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

第1篇: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2篇: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一、比例原则乃该指导意见的法理依据

2004年初步估计全国拥有66亿平方米“小产权房”(属于广义的违法建筑),曾一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牵头14个部委研究拿出解决方案,现已提交国务院,至今没有结论。违法建筑包括存留违法建筑和在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处理应当区分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是否可以改正。笔者认为,《规划处罚指导意见》不仅为存留违法建筑即“小产权房”处理提供依据,而且为在建违法建筑的处罚提供精准的法律依据。该指导意见并非空穴来风,既具有《行政处罚法》第4条和《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法律依据,又具有宪法行政法比例原则的理论依据。在行政执法中,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执法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保护,如果执法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则这种损害应被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平衡和比例。比例原则包含“三性”:1.适当性。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如某地规划部门长期不予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多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便进行施工建设,待建筑物建成之后,有关部门采取罚款了事。规划执法部门所采取的罚款处罚实际上已经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实现维护城乡规划秩序目的之实现。2.必要性(亦称最小损害性)。即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3.均衡性。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均衡性要求。可见,比例原则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也是对行政机关审慎善意行使权力之要求,其为诚信原则之内容,应属当然。《规划处罚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显然,对违法建筑区分处理、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是该指导意见的精髓。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二、尚可采取改正的处理

第3篇: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国土房屋、城乡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监督管理。

自治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管理资金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维持原有民族特色,保护文物古迹。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防洪、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广场、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堵塞河道妨碍行洪。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私自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修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相关技术标准,按重庆市规范要求执行。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及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按照城镇规划实施的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第四章 绿化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镇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 、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和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地,应当报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限放区内,除春节期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遇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点和时间燃放。

城镇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经营、生产、施工中产生的噪声其场界噪声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任何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晚22点至次日凌晨6点,未经许可不得施工作业。

城镇规划区内禁鸣区域,机动车辆严禁鸣号。

高、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工业企业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填埋。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主、次干道和背街小巷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居民住宅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三)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和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倒入垃圾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三)占道摆摊经营;(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五)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六)敞放牲畜和家禽;(七)在街道门面外设置遮阳伞、篷盖和堆放杂物;(八)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五)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县城和景区主次干道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施工安全。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

因建筑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建设方或施工方负责及时清运。

在城镇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应当保持车胎清洁和采取封闭式运输,不得抛、撒、漏,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人行道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户外商业广告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或使用者。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外形美观、安全,并定期维护维修或者拆除。

悬挂标语,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保持整洁、美观,并及时拆除。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或堵塞河道妨碍行洪的,由自治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或擅自改变图纸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延期的除外,临时建(构)筑物期满未拆除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葬区乱埋乱葬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补缺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补缺,所需费用由有关产权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挖掘或占用公共设施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镇花草树木和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地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活中产生的场界噪声值超标排放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生产、施工、经营中产生的场界噪声值超标排放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物制品单位、工业企业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缴纳而拒不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户外广告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义务的,由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单位要求赔偿,拒不赔偿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镇管理工作中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启动行政问责。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4篇: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一、取缔的概念和特点

“取缔”,“取”的本义为取消,“缔”的本义为连接。在《辞海》中“取缔”解释为“明令取消或禁止”,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取缔”解释为“禁止,取消”的意思。行政法理论上的“取缔”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终止未依法取得许可(批准、核准和登记)的行政相对人擅自从事的有关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或者合法主体从事的法律禁止的活动而采取的行政处理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是对“取缔”这一行政行为提得最响、最明确的一部法规,也没有对“取缔”进行明确的解释,但在第9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或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卫生法律法规中“取缔”的概念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当事人的物品、经营场所等行政手段,以达到取消或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卫生行政执法中的取缔应具有以下特点:①行使“取缔”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②行使“取缔”对象是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当事人;③行使“取缔”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查封、扣押用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物品或经营场所;④行使“取缔”最终达到取消或禁止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能力或行为。

二、取缔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的理解和应用

由于对“取缔”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致使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现实的执法活动中,对“取缔”的理解和应用也不同,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认为取缔是一种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的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暂时性的控制措施。这种观点主张,行政机关在日常的行政执法检查或巡查中,如遇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需要进行取缔的,往往就是对其涉及违法行为的财物(包括标志、牌匾等)进行查扣,对从事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查封,并向社会公告。

认为“取缔”是一种强制措施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设定的警告、罚款等七项行政处罚种类中,无“取缔”这一种类;②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均将取缔确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二)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给予十分明确的定义,但该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种观点主张,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取缔”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法律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取缔”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①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还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将“取缔”列入法律责任一章,并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器械”、“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并列;②“取缔”的结果就是扣押财物、查封场所、取消或剥夺管理相对人的财产使用权和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能力,它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如出一辙;③无论是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还是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均属于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

(三)认为“取缔”是兼“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于一起的综合性行政行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1〕取缔要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命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多种方法,取缔可以表现为多种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或其综合。“实践中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时,应当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手段共同完成”。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取缔”时,往往是强取、强拆、强封、强收,穷尽各种行政措施,来达到取消或禁止某种经营活动或某种能力的目的。

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其立法宗旨均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不立即停业,其违法行为随时有伤及公民身体健康的可能。卫生行政部门此时在履行“取缔”责任时,必须要采取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其从事非法活动的物品,禁止其继续从事非法活动,并告知群众,自觉抵制此非法行为。同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制做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录制音像资料,提取相关物证(如处方、采血、诊疗器械、账簿、进药票据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取缔不同的理解和应用,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卫生部对“取缔”没有一个十分清楚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的卫生行政执法中,不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执法人员,对“取缔”的理解不同,表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同,使不同当事人同一的违法行为,在不同的地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平、公正性。

(一)认为“取缔”是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现实的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会出现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卫生执法机关在实施“取缔”这一法律行为时,在查扣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查封诊疗、采供血场所,实际上就是“取消”了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和采供血的这种能力,和《行政处罚法》中的停产停业同属能力罚的范畴,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但卫生执法机构在实施“取缔”时,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向当事人不出具也无法出具强制措施文书,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和等权利被当场剥夺,而且扣押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品和查封经营场所等行为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取缔”的行政强制措施面临被行政复议或而陷入被动。

其次,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只是一个行政机关,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也没有相关强制警械,公安机关近几年也不愿介入行政机关日常执法工作,使实施“取缔”强制措施缺乏保障,往往在对非法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进行扣押时会出现当事人阻挠、暴力对抗和一些,使卫生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陷入被动,甚至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使“取缔”行政强制措施难以实施。

最后,对违法行为先行采取“取缔”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会打草惊蛇,使违法当事人有了思想准备,在“取缔”后,卫生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违法当事人会编织各种理由和借口,逃避、对抗调查取证,还会托关系、找熟人干预调查取证,使行政处罚难以进行和实施,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惩处。

(二)认为“取缔”是综合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会出现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实施“取缔”时,使用何种“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如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医疗机构或非医师执业的,对扣押的医疗机构牌匾、标志、广告牌、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卫生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何种“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如使用“卫生行政强制决定书”,控制只是一个暂时的手段,那么按法定的程序,最终还要在法定期限内对以上物品解除控制,再次进行处分,还要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将涉案的物品连同非法所得进行没收。这样使“取缔”这一行政行为过于繁琐。如不使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中则再无其他合适文书可用。

其次,在实施“取缔”这一行政行为,扣押物品、查封场所时,如当事人阻挠、暴力抗法,扣押物品和查封场所无法实施时,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再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能性极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无理由和根据,使“取缔”法律责任难以落实,违法当事人将会逃脱法律的制裁。

最后在实施“取缔”时,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均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卫生执法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顶法律法规,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平、公正性,将“取缔”作为“穷尽综合性的行政行为”,在实施时,无论是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易形成行政诉讼和上访案件,与构建合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不相适应。

四、笔者对取缔性质的基本观点

要在卫生行政执法中正确适用“取缔”,就必须准确把握各项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法规设置“取缔”的目的,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对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进行取缔,还是《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非医师执业或者未经注册从事医疗活动、护士工作的行为进行取缔,其目的是规范卫生秩序的管理,惩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所以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法,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同时,还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权衡利弊得失,笔者认为,在履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中“取缔”这一法律责任时,应将“取缔”做为一种行政处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理由如下:①《行政处罚法》在设置行政处罚种类中,虽没有明确的设置“取缔”这一种类,但在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取缔”就是《执业医师法》等六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属《行政处罚法》设置的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②《执业医师法》第39条,《传染病防治法》第70条,《献血法》第18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42条,在法律责任中,均将“取缔”和“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并列,再次说明“取缔”应属一种行政处罚。③实施“取缔”时,无论是扣押物品、查封场所,还是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均是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剥夺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一种惩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取缔”应属《行政处罚法》规范和约束的行政行为。

五、如何在卫生行政执法中正确适用取缔

“取缔”是行政处罚,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正确地运用“取缔”,还需要贯彻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配套运用其他行政措施。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对违反该法“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没有延续《食品卫生法》第42条对这一违法行为采取的“取缔”措施,但保留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措施,说明“取缔”这个较为含混的行政行为,在实际执法活动中操作难度较大。在执法过程中,要谨慎适用“取缔”。发现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为适用“取缔”时,应当立即启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制做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采集证人证言和音像资料、人证和物证,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做出处理决定。慎重使用“取缔”。如确需适用“取缔”的,下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付之实施。一般适合“取缔”的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均无法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证件,容易搜集其违法证据,花费时间和精力不会太多。

在下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取缔”时,一定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实施,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耐心、细致地倾听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意见,如发现行政处罚中有违反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时,及时纠正,尽量避免形成行政复议或诉讼,更不能因不当行政行为引发。

第5篇: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主管机关和执法主体。按照统一执法的原则,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具体履行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

二、安全监察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拟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按规定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对需暂扣、撤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书的案件按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移交专职执法机构立案查处;对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事件进行调查处理;通知检验检测机构对逾期未检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强制检验;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将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的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书以及专职执法机构报送的相关内容等情况,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

三、专职执法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对安全监察机构移交的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的计划和安排,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立案处罚;发现需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需要进行强制检验和依法应当整改的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通知安全监察机构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行政处罚执行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或者报送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录入。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做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具体负责: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将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立即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地的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按照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提出的要求开展检验;为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五、法制工作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承办特种设备重大案件审理的日常工作;办理特种设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特种设备案件听证工作;监督检查特种设备案件办理质量和依法行政情况。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中从事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行政执法资格。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

七、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确保行政案件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听证、执行、结案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八、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文书。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使用总局统一制定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九、在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或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6篇: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 体育地方立法;法律责任;法律修订;法律清理

中图分类号: G 8005 文章编号:1009783X(2013)05041105 文献标志码: A

1 法律责任外部结构形式

1.1 名称使用

体育地方立法中法律责任条款的名称使用较为繁杂,以国家体育总局网站公布的体育地方立法为依据,通过统计发现以下几种形式:1)立法分章节,其中一章直接使用“法律责任”名称,如《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4章就是关于法律责任的专门规定。2)立法分章节,其中名称为“罚则”的一章来规定法律责任的内容,如《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5章。3)立法分章节,法律责任的内容归结在“奖励与处罚”一章中,如《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第6章;另外,《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序列表现为大写的“一”或“二”,其中第5个序号为“奖励与处罚”。4)没有章节安排,只是在最后几个条款中规定法律责任的内容。从整体上看,第4种情况较多;第1种情况虽居第2位,但与第4种情况差异明显;第3和第2种情况则更少。相关研究认为,一般行政法规以“罚则”或“法律责任”一章表述,政府规章一般只是用专门的责任条款对其加以规定[1]。另外,各地的立法技术规范对此也有相应规定,如《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30条规定:如果分章,法律责任一章的标题即是“法律责任”;不分章的则集中排在后面。还有第28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规定奖励事项。由此看出,该立法技术规范主要支持2种模式,即上文的第1种情况和第4种情况。广东、吉林等其他地方的规定与重庆类似。这里还有一种情况值得关注:一件立法中仅有行政处罚规定而无其他法律责任的规定,章名叫“罚则”,不应称作“法律责任”,原因在于,法律责任是一个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的完整体系。依此看,《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4章法律责任的称谓改为“罚则”更为妥帖。

由此分析可以看出:很多省、自治区遵循了这个一般性规定,不论法规和规章都采取了简单化的不分章的集中排形式;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方则坚持了上述2种模式,法规采取了分章形式,规章利用了集中排形式。而一些立法则处在一种自己的偏好当中,如宁夏自治区体育立法一共6件,其中4件立法中的法律责任的设定属于第3种情况;最值得一提的是山西省,在总共不到10件立法中,这4种情况全都出现,并且各种情况出现的频率较为平均。诸多名称的使用容易导致混乱,使这些法律文件显得不规范,不统一。总体上看,法律责任在称谓及称谓和内容的匹配上隐约透着一些“乱”。既然很多地方都出台了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就应该依法修改。

1.2 设定模式

法律责任条文的设定模式研究认为,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主要包括“集中”和“分散”排列2种模式。其中“集中”排列显示的是法律责任条文与各项义务条款相分离,集中于法律文本的某一部分。相对应地,“分散”排列模式中,法律责任总是在设定义务规范的同一个条文中被同时表述出来[2]。我国体育地方立法几乎无一例外都是采用的“集中”排列模式,进而在表述方式上又多采用条(款)序对应式。如《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6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当然,其他表述形式也存在,如行为叙述式,典型的例子是《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集中”和“分散”排列2种模式没有优劣之分,但是,一定要兼顾“一阅则明,避免重复、条文膨胀”的原则[2]。在当前集体偏爱“集中”排列模式的情况下,我们更应该认真解读此原则。以《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为例,该立法中法律责任单章设定,采用“集中”排列模式,条(款)序对应式表述。从第34条到第50条都是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基本上都是对前面33条义务的逐一回应。具体而言,第3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8条第(一)(二)(三)(五)(九)(十)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其第一款进而规定:违反本办法第8条第(四)(六)(七)(八)项规定的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看此规章的法律责任条款使人觉得眼花缭乱,不得不前后反复观看,寻找相关项,由此给阅读和理解带来不便,无形中放大了这种模式和表述方法的固有缺陷;所以,该规章法律责任的设定模式值得商榷。这种情况在其他地方立法中也或多或少存在。对此,在立法技术上应该准确理解各种模式和表述方法的特点和适用场域。

1.3 编排顺序

关于法律责任条款的编排顺序问题,相关研究也给出了一定原则:应该先规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再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责任,最后才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1]。上述研究给出的原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治权”思想。一些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并没有对此予以规定。体育地方立法实践在这个问题上突出的是多元化色彩。从排列顺序看,有与上述研究相一致的,如《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数量非常少。更多的是采取先规定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形式,条款较为详细,而行政主体随后规定。对此,下文将有详细分析。第3种情况是一些立法根本就没有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如《北京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地方立法绝大多数是有关对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3]。某种意义上,这些体育地方立法突出了“管理”色彩,如果不对行政主体规定或者简化法律责任,将其放到可有可无的位置,容易为他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打开方便之门。体育地方立法或是职权立法,或是执法部门起草,考虑得多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这容易理解;但是,法律责任设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为所有违法主体都规定责任[4]。特别对于权力而言,法律责任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权力的依法运行和权利的依法保障,没有责任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肆行。

2 体育地方立法中法律责任设定的主要种类

2.1 地方立法中的法律责任种类概说

人们对法律责任存在多种理解,学说林立。从广义讲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的义务,从狭义上讲是指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相应制裁的法律后果[5]。法律责任自成体系,包括违宪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国家赔偿责任。其中,行政法律责任具有双重性特点,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依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和国家机关权力分工的不同,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设定行政责任;所以,体育地方立法中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的是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主体对应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与行政相对人对应的是行政处罚。其中行政处分分为若干种,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行政处分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方式。而行政处罚从法理上讲主要分为4大类:申诫性处罚,警告是其中典型的一种;财产性处罚,罚款最为普遍;行政性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等;人身自由处罚,主要是行政拘留。存疑的问题在于,“通报批评” 是否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对于“通报批评”,相关研究观点不一,有的研究认为,警告可以包括通报批评[6]。有的研究则持反对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未将通报批评列为行政处罚种类,公务员处分条例也没有将其列人公务员处分种类。可见,通报批评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处分[7]。还有研究持折衷论的观点,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时是一种行政处分。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当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8]。本研究赞同第1种观点;尽管通报批评未列入行政处罚法,但它可以看作或者理解为警告的一种情形,因为其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了影响。同样,对于“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问题也存在类似于上面的3种观点;但是,本研究对此则持一种否定观点,尽管很多地方法规规章有此规定。然而,它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还要责令当事人履行义务,可作为行政处罚普遍使用的原则[5]。其实,根据具体条款规定,也能作出这种判断,如《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34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显然,这里的“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并列,不属于行政处罚。

2.2 地方体育立法中法律责任具体种类分析

2.2.1 针对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种类

分析国家体育总局网站公布的体育地方立法发现,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比较笼统,偶有具体规定,甚至有的根本没有相关规定。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部门和行政公务人员,其中对行政部门的处罚表现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具体事例如《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第34条规定:各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21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设计虽然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但是,也反映了一些问题:首先是缺乏责任种类(也可称为“幅度“),这一点远不及对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种类设计,导致针对性不强;另外,这种设计还凸显了行政色彩,这一点与前文编排顺序一节中提到的问题有异曲同工之妙。具体表现为行政处分与其说是法律责任,不如说是法定性的“纪律责任“,对此,《公务员法》第55条有相关规定。

2.2.2 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种类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种类较多,包含了前文所论述的4大类中的前3类,具体为警告、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6种。实例如《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第26条规定:违反第11条第2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第22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体育地方立法中既包括法规又有规章,由此,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重大问题:体育地方规章的行政处罚种类问题。

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此谓规章的规定权;另一方面,依据第2款规定,对于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规章对行政违法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谓规章的设定权。相比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前面谈到的6类行政处罚,地方规章的设定权是相对较窄的。如果地方规章设定了除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就构成了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进一步,地方规章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

地方规章多为执行性和解释性规范法律文件,鉴于各地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也可以进行创制性立法,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作“自主性立法”。这种“自主性立法”往往是国家立法尚未触及的领域,因此,没有上位法的制约。这时,地方规章主要遵循的是《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体现的是设定权。我国体育地方立法多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尽管1995年《体育法》颁布实施,由于构思于计划经济时代,所以,对于很多体育深化改革的新事物未有规定,如职业体育、体育市场、体育经营等。这给了地方进行体育“自主性立法”的契机。笔者的前期研究显示:体育产业类法规规章包括各地出台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或办法,占32%[9]。由于各地立法者未对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引起足够的重视,所以,体育地方规章越权设定行政处罚的问题屡见不鲜。如《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和《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第20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 的规定,《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28条关于“责令停止营业”的规定,《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20条关于“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的规定,《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16条关于“收缴《救生员证书》、注销登记”的规定。最为离奇的是《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体育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该规定作为地方规章,完全享有了与地方法规相同的行政处罚。类似的情况还包括《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从时间角度看,尽管《武汉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及《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等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但是,这些地方规章的出台要早于或者与《行政处罚法》出台时间相当,似乎情有可原。而《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颁布,2002年修订,仍然存在越权设定行政处罚问题就难辞其咎了。

2.2.3 对其他一些特殊种类的阐释

行政处罚应该遵循法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7种行政处罚种类,其中前6种与上文讲到的法理学上的分类一一对应。第7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比较特殊。体育地方立法的实践中行政处罚除了常见的前6类还包括其他一些种类,具体实例为《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该体育竞赛的处罚。《自治区登山条例》第31条规定: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不按计划开展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登山计划终止执行。类似于“取消体育竞赛、许可证作废及某种活动终止执行”的处罚是否应该归属此类。要真正认定其他行政处罚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精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体育地方立法实践中还常常见到这样的规定,如《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第25条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其中关键词为“收回其资格证书”。《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 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关键词为“撤销”。《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减少原有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面积。关键词为“恢复”。凡此种种。如果有“收回其资格证书”“撤销”“恢复”等关键词的法律规定出现在“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一章中,可以认定为行政处罚;如果出现在没有章节的立法中,也就是最常见的第4种情况,如何认定呢?退一步讲,即使在“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一章中,它们就必然是一种行政处罚吗?所以,非常有必要明确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相关研究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该研究认为可以从形式和实质标准进行判断,最关键的还是实质标准,为此总结了行政处罚的6个特点:行政性、具体性、外部性、最终性、制裁性及一次性。依此,行政处罚应该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行罚、责令纠正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等划清界限[10]。以“恢复”为例,它是对违法行为的修复,某种意义上是“等价”的,而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违法者需付出高的“代价”;所以,未来的立法或者法律修改中立法者对此应该高度重视。此所谓“法律责任的内容有缺陷,把本不属于法律责任的内容作为法律责任来规范”[11]。

3 罚款设定问题分析

3.1 设定方式和使用情况

罚款是地方立法中较为普遍、制裁力较强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它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研究根据抽样统计,认为罚款在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所有法律责任中所占的比重已经达到了68.6%[12]。本研究通过认真浏览体育总局政策法规一栏,认为体育地方立法中有关罚款的条款同样很多。在罚款设定上既有一些共性和特点,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罚款设定方式,关于设定方式,相关研究总结了8种罚款数额设定方式和4类罚款数额组合形式。8种设定方式为固定数值式、固定倍率式、数值数距式、数值封顶式、倍率封顶式、倍率数距式、数值保底式及概括式。4类使用方式为“独用”“并用”“选用”和“复用”[13]。经过统计,地方体育立法的罚款设定方式中数值数距式最多,占了绝大多数;其他依次为数值封顶式、倍率数距式、固定数值式、倍率封顶式和概括式,其中数值封顶式与倍率数距式数量相近,稍靠前;固定数值式、倍率封顶式和概括式数量接近,只有几件;没有发现固定倍率式和数值保底式的罚款设定方式。所谓“数值数距式”就是指将罚款设定为某数值区间,即以数值明确罚款数额的上限和下限[13]。如《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使用方式看,主要使用一种方式的“独用”情况最多,其他还包括“并用”和“复用”组合方式,没有“选用”组合方式。所谓“并用”是指在一个条款中同时使用2种及以上设定方式,如《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5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 000元。这里同时用了“数值数距式”和“数值封顶式”2种方式。所谓“复用”在体育地方立法中主要体现的是“违法所得有无”情况而同时使用不同的罚款设定方式,如《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违法所得用的是“倍率数距式”,而没有违法所得用的是“数值封顶式”。 与此情况类似,《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25条用的是“倍率数距式”和“数值数距式”。而《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更为复杂,违法所得用的是“倍数封顶式”加“数值封顶式”;没有违法所得用的是“数值封顶式”。 “并用”和“复用”组合方式使用情况相比,后者多于前者;总体上,两者使用数量有限,其中“复用”组合方式使用区域较窄。在一部规章中使用罚款设定方式最多的当属《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其中前者主要使用了“数值封顶式”“倍数封顶式”“固定数值式”以及“倍率数距式”。

罚款设定方式各有优缺点,以较为普遍使用的“数值数距式”为例,相关研究认为,这种方式的最大优势是直观清晰,易于操作和执行;问题在于刚性的数值也使其难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罚款责任的不合时宜[14]。为此,有研究提出,应该摒弃以绝对数设定罚款具体数额的传统方式,而代之以动态的、相对数指标来设定罚款的幅度区间,并提出了相关的思路。如规定法律生效后,以上一年度的某一国民经济指标额(如职工日平均工资)的×倍为罚款处罚的限额区间[15]。值得一提的是,应该杜绝“概括式”的使用,这种方式仅规定“罚款”而没有明确具体标准,弊端显而易见:既难以操作又可能为执法者恣意罚款提供机会。当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第20条还有此规定。从使用方式上看,“独用”远远高于组合方式,一方面说明各地看重罚款设计的简明性和执法的便捷性,另一方面又暴露了体育地方立法过程中罚款设定方式简单化的问题,对于各种特殊情况的具体把握(如前文提到的“有无非法所得”)有待进一步提升。前文《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和《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虽然较为复杂,运用了组合方式或者规定较为详细(如以5 000元为限进行划分),但是,能够综合各自优势,以此所长补彼之短,比较真实地显现出“过罚相当”的原则。

3.2 罚款额度(幅度)问题

违法主体差异是法律责任区别设置的关键要件之一。一般而言,违法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责任人”和“未分主体”4种[16]。体育地方立法实践显示:“未分主体”的情况占了相当数量,其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如《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这里尽管列出了“单位”和“个人”,但是,罚款时则一视同仁,未作区分。另一种是笼统的规定,如《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第4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主体差异表明罚款也应该存在差异,这可以从发挥的作用、施加的影响(危害性)和承受力角度进行考虑。一般惯例是“自然人” “责任人”“法人”罚款逐次加重。存在“未分主体”相当数量的情况表明,立法者对违法主体的差异性尚未予以足够重视。

总体上看,体育地方立法中罚款数额最高的是5万元,倍数最高的是5倍,罚款对象包括前述各类主体。最低数额为100元,针对的是自然人,最低倍数为1倍。针对同一个对象,罚款幅度过宽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如《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5万元的幅度使得实施中自由裁量的余地较大,同时也给了受罚对象相当大的操作空间。类似的还包括《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中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等。当然,自由裁量的问题还涉及到相关条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违反第16条规定,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未达到标准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难以界定,但是,罚款幅度陡然翻升。

4 关于体育地方法规和规章修订、清理问题

考察现有体育地方法规和规章的法律责任问题发现:除开立法技术规范问题,一些体育地方立法则直接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实践证明,体育地方立法并没有认真地贯彻和落实这一条款。前期研究显示:在现有136个地方体育法规规章中,已经有40件被修改过,占总数的近30%,其中法规类的23件,规章类的17件[9]。由此说明很多地方法规和规章颁布至今尚未做过修订,一直与法律发生着抵触。除此之外,还有一个现象值得清理和修订体育地方法规和规章。很多体育地方立法中都有关于刑事、民事责任条款的设定,如《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体育经营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现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地方人大请示中有过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刑法具体规定的;反之,地方立法不宜规定刑罚。体育深化改革导致了诸多新事物的出现,比如假球、黑哨、体育产业等,刑法对此就未有规定。也就是说该违法行为在刑法中找不到“归宿”,所以,这种法律条款没有实际意义。当前,一些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2007年施行),其第106条第1款规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现实视角,修改体育地方立法中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都势在必行。最后,还值得关注的是,我国的《治安处罚条例》已经上升为《治安处罚法》,对此,我国《体育法》通过包裹立法的方式进行了修改;然而,现今为止,只有一部地方立法中将涉及到此内容的《治安处罚条例》修订为《治安处罚法》,其他体育地方立法依然固我。上述凡此种种,都需要地方立法者认真修订和清理已有的法规规章,只有这样才能有力适应不断变化了的体育形势。

5 结束语

体育地方立法中法律责任的设定既有技术问题,如名称使用、编排顺序、模式和罚款设定方式的选用等,又有地方规章越权设定行政处罚,导致违反法律、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形。针对这些问题,修订、清理是主要解决措施,应该处理好“制定”与“修订”的关系,坚决消除与法律的矛盾,不断提高和规范法律责任设定的技术。一些体育地方立法颁布实施已经十几年,很多内容已经时过境迁,至今未曾修改,暴露出各地对体育地方立法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应该及时修订与清理,真正体现法律责任设计原理,防止“良法”变成“恶法”。如此,体育地方立法就会发挥更大功效。

参考文献:

[1]胡峻,毛姗姗.行政法中法律责任条款的构设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1(4):162.

[2]徐向华,王晓妹.法律责任条文设定模式的选择[J].法学,2009(12):6061,64.

[3]汤唯.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构想[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05.

[4]张越.法律责任设计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49.

[5]方忠炳.关于地方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审议[J].人民政坛,1999(12):6.

[6]吕振凡.地方立法设定行政处罚的几个问题[J].中国人大,1999(4):7.

[7]陈军.立法设定行政处罚需要明确的十个问题[J].江淮法治,2007(21):57.

[8]吉明发.行政处罚的种类分析与探讨[J].现代农业科技,2008 (1):234236.

[9]贾文彤,梁灵艳.我国体育地方立法的研究[J].体育学刊,2009(7):19,2021.

[10]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5(1):7274.

[11]王爱声.地方立法如何设置法律责任[J].法学杂志,2003(2):2526.

[12]阎锐.行政处罚罚款设定普遍化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05(2):6364.

[13]徐向华,郭清梅.行政处罚中罚款数额的设定方式[J].法学研究,2006(6):9091.

[14]杨茜兰.论我国行政罚款数额之设定规则[J].经营管理者,2011(13):72.

第7篇: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20xx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8篇: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市无公害蔬菜的地方标准执行。

第四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用地,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有关蔬菜农药残留的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业等单位在蔬菜采购、加工过程中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食用安全。

蔬菜生产单位和种植蔬菜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本村范围内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七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八条禁止在全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销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条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一条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发现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的蔬菜,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十四条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用检测设备或工具,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不得销售,并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销毁;系本地蔬菜的,由产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六条对一年内两次蔬菜农药残留检测不合格的蔬菜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责任,负主要责任的,取消其蔬菜经销资格。被取消蔬菜经销资格的经营者,停业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经销资格。

第十七条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和清洗加工等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销毁。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给蔬菜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予以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经销资格;

(七)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上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销售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篇:施工现场安全违规处罚条例范文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车是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规范有序的原则,通过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资源、有偿使用、属地负责、精细管理,实现与动态交通体系相协调。

第四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发展战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消防、民防、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级职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各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治,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六条【产业化发展】本市鼓励和引导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第七条【互联网融合】本市鼓励和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鼓励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有序推行电子收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停车设施规划】本市按照合理布局、城乡统筹、区域平衡、供需协调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科学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区域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应体系及引导政策,适度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科学调控出行停车需求,统筹地上地下、城市乡村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经依法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用地供给】独立建设的中心城区域配套停车场、驻车换乘停车场、公共汽电车场站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机场、铁路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并保障公共汽电车场站设施用地。

第十条【鼓励政策】本市以规划引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社会参与为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并给予下列支持:

(一)政府可以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融集资金;

(二)对独立建设停车场的,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

(三)对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场和随新建项目同步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

(四)对建设独立停车场和设置临时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简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第十一条【配建标准及动态调控】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建立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配建停车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三条【开发地下资源】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单独选址开发地下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地下土地使用证。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防、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四条【停车场交评及验收】重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在立项时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在立项时,应当单独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未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者经评价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或者核准,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或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并将验收信息纳入本市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达到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落客区建设】新建的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在改建、扩建时,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落客区。

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章 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设置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设施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泊位情况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居住区、农村社区停车自治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应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平改立】鼓励对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改造,设置立体停车设施。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居住区及周边设置临时停车设施】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支路和次干路分时分段设置夜间居住停车泊位。具体时间和路段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设施设置】本市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不得损害相关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分时段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进行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予以公示。

周边停车场车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大型活动停车位设置】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智能化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场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诱导设施,并与所在区域停车场诱导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三条【资源普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收费管理】本市停车收费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道路停车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政府定价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和动态调节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中心城区域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政策。

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

第二十五条【政企内部停车场管理】本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维护内部停车秩序。本市鼓励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动车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备案管理】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停车管理】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租居住区内停车泊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居住区业主。在满足本居住区业主需要后,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将停车泊位出租给本居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路侧停车】区停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停车管理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专业化管理。购买服务费由财政承担。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收费。

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属于城市道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移、破坏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退出管理】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与委托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停车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协议: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相关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未按约定实行电子收费的;

(六)考核不合格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清拖车辆】机动车辆违法停放需要拖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拖移决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相关拖车企业实施拖移,拖移及停放费用由财政支出。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交通隔离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交通隔离设施,设置禁停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营运性车辆停车设施】从事旅游客运、道路货运、出租汽车及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使用自有或者整体租用停车设施等方式,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要求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场站、公共汽电车场站应当划定车辆停放的区域,并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维护场站停车秩序。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在主要景区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上下游客站点或者临时上下车的停车点。旅游景区应当加强对景区范围内停车秩序的管理,优先保障旅游客运车辆停放。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公众停车规范】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停车规则,增强规范停车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二)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设置(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四)故意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六)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将停车场改作他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规范】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十)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三十五条【收费员规范】停车管理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着工装,佩戴工作证;

(二)按照规定引导车辆进出和有序停放;

(三)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不得议价收费、乱收费;

(四)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票据。

第三十六条【停车人规范】机动车应当在停车设施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服从引导和管理;

(四)进出停车设施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五)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做好驻车制动;

(七)不得在车内放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前款规定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讼。

第三十七条【营运车辆停车规范】班线客运车辆、公共汽电车应当有相应的客运场站或者公共汽电车场站内停放;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在景点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货运车辆应当在停车设施或者装卸区域内停放,其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周边道路畅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出租汽车应当在允许停车的地点短暂停车候客或者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八条【开放共享】本市鼓励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区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鼓励停车泊位所有者、使用者开展错时有偿共享。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社区自治】实行居住区停车自治管理的,可以通过制定自治管理章程明确自治主体和规则。停车自治组织在为居住区停车管理服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自治停车管理或者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区内公示。

农村社区可以参照前款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实行停车自治管理。

调整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条【门前承包治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各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并实施监督检查。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负责本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质量信誉考核】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对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本市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规范指导会员经营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停车违法或者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行为予以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或者举报者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认定符合证据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停车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协助维护停车秩序,对改进停车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宣传教育】各级停车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学校、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宣传倡导合理用车、规范停车、付费停车的理念,营造良好的停车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每个泊位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损坏、挪移、拆除相关设备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道路临时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私设地桩地锁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道路障碍物的立即清理】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五十条【擅自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条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每个泊位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停车场挪作他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泊位1万元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二条【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除上述处罚以外,同时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三条【不全天开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停车及逃缴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违法停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调查取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记分和罚款的处罚,并拖移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在停车人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区停车管理部门报告,将停车人逃缴、拒缴停车费行为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五条【对居住区未按规定程序调整收费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按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区停车收费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条例,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履责监管】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主要包括停车场、机械式停车设施和停车泊位三种类型。其中:

(一)停车场指停放机动车的场地;

(二)机械式停车设施,是指使用机械设备作为运送或者运送且停放汽车的构筑物;

(三)停车泊位,是指停车场中为停放机动车车辆而划分的停车空间或者机械式停车设施中停放机动车车辆的部位。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域配套停车场,是指在本市中心城一定区域内,根据居住停车泊位需求情况设置的、用来适度满足本区域居民用于居住停车的停车场。

第五十九条【停车场分类】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支路、次干路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按照空间场所划分,停车场可分为居住小区停车场、单位大院停车场、公建配建停车场、路外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立交桥下停车场、驻车换乘停车场及其他停车场。

按照空间维度划分,停车场可分为平面停车设施和立体停车设施。

按照经营行为划分,停车场可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按照所有权划分,停车场可分为公共停车场、共有停车场、单位停车场和私人停车场。

按照收费性质划分,停车场可分为收费停车场和免费停车场。

第六十条【泊位分类】停车泊位包括基本车位和出行车位。基本车位,是指满足车辆无出行时长时间停放需求的相对固定停车位。出行车位,是指满足车辆出行时临时停放需求的停车位。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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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7年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市交通委起草了《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至5月10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