的全面制定和有效实施来体现宪政精神,形成宪政秩序,这样也形成了一种良性的互动,而只有在这种良性互动中,才能真正解决财政赤字、债务风险和财政危机等问题,才能形成良好的公共经济秩序,推进国家和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2]张守文 财政危机中的宪政问题[J] 法学,2003,(9)

第4篇: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公共财政;法制;原则;建议

一、公共财政的概述及其法律特征

公共财政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进行的政府收支活动模式或财政运行机制模式,是国家以社会和经济管理的身份参与社会分配,并将收入用于政府的公共活动支出,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以允分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一)公共财政具有社会性和公正性。公共财政是将市场经济作为自己前提的,在市场失灵的地方,财政会用“公共”的形式来处理有关事务,它具有社会性。公共财政尊重所有权和私人财产,它在处理私人产权与公共利益的矛盾时财政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它具有一定的公正性。

(二)公共财政具有民主性和公开性。公共财政是在民主法治社会条件下的产物,这就决定了其具有民主性的特点。公共财政的每一项行为都是在立法机关和民众的监督下运行的,国家公共预算一经国家立法机关批准,就通过媒体向社会广大公众公开,故而认为其具有公开性。

(三)公共财政具有公共性和调控性。公共财政的社会性决定了其在市场失灵的地方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处理相关事务,这些措施的实施归根到底是为了提供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设施、社会保障和经济发展等,所以说公共财政手段具有公共性。同时公共财政在运转过程中还起到调节收入分配,实施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宏观调控的功能,具有调控性。

二、公共财政法制建设的原则

基于公共财政的上述法律特征,笔者认为公共财政法制建设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公共财政作为法治财政,其制度建设过程中也必须充分考虑到法律的实用性与权威性。要想让一项法律制度建设能够真正符合建设初的目的,必须保证其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和权威性,这要求我们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财政民主原则。财政民主原则是指财政事项的做出必须经过民主决定,财政民主原则对我国财政活动的要求具体表现为,对财政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制定法律,重大财政事项由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决定,以及人民对财政事项的广泛监督权等。

(二)财政法定原则。财政法定原则即财政行为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许可或立法的专门授权。财政法定原则主要为财政权力法定、财政义务法定、财政程序法定、财政责任法定。

(三)财政健全原则。财政健全原则是指财政制度建设必须充分考虑到财政运转各部门职能是否健全,确实保障财政运行的安全和健。财政健全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未雨缪的举措,它通过具体的法律标准和程序,将财风险控制在可以预测和接受的范围内,对经济的远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财政平等原则。财政平等原则即财政措施的实施必须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到社会各方面群体的利益,在权衡各方利益后,寻求一个相对平等的手段处理相关事务。只有充分落实财政平等原则,公共财政法制建设才更具实用性。

三、我国公共财政法制的现状

(一)法律体系还很不健全。一些基本的公共财政法律、法规相如财政基本法、税法通则、财政监督法等尚未制定,实行公共财政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即使是现有的财政法律,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二)立法质量不高,缺乏可操作性。许多法律规范过于概括、简约、原则和笼统,弹性较大,而且许多法律规定脱离具体国情,规定不合理,缺乏实际操作性。法律法规之间缺乏统一性,协调性不够。主要表现为法与法之间相互矛盾;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相互矛盾。

(三)财政执法行为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比较严重。虽然我国各级行政机关财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能力比以往已经有了很大提高。

四、完善我国公共财政法制的几点建议

(一)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可从以下几方面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1)按照各级政府的职能要求合理划分事权。(2)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3)进一步改进现行的税收返还、定额补助及专项拨款等形式的转移支付办法。

(二)完善财政法律监督制度,加强执法监督。完善公共财政法制,不仅应保证公共财政行为有法可依,同时,还要做到有法必依,严格执法。因此,在公共财政法律法规中,应该严格规范执法主体,严格执法程序,建立健全对财政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机制,通过法律来规范财政监督的范围、权限和程序等,加强对公共财政行为的监督,确保财政执法的合法、高效。

(三)加强财政立法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工作中,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财政立法要与财政改革进程相适应。财政立法应紧紧围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转变立法观念,正确解决立法的稳定性与改革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做到财政立法服务于财政改革。(2)加强财政立法预测、制定立法规划。通过立法预测,制定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科学合理地确定立法项目。(3)坚持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保证财政立法的统一。(4)妥善处理立法的现实可行性与适度超前性的关系。

第5篇: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预算法;预算法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正文】

(一)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国家预算,是国家组织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它是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必须要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批后方才生效,因此是国家的一项法律文件,体现着人民的意志。由于它作为国家宏观经济活动基石的地位,当今许多国家的议会都把预算案视为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案,并通过预算监督程序对政府活动实行监督。预算就是民主决策,财政民主就通过民主政体制基础的预算制度来实现。作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预算法律制度,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就具有了特殊的重大意义,成为国家经济活动的根本准则。而预算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作,对国家预算活动能够真正产生规范的效果,法律责任制度的详尽规定是一个有力的后盾。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入,人大已经逐步加大了对预算职权、编制、审查、调整、执行、监督以及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对政府预算提出了越来越多的具体要求,这不啻为一个可喜的变化,让我们看到了国家预算法治化进程的清晰脉络,但这还远未达到我们的预期。预算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预算的规范化就等于权力的规范化。只有当政府每花一分钱都经过预算审批时,才能表明政府的“钱袋子”掌握在人民手中,才能实现法治国家。而目前预算的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监督不力仍然是我们面对的一个难题。那么,如何能够让人大的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呢?笔者认为,具体且全面地规范违反预算法的政府机关及相关人员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乃是预算法律监督体制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最后的一环,这应当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在于:

1.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国家预算作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集中体现在它的强制力上,只有严格约束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明确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强化预算的法律效力,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

2.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国家预算的贯彻执行。对掌握权力的国家机关若不明确其行为的责任,造成“权重责轻”的局面,滥用权力、阳奉阴违等情况的出现将是不可避免的,预算就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得到切实遵守。

3.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国家预算的法律监督。预算监督不力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这也是大量预算违纪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全面建立预算的问责和质询机制,让政府收支活动公开化、透明化,才能让政府的一举一动都处在人民的监督之下。让政府自律,对人民负责。

4.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预算审批的权威性,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只有对财政收支的法律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因此,必须在预算法中真正实现责、权、利的明确区分和统一,这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现行《预算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预算法》制定于1994年,其中第十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预算法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总共只有三条,其主要内容是:

(1)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从中不难看出,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既不周全,又比较原则,没有作出具体细化,对此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也无更细化的规定,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缺乏可操作性,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现行预算法虽然规定了中央预算、地方预算、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职责;专章

规定了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决算;多处规定了对预算资金“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或者拖欠”;规定了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但是这些规定操作性差,违背了怎么办?没有处置的具体规定。

其二,对于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了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利益,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显然,绝不能因为他们截留、占用、挪用的款项没有装进个人的腰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该增添对其违背《预算法》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的追究条款的规定。

其三,在法律责任的约束方面过于软化,对预算违法案件的处理乏力。比如随意不按程序调整预算,纳税人不照章纳税而税务部门不依法征税等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预算法》比起其他诸如《农业法》、《教育法》等专门法律来说,约束力尤为乏力,而且在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上也不够好,一些专门法律肢解了财政职能,导致地方财政的财力基本上被其他专门法律分配完了,地方财政运行十分困难,这种状况越到基层就表现得越突出。

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之所以这么少,和其本身的特点也有一定关联。94年的这部法律虽然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财政基本法,但它在性质上更接近一部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其中大量的篇幅是有关预算编制的基本程序,而对于预算的管理、内容、调整、审查等实体性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粗略,缺乏对于政府财政收支权力的实体性控制。而且原本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也很不完整和细致,也没有真正实现从程序上规范和控制权力的目的。还有就是它没有能够很好的处理实体权力和应当承担的职责之间的比例关系,因此也不可能对于实体责任有清晰的规定,体现不出责、权、利三者的统一和区分。再加上制定时间已很久远,这些粗略的规定肯定无法跟上近十年来财政领域令人咋舌的飞速变化。这些种种因素,导致了《预算法》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无力,使得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个时期内横生,该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风险和隐患,2003年“审计风暴”中所暴露出来的大量问题,或多或少都与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出台及其作用

也许正是针对这些问题,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对于违反预算法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它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这部新行政法规中,有关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1)第二条将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三条将“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列入“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第五条将“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为“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第七条则是直接针对违反《预算法》的行为所作的规定:“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算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之处,有利于明确预算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加强对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的约束,这是很有意义的。但这部行政法规仅仅是对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做出了具体和细化的规定,囿于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可能对相关主体和责任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对于改善目前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其作用还是较为有限的。尽管如此,它的出台还是应当值得肯定的。从根本上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最终有赖于预算法实体性规范的综合、统一、细致和刚性化,有赖于财政收支和管理制度的配套,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双重控制,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和法律性。

(四)结论

《预算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于我国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保证预算收支的严肃性,规范预算管理程序,明确预算管理职权,克服现实中存在的权责不清、管理和监督不力的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预算体制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日益显现,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欠缺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因此,在预算法律制度的改革中,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也是题中之义。

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应着重以下几点:

1.应当对整个预算过程中相关主体及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第6篇: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预算法;预算法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正文】

(一)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国家预算,是国家组织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现宏观 经济 调控的重要手段。它是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必须要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批后方才生效,因此是国家的一项法律文件,体现着人民的意志。由于它作为国家宏观经济活动基石的地位,当今许多国家的议会都把预算案视为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案,并通过预算监督程序对政府活动实行监督。预算就是民主决策,财政民主就通过民主政体制基础的预算制度来实现。 作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预算法律制度,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就具有了特殊的重大意义,成为国家经济活动的根本准则。而预算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作,对国家预算活动能够真正产生规范的效果,法律责任制度的详尽规定是一个有力的后盾。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入,人大已经逐步加大了对预算职权、编制、审查、调整、执行、监督以及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对政府预算提出了越来越多的具体要求,这不啻为一个可喜的变化,让我们看到了国家预算法治化进程的清晰脉络,但这还远未达到我们的预期。预算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预算的规范化就等于权力的规范化。只有当政府每花一分钱都经过预算审批时,才能表明政府的“钱袋子”掌握在人民手中,才能实现法治国家。而 目前 预算的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许多 问题 ,监督不力仍然是我们面对的一个难题。那么,如何能够让人大的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呢?笔者认为,具体且全面地规范违反预算法的政府机关及相关人员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乃是预算法律监督体制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最后的一环,这应当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在于:

1.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国家预算作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集中体现在它的强制力上,只有严格约束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明确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强化预算的法律效力,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

2.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国家预算的贯彻执行。对掌握权力的国家机关若不明确其行为的责任,造成“权重责轻”的局面,滥用权力、阳奉阴违等情况的出现将是不可避免的,预算就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得到切实遵守。

3.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国家预算的法律监督。预算监督不力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这也是大量预算违纪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全面建立预算的问责和质询机制,让政府收支活动公开化、透明化,才能让政府的一举一动都处在人民的监督之下。让政府自律,对人民负责。

4.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预算审批的权威性,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只有对财政收支的法律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因此,必须在预算法中真正实现责、权、利的明确区分和统一,这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现行《预算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预算法》制定于1994年,其中第十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预算法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总共只有三条,其主要内容是:

(1)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从中不难看出,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既不周全,又比较原则,没有作出具体细化,对此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也无更细化的规定,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缺乏可操作性,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现行预算法虽然规定了中央预算、地方预算、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职责;专章

规定了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决算;多处规定了对预算资金“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或者拖欠”;规定了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但是这些规定操作性差,违背了怎么办?没有处置的具体规定。

其二,对于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了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利益,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显然,绝不能因为他们截留、占用、挪用的款项没有装进个人的腰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该增添对其违背《预算法》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的追究条款的规定。

其三,在 法律 责任的约束方面过于软化,对预算违法案件的处理乏力。比如随意不按程序调整预算,纳税人不照章纳税而税务部门不依法征税等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预算法》比起其他诸如《农业法》、《 教育 法》等专门法律来说,约束力尤为乏力,而且在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上也不够好,一些专门法律肢解了财政职能,导致地方财政的财力基本上被其他专门法律分配完了,地方财政运行十分困难,这种状况越到基层就表现得越突出。

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之所以这么少,和其本身的特点也有一定关联。94年的这部法律虽然是我国 目前 为数不多的财政基本法,但它在性质上更接近一部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其中大量的篇幅是有关预算编制的基本程序,而对于预算的管理、 内容 、调整、审查等实体性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粗略,缺乏对于政府财政收支权力的实体性控制。而且原本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也很不完整和细致,也没有真正实现从程序上规范和控制权力的目的。还有就是它没有能够很好的处理实体权力和应当承担的职责之间的比例关系,因此也不可能对于实体责任有清晰的规定,体现不出责、权、利三者的统一和区分。再加上制定时间已很久远,这些粗略的规定肯定无法跟上近十年来财政领域令人咋舌的飞速变化。这些种种因素,导致了《预算法》对 社会 现实的回应无力,使得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个时期内横生,该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风险和隐患,2003年“审计风暴”中所暴露出来的大量 问题 ,或多或少都与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出台及其作用

也许正是针对这些问题,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对于违反预算法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它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这部新行政法规中,有关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1)第二条将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三条将“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列入“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第五条将“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为“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第七条则是直接针对违反《预算法》的行为所作的规定:“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算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之处,有利于明确预算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加强对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的约束,这是很有意义的。但这部行政法规仅仅是对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做出了具体和细化的规定,囿于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可能对相关主体和责任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对于改善目前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其作用还是较为有限的。尽管如此,它的出台还是应当值得肯定的。从根本上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最终有赖于预算法实体性规范的综合、统一、细致和刚性化,有赖于财政收支和管理制度的配套,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双重控制,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和法律性。

(四)结论

《预算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于我国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保证预算收支的严肃性,规范预算管理程序,明确预算管理职权,克服现实中存在的权责不清、管理和监督不力的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 经济 的快速 发展 ,经济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预算体制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日益显现,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欠缺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因此,在预算法律制度的改革中,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也是题中之义。

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应着重以下几点:

1. 应当对整个预算过程中相关主体及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第7篇: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成因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富急剧累积,个人理财意识也逐步增强。居民个人的理财服务需求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这样强大的市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都已开展相关理财业务,而各家商业银行更是利用自己得天独厚的优势纷纷进入这块领域,推出各自的个人理财品牌。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然而,巨大的市场潜力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认清法律风险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起步较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不规范的现象,有些银行甚至以个人理财业务之名行高息揽储之实。有鉴于此,2005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办法和指引秉着“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的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系统的界定和规范。此外,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代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理财的活动给予了规范。至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涵和分类。根据《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二)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严格限定。在《办法》出台之前,关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很多人担心商业银行会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把它作为一种高息揽储和规模扩张的工具,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进行不公平竞争。《办法》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承认,但为防止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变相高息揽储,《办法》明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利益;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此外,银监会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三)综合理财服务的准入起点。为保证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由此可知,《指引》提高了理财业务准入的门槛,这将使很大一部分中小投资者退出该市场,而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投资者将会成为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主力军。由此,个人理财产品结构也就随之发生了变化。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经营面临多重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估量的,因此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把法律风险单独列为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之一。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我国《办法》和《指引》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将其列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如《办法》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具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1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中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由客户抄录确认栏的语句进而签名;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2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我国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了一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

3证据保留的法律风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诉讼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自身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因此,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为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此外,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客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须的法律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使合同文本能够齐全。

4金融分业格局下的法律风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由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往往也只能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然而,成熟的理财产品无一不和资本市场相连,随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为了能够获得比较优势,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5代客境外理财违反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的风险。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的委托可以以客户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这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境外理财业务时不仅应该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规定,而且还必须知晓且严格依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来开展投资活动,否则将会面临违反投资所在地规范的法律风险。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新业务,其法律风险的产生必然会有一定的端由,只有认清成因,追根溯源,才能真正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现有规定虽然出台的比较及时,但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将涌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明确。且仅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仍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状态。例如我国现将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关系,但这种界定十分牵强,模糊和回避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这种法律界定和现实业务运作的冲突必将难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再有,我国虽然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认可,但商业银行一旦破产,在破产清算中个人理财产品将处于何种清偿顺序,《办法》和《指引》都没有予以提及。另外,个人理财业务在商业银行获得资格的情况下可以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且实际中复杂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一般也都会涉及该类交易,而金融衍生品往往具备“理财”的内涵,因为它也承担类似规避风险和保值增值的功能,由此导致的情形是个人理财业务和金融衍生品交易出现监管法规上的“交集”,商业银行对在判断适用何种法规及相应程序上存在困难。

(二)金融分业体制滞后于金融业务创新的整体趋势。国外个人理财业务的繁荣是以其本国金融混业的现实背景作为支撑的。由于西方国家放宽金融管制、实行混业经营,他们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推出的理财产品可谓花样繁多,无论是证券交易、外汇交易、黄金交易还是保险业务、基金业务,只要客户有需求,银行统统可以代为,可以说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实现了个人理财业务投资领域多元化和服务全能化,体现出“理财”的真正要旨。相比之下,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原则,这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金融机构之间缺乏足够的竞争和效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拓展也因此受到一定限制,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理财品种无法开办,最终导致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理财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受到制约和束缚。

(三)银行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对法律风险的防范可以说是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由于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兴起较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可以说是在摸索中前进,所以其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尚没有得到系统完善的建立。例如商业银行制定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操作依据等不够完备、存在疏漏,有些甚至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和矛盾;银行法律部门的工作职责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地位和功能往往被定位于事后风险化解上,事前防范风险的作用被忽视;银行高层领导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比较淡薄,对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给予重视;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低下,为了稳住客户,有些业务人员往往明知道应该办理哪些法律手续,却为了行客户“方便”而使银行承担法律手续不健全的危险等等。

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对策

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我们认为可以从其外部法制环境和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两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改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外部法制环境

完善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填补其存在的法律空白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控制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注重对个人理财业务监管的基础上重视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关系的调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面对商业银行竞相开展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积极拓宽投资渠道的现实发展趋势,我国应加紧立法,扫清“灰色区域”,进而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二)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内控机制建设

内控机制的完善与否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倘若商业银行不自我约束,那么再完善的法律都将失去应有之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更是无从谈起。

1制定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点制定详细的规章和制度,尤其是对容易出现风险的环节重点防范。并且,针对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还要不断完善业务规章、健全操作程序。当然,一个重要的前提是银行内部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首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结合国家法律的调整对已有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进行必要的修改。

2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首先从银行高层管理者就要树立把法律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的管理态度,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确保个人理财业务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定期法律培训,并且以一定的考核机制和惩戒机制来加以保障,使其树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操作”的工作理念。

3重视银行法律部门“事前防范”职能的发挥。应正视法律部门在银行经营中的重要性,将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由风险的“事后救济”向“事前防范”过渡,使法律部门的工作与业务部门的经营紧密结合,从而为管理者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具体到法律部门应着力开展以下几方面的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首先,订立个人理财业务合同、文书范本。合同和文书范本可以使业务操作规范进行,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商业银行要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合同文本管理制度,其法律部门应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本行规章的前提下,通过梳理和研究个人理财业务的常用合同,订立、完善并推广使用标准的合同文本,同时适应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来进行调整和修订。其次,加大审查力度。法律部门应严格根据已有的法律事务审查制度,认真完成行内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事务审查工作。法律部门在审查中如果发现风险点,应及时进行研究,有针对性地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提供内容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指导意见。第三,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档案。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档案库,积累业务开展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范例,同时也可以从中梳理出一些今后需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加强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贺坤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几个问题[J]北京:中国金融,2005,(24)

[3]赖小民法律工作与银行经营风险控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第8篇: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我国商业银行 理财业务 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在中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银行业务,它的开展主要发生在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当事人风险意识不强等原因,在开展理财业务的过程中暴露了许多问题,而刚刚经历的金融危机更让各方对该业务的风险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商业银行如何在保证业务稳健开展的同时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客户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问题都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因此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问题的提出成为必然。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内涵。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定义,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根据美国理财师资格鉴定委员会的定义,个人理财指的是为了实现个人的人生目标从而制定出的一套能够充分利用自身财务资源的程序。而根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综合来讲个人理财就是银行的理财人员通过对客户的财务状况、生活习惯和风险偏好等因素进行分析,并结合客户的理财目标协助客户或帮助客户制定一套综合性的理财方案的金融服务。这种金融服务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理财产品或理财渠道,而是通过对客户的各种需求和实际状况进行综合性分析从而提出一套有针对性的金融组合规划。这是一种更高层次、个性化、创新性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现状。1997年,“理财”这一最早于6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名词,终于在中国有了一个雏形。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率先在国内银行界成立了私人银行部。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的上海浙江天津等5家分行,根据总行的部署,分别在辖区内选择一些软硬件条件符合要求的营业网点进行“个人理财”的试点。短短的十几年时间,理财这个名词已经被广泛推介和认知。近年来,理财业务的发展呈现了如下特点:产品资金投资渠道的多元化;产品收益率幅度不断扩大;产品国际化趋势加强;结构型产品主导了市场。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所谓“风险”在金融学中定义为“不确定性”,即市场变量的实际走势与预期之间的差异。法律风险也被新巴塞尔协议单独列为银行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之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防范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可以将个人理业务开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做如下分类:

市场准入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将个人理财业务的准入机制分为两类,即审批制和报告制。如果商业银行不注意个人理财产品性质的定位,可能发生该向银行监管机构申请批准的未申请,或者该报告未能及时地报告。这种准入程序上的瑕疵,既可能导致业务违规风险,从而招致监管机构的惩罚,还可能成为与客户发生纠纷时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源之一。

理财产品设计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设计不仅体现了银行在满足不同客户差异化需求方面的金融创新能力,也是对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的一种考验,在理财产品的设计中主要会出现下列几种法律风险:理财产品同质化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法律定位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违反财务税收的风险。

理财产品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是理财业务开展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同时也是法律风险出现比较密集的环节。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相关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具体来说,银行在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时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操作不当引起的风险;理财产品收费违法违规风险;风险提示不当、不充分的违规风险。

理财资金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在理财资金使用中商业银行应该在遵守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切实按照理财产品的计划使用理财资金,尤其是那些已经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因为可以将理财资金在全球进行投资,这就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不仅受限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还必须熟悉和遵守投资地的法律法规,否则可能会面临投资地的法律制裁或惩罚。

其他法律风险。除以上情况外,商业银行还可能在证据保留和履行职责等过程中产生法律风险。例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该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在诉讼中承担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的举证责任。所以商业银行一定要注重书面合约的内容设计和文件保存等问题,合约中要尽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期要妥善保管好相关文件,使自己能够在诉讼中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

防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

关于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我觉得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防范:

完善理财业务的法律框架与外部法制环境。鉴于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广阔发展前景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银监会经过对理财业务发展的认真分析和总结,并借鉴了国外对银行业务的先进监督管理经验,结合目前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个部门规章来规范理财业务。然而规定只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产品等风险较大的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其他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可以自行开展,这就留下了一个法律的“灰色地带”,也是法律风险隐患制度上的原因。因此我国要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和商业银行与其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强化银行的金融创新意识和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理财业务与传统业务最大的区别就是其“个性突出”,它能够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实际情况制定个性化的理财方案。然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商业银行间的理财业务服务和产品同质化现象非常严重,整体创新性含量较低,而且营销的客户群和目标市场基本重合,未能体现个人理财业务个性化、差异化的特点,这一切不仅严重阻碍着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更是积累了大量的法律风险,不利于理财业务的长远发展。但是控制理财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不是墨守成规、故步自封,而是要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创新手段,通过金融创新控制风险,在满足不同客户差异化需求的基础上控制风险,否则,完全控制了风险的产品设计出来后没有需求只能是事与愿违。在加强金融创新意识的同时,商业银行也要加强对银行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理财从业人员的培训以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尤其是银行的高管,要让他们树立把法律风险控制放在首位的管理态度。同时国家也要注重我国金融深化程度的提高,加强对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第9篇:财经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所有权 物权法 民事立法 前瞻性

    当前物权法的起草引起了学界的极大的兴趣,先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于2000年完成《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1](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2001年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学者也提出一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建议稿》)。

    关于所有权的分类是否采取所有制标准的问题,是这两部物权法建议稿最大的理论分歧所在。社科院《建议稿》主张: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放弃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做法,不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仅对土地所有权、矿藏所有权及公有物和公用物作特别的规定。因此,社科院《建议稿》中,关于所有权制度的章节设计是,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共有,采取传统民法关于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分类作为所有权的基本分类。而人民大学《建议稿》则坚持所有制分类法,坚持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认为中国是公有制占主导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制度特点决定了物权法必须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廓清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具体权利归属,乃是我国最重大的物权立法问题。”[2]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所有权制度的章节设计为:所有权通则、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社团和宗教组织所有权、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优先购买权以及相邻关系。

    笔者认为,社科院《建议稿》摒弃按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类型,采取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的做法是可取的; 人民大学《建议稿》坚持按照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做法则显得相当地墨守成规。原因如下:

    首先,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财产范围,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管理,以及明确对这些财产给予保护。这除了重复《宪法》、《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法》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现行法律除外,几乎没有别的实质内容。这种做法无非是为了表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的不同态度,以示公共财产尤其是国有财产与私人财产的不同地位。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在物权法中规定上述内容,也是不甚妥当的。第一,物权法在调整财产关系方面的主要任务:一是规定物权的类型并界定各物权的内容;二是规定各种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的规则(即物权变动的规则)以及权利行使的规则。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只是在重复所有权的概念,既不是关于物权类型的规定,也不是关于物权变动规则以及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定。第二,关于不同主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的界定,法律应当明确这样的规则: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外,均可成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法律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规定。因为,这样的规定不仅有挂一漏万的缺陷,而且仍带有限制和歧视个人财产增长的色彩。限制甚至歧视个人财富的增长,则是与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违背的。因此,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公民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关于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由于我国《土地法》和《自然资源法》已经作出规定,就不必在物权法中重复规定。如果在物权法中必须涉及,也应尽可能地简洁。对此,社科院《建议稿》采取的处理办法就比较可取,该《建议稿》只在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在“土地所有权”中规定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三,关于国有资产的管理问题,因其属于公物还是非公物而在法律上有别。如属于公物应纳入行政法,而不应由民法规定。如不属于公物,在民事领域中自应与其他主体的财产具有同等的地位,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如国家须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也只能通过国有资产的管理法。对此,社科院《建议稿》采取的处理办法也是比较可取的,该《建议稿》第63条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但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除外。”当然,公物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理论界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的状态,法律上应如何规定,其与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有何联系等问题,有待理论上进一步研究。[3]

    其次,计划经济时代的财产权利制度的一个极大的弊病,是把以所有制为核心的财产权利按照权利主体的状况划分为不同的级别,给予他们不平等的地位。其中国家的财产权利(包括国企的财产权利)受到特别优先的保护,而一般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前苏联引进的所谓经典的社会主义民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应当划分为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这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反映着不同的生产资料的社会化阶段,其中国家所有权反映着生产资料的最高社会化阶段,集体所有权反映着生产资料的一般社会化阶段,而个人所有权则反映着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阶段。因此,以国家所有权为代表的社会化所有制反映代表历史发展的趋势,故应得到优先保护,而集体所有权代表的社会化因程度不高,故应得到一般的保护,而个人所有权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被严格限制。正是基于这种意识形态的分析,以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和民法中均规定,不同主体的所有权处于不同的保护等级,当然国家的所有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国家财产和其他财产发生权属不明的争议而不能判明其归属时,该财产归国家所有;其二是,国家财产返还既不受时效的限制,也不受权利取得人是否恶意的限制。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的民事法律政策民事司法实践也接受并运用了这些原则。在这一原则的作用下,一般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实际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是无法否认的,法律规定的私有财产权利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公有制财产权利的法律地位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差别。1982年的中国宪法在规定“社会主义改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2条第1款)的同时,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继承权”。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私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但不“神圣”,而且通过法律对私有财产权利规定的内容与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去,旧的法律意识总是把私有财产权利和一些不正当的事情联系在一起,故而要求私有制财产权利接受比公有制财产权利更严格的法律控制、监督和管理。很显然,私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处于被歧视的地位。

    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可以为私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在中国被严格地限制在个人生活消费的范围之内。由于过去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认为,生产资料,即可以用来进行经营性活动的物质的私有制的根源,故社会主义国家只能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

    这种旧的法律意识即使在改革开放之后很长的时间里还有很大的影响。由于法律对私有制经济的歧视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1978年以后产生的许多私有企业均采取了“挂靠”的形式,来逃避这种歧视待遇。所谓挂靠,即私营企业寻找一个政府部门或“公有制”组织如社团等,作为自己名义上的投资者或领导者,将自己作为它们的下属。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开业登记时将自己登记为“公有制”企业,以逃避法律对自己的歧视。挂靠的弊病非常多。因为名义上的投资者或者领导者常常在企业的开业中不出分文,但是却分得大量的利润,还常常向企业索取不当利益,在企业的运行中还常常乱指挥,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经营,但是又不承担责任。这种中国特有的现象,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损害很大。

    在中国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财产权利概念受到了根本的冲击。首先,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经营形式,包括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中外合资经济、中外合作经济、外商投资企业等,甚至国企业开始建立股份制企业,这些新的企业形式要求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各种经济成分都能平等地得到保护。其次,1984年后,中国开始建立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由于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经济,不平等地保护各种经济成分就不会形成真正的竞争,也就不会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最后,民族的民主意识,、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高涨,也要求自己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承认和保障。

    上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中国财产权利的立法逐步放弃了歧视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利的做法,正在向对各种主体的财产权利“一体承认,平等保护”方面发展。比如,(1)通过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确立了对外资企业财产权利更为优先的保护。(2)通过1986年指定的《民法通则》,初步建立了对各种民事主体的权利一体保护的原则。《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财产权利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第7章对一切财产权利规定了同样的诉讼时效制度,废除了国家财产权利的追索不受时效限制的旧原则。(3)通过198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承认了私有财产存在的合法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确立了私营经济受法律保护的宪法基础。(4)通过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确立了平等保护各种经济成分在投资取得经营利益方面的合法权利。(5)通过1995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建立了中国在不动产法方面对各种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充分的、平等保护的法律。

    尤其应该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提出公有制有多种实现方式的论断,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成分之一,这就为中国财产权利立法建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建立了非常坚实的政治基础。

    最后,按照所有制标准划分所有权类型,是我国民法学理论由来已久的习惯。这种分类法源自于以下观念:一是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于所有制,并为巩固和维护一定的所有制服务。[4]按照这种认识,民法学将历史上的所有权分为奴隶主所有权、封建主所有权、资本主义所有权和社会主义所有权,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二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无论是在主体上还是在客体范围上,无论在所有权的取得上还是在管理上,都具有明显的区别。尤其是国家所有权,由于其所反映的全民所有制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主体的唯一性和统一性,客体的无限广泛性等特征,其地位非其他类型所有权可比。

    我国《宪法》对不同类型财产的规定就是上述观念的体现。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公共财产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个体经济只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法律保护个体经济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个体经济,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强调公共财产尤其是国家财产的特殊地位的法律观念。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上述观念以及立法逐渐发生着变化。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是否对国家财产采取特殊保护的原则,学界就有不同的看法。[5]最后,《民法通则》只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不是规定在“基本原则”一章中;在“基本原则”一章中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上实现了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公民民事权益的一体保护。宪法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也正在发生变化,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定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补充”的地位,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赋予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近年来,主张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表明人们对于不同形式的所有权的观念正在发生着更深刻的变化。

    看到关于不同形式所有权的社会观念的变化是重要的。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仍在不断深化,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尚未完成,政治体制也在变革之中。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应当顺应这种观念变化的趋势,而不应拘泥于现有的体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物权法应当按照《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建立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2]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3] 孙宪忠  著:《论物权法》,第291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

    [4]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117—120页,    法律出版社,198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