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国民经济的概念精选(九篇)

国民经济的概念

第1篇: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一、经济社会的概念

经济社会(the economic society),这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对此概念的不仅是一个语义学的,而且是确定经济-社会史研究单位和时段的前提。经济社会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不是经济与社会两个概念的合并。从语意内容上看,经济社会是随着世界现代化进程的展开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历史现象。由于本文所指的经济社会概念在国内学术界很少有人明确界定,故此予以咬文嚼字式地说明,以免引起歧见。为了具体阐明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握国内外学者的相关概念,并依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有关论述,进行界定。

(一)国内外学者的相关概念

国外学术界较早提出“经济社会”(the economic society)概念者,是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L.海尔布伦纳(Robert L. Heilbroner)。他在1962年出版的《经济社会的形成》一书中提出了“经济社会”的概念。但是他的“经济社会”是指欧洲中世纪以来的经济生活及其组织形式,主要是社会组织生产和分配的方式。[3] 在此基础上,他把经济社会的演进划分为中世纪的经济社会、近代早期以来的市场社会(the market society)、市场机制 (the market mechanism) 衰落后的人类自我管理的社会三个历史阶段。显然,他对经济社会的界定仍然是以广义的社会概念为基础的,并不是本文界定的概念。

日本新经济史学界借鉴了海尔布伦纳的经济社会概念,并作了修正。他们认为,“某个社会、即在其中居住的人们从事基本经济性活动的社会应当正确地称之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是经济社会的“集中表现”;经济社会是近代以来才存在的历史现象。[4] 这一修正的概念与海尔布伦纳的经济社会概念没有本质区别,只是他们认为经济社会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并不始于中世纪而始于近代。

此外,以布罗代尔和沃勒斯坦等人为代表的世界体系论者所提出的“经济世界”、“世界经济体”、“世界体系”等概念则更为广泛。布罗代尔认为,“经济世界是它集合下的各具特色的经济空间和非经济空间的总和,它占有辽阔的地域(原则上它是一个具有严密内在结构的区域,出现在某个和地球的特定部位),通常超越历史的其他门类的界限”,甚至自远古的腓尼基时代就有了“经济世界的雏形”。[5] 然而沃勒斯坦则认为,他的“世界体系”把主权国家“看成是这单一社会系统之内诸多结构的一种有组织的结构”,这一世界体系是近代以来随着欧洲的世界扩张而形成的。[6]

显然,以上学者所界定的经济社会、经济世界以及世界体系概念都是把经济与社会合并而来的概念。事实上,这种界定方式和分析问题的在不同程度上都继承了19世纪经济史学在德国创建以来所形成的传统。19世纪作为“历史学的世纪”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得到了充分体现,德国经济学家李斯特是在经济学领域运用历史分析的先驱。他认为,“作为我的学说体系中一个主要的特征是国家。国家的性质是处于个人与整个人类之间的中介体,我的理论体系的整个结构就是以这一点为基础的”,但他并不认为自己的学说是重商主义的回归,而是“以历史与事物的本质为依据的”,并吸取了重商主义体系中的“有价值的部分”。[7] 这就把经济学研究领域大大扩展了。此后德国经济学领域兴起了分别以威廉.罗雪尔为代表的旧历史学派和以古斯塔夫.施穆勒为代表的新历史学派。他们普遍地超越了古典经济学派的纯经济理论研究,把经济学研究领域扩展到国家社会生活乃至于伦理道德、心理因素等诸多方面,为经济史研究的兴起奠定了基础。

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德国经济史学发展和向其他国家传播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由于法国社会学思想的,在德国出现了伟.桑巴特、马克斯.韦伯等在历史学派基础上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经济社会历史现象的巨匠。伟.桑巴特甚至把他的现代资本主义史研究称为“经济社会学”,主张“在人类社会生存的大联系中编制经济生活”。[8] 这种大经济史观传播到法国对新史学的重要旗帜“年鉴学派”的形成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在英国则影响较小,因为英国经济学家更愿意关注经验性的经济现象和统计数字。

这样,欧洲的经济史研究基本上形成了德国和英国两种范式,分别并对美国学术界产生了重要影响。大体上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美国的经济史研究主要继承了欧洲大陆德国和法国的大经济史观,形成了旧制度学派。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经济史学派的兴起则又从英国继承了经济史研究的传统,并强调计量统计的重要性;在新经济史的竞争推动下,旧制度学派发展为新制度学派,并在社会学思想影响下出现了一批“社会经济史学家”。[9]

综上所述,国外主要是欧美经济史学界对经济社会的界定主要是一种大经济史观的反映,“经济社会”并非一个特定的研究对象,而是在运用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等方法研究人类经济活动领域过程中形成的一个概念。

国内学者至今还没有明确界定经济社会这一概念。但是,20世纪以来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吴承明、李根蟠等先生为代表的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傅衣凌、杨国桢等先生为代表的厦门大学历史系和以侯建新先生为代表的天津师范大学历史系分别形成了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中心,出现了一大批相关的高质量研究论著,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

最近吴承明先生对国内社会经济史研究进行了理论上的概括。他指出,经济史学“在我国,大体上说有三大学派。一派偏重从历史本身来研究经济发展,包括历史学原有的和典章制度研究。一派偏重从经济理论上来解释经济的发展。有的并重视计量分析。一派兼重社会变迁,可称为社会经济史学派”,他还就经济史研究的理论和方法问题提出要重视社会包括政府和文化等“非经济因素”。[10]

这些认识是十分可贵的,对指导今后我国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兴起较晚(从20世纪20、30年代起),中经“文革”的曲折,至20世纪80年代才逐渐兴起,其中可以看出国外经济史学影响的痕迹,对经济社会的认识以及展开经济-社会史的研究仍有待深化。

(二)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有关论述

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将在国内外学者相关概念的基础上,依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关于市民社会的论述进行界定。最近几年,国内学术界主要是社会学界兴起了市民社会的研究热点,其中关于市民社会的界定偏重社会学方法,笔者认为它不足以准确概括对应的历史现象,而以经济社会概括是比较恰当的。因此,准确理解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有关市民社会的论述,是本文界定经济社会概念的理论依据。

市民社会的概念是黑格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批判地吸收了黑格尔的辩证法的同时,曾经使用过这个概念,但是,其内涵已经从根本上被颠倒过来,还原了其应有的历史地位。那么,什么是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呢?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制定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他们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这个社会是以简单的家庭和复杂的家庭,即所谓部落制度作为自己的前提和基础的”,“从这里已经可以看出,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11] 随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市民社会的内涵进行了明确概括:

“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的整个商业生活和生活,因此它超出了国家和民族的范围,尽管另一方面它对外仍必须作为民族起作用,对内仍必须组成为国家。‘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典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真正的市民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但是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2]

因此,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概念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首先它是指人类社会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制度,“即决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物质关系的总和”;其次它是指随着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的物质关系”。[13] 这种物质关系的总和主要是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但又不仅仅是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这就是说,市民社会正如资产阶级一样,它有一个发展过程。在此以前的市民社会犹如“第三等级”一样,并不是独立的市民社会。因此真正完成形态的市民社会是随着资产阶级的形成而发展起来的历史现象。这正如说自有人类文字记载以来一切社会历史都是阶级斗争史,但是阶级的真正完成形态是社会划分为现代无产阶级和现代资产阶级的资本主义社会,在此以前的阶级是通过政治的等级形式表现出来。

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曾经把市民社会的特征及其发展阶段作出了这样的概括:早期资产者即第三等级通过政治革命上升为阶级是市民社会形成和独立的开始。在此以前的“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性质,就是说,市民生活的要素,如财产、家庭、劳动方式,已经以领主权、等级和同业公会的形式升为国家生活的要素。”[14] “在这里,国家的物质内容是由国家的形式规定的。在这里,一切私人领域都有政治性质,或者都是政治领域;换句话说,政治也是私人领域的特性。在中世纪,政治制度就是私有财产的制度,但这只是因为私有财产的制度就是政治制度。”[15] 笔者据此把旧的市民社会称为“政治社会”。

通过资产阶级政治革命而形成的独立的市民社会就是“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的真正完成形态的市民社会。政治革命“它把市民社会分成两个简单组成部分:一方面是个人,另一方面是构成这些个人生活内容和市民地位的物质要素和精神要素”,政治革命使国家“不再同市民生活混在一起,把它构成共同体、人民的普遍义务,成为一种不受市民社会上述特殊因素影响而独立存在于观念中的东西”;这样,“国家的唯心主义的完成的同时也是市民社会的唯物主义的完成”,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精神从政治中获得解放,使瓦解了的封建社会只剩下“利己主义的人”作为政治国家的基础和前提,政治国家对“利己主义的人的自由和承认这种自由,无非是承认构成这种人的生活内容的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不可阻挡的运动”。[16] 这就是近代早期西方人权概念的主要内容。因此,笔者认为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实质上就是指一种由“利己主义的人”组成的经济社会。

市民社会的独立形成,使国家的物质内容与政治国家这一外在形式分离,同时也使人自身分化为“公人和私人”、“政治人”与“非政治的人”、“人”与“法人”。[17] 这种人自身的分离是走向人作为类获得解放的最后阶段。当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形式、政治人与非政治人不再分离,政治国家形式还原给市民社会和人自己的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18] 在这种条件下随着政治国家的消亡,市民社会必将走向共产主义社会。

(三)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的界定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考察,我们发现:国外学术界虽然提出了“经济社会”的概念,但它只是大经济史观的产物,实际上成为以经济为中心观察人类社会历史的工具,从而把经济学泛化。国内学术界的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影响。从总体上看,这种“经济学的帝国主义”至今在国内外学术界仍有较大的影响。经典马克思主义者虽然使用过黑格尔等人的“市民社会”概念,但是已经对其内涵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并把它界定为封建社会解体后由“利己主义的人”组成的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种经济社会。然而,它只限于资产阶级的经济社会,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并没有论及社会主义条件下无产阶级的经济社会,因为当时历史条件下无产阶级革命在巴黎公社的短暂实践还没有直接面临这一问题。

本文正是在以上两方面考察的基础上,依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观和现实实践的发展,进行经济社会概念的界定。所谓经济社会是指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由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辨证运动而产生的、相对独立于上层建筑的社会;与经济社会相对应的上层建筑部分则是政治社会。因此,经济社会不仅包括生产关系,而且包括生活方式即物质生活方式和精神生活方式,二者共同构成经济社会有机整体。经济社会是确立了个人主体权利的社会、是具有健全的私法体系的法制社会、是按照经济运转的市场社会、是个人普遍自觉的道德社会、是上层建筑的物质内容和现实基础的社会、是相对独立于上层建筑而又逐步展开的开放社会。

经济社会是历史的、发展的。它形成于封建社会瓦解之际,存在于近现代以至于将来,并随着政治社会的消亡而消亡,最终走向自由人联合体的共产主义社会。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历史是经济社会前史即政治社会史。经济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立,构成封建社会解体以来历史主线之一。二、-史

在明确了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的界定之后,经济-社会史的研究只是一个实践的了。经济-社会史研究是针对经济社会这一特定的现象而展开研究的学术领域。在上,经济-社会史研究的任务在于探讨经济社会兴衰的历史;在实践上,经济-社会史研究针对一定的经济社会及其发生、的过程而展开,主要包括:个人主体及主体权利发生、发展史,私法体系发生、发展史,市场机制发生、发展史,经济社会的道德伦理史,经济与关系史,经济社会与政治社会关系史,不同经济社会之间的交往史,经济社会整体史等等。经济-社会史研究不仅要还原、描述一定历史阶段上的经济社会,而且要解释、说明其存在状态及其变迁的理由。

经济-社会史研究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是:在时间上,始于15世纪末以来欧亚大陆西端的封建社会迅速瓦解、经济社会初露端倪,直到当代。在空间上,包括封建社会瓦解、走向或已完成化的国家和地区,在现实性上它至今仍然以民族国家为主要存在领域。

经济-社会史研究的主要理论和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是经济-社会史研究的理论基础;唯物辩证法是经济-社会史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在此基础上,主要运用历史学方法,并吸收经济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等其他学科的理论作为方法。因此,经济-社会史研究是历史学的重要学术领域之一。它的理论方法具有其他学科理论方法不可取代的地位。

因此,经济社会不是经济与社会二者简单联合起来的模糊概念,经济-社会史也不是经济史与社会史交叉而来的学术领域,因为国外的社会史研究仍然处于初建阶段,[19] 国内外关于其研究对象和领域仍存在分歧。经济-社会史也不是国内外学术界盛行的社会经济史,这是因为社会经济史仍然是经济史,只是一种大经济史观支配下的经济史。经济-社会史也不同于世界体系论者所展开的经济世界或世界体系的研究,因为他们的经济世界或世界体系只不过是在地域上扩大了的大经济史观支配下的经济史或世界经济史。

事实上,在我国已经有一批知名学者逐渐从大经济史观下的社会经济史接近了经济-社会史。北方主要以侯建新等先生为代表,结合社会转型理论和转型社会的研究,把“社会经济史”研究逐步集中于现代化研究的时段和单位之内,其实质上已经属于经济-社会史研究的范围。南方则以杨国桢等先生为代表在傅衣凌先生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建立海洋人文社会和展开海洋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构想,并日益集中于明清以来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尤其注重探讨明清以来由古代向近代社会转型问题。此外,在我国许多科研院所和大学里也逐步展开了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其中许多研究领域和方向已经逐步接近了经济-社会史。

三、余论

本文不揣浅陋,冒昧地提出经济社会概念,并初步勾勒经济-社会史研究的轮廓,决不是文字游戏或自我标新立异,而是试图在理论前进的前提下,为开拓历史学研究领域尽一份绵薄之力。正如于沛先生曾经郑重指出的:“没有理论就没有历史科学”,“20世纪中国史学研究的实践证明,理论是基础,任何一次史学实践的重大发展,都是以史学理论的进步为前导”,“不少历史学家认为,在21世纪,中国历史学的前景,首先在于史学理论研究有无建树”。[20] 这一论断是富有远见的。历史学研究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下,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方法体系,但这并不排斥在历史研究中广泛吸纳其他学科包括科学诸学科的理论方法,只是这种吸纳是为我所用,是作为历史学研究的方法被吸收、借鉴的。然而,近年来,历史学领域的“经济学帝国主义”或“社会学帝国主义”势力日益增强,以至于有人认为历史学只是其他学科研究的“原料产地”。这一方面反映了一些人对历史学知之甚少,另一方面也说明历史学自身的理论建设日益迫切。

就经济社会和经济-社会史研究而言,它将有助于排除其他学科“帝国主义”对历史学的误解和“掠夺”,还历史学以科学面目;将有助于学术界深入认识历史学的社会转型理论和转型社会研究,从而推动世界现代化理论和进程这一重大课题的研究不断深化;将有助于学术界以发展的观点看待21世纪学科综合与细化的辩证发展趋势。同时,经济-社会史研究的展开必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注释

[1] 龙秀清:《转型时期社会和文化国际研讨会综述》,《世界》2000年第6期,第112页。

[2] 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济南出版社2001年版,齐世荣先生的“总序”。

[3] Robert L. Heilbroner, Making of Economic Society, Prentice-Hall, INC. 1962, p.29.

[4] (日)速水融 宫本又郎编:《日本经济史》卷1,《经济社会的成立》,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16页。

[5] 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3卷,北京: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4-5页。

[6] 沃勒斯坦:《世界体系》第1卷,北京:高等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7] 弗里德里希.李斯特:《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8页。

[8] 伟.桑巴特:《现代资本主义》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58年重印版,“第二版序言”,第14页。

[9] Thomas C. Cochran, Economic History, Old and New,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ume74, No. 5, pp.1561-1572.

[10] 吴承明:《经济史的和》,《中国经济史》1999年第1期,第115-117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7-88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0-131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44页注释5。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1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4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0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0页、第442-443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3页。

第2篇: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劳动(实践) 拒斥形而上学 非形而上学化 形而上学的主体 实践主体

〔中图分类号〕A8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7)02-0053-03

《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以下简称《手稿》) 是早年马克思思想发展史中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文本,它直接、生动而又深刻地反映出了马克思从思辨形而上学的“茧壳”中不断挣脱出来并最终实现革命性突破的那一段复杂而曲折的思想历程。因而,对《手稿》文本进行一番深度剖解和阐释是必不可少而又意义重大的一项工作。在本文中,我无意于对《手稿》的哲学意蕴进行全方位式的概述,只是试图综合运用文本分析、语义分析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对《手稿》中“劳动(实践)”这一概念的语义和生成过程做一番深入解读,并以此为基点从一个侧面透视出《手稿》哲学思想的精髓所在。

从文本结构上来看,《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主要由三个笔记本(三个片段)组成。第一个笔记本一共有36页,第28至36页是空白,第1至16页被马克思并列划成三栏,分别标以“工资”、“资本的利润”和“地租”的小标题,第17至21页只有“地租”这一部分,这三栏都是马克思对国民经济学著作的摘录和批判分析;而在第22到27页结尾处,不再按照原来的三个小标题排列,只写马克思本人的批判研究的成果,这一部分被出版者冠以“[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的小标题。第二个笔记本仅遗存4页,是第40至43页,第1至39页已散失,这4页由出版者冠以“[私有财产的关系]”的标题。第三个笔记本有68页,最后23页是空白,开头两个部分是对第二个笔记本第36页和第39页的补充,由出版者分别冠以“[私有财产和劳动]”和“[私有财产和共产主义]”的标题;第三部分被出版者冠以“[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的标题;第四部分被出版者加以“[私有财产和需要]”的标题。①从各部分内容来看,笔记本Ⅰ的前三部分即“工资”、“资本的利润 ”和“地租”主要是纯经济学式的摘录和分析;笔记本Ⅲ的第三部分即“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则是一种纯粹的哲学式摘录和分析;而这两者之间的部分即笔记本Ⅰ的“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笔记本Ⅱ的“私有财产的关系”,特别是笔记本Ⅲ中原本要补入笔记本Ⅱ的“私有财产和劳动”、“私有财产和共产主义”,则表现出一种经济学概念与哲学概念相互嫁接、经济学分析和哲学分析相互交融的明显倾向,可以被看作由经济学批判上升到哲学批判的“过渡区域”。这种划分方法在马克思的《序言》中得到了一定的证实:他把《手稿》的内容分为“对国民经济学的批判,以及整个实证的批判”和“本著作的最后一章,即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剖析”两个部分,并强调了后者对于前者的必要性。[1] (P219-220)鉴于“劳动(实践)”是贯穿于整部手稿的一个概念,我们有必要简要勾勒一下在经济学和哲学双重语境中劳动概念的意义。

一、在笔记本Ⅰ,尤其是“工资”和“资本的利润”两部分中,马克思对国民经济学的劳动概念进行了批判继承,揭示出了劳动与资本的现实矛盾关系,凸现了经济学语境中“劳动”概念的现实内涵。第一,马克思分析了国民经济学“劳动”学说的理论矛盾:国民经济学的理论矛盾表现为理想型的理论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即在理论上被设定为“财富”和“幸福”源泉的劳动,却在实际上是“有害的”、“招致灾难”的,只能导致劳动者的贫困、堕落与危机;国民经济学既肯定劳动是形成价值的唯一源泉,劳动产品在理论上只属于劳动者,但同时又全盘接受了资本家对劳动者的剥削和劳动者的贫困。[1] (P230-232)进一步地,国民经济学的理论矛盾的症结在于它把劳动、劳动者,以至人仅仅理解为“抽象劳动”:“国民经济学抽象地把劳动看作物”。[1](P236)因而,它“把工人只当作劳动的动物,当作仅仅有最必要的肉体需要的牲畜”,它“不考察不劳动时的工人,不把工人作为人来考察”, “把人类的最大部分归结为抽象劳动”。[1] (P232-233)第二,马克思指出国民经济学劳动学说的理论矛盾的根源在于:它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矛盾丝毫不加怀疑和探究,仅仅把这种矛盾当作既成事实和客观规律接受和肯定下来,这一现实矛盾就是“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他指出,“资本、地租和劳动的分离对工人来说是致命的”。因为,劳动产品为拥有资本的资本家所占有,同时,资本又是“积累的劳动”,是工人通过劳动不断生产和创造出来的;工人的生活需要取决于劳动雇佣和商品关系,而劳动雇佣却完全取决于资本和资本家,工人为了维持其基本的生活需求,必然要受到资本家的支配和奴役,“工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被贬低为机器”,“沦为资本的奴隶”,不断奋力生产着自己的枷锁。总之,人的“活的劳动”必然要受到这一活动的异己产物“死的资本”的支配和奴役。[1] (P223-229)进一步地,他把“资本”界定为“对他人劳动产品的私有权”,“对劳动及其产品的支配权力”,同时,“资本是积蓄的劳动”,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人的劳动的增加”不会导致劳动者的财富增加,只会导致“资本的增加”,即导致对人的劳动的异己和奴役力量的增加;从而,在理论上把握住了“劳动”与“资本”的矛盾关系的现实内涵。[1] (P238-242)第三,与国民经济学从总体上缺乏对社会现实矛盾的深刻洞察和对人类处境的人文关怀不同,马克思把对劳动与资本的现实矛盾的理论思考最终引向了对现实社会中“人 ”的处境的深切反思与关怀。马克思指出,在现实条件下,“工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被贬低为机器”,人“沦为机器,沦为资本的奴隶”,“人变成抽象的活动和胃”;而“死的资本总是迈着同样的步子,并且对现实的个人活动漠不关心”。由此,他提出了工人现实斗争的目标:“工人不仅必须为物质的生活资料而斗争,而且必须为谋求工作,即为谋求实现自己的活动的可能性、 手段而斗争。” [1] (P227-229)由以上三点我们可以发现,在马克思对“劳动”的经济学分析中,已经带入了哲学批判、道义批评以至人类解放理想等“人文诉求”,“异化”、“异化劳动”以至“类本质 ”等带有哲学人性论性质的概念已呼之欲出。

二、在笔记本Ⅰ的“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笔记本Ⅱ的残余部分和笔记本Ⅲ的“私有财产和劳动”和“私有财产和共产主义”(都是笔记本Ⅱ的补充材料) 等章节中,马克思实现了经济学语境与哲学语境的“双向生成”与“相互交融”,提出了“异化劳动”和“类本质”等一系列核心哲学概念。在笔记本Ⅰ的“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一章的开头部分,马克思指出了国民经济学的学理局限即它从私有财产的事实出发,却没有说明这个事实本身,而且没有说明私有财产的产生过程和原因,不理解劳动、资本和地产三者分离的规律和原因,并由此提出探讨“全部异化和货币制度之间的本质联系”的理论目标。这就鲜明地体现出了他要求超越国民经济学的现象描述和事实研究,揭示“当前的经济事实”背后的“本质联系”、“规律”和“原因”的那种深刻的“哲学诉求”。[1](P266-267)由此,马克思开始了经济学讨论与哲学讨论之间的“双向生成”过程,这一过程的核心步骤就是一系列“概念转换”与“话语嫁接”:第一,劳动的现实状态被理解为“异化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劳动产品与劳动者相异化,劳动活动本身与劳动者相异化;同时,资本被理解为“异化劳动”的产物,被理解为私有财产即“外化劳动”。[1] (P267-271,P277-280)第二,劳动本身被设定为人的“类生活”、“类本质”、“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活动”,劳动异化之本质也就被理解为“人的类本质”同人相异化。[1] (P272-276)第三,生产劳动之发展又被理解为扬弃异化、扬弃私有财产,实现人的本质之复归的共产主义解放途径的现实基础,被理解为“人”的现实的生成和发展的历史过程。[1](P297-311)由此,马克思以“类本质”、“异化”等哲学概念为“理论对接点”来规定、限制、扩展和深化经济学语境中的“生产劳动”概念,将之直接与“人的本质的复归”、“人类的解放”和 “共产主义”等宏大主题相联系,从而逐步地把它从经验实证科学领域上升到高度抽象的“主体哲学”理论层次,上升到“人类解放”的现实关怀层面。

三、在笔记本Ⅲ“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一章中,马克思把经济学语境中形成并逐步哲学化的“劳动”概念和费尔巴哈的“类本质”概念一起引入对黑格尔辩证法特别是“劳动(实践)”、“人”和“人的本质”等概念所进行的纯哲学式批判之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拒斥了形而上学的主体哲学,初步形成了科学的“哲学式”劳动(实践)概念,体现了重建主体哲学的理论动机。

综合以上三个部分我们可以发现,《手稿》中,马克思的劳动概念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在经济学语境和哲学语境之间“双向生成”的过程,经济学语境中的劳动概念和哲学语境中的劳动概念最终在“异化劳动”理论中实现了语义融合与概念对接。从文本来看,与劳动概念由经济学语境向哲学语境的生成过程相应,马克思还必须在纯哲学领域形成一个“劳动”概念来实现向经济学领域的生成过程,这个概念既要能够承接和统率由经济学语境中的劳动概念所带来的全部经验色彩、实证内涵和现实意义,又要能够在纯哲学领域担负其拒斥思辨形而上学的“人――主体”概念,同时重建新型主体哲学的理论任务。也就是说,马克思需要这样一个概念,它既可以借重于哲学思维的普遍性、本质性和终极性来消解国民经济学的“劳动”概念的片面、肤浅和人性关怀的缺位等弊病,又可以借重于国民经济学的实证性、经验性和科学性来拒斥思辨哲学的形而上学特征。《手稿》中所形成的劳动(实践)概念正是这样一个可以在哲学和经济学双重语境中“自由出入”,并都能占据各自核心地位的概念;它既可以被哲学思维抽象地把握住,又可以被经验科学实证地界定下来,②因而是一个非形而上学化的哲学概念。所以,它就被看作在哲学语境中最接近经验实证科学的一个概念,同时也就是最远离思辨形而上学的一个概念。进一步地,它也就很可能成为对思辨形而上学构成最大破坏力的一个哲学概念。总之,经济学和哲学双重语境中形成的劳动(实践)概念,既承载着具体的社会历史内容,又蕴涵着深沉的人文价值关怀,鲜明地体现出了马克思拒斥形而上学的主体概念,重建实证的、经验的、科学的主体哲学,并以此为共产主义人类解放学说奠定哲学基础的理论动机。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第3篇: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民法概念;税法范畴;税收法律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8)04-0082-04

在税法的长期形成过程中,形成了诸多其独有的概念体系,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收主体、税率等等,它们在构建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中成为最基本的奠基石。但税法同样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它不可能完全摆脱与其他法律部门而自成封闭的系统。在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与融合过程中,税法固有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下的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交叉与重叠实际上是在所难免的。需要廓清的,不仅仅是各自领域中法律概念的内涵,重要的是如何在保持概念同一性与独特性之间作出选择,既形成税收领域的独有的法律秩序,同时维持法律领域的整体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与税法概念的同一性与差异性

(一)民法与税法规范对象的同一性

民法系属私法,而税法则属于公法范畴,但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不仅仅民法的制度开始被移植于税法,在税法进行规范与调整的过程中,民法同样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与民法是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其规范对象的。租税法所重视的是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实质的经济事实。税收应保证其侵夺公民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税负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静态的财产存续是难以表彰纳税能力的。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才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只有基于这种经济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体间的分布,达到国家重分配的目的。因此,税收的发生是以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就具体的税收债务的成立而言,基于租税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捐债务在税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发生。税法就其课税要件,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征税客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等。除去税率为税法所明定的确定的数额或比例外,纳税义务人、征税客体及其归属与税基的确定,均关涉到交易行为中的人或物的要素的把握。由于纳税义务人必须利用民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或关系的发展形式从事经济或社会活动,才能根据民法的规定取得经济或社会利益。因此,税收构成要件所涉及之人、物等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必然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的对象。

(二)民法与税法对其规范对象的差异性描述

尽管民法与税法在规范对象上存在同一性,但对同一对象在民法与税法中却往往存在概念上的差异。纵观我国税法规范性文件中的概念性描述,均与民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如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即不仅包括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还包括具有生产经营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而不同于民法所规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活动的经济组织”的“企业”概念。又如民法上所称的“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作为财产税征税对象的“财产”,通常并不包含一个人的全部财产,而只是经过选择的特定种类的财产,其中最为常见者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自然资源等,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巨大的差别。再如在民法上所描述的“购置行为”,一般仅指以支付对价为前提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亦即财产所有权的有偿取得行为。而在税法中所指的“购置行为”,如车辆的购置行为,不仅包括支付对价从而取得所有权的购买行为,还包括了自产物品的自用、获奖、受赠等无偿取得财产权的行为,其外延要比民法的“购置”概念要广得多。

由此可见,尽管民法与税法在其规范对象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一旦两套法律制度所规范事项不尽相同时,为彰显其差异,以满足规范规划上的需要,即可能产生两者不同的概念性描述。在不同的法律层面下,运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来认定同一事实,必然产生事实认定方面的巨大差异,从而导致适用税法的不同。因此,在民法与税法之间,其概念的适用准则如何,便成为准确税法适用的前提,更直接关系到各主体的税收负担认定的差异。为此,民法概念是否于税法中适用、其适用顺序如何,即有进一步加以考量的必要。

二、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必然性

(一)民事法律关系为税法调整的基础

如前所述,税法所关注的是经济主体所实施的交易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动。而只有以有效的私法行为为前提并经私法的确认,才能实际产生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的变更。只有在根据私法判定某一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并确实归属于某一经济主体的情况下,税法才能要求该经济主体向国家无偿转移部分所实现的财产利益的所有权。因此,民法为调整私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第一顺位的法律规则,税法则在财产权归属确定之后再进行进一步的调整。民法在调整相关私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对相关的法律主体、法律事实、行为及其对象时必然首先做出判定,而这些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成为税法进一步调整的基础。因此,税法规范的前提,则“不得不直接、间接的适用私的交易法,即民法、商法上所使用的概念”。如个人所得税法区分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分别对其适用不同的费用扣除和税率,因此,判断取得该所得的行为是属于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或是缔结租赁合同、行使股权等,判断的基础当然并不仅仅在于实质存在的经济生活事实,而是借助于民法对劳动合同、雇佣、租赁、股票等基本概念的认定。从税法适用的角度来说,尤其在税法对某个概念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民法上已有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作为判断的基准,也可以使税务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获得适当的法律基础,避免其事实认定流于单纯的经济性的判断。

(二)法律概念的同一性与法律秩序的整体性

民法与税法从各自的规范目的出发,形成民法规范在先、税法调整在后的不同层次的法律秩序。从法律秩序的整体而言,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则应当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整体,否则必然削弱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社会生活主体在安排其社会生活和经济行为时无所适从,加大法律遵从的成本。因此,尽管民法与税法各有其特殊的规律和价值选择,有着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结构、不同的思考模式,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对同一对象的内涵与外延的解析,应当保持适度的统一性。完全抛弃民法概念,构建全新的税法概念,则不但无法保持完整

的法律秩序,也难以避免造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框架下规则的矛盾与冲突。民法作为经济生活中的基础性法律,必须得到一体的遵循。作为税法主体的,必然是已为民法所规范的经济主体。那么如果相同的经济主体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其法律资格存在较大分歧的话,无论在经济生活安排还是在选择法律适用上都将可能进一步加大法律规则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就税法的规范目的来看,税法所关注的,必然是市场主体的可税性与税收负担能力,对市场主体本身及其行为实质的考量同样更多的是基于其可税性。在更多的讲求税收的技术性与专业性的税法中,由于不同的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的差异所导致税法规则的繁复造成了税法规则数量上的巨大膨胀。如要求税法形成自己独有的概念体系,税法则必须涵盖更多的领域与范畴,由此必然无法避免税法规则的进一步扩张,加剧税法适用的难度。而民法关注的是市场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重视的是各种主体之间的无差异性,因此其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概念的描述,更注重对对象的一般性的抽象与本质的提炼。以此种无差异性的私法概念来解析税法视野中的同一事物,也可以因此获得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为此,以民法概念作为判定某特定对象的依据,无疑有利于避免税法规则的繁杂,并适当降低民法与税法之间概念的矛盾与冲突,提高概念的适用效率。

三、民法概念在税法中适用的不足

但由于民法与税法规范目的及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完全以民法概念来表彰有关对象在税法上的地位,是不足以体现税法在课税上的价值取向。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强调私权主体之间身份的平等与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便决定了民法在形成其概念时,更强调概念对象的无差异性。而税法在关注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时必须以可税性为考量,并关注不同的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其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进而决定其不同的税收构成要件。因此,在税法中内涵与外延的确定首先应当考察其经济实质乃至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性。税法选择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确定税收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独有租税正义对应当纳入税法调整范围的对象给予一定的取舍。税法所确定的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必然与民法有所差别。也正是这种差别才能使税法的特性与价值得以凸显,进而实现税法的调整目的。因此,在税法的规则体系下,必须形成其独有的概念体系。

以所得税法中所指的住所为例。住所在判定税收管辖权,尤其是地域税收管辖权上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住所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中心而成为民法的重要内涵。所谓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是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而税法上所指的住所是“指一个人在管辖他的法律制度的领域内具有或被视为有永久住所时,确定与他有关的许多事实问题适用何种法律制度的连接点”。对跨国纳税人而言,住所是其利益的中心,有长期居住的意思,在“无住所或住所无从考察的情况下”,没有久住意思的居所也可以视为住所。因此,所得税法上所指住所的内涵与外延远较民法意义上的住所为大。从实证的意义上说,民法所指的住所,其重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结合点,税法上确定住所的内涵,是与居民身份的确定直接相关的,关注的是经济利益的取得。只要利益的取得与该居所有关系,则该居所即可以被视为住所。加上住所更多的是国际所得税上的意义,各国从维护本国税收利益的考量,也大多对住所的概念做扩大化的解释。

因此,尽管“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但“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需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

对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的批评,随着以私法行为进行避税的逐渐风行越发彰显。这种避税行为,单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对其财产与生活的安排是其自由权利的体现,其合法性不容质疑。但避税行为人为的改变了税收的构成要件,使得税法的调整与规范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与税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相违背,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于是,基于民法与税法对同一对象的评价必然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为此,在税法领域中有实质课税原则的勃兴。有学者主张,应在税收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认定中导人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对有关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准,而非以法律形式外观为准。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在以民法概念对某种经济事实的形式认定不足以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税法即可越过相关的民法的形式而直接考察其实质的经济内涵。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概念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四、原则还是例外: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

正由于税收构成要件所指的人、物与行为,为民法与税法所共同规范,但民法与税法显属不同的法域,各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规范目的,在“基本结构上,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本质差异”,在相关用语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上,民法所采用的概念是否在税法中必然有所适用,或者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使用是原则还是例外,则在各国均存在诸多的争议。德国学者贝尔认为,只要税法未指明参照民法的规定,原则上就和民法无任何关系,并且“税法必须从民法涉及的具有某种优越性及一般正确性的传统观念中解放出来,税法应当摆脱过分依赖私法观念的状态,走向独立”。税收法律秩序与民法秩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体系,两者的概念、制度、规则相互独立。依其理论,则税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应当是税法本身所固有的,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并没有必要过多的考虑其在民法制度中的地位,进而形成其独立的概念体系。但在亨泽尔看来,税法应当是与私法相衔接的一门公法,课税构成要件和民法概念形式相联系。为此,原则上应从租税概念和私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场解释税法。他强调说,在税法中如何使用私法概念应由立法者规定,在立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不应由法院或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不得为私法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亦有学者认为,在税法解释中,应就具体个案,探究该税法目的,是否应就私法概念作相同或相异的解释,并无要求税法与私法概念内容完全一致。

如果说民法概念在税法中的适用是原则,则意味着即使税法未作出明文规定,民法概念在税法仍有适用的余地,只有在税法赋予某对象特定的概念时,民法概念才不得移用于税法领域。而如果民法

的概念仅在税法未明文规定该概念的情况下才有所适用,民法概念在税法领域的适用是完全禁止的,其在税法中的适用应以税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即使税法对某事项缺乏规定,民法上相关的确定概念仍不得比附援引于税法。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所形成的适用效果有着天然的差别。关键的问题,便在于判定税法的特殊性对他法概念的依附性。

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意味着民法概念移用于税法中,民法概念本身成为税法的一部分。借用民法概念进行事实的判断即意味着事实判断的效果仅仅具有税法的效力,而与民法效力无涉。民法概念的借用实际上已成为税法的扩张性规则,其对税法适用的效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民法概念的借用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结果,即只有在税法明文授权将某种民法规范移转适用于税法领域,才有民法概念的借用,否则,对相关税法事实的判定应以税法规则为准。在税法领域,强调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基于税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的考量,税法不应对民法概念形成过多的依赖,因此,形成税法独有的概念体系,以例外性的民法概念的适用作为补充似乎更符合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

第4篇: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 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 合法性 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跨越的桥梁;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进行的抽象和概括。可以说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拟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人手,来探讨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

一、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误区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又译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äft,由"Recht"和"Geschäft"组合而成,其中"Geschäft"是“行为”的意思,“Recht”指“法”、“法律”,同时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将“Rechtsgeschäft”译为了”法律行为”。[1]因此,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2],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3],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有悖于形式逻辑基本规则的要求。

首先,通过对《民法通则》具体法条的分析,可以知道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其中有效的民事行为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种概念,而民事行为是一个属概念。然而从《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立题,以及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下作出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来看,根据形式逻辑的概括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倒成了属概念,而“民事行为”反而变成了种概念。其次,从《民法通则》第四章具体条文的表述来看,有些条文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要求一般民事行为,俨然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例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难道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才可以“附条件”吗?

以上两点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三,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其次,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是存在争论的,有的学者早已指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4]法律行为,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5]。由此可见,为了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学者们并未仅仅把眼光局限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表意行为”上来考虑独创一个新的概念,而开始考虑“合法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了。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认为合法性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6]。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完全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将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剔除,从而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实际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只不过是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状态的换种说法而已。至此可见,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特别地创立“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而应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改造,取消其合法性。

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理论依据

第一,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所谓特征乃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标志。然而考察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系时,可以知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只是客观上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都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合法性并不能将民事法律行为同与其相对应的事实行为区分开。相反,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也即要看法律后果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还是法律的客观规定。“可见,《民法通则》第54条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下定义,未能正确揭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7]

第二,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不是当事人所能随便确定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正如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是病人而否认其为人一样,也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示行为,集中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曾经反复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8]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

由此,我们可以围绕意见表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旨在以设立、变更、持续、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表示行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实施的行为,并且必须按照民事活动的准则进行,以此区别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此为民事法体行为构成的人的要素;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目的行为,无目的行为和精神病患者所为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行为的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持续或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目的要素;再次,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无意思表示则不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区别于事实行为,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意思表示要素。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

所谓概念,“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撇开非本质属性,抽出本质属性概括而成……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9]由此可见,概念是发展的,而且制约概念发展的因素有两个:—是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程度;另一是人们对于对象的认识程度。

前文中已说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面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所以,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也必然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知道其含有合法性,这是因为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尚不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因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而在现今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是具有自觉性、自主性、自为性、自律性的主体,“经济和社会则要求民法给予民事主体以充分的自,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不合法的表示行为”[10]。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表示,这将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阶段,在私法自治原则渐受肯认和尊崇的时代,强调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更具有现实意义了。

另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着人们对概念所反映对象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应该深化。作为科学研究,理应深入探究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是中性词语,只是表明具有法律性而已。所谓法律性主要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受民法调整并由民法规定的行为,是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民事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并不表明其必须是合法行为。过去人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含有合法性,是囿于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客观现实,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本质特征的认识自应有所深化。

对于概念的这一发展过程,有学者指出:“概念是从凝固、僵化客观事物的运动,到突破凝固、僵化,在自身的往返流动,这就是概念运动的基本特点,……概念所以是运动的,因为它们是流转的变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这也就是认识运动的辩证性质,人类就是在概念的辩证过程中无限接近客观事物本身,在概念和它所反映的现象之间的具体地历史地统一过程中认识和改造世界。”[11]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这一发展,也是社会历史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相统一的必然结果。

[注释]

[1]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9页。

[2]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一书的见解,辽宁大学出版社。

[3]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8页。

[4] 中国人民大学教材《民法概论》,第52页。

[5]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102页。

[6]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91—312页,291页,275页

[7]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第259页。

[8]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91—312页,291页,275页。

[9] 见《辞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019页。

第5篇: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由于一些初中学校对历史学科不太重视,加上一些地区中考把历史当成副科处理,许多初中学生历史学习状况堪忧,基础薄弱。而高中历史新课程又在初中时序式教学的基础上直接采用专题式的教学体系,在课程标准和高中教材中出现的一些抽象又常见的历史基本概念,对高一新生而言是不如新时期历史学习殿堂的巨大门槛。因此我们必须向他们通俗、简明地阐释这些基本概念术语,便于新生理解学习,顺利地登堂入室。这是我们登上高一讲台时迫切解决的重要问题。

阐释的方法和原则:

首先,细心收集,归纳分类。

教师在平时教学中要熟读课程标准和教材,了解学生状况,倾听学生疑问,把哪些需要阐释的概念整理出来,做到心中有数。

其次,查阅资料,把握含义。

对于这些基本的重要概念,如果轻易地想当然地给学生解释,一旦出现歧义和不完整的情况,对学生整个时期的学习理解都可能造成重大误导性后果。因此教师必须查找权威工具书、着作文献或规范的网页,首先要求自己对其概念的含义形成科学规范完整的理解。

再次,联系现实,贴近生活。

教师在准确掌握概念的基本含义后,要对照联系学生熟悉的事物,用现实生活语言准确阐释这一概念,使学生一听就懂,记忆深刻,应用方便。

最后,取长补短,交流学习。

教师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毕竟有限,同组同行老师如能经常性地互相交流其感悟成果,在听课时及时抓住对方的闪光点和灵感,记录下来为我所用。观看近年来《百家讲坛》和《大国崛起》等纪录片也可从中学到专家学者对一些概念的通俗浅明解释。这样我们对这一难题的破解和自身的成长就更快了。

个人阐释的一些实例展示:

一、民族资本主义即指近代民营企业,民族资产阶级即指近代中国的民营企业家

有些学生竟然资本主义与资产阶级都分不清,在历史作业中经常混用。熟悉现代经济生活或政治学经济常识的学生都知道企业、民营企业、企业家是什么。对比现在,我告诉他们,简而言之,前者指企业,后者指人。民族资本主义,在中国近代史中指由私人投资经营采用机器生产雇工经营的企业,即近代民营企业。民族资产阶级即投资创办近代民营企业的群体,即近代民营企业家或近代私营企业主。

相应的,近代外国资本主义经济即近代外商经济、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即近代官办或官府控制的企业。

二、自由资本主义即自由市场经济

工业革命的一个重要影响是亚当斯密提出建立自由经营、自由竞争、自由贸易的经济体制,随之自由资本主义在欧美各国普遍发展起来。怎么理解自由资本主义这一概念?岳麓版教材有这样一段描述:“自由放任主义认为,市场经济中有一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平衡商品的总供给和总需求。因此,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生产收益如何分配,都无需政府干涉,政府惟一的作用就是当好‘守夜人’,即防止暴力、偷窃、欺骗,确保个人自由和公民机会均等。这种经济理论的信条是:‘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联系高中政治教材讲的学生熟悉的市场经济和市场的作用。资本主义实际上也是市场经济。我转换一种通俗的提法把它叫做“自由市场经济”。

而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可称呼为私人财团或企业控制下的市场经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即西方国家干预下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近代化

这个概念更抽象。教材、练习中又比比皆是。我的解释即由古代农耕文明向近代工业文明过渡。但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个方面,简单概括如下:

1.经济

①生产力:由手工劳动过渡到机器生产

②产业结构:由农业社会过渡到工业社会

(体现:洋务运动、中国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

2.政治

①政治体制:由专制政体到民主政体

②管理手段:由人治到法治

③民众地位:由臣民到公民

(体现:、辛亥革命等)

3.文化

①指导思想:由愚昧迷信到科学理性

②文化政策:由禁锢封闭到自由开放

(体现:新文化运动等)

4.外交:

由闭关自大到平等开放

(体现:1861年总理衙门的设置等)。

作者简介:王东升,男,1974年生,中学一级教师,毕业于河北师范大学历史系,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实验中学从事高中历史教学,校历史教学 组长。

阐释的必要性:

由于一些初中学校对历史学科不太重视,加上一些地区中考把历史当成副科处理,许多初中学生历史学习状况堪忧,基础薄弱。而高中历史新课程又在初中时序式教学的基础上直接采用专题式的教学体系,在课程标准和高中教材中出现的一些抽象又常见的历史基本概念,对高一新生而言是不如新时期历史学习殿堂的巨大门槛。因此我们必须向他们通俗、简明地阐释这些基本概念术语,便于新生理解学习,顺利地登堂入室。这是我们登上高一讲台时迫切解决的重要问题。

阐释的方法和原则:

首先,细心收集,归纳分类。

教师在平时教学中要熟读课程标准和教材,了解学生状况,倾听学生疑问,把哪些需要阐释的概念整理出来,做到心中有数。

其次,查阅资料,把握含义。

对于这些基本的重要概念,如果轻易地想当然地给学生解释,一旦出现歧义和不完整的情况,对学生整个时期的学习理解都可能造成重大误导性后果。因此教师必须查找权威工具书、着作文献或规范的网页,首先要求自己对其概念的含义形成科学规范完整的理解。

再次,联系现实,贴近生活。

教师在准确掌握概念的基本含义后,要对照联系学生熟悉的事物,用现实生活语言准确阐释这一概念,使学生一听就懂,记忆深刻,应用方便。

最后,取长补短,交流学习。

教师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毕竟有限,同组同行老师如能经常性地互相交流其感悟成果,在听课时及时抓住对方的闪光点和灵感,记录下来为我所用。观看近年来《百家讲坛》和《大国崛起》等纪录片也可从中学到专家学者对一些概念的通俗浅明解释。这样我们对这一难题的破解和自身的成长就更快了。

个人阐释的一些实例展示:

一、民族资本主义即指近代民营企业,民族资产阶级即指近代中国的民营企业家

有些学生竟然资本主义与资产阶级都分不清,在历史作业中经常混用。熟悉现代经济生活或政治学经济常识的学生都知道企业、民营企业、企业家是什么。对比现在,我告诉他们,简而言之,前者指企业,后者指人。民族资本主义,在中国近代史中指由私人投资经营采用机器生产雇工经营的企业,即近代民营企业。民族资产阶级即投资创办近代民营企业的群体,即近代民营企业家或近代私营企业主。

相应的,近代外国资本主义经济即近代外商经济、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即近代官办或官府控制的企业。

二、自由资本主义即自由市场经济

工业革命的一个重要影响是亚当斯密提出建立自由经营、自由竞争、自由贸易的经济体制,随之自由资本主义在欧美各国普遍发展起来。怎么理解自由资本主义这一概念?岳麓版教材有这样一段描述:“自由放任主义认为,市场经济中有一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平衡商品的总供给和总需求。因此,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生产收益如何分配,都无需政府干涉,政府惟一的作用就是当好‘守夜人’,即防止暴力、偷窃、欺骗,确保个人自由和公民机会均等。这种经济理论的信条是:‘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联系高中政治教材讲的学生熟悉的市场经济和市场的作用。资本主义实际上也是市场经济。我转换一种通俗的提法把它叫做“自由市场经济”。

而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可称呼为私人财团或企业控制下的市场经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即西方国家干预下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近代化

这个概念更抽象。教材、练习中又比比皆是。我的解释即由古代农耕文明向近代工业文明过渡。但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个方面,简单概括如下:

1.经济

①生产力:由手工劳动过渡到机器生产

②产业结构:由农业社会过渡到工业社会

(体现:洋务运动、中国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

2.政治

①政治体制:由专制政体到民主政体

②管理手段:由人治到法治

③民众地位:由臣民到公民

(体现:、辛亥革命等)

3.文化

①指导思想:由愚昧迷信到科学理性

②文化政策:由禁锢封闭到自由开放

(体现:新文化运动等)

4.外交:

由闭关自大到平等开放

第6篇: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一)关于他物权的称谓

民法通则中没有他物权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是一个前所未有的称谓,事实上,这就是他物权的另外一种拗口的、古怪的表述方法。按其基本内容看,包括的是他物权中用益物权的部分内容。民法通则为什么不用“他物权”的称谓而采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概念,至今未见权威的解释,在学者的论述中也未见说明。事实上这并不是没有原因的。在我看来,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是,原苏联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在原苏联的民事立法中,就只承认所有权而不承认他物权。在《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和《苏俄民法典》中,都只规定所有权,不规定他物权。在我国最早的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中,基本上就是按照原苏联的民法理论体系,只承认所有权,不承认他物权。此后沿袭下来,我国民法理论总是对他物权采取回避态度。例如在最早的《法学词典》》中,根本就没有他物权的词条,待其修订再版时,虽设他物权词条,但称其为“罗马法中指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某种物权”。在权威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亦未设专门的他物权词条,在涉及他物权的4个条目中,其中有两个是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条目,一处是介绍罗马法的物权制度,只有在物权条目中,介绍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在民法通则之前的民法草稿中,基本上是这种状态,如《民法草案(四稿)》,就只设有所有权的规定。

二是,“左”的思想束缚。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左”的思想影响根深蒂固,尤以物权领域中为甚。在“左”的思想束缚下,认为物权制度不仅仅是体现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更重要的是保护和巩固不同社会的经济基础,为不同阶级的利益服务。而他物权,有的原是为维护封建剥削制度服务,而资产阶级学者强调他物权中的人对物的关系,是回避和抹杀了体现在物权中的阶级关系。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对他物权乃至物权本身,均采取小心翼翼的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民法通则诞生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的1986年,其时中央已经确认我国的经济性质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基本法的民法,为反映商品经济运行规律,调整商品生产、商品交换中静的、动的财产关系,都不可避免地遇到他物权的立法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方面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面是还没有完全破除的“左”的思想束缚,“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作为他物权的替代概念,终于在新旧思想、新旧体制的碰撞中,应运而生。一方面,它强烈地反映了商品经济运行规律迫切要求他物权制度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它又生动地体现了“左”的思想对立法者主观心态的束缚。应当充分肯定,“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概念的提出,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重大进步,它是我国民法他物权制度从无到有、他物权理论从无到有的标志。尽管它的称谓还不科学、不准确,它的体系还不完备、不系统,但它仍然是我国他物权制度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在今天,恢复他物权的本来面目,脱去其身上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左”的外衣,使它成为实实在在的民法概念,已经是势在必行、顺理成章的事。尽管在物权法研究上还有或多或少的“左”的干扰,但在使用他物权概念的问题上,则是民法学者的一致主张。作者主张,一是在修改民事立法时,应当以“他物权”概念取代“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 二是在教科书与理论文章中应当直呼“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他物权;从而,在立法上和理论研究上彻底抛弃这一“左”的民法概念。

(二)关于他物权的概念

研究他物权的概念,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他物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否为同一概念。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的看法是,一方面,“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就是指他物权而言,另一方面,我国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与严格意义上的他物权还存在很大的不同,因而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他物权。对于前一方面,前文已经作了阐述,“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概念所要回避的,也是与这一概念相对应的民法物权概念,只能是也必然是他物权。之所以说它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他物权,主要是指其外延方面,尚不能完全概括他物权所应概括的全部内容。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我国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全民所有企业经营权、相邻权。它没有完全包括他物权中主要的用益物权,更没有包括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

正确认识“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与他物权的异同,为正确界定他物权的概念确定了一定适当的出发点,这就是,研究他物权的概念,不能从“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出发,而是必须从他物权的概念出发,完整地揭示他物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按照近、现代民法观念,他物权是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自物权即所有权相对应,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他物权概念的界定,没有原则的分歧,但依其强调的侧重点不同,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定义。

一是强调他物权是对所有权人的财产所享有的物权,认为他物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他人对所有权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认为是“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

二是强调他物权相对于所有权所具有的派生性,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认为他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即由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物权”。

三是强调他物权的限制性物权属性,认为“此等权利,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为所有权上之负担,而限制所有权,故称为限制物权。又均系在所有人之物上所设定之权利,故又称他物权”。

为他物权下一个准确、科学的定义,并非易事。上述各种对他物权概念的界定,均各有其特点,但均有不尽人意之处。

我们认为,他们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并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限制性法定物权。这样一个定义,较好地概括了他物权的如下法律特征:

(1)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这是他物权与自物权的最本质区别。他物权不能在自己所有之物上设定,因为自己所有之物,是所有权的客体,而所有权是最完备的物权,所有人享有最完全的支配权,勿需也不能为自己设定他物权。离开他人所有之物,他物权无从设定。

(2)他物权是派生于所有权而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他物权是所有权的派生之权,并非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它是根据对所有权所设定的债权而形成的,而且来源于所有权,因而将所有权称之为母权,而将他物权称之为子权。他物权虽然与所有权具有如此密切的关系,但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权利,即指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占有、使用或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因而,这种物权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

(3)他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所有权是最完备的物权,不受任何限制。他物权则属于限制物权。他物权的受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他物权受所有权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他物权只是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因而仍受所有权的支配,不能完全任意行使;即使是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为内容的他物权,也必须受所有权的支配。二是,他物权也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在所有权的客体物上又设置他物权,其结果是使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不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物权。依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的内容不同,亦即他物权的内容不同,所有权所受限制的程度也不相同。

(4)他物权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发生的物权。 他物权并非自由发生。其发生的途径或称方法有两种,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如留置权等他物权;二是由合同约定,如抵押权、典权等他物权。他物权无论是由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其具体内容均由法律所规定,并为强制性规定,因而他物权是法定物权。

(三)结论

全面考察他物权的历史演进过程,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1)随着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变化,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在原始社会中,原始人以部落共同体为共同的生产、生活群体,对财产实行原始的、朴素的、直接的占有,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与其权能不能产生明显的分离,也无需分离。随着奴隶社会生产关系的建立,私有制成为社会的基本经济形态,提供了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客观条件。在封建社会,封建的租佃关系为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提供了更好的条件。在资本主义社会,自然经济彻底瓦解,社会化的大生产极大地扩大了社会分工和协作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而使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他物权作为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的法律制度,也就越来越发展,越来越发达。以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使用、收益权相分离的法律制度-永佃权的发生、发展,完全可以看出这种发展的历史必然。早在3000多年以前的两河流域产生的份地制度,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有了一定程度的分离,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在封建的租佃关系之下,地主占有大量的土地,农民却没有或很少有土地。农民只有租佃地主的土地,使所有权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相分离,才产生了完备的水佃权。在资本主义农业中,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一方面使土地所有权从统治和从属的关系下完全解放出来,另一方面又使作为劳动条件的土地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所有者完全分离,土地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只代表一定的货币税,这是他凭他的垄断权、从产业资本家即租地农场主那里征收来的。”这种土地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实际上就是永佃权发展的高级形式,“所有权名义仍在贷者手中,但其占有权过渡到产业资本家手里了。”这些正是永佃权的基本法律特征。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经过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才最终达到今天的结果和程度。这种缓慢的演变过程,是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生产关系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这一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人们只能服从它,适应它,却不能企图改变它,更不能代替它。

(2)建立完善的他物权制度,是社会经济高度发展的客观要求。 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这种生产关系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必然会作出反映,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它的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并发挥其法律调整的反作用。这种法律制度,就是他物权制度。

在简单的自然经济社会里,他物权只能处于萌芽阶段,只会产生一些简单的法律制度。在罗马法时期,其基本的经济形式虽然是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农业经济,但在城邦却形成了繁荣的市场经济。他物权制度在罗马法时期形成,因而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了。经过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等历代演进,他物权制度日益完备,完全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这就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利用他人的财产来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创造社会价值,已经成为普遍的方式,物权法从以重视和保护财产的所有关系为中心,逐步地转向以重视和保护财产的利用为中心,他物权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创造更高的社会价值。

他物权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作用是:①固定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社会关系。法律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但“其原因不能归结于某个人的权力或说服力”,而是在于统治者对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认识程度。市场经济需要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使公民、法人能够利用他人财产,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交易安全。立法者只有适应这一要求,从法律制度上确认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社会关系,以他物权的法律制度,固定这种关系,规范这种关系,才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②规定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基本形式。他物权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法律反映。根据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不同形式,以及不同财产的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具体情况,构成不同的具体他物权。例如,一般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形成用益权;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相分离,构成永佃权,建筑用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构成地上权,等等。他物权规定这种具体的分离形式,就确定了他物权的基本种类。

③确定财产的所有者与使用利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必然引起所有人与使用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使各方在财产的使用、利用上均获利益。他物权以法定的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该种社会关系协调发展。

(3)他物权的自身体系具有系统化、规范化的特点。他物权自萌芽时起,已历时3000多年。经过长时间的历史考验,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成为各国立法一体效仿的规范化的法律制度。这表现在,一是他物权与所有权相辅相成,构成现代物权法的两大支柱,不可或缺其一。二是他物权自身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个部分,分别由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和质权、抵押权、留置权构成,被各国立法所确认。三是现代科技的发展要求丰富他物权的具体内容,却没有突破他物权的自身体系,这一点,已被日本立法的实践所证明。这也说明,现代立法中的他物权制度是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高度繁荣的发展需要的。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可以借鉴这一制度,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与各国立法协调一致的他物权制度,以便于国际经济交流,迅速发展本国的经济,赶上世界经济发展的水平。

二、我国他物权的立法现状及其局限

新中国成立以后,全部否定原政府的立法,创建自己的法律体系。在他物权建设上,始则全盘借鉴原苏联的立法经验,把苏联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典范,因而在长达40年的时间中,不承认物权的概念,只提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并且以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为核心,根本不提他物权。继之在改革开放以后,清除“左”的思潮,为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需要,部分地承认他物权制度,但极力避免使用资产阶级法律中用过的概念,创造了一些含糊不清的法律概念;同时片面强调中国特色,使他物权制度过于杂乱。

(一)我国现行他物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他物权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这两部分建立的,主要为三个部分:

(1)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设立用益物权制度。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从第80条至第83条,分别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含采矿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和相邻极。

(2)以债务担保方式,设立担保物权制度。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中,规定抵押权和留置权,其中抵押权包含质权在内,因而实际上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3)通过大量的司法解释,详细规定在我国现实民事流转中存在的典权制度。这种典权制度目前只限于房屋一种不动产适用,对于房屋以外的土地等不动产,不适用典权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还确认了地上权制度。

(二)我国现行他物权立法体系的局限性

从我国现行的他物权立法现状看,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他物权体系,且已有了一定的规模,具有相当的特色。但是,实事求是地研究、分析这一立法体系,还存在相当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表现在:

(1)他物权体系设置不科学。他物权是民法的一个完整、严密、科学的法律制度。从《德国民法典》开始,他物权立法就改变了分散规定的体例,完全纳入到物权法体系之中,分成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系列,并为后世立法所遵循。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人为地将他物权分割开来,将用益物权编入财产权之中,将担保物权编入债权之中。这种立法例虽有《法国民法典》可循,但事实证明,《法国民法典》对他物权的规定是不尽科学的。担保物权具有严格的物权性,它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债权法的组成部分。强行将担保物权纳入债权法的体系,割裂了他物权的科学体系,破坏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以至他物权与整个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联系。

(2)他物权的基本概念称谓不明确、不准确。 表现在:其一,在立法上没有使用他物权的概念,仅使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后一个概念不能概括他物权的全部内涵和外延,实际上指的是用益物权的某些内容。这样,在立法上就没有与财产所有权即自物权相对应的概念。其二,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称谓用益物权,既不准确,也不严谨。它不能反映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不能概括用益物权的全部内容,且表述累赘、拗口,不符合法律概念的表述习惯。其三,在立法上没有使用担保物权的概念,抵押权(含质权)和留置权缺少其上属的概念,无法与用益物权相对应。

(3)现行的用益物权体系既不合理,亦不完整。最典型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水佃权、德国瑞士法上规定的用益权和我国法固有的典权。在我国现行用益物权体系中,没有设立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和典权虽然在司法实务上予以适用,但立法未明文规定。 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国有资源使用权,有的属于地上权,有的与用益权相类似。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相当于永佃权。国营企业经营权是一个独具特色的用益物权,但依作者所见,这种权利具有过渡的性质,待国营企业完全实行股份化以后,这种权利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不无疑问。按其性质,与用益权接近。

(4)将抵押权与质权合二为一统称为抵押权实属失当。

抵押权与质权,历来是两个不同的担保物权种类,不论其适用对象、行使方式乃至成立条件,均不相同,从立法例上看,亦无先例。现在的作法,抹煞了两种担保物权的差别,混淆了它们的特点和作用,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

(5)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典权适用范围过窄。

典权原则上适用于一般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以及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置的用益物权。我国目前只准许房屋可以出典,范围很窄。在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可应准许出典;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权和用益权)和农村土地承包权(永佃权)者,也应当准许其出典。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规定的土地,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荒地、滩涂不得设置抵押的规定,均因《宪法修正案》关于准许土地使用权等有偿转让的规定失去其效力,依此,对土地及土地使用权设典,当无问题。

(6)规定相邻权为他物权不甚合理。

自罗马法创设相邻他物权的历史演进和我国他物制度的重新构造权,就将其纳入所有权的体系,作为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性措施。后世立法均沿此制,不认相邻权为他物权将相邻权认作他物权,显然混淆了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界限,将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看作了限制物权。

(三)我国他物权立法局限的成因

我国现行他物权立法之所以出现上述局限,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过于轻视法律的继承性。社会主义的法律代替旧的资产阶级的法律,无疑意味着新法对旧法的否定。新中国建立自己的法制,也必须摧毁旧的法制体系。但是这种否定和摧毁,并不否认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着历史的联系性和继承性。新的法制一方面否定旧法的历史类型,体现法在本质上的变化;另一方面又批判地吸收旧法中的积极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组成部分。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够从低级向高级发展。正如恩格斯所说:“在法国,革命同过去的传统完全决裂;它扫清了封建制度的最后遗迹,并且在民法典中把古代罗马法-它差不多完满地表现了马克思称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关系-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中主义条件;它运用得如此巧妙,以致这部法国的革命的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实行改革时所依据的范本。”斯大林对此说得更为明确,他说:“如果旧制度的某些法律可以被利用来为争取新秩序而斗争,那就应当也利用旧法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上述论述,充分说明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同时也证明,在各个法律部门中,最具有继承性的,就是民法,其中包括他物权立法。

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显然没有充分认识到法的继承性特点,始则彻底废除旧中国的民法传统,继之在民事立法上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以民事政策代替民事立法。在他物权问题上,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没有从旧法关于他物权的规定中吸收其合理的、进步的因素。在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对他物权立法采取“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不敢借鉴、继承民国民法及外国民法中的合理因素。对此,不能不说是他物权立法局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2)不能彻底破除原苏联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新中国在建国初期既然全盘废除旧法体系,那么只能借鉴当时苏联的立法,把苏联的法律当成社会主义法律的典范加以仿效,盲目照搬。原苏联民事立法只承认所有权,不承认他物权。基于此,我国的民事政策、法律亦只承认所有权,否认他物权,民法理论同样如此。

至民法通则之前的民法草稿中,每一部草稿均未设他物权的条文。改革开放以后,实行经济体制改革,逐步认识到他物极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性、迫切性,对于他物权立法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但在立法上还是不能彻底破除苏联立法的影响,既不敢提他物权的概念,又不敢采用他物权立法的格局,而是造出令人费解的法律概念和杂乱的各种权利来。

归根结底,还是一种“左”的思潮没有彻底根除的结果。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左”的思想可谓根深蒂固,尤以物权领域为甚。在其影响下,认为物权制度不仅仅是体现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更重要的是保护和巩固不同社会的经济基础,为不同阶级的利益服务。而他物权,有的原是为维护封建剥削制度服务,而资产阶级学者强调他物权中的人对物的关系。是回避和抹杀了体现在物权中的阶级关系。在这样的思想影响下,对他物权乃至物权本身均采取小心翼翼的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制定民法通则之时,“左”的束缚状态有所改变,但并未彻底肃清,其中的局限性,则正是旧思想、旧体制所遗留的痕迹。

(3)我国他物权立法局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制度认识的局限。 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制度究竟是什么性质,在认识上经历了一个痛苦的探索过程。依照马克思主义原理,社会主义是在资本主义高度发展至垄断阶段,再也无法继续发展的社会矛盾中产生。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却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生产力发展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社会。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社会经济不可能突然发生飞跃,达到共产主义初级阶段的计划经济。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人们误认为中国的经济是计划经济, 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包括他物权在内的物权法律制度。

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人们逐步认识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客观基础,初步认识到了我国的经济性质不是计划经济,提出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是我国经济的基本属性的论断,使对我国社会经济性质的认识比较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在这样的认识指导下,《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开的法律形式,就是民法的他物权制度。基于对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认识而建立的我国他物权立法,一方面实现了他物权立法从无到有的历史转折,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他物权立法的不科学、不完备。只有真正认识我国社会经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才能够真正创建完善的、科学的他物权制度。

这样的结论,正在被近几年的实践所证明。现在,中共中央已经确认我国的社会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各界人士均已取得共识。那么,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他物权制度,必须尽早完善、完备起来。

三、我国他物权制度曰新构造的基本设想

重新构造我国的他物权制度,必须首先明确其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是:

(l)大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无论古今中外,人类创造的文化成果,都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法律文化同样如此。对于国外他物权的立法经验,尽管存在法律类型的不同,但对于其中的精华,社会主义法律同样可以借鉴。这不仅是因为国外他物权立法经验是全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而且还因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规律具有共同性。他物权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需要,已经成为一项完全成熟而完备的物权法制度。大胆地借鉴国外的他物权立法经验,是重新构造我国他物权制度的主要方法。当然借鉴不是照抄照搬,但是,也要反对把借鉴轻易地斥之为抄袭。

(2)继承民族立法的优秀传统。

继承本国的优秀法律传统,古为今用,是完善立法的一个重要途径。这种继承,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继承中华法系中他物权的优秀传统,如典权制度,并且进一步改造它,为今天的市场经济发展服务;二是继承民国民法关于他物权的立法传统,国民政府30年代制定的民法,以西方国家和日本的民事立法为蓝本,吸取先进的法理精华,取得了相当的成就,是成功的立法,其中关于他物权的立法,在世界民法之林,堪称先进。继承中华民族古代的、近代的这些立法精华,对于重新构造我国的他物权制度,无疑具有更为简捷的借鉴意义。

(3)广泛吸收司法实务经验。

尽管建国后30多年我国在他物权立法上属于空白,但司法实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依据法理和政策,处理了大量的他物权纠纷案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例如典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达数十件。1987年以来,民法通则制定了不完备的他物权制度以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重新构造他物权制度,应当认真总结这些经验,吸取其成功之处,避免其局限性。

(4)认真审度我国国情。

在物权法中,所有权制度在法的类型上具有明显的差别,需要按照我国的基本制度进行构造,而他物权制度则具国际化而少民族性。重新构造他物权制度,应当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更注重采用国际通用的立法和惯例,使之与国际经济融合,与各国先进立法接轨。同时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就重新构造他物权制度而言,只要不违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有利于开展国际经济交往,就是适合中国国情。

重新构造他物权的基本设想是:

(1)调整他物权的体系结构。

对此,应从宏观上着眼,改变他物权体系被割裂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部分的状况,把他物权建设成为物权法的与所有权相对应的完整的制度。最基本的工作,是把担保物权从债权法中回复到物权法中,在物权法中,构建完整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系列。同时,对用益物权应当改变“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称谓,直接以用益物权称谓;把担保物权从“债的担保”中分离出来,直接称之为担保物权。

(2)完备用益物权系统。

鉴于我国目前用益物权立法的杂乱、不完备的现状,重新构造的工作的重点是理顺用益物权的体系,完备具体的用益物权类型。

(3)调整担保物权体系。 最重要的是将抵押权与质权分开。抵押权只适用于担保物不转移占有的场合,质权则调整动产、不动产及权利转移占有的关系,设立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保留完善留置权。

第7篇: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在高中历史教学生涯中,我越来越感觉到,上述问题的产生,更多的应该是由于历史概念问题而引起的。而历史概念问题,又恰恰是基础知识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研究概念,是历史教学问题中最基本也最容易被忽视的一环。本文试着探讨这个问题,并希望引发专家、同仁对这个问题的新思考,从而更加有效的促进高中历史课教学。

首先,什么是概念?概念是指在头脑中所形成的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方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的、本质的属性概括而成《辞海》。中学历史概念则应该是指历史内容中的本质属性,是我们对历史事实实质的抽象概括。

其次是历史概念的基本分类的问题。从史与论应该区分开来的角度,历史概念可以划分为理论概念与史实概念两大类。

一、理论概念

理论概念是指某些同类事件的理论概括,并对于这类事件的规律的、本质的概括。在高中历史课程中常用的有:生产力(生产方式)、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革命性质如资产阶级或无产阶级革命)、市场、各种社会形态(制度,社会性质)、自然经济(小农经济)、商品经济、社会矛盾、阶级关系、原因、过程、影响(意义)等等。这些概念几乎在每节课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运用.如果这类概念不清甚至概念模糊,就抓不住这节课的关键。这些理论概念的理解,又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否则又会陷入思维的误区。例如,生产力是指人类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重要标志是生产工具。那么,当我国产生青铜器(虽然少量运用于生产),当我国产生铁制农具的时候,就是生产力提高的主要表现。当英国工业革命之后,机器生产代替手工劳动的时候,真正意义上的近代就开始了;又如自然经济是指只是为了满足生产者本身或经济单位(如氏族、庄园)的需要而进行生产的经济,也就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就不会简单地理解自然经济为封建经济了,自然经济是与商品经济相对的概念,当外国资本主义对中国的人侵促成中国农业与手工业的分离,就是教材中所说“自然经济逐渐解体”,客观上推动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的理论概念的理解比较复杂,涉及众多其他概念,比如革命性质(这里的革命是指暴力革命),性质是指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暴力革命的主要内容应该是两个基本阶级的斗争,那么,判断革命性质的关键要素就是看革命的任务与内容,如资产阶级革命,一般是指资产阶级封建阶级,以建立资产阶级的社会为目的的革命,判断的依据就是看它的反封建性,包括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等。而封建阶级又是由它所代表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封建阶级是封建经济(自然经济)的代表者,封建社会的根基又是封建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所以,判断一场资产阶级革命的性质,就是看它反封建的内容,主要看它在土地所有制方面的内容。1997年全国高考有一道选择题:

17世纪的英国革命是资产阶级性质的革命。下列各项中最能表明这一性质的是。

A.采取武装斗争方式打败了王军

B.没收、出卖王室土地,废除地主对国王的义务

C.处死国王查理一世

D.1649年5月英国宣布为共和国

答案之所以为B,理解了革命性质的概念和判断方法,答案就不言而喻了。同样高一教材中关于太平天国运动性质的三种观点也就好解释了。

二、史实概念

史实概念是对具体历史事件或人物的概括及其评价,因此包括具体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两类。这类概念支撑起了整个高中阶段的历史教材体系,构成高中历史学科的主干知识。比如:鸦片战争、太平天国运动、洋务运动、甲午中日战争、、辛亥革命、新航路的开辟、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第一次世界大战、昭君出塞、郑和下西洋、雅克萨之战、洪秀全、孙中山、、克伦威尔、拿破

仑等等。历史事件概念的内涵应该包括时代背景、过程、结果及其影响(或者评价);历史人物概念的内涵包括所处时代、重大贡献、主要事迹、产生的作用或者影响等。

三、历史理论概念和史实概念的关系

我们经常说,论从史出,就极好地表明了二者的关系。理论概念解决了事物的规律与本质问题,史实概念解决了历史演进过程中的发展规律与过程问题,前者以论为主,后者以史为主。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只有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较好传道、授业、解惑。否则就有误子弟之嫌。一个史实概念的讲解,往往需要理论概念的支撑,一个理论概念的把握,必须要用史实概念加以阐发。比如,鸦片战争这个史实概念的讲解,首先要引导学生分析战争的时代背景:那就是英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资本主义的崛起,市场是资本主义的生命线。工业革命的率先完成推动英国资本主义迅速发展,急需拓展海外市场和寻求原料产地,这就是鸦片战争爆发的历史必然性。否则当同学问到“唐朝时中国如此强盛为什么没有大规模对外发动战争?”这类问题时该怎么解释?其次是简要介绍战争的过程,最后

讲解对中国社会产生的影响。在影响中,中国社会性质的变化如何讲清“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个概念,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如何讲清“封建主义与人民大众之问的矛盾”而不表述为“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之间的矛盾”,中国革命性质变化如何讲清“旧民主主义革命”就成为学生掌握问题以及对后面课文内容的理解的至关重要的问题了。因此我们说,只有把握了历史理论概念,才能把握历史史实的本质,只有准确全面把握历史史实概念,才能形成历史学科的总体框架或者轮廓,历史的教学才能是让学生真正进入历史的海洋中,自主地、有鉴别地、有头脑地分析问题,增长智慧,才能真正“明智”。

四、当前中学历史教学中对于概念教学的现状和建议

第8篇: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商法;部门法

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在我国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

1.从不同经济法概念所引起的争论

在西方国家中,如德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他们往往把经济法概念分为较窄或较宽的两类。但不论较窄或较宽都与商法有关。

就较窄的经济法概念而言,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施加直接干预的全部法律规则,即政府对商品和服务的生产、销售和商品化进程中进行管理和干预的法律。这种法属于公法或经济公法。而商法是调整私人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在经济法中,不包括商法。即使存在商法自制体系的国家,经济法也可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种观点在法国、德国都占压倒优势。但是这种狭义概念在事实上要想划清哪些是政府干预经济的规则,哪些是调整私人经济关系的规则,实际上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把法律划分为自由经济的私法和国家调控经济的公法是自相矛盾的。即使国家为了对经济施加影响而制定经济法时采取严格的态度,也不免在有些方面涉及到私人利益。这样,国家对经济施加干预时,又不得不介入私法领域。这正如法国C.让泰所说:“在经济法中,‘法’不是法律规则的首要渊源和基础,那是从属的方法,是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它只是使法律有了特定的环境。它的特点是多变性和惩戒性。”1这种多变性往往导致政府“自由决定权受到颂扬”,市场主体“个人合法权益的正常保证越来越少”。所谓惩戒性,主要是通过国家对经济施加影响,确保对重要经济部门的控制。在管理方法上,除直接积极的“强制性许可”外,更加越来越多的采用间接手段。此外,经济法的学问和艺术,应更多地研究协同合作的作用,把有利害关系的参与者组织起来,形成协调的规模经济成就。狭义概念虽然认为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但认为经济法是统治经济的专制措施和法律框架,而且认为经济法只涉及宏观经济关系,不包括私人经济的微观经济关系。这样经济法只能是经济公法。

广义经济法概念认为,经济法的使命在于管理经济生活,尤其是管理生产和财产的流通2,并认为经济法的使命是规定全面的经济生活。这一概念的主要精神是把经济作为扩大商法的使用范围和更新传统商法的一条新途径。经济法只是把刑法、民法及社会法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精神融合到古典的商法中去,是对传统商法的发展,从而形成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独特的法律精神。按照这样的观点,不仅使经济法和商法及有关商事企业法得以区分,而且使商法由于未注入全新的理论而使它的传统体系和形象显得苍白无力。实际上就是把经济法包含在商法之中,建立大商法体系,从而取消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这种理论和观点在比利时最为突出。在比利时,经济法的概念首先是用来指“商业和工业的自由以及愿望自主,以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的全部规则”3。重商主义认为经济法是商法的延伸,并认为,在商事活动规则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商法有被使用范围更广的法律——即被经济法吞并的先兆。因此应更新拯救商法,建立起以商法为中心的经济法律秩序。另外,有人认为经济法的内容是适用于企业的全部规则(不论是公法规则,还是私法规则),不过这种企业规则主要是指用商业方法经营的企业,因此,商法与经济法相结合,但以商法为主。这种方法对商法的更新未赋予全新的理论,而是对经济法采取合并的办法,这是不可取的。另外,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其基础就是传统的商法。但加进了现代经济引出的许多规则”4。这样又把经济法分为“一般的”经济法和“特别的”经济法。同时它观察经济活动的方法不是按照某一法律规则的观点,而是按照从事某种特定的经济活动,适用一定的经济形势和需要所引出的一系列不同渊源规则的所有人的观点。根据这些范围较宽的概念,经济法既属公法,又属私法。既涉及宏观经济关系,又涉及微观经济关系。现在范围较宽的概念在多数国家占上风。甚至长期坚持较窄概念的德国也有一种扩大调整范围的强劲趋势。不过这种广义的概念,也招来一些批评,如批评比利时的广义概念是一种鸡尾酒调剂方法的概念,未能指出它的实质性缺陷。

另一种是以市场经济的方法为基础来确定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法律已不能充分适应新的需要,主张保留传统商法体系的基本部分,并使之成为经济法的核心,这也是为商法、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并立存在而且自成体系寻求根据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不是更新商法,也不是把商法改名为经济法,而是主张商法完全取消或成为经济法的特别法。而经济法则自成一个崭新的、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一经济法新概念主要是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为契机,它受到欧洲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赏识,并受到欧盟独创性的实践探索。

这一思想,认为经济法与商法是不同的两种法律模式。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干预主义模式的产物,商法是政府对经济奉行不干预主义模式的产物。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发展经济的法律,它超越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之分,在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控的同时,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间接的监督管理。这种对经济的组织、调控、监督、管理、保障,不论对国有、私有或混合经济都一概适用,它以政治经济学所及的范围为基础,它的重大主题是国家对经济施加影响使市场经济具有充分的活力。并且使经济法律规范能直接影响经济制度、权利义务、经济效益。通过经济法规的制定,建立起共同的经济政策,共同的国内市场和某些部门的特殊规则,并最终导致某种程度的法律整体化。

在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经济法方面,欧盟起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他们以相同的市场经济观为基础,力争各成员国在法律制度上保持一致。他们的原则是逐步创造本身足以保证生产最合理分配的条件,联盟旨在形势需要的情况下,才对经济施加直接影响,并且只用“有限干预的方法”来完成使命。他们在建立共同市场方面,制定了农业、货币、贸易、投资、银行、运输等共同政策。他们在建立共同市场经济法规方面,制定了禁止歧视,建立共同关税同盟,使商品、服务、资本、劳动力自由流动,取消开业和提供服务的限制,有关倾销和滥用支配地位的规定,国有企业和商业企业的垄断等。这些都成为“一般的”经济法。而对煤、核能等特殊部门,则做出特别规定,这些被称为“特别的”经济法。同时欧盟法优于国内法,这样实际上是欧盟法逐渐取代了各成员国的国内经济法。这是欧盟发展经济法的一条重要途径。这种经济法自成体系,与传统民法和商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毫不相干。这种经济法原理主要是建立在社会整体本位理论基础之上的。

在英美国家,经济法与商法的情况则是另一种格局。在英国可以说既无独立的商法概念,又无独立的经济法概念。英美法强调实用性,概念对它们关系不大。所以,他们的法律也不重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区分。商法在美国经过长期的演变,与普通法结合后在18世纪末才形成。英国至今无统一的商法典,只有一些单行商事法和一些商事判例法。在二战后,他们认为商法体系不能适应新的需要,学术界提出“企业法规”新概念。不过这种企业法规更重视商业者创立的法规,并力图加强与经济生活相联系的商法的制定和深化。至于经济法的概念,在英国还只是学术性概念。他们认为经济法只是国家对商业、工业和金融领域进行干预的法律。传统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对待经济活动的基本态度。商法的基础是双方按自己的独立意志自由经营自己的交易事业。而经济法的基本哲理是统治经济论,即对自由意志进行必要的限制。经济法介于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共同对经济事务进行调整。随着政府对经济干预的不断加强,认为经济法的重要性越来越大,甚至会成为商法和企业法规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英国现在不仅有国防经济法概念,而且把财政法规、竞争法规、物价法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规视为国内经济法。在美国,同样不喜欢法律门类的概念论,美国的商法首先是在宪法中规定了商业条款,这一条款赋予国会管理经济和商事活动的决定权。从商业条款开始,逐渐涉及越来越多的经济活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并基本被各州所接受。正如施米托夫所说:“该法典在精神上是现代化的,处理方案是切实可行的,概念上是综合的。它是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5

美国至今虽还未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但它最早颁布了反托拉斯法、食品和药品管理条例,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时颁布了各项经济措施令,还有证券管理条例、运输管理条例等,这些都被认为是“联邦经济法”。尤其美国比其他任何国家都重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这种跨学科的研究,更有助于其他各国经济法的发展。

在我国,目前经济法与商法的争论可说不是主要的。因为在我国从古到今商人作为一个社会集团,从未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也从无独立的商法典,国家也从未实行过国家商业本位政策。中国在历史上是以儒学思想为主导思想的国家。儒学以礼、义、仁为主导思想,总认为治生、经营、求利等商事活动,与义与理与道相冲突,并在价值论领域总是把天理与人欲对立起来,这样又严重阻碍了商业的发展。所以长期形成了轻商抑商政策。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也曾形成“工农兵学商,一起来兴商”的局面,但仍然不是以商业为本位作为国策。虽然也制定了一些按传统习惯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单行法,但实际上是未定疆界的共管地。就目前的情况来说,虽然商法被国家定为一门独立的法学课程,使它在高等学府的课堂正式登堂入座,但商法仍是一种学科体系,还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有了很好的发展机遇,但历史传统惯性势力是不可低估的。目前,中国的商法还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法。

商法按传统观念属于私法,所以它与民法有着血肉联系。但现代商法又具有公法性,所以它与经济法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像商事贸易管制制度、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商业会计制度等,既可属商事法律制度,又可属经济法律制度。

2.从经济法与商法的历史发展轨迹看两者的关系

商法在历史上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在中世纪,在地中海、西欧和北欧地区,随着航海、贸易、殖民主义的发展,在一些城邦国家,商人阶级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集团。他们成立各种商人基尔特行会,组织自己的法庭,选举自己的裁判官,制定自己的市政管理规则和交易规则,并向政府购买各种特许经营权。他们所控制的城市已成为一种独立的自治体,他们已享有广泛的对内对外的贸易经营权。商人在法律上已获得独立的人格,这时的一些城邦国家也推行商业本位政策,已形成许多海陆性的商事习惯法。如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康索拉度法(LexConsolato),流行于大西洋沿岸的奥列隆法(LexOleron),流行于北海和波罗的海的威斯匹法(LawsofWisby),这些都是当时的海事习惯法规汇编和海事判例汇集,并把它们称为欧洲人的着色文化。另外在欧洲大陆上有各种城市法,如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31年的《米兰条例》、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1353年英格兰的《商业中心法》等。除此之外,还有教会颁布的各种教规,国王、领主颁布的单行法规。上述构成以维护商人利益为中心的商人法,它是后来欧洲商法的前身和主要渊源。

17世纪以后欧洲率先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如法国路易十四于1673年制定了《商事敕令》,1681年又制定了《海事敕令》,开创了独立商法的先河。更为重要的是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这更是商法法典化的嚆矢。后来德国于1897年又制定了《德国商法典》。以后其他一些国家,纷纷效仿法、德的商法典,制定了本国的商法典。现在世界上有八十多个国家有独立的商法典。可以说19世纪是一个“商法时代”。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虽然颁布较晚,但它树起了商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商法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已形成较完备的体系,具有固定的内容。

经济法与商法比,它的史龄则较短。一般认为,经济法产生于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尤其在立法方面,除原捷克斯洛伐克制定了《经济法典》外,至今尚无其他国家有单独的经济法典,甚至有的国家至今还不承认这个概念。在理论上也尚未形成完备的理论体系。不过事物的发展往往是后来者居上。经济法虽然产生较晚,但它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新颖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它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非常活跃的法律部门,对协调各类经济关系,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3.从经济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看两者的关系

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有区别。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这种商事关系的重要特点是它的主体的商人性、目的的营利性、方式的营业性、组织的企业性。所谓商人性,即商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各种商人,凡无商人参加的活动,不构成商事关系。法律上究竟如何确定商人?有采取主观主义取向的——如德国,也有采取客观主义取向的——如法国,也有采取折衷主义取向的——如日本等。总之,要具备商人或商行为的人才适用商法。所谓营利性,就是商事活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因为如此,所以它要受限制,不是任何团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从事商事活动。反之,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就不是商事活动。所以自古以来就有无利非商之说。所谓营业性,即商事活动都必须以营业的方式去从事。商法上的营业性要求目的的营利性、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同一性。不具备营业性的活动也不属商事关系。所谓企业性,主要是指商人的组织形式是各类企业。企业是多元产权所有者从比较优势出发自愿联合所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益共同体。它绝不单纯是一个经济细胞,企业在市民社会中是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最重要的经济人,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文明框架和经济决策单位。

企业与多种法律法则有联系,但主要是与商法和经济法发生关系,但两者各有侧重。经济法调整的主要是有关企业资格的审查、产权的界定、企业融资、税收、财政、审计、环保以及其他监督管理等,尤其是有关影响企业的宏观发展的管理等方面。商法对企业的调整主要是把它作为商事主体——商人对待。并且企业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这与商人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至于企业的营业活动更是商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种商行为的主要体现。可以说商法调整的对象——商事活动的商人和商行为,集中体现在企业身上。

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以国家权力去干预、调控、组织和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它可使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快速和持续发展。可以说它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调控器”。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虽与商法也有一定的交叉,但像物理学中的数学一样不是主要的。

关于企业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在国外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以商人为调整对象的主观体系已经过时,商法应以企业为调整核心。因为它揭示了商人和商行为这一商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重视和认同。

但是,也有人认为,从法律政策性和法律技术上着想,取消商人概念不利于保持商法自身特点,也不利于商法的存在和发展。因为商人是个法律人格概念,它既是企业财产所有者,又可以是企业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甚至是企业的具体经营者,这不论从习惯上和理论上都较为吻合。相反企业概念,至今缺乏法律界定,在立法技术上也不如商人概念概括性、抽象性强。尽管企业与商人有内在联系,但企业不等同于商人。有些虽名为企业,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以营业的方式进行,有的行为也不是商行为,这样的企业不具备商人的本质特征。同时,企业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它与许多法律规则有联系,如在商法中,首先要确定这家公司,是否属商业公司,是否必须履行商人的义务。在投资法中要选择企业拥有产权最有效的形式。在税法中选择哪种企业形式对纳税最有利。在劳动法中它关系到企业雇员的招聘、解雇等劳资关系,在民法中,关系到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经济法中,关系到企业设立的监督管理以及对企业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督,等等。这种综合性的调整对象,更容易使商法失去特色,同时也容易与其他法发生摩擦,这样不利于商法的发展。

4.结论:经济法和商法将殊途同归

第9篇: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公平

一、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意义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主权、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主权。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性功能与政策性功能,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